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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务员制度问题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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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务员制度问题论文范文第1篇

对会计工作运行起着指导作用的就是会计准则,会计准则是按照日常会计工作所得出的,会计准则也会对会计工作进行约束。特别是在2001年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第143个成员之后,如何提高会计工作已经成为会计管理部门首要解决的任务,因此,相關人员应该对会计准则进行优化,并完善会计制度,使我国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漏洞尽早解决。

一、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制订的现状

因为我国为了满足企业融资、国家税收、国有资产保护等需,所以制订会计准则,会计准则强调强制性和制订准则机构的权威性。因此,我国会计准则的制订是由国际专家组、我国专家组、我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共同进行的。会计准则以报表项目、经济业务等内容对对象,并以社会公认的计量为核心, 对财务经济状况进行处理和披露,现阶段我国跨级制订和会计准则制订现状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会计准则在制订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会计准则的计划处于项目建议书审批阶段时,我国法律要求会计准则的立项情况需要向社会公布,但是社会各界没有对会计准则立项情况进行建议等权利,导致我国会计准则在立项阶段没有良好的和社会各界进行交流。另外,在会计准则拟定初稿阶段,社会各界都不能参与其中,会计准则的设定几乎都是在内部完成,导致会计准则不能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二)制订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是由国家机构掌握着制订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权利,使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制订的公开性不够,同时会计准则的价值水平和会计准则的价值取向是由会计准则的制订模式显示出来的,我国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制订模式具有极强的政治因素,会计准则和会计制订的制订目的不是为了社会公益,而是为了实现国家宏观决策和满足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如果政府对市场行为监管不利,使会计准则制订只为市场经济提供指引,就容易出现监管范围遗漏,使政府造成监管失灵等问题。

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就是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我国规范市场经济的重要行为规范就是会计核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可以约束在市场中经济主体的交易行为。在经济市场活动中,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是公平、诚信,但是现阶段我国市场信息交流不真实、主体存在差异,很容易出现欺诈交易行为。而会计准则可以避免信息不真实使经济交易受损的情况出现。会计准和会计制度的设立,可以使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具备及时性和真实性,有效防止出现欺诈交易的行为。

三、优化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制订的措施

(一)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公开化制订

因为我国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是由国家相关部门直接制订,导致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在制定过程中透明度和民众参与度较低,因此,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应该将我国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制订实现透明化,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应该加入社会专家等参与到会计准则的制动过程中,使社会民众参与度得到有效提高,并对会计准则和会计制订的制订流程进行及时的公开,使社会群众对其制动情况进行监督,从而完善我国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

(二)完善会计准则制订制度

因为影响会计准则的价值追求是由会计准则的制订程序所影响,因此,在制订会计准则过程中,应该优化会计准则制订制度,从而在源头上解决会计准则制订存在的问题。规范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度程序,提高建设会计准则制订规范化的力度,对会计准则确定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明确,最终实现我国会计准则应有的作用。可以在会计准则制订过程中建立制订主体与社会各界的交流平台,会计准则制订委员会可以通过这个信息交流平台,将社会各界反馈的建议对会计准则的初稿进行合理的需要改。提高会计准则公开化的制订,还可以采取听证会模式,从而获得社会各界的合理化建议,开发意见反馈渠道,最后提高我国会计准则的实用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保证市场经济有效裕兴的制度基础就是会计制度,而会计制度也是用来指导和约束会计的日常工作,而会计准则是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虽然目前我国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制订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只要不断优化完善会计准则制订程序、促进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公开化制订,就可以实现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作者单位为武汉工商学院)

我国公务员制度问题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国家公务员考核管理制度制度化

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公务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行使行政职权,履行国家公务的人员[1]。自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宣布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至今已经历了十多个年头。在这十几年的过程中,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在这里我想就我国公务员的考核制度谈一点自己的观点。

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制度的“中枢”。它是公务员录用、晋升、工资福利、奖惩等的基础和依据,同时又可为人事决策的科学化和改进人事制度提供指导。客观公正的考核有利于促进公平,提高效率,保证廉洁。考核制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事行政的重要一环,是发现、选拔优秀行政管理人才的重要途径。我国自1994年3月8日,颁布了《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为公务员的考核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把公务员的考核工作逐步纳入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但同时我们也应发现,目前在公务员的考核中还存在一些不如人意的地方。探讨如何改进考核制、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这对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有积极的意义。

一.当前我国公务员考核中的问题

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实话几年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首先通过全面考核,激发了公务员的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使机关面貌出现了可喜的变化,公务员普遍增强了自身的责任感,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勤政廉政建设;其次通过全面考核,详细了解了公务员的政治思想表现、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及时发现了大批优秀人才,促进了后备干部队伍的建设。但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发现在公务员的考核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解决。

