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法律援助司范文第1篇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司法所根据宜昌市司法局举行的“困难群众大走访、法律援助送到家”活动,在各村(社区)统一制作标语、宣传栏、放置宣传资料,并利用集镇人口较集中的优势,向群众宣传法律援助工作,并对群众提出的法律咨询进行解答,引导有需要、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积极寻求法律援助,截至目前已发放法律援助调查问卷3965份,发放法律援助联系卡3965张。
二是加强机构建设。在各村(社区)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明确法律援助联络员,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信息;加强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等法律援助相关制度,健全法律援助计划、总结、报表等各项业务台帐。
三是建立法律援助人群信息库。统计全镇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留守儿童、残疾人、空巢老人相关信息,做到应援尽援。截至目前已办理法律援助事项45项,法律援助案件3件。
四是做好法律援助卷宗管理工作。认真把好案件的质量,做到每一件卷宗格式统
司法部法律援助司范文第2篇
坚持能动司法的内在必然性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当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正在对能动司法进行热烈的讨论。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司法担当什么样的角色,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不仅关系到司法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法治建设的前景,是一个必须科学解答的重大命题。对此一直存在着司法克制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两种迥然相异的司法哲学观。在当代中国,人民法院究竟是应当坚持能动司法,还是应当坚守司法克制?
公丕祥:我们所说的能动司法,并不涉及司法有没有能动性的问题,而是有多大能动性的问题,研究的是司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介入、对诉讼的干预以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程度问题。如果司法在这些方面表现出更为积极主动的取向,这就是能动司法;如果表现出比较保守克制的取向,则不能称之为能动司法。坚持能动司法在当代中国有着内在的必然性。
第一,坚持能动司法是履行人民司法功能使命的必然要求。考察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政治性都是司法的一个基本属性,司法的功能使命都是由其政治属性决定的。其一,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没有国家权力作为基础和来源,司法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空间;其二,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权力架构安排,决定了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其职权;其三,法律是司法机关开展司法活动的依据,而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因此,政治为司法提供了权力来源,奠定了组织基础,确立了司法依据,司法不可能脱离政治而独立存在,其功能使命就是为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
第二,坚持能动司法是回应人民群众司法关切的必然要求。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区别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把维护人民利益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司法功能上,更加关切涉诉民生利益的维护;在司法公正上,更加关切实体公正的彰显;在司法效果上,更加关切案结事了的实现;在司法过程上,更加关切司法的公开、民主和便民;在司法公信上,更加关切司法廉洁和司法作风。面对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需求,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更加方便群众,更加主动地服务群众,更加自觉地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坚持能动司法是改进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法院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并以裁判结果昭示法的引导、规范、教育功能,这是司法履行社会治理职责的主要方式之一。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亟待丰富完善的法律规则予以调整,不同社会主体的权利需要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平等保护。我们现实中的司法裁判不时会遇到法律依据不完备、不明确等问题,这给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带来了困难。改进转型时期的社会治理,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第四,坚持能动司法是破解司法难题的必然要求。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人民司法事业得到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但困扰法院的诸多司法难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比如,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并且已经成为常态,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判工作压力空前加大;涉诉信访矛盾、执行难问题仍然较为突出,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司法保障机制还不够健全,司法保障乏力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司法环境还不尽理想,树立司法权威还要走一段比较漫长的道路;等等。有效破解这些司法难题,就必须坚持能动司法。
第五,坚持能动司法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司法公信力不是凭空而来的,最主要是靠公正廉洁的司法活动来实现。当前,司法审判工作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仍然存在较大反差,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受到了质疑。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做多角度的分析,其中,司法对民意吸纳不够导致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司法的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提升司法公信力,就必须坚持能动司法。
第六,坚持能动司法是传承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比如,当年以马锡五同志为代表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者创造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的能动性品格:一是实事求是,深入农村、深入基层调查案情,弄清纠纷事实真相;二是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教育群众,向当事人说理讲法,依法合理处理案件;三是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机关与群众共同处理案件,使群众意见与法律规定在判决中有机融为一体,彻底解决纠纷;四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巡回审判,就地办理,审判案件不拘形式。当今法院有必要大力弘扬这些优良传统,努力开掘人民司法能动司法的宝贵遗产。
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独特品格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一般认为,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和实践发端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为一些西方国家所广泛接受。我们当下所讨论的能动司法,可否认为与西方国家的司法能动主义是一回事?
