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刑事立法应当注重犯罪化的有效性, 避免无效的犯罪化 (1) 。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1997 年刑法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在刑罚上设置了免予刑事处罚、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及附加刑等刑种, 其中最高刑均为死刑; 201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 八) 》提高了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 在生刑上也加大了惩治力度。然而刑法在二罪的罪状上设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公务活动”等限定性要素, 一定程度提高了入罪的门槛。我们认为目前立法是造成“贪污贿赂犯罪在立案量上呈现稳中有降, 但该罪对社会的总体危害程度却未随之出现缓和趋势” (2) 的原因之一, 同时也是贪污贿赂大要案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小额贪污贿赂案件追诉量小的重要根源, 其结果是将我国逐步推向腐败犯罪的重要输入地, 除过多使用限定性因素的立法用语外, 还有诸如刑事立法规定反腐措施进程慢、刑事立法惩治腐败犯罪的必定性程度低等也是造成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性低的原因之一。
二、提高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的进路
( 一) 提高反腐刑事立法用语的明确性
明确刑事立法用语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也是保障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要求。新加坡《肃贪法》所立的条文极为务实 (3) , 反观我国刑事立法用语,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一章为例, 该章使用价值性、经验性的用语很多, 如“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物”、“经济往来”等, 为明确这些用语含义, 立法、司法机关制定了许多解释性规定。据统计, 在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每一条文均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有的条文法律、司法解释达11 篇。为正确理解本章规范性构成要素, 法官需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必要的社会文化、道德价值补充和规范评价, 这易于造成判断上的模糊、歧义, 由此必定影响到法律的统一适用, 同时可能给腐败犯罪分子预置了通过较轻的刑罚或威慑力较小的行政手段解决自己所实施腐败犯罪的心理倾向, 进而不利于有效惩治腐败犯罪, 甚至会助长司法腐败。我们认为当前应及时清理贪污贿赂相关附属刑法、司法解释, 对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用语确需采用规范性要素时, 宜在刑法条文中通过补充性规定, 或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例示性规定, 由此可克服条文本身的不周延, 提高腐败犯罪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
( 二) 增强腐败犯罪刑事处罚的必定性
1. 通过刑事立法有效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腐败犯罪黑数 (4) 大量存在, 被官方获悉并记录在案的腐败犯罪行为只是实际犯罪行为的冰山一角。其大量存在会动摇社会公众观念中法律权威和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 妨碍反腐斗争的决断, 对腐败犯罪者和潜在犯罪者会产生负面效应。如2010 年落马的甘肃宕昌县原县委书记王某某受审时说: “我错误地认为, 现在社会上搞腐败比较普遍, 反腐是“隔墙扔砖头” (5) 就是其内心的真实写照。我们认为腐败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原因之一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未能很好衔接, 目前虽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移送的案件大多为行政相对人存在涉嫌犯罪行为, 而对发现涉嫌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涉嫌犯罪的移送人民检察院极少。在实践存在“以罚代刑”现象较为严重, 部分执法、司法机关甚至存在腐败犯罪行政从属性观念。造成这种现状有必要完善司法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受案立案关系的法律制度, 我们认为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建立司法衔接的强制性制度规范, 及时建立完善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明确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职责, 如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对被不起诉人需要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可有效减少腐败犯罪黑数。
2. 严密腐败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 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 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6) 。对腐败犯罪“零容忍”, 方能达到“零腐败”。由于社会发展多样性, 贪污贿赂犯罪在手段、方式呈现多样化, 使得数额认定存在较大困难, 加之我国打击腐败犯罪存在抓大放小的不良倾向, 极不利反腐刑事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河南省封丘县原县委书记李某某在担任该县县长和县委书记期间先后1575 次受贿, 创下县委书记受贿之最 (7) 。腐败不分大小, 对我们国家体制的腐蚀程度、对社会正义感和诚信准则的影响是同样的。若轻微腐败犯罪无法得到及时惩治, 对行为人而言便产生利益, 加之行为人的贪欲, 使原本“小贪”变成“大贪”, 当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频繁发生时, 就会出现“破窗现象” (8) , 就会动摇国家政权的根基, 削弱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 破坏市场经济, 误导公众价值观念发展趋向 (9) 。近年来腐败犯罪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判处缓刑的情况相当突出, 这不利于有效惩治腐败犯罪, 应予以调整, 我们认为要提高惩罚腐败犯罪的机率, 必须严密腐败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设置。
( 三) 通过刑事立法提高惩治腐败犯罪的及时性
根据心理强制理论, 当罪犯实施腐败犯罪后, 司法机关尽可能迅速地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 能相对减少罪犯从腐败犯罪“实效”中获取享受的程度, 以此对其心理造成震慑效应。在刑罚确定性给付的前提下, 对腐败犯罪及时打击能增强刑罚对公众的可感知性, 并能有效抑制潜在犯罪者腐败犯罪的欲念。目前在庭审期间因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事由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现象较为突出, 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为例, 有近20% 的案件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并提交证据, 这其中包括补充侦查并提交有利于腐败罪犯的新证据。当腐败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又因为侦查或起诉机关之前的行为存在的问题而重复之前的程序并不符合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庭审补充侦查还有存在的必要性, 对此, 要提高惩治腐败犯罪的及时性, 目前最为重要的是除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对补充侦查的次数、期限等规定外, 应细化补充侦查制度操作办法, 并将延期审理前与恢复审理后的审理时间合并计算审限。通过减少不必要的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 能一定程度提高腐败犯罪惩治的及时性。
( 四) 推进反腐措施刑事法定化进程
当前反腐措施面临制度碎片化、法律位阶不高的问题, 这易使惩治腐败犯罪因个人意志出现反复性、主观性、随意性。且反腐措施法律化也是国际上廉洁程度较高的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 若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反腐经验做法逐步上升为刑事法律, 定能增强反腐立法实效。以新刑事诉讼法为例, 新刑事诉讼法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修订涉及反腐的相关规定。1. 新刑事诉讼法为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采异地管辖的办案模式提供依据, 以此保证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质量。2.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在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可利用技术侦查方式收集证据。3. 为及时追回转移至国外的财产, 实现刑罚的及时性效果, 威慑潜在犯罪人的腐败心理, 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当前刑事立法不断强化反腐措施, 但对一些关键性的措施所应刑事法定化的进度仍进展缓慢。以“在犯罪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为例,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 对于在犯罪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 各缔约国应当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起诉”, 而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并未明确危害性质较轻的一方在案发前作出主动交待便可减免刑罚, 这无法收到预防腐败犯罪的效果, 更无法提高被告人和污点证人实质性配合的积极性。笔者认为无论是他国反腐先进经验作法还是我国自行总结行之有效的反腐措施, 都应注重将适用于我国实际情况的反腐措施用刑事法予以规制。
