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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咨询相关规定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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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咨询相关规定(精选8篇)

纳税咨询相关规定 第1篇

征管科是我局纳税咨询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与市局纳税咨询管理部门联络工作,指导本单位纳税咨询

工作的开展、落实、协调,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12366”远程座席,督办市局“12366”转办的咨询问题的回复;

(三)负责对本单位纳税咨询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

报;

(四)负责本单位纳税咨询服务工作的考核与监督;

(五)负责上级交办的其他纳税咨询服务工作。

纳税咨询方式包括:面谈、电话、信函、12366纳税服务热线、网络咨询等。

(一)面谈是指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办公场所进行咨询,由税务人

员当面予以解答。办税服务厅人员、税收管理员、税务稽查人

员是纳税咨询面谈的主要承担者。办税服务厅要设立政策咨询

窗口,现场受理、解答纳税咨询;设立纳税咨询自助服务区,配备信息化查询设施,供纳税人自行查询。

(二)各单位要设立专用咨询电话,保证线路畅通,及时解答纳税人

咨询各类涉税问题。

(三)各单位通过信函、电子邮箱及时解答纳税人的各类涉税咨询。

纳税咨询工作流程

各纳税咨询岗位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提出的有关税收法律、政策、办税程序等业务问题时要落实“首问责任制”,按照“谁受理、谁答复”的原则,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即时作出准确解答;

各纳税咨询岗位工作人员不能即时解答的,应转各业务专家或远程座席进行即时解答;暂时联系不上的,应准确记录问题,于当日传递到相关部门进行解答。

各相关部门收到咨询问题后,应即时作答或根据信息记录的内容于2日内完成解答或审核答复工作。纳税咨询受理人员接到相关部门答复后即时回复咨询人

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解决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与纳税人取得联系,说明具体原因与能够给予答复的期限,取得纳税人的理解。

对单位没有在规定期限答复有关问题且未作出说明的,纳税咨询受理人员应在超出期限后1日内进行催办;由于未在规定期限回复咨询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相关单位承担责任。

对解答的问题,如发现错误或不全面的,解答人员应即时通知受理咨询人员由其予以纠正或补充,并承担责任。

纳税咨询工作管理要求

各纳税咨询岗位工作人员受理咨询问题时,要落实《首问责任制》,遵守“一次性告知”原则,对咨询人给予耐心、详细的解答,不得应付或推诿。

各纳税咨询岗位工作人员要主动热情服务,答复问题用语文明

规范。

各纳税咨询岗位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做到回答受理的咨询问题及时、准确

各纳税咨询岗位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搜集热点、疑难问题,每月以基层局为单位报送3-5个热点、疑难问题。

纳税咨询相关规定 第2篇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纳税人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情况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除按上述要求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

1.如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批准后,作为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如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批准后作为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丢失手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也不得充作抵扣凭证)。问:纳税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应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并填写《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连同遗失证明的材料及《发票缴销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纳税咨询相关规定 第3篇

在规范企业与关联方业务往来方面, “特别纳税调整”较原税法的规定增加了下列内容:

1. 增加了受控外国公司条款。

新税法规定, 由居民企业, 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水平的国家 (地区) 的企业, 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 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 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 完善了限制资本弱化的条款。

原税法规定, 内资企业从其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 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税前扣除。而新税法明确规定,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 设立了一般反避税的兜底条款。

新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4. 规定了避税的经济责任。

这是我国税法第一次对因避税而被追补的税款要求加收利息的规定。新税法规定,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 应当对补征的税款, 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 按日加收利息。所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加收的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

二、“特别纳税调整”对企业纳税筹划的影响

“特别纳税调整”对企业纳税筹划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缩小了纳税筹划常规避税方法的运用空间;二是使企业纳税筹划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1. 运用常规避税方法的空间在缩小。

根据新税法的规定, 下列常规的避税方法将难以达到预期的筹划目的: (1) 把利润保留在低税地而达到规避税收或者推迟纳税的目的; (2) 通过提高债权性投资占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来获取税收利益; (3) 在低税地虚设机构、建立信托关系、滥用税收协议实行避税。