公丕祥:关于能动司法,我们与西方国家有着不同的解读。“能动司法”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当代中国法律人的智慧结晶,它是我国的“本土资源”,而不是所谓的“舶来品”。
首先,内涵不一样。在西方国家,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界定并不统一,总的来看是指法官在司法审查案件中偏离既定成文法或先例的规定,以政治信仰或公共政策为指导,对立法和行政部门持怀疑和不顺从的态度,进而通过扩大公民平等和自由权利范围,维护公民的尊严与价值,实现社会公平。而在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分析研判形势,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构成了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
其次,特征不一样。一是主体的二元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法官是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主体,当代中国能动司法体现于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之中,既强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能动作用,又强调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前者主要体现于司法权运行的宏观领域,如落实与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等;后者则更多地体现于审判权、执行权的具体行使过程之中。而在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的主体是法官个人,体现在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上,并不存在法院这一层面的能动司法。二是适用的层级性。我国法院系统共有四个层级,每个层级法院的职责定位是不相同的,能动司法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一定的层级性。比如,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更多地关注司法裁判的示范引导作用和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而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则更多致力于个案纠纷的有效解决。在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是法官个人司法态度的表现,各审级的法官均可以遵循司法能动主义的态度对案件作出裁判,因此也就不存在
所谓的层级问题。三是目的的确定性。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目的,主要是体现和落实党和国家表达人民利益的路线、方针、政策。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对完善公共政策的作用正在逐步显现,但这不是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主要目的。在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特别强调司法在公共政策生成方面的推进功能,主张积极干预政治和政策问题,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否定政府的公共政策。
能动司法的基本取向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在您发表的关于能动司法的一系列文章中,您对能动司法有一个体系化的理解,认为能动司法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方式,而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逻辑体系。
公丕祥:能动司法的理论内涵十分丰富,涉及司法理念、司法功能、司法方式、司法效果等方面,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起着全方位的指导作用。
首先,能动司法构成了我国司法哲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说,能动司法这一概念,回答了司法是什么以及如何司法的问题,亦即司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实际上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发展是一个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公正与效率”突出了人民司法的法治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既突出了法治性又突出了人民性,“三个至上”则体现了人民司法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能动司法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在坚持公正与效率的法治性的基础之上,更好地体现人民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
其次,能动司法明确了我国司法功能的基本定位。能动司法要求司法应当在一切可能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回应司法的社会需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而不是一味地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回避司法应当承担的政治与社会责任。综观人民司法实践的历史与现实,司法的目的和任务都是为我们党不同历史时期所确立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服务的。在现阶段,人民司法的历史使命就是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服务。
再次,能动司法揭示了我国司法运行的基本方式。一般认为,被动性和中立性是司法的重要特征。在能动司法的语境下,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过程中一般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司法的中立性主要是指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案件当事人,居间定分止争,裁判案件。我们主张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不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定冲突的前提下,通过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解释法律规则、灵活采取司法措施、司法资源的社会共享等方式,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推动社会治理的健全和完善。我们主张人民法院和法官通过正确行使诉讼指导权和释明权,加强对诉讼过程的必要干预,合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相对于司法克制所要求的司法运行方式的绝对被动和绝对中立而言,能动司法则体现了司法运行方式的适度主动和适度干预。
最后,能动司法体现了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效果。由法律条文构建的逻辑世界不可能取代活生生的现实世界,只是机械地依照法律条文作出的裁判,很可能会出现判非所愿的结果。能动司法坚持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所追求的司法效果是一种综合效果,它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强调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强调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有机统一。
能动司法的法治要求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能动司法强调司法的积极主动,如何把握这种积极主动的限度?
公丕祥:司法不是万能的,司法也有其特有的规律。坚持能动司法要注意把握合理的边界,体现法治的基本要求。
第一,必须坚持适度能动。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应当把自己应该做和可以做的事情办好办实,不能把什么事情都包揽过来。要做到既积极有为,又合理适度;既不缺位、不虚位,又不越位、不错位。
第二,必须坚持依法司法。人民法院的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遵守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即便是法官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进行能动司法,也必须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进行。
第三,必须坚持司法公正。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的目的所在。但是,人民法院决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来满足少数人的不法利益,决不能因积极主动提供司法服务而损害公正司法形象。
第四,必须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与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人民的权威是内在统一的,损害司法权威,就是损害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和人民的权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必须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维护司法权威。
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时代进程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能动司法作为一个命题提出来是近年来的事,但并不是说以前就没有能动司法的实践。
公丕祥:这样的实践一直没有中断过。回顾改革开放以来人民司法发展历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前。这一阶段人民法院遵循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诉讼管理权、指挥权和主导权。比如,法院依职权全面收集、调查证据,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审理民事案件着重进行调解,二审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实行准许制度,庭审以法官询问、讯问为主要方式,等等。应当说,这种诉讼模式所彰显的司法群众路线以及所体现的追求实质正义和有效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诉讼模式过分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干预,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第二个阶段,《民事诉讼法》颁行至上个世纪末。这一阶段,以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其审判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比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及证明责任,赋予当事人诉讼利益处分权,确立调解自愿原则,明确民事案件二审为有限审,庭审中引入质证和辩论程序等,这对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对于法官公正高效解决纠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人民法院在发挥司法的能动性问题上,更多地表现出过于克制的倾向。
第三个阶段,进入新世纪以后。提出公正与效率,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司法理念,强调宽严相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司法群众路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等司法政策,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人民法院正在回归能动司法,积极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可以说,坚持能动司法,是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最大的亮点。
新形势下能动司法的重大责任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我国正处于深刻变革的进程之中,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针对这一形势,党中央在政法战线作出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重大部署。这与人民法院坚持
能动司法有着怎样的关联?
公丕祥:从能动司法与社会矛盾化解的关系来看。如何有效化解涉诉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现实课题。能动司法主张司法适度主动,有利于人民法院掌握司法审判工作的主动权,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能动司法主张司法适度柔性,可以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确保纠纷解决的良好效果;能动司法主张司法适度干预,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实质正义,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诉前解决和就地化解。
从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关系来看。司法机关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司法审判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责任。能动司法主张司法主动参与社会管理,通过司法审判工作,引导人民群众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促进社会和谐;通过司法审判工作,推动公共政策的完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司法审判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强化内部管理,堵塞管理漏洞,消除管理隐患。
从能动司法与公正廉洁司法的关系来看。司法活动不仅要遵循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注重形式正义的实现,而且强调对基本价值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致力于追求实质正义。尤其是在当代中国,人民法院必须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我们认为,严格的形式合理性很容易导致实质合理性的丧失,绝对被动地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特定情况下有可能带来实质正义的湮灭。能动司法强调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正义的优先性,从而契合了变革时代公正廉洁司法的客观需求。
能动司法制度建设的着力点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如何切实把能动司法的要求贯彻落实到人民法院工作之中?
