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司法改革范文第1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程中形成的一条法治道路, 这条道路既不同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君主“法制”, 也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特色”主要体现为: (1) 社会主义是中国特色法治道路的社会属性, 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 (2)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法治道路的政治保障, 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历史地位与现实功绩所决定的; (3) 这条法治道路是将“人民民主”“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高度统一的一条法治道路,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始终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 而法律在我国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人民意志的, 这条法治道路统一于人民民主, 旨在充分保障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的权利; (4) 这条法治道路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扬弃的基础上结合西方法治文明成果而形成的一条法治道路, 因此我们的法治道路既有重视“情理法统一”的色彩, 也有注重“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的趋势。在司法领域, 主要体现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与公平的统一、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并重等。
二、司法改革与司法规律的内在关系
司法改革与司法规律关系密切, 司法改革是司法规律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体现, 当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变革一些司法制度时, 司法规律就在无形之中支配着司法改革。而司法规律对司法改革有着方向标的意义, 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 违背司法规律的司法改革难以取得良好成效, 尊重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
(一) 司法改革是司法规律发挥作用的体现。
司法改革的发生是伴随着司法体系内部矛盾和司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不断变化而发生的。司法规律要求司法活动必须符合时代之发展要求, 当司法活动不能实现司法公正之目标时, 就需要改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设计。因此, 从这个意义上说, 司法改革是司法规律发挥作用的体现。
(二) 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依据。
司法规律具有客观性、必然性, 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司法改革要尊重实践, 要参照司法规律, 绝对不能纯粹“头痛医头, 脚痛医脚”,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 司法规律是一个重要依据。
(三) 司法改革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遵循司法规律。
中国司法改革的不竭动力不是理论探讨, 只有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需求才是司法改革、政策变迁与法治建构的核心变量与最重要的驱动力。而司法改革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的司法改革是否尊重了中国国情下的司法基本规律, 是否尊重了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现实。
(四) 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的方向标。
司法改革不是茫然的改革, 而是朝着回归司法本位的方向, 司法规律就是司法改革的方向标。司法规律支配下的司法权属于国家, 是中央事权, 是按照司法自身的属性在运行, 不会出现“地方化”“行政化”等情形, 司法改革就是要朝着遵守司法规律的方向改革。
三、司法规律视域下司法改革的现状与完善
(一) 司法规律检视下的司法改革现状
1.“司法行政化”与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要求的是司法发挥司法而非行政应有的价值, “让司法的回归司法, 行政的归行政。”不可否认, 从我国法院设置、法官级别设置到法院权力之运行无不带有行政化色彩。本轮司法改革最突出特色是”推动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 这被认为是剑指“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色彩浓重带来的不仅仅是司法的错位, 更严重的是产生的冤假错案及其带来的群体性价值迷失。
2.“司法地方化”与司法规律
司法权的地方化使得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容易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不当影响、干预甚至操控, 作为审判组织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时需要请示上级法院或层层报批来抵御这种压力。本轮司法改革推动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统管, 这项举措在理论上的初衷在于去地方化, 但是再在实践中或许会加剧地方化的隐忧。
3. 司法公开与司法规律
司法公开是确保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关于司法公开的范围尚且有限, 对于司法公正所需要的公开化远远不够。司法公开是为了确保公众更好的监督, 监督的缺失必然导致公正的折扣。王晨光教授认为“司法权的专属性、定纷止争的功能和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司法活动必然要遵循司法公开的原则;其内在规律也揭示了司法公开的必然性。”
4. 司法职权配置科学化与司法规律
“司法既无强制, 又无意志, 只有判断, 且为实施其判断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权的配置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权的运行及其结果。目前司法实践中中国尚未真正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司法体制,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流水作业”, 未真正实现“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权力制衡原则”“避免利益冲突原则”。审判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中对司法规律的把握和遵循还不够。
5. 司法职业化、民主化与司法规律
近年来的两种司法改革路径中“侧重解决问题的”主张司法应该民主化, 以“马锡武审判方式”为历史蓝本, 以法庭下乡为现实样本;侧重“按司法规律办事的”则主张司法应该职业化。司法改革的现状中关于司法队伍职业化进程也是在不断推进的, 此前退伍军人转业进法院的现象已经得到纠偏。对于司法民主化是否有违司法规律, 笔者以为应该辩证看待, 司法民主化不等于司法的政治化和去专业化, 更不等于一味的迎合民众司法情绪而丧失司法应有的理性, 从这个层面讲, 司法民主并不违背司法规律。
6. 司法能动与司法规律
在和谐司法的呼声中, 在问题导向大和解的背景下, 中国司法改革中曾一度出现了“能动司法”的动态。能动司法观是改革者为了解决转型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司法资源匮乏的张力而提出的, 初衷在于司法机关积极主动甚至提前介入矛盾纠纷以更好的化解纠纷、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殊不知中国的能动司法在实践中被变异为“司法盲动”“司法乱动”“司法权的滥用”等现象。显然这是有违司法被动性的。也正是因为有违司法规律, 司法能动在中国司法改革的阵地中仅仅是昙花一现。