2. 纳税筹划的风险和压力在加大。

企业纳税筹划风险和压力的加大主要源于两方面:一是一般反避税条款涉及的不可预知性;二是避税非零成本的出现。

三、应对“特别纳税调整”的措施

1.重新评估目前使用的纳税筹划方法是否符合新税法的相关规定, 尤其是是否违反了“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

由于新税法对企业纳税筹划的许多常规方法都分别做出了较严格的使用限定, 因此, 实施纳税筹划的企业必须根据新税法的有关规定, 对当前本企业的各项税务安排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评估, 尤其对采用下列几种筹划方法的, 更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1) 在实际税负水平低于12.5%的国家 (地区) 设有受控企业, 该受控企业存在利润不分配或者少分配的情况。首先企业必须搞清楚受控企业不分配利润或者少分配利润是否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 如果是, 企业应能够拿出充分的证明以备税务机关审查;如果不是, 则在当年所得税申报中, 必须把属于本企业的利润计入当年收入, 否则, 少申报的部分有可能被要求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2) 债权性投资占权益性投资的比重超过法定标准。首先, 企业必须分析在这些债权性投资中, 直接或间接地从其关联方取得的部分占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是否超过了法定标准, 如果是, 则超过部分发生的利息费用不能在税前列支;其次, 要逐一审查本企业从非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是否属于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 如果是, 必须把这部分债权性投资一并计算, 否则, 也应能够拿出充分的证明以备税务机关审查。由于原税法对涉外企业债权性投资发生的利息支出是没有任何限定的, 因此, 涉外企业在这方面应特别予以关注。

(3) 在境内外设有机构, 并有经常性业务往来的。企业必须重新对这些机构的商业目的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对属于纯粹的避税安排而设立的机构, 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处理, 如果不是, 也应该能够拿出充分的理由说明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对于在境外设有相关机构的企业是这样, 对于应纳消费税的企业, 在境内设有类似机构, 用相似的方法进行纳税筹划的也同样有这样的要求。

2. 认真研读反避税条款, 深刻理解“商业目的”、“受控外国公司”和“独立交易原则”的政策含义。

(1) 正确理解一般反避税条款中的“商业目的”的含义, 是企业较好地规避纳税筹划风险的关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所谓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一般认为,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 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 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从事某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条件, 则可以断定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2) 在对限制资本弱化条款的理解方面, 应重点把握好下列几点:一是受控外国公司是指由居民企业, 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国外 (地区) 的公司, 所谓“控制”包括: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的持股比例没有达到以上标准, 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二是所“控制”的外国公司必须是设在实际税负水平明显低于12.5%的国家 (地区) , 也就是说, 主要是看该受控公司在享受了所在国的各项税收优惠后实际的税负水平是否低于12.5%。三是受控公司不是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对利润实施不分配或少分配, 而纯粹是为了把控制公司的利润保留在低税地或为了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而做出的某种税务安排。四是如果同时满足以上情形, 则根据公司章程, 本企业应分配的利润即使受控公司没有分配或者少分配, 也必须依据税法规定申报, 该补税的, 必须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3) 新税法规定,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违反了“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了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 (所得) 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一规定有下列三层基本意思:一是“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 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二是若企业违反该原则, 造成本企业的应税收入或所得减少, 税务机关可以对该企业进行纳税调整;若造成关联方的应税收入或所得减少, 税务机关同样可以对关联方进行纳税调整。这一规定实际上也从另一角度说明, 当关联方违反了“独立交易原则”造成本企业的应税收入或所得减少时, 税务机关同样可以对本企业实施纳税调整。三是违反“独立交易原则”只有在造成本企业和有关关联方应税收入或所得减少时, 税务机关才实施纳税调整, 但对因此而造成多缴税的, 税务机关不予退还。换言之, 企业违反“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少缴税, 税务机关将通过纳税调整, 要求企业补缴税款;相反, 如果因此造成多缴税的, 税务机关将不会把企业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