1、考核中流于形式和极端民主化的现象同时并存,影响着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健康发展。参加考核的人员包括考核者(单位领导,考核小组成员,上级主管领导同执法监督人员,舆论工作者)和被考核者。考核人员中有的认为“考核年年搞,哪有精力搞”,考核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任务,没有充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的情面观念重,你好我好大家好,怕得罪人影响自己的宝座;有的不具备考核工作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素质低下,难以胜任此项工作,导致考核结果失真。而被考核者素质不高,敷衍了事,表现为写个人总结和述职报告时三言两语。一些单位和部门对考核工作认识不深,宣传不力,许多人缺乏参与意识,把公务员考核等同于过去的年终评先进,优秀等次实行轮流坐庄,搞平衡,搞照顾或者搞论资排辈。出现两种极端的现象:一是部分单位领导虽然表面上履行了考核的规定程序,但考核中并不

认真听取群众意见,而是个人说了算,凭个人的好恶搞内定,结果使考核工作流于形式、走过场;二是部分单位领导碍于情面,怕得罪人,将优秀等次的确定交由群众无记名投票表决,结果使一些政绩突出而平时不太注意人际关系的人榜上无名,相反,一些政绩平平但“人缘好”的人却评为优秀。没有真正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

2、考核结果等次偏少,而且不重视考核信息的反馈,致使公务员考核的激励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都规定:公务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按照公务员考核实施暂行办法,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本部门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最多不能超过15%。为了照顾到大小不同部门,一般单位的作法是,按照各部门实际人数乘以15%的比例和四舍五入的方法,将名额分配下去,结果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不管部门工作优劣,一律按人数分配指标,有指标就可评优,挫伤了公务员的积极性;二是四舍五入的办法使人数少的部门获得的评优机会,反而比人数多的部门多。称职等级较容易确定,这其中既包括相当一部分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都比较好的公务员,也包括一部分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比较差的公务员。然而,他们都享受同样的待遇,没有任何差别,难以起到奖优罚劣的激励作用。

3、考核结果的使用不当,对优秀公务员的奖励太轻,而对不称职公务员的处理似乎又太重,影响考核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的公务员和被确定为称职的公务员,在职务晋升、晋级增资和奖金发放等方面实际上没有多少区别,如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但如果某一公务员在五年考核中分别被确定为优秀、优秀、称职、优秀、优秀,那么,按照此规定也只能晋升一级,与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的没有什么差别,显然起不到激励先进的作用。同时,对考核中不称职公务员的处理,在某种意义上甚至重于受行政处分的公务员。因为根据规定: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要予以降职。而降职通常相应地还将降低级别和工资档次,若“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将予以辞退。”相反,对那些因严重违犯公务员纪律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限内,只是不确定考核等次,即在一定时期内(最多不超过两年)影响晋级增资而已。显然有点不公平。

以上种种现象,不仅会直接挫伤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而且由于考核不公平,会对公务员制度本身带来一定破坏作用。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其作用在于:(1)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保证公务员素质优良,适应管理越来越复杂的社会事务的需要;(2)促进政府依法管理,公务员依法行政;(3)促进政府管理的科学化;(4)保证政府管理高效能[3]。如果考核不公平,考核结果不能反映公务员德能勤绩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就起不到奖优罚劣的作用;用这种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升降的依据,则难以选出优秀人才,其后果不见得比领导干部凭个人印象、好恶选人的方式更好;以此作为公务员奖惩的依据,还不能客观评价公务员的行为,依此树立的典型则不仅无法起积极示范作用,甚至会起不好的导向作用,引起其他人的反感。当前不少单位存在一种不良现象,就是好的不香,坏的不臭,彼此浑浑噩噩,混一天算一天。这种社会风气的出现,与不公平考核不无关系。同时不公平的考核既无法帮助行政首长发现机关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也不能帮助公务员了解自己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并及时改进和补救,更不能鼓励公务员之间相互比较,公平竞争,提高工作效率。所有这些,都无益于公务员制度作用的发挥。如果任其发展,不仅公务员制本身权威性会受到损害,而且党和政府的形象也会受到影响。

二.考核中出现不公平现象的原因

上述不公平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有:

1、考核内容缺乏针对性、可比性。

我国对干部的考核,经历了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新民主主义时期,叫做“审查”,考核内容侧重考审干部对党和革命的忠诚程度、工作能力和弱点,在审查中特别注意干部家庭背景、社会关系和过去历史上的问题;建国后,普遍实行干部鉴定制度;十年**时期,干部考核工作遭到破坏,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干部考核工作才逐渐恢复并得到新的发展,1979年中组部下发《关于实行干部考核制度的意见》,提出干部考核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要对干部进行定期的全面的考核。以往干部考核制度是为了适应革命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对纯洁和壮大干部队伍,保证革命战争胜利和推进社会主义建设起了重要作用。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后的考核制度继承了过去干部考核制度许多优点,但也沿袭了一些不适应新时期公务员考核实际的内容,如考核内容定性成分多,定量成分少,追求全面性,重点不突出等。这些内容作为对公务员的要求,是正确和必要的,但作为考核标准却显得过于笼统,在实际执行中较难把握,可比性差,两个情况相差不大的人,很难分出优劣。

