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精选5篇)
评价《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 第1篇
音乐人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
7月6日,曾引起音乐界强烈反响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跟一稿相比修改率达92%,议论最多的“录音制品出版3个月后可被复制”第四十六条被删除,关于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条款也被加
以限制。《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就此采访了部分音乐行业协会负责人、音乐制作人,请他们从自身角度对草案的修改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国家版权局7月6日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并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此前对修法反应最为强烈的音乐界,对于新草案依旧保持着极高的关注度。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理事长、上海新汇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臧彦斌7月9日在微博中说,(新草案)尽管还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是体现了立法者从“
善如流、闻过即改的诚意。”
记者近日通过对几位音乐人的采访发现:他们对第四十六条,即“法定许可”条款被删除拍手称快的同时,对第六十条所规定的“延伸性集体管理”依然存在不同意见。
音乐人对46条删除拍手称快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第二稿中删除了这一条。7月13日,臧彦斌在接受《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
时表示,此次修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创了公众真正参与立法的先例,使立法过程更加透明,从而使法律的可操作性更高。更加宝贵的是公众对修法的极大热情与参与度。他认为,第四十六条的删除反映了国家版权局对权利人的意见十分重视,对呼声最高的问题进行修改真正体现了公开、透明、严谨和科学。第二稿对私权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和重视,也是法律上的重大进步,对音乐产业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他在与知名音乐人宋柯、中国唱片总公司总经理周建潮等人沟通时得到的反馈也是积极的。
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副理事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理事、音乐制作人周亚平7月12日接受《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认为第二稿的出台是充分倾听了音乐人意见的结果,删除了46条关于音乐作品录音法定许可,是顺应音乐市场现状的正确抉择,此外第一稿中过多植入的行政利益也基本被删除了,这些都是让人欣慰的。
延伸集体管理是否需待制度成熟
臧彦斌认为,第二稿中对延伸集体管理范围作出了限定,这显然是国家版权局尊重权利人意见的表现。但他同时指出,集体管理在中国发展的时间还不是很长,其机制还有待完善,其效能和透明度仍有待提高。他向记者举例指出,短期来看,一些小公司希望扩大作品传播面苦于找不到买家,一些KTV经营者难以逐个寻找权利人而希望获得一揽子授权,这种情况下延伸集体管理很有必要。但从长远来看,由于目前我国每个行业最多只有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在此情况下延伸
集体管理的后果是容易导致权利的“垄断”。他认为,集体管理是必须的,但一个组织不适合代表所有人。
周亚平也认为,延伸集体管理虽然将范围限制为广播电视机构的播放权和卡拉OK的表演权,但是,就这两项重要的权利来说,还是“伤害”到了著作权人。他告诉记者,在一些可以自主维权的领域,权利人还是希望可以自己拥有许可权和议价权。他还表示,实施延伸管理的国家,基本所有著作权人都是会员,只剩下不足1%的作品无人管理,这些作品基本上都是孤儿作品。因此,他认为延伸管理制度的前提是超过99%的著作权人都是会员、集体管理制度非常成熟,否则,延伸管理有可能会走向反面,即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剥夺:著作权人只剩下获酬权,失去了许可权和议价的权利。
除此之外,对原草案反应激烈的音乐人、曲作家李广平也在7月12日的微博中援引了《南方都市报》对他的采访表示,“新草案中最大的进步,就是对集体管理组织权力进行了限制,但最为遗憾的一点,就是关于集体管理组织成立没有规定。政府事实上只默许一家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一家音像著作权管理组织,而且这两家机构彼此还不存在竞争。”
针对延伸集体管理的质疑,此前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曾在本报回应说:(修改草案)有关“被代表”的立法考虑,首先是从制度设计上能最大限度保护最广大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权利,其次是让绝大多数愿意依法传播(使用)作品的市场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权利许可,在保护著作权人基本权利、鼓励作品合法传播、满足公众精
神文化需求的前提下,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传播者双赢的目的。
评价《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 第2篇
修
改
意
见
第三条 第三款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建议修改:对“创作完成之日”作出解释。理由:对“创作完成”的异议:
1、网络写手创作的作品,以随时更新方式发布作品,但是作品尚未完成,能否认定该写手对尚未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2、网络写手创作的作品,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创作而永久搁臵,能否认定该写手对该不能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需要法律对该定义作出解释。
第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建议修改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经登记的权属证明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理由:如登记文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登记文书缺乏实际作用。且根据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则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亦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建议修改为: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和利益
理由:草案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二、三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对于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利益权无规定,不利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因此,建议明确著作人享有利益。
第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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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建议修改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理由:
1、作者应当是具有创造性、具有独立思维的个体,应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只能成为著作权人享有相关的著作权。
2、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一定为作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视为作者,不能认定确为作者。
