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原则范文(精选8篇)
平等原则 第1篇
一、刑法平等原则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仅从字面上来理解, 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 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 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 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总则除明文规定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外, 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 都适用本法”,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至19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等等, 都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从一般的法理来分析,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立法上的平等, 立法平等指在刑事立法活动中, 立法者平等地看待每一个公民, 不能以身份、地位、贫富等因素在刑事义务和权利的分配上有所差别。二是指司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是指对一切犯罪人在适用刑法时应当根据同样的法律, 同罪同罚。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 缺一不可, 我国刑法平等所强调的是反对特权和歧视, 追求的是刑事司法在定罪、量刑、行刑方面的公正、不偏不倚。从刑法典条文的表述上看, 我国刑法平等是一项司法原则, 包括定罪、量刑和行刑的平等。但是, 立法平等是司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 只是认为司法平等而不反映立法平等是不全面的, 如果定罪、量刑和行刑没有统一的标准, 那么, 如何能真正做到司法上的平等呢?因为没有司法平等, 立法平等也会失去它本来的意义。
既然法律平等包括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 作为下位概念的刑法平等也就不应当是传统上理解的纯粹司法平等, 而应当是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的统一。其理由在于:首先, 认为刑法平等原则是纯粹的司法原则这一理解违背了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宪法面前一律平等”, 该条实质上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 随着宪法发展的过程, 平等权的含义已经从适用法律平等发展到立法平等, 而作为下位概念的刑法平等仅指司法平等, 实质上是违背了宪法平等权的应有之义。其次, 认为刑法平等仅指司法上的平等与刑法基本原则之定义自相矛盾。现在学界一般将刑法平等放在刑法基本原则中进行探讨。通说认为:“所谓刑法基本原则, 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 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 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既然刑事平等原则亦为刑法基本原则, 那么它就应当如论者所言“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而不应当仅为“司法过程中严格遵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在形式上并非绝对的平等, 对于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 比如警察比之一般公民拥有更广泛的防卫权, 而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无权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不履行相应的职务。可见, 如前文所述, 刑法平等并不排斥区别对待, 如此一来, 对同一种犯罪完全可以有不同的处罚结果。由于这种身份对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存在的影响, 因而会对某些人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及量刑的轻重上区别对待。这种立法规定是形式上的不平等体现实质上的平等, 是平等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刑法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
刑法的平等原则要求, 既应是权利意义上的人人平等, 它以形式平等为原则, 反对结果平等和平均主义, 但同时也应包括实质平等的内容。这种要求发端于人们对传统实质平等的深刻理解:对强者不能按其需要给予特权照顾, 这里所称的“强者”就是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多个方面居于社会强势地位的社会群体。我们知道社会当中的人由于具有不同的声望和地位, 再加之其在社会规范面前是否认真遵守等原因, 不同的人就被分到了不同的社会层级上。通过社会分层之后, 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也就是我们通常称之为的“弱势群体”, 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分子, 他们也应该享有权利和利益。如果我们对于他们的利益和权利做到了充分的保护, 就能更加体现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以人为本的思想。而且, 给予“弱势群体”以更多更有效的法律援助和保障措施, 是目前构建和谐社会最急需也最有实际意义的有效途径。
立法者、司法者的价值目标在于, 在防止司法者特别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放大到任意专断的基础上, 又需要对一些实质上存在严重不平等的问题予以纠正, 而又不能使之与形式平等发生冲突。至此, 刑法平等中立法上的区别对待获得了理论支持。平等原则并不否定区别对待, 对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刑法实质平等的本质要求。刑事立法一方面要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另一方面又在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诸多方面有所区别对待保留了空间。例如, 刑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理, 对累犯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对自首和立功的从宽处罚,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作变通和补充规定等等。从刑法适用看, 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可以根据案情自主做出是否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但是, 目前刑法典在实质平等的制度设计上还存在缺陷, 实际违背了实质平等的要求。如相对于国有企业来讲, 私营经济在某些领域处于机会不均等、发展空间受到诸多制约的一个“弱势集团”, 刑法没有发挥应有的矫正作用, 有违实质平等所要求的弱势保护原则。众所周知, 所有的合法经营组织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我国《刑法》某些法条的规定如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高度强调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而当前我国的诸多非国有公司、非上市公司中也存在着受这些罪名保护的法益,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私营经济在这方面存在的利益受损问题呈逐渐上升之势, 刑法不应存在太多厚此薄彼的问题。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已成为宪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意, 与之相适应, 刑法中的平等原则也理应做出调整。
三、结语
平等是人类亘古不变的追求, 也是刑法本身价值的体现, 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还需要解决诸多问题, 比如改革司法体制, 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并且能够独立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改革刑事审判方式, 保证审判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改变执法观念, 保证用平等的执法观指导刑法的适用等。从立法上说, 平等保护是一个分配正义的问题, 从司法上说, 则是一个平均正义的问题。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社会成员的问题。在刑法领域表现为如何规定犯罪和刑罚。平均正义则关注的是既定法律的平等适用。在刑法领域表现为根据刑法平等的定罪量刑。任何过程中的疏漏, 都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作为法治的目标, 平等的保护, 平等的定罪、量刑、行刑是一个统一的过程, 也是漫长而没有终点的, 需要人们不断努力去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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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体管理中的平等原则与情感教育 第2篇
【关键词】高中;班主任;班级管理;平等原则;情感教育
中图分类号:G36
