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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立法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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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立法论文范文第1篇

纸箱馅包子弄假成真的背后

作者:邓海建

真没想到,如此逼真,甚至比写真还要真的揭秘,竟然是一则假新闻。不久前,纸箱馅包子由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栏目首播,后经各媒体、网站转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7月18日,北京电视台在北京新闻节目中称该报道被查实为虚假报道,并为此向社会深刻道歉。

当纸箱馅包子贴上假新闻标签的那一刻,我有说不出的伤心。倒不是说被不实报道忽悠惯了的内心是多么的脆弱,而是惊讶于这个几乎一致被网友推举为可获“蔡伦食品奖”的创意,原来还只是个构思而已。我倒是很担心:这个绝佳的创意如此免费推广开来,我们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能担保这个恶搞不会兑现为个别商家黑心逐利的现实吗?我们有足够的信心肯定这只是一场虚惊吗?

我想说的是,在这个人命关天而又人命不断的食品安全阀值屡屡走低的时代,感谢纸箱馅包子的假新闻、感谢这个如此逼真的创意、感谢这份黑色幽默的警醒。7月10日连国家质检总局也因此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化了监管措施并表示将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类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实施严厉打击。纸箱馅包子新闻引发了很多城市对早点市场的突击关注,进一步提高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警惕。这份功德,尽管是以当事人和当事媒体的惨痛代价收场,但对普通消费者和食品监管体制而言,却是一道福音。

我们为何对这则假新闻如此深信不疑?这个问题似乎比假新闻本身更有趣。纸箱馅包子弄假成真的背后,有着深刻的背景:一是在猪肉价格不断上涨的语境下,民生类产品的生产与消费有一种近乎断裂的隐忧。价高无人买,价低无人卖,那么,偷工减料或者违法违规必然在这个多事之秋“发酵”,包子只是一个标志罢了。二是食品安全监督的制度建设里存在诸多疏漏,不然,就不会有出一事而颁布一个“指导意见”的惯性了,更重要的是,消费者对整个食品安全的现状和未来走向呈现一种缺乏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忐忑。如果,我们对人命关天的食品安全有底气、有信心,那么,再逼真的纸箱馅包子也不会成为我们群体性恐慌的导火索。

牺牲在欢送路上

作者:林卫萍

前不久,江西省崇仁县上河镇在欢送原镇党委书记履新途中,一辆载有大量鞭炮和4名负责沿途燃放鞭炮的村干部的厢式小货车发生爆炸,造成车上2人死亡、2人受伤。

干部发生人事变动,原单位搞个欢送会,也是人之常情,可是这简单的欢送会却被一些人别有用心地搞得如此隆重:不仅在街面上燃放鞭炮送行,而且还有由10余辆车组成的一支送行车队。这支车队要一路燃放鞭炮送行。如此复杂的礼节,无非是在传达一个关键词——升官。升官的最大意义就在于权力的增加。这些送行的人与其说是在送原镇党委书记,不如说在集体向权力示好。而这位巴山镇新任党委书记之所以“理所当然”地接受,同样是在享受权力递增带来的快感。如果这位书记被免职了,他还会有这样的待遇吗?恐怕是夹起尾巴灰溜溜地自个回家。

升官了,欢送会也就当然地成了联络感情、阿谀奉承的最佳载体。而所有的花费,其实也都是权力不透明的作用结果——皆由公款买单。

“履新炸死人”,看起来是个意外,但干部履新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豪华作派却不可能是个意外。等到做派一天天升级,“履新炸死人”,则是必然的。有人在想,该事件会如何处理?那2名死者,会如何定性?被算作烈士,还是因公殉职?那受伤人的医药费及以后的生活如何安排?这都是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以后不是被“暗处理”,而是放到公共舆论的视角下进行讨论,那将会对干部履新欢送活动中所出现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如果媒体不再有下文,那多半是公款买单了事。我们这些纳税人也都将成为冤大头,并且将是“连续剧式”的。

一些家属对媒体记者说,如果不是去给镇党委书记送行,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惨剧。当地群众对干部履新中迎来送往的做法普遍表示不满。世上没有后悔药。而事实上,也没有力量能够阻止这些村干部去送行。可以肯定地说,他们在出事之前,都是自愿的,恐怕还是以此为荣的。而当地群众的“不满”,恐怕也成不了决定作用。可以预见的是,在一定时期内,干部履新路上的豪华做派在一些地方将会继续上演。

当权力被放置在玻璃缸中,当权力不再被顶礼膜拜时,也就不会有人在干部履新路上花心思,自然也就没有生命再为此牺牲。

谁在给“污染大镇”发牌匾

作者:晏扬

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污染严重,全镇从里到外明明没有一块干净的地方了,却头顶着“全国环境优美乡镇”、“中国最适宜人居新城名镇”、“山东人居环境范例奖”等上百项桂冠,当地百姓气愤地说:“这分明是睁眼说瞎话”。

盛誉之下,其实难副。大王镇竟是彻头彻尾的“污染大镇”。你也许在想,这个大王镇太不珍惜荣誉了;或者在反思,荣誉称号为何成了污染企业的遮羞布。而我要告诉你的是,大王镇头顶的最大一块牌子——“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其实是几个月前,准确地说是2007年1月11日才刚刚获得的。

够荒唐吧!大王镇从里到外一块干净的地方都没有了,污染如此严重,绝非半年之功。如果大王镇曾经优美过,并因此获得“优美乡镇”的美誉尚可理解,那么,当半年前大王镇已经浑身黑臭的时候,却仍能扛回“优美乡镇”的金字牌匾,不亦荒唐乎?

大王镇的有关部门和领导并不荒唐,“优美乡镇”的牌牌谁都想要,拥有这个牌牌的好处谁都知道,为了这块牌子弄点虚、作点假不足为怪。荒唐的是给大王镇发“优美乡镇”牌子的有关部门——堂堂一个国家部局级单位,竟被小小的大王镇糊弄了,这简直是奇耻大辱!

其实大王镇的花招并不高明,一戳即穿。报道称,只要从东青高速公路路过大王镇,一股臭气就会扑面而来。可见,发这个牌子的单位,是只管发牌而不管领牌乡镇是否真优美的,他们甚至连在高速公路上考察一番的程序都省略了。

“全国环境优美乡镇”授牌活动,起始于2001年,首届全国共有14个乡镇获此殊荣,第二届25个,到了第六届,获此殊荣的乡镇猛增到181个。“优美乡镇”的评选如火如荼、越评越多,这说明我国的环保形势大为好转呢,还是说明此项评选越来越没含金量,门槛越来越低甚至形同虚设?答案不言自明。

这几年,公众对各种名优评选活动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牙防组倒了,全国人民都笑了,可政府主持的各种评优活动依然没倒,反而名目越来越多。牙防组收了人家的钱,“优美乡镇”评选可能是不收钱的,但政府主持的评优活动除了不收钱,总还得保证名实相副,得有最起码的考察、认证程序吧?否则,就是把评优活动当儿戏,把政府信誉不当回事,拿政府公信力开玩笑。给大王镇这等“污染大镇”发牌匾,谁发的谁就该感到羞耻,谁发的谁就该对此负责!