第十三条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演绎他人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在原作品著作权人限定范围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和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公版作品,演绎人应当选定蓝本到著作权登记机构备案,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及他人的在先权利。
原作品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或者使用权利的范围有限制的,从其约定;没有限制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可任意处分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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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者对演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由司法机关以演绎者是否有创造性劳动投入作独立认定。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理由:对演绎作品作者的权利使用限定不明确,应当对权利的使用进行明确的限制。原《著作权法》和草案未对公版作品的演绎的蓝本进行约定,使得公版作品演绎作品市场比较混乱,由于对公版作品使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著作权人和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建议修改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全部合作作者一致书面认可的除外。
理由:著作权人有权对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决定,对未参加创作的人,如全部合作作者一致同意其为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四条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涉及版权转让或者专有许可的,必须取得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一致同意。
理由:版权转让及专有许可是对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权享有和行使具有实质影响,必须经过全体合作作者的同意。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汇编他人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在原作品著作权人限定范围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和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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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公版作品,汇编人应当选定蓝本到著作权登记机构备案,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及他人的在先权利。
原作品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或者使用权利的范围有限制的,从其约定;没有限制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可任意处分汇编作品。
汇编者对汇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由司法机关以汇编者对汇编作品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有独创性作独立认定。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理由:对汇编作品作者的权利使用限定不明确,应当对权利的使用进行明确的限制。原《著作权法》和草案未对公版作品的汇编的蓝本进行约定,使得公版作品汇编作品市场比较混乱,由于对公版作品使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著作权人和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十九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建议修改为:如无相反证明,未发表作品的原件持有人或者原件持有人认可的人,可视为著作权人。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理由: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原件持有人可以视为著作权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应当明确写入到《著作权法》中。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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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原件持有人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可取得该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理由: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应当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核,进行备案登记,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建议修改:删除
理由:在实践中无可操作性
第三十二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品;
(六)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其中第(六)项建议修改为: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表演,使该表演可通过直播、转播或者为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理由: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应当保持前后一致。
第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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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建议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少量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理由:第(一)项严格限定一份,不切实际,且无法操作。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建议修改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协会、出版机构等向不特定公众发出作品使用要约,该要约须明确使用人取得的权利、支付的对价、使用的期限、收款人、作品名称等,使用人按著作权人要约履行承诺的,视为合法使用。
理由:为了更好、更广泛的使用作品,建议增加本款。
第五十条 第三款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商业惯例、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理由:现司法实践和其他民法领域中,已使用商业惯例作为依据,建议把此项写入《著作权法》予以明确下来。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或者在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著作权人有权随时解除该类许可使用合同。
理由:在实践中,权利人授权期限为永久或者在著作权保护期间内的情况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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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各地法院认定不一致,建议明确。
第五十五条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著作权转让不得附带期限。附带期限的转让合同,如不存在无效情形,视为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受让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定附期限的转让为专有许可,但仍存在争议,建议明确到立法中。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删除
