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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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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在现代社会文明不断进步发展的背景下,民商法应运而生,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对人们的生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民商法文化中,始终包含着先进性和局限性这两种特点,文章在不断改革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背景下,对现代民商法文化中的先进性和局限性进行了分析,促进了我国现代民商法的持续发展。

关键词:民商法文化;先进性;局限性;社会进步性

对于现代民商法而言,它是在二战发生以后逐渐兴起的,主要以物权法、合同法以及侵权法为基础,而且其中还包含着商事以及民事等方面的法律。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现代民商法逐步实现了完善,能够对和人们利益相关的财产、人身权益以及经营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整。现代民商法文化体现了民商法的内涵和实质,其中以自由、公平、诚信、平等为主,基于此,文章对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和局限性进行了重点分析,希望在发扬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同时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重要性

在我国实现现代化发展目标的前提下,现代民商法文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我们改革和抵制传统社会和体制下产生的各种文化的根本依据,如特权文化、封建文化、官僚文化以及小农文化等,而且同时也明确了我国民商法文化的改革和发展方向。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应该加强解决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面临的相对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人体干细胞移植技术在临床应用中所面临的私法问题;第二,应该加强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商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权利的保护,从而形成平等尊重的局面;第三,应该促进以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为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第四,应该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民商事主体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之间关系的处理,对民事权利引起重视,从而促进社会生活、经济等局面的形成。由此可见,只要是与以上四项原则相违背的民商事法律制度,都不符合我国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要及时予以改正,并处理好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做好债法、恢复原状法以及损害赔偿法的完善工作,有效解决风险社会中风险和风险责任之间公平分配等问题[1]。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重要性

通过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可知,在传统意识上认为民商法文化基本上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大部分权利,比如劳动权、环境权以及健康权等,另外还包括人所特享的權利以及中国民商法应该尊重、保护、实现的民事权利。因此,在进行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改革时,不仅要对个人的权利以及自由进行维护,还应该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重视,保障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另外,在进行中国民商法文化的建设时,还应该对一些民事权利中包含的社会权利属性进行关注,如果社会群体之间的层级越分化,就要更加平等的对待和保护这些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化解已经存在的或者是可能出现的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所以说,从理论上来讲,虽然优胜劣汰、两极分化是私法秩序存在的关键,但是,我国仍然存在不公平分配、财富两极分化的现象,这不单单是私法秩序带来的影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私法秩序还没有形成一定的局面,如在劳动合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大部分人没有意识到竞争的重要性,竞争形式好比摆设。由此可见,根本没有竞争可言,更不用说公平竞争。

从法学的角度来讲,现代民商法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最主要的是基础调节作用,究其根本,市场经济和公平自由的竞争才是当今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核心和主旋律。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方式和状态并不能代表社会的整体走向。其实,现代民商法针对的主要是拥有正常心智和成年人以及他们自由组织的企业和事业之间的民商事活动,其中包括经济活动和科技研发活动,在这些活动的基础上形成了市场经济和公平竞争、自由竞争的局面。现代民商法文化是由各项民商事法律原则和制度共同塑造的,并且形成了公民社会的基础文化,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分析

(一)现代民商法中的社会进步性

随着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现代民商法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文化基础。自从18世纪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始发展,在社会资源和社会人力资源重新分配的情况下,民商法也因此产生了,能够对人与人之间劳作关系进行调整,从而保障社会经济更好的运行。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民生法能够对个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并激发人们自由、平等的竞争精神[2]。现代民商法之所以能够持续发展,是因为始终坚持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倡导合作和责任精神,也正是因为这种精神,充分体现出了民商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步的特征。在现代民商法自由和进步的精神中,将社会进步性的特征也表现的淋漓尽致,从而构建了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核心价值观,与最初的民商法相比,其社会进步性更加显著。

(二)现代民商法中适用技术性

从本质上来看,现代民商法文化其实就是一种技术文化,能够充分体现出一种技术。在现代的生活和工作中,民商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并在各个领域中都有所涉及,避免了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中各个商家之间的恶性竞争。目前,商业市场非常复杂,经常出现一些因为个人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现象,导致市场经济长期不稳定,存在波动、复杂的情况。为了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应该充分发挥现代民商法文化的适用技术性,保证民商法文化的有效建设,而现代民商法文化适用技术性的发展和改革,为民商法文化提供了坚实的后盾。现代民商法文化作为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文化,能够将普通性的技术文化转换成为一种比较特别的理念和符号,从而实现市场经济体制的维护。为了能够顺利解决各种各样因为需求不同而发生的问题,要求现代民商法应该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充分满足社会主义市场中经济行为方面的各种需求。

(三)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发扬

对于现代民商法文化而言,其社会进步性和适用技术性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如果没有社会进步性,那么现代民商法文化的适用技术性就不能发挥作用;如果没有适用技术性,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也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3]。因此,社会进步性和适用技术性被一同称为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现代民商法的这种先进性将其思维与实践操作融合在了一起,对社会生活和经济起到了很好的调节和保障作用,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不加大发扬现代民商法文化,不充分发挥其基础调节作用,就很难促进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人类也就不能实现更加全面和自由的发展。也正是因为这种现象的影响,英国法学院本科教育中开设了15门重点课程,其中私法占据了相当大的一部分,主要包括公司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财产法、侵权法以及赔偿法等,其余的是英国特定的法律,如国际法、刑法、证据法以及公法等。通过这种现象可知,要想实现现代民商法文化的有效发扬,一定要对民商法的教学引起重视,在民商法实践教学的基础上,将其作为社会发展的根本文化,从而培养人们的平等意识、诚信意识以及合作意识等。

