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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法律权利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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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法律权利(精选8篇)

纳税人法律权利 第1篇

纳税人是指在法律上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关于纳税人权利的内涵和分类学界存在多种观点, 具有影响力的包括二分说 (分为自然权利和税收法律关系上的权利, 又有分为宏观说与微观说) ;三分说 (自然权利、基本权利、派生权利) 等等[1]。纵观众多说法, 虽然分类标准不同, 但其本质无外乎强调纳税人权利并非仅限于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体现的权利, 而是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 即从狭义上讲纳税人权利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例如知情权、纳税情况保密权、监督权等, 广义上讲纳税人权利则还应该包括纳税人在宪法上的权利, 例如生存权、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等。

二、中国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 现行立法的规定

目前中国立法中涉及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主要由宪法、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三部分组成[2]。

宪法56条仅规定了中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中国目前还没有税收基本法和纳税者权益保护法, 即目前并没有对纳税人权利进行系统规范和保障的法律。目前纳税人的权利主要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特别是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的权利规定增多, 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对纳税人权利的重视。其中直接涉及到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条款近30个, 主要是在对重申原有权利的基础上, 又新增:纳税人的知情权, 纳税人享有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 纳税情况保密权, 申请减免及退税权, 在提供纳税担保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权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 该法也同时新增了20余条纳税人的义务[3]。

当然, 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中也有涉及纳税人权利的规定, 但鉴于这是对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普遍权利, 并不是特别针对税收法律关系而言的。

(二) 存在的问题

1. 纳税人权利的立法保障仍不完善。

(1) 现行宪法未明确规定公民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4]。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刑罚是国家剥夺公民人身权的主要方式, 税收则是国家剥夺公民财产权的方式, 从这个角度看, 保护纳税人权利是个宪法问题, 但是中国宪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 其第56条明文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但是却没有提及纳税人的权利。 (2) 现行立法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说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8条明确赋予了纳税人对于纳税情况的保密权, 但是却没有规定这种权利的救济方式, 即当税务机关侵犯了纳税人的保密权, 如何承担责任。 (3) 缺少一部税收基本法。现有税收法律法规层级低, 立法不规范, 存在不少法律冲突或空白之处。据不完全统计, 新税制改革前, 在中国全部的税收立法中,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仅占10%左右, 行政机关几乎包揽了税收立法[5]。这种状况导致了行政立法更多反映的是政府的意志和利益, 同时也出现了行政机关集立法权与执法权于一身等弊端。

2. 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障仍不完善。

(1) 中国没有专门的税收司法机关, 目前中国涉税案件的审理主要由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庭负责。由于缺乏精通税法的专门法律审判人才, 大多数法官通常都不具备专门的税收法律知识, 司法审判往往是以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这实质上相当于由税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审判, 既有损于法院的独立性, 最重要的是难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2) 中国公民关于税收的司法监督权落空, 中国目前的诉讼制度设置只允许纳税人就与自己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提起诉讼, 而对于纳税机关不依法查处偷税漏税等的不作为行为则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监督权。这实际上导致了由于利害关系主体的不确定, 纳税者无法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提起诉讼。

3. 纳税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还有诸多限制。

(1) 中国目前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限于其合法性而不包括合理性; (2) 中国目前对于税务争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权以提供相应担保为前提, 这也导致了那些不具备相应经济实力的纳税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受到限制。 (3) 国家税务总局成立纳税服务司以后, 各地陆续成立了纳税服务专职机构, 但是就全国范围而言, 没有一个权威的、明确的对维权服务内涵和外延的界定, 维权服务的职责及其内容尚未确定, 维权服务的机制尚未建立。从根本上说, 还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全面的、可操作的维权制度[6]。

三、对于完善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1.完善纳税人权利保护立法体系。 (1)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纳税人的主体地位主要通过宪法的公民权加以体现, 建议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 充实完善宪法中关于纳税人的内容, 对纳税人的权利的范围和保障作出规定。 (2) 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 以此明确中国税收法制的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等基本法则。目前世界上也有不少国家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对纳税人权利加以保护, 例如美国早在1988年就制定了《纳税人权利法案》, 之后又通过多次修改, 以求实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同时我们还应抓紧制定《纳税人权利保护法》 (我认为, 在许多具体制度的设置上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2.改革税收立法体制, 消除税务机关立法权与执法权集于一身的弊端。根据目前中国的客观情况以及税务问题的专业性, 行政授权立法是不可或缺的, 但是, 我们可以考虑逐步扩大国家立法的“份额”, 减少行政授权立法的“份额”, 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授权立法监督制度, 进而建立以国家立法为主, 行政授权立法为辅的税收立法体系, 以改变目前税收行政立法权过大, 国家立法权过小;税收法律层次不高, 法律效力差;税务机关立法权和执法权重叠的弊端。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 建议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和超越政府行政职能的事项, 一律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同时进一步加强保护纳税人权利的程序法、抗诉法的立法工作, 健全税务行政执法程序, 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3.设立税务法院或专门的税务司法组织[7]。由于缺乏精通税法的专业审判人才, 往往导致纳税人权利在涉税案件中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 为了能更好地对税收行政权力进行制衡, 更充分地保障中国纳税人的权利, 设立税务法院, 专司涉税案件的审理、判决与执行。在现阶段尚未具备建立税务法院条件的情况下, 可以先在普通法院设立税务审判庭, 专门审理涉税案件。在此基础上, 要针对税务案件的特点, 建立一套适应税务案件的诉讼制度, 如税法解释制度、税务案件证据制度等等。