理由: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权的规定只在少数国家中使用,从我国著作权法及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看,管理组织的工作效率、责任心和服务热情并未达到国际水准,并未真正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该条会给侵权者非法使用带来便利。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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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 第3篇
上述第五十一条规定, “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将应当上缴的预算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和依法设立的财经专户, 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前款规定的财政专户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设立的专户。财政专户纳入单一国库账户管理体系。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专户收支情况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并与国库实现信息共享。”从上面的表述, 我们很容易发现,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 在预算执行与管理过程中, 其经理国库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和分离了。而且五十一条的表述也不符合现代法治语境, 值得商榷。
经理国库是现代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 全世界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家金库均设置在央行。我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有关人民银行的之职责 (七) 经理国库。也就是说, 人民银行经理国库是法律规定的职责。但是我们看到第五十一条对人民银行经理国库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 存在很大问题, 在实践中可能引起部门之间的冲突, 明显的不但冲淡了人民银行在国家预算中经理国库的职责, 而且可能与《人民银行法》出现矛盾。无论如何, 人民银行经理国库是有法律的规定与货币银行学的学理基础支持的。因此我认为《预算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除了与《人民银行法》不协调外, 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 分割了国库的统一性。根据《草案》, 我们发现, 同时存在着两个平行的国库。虽然提到了统一国库存, 一个是央行的国库, 一个是在商业银行的财政专户。平行国库问题, 在我国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一般预算内税收收入归入央行国库, 预算外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选择商业银行账户。在目前财政体制下, 预算外收入比例大约占一半, 也就是说, 多达50%的财政收入没有进入央行国库, 而是在另外的国库里, 显然是对人民银行法经理国库法定职能的分离。使得两部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
参考国际实践, 有些国家在中央银行之外也有开设财政专户的, 但是, 这些财政专户都是一些次要的, 辅助性账户, 为了收支方便, 不是主体性账户。中央银行是国家的银行, 国库收入归纳到国家银行是天经地义的, 也便于自我控制与使用。若国家把很大比例的收入放置于商业银行不合现代国家的专业化管理原则。因此我认为, 草案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明确表明, 人民银行经理国库职能, 而不能刻意回避或模糊化。
第二, 与草案第一稿比较, 虽有很大进步, 取消了代理国库的相关表述, 但与商业银行法之间会产生不协调。我们考察现行《商业银行法》, 没有代理国库的业务职能。经理国库与代理国库虽然只有一字之差, 其内涵有非常大的区别。经理国库说明其具有主体性地位, 代理国库, 只是一个代理作用。中央银行的独特地位是它同时具有预算执行主体的资格。商业银行不可能参与预算执行过程中。按照第五十一条的安排, 商业银行法需要做相应修改, 其业务范围在接受公众存款之外, 同时接受财政性存款或预算资金。
第三, 在法币政策下, 国库收入属于法币发行流通的准备。我国的人民币属于法币。人民币发行有一个特殊的地方就是没有法定准备金。也就是说我国人民币发行是根据需要计划发行。没有法定准备不等于没有实际准备。货币发行需要一定准备金是货币银行学的基本常识。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流通需要一定的物质保证。根据人民银行法, 人民银行的利润全部上缴财政, 货币发行的铸币税也归财政, 财政就承担了人民币发行准备金的责任。财政收入归央行国库, 对维持人民币流通秩序, 与币值稳定起到基础性的支持。我们知道, 从理论上, 预算收入归央行国库, 能够减少广义的货币流通量, 也相应地减少现金投放量。如果存放于商业银行, 则会增加货币投放。
第四, 预算资金的安全性问题。我们知道, 从理论上来说, 商业银行会面临经营不善所带来的经营风险。一旦商业银行出现经营风险, 预算资金也面临风险。为了确保预算资金安全, 必须给予优先受偿的法律安排。因此预算账户的选择就成了问题。是一般性存款账户, 还是信托账户。信托账户, 属于信托资产, 根据《信托法》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是一般存款账户, 则没有优先受偿权。若要确立优先受偿, 必须开设信托账户。若是信托账户, 受《信托法》限制, 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运用信托资金。商业银行就不能将财政存款作为一般性资金来源运用。而且信托账户与存款账户的性质是有区别的, 不能像存款账户一样结算。如此涉及对《信托法》进行相应的修订。若《信托法》对信托账户运行进行修订, 使之具有支票存款账户功能, 必将淆信托与银行分业的基本原则, 给信托银行化提供法律便利。
第五, 货币政策问题。从货币政策的实践与理论上, 也支持实施央行集中统一经理国库制度。货币政策是最重要的现代经济的宏观调控工具。代理国库制与经理国库制对货币供应量的作用完全不同。在财政专户情况下, 财政资金表现为M1, 通过货币乘数作用, 进而影响M2水平。央行对货币供应量控制处于被动地位。在经理国库情况下, 国库资金虽然表现为央行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 但它不属于基础货币范畴。央行可以主动调控货币供应量。未来我国货币政策功能必定加强, 等于增加央行的宏观调控的能力与效率。以目前平均1.5万亿财政专户资金估算, 按目前M1与M2的比例关系, 影响到M2有5万亿, 也就是说我国的广义货币供应量可以减少因此大约5万亿。可以说它对我国货币政策影响很大。显然货币政策的意义远远大于财政专户的便利性。二者对经济的影响结果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第六, 腐败问题。人民银行集中经理国库也有助于发挥预算监督作用, 完善国库资金的安全。从广东佛山财政局案、江西波阳财政局案等案例分析, 均是发生在自我控制的财政专户, 由于缺乏央行监督制约, 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同时也有利于杜绝职权腐败, 压缩职权人士寻租空间, 如江苏财政厅张美玉案, 利用财政资金在商业银行的调配权, 谋取个人私利。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考量, 《预算法》草案第二稿第五十一条有关国库问题方面的条文中应该明确人民银行经理国库职能, 同时兼顾到我国预算实践, 在经过人民银行同意的前提下, 可以设立若干财政专户, 并明确此等财经专户属于辅助性账户, 只能是预算资金中的较少一部分。
摘要:本论文主要讨论《预算法》第二次修稿草案第五十一条有关经理国库问题。经理国库是《人民银行法》规定的央行基本职责。在央行以外设立财政专户是历史遗留问题, 应该逐步予以解决, 而不能加以法律确认。同时, 对于我国的货币政策效率也有很大影响。
关键词:经理国库,财政专户,预算法,发行准备
参考文献
[1]【美】大卫.H.弗里德著, 潘文星译.货币与银行[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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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铨亚.中国本土商业银行的截面—宁波钱庄[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10.
