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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问题解答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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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问题解答(精选8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问题解答 第1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问题解答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是一部关系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它增强了分散的农民家庭的市场经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利益。该法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农民朋友尽快了解这部法律,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专业合作处鞠传莲副处长就以下问题作解答,供大家参考。

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有何重要意义?

答:近些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快速发展,农民自愿组建起专业合作社或专业协会,在农业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方面开展自我服务,创建品牌,开拓市场,增加了成员收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进入了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的农村生产经营组织正式以合作社法人资格参与市场竞争,在农业生产经营中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信贷、商标注册等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这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规范和促进我国农民合作社健康发展。

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包括农民专业协会?

答:该法明确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由于专业协会与产业协会、行业协会在名称上都称为某协会,很难区别,它们大多数是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为社团组织,不能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了避免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产生矛盾,所以,该法律调整对象不包括各类协会。

现有的农民专业协会可以更名为专业合作社,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也可以延用协会的名称,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问: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构成有哪些规定?

答:该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成员应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问: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怎样办理登记?

答:该法明确,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成员,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确定的住所,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即股金。具备这些条件后,就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书;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住所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照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登记为合作社法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还没有出台,许多地区还在用旧的办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为企业。对于已经登记的专业合作社(除浙江省),要等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出台后重新进行登记,登记为合作社法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协会应在成员自愿的基础上,更名为专业合作社,重新办理登记。

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分配制度有哪些规定?

答:该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配制度不同于企业,主要有三点不同。第一,专业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并量化给每个成员,计入个人账户。第二,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的60%,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社员;其余的40%,按照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比例分配给社员。第三,每年的分配方案要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属于社员所有,每个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量化给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归个人所有。如果社员退社,要按照章程规定退还个人账户内的资产,并返还可分配盈余。如果本社亏损,社员要以个人账户内的资产分摊本社的亏损。

问: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答:该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其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参与管理的权利。专业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决策重大事项要经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成员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有发表意见、参与管理的权利。成员可以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会议记录、决议、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

利用各种生产设施和服务的权利。专业合作社应该为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生产经营设施,并且只收取运行成本费或不收费,成员享有利用服务和设施的权利。

享有收益分配权。专业合作社年终分配方案应按照章程规定,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专业合作社年终可分配盈余,首先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其次,按股金和公积金份额的比例分配,成员享有收益分配权。

申请退社的权利。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自由提出退社申请,需经过理事会批准后生效。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本社亏损后,退还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及公积金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按照单程规定承担亏损;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专业合作社的决议如果违反本社章程规定,如果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成员可以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有权向当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与指导、扶持和服务。

问: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哪些扶持政策?

答:该法专门设了“扶持政策”一章,就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社,中央和地方财政每年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专业合作社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专业合作社示范项目,也可以申请承担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

为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国家将制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制定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优惠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及其经分级、整理、初级加工、包装、加贴品牌商标等不改变产品形状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从事农机作业、排灌、病虫害防治、疫病防治、家畜家禽等动物配种、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用地、办公场所等非农建设用地,给予优先安排。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问题解答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终了时终止。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完善研究 第3篇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本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本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构成。其中, 成员出资既可以是货币出资, 也可以是财产出资。

资本制度的灵活开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普通公司的重要特征, 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社员负担, 降低入社风险以更好地发展合作社。不可否认, 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确实受益于该制度, 但从另一方面看, 灵活开放的资本制度降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信度, 直接加大了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 最终影响了合作社的长远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肩负着实现我国农业产业化, 专业化和规模化的使命, 而要实现农业产业的做大, 做深离不开雄厚的资本投入。从产业化的角度看,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要发展农业产业, 还要向农产品加工业, 农产品流通业扩展, 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保持具有一定深度的稳定的资本做支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就包括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却没有规定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低出资限额。因此, 为了保障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远发展角度出发, 应该对合作社的最低资本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产权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深受产权制度的影响。合适的、有效的产权制度对合作社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而不符合实际的产权制度则会阻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产权反映到法律上既包括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 更包括如何利用这种财产的问题。《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在第五章财务管理中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并详细规定了成员账户应记载的内容, 这就有效解决了合作社财产的归属问题。此项制度通过限制合作社成员处分其成员账户上的财产, 进而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可供统一支配的财产, 为合作社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提供了资产准备。合作社对外以成员的出资和积累作为责任财产, 而这些财产同时又被记载于各成员的账户之下, 并且账户中的财产只有各成员在退社时才能取回。即合作社各成员账户下的财产在产权关系上属于成员个人, 合作社作为法人, 对其成员处分账户下的财产进行必要的限制, 以维护其运作所必需的财产。虽然法律做了相关安排, 但实际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仍然十分有限, 主要因为:我国农民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 可支配的资金有限, 能投入到合作社上的更是有限;国家财政补助与他人捐赠具有很大的随机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账户记载的金额, 是合作社成员的一项财产, 原则上他们有权自由支配, 参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 该法体现了成员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然而对成员财产权的转让却只字未提, 对此我们或许可以做这样的揣测:一方面法律允许合作社成员退社并取回其成员账户下的财产, 另一方面却不允许成员之间或成员与非成员之间进行财产份额的转让。