铁路赔偿立法为何不“开门”

作者:止凡

“暂行”了28年之久的铁路事故赔偿标准终于作古:国务院日前公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9月1日开始,铁路事故如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从“革委会”年代的火车撞死人最多赔300元或解决粮票,到9月1日起撞死人最多赔15万元,其间经过了漫长的28年,经过了多达百余次针对赔偿标准的诉讼官司,经过了人大代表和公共传媒N次批判与质疑——此时此刻,铁道部官员说“新标准的出台,体现了铁道部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对生命的尊重”,真让人哭笑不得。

虽然我们常说“生命无价”、“生命高于一切”,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在干同样一件事情:给生命“定价”——不是定最低价,而是定最高价,而且城乡有别户籍有异,同命不同价。这样一来,人命价格不及狗命价格之类的事情,总能时常见诸报端。原因很简单:人命有最高限价,而狗命没有。

铁路事故赔偿新规,依然延续了这样的赔偿惯例:生命“底价”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价绝对金额分明。公众其实大可质问:如此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凭什么一个大活人最高只值15万元呢?相比于过去的300元而言,15万元固然是“天文数字”,可那最多亦不过是7年左右的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命价”定得低只是一方面,最让人不能接受的还是这样的“霸王规定”: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相关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铁路企业无法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何况,同属交通运输,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有明显过错,那也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已,铁路企业凭什么豁免责任呢?

法治不是从“依法”开始,而是从“立法”开始。在重庆试行“立法回避制度”获得舆论一致好评时,新铁路事故赔偿标准却依旧是“部门立法”的产物。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个体更不能做自己利益的立法者。新赔偿标准应该“开门立法”,应该经过充分的立法博弈,而不能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由另一方来“牵头协助制定”,那样,体现的当然只能是铁路企业的意志和利益。

特许经营立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监督办法》存在如效力级次不高、规定过于笼统、强制措施缺失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难以保障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充分有效开展。要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一方面要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快制定专门法,另一方面要强化会计违法的行政处罚措施,确保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到位。

关键词 会计信息质量 立法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在打击会计造假行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财税政策执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暴露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方面的诸多不足,因此亟待深入探讨并改进。

一、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层面存在的不足

(一)相关立法级次低,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不高。

目前,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于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会计法》仅对会计监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各级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执法形式、检查内容程序及行政处罚主要还是依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会计监督办法》)。《会计监督办法》虽然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做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是其法律效力级次比法律、行政法规低,这就造成了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缺失:一方面,《会计监督办法》里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等规定必须严格限定在《会计法》已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仅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或者在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规定。因此,《会计监督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严格限定在《会计法》已规定的三类行政处罚中: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对执法中发现的新问题、新现象,各级财政部门难以进行处理。另一方面,立法级次较低导致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缺乏社会的整体认知,实践中甚至出现很多被检查单位不知道财政部门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执法权,财政部门的执法难以获得被检查单位的配合和重视。相比之下,同样开展财务检查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其执法有《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法律作为坚强后盾,执法的权威性很强。

(二)缺少有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的法律保障不足。

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就必须掌握被检查单位的资金情况,因此不可避免的要了解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们常在银行见到的标语:“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这也体现了法治社会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据此,财政部门如果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就必须获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而查询个人的存款,更加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但是《会计法》仅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规定:“……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会计法》的上述规定,不仅严格限制了会计信息质量执法中,财政部门查询被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适用条件,而且将适用主体严格限制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即只有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的监察专员办事处才有查询被检查单位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无权查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调查时,可以查询被检查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此条例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此条规定也只能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内容符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情况下才适用。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中,根据上述《商业银行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并不能依据此条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情况。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以及《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笔者认为,财政部的第32号令与第69号令作为部门规章,做此种规定有越权的嫌疑。行政监察機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系统的财务检查,《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都以国家法律的高度明确了基层的执法机构都有权查询被检查单位存款,其中税务部门、海关部门还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相比之下,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强制措施的缺乏难以保证执法的顺利开展。

(三)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

新《会计法》自2000年施行时起,其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就引起了学者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会计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不清,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够科学以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主要问题存在于如下方面:一是现行的《会计法》仅用了8个条文概括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实践中很多违法行为没有规定或者对其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二是有关罚款的处罚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易操作,例如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罚款金额的上限和下限相差过大,没有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出细化规定,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三是对部分危害较大的会计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影响执法效果。例如对于拒绝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会计法》仅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做如下规定: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践表明,对此类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足,单位的违法成本低,往往敢于不配合检查,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对比《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用第六十条至第八十八条共29个条文对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方便执法部门的操作。实践中税务检查的威慑力比较大,与此不无关系。

二、改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会计信息质量的专门法律,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和质量。

真实的会计信息对建立一个公平、法治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投资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现有的关于会计信息法律条文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等法律中,并没有专门的,其规定比较笼统,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如“虚假会计信息”,都没有完整、权威的规定 。笔者建议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专门法律,并将其命名为《会计信息质量法》,明确由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将《会计监督办法》中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内容、形式、程序及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提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执法的权威性,这对于建立健全法治的、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为基层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执法提供法律保障。

主要是通过修订《会计法》,赋予基层财政部门一些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解决实践中被检查单位配合执法的问题。与其对被检查单位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以繁琐的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如赋予监督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更加便捷高效。建议比照《行政监察法》,规定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对有重大违法嫌疑又不配合检查的单位,有权扣押封存其会计资料。二是解决基层财政部门无权查询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问题。建议以法律的高度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时,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都有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甚至相关个人的银行存款。

(三)科学设定行政处罚,明确会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设定科學、合理的行政处罚档次,提高处罚的可操作性。加大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不配合检查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增加其违法成本,同时也能避免“重检查、轻处理”的现象。

(四)在立法中增加实践中效果反映较好的制度,提升会计执法的效率。

一是在建立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回访和公告制度,通过回访,督促违法违规单位整改违法行为,必要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二是建立检查信息共享制度,搭建财政、税务、工商以及证券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部门共同监管和执法,此举也有利于保障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参考文献:

[1]顾立霞.对《会计法》中处罚的理性思考.财会月刊,2004(6A).

[2]孟零娜.现行《会计法》的特点及修订建议.经济师,2005(6).

[3]寿纪堂.对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思考.河南科技,2003(10).

[4]龚文才、彭建.关于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思考.财政监督,2004(4).

[5]刘家庆、胡彧.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天津经济,2005(8).