2、一些岗位忙闲不均。公务员职位分类法要求每一等级中的职位虽然工作性质可以不同,但其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所需资格条件要大致相似,所得报酬待遇也相同。但不少部门确实存在同一等级不同岗位之间工作量大小、工作难易程度差别较大的情况,如都完成了工作任务,其他表现也差不多,那么谁可在考核中评为优秀呢?有时往往是工作量大、工作难度高的岗位上的同志没有评为优秀,而工作量不够饱满的岗位的同志却被确定为优秀等级。

3、岗位职责不十分明确。岗位职责是衡量一个岗位上的公务员工作好坏的标准,是进行考核的基本依据。我国推行岗位责任制已经很多年了,在政府机关,每一个职位有一定职责应是十分明晰的。但有些部门还存在职责不清的情况,甚至个别单位至今也没有制定岗位责任制,这就增加了考核工作的难度。事先未制定明确的岗位职责,考核就没有了标准和依据,真正意义上的考核也就无法进行。这是导致考核中出现轮流坐庄现象的重要原因。

4、个别领导干部不负责任,甚至带有私心杂念。在考核工作中,领导干部的责任是十分明确的。但有的领导干部因不愿意得罪人而不敢坚持原则,不敢坚持标准;有的甚至自己想获得优秀等次,或希望将与自己亲近的人评为优秀,因此不想按原则按标准办。这两种情况都是导致出现考核不公平的直接原因。尤其是后者,其副作用比大锅饭更大。大锅饭是干好干坏都一样,而在主管领导存在私心杂念情况下进行的考核,则效果正相反,很可能与领导亲近者,即使干得一般也能评上,与领导疏远者,即使干得再好也评不上,这种由于领导者自身作风不正,对有些下属抱有偏见,不能实事求是一碗水端平,而造成的人为不公平,还会在群众中造成人际矛盾,甚至形成派性,亲近领导者与疏远领导者会形成对立,不仅严重挫伤下属积极性,还会使群体凝聚力下降,排斥力上升。对群众而言,可能容易谅解领导者能力方面的缺陷,却无法忍受领导者的不公正,从而对领导行为的合理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甚

至抵触。

5、考核方法简单化。我国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对考核方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和单位不重视考核方法的选择和把握,轻视平时考核,只重年终考核,甚至只重年终评优;不看工作好坏,一律按部门按比例四舍五入分配优秀名额;重定性考核,轻定量考核等,就是将考核方法简单化的突出表现,也直接导致了考核中不公平现象的产生。

三.应采取的对策与措施

1、澄清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近年来,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与考核者对考核工作不够重视、工作失误、领导不力有很大关系。因此要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深化考核,突破解决考核中的难题就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把考核工作提高到公务员制度的核心地位,只有把对考核的重视提高到推动和促进人事制度改革的高度来认识,考核才能进一步深化和完善,为此首先要加强考核者的再教育,把考核的有关规定和措施作为考核者任职学习的主要内容;并对被考核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让他们深刻认识到考核关系到每个人的工作和前途,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配合考核工作的积极性,其次,把考核工作列入考核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范畴中,从机制和制度的高度来加强他们对考核工作的领导,并坚决有力地贯彻执行。

2、要提高认识,加强公务员考核的制度化建设。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到考核在公务员管理中的重要意义,通过考核,对公务员的劳动和贡献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做到功过、是非分明,既是识人、用人的基础和依据,也能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所以,必须高度重视公务员的考核工作,加强考核的制度化建设。要把考核与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在实行目标化管理过程中,根据公务员岗位目标完成的情况来确定考核的等次。

3、考核标准要合适,要尽量具体化、数量化。

在公务员考核中,确立科学的考核标准至为关键。为此,建议首先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使每个公务员都有明确的职务、责任、权力和应有的利益,做到四者有机统一,为公务员考核提供科学依据,以利于公务员考核制度建设。其次增强现行考核标准的针对性,最好是每一个岗位都有相对应的考核标准,而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笼统几条;再次要数量化。可参照其他国家计分考核方法,将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分配合适分值。为体现重点考绩原则,宜将考绩分值比例适当提高;为反映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要求,德、能两个方面可实行按等级计分的办法,若“能力”一项在总分中占20分,可以定为若干等级,获得一等可得18-20分,二等可得16-18分,依此类推,当然每一等级还要有具体标准;而对勤、绩两个比较容易量化的方面,则可以将各岗位公务员的工作或服务态度、出勤率、工作质量、工作数量、工作效果和贡献等各方面明确分值。考核标准量化以后,在考核中既容易掌握,又便于分出高低,就可以避免单凭主观意愿或随大流给被考核者评定等级了。

4、提高考核的功用,充分发挥激励竞争机制在考核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公务员的考核是与其升、降、奖、惩紧密挂钩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激励竞争的功用。但如果我们只是出于激励公务员的积极性和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需要,出于对公务员的工作及其行为控制的需要,把考核的功用仅用于这些方面,为考核而考核,极易引起被