三、用刑事立法的方式继续探索惩治腐败犯罪
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 不能仅限于通过提高刑度, 还需有比较全面的刑事政策。与过去相比, 近年来, 我国反腐刑事立法有了较大的提升, 反腐刑事法治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基于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 及与新加坡、香港等发达国家、地区相比, 我国反腐刑事立法实效仍显不足, 这亟需我们在刑事立法上继续探索如何有效提高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上述四个方面的措施主要为提高惩治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提供进路, 具体的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特别是加大刑罚“不可避免性”, 才是我们接下去应该努力的方向, 如在刑事立法上如何加大对腐败犯罪分子经济处罚力度, 使得潜在腐败犯罪分子能从一个经济人的理性出发, 计算得失后觉得不划算而“不想”腐败 (10) 。还有如在刑事立法上如何扩大“贿赂”的范围, 以适应惩治贿赂犯罪形势的要求等等。
摘要:伴随着利益格局的调整, 腐败犯罪呈滋生、蔓延之势, 严重影响政治、经济、社会秩序。自建国以来, 我国反腐力度极大, 反腐决心极强, 但现今腐败犯罪黑数仍非常大, 腐败问题仍很严重, 抑制腐败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在反腐手段中, 道德反腐与重刑反腐均未能有效抑制腐败犯罪, 笔者认为科学而严密的法律手段应是最有效的反腐手段。目前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性不足, 未能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的势头。对此, 我们提出应从增强立法用语的明确性、提高腐败犯罪刑事处罚的必定性、及时性、推进反腐措施法定化进程等四个进路来提高反腐刑事立法实效性。
关键词:刑事立法实效,明确性,必定性,法定化
注释
11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 2006 (4) .
22 钱小平.中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运行宏观效果考察[J].暨南学报, 2012.6.
33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201-202.
44 腐败犯罪黑数是指应当依法追究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腐败犯罪行为数
55 张侃理.新形式腐败犯罪趋于隐蔽复杂制度反腐将成重点[EB/OL].东方网, http://news, eastday.com/c/20110127/ula5695073.html.
6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77 王全宝.中央党校教授:反腐败“零容忍”是底线[EB/OL].中国新闻网, http://www, chinanews.com/gw/2012/06-08/3950109.shtml.
88 破窗现象指如果一个公共建筑物的一扇窗户损坏了并且没有及时得到修理, 很快该建筑物的其他窗户也会被损坏;因为坏的窗户表明没有人关心它, 那么损坏其他更多的窗户也不会有什么不良的后果.
99 王秀梅.论贿赂犯罪的破窗理论与零容忍惩治对策[J].法学评论, 2009 (4) .
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使得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中,以少数民族成员为犯罪嫌疑人主体的各类型犯罪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暴力恐怖犯罪为代表的三股势力。这些案件的发生给我国的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各民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在内地省份部分少数民族的流动群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但又受限于民族保护政策,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问题。文章以研究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不对象,以我国西南地区为例,通过行为研究和列举数据的方式对西南少数民族的犯罪控制进行分析,以期可以对我国少数民族犯罪政策的研究有所借鉴。
[关键词]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犯罪预防;宽严相济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5.239
1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率上升的刑事政策背景
近年来,从少数民族犯罪的情况来看,既有与其民族习惯和习性相关联的特殊性案件,也有与此特征无关联的一般性案件。既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违法案件,也有同“疆独”“藏独”相关的危害国家安全与领土完整的恐怖暴力性犯罪案件。从犯罪趋势来说,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率整体上呈上升趋势;从犯罪类型上看,犯罪的主体呈现出年轻化、有组织化以及同境外反华势力相勾结等特性。由于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普遍较之于内地汉族居住区域落后,生活的压力和对于外部世界的好奇使得大量少数民族裔居民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到内地谋生。因为受制于自身的文化层次、语言和受教育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大部分人无法获得其所期待的生活状态,使得其极易滋生违法犯罪。
針对少数民族的特点,我国现在制定的政策主要以1984年中共中央第5号文件提出的“两少一宽”为代表,即:“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1]但是,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少数民族犯罪主体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从宽和定罪、量刑、刑罚执行上的从宽,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从此政策实施之后的现状观察,“两少一宽”政策的制定在立法层面造成了汉族和其他民族之间公民司法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犯罪难以处理;同时,对于少数民族中守法分子的逆向淘汰客观上助长了少数民族中具有犯罪特征性格的部分主体的犯罪性倾向。少数民族群体犯罪之后,没有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的程序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又促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隔阂扩大化,不利于汉族同各少数民族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和巩固。按照“两少一宽”的基本精神,从宽包括立法上的从宽和司法上的从宽,具有三个特征,即:变通性、补充性和民族性。其中,变通性是指只能就少数民族不能适用的刑法典部分规范作出非原则性的灵活规定,而不能作出原则性的变通;补充性是指只能对不完全切合少数民族实际情况的某些刑法规范在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增加一部分规定,不能自行制定刑法典;民族性是指刑法典不便规定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有关联的犯罪和刑罚问题,只适应于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政策之初,对于立法上从宽的界定并不宽泛,仅仅限于对刑法典的有关部分所作出一定的变通或者补充性规定,而非实务中大面积地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群体予以宽泛处理。因此,对于此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是否违反法律奉行的最为核心的理念即公平;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内核?是我们在此政策实施数十年之后所需要思考的。
任何一项政策根据法律的位阶原则都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无论是针对汉族的刑事法律政策,还是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法律政策,都不能因为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就可以违背司法独立权这一基本的法治理念。汉族作为我国的主体民族,应当同其他少数民族一样,在刑法层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国家的稳定固然重要,然而这一局面的保持是应当建立在对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辅助和政策倾斜之上,而非在刑法层面进行民族性的差异立法。对于刑法这一规范公民行为最为严厉也是最低底线的公法,无论如何不应当做出差异性的对待。因为刑法作为公法涉及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一旦作出对于公民个人的影响力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必须慎重。
2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类型及其影响因素——以西南地区为例
哲学家康德曾言:“一切知识都有一个概念,即使这个概念是不完备的。”[2]对于任何类型的犯罪,都应当首先明确其概念,少数民族的犯罪类型也不例外。就犯罪而言,正确地界定和把握少数民族犯罪的概念是研究其犯罪现象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探讨其蕴藏于犯罪学与刑事司法学科以内特殊类型化的问题。我国少数民族数量众多、分布广泛,在地理环境、人口结构、风俗习惯、语言文化、宗教信仰、价值观念、民族心理等层面各不相同,有着很大的差异性。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现象对于少数民族同样有别于汉族的特征。因此,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为标准进行划分,进而对少数民族的犯罪进行分类是必要的。西南政法大学吴大华教授曾经指出:“中国的少数民族犯罪是一种全新类型的犯罪类型。它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于其行为类型进行的类型化研究。”[3]吴大华教授还指出,少数民族的犯罪不仅仅是从少数民族的身份角度进行的分类,也是对于一个地区犯罪进行的数据分析。所谓的少数民族犯罪,是指一个国家国境内的少数民族中的公民,对于国家刑法规范的违反或者对于其所在国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破坏是体现在少数民族的个体层面而非整体上的反国家性特征。
