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精选8篇)
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1篇
一、申请再生育的具体程序
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再生育行政确认:
1、双方存档单位(无存档单位的由社区村居)在《申请表》“单位情况证明”栏注明婚育情况并盖章。
2、到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3、经乡镇(街道)核实。
4、区卫生计生委确认。
二《生育服务证》改为《生育登记服务单》
昨日,市卫计委表示,《条例》修正案规定的生育政策适用于一方或双方为本市户籍的夫妻。目前,本市取消《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实行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行政确认制度。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并享受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等公共服务。可以登录“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生育登记;也可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一方户籍地社区或街道填写《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后办理生育登记。需要领取《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的,可在3个工作日后登录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或到办理生育登记的社区街道领取。
与1月1日本市已经开始办理的生育登记相比,这一次主要变化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开通了网上办理的方式,更加方便;二是取消发放《生育服务证》,改为《生育登记服务单》;三是缩短了生育登记至领取服务单的时限,两孩以内统一确定为3个工作日。
三再婚夫妻可生“三孩” 但复婚夫妻不算
根据市卫计委的解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夫妻符合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相关材料,经核实并报区卫生计生委确认。符合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发放《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
需要注意的是,育龄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是指该夫妻曾生育(包括收养)并现存活的子女数量之和,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计入子女数。再婚夫妻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第二次及以上结婚。先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手续的夫妻,或有一个子女、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得按照再婚条件要求再生育子女。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的,其子女数按再婚前后双方累计生育并现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相关阅读:北京删独生子女假 产假最长7个月
此前,北京市女职工生育后享受的假期,大体包括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北京法规规定的30天晚育假以及经单位批准可享受3个月独生子女奖励假。
根据新的计划生育政策,国家删除了晚育和独生子女的相关奖励假,并要求给予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和其他福利待遇。
所以《条例》规定,本市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刘振刚说,此规定相当于用生育奖励假取代了原有的晚育假,新增了配偶的15天陪产假,取消了独生子女奖励假。
此前,女职工除享受98天产假、30天晚育奖励假之外,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
此次调整中,将30天晚育假的表述调整为生育假,取消了生育独生子女的三个月弹性假的同时,增加了弹性规定。具体为,“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1至3个月”。
这是考虑到生育假制度应当在维护产妇和婴儿身心健康与保障女职工就业平等权之间,寻求适当平衡,同时也要考虑社保基金以及用人单位的负担能力,并与现行制度保持一定延续性。
因此,此规定是希望在不过度增加单位负担的前提下,给予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灵活安排的空间。
换言之,在国家规定的98天假期和北京本地的30天奖励假外,如果所在单位批准,产假最长休7个月,并不受一孩、二孩限制。
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2篇
1.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2.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3.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4.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关于落实<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有关奖励等问题的通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夫妻双方各发给50%。原则上应当按月发放,经发放单位同意,也可以每年领取一次。当年没有领取的,不予补发。
发放渠道
1.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
2.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存档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3.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解读 第3篇
1. 强化对市场秩序的维护, 为首都区域创新、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2.强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体系在促进市场发展中的功能, 突出对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规范, 增加对技术中介服务的扶持政策。
3.强化促进技术市场和技术交易的政策保障。更加准确定位政府在技术市场中的管理职能和服务功能。
规范技术市场秩序
建立规范的技术市场秩序, 是保证北京地区技术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国务院2001年4月《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特别强调了规范市场秩序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意义。因此, 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秩序, 是修订《条例》的重要目标。《条例》进一步强化了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措施。
1. 关于技术交易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和技术、技术信息的合法性。对技术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行为规范, 要求提供技术、技术信息的卖方、中介方, 应当保证所提供技术、技术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买方应当使用技术并支付费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 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 支付费用。”
2. 关于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将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以及侵害他人科技成果权等行为, 列为技术交易活动中明令禁止的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 禁止下列行为:⑴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⑵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⑶作虚假广告、宣传的;⑷串通投标的;⑸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关于拓展技术交易的形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 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 应当招标。”还规定:“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加强技术市场服务
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是技术市场发展的重要环节, 技术交易服务的水平是衡量技术市场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目前本市交易服务的水平和现状已经不能适应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 严重阻碍着本市技术市场的发展。