3. 积极运用“预约定价制”, 强化纳税筹划的基础管理。

(1) 积极运用“预约定价制”, 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筹划的风险成本。预约定价制的实质是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标准而实施的事前判定, 对节约纳税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 认真做好与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基础管理工作。目前我国税法对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已建立了一套较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为适应税法的要求, 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此乃其一;其二, 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运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条款时, 企业还负有举证的责任;其三, 企业能否按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资料, 还将影响企业的切身利益。新税法规定, 当企业因被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并要求补缴税款时, 如果企业已按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了有关资料的, 可仅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不再加计5个百分点。可见, 加强与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基础管理工作, 对改善本企业的纳税筹划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摘要:《企业所得税法》新增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使企业常规避税方法的运用空间缩小, 并使企业纳税筹划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在新的政策环境下, 企业必须重新评估目前所使用的筹划方法的合法性, 深刻理解“商业目的”、“受控外国公司”和“独立交易原则”的政策含义, 积极使用“预约定价制”, 进一步强化纳税筹划的基础管理工作。

纳税咨询相关规定 第4篇

[关键词]预约定价;不足;完善

一、预约定价制的发展及我国现状

预约定价最早是由日本在1987年4月提出的,但预约定价制在日本的发展相当缓慢,真正的兴起出现在美国。1991年5月1日美国国内收入局正式公布了《收入程序法规91-22》,正式赋予APA(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即预约定价安排的法律地位,并率先开始推行预约定价制度。自其正式实行预约定价制以来,日本、加拿大、墨西哥等国家也相继都实行了预约定价制,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调整转让定价行为和遏制国际逃税的有效的手段之一。OECD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预约定价也颇为推崇,于1999年专门制定了《预约定价指南》,明确规定了预约定价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

近年来,我国也一直在探索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预约定价制度。在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预约定价”作为解决转让定价问题的一种方法首次被提出。2002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出台,其第53条是关于预约定价的规定。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标志着预约定价制度在我国得以正式建立,改变以前各地税务机关在适用预约定价方面“各自为政”的局面。2004年10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订版。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2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预约定价所做出的原则规定。2008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正式施行 ,此办法废止了一些旧的规定,有了许多改进之处。《办法》中预约定价的规定比以往都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二、《办法》中预约定价规定的不足

虽然《办法》中关于预约定价的规定与以往相比有了一定的改进,但因为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起步比较晚,在实践经验和立法规定上和其他国家相比还存在许多不成熟的地方,《办法》第六章的预约定价规定中有一些不足之处。

(一)双(多)边预约定价协议的签订规定不详细

双(多)边APA是纳税人与所属的税务机关以及一个或多个外国税务机关之间制定的APA 。我国有关双(多)边APA程序、内容的规定过于简单。《办法》中第六章预约定价的规定更多的是规定了单边APA的签订。该制度中主要提及纳税人与税务当局如何签订APA的程序与内容,较少涉及与相关国家的协商问题。有关的双(多)边预约定价规定,仅有第50条、51条和53条有规定。这些规定也仅是一些笼统的规定,规定得不详细,不利于我国双(多)边APA的发展。目前为止,我国已经签订的 APA中,绝大多数都是单边APA。从中日2005年签署首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到现在,我国仅与美国、丹麦、韩国签订了不到十例的双边预约定价协议。

(二)争议的解决机制规定不完善

因为APA是征纳双方根据现有资料、信息,通过分析、判断,对未来交易情况事先进行的一种预测,这就为APA履行中争端的产生埋下了伏笔,不可避免地产生纠纷。《办法》第62条规定:“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办法仅规定适用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报上级机关协调,而在税务系统内的上下级之间难免会出现包庇现象,在协商中两者处于不平等地位,税务机关如果依仗其优势地位滥用行政权力变更或解除协议,很容易造成对纳税人利益的侵害。所以仅靠税务机关的单方面调整,纳税人可能无法通过适当的程序得到有效的救济。

(三)规定的审核期限过长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第50条规定: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企业应在接到会谈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出延期申请。但办法并未规定延期的期限。第52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因特殊情况,税务机关可以延长审核评估时間,时间最长可以延长3个月”。税务机关进行的大多是提交的资料的审核和评估,大可不必拖到5个月之久,办法也没有规定什么情况属于特殊情况,这对税务机关来说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为税务机关的拖沓提供了理由。审核期限过长和延期理由的不明确,都为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增加了不确定性,一些企业因为日久耗时而放弃了预约定价安排的签订。