4.建立纳税人公益诉讼制度。目前中国还没有纳税人公益诉讼的制度, 采用的是“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8]。但是鉴于税收的公法性质, 以及每年全国人大对预算的审核并不能完全体现民意的实际情况, 我认为, 中国应该放宽纳税人诉讼的主体范围, 使更多公民能够切实享有对税款的监督权, 不但有权对涉及自身直接利害关系的纠纷有权提起诉讼, 对于行政机关不透明的用税行为, 滥用职权或违反公共利益的不作为等都能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公益诉讼也不是没有任何条件限制的, 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模式、证据制度等都是在确立纳税人公益诉讼制度时需要考量的问题。

5.建立纳税人维权组织[9]。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消费者协会的模式, 建立中国的纳税者协会, 充分发挥自治组织的灵活性和代表性, 为纳税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以及专业的税务代理、同时也广泛收集纳税人对现行立法、执法实践的建议, 集中反馈给国家机关, 我想这对于切实保障纳税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考虑到可行性, 我们可以先在大中城市组建一些地方纳税人协会, 等到条件成熟, 再扩大规模, 完善制度, 建立全国性的纳税人协会。

参考文献

[1]李彦.纳税人权利内涵解读及双重保障[J].求索, 2005, (6) .

[2]刘剑文, 熊伟.财政税收法: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3]张喻忻, 徐阳光.中国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障现状思考[J].行政与法, 2004, (6) .

[4]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5]张红专.论中国纳税人权利保障[J].潇湘论坛, 2008, (4) .

[6]江苏省国税局:税务机关如何更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EB/OL].http://www.jsgs.gov.cn/Html/2009/09/27/170824_125646.html, 2009-11-05.

[7][美]詹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论[M].穆怀朋,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3:262.

[8]郑思静.浅论纳税人的权利及其保护[J].现代商业, 2008, (2) .

“纳税人权利”一小步 第2篇

“中国税务第一次明确提出纳税人权利和义务。”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翟继光对《财经国家周刊》说,“这对长期被忽视的纳税人权利来说,是个不小的惊喜。”

翟继光说的“惊喜”,指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首次明确提出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保密权、税收监督权、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等14项权利和纳税人应履行的10项义务。

《公告》发布之后,更多的学者认为,这仅仅是一个开始。

“要唤醒纳税人的权利意识,政府首先要为纳税人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让纳税人理直气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在接受《财经国家周刊》采访时说,纳税人有权了解税款的用途,应将纳税人的钱纳入规范化、透明化、法治化、科学化的管理。“唯此,纳税人才会真正懂得纳税的义务和权利。”

企业为何不起诉

在一份由新浪网发起的“在中国,纳税的感觉怎么样”的调查中,参加调查的近5000人中,感觉自己只履行义务没行使权利的占83.4%;感觉很焦虑,很想行使监督权利,但不知道怎么办的占39.0%。大多数受访者对自己都缴了什么税、需要缴什么税没有清楚的概念。

纳税人的权利,处于常被漠视的状态。《财经国家周刊》获悉,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对1994年以来全国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进行调查。在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方面,1994年〜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共办理行政应诉案件10件,其中有9件经过了二审。除1994年1件外,其他9件全是2000年以后发生的。所有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国家税务总局胜诉。

北京得威京会计咨询有限公司首席合伙人郭伟在其执业生涯中,经常碰到企业与税务机关的纠纷案例。郭伟在接受《财经国家周刊》采访时表示,纠纷真正走入诉讼阶段的非常少,现行的税法条规给纳税人制约太多,救济太少,即便过错在税务机关,企业依然不敢贸然诉讼。

“现行税务法规对于纳税人权利的限制也是导致纳税人税务诉讼面临尴尬的又一重要因素。”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财税法研究所所长徐孟洲介绍,在近年开展的全国税收执法检查中,每年查出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符的涉税文件、不当的税务处罚决定数以万计。但在全国法院审理的税务行政案件,比例却占不到当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2%。

仅仅是一个开始

翟繼光分析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我国的纳税主体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原本许多由企业、事业单位代行的缴税行为现在需要作为自然人的纳税人来完成,缴税行为和个人的关联度也逐渐加大。在这一情形下,政府有必要明确告知纳税人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两年前,大多财税法学专家都把纳税人权利得不到声张体现的根源归结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缺少明确规定,并呼吁建立《纳税人权利法》。

现在呼吁此项立法的声音越来越少。专家们开始意识到,问题的结症并非在于法规的多寡,而关键在于法规的执行。

而此次国家税务总局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类似于国外的纳税人权利宣言,这一做法具有不小的进步。徐孟洲在接受《财经国家周刊》采访时,肯定了《公告》积极一面。同时他说,保证纳税人权利得到声张和维护,需要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更加严谨和透明化。