特许经营立法论文范文第3篇

近几年,跨国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化倾向和对行业龙头“斩首行动”引起了民众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某些担忧。鉴于此,应理性分析外资并购对于中国的影响,认识到外资并购可能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不等于排斥外资,更不是保护落后的借口。在中国企业的并购行为面临外国政府为国家经济安全问题而设置的政策工具的挑战和威胁时,中国政府应从中得到启发,积极稳健地建立合理的国家经济安全保障法律机制,以妥善利用外资促进本国的经济竞争力与发展。

国家安全与国家经济安全

对于传统国家安全的维护,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已经作出规定。《宪法》序言、第15条、第20条、第28条都提到了维护国家安全。同时,我国的《刑法》分则设专章规制“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有专门的《国家安全法》。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高度重视通过立法来维护国家安全。但通常情况下,这些法律中的 “国家安全”主要指维护国家政治、军事上的安全。

在明确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立法方面,一是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反垄断法》第31条:“对外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该法沿用了“国家安全”而未具体提出“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而且反垄断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有一定的一致性,但基本法理是不同的。

二是2002年4月1日起国务院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开始实施。该法令第7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对外商投资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作出了一般性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对于“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三者之间的内容、范围划分以及构成危害的标准,该规定没有给出清晰界定。

此外,还有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它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配套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包括了13大类。“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则列举出在这些产业领域中和国家基本安全紧密相关的重点产业,如军工生产、传统工艺品生产、基础教育和新闻机构等。

问题在于,外资准入制度的控制和国家安全审查还不是一回事。经济全球化以及加入WTO的大背景,决定了我国在外资准入问题上需要持中性化的外商投资政策。

中性化外商直接投资政策要求弱化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鼓励和准入限制,对外商直接投资实行国民待遇,减少对国内产业的过度保护,加大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自由度。因此,通过市场准入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有一定难度的。

另外,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吸引外资,很大程度上是想吸引国外丰厚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例如在《外商投资目录》所列举的鼓励投资类产业中,包括石油加工及炼焦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等产业,这些产业对于我国的国家安全也具有重大意义。

而这种“高新技术情结”有可能导致在一些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产业中,我国企业的自主技术研发能力和创新能力不足,进而影响到民族工业自主创新能力,威胁国家经济安全。

因此,基于其目前价值取向的《外商投资目录》可能无法将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产业列为禁止或者限制,单纯通过外资准入制度来达到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目的还是非常有风险的。这也是完善独立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的意义之一。

“老字号”与国防安全

在部门规定方面,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06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该规章明确使用了“国家经济安全”这一概念,并对外资并购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授权商务部同其他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不过,该规章对“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具体构成、重大影响的标准、重点行业的范围及其他部门的组成等,还未做出明确规定。

在国务院通知方面,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对之前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一步细化,是我国积极关注国家安全问题特别是经济领域国家安全问题的具体体现。

该通知将审查范围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该通知的下达,标志着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初步建立,但是该通知还不够完善。

首先,在审查机构方面,我国建立了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但组成成员和各自的职权分配仍不明确,需要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其次,在审查程序方面,缺少对于对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事后监控制度,仅包含事前的审查和审批制度,这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最后,《通知》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但是并未明确国家安全审查的标准,审查标准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

反垄断与经济安全

综合上述情况,在国家经济安全立法方面,我国存在的挑战是:首先,法律位阶还不高,规定分散,不成体系。

目前中国没有类似于美国的专门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即便是提到“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的法规也尚需完善。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规范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法律法规较少,且主要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位阶较低。最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是国务院办公厅的一个通知,其法律位阶也不高。同时各个法律规章之间的概念也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比如《反垄断法》使用“国家安全”的概念,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则使用“国家经济安全”。到了2011年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又直接使用“安全审查”的概念。这些概念如何界定、外资并购的实质审查到底是审查国家安全还是审查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都存在法律盲点。

第二,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界定不明确。

从上文的分析看出,相关的法律文件多次提到过“国家经济安全”,但是如何界定还没有官方的考量标准。

各国立法对于“国家经济安全”一般也没做出明确定义,以此赋予执法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为了实现法律的可预期性,确保相关法律秩序的稳定,各国一般都会界定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的潜在危险因素或不定期发布相关指南等,确保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法律政策的稳定性。

美国通过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虽然没有直接运用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但是对于国家安全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式描述。对此,我国在立法工作中也可以借鉴,保持国家经济安全定义的模糊性的同时通过列举方式尽可能详细地界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因素。在确保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保证有法可依以及具体执行工作中的稳定性。

第三,容易混淆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与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

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具有独立于外资准入制度的必要性。现在有必要明确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与反垄断机制的区别。目前国内少数学者存在一定误区,将反垄断机制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混为一谈。事实上两者是相互区别的两种独立机制。

期待“龙头法”

综合各方面对外资审查的立法建议,首先,尽快制定独立的、高位阶的“基本法”或“龙头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虽然各国在进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时普遍采取谨慎态度,以免对吸引外资进入造成不必要的冲击,但是为了能在“对外开放、鼓励外资”和“国家(经济)安全”之间达成有效平衡,相关立法的制备却是毋庸置疑的。

通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尽管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下达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了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审查机关、审查程序等,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是该规定是国务院办公厅下达的一个通知,其法律位阶比较低。

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高位阶的独立立法,将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规范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规定进行系统化和规范化。理清基本概念,同时解决不同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将某些原则性规定给予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其次,细化审查标准。

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在保持国家经济安全定义的模糊性的同时通过列举方式尽可能详细地界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因素。结合中国的实际,中国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涉及国防的国内产业、以及国内产业满足国防需求的能力,包括人员、产品、技术、原料等;

并购实体受到外国政府控制或者代表外国政府行为的交易;

非中国人对于能满足国防需求的中国国内产业的并购;

对中国核心基础设施实行的并购,包括但不限于能源资产等;

可能对于中国国家安全领域技术先进地位造成影响的交易;

并购对于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以及产业内部竞争力的影响;

并购对于国内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创新等的影响;等等。

第三,正确理解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法理依据和价值取向,避免与外资准入和反垄断机制混淆。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应该主要限于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敏感性行业和领域,关键是适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远发展、国防建设、战略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业,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统筹规划和综合平衡的重要行业。

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与国家的产业政策、反垄断政策的功能定位存在差异。它们应当各司其职,不造成混淆。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仅仅针对的是特定行业,不是要保护每一个行业的安全,更不需要特别关注某一行业内特定企业的利益。

因此,进行跨国并购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并不是以此为借口,排斥外资并购或者借此保护那些不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或者国内产业,否则会偏离设立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的设立目的。

全球并购将改变世界的经济政治大格局,也将影响到中国的国民经济地位和国家经济安全。有官员认为外资并购带着垄断目的,已危及国家安全,中国企业需要警惕;有专家则表示目前中国经济必须加入全球化才能安全,政府应当大力扶植本土全球化公司;也有人强调国家安全不是政府判断,而是市场,是双方博弈。

