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实务的运用中,其主要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然而在我国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引起的保险纠纷仍屡见不鲜,这与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不明确有很大的关系。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这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地位。保险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普通意义上的民法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遵守的诚实信用程度更高。因此,人们也经常把保险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一)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
1.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及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询问如实回答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告知不真实,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我国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这是针对订约时所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而设订的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的通知和抢救义务
为了保证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也可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如不及时通知,依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法第21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投保人除了及时通知外还应进行积极的施救,以减少财产损失。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 投保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标的物出现损毁或灭失的情况下,获得保险人的赔偿金。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投保以后标的物仍是由投保人控制的,标的物的风险变化与投保人有密切的关系,投保人最为清楚。如投保人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预防风险发生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就能避免或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机率。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保险法》第 51 条第3 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 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1. 如实说明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保险合同虽由双方订立,但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事先由保险人制定,被保险人不能参与订立,只是基于信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为使保险合同的订立确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范围事项向投保人予以说明。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当危险事故发生后能尽快获得补偿。从义务对等来讲,投保人负有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那么保险人也应及时赔付被保险人。如我国保險法第23条就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义务。”当然,这种给付要经法定的核定程序来进行。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一)明确确立最大诚信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指导地位,但并未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最大诚信原则是整个保险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那就应当赋予最大诚信原则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实际约束力大大增强,保证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告知义务的完善
1. 如实告知的范围。关于告知的范围,我国保险法并未对该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仅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从各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应是重要事实的告知,凡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即为重要事实。因此我国法律可分险种来界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各个险种的告 知义务的重要事项。
2. 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视其“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程度而不同,但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对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如何鉴定是过失还是故意,在实务中很难把握,当造成纠纷时,往往各执一词,因此应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定义。
参考文献:
[1]盛革宇.论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构想[J] . 法制与社会,2013( 6) .
[2]霍 旭 ,高 崇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j]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15
作者简介:
孙亚晶(1991-),籍贯:山西吕梁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税法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彭宇案”折射了社会的诚信危机和对裁判诚信的期待。《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诚信原则对法院和法官的“适用性”,包括法律宣示意义上的间接适用与裁判援引意义上的直接适用:前者毋庸置疑但不宜滥用,后者看似很美然功能有限。裁判诚信要求依法尽职裁判、禁止突袭裁判和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院和法官具有诚信引导、解决民诉法“体系违反”、衡平各方诉讼利益、事后惩戒等功能。裁判诚信的本质,是依照法律和程序,在遵循法律原则适用即衡平方法前提下的依良心审判。
关键词:裁判诚信;“彭宇案”;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适用性;间接适用;直接适用
我国《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是否适用,或者如何适用于作为裁判主体的法院和法官,学界和实务界并无深入的探讨和激烈的争辩。结合舆论关注的“彭宇案”,探讨裁判诚信如何应当和可能,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具有积极意义。
一、“彭宇案”拷问法官的良心
“彭宇案”是一系列老人摔倒“该不该扶”舆论关注案件的一个泛指,其源头是2007年发生的南京彭宇案,包括后来被冠以不同地名、不同版本的“彭宇案”,如“天津彭宇案”“郑州彭宇案”等,折射了我国转型时期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的危机,拷问法官的良心。
(一) 南京彭宇案判决书的“经验法则”:违背诚信、友善的核心价值观
平心而论,南京彭宇案的民事判决书在程序方面并非一无是处,其最大的硬伤或者说挨骂的主要原因,是既没有依法,也没有导善:没有利用法律上的证明责任来判案;没有利用诚信、友善的价值观来进行推理。该判决书关于“仅仅是好心相扶”就不是见义勇为做好事,素不相识的人“一般不会贸然借款”而只能是赔款等假设和推理,①对做好事、见义勇为的方式和程度作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解读,违背了人们普遍认可的经验法则,违背了诚信、友善的主流价值观,加剧了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 “彭宇案”对法官良心的拷问:开诚布公、依法、导善
“彭宇案”中人们惊呼社会诚信的缺失和道德的滑坡,但很少关注案件中的裁判诚信问题。南京彭宇案判决书说理,把“小人之心”式的所谓“常理”作为事实推定的依据,而且说得如此直白和“赤裸”,是否是一种裁判诚信抑或不诚信的表现?!易言之,法官在判决说理时是否应当“有所言有所不言”,是否需要 “口是心非”的司法虚饰,是否需要在“依法”的前提下“讲良心”?
适度的开诚布公当然是裁判诚信的表现之一,但如何把握好这个“度”却不容易。如果说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说理有点“傻得可爱”的话那么该案的后续处理,就明显地“学乖了”。该案在2008年的二审中达成和解撤诉,但除了该省法院院长在当年“两会”期间的新闻发布会上披露该案已庭外和解的信息外,具体内容讳莫如深。该案和解过程中有无外部干预或者法院调解的 影响,事实真相到底如何,一直是一个谜。
《南方周末》的专题报道因此指出:“对于这个本来就没有赢家的官司,和解,也许是个皆大欢喜的结局,尽管唯一不能和解的是真相。”[1]张卫平教授当时就指出:“坚持通过透明、公开的程序审理,按照法律规范和法律技术的要求处理‘彭宇案’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否则)媒体依然会基于自己的需求不断追究事实的真相,到那时本案还将包裹上更多的非法律因素,使得案件更加复杂化、社会化,对司法造成的‘伤害’也可能更大。”[2]
果然一语成谶。2012年1月最后的“真相”曝光,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专访时披露,彭宇最后承认与原告老人发生碰撞并同意补偿1万元,而且和解协议约定双方都不得在媒体上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但这个最后的“真相”和司法公信力,立即遭致一片质疑声。②
相反,“郑州版彭宇案”李凯强一案的二审网上直播,及其对舆论的平息,则从正面确证了张卫平教授当初的观点和建议。傅郁林教授全程参与了“郑州版彭宇案”李凯强一案的上诉审,通过查阅一审的庭审笔录,发现李在一审中已承认与被告有过碰撞,但基于诉讼代理的伦理,她们在二审中对此保持了沉默。最后二审经过网上直播,人们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的整个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并非见义勇为,于是道德上一边倒的舆论得以平息,法院从负面的舆论中得以解脱。[3]