财产份额转让制度是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合作社成员财产转让方面规定的缺失, 可能会导致合作社成员在处分其成员资格时产生疑虑。因此, 从构建合作社完整的产权制度, 保障合作社成员财产权的角度看, 法律应该承认合作社成员权在一定范围内的转让。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主要由成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三部分构成。其中, 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 决定合作社的重大事项;理事会负责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监事会则承担合作社的监督职能。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决策效率较低。根据法律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做出决议, 由于生产经营的专业性加上某些决策的时效性, 成员大会做出最终决定可能会使合作社错过发展的重大机遇。

其次, 监督成本过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主要依靠设立监事会或执行监事, 这无疑增加了合作社的运行成本, 而如果不设立监事或执行监事, 合作社的监督将从制度上陷于空白。

第三, 缺少激励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者为合作社的发展以及合作社成员的利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与精力, 但在报酬上却与一般成员无异, 这种制度安排难以使合作社管理者主动发挥自身能动性和创造性为合作社及成员谋求更多利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制度上的问题是由合作社的特征决定的, 它不可能被完全解决, 但通过制度创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负面效应。现阶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正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 很多从细节上暴露出来的组织制度问题还无法判断对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有何负面影响, 但从合作社长远发展的角度看必须对其予以规制改善。针对上述问题, 我们可以参照企业管理中的职业经理人制度, 雇佣职业经理人从事管理活动, 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长远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王玉梅.农民专业合作社之法理探究与实践[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2.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问题解答 第4篇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为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状况,笔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调查研究。调查显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诞生与壮大,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和推动农村民主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实施 建议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没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法律对该组织人格的确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遇到的设立、登记、贷款和交易的障碍都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因此,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来看,是符合这些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经登记,法律便认可了其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可以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但从调查情况看,一些合作社运作并不规范,对于本社如何开展经营活动,如何运营没有明确的计划或方案,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关系松散。合作社虽然在形式上取得了法人资格,在法律上不存在交易障碍,但由于其成员出资、财务制度、盈余分配等方面的不完善,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限,其法人地位没能得到社会上其他交易主体的普遍认可。

(二)合作社运行机制不完善,内控制度流于形式

章程、财务制度、盈余分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三大亮点。(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依照章程办事,是合作社规范运行的重要体现;(2)财务制度的完善是作为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良好运行的前提,也是保护成员利益的基本要求。为了明确界定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财产关系,法律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将该成员对本社的出资,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记载在其账户中;(3)盈余分配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也是处理成员与组织之间以及成员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

但从调查情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都建立了章程和相关制度,但能够按章程和制度行事的却为数不多。大多数属松散型结构,不设置成员名册、社员入社不办理入社手续,不缴纳出资,多数合作社其成员都是工商注册时的发起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没有紧密联系的生产服务与产品销售上的任何约定。账户建立、会计核算、利盈分配不规范,缺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调查小组对辖内6个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问卷显示,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的只有1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有1家,6个专业合作社都没有建立完整的财务报表,在产品销售上采取统一价格各自销售,合作社没有盈余,因此无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合作社无法以社员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对合作社的盈余也无法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三)合作社资金短缺,做大做强受到影响

