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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竞争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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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竞争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不正当竞争作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近年来受关注度不断得到提高, 从电商竞争矛盾到域名侵权等等突出案件的发生, 并很容易引发全民关注, 这充分表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完善我国立法、行政、司法在网络监管实践领域具有特殊警示和指引意义。比如, 引爆全民的双十一狂欢节, 背后所隐藏的网络电商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法律进行规制, 阿里和京东之争只是冰山一角, 有买卖就有竞争, 全民电商即意味着全民竞争。反观, 我国1993 年就制定并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下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明确规定。本人认为,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形, 它是发生在特殊的领域中互联网环境中, 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网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种特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第一, 具有高科技性与隐蔽性。第二, 具有普遍性。第三,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结果的快速蔓延性和影响广泛性。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

( 一) 我国相关网络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网络立法的时间并不长, 但也初步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法律体系。一方面, 国家立法机构先后颁布了一大批与网络有关的专门的法律法规等; 另一方面, 新制定或新修订的专门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一些与网络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内容。现在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按法律位阶的高低分为法律层次、行政法规层次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网络行为管理规章制度。

( 二)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问题

如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对各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1993 年制定的, 而且该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制定的, 距今已有20 多年, 并没有涉及对虚拟网络空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网络技术迅猛发展, 与之相对应的法制法规的发展跟不上节奏, 该法与现代的网络经济脱节[1], 这就为我国各级法院解决案件援引法律造成不便, 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现状规制的完善

( 一) 制定单行法的立法构想

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修法工作无疑是浩大的, 并不是一朝一夕之间就可以完成的, 可能要经历几年十几年甚至是更长的时间才能完成。但是, 立法这一构想也必不能尝试一下。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给法律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 网络立法的问题都日趋紧迫。立法无疑是摆在网络法律规制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 二) 完善司法解释

网络中各种技术和行业发展很快, 立法的滞后性在网络环境下表现突出。而且法律的制定并非是一朝一夕而成的。而此吋低效力阶的司法解释便可以很好的充当缓冲和润滑的作用。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准立法活动, 是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中的有限创新, 通过修改、补充、完善和说明法条的方式, 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 三) 完善政府部门的网络监管职能

司法部、商务部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在互联网交易下, 应该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和完善监督和管理互联网虚拟市场的能力和水平。[2]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大对网络的监管和作出正确的引导。

( 四) 与国际接轨, 加强国际之间交流与合作

互联网的广域性、无国界性等特征使得跨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的极其容易而且越来越多, 各国在立法上的差异也使得他们之间存在着越来越突出的法律冲突, 故我们应当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来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摘要:当今社会, 随着网络的发展, 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 也给经济发展开辟了新的领域和新的形态。通过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来分析出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现状及问题。据此提出了一下四点完善建议, 制定单行法, 完善司法解释, 完善政府部门的网络监管职能和与国际接轨, 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这些建议对完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金莲花.论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延边大学, 2012.

[2] 张晶.浅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经济, 2013.53.

世贸组织竞争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工业化、城市化、经济利益、制度诱导、功绩考核、地方政府之间竞争等是地方政府热衷于征地的动力机制。因此,完善有关法律制度,规范地方政府间的竞争是遏制地方政府滥征地的有效方法。

关键词:地方政府;征地权;动力机制

近年来,农村特别是经济发达的城市周边的农村地区,土地征用广泛而频繁。在经营城市和招商引资的旗号下,大量农村土地迅速而没有节制地借征用之名转化为商业用地。由于农地征用补偿和城市土地出让价格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额,地方政府都对“以地生财”乐此不疲,各城市政府的“开发区热”和“圈地热”更使农村土地征用进入失控的状态。按照法律的规定,征地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现实中地方政府的很多征地行为都是属于非公益性的。面对地方政府滥征土地的情况,中央于1998年把土地的分级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的用途管制,上收了市县和乡镇的土地审批权,但是权力的上收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地方政府的“征地热”。是什么促使地方政府热衷于征地?为什么中央政府的“三申五令”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地方政府的“征地热”?探讨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的动力机制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一、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的动力机制

(一)工业化、城市化牵引机制。

工业化和城市化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经阶段,工业的聚集和扩展带动城市的发展,表现为城市数量的增多和城市规模的扩大,客观上必然需要大量的建设用地。我国的大部分地区经过改革开发后二十多年的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都达到了一定的水平,尤其是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京津唐等地区。中国在向联合国人类居住第二次大会所提交的报告中提出,2000年城镇人口将从1995年的3.5亿增加到4.5亿,到2010年,全国城镇人口将达到6.3亿,城市化水平提高到45%。根据这个目标,中国在未来10年里城市人口将增加约2亿,按照人均用地面积90平方米计算,10年共需增加180万公顷的城市建设用地,年均增加18万公顷。随着工业的发展和城市的扩大,农地征用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工业化和城市化在一些地方官员的眼里却变了味道,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的设立就是所谓的“工业化”;单纯地把农村土地变为城市土地就是所谓的“城市化”。在这种思想的作用下,一些地方政府不顾当地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实际,以工业化和城市化为幌子,把大片的农村土地征用为城市用地。这种人为拉动的“工业化”和“城市化”不会带来经济的发展,相反只会带来城市的虚假发展和大量农村土地的浪费。

