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法官回避制度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1

法官回避制度范文(精选6篇)

法官回避制度 第1篇

第三次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会议上指出,要完善定向招录培养改革试点和选调生工作,积极探索法官延迟退休制度和法官返聘机制,探索以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强审判辅助力量,不断优化法庭人力资源配置。

周强指出,各级法院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审判任务日益繁重,而人员力量增长相对较少,办案压力越来越大。仅靠增编解决这个问题既不现实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走内涵式发展道路,最大限度盘活存量资源,用好有限增量。

周强要求,加强人民法庭的人员配备,将政法专项编制向人民法庭倾斜,完善定向招录培养改革试点和选调生工作,积极探索法官延迟退休制度和法官返聘机制,探索以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强审判辅助力量,不断优化法庭人力资源配置。要将拟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和优秀年轻干警安排到法庭锤炼意志、增长才干、砥砺品质,把人民法庭作为法院人才培养锻炼的摇篮和基地。要加强政策措施引导,让优秀法官安心法庭工作,促进法庭工作可持续发展。

法官回避制度 第2篇

内容摘要:美国的法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美国实行双重政体制,即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因此美国的法院体系包括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体系;每个州又有自己的法院体系。这种双重法院结构以及法院体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几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这种特点也反映在美国的法官制度之中。美国没有独立的法官立法,有关法官立法散见于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之中。本文仅就有关美国法官制度的主要方面作一些介绍。

关键词:法官制度;司法独立;启示

美国法官制度与美国的法院设置密切相关,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它的法院设置是与国家政治体制相符的。美国法院组织由两大部分构成: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组成。联邦最高法院由合众国宪法设立,下级法院由国会法律设立。联邦一审法院由设在各州的美国地区法院构成,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的“地区”的含义并不与行政区划的某一级相对应,在人数较多的州可以有几个美国地区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该州可分为“北部”和“南部”、“西部”和“东部”地区(这种划分反映在法院的名称上),例如:

威斯康星州东部地区法院。地区上一层为“美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目前设有11个。上诉法院的管辖地区称为“巡回区”,一个巡回区可能管辖几个州的地区法院的上诉管辖。例如,设在辛辛那提的第6巡回区上诉法院管辖肯塔基州、密执安州、俄亥俄州、田纳西州。一个特定的上诉法院的正式名称就根据它们巡回区号码命名,例如“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合众国宪法设立,是终审的上诉审法院。此外,美国国会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来处理特殊案件:联邦索赔法院(华盛顿)、联邦关税法院(纽约)、联邦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

关于州法院,美国所有各州均有一个各自完整的司法组织系统,大多数州的法院由三级法院构成,也有的州仅为两级。各州法院的名称往往较为复杂,没有统一的称谓,由各州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一审法院有称为地区法院、巡回法院、高级法院,有的州如纽约州就称最高法院。设三级法院的州中间层次为中级法院,就是上诉审法庭,有的称上诉法院。州的司法终审法院是州最高法院,但名称并不一致:如康涅狄格州称再审法院,马萨诸塞州是最高司法法院,纽约州则称上诉法院等等。一审法院在有的州又设立专门法院,如家庭和家庭关系法院(纽约州)。

一、美国法官准入制度

在美国,只有获得法学院(JD学位),经过严格的律师资

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的律师或法学教授才具有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全美2.8万名法官都是从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拔出来的。美国的律师被任命为法官同样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如果担任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系统高级职位的法官,他将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人物。

总的来说,各州对大多数法官提名需要法学学位,对于联邦法官,虽无任何宪法上的要求,但实际上,所有的联邦法官都有法学学位。司法经历,对于任命是重要的但并非是必要条件,美国的许多法官,以前并未从事过实际的法律工作,但这并不妨碍他获得法官任命。艾森豪威尔在任时即任命曾是加利福尼亚州州长,一生主要从事政治的厄尔·华伦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行政经验,许多联邦法官在被提名前都曾任联邦或州的公职,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应该说,美国的法官都是经验丰富的实务家,因为他们或是声名卓著的律师,或是政绩斐然的政治家。

联邦法官的提名条件。对于只要“品行端正”便可持续任职的联邦法官,卡特在 1976年竞选总统时曾说,如果赢得选举,将只按道德标准来遴选法官,但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总统在提名法官时会考虑以下诸多因素:职业素质;党派关系;意识形态趋向;个人对总统的“魅力”;在职或退休法官的作用;地域、宗教、种族、性别等其他社会政治因素。

亨利.亚伯拉罕曾这样描述典型的最高法院法官:“白人;通常都是基督教徒„„;被任命时年龄在五十到五十五岁之间;盎格鲁撒克逊血统;社会地位高;在城市环境中长大的;属于关心民政事务,政治上活跃、经济上富裕的家庭;受过法律训练;担任过某种公职;通常受过良好的教育。”

由于美国法官是一般是从律师中选任的,且这些律师必须具有一定期限的从业经验,这样保证了法官的经验和独立性比较强。而这种经验和独立性是职业律师在长期职业生涯中磨练产生并带给法官职位的。凡被任命为法官的律师都清楚地意识到司法任命是他们历尽各种苛刻考察而得来的,他们很少有自我批评精神,具有强烈的独立意识。而且美国法官因此而获得了最大限度的独立自主判案权,摆脱了对于行政机构,立法权机关的依赖,确保了司法独立与公正。

二、美国法官选任制度

美国法官的选任制度根据美国法院的划分一样分为两个系统的两种不同方式:联邦法官系统与州法官系统。

联邦法官系统实行的是提名任命制。当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由总统提名候选人,经参议院投票表决后以简单多数通过即可任命,这种情况一般是指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及各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的职位,而较低级法院(地区法院)法官职位提名的决定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党派、议员、美国律师协会组织、司法部)。美国总统对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习惯上一向被看作是留给美国总统的一项“个人权利”。但是对联邦下级法院法官的提名,一般谁也没有这种“特权”。经总统提名而未被参议院批准的最高法院人选也有不少。

州法官的选任与联邦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的方式不同,美国50个州的法官产生方式均由各州自己规定,很难说有一套统一的程序或方式,但有两个州的方案目前被越来越多的州所借鉴,即加利福尼亚方案和密苏里方案。美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制度有普选、州长任命、议会选举等不同程序,加州方案规定,由州长向司法委员会提名法官候选人,由司法委员会任命,一直到下一届大选;大选时,法官必须面对选民,如能被选上,他的任期是法定的12年,或12年任期中所剩余的任期。这种混合方式在试用地区被证明是成功的。

“密苏里方案”是被各州采用最多的方案,目前有33个州使用这一方案选举法官。“密苏里方案”规定,每当法院出现空缺时,由律师界选出的三名律师,州长提名的三位公民和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委员会主席)组成的特别提名委员会,在对有可能担任法官的人的经历和声望进行认真调查后,向州长提交列有三名律师的名单,由州长从中任命一人补充缺额,任期不少于一年。获得任命者必须通过下一届的留任选举。在留任选举中,在没有其他对立的候选人的

情况下,由选民回答“某某法官可否留任?”,如获多数的赞成票,便可再任满一届。自从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方案”以来,逐步消弱政党政治影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方案或其变种形式。

美国的法官选任制度的优点显而易见,这就是对候选法官的从业经历、司法素质、品德操守较为重视,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其缺点就是这种选举制度仍避免不了政党政治的影响。

