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精选8篇)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第1篇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解释
--从按揭的法律地位出发
在大陆法系,按揭主要是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抵押,它相对质押(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而存在。在设立按揭时并不要求必须有特定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的移转,银行只要求将权利证书交给贷款人保管即可。“权利证书的转移仅意味着权利的移转”,但这种证书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在现行法律之下,还需经过登记公示才能使该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所有权。银行要求将权利证书交给银行保管,并不是要求将担保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自己、在借款人偿还债务后所有权再返还给按揭人,银行这样做只是为了防止一屋多卖现象的发生,防止按揭人违反约定处分已设立按揭的房屋,从而保障担保债权的有效实现。
由此可知,我国的按揭制度与英美法律所规范的按揭制度意义并不一样,我国大陆的按揭不转移按揭物的占有,也不转移按揭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登记和移交按揭物的方式来设定。所以按揭人从签订买卖合同后就开始拥有房屋的所有权,除非再次发生买卖,否则不影响其所有权的所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综合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在婚前已经以个人财产贷款支付首付且已经登记在个人名下,就拥有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偿还债款的义务。因为所有权的拥有是发生在结婚登记前,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并不构成婚后的共同财产,因为婚姻法有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所以,在夫妻两人离婚时,不是房屋登记的一方不能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也不能要求进行所有权的处分。
在夫妻关系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没有影响时,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另一方偿还贷款的债务时不合理的,所以,没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可以拒绝用共同财产还贷。在离婚时,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协议优先原则(即双方有协议的法院不予干涉)、公平原则(即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即在同等情况下,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来要求对其损失的利益进行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婚前已经付了首付并将不动产登记在名下,然后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债的一方在离婚时处于有利地位,而另一方完全没有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得到的补偿也会是视情况而定。在现实情况中,往往会是男的一方婚前买房子,女的一方容易处于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得不到保障的状态。相信这也是为什么新婚姻法一出台就遭到那么多人吐槽的原因,因为女人相对男人来说是弱者,法律在这个时候没有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即使从物权法的角度出发是无可非议的。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第2篇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这是你可以就他未承担的房租、水电、员工工资、装修费用起诉他的理由。但治标不治本,他给过你钱你还是要给他分红,根本还是他要退伙还是继续干,他要求退伙对于财产分配打不成一致,你不同意,他可以起诉你,但你们有约定,他退伙就要按协议来,所以他现在只是闹,不敢起诉你;协议对你也一样有效,协议中没有约定哪些情况下合伙人可以表决将谁除名,那么你也没法起诉他要求他退伙。这就是僵局,就是我说的看谁撑得过谁了,最终会有人认怂妥协的。但他应当分担开支和债务是你扣他分红和工资的理由,扣住抵债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连带责任就是躲不掉的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