(二)经济利益引致机制。

公共选择理论告诉我们,政府也是理性的“经济人”,政府存在自身的利益,也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有利可图的时候,政府也有可能置公共利益于不顾,而去追求自身的利益。由于我国土地征用的补偿价格比较低,而城市土地出让价格则比较高,地方政府利用手中的征地权低价征入、高价出让,通过农村与城市土地的差价赚取巨额的土地收益。各地方政府在“经营城市”的口号下,“以地生财”,积累城市发展的“原始资金”。现行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中是地方政府“得大头”的机制,根据农村问题专家温铁军的测算,农民在征地价中只能得到5%一10%,而村级集体经济可得25%一30%,60%一70%的土地收益归各级政府部门所有。有关专家估算,自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征地价格的“剪刀差”,政府从征地上拿走大约20000,亿元。正是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地方政府对征地乐此不疲,更是对非公益性的征地“情有独钟”。更有甚者,一些地方官员为了牟取自身利益与房地产商勾结进行“权钱交易”,利用征地权非法“批地”和“圈地”,江苏的“铁本”事件就是最好的证明。下表1是珠江三角洲某市辖区政府土地收益计算标准。

由上表可以看出如果土地征用后的用途是作为经营房地产土地出让的话,地方政府的土地收益至少都可以得到150元/M2,因为通过拍卖的房地产土地价格肯定要比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出让价格要高,也就是说地方政府能从土地的征用和出让中赚取至少10万元/庙的土地收益。

(三)制度诱导机制。

政府的自利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来规范政府的行为,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但是我国的征地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对政府进行“限权”,而是由于自身的缺陷,反而成了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的诱导力量。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关于土地征用的相关法规对“公共利益”界定模糊,地方政府在征地中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现在地方政府很多经营性项目的征地都是打着“公共利益”旗号实施征用的。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给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创造了可乘之机。我国土地征用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征用权的规定相互矛盾,从而导致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只有符合公共利益才可以动用征地权,但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只有国有土地(包含经过征用后转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才可以出让,集体土地出让必须经过征用,也就是说如果经营性的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要先征用,但是这又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只有符合公共利益才可以征地相矛盾。同时,《土地管理法》上对征地补偿的规定,无视各地方经济发展差异和土地价格的差别,普遍偏低,这对想方设法积累建设资金的地方政府来说无疑是极大的诱惑。法律上授予了政府征地的权力,但是却没有对征地权的行使的目的、范围、程序等作出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之间对征地权的规定又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地方,法律上的这些“空白”引诱着地方政府频繁地动用征地权。

(四)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激励机制。

我国的地方官员是任期制的,任职期间的政绩决定着官员的薪酬、升迁和以后的仕途。对官员政绩考核的是上级官员和上级单位,也就是我国的地方官员是对上级负责而不是对辖区内的人民负责,而考核的标准则是官员任期内的“功绩”。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环境下,对地方官员的考核实际上就是“GDP”考核,也就是以经济增长率、税收、城市化进程以及一些表面上的“形象工程”为标准。地方官员为追求任期内所谓的“政绩”而大搞“造城运动”、大建“形象工程”。“堆砌”出官员“政绩”的资金从何而来?“以地生财”是地方政府官员获取资金的一条捷径。在现行的卖地体制下,在任政府官

员将土地出卖,卖地的收益都由在任的官员支配,可以用于本期的建设投资和政绩的形成,甚至可以说,地方官员在任期内卖出的土地越多,获得的收益就越大。有了资金来源,官员可以大搞“形象工程”,从而使得“政绩”更加显著。这种只顾表面政绩、只顾眼前利益、只管对上负责的官员绩效考核机制驱使地方政府官员频频动用征地权、买卖土地来创造自己的“政绩”而忽略经济发展的内涵、忽略长远发展的战略、忽略广大农民的利益。有关专家认为,地方政府官员的这种做法其实是在“寅吃卯粮”,对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将是毁灭性的打击。