三、美国法官晋升制度

就晋升资格而言,英美法系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严格地由下级法院法官向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升迁,选任资格和晋升资格之间的区别已相对淡化归于统一。在英国,从出庭律师中任命高级法院法官是一个开始于12世纪的惯例,这一惯例持续至今。出庭律师在其事业的顶峰进入司法界,其中绝大多数已经是皇家大律师,获得高等法院或者更高级法院的法官任命是由于其声誉、引人注目的成就,而不是在低等法院任职的期限和审判业绩。法官调入更高级法院做法官,也不是企图高收入。事实上,较高等法院法官薪金之间的差异是微不足道的。美国承袭了英国的这种法官晋升方式。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现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法官中,多为名律师或法学家,曾任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公有4名,故下级法院法官

被提名升迁最高法院法官的,并不是一件普遍的事情。

四、美国法官保障制度

在西方国家,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社会给予了法官们丰厚的资源。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历来有职业化和贵族化的传统。所谓职业化,是指对法官的选任有严格的素质要求,对法官的人数有严格的数量限制。职业化的传统使法官成为法律界最优秀的分子。所谓贵族化是指他们在社会上拥有显赫而高贵的地位。国家以强有力的人事权力和良好的物质待遇为似门解除了后顾之忧,以此作为这种地位的支撑。美国的法官保障制度有如下几点:

1、职务保障。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法官在忠于职守期间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享受报酬,其报酬于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美国对联邦法官的职务保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任职终身。所有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一经任命,终身任职,直到年迈退休。由于美国法官尤其是大法官的社会地位高、待遇优厚以及终身任职,使他们很少在身体 健康的情况下退休,历史上法官任期在30年以上者并不罕见。

第二、弹勃原因法定化。联邦法院的法官只有犯弹劫之罪,方可免职。按美国宪法规定,可弹劫之罪包括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罪行。

第三、弹勃程序法定化。联邦法院的法官只有根据弹勃程序,经参、众两院通过,才能撤销其法官职务。美国宪法规定,弹劫法官的程序和弹劫总统的程序一样是司法程序,有关法官有权为自己辩护。美国自从联邦法院建立200多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勃的只有十几人。

2、物质待遇保障。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联邦法院法官与国会议员、政府内阁官员工资大体相等。根据美国劳工部的统计,美国国民在1999年的人均收入为3.19万美元,而美国州法院对法官工资的统计结果表明,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税前收入为15万美元,上诉法院的法官收为15.9万美元,最高法院大法官年收入为18.4万美元,首席大法官可以拿到1926万美元。州法院法官的收入略低于联邦法官。但是高级别的州法官的工资也要远远高于美国中产阶级的收入。美国宪法还规定,联邦法官的傣给,在任期内不得减少。另外,还有法律规定,联邦法官自动申请退休的,仍然享有全部俸给权利。

法官除工资收入外,不得有其他收入(讲学除外),更不能经商牟利。美国法官工资之所以较高,是因为:第一,高工资保证法官优厚的生活条件,“以傣养廉”,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独立、秉公执法。第二,与法官的崇高职业和社会地位相称。在美国,法官的社会地位很高,极其受尊敬,人们以能见到大法官为荣。第三,可以稳定法官队伍。

3、退休保障。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在“良好行为”的前提下,法官除非因违法犯罪受弹劫或者自动辞职,其职务是终身的,工作也是终身的。这是美国政府为保证联邦法官的独立性而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它有利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法官无需考虑未来的选举或者是否继续留任的问题。由于美国联邦法官实行终身制,因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到退休年龄必须退休。美国联邦法官年满65周岁,任法官巧年;或者年满70周岁,任法官10年,可以带全薪退休,但是否退休以法官的自愿为前提。法官退休后,处于“资深法官”地位,如果本人愿意,经批准,可以在除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联邦法院继续担任法官职务,享受法官的一切权利和福利待遇,以解决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力量不足的矛盾。

五、美国法官监督、惩戒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强调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是英美法系法官制度设计的首要原则,虽然它们也设计了对法官的监督制度,但以绝不破坏“法官独立”原则为前提。英美法系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内部有限监督和外部强力监督两种形式进行。内部有限监督指的是,法院内部在不损害“法官独立原则”前提下,上一级法院通过上诉或审查纠正法官行使司法权中出现的错误。外部强力监督是指对法官进行罢免和弹勃。在英国法院,只允许对最严重的职责疏

怠进行处分,其处分手段是具有核威慑力量的罢免处分。但自《1701年王位继承法》颁布以来,英国高等法院没有任何法官受过这种处分,而且自郡法院在1846年成立以来这也只发生在两名法官身上。

美国对法官监督有法可依,除了美国宪法外,还有众议院通过的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法官行为准则》。在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内部设有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类似的组织,专门负责处理法官的违法问题。美国对法官外部监督主要是弹勃制。对联邦法官的弹勃依宪法规定进行,其程序与弹劫总统相同。各州除采用弹勃方式外,还有“免职制”和“辞职制”。

对于美国法官的惩戒,由于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的不同而不同。

1、联邦法院法官弹劫制度。

在美国,联邦法院法官非经弹劫,不得免职。按照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众议院独自享有弹勃权,参议院享有审讯一切弹勤的全权;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人数的同意,不受定罪的处分。对联邦法官的弹劫,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众议院全体会议审议弹勤案,弹劫案由众议院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弹勃案获得通过后,再由众议院对弹勃条款的细节进行投票表决;表决通过后,交付参议院审判;参议院对众议院转送的

弹劫案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即可免去被弹勃法官的职务。

2.州法院法官的惩戒制度。

在美国,对州法院法官的惩戒方法,大致有弹勃、罢免、撤职、辞退、勒令退休、暂时停职停薪或停职不停薪、训斥七种。惩戒的理由也繁杂多样,具有下列任何一种行为都可能遭到惩戒:犯罪;受贿;读职;玩忽职守;不胜任(即不称卿;生活放纵(包括酗酒成性或吸毒);进行党派政治活动;执法偏颇不公而败坏司法声誉;因脑、体遭受丧失工作能力的痛苦,使其不定期或永远不能履行职务;工作作风不正;道德败坏;有与司法人员不符的行为。对上述所列理由,各州涵括范围宽窄不一,少者只列两种,多者可达七、八种。如加利福尼亚州采取如下惩戒方法:“所有州法院法官都可经弹勃免职。所有法官都可由选民罢免。当他们承认有罪、或不做无罪辩解、或根据加利福尼亚或联邦法律可判重罪、或者涉及其他道德败坏罪行时。最高法院可将其停职停薪,最后在被定为犯有这些罪行时,最高法院可将他们撤换。根据法官资格委员会的提议,最高法院可以撤换所有法院中因读职、一贯玩忽职守、生活放纵或执法偏颇不公而败坏司法职务名声的法官,或者将有不能胜任的严重情况,而且此种情况己经或者可能延续下去的法官辞退。

美国联邦尤其是各州通过多元化的方法对腐败或其他

不适于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惩戒,很大程度上达到了保证司法廉洁、公正的目的。这可以从美国公众对法官的较高信任度和法官遭惩戒的低比例反映出来。

六、美国法官培训制度

美国过去对法官的培训并不重视,认为法官都是从律师中选拔的,他们均有几年乃至几十年的司法实际工作经验,因而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专门的培训。但是随着美国法制的变化,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新法官人数的逐年增多,案件的增加和积压,使人们认识到对法官进行培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便开始重视对新老法官的培训,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保证法官培训工作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者地正常进行。目前法官培训还是自愿参加,将来有可能发展为必须参加。现已有17个州的法律规定,初任法官必须参加培训,已有5个州规定所有法官均必须参加培训。

