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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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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精选10篇)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1篇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1基本内容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五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3第二章

监督抽查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公正、符合实际。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扦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依据、被抽查企业名单、经费预算、抽查时间及结果报送时间等内容。

确定被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抽查方案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是通知企业接受监督抽查的证明,应当说明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扦样人员和单位等,承检机构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并交企业留存。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规定,熟悉监督抽查方案,对扦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预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业和作物种类以及承检机构、扦样人员等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事先向被抽查企业泄露。4第三章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抽查任务的扦样人员由承检机构指派。到被抽查企业进行扦样时,扦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扦样员。

第十三条 扦样人员扦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了解被抽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档案资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样品数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扦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扦样:

(一)扦样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扦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扦样员的;

(三)扦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扦样人员应当携带的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不齐全的;

(五)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六)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

第十六条 扦样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执行。扦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扦样工作结束后,扦样人员应当填写扦样单。扦样单中的被抽查企业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年月、种子批重、种子批号,扦样日期、扦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扦样单应当有扦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的公章。扦样单一式三份,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留存一份,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扦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第二十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扦样或拒绝在扦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扦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抽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扦样人员应当及时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如果经销单位与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不一致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种子生产商,并由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以确认样品的生产商。生产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所扦种子为标签标注企业的产品。5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程序,并严格执行。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妥善保存至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种子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容许误差对种子质量进行判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

检验机构可以在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查企业。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生产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复验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鉴定。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

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完成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监督抽查质量较好企业名单、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6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7第六章

监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第四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泄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不得向企业颁发抽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2篇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种子管理部门为监督种子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资质、经营活动和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查、抽样、检验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国家或地方监督检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预算。

第四条 对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第六条 凡经监督检查合格的被检查者,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不得对该被检查者的同一品种种子再次检查。但被举报的除外。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规范和高效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

第八条 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指派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监督检查应制定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内容、检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二)被检查者名单或范围;

(三)抽样、检验适用的规范或标准、检测结果判定依据;

(四)检查时间、结果报送时间及其它要求。第十条 检查产品范围重点为当地影响较大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繁制种田、仓库待加工和待销种子以及市场销售种子。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时应向被抽查者出具《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抽查企业、抽查内容和范围、检查人员和单位等,检查人员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检查并交企业留存。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一节 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是指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生产经营者的生产场所、档案、合同、销售台账、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等进行的现场查验活动。

现场检查应进行必要的拍照取证或资料复制。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种子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应当出示《种子监督检查通知书》和工作证或其它有效证件。检查人员应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抽样方法、检验项目和依据等。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填写《农作物种子监督现场检查记录表》,记录检查情况,对检查内容作出客观评价。

被检查者对现场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意见,说明异议事项和理由,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检查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应及时向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做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现场检查结果记录表》一式三份,实施现场检查的机构、被检查者、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已完成的记录表应有检查人员、被检查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人员签字。

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注明原因。参与检查的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现场发现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品种种子、侵犯品种权、生产销售已撤销审定品种种子、标签不规范、未按规定备案、未按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应交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节 抽 样

第十八条 抽样按监督检查方案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者无《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被检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

(四)抽样基数不符合检查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检查者、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六个月内,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被检查者的同一作物品种种子进行过监督检查且检测结果合格的;

(六)要求被检查者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要求的。

第二十条 抽取样品一式两份,包括检测样品、备份样品。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和双方签字,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载明被检查者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抽样日期、抽样代表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

市场抽查的还应填写种子检测日期、质量保证期、种子批号、种子批重。

基地检查的还应注明地块详实地址、面积及四至,具备定位信息检测能力的,应注明具体定位数据。

被检查者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抽样单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并注明原因,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抽样单应有抽样人员签字、被检查者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的签字,同时加盖印章。不能提供印章的,应留取指纹信息并注明具体手指名称,如:“右手食指”。

在企业抽取的样品由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现场确信并签字盖章。

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相关经营网点人员应现场确认签字,由标签标称生产经营者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通知企业完成信息确认。

基地检查中属于自主生产的,由所属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确认并签字。属委托生产的,生产承担方应现场确认签字,由委托方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通知企业完成信息确认。

监督检查抽样单应确保承检机构、被检查者、涉及生产经营企业、相关省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信息确认可以书面或电子文书的方式进行。

