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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抵押制度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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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抵押制度(精选10篇)

排污权抵押制度 第1篇

关键词:排污权,抵押

一、排污权的概念与性质

排污权这一概念最初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1)其系指根据总量控制制度与企业生产排污情况,企业获得由政府分配的排污指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的提出与美国政府对环境治理的重视有关———政府期望通过分配排污指标以改善大气质量。然而许多州因未按照要求达到规定的大气标准,致使EPA拒绝其建立新企业,以免产生新的污染源,这样就产生了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矛盾。(2)而对于新增、扩建的企业,只有通过获得当地原有企业排污削减份额才能获得生产许可。在此种背景之下,排污权交易制度应运而生。

就排污权的性质而言,对其探讨从未中断。本文认为排污权是“准物权”。准物权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如探矿权等。(3)与普通物权相比,准物权一般依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并且受到较强的行政干预。虽然我国物权法或其他特别法并未承认排污权的地位,但排污权的取得源于政府下发的排污指标,因而其性质与准物权相当。尽管有学者主张物权法定,不予承认排污权的合法性。但生活中的许多实例已经证明排污权交易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可以优化资源、提高经济效益,更是促使企业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一大妙计。因此,排污权的发展不能受限于法律的滞后性,督促法律紧跟时代的步伐才是理论研究的应有之义。

二、排污权抵押制度设计

(一)参与主体

1.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首先,排污权抵押的主体自然少不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获得排污指标的企业中,成为抵押人的一般为中小企业。由于贷款压力巨大,中小企业不得不将一部分排污指标用于抵押,担保银行的贷款。

至于抵押权人,从理论上来说,排污权抵押制度中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没有过多限制。但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考虑到排污权抵押制度目前仍需严格监管的现状,银行依旧是最为合适的主体。如浙江省嘉兴市银行,通过绿色信贷作为抵押权人。该制度设计值得借鉴。(4)

排污权交易中心在排污权抵押制度中作用巨大。设置这样一个由各省市环保部门管理的平台,为的是帮助排污权抵押在整个过程中运转顺利。在抵押权设立的准备阶段,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对中小企业的主体资格、排污指标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过后,又由排污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之所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是考虑到排污权抵押事关公众利益,其用益秩序自然应处于公权力的监管之下。其次,由于排污权内容的抽象性以及抵押无需移转抵押客体的特征,为担保抵押权人的完全受偿,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通过排污权交易中心实现权利。在这个交易平台上,排污权抵押的信息会定期更新。有了这个平台的信息共享与监管,排污权抵押权可以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折价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由抵押权人以明确的价格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鉴于抵押权人是银行,取得排污权对它来说意义不大,排污指标囤积在银行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使用。若要以此种方法实现排污权抵押权,另一个主体政府不可或缺。下文在介绍政府时将予以说明。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企业可以通过在排污权交易中心申请注册,通过审查核实资产以及信誉度而获得竞拍主体资格。借助拍卖的方式,新增、扩建的企业将合法取得排污权。然而,拍卖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大企业可能通过哄抬排污权价格而使得真正需要排污权的企业无力抗衡,一定程度上反而抑制了排污权的利用,这便需要排污权交易中心的监督与调控。变卖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出卖,而以出卖的价款清偿受抵押担保的债权。同样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交易平台信息共享的帮助下,找寻有资格并有意愿购得排污权的第三人。因此,排污权交易中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 政府

政府在排污权抵押权实现的过程中意义重大。由于排污权指标的分配是基于总量控制的原则,因此各省份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企业发展状况制定分配方案,如贵州省的排污权指标每五年进行一次分配。(5)如果政府在排污权抵押过程中能够起到最后的保障作用,如上述银行在折价取得排污权过后,由政府回购排污权,那么这不仅能够使多余的排污指标存储起来用于下一个年度的分配,还能够通过回购排污权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激活排污权抵押市场。

(二)客体

排污权的客体究竟是物还是权利,学界争论不一。有学者认为,排污权的客体是排污指标,是实际可支配的物。另有学者认为,排污权的客体是权利,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可知,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6)从“种类与数量”的措辞中可以得知,排污权的客体应当为排污指标,为特定的物。

既然排污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有学者便质疑应当设立排污权质押而非排污权抵押制度。考虑到排污指标具有抽象性,其外观表现为政府下发的排污许可证。权利人在日常生产活动中行使排污权时必须合法持有该证。因此,不宜将许可证作为质物权证转交他人。其次,排污指标更偏向于不动产的属性,其具有地域限制性。排污指标只能在排污权许可证限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而不能自由地移动,因此排污权适合以抵押的方式而非以质押的方式担保债权。

紧接着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是否有必要对用于抵押的排污指标作数量上的限制;第二,是否有必要对排污指标的抵押作时间上的限制;第三,是否有必要对排污权抵押作区域上的限制。

针对第一个问题,考虑到抵押人多为中小企业,经环评后所分配的排污指标多与其实际需求相差不大,剩余用来抵押的指标不多。又因为中小企业资金实力不足,改进排污设备,短期内减少排放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为了防止企业因贷款担保的需要而将基本的排污指标用于抵押,妨碍基本的生产运作,有必要对抵押的指标作数量上的限制。建议抵押的数额不超过指标的20%。

至于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排污权的抵押时间进行限定,其中包括起、止两个时间点。允许排污权抵押的时间最早可以从企业合法有偿获得排污权开始,但建议从第二年开始,因为企业可以通过一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大致评估出剩余的排污指标。考虑到排污指标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排污权抵押设立的终止时间宜在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以此保证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排污权失效之前得以顺利实现。以河北省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为例,其规定排污权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就区域限制而言,本文认为,应当允许跨区域签订抵押合同,原因在于跨区域抵押不会导致排污指标的转移,因此不会对总量控制产生威胁。但是,若债务人逾期无法偿还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应当设置区域限制。即抵押权若要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则必须在该排污权许可证的颁发地进行交易。事实上,这是总量控制制度的要求,即避免局部环境问题加剧。

(三)权利义务

由于排污指标是消耗物,极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形:抵押人因实际需要,不得不使用已被用于抵押的排污指标,从而使得排污权价值减损。因此,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应承担以下两项义务:第一、抵押人定期(时间长短由双方协商约定,如未约定,则应为合理期限内)向抵押权人报告排污指标的使用情况;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有权知悉借款人借款的去向。银行可通过查看征信系统、咨询环保部门、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以及企业排放污染物、运行环保设施等情况。

三、总结

排污权抵押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排污权抵押在带来便利与价值的同时,也面临着法律秩序上的挑战。为了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效益的全面结合,排污权抵押制度的开展迫切需要立法者的支持。

参考文献

[1]Libecap,Gary D.2008.“Property Rights in Environmental Assets:Economic and Legal Perspectives,”Arizona Law Review(Summer).王清军.排污权法律属性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750-755.

[2]胡妍斌.排污权交易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03:58.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88.

[4]余冬筠,沈满洪.排污权抵押贷款:地方金融创新的嘉兴经验[J].浙江经济,2012(24):48-49.

[5]李黔渝.贵州启动排污权交易试点,排污权每五年分配一次[N].贵阳日报,2014-05-06.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特点 第2篇

排污交易制度作为一项改善和保护环境的经济手段,不仅可以将排污费用纳入到企业的生产成本中,改善企业排污、控污的相关技术,还可以通过调整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计划来实现对排放污染物政府宏观调控的目的,这样,即能够降低管理成本,又能够有效地调和日益扩大的社会生产和有限的环境容量资源之间的矛盾。排污权交易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污染治理成本小。通常情况下,排污、控污使用成本较低的企业会觉得自己进行拿出成本控制污染比购买污染物排污权要更加经济、实惠;而排污、控污使用成本较高的企业通常会认为购买排污权比自己治理企业排污要更加节约成本,达到效果更加突出。所以,就会出现,排污、控污使用成本较低的企业主动通过市场将排污权出售给治理使用成本较高的排污、控污企业。

二是污染治理有效。在整体排污量控制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开展排污交易制度,可以促使排污量较大的企业通过市场运作对自身排污量进行科学、合理的优化选择、配置,这样,既达到了改善环境质量的整体目标的目的,还使得企业降低了自身排污量避免资源闲置、浪费。

浅析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3篇

关键词:总量控制;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环境容量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26-02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概述

