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令条例全文范文第1篇
一、 单项选择:(20题,每题2分,共40分)
1、《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和《公安消防部队车辆安全管理规定》于发布。
A、2005年6月3日B、2005年6月1日C、2006年6月3日
D、2006年6月1日
2、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A、30天B、45天C、60天D、半年
3、 《五条禁令》自年2月1日起施行。
A、2003B、2004C、2005D、2006
4、《刑法》规定,军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
A、5,4B、4,5C、5,5D、4,4
5、《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从起施行。
A、2008年8月1日B、2007年8月1日C、2003年4月3日
D、2003年8月1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通过
A、2005年8月28日B、2006年3月1日
C、2005年3月1日D、2006年8月28日
7、行政看管的时限,一般不超过日,如需要延长时间, 1
应当报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日。
A、5,15B、5,10C、7,15D、7,10
8、每年12月31日以前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A、20B、22C、24D、25
9、连、营至少进行一次军容风纪检查,及时纠正问题并讲评。
A、每周,每月B、每周,每半月
C、每半月,每月D、每天,每周
10、部队休息日和节假日可以推迟起床。
A、三十分钟B、一个小时C、一个半小时D、两个小时
11、士兵的开除军籍处分,由承办。
A、政治机关B、司令机关C、机关党委
日以内给予处分。
A、15B、30C、40D、45
13、大队级以下单位应当组织一次综合性安全工作检查。
A、每周B、每月C、每季度D、每半年
14、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责任认定权属于单位.
A、支队级B、总队级C、公安部消防局
15、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小时,日累计行车时间一般不超过小时。
A、2,5B、3,8C、4,6D、4,8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满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A、14B、16C、18D、20
212、对违纪者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发现违纪行为
17、获得以上奖励的个人,应当及时向其家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入伍前所在工作单位寄发受奖通知书,并向其家庭寄发喜报。
A、嘉奖B、三等功C、二等功D、一等功
18、军人宣誓的时间,应当在新兵政治审查和身体检疫复查合格之后,但不迟于入伍(入校)后天。
A、30B、45C、60D、90
19、男军人着便鞋(含凉鞋)时,只准穿黑、棕色鞋,鞋跟高度不超过厘米.
A、2B、2.5C、3D、3.5
20、每周进行一至二次着装、仪容和个人卫生的检查,每次不超过分钟。
A、5B、10C、15D、30
二、 多项选择:(10题,每题4分,共40分。每题有多个正确选择,全选对得4分,漏选得2分,错选不得分。)
1、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规定,下列情况属于一般事故是:()
A、死亡1人B、重伤10人
C、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D、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下
2、下列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有:
A、警告B、罚款C、行政拘留D、吊销许可证
3、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A、严格标准,按绩施奖B、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C、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D、维护纪律,鼓励先进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组成。
A、中国人民解放军B、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C、民兵D、预备役
5、军人敬礼分为。
A、举手礼B、注目礼C、举枪礼D、握手礼
6、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
A、思想教育B、法规教育C、常识教育D、技能教育
7、驾驶员学员应具备基本条件.