目前,各专业合作社普遍反映的最突出的问题是资金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需要资金投入,特别是在农产品收购季节,需要大量的周转资金。因资金短缺,许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模无法扩大,基础设施无法完善,难以发挥较大的作用,制约了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短缺原因分析: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资金在工商部门只注册,不验资,注册资金难免虚夸或缩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成员的出资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目前成员出资的两方面作用并未充分发挥。据调查,由于许多农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财政、税收、金融支持政策等条款的认识有误区,认为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是为了享受优惠政策,以为在工商局注册了就能得到支持。所以,出现了部分合作社注册资金不实,工商注册完毕就算了事的情况。

2.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渠道不畅,大部分合作社的资金运作仍为自筹自支,在与银行的合作方面没有大的突破。很多社员入股资金仍为农户在农村信用社的小额信用联保贷款,大多没能实现以合作社名义在银行融资。由于合作社缺乏有效抵押资产、出资不实、贷款资质较低,所以遭遇融资瓶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壮大。

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建议

(一)农村金融机构要切实改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服务。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模式、业务经营、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创新金融服务,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的金融产品,切实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并在信贷审批、利率标准、信用额度、信贷种类等方面提供方便和优惠。

(二)应组织合作社及农户切实学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增强依法发展的意识和理念,规范其发展行为。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学习宣传力度,把这部法律列为普法教育内容,把依法发展专业合作社变为各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共识和农民的自觉行动。认真组织合作社理事长、监事长学习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使其掌握合作社发展所需的法律规范,完成法律所赋予的职责。要对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疑难问题,细致做好释疑解惑工作,纠正广大农户对法律的误解,努力使法律精神深入群众,深入人心,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牢固的群众基础。

(三)在广泛学习的基础上,完善农户入社的相关法律手续,在广大社员意思自治的基礎上不断完善章程,形成依照章程办事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完善财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将该成员对本社的出资,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记载在其账户中,作为成员参与本社盈余分配的依据和成员资格终止时返还财产的依据;在盈余分配方面,以适当的比例按照出资额等进行分配,以此鼓励成员向合作社出资,缓解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困难。通过规范运作,使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思考题 第5篇

一、判断题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但不具有法人资格。()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最低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参照《公司法》的规定。()

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自由。()

4.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6.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适用破产程序。()

7.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

二、选择题

1.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是主体,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

A.50%B.2/3C. 80%D.90%

2.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具备的条件,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有3名以上符合本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成员

B. 又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C. 又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D.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的出资

3.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人,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A.50B. 100C.120D.150

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在符合下列情形下应当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30% 以上的成员提议B.25%以上的成员提议

C.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D.理事长或理事会提议

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分为定期成员大会和临时成员大会,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应在()天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研报告 第6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专合组织”)的发展,稳定了“分”的基础,创新了“统”的方式,丰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能有效解决单个农户“办”不了、政府“包”不了、集体“统”不了的事情。截止2008年底,全省共有各类专合组织18678个,其中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合作社5086个,经各级科协备案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10134个,其他专合组织3458个,成员达到216.7万名,带动农户481万户,占总农户数的36%,成员人均纯收入6971.8元,带动农户人均纯收入5650.3元,分别比一般农户高74%和41%。实践证明,办好一个专合组织,能振兴一个产业、创优一批品牌、搞活一地经济、致富一方农民。

但是,目前我省专合组织发展仍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部分地方对专合组织的性质、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尚未把专合组织的建设工作摆上议事日程,个别基层干部还存在怕农民联合后难于管理的认识,一些农民认为专合组织是“归大堆”,存在失去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担忧。

二是扶持政策不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国家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支持政策,为专合组织营造了发

1展环境,但对专合组织及其成员急需的建设项目支持、信贷支持、人才支持、农业保险扶持、自营进出口权等政策还未配套,资金、人才、经营风险等仍是专合组织发展的瓶颈因素,制约其发展壮大。

三是税收优惠不明细。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自产农产品和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资及农机的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资购销合同的印花税,国家已明文免征,但对原单个农户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可免征的所得税、营业税等税种,是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仍未明确。

四是内控机制不健全。我省专合组织多以当地干部、协会、企业等领办,多个牌子、多个市场主体共存于同一组织,存在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人员多为基层干部、非农人员和企业代表等,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公平保护,民主管理机制亟待健全。

五是分配制度不完善。按成员交易额(量)分配盈余,是专合组织必须坚持的分配原则。目前大多专合组织没有按交易额(量)的比例返还盈余,盈余分配制度不科学,分配比例远未达到60%,存在极少数强势成员获得专合组织绝大部分盈余的现象。