三、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分析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体现

社会上的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面性,现代民商法也是如此。现代民商法是在近代民商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发展的过程中没有将弊端全部清除,在先进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现代民商法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对弱势群体不利、不能有效控制不稳定因素带来问题,从而不能对信息不对称、贫富不均衡、市场失灵等社会风险进行处理,缺乏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管理和控制[4]。除此之外,民商法在保护个人自由竞争、保证个人利益以及确保个人正常活动的同时,极容易加强个人的资产积累,不断拉大人们之间的贫富差距,从而出现社会垄断的现象。所以说,现代民商法在为心智正常的人群營造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同时,也使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处于劣势状态,遭受着不平等的待遇,也就是说,私法自治还缺乏一定的公正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现代民商法只会将弱势群体和正常人们之间的差距越拉越大,很难对弱势群体的个人利益起到保障作用。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存在局限性的原因

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经济基础关乎着上层建筑的发展,而现代民商法文化就是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属于上层建筑的文化产物,与当今经济发展有着较强的融合性,而局限性正好能够将社会经济体制中的缺陷展示出来,所以说,现代民商法文化存在局限性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体制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要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代民商法的主要任务是利用法律的手段来对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保证,其根本含义就是维护个人私权,在此过程中私法占据主体地位,而国家主要发挥辅助性作用。对于现代民商法而言,其中权利人的假定始终借鉴近代民商法中的规定,就是将所有人都假定为具有自觉维护个人权益思想的主体。所以,在实际的过程中,个人的诉求能力对现代民商法的实现与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而个人的诉求能力主要取决于个人的成长环境、教育背景、思想意识以及判断能力等,这些因素的存在会导致出现诉求能力高低不一的现象。虽然目前已经实施了代理诉求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也是在代理人诉求能力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有效实施,所以,对于弱势群体而言,他们不仅不能进行私法自治,也无法获取现代民商法的保护,这对他们来说非常不公平。由此可见,现代民商法文化中存在局限性的根本原因是私法中有关人的界定缺乏公正性。

(三)应对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对策

我国立法部门在最开始设置民商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群众的个人权益以及公正、自由的竞争,通过对近几年的经济状况和社会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发现现代民商法比较注重正常群众权益的维护,很少关注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缺乏一定的公平性[5]。而且,经调查可知,我国现代民商法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方面并没有起到很好保护效果,因此,相关部门一定要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现代民商法的修改和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并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出发,防止出现民商法私人化的现象。另外,现代民商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要加强民商的整理,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并在人民群众追求利益的情况下,促进现代民商法的可持续发展,与当今社会的发展相适应。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主义的建设中,不仅要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重视,为社会发展奠定经济基础,还应该积极创建文明和谐的社会,确保社会的稳定发展。所以,在这种核心背景下,一定要对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和局限性引起重视,并在发扬先进性的同时克服局限性,使现代民商法向着更长远的方向发展,从而更好的为现代社会的建设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1]张志华.论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J].法制博览,2016,01:270.

[2]师睿.浅谈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J].商,2016,18:242.

[3]刘俊燕.关于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和先进性研究[J].山西青年,2016,16:92.

[4]蔡沐君,肖宁.关于民商法文化先进性与局限性的探讨[J].读天下,2016,15:177.

[5]张丽媛.论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品质与中国梦的实现[J].法制博览,2015,09:254.

作者简介:

王硕(1987.3~ ),男,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汉族,无职称,本科学历,在读在职研究生。研究生专业是民商法专业。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以来,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发展逐步完善,两个法律部门之间也应建立和谐互补的关系。但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本是互相区别及关联的关系,本文将着重讨论二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以望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提高参考意见。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区别;联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就已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研究的一个关键问题。近年来,法学界围绕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更是开展了诸多讨论。当下,我国正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时期,如果在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上认识不足,这将直接影响国家经济法制的建设,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因此,研究民商与经济两个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一)表面区别

1. 意思自治。在意思自治方面,经济法强调限制自治,而民商法则提倡自治。民商法作为一种私法,要求市场的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而经济法则着重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行使国家权力限制对社会整体利益不利的市场行为,表现出经济法限制了市场主体争取社会整体自由和开拓发展空间。其实,经济法的制定和完善是以社会权利为主体的,而要实现社会权利就需要对个人权利加以限制。

2. 市场主体保护。经济法一般偏重对市场主体的部分保护,而民商法则突出对市场的全部主体予以平等的保护。民商法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给予相同力度的保护,每一个体都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而经济法根据市场主体实力的不同,判断市场主体的强弱之分,给予较弱偏重保护,较强的保护力度则小于弱势的市场主体。从实质上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更能实现公平和正义。

3. 经济层次。从不同的经济层次看,民商法与经济法所管辖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民商法着重从微观经济发展方面出发,保障交易和竞争的自由,以实现人们的市场利益;经济法则侧重于宏观经济的调控,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协调社会经济的平衡,使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经济结构得到优化。换言之,民商法负责调整微观经济中发生的具体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负责直接干预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行为。

4. 目标内容。经济法所重视的目标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方面,而民商法则主要重视经济目标。民商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其制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体发生经济关系时的安全与利益。也就是说,民商法仅仅针对个人而非整体,在个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出发,除了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公平外,还追求人类社会以及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5. 稳定程度。从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稳定程度看,民商法的稳定程度要远远强于经济法。民法自古罗马法演变而来,至今已存在2700多年,若从五世纪初的《查士丁尼法典》为起源,也存在了1400多年。经过漫长的历史文化的积累,民商法的理论体系已趋成熟,其研究的框架也极为稳固。但正是因为民商部门法的稳固性和封闭性,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对新理论概念具有一定的排斥力。经济法的兴起历史远没有民商法久远,其吸纳新理论和观念的能力也远远强于民商法,因此经济法的理论体系还在不断的完善和改进中,这也是其不稳定的根本原因。