(五)地方政府竞争的驱动机制。

地方政府竞争是市场经济中的当地政府、企业、居民、区位资源等非流动要素围绕获得更多的价值收益在吸引、拥有、控制和转化资源、占领和控制市场等方面与其他城市所进行的竞争。我国的政治体制和财政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分税制的实施使得地方政府获得了明确的地方税收收益,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独立事权。地方政府为了获取更多的税收,积极地进行招商引资,为了争夺资本,地方政府之间展开了激烈的竞争。本来政府之间的竞争最终取决于制度的竞争,但是在官员政绩考核机制和地方官员“短视”行为的作用下,地方政府的竞争演变成为一种“畸形”的竞争。资本是在利润的牵引下流动的,为了获得更多的资本,地方政府不惜降低资本流入本辖区的各种成本,而土地资源往往就成为各级政府引资的重要诱导工具。更为严重的是,地方政府为了达到引资的目的,不惜以低于成本甚至是“零地价”向外商出售土地,导致土地资源的低效配置和滥用。比如,据《经济观观察报》报道,加入WTO后,广东省招商引资不惜抛出“蚀本价”,而在同一省的江门、中山等城市甚至已经开始通过“零地价”来吸引佛山企业的转移。在地方政府“畸形”的竞争中,作为吸引外资主要载体的各种类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在全国迅速蔓延,而这些开发区、工业园区往往又是集中在城市边缘地区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地方政府为了降低开发的成本,往往都是通过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然后出让甚至是赠送给外商的。在地方政府的“畸形”竞争中,成片的农村集体土地通过征用转变为廉价的工业用地,最终受损的是农民,受益的是政府和开发商。

二、对策建议

在现行的体制环境下,地方政府有着强烈的征地冲动,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为了获取经济和政治上的各种利益而不惜频繁地动用征地权。同时,制度的缺陷也给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创造了可乘之机。针对以上提出的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的动力机制,作者提出几点治理地方政府征地权滥用的对策。

(一)完善征地法律制度。

征地权本身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要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必须要从法律上对其运行的目的、范围、程序等作出严格的规制。“法治”和“依法行政”的前提必须是要有“良法”,而包括宪法的我国征地法律制度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因而,完善征地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完善征地的法律制度要从权威的宪法着手,逐步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首先要对征地权的运行动机作出法律的规制,对征地的“公共利益”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加概括条款的立法形式,提高其在法律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其次对征地权运行的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制,征地程序是政府行使征地权所必须经过的步骤。在我国,土地征用程序应在限制征用主体和给予被征用者更多的申诉、抗辩渠道等方面发挥其对征地权的规制。再次是法律应该对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作出合理的界定,合理的赔偿是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的有效途径。

(二)重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

我国现行的征地收益分配机制形成“大头在下”的分配格局,激励着地方政府频频动用征地权,这种“大头在下”的收益分配格局使得地方政府难以正确对待土地的可持续利用问题。同时,土地收益分配内部混乱,租税费不分,土地价格被非市场化扭曲,市场化程度低,土地税功能弱化,不能很好地发挥调控功能。在经济利益的牵引和制度的漏洞下,地方政府热衷于低价征地、高价供地。重新建构土地收益分配首先要实现征地补偿价格的市场化,征地价格的市场化一方面保护了失地农民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效地减低了政府的收益,有利于抑止地方政府的征地动力。其次,重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应从费改税人手,因为现行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收费名目繁多,给地方政府“乱收费”创造了可乘之机。政府应通过设立不动产税和土地增值税等途径来获得土地收益,其中中央政府可以通过收取大部分的土地增值税,取得“大头”来抑止地方政府的“创收”冲动,有效防止国土资源资产的流失。重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是通过抑止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驱动力来抑止地方政府的征地冲动。

(三)创新地方官员政绩考核制度。

官员的政绩考核制度实际上是政府官员行为的“指挥棒”,上级政府考核什么,下级官员也就重点做什么。以“GDP”为主要考核标准的官员考核制度使得很多地方官员为了获取“政绩”而不顾地方实际,急功近利,大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以地生财”又为地方官员的“政绩”堆砌提供了一条捷径,因而地方政府官员往往重经济的发展,轻耕地的保护;重政府的创收,轻农民权益的保护。创新官员的考核制度首先要重构政府的责任体系,突破那种只对上负责的考核制度,对公众负责也是一个重要而且应该是最为重要的评价指标,辖区内的公众对地方官员的政绩评价有着“话语权力”。其次,改革官员的政绩考核指标,除经济发展的指标外,加入例如保护耕地、保护环境、保障农民权益等方面的指标,由单纯的“GDP”崇拜到崇尚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四)规范地方政府间的竞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地方政府的竞争是必然的行为,但是畸形的竞争却给经济、社会的协调和持续发展带来了致命性的打击。在政府间畸形的竞争中,政府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而不惜用土地作为利诱,结果土地资源和农民利益都得不到有效保护。抑止政府的征地冲动从客观上说要规范地方政府间的竞争。规范地方政府间的竞争首先有赖于相应的法律制度的约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我国对地方政府竞争行为的规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这是造成地方政府无序竞争的重要原因,因而,要尽快制定出针对地方政府竞争的相关法律,建立地方政府竞争的外部约束机制。其次,规范地方政府的竞争也需要创新地方官员的考核制度,这是因为以经济增长、税收、招商引资数量作为考核标准的官员考核制度也是造成我国地方政府畸形竞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再次,规范地方政府的竞争要实现从要素的竞争到制度竞争的转变,这就有赖于行政体制的改革。例如建立“治理型”的政府体制,从集权到分权的转变,从政府垄断公共物品的供给到公共物品的民营化等等。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责任编辑:钱国华]