评价《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 第4篇
“导演是电影的作者,那么,编剧呢?”编剧汪海林随即发表博文《导演是电影的作者吗?》反击,并阐述作者就是写书的人,是影视作品中的编剧,这已经是约定俗成的概念,导演到底是不是作者,这是一个学术问题,存在争议,有争议的问题立法就要慎重。
电影作品的作者是谁,作者是否应该拥有“二次获酬”权?这些相关问题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引发了制片方与创作者,以及创作者之间的唇枪舌剑,引起广泛关注。
背景,账单背后的连锁反应
8月1日,导演张杨在自己的微博上晒了一张账单:“惊喜,从导演协会收到一张账单,这是西班牙使用电影《向日葵》所付的使用费,导演1.31欧元,编剧2.43欧元,钱虽然很少,但体现了对电影作者的尊重,而我们的著作权法里,导演居然不被认定为电影的作者,真是荒诞,强烈呼吁著作权法应该尊重电影作者的二次取酬权。”此微博一出,引起高群书、孙周、贾樟柯等多位导演争相发言,王小帅则称“多年来国外一直有这个,但因为国内导演在版权上语焉不详,使版税无处可投”。表达了电影导演们对“二次获酬”的支持。
随后,身为电影导演协会秘书长的何平也晒出了自己《天地英雄》在国外所获的著作权使用费,还指出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正在进行最后讨论,希望会员支持“导演作为影片作者的二次获酬权”。
当晚,著名导演李少红即以导演协会的身份向国家新闻总署版权局法规司提交了《著作权法》的修正提案:注明1.导演应该是影视作品作者;2.作者应该拥有二次获酬权;3.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延续至70年。一石激起千层浪,何平的呼吁还余音绕梁,编剧们却围绕“视听作品的‘作者’究竟是谁”与导演展开 “口水战”。制片方也联合一致,集体声讨“二次获酬”。
争议一,谁是电影的作者?
对于导演成为影视作品作者的理由,何平的阐述有以下几点:首先,形成一部视听作品有许多方式,不是每一种方式都需要编剧、文案、投资人、制片人,在当今数字记录影像时代,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视听产品的作者,只要他在固定介质上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都应该享受作品作者的权益。
其次,呼吁修改草案中要明确导演是影片的作者,不光是考虑到故事片导演的利益,也包括电影导演协会中不同片种导演的利益,电影有很多形式,剧情片(故事片)是人们普遍了解的片种,但不是电影的全部。纪录片是电影中很重要的片种,尤其是突发事件的纪录片,纪录片导演就是影片的作者,没有剧本,没有大纲,因为并不知道事态会如何发展,只是记录影像素材,整个作品是在剪辑台上完成,甚至没有解说,无须撰稿。这样的例子很多。而李少红导演也以《著作权法》第二节第13条为依据,称“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进一步论证“导演为作者”的观点。
国内影视圈中,导演与编剧的关系本就微妙,如今导演公开“抢占”地盘,编剧岂有不回应之理?以汪海林为代表的编剧坚称《著作权法》原稿和第一稿修改草案对“作者”的界定是清楚的,但第二稿打破了以前的平衡。“把导演算为作者,那么演员、摄影、美术是否都可以算作者之一?确切地讲,他们应该统称为创作者,而非作者。”
汪海林指出,日语中把导演称做“监督”,指其在各个领域、环节中都处在监督的位置,这样的表述是比较准确的。监督是否意味着拥有权利呢,各国现行法律中并没能解决这一问题。“在我看来,导演是二度创作的演绎者,他应得的是演绎者的权利,而不应该在著作权法讨论。其实一些大导演本身可能就是股东,已经拥有了电影的版权,无须再争取。导演若想成为作者,只有两条路,一是成为编剧之一,一是成为制片人之一,就能顺理成章地进入著作权领域。”
各说各理,编剧、导演都在争取自己的权益。为何二稿修改成了双方的导火索?影视创作各部门间公开、半公开的矛盾早已存在,修改过程中将矛盾发酵。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影视的版权归制片方所有,编剧界对此没有争议。据汪海林分析,电影导演或许认为本次修改过程是向制片方争取影视完整版权的好时机,但要想获得权益就必须明确身份归属,因为《著作权法》第一条就规定版权归作者及制片方所有。所以必须把自己划到作者行列,才能争取相关权利,否则无法参与权益分配。这才是导演们要成为“作者”的根源。
争议二,是否应有“二次获酬”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第17条第3款“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若此一旦成真,就意味着与电影相关的一系列工种有了“二次获酬”的可能性,同时影视公司的制作成本可能会大幅增加。此举引来制片方的不满。华谊兄弟副总、董事会秘书胡明表示,这对于影视公司来说非常不合理、不符合国情。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促进行业繁荣和产业发展,立法部门应参考美、英、法等发达国家的标准。“比如在美国,创作者个人是否愿意参与分成,是根据商业合同内容决定的,目前草案剥夺了选择权,把制片方和创作者放在对立面,也给实践造成了很多困扰。”
慈文传媒董事长马中骏也表示:“按照酝酿的新法,当制片方授权电视台、新媒体等平台使用或者播放影视剧时,这些人可以再次甚至多次要求制片方支付报酬。如反复重播,意味着制作成本将无限制地增加。”华谊、光线、华策等公司已与国家版权局进行沟通,恳请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删除或修改。