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
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探源 第3篇
一、关于婚姻法原则的法律规定
1. 同姓、同宗、亲属不为婚的原则。
我国从西周开始就有同姓不婚的传统, 同姓不婚主要是指娶妻的时候不娶和自己同姓的女子。同宗、亲属不为婚, 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如果是同一宗亲或者相互之间是亲属关系, 那就不能缔结婚姻关系。这种传统做法的目的主要是出于优生优育的角度考虑的, 古人很早就认识到近亲属之间缔结婚姻所生的子女, 没有非亲属之间缔结婚姻生下的子女健康。所以为了子女的健康发育成长, 从优生的角度上严禁同姓、同宗、亲属结婚。除此之外, 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出于宗法礼教规范上, 对于尊卑有别, 名分不可乱的行为约束, 以此维护宗族内的伦常关系。另外, 禁止同姓、同宗、亲属缔结婚姻, 还有利于通过通婚加强和异姓贵族之间的联系, 以这样的方式团结权势。
2. 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作为我国的一项古老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最早开始于夏朝, 目的是为了保证嫡长子的纯洁性, 使得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嫡长子继承制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保证社会组织形式的有效奉行。一夫一妻实则是维护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制度, 在唐朝也被严格奉行。唐朝的一夫一妻原则是指婚姻主要是一夫一妻的形式, 但是可以采取纳妾的制度维系繁衍。一夫一妻同样禁止有妻再娶妻, 否则构成重婚罪,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下, 即使是有经济能力的贵族官僚, 也有可能出于珍惜夫妻之间感情的原因而拒绝纳妾。
3. 严格婚姻等级制原则。
唐朝有着严格的婚姻等级制度, 这包括禁止贵贱为婚、良贱为婚等。其实这样严格的等级婚姻制度早在魏晋南北朝时期, 就已经在士族门阀中盛行。等级婚姻强调门当户对, 严禁士庶贵贱通婚, 禁止贵贱为婚、良贱为婚, 如果违反这一规定, 将受到法律制裁。首先, 唐律禁止官民通婚。如果有违者, 就要受到杖刑。其次, 禁止奴、婢、杂户、官户等贱民与良人通婚。根据唐律, 唐朝的贱民分类为两种, 一种是官贱, 即身份契约属于官府的奴婢;另一种是私贱, 也就是身份契约属于私家主人的家仆。在唐朝, 贱民是官府和私人的一种财产, 并不享有所谓人的待遇, 社会地位极其低下。贱民与良人通婚, 同样要受到杖刑, 一般情况都是杖刑一百。
4.“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的原则。
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是唐朝婚姻制度中缔结婚姻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自由恋爱, 自由婚姻在唐朝婚姻制度中是不被认可的, 只有在父母同意, 有媒妁的情况下婚姻才能被承认。如果有违抗者, 也要受到杖一百的法律制裁。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实际上是唐律维护古代礼制的一种表现形式, 尤其是维护父母尊长主婚权的表现。这种父母尊长对子女的主婚权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形成, 但是通过唐律, 在唐朝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
二、关于结婚的法律规定
唐朝的结婚制度主要体现在对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和对于婚姻缔结程序的规定上。
1. 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