公丕祥:坚持能动司法,不仅要调整转变司法理念,更要加强能动司法的制度建设。能动司法制度建设,就是要把一个时期以来人民法院和法官能动司法的经验加以总结,形成人民法院和法官共同遵守的司法准则,用于指导和规范司法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能动司法制度建设应该包括法院和法官两个层面。就法院这个层面,能动司法制度建设的着力点有哪些?
公丕祥:第一,建立健全公共政策转化机制,能动地依法服务大局。公共政策进入司法的过程,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将公共政策转化为司法政策,指导法官的司法行为。在我国,最高法院是人民法院系统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唯一主体,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公共政策予以转化;高级法院无权制定司法解释,但是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转化公共政策。
第二,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能动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不能仅仅依靠某一种手段和某一个部门。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引导和鼓励群众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主要包括诉前调解工作机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保障机制等。
第三,建立健全参与社会治理机制,能动地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不是法院的“份外事”,是法院的“份内事”,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法院的重要职责,是法院应尽的社会责任。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机制主要包括:诉讼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机制、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司法建议工作机制等。
第四,建立健全涉诉民意沟通表达机制,能动地提升司法公信力。群众满意是司法审判工作的最高评价标准。准确把握涉诉民意,在依法司法的同时,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原则、法律认知和是非标准,使司法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涉诉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可以说是民意在司法中得以理性表达的制度保证。
第五,建立健全便民诉讼机制,能动地服务涉诉群众。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减轻群众诉累,这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的必然要求。当前,要着力建立健全司法公开机制、诉讼服务机制、巡回审判机制、司法救助机制等。
第六,建立健全审判经验总结机制,能动地指导法官办案。及时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为更多的法官提供审判思路,确立审判规则,确保司法审判的良好效果,这也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重要体现。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应该选择恰当的审理方式,以使案件审理达到服务大局、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对于人民法官来说,能动司法应当成为他们司法方式的时代选择。人民法官层面的能动司法制度建设的着力点又有哪些?
公丕祥:第一,建立健全案件事实发现机制,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对于法官来说,就是在遵守程序法规定、确保不损害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前提下,通过适度调查走访尽量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调查走访,就是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通过勘验现场、下乡走访等方式,努力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就是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
第二,建立健全法律技术运用机制,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相比,立法在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等方面难免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并最终在司法领域表现出来。这就要求法官更有责任通过能动司法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法律技术运用是一个相当复杂和高度智慧化的问题,必须建立一套司法工作机制,明确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的运用条件、方式和限度,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制度依据和科学指引。
第三,建立健全柔性司法机制,实现司法审判效果的最优化。柔性司法机制主要包括:建立政策考量机制,充分考虑纠纷形成的背景因素,正确解读现行政策精神和法律原则,慎重把握裁判尺度;建立利益平衡机制,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关系,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建立调判结合机制,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灵活运用调解或判决的司法方式;建立情法并用机制,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的民俗习惯以及人情关系等合理因素引入司法,使司法的过程与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
第四,建立健全诉讼程序干预机制,引导当事人顺利进行诉讼。主要包括,在立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法官要对当事人就有关程序事项作出说明,引导其诚实有序地进行诉讼;在当事人难以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时,以群众易于接受的语言及时作出释明,使其充分表达诉讼意愿;对当事人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要适时履行告知责任,引导其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要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行为进行适度干预,及时核实询问和提醒告知,并在证据的合法性和举证期限等问题上采取宽严适度的审查方式;对当事人可能上访的已决案件,要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对其进行教育疏导,促使其服判息诉。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非常感谢您接受本刊采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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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姚黎君
司法部法律援助司范文第3篇
司法拍卖是一个很常见的专业法律词语,但是由于淘宝的介入,使得司法网拍成为一个热词。
从2012年6月浙江省高级法院与淘宝网合作开通“司法拍卖平台”,并成功进行首拍,至今年6月,刚好是两周年。
但争议一直未曾停止。两年间,有拍卖豪车引发的热烈围观,也有部分法院首次上网便遭流拍的尴尬。
淘宝网上的“司法拍卖平台”并不是网络介入司法拍卖的首例,2010年12月,重庆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启用司法拍卖互联网竞价系统;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2年2月8日开通“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并已进行了诉讼资产的网上公示和竞拍。严格来讲,司法网拍并不是所有涉及网络的司法拍卖,而是由法院和纯粹的第三方独立技术平台合作以网络竞价的方式进行的拍卖形式。这种司法网拍的典型就是“淘宝模式”。司法网拍从诞生起始就备受争议,尽管有更多的法院开始进驻淘宝网的“司法拍卖平台”,但是有关司法网拍的争议一直在持续。
透视这两年的淘宝司法网拍实践,我们能够发现,科技可以改变司法,但是却是通过一种复杂的方式来进行,其中的主体合法性、新生事物的比较优势和不同利益的权衡都在影响着司法网拍的未来发展。
司法网拍中的法院地位