在我国,由于民族问题长期被视为敏感性议题,使得国家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统计数字视作保密性信息,导致了学界对于少数民族刑事司法问题的研究难以获取相对准确的数据资料。目前一些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数据调查搜集主要还局限于刑事案件个案的累积统计以及从网络渠道获取的碎片化信息。我国疆域广泛,倘若同时对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问题研究会耗费巨大的精力。因此,笔者以所求学的西南政法大学所在的西南地区为例,以云、贵、川、渝三省一市四年内的200余个刑事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期待可以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防控政策调整提出一定的建议。
2.1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整体特征的总结
(1)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3%、4%、2%;
(2)抢劫罪、强奸罪以及毒品类犯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46%、4%、3.8%;
(3)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8%和7%。
上述案件基本上覆盖了几类较为主要的多发性刑事案件,其实施犯罪的主体所涉及的民族包括:土家族、彝族、白族、壮族、傣族、纳西族、哈尼族等近30个分布于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体。在对上述民族刑事案件走访调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体与汉族一样,普遍文化层次较低,犯罪嫌疑人的学历仍旧是以小学和初中为主(大专以上的学历仅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0.2%、初中学历占55%、小学学历的占34%),并且有违法犯罪记录者也居多,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23.5%。
2.2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几大影响因子
通过对西南地区四省一市的走访,可以得出:宗教信仰、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构成是影响少数民族犯罪率的几大主要影响因子。通过对所搜集的样本进行测评,笔者发现上述因素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影响所占的比例分布如下。
(1)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最大比例的影响因素为宗教信仰。少数民族因为长期受到本族宗教或者外部宗教的影响,其行为模式受到宗教因素的干扰较为明显,因而对于国家制定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认识较之于汉族公民有着明显的不同。同样的行为,在汉族群体看来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群体行为规范的认识中未必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例如,受宗教教义的影响,一些民族的教义允许教民结婚的时间较早,并且规定女性一方无选择权。此种宗教规则对于教民的默许和纵容就可能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但却不会受到本民族内其他公民的道德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因此,宗教教义和世俗法之间的规则冲突能够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客观上造成纵容的作用,使得其对于很多违法行为和犯罪现象的主观认识程度不足以阻止其实施违法和犯罪的行为。当然,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并非仅仅体现在消极层面,很多宗教的教条对于其个体所起到的作用仍然是积极的,这里需要指出,以免引起读者对于少数民族群体宗教信仰对于个人行为模式导向的误解。
(2)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其次比例的影响因素为风俗习惯。风俗习惯作为少数民族长期形成的固定于日常生活和生产劳动中的行为习惯,仅次于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少数民族由于其自身居住环境的因素影响和生产力水平的落后导致其对于自身需求的满足度普遍不高。而外部世界对于少数民族内部青壮年群体的影响和诱惑力,又使得这一部分群体在同汉族所获得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进行对比之后,容易产生一种心理和生理的需求不平衡性。而由于少数民族自身的风俗习惯对于其个体性格的塑造、人生价值的引导、道德观念的形成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影响其犯罪发生因素的消极层面,促使了少数民族成员在犯罪心理上的易发性因素较之于汉族群体内的成员易于偏高。
(3)文化层次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西南地区30余个少数民族群体中,农业人口的比例占到全部人口的72.3%。较高的农业人口比重意味着在人口比例中,受教育水平高的群体所占的比例不会太高,而文化层次对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影响在所有影响犯罪的因子中所占的比重有着相当的份额。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的高低会影响到其对于社会资源获取的渠道和成本的大小,正常情况下,公民犯罪的可能性会随着自身学历的提升而下降(当然,不排除一些高智商犯罪和激情犯罪的主体类型涉及到高学历犯罪主体),学历较低的群体中隐藏的具有犯罪潜质的人,其数量远远超出学历较高的群体。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所居住的地区普遍经济水平落后,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分布同中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相比呈现出不平衡的特征。教育资源的缺失以及少数民族人口对于自身受教育程度的不够重视,导致本地区内青壮年劳动力的受教育水平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线上。而教育水平的落后间接上又催生了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潜在因素的诞生,从而提升了少数民族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率。
(4)亚文化结构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亚文化又称作“集体文化”或“副文化”,是指与主流文化相对应的非主流性的、局部的文化现象,即在主文化起主导地位的背景之下,属于某一区域的或者某个集体所特有的观念和生活方式,其概念最早是由美国人类学学家A.W林德提出的。[4]一种亚文化不仅包含与主流文化相通的价值与观念,而且有着属于自己的独特的特征。研究少数民族的亚文化构成,可以让我们从更为细腻的方向探究少数民族成员内犯罪主体的心理性特征。对于越轨行为的研究,也就是对于违反刑事法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研究中,亚文化对于犯罪主体的影响所波及的主体更多的是以青壮年群体为主。在少数民族内的青壮年人群中,因为受到本民族自身文化的影响,对于使用非谈判性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的推崇,以及大部分少数民族允许男性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诸如此类的传统民族习惯,使得很多本可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的民族内部矛盾在一系列消极作用力的催化之下升级为刑事案件,导致少数民族居住区的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率高于汉族居住区。
3 对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预防与控制措施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仍旧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框架下针对少数民族实施相应的刑事政策。与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不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表述上侧重于“宽”。根据我国刑事法学界的解释,宽严相济之“宽”的含义为:“指刑罚的轻缓,即该轻则轻,该重则重。”[5]其基本的价值为“以宽济严”。具体到实际的内容就是强调犯罪的非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虽然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提出,表明我国的社会治理者认识到对于犯罪仅仅采取一味压制的方法不能解决刑事犯罪高发的问题,意味著从一定程度上对于压制性统治方式的摒弃。但是不同类型的犯罪需要对应不同的刑事预防和解决的方法,倘若因为民族的不同而一味地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采取区分化的政策,则难免会在一定范围内纵容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并且制造出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对于刑法适用上的鸿沟,反而会进一步引发民族问题和民族矛盾,背离该政策的制定者当初对于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适用的初衷。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针对少数民族的刑法犯罪预防与控制提出自己的建议。
3.1 严格限定针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范围