为此,现就加强专合组织建设,带动农民增收提出如下建议:

一、坚持发展原则,尊重农民意愿

专合组织是以同类农产品或同类农业生产服务为纽带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本质上是农民自愿联合的利益共同体。一要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不搞“数字突击”、“行政办社”等政绩工程;二要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一人一票原则,防止少数人操纵专合组织;三要坚持按成员交易额(量)分配盈余原则,切实维护成员的公平权益。

二、营造发展环境,加大扶持力度

我省专合组织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总体发展水平不高,需大力扶持。一是建议尽快出台《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有利于推进全省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二是加大公共财政扶持。各级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专合组织的成员培训、生产设备购置、贮运冷链系统建设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等;三是加大涉农项目扶持。允许专合组织作为涉农项目实施主体,优先用于自身基地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增强其服务实力;四是加大税费优惠扶持。继续出台免征专合组织的营业说、所得税等税种,减半收取或免收环评、检测等行政性收费;五是加大金融信贷支持。涉农银行业机构要降低贷款门槛,采取贷款额度授信、产品订单合同抵押、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抵押等多种形式,为专合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三、出台鼓励政策,创新带动模式

专合组织正成为“为农服务、带农入市、促农增收”的主力军,出台鼓励政策、创新带动模式是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一是“专合组织+土地”,保底返利促增收。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合作社,农民既当社员又当股东还当农业工人,增加农民的投资性、财产性和工资性收入,形成多元增收的格局;二是“专合组织+超市”,降低成本促增收。制定优惠政策,降低进超市门槛,鼓励专合组织的鲜活优质农产品直接进入超市,形成“农超”之间互信互利共赢的长效合作机制;三是“专合组织+项目”,体制增效促增收。创新投资体制,鼓励和支持专合组织依托特色农业发展,参与“金土地工程”、“农业综合开发”、通乡通村公路等工程建设,提高其综合服务实力,打下农民增收的基础;四是“专合组织+企业”,产业化经营促增收。完善利益联结机制,鼓励专合组织与农业企业联合和合作,形成现代农业经营形式,增加农民的后续性收入;五是专合组织+人才,依靠科技促增收。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技术人才(包括大学毕业生)进驻专合组织,提高其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增强农民增收的后劲。

四、开展培训教育,培养专业人才

专合组织的持续发展,人才培养是关键。财政应安排专项资金,建立培训基地,将专合组织人才培训纳入新型农民培训计划,力争用3至5年时间,培训2万名左右以理事长为主的专合组织经营管理人才、2万名左右以会计为主的专

合组织理财能手、2万名左右以生产技术为主的种养能人、5千名左右以经管干部为主的县乡基层业务辅导员,培养造就一支善经营、会管理、懂技术、有奉献精神的专合组织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培养造就一支政策理论水平高、业务工作本领强、热心合作事业的专合组织业务辅导员队伍。

五、加强指导服务,提升发展质量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月总结 第7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实施以来,旗畜牧业局加大了宣传力度,把7月份定为该法律宣传,通过一个月的集中宣传学习,起到了良好效果,现总结如下:

一、制定宣传方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旗畜牧业局积极组织相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法律,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的重大意义,理解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内涵、本质特征和运行要求,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培训方案。

二、深入开展宣传活动

一是组织法律宣传月启动仪式。旗畜牧业局组织的法律宣传月启动仪式在旗百货大楼门前举行,旗分管旗长、旗人大分管畜牧业主任、司法局领导出席了启动仪式。旗广播电视台记者对启动仪式进行了宣传报道。

二是向基层和农牧民发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学习宣传读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知识50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宣传资料5000份,解答疑难问题,使法律精神深入群众,深入人心,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牢固的群众基础。

三是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杂志等载体,采取通俗易懂、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在乡镇等街道,集市贸易等地段,在村内显著位置和群众活动相对集中的中心地带,广泛张贴、刷写法律宣传标语,宣传法律精神要点。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努力增强畜牧业干部和农牧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

四是组织送法下乡。充分利用“三下乡”和慰问群众的有利时机,深入基层开展了送法下乡和“法律进村入户活动”,向基层干部和群众发宣传资料,现场解答疑难问题。

四、存在问题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宣传对象为农牧民群众,所以必须深入基层进行宣传,但旗财政没有法律宣传的专项经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宣传力度,对专业合作人员的培训很难开展。