考核者的逆反心理,使考核流于形式。我们知道人是社会中人,他既追求经济价值又追求社会价值;既有低层次的物质需求,又有高层次的精神需要。因此,在考核中要充分注意到公务员作为人的社会价值追求和高层次的精神需求,要从公务员自身的需要来制定考核的政策与标准,把公务中的潜能开发,绩效提高与个性发展引入考核目的中来,即把考核结果公开用于满足公务员个人需要的各个方面,最大限度地发挥激励竞争机制在考核中的功用。

通过公务员考核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不断加强公务员队伍的建设,从而不断提高我们每一个公务员的素质水平,因为公务员素质的优劣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政务水平,纵观中外历史发展的轨迹,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没有文化底蕴的政府是没有希望的政府,而一个仅有文化而不能使之化为力量的政府同样是没有前途的政府。对致力于公务员制度建设且有良好开端的中国政府来说,努力使公务员考核制度化是顺应历史发展趋势的必要举措。

【参考书目】

※徐颂陶.国家公务员制度教程[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4年第2版.1页※庄垂生.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竞争机制[J].《地方政府管理》2001年第3期※金太军.公务员制度与政府廉政建设[J].《社会科学》1994年第12期

※金太军主编.公务员制度创新与实施[M],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 ※

我国公务员制度问题论文范文第3篇

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继承发展, 融为一体的过程。科举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西汉的察举征辟制。察举征辟制大致可分为两种选拔人才的方法: 一类是由三公九卿等地方势力考察本地区的贤才德士, 向中央推荐, 由此来进入仕途, 谋取官职。直到隋唐统一, 社会逐渐稳定, 隋炀帝为加强中央集权开始着手变革选官用人制度。隋朝首次确立“进士科”通过统一考试的方式选拔人才。这极大的扩大了隋朝的统治基础, 为平民百姓开辟了一条仕途之路。唐朝沿用隋制, 并不断丰富考试内容和考试形式。至此, 科举制逐渐成熟, 更加制度化, 完备化。后历朝历代均与沿用, 并不断加以修改完善, 直至1905 年被清政府废除。

二、现行公务员制度对科举制的继承发展

( 一) 统一参加公开考试的考核方式

通过公开考试的方式选拔人才, 是科举制和公务员制度一个最基本的共同点。采取公开考试的方式有助于吸收全社会最优秀的人才进入行政系统内部, 从而有助于保证和提高国家机器的有效运作。同时, 这种公开的统一考试也非常有利于避免“任人唯亲”。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宗法制, 使得血缘亲族观念深入人心, 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对公务员的选拔任命要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这也就是说, 没有参加考试, 没有取得优异成绩, 徇私舞弊的人根本不能进入公务员系统。

( 二) 科举制和公务员制度对考生资格的限制

我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对考生资格基本没有限制。除了按照当时的封建礼教思想女性不得参加学业外, 凡是经过一定的私塾教育, 无论年龄几何, 没有当时法律禁止的情形就可以不止一次的参加科举考试。我们经常会看到白发苍苍的老人还在参加科举考试。虽然我国公务员制度在考生资格上没有歧视性的规定, 但是在《公务员法》中还是做了补充规定。因为每年国考的人数都非常巨大, 实际上因为这些条件被拒之门外的考生大有人在, 这种对考试资格的限制性规定还是值得商榷的。

( 三) 公务员制度较科举制对考生素质的要求

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对“贤德”的考察和要求在所有考核内容中居于首要位置。隋唐时期的科举制将“贤良方正”、“孝廉秀才”的规定具体化, 提出了“十科举人”的标准。“人无德不立, 国无德不兴。”选拔公务员的目的在于增强行政机关自身素质, 吸收社会优秀才俊投身国家行政管理, 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而现在的公务员热, 很大程度上与当下经济发展疲缓, 就业形势严峻不无关系。首先, 公务员的工资、医疗保障、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相比于其他职业十分诱人。其次, 现行公务员制度下, 公务员的竞争机制还不健全, 进入公务员系统就等于得到一份铁饭碗的工作, 公务员工作的稳定性, 也是其他职业不能相比的。因此, 在以后的改革中, 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对“贤德”的考察, 在面试这个环节要充分考察面试者的道德素养, 增加在面试中的比重, 为我国行政系统选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一心为民、真正为人民服务的人才。

三、我国公务员制度亟待完善的几个方面

( 一) 引导人们更加理性的选择国考

多年以来,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起步晚发展快”。我国在1993 年10 月才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2005 年4 月才制定《公务员法》, 到现在也不过10 年的时间。但是近几年公务员的报考人数却达到了百万之多, 即使部分岗位录取率在1‰以下, 仍然有很多考生报名。很多考生认为公务员工资待遇高, 医疗有保障, 社会地位高, 一旦进入系统内就等于端上了“铁饭碗”。我们要通过课堂教学、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媒介, 引导社会风气, 呼吁全社会, 特别是大学生树立全面的就业观, 更加理性的选择国考。面对国考不要一拥而上。

( 二)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竞争和淘汰机制

一个健全的生态系统应该是新陈代谢的。多年来, 我国公务员系统只进不出, 导致很多公务员思想麻痹, 工作马虎, 纪律涣散, 不思进取; 还有很多产生了利用单位职权谋取灰色收入的思想。我认为目前对公务员的惩戒较轻, 今后我国体制改革应该加强系统内部竞争淘汰机制建设, 对于在其位不谋其政的人、违法乱纪、职务腐败的人要严查严打, 绝不姑息, 肃清行政系统内部的不健康问题。