论我国纳税人的权利及其法律保障 第3篇

一、纳税人的权利

首先我们要明确纳税人的主体, 在我国是相对于课税人而言的, 它是民法上的“人”在税法上的体现, 它具有法律性, 又具有前瞻的包容性, 它就是纳税主体, 就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在注明纳税人权利的同时, 必要明确一点, 税收是纳税人为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劳务所支付的代价。在税收分配中, 代表政府的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不是单纯的征收和被征收关系, 而更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由上我们可以看出, 纳税人和代表政府的征税机关是平等的主体关系, 纳税人纳税的同时, 应该也必须得到回报, 即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用品, 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 也必然享有相应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必须也应该得到保护的。法治国家人民主权, 主权在民,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立法, 权利的延伸必然导致纳税人享有权利;再者, 人们依法缴税是和国家达成契约, 缴税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公共产品, 从契约目的上看纳税人主观上不可能只愿履行义务而不想拥有权利, 纳税人享有权利是契约的内在属性。如果现实中纳税人没有权利那是不科学的, 在立法上将会表现为法律漏洞, 在理论上则表现为知识体系的不严密。

二、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从立法上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以下简称《宪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据宪法规定, 纳税是我国公民的一项义务, 而纳税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享有的相对应的权利在宪法中却未予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征管法》中, 主要包括:依法申请减免税权, 依法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权,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等。2001年新修订的《征管法》在原有基础上, 增加了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现有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仅仅局限于征税环节, 缺少纳税人在税务立法阶段的权利规定, 忽视纳税人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权;另一方面, 某些纳税人的权利没有规定或规定不细化而无法操作。纵观我国税收法律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整体情况, 无论在内容上还是操作性上, 都远远不能满足纳税人保护自身需要, 还存在许多缺陷。

其次在现实税收征纳过程中, 传统的观念一直认为, 征税是国家的权利, 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因而在税收法律关系中, 税务人员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行使征税权, 却较少注重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 而纳税人承担了纳税的义务而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 从而使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形成一种不良的征纳关系。广泛的税收宣传也以纳税人的义务为本位, 在纳税人看来, 税收意味着政府占有, 是物质利益的单方面无偿的转移, 只有付出而无回报。因而, 纳税人纳税观念淡薄, 纳税意识差, 偷税、骗税甚至抗税的现象屡见不鲜, 导致恶性循环。

三、我国纳税人权利法律保障的完善

1、重构税法理论及对纳税人法律地位进行重新定位。

纳税人权利保护是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 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设计, 更需要理念上的培养;它不仅需要实体法上的建构, 还需要程序法上的支撑。权利的保护不仅需要靠纳税人自己争取, 更需要国家给予相关的保障。

应抛弃“国家需要说”之传统征税理论而改为“公共需要说”矫正“纳税人义务主体观”, 使纳税人权利义务重新归位。在我国, “纳税人”一词有不同的称谓, 如纳税义务人、纳税主体等。但在含义上, 大多将其作为一个义务主体来加以论述。而仅将纳税人作为一个单纯的义务主体是不恰当的。这无疑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忽视。脱离纳税人权利片面强调“应尽义务”, 使人们觉得只有付出而无回报, 就纳税人而言, 在履行依法纳税义务的同时, 也享有法定的权利。换言之, 纳税人不仅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 也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2、在立法环节及税收征纳环节方面。

保障纳税人参与税收立法和税收政策的制定权。让纳税人参与立法讨论是最好的税收宣传, 也是法国保障纳税人权利的成功经验。在现代民主国家, 由于公民可以参与法律秩序的创造, 也就是说从属于法律秩序的人有权参与立法, 因此主要法律规范的创造, 包括税法的制定必须有纳税人 (代表) 的参与。纳税人通过自己的代表决定税收的征收, 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层次普遍偏低, 现行税制中除税收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发布的以外, 其他税收法规, 大多数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公布, 易产生政策多变, 不利于树立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更不利于保障纳税人在立法过程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参考文献

[1]、樊丽明.税收法治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论纳税人的权利救济 第4篇

1.1 纳税人权利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纳税人的权利, 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让人莫衷一是。按照权利的类型, 有“二分说”和“三分说”之别。持“二分说”的学者认为, 纳税人的权利有自然权利和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之分, 还有学者界定为宏观权利和微观权利。持“三分说”的学者认为, 纳税人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然权利、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笔者认为, 无论是“二分说”, 还是“三分说”, 都无法清楚地界定到底什么是纳税人的权利, 原因很简单:什么是自然权利?什么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什么是基本权利?什么又是派生权利?这些基本的概念在理论中本身是难以辨明的。用一个或者一串难以辨明的概念又怎么可能去界定清楚一个要界定的概念呢?显然是不能的。笔者认为日本学者北野弘久的界定可能更具有科学性, 他认为:“纳税人的权利, 是指纳税人享有以宪法为基础, 仅在税款的征收与使用符合宪法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 才具有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但是这样的概念可能尚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因为在我国宪法中, 仅仅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 并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换句话说, 在我国, 纳税人的权利尚无宪法基础, 只是符合宪法理论的基础, 满足宪法精神的要求。这个概念的最大好处在于可以做为我国在纳税人权利方面的前进方向。

1.2 纳税人权利的内容

关于纳税人的权利内容, 我国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上一直没有什么明确具体的规定, 甚至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这个给纳税人的权利救济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令人欣慰的是, 2009年,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此规章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纳税人的权利。根据本规章的规定, 纳税人的权利大约有十四项之多, 可以说基本上概括了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为纳税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进行法律救济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2纳税人权利救济的弊端

2.1 观念层面的弊端

从观念层面上来说, 我国在很长的时期里都缺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 所以更不用说什么权利救济了。这样的情况, 不仅出现在政府身上, 也会出现在纳税人身上。似乎全国中的人都忽视了这一非常重要的问题。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之中仅仅规定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却只字未提纳税人应当享有什么权利。