根据相关史料记载, 唐朝对于结婚年龄的规定主要有两次, 都是通过诏令的方式发布的。第一次的诏令是在唐太宗即位不久的贞观元年, 也就是公元627年发布的。根据诏令的规定, 庶人之间男女如果结婚, 男性应当年满20岁, 女性应当年满15岁。而且规定年龄为男年20、女年15以上必须婚媾, 也就是必须结婚。第二次的诏令是唐玄宗在玄宗开元二十二年 (734) 发布的。这一次新的诏令更改了唐太宗对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根据新的诏令, 男性年满15岁, 女性年满13岁, 就可以婚嫁了, 即“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 听婚嫁”。这条新的诏令, 不仅在结婚年龄上有所提前, 而且改变了唐太宗诏令中的“须申以婚媾, 命其好合”的强制性要求。当然, 唐太宗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针对唐朝建立初期, 人口不足, 劳动力短缺等问题, 到了唐玄宗时期, 社会秩序已经稳定, 社会经济已经发展, 但是人口从唐太宗时期开始逐渐增长, 到了唐玄宗时期人多地少成为难题。唐玄宗才颁布这样的诏令, 改变强制性规定, 只是设置一个许可年龄的限制。
2. 关于婚姻的缔结程序。
我国唐朝的婚姻主要是一种形式婚中的礼仪婚[1]132。中国的婚姻制度讲究礼仪程序, 唐代的婚姻方面的礼仪习俗主要是沿袭从西周以来到汉代所形成的婚姻习惯[2]189。唐代的婚姻缔结程序也同样如此, 主要讲究六礼, 只有完整的履行六礼, 这样的婚姻才是完整的、合法的婚姻, 无论是天子, 还是达官贵人, 或是庶民百姓, 只要结婚, 都得按照这六礼来举行婚礼。六礼则主要指的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结婚六个程序。
除了六礼之外, 唐代的婚姻法律规定还有些积极创新的地方, 其主要体现在婚书、私约和聘财等方面。所谓婚书, 就是唐代婚姻成立的书面合约, 一旦写了婚书, 双方都得受其约束。根据唐律的规定, 如果女方反悔的话, 要打60大板, 而且婚姻还得继续。如果男方悔婚的话, 就不得追回聘礼财物。所谓私约, 一般是指男方应事先说明男方的一些特殊情况, 比如说年龄偏大、身有残疾, 或者是身为养子或庶子、妾生子、婢生子等等, 在说明情况以后, 得到双方认可的契约。有了私约, 如果悔婚, 也要打60大板。另外, 如果女方家庭收了男方家的聘财以后, 又再把女儿许配给他人, 根据唐律规定, 女方家的家长要被打100大板。但是如果前夫表示不再娶, 同时女方也返还了聘财的, 后夫的婚姻还是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离婚的规定
唐律对于离婚也作了相应规定, 体现在七出、三不去、义绝与和离这几项制度上, 其中和离就是协议离婚, 这是唐律的首创。
1. 七出。
所谓七出, 也就是七种情形, 其实就是休妻的法定条件, 如果妻子有犯规定的七种情况, 那丈夫就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条作为借口来休妻。这七种情形主要有:一是不孝顺父母的, 二是没有生孩子的, 三是有淫乱表现的, 四是有善妒表现的, 五是话多的, 六是有恶疾的, 七是有盗窃行为的。其实这七个条件仅仅和封建伦理道德有关, 而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关系。
2. 三不去。
一般而言, 妻子若合乎于七出的条件时, 依照礼制及法律, 丈夫便可以要求休妻。但七出所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 夫家有可能利用各种借口休妻。为了保障妻子不会被随意休掉, 所以唐律又规定了三不去。所谓三不去, 其实和七出刚好相反, 是丈夫休妻的限制条件, 也就是说有三种情况, 丈夫是不可休妻的, 如果丈夫违反三不去而休妻, 将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三种不能休妻的情况分别是:第一, 如果妻子的家族已经散亡, 一旦妻子被休将无家可归, 这种情况不能休妻。第二, 如果妻子曾替丈夫的父母服丧三年, 那么也不能休妻。第三, 如果丈夫娶妻时是丈夫贫贱的时候, 而后来丈夫又发达了, 那么发达后的丈夫不能休妻。这也是我们耳熟能详的“糟糠之妻不下堂”。根据唐律的规定, 如果妻子有七出的情况, 又存在三不去的情形, 那么一旦休妻, 丈夫要被打一百大板, 而且休妻行为无效。但是, 如果妻子存在犯恶疾及奸的情况, 即使符合三不去, 丈夫也可以休妻。
3. 义绝与和离。
义绝是唐律中首次规定的一种强制离婚制度。根据古人的理解, 夫妻之间的关系是由“义”来连结的, 如果违反“义”就要强制离婚。义绝主要是指夫妻间或夫妻双方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如果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 就视为夫妻恩断义绝。不论双方是否同意, 均由官府审断, 强制离异。如果不离, 就要处以一年徒刑。和离是指夫妻双方如果不能够和谐相处, 就可以协议离婚, 而不单纯的是丈夫一纸休书休妻。有趣的是, 唐代有的和离书中还写有对妻子再婚的祝贺词[3]108。可见, 和离的离婚形式比其他三种要缓和得多。
参考文献
[1]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商务印书馆, 19372.