处于青年期的高中生,生理发育已基本成熟,但在心理上并没有完全随之同步发展,而且有明显的滞后性。因此,情感教育是高中学生的一种心理需要。面对我们怀远二中的学生,他们大部分来自农村,其中大多数是寄宿学生,所以在班主任的管理中,特别是在班级日常工作中,情感教育的作用就尤为重要。作为班主任,我结合平等原则与情感教育使学生和班主任之间多一点沟通、理解。为此,作为教育者的班主任,我逐渐深入认识情感在教育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要善于凭借自己的情感去感染学生,而且,用平等的原则去教育学生。那么如何运用情感与平等去教育学生,开展班级工作呢?我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不分男生,女生,用爱心平等关爱每位学生的心灵
教师对于学生的爱是一种高尚的情感,在教育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没有爱就没有教育,爱是打开学生心灵之窗的钥匙,这是每一位班主任都熟知的道理。对于高中学生的管理,班主任应该清醒地知道男生与女生在生理上与心理上的差别,从而提出男女平等的管理前提。同时,我也清醒的认识到师爱是教育的“润滑剂”,是进行教育的另一重要条件,当我们全身心地爱护、关心、帮助学生时,师爱就成了一种巨大的积极力量,正因为有了这份师爱,教师才能赢得学生的信赖,学生才能意识到无论乐男生与女生,都应该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教育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当然师爱不但有情感色彩,又要有深刻的理智。学生违反了班规校纪,无论是谁,处理的方法要一视同仁;有时,严格要求学生也是一种爱,更是对学生、对家长、对社会的一种责任。
二、不分成绩方面的优生与所谓的差生,公平对待每一个学生
“一碗水端平”,这是实施情感教育的一个原则。我经常告诉学生,人们都希望一个公平的世界,一个公平的社会环境,那么,我们首先有一个公平的班级环境。由此可见,公平在人们心目中是多么重要,我们的学生正处于身心发展的阶段,他们更需要我们公平地对待他们中的每一位,无论优生,还是差生。
在我们高三(15)班,部分学生是独生子女,有的学生因为成绩不错,而不约束自己的行为习惯。我班就有一位男同学就是这种例子,他认为自己成绩还可以,就可以上课不听讲,而爱和其他同学讲话,经常躲避出操,我严厉跟他说:在我们15班不存在“特殊公民”,班纪班规面前人人平等,你也一定要遵守,你也必须能遵守。当然,如果学生违反纪律,就一定要受到纪律处分,这一点根本无需讨论,这样一来,大家都能理解且逐渐遵守。因此,在我们班,无论是谁,只要犯错误就得挨批,做了好事就会受到表扬,不论你的成绩的好与坏,这样做之后,优生会严格要求自己,而成绩差的学生会体会到自己在班上也有一定的重要性,从而使整个班级达到一种公平的分围。这样一来,我们高三(15)班就慢慢地形成了一个和谐的班级体。
三、学高为师,身正为范,为人师表,从我做起
学生与老师几乎每一天都在一起,他们时刻都在观察着你的言行,班主任应该是他们的各方面的典范。所以,自己的言行都在向学生证明你讲的道理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每一天,我都会在早读课之前到班级,这样一来,我们班几乎就杜绝了迟到现象,我认为,这就是“为人师表”,在日常生活上,如果我看到地面有未清理干净的垃圾,我就会自己清扫干净。我深知班主任教育对象是一群活生生的有感情有个性的人,他们正处于由依赖性向成人的独立性的转变时期,其模仿性与可塑性都很强,班主任的思想、感情、语言、行為,对学生起着耳濡目染的作用。由此,要求班主任必须拥有诚实、正直、公正、言行一致等等良好品质,时时以身作则,处处言传身教,才会赢得学生的尊敬和信任。另外,无论是早晨还是晚间,只要我有时间,我都会在班级与我的学生共同学习。这样一来,学生便自觉的去学习。
浅析刑法上的平等原则 第3篇
刑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点为刑事司法公正, 即定罪公正、量刑公证、行刑公正。对于犯罪的任何人, 不分民族、神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 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时要公正、平等, 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在定罪、量刑、行刑以及其他的刑事程序等问题上的一视同仁。在法律面前, 所有人均应该毫无例外的拥有平等的权利, 而并不是指多数人或者绝大多数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在一个社会, 如果法律仅仅是作为少数统治阶级的工具, 那么也就谈不上有任何意义上的平等。第二点为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不管是谁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而不能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或者具有特权而区别对待, 不加以判刑。反对特权同时也意味着反对歧视, 主要是指反对受到不公平的处罚和得不到公平的保护。
我国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主要特点是:第一, 刑法上的平等并不是指完全统一固定的刑罚处罚, 刑罚要与罪责相当。第二, 刑法是保护人民主权的工具,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强调人民主权的保护, 人民主权是国家非常重视的一方面。第三, 发布明文规定不为罪, 行为人只有在实施了法律所明文规定的罪名时才会构成犯罪才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并且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处罚。
事实上, 人的内心是追求平等的。博登海默指出:“人的平等感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指出:“人有社会尊重的需要。”当自己与他人受到了平等待遇时, 人们才认为自己得到了尊重。因此, 为了让自己得到应有的尊重, 人们一直在不断地追求平等。其实, 人们只有认识到他人与自己是平等的, 才能维护自己的平等, 在平等状态下一切将处于有序状态。
刑法上的平等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 是一种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平等。因此外在表现为在刑法领域中对相同情况相同对待,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种相同情况指的是类的相同而并非是个体的完全等同。比如个人身份特点可以成为免除刑事责任或大大减轻责任的根据。例如, 出于人道主义考虑, 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孕妇和有幼年子女的母亲所受到的刑罚要比实施同样行为的成年人和没有母亲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宽缓。由此可见, 公民在刑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根据类别加以区分的, 这种区分虽然在表面上看似不平等, 但却达到了一种实质的平等。
刑法上所承认的差异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另一方面, 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差异。对于第一个方面, 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之间当然不平等, 犯罪人触犯了法律当然要受到法律的惩治, 而未触犯法律的非犯罪人不存在任何的责任, 因此可以看出, 法律对两者的态度大相径庭。而对于另一方面, 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差异。比如甲和乙的罪行相当, 本应判处相同罚金, 但甲家财万贯, 乙却身无分文。此时, 如果判处相同罚金的话, 虽然实现了法律意义上的平等, 但对甲来说并未起到惩罚的效果, 对其以后在这方面的行为不构成约束力。如果不判处相同罚金, 即对富人罚得多, 对穷人罚得少, 那么虽然使两人的心理承受的痛苦程度相同, 但却失去了法律上的平等性。此时, 刑罚的平等和效果的平等就只能满足其中的一点。一般而言, 在法律层面上, 大多是保障刑罚上的平等。刑罚作为一种手段, 在司法、执法方面都能够保证绝对的平等, 然而, 从效果来看, 它是不确定的, 最终我们无法保证法律执行后的效果是平等的。就像上面的例子, 在判处相同罚金后, 富人和穷人所承受的心理痛苦程度大大不同, 对他们的警示作用也完全不同。相反, 即使不判处相同罚金, 我们也无法保证富人和穷人所承受的心理痛苦以及警示作用是相同的。
正因为如此, 在刑事立法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要在坚持平等原则的同时兼顾差别对待。从刑事立法方面看, 刑法一方面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另一方面又在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时在诸多方面给区别对待保留了余地。例如, 刑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对累犯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对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超过追诉时效的一般不再受追诉、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等等。从刑法适用中看, 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可以针对案情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的判决。这些刑事立法以表面的差别对待原则实现了刑法实质上的平等。
摘要:刑法上意义上的平等包括一律平等和排除特权两方面含义, 然而, 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平等, 在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要对不同类别加以区别对待, 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关键词:平等,特权,刑事立法
参考文献
[1]赖早兴.刑法平等原则辨析[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 2006 (6) :77-83.