从2012年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和鄞州区法院首次成功进行网络拍卖以来,对司法网拍合法性的争议就持续不断。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网络因素进入司法拍卖是否具有合法性,而是法院是否可以绕过拍卖公司直接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来直接主持司法拍卖?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这个变化的过程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分水岭,法院单独作为司法拍卖主体的合法地位逐步明确化。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226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从第223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拥有进行拍卖的主体资格,而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似乎是在说法院要通过其他单位来进行拍卖。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226条中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法院在进行司法拍卖的时候,并非必须通过拍卖企业,也可以自己主持司法拍卖。
对法院主体资格的怀疑在于最高人民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为了杜绝法院在进行拍卖活动中的权力寻租,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首次明确提出了“委托拍卖原则”。该规定第46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有关司法拍卖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时,都坚持了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司法拍卖的原则和规定。
变化已然在悄然发生,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对司法拍卖规则进行了细化。该《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表明,人民法院依然坚持委托拍卖,但是也给改革留出了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立的委托拍卖的原则,只是在特定条件下的权力自我限制,但不是排除了法院进行拍卖的资格。委托拍卖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将拍卖公司作为一种“防火墙”,将法院与执行财产的变价过程隔离开来,从而缩小司法权力的干预程度,将法院设定为一个监督角色,来杜绝贪腐行为的发生。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委托拍卖制度将拍卖公司引入的做法,不但没有起到遏制司法腐败、最大化被执行财产价值的作用,反而引发了诸多新问题。2012年2月,全国法院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会议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法院近年来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中,近70%集中在民事执行领域,而其中约70%又发生在资产处置,特别是司法拍卖环节。
在这种情况,继续改革司法拍卖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委托拍卖并不是唯一的司法拍卖形式,在技术条件能够保障司法拍卖公平进行的时候,将司法拍卖权重新归还给法院,并促进多种形式的司法拍卖模式出现成为一个清晰的趋势。
这个思路得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肯定,并明确化法院作为司法拍卖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新的规定删去了“按照相关规定交由相关单位进行拍卖”的规定,直接明确化了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的主体资格。既然如此,那么人民法院在淘宝网上直接注册进行网络拍卖也就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赋予了法院系统开展进一步改革的空间。
司法网拍的比较优势
在短短的两年时间内,司法网拍就异军突起,快速进入司法拍卖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司法网拍的竞争力。此外,司法网拍还受到社会民众的欢迎和支持。在某微博调查中,94%的网友对司法网拍表示了赞同,认为可以增加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其中,认为可以在全国推广的占88%,认为不可以的占5%。
我们的目光不应当仅仅放在司法网拍的快速发展和民众认可上,而是要寻找到司法网拍的比较优势。这才是决定司法网拍究竟能走多远的关键因素。
司法网拍可以降低流拍率,从而提高拍卖效率;司法网拍可以促进标的物价格最大化,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司法网拍为公众创造了良好的竞拍环境,扩大了竞拍参与机会;司法网拍的公开透明,可以减少暗箱操作,杜绝司法腐败。
诸如此类的优势还可以列举很多,那么这些优势是不是其他司法拍卖模式也能达致的效果呢?
客观地讲,司法网拍的这些优势都和“网络”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网络的快速传播功能能够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竞拍当中,从而提升拍卖效率,扩大竞拍机会,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我们要看到司法网拍中的“网络”因素只是促进这种模式形成和发展的原因之一。淘宝网所具有的“网络优势”其实并不是最具有吸引力的地方,因为在司法拍卖中引入网络因素不仅仅是淘宝网一家,很多拍卖公司也都拥有自己的网络竞拍平台,甚至很多地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络拍卖系统。
事实上,国内拍卖企业早已拥有合法的线上拍卖平台。如上海司法拍卖早已采用现场与网络同步拍卖的方式,向全社会开放网络竞价和在线观摩。自去年11月以来,上海司法拍卖全部采用此种方式,截至今年5月拍卖标的1900多件,成交额超过15亿元。
真正的优势在于“零佣金”制
真正决定司法网拍能走多远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最直观也最具冲击力的因素,也是其他拍卖模式所不具有的因素就是“零佣金”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第32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在传统的委托司法拍卖中,拍卖行作为一个盈利机构,收取佣金是其必然选择,而在重庆模式中的联合产权交易所也规定所有拍卖公司进入该交易所拍卖,交易所从中提成,对拍卖企业的佣金蛋糕进行切割。
尽管法院系统也在试图降低佣金的比例。2011年2月,浙江省下调拍卖佣金的收取比例,要求拍卖成交价50万元以下的,佣金收取比例不超过5%;超过1亿元的,不得超过0.2%;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但是浙江省企业联合会副秘书长徐增康说,2011年8月和2012年6月,绍兴3家纺织企业两次向联合会反映,敦促法院抛弃拍卖行。按上述3家企业的计算,1000万元的标的,诉讼费8.18万元,执行费7.74万元,拍卖佣金却要20.5万元。表面上,佣金是向买受人收取,实际上是诉讼企业支付,因为“佣金高了,成交额就低了”。
然而,浙江省法院系统开始实施司法网拍以来,从2012年6月到2013年10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浙江全省104家法院中已有98家法院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已完成拍卖1175件,成交率达90.59%,并实现零佣金,共计为当事人省下佣金6459万元。相较于传统司法拍卖的高额佣金,哪种模式更受当事人的欢迎就不言而喻了。
司法网拍的“零佣金”制度是促进这种模式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同时,“零佣金”制度是否会一直坚持,将会成为决定司法网拍模式未来竞争力的关键点。
未来要保证第三方平台的独立性
决定司法网拍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第三方平台的独立性。
司法拍卖中实施委托拍卖的初衷是避免法院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减少司法腐败,利用拍卖公司作为第三方的优势来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委托拍卖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2012年2月,全国法院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会议公布的数据显示,全国法院近年来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中,近70%集中在民事执行领域,而其中约70%又发生在资产处置特别是司法拍卖环节。这些数据说明司法拍卖中的腐败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拍卖机构还要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这无疑对债权人进行了双重打击。
那么,司法网拍中的第三方技术平台能否保持独立性决定了它是否会重蹈传统拍卖行的覆辙。淘宝网的“司法拍卖平台”提出,在法院上传相关信息后,在淘宝平台上便处于完全公开状态,任何公众都可以点击网页浏览,拍卖号由服务器随机分配,拍卖时的竞价完全由机器操作,排除人为暗箱操作的可能。同时,淘宝网络的公开性也使得有更多人的参与到竞拍过程中,只要符合拍卖资格的人都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竞拍,法院和淘宝网都无法进行干预,更多人的参与也会使得传统委托拍卖中控制参与人数的方式变得无效。