对此,电影导演协会的理由依旧充分,何平坦言国际上不乏案例,既然有就必须争取,不光是导演的利益,也是任何一部视听作品相关权益人的利益。大家都理应提出市场分配的公平化与合理化,知识产权的权益也当如此。
编剧的态度同样明确,对于导演与制片方的“二次获酬”之争,汪海林表示,导演根本不该以作者身份参加到这个层面的争执,在著作权利人的主体里,作者中加入导演,是草率的。从编剧角度看,此次矛盾核心是导演出来争夺“作者”权,争夺二次获酬权。
对于“二次获酬”权本身,编剧的两个组织电影文学学会与电视剧工作委员会都有自己的态度。王兴东会长明确表态要求二次获酬。而电视剧编剧工作委员会在提出的九条修改意见中表示,电视剧的情况与电影不同,二次获酬可能导致一次获酬缩水,基于这一点,协会要求“谨慎对待”。
结论,切合国情需落地
8月16号,著作权法第二稿修改草案的研讨会在京召开,重点讨论草案中的第17条。各协会代表依据自身权益发言,电影文学学会的王兴东会长强调支持上一稿的修改草案,指出应该支持制片者对影视的版权拥有。编剧,是影视著作权的“上位授权人”。支持加入原作作者。
导演协会何平导演、李少红导演先后发言,要求导演的二次获酬权。
而华谊兄弟的制片人杨善朴则反驳何平导演的说法,认为影视创作是贯穿产业链条的,电影不单纯是影院的电影。其他媒介的传播,也应该包含在已有的创作以及获酬体系中。
本次争论中,电视剧导演并未发出太多声音,汪海林称是因为电视剧领域发展比较良性,电视剧导演知道自己的权利,完全根据市场行为干活。而多年的电影导演中心制在电影领域形成的高风险,已经让市场警觉,应通过制片人中心制规避风格,共同对资本负责。
评价《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 第5篇
备受国人瞩目的著作权修法进程终于步入快车道。自去年7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以来,经过多轮的讨论会商并整合三个专家组建议稿之后,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31日向社会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草案公布后,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与争议纷至沓来,特别是音乐人和唱片产业的不满之声空前高涨。 值得肯定之处 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的解释,此次修法遵循的基本方针是:一、将原来《著作权法》的五个配套行政法规、带有规律性和一般性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二、将20多年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总结的成功经验纳入进来;三、我国《著作权法》有和国际公约不一致的地方,根据现行的国际公约做出明确规定;四、增添20多年在著作权的相关实践之中,社会各界有基本共识的内容。 客观来说,相对于现行《著作权法》,草案在整体构架和基础内容上的大幅改进还是可圈可点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其中也不乏“亮点”之处。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草案有“三大突破”:法定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引入延伸集体管理,以及对作者身份不明的“孤儿作品”进行主动管理。同时,他认为该草案有“两大亮点”:进一步完善了“法定许可”制度,版权行政执法、作品登记终于有了法律依据。对于草案将赔偿提高至100万元,并确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者要赔偿一至三倍数额这一点,张洪波表示特别赞赏,认为这打破了原来的“填平”原则,有点惩罚性赔偿的意思,对于广大权利人而言是个重要胜利。 草案的另一大特点是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得到充分的扩展。比如摄影作品的保护期由原来的50年改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之后50年,增加了追续权,并规定艺术家的追续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这是为了制约拍卖行对创作者权利的获取。草案还对表演者增加了出租权,对广播组织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唱片增加了表演和播放的付酬权。这些都是对权利内容所作的整合及对权利项目所作的扩张。 此外,草案中对于作品分类名称进行了部分修改,如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以及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等等,都体现了更为科学、严谨的立法精神。 各方不满之声 在肯定修法工作成绩的同时,社会各界对于草案有关条款的争议与不满之声似乎更加引人关注,其中争议较大的是46、48、57、60、69、70、72等条款的相关规定。 4月11日,在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的共同组织下,针对草案涉及音乐行业的部分条款召开记者通气会,公布音乐行业发展数据和现状,联合发表对草案有关条款的修改意见。 