德国学者耶林曾经说过:“世界上一切法权是经由斗争而获得的, 每一项既存的法律规则, 必定只是从对抗它的人手中夺取的。每一项权利, 无论是民众的还是个人的, 都是以坚持不懈地准备自己去主张。”因此, 广大纳税人要想获得更多的权利, 那么首先应当树立权利保护、权利救济的观念, 再在这种观念之下不断地进行呼喊和斗争。

2.2 制度层面的弊端

制度构建是通过法律的制定来完成的, 为此对于纳税人权利救济在制度层面的弊端, 笔者将主要从我国现有的立法层面进行论述。

首先, 我国法律虽然对纳税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但是层级并不高。上文对于这个问题已经作出了一定的论述, 此处不再赘述。

其次, 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置存在严重问题。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 我国在税务争议的处理上, 以自由选择为主, 即纳税人在诉讼和行政复议之间进行选择, 以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为例外。例外的规定发生在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因为纳税问题发生纠纷之时, 纳税人如果对税务机关的纳税相关的决定不服时, 必须首先行政复议, 在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情况下, 才可以选择诉讼。且纳税人在启动选择行政复议之时, 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样的立法规定, 虽然保障了国家在税收方面的权益, 却破坏了纳税人的权益,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 程序正义破坏, 实体正义难实现。西方法颜有云: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但是在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中, 税务机关却直接做了自己的法官, 行政相对人没有选择的权利, 除非对复议结果不服。在这个过程中, 立法者完全忽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诉求, 行政相对人只是在程序启动之后被动地参加到程序之中。第二, 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条件苛刻。依据税法的规定, 纳税人只有在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交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之后才能启动。问题的关键在于, 如果纳税人没有这个能力履行税务机关的决定, 而税务机关的决定又确实存在着错误的话, 那么这对纳税人来说将是巨大的伤害法律权利被无情地掠夺。第三,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那么在将来的行政诉讼程序中, 行政复议机关就会成为被告。从行政复议机关的角度来看, 这对他而言存在着重大的诉讼风险, 为了尽可能地降低诉讼风险, 行政机关的做法会偏向于不变更。这样的结果对纳税人来说又将意味着白白地耗费救济资源。

最后,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缺失。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在行政救济程序中, 我国法律是不允许对行政机关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做出审查的。换句话说, 如果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出现问题, 违反了宪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至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候, 纳税人的权益将是难以救济, 甚至是不能救济的。需要说明的是, 在税收方面, 在中央级别的, 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出台很多的规章、办法和政策, 在地方上, 各个省市都有可能会出台一些办法和政策什么的。这些税收规章和政策的数量可谓汗牛充栋, 数量虽然是庞大的, 但质量未必是优良的, 尤其是一些税收政策的制定者由于立法水平和地方利益的原因, 往往会出台一些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定。

3纳税人权利救济的方法

整体而言, 纳税人权利救济的方法主要有两个层面, 分别是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

3.1 观念层面的方法

正如上文所讲的那样, 在我国, 无论是纳税人, 还是纳税机关对于纳税人的权利向来都是重视不足, 在思想观念上缺乏对纳税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意识。由于思想意识上的淡漠, 直接造成了立法质量和制度构建上的落后。为此, 在今后的纳税人权利救济方面, 党和政府应当首先树立起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护的观念。其次, 广大纳税人也应当树立其权利意识, 不断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 在自己的权利遭到不法侵害之时, 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那么国人又将如何树立起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呢?笔者认为, 考察我国的历史可以发现这么一个规律:在我国, 政府的作用是非常强大的, 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犹如父母一样, 政府的思想观念和行为往往会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所以, 在纳税人的权利意识的培养方面, 政府应当发挥中流砥柱式的引导作用。为此, 政府应当首先在立法上进行全面考量, 将纳税人的权利规定到法律之中, 甚至可以考虑在宪法之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从更加长远的角度来看, 政府应当在国民的教育方面做足功夫, 加大对国民的权利培养, 让每一个国人都深刻地体会到作为国家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

3.2 制度层面的方法

从制度层面上来说, 党和政府除了在观念上应当培养起纳税人的权利意识以外, 还应当在制度层面上进行充分的保障。针对目前纳税人权利在制度层面的种种缺陷, 国家更加应当在救济制度上做好、做足工作。因为只有在制度比较健全完善的时候, 纳税人的权利才能真正地落到实处, 纳税人的权利在遭到不法侵害时, 才能有充分的保障。

首先, 应当提高纳税人权利的立法等级。目前, 关于纳税人能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宪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只是在税收征管法中做出了一些规定。从立法的角度来说, 纳税人享有权利的现状与纳税人承担义务的重要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不利于纳税人权利观念的树立, 也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障工作的具体落实。需要说明的是, 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 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之下, 为什么不能对纳税人的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呢?根据法的基本理论, 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等的, 具有同样地重要的。既然如此, 我国宪法中完全有理由对纳税人的权利做出规定。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理论, 政府的形成在于民众之间的契约, 民众根据契约的规定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给政府, 政府在获得这些权利之后为民众谋取福利。民众为了保障政府能够有效运转起来, 自愿按照约定承担税务, 政府为了能够为民众谋取更多更好地福利, 必须约定利用这些税收。所以说, 税收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 纳税人承担的纳税义务和享有的纳税权利都具有宪法性的基础地位, 所以说, 我国宪法对于纳税人的权利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 对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进行完善。要解决这一问题, 必须得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有无必要?第二,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否合理?第三,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裁判机构的设置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问题,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置完全没有必要, 国家设立的目的只是单方面地考虑了国家利益, 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 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对于现行的设立制度可以采取两种方案, 要么废除, 要么改良。对于第二个问题,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启动条件不合理, 可以进行适当的改良, 降低启动的门槛, 只要纳税人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到不法侵害之时就可以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如果行政复议的结果是维持原来具体行政行为的, 那么纳税人需要按照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如果纳税人故意利用行政复议的制度延缓缴纳税款的, 那么将承担高额利息。对于第三个问题,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裁判机构的设置不合理。目前, 组织行政复议的机构大都是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 与行政机关存在着天然的联系, 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 为此, 可以适当引入第三人参加到行政复议程序中。