[2]薛瑞麟, 陈吉双.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J].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 1998 (5) :67-73.
试论行政法上平等原则的论文 第4篇
摘 要: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之中,我国行政法律原则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就是平等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有了更进一步的掌握,大多数的人都已经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法律的平等之上,遵循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位置,而平等原则所诞生的根本就是政法对于人性平等的理念的尊重,主要可以通过行政自我拘束和禁止恣意挑衅等两个方面来进行实现。然而,目前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角度来看,在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的适用情况,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本文针对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从平等的概念入手,交代了平等的法律标准,并深刻的讨论了在法律关系中平等关系的体现,为日后研究行政法中平等原则的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科学依据。
关键词:行政法;平等原则;分析
一、平等概述
(一)平等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对于平等的定义,就是无论是是政治地位,还是社会经济地位,都在同一标准之上,没有存在世袭的制度或是阶级的差别的一种特殊权利。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对平等概念的理解,首先,权利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在我国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所享有的义务和待遇都是相同的。其次,结果的平等结果的平等指的是每一个公民,对于社会产品的分配以及价值的索取是平等的。第三,指的是机会平等。机会平等的意思是对于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来说,社会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来为每一个公民提供机会,从而实现公民的自我发展和完善。
平等,就是指的是人与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无论是在政治经济等方面,还是在文化方面,都处于一个同等的位置之中,在平等的理念中,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条件的相同,对待方式的相同,即使在不同的条件下也会得到相同的对待,或者是说相等的情况下,绝对不允许不平等对待的情况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差别待遇。
(二)平等的种类
我们可以将平等的种类分为三个类型,第一,平等的种类可以分为权利的平等和状态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我国的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在言论自由,社会发展,政治参与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一部分平等的权利是得到国家的宪法保护。是能够获得一定的法律意义和保障的平等。对于权利平等来说,它将关注的重点是放在了公民的精神领域和人格领域之上,而与权利平等相反的一面就是状态平等,状态平等强调的是物质和经济利益的平等,指的是所有人都会获得相同的物质或是经济利益,是一种切身利益的平等体现。
第二种平等的类型是机会和结果的平等,机会平等通常指的是,人们的发展理想等方面的平等,而结果平等主要强调的.是公民按劳分配的平等,也就是说,公民和公民之间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在按劳分配的时候也应该获得相应的平等结果,保障实质和结果的统一,从而使每一个公民所分配到的劳务财产都是同一标准。
第三个平等的种类是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完全平等指的是在多个方面公民都享有绝对的平等权利,例如,政治、经济和思想等,不同的公民之间不会出现差别待遇的情况,而比例平等这一概念是由亚里士多德的平等学说提出的,它的中心思想指的是通过比例的方式来实现公平公正的对待,也就是要求政府部门对待所有的人群都应该一视同仁,按照比例平等的原则来对个体展开平等的对待方式,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意味着针对相同的事物,不会出现差别对待的情况,或是针对不同的事物出现不同的差别对待的情况,然而在我们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和人之间都是不同的个体,因此,在人和人之间难免存在着一些差异,面对这样的情况,要想实现简单的原则,就必须要确定不同的标准,我们对法律中的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
首先,我们将权利平等作为根本出发点。对于法律中的平等来说,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分别是自然部分有社会部分,对于种族、性别和外貌特征等等内容,我们划分到自然的范围之内,是无法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改变的,也无法以道德的标准去衡量,没有相应的善恶美丑之分。而社会的地位主要是凭借富贵,贫贱、职业等内容,是由一些人的自主活动而造成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于法律来说,法律上的平等应该针对不同价格体验给予不同的保护标准,从而确定这个社会的平等标准对待。
其次,是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社会权利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它包含了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我们也可以从两个角度去对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进行认定,一方面是政治权力,政治权利指的是公民有权利享受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中来,而且国家的政治也不得对公民的政治自由产生干涉;另一方面是经济权力,经济权利指的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在经济方面作出贡献的权利,而且,社会在进行按劳分配的时候,也是以社会贡献为基础的,因此,不同的人会享有不同的经济权利,是按照贡献的比例来进行划分。
三、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关系的体现
(一)法律地位平等
在行政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一个较为中间性质的观点,行政客体的权力可以任意地进行扩大,因此现代化的行政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势必是朝着自由裁量的方向发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自身权利的时候,会受到行政法的约束力和制约力,同时执法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应该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要保障客体充分地享有自身的权利,保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例如,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必须要出示能够变身身份进行证明的证件,并且要出示违法的相关事,也可以给予当事人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中的双方的独立性