不能现场确认的,生产经营者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确认的,视同确认。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或拒绝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抽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检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如被检查者仍不接受检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被检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者无《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需实验室检测的样品或备份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至指定的检验机构。第二十八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及时将抽样总结报送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总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检查基本情况;

(二)抽取样品清单、扦样单、农作物种子现场检查结果记录表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拒绝抽样企业名单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未抽到样品企业名单及相关说明材料;

(五)现场检查违法情况及处理情况。

第三节 检 验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所抽取的样品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测按监督检查方案规定的检测项目、标准、规程或指定方法进行。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检验结束或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相关单位或人员。

企业或市场检查抽取样品,应将《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被检查者所在省种子管理机构,被检查者与包装标称生产经营者不在同一省份的,还应将《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标称生产经营者所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生产经营者确认相关信息。

基地检查的应将《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被检查者所在省种子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生产的,还应将被《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送委托方所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查者、委托生产经营者。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还应报监督检查组织者备案。

第四节 异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合理的应予以采纳。异议不合理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之异议提出方。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三十三条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检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复检不得采用同一种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复检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真实性、转基因成份以及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纯度采取室内鉴定的,复验采用备份样品进行复验。纯度采取种植鉴定的,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

第三十六条 承检机构完成检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检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节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检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检查信息。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种子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检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十一条 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者应在整改期内及时向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申请复查。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按原方案要求进行复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生产经营者在整改期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行复查。

复查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与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检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监督检查人员、检验机构人员有不作为、乱作为或弄虚作假的,依照种子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企业或门店,由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给予处罚,并及时公开处罚结果。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生产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或产品存在严重问题,或已对生产造成影响的,由被检查企业或门店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检查者包括被检查企业、门店以及检查种子标签标称生产经营者,基地检查时包括生产经营企业、委托生产经营企业和被委托生产经营者或组织、个人。

第四十六条 省级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农业主管部门。

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刍议 第3篇

1 种子产业的首要风险是质量风险

种子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 包括自然界不规则变化所导致的自然风险, 个人行为失常或不当所导致的人为风险, 政策因素引发或造成的各种风险, 经营管理不善、市场预测失误、价格波动、消费需求变化等因素引起的经济损失风险, 科学技术的副作用、局限性或其使用不适当而带来的各种损失的可能性。

种子质量风险是种子产业最主要的风险。只要是因种子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 谁直接向使用者出售种子就要谁赔, 不管有没有责任, 必须先赔偿。种子经营者赔偿后, 如果属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向有责任一方追偿。在风险承受能力上, 大的种子质量事故产生的损失很有可能超过企业所能承担的最大损失额, 往往导致企业破产或一蹶不振。

2 种子质量风险管理是种子企业管理的基础

风险管理并不能完全消除生产经营风险, 而是要控制风险, 减少和避免损失, 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风险管理是对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衡量、分析、评价, 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方法进行防范和控制, 用最经济合理的方法来综合处理风险, 以实现最大的安全保障。风险管理的内容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衡量和风险处理3个方面。

种子风险识别要求风险分析人员拥有极强的洞察和分析能力以及丰富的实际经验。种子企业生产经营风险无处不在, 包括生产前风险 (原种风险、技术风险、品种生命周期风险、决策风险等) 、生产中风险 (质量风险、环境风险、管理风险、人员素质风险等) 、生产后风险 (同业竞争风险、信用风险、销售风险、储藏风险、运输风险等) 、共同风险 (法律风险、利率风险、国家政策风险、资金风险、自然灾害风险等) 。按照种子生产经营流程图, 对每一阶段、每一环节, 逐段进行调查分析, 从中发现潜在的风险, 剖析产生风险的根源, 分析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其对企业的不利影响, 从而发现企业生产经营流程中的薄弱环节。风险识别之后, 必须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或损失的范围与程度进行估计和衡量, 以便确定其严重性, 并采取各种技术、经济手段, 运用风险回避、风险抑制、风险自留、风险分散、风险转移等风险处理方法, 将风险损失控制在企业能够承受的范围以内。