因此, 《条例》专设“技术市场服务”一章, 针对本市技术市场发展中技术交易服务薄弱, 专业化程度低以及科技中介服务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在内容上强化了本市对技术交易服务的鼓励、放开和培育。《条例》对技术交易服务的关注, 体现了本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思路已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
1.关于鼓励发展技术交易服务体系。鼓励和建设技术市场服务体系是涉及全局性的重要问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市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评估、技术论证、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2. 关于规范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在加强技术市场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同时, 《条例》也强化了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规范, 即严格了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市场准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规定:“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 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 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3. 关于技术经纪人培训、考核问题。技术经纪人的培训与考核, 应遵循分开的原则。《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考核, 并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 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成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近几年新出现的一种有形技术市场形态。它与传统的技术市场相比有着新的内容。它以技术和资本相结合为业务核心, 参考了国内外某些市场形态的做法, 在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 对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项目进行专业化的价格评估、包装, 以挂牌的形式向投资商推荐, 为技术及产权交易双方提供洽谈场所、信息咨询和融通服务。由于对上市项目的企业“门槛”较低, 吸引了很多处于起步阶段, 但科技含量较高, 具有发展前景的科技企业进入这个市场, 希望通过这个交易平台和窗口, 找到合作伙伴。由于从服务机制上抓住了资本市场与技术市场的交汇点, 抓住了技术项目转化及技术产权转移的关键需求, 给风险投资提供了一个退出机制,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在实践中显示出很强的生命力。上海、陕西、深圳、四川、成都、山东等省市相继成立了技术产权交易所, 北京也于2000年5月8日成立了北京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中心。虽然这一新形态的市场是应高科技产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 但其规则、模式、政策等方面仍带有很强的探索性。
为了保证北京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 《条例》对其经营范围和运作方式作了原则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市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 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 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建立技术市场同业协会
《条例》增加了关于协会的条款, 明确了技术市场同业协会的权利、义务和作用。《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 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 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促进与保障技术交易市场的发展
在《条例》中“促进与保障”是条款最多的一章, 共13条24款,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入了一些新的条款和内容。这些促进和保障的政策, 将为北京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 有力地推进本市技术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1.关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只是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必经程序, 并不影响技术合同的效力, 是否需要认定登记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 当事人可以按照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条例》明确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程序, 并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生效后, 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 可以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北京市政府核准类行政审批事项。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作用, 一是加强技术市场管理, 保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 (奖励政策、科技信贷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等) 的贯彻落实;二是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三是方便对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2.关于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设立及其义务。政府管理监督技术市场很重要的一项工作, 是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它既关系到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又关系到国家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所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职责。对于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职责,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有相应的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有明确的规定。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并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直接设立, 而是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单位, 应当是具有技术市场管理职能的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行业总公司。认定登记工作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和撤销, 并予以公布。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 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3. 关于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乱收费的救济。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有效地打击乱收费行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并予以公开。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并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
4. 关于技术合同的新方式。《条例》明确了技术合同的一些新方式, 如技术入股合同、技术承包合同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 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 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的合同类型, 予以认定登记。”