对于国家的享有权来说,权力的真正主人就是国家的每一名公民,因此无论是社会的普通公民,还是政府的行政人员,二者之间的行政关系是平等的,而且在法律中也互相独立,例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和发展,在企业中形成了一定的法人,使单位人成了有自主地位的法人,农民也成为了自由农民,不断的对公民的社会地位进行了提升,从而体现出了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自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就不断这次临时改变,同时我国的政府的职能也要进行转变,政府必须向公正和透明的方向发展,例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工作,公务人员的打击犯罪工作,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秉持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而实现行政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双向性,和平等性。从而确保我国行政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为我国公民自身的权益提供一个可靠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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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第5篇
一、形式平等保护
法律是调整社会利益分配的一种工具, 其功能的实现离不开社会中人的适用、遵守等, 也就是法的实效。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的制定乃是为了实现其所设立的价值追求即功能的实现。德国著名法学家魏德士就法律的功能进行了高度的概括, 其中之一就是“形式上的调整功能, 阻止混乱发生。”纵观近代各国立法, 这一概括无疑是对法律与平等关系的各种立法模式的一种宏观性的总结, 形式上的调整, 依笔者看来就是指受相应法律管辖的公民平等的使用相应法律。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复杂的社会调查, 严谨的逻辑等科学的立法技术, 将反映统治阶级的价值诉求以明确清晰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法的功能性之一预测功能就是通过对法律的直观理解而来。法律条文的清晰性能让即使不懂法的人通过相对应法条的阅读过程中, 知道何为法律所禁止的, 何为法律所倡导的, 并通过对自己行为后果的推导, 得出其行为最终在法律上的评价。从清晰的法律条文中, 我们所可以推导出的仅仅是机会上的平等, 也就是保障形式上的平等。
立法者不可能在实质上对各种物权进行平等保护, 立法者不得不将形式平等作为物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形式平等要求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更加的强调立法技术性上来。物权法涉及步入民事生活领域的每个人, 其调整范围极其的广泛, 所涉及的又是每个人切身利益, 这导致物权法不得不对同类事物进行抽象分类概括, 以期所有物权都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在民事生活领域之中, 每个公民可以利用其所合法拥有的财产进行市场交易, 不同的人将用得到不同的结果, 有的使财产增多, 有的使得财产减少。从表面上看, 似乎物权法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贫富差距。高富平教授认为:“物权法的确与这种意义上不平等或贫富差距相联系。但是消除这种结果不平等不是物权法的任务。”从法理的角度来考察高教授的观点就是指在形式平等下, 法律对个人、集体、国家仅仅提供的是与其生产、生活、工作等有关的相同的条件。其强调的是人处于他人相同的条件下, 做出相类似的结果预期, 然而纵然在完全一致的条件之下作出相同的决定, 其也应知其在社会现实各方面影响下也会出现各种不同的结果。可见物权法上的平等仅是形式上的平等, 即机会平等。以其功能的角度来讲, 其所保护的或者说其目的不是法律所适用后所产生结果的平等, 而是保护形式上的平等。物权法上的平等实质是形式平等, 任何一种立法都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采用形式平等立法模式必然地将立法的重点用于立法的技术上。一般采用抽象的语言来对调整对象进行界定。其不可避免地可能对法律适用结果造成不平等的后果。
二、某种程度上的同质财产的平等保护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生产力水平、人民生活水平都还比较低下。物权法用抽象的条文将进入民事生活领域内的物加以保护必将进一步提高人民生产的积极性, 促进生产力发展。然而物权法上对物的保护是平等的么?笔者认为, 其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 就平等而言也仅仅是同质财产上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财产范围以及保护力度。就其立法模式来看其将不同的物进行了分类, 再将各类物用抽象的表达来确立其归属。其实质上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将物进行同质财产的保护。国家拥有矿产、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资源, 以及其他依法归国家所有的资产。这些由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主要包括: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设施、公共道路等。虽然国家有这些物的所有权, 但不享有这些物的处分权, 因为这些物是排除于私法之外的物。换句话来说, 国家仅有所有权而无实质意义上的处分权。
三、结语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平等, 其追求的平等是形式上的对于同质财产给予一定程度平等的保护。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应在乎于经验。法的制定永远滞后于社会生活, 而法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自身。就目前而言, 我们应该肯定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积极意义。在物权法实施以来, 我们看到个人、集体的财产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公民对自己平等享有的物权认识更为的深入, 究其根源在于物权法上的对于同质财产的平等保护。相信将来, 随着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立法者将就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作出更好的定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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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 第6篇
一、“无歧视平等”产生的原因