(二)深层区别

1. 市场主体的假设。民法自古罗马法演变而来,而当时立法针对的对象是小规模、实力小的商品生产者。当时主要的生产者以小作坊生产为主,其实力都相当小,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民商法所假设的市场主体为平等均势的经济人。而经济法产生于公元1900年前后,这是一个产业革命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期,生产力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原有的生产小作坊被近代大型的机械生产厂所取代,资本主义也大肆地垄断市场。设备和技术落后的企业面临着破产倒闭的危机,而有些积极响应产业革命的大财团和大公司也相继出现,这就导致市场主体出现了巨大差异。经济法便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了。经济法将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均势、不平等的社会人和经济人,这些主体的经济实力本就存在着差别,在发生经济关系时是不公平的。〖BP(〗因此可以看出经济法更具有“人性化”,在本质上看更易保障经济人的平等和公平。

2. 市场整体的假设。民商法认为市场个体是组成市场整体的基本元素,保障了市场个体利益的同时,市场整体的利益也相应的得到了保障,因此民商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是个体的简单相加。而经济法假设的对象是由个体有机组合成的市场整体。经济法认为市场个体增加了利益并不一定会导致市场整体也相应地增加利益,其体现了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体与团体精神的冲突。这也暗合上文提及到的意思自治,民商法从个体角度考虑,为保障个体实现利益最大化,提倡意思自治;而经济法从整体角度出发,限制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的个人利益,不强调意思自治。

3.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假设。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认为政府是外在于市场的,市场本身具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受价值规律的影响,拥有自我恢复的能力,而政府的干预会导致市场的运作遭到破坏。而经济法却做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假设,认为政府本身就是市场的一部分,政府有能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一)调整范围交叉

在市场经济中,不管是国家的干预还是市场的自我调节的范围都顾及全社会。因此,提倡市场自我调节的民商法和与强调国家干预的经济法之间在调整上必然有交叉的管理范围。如民商法着重于微观经济的调整,经济法既着重宏观经济的调整,也强调调整微观经济,后者对前者起着一定的监督作用。

(二)职能互补

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是通过政府的强制规定,制定相应的法规在市场出现失灵的情况下,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由此可见,经济法是非常态性的法律,换言之,就是当市场处于健康稳定状态时,经济法就没有用武之地。当经济法作用不大的时,民商法所体现的常态性法律就能对市场经济进行微观调整。民商法通常使用非强制性手段对市场进行资源分配,以实现个体利益的最优。由此可见,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职能上是互补的,二者通过默契地配合,合理的发挥作用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三)取向趋同

通过对现代民商法发展状况的观察可以看出,民商法的现代化即表明私法实现了社会化和公法化,这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逐渐趋于一致。自《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开始,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已基本成熟,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是与资产阶级革命时提出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和博爱等理念是相适应的。民法的确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也使资产阶级的力量得到了壮大。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民法确定的三大原则的绝对性被打破,在当代所有权的绝对性、契约自由等已变得不合时宜。所以民商法也已不是纯粹的个体权利本位法,其也逐渐以社会为整体,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趋同。

结束语:

经济法与民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最重要的两部法律,二者来历渊源及奉行的观念有所不同,因此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也具有一定的联系。而两部法律与社会市场公平、公平运行有着重要的关系,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能处在健康环境之下,就需要明确两者的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的约束及促进作用。(作者单位:富驿酒店管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谭袁.论经济法的地位——以政府经济职能为中心[J].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6).

[2]李德进,孙迎春.从历史沿革探究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J].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5).

[3]张涛.对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的方法论透视[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3).

[4]陈永栓.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剖析——以国民财富的分配为考察重点[J]. 法制与社会,2007,(06).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中西方经济法在经济背景及启动因素、法律体系形成的路径、生成的民商法秩序基础、社会本位和发展起点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中西方经济法赖以生成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从而决定了中西经济法生成道路的差异。其中,中西方文化的差异是两者差异存在的重要原因,从文化的视角可以从更深的层面审视和解释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道路差异的原因所在。

关键词:中西方经济法; 产生发展; 文化

一、 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差异分析

经济法现象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共同趋势,从根本上说,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同样是植根于商品经济的基础上,以尊重市场机制为前提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所以各国经济法就存在可比的基础,也就产生了可比的必要。[1]中西方经济法的基本特征是相同的,都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矫正市场机制的不足,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干预、协调、平衡和调节,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的兼顾,实现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中西方经济法赖以生成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从而决定了中西经济法生成道路的差异,通过对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轨迹的分析,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差异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就经济背景及启动因素而言,我国经济法并非脱胎于自由竞争的经济环境,并非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水到渠成的产物,而是政府在推行体制改革与改革开放过程中作为‘法制工程’的一部分,同时亦是国家作为主体在应对外部挑战与时代要求时的一种积极回应。[3] 其启动因素并非社会内部自发产生,而是政府这一外部力量的直接推动,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实际上是政府自身自觉地从漫无边际的管理不断放权的过程,属于政府推进型。而西方经济法则是在自由市场经济向垄断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经济条件不断成熟的背景下产生的。至于其具体途径,则为市场失灵--民商法无以弥补--为限制自由主义国家进行干预--经济法产生,其为市场经济内部不断完善的产物,属于自然演进型。