美国的法官培训机构较多,有联邦法院的,有州法院的;有全国性的机构,也有州的机构。总部设在威廉斯堡的全国州法院中心,设在雷诺的全美法官学院,这些都是全国性法官培训的专门机构。各州也都有自己的法官培训机构中心,例如,设在旧金山的加利福尼亚州司法教育中心,负责全加利福尼亚州法官的培训工作。另外,在一些大学法学院中设

立法官培训机构(如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法学继续教育中心、丹佛大学司法行政学院)。在美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正陆续走回学校。立法机关增加了法官外出参加教育会议的旅行、住房和生活开销方面所需要的拨款。

美国法官培训的内容既广泛,又有重点,针对性、实践性、应用性很强。不同的培训对象,不同层次的训练班,均有不同的培训内容。对新任法官,主要是进行“上岗教育”。内容包括如何听审,如何认定证据,如何指导陪审团,办案程序,如何写判决意见书,等等。对现任法官主要是进行继续教育,知识更新、观念更新、方法论更新教育。内容包括新法律的发展,认定证据的方法和经验,如何提高办案效率等。对上诉法院的法官还要进行一些特殊课程的教育,内容包括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的关系,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关系等等。

七、美国法官的免职制度

美国受到英国影响很深,因此在联邦宪法制定中,赋予了议会更大、更多的权力,其中就包括了弹勃权的行使。

在美国,所有通过联邦宪法第3条任命的联邦法官只能通过弹勃程序解除职务。弹勃程序启动的原因,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是“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法官弹勃权由议会行使。

一个联邦法官因为“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的

原因而被弹勃,弹勃是由联邦众议院向联邦参议院提出,参议长担任审判长,参议院成为审理联邦法官弹劫案件审判庭,被弹勃的法官无权要求陪审团审判。在开庭审理法官弹劫案件时,参议员首先需要宣誓,接着进行听证,案件的双方提出自己的主张,然后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必须由2/3以上的多数,才能判定被弹勃的法官有罪,才能免除被弹勃法官的法官职务。

从联邦法官受弹勃的历史看,到目前为止共有13名法官受到国会弹勃。其中有7人最终被弹勃成功。例如,1990年国会剥夺了两个法官的资格,理由是他们在任职期间犯有重罪和轻罪。其中Hasting法官被证实收受$150000的贿赂。’

美国法律在对法官的不当行为详加规制的同时,却又为法官的行为留下了充裕的自由空间,即规定法官的裁判行为不得成为惩戒法官的依据。例如,《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之3A规定:如果投诉是直接关于判决或程序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则应予以驳回。这实际就为法官惩戒设置了禁区,即法官可以依照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和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进行裁判,且不得因此裁判行为受到追究。

事实上,在美国每年都会有一定数量的针对法官的投诉,但这些投诉大多数会被驳回。其原因之一就是许多投诉直接针对法官在判决和程序裁决中的实质判断。2000年的一项统计表明,在此前的12个月中,联邦法院共收到715项

投诉,其中直接针对法官的实体、程序裁决的有264项。这些投诉全部被直接驳回了。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中的这一禁区植根于美国社会对于司法独立的高度重视。司法独立被美国人视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认为如果允许根据法官的裁判行为弹勃法官,那么法官实际将无独立性可言,将在裁判过程中忐忑不安;法官遵从的就不是法律的命令,而是政党的命令和舆论的压力。

八、美国法官制度的特点和成因

1、美国法官制度的特点:

第一,法官资格要求高,多数出身于律师。如前所述,美国的法官主要从律师中选任,但在美国,要想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在法学院毕业后参加州的选题考试及格,但在少数州里,只要有法律学位就可以。而在美国的法学院基本上属于我国的硕士研究生层次,因他们须在获得学士学位后才能进入法学院学习,取得律师资格后要想开业,须提出申请。各州关于申请开业的必要条件也不同,但是它们一般都要求申请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律师考试的落选率,各州不同,从 30-50%到5%不等。选题考试不仅仅是用来考核人的能力,而且也是为了控制律师界的组织规模,从而减少竞争。以弗吉尼亚州法院法官资格为例,该州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级法院法官的资格为州律师协会十年的会员资格或在一

个存有记录的法院里担任过十年法官。市法院的治安法院的法官资格是至少已有五年州律师协会会员的会龄。

第二,程序严格,对法官候选人的德才有较高要求。从美国联邦和州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实际运作来看,其法官遴选方式不外乎四种:普选,议会选举,任命、批准,提名、任命。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在实际运作中,都要经过一套较为复杂、严格,有时是近乎苛刻的程序,并且对于候选人的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尤其是后者颇为重视。无论是对初任法官者,还是对提任上级法院法官者,都力求业务娴熟、能力堪用,品德操守无可指责,否则,或者选民不会造成或者提名人不愿提名,或者批准者不能认可。

第三、政党影响较大,但有逐步削弱这种影响的趋势。美国联邦法院法官都由总统提名,总统一般都提名本党人员或政治观点相同或相近者为被提名人。这实际是一种“政治投资”,目的是在将来的政治斗争中得到这些受益者的回报,即得到他们的强有力的以司法形式出现的政治支持。因而当艾森豪威尔任命一位上任后件逆已命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后,他十分懊恼地表示,这一提名是他一生中所犯的最严重的错误之一。在州一级,政党政治的影响亦较大,但相对小于联邦,实行法官普选制的州,有相当一部分采取党派提名的办法产生法官,由议会选举的州,候选人的命运当然操纵估议会多数党的手中;由州长任命、参议院批准或某个独立

委员会批准的州,也受到政党政治的影响,因为州长同美国总统一样,原则上偏好本党人士。但是,自从密苏里州在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计划”以来,逐步削弱政党政治影响的趋势越来越大,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计划或变种方式。

2、美国法官制度的成因

第一,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远在美国独立之前,英属北美殖民地就受其宗主国的熏陶,逐步形成了法官地位隆崇、影响巨大、特立独行的政治文化环境,司法独立体制已具雏形。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法官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势必如虎添翼,地位如日中天。对拥有如此这般地位、权力与影响的特殊群体的任命,不能不使选民对政治极为关注。要求其具有较高素养、学识、资历、能力就毫不足怪了。

第二,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政治体制的制约。在美国,联邦政府实行典型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约、平衡的政治体制。由此体制所决定,联邦法院的法官由代表行政权的总统提名,由代表立法权的参议院批准,反过来,法院有权对总统或国会发布的行政命令或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美国实行联邦制,各州的情形较为复杂,但亦有不少的州讲求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这表现为许多州的法官由州长任命或择定。

第三,政党政治的控制。美国实行典型的两党政治,由民主、共和两党轮流执政、分握联邦与州政权。由于司法权的特殊重要性,两党对法官的遴选就极为重视,极力将本党的信徒任命、选举为法官。但同样受制于两党政治,总统或州长在提名或任命法官时,就不得不考虑候选法官被参议院(尤其是反对党掌握该院的多数时)批准的可能性。这就迫使他往往要做出一些必要的让步,尽量选择政治观点较为温和的候选人。

第四,法律制度的影响。美国被公认为属于英美法系,不大喜欢制定包罗万象、详尽无遗的庞大法典。许多事情宁愿由经验与惯例来调整或处理。法官资格的确定就是其中一例。前面已提到,其联邦宪法和司法法令只是规定了法官的遴选程序,对法官资格未置一词,而任凭习惯和各种政治力量来决定。