A、政治思想好B、作风纪律好C、身体素质好D、业务技能好
8、点名的内容通常包括。
A、清点人员B、生活讲评C、宣布次日工作D、传达命令
9、事故按照其危害程度,通常。
A、一般事故B、严重事故C、重大事故D、特大事故
10、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A、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B、能胜任本职工作
C、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D、身体健康
三、 判断题:(20题,每题1分,共20分)
1、旅级、团级单位每季度,营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进行一次综合分析。()
2、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臵.()
3、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4、《五条禁令》规定,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6、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7、降衔不适用于列兵但适应士官。()
48、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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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星期六可以用于集体组织两用人才培训、科学文化学习、文体活动、农副业生产等,也可以用于营区内休息。星期日和节假日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安排休息。()
12、操课通常每小时休息十分钟,野外作业和实弹射击时根据情况确定休息时间。()
13、安全工作,是指部队为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14、驾驶员持部队驾驶证,可以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辆。 ()
15、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
16、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7、奖励和处分是维护纪律的重要手段。()
18、 一人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理。()
19、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
20、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9、每天第一次遇见首长或者上级时,应当敬礼,首长、上级应当还礼。
条令条例全文范文第2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2月25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
(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章养老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
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完善投融资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为养老机构实施的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鼓励其他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内设医疗机构),其设立办法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纳入定点结算范围的内设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本市建设标准和补助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或者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
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鼓励本辖区户籍老年人入住郊区养老机构的补贴措施。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护理专业人才。
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四章养老机构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务用房、活动用房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养老机构基本设施要求。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做到经济实用。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保护老年人的相应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并根据应急预案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及其他约定内容,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编制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食谱,合理配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账目。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和疾病预防工作。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疑似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机构服务和运营管理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对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政府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公开信息,为筹建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养老机构的日常运营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和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物价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可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价部门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
(五)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完成整改。
条令条例全文范文第3篇
今年2月,党中央公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严格遵照执行。11月30日,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党支部召开专题会议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会后我自己也通读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在这里,我主要就学习和领会“两个条例”精神实质的情况,谈几点自己的心得体会:
首先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体会到“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党从严治党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党内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是中国共产党建党82年、执政54年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甚至还是国际共运史上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这是我党反腐倡廉、制度建党的一件大事,是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开党内制度监督先河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党党内监督从此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了党的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总是保证我们党做到立
1 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一方面体现了我们党以民主监督的形式,保证党的队伍的纯洁性,保证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通过将法律机制引入到党的队伍建设中,使执政党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
其次通过学习使我们看到,《党内监督条例》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它充分反映了全党意愿,集中了全党智慧,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转化为具体规定。《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对于提高我们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党员和领导干部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提升自己的判断能力和思想觉悟,做一名廉洁自律的党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与
2 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从其诞生之日起,对党的纪律建设一直非常重视,历次党章都对党的纪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党作为一个有着6600多万党员的大党,没有严明的纪律作保证,就会失去战斗力,成为一盘散沙;全党纪律严明,朝气蓬勃,就能无往而不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面临着长期执政和改革开放的双重考验,需要认真解决好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在这样的形势下,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显得更为重要。坚定自己的立场,进一步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
作为一名普通共产党员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使我对“两个条例”的认识有所提高,深刻感受到学习“两个条例”是新时期党员教育的重要内容,因此我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自我约束,自学遵守“两个条例”,能够正确运用“两个条例”约束自己,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到“两个条例”之中,为党、为社会做好自己的工作,贡献自己一份力量。
2015年12月4日
条令条例全文范文第4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服役期满的;
(二)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证件齐全,提前转业的;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结婚满5年以上,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五)服役期间未婚,转业时其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安置机构审定批准需要安置的。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转业志愿兵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由省公安机关)派移交组向省安置机构移交转业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并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转业志愿兵花名册》。转业
志愿兵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规定期限内邮寄省安置机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由省安置机构退回有关军队大单位。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
(二)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按规定需办理退休的;
(三)档案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安置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由原入伍所在地的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省安置机构接收,交有关市(地)安置。
第九条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由省安置机构将安置任务下达给各市(地)。同时,移交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签发《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分别转部队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地的安置机构。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去向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并与安置机构推荐、用人单位挑选等多渠道安置相结合,保证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安置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执行安置机构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鼓励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转业志愿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照顾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十三条 转业志愿兵在安置期间,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以当地财政解决为主,省财政补助为辅。