其实,这几个论点之间不存在强烈矛盾,其落脚点都在于如何保证一国在保持国家经济独立而不受外国干预的情况下,具有经济竞争力。因此,在崛起成长为大国的路上,我国需要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国家经济安全法律体系和审查机制,并建立起有效的组织结构。

唯有通过法治化,将国家安全的审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给予各方当事人通畅、充分的意见表达,使得并购交易在国家经济安全的程序引导下合法进行。唯有这样中国才能在不断向市场化迈进的同时,有效保护国家经济利益。

特许经营立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社会,法律制度的不和谐是最大的不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应是整个立法体系的实质所在。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两者之间密切相关,相互促进。和谐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而构建和谐社会的途径是构建和谐的法制。

关键词:法制;和谐社会;和谐

著名作家张贤亮先生曾经用拆字游戏来揭示“和谐”的真谛:“和”,可拆分为“禾”与“口”,是指人人都能够有饭吃;“谐”,可拆分为“言”与“皆”,是指人人均可以自由的讲话。可以认为“和”是管人们吃饭的,是关于物质利益层面的;而“谐”是管人们说话的,是有关精神思想层面的。吃饭和说话都是上天赋予每个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与保障,如果再结合和谐的、公正的、完善的法制。这样就会使整个社会置于一种和谐的平衡之中。建构和谐法制,需要我们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和义务,使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一致性、真实性。营造出真正公平、公正、平等、和谐的社会新秩序。

1 完善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法制和谐是指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协调与统一。它要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要求横向的法律规范之间不能相互冲突和抵触;要求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系统性、协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没有盲区和空白。法制和谐是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制度基础。因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开始为自己的权利斤斤计较,开始学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公民维权案件以及公益诉讼案件既是明证。如何界定建设和谐法制呢?和谐法制应该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的,并且最终能够形成较为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以上的这4种机制均应该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制体系。以最终促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开立法、有效立法、统一立法等有效机制的形成。可以说,和谐社会是一个人人公平、人人平等、人人自由的社会,在这种环境中,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凭借法律这个媒介,可以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以及秩序、效率等价值的需求。

2 法制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

“民主法制”和“民主法治”的两次表述在逻辑上是一致的。“法制”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总和。“法治”即“法律主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的治理”。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法制的体现与保障。法治必须通过法制即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不可或缺。因此,民主法制的和谐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而民主法治则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首要目标。

民主法治目标的最终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因此,民主政治的建设需要进行长期的民主制度、民主机制、民主理念、民主监督等民主要素的培育;法治政治的建设需要进行长期的国家执政权法治化、立法权法治化、行政权法治化、司法权法治化和全社會法治理念的建设。

3 法制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

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依法治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安定有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

首先,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无法制则无和谐社会。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硬性”的社会功能和规范功能。要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和谐,就必须依靠法制作保障。

其次,民主法治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民主法治目标的实现,关键在于法制的和谐。民主之所以与法治相伴而生,是因为民主需要有其制度上的保证,没有法治的民主是缺少制度基础的“空中楼阁”,而法治必须以法制为基础和前提。

再次,市场经济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提供规则。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和谐、竞争适度、收益共享的资源配置状态和利益关系体系。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社会必须用法来确立“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等原则,并依据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将这些原则具体化、法律化,使市场秩序能够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和调控。

最后,社会矛盾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加以化解。在推进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矛盾。近年来,失业、贫困、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合法权益保护、突发事件等社会问题开始凸现。化解这些矛盾和问题,只有依靠完备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公共财政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法治化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社会舆情汇集与分析机制、社会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建立起经常化的社会矛盾表达和调处机制,保障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4 构建和谐法制的理念培育和制度建设

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很长,封建专制主义的传统根深蒂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现象严重存在,尤其在我国改革开放期间,腐败已构成对执政党的政治挑战。而构建和谐法制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人民民主专政任务的实现,维护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国家统一,惩治腐败和防止国家工作人员权力滥用,调节各种社会关系,平衡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4.1 构建和谐法制。重点在于立法权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需要广大公务员法治理念的增强和立法制度的设计

第一,法制和谐需要坚持良法善治原则。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应是国家和人民的整体意志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体现,而不应是部门意志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

第二,法制和谐需要坚持法制统一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上下位法律规范之间、平行横向的法律规范之间要保持协调统一,不能相互抵触,相互冲突。如果立法者们利益需求和价值选择相互冲突、相互矛盾,必然导致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相互抵触。因此,必须规制和监督立法者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坚持走群众路线,扩大立法民主,进一步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科学民主的地方或部委立法制度,切实解决执法交叉、执法“打架”、“大盖帽”满天飞的问题。

第三,法制和谐需要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经济市场化

和政治民主化的趋势,提出了不断完善法制的要求:要求通过科学民主的立法措施,坚持以经济立法为重点,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通过立法推进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要求坚持“不抵触、少照抄、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或部门立法原则。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增强法规、规章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求坚持数量与质量的统一,以确保法规质量为核心。努力提高立法效率,讲求立法的社会效果。

第四,法制和谐需要建立严格的违宪审查机制。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要求一切违宪行为都要受到追究。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對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4.2 建和谐社会的途径是构建和谐的法制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建立能够与之适应的和谐法制,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是为促进全社会全方位和谐发展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和谐法制的标志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充分体现人民主权的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强调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并注重和促进各民族之间、全体人民之间的和谐发展与进步,最终达到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的。

“和谐乃真义”,和谐社会中人人和睦相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人们的性规范置于和谐的法制环境中。通过法律,人们可以获得对公平、正义、自由以及秩序、效率等价值的需求,因而也可以把和谐认为是法律之价值。和谐也能符合并满足人们的需要,没有公平、正义和自由的社会,会产生多重矛盾。在多重矛盾冲突达到并超过一定界限后,社会就没有秩序可言,这样的社会就不可能是和谐社会。

以和谐的理念来指导法制建设,需要重视两类问题:第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解决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实现着这几者之间的和谐一致。第二,法律体系与其他相关体系的和谐,主要是司法体系与立法体系、执法体系的关系。使得这三者之间既能够有效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又能实现彼此的有效监督及相互制约。

4.3 完善的法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相互促进

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和保障的,法制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平台和手段,法律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保证人在有序的规则之内作出某种行为,当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之规定,触犯和谐的边界时,法定机关给予行为人相应的惩戒。相反,如果公权力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导致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该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发生于2002年8月的“黄碟事件”,最终以公安部门向当事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告终。时至今日,公权力践踏私权利的时间还屡有发生,侵犯私权利的现象还很普遍,其思想根源主要在于现代社会的“天赋人权”、“有限政府”的观念在我国的薄弱,不少执法人员潜意识里残存着封建官僚的特权思想。随着法律知识的进一步普及,政府提倡的依法行政政策的贯彻执行,执法人员以及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此类事件会逐渐淡化出我们的视野。那么,完善的法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确立完善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前提。在和谐社会中,法律是指导行为规范的准绳,规范社会秩序的规则,解决社会纠纷的天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于法律功能的认识并充分发挥其功能,使法律为社会和谐服务。