九、美国法官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目前,我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缺陷问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重视,比如:法官任职资格过低,任职条件的宽泛化;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工作保障弱势化等等问题。那么与美国法官制度比较,中国法官制度要做那些工作呢?我国的法官制度要进行怎样的改革呢?这是我们接下来要思考的问题。

1、不断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

应该看到即使完全依归照目前的任职资格来选拔法官,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任职资格依然是较低的,所以我国必须不断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法官法规定的任职资格也只是最低任职资格,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较高的任职资格。如广州海事法院就计划没有法学硕士学位就不能任命为该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只---2008)》提出逐步推行上级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这样可以避免较低等级法官否认较高等级法官判决的现象。这样的规定是提高我国法官素质的必要一步,也是最根本的一步。

2、严格通过考试、考核来选任法官

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的人口、诉讼量确定每个法院的法官数量,由几名到几十名不等,实行员额制,我国目前各个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数量基本上

占满了额度,但不能简单地把他们转为法官,要通过考试竞争。每选任一名法官都应当公开考试或考核择优录取,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统一的上岗考试,法院实现经费、人事单独提请全国人大批准后,就可以不通过公务员考试直接招考法官,从具有法官资格的人中考任,未考取的人可任法官助理,这样可以将法律素质较好的法官选拔出来,法律素质较差的法官任法官助理,以避免人员较大的变动。

其次要通过考核法官的业务、道德水平来提拔法官,尽快改变主要按工作年限和行政职务来评定法官等级的做法,要根据学历、能力和品德来评定,改变法院论资排辈的现象,淡化法官等级概念,乃至修改《法官法》,改变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西方国家的一些制度是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的,虽然不能完全适用我国的情况,但有其合理性,所以切实组织好法官上岗选拔考试以区分法官与法官助理是极为重要的,也是可行的。法院院长、副院长的选任也很重要,《法官法》规定从法官或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中择优提出人选,虽然现在较少让党政负责人、政法委书记直接做法院院长、副院长,但在实际中,给人一种“院长不需要法官资格,容易做,法官要法官资格,难当”的感觉。由于院长、副院长也是法官,应当具有法官资格,西方国家一般规定比法官还要严格的任职条件,院长还是在法官中选任比较好,这样选出的领导比较熟悉法院的工作,也利于提高法官的积极性。

3、延长法官的任职期限,完善法官的保障制度 法官的工作年龄,世界各国一般高于我国,德国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一般都是65岁,美国更高,只要他们没有犯法定错误并经法定程序被免职就终身任职,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凡满70岁或60岁任职满一定年限退休可以领取全额薪金。加拿大联邦和省高等法院的法官退休年龄为75岁,省初等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可以在65岁以后退休,职务终身。日本最高法院的法官70岁,省初等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可以在65岁以后退休,职务终身。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最高为60岁,我们应该学习世界其他国家通行的作法,提高法官的工作年限。

根据西方法学家的研究,法官是需要固态智力的一项工作,并且这种固态智力往往在60岁以后依然增长,可能持续到80岁,所以我国在司法人才非常缺乏的情况下防止司法人才的流失非常重要,而且推行法官长任期制,推迟退休年龄也意味着法官收入的增加,法官地位的提升,美国联邦大法官霍姆斯断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法官这个职业而言,是不能提倡年轻化的。英国很少见到40岁以下的法官,法官最初任职平均年龄为47岁40。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提出延长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并且按照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法官退休后的退休金不低于在职时的薪金,以保证法官职业的吸引人。这与法官职业的特点有

很大关系,法官要保持公正的判案,不可避免地要得罪一些人,包括地位很高的人,加上法官不能兼职,法官职务取得的不易,只有保证法官的高薪、专职(不得兼职或经商)、退休、严格的弹劫惩戒、除贪赃枉法外正常办案豁免制度,才能解决法官后顾之忧,公正地判案。

4、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落实奖励惩处制度 建立起法官统一的工资标准,不再参照公务员的标准。尽快落实法官职级与待遇挂钩,而不仅仅依据行政级别、工龄长短确定法官等级,更要考察司法经验、法律素质、处理案件能力及效果。应当看到行政机关和军队为了确保效率,把下级服从上级作为一个基本的要求提出,但法院是以公正为其存在的价值的。法官等级只适用于内部事务,区分薪水和办公条件,而不是与法官独立相矛盾,所有法官只要是该案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就是该案最大的法官。我们可以参考美国联邦法院的做法,同一法院的法官都领取一笔固定的薪金,但高等级法院与低等级法院、院长与其他法官之间有不过大的区别,法官薪金比同级公务员提高一个档次,这些都是法定的,不得随意调整。

我国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的工资,一些法官的收入低于法警,一些法官生活清贫,难以树立职业自豪感,不但难以吸收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也严重影响了法官队伍的稳定,削弱了法官

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所以构成我国司法现状不仅仅有法官个人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国家法官制度的原因,法官法规定法官的薪水要高于公务员,目前还没有落实,相应的如果法官走精英化道路,实现员额制后法官的数量将减少,任职资格将更加严格,法官的物质待遇应进一步提高。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都属于高薪阶层,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的年薪比总理高近10万澳元,是国内公职最高的;英国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为136960英镑;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和国会两院议长的一样月收入230万日元,最高法院法官1990年月收入137.9万日元,相当于内阁部长的工资。

我国法官制度可以借鉴各国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级法官的工资标准。正确地分析中国的实际,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工资制度,改变论资排辈的习惯,切实提高法官的待遇,给法官一个安心工作的环境,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5、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体系,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制度改革的所有措施都必须以法官的高素质为基础,否则一切都是枉然。在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后必须注重对法官的在职培训,以确保法官知识的不断更新。从我国现在的法官状况而言,对法官的培训更是当务之急,更具有现实意义的事情。当年的70、80年代任命的法官正是构成了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主干,而这些主干法官的选任是

在几乎没有任何法定任职条件的情况下完成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极度宽泛化直接造成了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而大量复员军人进入法官队伍更是我国法官选任政策的一个传统,虽然这个传统受到广泛的批评,但却是我国法官选任政策中贯彻的最彻底的一个。在当前我们无法改变这种历史状况的情形下,法官培训体系对我国法官制度的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为建立法官培训体系我们应该有以下举措:(1)完善法官培训机构

全国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各省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分院,其主要任务就是对在职法官进行轮训,保证每五年能对在职法官全部进行一次为期3个月以上的轮训。同时还应注重与法学院的联合,对法官进行培训,充分利用各高等院校的师资、图书及物质条件等优势资源,这将大大提高法官培训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确保培训经费足额投入

法官培训的经费单独核算,列入国家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国家专门机构的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除了争取国家财政给予更多的支持外,各个培训机构也要广辟渠道,筹措经费,如设立“法官教育基金会”等,确保法官再教育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3)法官培训法定化

对法官培训工作应该由国家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包括培

中国法官遴选制度探析 第3篇

法官遴选制度规定的主体对象为法官, 法官这一司法领域主体的存在意义与其他司法、行政主体不同, 法官个人能力及品行的好坏, 将直接影响法律权威的树立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 研究法官遴选制度最重要的目的就是通过制度上的完善, 保证遴选出的法官能够运用法律武器妥善解决社会纠纷、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近些年发生的冤假错案及法官群体中道德败坏的不良事件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将目光投向法官这一群体,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也针对法官职业群体的现实处境, 对其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 特别是对关乎一个人能否成为法官的源头性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来说, 更是给予了高度重视, 提出了多项改革措施。因此, 对法官遴选制度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法官遴选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 推动司法领域制度理论的发展, 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重要的方向指引。