种子质量风险很难运用风险回避手段加以完全控制。风险回避是通过放弃某一方案而使风险得以避免, 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放弃了潜在收益和发展机遇。种子质量风险回避方式的运用, 必须是在决策者对风险事件的存在和发生、对损失严重性完全有把握的基础上才具有积极意义, 例如放弃某一品种 (组合) 、某一制种技术、某一制种基地。对大多数种子企业来说, 无法完全放弃所有种子生产来回避种子质量风险, 因此种子质量风险管理是种子企业风险管理的基础。其要点:一是正确认识种子质量风险要素。当决策者认为某种风险不易采取回避方式又不能完全避免, 但可通过避险措施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时, 可运用风险抑制、风险分散、风险转移等方法。二是建立切合实际的种子质量风险预警指标体系。三是重视种子质量风险管理中对人的管理和教育培训。

3 规范和加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种子质量通常是指种子的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4项指标。实际上, 种子质量还包括品种的稳定性、适应性、抗性以及品质和丰产性等方面的内容。种子质量保证的主体是种子企业, 质量保证的形式过去是实行种子质量合格证制度, 现在实行种子质量标签管理制度, 强调标签的真实性。《种子法》第43条规定,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 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

为规范和加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是提高认识, 加大《种子法》的宣传力度, 使种子企业守法, 使广大农民懂法, 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二是认真贯彻执行《种子法》, 尽快健全种子管理专业机构, 建立健全一支精干、高效、廉洁、公正的种子管理队伍。负责种子市场的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以及种子质量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对种子行业进行管理和指导, 处理种子质量事故与纠纷以及优良品种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为保证种子执法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其经费必须相对独立和重点保障, 种子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防止因人员与经费问题而放松和削弱种子管理工作;为种子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 完善管理条件, 依法做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源头管理, 对具备资格的市场主体进行有效监管。三是建立完备的种子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对不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法处理, 公开曝光。种子管理部门要组织好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 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告;设立种子质量举报和投诉电话, 向社会公布, 认真受理消费者和企业的举报和投诉;建立种子质量监督网络, 聘请种子质量监督员, 利用新闻媒体对重大种子案件及时曝光。四是成立由作物育种、栽培、植保和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种子质量事故处理专家库, 积极建立种子事故和质量纠纷的反馈、调查、鉴定、仲裁、赔偿等协调管理机制;五是严格执法, 坚决打击制售假劣种子行为, 严厉打击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行为, 防止发生恶性坑农害农事件, 确保农民用上安全种、放心种, 从而建立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新型种子市场秩序。

摘要:分析了种子产业的首要风险, 指出了种子质量风险管理是种子企业管理的基础, 提出了规范和加强种子质量监督的措施, 以期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

参考文献

[1]许双全, 刘翠君.种子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议[J].中国种业, 2009 (5) :20-22.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4篇

一、抽样情况

本次抽查实际扦取到139家企业的212个样品,涉及190个品种。其中,扦取到81家种子企业的118个玉米样品,涉及玉米品种100个,代表玉米种子172.2万公斤;扦取到58家种子企业的94个水稻样品,涉及水稻品种90个,代表水稻种子106.0万公斤。所扦样品代表的种子批全部为被抽查企业待销售的商品种子。

二、抽查结果

(一)杂交玉米种子抽查结果。本次抽查的81家种子企业118个玉米样品中,合格样品106个,合格率为89.8%。抽查样品全部合格的企业70家,合格率为86.4%。从四项检测指标看,净度全部合格;水分有113个样品合格,合格率为95.8%;发芽率有117个样品合格,合格率为99.2%;品种纯度有110个样品合格,合格率为93.2%。从具体检测数值看,净度平均值为99.8%,最低值为99.0%;水分平均值为13.0%,最高值为15.4%;发芽率平均值为94%,最低值为72%;品种纯度平均值为96.5%,最低值为90.8%。

(二)杂交水稻种子抽查结果。本次抽查的58家种子企业94个水稻样品中,合格样品92个,合格率为97.9%。抽查样品全部合格的企业56家,合格率为96.6%。从四项检测指标看,净度、水分和发芽率全部合格;品种纯度有92个样品合格,合格率为97.9%。从具体检测数值看,净度平均值为99.6%,最低值为98.6%;水分平均值为11.9%,最高值为13.3%;发芽率平均值为86%,最低值为76%;品种纯度平均值为98.1%,最低值为93.0%。