纳税人的权利不仅影响这纳税人的自身利益, 还影响到国家的整体利益, 所以纳税人的权利在整个税收政策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 我国在纳税人的权利救济的观念和制度构建上仍然处于比较落后局面, 为此, 党和国家应当高度重视纳税人权利的维护, 重新构建救济制度, 以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利益和国家税收政策的完全落实, 实现纳税人和国家的和谐。

参考文献

[1][日]北野弘久著.税法学原论[M].陈刚, 杨建广, 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58.

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浅议 第5篇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现状

一、纳税人权利的概述

关于纳税人的权利, 理论界有多种说法。其一认为, 纳税人权利即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应当得到的法律对其利益的确认、保护和尊重。其二认为, 纳税人的权利是指纳税人享有以宪法为基础, 仅在税款的征收与使用符合宪法规定的原则的条件下, 才具有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笔者认为, 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权利可从四个方面来界定:一是它由法律所规定;二是它必须受到法律保护;三是它同纳税人的纳税行为相联结;四是它与义务密切联系。

纳税人权利性质, 也就是纳税人权利的属性。正确认识纳税人权利的性质, 对于切实保护纳税人权利有很大意义。关于纳税人权利的性质, 学界少有论述, 笔者认为:首先, 纳税人权利的广泛性。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来看, 赋予了纳税人多项权利, 如知情权、隐私保密权、自行选择申报纳税方式权、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等。其次, 纳税人权利的法定性。权利, 从其产生来看, 有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之分。就纳税人权利而言, 它是一种法定权利, 具有强制性, 纳税人在行使权利时, 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或剥夺。最后, 纳税人权利的利益性。总的来说, 权利和利益具有同一性, 即权利就是利益, 利益总有权利, 两者脱离不可久存。

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 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在我国, 对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由宪法、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三部分构成, 其明文规定和保护的纳税人权利各有侧重。

1.《宪法》侧重于对纳税人民主监督权的保护。

虽然宪法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未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在宪法中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和批准权”, 这可以看作是纳税人间接行使的对税收支出的民主监督权的宪法上的权利。

2.《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侧重于对纳税人实体性权利的保护。

我国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最主要的体现是《税收征管法》。2001年4月修订的新《税收征管法》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提高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中直接涉及到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条款近30个。

(二) 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现状的原因分析

1. 立法方面的原因。

从税收立法体制来看, 我国税法主要采取的是行政授权立法, 这一做法直接影响到了税法的效力等级, 进而影响了税法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税收立法精神来看, 目前我国着重强调国家权力和公民义务, 而相对忽视公民权利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2. 执法方面的原因。

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实施以前, 税务部门很少注意税务执法随意性这个问题。直至目前, 一些税务人员对执法随意性的危害仍是知之甚少。

3. 传统理论的局限和误导。

传统的税收教材往往把税收特征描述为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这种提法片面强调政府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的纳税义务, 得出“税收是国家自上而下对纳税人的一种统治关系”的结论。

4. 思想认识上的缺失与不足。

理论上的认识模糊, 必然造成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加之法律法规本身不完善, 实际操作难度大, 执法随意性较大。

三、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立法, 从法律上明确宣示纳税人权利及其保护措施

前面的分析表明, 虽然我国法律对纳税人权利的重视和保护已有了很大的进展, 但仍不完善。所以, 从立法层面确立纳税人权利, 平衡征税权力与纳税人权利仍是十分必要的。要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中确立纳税人权利的应有位置, 明确规定税收法定这一从根本上制约政府征税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原则。

(二) 改革和完善税制, 建立公共财政体系, 确保纳税人平等权利的实现

要切实保障纳税人平等权的实现, 必须从统一和公平税制、建立完善的公共产品供给即公共财政体制和将统一税制公平地适用于所有纳税人等方面采取措施。统一城乡税制,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税收制度。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系, 充分满足和促进纳税人平等地享受社会公共产品的权利的实现。

(三) 建立纳税人维权组织, 增强纳税人权利行使能力

与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征税机关相比, 纳税人显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 单靠纳税人本身之力量, 很难有效维护纳税人权益的自治组织──纳税人协会, 以此增强纳税人权利行使的能力。纳税人协会在代表纳税人参与税收立法活动, 及时了解纳税人对现行税法、税收征管的意见或建议, 反映纳税人意识, 接受有关纳税人申诉, 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更为重要的是, 纳税人协会可以在纳税人纳税过程中, 对纳税人实施比个体更为有效的保护。