在适用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法律的适用者与执行者应当严格限定出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适用案件类型和适用范围。既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就是无差别地对于所有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案件采取轻罪化和非罪化处理,也不能不考虑少数民族自身客观存在的特点而采取和汉族一样的刑事政策。对于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和国家的制定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一种是和《刑法》在作用和方向上基本不冲突的,表现为《刑法》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是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中也认为达到了犯罪的恶劣程度;另一种是和国家的制定法在作用和方向力上不一致的习惯法,即《刑法》认为是犯罪而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出现的领域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领域等有别于传统的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打架斗殴行为、盗窃、抢劫等传统型犯罪。对于第一种类型的犯罪,国家暴力机构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不应当考虑因其民族身份的不同而“网开一面”,纵容其严重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而对于第二种类型的犯罪,涉及到少数民族自身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法所养成的本民族风俗习性,则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和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差异,结合本民族内对于上述案件所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适当地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3.2 以谦抑理念为基础,探究一条符合少数民族犯罪特点的宽严相宜的社会控制之路
谦抑是指在犯罪控制上,刑法是紧缩的,只有当其他犯罪不能控制犯罪行为时,才可以使用刑法。文章之前的分析得出宗教、风俗习惯、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结构是影响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的几大主要因素。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时,需要结合以上这些影响因素,在以谦抑理念为基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特征的刑事犯罪控制政策。当下,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诸多手段之一,而针对少数民族群体的犯罪现象所实施的犯罪预防控制又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开展的,因此也就需要在防范少数民族犯罪和维护民族团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点。
(1)改革刑事制定法。将少数民族的宗教和风俗习惯同《刑法》的有关内容有机结合,制定出一部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能够规制少数民族成员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的变通性特别法。但必须要指出,此处所指的变通性刑法并非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成员所犯之罪进行轻罪化或者无罪化处理,而是在认真分析少数民族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在不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的前提下,具体讨论其行为具有的民族习惯性或者宗教性特征,可以适用于将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同比于汉族犯罪主体实施的相同行为有所降低。
(2)挖掘少数民族宗教和民族习惯内同《刑法》相契合之处。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预防控制的研究中,之前学界的眼光多集中于国家制定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以及宗教教义之间的差异性,而忽略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可能与国家成文法之间不冲突甚至一致性的理念。宗教作为人类历史上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特殊性的行为规范,对于法律的产生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宗教教义的规范往往并非一定与人类世俗社会的制定法相冲突。例如在基督教的《摩西十诫》中,对于人类社会成员行为准则的规范就有很多世俗法所借鉴之处。我国少数民族所信奉的宗教不外乎也属于其他国家的民族群体信奉的几类(除了极少数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信仰较为独特以外),因此深入发掘和理解其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能够和国家制定法相互融通的思想,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和思考的。
(3)提升少数民族文化素质,降低其成员对于犯罪的主观认识不足。少数民族因为自身对于教育问题的不重视和客观的经济水平,使得族群内的青年群体的文盲率和低学历较为普遍。因此,提升少数民族的受教育程度是在短时间降低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率的有效手段之一。根据犯罪学长期的研究,已经得出了是否从事犯罪行为和犯罪主体的受教育程度与其所实施的犯罪数量的多少都呈现出一定的反比例关系,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越高,从事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越低。因此,中央以及地方政府必须继续加大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性财政投入,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资源,提升受教育水平和学历水平。
(4)重视亚文化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现象出现的影响,在不破坏其民族独特性的基础上促进其成员融入主流价值观。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少数民族聚居区对于汉族的文化传播和输入的抵触性情绪就一直客观存在。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以及少数民族同汉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使得多民族在融合的过程中难以避免会出现矛盾,而矛盾的解决是不能依靠强制力的控制所彻底解决的。在对于少数民族亚文化结构的改造中,应当注意少数民族自身文化的特殊性和独特性,既不能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自身独有的价值观进行强制性的改变也不能放弃汉族文化中现代化的部分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非破坏性改造。而法律文化作为各种文化中独有的一个部分在进行输出时,在对于少数民族自身习惯法和宗教法进行融会变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违反普世性的基本法律价值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对于少数民族中落后的法律思想进行改造,将先进的法律文化按照程序逐渐地普及到少数民族成员的思想当中,避免因为急功近利而引起少数民族对于主流法律价值的排斥。
好的刑事政策可以降低一个国家犯罪率的发生,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而作为一个国家内公民组成的一部分,好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又可以促进各民族之间和汉族矛盾的缓和,降低犯罪现象的发生,维护民族团结的局面。因此,在今后完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希望立法机关可以避免“一刀切”式的区分性刑事政策,能够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后,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之上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自身特征的具有中国社会特色的刑事政策,以期更好地对于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预防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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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2008年12月15日,西门子公司因同意支付13.45亿美元的罚款,结束了自美国《海外反腐败法》诞生以来全球最大的一笔因商业贿赂洐生的罚单。西门子案表明,商业贿赂犯罪已成为世界性的犯罪。
一、我国反商业贿赂犯罪法律法规梳理
我国于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立法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商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将商业贿赂定义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刑法将商业贿赂犯罪归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及“贪污贿赂罪”中。商业贿赂罪涉及8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3)受贿罪(第385条);(4)单位受贿罪(第387条);(5)行贿罪(第389条);(6)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7)介绍贿赂罪(第392条);(8)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200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了商业贿赂的主体也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医生、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师等,平息了司法界、理论界对教师、医生是否为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争论。