(三)抽查反映出的种子质量问题。本次抽查结果显示,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质量总体较为稳定,种子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影响因素是品种纯度和水分。本次抽查有14个样品不合格,10个样品纯度不合格,5个样品水分不合格。这是在考虑使用容许差距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定,如果不考虑使用容许差距,纯度检测值低于标签标注值的样品有41个,占全部种子样品总数的19.3%,水分检测值高于标签标注值的样品有35个,占全部种子样品总数的16.5%。从田间种植鉴定情况看,玉米种子纯度不合格主要是自交苗偏多,水稻种子纯度不合格主要是不育株偏多,这反映出一些种子企业在种子生产过程中把关不严、管理不到位。

三、整改要求

(一)严格落实整改措施。抽查不合格企业要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切实进行有效整改。有关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检查抽查不合格企业的整改工作,对整改无效、仍然存在问题的企业,要重新审查其种子生产经营资格。

(二)继续加强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监管。本次抽查计划涉及22个省(区、市)的207家种子企业,实际抽查到139家企业,还有68家企业未扦取到样品,占应抽查计划的1/3。近年来未扦取到样品的企业所占比例呈上升态势,尽管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但不排除一些企业采取拖延加工包装时间,不如实反映种子生产、经营、仓储情况等方式,故意回避抽查。

农业部将加强对未扦取到样品种子企业的跟踪检查力度,把其作为今后种子市场检查和监督抽查的重点对象。并要求有关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本辖区内的抽查不合格企业和未扦取到样品的种子企业列为监管重点,强化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质量监督效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种子执法年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依据《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已发放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全面核查、清理,依法严肃处理存在问题的企业。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5篇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能力验证活动,保证检验机构出具准确可靠结果,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的能力验证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能力验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中心)承担能力验证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国家中心应当根据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需要,每隔3年编制能力验证计划,经评审通过并报农业部批准后公布实施。

能力验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目标、验证项目、作物种类、时间安排、拟参加的检验机构等事项,并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能力验证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国家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过程管理,保证能力验证活动组织严密、程序严谨、运作有序、评价合理。

第六条 能力验证样品由国家中心或者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能力验证样品制备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制备。指定承担样品制备的检验机构应当具有样品选择、样品制备、异质性测定以及样品包装标志等方面的能力。

制备的验证样品由国家中心统一分发给参加能力验证活动的检验机构。分发的验证样品应当附有样品接收确认单、检验指导书、结果报告单式样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检验机构收到验证样品后,对样品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向国家中心回复样品接收确认单。包装损坏或者样品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申请更换。

检验机构应当在其所在固定场所独立完成验证样品的检验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送结果。

第八条 国家中心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能力验证技术规范》对检验机构报送的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和轮次能力表现评价。评价标准分为结果满意(用A表示)、结果基本满意(用B表示)、结果不满意(用C表示)和结果不合格(用BMP表示)4级。

第九条 国家中心应当及时出具能力验证结果报告,送达参加能力验证活动的检验机构。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主要反馈检验机构参加验证项目的能力表现,对于结果评价为C、BMP的还包括相应的改进建议。

第十条 能力验证活动以3年计划为一周期。每周期结束后,以检验机构最后3轮的轮次能力表现确定计分,按照累积计分对检验机构能力进行总体水平评价。评价标准分为A、B、C和BMP4级。

第十一条 每一轮次能力验证活动结束或者每一周期能力验证计划完成后,国家中心应当及时将能力验证结果、工作完成情况等相关事项报告农业部。

农业部向省级发证机关通报检验机构的能力验证结果。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检验机构随后接受扩项考评、复查考评的重要评审内容。能力验证结果总体水平评价为A和B的,可以简化或者免除相应的能力验证考评项目。

第十三条 能力验证总体水平评价的结果由农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告。

能力验证结果总体水平评价为A和B的检验机构,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选择或者推荐承担种子检验任务的单位。

第十四条 能力验证结果轮次能力表现评价为C的,发证机关应当督促检验机构实施有效的纠正措施,暂停其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纠正措施及其实施有效性记录应当报送发证机关备案,并作为检验机构随后接受复查考评的重要评审内容。

第十五条 能力验证结果轮次能力表现评价为BMP的或者连续两次评价为C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检验机构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实施整改措施的记录以及有效性证明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报经发证机关确认后,方可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对于逾期未提交有效性证明材料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

能力验证结果总体水平评价为BMP的,由发证机关取消检验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参加能力验证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能力验证结果为BMP:

(一)应当参加而不参加或者逾期未提交能力验证结果的;

(二)采取分包、合作等方式而不是独立完成验证样品检验 工作的;