从立法和社会监督的角度完善纳税人的权利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有利于纳税人积极主动的履行纳税义务, 有利于减少偷税避税现象。法律赋予纳税人权利, 保障其地位, 不仅关系到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 而且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程也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浅谈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第6篇

关键词:纳税人,义务与权利,合法权益,依法治税

一、纳税人权利概述

纳税人权利, 是纳税人在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基础上, 依法履行纳税人义务的过程中产生、形成的与税务机关义务相对等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做了些规定, 如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有关国家税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有关情况的保密, 依法享有申请减免税款的权利, 对于税务机关的决定有陈述、申辩权, 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有权控告检举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

二、国内外现状及其相关规定

我国从1994年进行了税制改革, 初步建立了较公平、较公正、较合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税制。而我国税收领域的税收征管仍存在着一些不适应经济体制变化的问题, 征税和纳税的权利、义务不仅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统一, 甚至形成了国家征税是权利, 纳税人纳税是义务, 而忽视了纳税人权益的保障, 只强调义务, 忽略了对权利的保障。

我国法律规定的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有知情权, 保密权, 申请减免税、退税权, 陈述、申辩权,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权, 控告、检举权、要求回避权, 延期申报权, 延期缴纳税款权, 委托代理权。

世界上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 都有一套比较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在以法律形式规定纳税人义务的同时, 也规定了纳税人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美国作为当今世界最发达的国家, 比较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1986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法案》, 这部法案从八个方面规定, 保障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国内收入法典》也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1998年, 克林顿签署发布了《国内收入署重建和改革法案》, 对其《国内收入法典》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正与增补, 主要内容就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美国的现行税法关于对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规定:确认征纳双方主体权利平等;尊重纳税人的隐私权和机密权;强化征税机关的服务意识;重视纳税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健全司法独立制度;对纳税人的处罚应有减轻的趋势。日本1986年公布了《纳税者权利宣言》, 所有纳税人享有不可侵犯的且固有的权利:依法合理纳税权;接受救济权;税收诉讼权;更正请求权;要求保密权;调查拒绝权;要求公开情报权。

三、我国纳税人权利的完善

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 健全纳税人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不断进行机制创新, 不断完善纳税人权利保障制度。把纳税人权利置于严格的制度保护之下, 使得纳税人权利更具体化、制度化、规范化。要使得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社会外部环境得到优化, 尽可能节约纳税和征税成本, 完善税收征管, 提高办税效率, 能够自觉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把为纳税人服务真正纳入到税收征管工作中。

(一) 转变观念, 树立权利本位意识。

法治社会中, 人们的价值标准和观念体系, 如果缺乏健全的法治观念模式, 那人们就很难形成对财税法律的共识和认同, 法治的实现就会变的很单薄和脆弱, 其权利也会得不到应有的认同和维护。纳税人的权利也是如此。

(二) 对纳税人地位进行重新定位。

首先, 应将“国家需要说”之传统征税理论改为“公共需要说”。我国学界的征税理论依据多年来一直都是“国家需要说”, 即将征税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国家需要说”的严重缺陷:1.使广大纳税人误认为税收是国家的需要, 与自己无关。这不利于调动广大纳税人纳税的积极性, 从而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也就层出不穷。2.纳税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即纳税人仅仅负有其单方面的纳税义务, 而对自己缴纳税款的去向, 如何被使用及使用是否合理一无所知。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一些人大量浪费, 甚至侵占国有资产等一些行为也就在所难免。若脱离纳税人的权利仅仅是片面强调“应尽义务”, 会使得人们觉得仅仅有付出而没有得到任何回报, 在市场意识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 只能起到重现与强化我国民众对纳税义务的逆反心理的历史沉淀。

(三) 改革现行税收立法体制, 防止征税权的不当扩张。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内, 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第71条也作了基本类似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 税务主管机关有权制定税收部门的规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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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俊杰.纳税人权利之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4]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多维理论探析 第7篇

纳税人权利是一组内涵丰富、外延广泛、动态发展的权利组合, 既包括宪法性质的纳税人权利, 又包括税法性质的纳税人权利;既涵盖实体法层面的纳税人权利, 又涵盖程序法层面的纳税人权利;既贯穿于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 又延伸至税的开征、管理和支出等各领域。正是纳税人权利这种综合性、复杂性和多元性的特征, 要求我们从不同维度、多个视角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理论分析。

一、政治学理论基础社会契约理论

社会契约论认为, 国家的生命和存在源自社会契约, 是人们为了结束自然状态下产生的混乱和无序, 更好地保障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 而相互缔结契约, 把属于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一个公共的权威契约国家, 以管理社会, 保障产权和人身安全, 增进公共福利, 维护产权安全和促进公共福利可以说是国家存在的惟一的理由。既然国家是国民的自治团体, 本身不从事财富创造活动, 那么, 维持自身运转及其活动的必要费用就应当由全体国民共同负担。因此, 人们不得不纳税, 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权利使国家具备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产权安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国家不得不征税, 为缔约者 (也是国家的创造者) 提供充足、合格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以最大限度的满足国民对国家的要求。正如18世纪法国思想家卢梭 (J.J.Rous s e a u) 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言:国家的存在既然是由于大众的公共需求, 而其行动又有益于公众, 故人民不能不纳税, 纳税作为公共劳务的报偿。国家对纳税人的公共劳务包括国家提供的国防、医疗、教育等公共品, 也包括纳税人权利。社会契约论不仅提供了国家起源的假说, 而且奠定了税收的正当性基础, 还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提供了一个政治学的研究路径。