排污权一词以经济学中的“产权”学说为原型,历经经济学、法学、环境保护领域的长期实践最终演化而来。排污是一种权利,环境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它属于全民共有的权利。而具体到某一个国家,则应为该国全体国民共同享有,由国家统一管理,排污者可以通过特定的程序获得排污资格。根据排污权交易理论和实际操作中排污权的行使方式分析,“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可以界定为行政许可性权利”[1]。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政府为履行控制污染职能而采用的一项环境保护措施。不仅可以调动排污者减排的积极性,提高治污效率,而且能够节约整个社会的治污成本。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控制环境污染方面兼有环境质量保障和成本效率的特点,成为当前备受各国关注的环境经济政策[2]。

二、排污权交易国内外实践

(一)国外的排污权交易实践

1972年,美国在世界八大公害事件的影响下,为了保护环境出台了排污总量控制政策,这成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前奏。1990年美国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规定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将二氧化硫排放量纳入酸雨控制计划,同时还进行了氮氧化物的排放权交易,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锌、铅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探索并取得良好效果。而后,一些发达国家纷纷借鉴。有些国家建立了排污权交易制度,例如,澳大利亚为防治水污染,模拟排污权交易模式进行了盐度交易计划和磷的排放权交易;还有些国家,如加拿大和德国,这些国家虽尚未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但允许在排污者之间流转污染物排放指标或者出台与总量控制政策相仿的环境保护政策。

(二)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在一些污染较重的城市(如包头、太原)和沿海较发达的地区(如天津、上海),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引入总量控制理论并设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但没有出现成功交易的案例。90年代初,上海闵行区为治理水污染而进行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较为成功,为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开了个好彩头。在我国第十个五年计划期间,环境保护政策发生变化:抛弃了长期以来实行的浓度控制政策,正式确立了总量控制制度。这为我国推广排污权交易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政策保障。值得一提的是,江苏省、上海市等多个试点地区结合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情况,已经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另外还有一些地区还建立了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服务管理机构。

三、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条件

(一)经济条件

经济因素是制约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能否推广的重要瓶颈。如果经济基础薄弱,排污者之间边际治理成本的差异性便不明显,会导致在交易实践中排污权供需主体无法保证,最终正常运作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也难以形成。这就是为什么排污权交易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并且在一些发达国家首先推广,为什么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多而交易少,在实施的地域范围上,沿海地区强于内地的根本原因。

(二)技术条件

污染物总量控制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前提,环境容量的确定对排污权交易能否顺利进行至关重要。实践中,确定环境中可容纳污染物的总量,必须经历长期、精确的计算过程,也就是解决“总量控制”中的“总量是多少”的问题[3];在排污权初始分配环节中,需要测定排污者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据此来实现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如果测定结果存在偏差则不能实现公平分配。

(三)法律条件

排污权交易制度需要以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使其制度化、明确化,进而为排污权交易参与者的活动提供依据。我国的环境保护政策经历了一个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的过程。实践证明,浓度控制因不能约束污染物排放总量而具有片面性,相反,总量控制与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从长远看,该项政策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污染控制政策必须从“浓度控制”转到“总量控制”上来[4],有必要将总量控制政策的基本内容写入法律,也有必要将排污权交易的整个流程以及在流程中涉及的参与者的职责、权利、义务等写入法律。

四、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总体构建

建立一套完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排污权交易市场形成的理论基础,同时也是排污权交易顺利进行的制度保障。

(一)污染物总量的确定

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是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前提。在排污权交易实践中,对排污总量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行政计划总量,即根据某一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环境的现状制定排污总量目标。这种方式由政府主导,充分体现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管理职能。但不足之处在于不能调动排污者污染减排的积极性,用于改善环境质量的成本过大;第二种是环境容量总量,即通过测量得到某一区域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总量,即该区域环境可以承受的污染物的最大限度。运用这种方式关键是要建立某一区域各种污染物环境容量的标准数据库,这对于检测技术的要求较高。现阶段出于技术因素考量,各地确定区域排污总量仍以行政计划总量为主,但可以在经济、技术水平较高的市县建立环境容量方式的试点。

(二)初始排污权的分配

排污是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有限的,排污者想排污,就必须事先确定允许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在实践中,不同行业的确定标准不一,其中可以作为参考的有环境影响报告、限期治理、建设项目等验收报告的数据资料。以初始排污权分配方式是否有偿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其中有偿分配方式又可依是否以固定价格出售为标准,分为定价出售和拍卖。

1.无偿分配。指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一定的标准将排污权指标分配给排污者。这种分配可以充分调动排污者污染减排的积极性,大面积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提高减排效率,但是容易出现政府工作人员在行使分配职权时滥用权力而影响分配公平性的问题。

2.有偿分配。定价出售,指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结合环境容量、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以及排污权交易市场上的需求状况,以某一固定价格将排污权指标分配给排污者。它的优点是能够公平地对待每一个排污者,防止“权力寻租”现象的出现;缺点是以固定的价格来分配排污权,容易使交易价格过于僵化,从而降低市场的调节作用。竞价拍卖,即将排污权出售给叫价较高的排污者。这种分配体现了市场机制公平竞争的特点;但在竞价中中小型企业相对于大型企业在资金上处于劣势,若未拍到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将会抑制他们的发展。

三种分配方式各有利弊,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类别,排污者接受能力和减排效率等因素来确定选择何种方式。在我国排污权交易实践中,同一个省份的不同市县采用不同的分配方式的现象是存在的。

(三)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项控制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措施。它创造性地引进了市场机制,可以使排污权按一定的交易规则在排污供需主体之间流转,简单地说,排污权可以像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1.交易对象。排污权交易对象是连接排污权交易买卖双方的节点,也是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基于污染物对环境的破坏程度,排放数量,控制成本以及现有技术水平等因素考虑,不宜将所有污染物都列入排污权交易对象的范畴。现阶段,环保部针对我国水、大气这两个污染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下发了以控制排放量为目的的污染物排放指标,指出水环境排污权和大气环境排污权的交易对象分别为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

2.交易范围。交易范围即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大小。在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初期,可以两种形式划分交易范围。第一种,行政区划的地理界线,在实施的范围上,可以具体到某市县,某一地区。第二种,污染物的特殊属性,如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可以把交易范围规定为该水体的流经区域。相信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完善,会有更多行业的排污者参与到排污权交易市场中来,排污权交易的范围也将逐渐扩大,这对于排污权指标的优化配置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3.交易标的。排污权交易标的指排污许可证中确定的允许排放量与排污者实际排放量之间的差额[5]。用于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一般是排污者积极减排的结果。剩余的指标,其来源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排污者改进排污设施,革新排污技术,积极减排的结果,也可以是排污者由于合并、破产等原因剩余的排污权指标。

(四)排污许可证

1.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排污许可证以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第一个环节为基础,同时又制约着第二个环节的实行,可以说是连接前两个环节的纽带。排污许可证是排污者合法排污的通行证,也是进行排污权交易的主要依据。排污许可证需要通过行政许可程序获得。

2.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与排污者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连,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排污权交易的实施状况。在排污权交易实践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存在短期、中期、长期三种形式[6]。排污许可证的期限过短或过长都不利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形成。笔者认为,在有效期限的选择上,中期较为适宜。因为它与国家对经济的宏观发展规划相衔接,既能克服期限过短而导致的管理费用过高的问题,又能扭转期限过长而造成的减排效率过高的局面。

小结

排污权交易制度理论虽然产生已久,但它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所能够发挥的作用和继续存在的意义却丝毫没有退减。排污权交易制度需要具备经济、技术、法律、思想等一系列条件才能够顺利实施。因此,排污权交易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需要多个主体,多种制度,多个环节共同参与、相互协调,不具备实施环境而强行实施将得不到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沈满洪,钱水苗,冯元群,徐鹏炜.排污权交易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

[2]吴玲,梁学庆.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研究[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0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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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志刚.迈向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02.

[5]陈德湖.排污权交易理论及其研究综述[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4,(5):55.