世贸组织竞争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是指调整财政活动中所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总称,积极完善财政法律制度,是开展财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现状和缺陷,提出为完善财政法律制度,应做到力求立法全面,提升法律效力和明确财税立法、执法原则,限制任意的自由裁量。

关键词: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制度缺陷

通常认为,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涵盖了财政预算、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1],是調整国家财政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制度构成的统一整体。建立完整的财政法律体系,有利于规范财政管理,有利于保障财政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建立稳固的财政税收,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深化依法治国的必经途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工作有了长足进步。党的十四大曾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为响应这一号召,全国、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地方政府分别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共同构建起财政法律制度的体系。

一、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现阶段已构建起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节上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发展,该体系的缺陷和弊端也逐渐显露。通体来说,我国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由财政基本法律制度、财政收入法律制度、财政支出法律制度和财政管理法律制度[2]。

(一) 财政基本法律制度

《财政基本法》《税法通则》《财政监督法》是财政法的主体法,对单项财政法律有统筹指导的作用,但是至今我国尚未制定这些基本法。我国有关财政活动的基本原则、管理权限和职能只在《宪法》《会计法》《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中有相应的规定。1993年由国务院制定颁发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重新划分了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建立了“中央地方”税制。1994年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相继出台,使得分税制更加规范化、体系化。

(二) 财政收入法律制度

我国的财政收入法律制度可分为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三类,是为调整财政收入筹集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法律上的制度性安排。

1、税收收入法律制度。税制改革后,国家对工商税收制度进行了大幅调整,各税种中,相继对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制定了暂行条例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随后又制定了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07年)、车船税法(2011年)等,先后修订了和增值税(2008年)、消费税(2008年)、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1年)等暂行条例。19个税种形成了完整的财政法律体系。

2、非税收入法律制度。根据《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2004年),政府非税收入,是由各级政府及代理政府职能的单位或集体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等以满足公共需求的税收之外的财政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组成之一。根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2001年),部门预算要全面反映部门和单位预算的资金收支情况,以“收支两条线”的模式进行管理[3]。目前,某些省区已出台并实施了《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如湖南、广东省等。而在全国范围内,仍然没有专门的统一立法。

3、政府债务收入法律制度。政府债务收入也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迄今只有《国库券条例》对政府债务收入有相关规定。

(三) 财政支出法律制度

财政支出法律制度调整各种分配关系在财政资金的使用过程之中的相互作用。我国在财政支出方面尚未制定统一的立法,在《预算法》其他经济法部门法中,规定了相应的财政支出要求。

(四) 财政管理法律制度

财政管理与各个行业都有密切的关系,财政管理法律制度对各领域的税收都有相应的管理手段,涉及财政预算、国库管理、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等领域。

首先,预算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是国家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993年税制改革后,《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相继实施,为预算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为加强对于征税的管理,全国人大及国务院相继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了征税的法律依据。

其次,《国家金库条例》及其细则的实施为政府财政支出的统一规划、国库制度的健全提供保障。财务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及基本建设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以《企业财务通则》为核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有资产、金融业等行业进行法律上的监督和管理,如《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最后,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纠正财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保障财政管理工作的进行,从而维护财经秩序。中央并没有颁布统一的财政监督法,只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5年)为开展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之处分提供法律依据。山东、福建、辽宁等地颁布并实行了《财政监督条例》,为财政管理提供规章上的依据。

二、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财政法律体系框架,但就目前财政单行法律而言,仍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看,重要立法存在缺位现象。虽然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已构建,但该体系并不健全,一些基本、细节性的财政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仍存在法律缺位的现象。尤其是在非税收入、财政补贴制度和财政监督这些重要领域没有专门的立法,财政管理的过程中无法可依,各地区的实行办法不一为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造成很大困难。 同时,一些财政法律制度存在过时滞后现象,严重滞后于实际情况,成为隐性的法律空缺。