[2]段塔丽.唐代妇女地位研究[M].人民出版社, 2000.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第4篇
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大体上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法律规定影响约束着法律实践,另一方面则是法律实践反作用于法律规定。
我们先来谈法律规定对法律实践的影响,这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指引下,法律实践符合法律规定,并对社会和个人带来有利的影响。例如,在中国将“醉驾伤人”列入刑事犯罪后,越来越多的驾驶员们开始注意并约束自身的行为,随之而来的就是醉驾减少,社会上因意外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随之有所下降。当然还存在另一方面,那就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人们带来了可乘之机。我们必须承认,世界上的各个国家,不论是超级大国的美国,公认为秩序良好的日本,还是逐渐崛起的中国,其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尚存在着不够完善、不够成熟、不够健全的地方,我们不能称之为缺陷,但那确实是一个缺口,因为很多的普通民众甚至是法律专业人士都利用这样的缺口钻了各种各样的法律空子。我们拿中国法律规定的强奸罪来说,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属于侵犯个人权益的犯罪,但其对象只能是女性,即强奸罪是对女性性自主权的侵犯,而根据其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主体只能是男性构成,女性充其量只能成为帮助或教唆犯。因此,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也就有了很大限制,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犯罪方式。然而,我国现在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以前的闭关锁国状态,经济的发展引起了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女性强奸男性以及男性强奸男性的现象频频发生。中国相对停滞的刑法规定则成了一种退步。其实,中国已出现了首例强奸男性背判刑案,但相对于数量庞大的犯罪案例来说,这种判刑根本不能扭转整个局面,其意义甚微。当然这个例子可能不当,因为它不符合世界上所有国家。事实上,意大利、法国、德国、俄罗斯甚至是我国台湾地区都随时代发展作出了这方面的立法革新。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至少在部分国家部分地区,法律规定对法律实践并没有起到正确的指引作用。
接下来,我们再来讨论法律实践对法律规定的反作用。我们最容易想到的就是法律实践符合法律规定,例如人人都遵守交通法,每个国家工作人员都遵守国家法律规定,这绝对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利于保障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其实这只是法律实践反作用的一方面。法律实践总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这些地方我们即可称作“违法”。比方说合同效力问题:一个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它会失效。再举一个我们身边的例子。上海曾发生过的“钓鱼执法”案件就是典型的法律实践违法了法律规定。钓鱼执法: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就是将所有的公民假定为待钓的鱼,公权力的执行者雇佣职业诱饵,引诱无辜的公民上钩后归仓自由惩罚,满足自己部门利益的需要。钓鱼执法的渊源是执法经济,其本质是公权力的滥用,是执法权力的异化交通执法本意是为人民提供一个安全和有序的交通环境,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而钓鱼执法中的执法却变为以权谋利的工具——为完成指标而罚款,为了部门利益而罚款。钓鱼执法是严重的以权谋私,变“执法为民”为“执法为钱”。我国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任何行政部门都没有权利私自处理罚没款,都要上交国库”,但各地财政一般会按40%到50%的比例将罚没款返还给行政执法部门,有关部门再按照四六或五五的比例返还给各支行机构,俗称“两次四六五五分成”。这就等于给了执法人员很大的利益驱动力和执法权。我们回过头再来看“钓鱼执法”的发生,似乎也就不值得奇怪了。
我们可以想象一下,这类违法事件带来的是什么?政府的公信力会受影响,法治的权威不再受到公民信赖,社会公德毫无意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了空口白话,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进程的道路必定更加艰难。
也因此,我们,不只是政府相关部门,还有普通民众,都应该加大力气减少法律实践违反法律规定事件的发生。譬如,针对“钓鱼执法”,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执法监督,改革绩效考核等指标。当然,普通民众也可以贡献自己的力量,提高法律自觉性,积极参与和配合国家机关和人员的行动。以上这些都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起到极大作用。
说了这么多,我们的目的其实是通过了解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明白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现状,吸收他国的长处,弥补本国法律的不足,争取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以提高政府公信力、增强法治的权威,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的步伐。
关于病历的法律规定 第5篇
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大多产生了病历真实性的争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医院面对“举证责任倒臵”带来的困难,以及此后赔偿数额提高相关司法解释带来的被动,广泛出现了在病历上作文章的现象。2、面对医院篡改伪造病历,患方应当如何应对?
及时复印和封存病历。必要时寻求卫生局的帮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3、实践中患者对待病历容易出现哪些错误做法?
(1)、认为病历已经被院方篡改伪造,没有证据价值,因而不及时复印;(2)、复印病历时不要求医院盖章;(3)、抢夺和偷盗病历。
4、错误对待病历会有什么不利后果?
(1)、不及时复印病历,会给院方更多的篡改和伪造的时间;
(2)、复印不要求医院盖章,会使复印的病历失去应有的证据价值;(3)、抢夺和偷盗病历会由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使证据失去价值。5、病历被篡改后还有证据价值吗?