从性别的视角来考察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 新中国婚姻法, 不论是1950年的, 还是现行的, 最大的进步, 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内容, 然而我们研究发现这些基本原则的一个最大缺陷, 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在立法上把所有的人都视为无性人, 用毫无差别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 这是“无歧视平等”, 这种男女平等根本不可能真正实现。因为在现实社会中, 女性在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人身利益方面与男性比, 处于弱势地位, 反映在处理婚姻家庭事务方面, 女性处于不利地位。
例如法律规定男女有平等的离婚自由, 但有许多女性因经济等地位低下, 离婚后没有出路, 女方“不愿”离婚。如是, 许多女性在遭受暴力、虐待、冷落、歧视后, 忍气吞声, 被迫维持婚姻。比较普遍是:男方包“二奶”, 甚至重婚, 公开羞辱女方, 女方则因地位低下或生计的需要, 而无法摆脱男人的桎梏, “自愿”在婚姻中煎熬。更有甚者, 有的女性遭受丈夫长达十年的侮辱、谩骂和冷落, 而没有提出离婚, 直到最后绝望、无奈提出离婚时还是处女。如2009年5月8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孙红 (女, 化名) 离婚案, 就是如此。原告孙红在起诉书中称:自己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 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 后来开始动手。从结婚起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尝试着做过各种的努力, 都受到被告冷言冷语的攻击。在长达十年的婚姻里, 原告饱受被告言语侮辱及家庭暴力的伤害, 同居权、生育权受到严重侵害, 迫使原告成为高龄未育女性。
这种形式上不愿离婚, 并非女性真正不愿离婚, 而是客观条件限制了女性的离婚自由[1]。
再如离婚诉讼中, 有些女方的社会地位和文化程度低于男方, 诉讼经验和诉讼能力缺乏, 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难于与男子抗衡。女性的离婚自由不同程度地受到限制。
二、“无利差平等”是和谐社会的需求
我们认为男女平等, 包括无歧视平等与无利差平等。无歧视平等就是废除在立法上歧视妇女的立法条款。由于歧视是一种公开的、形式上的不平等, 容易被人们所认识, 所以, 废除歧视女性条款, 实现无歧视平等已被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无利差平等则不同, 它是实际利益平等, 即实质平等, 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人身利益, 男女两性均无差别, 完全平等。无利差平等往往会被形式上的平等所掩盖, 难以被人们认识或接受。
如何实现男女无利差平等呢?我们先来考察体育竞技规则, 它没有把所有的人视为同性人或相同人, 实行无性别、无差异竞技比赛, 而是区分性别和差异, 根据不同性别与差异制定不同的胜负评判规则。最典型的就是区分了男性和女性。如果在没有性别差异的“人人平等”的竞技比赛规则中评判胜负, 男女混赛, 女性显然要吃亏。由于婚姻家庭与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相关, 在婚姻家庭里男女平等, 不仅是无歧视平等, 更应该是无利差平等。在目前情况下, 男女的社会政治地位、经济地位的巨大差异, 男女生理上的差异导致男女对婚姻家庭投入的不同, 使女性不具有与男性竞争能力, 需要法律补充其能力, 对于女性应当给予差别待遇, 实行实质上的正义。如果我们借鉴体育竞技规则原理, 婚姻法实行差别立法, 从形式上看, 它好像也是一种不平等立法, 但它实质上是平等的, 能够真正实现男女无利差平等。
比如, 为了保证女性切实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同样的自由, 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 给女方以倾斜性保护, 女方对于男方的高学历、强挣钱能力有重要贡献的, 对男方的高学历、强挣钱能力应当给予适当考量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夫妻约定财产的, 但凡有损女方权益的内容, 即便是女方签字认可, 也应当视为无效。
再如, 为了保护离婚时处于弱势的女性利益, 对于2001年婚姻法首次增设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应当取消“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分别财产的夫妻的限制。我国当前传统的家庭男女分工模式没有根本的改变, 仍然是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占多数。在家庭中, 只有女性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 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有先天优势, 女性投入在家庭的时间和人力资本比男性多得多, 故离婚时, 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性, 有权向男方请求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明确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各方面处于弱势的女性, 在举证责任方面仍然处于绝对的弱势, 我们认为这时可以适当使用举证责任倒置。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完善了原有的离婚困难经济帮助制度, 规定离婚时, 如一方生活困难, 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对生活困难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所谓生活困难, 包括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无法居住[2]。根据我们2003年对长沙市天心区、雨花区法院离婚案的调研, 离婚时能达到最高法院规定的生活困难的只有少数妇女, 但因离婚生活水平大幅降低的女性占离婚女性的约70%[3]。我们认为当离婚妇女生活比离婚前大副降低或达到一般困难的地步, 社会救济能力有限的时候, 帮助离婚妇女的义务, 法律应该配置给她的前夫。这体现了立法上给予女性以差别待遇, 补充其能力。“对形式上平等的夫妻关系在实质上予以矫正, 以保护婚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 特别是从事家务劳动较多, 经济收入较低的女方。”[4]
实行差别立法, 从形式上看, 它好像也是一种不平等立法, 但它实质上是平等的, 能够真正实现男女无利差平等。如果把它也称为男女不平等立法, 那就是“新男女不平等”。这样, 体现男女权利关系的立法就有三种不同模式, 即男女不平等、男女平等、新男女不平等。这一变化过程表明:男女不平等, 是真正的男女不平等, 女性受歧视、受压迫;男女平等, 是无歧视平等, 形式上的平等, 事实上不平等;新男女不平等, 是形式上的不平等, 实质上的平等, 真正实现男女无利差的平等。
也许有人担心, “新男女不平等”是否会造成女尊男卑呢?我们认为不会的。因为目前的女性, 其社会地位, 仍然如同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父母抚养一样, 也需要男性“抚养”或法律上的“抚养”, 以保证妇女能够尽快成人。等到妇女成人以后, 或者整个社会真正实行男女平等以后, 女性就不需要男性或法律的特别关怀或抚养, 女性便可以与男性平等竞争。
综上所述, 婚姻家庭法涉及社会中每一个成员的切身利益, 我国婚姻法在践行形式公平、正义理念的基础上, 应当突出对婚姻家庭中女性群体的法律保护, 张扬实质公平与正义, 这对谋求婚姻家庭中的真正和谐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黄宇.推进基于性别的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J].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062, 8 (1) .