中国音协流行音乐学会副主席、著名音乐人刘欢在会上表示,希望让中国音乐人活的有尊严一点,如果草案通过,对中国的音乐事业将是一个灭顶之灾! 许多音乐人认为,该草案不但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草案一旦实施,将使音乐事业倒退。以音乐人提出争议开始,作家、互联网企业等各界通过声明、微博等多种方式纷纷对草案发表意见,甚至就有关条款在网上展开论战。 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秘书长、海蝶音乐董事长卢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目前国内盗版猖獗的主要原因正是对版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要解决中国产业的这个毒瘤,必须加强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削弱。但是现在新的修法还是要保护渠道、保护使用方,要刺激传播,所以大方向就彻底是错的。” 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常务副理事长、麦田音乐制作公司创始人宋柯表示“曾经热切期待此次修法可以给弱小的音乐行业带来希望”,但他在看到出台后的草案后却心生感慨:“权利人徒有50年版权合法保护期,却丧失了许可权和定价权,结果将会是不堪设想的。山寨歌曲满街飘扬,山寨歌手到处跑场,各种刀郎、各种阳刚们在分化着本来就不繁荣的市场,侵权者旋即合法上岸,而他们只需要给某组织交些使用费而已。如果每一个单一的权利人在著作权管理组织中没有话语权的话,音乐行业便会步入‘统购统销’的供销社时代。” 为了更好地向外说明修法动因,同时也为了打消外界的种种疑虑,国家版权局于4月25日在京召开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会上,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数条引起争议的条款进行详细解读。王自强首先说明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不是立法机构”,只是“部分承担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的初步工作”。他表示,国家版权局“不是任何一方利益主体的代言人,而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者的协调者和平衡者”。此外,王自强强调,此次修订不是另起炉灶,不是制定著作权法,而是在遵循现有《著作权法》基础上的制度完善。“对于草案中争议较大的46、48、60、70条等内容的修改,都是依据了国际惯例,参考了美、德、日、韩等国和港台等地区相关法规。” 法定许可之争 草案部分条款遭到了音乐界人强烈反对,其中对于第46条的争议最大。这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同时,该条在原有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删去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但书条款。 “首录高额预付金,而这笔预付金恰恰是作曲家的主要收入。如果是这样的规定,我估计没有唱片公司或者歌手愿意给作者付一次性高额的费用,没有人愿意再付高额的首录权,因为没有保护。这样做的后果将有可能导致作曲家一贫如洗。”宋柯说。 对于这些疑问,王自强表示,法定许可是对作者权利的限制,这个限制只是不授权,但是这条限制的一个最基本的底线就是要让著作权人获得正当的报酬。 王自强阐述说,法定许可其实在现行《著作权法》第23条、33条、40条和43条就有相关规定。法定许可是在特定情况下不经作者同意,可以使用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付酬,它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作品传播的便捷性。这个规定的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的20年来,除了极少数使用者给权利人支付报酬以外,绝大多数的使用者没有付出义务,已经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剥夺。因此,在不能取消法定许可的情况下,我们增加了第48条,就是将所有适用法定许可的行为,规定一个非常严格的范畴,第一要备案,第二要履行法律义务。关键是使用者如果不履行法律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在过去是没有的,所以,第48条实际上是提高了法定许可的门槛,使过去法定许可变相剥夺作者权利的不规范规定,上升为著作权人能够获得报酬的一个制度补充,这就是关于这个制度的总体设计。 宋柯强调,草案46条取消了原有“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但书条款,而从目前的现状来看,这部分是惟一能保护权利人的武器。 王自强对此表示,包括美国、德国、日本、南非等其他国家的相关条款中都没有“原作者可声明不得使用”这一条,因为一旦有了这一条,就不叫“法定许可”了。而在教材、报刊转载的规定中保留了这一条,是因为这些行为的第二使用人所使用的东西跟原件是完全一样的。但录音不一样,录音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再创作,它的演唱者、录音者、配曲者都是不同的,出来的东西跟第一个录音肯定不一样。 