( 三) 更加合理的制定考核标准

我国公务员录用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大部分考生在笔试阶段被无情淘汰。这与笔试内容过于要求考生全面的知识而不是素质不无关系。我认为公务员考试应以考察工作能力为重点, 兼具考察综合素质。对于考试大纲要因地制宜, 因时制宜; 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变化不断更新。在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 还会面临很多复杂的问题, 我们要审时度势, 在不断地继承和发展中完善自己。

摘要:自从习近平上任以来, 反腐风暴一直没有停息, 一大批高官相继落马成为阶下囚。但是着丝毫不减公众对公务员职位的热情。虽然过去几年总体报考人数稍有下降, 但是个别岗位的竞争依然火爆。为中国古代官僚体制运作和发展提供了广泛的政治基础, 发挥了支柱作用。通过了解科举制度发展历程, 借鉴其内在精髓, 取其精华, 去其糟粕。为我国现行公务员法的完善增砖添瓦。

关键词:科举制,公务员制度,继承发展,比较法学

参考文献

我国公务员制度问题论文范文第4篇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概念

所谓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等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要求, 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 尊严, 捍卫宪法神圣的地位, 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公民被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的制度。

我国在2014 年10 月的四中全会上提出健全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 我国“尘封”已久的宪法监督制度似乎有望被重新建立, 今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望成立专门的机构行使国家违宪审查权, 各级权力部门的违宪行为将有望被纠正, 完善。在四中全会的公报中提出, “坚持依法治国, 坚持依宪治国, 坚持依法执政首先是要坚持依宪执政, 健全宪法实施制度和监督制度, 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该指示, 强调了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 表明我国政府将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决心。

二、当前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问题

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有很多, 笔者在本文仅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以供广大的同仁参考讨论, 内容详见下文。

( 一) 宪法监督理论不系统全面

目前我国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虽然有很多, 但是在宪法监督制度的主体、程序、实行方式以及监督对象等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 规范的定论, 许多概念的定义还处于争论和探究的阶段, 比如, 什么是违宪行为? 违宪行为的主体都包括有哪些? 如何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监督执政党的行为? 如何合法行使监督权等等。此外, 有关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还未形成体系。

( 二) 宪法监督的主体模糊

我国宪法第62 条和第67 条明文规定, 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但是宪法监督权具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的哪个具体的机关部门实施, 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 我国违宪审查主体, 违宪审查机构至今还没有实际建立起来, 宪法本身缺乏可适用性, 宪法审查失去了根基, 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 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 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 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此外, 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工作机制, 决定了他们无法在专业技术和时间、精力方面, 有效行使宪法监督权, 保证宪法监督的实际运行。

( 三) 宪法监督制度的对象不具体, 不明确

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各族人民、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规定说明宪法监督的对象应当包括上述主体及其行为。此外, 我国立法法第90 条明文规定, 我国宪法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现行的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 宪法监督权的对象并没有被完全具体化, 这也就是说, 宪法上规定的应当受到宪法监督的对象, 没有完全被相应的, 明确的法律所具体化。这导致的实际后果是, 违背法律所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实际违宪的情况下, 本应对其实施宪法监督, 但无法在法律上找到适用依据。直接适用宪法, 又太过抽象和概括, 因此便无法通过具体的程序实施宪法监督行为。

( 四) 宪法监督制度的程序不完善

在宪法监督的程序内容方面, 缺乏对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对法律文件、一切政党 ( 包括执政党)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 法律所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这与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毫无差别, 在实践中发挥不了指导作用, 这必将导致违宪审查缺乏实践性, 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途径

( 一) 科学立法

科学立法是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最根本, 最有效的途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根据我国经济, 社会, 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状况, 结合我国的当前国情, 充分考虑, 制定出符合我国社会实质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一系列法律。

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设立应该重点突出该制度的相关程序法的设立, 科学的程序法是宪法监督制度能够有序开展, 被严格执行的有效的保障。此外, 相关解释法的建立, 完善, 则有助于整个宪法监督制度法律体系的完善。

为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科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应该广泛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 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理论, 咨询我国的宪法理论专家, 借鉴宪法理论专家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立法的相关建议。最后, 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行使权力进行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工作。

( 二) 合理解释

合理的解释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可靠途径, 是保障宪法监督制度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有效的方法。大家都清楚,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便落后于现实, 立法者的立法意识具有一定的落后性, 因此, 相关的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一旦出台便落后于我国的客观现实, 因此,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监督体制便必不可少。

行使宪法监督制度相关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为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社会监督建议下应该及时行使解释相关宪法监督制度法律的权力。在处理个案时, 也应根据立法者的初衷, 意图, 对相关的法律条文做出科学, 准确的解释, 以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应用无误。为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解释合理, 除听取社会意见, 专门法律机构的意见外, 还应该按照严格的解释程序, 规范的工作流程, 公开透明的进行解释。