仍然有很大的证据价值。
首先,它仍然是患方咨询相关司法鉴定专家时的重要材料;
其次,在很大程度上它仍然是认定院方过错的最重要证据。因为科学在很多时候是伪造不了的;
最后,它是医学会不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除了本案之外已经有追究医生伪证罪的案例。
6、医学会能够对病历的真假作鉴定吗?
一般不鉴定它的真假,除非特别明显的伪造和缺失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不就病历的真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也不会鉴定病历的真伪。鉴定机构只对委托的事项负责鉴定。双方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时,鉴定机构一般视为提供的材料真实。
7、可以到外地委托司法鉴定吗?
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需要,经常到外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这样能够排除当地的不当干扰。
8、到外地进行司法鉴定的途径有哪些? 常用的途径有申请受诉法院委托和请律师委托两种。律师可以通过其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委托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9、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对方不认可的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0、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的价值和作用?
对方认可或者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起诉之前作为当事人和律师决定诉讼的方向和计算数额的依据。
11、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2、发生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可以不尸检吗?
为查明患者的死因及确定院方诊疗行为的过错,一般需要尸检。阻挠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的,由阻挠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3、尸检的时间要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14、写病历的时间要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15、哪些情况下医学会不受理或者中止医疗事故?
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16、哪些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7、病历指哪些材料?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18、可以通过法院提取病历吗?
一般在起诉后或者起诉的同时,患者方可以通过申请证据保全的方式申请法院调取病历。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臵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臵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伪造印章的法律规定 第6篇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赡养老人的法律规定 第7篇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一、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实践中,以下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有关的六个问题需要明确:
1、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虽然《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扶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等价交换”的,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因此,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此为由而解除。
2、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子女是否有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
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他们的一些一般性错误行为曾给子女造成心灵伤害的,子女成年之后,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但是,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了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犯有杀害子女的.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父母犯有虐待、遗弃子女罪行的等等。
3、没有经济收入的已嫁女儿有无赡养义务。
出嫁女儿本人没有收入的,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赡养老年父母义务的理由。因为她们从事的家务劳动与丈夫谋取生活资料的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其丈夫劳动所得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
4、赡养父母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
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是否分过家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
5、子女怎样分担赡养扶助义务。
父母有多个子女的,应当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每位子女承担义务的多少,应当根据各个子女的生活、经济条件进行协商。子女不能以父母对其年幼时的关心、疼爱程度或者结婚时资助的多少作为砝码来衡量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
至于赡养扶助父母的方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不在父母身边的子女,可定期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还应当经常关心、照料父母的生活;当父母由于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除应分担为其治病所需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外,还应承担照顾、护理父母的义务。
6、儿子(女儿)去世后儿媳(女婿)是否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
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关系是因婚姻而成立的姻亲关系。儿子(女儿)去世后,因儿子(女儿)与媳妇(女婿)的婚姻关系消灭而使得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姻亲关系亦不复存在。
儿媳(女婿)是否承担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强令儿媳(女婿)承担此项义务。
二、继子女: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产生以下权利义务关系:
1、继父母有扶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
2、继父母有管教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义务;
3、继子女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
4、继父母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实践中,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1、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
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虽然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再存在,但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因此,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且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抚助的义务。
2、继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或生母再行结婚,子女与继母或继父之间形成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和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姻亲关系,相互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没有赡养继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继子女主动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三、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由此可见,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产生赡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
1、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
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就无法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责任。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
对有固定收入或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可以免除赡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尚在,但已丧失赡养扶助能力的,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承担此项义务。
赡养老人有很多种方式,其中支付赡养费就是一个主要的赡养方式,赡养人应承担的赡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确定赡养费标准时,应该考虑哪些因素?
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
二、在赡养费计算中,应当包括哪些方面的费用?