2. 中西方经济法体系形成的路径不同。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在西方经济法体系形成过程中,一般来说,市场规制法先于宏观调控法产生,市场规制法产生于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宏观调控法产生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而在中国经济法体系中,最先产生的是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是在经济法得到初步发展后才产生的。[4] 西方经济法出现之前,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是民商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明治民法典》是其中的杰出代表。西方国家在经济法出现之初十分重视市场秩序规制立法,二十世纪中期以来都强调对经济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着手制定各种不同的计划,试图在“无形之手”和“国家之手”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点。[5] 中国经济法体系形成路径与其不同。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转换,经济法在中国诞生了。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首部经济法。这期间的经济法还有《统计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党的十四大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抓住法制建设的契机,重视经济立法,从而使我国经济法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时期,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经济法体系。这一阶段,市场规制法异军突起,和先前发展起来的宏观调控法一起组成了我国经济法的主体部分。

3. 中西方经济生成的民商法秩序基础不同。中国历史上过于漫长的封建专制统治及相应的自给自足封闭的经济形式,加上新中国成立初期对市场经济的扼杀以及受苏联否认私法存在观念,导致我国市场经济基础薄弱,横向经济关系萎缩,反映在法律上,即为民商法缺位,相关立法几近空白。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微观经济日渐放活,政府职能也不断转变。民商法、经济法等几乎同时上马,这也是导致后来各部门法之间脉络不清及地盘之争的原因所在。而西方的市场经济由于是不断发展逐渐自然成熟的过程,故与此相对应,各种调控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也不断孕育、分离、独立、成熟。在继刑法、民商法及行政法充分发展之后,经济法也自然分娩了。西方经济法是在民商法发达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产生是为了弥补民商法调节经济关系的不足,走的是一条“反民法”、“异民法”的道路,中国经济法是民商法缺位下发展起来,其产生并非为弥补民商法不足,走的是一条同民商法同生同荣、共同发展的道路。

4. 中西方经济法社会本位形成路径是反向的。在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阶段,实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通过充分发挥“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来配置资源,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尊重个人选择发展到了顶点,但是,个人权利的极度推崇带来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忽视和侵犯的严重弊端,导致个人利益也无法很好实现。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对个人利益的一定限制来实现社会的利益,并普遍加强了对经济的介入,以实现市场调节和政府的干预和谐互动,从而导致经济法这一新型法律的出现。可见,西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在个体本位上发展起来,是对个体本位的扬弃。中国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由国家本位发展而来,是对国家本位的修正。在计划体制下,整个国家的资源都通过计划由政府官员的配置,而资源配置的指针是国家利益的满足,而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被严重忽视。由计划作为资源配置手段而导致的政府垄断必然会使我国经济体制失去效率和发展动力,从而引发社会危机,必然要求在计划体制中引入市场力量,在“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的结合过程中,中国经济法也就应运而生。随着市场化改革的迈进,随着“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的协同作战,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日益必然得到尊重。

5. 中西方经济法发展起点和规制重点不同。中国经济法是从打破政府垄断、转变政府经济职能开始的,从一开始就以放松政府管制、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行为为己任。西方与中国社会市民社会建构完全是相反的,西方市民社会是自然生成的,政治国家的出现是其内在需求的必然结果,中国不是由市民社会呼唤和扶植国家,而是国家呼唤和培植市民社会,这就造成了中国市民社会建构对国家的高度依赖性和市民社会的人工培植性。[6] 中西方市民社会建构的差异影响到中西经济法生成民商法秩序基础和对“国家之手”依赖性的差异。更重要的是,因为中国市民社会很幼稚,还不能发挥对政治国家的制衡作用,如果任“国家之手”随意干预,中国经济法发展所需要的市民社会基础将逐渐萎缩。这就决定了我们既要发挥“国家之手”对经济的调控作用,更重要的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行为。西方经济法产生于自由市场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起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因垄断、不正当竞争而损害的市场正常的竞争机制,发展起点和重点在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二、 中西文化的差异分析

马克思主义认为,历史是由人创造的,但不能随心所欲地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创造,而是只能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传统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7] 西方有“怎么信仰就怎么生活”的谚语。文化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传统。中西文化的差异必然会对建构于上的具有现代性的经济法打下不同的印记,从文化的视角可以从更深的层面去审视中西经济法产生发展道路差异的原因所在。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文化是指人类所创造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总和,狭义的文化是指人类所创造的精神产品的总和,主要包括人类所创造的制度文化和思想文化。综合一些权威的较有深度的客观概括中西文化基本差异的理论,[8] 笔者认为,相对而言,中西文化的基本差异有四个方面:

1. 对待自然态度价值方面的差异——天人合一与征服自然。天人合一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基本思想模式,中国传统哲学儒家、道家、墨家和中国文学、艺术都把自然看作是文化流行的有机整体,是可以和人感应的有情宇宙,认为人应尊重自然;而西方文化则把自然作为人类认识的对象,把自然宇宙看作是人类不可调和的对立物,强调主客两分,强调人要征服自然,注意发挥人对自然的主体性和人对统治者的主体性——前者为科学,后者为民主。

2. 在人性问题上的差异——人性本善与人性本恶。中国传统文化倾向人性本善,西方传统文化倾向于认为人性本恶。这种对人性的看法决定了中西方不同的行为、观念模式。如果一个人认为人性本恶,人生下来就有原罪,人的恶是与生俱来的,那么他就会接受和理解现实中恶的人和事,包括自己的恶的想法和做法,在这样的背景下他会努力地去克服恶。西方的政治体制也体现了克服、限制错误发生的观念,比如“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实际上含有一种权力之间互相制衡、监督使被监督的对象免于犯错误的意味。上述观念和行为模式构成了西方文化的“罪文化”的特征。一个人如果认为为性本善,人之初性本善,他就会对人和事充满美好期望,在这种背景下,中国文化带有“羞耻文化”的特征,形成了重伦理重德治的传统。