2005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除了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予以保留外,其他的条款我国都遵照执行。
二、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
(一)反商业贿赂立法体系不完善,商业贿赂罪未能独立设罪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单行法律,反商业贿赂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中,法律体系散乱,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和内在的统一。刑法虽然将八种犯罪纳入商业贿赂罪,但商业贿赂罪只是对商业流通领域内发生的贿赂行为的一种理论概括,仅具有学理研究意义,而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
(二)商业贿赂的贿赂范围定性不清,造成惩戒商业贿赂的疏漏
刑法将商业贿赂的贿赂范围限定于财产,《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的贿赂范围限定于财产性利益,而从国际立法来看,《联合国反腐公约》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的贿赂的范围均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将贿赂范围局限于财产性利益,不利于打击以非财产性利益为手段的商业贿赂行为。
(三)商业贿赂行政制裁手段不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20万元的最高罚款限额惩治力度太小,已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亟需修改。
(四)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制存在不足与过剩两个缺陷
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的非暴力犯罪,世界各国一般不以剥夺生命作为惩罚。但我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了死刑,这样的刑罚配置显然有些过剩。另一方面,刑法对商业贿赂罪的规制又存在不足。刑法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罚金刑在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罚金刑过于宽松。此外,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也过窄,附加刑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在刑法中将商业贿赂罪独立设罪
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反商业贿赂法》立法时间长、工作量大,不利于尽快治理愈演愈烈的商业贿赂犯罪。其次,单行法的立法必须依赖于刑法中确立商业贿赂罪的概念,所谓“纲举目张”,只有刑法将商业贿赂独立设罪,特别法中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才能统一。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在刑法典中将商业贿赂罪单独设罪,以纠正长期以来混同的业务贿赂与商业贿赂的错误认识。
(二)重视罚金刑、运用没收财产刑,完善刑法立法
在完善刑法上,一是广泛配置罚金刑,对8种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无论情节轻重均配置罚金刑。二是发挥没收财产刑对于预防和惩治商业犯罪的作用,对严重的商业贿赂犯罪应配置没收财产刑。三是将商业贿赂的贿赂范围由财产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四是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使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
(三)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设资格刑
目前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存在偏重刑事制裁,而经济制裁不足的缺陷,立法机关有必要修改对商业贿赂经济制裁的规定,制定较为合理的经济处罚尺度,加大商业贿赂犯罪的经济成本,从而减少商业贿赂的发生。此外,还应当广泛采用资格刑,犯罪分子一旦被判处资格刑,就意味着暂时或永久被逐出市场,资格刑对于预防商业贿赂犯罪有特殊的作用。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在反商业贿赂立法过程中,重视资格刑的设置,设定限制经营范围、剥夺经营资格、剥夺资格证书、剥夺执业资格等惩罚手段来规制商业贿赂犯罪。
(张晓涛,1957年生,江苏淮安人,江苏省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研究方向:外商投资法、并购法、经济学、移民法、合同法)
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提 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就单位犯罪在立法中存在的能否适用自首、累犯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与建议。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 自首 建议
单位犯罪,通常又称为法人犯罪,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在短时期内有上升的趋势。如何控制、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单纯依靠刑罚打击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应对单位犯罪的具体情节加以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主体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大不相同,即由犯罪的单位(即单位主体)和其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主体)共同承担。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一)整体性。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这一整体,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
(二)双重性。对于单位犯罪,除了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追究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局限性。单位只能对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只能适用有限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二、单位犯罪在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单位自首
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法律上的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量刑上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表述上看,立法者似乎仅将犯罪的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但是,既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单位应该同样享有刑法所规定一些权利。
(二)单位累犯
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不存在累犯,其主要理由是单位不存在意志不能为以前(责任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且累犯只适用于自然人。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可见累犯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单位是个整体概念,虽然是人的集合体,但又不等同于个人。它并不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变换而改变了性质,那种认为单位不能因为以前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累犯的不利后果的看法是难以成立的,他们实际上混淆了单位和个人的区别。不能认为单位不存在意志。同时更重要的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种平等不仅体现在受到救济上的平等,理所当然也包括担当责任上的平等。不承认单位的累犯,必将成为立法上的缺失。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及刑事诉讼程序
1、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各国刑事立法和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处罚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是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我国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在经济快速发展,单位犯罪大量产生的时期,用罚金刑单一的刑种去适用各种各样的单位犯罪,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不符。相比之下,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比较丰富。