法官裁判不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的程序化操作,而且需要思考行为背后的价值判断。“作为法官就要引导人们向善推理,而非向恶推理”。[4]判决和媒体都应当尽可能地从法律层面予以解读或评述案件,而非仅以盲目的道德褒贬来替代。[5]2013年底的“大妈讹老外”事件,在没有进入诉讼阶段就运用法律手段得到了较好的解决,说明了向善推理和法律评判在类似案件中的重要。“彭宇案”的主要失败就在于法律的缺席,而且法官的推理没有向善,违背了良心之“良”。
南京彭宇案中的法官以自己理解的所谓“经验法则”,取代法律层面的就事论事,表面上看似乎“真实可爱”,甚至不失“有一说一”的“诚信”,但实质上忽视了裁判行为应当“依法”的职业要求和应当“导善”的社会责任。其判决书说理以及后来政法机关的“冷处理”,客观上也有失“裁判诚信”之嫌。尤其是该案二审中的政法机关因为先前一审判决说理不当的教训,过于“慎小谨微”,不敢利用现有法律关于二审的公开审理和改判机制,而是利用和解的“私了”方式,试图不扩散负面影响,结果却任凭猜疑发酵,坐失摆脱和消除负面影响的良机。
裁判诚信的基本前提是“依法”,而非离开法律思维的道德褒贬或“和稀泥”的处理方式。裁判说理“开诚布公”的方式选择、依法导善的价值追求等,是裁判诚信的应有之义。
二、裁判诚信与法官的良心
罗马法时期执法官的“裁判诚信”,是当时民诉法诚信原则最初的表征之一。[6]徐国栋先生曾言:“在罗马法中有两种诚信:一种是诉讼法领域的诚信……诉讼法领域的诚信首先表现为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的可被描述为‘裁判诚信’的过程。它是对裁判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之过程的简略表达,当然,它也暗含着裁判官在这样做时要遵循正义的行为标准的意思”;“无论是客观还是主观诚信,最终都转化为裁判诚信”。[7]
(一) 两大法系关于裁判诚信的法理与立法
相较而言,裁判诚信在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比在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其研究要更为深入和广泛,这或许是因为诚信原则本身就有一定的“不成文性”。英美法系的法官也藉由适用诚信原则的创造性司法,而比大陆法系法官具有更为崇高的社会地位。
裁判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说服,要使裁判结果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理解和信服,就需要法官的诚信与良心。法官诚信是裁判权力和权威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之一。法官不仅要公正裁判,而且不得拒绝裁判,包括不得拒绝受理案件和拒绝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结果、不得无故拖延等。法国民法典第4条因此规定了法官的“拒绝审判罪”;《韩国宪法》第103条则规定,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依其良心”进行独立审判。
美国学者最初从“字面规则”与“行动规则”之间的差别出发,指出法官在判决中援引字面规则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8]英美法国家基本上赞成诚信原则应当适用于法官的裁判行为。[9] 20世纪90年代,为了约束法官的任意造法,加之法治传统上的公开性原则,以及要获得对法律和司法裁判的信任、发挥法律和判例的指引功能等,美国法理要求法官在裁判时承担一种名曰司法真诚的义务。[10]司法真诚是对司法能动性的一种要求。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 [11]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依赖法官本身的诚信,它要求法官必须履行硬性的司法真诚义务即提供真诚的法律证立,使其法律裁决的法律根据公开,以实现裁决的正当化和可接受性。[12]同时,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有关于不同州法院之间相互承认判决的“充分诚意和信任”的规定。
德国学者指出,法院应当承担“诚实地实施诉讼的义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例中也认为,法官有义务促成“适当的、公正的程序”。[13]现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546条关于“上告的准许”中规定,先前法院准许提起上告后,上告法院得受其拘束。日本学者对裁判诚信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关系;而持否定观点的人则认为,法官以其所负有的司法任务使得其在诉讼中的权力位阶处于当事人之上,这种权力关系之下要求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以相互信赖为前提的遵守信义关系,显得不自然。[14]
不管如何,两大法系关于诚信原则与裁判行为之间的关系,仍然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几乎没有直接规定法院和法官裁判行为应当适用诚信原则的立法体例。各国民诉法的诚信原则及其条款,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
裁判诚信其实就是在法官根据法律和程序的规定,以及法律解释、衡平的方法和原则之外的依良心审判。因为法官的良心是对裁判职责的自觉,不仅具有法官个人心理的个性,而且具有与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心理的共性,具有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共性,而不仅仅是“彭宇案”中法官狭隘的一己之见。
西方语言尤其是英语中的“良心”一词(conscience),是由“共(同)”(con-)和“知”(science)两个词根所组成的,即“共知”“同知”“和(别人)一起知”之意,而不仅仅是中文里的“道德意识”“天赋良知”或“天理良心”。[15]历史上的衡平法院,是作为“良心法院”而产生的。[16]良心是内心的法官。正如亚当·斯密所言:“在所有的场合,良心的影响和权威都是非常大的;只有在请教内心这个法官后,我们才能真正看清与自己有关的事情,才能对自己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作出合宜的比较。”[17]这对法官的依良心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二) 我国《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院和法官的适用
我国《民诉法》第13条第1款新增了诚信原则,但没对该条款适用的主体(对象)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从该条款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在法典中同属一条的位置看,似乎是以当事人为主,但其字面含义并没有排斥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诚信要求,包括法院和法官。
国内质疑法院和法官适用诚信原则的观点占少数,其中有人认为,在民诉法中规定法官的诚信原则,不利于制约审判权的滥用,对审判权滥用的规制当属程序保障的课题,应当诉求于明确的法律规制乃至最高层次的宪法规范,期冀以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来制约审判权的滥用似乎过于乏力;[18]有人认为,《民诉法》第13条将诚信原则作为处分原则的“前置条款”,没有明确其适用的诉讼主体(对象)范围,这样不仅颠倒了这两个基本原则之间的“主次”关系,而且不利于发挥诚信原则的作用,因为民诉法诚信原则的核心毕竟是诉讼主体的“诚信”。[19]肯定的观点占多数,其中有人认为,在我国特殊的语境之下作为一种教化性、指引性很强的原则,将法院纳入诚信原则规范的范围,同样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或政治意义。[20]
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第13条第1款)的“适用性”,包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适合使用”和法律适用专门活动意义上的援引该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裁判适用”。前者又称间接适用即通过宣示来约束心理,后者又称直接适用即通过援引来裁判行为;[21]前者毋庸置疑但不宜滥用,写进判决书中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后者看似很美却功能有限,因为法院和法官并非民事诉讼中承受裁判结果的当事人。
就我国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到目前为止还没出现一例直接适用民诉法诚信原则的案例,更别说对审判行为的裁判适用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显示,从2013至今涉及“诚信原则”的裁判文书基本上都是民法诚信原则的适用,③而非民诉法诚信原则。民诉法诚信原则在我国对审判行为的裁判适用,更是一件没影的事。
三、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官良心的指引
我国《民诉法》第13条第1款从字面上看,将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所有诉讼主体都应当遵循的义务,其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行为有一种法律宣示和良心指引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依法尽职裁判、禁止突袭裁判、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方面。
(一) 依法尽职裁判
裁判应当尽到司法上的诚实义务,这种司法上的诚实义务被美国法学界称为“司法真诚”。但法官裁判时所承担的司法真诚要求,并不在于对其裁判时所持事实上的动机如何进行控制,而在于对法官提供的法律论证渊源并是否据此裁判进行控制。[22]法官的司法真诚义务是一种主观上的诚实义务,是一种相对客观诚信(行为)而言的主观诚信(善意)。裁判诚信的外在行为要求,要看是否依法、尽职。这里的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包括良心衡平的原则和方法;这里的尽职,包括一切竭尽一个好法官所能的职责要求和努力。
(二) 禁止突袭裁判
一般而言,突袭裁判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的“突袭”:发现真实的突袭、促进诉讼的突袭和法律适用的突袭。邱联恭教授将其区分为发现真实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前者又可细分为认定事实的突袭与推理过程的突袭。[23]姜世明教授则将突袭裁判分为事实性突袭与法律性突袭。[24]日本民诉法学界则认为,法院和法官有指出法律问题或法的观点的义务,法官与当事人可以进行“法律上的讨论”,进而形成法院和当事人的“协同性”。[25]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其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无法预见法院对案件证据的采信过程和结果,就有可能造成裁判上的证据突袭,因此要求法院予以诚信、正当地释明。