3. 在对个人定位上的差异——家庭本位和个人本位。印度人是在永恒的意义上理解自我,中国人是在“关系”的意义上理解自我,而西方人则是在个体意义上理解自我;由于在个体意义上理解自我,自我就是权利、义务、尊严、心理和生理等诸要素的实体,由于在“关系”意义上理解自我,自我就是各种关系、各种角色的复合,由于在“永恒”意义上理解自我,自我就是摆脱尘世之累的如来境界。

4. 在思维方式上差异——重视和谐与重视斗争。看中和谐、坚持中道,是浸透中华民族文化每一个毛孔的精神。西方传统文化认为,社会冲突是由于争夺社会地位、权利、资源及价值观不同而引起的,这种斗争可以促进社会权利关系的改善,新社会规范的创立以及社会系统适应能力的提高,防止整个社会出现严重的分裂和分解。

三、 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差异的文化解释

在全球化的大潮中,文化之间的相互碰撞和相互吸收是必然趋势。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对我国传统文化精华的继承和对西方先进文化的借鉴。但文化的变迁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比如日本的现代化程度有目共睹,其法律改革也以“泰西主义”脱亚入欧的宗旨而闻名全球,但是日本人的厌诉情结依然紧锁,温情脉脉的调解制度远比“非白即黑”的法庭诉讼更受欢迎。[9]具有现代性质的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需要契约自由、需要民主和权利的文化背景,需要法治和有限政府的理念支持。

纵观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文化,它特有的家族本位和和谐理念总的来说无法与契约精神、竞争意识联系在一起的。在这种宗法式的社会结构中,个人的权利、利益是靠家长来维持,个人既不可能有大量的私有财产,也不能因为具有一定的私有财产而脱离家庭,更不可能通过交换走向社会。因而不会产生交换的欲求和竞争的意识,建国以来“集体主义”思想成为我们的精神力量,个人权利也没有得到尊重。人性本善和家族本位相结合,形成了中华民族重伦理、重礼治的传统,形成礼与法的相互渗透结合,“引礼入法”在制度上将中国的政治和法律定格在君权至上,使人治成为必然和可能。总的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缺少民商法和经济法生长的土壤,经济法也就没有民商法秩序基础,其产生也不可能是为弥补民商法之不足。中国传统文化作为特定民族历史积淀而形成的、主导性的生存模式,它体现的是典型的农业文明精神,它无法与现代工业文明的科学、民主、理性的精神契合。因此,中国传统文化要从现代化的阻滞力变为现代化的内在驱动力,则必须经历深刻的、根本性的转型或重建。中国的现代化是属于外发型的,是外部刺激引发或外在力量直接促成的传导性的社会变迁。体现在法律建设上,则是一种变法式的或者说是“政府推进型”的法律现代化过程。中国的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起来的,两者因此都带有浓烈的人工培植性和内含强烈的权力因子。事实上,中国经济法就是从改变旧的经济体制,转变政府经济职能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我们也应看到,中国传统文化中有许多可供经济法利用的文化资源,如中国文化中的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注重合作,注重家庭伦理、个人修养,注重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等,这些积极因素对于建构我国经济法是大有裨益的,但必须以现代法治理念加以发掘和创造性转化。中国传统文化中许多因素毫无疑问可以作为中国现代化的积极因素而被整合到中国社会的新文化中,但是必须注意这是一种文化整合,它是将中国传统法文化整合到以科学技术理性和人本精神为标志的工业文明精神之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自文艺复兴、光荣革命、美国革命、法国革命和工业革命以来,形成了一种浓厚的权利本位、个人主义文化传统。这种文化传统强调“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重个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然而然会产生契约精神和竞争理念。与之相随的必然是对权力的不信任和对权力制约,有限政府和法治理念是其个人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马克思曾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交换的文化实质上就是权利的文化。由是可见,西方民商法的产生有其文化上的必然性。个人主义和竞争的无限制的发展必须会带来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权利滥用、垄断、环境污染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当市场主体的利益冲突无法继续在私人领域内部得以解决,冲突便会向政治层面转移,从而使干预主义得以产生;而随着资本集中和国家干预的加强,在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过程中,便产生了不完全归于传统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的一个新领域,这是对古典的私法制度的突破。[10]这就是西方经济法产生的文化原因。

总的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缺乏民商法和经济法所需要的文化土壤,这就使中国经济法的发育方式和发展起点不同于西方经济法。由于中国经济法和民商法缺乏内在的文化根基,决定了它们只能依靠政府外力的主导建构。因为没有相应的文化背景,经济法和民商法都会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传统的强力阻击。中国政府不仅要承担建构市场体系的任务,而目还应当承担培育市场文化的重任,向社会公众灌输市场经济观念,逐渐培育起“法治国家”所需要的文化背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政府要成为守法的模范,对中国这种具有浓厚的“人治”文化传统的国家来说,政府守法更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对中国经济法来说,一方面要强调政府去干预经济,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要为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确立规范、划定边界,可见,中国经济法的重点应是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行为。西方传统文化有着民商法和经济法所需要的浓郁的权利和文化法治传统,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西方经济法主要以弥补民商法不足为目的,它的重点在于规制市场竞争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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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学林出版社,1999.170-179.