其次,完善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可以这么说,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律完备、法治良好的社会。我国预期在2010年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应该是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最后,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完善的法制。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是需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作为底限、作为基础的。凡是与构建和谐社会有关的法律、法规都应受到和谐社会宗旨的约束与指引,并不得与之相冲突。建议立法机关对现有法律之中有悖于和谐社会建设的恶法予以清除。

当代中国就是一辆高速行驶中的列车,一旦开动,就会勇往直前。相信在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构建和谐社会旗帜的指引下,构建和谐社会必然会实现。

特许经营立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俄罗斯近年外国投资驱动力明显下降,原因之一是不完善的外资立法。而当前我国外资市场繁荣,稳定外国投资是我国立法的重中之重。因此关于外国投资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是当前中俄吸引优质投资的重要一环。中俄作为发展中国家,面对经济全球化浪潮,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调控外资准入标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健全外国投资立法,从而吸引更多的外资,提高自身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文章讨论的焦点。

[关键词]外国投资;外资准入;安全审查

[DOI]1013939/jcnkizgsc201818086

1中国和俄罗斯外国投资立法现状

11中国外资立法现状

自1979年通过第一部外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我国又相继颁布了《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为了与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相统一,我国于2000年10月和2001年3月分别对三部外资法进行修改,外资开放程度加大,外资准入也朝着自由化方向发展。

2015年1月19日,商务部公布了《外国投资法》(草案)。《外国投资法》(草案)内容反映了在外资监管领域政府职能的转变与简政放权,其改变了以往对外资监管形式大于实质的监管模式,注重加强对外资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同时也增加了全面报告制度及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等。

12俄罗斯外资法的建立和发展

1991年7月出台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国投资法》是俄罗斯第一部规定外国投资的法律文件。该法制定了俄罗斯利用外资的基本方针政策,规定了外国在俄投资的基本原则。除此,1999年2月通过了《关于在俄罗斯联邦以资本投资形式实施的投资活动法》和1999年7月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

《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外国投资关系最重要的法律之一。该法确定了外国投资的基本概念,国家的基本原则、优惠政策等。但该法并非尽善尽美,诸如其“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保障”一节更多的是一般原则的声明,而未规定具体措施。

2中国和俄罗斯外国投资审批制度异同

21中国由“逐案审批”向“负面清单”制度转化

《外国投资法》(草案)将审批制度,改为备案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是对外资准入的颠覆性变革。“负面清单”制度是当前国际上较为成熟的外资准入管理办法。未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外资行业,既不需申请许可,也无须备案,仅需向外资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外国投资法》(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入许可审查的范围,将与国家安全、技术创新、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活动纳入其中。

为了贯彻对外资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外国投资法》(草案)明确规定了信息报告制度。法律规定在外国投资实施前或实施后30日内报告均可;对于外国投资者身份、投资权益等变化不需许可,30日内报告即可;一般外资企业仅需年度报告,资产总额等超过100亿元人民币的,要进行季度报告。

22俄罗斯外资准入审批制度

俄罗斯对外资采取的为准入制度,即外国投资者有义务在投资前提交申请,但在符合条件时无权拒绝其进入。俄罗斯于2008年制定《战略行业外商投资法》,该法的订立是为了确保国防和国家安全而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豁免。法律对外国投资者参与对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经济实体的资本作出限制。

《战略行业外商投资法》第六条规定了对俄罗斯的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四十七个项目。第一,关系到国家安全,即有关核装置、放射性物质、武器和弹药、军事设备、航空安全等项目;第二,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媒体领域,即境内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活动;第三,在俄联邦占垄断地位的电信服务活动;第四,与矿物和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

3中国和俄罗斯关于安全审查制度的异同

31中国安全审查制度

《外国投资法》(草案)第四章做了详细规定,国家安全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广泛。国家安全审查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国防安全、军工、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等。此外,《外国投资法》(草案)第四十八条将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扩大到“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此包含不确定因素的规定,导致任何一项外国投资项目都可能被审查。

其二,安全审查的两种启动程序。《外国投资法》(草案)中规定了国务院建立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联席会议,承担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职责。外国投资者不仅可主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联席会议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其他当事人也可对某一外国投资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其三,救济程序的特殊性。国家安全审查明确规定了即针对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从而表明了关于国家安全的立法层级的提升,其决议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32俄罗斯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俄罗斯《战略行业外商投资法》是调整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最重要法律之一。其中,将所有对个人、社会和国家重要利益造成威胁的因素均视为威胁国家安全的行为。该定义范围十分宽泛,不仅包括了国防安全,还将社会生活各方面可能造成影响的因素囊括其中。

根據俄罗斯的《战略领域外国投资程序法》规定可以得出,其国家安全审查时间最长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三个月。俄罗斯的《战略领域外商投资法》第十一条第七款中规定对监管委员会做出的批准或不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决议,申请人可以向俄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提起诉讼。

4中俄两国外国投资法立法展望

《外国投资法》(草案)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实行准入许可行业需考察的因素,但未表明具体的审查方法。而俄罗斯也将印刷出版行业等纳入“国家安全审查”范畴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大。因此笔者建议,将国防安全与经济安全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对其进行穷尽式列举。除此,俄罗斯规定国家安全审查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延长三个月,时限过长会对大型交易产生不确定性,因此我国需相对缩短审查时限,提高效率。

我国外国投资事项报告可以在实施前或实施后三十日内进行报告,但若实施前报告,三十日内的一切变动需再一次报告,过程相对烦琐,因此笔者建议将其改为统一的事后报告且对于报告的内容可以相对简化。例如,大型企业可对报告周期进行相应延长。

在确定俄罗斯安审机关有不当行为时,可向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提起诉讼,而我国无权对安审结果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我国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及完善的救济方式,来降低外国投资者的顾虑。

5结论

目前两国的外资立法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中国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但仍需在审批机构及程序上予以完善。除此,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应明确,安审的程序和救济途径应借鉴俄罗斯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中俄两国目前仍需制定切实可行的外国投资法,以吸引外资拉动经济增长,利用外资进一步发展,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两国不断完善法律政策,推进各项改革,为鼓励外资进入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参考文献:

[1]叶雪外资审批制度的反思与重构[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05-09(5).

[2]漆彤,李建坤中国《外国投资法草案》若干问题探析[J].武大国际法评,2015,(1):69-81.