(三) 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体现为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诚信衡平制度。经验法则是约束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是自由心证的重要基础。法官对经验法则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官的性格、情绪、心理素质、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因素相关,具有特殊性和不确定性。为了确保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必须考虑法律条文的可能含义、立法目的、法的原则和法理、政策、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和司法权的界限等,并且在各种价值出现冲突之时,进行适当的权衡。此外,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还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正义,具体表现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制度以及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制度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第551条第7项则将“裁判书中未载理由”视为该裁判违反法律。[26]英美法系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更加注重。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写作手册》明确指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光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27]我国近年来推行的裁判文书上网等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也有望通过网上“曝晒”和监督,最大程度地去除传统自由裁量方面的“阴暗”和“霉变”。
四、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官良心的规制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正在兴起,即在民事诉讼中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使其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28]学者在论及我国新民诉法的诚信原则时,也认为是顺应世界范围内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29]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对法官裁判义务的加强,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对法官裁判行为的要求。从务实的角度,如何将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官良心的“应然要求”转化为“实然规制”,才是最重要的。
(一) 对裁判行为的诚信导向
一方面是对裁判者的正面心理提醒和提示,当法律和良知存在冲突的时候,依照良知作出处理或裁判。不管民诉法有无明文规定诚信原则条款(即形式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即便从实质意义上的诚信原则而言,法院和法官也应当诚信审理和裁判。只是有了这个条款(第13条第1款)后,诚信裁判的底气更足一些。比如在审理一起超过诉讼时效的小额借款纠纷时,被告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是承认了欠款的事实,换在以前没有这个条款时,法官对是否应当释明诉讼时效就可能心里没底,有了这个条款以后,法官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不予释明,而根据被告的自认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
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外界对法院裁判诚信的监督提供明示的法律依据。至少让人明白裁判是讲诚信的,否则就会引发上诉、再审或者对裁判者的纪律惩戒和责任追究。通过这样两个方面的诚信导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些虽不违法犯罪但不讲良心的“冷漠审判”或“无情审判”。
(二) 对民诉法“体系违反”的诚信解决
法律体系的违反是指法官遵循诚信原则,对民诉法本身存在的过时规定、不当规定或者矛盾规定不予适用,而依据其良心、良知进行衡平后作出裁判。这是法律基本原则保障法律安定性的功能体现之一。徐国栋先生根据成因的不同,将这种体系违反分为静态的体系违反和动态的体系违反:静态的体系违反是由立法技术失误或者立法者在局部问题上的指导思想失误造成的,是立法本身的问题,需要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予以整合;动态的体系违反则是由时间的流逝或社会时势的变化而造成的,是时过境迁的产物,因而又称演变式的体系违反。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通过体系违反的方式,一方面解决裁判中遇到的法律冲突和程序利益衡平问题,另一方面保持着法典的稳定性和一定的弹性,避免破坏性过大或者面对特殊情况时的束手无策。这种体系违反一旦频繁使用,超过了界限,全面修订法典的时机就到来了。[30]比如2002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就有法官在当时的案件裁判中发现,如果按这项批复规定处理,就与案件的实质公平、法官良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于是按良心规避了这项过于苛严的批复,不失为一个好法官(裁判诚信)的表现。[31]后来该批复被废止。
在利用诚信原则解决民诉法上的体系违反问题时,首先要区分该原则仅仅是作为一个说明性的解释、宣示概念,还是作为一个实践性的法律适用概念。如果是只为解释和宣示,则要注意不要空洞无物或者大而无当。如果是专门援引其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则要注意以下四个“不得”:一是不得适用不是以成文形式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二是不得绕开具体的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一般条款),除非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会导致明显的不公,这就是所谓的“禁止躲入一般条款”或“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三是不得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但有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填补时,绕开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四是不得在适用法律原则时,不对适用该原则的正当性进行充分的论证。[32]
其次要注意处理好民诉法诚信原则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之间的关系。当适用诚信原则与适用处分原则或者辩论原则发生冲突时,要优先适用处分或者辩论原则。这是因为法律原则是有“分量”(weight)的,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具有更大的分量,在它们发生冲突的时候就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33]诚信原则在民诉法中处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之下,只能服从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而且只能在遵循前述法律原则(一般条款)适用限制的前提下,进行辅助性、补充性的适用。
(三) 对各方诉讼利益的诚信衡平
诚信原则与衡平法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能以其弹性扩大、变更或者更改现行法律以符舆情。[34]能动性审判和衡平需要法官的良知,不符合良知的裁判不是诚信的裁判,不是公正的裁判。“良知,是一个好法官最重要的标准;基于良知的衡平,是司法过程最重要的特征”。[31]法官运用良知,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利益衡平的过程,也是以法官的诚信衡量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诚信的过程。当如何裁判案件存在两种可能性方案,而这两种方案又都各有道理,不知采用哪种方案更为妥当的时候,可以采用诚信解释的方法分别对两种方案的裁判结果进行比较、评价之后再行定夺: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得到平衡,即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诚实守信的一方得到保护,而不是相 反。[35]裁判衡平必须是诚信的衡平,否则受到不诚信对待的当事人,可以因此寻求上诉和再审的改判救济。世界范围内司法自由裁量权不受监督的历史已经过去。[36]裁判诚信的本质,就是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和法律适用方法前提下的“依良心审判”。
(四) 对失信裁判行为的事后惩戒
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对失信裁判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可以寻求上诉和再审改判,也可以对非诚信的裁判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加以阻止或纠正。但对失信裁判行为和裁判者的惩戒,却只能在民诉程序以外的另案进行,比如法官的纪律惩戒等。我国新民诉法施行之前,实践中就有法院通过要求法官签署诚信司法责任书的方式,建立《法官诚信档案》,记录当事人的投诉表扬、法官荣誉惩戒等情况,根据档案记录对法官进行评价和惩戒。[37]裁判失信只能在不明显违法或者犯罪的情况下,才有规制的意义。如果法官因为失信裁判构成民事赔偿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已经不是一般的裁判失信,而是已经构成违法或犯罪了。善意守法是最好的诚信,善意不用“恶法”也是一种诚信,但冷漠、恶意就不再是诚信。因为审判,在遵守法律刚性规定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也要“温暖而不失人性”。民诉法中如果明文规定法院和法官的裁判诚信,不仅不能规制非诚信的裁判行为,而且还会无端导致或加剧全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与警惕。[38]新修《民诉法》第13条第1款关于诚信原则的文字表述不失明智之举,就在于它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该原则的诉讼主体(对象)范围,既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扩张性,又避免了“法官应当讲诚信”之类的尴尬。该条款的表述就像“菩萨的眼”,无论从哪个角度,都感觉她在看着你。
《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诚信原则对法院和法官的“适用性”,从日常生活意义上“适合使用”的角度看是绝对没有问题的,没有人会同意裁判可以不诚信。但从裁判援引意义上“法律适用”专门活动的角度看,则应当注意其适用的边界和限制,而且要特别重视判决适用的论证说理。“彭宇案”提出了一个裁判诚信的命题,但没有现成的答案。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必须寻求个人良心与社会良知、主流价值判断与司法职业技能之间的契合点。“他们却很少将司法过程的比较阴暗的一面对公众坦诚布公,而且对他们自己也并非总是坦诚布公”。[39]总之,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院和法官创造性司法和向法律表达忠诚的平台已经打开,对其裁判适用,既要慎用又不能不用,更不能滥用乱用,这是中国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注释:
① 该判决书一连用了3个“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的否定性推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② 众多的质疑可见2012年1月17日当天的各大媒体报道,如《法制日报》的《彭宇案真相浮出,谁能淡定?》;《山西晚报》的《彭宇案:没有官方误导,何来媒体误读》;《京华时报》的《彭宇案不需要指令性真相》等,均见http://www.chinareviewnews. com, 2012-01-17.