其次,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法律层次较低。我国财政法律体系较为完整,但从法律效力上看,国务院的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性规章的数量要远多于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低层级的规章和行政法规使得其权威性和约束力不受国家最高公权力之保护,从而影响到法律实施的效果和效力。同时,《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在经济法的税法范围内,目前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四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最常见的税种制度规定。

再次,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看,可执行性不强。从法律的本质特征来讲,法律的出现永远滞后于现实问题的发生,因此法律允许执法、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但是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是应当受限制的,否则会产生执法的随意性。从法理上讲,法律规则的使用优先于法律原则,然而在很多财政法律的规定中,对于法律原则过分依赖,自由裁量权膨胀,也就不能公平有针对性的解决实际问题。除此之外,有些财政立法过多的借鉴了国外的立法模式,过于超前,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社会主义经济的特征,从而影响到了实际的贯彻执行。总体来看,对于整个财政法律体系的设计和研究还需要加强。

最后,从立法内容上来看,法律之间冲突明显。由于没有基本的财政税收法,在各个财政法之间出现矛盾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确定就无法可依。这种现象在部门法之间以及法律实行过程中都曾出现。如,《预算法》明文规定,如没有法律和国务院的其他规定,地方政府是不能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但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都发行了各种政府债券。如2009年,中央政府代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地方政府债券。这种地方政府作债务人,中央政府作“信誉担保”的 “代发不代还”的举债方式亟待寻求法律依据和支持[4]。

三、完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现阶段中国财税政策等基本国情,对于完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以下建议:

(一) 填补立法空缺,完善财税法律体系

首先,财政基本法律是财政法律体系的核心,政府从事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决定都应从其规定,是其他财政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财政基本法》在长期看来是必不可少的。以基本法的地位,规范财政职能,规定财政活动的原则、方式和程序,受宪法领导,最终形成多层次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同时,弥补非税收入、财政补贴制度和财政监督等领域的法律空缺,完善财政基本法律制度。

其次,完善税收、国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的财政收入法律制度。税收方面,应逐步将土地使用税、燃油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单行税收法律制度;国债方面,规范国债发行、交易、托管、兑付等各个环节的国家与个人的行为;统一各地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及单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并制定《政府性基金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文件。

最后,完善财政管理和监督法律制度。财政管理方面,加快修订《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二者的实施条例。由于这两个部门法设计问题范围广,难以一步到位,因此可以多频的修订逐步完善;同时,《国家金库条例》的施行早已落后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应尽快制定新的修正案。财政监督方面,尽快统一全国各地的财政监督条例,或以《财政监督办法》,作为过渡,逐步完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为全国统一的执法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二) 提升法律层级,提高财税法律效力

财税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但是根据财税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财税法的许多单行法律并没有成型。因此积极把较成熟的财税法规、条例、办法逐步上升为法律能够进一步提升财税法的级次和效力,提高财税法律制度的综合效力。目前《增值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经过多年的实施,已经较为成熟,可以进一步制定《增值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

(三) 明确财税原则,限制任意性自由裁量

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构建财税法律的基本原则,应重视财政的民主性、法定性、平等性、全面性四个基本原则[5]。财政民主是宪法人民主权理论在财税法律制定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制度上规定的体现。权为民所用的财税制度要求重大财政事项应经过全国人大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财政法定要求在财税法制建设中,首先应符合财税宪定,其次要以财政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为财税法律的统领,解决财产权利与财政权力的法律冲突。财政平等性既要包含形式公平,也要实质公平;既要程序公平,又要实体公平,这也是其他国家一致认可的财税原则。(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闫鲁宁, 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构建若干思考[J]. 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11,(6)

[2]财政部条法司, 构建适应公共财政体制要求的财政法律体系[J]. 中国财政,2003,(7).

[3]李晓慧, 加强非稅收入的管理[J]. 北方经济,2011,(24)

[4]马洪范. 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的历史使命与战略意义[J]. 中国金融,2009( 5) : 67-68.

[5]刘剑文, 公共财政与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J]. 政法论丛,2012,(1)

世贸组织竞争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正诚信;法律制度;完善

公正诚信制度实际上是一项信用保障机制,同时这也是我国信用体系中最主要的内容。公证诚信制度主要是通过专门的公证机构,并采取对社会、经济和民事主体的活动进行法律干预的手段,以此来确保社会、经济和民事主体的活动的顺利开展,从而为我国的经济活动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经济氛围,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在社会、经济和民事主体的活动中应当要以诚信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同时诚信也是公证诚信制度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加强对我国基于法律制度的公证诚信制度完善的研究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公证诚信制度的概述