(三)检验数据或者结果弄虚作假的;

(四)与其他检验机构相互询问或者串通,抄袭、伪造数据或者结果的;

(五)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活动中的样品已知值、检验机构和验证样品编码、验证试验相关数据、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在公开之前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国家中心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前期试验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可以开展新项目的能力验证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中心应当建立和保存能力验证档案及其相关记录,包括能力验证实施文件、能力验证计划、参加检验机构名单、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以及后续处理文件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能力验证,是指按照预先计划,发送统一制作的验证样品供多个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通过统计分析所获得的检验结果一致性来评价检验机构从事特定种子检验活动的技术能力。

(二)能力验证计划,是指为评价检验机构技术能力表现所制定的工作实施方案。

(三)能力验证活动,是指为达到能力验证目的所采取的设计、计划、运作、评价、报告等一系列工作。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6篇

一、申请机构概况 机构名称 挂靠法人名称 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传真 行政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职务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总体 状况 人员 总人数 名,其中扦样员 名,室内检验员 名,田间检验员 名 场所 恒温 m2,非恒温 m2,小区种植试验田块 m2 仪器 主要仪器设备 台(套),固定资产 万元

二、申请类型和检验项目范围

(一)申请类型 □ 首次 □ 扩项(证书号: 有效期截至:)□ 复查(证书号: 有效期截至:)

(二)申请检验项目范围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内容 适用范围 备注

三、申请机构基本条件

(一)机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 本机构于 年 月由 批准设置,批准文号为。(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 法人情况 法人名称:(法人证书编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固定电话:

(二)检验人员 序号 姓名 性 别 年 龄 职称 现任职务/岗位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检验员类别及日期

(三)检验场所 序号 名 称 用 途 面 积(m2)

(四)仪器设备 序号 仪器名称 型号 数量 技术指标 溯源 方式 主要 用途 使用日期 备注 测量范围 准确度等级或不确定度

(五)管理体系文件 管理体系文件已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要求进行编制,具体内容详见随本申请书递交的下列材料:(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记录、表格、报告式样

四、管理体系运行及技术能力自查情况 自查内容 自查情况 备注 内审情况(包括时间、覆盖面、不符合项、纠正措施跟踪验证等)管理评审情况(包括时间、评审结论及其措施落实等)历次考核认定发现的不符合项及申请机构采取的纠正措施和措施跟踪验证情况 管理体系重大变化情况(包括管理体系文件、检验项目范围、负责人、主要仪器设备等)参加能力验证情况(包括日期、计划名称、结果和后续处理)受到相关方的申投诉以及对申投诉的处理情况

五、申请机构声明 1.本机构自愿申请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考核认定。2.经与《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对照,认为本机构已基本满足相应的条件和要求。3.遵守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愿意向考核机关提供检验机构考核认定所需的任何资料和信息,并为现场评审工作提供方便。4.保证申请材料所填写信息真实、准确。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签名: 日 期:(申请机构公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8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8篇

关键词:农作物种子,档案,质量可追溯

种子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优良品种是诸多科研成果的结晶和载体, 我国已从传统种业迈向现代种业发展新阶段, 种业发展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种子质量是企业的生命, 种子管理的核心就是管好种子质量, 让农民用上放心种。

新修订的《种子法》对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方面的档案管理提出了许多新要求, 需要管理部门和种子企业共同努力, 强化全程档案管理, 创新技术手段, 保证可追溯。

1农作物种子可追溯机制的定义

广义的农作物种子追溯机制, 是利用全国农作物种业大数据平台, 将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引种备案、品种权授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批、种子经营和委托生产备案、种子市场案件查处生成信息、种子质量检测信息等项目共建一个信息平台, 实现品种和种子全程可追溯的行为。

狭义的农作物种子追溯机制, 是指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进货渠道管理、仓储物流管理和营销相关业务环节, 采取合适的技术手段, 记录产品信息。如果发现质量问题, 可通过查询信息系统, 随时跟踪种子产品的仓储状态和流向信息, 实现种子产品追溯管理目的的行为, 实际上全程可追溯的基础是品种和种子的档案管理。

2做好农作物种子档案管理对完善种子质量可追溯机制的重要作用

农作物种子档案是指在农作物品种管理、生产经营和质量检测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科研、生产、经营各环节真实情况的原始记录。做好档案管理, 是规范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确保种子质量, 实现可追溯机制以及保护农民利益的基础性重要工作。通过检查档案, 可掌握每一个环节、每一批种子产地来源、加工包装、贮藏运输、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从源头上发现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销售去向, 便于发生质量问题时的责任追究。