(二) 辩证对待司法改革与行政改革的关系
司法规律对司法改革的要求还体现在:辩证对待司法与行政、司法改革与行政改革的关系, 不能本末倒置。司法规律要求实现的是司法与行政各归其位, 各司其职。司法改革是行政体制改革的桥头堡, 重大行政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一国往往与该国的行政体制改革目标是一致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改革目标的行政化, 比如司法改革是否应该以“服务大局”为首要目标, 和谐社会的提出是否意味着司法就应该作出“司法大和解”的现实回应, 这些问题都值得反思。在司法改革与行政改革的关系中, 我们应该看到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势必会影响到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改革的深化也会带来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司法改革是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重要体现。一切行政改革应该法治化, 一切司法改革的推进则不应该行政化, 行政化的司法改革本身就难以祛除司法行政化的诟病, 权威与公正更是无从确保。
(三) 司法规律前提下的司法体制改革建议
司法规律对于司法改革成败得失意义重大, 基于中国当前司法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今后应该遵循司法规律深化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笔者以为, 司法规律前提下的司法体制改革应该从以下着手:
1. 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相统一
司法规律具有普遍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区别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的, 司法规律不仅仅适合西方国家, 它也应该适用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并不意味着司法规律在中国的不适用或变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可以更好的保障司法人权价值目标的实现。中国传统的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应该得到改革, 行政权高于或大于司法权不是中国社会主义司法的特色, 遵循司法规律, 今后应该处理好的中国特色是: (1) 积极改变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 破除“党大与法大”的理论陷阱; (2) 做强做大做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祛除人大的个案监督; (3) 破解“维权”与“维稳”的对立, 促进权利保障前提下的社会稳定; (4) 努力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 减少“信访不信法”的怪象。
2. 司法体制与行政体制相一致
我国单一制的国体决定了不可能存在西方三权分立与制约平衡,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自然不会存在西方的那种绝对的司法独立。遵循司法规律下的司法体制改革不是违背本国国体与政体的改革, 而是在尊重现行国体与政体的前提下, 逐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也不是“头痛医头, 脚疼医脚”, 而是在科学理性的顶层设计之下, 改革那些不适应时代发展、不适应人民之需、不符合司法价值与属性的具体制度。
3. 司法模式与司法规律相统一
司法模式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不同的, 中国的司法模式更类似大陆法系, 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线条流畅、诉讼效率高。这样一种诉讼模式并不意味着与司法规律相冲突, 司法在实践中应该追求效率与公正, 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为例,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当是一种具有较高诉讼效率的诉讼架构, 只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能够得到切实遵守, 完全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高效率, 根本没必要搞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不伦不类的改革。”因此,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应该在学习西方的同时更应给本国司法模式以关怀, 将本国司法模式与司法规律有机统一起来。
4. 把握并遵循法治规律
司法是法治的关键环节, 司法的改革必须遵循国家治理与法治发展和运行规律。具体而言,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要遵循以下三个基本的规律: (1) 要遵循国家治理规律, 理性把握法治的作用和功能, 将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 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 (2) 要遵循法治发展规律, 做到政府推进与社会演进相结合、顶层设计与基层创造相结合、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两条路径相结合。 (3) 要遵循法治的运行规律, 合理配置法治主体的结构, 努力提高法治结构的功能, 积极推进法治功能的强化和转化。
四、结语
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不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延续, 不是本土资源的沿袭, 更不是西方法治的完全移植, 同样, 中国的司法改革不会完全参照西方来改革, 更不会以封建法制为皈依。中国的历次司法改革, 改革内容越来越多, 程度在不断深化, 而本轮司法改革不单单是问题导向, 也不是纯粹的遵循司法规律, 而是将中国特色的国情与司法规律有机统一, 这也是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真正需求。司法规律检视下的中国司法体制仍旧存在问题,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 中国司法体制将会日趋科学合理。
摘要:法治中国建设离不开立法的完善、司法的公正、执法的严格、守法的全面, 离不开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司法改革的深化, 必须坚持尊重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现实国情的统一, 唯有如此才能够稳步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
关键词:法治,内在关系,现状,完善
参考文献
司法独立司法改革范文第2篇
近日,双台子区法院以“公正司法为人民”为主题,在盘锦电视台《滨城新一周》栏目,对近年来双台子区法院突出亮点和典型做一次深度报道,分别从公正审判赢民心、司法改革惠民生、用心调解贴民情三个方面进行集中宣传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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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司法改革范文第3篇
二00四年一月六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授予
(一)首次授予警衔的范围
首次授予警衔的人员,应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在职、从事司法警察工作并且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
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和履行司法警察职责的人员。
(二)首次授予警衔的标准
首次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首次授予警衔,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首次授予警衔的标准”的有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