二、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一) 法官遴选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法官遴选制度作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如:成为法官所需具备的基本资格和条件、选任法官的主体构成、选任法官的方式及程序等。因此, 我们认为法官遴选制度的含义应为:通过规定各级法官的任用资格条件、任用主体及任用方式和程序, 谨慎地选拔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级别法官的制度。相对于其他法官制度而言, 具有如下特征:第一, 法官遴选制度是专门针对法官进行遴选的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无论是从资格设定还是运行程序都是为法官这一职业群体而设定的, 而不是为其他主体设定的。第二, 法官遴选制度是以规定法官任职资格、选任程序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在内容上大体可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资格设定部分, 包括法官的身体条件、学历条件、工作经历条件等;二是遴选程序部分, 包括考试方式、选举及任命的方式流程等。第三, 法官遴选制度的各项规定分散在不同文件中, 未形成统一书面规定。目前法官遴选制度的各部分主要分布在《法官法》《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等文件中。

(二) 法官遴选制度的功能

1. 为法官遴选活动提供理论指引。

法官遴选活动的进行, 无论是对参与遴选的组织工作者还是被遴选者, 都需要通过法官遴选制度的相关规定了解自己应该如何行为。通过法官遴选制度的规定, 想要成为法官的人能够清楚自己是否有资格参与遴选、该怎样参与遴选等。对于参与遴选活动的工作人员来说, 要依据制度规定对法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核, 并按照规定程序作出选举、任命的决定。

2. 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有利于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专注于司法审判工作本身、减少甚至完全不参与其他政治、经济等事务的管理;法官专业化要求法官具备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良好的沟通交流技能。从实现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角度来讲, 法官对待自己的本职工作必须认真负责, 无论是在专业素养还是个人品质上都应该被严格要求。法官遴选制度对法官的任职要求进行严格规定, 有助于从源头处把握好第一关, 将高素质人才输送到法官队伍, 为法官进行专业化、职业化改革提供充足的人才资源及素质保证。

3. 科学严谨的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科学严谨的法官遴选制度会对法官进行高标准严要求, 因为法官不仅是司法权的执行者、更是法律知识的传播者, 法官的一言一行都将影响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因此, 对法官的高标准严要求就是对司法的负责、对人民负责, 是树立司法权威, 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三、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现存主要问题及成因分析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现存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缺乏独立的法官考核机制。二是法官遴选过于行政化, 缺乏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参与。三是《法官法》尚未进行修改, 相关任职资格方面要求较低。我们认为,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如下:一是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导致法官遴选过于行政化。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下, 行政权与司法权并没有明确清晰的划分, 司法裁判权是地方行政官员所享有的诸多权力中的一种。虽然随着社会发展法官这一职业被单独分离出来, 但却无法摆脱行政化遴选、行政化管理的桎梏, 法官遴选的考试被融入地方公务员考试中, 进入法院系统后, 又要受到科层化管理体制的制约, 可见这种司政合一的司法传统仍具有一定的影响。二是政治体制难使司法权独立。我国是党政国家, 党领导一切, 政党、人大、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无疑处于司法之上。“党管干部”的社会主义人事任用、管理理念目前仍在法官遴选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法官遴选在此种情形下建立, 很难保证法官在工作中不受其他机关干预, 独立自主行使司法权。三是较低的法官职业保障无法为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提供充足动力。法官遴选制度的发展离不开相关保障制度的支持, 不提高法官的待遇、不维护法官职业应有尊严和荣誉感, 那么我们很难通过提高法官遴选的资格条件来保障法官队伍人才济济。

四、当前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现状分析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始, 我国在关于法官遴选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2015年12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下简称《意见》) , 将现有的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同时, 提高了法律职业资格中学历条件的要求, 明确必须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毕业、全日制普通高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位但须获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其他相应学位并至少有三年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才能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意见》的出台, 无疑将对法官遴选制度产生重要影响, 也为我们对法官遴选制度现存问题的改革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方向指引。

五、关于法官遴选制度的完善意见

(一) 进一步完善初任法官遴选考试制度

我国将于2017年年底前完成对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 开始施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是, 该项制度吸收参考人员的范围之大, 参考人员所处的职位不同, 所需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不同, 考试内容的设计存在一定难度, 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要求, 我们认为, 在举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 有关部门应将需要通过该类考试方能任职的人员的类型进行分析总结, 得出此类人员在哪一方面的素质必须过硬, 同时, 对每门试卷的侧重点进行分类设计, 对于想要从事法官职业的人, 除了要通过总的合格分数线, 对于着重考察法官执业能力的试卷或是全部试卷的单卷分数, 应作出不得低于某一分数的规定。这有利于将法官与其他法律职业人员相区分, 提高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及司法公信力。

(二) 明确设置任职资格条件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关于任职资格的规定较《法官法》的规定有所提高, 但特殊规定仍要适用《法官法》, 特别是对于一些边远贫困地区, 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被放低至专科, 这不利于法官专业化的改革。随着高等教育的广泛普及, 越来越多的人能够取得学士学位, 现有的法学专业本科生资源充足, 暂且不说其他原因, 拥有法学专业本科学历的人员数量其实已能够满足将法官学历条件提升至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的要求。对于一些特殊地区, 可以通过其他方式 (如:适当提升法官的工资待遇等) 来吸引人才涌入, 而非必须在学历资格上降低一层。统一的学历要求标准能够促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我国《法官法》在工作经验年限方面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学历水平的高低影响工作年限的长短, 学历高者往往在具备较短法律工作年限的情况下能够担任较高职位的法官工作。事实上, 理论学习与实践工作经验是两回事, 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长不代表一个人就能够将法律实务工作做得好, 特别是担任高等法院、最高院的法官, 其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往往具有指导性作用, 若没有多年法律实务工作的经验积累, 很难能够胜任其工作。对于基层工作经验的要求, 往往规定在公务员考试之中, 但少有明确规定是指哪种工作经验。我们认为,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应明确限定“基层工作经验”为与该岗位直接相关的基层工作经验, 并且随着法院级别的上升, 基层工作经验的年限要求也要随之提升, 而不应因为法官拥有较高的学历而降低对其法律工作年限的要求, 这将不利于遴选出拥有丰富审判工作能力的人才进入更高级别法院任职, 也不利于对于目前工作任务繁重的基层法院留住人才。

(三) 建立专门法官遴选机构

法官遴选委员会存在的意义不仅是有助于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更是维护司法权独立、减少行政力量干预的重要途径。专门法官遴选机构的建立, 将弥补现有法官遴选制度的不足, 除了由执政党把握政治思想方向外, 能够对法官进行更加全面、专业化的考量。对如何建立我国的专门法官遴选机构, 我们提供如下建议。首先, 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成员要具有专业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成员应主要从级别较高的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资深律师代表等人员中选择。其次, 法官遴选委员会应保持客观中立。独立于行政、立法、司法机关设立, 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有些国家的法官遴选委员会虽依附于某一部门, 但会选择拓宽委员来源渠道以保证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客观中立。再次, 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遴选工作应公开、透明, 特别是在面试环节, 全程应该有录像跟进, 备案保存。委员会成员对候选人形成的意见结果及评分应最终予以公示, 保证遴选的公信力。最后, 应保证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权威性。法官遴选委员会是具有实用价值的机构, 通过委员会遴选出的法官必须保质保量, 经得起批准或任命机关的考察。委员会的决定, 除非审批机关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决定错误, 否则不应被轻易推翻。

以上内容便是对我国法官遴选制度进行的简要探析, 除此之外,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探讨, 在此不一一论述了, 希望通过一批批法律人的不断努力,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能更加完善, 为法官遴选实践活动的进行提供全面理论支持与引导。

参考文献

[1]谭世贵.中国法官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2]冯晓月.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 2015.