5. 关于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及收益分配。技术入股作为一种新的技术交易方式, 在《条例》中需要解决的是技术交易中的技术作价金额问题, 而不是技术交易完成之后的收益分配问题;同时, 《公司法》明确规定, 对作为出资的技术, 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 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6. 关于技术中介服务收入。为促进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制定了优惠政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 经认定, 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对待, 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7. 关于对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人员的奖励。为了鼓励技术成果转化,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要求, 对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人员的奖励更便于操作,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 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 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 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 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4篇
一、理念创新:民主行政和公众参与理念
城市是人群、资源、文化和财富的聚集之地,也是问题、矛盾、风险和危机的聚集之处。正如有学者指出,行政往往必须积极介入社会、经济、文化、教育、交通等各种关系人民生活的领域,成为一只处处可见的手,如此方能满足人民与社会的关系。[1]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对传统行政法及政府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政府要想成为一只“处处可见”的手并不容易。从城市管理走向城市治理,是通过调整政府与市民社会、市场组织以及政府内部层级间关系,将多元化主体引入到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生产和服务中,使其与政府共同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和责任来实现的。这就提出了对行政法制度变革的要求,而行政法制度的变革,首先是行政法理念的变革。[2]
城市治理较之于城市管理,强调公众对城市公共事务的参与,实现政府的管理行为与公众参与行为的统一,强调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城市治理。因此,公众参与理念具有更强的现代性、民主性、包容性、互动性。一方面,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意味着政府要改变传统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自上而下的支配、控制及主导的管理理念,树立广泛参与、通力合作的治理理念。《治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该条例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放在首位,凸显了城市治理和公众参与的理念,体现了通过公众参与促进城市发展并最终形成多元主体治理体系的努力。《治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标准,维护公共利益。该条例将公众参与、共同治理作为城市治理的基本原则放置于总则当中规定,也充分说明了南京市在依法治市、城市治理方面理念的创新。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意味着从制度设计上要求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到城市管理行政过程中来,强调政府应为公众参与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但同时必须意识到,公众参与并不意味着否定政府在城市治理中的主导地位。《治理条例》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公众参与治理”,包括个人参与、企事业单位协同治理、各类组织参与治理、社区参与、新闻媒体参与等,同时在相关章节中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方式、程序和效力。第二章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可见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公众参与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消极影响,并在制定法上予以保障。
二、制度创新之一: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
城市治理理念认为,在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并非只有政府一个主体,而是存在着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种非政府组织、各种私人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在内的许多决策中心,这些主体在一定规则约束下,以多种形式共同行使主体性权力。[3] 根据《宪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既是政府执政的一种理念,又是公民的一类权利。
《治理条例》中规定的城市治理委员会制度是该条例体现城市治理理念的一大创新。《治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治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等公务委员,专家、市民代表、社会组织等公众委员共同组成,其中公众委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城市治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第三款规定公众委员应当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产生。具体产生办法以及城市治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日前,南京市已经公布第一届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的招募办法,并结合报名人员的专业、工作经历等因素,通过分类摇号产生了45名公众委员。2013年5月24日,南京市第一届城市治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暨公众委员聘任仪式在南京市政府大礼堂举行。作为城市治理委员会主任的季建业市长指出,原先市民虽然也有很多途径参与城市管理,但一直是单向模式,即以政府管理为主,市民是被管理者,无法发挥“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政府也发现有很多问题迫切需要尊重市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南京要从城市管理向城市治理推进。下一步,公众参与的机制将放大到各区、各镇和各街道、社区,它们也要陆续成立各级城市治理委员会。[4]
公众委员是公众参与治理决策的方式之一,没有入选公众委员的人也并不意味着失去了参与城市治理决策的机会。公众作为参与主体不必进行身份转换即可参与适合其特点的城市治理活动。这里所指参与,并不仅仅指公众在某个行政领域、行政程序中的有限参与、被动参与,而是指公众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行政过程中的全面参与、主动参与,这也是行政机关与公众之间积极互动的过程。其他公众可以通过《治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方式和途径参与城市治理,本次没有入选南京市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的公民还有机会参选各区、各镇和各街道、社区的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
三、制度创新之二:多中心治理模式
多中心治理模式建立在个人具有独立决策能力、能够计算成本收益的理性人的基本假设基础上,此种假设区别于传统经济学上完全的理性人或经济人,而主要定位于社会人和复杂人,即能够自主决策、受环境影响易犯错误和改正错误的个人及人格化的组织[5]在此假设基础上,城市治理强调多重规模的个人和组织并存,并通过协作、竞争和冲突化解来实现公共利益。这意味着,政府并不是管理社会事务的唯一公共权力中心,除政府外,还有企事业单位、私人部门、第三部门甚至个人等,他们共同负责维护社会秩序、参与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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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条例》第二章“公众参与治理”当中第十四条规定,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服务、市政养护、环卫作业等转移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推进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服务,发挥示范作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公用事业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治理相关工作。在多元治理模式中,城市政府是城市治理的核心主体,是城市公共管理不可替代的组织者和指挥者;营利性企业和民间组织是配合政府为城市治理提供、生产公共服务和物品的组织,他们的介入可以克服政府包揽管理事务的传统弊端;事业单位凭借其专业性特点增进社会福利、满足社会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等方面的需求,同时发挥其专业性的辐射作用。《治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公民参与城市治理的各种方式和途径。社会公众是城市治理主体中的基础细胞,他们的参与治理推进了城市社区自治的发展,从而分担了城市政府的任务,是现代化城市自主治理的基础。《治理条例》依托于政府、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志愿者组织、中介组织、新闻媒体及公民等建构起多元多维治理网络,以及这些主体之间广泛的、战略性的合作与参与。