责任编辑 仝瑞中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提出和不断深化,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民商法如果想要反映出我国市场经济的某些客观规律,构建适合我国发展的法律体系和经济结构,就必须全面认识和掌握市场经济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我国的市场经济说到底就是商品经济,这种方式是社会意识形态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须经历的历史经济形态。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的经济发展形态程度不同,但有其共同的特质,作为市场经济监督和管控的民商法同样具有这样的特征。本文主要探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发展现状,民商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以及在未来我国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下如何建设和发展民商法体系,通过探究旨在保障和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有效的发展。

关键词:市场经济 民商法 发展趋势

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间,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尖锐的经济问题和社会矛盾逐渐的显现,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出现的例如毒奶粉事件、染色馒头事件、工业明胶事件、外国奶粉肉毒杆菌污染事件等,严重影响和损害了我国经济发展的环境和声誉。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之所在就是整个市场环境的诚信和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实现解决问题的根源就是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这其中的重中之重就是加强关于民商法体系的建设。

1、市场经济中民商法发展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不断更新,传统的民商法不能适应其发展的要求,一些突出问题不断显现,不正竞争和市场垄断问题越来越明显。这一时期我国相关部门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完善和解决市场经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但需要我们明确的是,我国的控制和调节仅限于对市场缺陷进行宏观的控制,国家市场经济的调节还需要根据市场本身的发展为基础,国家的宏观调控需要同该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相结合。市场经济主体下的国家干预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应该以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竞争发展为主要标准,主要采用经济法对其进行管控,但这种控制手段不能够完全取代民商法,而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管理为依据。另外,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和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任务不仅在于预防和弥补市场经济经营的缺陷和问题,更重要的是运用国家强制手段和各种非市场因素消除市场上的各种问题和障碍,建立一个公平、有序、安全、稳定、可靠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为民商法更好的改进和维持保证一定的基础。

2、民商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

2.1民法与市场经济

在民法中财产的权利制度是所有产权的直接标志,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产权是其中的第一要素,其是在市场经济发展下经营手段、生产生活、交换分配和消费的主要体现。财产权制度总结了财产的整体概念,设置了一系列的产才权利。在民法解释中,影响市场经济的第二要素就是对经营的经济主体进行了一定的约束和管理,这个因素的主要特征包括:产权的拥有者、自由平等的人和理性客观的判断力等。市场环境下的第三个因素就是契约,在市场经济中,契约的实质就是交易行为进行的过程和最终的结果。契约关系是衡量民法修改的主要基础。民法通过对契约的修改、订立、形式、条款和内容,采用系统化的规定来实现经济行为的正当维护,从而能够实现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2商法与市场经济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法实现了对市场上各种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的获取利益进行保护。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下,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其保护和制约的主要对象和内容。一家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从事生产活动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获取经济利益,这是每一家企业、公司共同追求的目标和发展的必要要求。商法体系中的《公司法》、《合同法》对于一家企业的报酬划分和利润的如何划分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确保经济主体的利益不受损害。

2.3民商法与市场经济

改革开放的这三十年间,我国经济建设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经济法,同时在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下其也有很高的应用价值,但民商法在整个市场经济运营、立法上,已经逐渐取代了经济法的主导地位,这是由于民商法在特殊的对象调整管理和在市场上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制度已经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步伐所决定的。

3、市场经济体制下民商法的建设

3.1建设科学法律体系,改善经济司法程序制度。

适应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并不意味着将各种法律法规进行简单的排列组合,这样会造成各项法规体系建设不够配套和完整,不协调,有时会出现相互重复的现象,更有甚者出现了法规的本末倒置,相互抵制的现象,造成处理问题无法可依,无法执行等严重问题。因此,必须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在合理科学的预测和监督的前提下,制定适合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民商法法律规范,避免立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使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有机系统,协调一致,相辅相成。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大发展、大繁荣,应加快立法的速度和建设的步伐,进一步的完善立法的体制,改变立法进度慢,立法程序复杂,立法周期冗长等问题。

3.2加强民商法创新

目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商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和成果,但是我们还需认识到,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特别是电子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技术的广泛应用,传统的民商法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要求。对此我们需要不断加强民商法相关理论的创新和研究。如今,网上购物和网上消费等电子商务行为已经逐渐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所占的份额正在逐年的扩大,电子商务带来了全新的理念和交易手段,这就要求作为管控市场交易的民商法为其将来更好的发展要创造适应其发展的良好环境。

结语: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现代企业的相关经营行为是由民商法的相关条例和法规进行保障才能得以实现,没有民商法的存在就没有现代企业的各种交易和管理制度,更不可能完成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完善和建设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民商法,需要我国各职能机关和法律研究人员共同做出努力,进一步的促进其发展和完善。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商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然而,目前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众多,可以说说各持己见。因此,我国商法的基础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商法;基本原则;基础理论

商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商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构建商法统一规范体系的基础。一直以来,我国商法学界对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极为重视,并涌现出了大量相关研究成果。然而,纵观目前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可以说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这一方面昭示了近年来我国商法研究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不成熟。本文试图在检讨既有观点的基础上,通过“营业”范畴的引入,对商法基本原则进行重构,以期对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的建设有所助益。

一、界定商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

1.商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商两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律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着若干差异。因此,商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商法所特有的原则,应当是商法独特性质的标志,将民法基本原則作为商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混淆了民法与商法的各自特质,是对商法独立性的无视与损害。因此,在确定商法基本原则时,我们不应将民法基本原则包含其中,虽然某些作为一般私法之表征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也适用于商法规范。