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则对于录音制品“3个月”的规定表示严重不满:“一首新歌在3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最蹊跷的是新法只写‘录音制品’,为何不包括电影电视剧?” 音乐产业界代表普遍认为,音乐作品首次发表3个月后就被强制许可的版权随意使用,将使唱片公司为新歌曲付出的制作和推广付之东流,建议改为3年。 至于为什么规定时间是“3个月”,王自强解释说,日本、韩国和台湾等地区规定都是3年,而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使得大公司越滚越大,小公司越来越小,才会有四大唱片的行业格局。为了避免这一现象,所以选择了以3个月作为期限。 对于王自强的上述说法,宋柯明确表示不能认同:“创意行业是很难垄断的。唱片公司需要对版权的垄断才能获得成长空间。”宋柯举例说,翻唱国外歌手的歌曲比翻唱国内歌曲繁琐得多:“去年,我们翻唱一首Lady Gaga的歌,除了各方面版权都要兼顾,就连我们翻译的中文歌词都得给对方审,一首歌下来得花3个月。” 宋柯表示:“中国的权利人目前处在最恶劣的环境下。草案没有更多考虑所有权利人的诉求,而是过于倾向于集体管理组织,这样做只会把他们豢养为关不住的庞然大物!虽然草案里也有令人欣喜的变化,其中对表演权和广播权的部分,我们也非常认同和支持。但其中几条不好的规定,有可能抵消好的法律。” “被代表”之虑 草案出台后,围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面的条款,特别是对非会员进行延伸管理的规定,引起各方不同解读,并受到颇多质疑。 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指出,草案根据中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不少业内人士尤其是音乐界人士,指责延伸集体管理的条款绑架了权利人的利益,自身的权利将会“被代表”,建议删除或暂缓设立延伸条款。 唱片公司代表担心,按照这样的规定,权利人即使被侵权了也不可能发起商业诉讼,因为使用者只要向集体管理组织交了钱就不必承担责任。正如宋柯所言,从权利人来讲,是乐于让组织去收费的。但上升到主法中,就让权利人失去了诉讼的机会。比如第70条基本可以越过法律,签了合约就可以直接用,“这点是我们极其反对的”。 中国音著协副总干事刘平在接受央视专访时回应称,新的修改草案,恰恰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要从技术角度解决著作权人的获酬权问题。 据了解,近年来在文著协数字版权授权收费、音集协卡拉OK收费和音著协背景音乐收费过程中,都遇到使用者需要的海量作品无法解决全部授权问题,也都遭到了一些非会员委托商业机构向已交费企业发起的诉讼,而且法院判赔的标注远远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标准,导致部分会员要求退会而且寻求商业诉讼,扰乱了刚刚建立起来的作品正常利用的市场秩序,破坏了集体管理制度,给法院增加诉累,造成了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另外,也有一些会员作者不承认经营场所使用作品的合法性,并向各地卡拉OK场所提起诉讼,已经形成一个“诉讼产业”,络绎不绝的侵权诉讼使得经营企业疲于应对,不堪重负。 对此,张洪波认为,这是涉及众多作者合法权利的维护和产业发展的规范问题。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有限,无法解决全部作品的授权问题,也不可能全部代表权利人去维权。张洪波进一步解释说,草案的出发点主要是解决海量作品授权和维权问题。延伸集体管理可以解决众多作者版权无人管理,使用者与众多作者无法对接的问题,实现权利人、使用者传播者和公众三方的利益平衡。集体管理组织会依法运作,不会简单的大包大揽,不是个别人担心的集体管理组织放开量授权和收钱,不允许作者自己、经纪人、代理人的存在。另外,也要相信政府管理和监管作用。延伸集体管理不是在破坏市场经济回归到计划经济,而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立法机关面对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做出的符合中国特色的理性选择。 针对音乐界强烈要求删除草案第70条的呼吁,4月17日,王自强在《法制日报》等多家报刊上发表了题为《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署名文章。文章从授权许可、授权使用费和维权诉讼角度阐述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可行性,并分析了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合理性。文章指出,延伸性集体管理只会针对权利人难以行使、无法控制的财产权,而不是所有权利。王自强认为,一旦该条内容删除,将产生三大隐患:首先,将导致著作权人权利无法保障;其次,众多市场主体合法使用作品的授权途径无解,从制度设计上将众多的市场主体置于侵权状态,导致整个版权市场秩序的混乱,这将为他人攻击我国是盗版乐园提供理由;再次,将导致泛诉和滥诉,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王自强指出,如果著作权人的特定权利不“被代表”,全国十余万家卡拉OK经营企业就得关门,以及全国数量更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交通运输工具等将不能播放音乐,我国的社会将进入“没有音乐的世界”。 