2、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没有建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针对自然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无一可以适用于单位。因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单位中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能限制或剥夺单位的权利。单位是犯罪的两大主体之一,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全是基于自然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制定的。犯罪嫌疑单位和被告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建议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冲突,关键在于完善立法,笔者认为完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补充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更强的隐蔽性,因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周期更长,难度更大。通过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可促使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认识到单位的犯罪行为,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和破案难度,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自然人犯罪后自首的,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
1、应明确罚金刑的法律地位。目前,罚金刑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一方面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罚金是无限额罚金制,过于宽泛的刑度容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另一方面单位罚金制度没有相关执行保障机制,导致罚金刑执行难。对此可以增设犯罪单位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司法机关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对罚金的数额也要有一个较为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的单位犯罪作出相应的处罚。
2、将没收财产刑扩大到单位犯罪的刑罚中。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犯罪后,只对其判处罚金刑,还不能从根本上防止该单位的再次犯罪,致使有的单位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不惜手段,多次犯罪。为了更好地惩罚单位犯罪,可适当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轻重,判处没收犯罪单位部分或全部财产。
3、可采纳国外立法的经验,将行政处罚中的“停业整顿”、“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直接以刑罚的方式加以确认,还可对犯罪单位禁止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限制其从事某项业务活动,剥夺其作为法人的一些权利,情节严重的,解散该单位,将单位的一些资格用刑罚的方法加以限制,从而更好地遏止单位犯罪。
(三)建立单位犯罪强制措施
1、限制登记制度。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向主管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一种强制措施。用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
2、冻结财产、限制经营。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如果任由某些涉嫌犯罪的单位继续经营,则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可考虑赋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限制涉嫌犯罪单位的经营及资产流转行为。
3、缴纳单位保证金。对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证金的方式。如果单位在缴纳保证金之后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应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
(四)完善单位犯罪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是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为单位被告人和自然人被告人。单位犯罪可能同时有多个自然人被告人,如法定代表人、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可以与所在单位构成共同被告人。通常观点认为,单位如果作为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一般是由它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这种单一的做法不太适应实践的需要,可考虑如下措施:
1、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涉嫌参与单位犯罪,就可以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不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从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单位进行刑事诉讼。
2、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者协助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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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性贿赂犯罪在行贿犯罪中已经相当常见,近两年的受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如雷政富案件、刘志军案件中,都牵涉进权色交易。性贿赂犯罪的危害性绝不亚于一般贿赂犯罪,但是对于性贿赂的处理是否需要纳入到刑法的视野中的问题上,却还存在争议。
关键词:贿赂 性贿赂 行贿 受贿 立法建议
一、性贿赂的定义
性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比照刑法中关于贿赂的一般理论,可以明确的是,性贿赂当然包含性受贿、性行贿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比照刑法理论中关于受贿与行贿的一般定义,我们可以将性受贿定义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提供非法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行贿可以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性服务的行为\"。
性贿赂行为是一种权色交易,本质上等同于权钱交易,都是一种利益的交换,都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但关于贿赂的范围却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学说之间最主要的争论就体现在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当归入贿赂的范围之内。如果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应当归入贿赂的范围,那么性贿赂作为一种非财产性利益就理所当然的只能认定为道德范畴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①我们只能在道德上谴责,而不能动用法律的大棒进行打击。如果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性贿赂就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贿赂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来性贿赂本身还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容并不简单,所以在分析其是否属于贿赂的范围之前,应先理清性贿赂的内容与表现。
一般来说性贿赂的内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自己直接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行为人获得不正当利益。
第二种,付费性贿赂,即由第三人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而该性服务的费用由行为人支付。常见的如行为人出钱请卖淫女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
第三种,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
上述第二种与第三种类型看似都是通过他人提供性服务,但其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二种性贿赂是一种市场化的性交易,即支付金钱的性服务。而第一种、第三种性贿赂却没有相应的市场价格可以对应。这就导致了第二种性贿赂的特殊性,即虽然同其他两种性贿赂一样,都是提供性服务,但是其性服务却存在一个市场价格,因此这种性贿赂同一般意义的常见贿赂行为更加的相似,如行贿人代为支付受贿人的旅游费用等。因此第二种行为理所当然的属于刑法意义上贿赂的范围,但其他两种可能尚需要讨论。
二、性贿赂的国外立法现状
纵观各国立法,对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公职人员接受的\"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具有货币价值的物品,并没有包括性贿赂。在美国的《联邦贿赂法》等多部法律中,贿赂的内容也被限定为\"任何有价之物\",并没有任何一个判例和解释认为性贿赂是可以包括在内的。同时在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中,贿赂内容被认定为\"利益\",即佣金,礼物、贷款、茶钱、金币。也没有将性贿赂包括在内。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公务或延迟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受贿罪。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虽然没有明确在刑法上确定对性贿赂的处罚,但是如果政府官员触犯了性贿赂的红线,那么其实不用法律这架机器出动,社会的大众媒体就是大肆宣传这些出格的官员,按照当地的政治传统,这些违规的官员就会自动辞职。