社会契约理论标志着专制税收向民主税收的转换, 是公民权利的觉醒, 也是政治民主的进步。社会契约论揭示了赋税来自于国民让渡的一部分私有财产权利, 这种让渡的前提是国民的同意, 这种让渡的依据是民选的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 这种让渡的目的是公民对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享用。为了保证国家征税行为的合意性和高效性, 必须赋予纳税人权利。可见, 社会契约论在税收上逻辑演绎的结果就是征税必须获得人民的同意, 税收行为必须依据人民选举的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 用税行为必须符合人民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要求;社会契约论在纳税人权利保护上制度推演的结果就是对纳税人“税收赞同权”、“代表议税权”和“用税监督权”的确认和保护。

社会契约论标志着宪法中关于纳税人权利与国家税收权力关系的重新认识, 是对纳税人权利的弘扬, 也是对国家税收权力的限制。社会契约论揭示了纳税人权利相对于国家征税权力的一种在先的、绝对的、不证自明的权利, 国家征税权力来自于国民的授权, 是一种后继的、相对的、契约性的权力。纳税人权利不是国家的恩赐, 而是一种天赋的自然权利;纳税人权利不是国家税收权力的搭配和点缀, 而是国家税收权力的源头和归依, 也是国家税收权力的边界和制约。社会契约论从税收的本质和纳税人权利与国家税收权力的关系两个维度, 从民主和宪政两个层面, 为我们研究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持。

二、经济学理论基础税收价格理论

如果说社会契约论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提供了政治基础, 那么税收价格理论则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提供了经济解释。在林达尔的税收价格理论中, 他通过建立公共物品供应的经济学模型找到了一个林达尔均衡点。这一均衡点决定着社会公共物品供需的数量均衡, 也决定着社会成员各自对公共物品应付的税收份额的价格均衡 (也称林达尔价格) 。林达尔均衡强调社会成员应付的税收价格等于他们各自从公共物品消费中所获得的边际效用价值, 并且社会成员总的纳税额度应当等于公共物品的总成本。“税收价格理论”, 揭示了税收与公共物品的需求和消费之间的本质联系, 明确指出税收就是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价格”, 是人们为享用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税收价格理论将税收征纳双方视为平等的主体, 纳税人与国家围绕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形成了最原始、最基本、也最深远的关系, 双方在这一关系中享有不同的权利, 承担不同的义务。无论征税人还是纳税人, 他们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国家 (政府) 作为征税方拥有课税权, 但同时负有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纳税人作为纳税方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但同时有权利请求、监督国家 (政府) 提供质高价廉的公共物品。

税收价格理论倡导一种均衡, 这种均衡在实践中要求纳税人因纳税而减少的个人财富与因享用公共物品而获得的效用价值之间大体均衡, 国家因征税而筹集的收入与因提供公共物品而支出的成本之间大体均衡。因此, 国家应当量能课税、公平赋税、以支定收。

税收价格理论的本质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一种平等的利益交换, 税收价格的制定不是一种国家单向度的行为, 而是一种双方的合意和配合。因此, 税收价格的确定必须考虑到纳税人的意见和要求, 赋予纳税人民主参与的权利、监督的权利、利益表达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最低生存保障的权利、救济的权利等, 使税收得以顺利进行。

三、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控权理论

控权理论是人文主义理念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 控权论从保障私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主张对公权力进行控制, 明确权力的来源, 规范权力的行使, 制约权力的滥用, 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恣意侵犯。

控权理论一方面承认为了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圆满履行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 并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保障权力的有效行使;但另一方面控权论者认为权力具有扩张性的特征和侵害性的本质、掌权者作为代理人又有背离委托人的意志机会主义行事的可能, 因此, 为了确保国家权力的行使忠实于人民、服务于人民, 就必须对权力进行控制。控权理论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 权力与权力 (利) 相制约。

约翰马歇尔大法官曾警醒世人:“征税的权力是事关毁灭的权力”。在国家权力体系中, 征税权是最需要宪法控制的一种公权力。这是因为: (1) 征税权的侵权特征明显。不论在专制社会还是在民主国家, 征税权的行使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侵犯, 会造成公民私有财产的减少, 无论税收的理由如何正当都无法掩盖征税权的侵权特征。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最主要的就是不受来自政府非法税费的侵犯, 政府的征税权是私有产权最大的也是最现实的威胁力量。 (2) 征税权具有扩张的本性。国家垄断了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 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 拥有垄断权的政府倾向于最大限度的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 具有权利扩张的冲动, 在没有有效的约束力量的情况下, 国家的税收行为很可能偏离公共利益的轨道, 追求税收收入的最大化而使纳税人的利益受损。 (3) 征税权具有强制性。征税权是典型的行政权, 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 各国税法基于税收的重要性大多赋予税务机关广泛的行政权力和自由裁量空间以保障税收目的的顺利实现, 助长了征税权的强势地位。而控制征税权恣意扩张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赋予纳税人权利, 使之与国家征税权形成监督和制衡。征税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 注重纳税人的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 赋予纳税人征税同意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制度性依据, 国家依法征税, 取之有度, 用之有道, 纳税人享有仅承担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并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税收的权利;征税权的行使必须具有监督救济机制, 接受来自纳税人的监督, 并设计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 确保纳税人的权利不致落空。