[2]2001年婚姻法第40条、42条、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27条。
[3]王琪主持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立项项目, 批准序号04C040《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之经济分析》调查资料。
平等原则 第7篇
关键词:高考移民,异地高考,治理政策,平等原则
一、“高考移民”之概念明晰
“高考移民”古已有之, 近年尤盛。古有诸如白居易等“冒籍”者如过江之鲫, 今有李洋为代表的“高考移民”频频现身, 虽有治理政策不断出台, 但屡禁不止。此外, 随着城乡二元结构制的不断瓦解, 流动人口大量涌现, 对随迁子女受教育权的关注也不断增加, 在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的同时, “异地高考”的方案也不断出台。在许多人眼中, “异地高考”就是“高考移民”, 其实不然。在此有必要对两者在概念上进行一下区分。“高考移民”是一种出于投机和利己心理利用各省市间高校录取比例和录取分数的差异, 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及学籍迁移手续, 实现向“高考洼地”的跳跃, 或者本身具有“高考洼地”的户籍, 通过在教育质量较高省份借读的方式, 实现进入理想大学的目标等“候鸟型”现象。其中, 尤以第一种方式最为典型。而最近关注度较高的“异地高考”, 主要是为了满足人口迁移后平等地就地高考, 出发点在于保护外籍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平等享受高考权利的一种政策。两者在行为出发点, 行为主体, 行为方式以及矛盾主要集中区域方面有巨大差异, 不能混同。国家的既有政策, 也是立足于有序推进“异地高考”治理“高考移民”。
二、各地“高考移民”治理政策归纳与分析
通过对中央及各地的治理政策的归纳整理, 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政策的内容将其划分为移民身份的界定、预防限制措施和惩罚措施三大类:首先, 就移民身份的界定而言, 仅仅局限于在移民地非法挂靠或购买移民地户籍、学籍, 冒名参加考试或在不同省市重复报名的非法移民, 但就社会大众认知层面而言, 通过合法手段迁移以及通过在教育质量较高省份借读方式的“候鸟型”现象也当属“高考移民”;其次, 就惩罚措施来看, 治理对象为学生, 考试工作人员, 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和学校。治理手段为, 取消其当年高校招生考试各科成绩, 取消其录取资格, 并计入诚信档案, 已录取的, 取消其学籍。有些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学校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取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
下面笔者将着重分析既是政策的主要内容又是主要争议点的预防限制措施。一方面可以依照地理区域和政策主体划分为中央, 北京、天津、上海等东部经济发达高等教育资源集中地区以及西部等少数民族地区三类, 中央出台的是宏观的治理政策, 主要是户籍与学籍双限制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治理政策, 而北上广等地则是户籍限制为主辅以经济投资和人才引进为放松条件, 第三类地区则是以父母考生户籍双限制, 学籍强制要求的严格限制条件为特点。另一方面, 为了研究便利, 笔者决定依据政策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将预防限制措施划分为以下几种:1) 户籍迁入需达到一定年限, 分为对考生本人和对考生父母户籍的要求;2) 对考生迁入地在学籍年限的要求;3) 父母具备某些身份条件的可以放宽要求, 例如上海市 (引进人才类, 父母双方或一方是在沪高校、科研机构博士后流动站在站人员, “千人计划”等) , 青海 (投资者) , 贵州 (为该地经济建设作出贡献人员) ;4) 进行报考院校等级划分, 如西藏自治区、贵州省。
以上述治理政策的治理方式和力度的确可以达到限制高考移民的目的, 并且从媒体的调查结果来看, “高考移民”也的确呈现了下降趋势, 但是表面上的卓有成效并不等于实质上的正义。正如行政行为在具体情况中决定臣民的权利和义务, 笔者在此认为高考移民的治理行为实质上是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 具有从属法律性, 因而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全面、全程的接受法律的监控, 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或站在法律之外。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必须从属于宪法和法律, 下面笔者就对这种以主要依靠户籍学籍的分类和差别对待为主的治理政策进行考量。
三、平等原则视野下的治理政策分析
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对等和分配的正义, 古罗马西塞罗提出“使各得其份的原则”, 到近代法国市民革命中所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 平等的观念从一种哲学思想逐步发展成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规范。这一宪法规范对于国家一方来说被表述为“平等原则”, 对于个人一方来说, 则可表述为“平等权”。这一规范体现在包括我国在内的117部成文宪法之中。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此同时, 接受教育, 作为人格形成和发展, 摆脱软弱状态, 能够独立营生的重要手段, 已经发展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写入宪法。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并且《高等教育法》第9条也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通过上述法条并结合平等原则, 我们不难推演出每个公民在高等教育资源面前享有平等资格的权利, 并且这种权利不能因外在的客观因素而被剥夺。然而事实上, 法律上的平等并不仅限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 也不限于立法上的实体平等, 而是意味着所有公权力行为必须符合平等原则, 这其中自然包括各级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所行使行政权制定的治理“高考移民”的政策以及治理“高考移民”的行为。
一般而言, 平等可以理解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这其中“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可以理解为一种形式平等, 即不论个体差别, 法律待遇的均一化, 即无区别平等。但是从人们存在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 我们认为, 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 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 而且, 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因而, 宪法的平等原则并不禁止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 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既包含了形式平等又包含了实质平等。其中, 形式平等的主旨乃在于禁止不合理的差别, 而实质平等则更是必然地承认合理的差别。并且合理的差别应当根据实质上的平等原则, 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但是合理的差别又必然因价值判断等产生差异, 合理依据是哪些, 合理程度的度又在哪里, 这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难题。参照国内学者结合各国宪法实践的研究并结合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特点, 笔者认为, 合理依据应当包括基于民族、种族、家庭经济状况、基础教育的质量, 对于处在社会不利地位的群体的照顾以及由于年龄, 健康状况自然或者生理上的差异产生的合理差别。那么让我们再看一下治理“高考移民”时所采取的依据又是否是合理的依据。
首先, 治理政策通过界定父母的身份条件给予一些考生在当地高考的特权。诸如上海的“千人计划”, 青海鼓励投资者的计划, 海南的引进优秀人才计划。然而这种依据父母身份的划分与依据家庭出身的划分是无差别的, 其不免让人联想封建世袭制。在笔者看来这种依据家庭出身、职业、财产状况等事由所采取的差别对待不仅不是合理的差别对待甚至是一种歧视。在此笔者并不反对给予依照社会贡献程度给予一定人群以奖励。然而, 如果那种赐予’只是给亚当个人的, 他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他对万物的所有权。当前, 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进入大众化的发展道路, 高等教育应当奉献社会服务社会, 为每个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并且能够实现移民的人群无疑是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享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在社会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强势群体, 其后代原本就享有优于普通民众的社会资源, 若父母的奖励还可荫及子孙, 特权将被继承, 社会阶层将会固化, 这对社会有序发展是极其危险的。
其次, 治理政策对于考生报考院校的等级进行了划分。以西藏和贵州为例, 主要是依据户籍和学籍的年限限制考生报考第一批次录取院校。在笔者看来, 这种划分既没有合理依据又超出了合理的程度。从地方政府允许“高考移民”参加高考, 并允许其报考一定的院校, 我们不难看出地方政府在事实上对“高考移民”的一种承认, 而限制其报考等级无疑又产生前后不一致之感。此外追本溯源, 治理政策设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当地学生的受教育权, 而允许“高考移民”报考第二、三批次和专科等学校同样占用了当地的高考录取名额, 破坏了教育资源, 违背了治理政策的初衷。另外, 这种单纯依据考生的户籍和学籍年限而并非考生在考试中的表现来决定考生能否录取, 被什么院校录取, 损害了公民高等教育机会平等的权利, 为人诟病。