目前来看,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已实现公开透明,基本上排除暗箱操作。防止法院与预定买受人相互串通,保证了司法透明、公开、廉洁。但是随着司法网拍的逐步展开,如何维护第三方技术平台的独立性,保障第三方平台成功实现“防火墙”的功能将会是司法网拍发展的重点。
司法网拍的利益争夺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围绕司法网拍,不同的群体都发出了自己的声音,有反对,也有赞同,但是在众说纷纭的观点中总会看到利益纠缠的影子。
反对司法网拍的最强音来自于我国传统的拍卖行业。从司法网拍出现开始一直到现在,拍卖行业都对这个新生事物“横眉冷对”。其中的道理显而易见,因为司法网拍动了拍卖行业的“奶酪”,并且是很大一块“奶酪”。
数字往往能直观地说明问题。2005年-2011年,全国法院司法拍卖所涉标的总金额为5348.7亿元,平均每年法院司法拍卖所涉标的总金额近800亿元。诸如据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统计,2012年法院委托的业务成交额达921.88亿元,占拍卖公司总成交额的16.1%。
司法拍卖在拍卖行业占据相当的市场份额,每年为拍卖行业提供高达数十亿元的拍卖佣金和相关费用,解决了数以千计的拍卖行业从业人员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司法网拍的推行必然会冲击传统拍卖行业,减少拍卖行业的利润。而且事实正是按照这样的逻辑在进行,自2012年6月浙江高院与淘宝网合作开通“司法拍卖平台”,将司法拍卖放在淘宝网上进行以来,截至2013年10月底,浙江全省104家法院中已有98家法院通过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司法网拍目前占到司法拍卖总量的46.2%。
赞同司法网拍的阵营也并非全都没有自己的利益需求。淘宝网积极推进“司法拍卖平台”的扩展,让更多的各级法院入驻这个平台。不管是在扩大竞买人范围、提升拍卖宣传还是增强拍卖溢价水平,拥有网络的拍卖公司也可以做到。那么,“零佣金”才是淘宝网祭出的最具杀伤力的武器。但是淘宝网“零佣金”的做法并非是毫无利益意图,而是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实现。司法网拍不仅会提升淘宝网的知名度,也会让前来参加拍卖的人顺便浏览其他商品,也会提升网站的点击量,这些都是最基本的无形利益。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并非所有的法院都支持司法网拍,不管是赞同的还是反对的理由也都存在利益的影子。积极推进并入驻“司法拍卖平台”的法院坚持认为法院拍卖权是由民诉法直接赋予法院行使的一项独立的司法权,其他机构不得分享。司法网拍的方式在保证拍卖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法院垄断性地行使司法拍卖权,直接实施拍卖程序,维护裁判权威性和执行公信力,在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的同时,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最低程度的损害。
从中可以看到,在传统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司成为一堵“防火墙”,但是也会导致法院在司法拍卖中的权威弱化。当第三方的网络平台可以充当这个“防火墙”的同时,还能保障法院在司法拍卖中的主导权,那么主张收回司法拍卖主导权自然会成为法院的重要目标利益。
不支持司法网拍的法院的理由也有很多,但是维护自身利益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我们不排除一些法院和拍卖公司之间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因而导致不愿意进入公开透明的网络拍卖。诸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法院就曾经承认在2012年6月之前存在法院与拍卖行在司法拍卖中进行四六分成的不规范做法。因此在法院与拍卖行之间的非法利益链成为阻碍推进司法网拍的重要原因。
“淘宝模式”并非唯一
争议一直未曾停止原因,还在于网络介入司法拍卖并非只有一种“淘宝模式”,还有重庆模式、广东模式等,这些模式都在探索司法拍卖的不同改革方式。
诸如,在2009年重庆市高级法院规定,所有涉诉的资产都必须全部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切断司法拍卖中的不正当利益链条。这种模式在武汉、长春等地受到推崇,形成一种独具特色的司法拍卖形式。此外,在2000年起在广东率先以摇珠方式选择拍卖企业;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设立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统一场地,集中拍卖,形成司法拍卖的广东模式。
这些不同的司法拍卖形式和司法网拍都是在不断地试错和总结经验中寻找最优的模式。不支持司法网拍的法院可能依然坚持自己的改革方式,那么这个选择的过程需要时间的磨炼,这种不同模式的竞争同时也有利于最优模式的出现。诸如江苏南京市从2011年9月1日起将全市两级法院司法拍卖统一集中在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而今,江苏省自2014年1月1日起全省采纳淘宝模式。
“淘宝模式”是不是将成为司法拍卖的唯一模式?现在下结论还为时过早。
无论何种科技因素介入司法拍卖,无论形成何种司法拍卖模式都必须围绕一个最核心的宗旨展开,即如何能公正地实现司法拍卖的目的。那么,科技网络因素介入的“淘宝模式”在对现有的司法拍卖模式提出挑战,不同的利益群体对这个新生事物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在司法改革的整体框架下应该允许不同模式之间的良性竞争。通过良性的竞争,不同的司法拍卖模式为了能够生存并实现自己的利益会尽可能地合理运用网络科技技术来完善自身,那么最优的模式会最终脱颖而出。
在此背景下,面对司法网拍的诞生与发展,不管是反对者还是赞同者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并无不可,但是这个利益必须符合司法拍卖制度的设计初衷,即通过公平合理的程序最大化地实现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一方主张的利益如果和这个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背,那么这种利益就缺乏正当性的基础,而试图维护这种不正当利益的司法拍卖模式也将不会在法律实践中继续生存。
科技改变司法的限度
司法网拍制度的发展将会带给我们一个崭新的世界,这种依赖于现代网络技术来改变司法的方式是通过一个复杂并且不断反复的过程来实现的。
网络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展现自身优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限度。因此,司法过程中引入科技因素必须要审慎地看到其中的限度,也就是说要认真对待司法网拍中科技因素带来的问题。
司法网拍中的物品种类繁多,有房屋等不动产,也有汽车、自行车和电视等动产,还有股票等证券。这些物品并不是都适合网络拍卖的方式来实现,通过查阅淘宝网上司法拍卖平台上的记录可以看到,也有很多物品流拍,这些流拍的物品更多的是需要当事人亲自去查看才能决定是否参加拍卖的种类。
司法网拍可以吸引更多地人来参加拍卖,但是客观地来看,围观的人数占据了大多数,有效参与拍卖的人数并不多。一些支持者会提到司法网拍使得人们坐在电脑前面就可以轻松的参与拍卖,这个说话显得过于乐观了。网络科技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距离,也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从而也降低了人们参与拍卖的成本。这种推理逻辑有夸大的嫌疑,并非所有的网络拍卖都能如此,比较昂贵或者特殊的拍卖物品并不能单纯地通过观看网络照片的方式就决定是否拍卖,那么参与拍卖的人就要去当地法院查看拍卖物品,这个成本并不因为网络就能减少。
科技会给司法带来公正、效率与正义,同样也会带来问题。尽管第三方的网络平台只是“中介”但是科技并非不会犯错,那么在司法网拍中“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需要界定,在司法网拍中出现纠纷三方主体——法院、第三方平台和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配,这些问题的解决更多地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也需要对科技的认知有不断地进步。
科技的发展及其对司法的介入已经难以避免,那么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科技对司法的影响应当坚持“司法为体,科技为用”的宗旨,让科技为司法服务。另一方面是科技因素对司法的影响应当通过一种合适的和审慎的复杂方式进行,任何一厢情愿的“包办建构”将不可避免地偏离司法的目标。
司法部法律援助司范文第4篇
为培养小学生学法、懂法、守法意识,使法制教育渗透到学生日常的学习生活中。4月10日下午,北义井司法所在南义井小学开展“义井学区法律进校园普法活动启动仪式”。并于当天下午为该校86名师生开展一场生动活泼的法律知识讲座。
北义井司法所长从法律、道德入手,联系发生在身边的青少年犯罪的真实案例,用生动的故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知识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教育学生们要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教育大家从小要养成良好的习惯。通过此次讲座拓宽了小学生的法律知识面,增强了他们的法制观念,对促进学生们的健康成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此次活动是继北义井乡中普法教育讲座全覆盖后开展的辖区内小学普法教育全覆盖活动。北义井乡辖区内共有8所小学,按照司法所普法计划安排,4月份要实现学区内小学100%全覆盖。