(一)公证诚信制度的含义

诚实守信原则也被简称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指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要自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并采取正当的方式行使自身的权力和履行自身义务。而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预防纠纷、巩固法律秩序和维护法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还能够为社会、经济和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证。公证诚信制度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公证制度为主要的司法手段,以维护社会、经济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一种司法规范性行为准则。

(二)公证诚信制度的内部本质关系

公证诚信制度中的诚信和公证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这二者从本质上来看,诚信是公证制度的核心,诚信只有基于公证制度才能够得以实现,而公证制度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保障,同时诚信是人类生存和从事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这二者之间具有密闭可分的关系。另外,在我国市场机制的影响下,市场的趋利性也逐渐的暴露出来,这也使得经济行为主体的诚信存在严重的缺失。这也使得诚信的重要性受到了社会高度的重视,我国也将其纳入到了社会法律制度当中。

二、公证诚信制度基于法律制度完善的有效的途径

(一)明确法定公证范畴

只有明确法定的公正范畴才能够为公证诚信制度的构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确保诚实公正性原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使其能够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通过司法公正的方式来实现相关的行为规范。另外,公证诚信制度属于信用保证机制,其实施和有效性的充分发挥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撑。因此,在对其进行法定公证范畴的界定过程中,一定要将其和民事实体和相关的公证法进行有机的结合,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行为的成本,同时能够更好的确保社会和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推动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提高公证效力,提升公证诚信效能

虽然我国已经对公证效力进行了规定,但是还没有得到完善,从而导致相关的公正效力并不具备较强的法律规定力度和适应范围。因此,我国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必须要转变经济职能的管理手段[2]。从而扩大公正行为的使用范围,提升公证效力,提高公证诚信的效能,并能使其在各个领域中都能够得到广泛的覆盖。

(三)建立职业化管理制度,提高公证人员的综合素质

在公证诚信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公证人员的主观性能够确定其是否能够顺利的开展和实施。因此,我国必须要完善公证资格准入制度,并建立职业化管理制度,健全职业风险保障和防范机制,同时将公证人员的诚信也一并纳入到绩效考核机制当中。另外,还能够要建立长效的培训机制,对公证人员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培训,从而提高公证人员的职业素养,增强公证人员的职责意识,提高公证人员的道德素养,并规范公证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公证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升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执行效率。

(四)健全监管机制,确保公证诚信制度的有效性

要想确保公证诚信制度的有效性,那么就必须要健全的监管机制进行监督和管理[3]。因此,我国必须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从而确保公证诚信制度的顺利实施,有效的防治各种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另外,在建立相关监督管理机制的过程中,需要形成有效的监督网络,同时还必须要加大监督处罚的力度,这样才能够使得我国的公证诚信制度的有效性被充分的发挥出来,促进我国公信服务水平的提升。

三、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法律制度对于完善公证诚信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保证作用。因此,相关部门应当要结合实际,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提高相关的法律效能,从而使得我国的公证诚信制度更加的完善,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艳.浅论我国公证诚信制度基于法律制度的完善[J].赤子,2017(26):88-89.

[2]王長萌.基于公证法律制度下对完善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5(3):23-24.

[3]吕海霞.基于公证法律制度下对完善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4(27):77-78.

世贸组织竞争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一、电力监管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的电力市场垄断情节较为严重, 电力工业的产点、输电、配电及发电四个环节中就有两个重要的环节仍然处于政府的垄断控制之下, 即输电与配电两个环节。我国的经济体制为市场经济体系。市场经济体系之下整个市场都受政府的宏观调控, 电力工业也不例外。电力是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我国土地面积宽广, 地理地貌复杂多变, 电力工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阻力很大, 但电力工业作为国家最基础的设施之一, 电力工业必须要客服所有困难, 为人们提供优质安全的电力服务。政府对电力工业的监管与控制就是根据电力市场的具体情况依据电力监管法律制度对电力工业的发展进行一定的调整与控制, 从而达到控制电力市场, 维护人民利益, 促进电力工业发展的目的。政府对电力市场的宏观调控及监管控制有利于电力资源的最大化配置。电力企业作为最重要的民生企业之一, 电力工业的发展需要基于利民惠民的基础之上, 但电力工业本身作为一个企业, 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盈利, 因此电力企业的发展与人民的利益往往会发生冲突, 国家政府依据电力监管法律制度对电力市场进行的宏观调控能够解决电力企业发展与人民利益相冲突的现状, 及保障了人民用电的利益及安全, 又有利于电力供应的迅速发展, 而电力监管法律制度是政府对电力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科学依据, 因此电力监管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十分重要, 且目前我国电力监管法律制度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其已经严重影响了政府对电力市场宏观调控的效果, 电力工业在人们的生活着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因此我国亟需探究电力监管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措施, 并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制定完善、科学的电力监管法律制度。