[3]程海龙.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 2013.

[4]宗海霞.完善我国法官任职资格的几点思考[J].商品与质量, 2011 (4) .

[5]何帆.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五个关键词[N].人民法院报, 2014-6-27 (5) .

法官回避制度 第4篇

一、中国法官腐败现象严重的原因

法官本应绝对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官的腐败现象是很少的。如新加坡自独立至1994年,没有一名法官犯案。美国自立国两百多年来只有40余名法官犯案。那么,在我们国家,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严重的法官腐败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

1.观念上的原因

长期以来,受片面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和政法机构是“专政工具”等极端思潮的影响,将法官作为“政法干部”,认为司法工作依靠的是政治觉悟和阶级立场,而不是法律知识和司法程序,从而仅强调法官政治思想素质,导致法官的来源广泛、成分多样、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低下。

2.历史上的原因

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官和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职责历来由地方行政官员统一行使,即使在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众多管理层面仍把法官当作行政人员看待,将法官视为一般的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国家干部成为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国家公职人员的统一称谓,最近有关部门起草的公务员法仍然将法官列入其中。

3.体制上的原因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法治经验严重缺乏。而“人治”的观念和基础根深蒂固,司法独立在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中难以形成,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更不被社会所认同,法官管理体制呈现地方化、行政化。随着社会的急剧发展和变化,我国法官队伍越来越多地暴露出自身的弱点和弊端。

二、完善我国法官制度之建议

中国的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改革的效果却不容乐观。我们应当反思现有的司法改革路径,尽快建立起完善的法官制度,消除法官腐败现象,以确保法官公正执法。

1.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强化法官教育培训

法官选任制度是各国法官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任职资格,二是选任方式。法官的选任资格是决定法官素质的实质要件,法官的选任方式是确保法官素质的重要手段。法官在精通法律的同时,还要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司法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提高法官的素质,首要的是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建立严格独立于行政的法官选拔制度,选拔优秀的法律人才从事法官职业。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是法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除了要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吸收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之外,还要在此基础上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训,使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得到不断的提高。

2.改革法官管理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按照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法官管理行政化的同时,还存在着法官管理的属地化,法官管理属地化是和法院管理属地化密切相关的。针对这种法官管理地方化的问题,首先要把法官的人事权与地方分离开来,法院的财政预算应当独立于同级地方政府

3.健全法官保障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与廉洁

在西方国家,法官被视为正义的化身,法官享有崇高的地位和优厚的经济待遇,并予以充分的身份保障。这样可以坚定法官的法律信仰,促使法官珍惜自己的职业,培养敬业精神,抵御外界的不当干预,促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在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基础上,赋予法官崇高的法律地位,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非因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其法官职务、调离或提前退休。对法官实行高薪制,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吸引优秀人才,解决法官的后顾之忧,增强法官抗干扰的能力,让法官负有荣誉感和使命感,促使法官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保障司法的独立、公正和廉洁。

4.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实施对法官的有效监督

为适应新形势下法官职业化的需要,有必要改革现有机制,建立法官惩戒制度。惩戒制度既是对法官的监督,也是对法官权利的保护。

通过以上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法官职业道德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使法官职业道德真正成为法官的道德,作为法官的自律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现。

法官子女任职回避 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

法官子女回避

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六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七条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任免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关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为其办理职务调动或者免职手续的建议。

第八条 因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而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退出审判、执行岗位的法院领导干部和法官,应当尽可能按原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

第九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三)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四)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该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实行任职回避,但其配偶、子女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本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中美法官制度比较研究 第6篇

内容摘要: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在立足于法治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因为美国作为当今世界法治文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法官制度的设计上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改革的具体措施上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从优秀的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并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切实提高法官的保障力度,保证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审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并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

关键词:中国

美国

法官制度

比较

借鉴

何谓法官制度,学者们目前还没有达成共识,对法官制度的外延也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有学者认为,法官制度是国家对法官的资格条件、任免晋升和法律保障等方面进行全面规定和科学管理的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官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而设定的有关法官选任、培训、奖惩、职业道德、工资待遇以及罢免等一系列管理规则的总称。由此看来,法官制度是一个内涵很丰富的范畴,具体包括法官遴选、法官考核、法官保障、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官惩戒等内容。鉴于本文篇幅所限,笔者在这里只就法官的遴选、保障和惩戒这三个最重要的方面对中美法官制度做一比较,并阐述其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法官制度

(一)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与美国法官群体的高素质和丰富的职业经验及其崇高的威望相对应,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侧重于不断强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

首先,在法官遴选资格上,虽然美国的联邦法律和各州的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原则上,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是:(1)美国公民;(2)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在美国,任何大学本科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学院,学习三年,修满学分,即授予JD学位,就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博士”);(3)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担任州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辖权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应当具备上述条件。

其次,在法官的遴选程序上,美国的联邦法院法官与州法院法官是有区别的。联邦法院的法官遴选程序比较简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产生。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再由总统任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比较复杂,而且不同的州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州法官由州长直接任命产生;有的州法官由州长提名,然后由州议会批准通过;还有的州法官是通过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上述这些遴选方式难免会出现诸如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和导致许多优秀的法律专门人才落选的弊端。当前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一种经过修改的新的遴选方案,即“密苏里方案”,因其首次在密苏里州实行而得名。这个方案规定,当法官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由律师界推选三名律师,州长任命的三位公民和首席法官组成)提名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择定一人为法官,2 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届普选中由选民决定该法官是否留任。如果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该法官即可以连续任满一届;如果未获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则按同一程序选择另一人为法官。当他或她的任期届满时,无需对法官重新提名和任命,只要该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希望列入候选人名单,即由选民决定他或她是否留任,这些法官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来接受选举的考验,而无需与其他候选人竞争。因此,自从密苏里州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方案”以来,逐步削弱政党和政治的影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方案。

(二)美国法官保障制度。

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美国规定了一系列较为健全的法官保障制度。一般来讲,法官的保障制度包括法官的职务保障、法官的物质保障、法官的特权保障和法官的退休保障四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官的职务保障,美国实行的是任职终身制。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法官在忠于职守期间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享受报酬,其报酬于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美国法官任职终身制主要针对联邦法院法官而设立,所有的联邦法院法官一经任命,终身任职,除了死亡、辞职或退休以外的免职,就只能通过有罪判决的弹劾程序才能罢免。美国各州的法官任职期限不一定是终身制,但一般任期都较长,从4年到15年不等,而且只要“品行良好”便可续职,实际上也就是终身制。

第二,关于法官的物质保障,美国实行的是高薪制和薪金不得减少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他八位大法官的年薪与国会议员、政府内阁成员工资大体相同,2005年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是171800美元,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年薪是162100美元。而联邦政府普通公务员2006年的平均年薪是6.1万美元。美国的法官薪金不得减少制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官任职期间薪金不得减少;二是不能因为国家经济状况而减少薪金;三是保证法官的退休金。