北义井司法所供稿
2012-4-10
(义井学区法建进校园启动仪式)
司法部法律援助司范文第5篇
【摘要】将中国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对维护法的统一性、安定性,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分别就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公布及备案、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和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废止与修改五个方面,提出粗略设想。
【关键词】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构建设想
the Constru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Case Guiding System of China
Lai Yanxi
Sichuan Police College LuZhou SiChuan zip:646000
【
【Key words】 criminal justice;case guiding system;construction
一、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的含义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简称《规定》),首次以文件的形式确定要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该规定明确指出了指导性案例仅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并未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案例指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现阶段因司法水平参差不齐等原因造成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但是由于其法律约束力的缺失,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并未收获到预期的效果。笔者认为,刑事司法领域具有其他司法领域不可比拟的严厉性和强制性,更应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上的积极作用,有必要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内容上的升华,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笔者提出了“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这一概念,它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刑事案例对法官产生强制性约束力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所产生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仅仅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参考或知道价值,它将会对今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并且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引用到判决文书中。
二、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设想
(一)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遴选
1.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遴选的标准
第一,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是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其得以适用的前提。合法性,要求作为遴选对象的刑事司法裁定或判决不但实体内容必须符合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求其作出裁定或判决的程序也必须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必须合乎公平、正义的法律要求。
第二,生效性标准。这是选择其成为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基础条件,是要求作为遴选对象的刑事司法判例应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且没有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的。
第三,刑事裁判规则缺失的标准。刑事裁判规则的缺失,是提出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上的依据,因此,在遴选指导性案例的时候,理应将其作为遴选的标准之一。这里的“刑事裁判规则缺失”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是对于具体的刑事案件,没有可以依据的刑事法律予以裁决,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其二是对于具体的刑事案件,虽然有刑事法律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制定法过于宽泛或模糊,法官在基于法律原则、类推准则、社会习惯等途径进行裁量时,需要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之下进行裁判。
第四,普遍性标准。即刑事司法判例要成为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必须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新型判例。这种判例是对司法实践中从未有过的新情况如何适用刑事法律所做的权威性解决,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为以后这一类型案件的裁判应如何适用法律确立标准。(2)疑难复杂型判例。这类判例主要是因为其法律关系复杂、认识分歧较大,法官的在对价值和正义进行综合衡量后,所作出的一种最符合法律精神的司法选择,并且为以后同类的案件的裁判确立了标准。(3)标准型判例。这类案件本身案情并不复杂,但是由于各个法官的素质不同或者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在法律适用尤其是在量刑时,所用的标准不一,容易在法定刑幅度内出现偏重偏轻的情况,造成量刑的失衡的刑事判例。
第五,说理明确、具体的标准。这是对作为遴选对象的刑事判例的质量上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就是对刑事判决理由的遴选,刑事判例数量丰富,其内容越明确具体,越能有效地弥补制定法的缺漏,并起着说服当事人和律师及社会公众的作用,从而避免该裁判的权威性受到质疑。
2.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遴选的来源
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应来源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而不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仅审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类型大多较为单一,其受案量相对于下级法院来说较小。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一些较小的刑事案件往往是疑难案件或是比较新颖的、法律规定模糊甚至没有规定的案件,具有代表性;其次,基层法院依然有大量具有很高专业素养的法官,他们所作的刑事司法案例也可能符合遴选标准。
(二)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应将创制主体和制作主体相分离。刑事司法案例的制作主体,笔者认为可以是任何一级的法院,只要其所制作的案例符合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就可以作为遴选的对象。而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笔者认为只能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既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则对它的创制实际上是属于一种立法活动,而这就要求创制的主体需要有立法权。而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实际上是拥有准立法权的,[1]因而它作为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是可行的。并且,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来看,统一法律的实施是其主要任务,由其创制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可以有效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能,有效地消除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庞杂所产生的弊端。