[基金项目]本文系“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项目编号:YJSCX2017-130HLJU)项目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郭宇佳(1993—),女,汉族,黑龙江人,黑龙江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特许经营立法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表现为立法主体对行政立法活动及其结果所追求的利益和实现的目标。效率是行政立法的命脉所在,轻视效益最终导致我国行政立法效率的降低;民主是行政立法的当然前提,民主取向先天不足是我国行政立法的重大缺陷;以效益促效率、确定民主原则的优先地位应成为我国行政立法基本价值的现实取向。效率和民主作为我国行政立法的内在价值取向,两者既相互保障又相互促进。

关键词:行政立法 价值取向 效率 民主

行政立法在现代社会不可缺少,但围绕行政立法的理论争论却始终未曾平息,大有对其否定之势。这充分说明了人们对待行政立法的矛盾心态:一方面,人们必须接受行政立法,也希望通过行政立法,使行政机关更好地发挥高效、灵活的优势,为人民积极谋取福利;另一方面,行政立法与现代法治内在冲突,加之行政立法在现实中所表现出的种种弊端,人们对行政立法的存在与发展又时刻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和担忧。理想源于现实,又高于现实。恰当分析和认真研究我国行政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此规范和引导我们的实践活动,对妥善解决行政立法的“双刃剑”问题,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一、效率和民主:行政立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定位

由于人们对法律的接纳、遵循取决于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人们的共同价值观念相吻合,取决于法律规则体系所企图建构的社会秩序是否为人们所认可。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首先必须考虑的是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

(一)“行政立法价值”的内涵

目前国内学界对“价值”含义的界定基本达成共识的是“关系说”。“‘价值’不是某种事物的固有属性,而是一种关系,是一种关系性存在。”“所谓价值,就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尺度是否相一致或相接近。”价值不能离开客体的性状、属性和作用,但更要反映人的主体地位,体现人的主体尺度。“我们在任何情况下谈到价值,谈论任何价值,人对任何事物的价值判断,不管意识到与否,实际上都是、并且应该是以人自己的尺度去评量世界。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是一切价值产生的根据、标准和归属,是价值的创造者、实行者和享有者。”

基于对“价值”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将“行政立法价值”界定为:以客体(行政立法)和主体(行政立法的“狭义”主体是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广义”主体除了行政主体外,还应包括社会主体,即全体公民或者属于行政法规范调整范围的社会组织及个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主体重视和期待的行政立法内在具有的性状、属性和作用,以及行政立法对主体尺度的符合。行政立法价值具有属人性。法律的存在,自始就是一种人为的存在,而不是自然的存在。法律是人所创造的,是人为了人的尺度,符合人的属性而创造出来的。“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以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做出明确的价值评价。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

(二)“行政立法价值取向”的内涵

在任何一个多元利益社会里,利益的冲突或失衡都在所难免。立法者的职责就是通过立法的价值选择把利益的冲突或失衡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多元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研究的是立法主体的尺度与立法活动及其结果(被制定的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立法主体对行政立法活动及其结果所追求的利益和实现的目标。“因之,立法者本人的价值态度,决定了法律创制的目的。它体现在立法者的实际活动之中,体现在对一定立法现象做基本判断的行为目标之中,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创建法律的过程中发挥着‘发动机制’的功能,它对于保证法权要求向现实法律形式的转化具有重要作用。”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具有应然性,它表述着人们对行政立法的理想,从而引导着人们对现实的行政立法的改造、改革,具有目标导向的意义。“相对于世界的存在、现实、事物的既有状态而言,价值现象具有某种超越的性质,它是产生于现实和实践,又高于现实的现象。”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还具有历史性。它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适应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处于不断的变化、更替之中。“要把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建立在社会不断变化的基础之上,认识到价值取向的选择是一种因势进行的动态均衡过程。”

(三)行政立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定位

现代法学理论普遍公认的是,立法最核心的价值取向是公正(正义)。然而,公正是开放性的、在不同立法领域和不同立法阶段有不同的价值观念。行政立法的“双刃剑”性质以及人们对待行政立法的矛盾心态,加之行政立法兼具行政和立法的双重性质,就为行政立法如何实现其公正的核心价值取向预设了坚实的理论前提:行政行为是执行过程,应以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立法行为是集中人民意志的过程,应以民主为基本价值取向。也就是说,行政立法只有以效率和民主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才能使这柄“双刃剑”既最大限度发扬效用又最大限度贬抑弊端,才能保证行政立法中权利(力)义务配置平衡,并由此形成一种理想社会秩序状态,实现行政立法的公正。

二、轻视效益最终导致我国行政立法效率的降低

(一)效率是行政立法的命脉所在

行政立法首先是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其中效率需求是其产生的根本原因。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上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 议会作为行使人民主权的惟一机关独享立法权。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形式的立法权,其职能在于执行法律。然而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政治、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巨大变化,加之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极为广泛且变化迅速,议会立法无法快速适应大量社会化立法工作的要求,不得不把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与此相联系,人们也改变了对政府的看法,希望其能发挥高效、灵活的优势,更多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这种主客观原因带来的结果,是行政法“授权”功能的增强,行政立法的产生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之权),已经司空见惯了。\"现代社会,行政立法的效率要求更是突显,高效率的行政管理(行政立法是其重要方式之一)是适应社会高效运转的必然要求,是行政管理有效性的当然前提。

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行政立法的存在都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本着务实的态度,我们应该做的是完善行政立法,使其推进经济和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回到并追求行政立法存在和发展的缘起——效率化(行政立法自身的效率和推进社会发展的效率),离开效率就无所谓行政立法。行政立法效率化是指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范的过程中,以效率原则为指导方针,使立法工作达到高效高质。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效率化是行政立法行为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种科学方法。重点是针对行政立法程序,在行为过程中追求效率。其表现是行政立法对所调整的行政事态做出迅速有效的感应;行政立法的每一个环节都运转良好且有序衔接,使整个立法体系作到及时和省时省力省财。第二,效率化以保证立法质量为前提,以效益促效率。行政立法的效率再高,如果没有立法质量为保障,行政机关所立之法也只能是一种废法,甚至可能是恶法。

(二)轻视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最终导致我国行政立法效率的降低

行政立法的“效益”与“效率”密切相关又有明显区别。(11)效益(benefit或beneficial result),即有益的效果,指行为所产生的合目的的有益效果,表示对目标的实现程度。如前所述,行政立法效益的受益主体应有两个:一是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机关;二是作为社会主体的全体公民或者属于某一行政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组织及个人。由此,行政立法的效益又可以分为行政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般而言,行政立法的行政效益与社会效益是共同的,两者相辅相成。但也不排除立法者(或立法起草者)脱离群众,或囿于某些部门利益,而产生行政效益与社会效益脱节乃至背离的现象。效率(efficiency)原是物理学中的概念,指“机械、电器等在工作时,有用功在总功(有用功与损耗的功或虚功之和)中的百分比。”(12)通俗表达即为,效率就是有效输出量对输入量的比值。后来经济学家借用效率来衡量生产活动,效率被定义为产出与投入的比值,即效益与成本的比值。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从效率中获取相应的效益,二者成正比。但问题还有另一面,行政立法的效益分为行政效益和社会效益,只有当行政效益和社会效益两者以最恰当的方式结合起来,并产生最佳值,行政立法的效率与效益才可兼得。而如果行政效益和社会效益不相一致,甚至相违背时,就社会主体而言,行政立法的效率越高,结果可能越糟。这表明,为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行政立法目标的正确与否,会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带来重大损失。