第三,关于法官的特权保障,在美国,法官在执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负出庭作证义务的特权,当然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是相对的,它应保持合理的限度。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他们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美国关于法官特权的保障,除了司法豁免权规则外,还有两项规则:一是禁止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加以评议的规则;二是禁止将正在被审理的案件或争端列入国会议程的规则。前一规则主要在于防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任意评论或妄下结论,避免法官因受公众的影响和左右而无法保持其实质独立。后一规则在于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被立法机关随意干预。

第四,关于法官的退休保障,由于美国联邦法官实行终身制,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崔锡猛中美法官制度比较研究38退休年龄,但规定在自愿的前提下,法官年满65岁,任法官15年,或者年满70岁,任法官10年,可以带全薪退休。法官退休以后,处于“资深法官”的地位,如果他本人愿意,经批准,可以在除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联邦法院继续担任法官职务,享有法官的一切权利和福利待遇。

(三)美国法官惩戒制度。

为规范法官的行为,美国制定了单行的《法官行为规范》,对法官的庭外活动和庭上行为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为了从组织上保证对法官的纪律的执行,联邦和各州都设有调查委员会或类似专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官行为不端和违法违纪的组织。对联邦法院法官的制裁由国会的一个委员会受理,委员会可以对被指控的法官给予警告或者停止其工作,但不能剥夺其法官资格,联邦法院法官只能根据弹劾程序,经议会通过,才能剥夺其法官资格。而且在美国弹劾案是很少的,只有在涉及严重的刑事犯罪时才使用弹劾程序,被指控的法官对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到联邦司法会议。“在各州,委员会一般由5到13人组成,成员有法官、律师和一般公民。委员会可以从各个方面听取对法官的指控,有权在调查核实后,给予各种制裁,制裁的方法包括:警告、公开警告、短期停止工作、撤销法官资格。被裁判的法官如不服,可以向州最高法院上诉或者由特殊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各州也规定了可以通过弹劾程序罢免法官。

二、中国的法官制度

(一)中国法官遴选制度。

中国法官遴选制度包括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两部分。首先,在我国,对法官遴选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法官法》的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担任初任法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1)年满23周岁;(2)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到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3)德才兼备,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我国自从2001年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来,从法官队伍“入口”处杜绝了不符 合要求的人员进入司法领域,保证了司法队伍无论在法律专业素质上,还是在学历要求上大体有一个共同的基点。这对于提高法官的遴选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关于法官遴选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一是选任制;二是任命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但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选任权限在本院院长。就我国法官产生方式的实践来看,无论是经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法院在法官产生的过程中起不到主要作用,起实质性作用的是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

(二)中国法官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保障制度,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也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官的职务保障,我国法官法并未对法官任期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免职的理由也未作出明示,开除公职的理由也较为宽泛。实践中罢免法官的现象多由地方一把手启动,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实际上强化了司法对行政的依附。特别是在事关本地方的局部利益问题上,往往以党委“指示”、“决定”来干预法院行使职权,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凡法院受理外地当事人告本地企业的案件,要经本地党政领导人批准,或责令其按党委意图判决。如果敢有依法违抗者,就说:“你有你的独立审判权,我有我的人事调动权!”对本该由人大任免的法官,由党委擅自加以调职或免职。而一些法院的法官慑于外来权威的压力,不是认真地“只服从法律”,而是违心、违法地执行地方保护主义的“指示”,以致对6 本地企业的违法行为作枉法裁判。

第二,关于法官的物质保障,我国没有实行高薪制,法官的物质待遇与普通行政部门的人员适用同一标准,而且法官实际享受的待遇甚至普遍低于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三,关于法官的特权保障和退休保障,我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关于法官退休年龄实际的做法是仿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三)中国法官惩戒制度。

我国对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被分别规定在《刑法》、《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裁判责任法》(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法官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法官的惩戒的职能部门是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由其负责对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调查和对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惩戒。

三、中美法官制度之比较

通过对上述中美法官制度中的遴选、保障和惩戒三个方面内容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中美两国的法官制度存在较大的差距。下面我们对中美法官制度作进一步的比较分析,找出两国法官制度的异同并揭示其差距。

(一)关于法官遴选制度。

在法官遴选制度方面,中美两国虽然有不少相同之处,但在 法官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上依然存在着较大差异。

首先,在法官遴选资格上,中美两国都要求初任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但两国在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的要求上却存在明显的差异。美国在法官遴选资格上强调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才能担任法官职务,“如美国律师协会通常会坚持法官候选人必须具有12年到15年以上扎实的法律实践经验。”所以美国的大多数法官都从优秀的律师中选拔。在美国,从一个法学院的学生到律师再成为一个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又充满艰辛的过程。而我国只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并具有一到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即可。与美国的法官遴选资格相比,我国对法官的实践经验要求不高,相应的初任法官的年龄偏低。

其次,在法官遴选程序上,美国无论采用选举制还是任命制都要经过一套较为复杂、严格有时近于苛刻的程序,并且对于候选人的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颇为重视。我国则对法官的遴选程序重视不够。在实际运作中,法官的选任遴选程序大致是:由党组织的组织部门或法院党组织提出法官候选人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权的机构或人员,正式提交给同级权力机关,再由它按照法定程序选举和任命,权力机关在选举和任命法官时,往往仅凭候选法官的个人简历来投票表决,而对法官候选人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等方面根本没有或基本没有详细了解的渠道和途径,起不到真正的审查作用。“例如,原山西省绛县法院副院长姚晓红就是一个文盲、法盲加流氓。”法盲执法不可能不无法无天,不可能不导致司法腐败。这种状况如果不及时纠正,将会极大的破坏我国法官制度的科学化、法制化。

(二)关于法官保障制度。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官保障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在法官的职务保障方面,美国实行的是任职终身制,这一制度可以彻底消除法官对总统的后顾之忧,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案件。虽然他们的法官职位可能是基于总统的提名,但是他们上任之后,总统在理论上就丧失了对他们的控制权,他们就可以依靠自己的法律素养在法院系统发挥自己的才能。而在我国,司法独立指的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和最终裁判者,由于他的人事任免权完全由地方党政领导掌握,随时都可能有被调职或免职的风险,所以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法官独立审判案件。

其次,在法官的物质保障方面,美国实行的是高薪制。实行高薪制的必要性在于:一是法官收入构成的单一性;二是法官职业的辛苦以及风险性;三是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作用以及职业上的年长、经验等。此外,高薪制也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自己职业的自珍、自爱,从经济上强化法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赋予法官应有的社会尊严。在我国,法官的物质保障与普通公务员适用同一标准,实际上甚至远远低于普通公务员的工资待遇,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吸引优秀人才,也不利于在职法官队伍的稳定和廉政建设。在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王胜俊院长就指出“一些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短缺,人才流失、法官断层等现象依然存在。”可见我国法官工资待遇较低的现状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法官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如何切实提高我国法官的物质保障已经成为当前法官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最后,在法官的特权保障与退休保障方面,与美国相比,我国在这方面法律缺少明确的规定。近几年来由于媒体监督的迅速发展,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评论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经常使用一些带有诱导和倾向性的话语,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此外,由于司法腐败的严重存在,社会要求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呼声很高,但具体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又不健全,因此,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时,有时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加以过问,甚至提出具体办案意见。这种做法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独立。对于法官的退休保障,美国规定法官达到一定年龄并具备一定工作年限的,可以带全薪退休,而且退休年龄比普通公务员高,并尽量推迟法官的退休年龄。但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官退休年龄与普通公务员适用同一标准,所以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比美国法官的退休年龄要年轻得多,这就难免会造成法官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关于法官惩戒制度。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在法律依据方面和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都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在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依据方面,美国有一部系统的专门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官行为规范》。我国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分别规定在众多相关的法律规范中,虽然这些法律规范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关于法官惩戒的事由以及应当惩戒的方法,但是这些规定是凌乱而不系统的。我国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如此凌乱而不系统的一个致命缺陷就是不能对法官起到警示作用。