由省财政补助的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当年转业志愿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医疗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的安置机构办理报到手续。分配工作后,接收单位和公安、粮食部门应凭省安置机构统一印制的《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和《转业志愿兵落户通知
书》,及时办理工作和户粮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志愿兵本人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接收上一级安置机构下达的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
(二)接收单位不承担安置任务的;
(三)未经集中交接,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第二十条 转业志愿兵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到接收地安置机构报到的,由当地安置机构将本人档案逐级退省安置机构转原移交的军队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克扣、贪污、挪用转业志愿兵安置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有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条令条例全文范文第5篇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继《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之后,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又一制度创新,解决了问责的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这个难题,旨在以问责推动负责,更好地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我们要从政治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握精神实质
《问责条例》汲取了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新鲜经验,体现了管党治党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在学习贯彻中,要注意把握好三个方面。
一要把握好问责的对象。《问责条例》规定,“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这一规定,意味着问责既针对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也针对党的各级组织和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不仅是《条例》的执行者,也是《条例》的问责对象。充分体现了总书记关于“全面从严治党,关键是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的要求。我们要明确问责的对象,谁的责任谁来负,谁出问题就问责谁,做到真担当、真问责、真追责,以问责到位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到位、党纪党规执行到位。
二要把握好问责的情形。《问责条例》明确了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6种情形,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维护党的“六项纪律”不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这6种情形,前5种是主体内容,第6种是兜底条款,直指管党治党的宽松软现象,聚焦问责发力的准星,体现了强烈的问题导向和解决问题的坚定决心。我们要严格对照6种情形中的具体内容,坚决严肃问责,真正问到关键点、要害处,推动党的建设全面加强、全面过硬。
三要把握好问责的方式。《问责条例》坚持纪法分开,与行政问责事项区分,对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不再重复,将问责方式调整规范为7种,其中对党组织有检查、通报、改组3种方式,对党的领导干部有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4种方式,贯彻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科学运用。《条例》特别强调,要实行终身问责,彰显了我们党决不搞下不为例、网开一面的鲜明态度。我们要坚持实事求是,敢于动真碰硬,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问责方式,做到宽严适度、不枉不纵,切实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严格贯彻落实,以问责促担责
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一个案例,胜过一打纲领。我们要以“眼里不揉沙子”的认真劲向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刀,向一切失职失责的现象说不,敢于亮剑、敢于问责,真正形成强有力的震慑警示效应。
一是铁面问责,真正让铁规发力。总书记强调,“问责不能感情用事,不能有怜悯之心,要较真、叫板”。各级领导干部要敢于唱“黑脸”、当“包公”,坚决破除好人主义、一团和气,让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对于性质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问题,要言出纪随,铁面问责,达到“问责一例、警醒一片”的震慑效果。要严格执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要严肃问责。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摒弃侥幸心理,切实把制度当成约束自己的铁规。
二是压实责任,确保执纪问责全覆盖。坚持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把问责的责任压给各级党组织,分解到党的各个工作部门,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工作局面。各级党组织既是问责主体,也是被问责的责任主体,凡出现不敢问责、问责不力的都要被问责。纪委要把自己的职责摆进去,监督执纪问责是纪委职责所在、使命所然,失职失责更要严肃问责。我们常说,纪检监察机构就是“监控探头”,要让干部习惯于在监督下工作,时刻肩负着监督的责任,如果纪检机关监督责任缺失、“探头”作用没有发挥,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该去问责而不问责的,就要问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的责。
三是督查考核,推动制度长久生效。市纪委要加强对《问责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看看该问的责有没有问、是不是都问责到位,及时发现问题、督促纠正,防止“制度空转”、问责不力。要把学习贯彻《问责条例》情况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激励先进、鞭策后进。
三、认真学习宣传,推动《条例》精神入脑入心
一要加强学习,确保学深学透。要原原本本学,沉下心学习,钻进去思考,逐字逐句精研细读,要与学习党章、党内法规结合起来,特别是要把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作为学习理解《条例》的钥匙,在融会贯通中加深理解和认识。要带着问题学,紧密结合岗位职责及思想、工作实际,把《问责条例》规定与当前存在的管党治党突出问题有机衔接起来,特别是要与今年换届工作相结合,把营造风清气正换届环境作为贯彻落实《问责条例》的一次生动实践。
二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部署。要把学习贯彻《问责条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两学一做”学习教育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专门研究,提出具体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制定学习计划,坚持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专题学习与理论研讨相结合,采取常委会、中心组学习会等形式深学细悟,做到学习跟进、认识跟进、行动跟进。市级领导干部要充分发挥表率作用,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同时,认真履行组织推动责任,充分发挥带学促学作用,推动学习层层深入、全面覆盖。要把《条例》列入各级党校教学培训计划,帮助党员干部更好地认识理解、消化吸收。
三要大力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具体宣传方案,开展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宣传。要坚持正确导向,聚焦主题,精心策划,大力宣传《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大力宣传干部群众的热烈反响,大力宣传各地各部门学习贯彻的做法,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要深入宣传阐释,围绕《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创新举措,推出一批有深度、有分量的评论报道,领导同志要带头撰写学习体会,形成一批研究成果。要注重宣传实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把《条例》宣传好阐释好,提高广大群众对《条例》的知晓度熟悉度,更好地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要加大问责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以鲜活的案例强化警示教育功能,使广大党员干部警醒起来,知敬畏明底线,履好职尽好责,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条令条例全文范文第6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业主自治与政府指导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鼓励业主委托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价格、城管、环保、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共用设备设施、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社区布局、自然界线等因素。 物业的配套设备设施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备设施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 5
方案时,应当考虑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并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回复。 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的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划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村)民委员 6
会的意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已实施物业管理且业主对管理范围没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现有管理范围直接确认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确需变更物业管理区域的,获得销售许可之前的建设单位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变更的,对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撤销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向建设单位重新作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对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在相应区域进行变更公告。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于90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以300平方米为起点,超过10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2‰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50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1‰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15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6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不得低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含商铺间数)之间的最低配置比例。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按照规划行政主 10
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方案建设车位、车库,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相应的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通过诉讼、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业主;合法建造的房屋,房屋的建造人为业主。