③ 根据徐国栋先生的研究,我国法官尚无适用诚信原则而创立某种制度的痕迹,反而宣示性和向一般条款逃避式的适用诚信原则情形却不少,这是我国法官将来应当努力和避免的。参见:徐国栋. 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考察. 法学, 2012(4):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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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苏慧]
税法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信息共享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充分进行信息共享和有效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共享;伦理原则
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着人类社会从后工业社会向现代化信息社会迅速转变,引发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在媒介形式、报道方式、受众地位、受众行为等多方面产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网络传播拓宽了人们的道德活动范围,开辟了新的道德领域;目前,信息伦理问题日益突出,其中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是网络传播中伦理问题的主要表现之一,引起了很多学者的高度重视。本文着重论述了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常见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就此类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在信息社会,信息是最重要的社会资源,而信息共享可以使信息、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极大地降低全社会信息生产的成本,有利于缩小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上的差距,推动社会的共同进步。从有效利用资源、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看,信息应该共享,即信息共享属于网络伦理范畴,但是,信息的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信息传播需要大量的投资用于软硬件产品的生产,所以,信息生产者和传播者拥有信息产品的所有权,并通过信息产品的销售来收回成本,赚取利润,这是合乎道德的。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同时,某种社会性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影响了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同样也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由于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的界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由此也产生了在处理信息独有与信息共享关系上的两种极端化行为,这就是侵犯知识产权和信息垄断(网络信息中的词条释义)。
“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和商品,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信息的共享性要求它广泛、无偿和公开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然而信息所有人一般不愿免费提供,而是希望以此获取较高利润。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如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削弱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而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由于收入不能够无代价地再分配。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信息的社会共享性与个体盈利性的矛盾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协调解决,兼顾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2]
一、网络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是国家社会发展的趋势,信息化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人类已跨入21世纪,网络已不再是遥不可及的“空想”,作为一条通向各类信息平台的通天大道,它已经向人们展示出独特的魅力,并且在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尽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优势,让生活在信息社会中的人,充分地享受网络资源,让网络资源服务于工作,服务于学习,服务于生活已经成为普遍的现实,网络的方便快捷和信息共享优势无可比拟和替代。而且网络信息共享在军事、经济、医疗的各个方面都发挥着强大的力量。网络改变了人类信息传播的方式,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带来了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推进了人类信息化进程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难题。信息技术使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变得十分便捷,并且这种传递与共享不易被发现,这就使得网上侵权行为变得难以认定。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由此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在信息如此急速膨胀的环境中,互联网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重大挑战,网络的高速性、广泛性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带来了巨大冲击,资源共享的理念与传统版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因此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信息资源作为人类创造的知识资源,当然应该受到保护,其他的资源也应该得到保护。“网络信息是因特网发展的出发点和基本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过度的共享则抑制知识开发者的积极性。”[6]“如果在网络上人们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社会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妨碍社会进步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行为。”在网络伦理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公正原则,也就是创造信息资源的人应该公正地得到应该得到的各种回报[4]。版权法和著作权法,一方面保障作者对他们的创造成果拥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鼓励其他人不受限制地在此著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造,或者有限制地进行传播和应用,以利于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的进步。但在应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是国家现行法规,必须严格执行[5]。如果没有保护,信息资源的创造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将会严重打击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阻碍他们的开发热情,从而减少因特网上可以供公众共享的资源;换句话说,就是要在信息资源共享时考虑如何向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在信息资源保护了多长的时间后这些资源才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得以共享,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这些信息资源。
二、对策
1.制定相关的网络法,加强网络信息管理。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划出一条底线,为信息环境下的伦理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也就是对信息传播权的保护问题”[3]。针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公约,我国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由于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现已制定的法规相对来说还不完善,在具体实施时还存在很大困难。对于目前尚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尽可能给予概念定位,并在宏观上加以规范。比如,在某专业领域也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此外,还需加强有效的监控措施,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因此,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网上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应用的健康快速发展异常重要。网络知识产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权等,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如网站上自行发表的作品与传统媒体上刊出的作品应有区别,如果对转载他人作品管制过严,势必会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等。“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明确侵权范围和行为种类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网络运营正常秩序将受到破坏。”[7]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2.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使个体由“他律”走向“自律”。信息资源要发挥它的最大作用,必须实现共享。“信息共享”“知识共享”的原则,体现了网络文化的开放性和非垄断性。但“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是一个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如何在利用社会信息资源的同时不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难题,因为形形色色的人际交往和商务行为快速地在互联网上传播,带来大量新型的伦理问题,世界范围发生的网络不道德事件和犯罪案件时有耳闻。这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忽略网络道德教育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应该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明确什么是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什么是应当遵循的游戏规则、什么是不道德的行为,从而自觉形成网络自律,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道德和犯罪行为的发生。”[2]