3新修订《种子法》对品种管理以及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中的档案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3.1对品种管理的要求

一是对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要求。《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 保证可追溯。二是对企业绿色通道的要求。《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 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 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 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保证可追溯, 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三是对引种备案管理的要求。《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 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四是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管理的要求。《种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保证可追溯, 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3.2对社会诚信档案管理的要求

《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 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对生产经营档案管理的要求

《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种子法》第四十条规定: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 应当标注分装单位, 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4当前农作物品种和种子档案管理存在问题

4.1建档意识差

从近几年行政执法处罚案例分析, 部分企业和经营门店存在以下情况: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未规范制作档案;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录不全, 只记录主要品种、遗漏非主要品种;未能完整保存档案。品种审定管理部门存在未能建立审定档案和未能有效保存档案现象。质量检测中存在仪器设备购买、维修档案不全, 检验人员培训考核记录不全以及检验原始数据与检验报告不一致等现象。

4.2有制度无职责

虽然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 但未能有效落实到具体工作人员或职责不清, 发生质量问题需要查找原始档案记录时无处可查。

5加强档案管理、完善种子质量可追溯机制的主要措施

5.1建立品种管理档案

农作物品种管理包括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品质测试的数据与过程管理, 品种审定、登记、引种的资料文件和考察、会议记录管理。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申请绿色通道自行组织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其他检测项目, 更要建立完整的试验、检测档案, 对试验、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便于查询、核实, 保证可追溯。品种登记有明确的登记项目、内容和档案启示要求, 对其真实性负责, 保证可追溯。引种备案的基础是品种是否在同一适宜生态区的试验材料, 要求试验合规、数据准确、材料齐全。

5.2建立健全种子生产档案

种子生产档案是建立种子质量可追溯制度的基础, 要定期审核种子生产条件, 如隔离条件、有无检疫性病虫害、亲本来源及质量状况, 并建档记载。种子可能一年生产多年销售, 建档后必须妥善保管, 保持档案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种子企业必须配备相对固定、认真负责的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档案数量与保管场所相匹配, 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在建立文书档案的同时, 还要建立电子档案和备份保存。

5.3建立健全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档案是发生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根溯源的关键。要定期审核企业生产经营资质及贮藏加工、质量检验条件, 记录各批次的质量状况和流向, 在建立文书档案的同时, 要建立电子档案和备份。管理部门要严查种子数量、质量、品种是否与实际生产品种、数量相符。经营档案还要与标签规定相一致。对进口种子和分装种子都要有详细的记录, 建立分装档案。

5.4建立基于二维码技术的种子可追溯体系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9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

(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

(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10篇

【发布日期】1992-04-28 【生效日期】1992-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修正)

(1984年1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4月28日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和建设,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麻类、甜菜、蔬菜烟草、瓜果、药材、饲料、牧草、绿肥等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及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第四条 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简称“四化一供”)。目前还不能实行计划供种的地方,要组织指导好广大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第五条 第五条 省种子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种子工作,其任务是:

(1)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良种繁育、推广规划;(3)制定种子繁育、推广和经营管理的制度;(4)负责品种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5)制定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仓储、包装等技术标准,保证种子质量;(6)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7)对种子企事业单位实行管理和指导。

地、市、县种子管理处、站除执行上款的(1)、(2)、(3)、(4)、(6)、(7)等项外,还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并组织种子公司做好“四化一供”和指导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省、地、市、县种子公司的任务是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加工、检验、经营、推广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和烟草、轻纺、医药系统(糖用甜菜、亚麻、烟草、药材下同)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种子公司,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经营管理业务。专业公司在种子业务上受省种子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六条 第六条 农作物育种单位和育种者,要从当地生产需要出发选育新品种。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必须符合适期成熟、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的育种目标。

第七条 第七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在培育新品种的同时,要根据该品种的特证、特性研究出一套相适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第八条 除国家组织的攻关项目外,全省农作物的育种和与育种有关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方面的协作,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主持下,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

第九条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供应、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办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入的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入品种资源,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以及少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号和保存。

凡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市以及国营农场总局品种审查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和农民代表等组成,按不同作物设专业组。