2.商法基本原则与商法具体规则的关系问题。商法的具体规则是仅存在于商法的某一制度或领域的准则,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商法的具体规则仅作用于商事关系的某些类型或某些方面,而不作用于商事关系的所有种类或所有方面。因此,商法具体规则与商法基本原则不能等而视之,我们既不能将商法的具体规则人为地拔高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将商法的基本原则人为地贬低为商法的具体规则。

3.商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彻始终性问题。商法基本原则负载着我国社会商事领域的根本价值,应当对自始至终的全部商法规范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效力贯彻始终性成为商法基本原则不可或缺的构成性要素。有学者主张,不要将商法基本原则效力的贯彻始终性绝对化,不能排除某些商法基本原则确实不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商事法律关系,并且不同的商法规范在价值取向上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偏重。不可否认,任何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原则的例外规则,但是,反对将效力贯彻始终性绝对化并不意味着取消该特性。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的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原则至少应当贯穿于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大部分,而不应该以“适用于商主体规范的基本原则与适用于商行为规范的基本原则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为借口,以商主体的具体原则和商行为的具体原则来代替商法的基本原则。

二、商法基本原则既有观点的检讨

由于学者们采取的标准与分析问题的角度上的差异,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判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林林总总,不下二十余种。概而言之,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二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两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该说明显立足于商行为本位主义,仅仅针对商事交易确定商法的基本原则,而忽视了商主体法的根本性规定。

2.三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三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该说通过增加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弥补了对商主体缺乏根本性规定的缺陷,但仍然未能全面地涵括商法的基础性规范。

3.四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四项,一种说法是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该说通过分别确定商主体法的原则和商行为法的原则来归纳商法基本原则,在我国商法学界是具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另一种说法是从商自由原则、企业维持原则、商事交易之便捷性原则、商事交易之安全性原则。该说补充列入从商自由原则是其一大亮点。

4.五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五项,一种说法是商主体法定原则、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确保交易安全原则。该说与“四原则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只是通过补充“促进交易自由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商行为法的原则。

5.六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六项,一种说法是利润最大化原则、经营自主原则、简便迅捷原则、安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说法是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维持交易安全原则、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这两种观点都将诸如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民法基本原则纳入到商法基本原则之中,并且,也将严格责任这样的商法具体原则不加区别地上升为基本原则,违背了上述商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纵观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既有观点,可以说各有千秋,同时也各有缺憾。目前在我国商法学界,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可的商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商主体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但是,商主体法定原则仅仅涉及商主体法部分,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则只涉及商行为法部分,它们都各针对商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并不具有统辖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这样便人为地将商法割裂为主体法和行为法两个部分,造成了商法各基本原则之间相互孤立,并未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可以说,在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中,主体法与行为法“两张皮”的现象非常明显。如何解决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让它们相互之间形成一个统一又具有开放性的体系?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

三、以营业范畴为核心的商法基本原则罗列

营业是商法的基本制度(商人和商行为)的核心概念。以“营业”范畴为核心,可以将商法的基本原则界定为以下五项:

1.营业维持原则。所谓营业维持原则,是指现代商法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确保营业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持商主体的法律人格,避免既存的营业组织因为某些瑕疵而归于消灭;鼓励商主体通过营业行为追求营利目的的实现,避免经营活动的无效后果的出现。营业维持原则的基本内容在于支持和鼓励营业。它在法律上声名:鉴于商事营业乃为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与动力这一事实,商法必须以支持商事营业为第一位任务,作为与市场社会相对的政治国家也必须把支持商事营业作为其使命,把推行商事法治作为其职责。可见,营业维持原则不仅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而且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

营业维持原则是现代各国商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之一,纵观各国的商法制度,作为营业维持原则之表现的主要有:商主

体创制瑕疵不影响主体存在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不得轻易否定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免受成员变动影响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重整更生的制度、营业财产得以维持的制度、营业行为法律保护制度和营业行为可超越经营范围的制度等。

2.营业自由原则。所谓营业自由原则,是指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任何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地选择营业目的范围和预期利益目标,并实施相应行为自由进退营业领域和交易市场的资格和权利。营业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商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目的在于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个可以自我决定和自我发展的制度空间。营业自由原则在构建商事权利、确定商法本位、实现效益目标价值和创建商事制度等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发挥着作为基点价值的功能。不僅它自身是商事权利的最原初形态,而且在商法体系内,还可以派生出如商事人格权、商事社员权、商事代理权等各种权利类型,甚至可以衍生出相应地救济性权利。因此可以认为,营业自由的外延不仅包括营业行为的自由,而且包括营业组织的自由。

在商法制度上,营业自由原则是通过体系构建和规范制定的具体适用得以体现出来的,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包括:营业资格的平等获得、投资自由、商事结社自由、选择业种业态的自由、开业歇业自由、公平竞争的自由和内部经营管理的自由等。

3.营业法定原则。所谓营业法定原则,是指围绕商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与商行为的规范化实施,为了维护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商法明文规定出各种强制性规范,以排除商主体的任意创设和商事违法行为的发生的立法举措。营业法定原则是国家对于商事领域的干预,是对营业自由自由原则的限制与补充。商法在对营业自由进行确认与保护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是保障商事公平和营业安全的必需,同时也是营业效益持续化的保证。可以说,营业法定原则的确立,只不过是为了避免营业自由的滥用所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促进私人自治系统的提高与完善,是为了市场机制真正发挥资源配置的最佳效果。

营业法定原则在商法体系中的制度表现,整体上主要有商主体法定和商行为法定。前者具体包括营业资格法定(例如公职人员不得从商)、营业能力法定(例如各国一般都禁止童商)、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等;后者则具体包括竞业禁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欺诈等。