上述治理政策是采取户籍学籍双限制的措施来区分合法移民与非法移民, 基于中央政府的政策以及各地的实际情况, 各地的限制措施差别巨大, 而且一些省份在治理高考移民的过程中, 仅仅依据“形势所需”, 随意提高高考报名资格要求, 取消外来考生的学籍, 户籍, 完全不考虑前后政策的衔接和一致性, 政策变化之快之大无疑会误伤一些基于对政府先前政策的信赖办理合法的户籍迁移手续的考生的利益, 致使上述考生丧失录取资格, 甚至在迁入地与迁出地均得不到高考资格, 并且政府并未对上述人群进行补偿, 其中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违背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此外,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速推进, 城乡二元结构的逐步解体, 部分城市的户籍政策出现松动, 流动人口的数量不断增加, 就城市而言表现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加, 而如何使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的接受高等教育就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难题, 就现有的随迁子女异地高考的解决方案来看, 主要是放松对于户籍的限制, 提出对家长和学生本人条件的要求, 而要求又集于学籍和户籍之上, 这就不免与“高考移民”产生交集, 如何清晰界定“异地高考”与“高考移民”, 如何把握准入条件, 如何避免新一轮的歧视就成为我们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治理政策的未来
05年海南省高考状元李洋“高考移民”身份曝光;06年青海省高考榜眼被清华大学开除学籍;2011年, 农民工二代韩志伟, 从留守儿童, 到“高考移民”, 从珞珈山的高材生到身陷囹圄, “高考移民”从未淡出过我们的视线。面对此境, 一方面, 从中央到地方的治理政策不断出台, 人们强烈谴责“高考移民”的投机行为, 对于迁入地教育资源的破坏;另一方面, 人们也对现行的教育体制产生了质疑, 同情“高考移民”者的处境。的确, 2500多年前在一个没有宪法尚无平等更无完善教育体系的封建帝国孔子尚且倡导“有教无类”的教育平等观念。但是2500多年后, 在一个宪法明确规定权利平等的国度, 大学在各省市招生指标却差异明显, 不是考生在考场上的表现, 更多的是人们无力改变的户籍决定了我们接受怎样的大学教育。如果不是各地招生指标差异明显, 如果不是投机、私利、成本与收益的对比, “高考移民”又怎会不惜支付高昂的移民成本, 甚至走上在移民地非法挂靠户籍、学籍的违法道路。
夫水, 柔物也, 围之, 则泛;堵之, 则溢, 此其性也。治水如此, 治理“高考移民”亦然。一味对“高考移民”围追堵截效果不好, 反而助长了高等教育的地域歧视, 招生指标和高考命题的地方保护主义, 解决随迁子女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措施也会因此而畏首畏尾, 各个高校也只会深陷“囚徒困境”无法自拔, 公民平等地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护。在此, 笔者认为中央应当结合异地高考方案, 完善对于“高考移民”的宏观治理政策, 明确户籍、学籍年限的要求。与此同时通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监督各地的治理政策。此外, 还应从全局出发, 协调各地政策的巨大差异, 保持现行治理政策的连续性和平稳性。
平等原则 第8篇
在我国, 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一起被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三大核心原则和特有原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据此, 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第一,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第二, 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第三,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1]同时, 从诉讼结构理论来看,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是双方当事人对立原则下的以口头辩论为中心的对席构造。因此, 如何在诉讼结构理论的视角下深入解读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 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 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 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要求的解读
在民事诉讼中, 只有原告、被告称谓的不同, 而不存在双方诉讼地位的优劣和差异。因此, 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不仅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平等, 承担的诉讼义务也是平等的。当然,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并不意味着双方的诉讼权利绝对等同。在立法技术上, 各国民事诉讼法大多是通过采取“同一性”规定和“对等性”规定来使得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具体化的。在“对等性”方面, 一个耳熟能详的例子就是, 原告享有起诉权, 被告则享有反诉权。[2]然而, 笔者认为, 从程序设计和运行公正性的根本要求来看, 较之于被告的“反诉权”而言, 与原告独有的“起诉权”具有更加对应关系的应当是被告独有的“应诉权”。
(二) 对“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要求的解读
按照笔者的理解, 此项要求也是民事诉讼对抗式程序结构的必然要求。因为诉讼在制度上是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辩论作为基本结构, 程序的实质性内容总是以双方在对等力量条件下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为实质性内容的。因此, 这一内容实际上体现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的机会是对等的:一方面, “机会对等”要求民事诉讼在立法上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地接近、利用法院的机会, 另一方面, “机会对等”还要求立法“于程序中给予当事人相同机会, 即于所有于判决重要之事项, 应给予当事人主张与说明之机会, 并给予对相对人之主张提出必要防御方法之机会”。[3]在笔者看来, 上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与此项“机会对等”的内涵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 机会对等与原告的“起诉权”、被告的“应诉权”对等共同指向的核心要求是一致的, 那就是保障双方当事人皆有参加程序的机会。
(三)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要求的解读
如果说上述两项内容反映的是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对民事诉讼立法的要求, 那么对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要求显然是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对司法实践的要求。它强调的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审判权运作的中立性。比如, 当现实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存在差距, 一方当事人不能聘请律师代理进而产生法律对决上的不对等之情形下, 法院和法官应当适当行使“释明权”来帮助力量较弱的一方当事者提出主张和证据。同时, 此项要求尤其强调的是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资料应当来自于当事人, 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抗辩、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 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做出的。在笔者看来, 这同样是由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所决定的。因为从保障的对象上来看,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适用法律, 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之间攻防手段的对等性, 以及维持攻守力量的大体均衡。从诉讼结构理论来看, 它是出于维持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对峙加上中间人的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的诉讼基本结构。此外, 笔者注意到, 在当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推进的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所发挥的主要作用是将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推出的层出不穷的改革举措上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诉讼规范。而且, 在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越了被解释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 司法机关传统的审判权的功能已经不再局限于裁判权的实施, 而是拓展到“准立法”的功能上来。因此, 笔者认为, 上述诉讼平等原则对司法实践的要求必然也应当体现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各项司法解释必须符合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机会的要求上来。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比较法解读