排污权抵押制度 第4篇

排污权抵押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绿色金融创新产品, 主要是针对企业在进行排污权交易或节能改造等方面出现的资金紧缺现象而提出的缓解对策, 有效地实现了环境管理和金融服务的有机结合, 不仅解决了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也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1]。

2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融资工作开展情况

山西省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省份以来, 排污权交易工作快速开展。在所有试点省市中, 山西省的排污权交易工作处于全国先列, 而排污权抵押融资工作则相对滞后。

2011年12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与山西省环境保护厅联合下发《关于印发< 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 的通知》 (并银发[2011]183号) (以下简称《规定》) , 此项政策制定在当时处于全国前列, 此举标志着在山西, 企业“排污权”不仅可以交易, 还可以抵押贷款。

《规定》旨在进一步鼓励山西金融创新, 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优化配置环境资源, 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对申请排污权抵押融资用于企业节能环保技术改造项目的, 各金融机构将优先予以支持。

《规定》发布四年多来, 由于受到缺乏相应政策支持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 截至目前, 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融资工作暂未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

3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融资工作存在的问题

3.1相关法律依据不足

国家层面没有出台与排污权抵押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为工作开展带来一定的困难。排污权作为一种新生的权属关系, 在国家相关法律诸如《物权法》、《担保法》中均未对其权利属性进行明确, 也无相关司法实践, 这就给排污权抵押融资的实施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

3.2交易市场不活跃

目前, 排污权交易主要依赖一级市场, 二级市场的活跃度较低, 需要购买排污权和有意愿转让排污权的企业相互之间信息不对称, 这就容易导致排污权交易信息流通不畅, 交易市场就不活跃[2]。

3.3银行参与积极性差

一方面银行不认可排污权作为单一抵押物, 另一方面在于企业还贷失信后, 没有相应回购政策支持, 银行对被抵押排污权的处置仍然有顾虑。

3.4政府回购不确定

在排污权交易市场成熟完善的情况下, 银行可通过交易等市场化的手段对被抵押排污权进行转让以减少自身风险。然而目前主要是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中心对排污权进行回购。回购的价格涉及相关部门的资金能力, 反过来会影响银行的风险控制和参与排污权抵押融资的积极性[3]。此外, 随着排污权抵押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 政府信用难以承担所有贷款风险, 这样势必会加重政府回购的不确定性[4]。

4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融资工作完善建议

4.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实施排污权抵押融资, 减轻和消除商业银行及企业顾虑的关键是尽快颁布完善物权法、担保法等明确排污权财产权和物权属性的法律法规, 使得排污权抵押融资的操作流程和制度更加合理规范[3]。

山西省作为试点省份, 可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法规, 一方面可健全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融资体系, 另一方面可减少银行和企业的顾虑, 有利于活跃排污权交易市场。

4.2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要逐步健全和活跃排污权交易市场, 特别是二级市场, 使排污权交易真正实现市场化。此外, 还可依托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网站作为采集排污权信息的载体, 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信息畅通了, 交易才能更加活跃。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活跃有利于降低银行的信贷风险, 这样才能提高银行开展排污权抵押融资的积极性[2]。

4.3明确政府的角色

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中, 政府在一级市场中应处于主体地位, 而二级市场则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3]。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排污权交易抵押的统筹管理方面, 政府一方面要减少对排污权流通的干预, 使其真正实现商品化, 另一方面又必须进行全面的宏观调控, 控制排污总量, 防止市场失灵[5]。

4.4建立抵押登记制度

建立排污权登记公示制度的目的是保证第三人的知情权, 也有利于交易双方明晰权利义务。排污权本身性质特殊, 只有通过监测部门的专业检测才能发现拥有排污权的企业是否存在超标排放的问题, 所以更容易导致该项权利的滥用。因此, 只有让权利的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才能保障排污权的合理使用[6]。

5结语

对于排污权抵押融资制度, 我们需要以开放的态度加以完善。山西省作为试点省份, 可先行先试, 探索制定一套符合山西省实际情况的排污权抵押融资制度, 使其在解决山西省环境问题上所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更好地发挥出来。只要充分运用好排污权抵押融资这项绿色金融制度, 就能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做出新的贡献[4]。

摘要:介绍了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融资工作的开展情况, 探讨了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融资工作开展中存在的问题, 并给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排污权,抵押融资,环境保护,山西

参考文献

[1]陈金东.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研究[J].黑河学刊, 2012 (6) .

[2]赵赟媛.我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现状及建议[J].经济视野, 2014, (5) .

[3]余冬筠, 沈满洪.排污权抵押贷款的理论和案例分析[A].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经济学分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C], 2012.

[4]周树勋, 严俊.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现状与对策[J].浙江金融, 2012 (8) .

[5]陈欧飞, 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及相关完善建议[J].法制与经济, 2010 (1) .

国务院:建碳排放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5篇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进一步硬化节能减排降碳指标、量化任务、强化措施,对今明两年节能减排降碳工作作出具体要求。

《行动方案》提出了今明两年节能减排降碳的具体目标:2014-2015年,单位G

D P能耗、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逐年下降3.9%、2%、2%、2%、5%以上,单位G D P二氧化碳排放量两年分别下降4%、3.5%以上。《行动方案》从八个方面明确了推进节能减排降碳的三十项具体措施。一是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加快发展低能耗低排放产业。调整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严格实施能评和环评制度。二是加快建设节能减排降碳工程。大力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装备产业化示范工程。加快更新改造燃煤锅炉,实施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推进脱硫脱硝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大机动车减排力度,强化水污染防治。三是狠抓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加强工业、建筑、交通和公共机构节能降碳工作,确保完成各领域节能目标任务。四是强化技术支撑。加强技术创新,实施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加快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完善节能低碳技术遴选、评定及推广机制。五是进一步加强政策扶持。完善价格政策,清理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政策,落实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政策。强化财税支持,整合各领域节能减排资金,加大节能减排投入。落实税收减免政策。推进绿色融资。六是积极推行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实施能效领跑者制度,定期发布领跑者目录。建立碳排放权、节能量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开展项目节能量交易。推行能效标识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强化电力需求管理。七是加强监测预警和监督检查。推进能耗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加强运行监测,强化统计预警。完善节能环保法规标准,强化执法监察。八是落实目标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节能减排降碳目标完成进度滞后地区和能耗排放大省的责任,严格控制地区能源消费增长,加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动员公众参与,共同做好节能减排降碳工作。

《行动方案》将今明两年能耗增量控制目标、燃煤锅炉淘汰任务、主要大气污染物减排工程任务、黄标车及老旧车辆淘汰任务分解落实到了各地区。同时,提出了重点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将重点工作落实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明确了时间要求。

来源:经济参考报

我国排污权交易会计制度刍议 第6篇

我国有关排污权的会计处理目前尚未定论, 但国内大多数的学者观点是赞同将其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 而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目前对这一交易事项并未做出明确的说明或要求, 证监会也没有对上市公司做出明确的规范, 而实务界绝大多数企业是将其列入费用处理。

(一) 财政部

2009年11月4-5日, 在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召开了亚洲大洋洲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组 (A O SSG) 第一次全体会议举行。来自亚洲、大洋洲地区的中国、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韩国等21个国家和地区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出席了会议。我国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委员刘玉廷率团参会。大家经过讨论一致认为应当将合并财务报表、租赁、保险合同、排放权和伊斯兰金融财务报告等5个项目作为下一次会议的重要议题。

(二) 证监会

证监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号公告[2010]》中提出为进一步加快并购重组的市场化进程, 提高财务顾问意见的质量, 明确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中财务顾问的关注要点, 切实提高并购重组的效率和质量, 出具了《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 并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这份规定中多次提到排污许可证并将它列为“无形资产”。

证监会为了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要求上市公司在环境保护问题要加大信息披露的力度, 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7号[2010]》, 提出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同时应加大环境信息公开力度, 满足广大投资人的环境知情权。列入环保部门公布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应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的相关规定在年报“重大事项”部分披露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环保达标情况、同行业环保参数比较、环保问题及整改等环保信息。

(三) 上市公司

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率先在我国的电力行业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试点, 而且上市公司的会计核算比较健全, 直到2009年12月31日为止, 并未有大宗的排污权交易的业务发生, 在对相关的环境信息披露方面也存在这许多差别, 有的披露的比较详细, 有的披露的比较简单, 但每一家上市公司都涉及到了排污费的支付, 而且都在采取积极措施来对公司的发电机组进行脱硫项目的整治, 据报告显示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在大幅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的情况下, 没有发生排污权转让的情况, 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的排污权交易市场没有建成, 对企业的减排工作还是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的方式去执行的, 虽然全国有许多的省份已经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规制度, 但市场还没有培育起来, 总量控制的排污权管理还没有发挥作用, 管理还没有交给市场, 但这并不影响对排污权交易会计问题的讨论, 随着我国履行环境保护方面的宣言中, 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提供, 排污权交易的数量会越来越多, 对这一规范的出台会是政府、管理当局、社会公众的渴求。