我国行政立法轻视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我国行政立法的产生与西方国家相比,具有很大的不同。英美等国是从纯粹的“议会政府”向“行政国”过渡时,产生的行政立法,其功能是弥补市场机制之不足。而我国是从纯粹的“行政国”向“法治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前进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行政立法,其功能是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保驾护航。同时我国行政法也不是作为西方意义上的“控权法”出现的,而是作为维护行政管理及其效率的工具机制存在的。它的平衡标准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实现能够使个人利益自然地获得满足和关于国家和政府有能力制定正确计划以指挥和引导社会这个假定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立法也强调效率原则,但这里的效率更倾向于立法活动程序的经济性,即节省(省时或及时、省力、省财)。其理论依据是:减少成本,尤其是“时间资源”成本,就会提高效率,这表现为我国行政立法的数量远大于同期人大立法。但是在高效过程中所立的行政法规的效益,特别是其社会效益却存在较大瑕疵,最终导致立法效率的降低。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重量轻质现象严重,可操作性差,人们衷心信服的“良法”不多。结果是它既增加了行政立法的直接成本,又增加了许多无效的或者无意义的执法支出和社会支出,加剧了人们不守法的行为。2.权利(力)义务配置不平衡。在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往往侧重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把立法当作谋求有效管理的手段,没有充分注意立法后所规范的社会关系能否健康发展,影响人们发展各项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3.过度干预社会生活现象严重。在许多应属“社会主体自主”的领域,行政立法过多干预社会生活和市场主体的活动,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导致社会缺乏生机和活力,还诱发了权力滥用。以上种种缺陷和瑕疵,必然产生多重负面效应,甚至出现“法律至上”的信任危机,这就从根本上降低了我国行政立法的效益和效率。

(三)“以效益促效率”应成为我国行政立法的现实价值取向

“效益实际上是效率的延续与实现。”(13)就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而言,实现其效率价值的主要途径是将行政立法的效率与效益紧密联系在一起,通过提高效益来实现效率,形成更加注重效益的效率观。这种效率观至少应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树立管理相对方权利本位的立法观。权利本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行政立法工作的改进,首先需要立法观念的改革和更新。国家要为社会服务,政府则代表国家执行这种服务职能,真正实现“小政府、大服务”的理想格局。2.科学解决行政立法权力和民事自治权利的平衡问题。现阶段,我国行政立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趋于谦抑,对私人权利与自由的干预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适当性、必要性与衡量性原则。其必要途径就是进一步明确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虽然我国《立法法》在划分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的立法权限时采用了法律保留原则,但这种保留是消极的。几乎没有“不能涉及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这样的严格限制。3.强化并完善行政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14)这一制度对制定出人们衷心信服的“良法”意义重大,因为它揭示出行政规则的潜在影响与推动该规则的立法目标可能大不相同,从而驱散某些假公正的论调。

三、民主取向先天不足是我国行政立法的重大缺陷

(一)民主是行政立法的当然前提

民主作为立法的内在价值取向,是显而易见的。近现代社会,法律被认为是“公意”的体现,立法权的性质和归属成为民主政体的直接表现。“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15)“在民主共和政体下有一条基本规律,就是人民才可以制定法律。”(16)从民主政治的意义来看,之所以需要让行政机关以立法形式来实施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主要在于这些行为可以汇集民意,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做出正确的立法决策,从而促使行政权力与社会相互融合而不是彼此分离,保证行政机关运用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特征的法律规范来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所以,不管行政立法如何追求效率,其坚实的基础都是民主原则的宪政体制。诚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心人权,那么它就可能导致独裁和压迫。”(17)

参与和监控是目前西方行政立法实现民主取向的主要途径。其中,参与是确立“狭义”行政立法的民主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应尽可能地听取和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行政相对人也有条件和机会积极参与行政立法。西方国家一般通过下列制度实现这一原则,如情报公开制度、咨询制度、听证制度等;监控是实现“广义”行政立法的民主原则。尽管在西方典型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融合非常突出,但在民主宪政原则的强烈辐射下,行政立法权依然受到严格控制,而且这种控制随着行政权的膨胀也日渐受到高度的关注。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几乎是共同的发展趋势。这种监控一般通过下列制度实现:立法权的保留、对行政立法的程序监控、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控等。

(二)民主取向先天不足是我国行政立法的重大缺陷

对待行政立法的存在和发展,中西方的民族心理根本不同。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给以往专横、独裁的行政权套上枷锁,使之不能再为非。因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行政机关处于受歧视的地位,行政权的行使亦表现得消极被动、无所事事。当委任立法出现之后,在西方引起了很大震动,不断有人提出要维护议会权威,防止行政复辟。20世纪中叶以来各西方国家不断兴起的“重塑政府”运动就是明显的例证。不难想象,行政立法在西方现代法治国家可能存在的领域与活动空间是相当有限的,除了受制于实证法的现实约束以外,还受制于长期宪政实践所形成的“法律至上”观念、人民权利意识、法治政府理念等的巨大潜在影响。而在中国,由于封建历史很长,人们对行政权的认识并不像西方人认为的那样可怕。中国没有议会政治传统,人们也没有享受过议会的恩泽,但对贤明君主和“青天老爷”的恩惠却心向往之,法律历来被认为是统治的工具而非正义的化身。立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并不占据特殊重要的地位,甚至远不如行政机关重要。国民之多数并不在乎法律出自谁人之手,对代表机关的立法与行政机关的立法一视同仁,对行政立法的接受几乎不存在任何心理障碍。(18)

正是由于我国行政立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人们对待行政立法的民族心理等与西方根本不同,加之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曾长期存在,这就给我国的行政立法民主原则先天不足提供了丰富土壤,使得我国行政立法民主价值取向的缺失长期存在,但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哈贝马斯曾在《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比喻说, 民主就像一个旋转的陀螺, 重要的是旋转的过程。法治的观念就是使法律的应用机制这个陀螺旋转起来, 离开了这个旋转的过程, 民主政治这个陀螺就会倒下, 个人的权利也无从谈起。民主原则的缺失,给我国行政立法带来了严重的消极后果。其中主要的表现是:1.行政立法的公开度与参与度严重不够。我国目前关于行政立法的程序基本上属于内部程序, 与行政机关外部并无多大关系,几乎没有公布于民众,征求利害相关人意见的强制性且易操作的程序要求。它的公开程度远未达到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公众无法表达其意志;2.行政立法越权、侵权、部门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相当多的行政立法文件截留、折扣了行政相对人为宪法、法律所赋予的在行政管理领域里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抗辩权、诉权等, 取消了行政相对人利用程序权利捍卫自身实体权利的机会,行政立法似乎成为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治民法。