阿鲁科尔沁旗畜牧业局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问题初探 第8篇

(一) 政策配套小脚潜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于2007年7月1日起始行, 但公布《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 没有几个。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已经公布, 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优惠尺度把持的很紧, 农民难以得到真正的实惠。有些基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何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不明白。有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 通过流转获得耕地使用权并建起圈舍, 县级土地部门认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 就要强行拆除, 这个合作社管理规范, 带动作用大, 效益不错, 但就因所谓的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 将其从县级政府拟表彰名单中撤掉。这一现象对这类合作社将会带来两个后果:一是金融部门因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不予贷款;二是发改部门因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对合作社申报的项目不予立项。

(二) 手续繁琐闹人心肺。

农民兴办一个合作社, 需要找多个部门, 办好几道手续, 过许多关卡。主要有:登记注册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既有地税又有国税) 、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刻制公章, 有的还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许多证。现在各地都设立了政务大厅, 各许可单位都进驻大厅, 但这些手续在很多地方还需要跑到各个具体承办单位, 去找各位领导签字办理, 有的甚至巧立名目多收点费。农民为了办手续, 今天跑这里, 明天到那儿, 费时又费力。农民最误不起的是时间, 最怕的是收费, 最愁的是没熟人, 手续办下来, 办合作社的积极性也就没有多少了。合作社办理营业执照后, 其他手续都限期办理, 如果超期就会受到罚款处理, 数额难以承受。工商部门规定办执照不验资, 农民非常高兴, 可在银行开户时还需办理验资手续, 对工商部门的政策作了彻底抵消。山西省工商局通过会议明确要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进行年检, 但有的县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上还标明每年6月30日前进行年检。有个县通过党报声明, 对几个未进行年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限期两个月年检, 否则将予注销。

(三) 部门服务政策错位。

受部门利益驱使, 一些惠农政策的阳光很难照亮农民专业合作社。国家出台良种补贴政策的目的是大面积推广良种, 以期增加粮食产量, 提高土地的产出率, 提升经济效益。而一些地方的农业部门则把补贴对象仅定位于各官办的种子经销点, 致使合作社内部供应优种享受不到这一政策的阳光雨露。一个拥有社员280余户的玉米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无奈地说:他们合作社由于受到官办种子经销点不屑言语的指责和官方不予补贴政策的挤并, 生产资料不能低价供给社员, 只能以官办经销点的价格供给。合作社发展的主要障碍是资金问题, 山西省信用联社洞察其详, 每年都要对各基层信用联社下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的刚性指标, 但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反映很难贷到款, 主要原因是认为合作社财务管理不规范、还贷能力差, 即使贷到了, 也因周期太短, 起不了多大作用。农民对刻制合作社公章与财务专用章由公安部门独家经营很有意见, 刻两个章收费369元, 有的县还要加收25元的制卡费。农民强烈呼吁刻章费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

(四) 内部管理无序运行

1. 家庭为主体的假合作。

一些人为了套取国家政策扶持的项目资金, 以家庭内部多名成员出面注册登记合作社, 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合作社, 或称夫妻合作社;独户控股形式的合作社也不少见, 注册时多户出面, 事实是一人出资, 并非多户的合作, 其他成员根本不参与合作社的运营, 达不到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目的。

2. 只注册不运作的名义合作。

有些农民心血来潮, 响应党的号召, 多户联合注册成立了合作社, 但由于缺乏经营能力, 注册后就胎死腹中, 既不合作, 也不经营, 成员之间独立行事, 各吹各的号, 各唱各的调, 只凑其数, 不行其实。大多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财产和资金, 开展共同经营活动的较少;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靠个人的权威来维持管理, 靠领办人个人的能力经营运作, 合作效应不明显;有的社员风险意识比较差, 只能利益共享, 难以风险共担。

3. 财务管理不规范。

一些小型合作社由于业务往来少, 既不聘用合作社会计, 又不设立规范账簿, 只是记录流水账, 不仅不利于成本核算, 而且对成员的盈余返还也无法计算, 久之, 成员对合作社的分配产生意见, 构成对合作社存续发展的潜在威胁。