3.制定行业信息伦理准则,约束个体信息行为。信息伦理准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网络信息管理中,尤其是在当前信息技术不太健全、信息立法不太完善、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实施,使网络信息得到正常合理的使用,防止非法、有害信息的传播和渗透,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无害原则,即要求网民对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要有限制地享受;自主原则,要求网络主体在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活动原则,也要求主体对其他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给以同样的尊重;公正原则,即网络为每一个行为主体的平等参与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诚信原则,即要求网络主体做到坦诚待人、行事不欺、言行一致;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网络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树立‘网络生态观’”。[6]
4.平衡版权保护和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版权必须保护信息需要共享。信息资源共享是信息化社会的必然趋势,追求信息的绝对共享,必将导致没有信息可以共享;而版权的过度保护,亦会阻碍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最终会妨害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面对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内容需求的日益扩大,如何在法律上规范和平衡作者、传播者、公众的信息需求,既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不阻碍社会信息共享,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博弈的焦点和版权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如何协调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建立版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机制,在新的版权保护制度出台前,应把握好合理使用制度和网络信息版权保护尺度,满足公众对信息资源共享的巨大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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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杜 娟
税法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根据MIA1906第18条第3项b款的规定:保险人应该知道那些被认为他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知道众所周知的事情, 以及他在日常业务中应该了解的一般情况。那么问题就产生了, 何为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呢?当保险人承保某一种风险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信息, 就不需要投保人作出披露。实践中, 由于不少预约保单的承保范围非常广泛, 如果要事无巨细都披露根本就做不到或者不现实。所以, 披露主要想针对的还是一些不寻常与特殊 (unusual and special) 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应该熟悉有关业务的保险人也不知道的。但要找出一个分界线, 也就是什么是某一种保险的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消息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接下来将介绍一个案例, 即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v.Alpin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2004) Lloyd's Rep.111。
在此该案中, Glencore是一家原油贸易商, 与保险公司Alpina签订了一份承保范围广泛, 且长达12个月的预约保单, 针对的承保货物为Glencore公司所拥有的石油。Glencore向MTI的炼油厂提供原油, 并储存在其浮动油库中。1998年2月, MTI倒闭, Glencore发现其储存在油库的石油质量远远低于预期, 认为是MTI盗用其石油, 因此向保险人索赔。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在承保范围非常广泛的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在他所制定的计划中有一定风险存在时, 必须将该计划详尽的披露给保险人。Moore-Bick大法官首先参考了先例Harrower v.Hutchinson[1], 得出的结论是投保人要披露一些不寻常的事实与情况, 是一个熟悉国际石油贸易业务的保险人也不会想到的。Moore Bick大法官谈到了两方面:一是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承保的风险十分广泛, 二是保险人知道投保人Glencore作为大的石油贸易商, 必须灵活掌握市场上会出现的机会与变化以及做生意有创意。这是承保世界著名的石油贸易商的保险人所必须知道的情况。而且由于Glencore与MTI之间的运输装卸完全是按照习惯做法, (保险人一方的专家证人也无法肯定他们之间的运输安排是不寻常 (unusual) 的, 事实上, MTI与另一家公司也达成了相同的安排, 故而可认为是惯常做法) 因而最后Moore-Bick大法官认为在该案中, 在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的披露责任是非常有限的, 这种并非不寻常的安排不需要向一份十分广泛的预约保单的保险人披露, 并且最终判决保险人不可以通过指责投保人未履行披露责任而让保险合约无效。
关于保险人所应该知道的情况, 台湾中原财经大学法律系罗俊玮教授认为“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包括: (1) 保险标的之性质。 (2) 国际政治现状。 (3) 贸易习惯:贸易惯例为一般参与此活动者所知之事实, 海上保险人为专业人员, 其所从事之业务与贸易存在密切关联, 按其通常业务范围所应尽之谨慎与注意, 应知悉该情况。 (4) 商业契约之常用条款:按保险人推定知悉契约之常用条款, 被保险人就此未告知, 纵期将增加保险契约承保之风险者, 保险人不得就此为抗辩。 (5) 一般之贸易和税收法律:各国基于税收和保护本国利益之考虑, 对贸易自由化将可能作出相关限制, 保险人对此限制应有所了解。 (6) 与海上保险有关专业媒体之内容:以Lloyd's List为例, 此类专业媒体均属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2]
综上, 我认为, 现在非常有必要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也添加相对应的规定, 对保险人进行约束, 使他们恪守诚信原则, 不让保险人再装作对他们本应知道的内容不知晓, 并以投保人未披露这些知道的内容的理由来进行抗辩, 这样可以解决许多的司法纠纷以及保险人的无理抗辩。
二、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没有披露的内容后, 在选择令保险合约无效或者弃权而确认保险合约有效之前, 他是有合理的时间进行调查的。那么何为所谓的合理时间呢?要知道, 任何事情合理不合理都要看个别情况, 判断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呢?
在Robert Merkin教授所著的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一书中第6节第92段中这样写道:“Insurers are entitled to a reasonable time to reach their decisionwithout prejudice being carried to the assured.”也就是说保险人理应获得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做出决定, 只要不使投保人产生偏见, 也即保险人的调查行为不应超过以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时间为限。
但这将引发一个巨大的争议, 那就是假如保险人滥用其合同解除权以及过于宽松的合理时间, 做出一些比较含糊的语言与动作, 但之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履行责任拒赔, 针对这种争议该如何解决呢?
针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按照现在《保险法》规定, 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约时, 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约, 并且该种合同解除权缺乏限制的期限。由于合同解除权缺失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消除有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可能性, 保险人随时可以仅仅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约。很显然这种制度并不合理, 并且显失公平, 扰乱了市场的平衡, 使保险人获得了巨大的收益。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民大学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所长贾林青认为, 从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看,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法》通过规定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而把它重新平等起来了。但是基于平等公平的要求出发, 要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也表示, 根据诚信原则, 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保险人的权利, 为了避免滥用此权利, 应当加以制约。防止滥用权利, 以防止保险人的不诚信。[4]