其次,在法官的惩戒机构的设置方面,美国的做法是设立独立于法院之外的调查委员会或类似的专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官行10 为不端和违法违纪的组织。这些惩戒机构完全可以从各个方面听取对法官的指控,有权在调查核实后,给予各种制裁措施。与美国相比,我国没有建立独立的法官惩戒机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法官的惩戒的职能部门是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由其负责对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调查和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但是由于监察部门是设置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由它们负责对发生在本院的违法审判的法官进行调查处理,极容易对本法院的某些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这些违法法官得不到应有的惩戒。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发现虽然中美两国的法官制度在法官的遴选、保障和惩戒方面有不少共同点,但也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的法官制度在法官遴选方面,表现为对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和法官的遴选程序重视不够;在法官保障方面,表现为相关立法不健全,法官保障力度明显不足;在法官惩戒方面,表现为缺乏系统明确的法律依据,实施过程中的配套机制不健全。这些缺陷与不足的存在表明我国的法官制度亟需改革与完善。

四、美国法官制度的借鉴

(一)从优秀的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并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

从优秀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在美国已经是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法官遴选制度。律师不仅具有与法官相同的接受法学教育的背景,而且精通法律并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在美国,一个人做律师成功的标志是什么?其中之一就是被选任为法官”。近年来,在我国不仅有很多学者呼吁拓宽法官遴选渠道,建 议从优秀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而且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也指出“建立条件严格和程序规范的法官选拔制度,拓宽法官选任渠道,逐步探索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法官,重视从律师、专家、学者中选拔法官”。就在2009年的全国“两会”期间,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王翠凤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的提案。可见从优秀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且实践中也已经开始探索,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官算起到2007年2月28日,已有22名律师、学者当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我国目前的条件,要实现这一步,也有充分的可能性,大批的法学专业毕业生进入律师行业,可以为法官的遴选提供充足的人力资源,并为从事法官工作奠定坚实的经验基础,避免了直接从司法考试合格者中遴选的法官存在实践经验不足的弊端。因此,从优秀的律师中遴选法官对于提高我国法官的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为了保证权力机关真正了解法官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保证其行使法官任命权不流于形式,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法官遴选中由特别遴选委员会提出法官候选人的做法,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法学教授、律师、公众代表和资深法官(法院院长或庭长)组成,由他们分别从法官候选人的法学理论水平、法律业务素质、道德修养和综合素质等各个方面,根据严格的挑选程序和标准,进行公开遴选,并将结果予以公示,然后将最终选定的候选人名单交由权力机关批准,从而克服现行法官遴选程序流于形式的弊端,选出真正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

(二)切实提高法官保障力度,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从依法治国,保障司法独立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而言,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法官终身制。但鉴于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有些法官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现实,如果断然实行法官终身制,必然弊大于利,所以目前在我国实行法官终身制的时机还不成熟,但在对法官进行优胜劣汰的选择和严把法官准入关后,逐步实现法官终身制是完全有可能的。关于法官的物质保障,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还不足以承担高薪制的运作,但是提高法官的经济地位,以彰显其职业尊严的做法却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具体改革思路是: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官的职业化改造,大幅度削减法官的数量,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另一方面对于非法官的司法工作人员,则应降低其工资水平,扩大与专业法官的收入差距,最终建立一套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符合法官职业特征的工资制度。另外,为了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完全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有必要从源头上将法官的工资来源从地方财政收归中央财政统一划拨。有关法官的特权保障,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在依法审判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对于与执行审判职能有关的事务,免负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我国还应制定相关的规定明确禁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评论,人大对案件的监督应当是事后监督。关于法官的退休保障,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在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的情况下是合适的。但是,随着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如果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仍然与国家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一样,无疑是对我国法官资源的极大浪费,所以在我国法官素质普遍提高以后,有必要借 鉴美国的做法,适当提高法官的退休年龄。

(三)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并设立独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针对我国目前法官惩戒制度凌乱而不系统的规定难以对法官起到警示作用的弊端,我国有必要对这些规定予以系统整理,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将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措施、惩戒程序等问题予以系统化、明确化。这样法官就可以比较方便地对照自己的言行是否符合《法官惩戒法》的规定,是否应当受到惩戒并应受到何种惩戒以及受到惩戒如何行使申诉抗辩的权利等有了清楚的认识,从而能够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言行。另外,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独立的专门“法官惩戒委员会”。笔者认为,可以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违反职务方面的不当言行予以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由其负责处理。这样做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权力机构,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其负责,作为设置在人大常委会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就有权力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这既是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和职责,同时也是它们行使法定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原因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可以有效避免惩戒委员会的人员与法官可能会存在工作上或职务上等各种各样的利害关系而不能够严格按照法官惩戒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惩戒的情况。【参考文献】:

相关文章
婚礼安排表范文

婚礼安排表范文

婚礼安排表范文(精选7篇)婚礼安排表 第1篇婚礼准备及婚礼日程安排表■婚礼筹备计划1.决定婚礼日期、地点、仪式及婚宴方式2.确定婚礼预算...

1
2025-09-22
昙花静静开随笔

昙花静静开随笔

昙花静静开随笔(精选3篇)昙花静静开随笔 第1篇小学生作文:昙花开了正文:国庆节的晚上,我照例去看昙花是否开了.这次惊奇地发现昙花开...

1
2025-09-22
沪教版三年级下册语文周周练7周

沪教版三年级下册语文周周练7周

沪教版三年级下册语文周周练7周(精选10篇)沪教版三年级下册语文周周练7周 第1篇第7周周练1、圈出词语中的错别字,并改正在横线上:迫不...

1
2025-09-22
患者写给医院的一封感谢信

患者写给医院的一封感谢信

患者写给医院的一封感谢信(精选14篇)患者写给医院的一封感谢信 第1篇患者写给医院的一封感谢信尊敬的各位领导:你们好!我是一名来重庆...

1
2025-09-22
欢度新年晚会活动策划方案

欢度新年晚会活动策划方案

欢度新年晚会活动策划方案(精选12篇)欢度新年晚会活动策划方案 第1篇晚会主题:待定( 备选:old if not wild we are young fear...

1
2025-09-22
河北毕业生就业信息网

河北毕业生就业信息网

河北毕业生就业信息网(精选14篇)河北毕业生就业信息网 第1篇河北立法:帮助高校毕业生就业针对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难的现状,经河北省十...

1
2025-09-22
合并同类项参考例题

合并同类项参考例题

合并同类项参考例题(精选14篇)合并同类项参考例题 第1篇合并同类项例1 判断下列各式是否正确,如不正确,请改正.(1)3x23x2x2...

1
2025-09-22
话题作文指导专题

话题作文指导专题

话题作文指导专题(精选8篇)话题作文指导专题 第1篇无愧我心 人可以欺骗一切,但唯独无法欺骗自己的心灵,心灵是比雪山天池还要澄明清澈...

1
2025-09-22
付费阅读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