(1)现任省人民检察院法警处处长,法警总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2)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
(1)现任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2)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4、科员级职务人员:
(1)现任县(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2)其他科员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3)参见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4)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5、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首次授予警衔,年龄一般应掌握在:科员、办事员不超过三十二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周岁,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
二、警衔的晋级
(一)按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二)提前晋升
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满一年和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满二年,符合提前晋升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提前一年或两年晋升一级警衔。
1、现衔级期间内获得一级、二级英雄模范称号和一等功奖励或国家、省级劳动模范称号者;
2、现衔级期间获得三等以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发明奖的个人或课题的一名主要贡献者;
3、县衔级期间获得国家和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奖励者;
4、其他功绩突出者。
(三)晋职晋升
1、司法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2、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在职务提升前,其警衔已达到或者超过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但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应在晋升职务的同时晋升一级警衔。
(四)选升
一级警督以上司法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
1、正厅级和副厅级司法警察的警衔选升,按照《人民警察选升警衔暂行办法》的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
(1)省人民检察院法警处处长、法警总队总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满二年、任正副处级职务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2)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长支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时间满三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二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二十五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3)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四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4)正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五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五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五)延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延期晋升警衔:
1、受行政警告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6个月;
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12个月;
3、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延期18 个月;
4、受留党查看处分的,延期24 个月;
5、不胜任本职工作、纪律松弛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延期3至6个月。
三、警衔的保留、更换、降级、取消
(一)警衔的保留
1、司法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警衔标志和受衔命令证书由本人妥为保管。离休、退休后的司法警察不得佩戴警衔标志。
2、司法警察调离法警工作岗位或者辞职、辞退的,其警衔不予保留,警衔标志应予以收回。
(二)警衔的更换
从其他政法部门调入的已授予警衔的司法警察,现衔级在其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新的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警衔的降级
1、司法警察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党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其警衔晋级时间可从降级前的警衔等级算起。原警衔标志应予以收回。
2、司法警察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其警衔高于其重新确定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警衔降至重新确定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警衔从其重新确定职务之日起算;如警衔在其重新确定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降低一级警衔,降低后的警衔从其受处分之日起算。
3、司法警察违反警纪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衔降级处分,其警衔晋级时间应当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原警衔标志应予以收回。
(四)警衔的取消
司法警察被依法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免于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的,或者被开除公职、党籍的,其警衔相应取消,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均应收缴。
四、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培训
(一)授予、晋升警衔的培训
司法警察首次授予、晋升警衔,需经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晋升警衔。最高人民检察院培训拟授予、晋升一级警督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和本院的司法警察;省人民检察院培训拟首次授予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晋升二级、三级警督警衔的司法警察和本院的司法警察;分市院培训拟晋升一级警司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
(二)免于警督晋升警监警衔培训的条件
凡参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的省人民检察院法警总队长培训班的,其学习结束时间与达到选升警衔条件之日时间不满一年的,可以不参加警督晋升警监培训(申报时,需附上培训合格证书),直接选升三级警监警衔。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参加培训。