( 三) 严格司法

严格司法是保证宪法监督制度正常施行的有效的方法。在宪法监督制度执行的具体过程中, 应该明确公权力行使的具体主体, 行使的具体内容, 行使的具体方式等等。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来保障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顺利施行。

建立相关的制度来保障宪法监督制度执行过程之中的相关问题, 明确解决问题的方法, 程序, 使权力行使的机构, 单位具有可预测性。

( 四) 加强“看得见的正义”建设工作

看得见的正义又称之为程序正义, 是指国家的, 政府的公权力的行使应该公开透明, 为社会大众监督。宪法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维护我国宪法庄严, 崇高地位的制度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看得见的正义 ( 程序正义) 是宪法监督制度的应有之义, 是解决宪法监督问题,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最有效的, 最根本的方法。在上文所述的, 解决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的问题的三种途径: 科学立法, 合理解释以及严格司法。这三种途径无论哪一种均需要程序正义来保证。

当前我国的实际国情是国民过于注重结果正义。即对于宪法监督制度而言, 国民过于重视该制度的实行结果怎么样, 是否合法, 是否透明, 是否正义, 而不关心宪法监督制度相关法律施行的具体过程。笔者认为, 法律施行的过程要比结果更重要。诚然, 作为宪法性法律, 宪法监督制度的施行结果十分重要, 但是, 法律施行的过程, 程序更为重要。我国建立,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还缺乏经验教训, 在这一过程之中难免会犯错。与其盲目追求宪法监督制度的施行结果, 近于偏执的去追求最终的结果效果, 无疑会使我们忽略问题的重点, 最终往往会事倍功半, 甚至徒劳无功。而程序承载了结果, 严格的程序, 科学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为结果提供了保障, 有利于我国实行宪法监督制度的成果取得。

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 很大程度上依赖程序的设立。只有通过立法将该制度的相关程序问题严格加以规定, 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单位严格参照程序办事, 规范监督, 才能发挥宪法监督制度的应有作用。

四、看得见的正义在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问题中发挥的作用

( 一) 在宪法监督制度设立过程中的作用

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立过程中, 程序正义有助于立法科学, 立法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提高我国的立法效率以及立法质量。首先, 程序正义使全国公民投入到立法工作中来, 增强了立法工作的公开透明, 提升了立法的科学, 正义性; 其次, 程序正义为立法工作提供了严格的程序, 立法工作者在程序内规范办事, 合理办事, 提高立法的效率以及立法的质量; 最后, 程序正义减少了社会对于立法机关立法的争议, 加强了社会大众对于立法内容的了解和认识。

( 二) 在宪法监督制度实行过程中的作用

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过程之中, 程序正义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提供了严格的流程, 国家的法律机关, 单位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应该按照一定的程序, 规范办事。程序正义将国家的公权力关在笼子里, 限制国家公权力是宪法监督制度的题中之义, 也是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和要求。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实行过程之中, 存在很多这样或者那样的具体问题, 这些问题纷繁复杂, 不同的处理主体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处理效果, 为保障法的平等, 程序正义为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了这一基础。执法工作者参照严格的程序, 规范办事, 有助于法的统一, 提高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质量和效率。

( 三) 在宪法监督制度保障过程中的作用

程序正义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 尊严, 捍卫宪法的崇高地位。为宪法监督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行提供有效的保障。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正义更加科学, 合理地规范了宪法立法, 监督等各方面的具体工作, 可以提高并保障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效果。

五、结语

总而言之,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得通过科学立法以及合理解释两种途径。在科学立法以及合理解释的过程之中需要注意程序的正义, 通过看得见的正义, 完善宪法的监督制度, 从而维护我国宪法的崇高地位, 捍卫宪法的尊严。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 依法建国的不断深入, 我国宪法的各方面机制将不断完善, 人们对于宪法监督制度的认识将不断深入, 科学, 宪法监督制度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表率, 各个部门法相互配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我们去要做。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 宪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宪法监督制度在宪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宪法监督设立的过程之中以及司法解释的过程之中还有很多理论制度以及程序问题需要澄清, 这其中的问题需要深入解析。笔者在本文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进行辨析。

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问题辨析,完善途径

参考文献

[1] 周叶中, 叶正国.我国宪法检察制度若干关键问题辨析[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02:49-61.

[2] 岳学敏.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思考[J].人民论坛, 2015, 05:134-136.

[3] 何美琳.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为视角[J].法制博览, 2015, 07:25-28+24.

[4] 焦洪昌, 王放.分步骤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5, 02:90-95.

[5] 张亚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 02:83-85.