二、目前我国电力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电力自产生以后其就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随着电力技术的不断进步, 各国对电力工业的监管力度也越来越大, 且随着世界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 世界人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也急剧提升, 世界各国对电力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也越来越深刻, 各国也逐渐根据其国情及本国电力工业发展的情况制定科学且符合其国情的电力监管法律制度。如美国针对其电力市场制定的低度监管制度;英国制定的符合其电力市场发展的中度监管制度;促进法国电力市场发展的高度监管制度等。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及电力工业的蓬勃发展, 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电力监管法律制度。例如, 《电力法》和其他一些配套法规和规章的产生。我国制定的电力监管法律在制定之初对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都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且我国社会经济市场的越来越复杂化;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越来越高;社会经济的全球化等一系列的变化导致我国以前制定的电力监管法律制度已经不适于我国社会电力市场的发展, 其不仅不能够对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 其在一些方面反而阻碍了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目前电力监管法律制度随着其滞后情况的愈来愈严重, 其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愈来愈多, 从而导致了目前我国政府对电力工业宏观调控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现状。

例如《电力法》第6条, 虽然提及到电力监管, 但是仍然存在着极大的问题。首先, 基于当时的社会条件, 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足现实, 面向未来”的立法方针, 既要满足当时的立法条件, 又要为新体制留下足够的立法空间。然而, 就是这一局限性, 导致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走向两个极端:“立足现实”的部分, 由于其制度太过保守, 致使其在运行的开始就陷入了滞后的窘境, 无法跟上电力企业发展的脚步;而“面向未来”的部分又显得过于超前, 也无法适用于当前情况。《电力法》第6条虽然预测到电力企业在当前形式下, 必然存在监管问题, 因此提到监管的主体, 但是又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因此, 该条规定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起不到任何作用。其次, 根据《电力体制改革》, 设立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授权, 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依照法律、法规统一履行全国电力监管职责, 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 即电力部已被撤销, 已无法再行使电力监管职责。因此它又成为一条急需被清理的条款。

三、我国电力监管法律制度改进与完善的具体措施

电力监管法律制度需要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及其电力工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电力监管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国家及政府对电力市场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的依据, 因此电力监管法律制度必须要具有实效性与科学性, 其不仅要是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 其还要满足人民的要求, 从而使电力企业作为民生企业的价值与意义得以充分体现, 而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方面, 电力企业法律监管制度具备的时效性可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同时也促进了电力工业其本身的发展。结合我国电力监管法律制度发展的经验及对目前我国电力监管法律制度问题的分析与我国社会经济市场及电力市场发展的情况来看我国电力监管法律制度的改进与完善主要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 重视监管工作。电力产业作为基础产业, 其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严密的监管措施和法规来进行监管、控制, 我国在推进电力企业市场化的同时, 需要加强对电力企业监管工作, 以保证电力产业健康、快速的发展起来。第二, 加强立法工作。立法在电力监管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如果想要健全、完善我国的电力监管体制, 就必须加强电力监管的立法工作。第三, 加强电力企业的市场化改革。目前, 中国电力监管中所存在的问题与电力市场化改革的迟滞关系很大, 只有强势推动电力市场化改革, 完善电力监管制度才有现实性、必要性和推动力。第四, 重视监管程序设计。重视监管程序化建设, 是现代监管能力建设中的核心内容, 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监管机构提出的基本要求。设计合理的监管程序是提高监管效率和效能的有效途径。

四、结语

目前电力监管法律制度严重滞后, 其已经完全不适合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 为了保障电力工业这与重要民生工业的更好更快发展, 我国亟需进行电力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改进工作, 因此国家与政府应该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 积极行之有效的措施。

摘要:人们的生活与电力息息相关, 电力工业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及人们对省会质量水平的追求越来越高, 电力监管法律制度应该更加完善, 更加科学, 以监督我国电力工业为人们提供更加优良的用电服务。本文先介绍了我国电力监管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再对目前我国电力监管法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最后再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以帮助我国电力监管法律制度不断完善。

关键词:电力监管,现状,完善,法律制度,探讨

参考文献

[1] 柴丽萍.我国电力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 2008.

[2] 刘洁.我国电力监管法律体系研究[D].北京工商大学, 2006.