五、警衔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审批权限
1、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权; (2)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3)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4)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2、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前项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3、警衔降级的审批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审批程序
1、首次授予警衔的审批程序
(1)资格的审查。各级法警部门会同政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法警建制、编制员额和法警职务等级的基础上,确定首次授予警衔的对象。
(2)人员的考察。担任省人民检察院法警总队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由所在院政治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担任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法警队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法警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政工部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其他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的政工部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3)警衔的审核。警务本门根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对首次授予警衔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批材料,报政工部门审核后,由政工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上报审批。拟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的材料,报政法部门警衔办主任联席会与审核。
(4)警衔的审批。政工部门根据审核情况,起草审核报告绩上报请示,附授衔命令签发稿,报经领导同意并签发后,填写审批表相关内容,印发警衔命令。
(5)首次授予警衔的授衔时间,为确定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2、警衔晋升、降级的审批程序适用前项规定。
3、按照有关规定不予保留警衔、更换警衔和取消警衔的,由县级以上检察院政工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备案。
(三)警衔的办理时间
1、警衔的首次授予和晋级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级检察院应将截止3月底和9月底的拟评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分别于4月底和10月底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2、三级警监以上的警衔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六、其他相关规定
(一)警衔报批材料的内容及填写要求
1、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请示,《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各二份;《首次评定授予xxx警衔人员名册》、《拟晋升(降低、取消)xxx警衔人员名册》,确定司法警察职务(职级)的通知,组织人事部门任职通知及授予、晋升警衔培训合格证书各一份。
首次授予和选升三级警监警衔、提前晋升警衔、晋职晋升警衔和降低警衔的请示,应分别上报。
2、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人员,报批材料式样按照《关于规范警衔报批材料式样的通知》(〔2001〕高检政发第13号)的要求上报。
3、评授警督以上警衔,应由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示,加盖省人民检察院印章。领导职务的表述,应按照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职务名称填写;非领导职务的表述,应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序列中规定的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填写,职务与职级不一致的应当用括号注明。
(二)警衔标志的佩戴
应严格执行有关警衔标志的佩戴办法和管理规定,禁止违法使用警衔标志和扩大发放警衔标志范围的行为。各级检察机关应根据批准机关的授予警衔命令文件,发放警衔标志。司法警察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间佩戴学员警衔标志。
(三)警衔的统计工作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上一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年报表》等相关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七、附则
(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独立司法改革范文第4篇
2009年市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市政法工作会议及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围绕中心,履职尽责,立足本职,服务大局”的工作思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防止一般性纠纷转化为群体性纠纷、防止普通诉求演变成越级上访为目标,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大力开展“五五”普法、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为经济区绿色腹地经济强市建设和平安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深入推进普法依法治理进程,全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1、继续抓好重点对象普法,促进全民普法深入开展。一是以提高依法执政意识为重点,推进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二是以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为重点,加强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三是以增强引导性、参与性和趣味性为重点,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四是以推进依法诚信经营为重点,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五是以村两委干部和农民工为重点,加强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2、继续狠抓“法律六进”活动,把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到基层。继续抓好“法律六进”活动的贯彻落实,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各单位结合实际制定“法律六进”活动配套方案,进一步完善“法律六进”活动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将法制宣传教育渗透到乡村、街道、单位、家庭,覆盖全市,形成浓厚的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重点推进法律进学校活动,适时组织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学校开展法制讲座、法律咨询、送普法宣传资料等活动,提高教师、学生学法用法意识。