(三)确定民主原则的优先地位应成为我国行政立法的现实价值取向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要求比历史上任何一种民主层次更高、范围更广、形式更多。在行政立法领域,应根据国家意志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原则, 树立管理相对方权利本位的立法观,使国家权力服务于社会。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强调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民多方面的需要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当今行政立法凸显民主原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就当前我国行政立法的实践而言,有必要确定民主价值取向的优先地位,这样更易于实现民主和效率的平衡状态。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我国行政法理论一直将行政立法的性质界定为抽象行政行为,其程序当然遵循行政行为的原则,所以“相对人参与”也就成为可有可无的事情,其结果必然导致行政立法的民主性缺失。“我国是一个行政权力十分突出,而缺少行政民主与法制传统的国家,公民参与行政立法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从操作层面都显得不够。”(19)第二,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公民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正日益增强,参与立法的愿望和热情不断提高,现实要求必将进一步促进行政民主与行政法治的发展。第三,我国行政立法质量不高,行政执法成本偏大有多方面原因,但其中应急立法、仓促立法等追求效率而忽略民主的行为所导致的诸法之间缺乏统一性、协调性是其主要原因之一。这种对民主的忽略不仅有损行政法之效力,而且使法因忽视公民权益的保护而失去民众的信任,结果反而降低了行政法的效率。

认真审视我国行政立法的理论和实践,笔者以为,强化其民主原则首要的工作,也是最重要环节,就是建立并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制度。“风卷式的授权既已不可逆转,自由的保障就在于行政过程的民主参与和程序公正了,行政程序成了现代行政法的命根子。\"(20)“委任立法的理论重点应当从追求一个适当的标准,移向追求一个适当的程序,程序所带来的保护超过标准所带来的保护。”(21)行政立法程序的实质是为规范行政立法权、保障公民权利提供物化保证力。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理论界的程序工具主义倾向十分明显。季卫东先生对此曾作过精辟的评论,“在考虑法治建设时,我们的法学家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体系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22)《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程序主要着眼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不是其规范的重点,所以《立法法》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的现状。“无论是《立法法》还是两个条例,大部分民主参与程序都是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程序,是否采取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23)因此,探究行政立法程序的价值内含、存在形式、运作过程及其发展规律,从而为行政立法过程的理想模式提供理论依据,在当代中国显得格外重要。

四、行政立法效率与民主的一致

从表面上看,民主和效率在行政立法中相互冲突,彼此限制。两者之间也确实存在着冲突,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对一项价值的满足,就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另一价值。但在本质上,民主和效率在行政立法中是统一的,既相互保障又相互促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方案把\"高度民主\"与\"富有效率\"并列作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基本标准和长远目标,就充分说明了民主和效率有着高度的内在统一性。

首先,民主是保证和提高行政立法长远和整体效率的前提条件。民主在立法上强调严格的制度程序、充分的参与和协商,反对个人独断。这种活动表面上耗物费时,成本增大,但由于有程序制约,立法方案具有选择性和竞争性,存在对个人或组织冲动立法的牵制,防止其失误,从而尽可能地保证了立法的合理和科学,提高行政立法的整体效率;行政立法程序越是民主,就越能够在更广泛的程度上获得各参与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尊重与认同,并有可能减少摩擦,缩短立法周期,使立法程序及时终结,从面提高程序效率;民主的程序规则防止了行政主体的专横行为,“可以维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减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又可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24)

其次,真正民主的实现,离不开效率的提高和限制。只有在高效率的前提之下, 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为行政立法提供充足的经费、先进的设备、宽敞的场所等,从而建立高起点基础上的民主;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应当受到效率原则的限制,民主并不是不计一切代价购买来的,民主要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成本来实现,否则,这样的民主就无法具有持久的生命力。总之,对于效率的追求并不会对民主理念产生影响,反而会以更现实更易于为人接受的形式促进民主的实现。

总的来看,行政立法中的民主和效率组成的是一个动态的体系。它们在立法程序的不同阶段,往往有着不同的倾斜。正是这种此消彼长、不同比例的组合,保证了行政立法在整体上能发挥出最佳效能。实际上,行政立法中的许多制度都是在综合了民主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取向后确立的。民主与效率总是在同时发挥作用,或者是以效率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民主,或者是以民主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效率。但不管在哪种情况下,正确的抉择应该是一项价值的减损必须以另一项价值实现程度的提高为条件,且增益的幅度必须大于减损的程度。由此,构建我国行政立法民主价值取向和效率价值取向的和谐,实现两者的动态平衡,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法哲学课题。

[本文得到中国政法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注释:

①本文所探讨的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法学范围的行政立法,指由特定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范性的活动以及制定的行政法规范,如行政法规、规章等。

②马俊峰.90年代价值论研究述评.教学与研究,1996年第2期第57页。

③④李德顺.关于我们的价值哲学研究.新华文摘,2006年第14期,第35页。

⑤王宏维.社会价值:统摄与驱动.人民出版社,1995,第38页。

⑥公丕祥.法律效益的概念分析.南京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第75页。

⑦李德顺.关于我们的价值哲学研究.新华文摘,2006年第14期,第34页。

⑧何贝倍. 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0页。

⑨[美] 伯纳德·斯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第31页。

⑩参见田瑶.行政立法效率化的若干问题简析.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第40页。

(11)参见郭道晖.立法的效益与效率.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57~60页。

(1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第1390页

(13)张刚.论科学文化的效率观.自然辩证法研究,2000年第8期,第38页。

(14)成本——收益分析是指政府希望颁布的任何重要行政法规,提交草案前都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通过调整和选择以求实现行政立法的成本最低、效益最高。该制度最先实行于美国(从尼克松总统1971年实行生活质量评议计划开始),现今西方发达国家几乎都有行政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参见赵卯生、康晋颖.中西方行政立法成本-效益分析比较研究.经济师,2005年第12期,第47~48页)

(1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第75~76页。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刷馆,1982,第12页。

(17)[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第356页。

(18)参见武学华. 论行政立法.中国人民大学199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页。

(19)段红柳.论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湖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35页。

(20)陈端洪.立法的民主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评论.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67页。

(2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第309页。

(22)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5页。

(23)余丹丹.行政立法中民主参与的困境及路径分析.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6期,第55页。

(24)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第152页。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北京 102249)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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