四、制度创新之三:行政辅助人制度
《治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辅助人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采取公开考试、择优招聘的方式录用行政执法协管员。协管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宣传教育、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事务性工作,其协助执行公务的法律效果和责任由所属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承担。恰与前文所述相同,国家角色任务的变迁促使包括城市管理理念及模式在内的行政法制模式转变为参与式行政法制模式,同时,国家任务的扩张势必导致行政管制资源的庞大需求,行政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都无法满足现代社会行政管制的需要,各国均掀起了规制缓和改革,借助于公私合作或公众参与方式实现国家任务的新模式应运而生。在此背景下,行政辅助人制度顺应了公共治理、公众参与的发展潮流。
行政辅助人的特征可归纳为:第一,行政辅助人受行政主体的请求而为之活动,其效果归属于请求之行政主体;第二,行政辅助行为不具独立性,活动受到行政机关的指令约束,并且受其监督。我国虽然理论上尚未形成明确的行政辅助人概念,但行政辅助行为在实践中广泛存在。《治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协管员的界定及特征描述,属于行政辅助人的范畴。
行政辅助人制度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有效方式,由于行政辅助人不具备行政编制,其中大部分也没有经过像正式执法人员那样的专业训练,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既容易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其自身权益也容易遭受侵害。在确立了行政辅助人制度之后,如何保障其有效实施,充分发挥作用,如何保障行政辅助人的权利又规制其行使权力界限是关键环节。《治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与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加强管理,规范协管员的工作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员证件管理制度。与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既是对协管员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是对其职责、义务的规范,使其在法定框架内履行职务。鉴于有行政辅助人利用身份、职务之便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该款规定了健全协管员证件管理制度的内容。《治理条例》作为南京城市治理“小宪法”,对行政辅助人制度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规范有待出台。《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是全国首个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这中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定义、录用和管理原则、职责、纪律和权利、招录、培训、考核与保障、责任与处分等内容做出了规定,这对于日后南京市出台行政辅助人员管理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五、结语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围绕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在全党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央政治局带头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走群众路线意味着让群众(转化成法律术语即为公众)参与到党和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来。可见,从法治理念到政党政策、法律规范都将民主参与放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同时,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参与到城市治理中来,政府权力及资源的有限性与日益繁重的城市管理任务必然需要整个社会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协作。激励城市利益相关者参与城市治理已成为一种根本选择。当然,城市治理公众参与同任何理论及制度都存在固有缺陷一样,也存在着不足及运行偏差,如何有效实现城市治理中的公众参与是立法实施后更应关注的问题。随着政府行为模式从政府单方管制到官民共同治理的转变,城市治理理念及制度的发展使公众参与不仅成为逻辑上的应然,更是转型时期我国社会发展、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李震山.行政法导论[M].台湾:三民书局,2011.
[2]方世荣、邓佑文.“参与式行政”视域下行政法理念的反思与重塑[J].理论探讨,2012(2).
[3]孙荣,等.城市治理—中国的理解与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16.
[4]杨子晚报网http://www.yangtse.com/system/2013/05/25/017394102.shtml,2013-07-08访问.
[5]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制度激励与可持续发展[M].上海:三联书店,2000:205.
(责任编辑:赵静)
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5篇
[十四届] 第23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6篇
一、女职工生育假
(一)天数
女职工生育假包括产假、生育奖励假和可增加假期三部分
1.产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关于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生育奖励假。按照《条例》的规定生育奖励假为30天,需要注意的是生育奖励假的享受条件发生变化,修正前的《条例》规定只有晚育女职工(24周岁以后生育)可享受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此限制。
3.可增加假期。《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从该条款表述看,我们认为可增加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
综上,女职工正常生育的情况下,生育假为128天;如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二)待遇享受
1. 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的规定,对于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现行生育津贴支付标准的政策依据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334号)第3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另外,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的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2. 对于《条例》规定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女职工享受何种待遇并无明确政策规定。我们理解,该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不会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因此也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休假期间的薪酬待遇。
(三)劳动关系保护
按照《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休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需特别注意的是:
1.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存在欺诈等行为)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女职工在产假、生育奖励假期间存在以上情形,则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的条款,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 对于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假期,《条例》在第18条中单列一款进行规定,并未将其列为强制性产假,也未明确此假期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倾向认为,女职工在此假期内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条款的规定。