我国公务员制度问题论文范文第5篇

一、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征地范围过宽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 并给予补偿。可得知, 政府对集体土地的征收, 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但是, 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 却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 因此, 具体要在什么情况下才允许征地, 一直不明确, 而政府拥有“公共利益”的解释说明权, 这为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力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

(二) 征地补偿不合理

1. 补偿标准过低。

目前, 征地补偿费用只按照其用途给予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 虽然已取消上述各项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的前3年平均产值的30倍的规定, 但仍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表现为无视土地的真实成本和无视土地的市场价格。

2. 补偿分配不合理。

据有关研究, 在城镇建设征用农用地的过程中, 在01年至03年间, 在农地转用增值收益分配中, 市级政府所占比重为56.33%, 农村集体和农民所占比重加起来只有40.76%, 显然, 这对以“失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代价的农村集体和农户来说, 是极不公平的。我国绝大多数农民的生活收入基本上是依靠土地获得的, 而在征地收入分配时, 却仅只能得到极少的补偿, 失地农民日后的生活保障程度可想而知;政府在征收了土地的同时还能获得大笔土地征收的收入, 这是极不公平与合理的。

(三) 失地农民安置方式单一

目前, 对农民土地征用基本上采取单一的货币安置方式, 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再就业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失地农民被排除在城镇社会保障之外, 失地农民既失去了土地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权利, 又无法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再加之农民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 失地后就业困难, 使得农民失地后的生活质量得不到有效保证。“种田无地、社保无份、就业无岗”成了农民失地后普遍存在的状况。

二、对征地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规范政府征地行为

尽管对公共目的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技术性的困难, 但为了对私产的保护, 公共利益仍然被作为征用土地的唯一正当理由。要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必须将征地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并且, 尽管出于公共利益而征地, 但对于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仍然需要实行公平补偿。另外, 对于政府的行为也需要加以规范。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 使其从监管者、参与者这一双重身份转变为监管者这一单一身份。

(二) 提高补偿标准, 完善补偿机制

征地补偿应提高至以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础。在确定补偿标准时, 要考虑土地的生产性收益和非生产性收益, 土地资源的经济产出价值和土地资源的总价值。在补偿机制方面, 第一, 征地补偿标准要由政府和被征地农民双方进行平等协商, 不能由政府单方面决定。第二, 要切实落实好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登记制度。第三, 严格规范征地款的管理与分配, 避免征地款被无故截留。

(三)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首先, 在政府主导下, 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使其能享受到与城镇居民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其次, 建立失地农民养老、医疗、就业等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同时, 增强对失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培训, 加强其就业能力, 并为其提供就业机会, 这样便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农民失去土地的后顾之忧, 使其生活水平至少不会较之征地前有所降低。

(四) 改革土地产权制度,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改革土地产权制度, 旨在实现土地产权的多元化。一旦土地产权制度的多元化得以实现, 农民的土地产权权益即能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集体和农民就能通过多种方式参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开发, 从而真真正正从土地产权中获益。与此同时,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在土地利用规划的限定范围内, 应允许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入市, 建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实行市场化运作, 打破一级土地市场的政府垄断, 这有利于实现对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土地产权权益的保障, 缓解日益高涨的地价所引起的一列矛盾。

摘要: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存在着征地范围过宽、补偿不合理、失地农民安置方式单一等问题, 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 对社会及经济的稳定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 本文对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做了探讨。

关键词:征地制度,失地农民,改革建议

参考文献

[1] 秦守勤.我国土地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农业经济, 2008 (2) .

[2] 马山水, 罗丹.我国征地制度改革探讨[J].农村经济, 2005 (11) .

[3] 朱兴林.关于改革征地制度的一些思考[J].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1) .

[4] 宋嘉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及重构分析[J].沈阳大学学报, 2007 (1) .

[5] 魏欣.我国征地制度的弊端与失地农民权益保护[J].农业经济与科学, 2008 (6) .

我国公务员制度问题论文范文第6篇

一、减刑应具备的充分必要条件

( 一) 关于减刑的对象条件

我国刑法对于执行减刑制度具有明确规定, 对于犯人在服刑期间只有符合减刑的充分必要条件, 才能获得合法的减刑措施和要求。首先就是减刑必须满足减刑的对象充分必要条件。所谓减刑的对象就是对于违法犯罪人员在进行刑法处罚时, 达到了判处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等条件之一, 才能有资格在表现良好的基础上提出减刑要求, 然后按照合法的减刑流程进行具体减刑措施的申报与批复。由于刑法处罚具有多种表现形式, 不同程度的惩罚是依据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来衡量的。因此, 减刑的对象条件, 对于刑法处罚人员的定性进行划分。

( 二) 关于减刑的前提条件

对于符合减刑对象条件的减刑人员, 需要针对不同犯人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 合理进行减刑, 这也就是需要满足必备的减刑充分必要前提条件。一般而言, 前提条件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服刑期间的悔改行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减刑等执行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在服刑期间, 态度端正, 由于过失犯罪被判与的刑法处罚, 只要有戴罪立功的具体行为, 对于监狱的管理绝对服从, 积极参加监狱安排的政治文化学习。另一方面就是在劳改过程中, 对于产品的改善或技术路线做出突出的贡献, 并充分认识到自身的罪恶或者是在侦查重要的刑事案件中, 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的犯人。