之所以会遭到如此之多的反对声音,说到底还是基于广大权利人对目前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信任所致。音乐界人士普遍认为,目前社会及部分权利人对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分配不透明等问题争议较多,草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功能和地位的加强,被认为是要扶持这些管理不善、大量会员退会、“有问题”的集体管理组织,是要化私权为变相垄断的“公权”。“他们引入的都是一些跟中国国情和中国市场没关系的条款,但是国际上通行的如版权管理组织的开放、竞争、透明等,这些都不提。”卢建说,这样下去版权人连起诉保护自己版权的权利都没有了,“音乐人集体崩溃了”。 卢建甚至认为,作出如此规定“真正的原因是后面的利益集团在作祟。”据他透露,经营场所向音集协缴纳大量的版权使用费,但实际分到作者个人手里的版费寥寥无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版费和分配版费的比例不合理,使得权利人心态不平衡,这也是许多作者不愿接受著作权集体管理,直接以诉讼方式向企业讨取版费的原因之一。卢建还表示,版权监管部门与音著协、音集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运动员”的集体管理组织,甚至在参与修法,而那是“裁判员”做的事情。 对于草案会让权利向集体管理组织倾斜形成“公权垄断”的质疑,王自强解释说:“国家版权局和五个集体管理组织是监管和审批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人事关系。只有部分版权局退休员工在集体管理组织工作,但只是因为这些人的名望,而不是公权代表,并且这种现象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存在的。” 王自强同时表示,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著作权人的家园,但现在著作权人却把集体管理组织视为“异己”。他认为,应该把制度层面与执行当成两个层面来看,一个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组织执行过程中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存在各种问题,就要求废除世界通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延伸其管理,未必有好处。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李明德研究员就表示,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如何维护会员权益,这些都不透明,广大会员对其服务也很难说都是满意的。因此,他建议暂缓在修改草案中设立延伸条款。 庇护盗版之嫌 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和“鼓励”。 王自强就此解释称:“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有一个一般规定,也就是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原则。不仅美国有此规定,欧盟也有,即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监督其存储和传输的信息。我们的规定比他们要严格,只适用于‘单纯提供技术’的服务提供商,只要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第69条。 王自强进一步解释了修订草案中第69条的规定:这条中有三个条款:第一是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第二是通知与反通知;第三是明知和应知承担的责任。这是世界各国关于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一般性规定,也就是“避风港规定”。这个规定内涵的原则是过错原则。要注意两个概念,一是审查义务,二是注意义务。在避风港原则里没有规定审查制度,是因为不具有操作性,审查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说,还无法达到。而注意义务就是明知和应知,即“红旗原则”。网络服务商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是对这个草案中第69条的解释。 至于为什么不能启用新的技术,将网站自行审查上传内容变为可行,从而更好地保护版权,王自强表示,审查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说,还无法达到。 至4月30日,为期一个月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已经截止,但来自各方的质疑与争议还远未停止。 《著作权法》的最终修订完成可能还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但围绕这部法律所引申出来的社会焦虑与信任危机,则需要更长的时间来加以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