而真正在立法上将性贿赂入罪,而且有判例的国家是日本。性贿赂被规定在日本《刑法》第197条,该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植物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上看,对于贿赂的定义十分宽泛,包括,满足人们需求、欲望的一切利益,艺妓的表演、男女间的交情等。1980年初,日本一个裁判所的法官,在担任一个盗窃案件的审理工作时,暗示女犯人提供性服务,事后该女子得到了较轻的处罚,尔后该法官被日本地方检察厅以濫用公务员职权及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此纵观各国立法,对性贿赂的认识各有不同,但都可以明确的是,即是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对性贿赂的处罚,也会在政治上使这些\"违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付出相应的代价。
三、性贿赂的国内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性贿赂规定,但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同时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来看,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公职人员给予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作为一部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也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这里其实是给性贿赂入罪留了一个口子。
故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对性贿赂单独立法进行处罚,但并没有完全的否定性贿赂入罪的可能性,尽管存在着刑法与其他法律在性贿赂问题上的冲突,但这其实也正体现出性贿赂问题的复杂,是否入罪没有一个统一看法。
但是就第二种形态的性贿赂来说,完全可以纳入到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范围中来。因为第一,付费性服务虽然不是具体性的财物,但是需要行贿人支付具体性的财物作为性服务的对价。第二,付费性服务与收受或者索取具体性财物在危害结果上没有区别,都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对于付费性的性贿赂完全可以按照行贿人对性服务支付的费用计算受贿金额,对该行为直接按受贿罪、行贿罪处罚。
但就其他类型的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来说,却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是财物,所以性贿赂不能认定为财物,也就无法纳入到贿赂范围,第二,性贿赂取证困难。性贿赂行为发生后,客观留下的证据较少,因此很大可能出现只有双方言词证据的情况,在付出大量的司法资源之后,可能收效甚微。②
对于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上,笔者持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谈不上是不是犯罪的问题。性贿赂诱发职务犯罪,有数据显示,在几年来的职务犯罪中,90%的案件中存在权色交易,美色与金钱同时成为行贿人撬动受贿人的利器。因此性贿赂入罪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本身就是具备特殊性,其证据往往依赖一对一的言辞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反侦察能力强,主动隐瞒罪证,双方串证,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况非常多见。因此,性贿赂犯罪的取证难度上,并没有超出贿赂犯罪的一般难度。
第三,我们对刑法立法的思考应该站在发展的角度、全局的角度。立法应当超前而不能滞后;用立法指导司法实践,而不是让司法实践来指导立法。要借助立法来逐步提升司法实践的水平。即使取证客观上确实困难,也不该成为不入罪的理由。性贿赂入罪其实也是体现出一个刑法对于性贿赂的否定态度。
四、性贿赂的立法建议
在坚持性贿赂入罪的前提下,对性贿赂在刑法中如何定罪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将性贿赂纳入到一般贿赂中来。性贿赂与其他贿赂在本质没有不同,只是在手段上不同,不需要单列罪名,只需将相关条文中的财物改成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即可。我们知道贿赂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所有对职务廉洁性有侵犯的行为都应该归入贿赂罪行为中。故该种观点可能是最\"激进\"的,这种模式不仅涵盖了普通意义上的贿赂,也当然包括了性贿赂,更可能将其他一些的不正当好处纳入到了刑法打击范围中来。当然这是最理想的模式,但也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面对非财产性的利益时如何确定定罪标准的问题。因为涵盖了一切的不正当好处,也就无法对千变万化的各种好处确定一个一般性的标准。
第二,将性贿赂单独设一罪名。有学者提出性贿赂犯罪可以单设一条款,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既然是单设一罪,那么也要回答一个定罪标准的问题。到底是接受一次性贿赂够罪,还是多次接受性贿赂够罪。同时需要考虑的是性贿赂罪的量刑幅度的问题。在这里我建议,按多次接受性贿赂定罪量刑,量刑幅度可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能够按单设的性贿赂罪定罪处罚的都是前面所说的性贿赂类型的直接性贿赂和间接性贿赂两种,这两种的性服务都无法按经济价值计算,所以也不宜处罚过重。
第三,将性贿赂作为加重情节或者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关条文后,附上一条\"有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情节的,从重处罚\",或者有性贿赂情节的提高相应的起刑点。这种思路最大限度的回避了第一种、第二种思路需要面对的性贿赂的定罪标准的问题,但又对性贿赂的取证提出了要求。所以说,这种思路可谓是有退亦有进,也是比较符合现实的做法。
纵观这三种有关性贿赂入罪的思路,可以发现第三种对现行的刑法内容改动最小,第一种的改动最大,但却也是最好的体现刑法精神的一种思路。因此,综合考虑立法的超前性和司法的实践性的前提下,先将性贿赂纳入到加重情节或者量刑情节是目前比较合适的做法。先将性贿赂纳入到刑法框架中来,向社會与司法工作者传递一种立法的精神,同时又不对现行的框架有大的改动。再考虑单设性贿赂罪,最后用一个以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为核心内容的完整罪名来涵盖所有的贿赂行为。这样就能逐步的将贿赂罪的内容进行扩充,最后实现刑法的社会功能和社会价值。
注释:
①孟庆华:《性贿赂-入罪的司法解释问题探析》,载《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2月第1期,2011年4月,第45页。
②刚彦:《性贿赂慎入刑》,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6期,2012年8月,第30页。
作者简介:林海波:男,1989年出生,法学学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
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近年来,由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承办的公诉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文就这一情况产生的原因、特点及检察机关在处理及预防此类型犯罪方面可采取的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民事纠纷 犯罪 “民转刑”案件
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社会法律纠纷。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本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伴隨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价值观念的转换,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亦呈现异常严重的态势。一方面,民事纠纷数量大幅增加,纠纷主体寻求运用解决机制日益频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社会文化的冲突加剧,各类社会矛盾激化,部分社会主体的法律观念淡薄,加上当前社会贫富分化差距越来越大,少数贫困群体的心理失衡,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及相关制度处理纠纷的理念和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问题,无法适应各类民事纠纷的处理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基层组织调解功能的弱化,也致使小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进一步恶化。
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辅之以必要的条件,就会激化,或者说爆发。许多刑事案件并非一开始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转化而成。近年来,由婚姻家庭、经济、邻里、劳工、琐事等民事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二、由民事纠纷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民转刑”案件特点
1、犯罪主体中农民及农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民转刑”案件犯罪主体的统计表明,犯罪嫌疑人中农民及农民工的比例达到30%1以上,据某些外省市检察机关的统计此比例甚至达到80%以上。北京市检察机关统计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与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一致。