(四)对于小企业的预约定价没有规定

由于预约定价协议的缔约成本比较高,为了签订预约定价协议,纳税人需要在预备会谈的基础上提出正式的预约定价申请,并向税务当局提交有关预约定价方案的详细信息和支持证据,而且还必须经过磋商、评审、签约、提交年度报告等程序,这要花费纳税人和税务部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对小型企业来说通常难以承受,我国预约定价的适用对象是有限的,《办法》第48条规定,仅适用于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而我国拥有大量的小企业,现行的《办法》规定把小企业排除在外,这也是我国预约定价签订比较少的原因之一,不利于预约定价制度的推广和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

三、对《办法》中不足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增加双(多)边APA协议的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倡导双边或多边APA,OECD不鼓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签订,美国规定纳税人应申请双(多)边APA,如申请单边APA则必须提供正当的理由。日本在立法中积极鼓励双(多)边预约定价。法国只接受双(多)边APA的申请。转让定价是一个全球化的国际问题,不能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并且单边预约定价协议很难发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功效。我国应该在立法上进一步地完善双(多)边APA规定,以促进双(多)边APA实践的发展。在《办法》规定中,借鉴国外规定,增加符合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惯例双(多)边APA详细规定,用降低费用、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等措施鼓励双(多)边APA规定。在实践中,还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为双(多)边APA的发展与推进铺平道路,并大力宣传双(多)边APA的优越性,激发纳税人启动双(多)边APA的愿望。

(二)增加争议的复议和司法解决规定

单一的协商方式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和纳税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鉴于办法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规定的不足,除了现在的协商机制外,建议针对不同的预约定价种类,进行不同的解决方式。单方预约定价争议双方是国内税企之间的,协商未果时,采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式比较便捷,可以很快而公正地解决纠纷。而双方或多方预约定价纠纷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税企之间,涉及到跨国企业和税务部门的纷争,用复议和诉讼的方式比较复杂,则可以主要依靠相互的协商程序。这一方面有利于税收征管的正常进行,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定个案管理程序

为提高工作效率,《办法》应明确规定企业在正式谈判前申请延期的期限,并且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延期的理由,防止税务机关滥用权利,导致不当延误。除了规定的明确化外,我们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个案管理程序。美国最新的2006-9税收程序明确规定了个案管理程序。其内容具体是这样的,即签订APA的双方在召开初次会议时就个案日程达成协议,承诺按照日程中的时间组织双方的活动。在日期截止时,如果个案中的重要阶段目标没完成,双方应联合准备现状报告提交给APA管理层,解释原因并提出解决建议。如果再次超过新的目标日期,个案仍然悬而未决,APA小组、纳税人、APA管理层将召开会议,研究其延迟的原因及解决办法。如果延迟归责于纳税人一方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则视同纳税人撤回APA申请;如果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它将被提交至国际联合首席顾问处以期获得最终处理方案。个案管理程序可以导致个案的快速解决或APA申请的撤回,起到保障APA程序效率的作用。我们应该学习借鉴美国的个案管理程序,这样不仅可以使税企双方明确地预见到自己的协议日程表安排,可以根据日程表安排工作,防止双方的拖沓行为,而且可以在明确的日期内结束协议程序,提高了效率,从而使预约定价制度的优势真正得以发挥。

(四)对小企业预约定价进行规定

我国小企业的数量占企业数量的大多数,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下一步应针对小型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研究针对小型企业的、程序相对简单的预约定价制度,以扩大预约定价的适用范围,尽可能地发挥预约定价的优势。美国在1998年颁布了专门针对小企业的 Notice98—65规定,相比较一般预约定价程序,小企业预约定价程序主要集中在使用费和申请、续签程序等条款的不同。简化了小企业的申请程序和手续,降低了申请费用,为小企业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方便与服务,将更多的纳税人纳入到APA体系中。借鉴美国的特别程序规定可以考虑在未来的预约定价税收程序中用一些条文对小企业预约定价进行规定,提高APA对小企业纳税人的吸引力,扩大预约定价推广范围,提高税收效率。

[参考文献]

1.刘永伟.转讓定价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黄国龙,李传喜.发展我国预约定价安排制度的思考[J].涉外税务,2007,(10).