3、深化依法治理,积极推进各项工作法治化进程。继续推进依法治市、依法治乡镇(村、社区)、依法治单位的行业依法治理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推进各项工作的法治化管理;着力深化行业依法治理,切实提高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着力深化基层依法治理。紧密结合法律进乡村、法律进社区,积极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活动。“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面要达到85%以上。“民主法治社区”创建面要达到85%。四是积极开展专项依法治理。
4、加强指导,实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发展。要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理论调研;要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和落实普法依法治理考核评估、检查督促等制度;要积极探索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新途径、新方法,为全面推开提供经验。
5、加强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了解宪法、掌握宪法,增强宪法观念,树立宪法权威。加强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力度,以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二、发挥“四级调解网络”维稳作用,提高第一道防线的整体功能。
充分发挥“四级调解网络”维稳机制作用,扎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要充分发挥司法所在“四级调解网络”维稳机制中的主体作用,积极参与涉及民生问题纠纷的调解,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要广泛参与土地流转,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涉及民生问题的纠纷调处,着力化解群体性纠纷,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在进一步抓好乡村社区调委会建设的同时,加强企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力争企业调解组织覆盖面达到应建调委会的50%。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今年村(居)委员会要进行换届选举,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特别是换届后村(居)调委会主任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村(居)调委会主任的培训面要达到100%,各乡镇的调解员培训面要达到80%。要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新思路、新方法,推广深化包案制和“以奖代补”制,激励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落实。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分析、评估、预警、排查、调处报告制度,实现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调解阵地、队伍建设、调解程序、调解文书等五个方面的规范化建设。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力度。在抓好经常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基础上,围绕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全方位、广角度、多层次地开展全市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对排查出来的可能诱发集体越级上访、群体性闹事事件、重大矛盾纠纷。可能民转刑隐患民间纠纷,要及时地归类、研究措施对策,形成稳定风险评估预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切实做到矛盾不上交,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特别要做好敏感时期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排查化解社会影响面大、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极端事件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切实解决好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民生问题。对于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事件,要及时地予以引导、协调,避免上升为社会矛盾。
2、、继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进一步完善刑释解教人员回归后的衔接工作机制,强化帮教对象的个人档案建设,建立健全报到登记、建档立卡、签订帮教协议、重点对象管控、信息报告和帮教等制度,使全市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步入规范化轨道;要全面建立刑释解教人员计算机台帐,逐步实现网络化、系统化、信息化、规范化管理;强化帮教措施,切实加强日常帮教工作,会同民政、税务、劳动部门解决好回归人员临时性生产、生活方面的突出问题,力争在创办实体上有所突破,实现帮教与帮扶相结合;要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促进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
3、继续抓好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要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做好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工作,加快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速度,确保按省上要求三年内完成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抓好以业务工作、所务管理为重点的规范化建设,逐步改善司法所办公设施装备,提升司法所整体运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的管理和司法所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与业务建设。从组织领导、政策导向、力量配置、物质待遇、经费装备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向基层倾斜,努力提高司法所保障能力和工作水平,力求做到市司法局、乡(镇)街道党委政府、人民群众和司法所“四满意”。
四、创新法律服务机制,促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更有作为。
1、扎实抓好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努力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在纵向上强化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在横向上强化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明确工作职责;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要完成2件以上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重点是抓好农民工和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整合司法行政内部资源,构建大法律援助格局将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纳入法律援助服务范畴,充分利用各种资源,积极整合各项职能,形成大法律援助的工作态势。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法律援助工作氛围,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紧密配合,向社会大力宣传法律援助工作意义、援助对象、内容、方式等,把法律援助工作继续推向深入,推动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和谐社会建设。健全完善援助机构内部工作机制、业务指导机制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保法律援助工作可持续发展。