要知道,老人的赡养费咋算,就得首先知道,支付的赡养费都包括哪些费用。法定赡养费的给付内容主要有:
1、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主要包括老年人必然发生的衣、食费用及日常开支;
2、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老年人为赡养纠纷起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对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已患一些慢性病将来必需支出的相对确定的药费,应当作为给付内容确定由赡养人承担。而对今后可能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其发生金额、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般不能判决支持老年人将来可能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的请求。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减轻老年人讼累角度考虑,此法可行。
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如果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有义务照料其基本生活,但其因故不能亲为时,他人或养老机构代为照料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由子女支付。
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赡养人有义务妥善安置老年人的住房。在其无房可供老人居住老人又无自住房的,则应将合理房租费用一并计算在赡养费内。
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对老人精神赡养已成为不争的法律原则,但理论界及审判实务中对能否判决精神赡养以及如果判决如何执行一直存疑。笔者认为,精 神慰藉的作为义务固然难以判决执行,但对老人最基本的精神享受物化支出如有线电视、收音机、书报等费用是完全可以作为赡养费给付内容确定由义务人承担。
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除了社保外,老年人必要的医疗等保险金的支出亦应为赡养费用。保险不仅为老年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也为子女分担了很大的风险,非常值得提倡。
对很多老人来说,赡养费关系着自身晚年生活的质量好坏。
三、赡养费怎么计算?
浅析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 第8篇
1.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思想。
(1) 以宗法制为指导。婚姻法律制度在唐朝同其他的制度一样, 都是在宗法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其发展基本进入成熟阶段。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宗法体系下,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在这之中建立和实践的, 婚姻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古代的婚姻关系都是受所谓的“三纲五常”、道德、伦理等原则的束缚, 比如典型的家长主婚权。 (2) 礼与法相互结合。在唐朝的婚姻制度中, 对礼的规范极为突出, 礼法关系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中一项最重要的问题, 在《唐律》中有着详细的阐述[1]。儒家文化在唐代盛行, 因此儒家的法律思想也逐渐渗透到了唐朝的立法以及修改法律的过程之中, 形成了一种基本精神来指导立法, 即要以德礼为根基, 推行政治教化的目的以及设定刑法的目标都是为保证“德礼”的贯彻执行。二者相互融合, 互为补充。因此, 唐代确立了以德礼为根本的婚姻立法指导思想, 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 这种礼与法的紧密结合在唐代达到鼎盛时期, 并作为范本为后世婚姻立法沿用。
2.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特征。
(1) 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封建社会下的唐代婚姻关系受到封建礼教的制约, 伦理性鲜明。婚姻关系的形成必须符合伦理纲常。婚姻对象的选择不能够由自己来决定, 而必须遵循封建伦理的标准去遴选, 凡是同宗同姓的两人不可以结为夫妻, 凡是没有按照这些封建伦理而完成的婚姻一律不合法, 也不会被社会接受, 强制解除的同时还要被施以刑罚。缔结婚姻的时间也有严格的要求, 如若与伦理纲常规定的时间冲撞就会背上“不孝”“不义”之名。 (2) 等级特权性。《唐律》自始至终都离不开等级原则, 封建社会等级森严, 婚姻制度也毫不例外地打上了这一烙印。这种等级特权虽然严重不公平, 但却被世人公开认同, 并作为法律条文加以行之。男尊女卑, 夫尊妻卑, 长尊幼卑, 被封建社会作为伦理纲常来信奉。森严的等级制度决定了触犯同样的法律, 不同的人却有不同的对待, 卑贱者就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受到更重的处罚。在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 对良贱等级也区分出来, 规定不同阶层的人不能缔结婚姻, 婚姻只被允许在同一阶层中进行[2]。 (3) 身份地位的不平等性。前面我们提到过, 在唐代婚法制度中对礼的要求极为突出, 因此产生了唐律制度的一大特点———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性表现在方方面面, 例如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 在婚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上的不平等。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 古代的妇女长期处于婚姻地位中的卑微者, 家庭关系的弱者, 而男人则长久地占据着婚姻和家庭的主导者和统治者。这种不平等的身份地位关系在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尤为突出。 (4) 规范之间的矛盾性。首先, 法律对主婚权确认的规定存在矛盾性。第一, 唐律一方面执行“子为父纲”, 及父母决定子女的婚姻;另一方面却还对外出的子女的婚姻事实认可。第二, 唐律一方面根据传统道德的礼法, 保护丧夫妇女的坚贞行为;而另一方面又由于增加人口的需要, 规定长辈可以强制寡妇改嫁。其次, 丈夫单方离婚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之间的矛盾。在封建社会中, 唐律一方面坚决维护夫权的统治地位;另一方面, 夫妻协议离婚也可以获准。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先进性和立法缺陷
1.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先进性。
封建社会的婚姻立法制度发展到唐代达到鼎盛时期, 其先进性不仅表现在立法思想上, 还表现在立法技术上, 唐代在中国婚姻法发展史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对婚姻关系的调整也达到了空前高的水平。 (1) 立法思想的先进性。唐代以“援礼入法”为主, 兼及“缘情立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体现了其当时婚姻法的先进性。 (1) 援礼入法。礼制与法制在本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这一点认识被唐代立法机构所发现, 因此在唐代的成文法和婚姻法中都有所体现。受封建礼教影响深远, 在立法时直接照搬照抄礼制的有关内容, 仅仅是把礼制合法化、制度化, 这在离婚和结婚方面体现得淋漓尽致。把礼制合法化是一个逐渐的发展过程。首先, 筛选符合国家利益的立法标准。其次, 内化过程。不是简单的把礼法合法化, 也对去加以补充完善。“援礼入法”, 即为将礼制合法化。 (2) 缘情立法。唐代开创了“缘情立法”在婚姻法方面的先河, 是对“援礼入法”的有效补充, 摒弃礼制中不通人情、苛刻的部分, 取其精华, 让无情的法律平添了几分人情。《唐律》“缘情立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确立了主婚人制, 对主婚人的地位和权力加以规范, 有效制止了除祖父母和父母之外的亲戚长辈的干涉, 减少干涉的人数在一定程度上给了个人婚姻一定的自主权, 至少让其少受些约束。二是《唐律》在离婚方面规定, 官方不得主动干涉当事人的离婚行为, 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 才能受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 给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援礼入法”与“缘情立法”在唐代婚姻立法中对立统一, 互为依存。 (2) 立法技术的先进性。从立法技术上看, 唐朝人学会了使用概括和列举互相结合的方式去立法, 让法律的可操作性大大加强。 (1) 主婚人制的形成体现先进性。唐代立法遵循封建礼制当中“父母之命”的说法, 并将这一说法纳入法律, 因此产生主婚人制度, 这体现了唐代借鉴了前人制定婚姻法的经验教训, 使自己的立法技术逐步走向成熟。主婚人制度明确之后, 主婚人在行驶主婚权利的同时, 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之一, 在法律调整的范畴中。立法对主婚权主体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完善法律责任体系保证权利运行, 对滥用权利者施以重罚。 (2) 从“七出”顺序的变动看立法技术的先进性。“七出”在唐代有了新的变化, 顺序调整为无子、嫉妒和恶疾。在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包含的“十恶”里关乎尊卑和家庭伦理的就有五项之多, 强调家长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力, 仍以男性作为一家之长。同时把立法体系和目的统一起来填补法律漏洞, 《唐律》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这就是在古代婚姻法发展史上唐代取得的突出成就。自此在立法技术又上了一个新台阶。
2.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