基于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形式以及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等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25%以上;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 16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业主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自确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及通讯方式、物业管理状况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妨碍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程应当首先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会议按照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设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四)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
(九)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 21
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在不损害该特定范围之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可以共同决定下列事项:
(一)对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二)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筹集和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建筑物总 22
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可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设立、缺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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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三)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的;
24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形式召开, 25
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涉及表决事项的,征求意见书应当载明表决事项,由业主签收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表决权。不能送达的,可以将征求意见书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由业主在公示期限内到公示指示地点行使表决权。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低于7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26
第三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15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公示。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7日内公示、召开。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委托书。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以备查询。 第三十四条
27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业主大会会议经有效召开,与会业主就会议事项形成多数决议但未达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缺席业主补充表决,经补充表决仍未达到要求的,最终缺席业主的人数和相应的专有部分面积直接计入行使表决权的业主多数人数和多数面积之内。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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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管理时,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收集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调解物业使用和维护中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业主为单位的,应当为单位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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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
(六)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合法使用业主房屋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直系亲属、与业主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是否可以当选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30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候补成员的资格条件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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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主任、副主任,明确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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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定期召开。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或者主持会议的,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或者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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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影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约束力。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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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或者灭失等原因丧失业主身份、被判处刑罚、死亡、失踪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出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资格终止情形的,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因成员资格终止等原因缺员,有候补成员的,由候补成员按照当选票数依次递补。 35
经候补成员递补后仍低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组成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集体辞职的,应当在辞职30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选举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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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与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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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应当保守业主秘密,不得披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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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包含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
投标人不足3人或者房屋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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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未能选聘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建设单位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鼓励不包含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推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 40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推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房屋买受人说明。 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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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迟延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始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房屋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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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公示之日起给业主3个月的准备时间,但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提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在前款规定的准备时间内,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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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未约定期限的,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其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建筑物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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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建立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以及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条例第五章委托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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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业主委托管理与自行管理
第六十条
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依法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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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管理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保洁、绿化、秩序维护、设备维护等物业服务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项目的动态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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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费、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项目包括保安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保安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责任区分、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质量可以参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服务质量标准体系约定。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计费方式和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