2、做好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中心、本地政治经济等重要事项、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其法律咨询、决策建议和论证等作用,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领导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要增强政府法律顾问自身建设的自觉性,不断提高政府法律顾问的政治思想业务素质,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
3、健全完善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依法解决群众利益诉求。积极引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处置涉法信访案件,参与疑难纠纷、群体性案件的调处工作,更多地采用调解的办法化解社会矛盾。对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集团性、敏感性法律事务要及时向市局报审,同时要依法做好教育引导和纠纷化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4、巩固规范法律服务各项工作。综合运用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服务等途径,积极协助各级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经济关系、管理社会事务,服务各类市场主体进行贸易、投资、融资等民商事活动,服务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共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主动介入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农村城镇化建设等环节,和落实土地承包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等领域;围绕推进企业依法经营,积极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涉法案件,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促进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要切实加强对法律服务业的监管,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重大影响案件的指导制度、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主任负责制,加强对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素质、执业经历、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品德修养等方面的考核和管理,提高大局维稳意识,保持正确的执业方向;加强公证执业监督,严把公证质量关,不断提高公证的社会公信力。
(五)切实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树立司法行政队伍的良好形象。
1、加强党组织建设。继续全面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要把学习宣传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摆在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狠抓落实,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推进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要加强局领导班子建设,努力改进领导班子思想作风,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使领导干部始终做到理论上清醒、政治上坚定,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依法行政,增强领导班子合力;要加强基层党的组织建设,重点加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党组织建设,切实加强对党员尤其是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队伍中党员的管理教育,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把党的先进性体现在各项执业和服务活动中;落实党建活动预案,丰富活动内容,促进基层党支部和党员“两个作用”的有效发挥。
2、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组织全系统认真学习贯彻中纪委全会和省、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扎扎实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继续深入学习《中国共产党章程》,全面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增强党员干部廉政勤政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进一步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
3、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抓好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为民的高素质司法行政队伍。紧密结合司法行政队伍的思想实际和工作实际,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继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认真做好干部队伍的学习培训工作。加强干部职工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计算机等基本技能的培训和学习,努力造就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司法行政干部队伍;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精神,积极争取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副科级司法所长获得突破,司法所人员配备达到2人的目标在预期内实现。要切实做好文明创建工作。要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从实际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提出符合实际的工作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制定新一轮文明创建工作规划,积极争创文明行业、文明单位和文明窗口。
4、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积极搭建活动平台,创新优化工作机制,提高机关效能。进一步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强化目标考核,改进自身作风,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促进政务规范化建设,提升干部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协调能力、服务能力。
5、进一步加强平安单位建设工作力度,着力深化“平安单位”创建活动。要加强平安创建长效机制建设,加强安全检查,特别是在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敏感时期,要认真开展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机要与信息网络失泄密等安全防范教育、检查活动,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要妥善处置系统内涉法上访问题,确保不发生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事件,把创建“平安单位”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6、加强信息调研,扩大对外宣传。以对外宣传为突破口,找准有利于树立司法行政队伍形象和适合新闻媒体需要的结合点,充分运用各级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全市司法行政工作成果和先进典型人物,展现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和队伍的良好精神风貌。