事实上, 在这一问题上, 其他国家早已先知先觉。日本《商法典》第644条规定,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 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经过5年后同样消灭。德国《保险企业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仅可以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一个月内实行。在实践中,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的修改过程中, 参考国外标准及我国现实情况进行修改, 对保险人的弃权时间附加一个合理的期限。
摘要:近些年来, 随着新《保险法》的出台, 保险行业稳步发展。但在这其中, 却仍然存在着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该文主要通过保险人合理应知及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这两个实践中的经常发生的问题来论述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以及在这其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诚信原则,合理应知,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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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保险法学说和理论不妨对“最大诚信原则”予以淡化和去魅,因为该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并不明确,其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并无历史关联,且已有学说和司法认为其语义浮夸误导。不仅如此,保险商洽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这也意味着该原则在保险法上并非必要。
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是该原则的典型表现。[1]35-36 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因此大陆法系中的保险法学者通常容易纯粹从逻辑上倾向于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但是,仔细深究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在判例法中渊源不明,也与民法法系中的诚信原则没有历史关联,其意义本身空虚矛盾,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涵盖之。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
虽然保险制度滥觞于欧洲大陆,但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乃是伴随着英国近代历史上发达的海上贸易而肇始于十八世纪的英格兰。因此,追溯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首先应该从英美法着手。最早以成文法明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法律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但该法主要是对此前英国保险领域判例法的法典化编纂。[2]20 因此,追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时不能止于该法,而应进一步上溯至相关判例。在此方面,英国1766年Carter v Boehm案[1]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说史上似乎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不少论著举凡论及“最大诚信原 1
则”的判例法,必然会先从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就该案的判词开始。无怪乎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该案。[3]47
但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案中“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2],并未言及“最大诚信”。在审理该案时,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本案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本案中,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并无诈欺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知该船已经安全到港。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good faith)。”[3]
显然,曼斯菲尔德勋爵在此并未明示或者暗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如此严苛的“最大诚信”义务并非曼斯菲尔德勋爵之本意;此后的英格兰法院长期以来对上述判决的理解脱离了判决书的整体语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从此以后通过判决错误地使被保险人负担了远远比Carter v Boehm案中更加严格的义务。[4]616-617
最早直接在字面上言及“最大诚信”的判例是1798年 Wolff v Horncastle案,[5]435但是主审该案[4]的布勒(Buller)法官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最大诚信”,也并未说明这一原则更早 2
的渊源。这是一个关于保险利益的判例,法官只是一言带过提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uberrimae fide),在这一点上其甚至并未援引被奉为圭臬的1766年Carter v Boehm案。这样看来,“最大诚信”的渊源似乎是一桩无头案。也有文献指出:[2]105 Carter v Boehm案之前更早的关于最大诚信的判例是普通法院审理的Seaman v Fonereau案[5] 和衡平法院审理的 De Costa v Scandret案[6]。经查,这两个案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的确都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诚信”或者“最大诚信”原则。
就“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这一表述,著名保险法学者R. A. Hasson 教授曾经在其论文的篇首直接指出:“一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名头(rubric)’是决定该规则之命运的重要方式之一。拉丁文Uberrima Fides 自然比英文 utmost good faith 更加动听、更能令人铭记于心。”[4]615 “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普通法渊源不甚明确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沿着一些法官对Carter v Boehm案的片面理解、并凭借着拉丁语的华丽外表而在过去几百年里一路传承下来,并最终被编纂成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和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3条和第14条。尽管普通法系的成文保险法是对判例法的确认,但既然“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则其在成文法中的确认看似言之凿凿,实则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 “最大诚信原则”与 “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历史关联
十八世纪以来,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保险合同领域作出了大量裁判。这些裁判确立的保险法规则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而广泛适用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最终成为现代保险法的基础,其若干基本原则亦为现代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域所共同继受。
但是,追溯英国(英格兰)合同法的发展轨迹,我们会发现“最大诚信原则”与大陆法系民法学界耳熟能详的诚信原则并没有历史关联。十八世纪以来,英国合同法从未在一般意义上认可诚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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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 案中提出的“诚信适用于一切合同”这一主张实际上也并未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采纳。[7] 几百年来英国合同法的绝对主流是不承认诚信原则,只是以一些具体规则应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6]58-59
既然英国合同法上并无诚信原则,则何谈“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英国尚未一般认可诚信原则,因此凭借“最大诚信”这一术语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既无益处也无必要。[7]341 美国合同法大体上确立了诚信原则,但其不适用于合同商洽阶段,而是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和执行(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8] 美国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既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商洽或者订立阶段,则难以认为其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