四、法理学理论基础法治理论

法治的精髓在于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 无论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力量, 国家权力及其制度安排、公民权利及其行为自由都应当服从法律。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 公民自由受到法律的保障。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 现代法治的精义“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 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者重新制定符合本身利益的法律。”

在税收领域, 法治理论强调除国家与公民是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 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否则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国民的权利或加重国民的负担。法治理论体现为对政府征税和用税的限制和对公民财产和自由的保障, 为了保障国民的自由, 必须遵循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规范国家征税权, 保护公民的财产和自由。

税收法定原则从根本上关涉国家征税权的合法性基础, 是民主原则在税法领域的制度实践, 是税法的最高原则, 是法治理论在税法领域的生动表达。税收法定原则首先要求税收立法权议会保留, 即税负的种类、税率、征税对象、征收方式、优惠条件等都应当由民选的代议机构通过法律来加以规定。不根据法律, 任何机构或个人都无权征税。这就要求赋予纳税人“税收赞同权”和“民主议税权”, 避免政府将征税简单看作为国聚财的工具, 而依靠其政治权力对纳税人权益进行随意的侵犯和否定。税收法定原则还要求税收执法权自我限缩和权利制衡。税收执法权作为一项行政权, 应当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 禁止无法律依据的扩张解释, 严格限制税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 通过赋予纳税人权利的方式, 使之与税收机关的权力形成制衡, 保证政府依法征税、依法用税。

社会契约论确立的公民主权所有者地位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政治根基, 税收价格理论揭示的税收与公共物品之间的对价关系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经济考量, 控权理论要求的对征税权的控制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行政法解读, 法治理论倡导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理学延伸。

对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尊重和保护, 既是一国税收法律制度变迁的动力源泉, 也是一国税收法律制度的最终归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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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税收征收中纳税人的权利保护 第8篇

一、“税收中性”原理对征税权力的约束

法国政治家科尔伯特曾说过: “税收就是拔的鹅毛最多又是鹅叫声最小的艺术。”这是对税收中性最经典的表述。税收中性要求国家的征税行为尽可能小的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 使社会所获收益大于纳税人的损失, 强调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但从当前在我国享有重要地位的流转税与所得税来看, 我国的税收制度还远远不能达到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

流转税由于采取简便易行的比例税率, 因此不可避免的具有累退性。累进税率的档次过多阻碍着税收中性的实现, 差别税率也抑制了纳税人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其次流转税具有隐蔽性, 并不是直接对纳税人征收。例如, 消费税, 通常隐含在商品价格中, 最终由消费者承担。这种替代消费的情况在抑制通货膨胀提高消费者福利方面是无能为力的, 税率的提高会导致商品价格的提高, 税率的降低只会导致经营者营利的上升, 并不会让消费者感受到切实的福利。

所得税中对纳税人的保护问题主要存在于个人所得税方面。虽然随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信息获取制度的完善, 长期存在的征收难题得到了缓解。但企业所得税在税收优惠政策设定上的混乱问题仍不容忽视。由传统的“招商引资”所带来的优惠思路和制度漏洞, 驱使着地方政府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任意进行减税、免税、退税、税收补助的设定, 产生了对其他企业的不公, 对税收中性原则的违反, 对建立规范、统一市场秩序的不利。

二、纳税人实体权利保护: 诚实推定权

诚实推定权, 也称为诚实纳税推定权, 是指纳税人有被税务行政机关假定为依法诚实纳税的权利, 是税法应当确立纳税人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就是对纳税人诚实申报下不信任的表现, 在要求纳税单位和个人履行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义务的同时, 缺乏对税务机关权力的滥用的限制, 在现实中使纳税人为证明其纳税信息花费了过多的成本, 从而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利影响。本人认为, 从对纳税人诚实推定权利的保障角度上来看, 应增加限制条件, 即: 只有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信息确有瑕疵才能让税务人承担证明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 纳税的诚实推定权一定程度上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

三、纳税人程序权利保护: 取消先交税后诉讼的前置

取消这一前置程序在征求意见稿中已有所体现, 然而引发学界广泛热议的这一修改, 却在修正案中被取消了。被取消的原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相比于旧法第八十八条的先缴税后复议有巨大的进步。其进步之处在于税款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时无需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足额担保, 取消了复议前的纳税前置门槛, 是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一大促进。但很可惜, 新修法沿用了旧法此款规定, 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修改规定。

笔者认为缴税前置应当取消, 先缴税后救济的程序设计有“花钱买救济”的色彩, 对于中小纳税人本就短缺的流动资金带来巨大影响。但针对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一步取消仍不现实。可先规定纳税人可以提供一定比例的应缴税款作担保或者要求将不动产抵押, 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纳税人转移财产以逃避税务。但从长期来看, 缴税前置应当取消。

四、结语

建立健全现代化的财税制度是“十三五”计划中的重中之重, 科学的财税制度是法治国家的保证, 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则可以倒逼行政机关提高执法、征收水平, 真正做到税收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应当加快税收实体法的制定解决当今出现的税法的多层次、低效力局面, 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指导下, 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切实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摘要: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出现许多亮点, 例如建立了纳税自然人的纳税识别号制度, 纳税人信息的获取与互通等新制度以加强税收的征管, 解决了对自然人征收困难的问题, 但却取消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侧重于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条款。

关键词:税收中性,诚实推定权,纳税救济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

参考文献

[1]刘大洪主编, 黎江虹, 刘水林副主编.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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