二、排污权交易会计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随着世界各国环境管制的越来越严, 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无法回避的问题, 利益相关者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也希望了解企业环境方面的信息。企业管理当局作为环境资源的使用者, 不仅受出资人的委托经营企业, 而且受整个社会的委托使用环境资源, 因此具有了对受托管理的环境资源承担良好的经管管理的责任, 同时还要向社会的各个方面说明和报告职责的完成情况。管理当局如果不履行对环境资源的受托责任, 造成环境的污染, 就会受到来自舆论和法律的压力, 这些压力最终会成为企业发展的阻力。相反, 切实地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企业在社会上树立起良好的形象, 赢得广泛的信赖, 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环境会计的核算以及报告应该根据环境资源受托责任的要求, 充分披露企业的环境责任履行情况。排污权交易的会计目标应该建立在环境会计的目标基础上, 首先是提供与排污权交易相关的各项基础信息, 其次披露排污权相关交易对受托管理的环境资源的影响, 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影响, 最后是说明企业在履行环境保护方面的努力。

(一) 政府管理部门

政府管理部门无偿分配排污权, 分配之后政府希望知道企业是如何使用这些排污权的, 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做了哪些的努力, 这些无偿分配的排污权在企业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 如果无偿分配给企业排污量多了或少了, 企业是如何处理的, 这许许多多的信息都牵动着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的管理权力的行使, 政府通过制定环境政策加强宏观管理。

(二) 投资者

投资者在投资分析的时候首先要对投资项目的安全性和收益性的进行考虑, 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如果达不到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 就会面临停产、停业、罚款等风险, 无疑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安全, 因此投资者关心企业的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相反如果一家企业有良好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措施, 践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也透露出企业诚信经营的的信息, 投资者会对这样一些企业特别青睐。

(三) 债权人

债权人需要依据排污权会计信息来衡量企业贷款的风险, 以及企业未来还款的可能性。如果企业没有足够的排污权排放污染物, 那么企业一定要想办法取得一定量的排污权, 否则企业将会面临被环保部门罚款的风险, 结果是减少货币资金, 这样会导致企业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

(四) 客户及供应商

客户在购买产品时也愿意选择信誉良好的企业的产品, 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 企业有能力为客户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 而如果是一家污染严重的企业, 要面临由于超额排放污染而被查封、罚款等风险, 或是因为没有排污权而被迫停产, 那么企业就会面临无法持续发展的困境对所售的商品提供的后续服务的意识也会很差。客户会对这样的企业和商品没有信心。供应商在提供了商品之后, 如果企业面临环境风险时, 对供应商而言就会面临坏账的可能。

(五) 社会公众

社会公众也会关心企业的排污权会计信息, 因为企业排放污染, 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有可能会超过环境对污染的容量, 严重影响周围社会公众身体健康, 对公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害。

(六) 管理当局

企业的管理当局也是排污权会计信息的重要使用者。管理当局在关心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同时, 可以依据排污权的市场价格、未交付的污染负债以及自身污染治理成本等信息, 做出购买排污权或出售排污权等决策。虽然不同的利益相关者都对排污权的会计信息的有所需求, 但是他们各自的目的不同, 需要的排污权的会计信息在内容以及质量上都是有区别的。企业无法为每一类信息使用者提供各自所需的排污权交易及会计信息, 最终经过权衡由企业提供通用的排污权相关的信息。当然, 企业管理当局和政府机构由于特殊性而取得更翔实的信息。通用的信息是指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的影响, 以及排污权交易对企业的环境效益的影响。

三、排污权交易会计核算

在确认排污权交易的问题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观点倾向于把它作为无形资产处理, 而我国证监会也把排污许可证放在无形资产一类。

(一) 排污权确认

排污权与无形资产进行比较, 有许多的相似之处。 (1)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行使的, 并没有实物形态; (2) 排污权可以用货币进行计量, 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期限, 可以估计它的价值, 而且它本身并非货币资产, 它代表向公共的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3) 排污权有确切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期限、数量, 是可以辨认的; (4) 当企业将排污权出让的时候, 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 我国在部分地区建立了市场, 也制定了地方性的法规保证交易的实施, 将排污权纳入无形资产较为合理。

(二) 排污权计量

历史成本属性用于排污权, 主要是企业排污权购买方式下初始确认时计量, 企业购买的排污权的成本就是支付的价格, 这个价格是基于双方了解交易实质的基础上达成的, 这样价格作为排污权入账价格是既合理又可靠。但历史成本用在排污权计量的时候还有一定的缺陷, 主要是目前大部分的排污权是政府免费分配的, 不存在交易价格, 那么按历史成本的属性要求, 成本就为零, 这就会出现一种矛盾的现象, 同样是排污权免费分配的则在会计报表上不反映, 而外购的就被记录为无形资产, 企业披露的信息就无法实现可比性, 会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

公允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历史成本这一缺陷, 首先要确定排污权的公允价值, 无论是无偿分配的排污权还是外购的排污权也好, 实质都是一样的, 企业持有排污权目的在于获利, 假设企业治理污染物花费的成本比购买排污权的成本低, 企业会选择自己治理污染物, 换个角度看, 企业排污权出让的收益比自己治理污染的成本的高, 企业就会选择将排污权出让, 这样来看, 排污权的公允价值是受政府管制、排污权管理决策、技术水平等因素的影响, 公允价值就是企业管理者的排污权的机会成本。但公允价值也有缺陷, 公允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受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的影响。

(三) 排污权会计记录

排污权资产在企业“无形资产”科目下设置二级科目“排污权”。 (1) 排污权取得时:无偿分配时, 借记“无形资产排污权”, 按公允价值计量, 贷记“递延收益政府补贴”, 按公允价值, 或按公允价值和货币资金之间的差额登记, 贷记“银行存款”。外购时, 借记“无形资产排污权”, 按历史成本计量,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 排污权持有期间的处理:企业排污行为时, 借记“管理费用排污费”, 按实际排污量计算, 贷记“累计摊销排污费”, 政府无偿分配的排污权还有同时确认收入, 借记“递延收益”, 金额同管理费, 贷记“营业外收入”, 金额同递延收益。 (3) 资产负债表日的处理:会计期末无形资产进行减值测试, 减值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 减值金额, 贷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减值金额。否则就不进行会计处理。 (4) 排污权资产处置时:转让排污权时, 借记“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按账面金额登记, 贷记“无形资产”, 账面金额登记, 若有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 若有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排污权处置时:借记“累计摊销”、“营业外支出”, 贷记“无形资产”按账面金额登记。若企业没有排污权时排污或者超量排污, 缴纳额罚款, 则列入管理费用。

(四) 排污权会计报告

排污权会计信息披露应该在归入环境信息的披露内容, 但会计实务中正常习惯将其纳入社会责任这个范畴里面。在披露排污权会计信息时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1) 排污权披露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 同时兼顾重要性和成本效益的原则, 披露的信息质量保证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2) 披露企业排污权确认的原则、计量方法, 会计政策选择的原因, 无偿分配的排污权的处理方法和收益情况, 排污权转让时企业的排污状况、减排措施, 排污权指标情况, 可转让的排污权指标合理估计的方法, 排污权交易双方是否关联方, 跨地区排污权交易对受让方所在地区的环境影响, 排污权相关资产、负债和收益的影响, 环保部门处罚情况、排污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各项污染物排放与同行业企业的比较。 (3) 排污权的会计信息可以在表内披露, 也要在表外披露, 以表外披露为主。表内披露排污权的资产、负债及收益, 表外披露排污权交易的其他信息。

四、排污权交易会计制度制定的建议

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3号排放权中对排污权的解释是:政府 (或政府机构) 确定一定时期内其控制区内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然后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向控制区内的排放者按比例分配排污权, 并允许排污权在市场上交易。在规定的时期结束时参与者需要交还与实际排污量相一致的排污权。排污权具有以下特性: (1) 权利是合法的, 排污权出让方持有的排污权是合法取得的, 当受让方取得排污权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相反, 如果没有排污权就随意排放污染物也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2) 权利是可以分割的, 通常排污权出让方都是在自己减排的基础上将原先属于自己的份额出让一部分, 这样就要求排污权是可以分割开, 而不是一个完整的, 假设排污权被分割开之后失去了原有的功效的话, 交易也无法顺利完成。 (3) 权利是可以转让的, 排污权本身是可以转移的, 如果这项权利在转移中受阻, 或者法律规定这项权利一旦易主就失效的话, 那么排污权交易也无法进行下去, 参与交易者可以自由地买卖。 (4) 权利是排他的, 当受让排污权者取得排污权之后就意味着其他人就不再享有这样的权利, 其他人就不能去排放污染物。如果出让方还继续能享有这样的权利的话, 对受让方而言就无所谓要去购买这样的权利。 (5) 权利是可以计价的, 既然要交易就必须有一个量来衡量, 受让方以支付货币资金的方式取得这项权利, 支付货币资金就是排污权的价格。