英国保险法的渊源固然可以追溯至十七世纪地中海沿岸欧洲城市国家的商人法,但现有研究尚不能表明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彼时的欧洲商人法。虽然早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时代的法学家维维亚诺托斯科(Viviano Tosco) 对《优士丁尼法典》的规定“合同中的诚信即公平”注释到:“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诚信,而不仅仅存在于诚信诉讼中。”[8]5但是,难以确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在当时是否包括保险合同。考虑到在“注释法学”时代(11世纪末至15世纪)后期,即从14世纪开始,意大利城市国家的保险事业已经比较发达,[9]6 因此不妨假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包括保险合同。但这也只是意味着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两个多世纪之后的1681年《路易十四海商律》(Maritime Ordinances of Louis XIV)中,“最大诚信”依然阙如。该法是其时最有影响的法典化保险法,其明确指出了商业保险的重要性、并详实规定了保险法的诸多规则,[9]10比如其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类似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10]417但其并未言及“最大诚信”,甚至“并未严格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0]418该法关于实答义务的规定也可被理解为凸显了诚信原则, [10]418 但始终并未明确提及或者规定“最大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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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鉴于此,在逻辑上固然可以推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遗憾的是,这种纯逻辑推论并不符合二者发展的历史脉络。简单说来,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尚未在民法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因此,难以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强化。具体而言,英国保险法在十八世纪中期开始成长时,现代意义上的欧洲大陆诸国民法尚未产生。从1756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就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开始,英格兰普通法才开始关注保险法。被封为圭臬的Carter v Boehm案判决形成于1766年。到1788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退休时,英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已经确立。这都远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之前,更遑论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虽然是欧洲在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但是,罗马法有诚信原则却并无“最大诚信”原则。[9] 因此,在法制史上,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不太可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综言之,很难断定民法法系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如果说“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诚信原则的强化,则意味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须晚于诚信原则,然而历史正好与此相反。
这一结论,也可在当代英国司法中找到支持。英国上议院克莱德勋爵在2001年指出:“更令人觉得为难的是该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范围漫无边际。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似乎源于该法律文本边注中的拉丁文uberrimae fidei,但是这个拉丁文的渊源无从查证。不过,这一概念似乎并非源于民法法系,而且其被认为在民法法系地区并无存在之必要。实际上,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 Co Ltd v Oudtshoorn Municipality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这一概念应该被摒弃。布莱克斯通在1876年第四版《英格兰法律述评》第二卷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之本质在于其遵循最纯粹的诚信(the purest good faith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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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grity)’,但是在Carter v Boehm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10]
三、 “最大诚信”并不比“诚信”具有更丰富的实质意义
已故英国学者Raphael Powell教授在1956年解释英国合同法为何不要求合同当事人积极遵守一般性的诚信义务时指出:“有一类合同须当事人最大诚信’。这类合同的存在暗示着所有其他合同应该要求普通诚信。但是,使用最大’这一表示最高程度的词汇,实在有些夸大其词(hyperbole)。实际上,不妨只说投保人必须诚信投保,因此必须披露所有重要事实。”[11]26
此类反思至今未曾中断。在具有民法法系传统的英国苏格兰地区,也有学者提出诘问:为什么保险合同必须为“最大”诚信?难道诚信有程度之分、从而有(一般)诚信、“最大”诚信乃至“最小”诚信?难道不可以简要认为保险合同须为诚信合同、从而要求当事人互相告知一切重要事实吗?[11] 另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 这一术语“不过是以一种简洁、方便的方式表明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披露义务”,是一种“并不令人满意的原理”;[12]86 “最大诚信”是“一种便宜的表述,其通常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准确性”;[13]255 “这种表述可能并非审慎精选的结果;认为诚实具有程度之分可能并非明智。”[14]4
不独学者如此反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特征,司法界也有类似的反思。在以“混合法域”为法制特色的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法官米勒(Miller) 在 Mutual & Federal Insurance v Municipality of Oudtshoorn案指出:“不应过于从字面上理解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一个人可能不那么诚信,但不可能比诚信更加诚信。” [12]因此,在米勒法官看来,诚信就是诚信,诚信无程度之分。审理该案的另一名法官儒勃 (Joubert) 也持类似观点。他在查找罗马法和荷兰法渊源的基础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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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人熟知bona fides 和mala fides,但从未将uberrima fides 作为另一种诚信。我在罗马荷兰法中找不到任何渊源能够支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这一命题。相反,其无疑是诚信合同。?? 而且,最大诚信’这一表述并无魔力。诚信并无程度之分。一丁点儿诚信、较大诚信或者最大诚信这种区分完全不可想象。唯一的区分就是诚信和非诚信。我们的法律中并不存在将最大诚信作为第三类诚信的空间。??最大诚信’并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的法律术语,故不能将其作为具有准确法律意义的标准而予以适用。??我认为,最大诚信’是一个外来的、模糊的、误用的表述,其在法律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我所述,我们的法律不能以最大诚信’作为保险合同缔结之前的就重大事实履行告知义务之法律基础。我们的保险法并无保留最大诚信’原则之必要,现在将之予以抛弃是适逢其时。”[13]
根据徐国栋教授的研究,“在中世纪产生了商人法和建立了商人法院的物质基础上,法学家对于客观诚信的研究贡献了最大诚信’的概念和商人的诚信’的概念。噶依尔(Gaill) 说:在商人中必须尽最大诚信的注意’。”[8]6徐教授认为噶依尔“无意中提出了诚信的级别问题”并认为“在诚信的领域,其中也分为许多等级”。[8]6这样看来,诚信似乎果真有程度或者级别之分。
不过,徐教授也接着指出:“有的行为对诚信要求比较低,有的要求比较高,乃至于最高,商人们的行为即属于此类。”[8]6徐教授这种进一步的理解表明,对诚信要求存在程度之分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诚信本身。笔者认为,有的行为要求诚信“低”一些,有的行为要求诚信“高”一些,实际上因为不同行为关涉的价值不同,或者是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不是因为诚信本身有程度高低之分。日常用语经常描述某人在某事上“有点不诚实”、“具有最大诚意”;这似乎表明诚实/诚信有程度之分,但这不过是表明该事项或者行为所涉客观经济价值较小、或者其对行为相对方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力不一样而已。集贸市场的菜贩卖菜时缺斤少两,其只会被斥为“有点不诚实”。金品店出售金品首饰时在纯度方面欺骗消费者,则金品店大概会被斥为“很不诚实”。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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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下的不诚实并没有程度之分,本质上都是不诚实,只不过前者涉及的价值小,二者涉及的价值大而已。因此,反过来并不意味着金品店应该比菜贩具有更多的诚信:他们应该无差异的具有诚信,有差异的不过是客观上的交易价值、以及由此形成的对双方的心理影响程度。
具体到保险合同,通说认为其要求“最大诚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但是,信息不对称在现代许多种类的合同、即使是在司空见惯的买卖合同中也极为常见,却不见买卖合同和其他许多合同被认定为“最大诚信”合同。司法确认的“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和种类极为有限,[14]其在早期仅包括土地买卖、保证、合伙、债务免除与和解、婚姻与分居协议。[14]89
四、保险合同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赖于“最大诚信原则”
如前所述,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诚信”合同;这方面最典型的规则是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duty of disclosure)。[15] 但是,“最大诚信”合同并不仅限于保险合同。依据英国早期的学说以及判例,最大诚信合同还包括土地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合伙合同、债务免除与债务和解合同、婚约与分居协议、以及其他在商洽阶段存在披露义务的合同,因为这些合同都与保险合同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合同商洽阶段至少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披露重要事实。[14]89尽管土地卖方确实负有披露其权利瑕疵之义务[16],且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有义务向保证人披露主合同关系中可能不利于保证人的不寻常事实[17],但后来的司法判例仍将土地买卖合同[18]和保证合同[19]排除在前述最大诚信合同的种类之外。这便引出一个逻辑上的追问:披露义务是否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在学说上抛弃“最大诚信”原则,披露义务是否会出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困境? 8