2、多为因经济纠纷、劳资纠纷、侵权赔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统计,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民转刑”案件中比例最高,为40%左右。此类案件多数为犯罪嫌疑人为追索货款、欠债等问题引发犯罪。发生比率较高的为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王某为某餐厅厨师,后因餐厅整顿被解雇,李某为索要工资多次与老板协商,并到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未得到及时解决,后情急之下持餐厅菜刀将餐厅老板身体多处砍伤。因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刑事犯罪的比例也较高。例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2009年2月至3月接连受理三起故意伤害案件,均是由家庭中夫妻矛盾引发的,其中二起案件是由于夫妻间感情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对方有婚外情的发生,而产生矛盾,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另一起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由于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另双方积怨较深,一直未得到正确的化解,最终丈夫持刀将前妻砍为重伤。
3、“民转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严重
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的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较高,最突出的为故意伤害案件。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民转刑”案件类型进行统计,故意伤害案件占总数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类型案件相对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个体原因
第一、犯罪个体普遍自身素质较低,在民事纠纷产生时易产生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导致刑事犯罪发生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调研,发现此类型犯罪主体农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员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学文化教育,这些人更容易表现为心态脆弱,情绪浮躁,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甚至不讲道德、不讲亲情,只讲个人利益,往往以极端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这种内因还体现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自觉地用法律和法规约束自己,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容易冲动,不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简单粗暴的维权方式,导致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第二、犯罪个体相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导致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首先,农村地区受到客观因素影响,人们的文化水平偏低,对于社会道德和生活方式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且家族亲属意识较强,容易因个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农村地区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关系产生民事纠纷,同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类地区作用不很明显,民事纠纷不易得到正确解决而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
其次,城市中的闲散无业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底层人群容易引发“民转刑”案件。城市中经济发展较快,社会成员的地位及贫富分化更为明显。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群在经济上、文化上以及社会地位上均属于弱势群体,生存环境相对较差,生活中容易与他人产生矛盾或者家庭关系出现不稳,并且容易受到社会救济方式的忽视。这类人群也由于自身经济基础及生活环境的影响,遇到家庭或者经济纠纷后多数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后更容易产生绝望、厌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产生。
再次,家庭内部环境不和谐,引发刑事案件的发生。家庭氛围对人的行为意识有着重大的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较之其他社会关系是最为密切的,因此联系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经济、情感、子女、生活琐事等一系列问题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单亲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对特殊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基础往往较为薄弱,因此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更容易产生家庭暴力等情况,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2、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原因
第一、社会救济不到位
目前社会基层组织的调解工作能力总体不高,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国现行体制下,村委会、居委会、治保会、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权利和职责,但是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作战的观念。“民转刑”案件的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等相互熟识的人员之间,导致基层调解组织缺乏发现问题的敏锐性和主动性,加上部分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不当、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习惯坐等纠纷上门,导致矛盾积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济程序繁琐不易行使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与其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绝大多数“民转刑”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纠纷成本高、时间长、判决执行难以保证,因此不愿采取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
三、预防“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
有针对性地开展全民普法宣传活动,普法宣传形式要多样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方位进行,宣传的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针对不同的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活动,如在农村地区以及针对农民工群体,根据其文化素质、对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实际情况,普法活动应当浅显易懂,结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针对无业人员以及社会生活的底层人员,在帮助其解决生活、工作等实际困难通的同时,向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公民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用理智战胜冲动。
(二)进一步加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化运用
拥有调解民间纠纷职责的基层组织包括公安机关、基层法庭、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治保会等,这些组织在预防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多个部门也会形成权责不明、互相推诿的弊端,因此,建议将调解权限收归某一部门,该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调解工作,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并将职权职责加以详细规定,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达到责任与权力相对应,建立积极有效的调节防控机制。如某地成立矛盾调处中心,整合了镇司法所、派出所、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农部门、各村调解会,社会团体以及镇退休干部、退休教师等方面的力量,由综治委聘请上述人员作为中心工作人员,对一些重大复杂的纠纷案件进行联系调处,形成综治部门牵头、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
(三)发挥政法部门职能,切实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政府对“民转刑”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尤其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加强对私企等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各级民事审判、调解及法律服务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为遏制“民转刑”案件提供一个全方位、立体交叉的社会屏障。对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案件,政法部门要加大督办力度,加快化解调处的进程,建立预警机制。基层调解组织发现民事纠纷,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前“预警”,有效处理,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
注释:
[1]本文涉及到北京地区数据均来自《北京检察情况反映》专报第68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