必须在满足这五个条件的前提下这项权利的交易才最终可能实现, 可以进行核算。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将排污权转让给无排污的企业。这就表明不排除将来有企业会将其作为一项资产投资。实际上拥有排污权的企业基本上都是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 在初始分配的时候都是从政府无偿取得的, 也有的是支付了部分货币资产取得, 他们在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之后向政府申请取得排污权的。我国法律就规定如果以前排放的污染物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就可以申请《排污许可证》, 如果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可以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并在《临时排污许可证》到期前达到政府的有关规定, 可以申请《排污许可证》, 用这种方法督促企业对自己的生产资料、生产技术和设备进行整改。

目前解决环境会计问题还是沿用的传统的财务会计的基础, 但随着环境资源的利用和开发, 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严峻, 作为会计如何向公众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环境会计信息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考虑建立排污权交易会计制度的时候, 更多的是要将与环境相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在内。建立排污权交易会计制度时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 建立全国或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建立起规范、活跃的市场, 排污权交易的价格才公开、可比, 会计核算计量的基础才更可靠。

(二) 成本核算内容的更新

以前在核算产品成本的时候采用的料、工、费三项汇总, 并没有去考虑消耗的环境资源的成本, 因为之前并未收取环境保护的费, 或者是收的很少, 随着排污权交易的数量增加, 金额增大, 今后不得不考虑将环境成本也计入到产品成本中去。

(三) 会计科目中增加有关项目

建议将“环境资产”这一科目增加到新的会计准则中, 排污权这一特殊的环境资源进行单独核算, 除此之外还包括环境负债、环境收益等等。

(四) 规范信息披露

在环境信息披露方法进一步完善, 企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措施, 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情况。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 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论中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构建 第7篇

一、中国学术界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看法

中国法学界对排污权交易制度历来存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看法, 笔者更赞成肯定的观点, 并认为否定学者的反对观点不构成阻止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行理由。

1. 反对学者认为, 排污权交易制度易导致交易目的偏差[2],

笔者认为,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以总量控制制度为前提的, 这意味着在一定区域内的可交易的污染排放权是受到控制的, 不可能出现企业无限量购买排污权的情形, 同时通过严格的监控手段, 建立排污权交易登记制度等, 都可有效防止排污权交易泛滥的情形;另外, 在市场竞争中, 由于排污权交易制度, 会使污染严重而效益差的企业尽早被环保型企业淘汰, 从而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减排进程。

2. 反对学者认为, 环境容量标准难以测量界定会使排污

权交易制度无法实行, 但笔者认为, 相对于环境容量难以确定而言, 环境中的区域总量控制标准在现在是可以确定的, 以总量控制为前提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也就有了实行的依据, 现今保护环境要先从削减目标角度考虑, 并不一定是直接从环境承载量上考虑, 环境的改善可以从削减慢慢开始, 如果因环境容量标准一直没有确定, 就使那些有利于环保的制度受到限制, 那还谈何环境保护呢?但是我们同时也要加大重视, 积极改进测量技术, 争取早日解决环境容量的测量问题, 使排污权交易制度能更好的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服务。

3. 反对学者认为, 排污权交易制度使买方区域公众丧失

了良好环境的平等享有权[2], 笔者认为, 排污权交易制度以总量控制制度为前提, 那么该区域的总排污量在受到严格管制的情况下就不会无限增大, 从而严重影响到公众享有的良好环境, 另外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行并不代表排污企业治污义务的消除, 而是降低了治污的成本。

4.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污染物减排目标实现的有效手段。

目前, 美国、欧盟相继作出了2020年之前的碳减排承诺, 中国也承诺2020年中国单位GDP所对应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将比2005年下降40%~45%[3], 如果单纯以开发新能源、清洁生产机制达成目标, 对于企业压力过大, 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交易主体双方都具有经济上的激励, 同时也能达到减排的效果, 不失为污染物减排达标的有效手段。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试行的状况及不足

中国关于排污权交易的实践主要集中在大气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领域,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 中国逐步在部分省市开展了排污权交易综合试点工作。国务院部委和地方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不断出现, 如1994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1条是中国地方性法规中较早对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明确规定的范例, 2009年3月,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 明确了中国政府对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大力支持[4]。

十几年来, 排污权交易制度在部分省市的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排污交易政策机制在节能减排方面的潜力已经开始显现。例如, 江苏南通泰尔特染整有限公司与江苏如皋亚点毛巾织染有限公司排污权交易案件就取得了较大的成功。由于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20012004年, 江苏省南通市GDP总量增长了51.5%, 而水污染物的主要指标COD则下降了16.8%, 同时做到GDP的增长和COD指标的下降[5]。而截至2008年5月底, 山西太原市SO2排放配额交易已在12家企业之间进行了12笔交易, 先后交易的SO2排放指标为2430吨。跨国排污交易也取得良好效果, 如江苏省利用CDM机制 (清洁生产机制) 已成功与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顺利成交六笔跨国排污权交易, 国内一批企业因治理污染而获得理想回报, 激励了国内企业环保减排的动力[6]。

尽管中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部分试点取得了好的成绩, 但是, 我们也看到有部分试点进行的并不是十分顺利, 如柳州、山东等试点, 中国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还面临许多不足之处:

1. 排污权交易制度没有国家层面上的统一法律规定。

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一项新兴环境保护制度需要有健全的法制保障才得以实施, 美国1979年《清洁生产法》修正案就已经确立了排污交易制度, 1990年修改该法时进一步将排污权交易在法律上制度化, 但纵观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中, 直接规定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规范还是空白, 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 而没有国家统一的针对性立法予以规范保障。

2. 排污权初始分配的不公平和不透明。

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是排污权交易制度顺利推行的基础。美国国会在《清洁空气法》 (1990) 中提出了初始排污权的三类分配方式:免费分配、公开拍卖和标价出售。公开拍卖和标价出售都是对环境外部性的内部化, 是对市场价格扭曲的纠正。但在中国, 排污权初始分配主要根据历史排放量的比例以无偿分配为主, 排污权无偿取得以及过低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导致环境实际上被无偿或廉价使用。同时市场机制的不尽完善也使得这种有偿分配方式遇到了很大阻力。

3. 缺乏高技术的全国统一的监测体制。

排污权交易制度要求我们必须保持对企业排污量进行准确监测, 因为为了保障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顺利实施, 应首先确定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量, 但是由于中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发展限制, 不能有效监测排污企业, 加上当前我们使用的是总量控制标准, 旧有的浓度控制监测体系已不适用了。

4. 排污权“零供给”现象。

通过中国的试点实验, 发现很多地方不是缺少买家, 而是卖家太少, 甚至出现“零供给”现象。例如, 在建立国内首个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嘉兴就出现了排污权奇货可居。据报道, 实施当年就已有60多个新建项目因没有排污指标而搁浅[7]。由于环保部门没有对企业之间的排污指标分配作出调整, 许多企业有未雨绸缪的想法, 希望将排污权留给自己备用, 或者企业自身减排不易, 没能力出售, 还有部分企业对排污权交易制度不了解, 不敢或者不懂如何出售等等原因。

三、构建中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议

1. 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统一立法。 (1) 在法律上确认

排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现实中的任何生产和消费活动不可能实现污染的零排放, 因此排污权是一个实际存在的环境资源的生产性和经济性权利[8]。虽然在中国已建立了排污许可证制度, 但是企业排污权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只是一种行政许可, 而非私法意义上可转让或交易的权利。由于排污许可证的不可转让, 使排污权交易制度无法正常实行, 只有在法律允许排污权进行交易的前提下, 排污权交易制度才能展开。 (2) 明确规定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各项具体内容。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交易原则、交易主体、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的法定程序以及确定违法转让的法律责任等等, 同时结合各个地方的试点经验, 统一作出规定, 以免造成各地交易混乱, 影响排污权交易的顺利实施, 还应建立排污权交易登记制度以达到污染物的有效控制管理。 (3) 建立健全与排污权交易制度相关的制度。第一, 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把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分配到各个污染源, 借此明确排污单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排污权, 为利用市场手段再配置容量资源提供了产权制度的基础[9], 在总量控制区域内, 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必须低于环境总量控制目标, 否则不允许进行交易, 但中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 并没有专门的有关总量控制具体实施的统一法规, 笔者认为, 应将中国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明确写入法律规定之中, 建立总量控制的法规保障体系, 完善总量控制的各项技术措施建设, 以促使排污控制管理。第二, 排污收费制度, 中国应改进排污收费制度, 提高排污收费标准, 使之高于污染物治理成本, 并完善超总量排污收费标准、办法等配套法规、标准, 因长期以来的排污收费标准过低, 企业常宁愿交纳排污费, 以超标排污获取更多经济效益填补所交费用, 不仅不利于减排, 反而使排污加剧, 只有提高排污收费标准, 与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制度同步实施, 才能达到企业减排的最大效果。