唐婚姻法律制度在内容和体例上, 都有明显缺陷。 (1) 立法体例的模糊性。唐朝婚姻法一直沿用刑民不分、诸法合一的立法体制。体现出了以下三种特点:第一, 混乱性。没有把针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规范条例进行分门别类, 全部收纳到《唐律》中, 把民事法和刑事法混为一谈, 缺乏部门法。第二, 仅刑法功能发挥作用。与以往法律制度不同, 唐代将其列入刑事立法体当中。当触犯婚姻法时, 主要以刑事责任为主, 附以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从不单独执行, 都是依附于刑事责任, 其主要作用的还是刑事责任。第三, 调整范围局限。《唐律》虽是一部空前的法律制度, 但就对婚姻法律关系的调整方面出现很多漏洞, 不够完善。它用依赖礼制的方式, 忽略婚姻中产生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不是用法律去规范, 而是用礼制去约束, 高估的礼制的作用。 (2) 立法内容的片面性。从立法内容来看, 还存在很多空白。第一, 在婚姻登记是缺乏专业的管理。唐代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确定, 不需经过专业部门的审核, 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或女方接彩礼, 就等于成为夫妻, 因此无法从根源断绝违法行为。仅仅是采用让其强制离婚并给予处罚这种事后处理方式实在不是上佳办法。第二, 程序法不完善。立法虽然对违法婚姻制定了惩罚原则, 却没有规定以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来实施惩处, 执行法律的途径不通畅, 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实施效果受到影响。第三, 受历史条件的限制, 对子女抚养及财富分配问题没有明文规定。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历史借鉴意义
第一, 在现代的婚姻法律中“欲治国必先齐家”的立法思想仍有重要现实意义[3]。正是因为唐代对婚法制度的重视, 才确立了这样的立法指导思想, 并在那一时期就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婚姻法制度体系, 当然, 这也是为巩固统治者的统治和维护封建帝王的权力。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 安定团结的社会氛围, 是保证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 最小的组成细胞则是家庭, 家庭的安定团结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秩序。而家庭关系中重要的关系之一就是婚姻关系。在社会主义转型期, 婚姻关系相比传统社会会出现新问题, 甚至出现消极、负面的现象, 很容易是婚姻关系出现不稳定因素。因此, 把家庭稳定作为立法的目标, 形成“家齐而后国治”的指导思想, 在制定婚姻法时就着重惩处破坏婚姻稳定的行为, 让当事人破坏行为的行为成本不堪承受, 以此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发展。
第二, 在处理法与道德的关系时, 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后人借鉴学习的地方。对于封建礼制下对“礼”的推崇, 对所谓“三纲五常”这种泯灭人性的伦理要坚决摒弃, 其中也有很多促进家庭和睦, 与人为善, 尊老爱幼的方面需要我们去学习。比如, 《唐律》用“三不去”制度来限制“七出”制度, 在婚姻法方面对妇女予以保护。男子单方提出离婚的专有权得到限制, 这是对妇女的尊重, 尤其是“娶时贱后贵不去”的提出, 更是把妇女的合法权益还给了妇女。因此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应该对唐代婚姻法律制度取其糟粕, 留其精华, 把这一对妇女保护的条款予以保留, 并在立法中体现出对为家庭牺牲事业, 无声奉献的伟大的妇女同志加以保护。
第三, 《唐律》的另一个重要突破是把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扩大了, 对婚姻法责任方的规定更加详细, 为后人所沿用。唐代从两方面完善了婚姻法的责任制度:一是本来算作道德范围的行为如今列入法律的范畴, 这样就扩大了婚姻法的管辖范围。二是把原本属于私法的范畴变为公法。把婚姻关系中私法调整的部分用公法来解决。但是, 唐代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把婚姻这种民事行为用刑事法律来加以规范, 对行为不当者用刑事来处罚是有悖法理的。然而, 这种强制性的用法律的手段来保证婚姻关系的作法也不无道理, 对后人在研究婚姻关系稳定及婚姻法制定都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当前, 我国离婚率持续上升问题凸显出来, 今年来离婚人数不断增加, 这一问题的产生固然有我国处于社会主义转型期的原因, 但主要问题还是离婚轻率造成的。要想解决这一问题, 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唐代立法制度, 对离婚当事人的责任追究加重, 让每一个人认识到婚姻要慎重选择, 不是儿戏, 这样就能有效避免“闪婚”、“闪离”情况的屡屡发生, 从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摘要:唐代的婚姻制度有先进性:立法思想的先进;立法技术的先进。唐代的婚姻制度的缺陷有:立法体例的模糊性;立法内容的片面性。我们可以得到借鉴:“欲治国必先齐家”立法指导思想道德与法的合理处理上;婚姻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唐代,婚姻,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甄艳楠.浅析唐朝婚姻法律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11 (23) .
[2]曹景雯.唐代离婚制度初探[J].剑南文学, 2010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