3.李波.完善我国预约定价协议的法律探讨[J].税收法制,2009,(3).

4.周玲玲.完善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10).

5.李扬.浅析预约定价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12).

6.华国庆.预约定价问题探析[J].法治论丛,2008,(7).

7.毛晓红,熊晓青.预约定价制度基本问题初探[J].税务研究,2001,(7):35.

8.曹雨.预约定价制度研究及其在我国的适用[D].华东政法大学,2008,(5).

9.刘伟.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路径选择——中韩首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签署引发的思考[J].税务与经济,2009,(1).

法律咨询机构规定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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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9 23:53: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关注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设立登记话题中,对《司法部关于能否设立老百姓法律服务中心的批复》(司复【2006】1号-简称“批复”)可否作为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设立注册登记的依据,争议较大,本人的见解是否定的,因为:

1、批复不具有合法性。一是,超越职权。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4】16号文,已决定取消司法部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项目,在无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权后,对此项经营作出不同意审批设立的批复,明显越位。二是,违反上位法。国发【2005】3号文规定:“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国发【2007】7号文规定:“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服务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该也原则被《个体工商户条例》所肯定。批复反其道尔行之,竟以没有规定为由,不同意审批设立,显然与上位法相悖。大千世界,无有具体规定的经营项目多了,岂能因无具体规定不准经营?工商登记以没有规定禁止为准入原则!三是,滥用职权。司发通【2004】117号文在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承诺:“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措施,拟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但一直没作出新规定,当属不作为,批复反倒以没有规定为由,不同意审批设立,明显失当。

2批复不具有适用性。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可适用。因为批复连规章都不是,还与上述规定相抵触。

最后说明,之所以讲出这些看法,系因批复的负面影响太大了,很有必要澄清。以上见解,仅供研讨。

纳税人开具发票基本规定 第6篇

一、开票系统的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行为,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二)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相关功能。使用新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三)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数据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

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三、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等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行为可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的;

(二)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部分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规定的: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选择简易计税的。

2.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

3.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在新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条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七、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规定 第7篇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

(二)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三)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二、办理程序 1申请

(一)纳税人持填写完毕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DJ006)到税源管理部门发票管理环节,税款管理环节、稽查部门分别办妥以下手续:

①持《发票购(印)簿》和空白发票,到发票管理环节办理缴销发票;

②到稽查部门办理注销前的税款清算事宜;

③到税款管理环节办理清税事宜; ④结清税收票证,代征协议;

(二)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连同如下资料交登记征收部门

①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②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

③税务登记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表》)

④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2受理

税务登记征收部门受理纳税人填写完毕的表格,审阅其填报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所附资料是否属实。3审核

①对受理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DJ007)交操作人员注销后,归入纳税人档案。

②对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改变主管税源管理部门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登记征收部门应同时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DJ008),将纳税人管理层次进行调整。4违章处理

登记征收部门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税务违法、违章程序处理。5资料归档

上述工作完成后,登记征收部门将下列资料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归档资料内容

①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决议

②《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③《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④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三、非正常户管理及注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开展非正常户公告。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咨询相关规定 第8篇

一、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办法》规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 (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下同) 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 (以下称分支机构) 的, 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 (以下称企业)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 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并不是所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都需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铁路运输企业、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 (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 不适用此类核算办法。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包括: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 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年度终了后, 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 多退少补税款;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 按核定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二、就地分期缴税的分支机构须符合的相关条件

《办法》规定, 分支机构须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 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 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 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 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 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 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此外, 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 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 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撤销的分支机构, 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 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三、税款预缴方式的确定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 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分季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 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 也可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 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 当年度不得变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 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部分的25%就地入库, 25%预缴入中央国库。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 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 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 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四、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数额的确定

分支机构需要分摊和预缴的税款由三个因素确定。总机构应按以前年度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 其权重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 (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 +0.35 (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 +0.30 (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 当年不作调整。

五、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接受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 将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 填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还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 (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 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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