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1)审定省内选育的新品种及外地引入的品种;(2)确定品种推广区域;(3)重新审定需扩大推广区域和在推广中需终止推广或缩小推广范围的品种;(4)审定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系、品种和杂交种及其亲本,并组织品种试验工作;(5)新品种与新创造的品种资源的登记、编号、命名、发布和颁发证书。

各地、市和国营农场总局的品种审查委员会,辅助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的品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需报国家审定的品种,由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凡是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必须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原原种,由指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加速繁殖、推广。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散发或用于生产,不得报奖,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照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原种一代必须采用原原种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简称“三圃”)法生产。良种应用原种或用原种生产出来的良种进行生产。严禁用配制杂交种的父本种子和投入大田生产的种子作繁殖用种。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的原原种、原种和杂交种,由种子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繁殖、制种和供应。两杂亲本的原原种和原种由省、地(市)或指定县的种子公司按品种育成单位和适应地区统一安排生产和供应。

国营农场系统和经纺、烟草、医药系统,应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繁殖自己所需要的原种、良种。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育种单位生产的原原种和原(良)种场生产的原种、良种,除自用于再繁殖的种子外,按计划交给同级种子公司统一调拨,种子公司必须按时收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基地,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各种子公司 农村建立的特约繁殖基地(种子专业户)和“小南繁”基地。

(一)国营原(良)种场除用育种单位提供的原原种进行繁殖以外,常规品种可通过“三圃”法自行生产原种。

(二)省原种场主要生产跨地区使用的原种;地、市原种场生产跨县使用的原种;县原(良)种场生产当地使用的原种、良种。

(三)国营原(良)种场,要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耕地面积繁殖原种、良种。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四)国营原(良)种场上缴良种,出现口粮、饲料不足部分,已由粮食部门供应的,继续供应;没有供应的实行以种换粮,种子纳入国家库存,粮食由粮食部门按购价换给。特约种子基地的口粮、饲料原则上要自给,个别不能自给的,由粮食部门按成本价卖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良种繁育要加快繁殖速度。凡用原原种进行繁殖的小麦、大豆、玉米等作物都要进行单粒点播,水稻单株插秧,高梁、谷子精量播种。对二代原种繁殖主要采取定量稀植的方法,提高繁殖倍数。原原种和原种只能用于种子的再繁育。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经营,杂交种子一年一供,常规种子每三年供一次。种子公司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门市部、代销站和代销点。

农民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出售。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及时安全承运。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良种贯彻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政策。种子的收购和销售,要执行全省统一价格,向下浮动要自行定价,提价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有选购良种的自主权。用户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管理局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办理。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实行微利保本原则,做到自负盈亏。其利润用于种子建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种子公司收购的粮、油作物种子,在销售时,属于粮油征购任务部分的,实行以粮换种。种子在贮藏、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规定核减库存。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要实行合同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特约繁殖基地所繁殖的两杂亲本和配制的杂交种子,上交时不顶粮食征购任务,销售时不以粮换种;因此影响繁殖单位完成粮食包干任务的,由粮食部门核减包干任务。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检质,由粮食部门按作物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要按国家、省、地、市、县分级贮备。动用本级贮备的,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批准;动用上级贮备的,须经上级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公司要根据生产需要搞好隔年良种的贮备。凡计划外的隔年良种贮备所需资金,由下达贮备任务单位安排。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由省种子管理局考核发证。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省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繁殖、收购、销售。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上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凡需调出省、地、市、县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凭合格证办理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要自行检验,并受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需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各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子,不得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各种子公司和国营原(良)种场地有种子仓储、晾晒、烘干、精选、拌药等设施,要配备专职种子加工机械员、种子贮藏保管员。第九章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和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良种繁育、推广、经营、贮藏、检验、检疫等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种子加工机械化和提高种子质量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给以行政处分和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可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工作失职,经营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种子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种子混杂或大量坏种的;

(三)在品种选育、试验和种子生产、经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阻碍、破坏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的;

(五)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擅自提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七)私自引入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并用于生产,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八)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影响生产的;

(九)侵占国营原(良)种场、种子公司、育种单位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农副产品等财产的;

(十)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使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运输、邮寄种子的,或交通运输、邮电部门不凭检验、检疫合格证而办理承运的;

(十二)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有关种子的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的,按国家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和各专业种子公司,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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