4.营业便捷原则。所谓营业便捷原则,是指商法贯彻众多的法律手段,力求减少商主体创制和商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环节,加快营业的进程,促使商主体的营利目的得以高效率地实现。张国键先生指出:“商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谋达到此种目的,必须力求交易敏捷。因为交易敏捷,从事于商业之人,才能多次反复地交易,得以经济其时间之利用,而达到其营利之目的。”虽然张国键先生主要着眼于商事交易,而忽视了商主体创制过程中的便捷要求,但此论却也恰当地描述了营业便捷原则在商法中的重要地位。营业便捷原则是现代商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重要原则,虽然我国商法在此问题上还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营业便捷原则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商主体创制的便捷和商行为实施的便捷。前者主要体现于商业登记程序中,例如商业登记的准则主义、形式审查制度、市场准入的简便制度以及商业登记的电子数据化等;后者则主要包括交易定型化(交易形态定型化、交易客体定型化和交易方式定型化)、时效短期化和交易简便化等。

5.营业安全原则。所谓营业安全原则,是指商法通过众多的法律手段维护商事主体的创制人格,保障其交易行为的有效性,确保其人格与行为不被轻易宣告无效或撤销。虽然商事营业贵在便捷,但亦须注意安全。如果只求便捷而不顾安全,商主体的营利目的也不会得到实现。社会化的生产迫切需要一个安全的营业环境,这便要求商法规范从维护经济秩序出发,建立种种营业安全制度。可见,营业便捷与营业安全这两项原则应当在商法中和谐共存,相互补充,并以此谋求商主体正当利益的实现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营业安全原则在商法体系中的制度表现也分为两部分,即商主体创制的安全和商行为实施的安全。前者主要包括商主体强制登记制度、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商主体人格的表见和拟制制度等;后者则主要包括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要式制度、外观制度和无因性制度等。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论文范文第6篇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 民商法在经济市场上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不仅可以规范经济市场的秩序, 还可以维护民商的权益。同时, 民商法的作用放大, 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严重影响了民商法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 民商法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 国家有关部门应该首要解决。这样, 才能确保经济市场拥有一个良好的秩序, 才能维护民商的合法权益。

二、民商法制度概念

民商法制度是指, 国家行使权力从而达到某种程度的经济目标和利益, 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规范与发展民间商业活动, 支持并鼓励进行公平竞争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国家法律体系中, 民商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良好地促进和改善国家法律制度的建设[1]。同时, 民商法还是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础,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规范市场交易活动, 稳定市场秩序。

三、民商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法律法规存在立法空白

目前, 我国民商法相关法规法条还存在诸多的立法空白, 也是当前民商法制度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通常情况下, 民事立法在公布之前, 需要通过相关章程法规, 同时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相应的解释才能生效。如果出现司法解释过多问题, 就会导致民商法相关法律法规一些存在上的问题, 并且会影响民商法制度的权威性。民商法制度存在立法空白问题, 不仅影响法院案件的审理, 还对保护民众的合法利益产生了阻碍。

(二) 民商法制度不健全

国内民众和相关部门人员一直以来没有认识到法律引导作用的重要性, 使其没有得到良好的实践。没有实践经验就难以改善当前的立法体系, 造成立法制度不健全, 导致民商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内容不明确、法条简单等, 最高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司法解释和发布一些相关规定来补充立法空白, 但是这些规定没有统一规范, 从而导致立法体系混乱。

(三) 行政化问题

目前, 民商法制度的行政化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民商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着诸多的行政法律法规。第二, 大多数民商法规条例都是通过行政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 比如, 土地法相关的法规条例就是通过行政法规形式出现的[2]。第三, 有些民商立法经由行政部门起草。当前, 民商法制度严重行政化问题, 严重影响了民商法作用的有效发挥, 同时阻碍了有效解决民商权益的问题。

四、解决民商法制度问题措施

(一) 完善民商法制度

由于当前的民商法制度缺乏统一性, 制约了民商法作用的充分发挥, 给法院审理相关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因此, 必须完善民商法制度, 解决相关的问题, 比如, 立法空白、司法补充规定没有统一原则等问题。同时, 要结合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来改进民商法相关法规存在的不足, 使得民商法能够更好地服务商民, 服务于市场经济地发展建设。

(二) 完善立法体系和运行机制

立法部门的立法制度已经无法应对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带来的市场变化, 难以适应经济市场现状的需求。立法部门需要完善相对迟缓的立法制度以及较长立法周期, 这样, 才能更好地适应当前的形势, 才能更好地满足当前经济市场发展现状的需求。同时, 因为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市场法律运行机制还是建立在传统的经济体系之上, 需要逐渐改进和完善经济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运行机制, 来适应新时代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个健全稳定的法律运行机制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础, 实现“依法治国”与民商法监督经济市场两者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

(三) 创新民商法体系

民商法体系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民商法理论是民商立法的基础。现今, 我国的民商法理论已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大众化以及互联网金融的兴起, 传统的交易渠道和方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这就要求民商法的有关法律法规需要适应当前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3]。因此, 民商法理论必须要不断地改善和创新, 与时俱进, 适应新时代下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

五、结语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看出, 民商法体系所具有的作用不可忽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民商法逐渐参与到经济市场的各个方面, 同时也出现了诸多民商法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因此, 改进和完善民商法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迫在眉睫。在改进与完善的过程中, 应该结合当前市场形势, 借用和引进其他国家的先进理念, 从而达到民商法创新的目的。

摘要:民商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的支柱, 规范市场秩序也是民商法的重要职责, 民商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首先阐述了民商法制度的内涵, 通过分析民商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几点解决措施。

关键词:民商法制度,问题,解决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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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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