4. 合作社规模小。

大多合作社规模较小, 稳定性较差, 服务功能作用的发挥还是低层次的。山西吕梁市最大规模的华莲柿业合作社成员达到560余户, 但这只是个别合作社, 大部分合作社规模较小, 2008年底该市共有合作社914个, 其中100人以上的合作社仅有19个, 50-99人的合作社31个, 20-49人的合作社82个, 5-19人的合作社就达782个, 占到合作社总数的85.6%。

5. 品牌意识差。

以山西省吕梁市为例, 2009年底建有农民专业合作社914个, 只有22个合作社注册商标30个, 进行“三品”认证的仅有9个合作社的19个认证, 品牌效应难以发挥, 市场竞争能力受限。

6. 内部关系定位偏移。

合作社与各成员的关系应融为一体, 却在大多数合作社的运作中出现了偏移现象。目前大多数合作社在收购成员农副产品时价位略高于市场, 在生产资料供应时价位略低于市场, 以此差价视为对成员的盈余返还, 这样会造成成员对合作社盈余效益的麻木不仁, 难于调动成员对合作社经营状况极大关心的积极性。

二、合作社发展的对策

(一) 尽快出台配套措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 因而它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扶持。国家应抓紧制定各级财政强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刚性措施, 以更加优惠的尺度制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减免政策, 出台降低门槛的信用联社对合作社的信贷政策, 明确界定合作社发展种养业流转使用土地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并要求各相关部门严格执行, 以避免因部门利益出现执行政策的偏差。省级应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颁布本省的《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起草或修订各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二)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1. 财政大力扶持。

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国际通行做法, 应设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基金。各级财政应在支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 或从农业产业化资金中切出一块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政府特别要对合作社增强农业生产能力、兴办服务设施的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以增强合作社市场竞争能力和对社员服务的能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善技术装备条件, 完善各类服务体系, 实施长远发展的牵动性项目和科技研究给予贴息或资金补贴;对产品创国家或省级品牌的给予重点扶持, 另应明确每建立一个合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对运营规范、示范性强、组织化程度高、带动作用明显的合作社, 酌情给予奖励, 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更高层次发展。

2. 税收优惠减免。

对已登记注册成立的专业合作社, 通过向农户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所得等收入实行长期免税。合作社销售非社员农产品不超过合作社社员自产农产品总额的部分, 也视同农户自产自销。对合作社办社前三年的所有税收予以全部减免。应尽快出台合作社所得税和营业税方面的减免政策。

3. 金融鼎力支持。

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的信贷资金应优先安排, 利率适当优惠, 开展无抵押贷款业务, 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应改变最长一年的规定, 至少应可放宽到三年;各级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等级评估, 扩大农户小额贷款和农户联户担保贷款, 帮助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启动资金和农产品收购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积极探索农村信用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新型协作关系, 鼓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用协作关系为农户提供贷款便利, 发展超小额信用担保业务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业担保贷款业务。

4. 办证收费优惠。

合作社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免费, 办理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等其他证件只收工本费, 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刻章实行半价收费。杜绝一切巧立名目的诸如会员费、报刊订阅费、赞助费等搭车收费现象。合作社农产品运输开通绿色通道, 包括高速路在内免收任何通行费用。在政策执行上, 凡对农民落实的优惠政策, 在不违反原则的前提下, 都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搞好服务。

(三) 规范内部各项管理

1. 加强财务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多户的合作, 合作社的发展涉及各户的利益, 因而必须有规范的账簿。2007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 (试行) 》 (财会[2007]15号) , 各合作社必须按照该制度的要求设账、记账, 并应设置成员账户, 以减少或避免因财务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在运行中必须重点体现合作社的盈余返还, 这是合作社存续发展的基础。

2. 发挥机构作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注册登记时就已经设立章程, 并设置了相应机构, 但不少合作社的章程成了摆设, 机构变成了聋子的耳朵。在运行中一定要按章程办事, 理事会与监事会必须履行职责, 相互制约, 促进合作社规范发展。发展合作社, 首先要解决成员的具体问题, 并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站稳脚跟, 不能遇到困难就畏缩不前, 使合作社早早夭折。合作社要以当地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为主导产业, 要注重发展自己的品牌, 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尽量由经纪人及能人牵头, 集思广益, 充分发挥各成员优势。合作社带头人必须有闯劲, 有不服输的精神, 真正成为成员的主心骨, 带领大家把蛋糕做大做强。

3. 确保发展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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