司法独立司法改革范文第5篇
中国自清末修律引入近现代司法制度,司法独立问题就渗透到国人的生活之中。在制度实践上,司法独立作为近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艰难而曲折地转化为各种规范设置和实际操作。在观念上,司法独立成为交谈中的优势话语,以及判断有关见解合理与否的一种准据。可以说,自清末以来,无论是在短暂的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混乱的北洋政府时期,还是战争频仍的国民政府时期,各种关于合理政制的评点,对行政干预司法、尤其是基层行政司法合一的批判,以及围绕司法党化或党义化的争论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立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因此,即使考虑到那时中国社会在整体发展上的低水平,考虑到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司法独立在认知和实现的程度上都非常有限,但是,作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标志、以及从事制度正当性证明的一种根据,其意义不容置疑。
天翻地覆,沧海桑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对旧法统和资产阶级旧法思想的彻底否弃,国人开始了模仿前苏联法制、创建自己的新法制的进程。此时,司法被定位为国家的“刀把子”,其首要甚至惟一的使命就是在政治上实现对敌对分子的专政。司法独立被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在理论上受到批判,在制度实践上被抛弃。尽管自1978年以来,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这种对于司法独立的怀疑和否定的态度,至今没有发生根本的、尤其是自觉的转变。
当然,上述判断并不意味着没有变化,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一种大的转型。从计划分配到市场配置,从国家一统到国家与社会二元,从观念统制到自由开放的讨论,一切都在变。尤其是在法制方面,随着中国加入全球化进程的加速,随着建立民主和法治国家的目标的确立,以及法制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的展开,司法独立的说法也逐渐地、自然而然地回到了人们的日常交谈中。许多研究表明,要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难题、建构合理的司法制度,就必须确立并落实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应该成为描述中国司法制度特性的一个综合表述,成为塑造和规范中国今后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标准。
从中国目前在司法独立方面的认识和制度现状看,至少有以下若干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1.中国的政制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西方法治发达社会谈论司法独立,都是基于个人自由和三权分立的前提预设。在当代中国谈论司法独立,是否意味着对分权预设的肯定?
2.“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是否能够等同。在有关中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中,许多学者往往立足于中国已有的制度实践来阐释司法独立,认为中国宪法规定了“独立审判”,就等于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引发的问题是,“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是否含义相同?什么是界定司法独立的标准?
3.在中国司法改革的场景中,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讨论中,可以明显感到两种立场观点的分歧:一种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核心,司法改革应该以克服司法腐败低效、确立司法公正为指向;司法没有公正,缺乏社会公信,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独立。另一种认为,要克服司法腐败低效、确立司法公正,关键要在观念和制度上确立司法独立;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毫无保障。对于这种分歧,应该如何看待?
4.与上面一个问题相关,司法独立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还是国人的一项人权?
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想首先应该充分肯定司法独立原则的价值合理性。放眼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国际交流中的一种共同的话语,确立和奉行司法独立,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1985年8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独立应该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93年6月26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则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条件。
下面,我想从立场或方法的角度针对性地谈几点看法:
1.在思维的封闭和开放上,立足于开放。如果把司法独立只是与某种法律文化传统、与某种社会和政治制度捆绑在一起,那是一种封闭性的思路,如果以此作为讨论司法独立和中国司法改革的前提预设,则是武断。司法独立与社会政制的关系是论证的结果,而非展开论证的确定前提。考虑到权威国际文件中对司法独立原则与不同宪政架构兼容的可能性的肯定,考虑到当今世界具有不同宪政架构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奉行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践,我们应该认真探讨司法独立与中国司法制度建构的关系、以及与中国宪政框架如何切合的问题。
2.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对于司法独立含义的认识,要立足国际,而不能囿于国内。在一个全球化和多样性并行发展的时代,像人权、民主政治、法治等用语一样,伴随各国普遍采纳司法独立概念而来的也是对定义权的争夺,即什么是司法独立?什么是有关国际文件中所说的司法独立各项一般要求的确切含义?例如,法院和法官在什么程度上应该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什么是法官不参与政治讨论或非司法讨论的确切含义?法官不受罢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是什么?法官的职务行为不受追究是绝对的吗?法官应该获得怎样的报酬才足以免于生活之忧和腐败的诱惑?什么是司法决定的终极性?等等。但是,争论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应该清楚地看到,我们的“独立审判”与国际社会所说的“司法独立”,在形式和内容性质上还是有较大的差距。
3.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关系,应该立足于动态分析,而非静态纠缠。从较为终极的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核心所在,司法独立则是达致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但是,从阶段性的情况看,或者说从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它们两者之间却有
一种互为因果、互为实现条件的关系。按照系统理论,一个组织的自治以该组织的良性运转和具备自我净化的能力为前提。一个积弊丛生,缺乏社会认同的组织不可能获得独立的地位,即使获得也不能持久。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建设,必须在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之间创造一种良性循环的态势。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只有有机地结合,才能在一个“司法权的巨大作用已经获得世界范围的承认”的情况下,构成“司法职能在每一个国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标志”。