2. 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 寻求合理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式。

在国外, 一般将排污权交易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 一级市场是政府与排污者之间的排污权交易, 也即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二级市场则是排污者之间的交易。中国在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时, 可以参考国外经验, 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 (1) 一级市场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有偿化。首先, 企业要排污, 必须先有排污权, 笔者认为中国更适用排污权初始分配统一有偿化,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参与分享人员最多的公共物品, 获得的关心最少”, 排污权交易的实践也表明:有偿分配方式能筛选出治污效率高的企业享受排污权, 促使环境容量这一宝贵资源得到合理使用, 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清洁生产的普及[10], 也更能体现“资源有偿使用”、“污染者付费”这一原则, 实行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统一有偿化, 也可解决初始分配不公平、不透明的缺点。其次, 政府及环保部门将符合总量控制标准的排污权进行平等划分, 统一公平公开定价, 由有排污需求的企业提出购买申请, 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实际排污需求进行评估后, 对符合要求的部分予以出售, 并办理购买登记手续, 以达到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公平合理。 (2) 二级市场排污权交易的自由化加大。首先, 排污权需求方向中介机构或环保部门提出需求申请, 由中介机构寻求适合排污权供给方;其次, 在双方初步确定的数量基础上, 由环保主管部门对该次排污权交易引起的排污状况变化而产生的环境影响作出评估, 作出批准答复;最后, 交易双方就交易具体事项, 如价格、时间等进行自由协商, 达成最终交易协议;最后, 达成协议后, 双方应在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排污权交易变更登记手续。排污权交易的二级市场主动权掌握在企业自己手中, 政府只起监督作用, 因而具有较大的自由性。

3. 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个极复杂的体系, 不能只依靠市场经济手段来自我调控, 必须有包括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等在内的完备监管体制引导其健康发展。 (1) 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划分及定价, 应由环保部门进行严格的统一制定;而排污权交易的排污量须经环保部门评估确定, 排污权交易须经环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登记备案, 并应规定违反交易规则的相应法律责任等监管措施。 (2) 建立完备的排污监测系统。美国在SO2排污交易上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监督管理体系, 尤其是其严密的监测系统, 完整及时的排污信息提供, 为排污权交易监管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中国目前正在推行的监测手段为在线自动监测网 (CEMS系统) , 这种技术可以全天候不间断监测、记录企业的SO2排放情况并自动累加已排放SO2数量, 通过网络向各级环保部门传送, 做到客观公正的回报, 防止排污单位超总量排放、偷排, 但由于该系统仍处于试验阶段, 还无法大规模普及[6]。我们应加大科研力度, 尽快完善该系统, 尽早投入使用, 形成全国统一监测排污网络, 保障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健康发展。 (3) 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和指导监督。在排污权交易的各个环节中必须要有政府的指导监督行为, 离开政府的有效监督, 排污权交易制度就无法正常运行。政府可根据地区实际环境状况, 通过控制排污权的一级市场投入量, 确保当地环境质量的安全, 同时也履行监督职能, 防止排污权交易市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 (4) 环保部门在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中, 应将排污权初始分配及交易的相关信息同步进行公开, 并建立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 赋予群众监督的权利, 调动群众的积极性。

4. 设立排污权交易中心, 鼓励企业参与交易。

当环保部门对排污权初始分配进行公平合理的划分后, 企业对于自身的排污权有了控制, 再加上企业污染排放量被严格监控, 排污权就会出现稀缺, 从而解决市场排污权交易“零供给”现象。之后可设立交易中心作为专门从事排污权交易的机构, 建立相关的信息网络系统, 搭建交易平台, 制定交易规则, 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一系列程序, 保证每一笔交易的真实、有效, 有利于监管。同时, 交易中心须及时将每笔交易的全部信息向社会公开, 包括交易对象、交易时间、交易量、交易价格等, 做到交易透明化, 便于企业了解排污权交易状况参与交易[7]。各级政府也应对排污权交易制度持开明态度, 精简程序, 给予出色企业一定奖励, 以鼓励排污企业积极参与到排污权交易中。

排污权交易制度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效地结合在一起, 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 已有许多发达国家实际建立了排污权交易制度,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人们保护环境的迫切要求, 排污权交易制度将成为发展趋势。中国目前虽还只是处于试点阶段, 虽然还面临着诸多不足, 但相信随着经济的发展, 科技的进步, 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 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健全, 排污权交易制度会在中国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 在环境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摘要:排污权交易制度自引进中国以来备受学者争议, 在中国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结合中国排污权交易试点存在无统一立法、缺乏高技术统一监测体制、排污权初始分配不公及“零供给”现象等不足, 在立足国情基础上提出中国构建该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统一立法规定、排污权初始分配统一有偿化、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以及设立排污权交易中心等。

关键词:排污权,总量控制,初始分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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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实施 第8篇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当前受到各国关注的环境政策之一。其主要思想就是: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的条件下, 明晰污染者的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 即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 (排污权, 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 , 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 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目前, 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之中, 尚未形成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必须对排污权交易进行制度安排, 赋予排污权交易以合法地位, 将排污权交易的过程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为排污权交易提供法律支持与保障。

2 排污权交易存在的理论基础

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因此, 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经济手段之一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在研究其理论基础时, 主要是从经济学的意义上出发的。

2.1 资源稀缺论

环境资源的稀缺性主要是指环境资源难以容纳人类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 某环境要素如果要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就难以满足人们的生产需要, 或者如果满足了一些人的生产需要就难以满足另一些人的生产需要。

2.2 公共财产论

环境质量退化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环境资源具有公共财产的特性。按照民法所有权理论它不可能产生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因此, 有必要重新界定财产权或使用权。污染物排放权实质是环境资源的使用权, 是由国家这一资源所有者通过某种形式赋予特定的使用者的。环境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污染治理成本的差异, 使排污者产生了对污染物排放权的支付愿望。

2.3 科斯定理

美国经济学家科斯在分析外部不经济性时认为, 只要适当地确定资源的财产权, 就会消除外部不经济性。这就是著名的科斯定理。排污权交易思想来源于科斯定理, 即将“环境纳污 (自承) 能力”或曰“排污权”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 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 通过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 使排污资格产权化, 通过市场达到高效率的配置。

3 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制度需求与供给

3.1 中国目前的排污制度安排分析

一项制度安排是指在特定领域内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组行为规则。排污收费是目前我国最主要的环境经济政策, 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然而, 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 这种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状况。主要表现在:

3.1.1 排污收费征收标准偏低

据测算, 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仅为实际污染治理费用的一半, 使排污收费制度对促进污染治理的作用有限。排污费标准偏低容易造成私人成本远小于社会成本, 实际形成“谁污染, 谁受益”的制度安排, 排污者宁可支付排污费也不愿进行污染治理。

3.1.2 排污收费的征收范围窄

近年来由于热污染、光污染而导致的环境损害案件时有发生, 而法律对这些污染因素的规定很少, 有的甚至没有任何规定, 从而造成了受害方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地环保部门普遍重视排污单位废水、废气排污费的征收, 而忽视了噪声和固体废弃物排污费的征收。

3.1.3 排污收费的程序不规范

一是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不到位, 大多数排污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 故意瞒报或谎报其实际排污量和排污种类;二是不能足额征收排污费, 有的效益好的企业尽量“磨”着少缴费, 有的效益差的企业索性就不缴费。

3.1.4 排污收费使用效益差

在实践中, 排污费常常被作为筹措资金的手段或是对“环境损害的补偿”。特别是当排污费实际上成为污染治理资金的重要来源时, 人们就会希望收费越多越好。这些事实上强化了其筹资作用, 而不能体现提供经济刺激的功能。

3.2 中国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阻障

就目前的状况看, 我国已经具备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础。但是, 它在中国的推行仍存在很多的问题, 迫切需要解决。