前述司法判例概况显然表明英国的司法和学说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具体认识。但一个一般共识是:“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相当有限[20],故不得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扩张适用到新型案件中;即使对屈指可数的这几种合同,也“应该视不同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在不同程度上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4]92
笔者认为,这种所谓“不同程度上”的“最大诚信”,在思维上便有悖形式逻辑的矛盾律。如果“最大诚信”实际上就是指最大程度的诚信,那么岂能有“不同程度上”的最大程度的诚信?!这种悖论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最大诚信”这一本身无实质意义的术语被赋予了司法适用的意义。可以说,在英国的学说和司法中,“最大诚信”和披露义务的关系处于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结。
然而,只要能洞悉“最大诚信”的无意义,这种关系便“理得清、剪得断”。在逻辑上,“最大诚信”原则与披露义务的关系有三种可能:其一,以“最大诚信”为因,以披露义务为果;其二,以披露义务为因,以“最大诚信”为果;其三,“最大诚信”主要就是披露义务,披露义务是“最大诚信”的具体化。但是,如前所述,相对于“诚信”而言“最大诚信”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前两种情形意味着没有实质意义的原因或结果。第三种情形则不过是为先合同披露义务造设了一个没有实质意义的同义词而已。如此种种,不如索性摒弃“最大诚信”这一没有实质意义的表述和“原则”而直面披露义务的具体规则。
余论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渊源并不明确。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其并没有更多的实质意义,因为诚信本无程度之分。给“诚信”这一“帝王原则”冠以“最大”这一最高级修饰,并不会造就一个 “王中王”,不过是在王冠之上加戴一个草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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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好于在论证中形成诸种法律原则,是民法法系的特点之一。因此,我国学界基本一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特意增订形成的第5条表述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并未采用“最大诚实信用”这一表述。2009年修订《保险法》继续沿用了七年前的表述。立法机关如此“罔顾”法学专家的共识,并非毫无道理。“如果存在一般性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诚信原则,那么这类最大诚信’合同便毫无特别之处。”[11]26既然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已经明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此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条也重述了这一原则。因此,在被保险人披露义务这一规则上,我国具有现成的、自足的法律基础,不需要再借鉴一个来历不明、夸大其词、甚至有些哗众取宠的域外法原则,否则便有画蛇添足之憾。所幸的是,我国立法者避免了这一遗憾。德国的情形也是如此,其《2008年保险合同法》并未一般规定“最大诚信原则”,而是设定了相关具体规则。如果“最大诚信原则”果真是保险合同法中具有普适性的基本原则,那么德国学界和立法者断然不会对之熟视无睹。
税法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一、文化途径: 通过教皇革命使诚信原则发展成社会共享文化
10 世纪开始的克吕尼改革, 提高了宗教生活的水平, 攻击封建统治者和地方统治者对教会的权利。而教皇格列高利七世把教会的改革运动转向反对皇帝的权威, 通过1075年颁布的《教皇敕令》 (1) 宣布教权是从神而来, 高于世俗的皇权。虽然亨利四世率他的26 个主教们反对, 但我们都知道这个事件的结局, 亨利四世被教皇开除教籍, 并废黜他。而亨利四世最后不得不赤足在雪地觐见教皇并承认自己的罪, 宣告自己的悔悟。到了乌尔邦二世, 发起了第一次十字军东征, 重振了教皇的权威。再到教皇英诺森三世, 发动过第四次十字军东征, 1215 年主持召开第四次拉特兰公会议, 至此, 教皇的权利达到顶峰。
经过几个世纪的教皇革命, 使整个欧洲社会不仅经历了政治和经济的剧变, 而且还经历了文化和智力骤增的过程。这个时期, 教会法的原则和理念已成为社会共享文化, 诚信原则通过文化的力量将教会法的诚信制度潜移默化到世俗法中。
教会法把不诚信规定为有罪的状态, 当然, 这里的罪不是世俗意义上的罪, 而是宗教意义上的罪, 这个标准很明显高于世俗的标准, 这不仅约束人的外部行为, 更约束人的内心。教会在中世纪的时候有对本罪的悔悟、忏悔和补赎三个要求。补赎是行为人对自己罪孽的承担的责任, 赎罪意味着对一笔价款的偿付, 直到所有价款付清之前, 灵魂处于负罪的状态。 (2) 这也就变相的宣称“在教会以外没有罪的赦免。”于是, 教会在欧洲社会建立起整个体系的社会组织, 整个社会没有不在教会的管辖之下, 包括精神层面, 文化层面和物质生活层面。
14 世纪的英格兰设有9500 个基层教区, 约400 人就有一个基层教区, 教士有4 万人, 约60100 人中就有一个教士。 (3) 教皇革命以其总体性、迅速性和持久性, 使整个欧洲的社会文化基本变成宗教文化, 再把这种宗教思想潜移默化到世俗法中, 把诚信原则发展成每个人应当遵守的状态, 不管是在世俗法还是教会法中。
二、司法途径: 通过教会法庭的司法适用将诚信原则制度化
在教皇革命时, 格列高利七世宣称教皇法庭是“整个基督教世界的法庭”, 从那时起, 教皇对于任何人呈交的案件都拥有普遍的管辖权他是“直接管辖所有人的法官”。
教会法院对教士是有制裁判决的权力的, 教会法院的制裁主要贬黜永久性的剥夺教会职位和权利, 罢免特定的教会职位, 暂停参加圣事仪式, 施舍。向受伤害的人赔款, 从事如斋戒和朝圣的敬虔活动, 最严重的的就是开除教籍。其实更是一种流放, 罪孽得不到宽恕, 灵魂将会用在地狱中永远受刑罚。最著名的的案例就是1208 年教皇英诺森三世由于对英王约翰王的行为的惩罚, 因为约翰王决绝接受教皇任命的坎伯特雷大主教, 于是英诺森三世将整个英格兰置于教权之外并革除约翰王的教籍。这一禁令是的英格兰的教堂关闭了好几年, 最后的结局是他不得不屈服, 把英格兰献给教皇, 然后作为封地接收回来, 同时, 宣誓效忠罗马教皇。由此可见, 教皇虽然没有世俗意义上的军队, 但教会法庭的革除教籍却比军队更能使人臣服。
除了对教士的一切事物享有管辖权, 教会法院主张对这些事情行使司法管辖权: 婚姻案件、遗嘱案件、某些刑事案件, 如异端、渎圣、巫术、同性恋等; 含有违反信义保证, 就是假誓的契约、财产的案件。换言之, 教会坚持对俗人的管辖只是涉及到道德或者婚姻家庭不设及暴力的某些犯罪行为, 以及俗人对教会财产和教士的暴力犯罪行使管辖权。教会法就是通过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将诚信原则的各项要求在世俗法律中具体化, 从而将诚信原则发展呈具有全社会强制性的制度。
三、人事途径: 通过教会法官将诚信原则的使用形成习惯
梅特兰称12 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在11 世纪末至12 世纪, 教皇格列高利七世编纂了《教令集》, 格兰西在意大利博洛尼亚完成了《教会法汇要》, 以及教会法学家沙特尔的伊沃和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伊纳留斯的学术成就等。而中世纪知识阶层大多为僧侣和贵族, 经受了新的法律训练的他们进入正在形成的宗教和世俗国家的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官署中担任顾问、法官、律师、行政官、立法起草人等。这一点, 在英国衡平法制度中表现的最明显。
由于13 世纪后半期, 大法官不再颁发任何不符合先例的令状, 从此令状被固定下来。自然, 普通法开始变得僵化, 包括信托在内的新型纠纷无法得到普通法的救济。这一僵局终因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及其高级官员多由神职人员担任的契机而被打破, 教会法在大法官法院中获得了再生, 由此产生的衡平法成为对普通法的有效补充。由神职人员充当世俗法院的法官并非大法官法院的创举。在诺曼征服之后的数百年间, 神职人员在国家机构中担任着诸多职务, 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一方面充任国王的重要政治顾问, 另一方面担任王国政府中的显要官职, 成为王国官僚阶层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中包括大量的王室法院的法官。 (4) 衡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要求诸良心, 二要求诸诚信。在运用第二个方式的时候, 作为僧侣的法官对教会法中的诚信是熟悉的, 于是教会法中的诚信原则在英国衡平法中制度化了。 (5)
英国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只有一个职位, 而神职人员一直都是大法官职位的首选。从具体的数据统计来看: 在14世纪这一百年中共有42 任大法官, 其中仅有7 任由俗人担任, 而且此7 人担任大法官的年限总和不超过16 年。15 世纪至16 世纪上半叶亨利八世宗教改革的130 年中, 共有30任大法官, 仅有两任大法官由俗人担任, 而他们的任职年限总和不到4 年。教会法上还有“当世俗法不充分的时候, 教会法院应当提供正义”的原则。
中世纪的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 其中的原则大都来自《圣经》, 围绕着教会法的总原则“爱人如己”, 要求“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 你们也要怎样待人”, 发展出诚实信用原则, 再通过司法程序方面把诚信原则具体落实到各个部门法中。而后在这些神职人员的法官心中一直有教会法的诚信、公平原则, 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 使得教会法成为超越时间和空间的法律体系, 在现代仍然发挥着它的作用。
摘要:民法的诚信原则一直被称为帝王条款, 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中世纪教会法要求人们“爱人如己”, 要求人们愿意怎样被对待, 就先怎样对待别人, 这个诫命发展为诚信原则影响整个欧洲世界, 进而被推行到平日的人际关系中, 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使得这一原则更加具体化, 而主教和僧侣们的执行则使得诚信原则通过人事方面进入到世俗法。
关键词:中世纪教会法,诚信原则,爱人如己,途径
注释
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第一卷)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91-92.
2 同上, 第165、167页.
3 阎照祥.英国史[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77.
4 冷霞.中世纪教会法对英国衡平法的影响[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8 (3) (总第58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