世贸组织竞争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当今世界海洋权益争夺日益激烈,海洋强国已具备在海上建造人工岛屿的技术与实力。本文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视野下,分不同区域对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建造人工岛屿的相关规定做了梳理与分析。

关键词:人工岛屿;建造;领海;公海

一、领海

沿海国对于本国领海的水体、上空和底土享有永久性的完全主权,本质上是领海是沿海国对于陆地领土主权的延伸。虽然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的条文对沿海国从事领海建造行为的事项作出规定,但是作为享有领海主权的沿海国仍可以在不违背相关国际法的条件下建造人工岛屿。

沿海国在领海从事建造行为也不是任意自由的,它受到三个方面的限制。首先,任何非沿海国家要想在领海建造人工岛屿,必须事先取得该沿海国的同意方可进行,否则就涉嫌侵犯他国主权。其次,必须保护海洋环境,避免造成海域污染,而且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的船舶正常行驶设置阻碍,因为他国船舶在领海享有害通过权。最后,对于人工岛屿和近岸设施而言,它们的建造不能被视为永久海港工程。海洋法公約第11条作出此种规定,其用意很明显,是为了一国通过在领海建造人工岛屿意图扩张海域的行为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二、毗连区

毗连区是毗邻领海并由沿海国家对对若干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区域。毗连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属于国家的领土,沿海国对其不享有主权。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对毗连区四项特定事项的管制权,分别是海关、财政、移民、卫生。因此,毗连区的设置主要目的是保护和预防沿海国以上四方面的权利。纵观海洋法公约,没有发现关于该区域内建造人工岛屿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的条文禁止在毗连区进行建造的行为。此外,是否拥有毗连区及其范围,还得沿海国提出主张。总体而言,毗连区建造人工岛屿、设施暂无国际法依据。鉴于毗连区的非领土地位,毗连区内建造人工岛屿取决于其所属的海域,或为公海,或为专属经济区,下文将作详述。

三、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国际海洋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性质曾出现三派观点:第一派是“领海说”,代表国家为智利、秘鲁、厄尔瓜多和巴拿马,认为沿海国应该完全享有200海里海权。这种观点的本质是为了扩张海域管辖范围。第二派是“公海说”,认为领海以外的海域都为公海,代表国家主要为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日本等海洋大国。这种观点是为了维持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第三派是“专属海域说”,主要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支持。这派观点主张沿海国对200海里水域享有专属管辖的权利,可为各种经济目的之用,同时认为需要创设新的法律制度。最终各国达成合意,采纳了第三派观点,由此产生了现在的专属经济区制度。

现行海洋法公约第56条明确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享有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机构的权利。第60条赋予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专属管辖需要注意的是,专属经济区具有过渡性的海域,它区别于领海和公海。实际中,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的海洋权利时,与剩余权利密切相关。需要区分为两种情况加以看待:第一,专属经济区属于沿海性水域,那么沿海国享有该水域建造人工岛屿的剩余权利;第二,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公海上主权国家都有权利建造人工岛屿。

四、大陆架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60条规定,沿海国享有在大陆架建造人工岛屿的主权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主权权利”和“主权”并非完全相同。“主权权利”仅仅是指沿海国为了勘探或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这一目的而拥有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性的权利能够起到较好的保护沿海国权利的作用,因为任何其他国家或者实体若想在该国勘探开发资源,必须先征得该国同意。同时,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沿海国固有的,不需要通过宣告或占领的方式取得。

然而,仔细研究条文可以发现,其他国家如果在该沿海国建造非以勘探、开发为目的的人工岛屿,这是不为海洋法公约所禁止的。笔者认为,即使建造不是勘探、开发目的的人工岛屿,也必须附加条件,那就是必须设立安全区。因为大陆架到底不是公海,仍带有一些主权性质,不能任由其他国家无条件地建立非以勘探、开发为目的的人工岛屿。这也是有国际法依据的,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五条就有“安全区的”规定。海洋法公约上没有“安全区”定义,但是第60条第4~7款将“安全地带”做出了相似的规定,“安全区”和“安全地带”都为确保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安全之用,范围为500公尺,且都不具有岛屿的地位。

五、公海

公海作为全人类共同的财富,主权国家享有六大自由。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了主权国家可以在公海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但是公海自由受到海洋法公约第六部分规定的约束。这种约束条文的并不是完全明晰,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任何国家对公海宣称领土主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海洋法公约第89条表明,任何国家不能独自占领公海为己方领土,建造人工岛屿也将不能拥有领海等其他海域。

六、结语

综上,人工岛屿可以建造的区域包括沿海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非沿海国家和法人必须征得沿海国的同意方可以在其领海建造人工岛屿。毗连区内建造人工岛屿取决于其性质,若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则可。同时,建造的“人工岛屿”不当然能享有“天然岛屿”的地位。

参考文献:

[1]Bruce Charles Rashkow,Non-natural Resource Structures under the Continental Shelf doctrine,Trininty College,Oxford 1969,396.

[2]吴蔚.人工岛屿建造之国际法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4:37-43.

作者简介:

蔡地佛(1992~ ),男,汉族,江西赣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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