但是,由于我国的发展极不平衡,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差异很大,许多犯罪尤其在经济犯罪领域,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体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需要相应地施以不同的刑罚;再次,我国是多民族国家,民族风俗习惯各异,刑事司法领域应当体现出这一特点;最后,我国地域广阔,由于历史原因各地也存在不同的地区文化差异。所以,我国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应该体现这些不平衡性和差異性。基于这样的考虑,如果仅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创制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虽然可以解决刑事司法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但是却无法兼顾各个地区的在刑事法律适用上的一些具体问题。另外,由于遴选的刑事判例数量庞大,只由最高人民法院来承担创制的活动,似乎在现实上也不具有操作性。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省区最高级别法院,既拥有一批高法律素养的法官,又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和较为规范的司法活动经验,并且还有地区法院了解掌握本地区审判情况的便利,因此可以遴选大量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体现法律精神又体现本地区情况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这些由高级人民法院遴选出来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与本地区的情况紧密相关,故这些案例仅能在该高级法院所辖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创制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这样既可以确保刑事司法的适应性,又可以防止因创制权力泛滥而破坏刑事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公布及备案
1.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公布及备案的主体
虽然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其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但是,公布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这是因为,一个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公布是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刑事法律作为最为严厉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发布主体必须要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且要有利于保持全国刑事法律的统一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由其担当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公布的唯一主体是毋庸置疑的。至于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备案主体,笔者认为也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进行案例公布工作的同时,将这些案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以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对这些案例及时进行法律审查。
2.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公布及备案的方式
(1)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公布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定期编纂出版正式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集》,并且可以借助于网络,及时公布已创制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另外,其他的出版发行单位也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汇编成册出版。
(2)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备案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同时,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然后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依法对报备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进行法律审查。对认为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宣布其部分失效或全部失效。
(四)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适用
1.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条件
(1)缺乏有效的裁判规则。既然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低于刑事法律与立法解释,那么就只能在刑事法律与立法解释绝对缺失(不存在)或相对缺失(过于模糊)的时候才能得以适用,否则这种适用就是无效的,不能依此进行案件的裁判。
(2)具有相似的案件事实。每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殊性,不可能存在两件完全相同的案件,具有相似的案件事实,并不是要求待裁判案件与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完全相同,而是要求待裁判案件的必要事实(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相似。
2.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监督
(1)自我监督。这是法院内部的监督方式,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现有违反指导性案例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重审或者提审;另外,各级法院内部可以通过其内部的组织机构对是否违反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裁判案件进行监督。通过这样的内部监督机制,可以促使各级法院自觉适用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
(2)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全国法律监督机关,当然有权对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过程进行监督。对于违反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裁判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予以纠正。
(3)当事人的监督。违反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应该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在当事人发现法院违反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裁判案件时,有权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4)社会的监督。除了以上几种监督方式以外,我们应当允许其他社会组织,比如法学研究机构或团体,法学专家等也可以对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各地方法院有违反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他们可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五)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废止与变更
1.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废止与变更的情形
(1)废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有: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与新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完全背离;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已经不合时宜;新的刑事法律对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所指向的刑事法律漏洞进行了弥补;其他认为应当废止的。