( 三) 关于减刑的制度条件

减刑的制度条件就是针对符合上述二者充分必要减刑条件后, 所依据的法律标准及相关规章制度。随着法律体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 减刑的制度条件逐渐发展形成两个方向, 即相对减刑充分必要制度条件和绝对减刑的充分必要制度条件。绝对充分必要制度条件是对于符合其他减刑条件的, 可以按照现有法律体系章程参照, 对于减刑的普遍性具有突出特征的制度条件。相对充分必要制度条件, 一般是比较特殊的减刑案例, 依照现有的国内法律体系不能给予减刑批准, 但又应当减刑的制度条件。需要说明的是, 减刑的制度条件每年都有一定的变化, 需要提升减刑的时效性。

二、减刑制度在我国执行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

( 一) 减刑流程不规范

现有的减刑执行管理法律法规, 并没有将所有的减刑条件完全扩阔, 在立法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减刑流程也有待规范。对于服刑的犯罪人员, 符合减刑条件的人员越来越多, 其中一些犯人是“故意”表现出来的, 一些是通过运作达到减刑要求的, 但他们的根本目的就是早日出狱, 减轻刑法处罚力度。这就是减刑流程不规范引发的一些非法减刑行为的出现。减刑建议是由监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交付犯人减刑材料, 进行审批后, 最后交由监狱机构审核。

( 二) 减刑审核不公开

与刑事开庭受理不同, 对于减刑的审核程序, 对于不同的犯人, 采取的具体方式存在很大差异。绝大多数减刑的审核流程不是向公众公开的, 与权钱交易一样, 存在暗箱操作, 严重丧失了监狱管理的威严形象, 以及在社会大众眼中的公信力。尽管这只是特别现象, 绝大多数不公开也是合理合法进行审核的, 但是, 作为一个法治国家, 对于任何减刑行为都要人人平等。充分向社会大众公开, 结合不同符合减刑犯人的服刑具体情况, 将减刑比例精准落实。

( 三) 减刑监督不健全

对于减刑处理过程, 由于受一些条件的影响, 减刑监督体系很不健全。一方面表现在减刑监督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对于减刑监督的执行单位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划分不清晰, 导致一些钻法律空子的减刑事件发生。一方面表现在缺乏社会公正力量的监督。社会大众有责任也有权利对于减刑事件审批程序进行监督, 然而, 对于公众的监督职能还没有明确的贯彻落实。一方面表现在审查机关的监督水平不高。缺乏高效透明的监督手段来不断提升自身的监督水平。

三、解决减刑制度所在问题的有效解决对策

针对当前我国践行制度在实际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相关部门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及时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 不断完善现有的减刑制度, 以便能够确保我国减刑制度更加公平、公开、公正的行使。基于此, 下面本文就针对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措施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 一) 强化减刑标准的制定

目前, 刑法体系对于减刑的规定, 中间存在一些模糊性用词, 例如“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 因此为了有效规范减刑的流程, 首先就要强化减刑标准的制定和统一。一方面是减刑比例标准的制定。需要建立等级分明的减刑比例章程, 让人们可以对减刑事件进行法律评估。一方面是减刑流程的统一化执行。可以制定刑法减刑执行法, 将减刑程序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有效避免一些非法运作的减刑事件的发生, 保障减刑的社会公平性和正义, 提升减刑审核效率。

( 二) 提升减刑机构的透明性

提升监狱、审核机关社会公信力最直接有效的措施就是提升减刑机构的透明度, 进而最大程度的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 保障减刑事件处理质量。首先, 可以借助移动互联网技术, 建立减刑审核网络公众平台, 实现减刑受理的时时公开以便于公众时时关注和监督。其次, 加强减刑机构公开受理范围, 特别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任务的减刑处理, 要得到更多的人的认可才能通过。最后, 建立奖惩、举报机制。对于在减刑事件中, 做出关键贡献或举报属实的行为, 科学处理。

( 三) 完善减刑监督体系建设

完善减刑监督体系建设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方面, 不断完善监督方法和监督形式。对于减刑事件做到动态与静态相互结合, 建立立体化监督体系。通过监督体系的建设, 不断提升减刑处理的质量。一方面加强监狱和人民法院的责任共担制度。督促多方定期进行信息沟通和交流, 从根本上避免由于相关人员勾结造成的监督不严现象的出现。一方面细化减刑监督具体内容。通过不断细分减刑不同流程步骤的监督侧重点, 提升监督的效率和监督质量。

总而言之, 减刑作为刑法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对于社会的团结安定、减轻犯罪率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现有减刑面临的问题, 需要从制度建设出发, 有效提升减刑的质量和减刑的效率, 规范减刑的运作流程。

摘要:我国对于日常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根据违法的性质不同, 所依据的处罚法律不同。刑法明确规定, 对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然而, 为了有效缓解社会压力, 充分尊重人权, 给那些接受刑法处罚的人改过自新, 从轻处罚的机会, 也就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减刑。随着社会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对于我国的减刑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 为了推动法律体系的健全进程, 需要对减刑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 结合现有减刑制度的不足, 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减刑制度,改革完善,问题,解决对策

参考文献

[1] 冯兴吾.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5 (8) .

[2] 李玉强.试析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兰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4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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