4.为此,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司法独立司法改革范文第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12处修改:
新旧法条对比解读公司法修正案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出资额。 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
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删去 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司。
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六)有公司住所。
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
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
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募集股份。 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本总额。 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
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 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据了解,此次修法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下一步,工商总局将研究并提出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建议,同时积极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并完善文书格式规范和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篇二:公司法2014年3月1日实施后 注册公司流程及费用
公司法2014年3月1日实施后 注册公司流程及费用
解读最新公司法三大规定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认缴年限期限上限30年,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2、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包含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取消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登记时,不需要出具验资报告。 2014年3月1日最新公司法注册公司流程
第一步、公司核名(4-5个工作日)
1、填写《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工商局买表;
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3、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4、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5、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3、确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不需要验资),约定认缴期限30年;
4、确立公司经营范围;查询经营范围入口
5、五个工作日市工商局终审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步、办理工商登记设立 (6-8个工作日) 需要准备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由发起人签署或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的股东大会或者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提交)=股东会决议(设立)
4、全体发起人签署或者全体董事签字的公司章程
5、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步、篆刻公司印章(1个工作日) 需要准备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需要篆刻的印章
1、企业公章
2、企业财务章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
注:之后在办理其他相关程序时,一定要带企业篆刻的公章、财务章、法人个人印鉴
第四步、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5个工作日) 需要准备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公章
第五步、办理税务登记证 (5-6个工作日) 需要准备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办理税务登记证
3、房屋租赁合同(印花税贴右上角注销)复印件
需要准备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租赁合同(印花税贴右上角注销)复印件
第六步、银行开设公司基本户(7-10个工作日) 需要准备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公章、法人章、财务章
5、签订扣税协议
第七步、企业核税(3-5个工作日) 需要准备材料:
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股东身份证、公章、财务章、扣税协议、ca证书、租赁协议、租赁发票、办税员身份证。
注意: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看场地从新申请)。
费用
1、工商局工商名称核准,40元
2、公司办公室房租6个月,6000元
3、租房合同打印费5份15元,房产证复印件5张2.5元
4、租房的印花税12元
5、下载公司章程的上网费2元,公司章程打印费15元
6、刻法人私章20元
7、会计师事务所的银行询征函10元
8、银行开立公司验资户开户费20元
9、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500元
10、工商局注册公司手续费300元,信息卡120元
11、公章1个120元,财务章1个60元
12、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148元
13、银行开立公司基本帐号开户费20元、密码器280元
14、国税税务登记证60元,地税税务登记证60元
15、兼职会计工资,200元
16、申请领购发票,500元篇三:深度解读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
深度解读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对公司法所做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据了解,此次修法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下一步,工商总局将研究并提出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建议,同时积极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并完善文书格式规范和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篇四: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
解读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对公司法所做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12处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cye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cye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