(2)变更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有: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与新的刑事法律、法律解释之间出现了矛盾;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之间产生了矛盾;其他认为应当变更的。
2.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废止与变更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在发现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出现废止或变更情形时应当及时宣布其废止或变更。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接受备案的机关,也有权对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进行废止或变更。
3.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废止与变更的程序
(1)最高人民法院的废止与变更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应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废止或变更条件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应形成书面的决定草案,报审判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废止或变更。
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有符合废止或变更条件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应形成书面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然后按照上述程序对其进行废止或变更。
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有符合废止或变更条件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应形成书面意见,上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议通过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按上述程序对其进行废止或变更。
基层人民法院发现有符合废止或变更条件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层报至最高人民,再按上述程序對其进行废止或变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废止与变更程序。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现符合废止或变更条件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应拟定相关的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废止或变更的决定。
4.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废止与变更的形式
(1)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废止的形式。在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与新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完全背离的情况下,该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自动废止;新的刑事法律对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所指向的刑事法律漏洞进行弥补的情况下,该刑事法律生效时,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自动废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不合时宜及其他认为应该废止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废止公告的形式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发布废止决定的形式废止该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
(2)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变更的形式。在出现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需要变更的情形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变更裁判理由的形式使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继续发生效力。
三、结语
上文所述关于中国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的五个方面的内容,只是笔者的粗略设想,未能涵盖构建这一制度所涉及的每个细节,笔者将在日后的研究中,就更为具体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今日的中国正以最宽广的胸怀来审视和吸纳人类社会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规定》将判例制度引入到了我们的视野当中,这意味着我国在司法创新之路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终有一天会构建起来,中国必将在不断进行的刑事司法创新和改革的基础之上,走出一条具有本国特色的法治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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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法律援助司范文第6篇
几年前,我们在《财经》“边缘”栏目里抨击了收容制度,我们指出,与自由迁徙一样,“流浪”,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伴随着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的人身自由权利之一种。这里报道的“深圳八旬老人被收容”,与最近沸沸扬扬的“X事件”所引发的中国公民几乎全体一致的愤慨——由事件的严重的非正义性所引发的不赞同,属于同类案例。基于民意的“一致同意”(即百分之百通过)的判决,“收容制度”终于被废止。
但是,问题才刚刚被提出,我国司法制度的真正演变才刚刚开始。在“X事件”所引发的涉及广泛议题的讨论中,我们注意到下面两个议题的核心意义:(1)“恶法非法”问题。这实际上是针对在西方法理学与司法实践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凯尔森(Hans Kelsen)-哈特(Herbert Hart)的“法学实证主义”,提出了实定法的“道德合法性”问题。这一问题既便在西方法学界,由于有了富勒(Lon Fuller)和哈特的那场著名论战,可以认为,始终处于法学家问题意识的焦点之内;(2)杨小凯讨论了“让宪法获得尊严”的若干根本途径,事实上提出了我国目前宪法的“政治合法性”问题。但是,鉴于中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应当而且必须保持某种程度的连续性,我们倾向于在承认目前宪法作为“实定法”的政治合法性这一前提下,探讨法律从“恶”到“良”的演化方式。这样一种演化的法学观点,不妨就叫做“演化法理学”吧。
承认宪法的政治合法性意味着,即便这部宪法已经被许多公民视为“有缺陷”,我们的立场是“坚持演化”,从而,一部“有缺陷”的宪法,能够在社会博弈中不断地被重新阐释和被修正,最终成为大多数公民认可的良法。
这样,我们的演化法理学的立场,在实际上与吴敬琏先生最近提出的“建立一个公开、透明、可问责的服务型政府”的倡议,就“程序公正”、“司法独立”、“政府效率”这三个方面的改善而言,是一致的。
法律的演化,众所周知,是特定时空的特定人群,在既有权力结构和权利结构的制约之内重复博弈的若干可能的均衡状态之间转化的过程。权利结构所界定的,是诸博弈参与者们关于生命、自由、财产等方面的相互之间利益的分享与义务的承担。权力结构所界定的,是博弈参与者们在权利结构界定的范围之外相互施加影响的程度。
显然,对于不同的时空点,上面描述的“社会博弈”很可能达到很不相同的均衡状态,从而在一国之内,法律的演化便导致了法律的“破碎”。即便在宪法层面上,全国公民已经达成了某种使得宪法具有“政治合法性”的道德共识,我们的讨论也依然要涉及所谓“司法效率”问题。
如我们在以前的“边缘”栏目里论述过的,法律的“效力(validity)”与法律的“效率(efficiency)”,来自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体系,只不过这两概念作为形容词的时候,其中文翻译常常对应着同一语词——“有效的”,于是导致了相当严重的学术混乱。
法律有效性在法理学论域里几乎与经济学所论的效率完全无关,但是,更深入的探讨告诉我们,一项法律的完全有效性,首先应当获得来自最高效力层阶的授权,其次应当获得立法科学所论的道德合法性,最后,还应当尽量降低执行成本,即满足经济学所论的有效性——“效率”。
对不同时空的社会博弈的不同均衡状态下同一法律的不同的解释,是当代社会的法律困境之一。假设法律体系在各个时空点具有相同的道德合法性和效力阶层的授权,那么,根据半个世纪以前已经证明了的“梯伯特定理”,我们大致能够推测:只要允许自由移民,从而形成不同社区之间的充分竞争,那么,竞争着的社区在各种可能均衡状态中,最终可能选择那个可以导致同一法律的共同解释的均衡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