从比较法的视野上看, 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 尽管实质上包含了上述三项基本内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有着各自不同的称谓, 而且这些称谓不同的基本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及学理上有着各自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但是由于这一原则反映的是对抗制这一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 因而它们在各国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几乎都是首要的且不可动摇的。
(一) 美国:对抗式结构基础上的正当程序条款
法律正当程序条款曾经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出现过两次 (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1868年宪法修正案第14条) 。以这两条修正案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正当程序制度代表了美国对法律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 美国宪法正当程序理念的核心要求有两项, 一是州法院对被告拥有对人的管辖权, 二是在作出对被告不利之判决前, 要给其通知和听审的机会。[4]从这两项要求的关系来看, 尽管向被告提供适当的通知和被听审机会的宪法义2016年第7期下旬刊 (总第631期) 时代Times务是正当程序对法院行使管辖权予以限制的一个补充方面, 但是如果被告没有接到适当的通知, 法院审判纠纷的权利则是不完善的, 法院的判决在另一个司法程序中很容易受到间接攻击而被认定无效。[5]在笔者看来, 美国民事诉讼法对通知被告当事人的强调体现了美国民事程序法对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和诉讼攻防对等机会的保障。而且, 这一司法理念是深深地植根于美国对抗制这种诉讼体制之中的。从诉讼结构上看, 美国对抗式制度的基础是利己主义 (self—inter est) , 其赖以建立的理念是, 裁判者在对手间的激烈对抗中最能认定真相。[6]因此, 尽管当下美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大力推行的加强法官积极管理诉讼权的改革使得美国法院的所谓的“管理型法官”或“管理型司法”与过去的审理体制表现出相当大的不同, 但是由于改革并没有触动美国民事诉讼对抗制的诉讼体制和对抗性的程序结构, 因此, 正当程序条款在其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地位, 以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受到任何的影响与冲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推进、裁决的范围、裁决的事实依据方面仍然发挥着主导的核心作用。
(二) 德国:源于宪法的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
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抽象性的基本原则的专门规定, 但仍存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 其中涉及诉讼当事人平等理念的原则应当是“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是指每个当事人都享有平等的使用诉讼的权利以及要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权利予以保护的原则。联邦法院将这一原则视为具体民事诉讼具体程序中有关法定听审原则的宪法依据, 因为这项原则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所衍生而来[7]。在德国, 普通法对法定听审请求权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充分时, 得依《基本法》进行救济。在德国民事诉讼领域, 法定听审请求权被视为法治国家程序规则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是最重要的程序原则之一。德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获得程序通知的权利;二是提出事实主张和提供相应证据的权利;三是知悉对方当事人有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攻击防御方法, 以及对这些攻防进行争辩的权利;四是知悉和听取法庭调查或者被法院直接考虑的事实和证据的权利。[8]可见, 就法定听审权的主要目的而言, 该宪法上的权利主要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通过平等地参与程序的机会。
作为后果, 德国法规定, 法院侵害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的行为不仅意味着程序瑕疵, 也构成程序错误。特别是在近年来的德国司法改革中, 随着宪法对民事诉讼法改革的辐射效应不断增强, 民事诉讼法对侵犯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在不断完善, 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也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了相应的扩张。作为侵犯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救济方式, 当事人可以以上诉的手段对之主张, 对法院未给予法定听审请求权这一违反基本法的行为当事人还可以在穷尽所有诉讼途径之后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抗告 (《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4a项、《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第8a项、第90条及其之后几条) [9]。
(三) 法国:对席原则的核心地位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 在民事诉讼上, 能称为法律原则的只有“对席原则”。[10]在法国, 对席原则是由《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条至第17条确立的。按照一般的理解, 在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 [11]最重要的当属对席原则, 它是整个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 它规定和确定了法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体制和结构。[12]按照笔者的理解,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上的“对席原则”所包含的核心含义是, 只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 并对案件事实加以充分陈述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决才是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此外, 对席原则也体现并贯穿于法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始终, 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其中, 对席原则在诉讼开始阶段的体现是, 法院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 以便被告做好抗辩准备。这一规则既适用于初始诉讼请求, 也适用于附带性诉讼请求或者附带事件;既适用于一审程序, 也适用于上诉程序;既适用于终审判决程序, 也适用预审判决程序。对席原则在诉讼其他阶段的体现是,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自己诉讼请求的依据、所依据的证据以及所援引的法律条文相互交换意见, 以便使各方当事人做好抗辩的准备。”[13]
作为在当事人一方不知诉讼信息的情形下被法官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做出裁定的救济,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条明确规定, 该当事人对此种情形下损害其权益的决定, 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14]当然, 由于法国民事诉讼的对席原则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同时也涉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15]因而包含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双重内涵。但是, 在笔者看来, 该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平等性的强调要多于对辩论原则的强调, 因为在民事诉讼这一“等腰三角”的基本结构中, 如果说当事人与裁判者构成一对相互制衡的力量的话, 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和对峙则是更加根本的、成本更低却更富成效的制约机制。
摘要:在诉讼结构理论的视角下重新解读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 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 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从比较法的视野上看, 尽管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有着各自不同的称谓, 且在内涵与外延上存在着细微的差别, 但是由于它们反映的都是对抗制这一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 因而在各国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几乎都是首要的且不可动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