3.2.1 排污权交易的技术条件上的难题

污染物的排放交易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例如对排污权发放中总量控制的确定问题。环境容量的确定是一项极其复杂而艰巨的基础性研究工作, 需要大量确定地域的环境质量追踪监测数据, 这些数据的得来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同时, 还需要计算机辅助系统的支持。与我国目前环保领域的相关基础条件相比, 排污权交易无疑对监测技术、管理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和行政管理素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2.2 排污权交易市场运行费用高

排污权交易实质是在市场供求自发作用下形成一个排污权的价格。这个过程中, 交易费用是不可避免的。交易费用的存在将会降低交易主体作出市场行为的积极性, 从而使交易成功率下降。这时购买排污权的谈判将变得异常困难, 可能要花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 甚至往往是在政府参与下才能完成。

3.2.3 政府管理能力低下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政府扮演着重要角色, 如排污权的初始发放, 排污权拍卖市场和交易市场的建立等。所以, 从这个角度来说, 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推行的情况, 很大程度上取决与我国环境管理部门的管理能力。然而我国目前环境管理机构和队伍等力量都无法适应这一要求。

4 中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安排

综上, 中国有必要做出排污权交易的制度安排。必须分步进行, 在不断推进排污收费制度改革, 注重与其他新的环境经济手段契合的同时, 建立健全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

4.1 我国排污权交易立法的重点

4.1.1 确认合法排污权 (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

(1) 排污权的产权属性。排污权交易首先要求确立合法的排污权, 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进行买卖, 以此达到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笔者认为, 排污权交易的交易标的是一种财产权, 因此享有这种权利就意味着拥有这种权利的主体具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2) 排污权的初始配置。最初的排污权都要通过有偿的方式从代表主权的国家和政府手中获得。反映到实践中, 政府可以首先评估出一定区域内的排污总量, 并将此排污总量分割成若干排污权, 分别由若干可转让的排污许可证为代表, 政府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拍卖等方式分配这些许可证, 排污者可以从其利益出发, 自主决定是否购进此许可证, 并可以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中自由合法的买卖。当然, 这是取得初始排污权的一般途径。

4.1.2 通过法律确认排放减少信用

为了保障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后超额减少的排污量, 即“排放减少信用”的顺利转让和交易, 国家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为企业建立排放减少信用账户, 加强对该账户的监督和管理。排污银行可以设在环保局内部, 由环保局对这些信用进行保护, 使存入排污信用的企业拥有对信用的所有权。只有当存入银行的排污信用成为减少费用的唯一来源, 存入银行信用的所有权才有其严肃性。

4.1.3 建立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我国在制定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同时, 为有效地在总量上控制污染物质的排放, 以实现保全环境之目的, 政府应该建立与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允许排污权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 企业自由交易排污权, 排污权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必须坚持竞争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 禁止非法交易或幕后操纵。

4.1.4 强化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

排污权交易, 不能离开政府的有效监督和必要的行政干预, 特别是在排污交易市场的培育阶段, 这种监督和干预更是必不可少的。应通过立法强化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首先, 环境保护部门要利用各种自动的连续的监测手段对污染源实行技术监测。其次, 必须通过更严格的执法来降低企业通过违规获利的可能性。最后, 维护交易的公平性。

4.2 与其他环境经济手段的契合

排污权交易制度并非是一种孤立的制度。它的可操作性很大程度涉及老制度与之的衔接及建立与排污权交易相配合的新制度。

4.2.1 排污收费制度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衔接问题

要使排污收费制度与排污权交易制度更好地衔接, 必须实现以下几个调整:第一, 调整排污收费标准。充分考虑区域环境条件差异, 根据环境管理的效果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物价指数、污染治理运行费用等来确定。第二, 扩大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将排污收费对象由企、事业单位扩大到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所有排污者, 除征收废水、废气排污费外, 应加大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固体废弃物排污费的征收。第三, 健全排污收费管理机制。要全面、足额、依法征收排污费, 杜绝协商收费或无条件免征或减征排污费。同时提高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形成快速、高效的执法力量。

4.2.2 确立相配套的经济激励机制

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现实出发, 目前能够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的经济激励措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征收环境税。通过收税, 增加排污者的经济负担, 以期达到改变其行为方式的目的。但是, 开征环境税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 要循序渐进, 加强立法, 积极稳妥地推进。二是采取补贴和优惠措施。即对从事环境有益或无害的行为, 给予经济上的补贴和优惠。

5 结束语

中国已经具备了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基础。但是在中国建立该项制度应采取渐进式的路径, 分步骤进行。笔者建议:目前中国应尽快修订《环境保护法》, 增设排污权交易制度;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条例》, 详细规定排污权交易的具体措施, 进一步改革完善排污收费制度及其他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与排污权交易制度探析 第9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环境制度,排污权交易

所谓的排污权就是指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很多的工厂、企业都是在获得排污权之后才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权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权力, 排污权交易是指将当地总的污染排放总量作为依据, 然后向各个企业、单位、工厂发放允许排污的权利, 其排污总量不能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总的排放量, 并且这种权力在特定的市场当中是可以进行交易的。

1 排污的外部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 外部性是指一个行为主体的生产可能性直接受到经济中的另一个行为主体的影响。如果一个市场是完善、健康、有秩序的, 就会自觉的遵守自愿、互惠的原则, 交易的双方在获取到应有的效益时也需要承担应有的成本, 但是在实际的市场中并没有达到这个效果, 当交换的收益溢出参与交换的双方而到其他的经济主体时, 就产生了外部收益, 这就是交换活动中所所存在的外部经济性和正外部效应。

2 排污权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2.1 排污权交易的合理性分析。

福利经济学家庇古首次将外部性问题引入新古典理论, 他认为任何存在外部性问题的领域, 都是需要政府来进行干预才能解决的这也被称为“庇古教条”。比较传统的方法是由政府的相关部门来收取排污费, 这种方法也是该理论在实践过程中的一个例子。新制度经济学提出了排污交易权, 这样也就代替了政府部门收取费用的方式, 其基本出发点是对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制度安排也是具有成本的, 并且会有更合理的、更低成本的制度来实现现有市场制度的所有功能。然而著名理论“科斯定理”则在论证外部性问题不是必须要求政府来干涉才能解决的, 只要权利边界规定清晰, 相互之间达成并遵守约定就可以解决相应的问题, 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排污权交易在经济学的角度上来说是属于产权分配类的, 但是它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财产分配, 而是环境排污权力分配。它要将无法具体量化的排污权利转化为可供测量和拍卖的排污权, 使排污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明确权责, 从而使排污权交易充分利用市场行为实现企业和政府的双赢, 为污染的有效解决提供了新思路。

2.2 排污权交易的优越性分析。

至今为止, 全世界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政策, 通过归纳分析可以分为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行政控制 (例如制定环境标准、制定排污收费制度) ;第二类是经济激励型政策 (收取排污税、排污交易权) 。这两类控制政策哪种更好是需要进行比较的, 排污权交易制度所表现出来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 从污染总量控制角度, 行政控制的方法是无法对企业、工厂排放污染物的总量进行有效控制的, 而排污权交易权就可以通过市场来对容量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 从而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个方面, 从污染治理成本角度, 因为行政控制型政策无法很好的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所以被排放区域的自身净化能力很容易被破坏掉。排污权交易是在政府没有增加排污权供给的情况下, 污染治理成本高的排污者买进排污权治理成本低的排污者出售排污权, 结果全社会总的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由此可见, 只要污染源之间存在边际治理成本差异, 排污权交易就可能使交易双方都受益。

第三个方面, 从合理配置环境稀缺资源的角度, 因为行政控制型政策会对污染排放量进行限制, 所以区域经济的发展会受到严重的影响。而排污权交易是在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上进行控制, 并且可以在特定的市场上交易, 这样不仅控制了污染排放, 还可以让企业获得更多的效益。

第四个方面, 从市场机制的发挥与政府的宏观调控角度, 因为缺乏资源信息的问题, 政府在利用行政手段进行污染控制的效果并不明显, 但是排污交易权是可以运用市场的资源和信息而进行资源分配的, 这样就不会出现“失灵”的情况。

第五个方面, 从污染总量控制的风险角度来说, 因为条件的制约和各种措施制度的不完善, 在控制污染方面所用的话费是巨大的, 而且成本也是非常昂贵的, 这就导致了控制的风险大大增加。而排污交易权所需要的成本远远低于行政控制, 所承受的风险也是非常小的。

3 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价值

3.1 利益追求-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统一。

“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 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环境管理部门和污染企业都是环境污染排放控制过程中的主要参与者, 相关的环境管理部门要明确的划分好每个污染区域负责治理的人员, 并制定科学合理的管制制度和体系, 但是他们往往缺少一些必要的信息, 这就需要相关企业的配合。企业掌握污染所需的技术和信息, 但为了减少治理责任, 他们不愿向管理部门提供真实信息。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下, 治污成本低的工厂通过治理, 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总量, 将多余的排污量卖出就可获得一定的效益, 从而解决了行政控制型环境政策造成的信息与动机之间的矛盾。在管理部门所规定的范围内, 可以将交易权的灵活性进行充分的利用, 不但降低了各企业污染源的治理成本, 而且降低了所有污染源的总治理成本, 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别利益的统一。

3.2 价值追求—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如果在一个场合下, 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都发挥出自身作用的话, 那么能够支配经济活动就都是费用和效益的动机。任何企业在致力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事业都是要投入很多精力和金钱的, 企业去以身作则带领大家治理污染会和保护环境会对社会起到很大的帮助, 但是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如果缺少经济杠杆的作用, 企业就会失去保护环境的热情, 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企业的经济刺激在于排污权的卖方由于超量减排而剩余排污权, 出售排污权获得的经济回报实质上是市场对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补偿, 买方由于无法按政府要求减排而购买排污权, 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外部不经济性的代价。排污权交易先确定总量排放, 然后再让市场确定价格。所以, 它既能控制排污总量, 又能有效地配置环境资源, 从而体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结束语

排污权交易的建立在我国才刚刚起步, 相关的制度也正在研究当中, 相对与西方的一些发达国家还有不少的差距。我国也要加快排污权交易制度和体系的建立速度, 这不仅是对环境经济发展的一种刺激, 更是对于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一种新手段。本文对环境污染和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研究, 从经济和法律等角度阐述了它的意义, 希望能够为我国排污交易权制度的建立做出一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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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抵押制度 第10篇

为了能够充分的利用环境的容量但又不对环境质量造成影响, 一些发达国家研究了环境容量和最大允许污染物排放量之间的关系, 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污染物排放指标供排污者使用, 并用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

(一) 澳大利亚排污权立法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最早把排污权许可制度应用在环境保护领域的, 早在1970年维多利亚州政府就通过环保法令确认了排污许可制度, 并且要求对环境有危害性的企业必须要获得排污许可证。同时, 该国还通过环保法令的形式授权各地环保机关可以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灵活变通适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标准, 以提高环境水平的目标。

(二) 法国排污权立法

法国在1973年开始就通过法律的形式主要针对污水排放和固体的处理确立排污权许可制度。在法律中规定, 除了家庭之外的所有排污单位都必须在政府主管机关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政府主管机关依据职权参照排污人的排污量确定是采用通知书还是许可证的方式进行管理。一般情况下, 对于小企业采用的是“通知书”的形式准予排污, 对于中大型企业或是需要特别处理的污染物则采用“许可证”的形式来管理。法国在采用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过程中有两点优势:一是建立以“水质目标”为评估体系的许可证发放监督体制, 二是排污许可证中止、吊销制度比较完备。

(三) 日本排污权立法

日本排污管理制度并非采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方式来对排污进行管理或干预, 而是采用一套比较完善的排污申报制度。其具体做法是:排污行为主体必须向主管机关报送包括污染设施、排污量及水质目标的排污申报书, 受理主管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时间予以答复是否准予申报, 若超过一定期限未作任何答复则默认为批准申报内容。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意义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十九世纪中期提出来应用到实践中, 这种制度在应用中被证明对保护环境和治理环境问题起到了不错的效果, 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 有利于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协调对环境的保护

以前采用强制性行政手段命令企业做到减排减放, 或是禁止企业改建、扩建以防止增加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这虽然可以达到预期的环境治理效果, 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 减慢了经济发展的速度。采取排污权交易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环境的容量, 既不会过渡利用也不会利用不足, 可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另一方面, 可以减少繁琐的行政审批程序, 能够更好的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符合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二) 有利于调动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政府的环境管理部门和污染源的行为主体共同构成了治理环境污染的参与主体, 前者主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环境管理规则, 后者主要负责采取具体的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在市场经济体制下, 企业会投资购买可供自己自由支配的排污权, 拥有自由支配的排污权之后, 才会自觉的合理利用排放指标, 如果企业没能拥有可供支配的排污权, 就不会有合理选择治理污染方式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这是因为排污权可以交易, 各污染行为主体为了达到降低治理污染的费用, 会竞相采取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 从而提高了污染的治理水平。

(三) 有利于提高分配治理费用的效益

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 可以从总体上削减排污的费用、节省排污费用, 通过转让排污权从而提高分配治理费用的效益。如果一个企业治理污染的成本要高于市场的整体污染治理费用, 所以为了降低成本他需要通过购进排污权来降低成本;反之, 企业治理成本低, 那就该多治理污染并将富余的排污权在市场转让以获取利润。如果没有排污权交易制度, 企业为了达到自己治理污染的总量控制指标而需要不能平衡治理成本, 所以有排污权交易制度可以提高分配治理费用的效益。

三、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

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必须依托于完整、明确的法律依据, 制度的核心是要赋予各排污行为主体具有产权性质的排污权并组建一个市场进行排污权的交易, 政府在这个交易过程中主要起监督管理责任, 所以说构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一)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立法模式

虽然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但是至于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却一直存在争议, 因此有必要确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立法模式。排污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兼具公私双重属性的准物权, 产生于环境法和民商法领域, 在立法的模式上应该将排污权交归入《环境保护法》和物权体系中, 可以像土地使用权一样, 通过出让、无偿划拨的方式设定排污行为主体的排污权。在环境保护法中要明确规定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度、程序和法律责任;在民商法方面, 我国物权体系和合同法要确立排污权及其归属、权利流转等问题;最后再结合《排污权交易管理条例》和《排污权交易条例》对相关的过程予以规范。

(二) 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立法

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内容是根据目前排污许可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行为主体向政府提出排污权申请, 政府根据申请资料中的排放量向排污行为主体发放许可证准予向特定地点排放符合要求的污染物。所以在完善相关法律中, 首先要用法律的形式确认排污权, 也即是解决排污权的初始分配问题, 排污权初始分配有无偿取得、拍卖和奖励三种方式, 但对于无偿取得的初始排污权要严格按照指定用途使用。其次, 将补偿政策、气泡政策、排污银行等政策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 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建立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再者, 确立排污权交易规则, 这里需要明确排污权交易的主体、客体和对象、规定交易的方式、排污权交易实施的法定程序以及政府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的职责。

(三) 明确排污权交易制度基本原则

排污权交易制度基本原则要跟现行的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保持统一性。首先要控制总量,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是采用浓度控制的方式, 这种方式会导致一些排污行为主体为使排污物达到排放标准而采取稀释污染物的做法, 总量控制原则则是以一定区域内的环境容量为依据, 计算出各种特定污染物允许的排放总量并对此区域的排放主体作出限量排放规定以达到有计划实现环境目标的目的, 只有在满足排放总量前提下的排污权交易才会被允许;其次, 污染物申报登记原则, 该原则关系到排污权初始分配的问题, 排污主体需要根据指标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针对污染物排放设施、排放物数量和浓度进行申报登记, 同时要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 如果当排污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时候也要及时申报, 而环保部门方面则根据申报资料, 结合本区域的排污容量情况给予一定的配额;再者,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 是排污权交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生的, 只有通过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交易才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污染物的清理费用, 同时也可以降低污染物的排放负荷。还有, 同类型交易原则, 双方交易的标的必须是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放许可, 不得在不同污染物之间进行交换,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一种污染物降低了而另一种污染物却增加了;最后, 交易过程监控原则, 排污权交易是一种经济手段政策, 经济手段有利也有弊, 因此, 排污权交易在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过程难免会有问题产生, 这是就必须要将其置于环保部门的严格监督下, 及时制止和惩罚滥用转让权和非法牟利的行为, 保障交易的合法进行。

四、结语

在全球环境日益恶化的情况下, 探讨创新有效的环境管理保护机制对应对全球环境问题是一项积极的举措。我国政府应该因地制宜、因势而动, 运用经济学、法学、行政学的指导思想, 运用法律的权利义务分配模式来协调排污者与排污者之间的关系, 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制定适用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条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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