二、女职工配偶陪产假
1. 修正前的《条例》无配偶陪产假的规定,陪产假不属于法定休假,用人单位可通过规章制度自行确定;修正后的《条例》规定配偶享有15天的陪产假。
2. 修改前的《条例》规定,如女职工不休30天奖励假,女职工配偶可休该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规定了女职工配偶的陪产假,因此以上规定被删除,并不再适用。
3. 对于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我们认为,陪产假工资并未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
4. 对于女职工配偶陪产假的休假时间,《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陪产假休假一般应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进行合理规定。
5. 根据《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配偶休陪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我们认为,在职工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如职工出现前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婚假
《条例》第16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依据此规定,婚假总天数保持十天标准不变,但需要注意的是:
1. 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需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方能享受增加的七天婚假的规定,只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均可享受十天婚假。
2. 根据上述规定,非初婚职工也可以享受十天婚假。
3. 对于婚假的休假时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合理规定婚假的休假时间,如可规定在办理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之内。
4. 对于婚假是否包括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不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休假,法律一般应予以明确规定(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关于法定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婚假应当包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
四、计划生育
1.“全面二孩”政策正式实施。《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2. 修订“二孩”外再生育的法定条件。《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3款规定,“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3.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修正前《条例》中“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的规定,女职工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五、独生子女奖励及社会保障
1.《条例》删除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和发放的规定,我们认为国家从政策层面将不再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特殊的奖励。
2.维持“失独父母”的社会保障。《条例》第23条修正后未做修改,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3. 新政实施前的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延续。《条例》第19条规定,“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法律责任
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两条规定,即修正前《条例》第41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修正后的《条例》保留了以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从整体看,修正后的《条例》减轻了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责任。
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将职工违反生育政策列为职工严重违纪的情形之一,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因此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时,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且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向职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般会裁判用人单位解除合法。然而我们认为,鉴于法律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责任的导向已发生变化,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此类制度的合理性以及产生争议时的法律效力重新进行谨慎评估。
七、法规实施时间
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7篇
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王培安昨天详解了我国完善计划生育政策的背景和计划,据他介绍,启动单独两孩政策,全国不设统一的时间表,将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时间。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后,近几年出生人口会有所增加,但仅相当于20xx年前后的出生人口规模。记者从北京市人口计生委了解到,本市将先行修改“人口计生条例”,之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现就市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xx年1月8日至1月28日。
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8篇
1 把脉政策, 为生育保险新政开方
2008年6月1日, 按照人社部生育保险“三统三分”改革试点要求, 南京市全面启动女职工直接刷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体化工程。为保证政策在制定时少走弯路, 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客观评估原有政策运行状况
生育保险新政出台以前, 南京市一直采用手工报销的结算模式, 这一结算模式对费用控制是事后监督, 制约力度弱, 并且手工报销管理的人工成本高, 在人手少、业务量大的情况下, 有效审核率下降, 难以达到控制费用的目的。因此, 在生育保险医疗待遇政策多年未提高的情况下, 医疗费用支出仍在逐年上涨。2003-2005年间, 生育医疗费用基金支出的平均增幅高达37.6%, 远远超过医疗费用的正常增长幅度;此外, 手工报销结算的政策管理体系和模式, 缺少对医院这个中间环节的约束, 加上存在顺产分娩个人负担高于剖宫产的现象 (从2005、2006年数据分析来看, 顺产个人负担与剖宫产相比, 负担差距由原来2个百分点加大到4~6个百分点) , 现行政策对自然分娩的女职工显失公平, 政府政策导向的相互一致性未能得到较好体现。这些都导致了参保女性选择剖宫产逐年增多, 远超世界卫生组织所设15%的警戒线。
全面把握生育医疗费用水平
按病种结算是公认的比较先进的支付方式, 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对费用的制约力度强, 有助于促进管理和成本核算。那么, 费用支付维持在什么样的水平上才算合理, 还需要科学的测算论证。南京市将社会人群与参保人群的费用水平进行对比, 寻找病种结算的合理费用水平空间。
历年数据显示:顺产、助娩产、剖宫产三种分娩方式的医疗费用支付水平均在逐年递增;生育人数逐年增长, 仍处于生育高峰的上升阶段;选择剖宫产分娩的人数所占比重远远超过卫生部门公布的控制比例, 且在逐年上升;自然分娩 (顺产、助娩产) 的个人负担费用始终高于剖宫产, 近两年增长的幅度明显加大。
反复论证病种结算方案
在充分掌握历年数据的基础政策及结算管理模式的具体思路。首先是缩小顺产、剖宫产个人负担差距, 提高顺产、助娩产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在政策上对分娩方式予以适当引导干预;其次是提高一、二级医院生育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再次是对生育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和按项目、病种定额及限额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如下图) 。
科学确定病种和定额标准
在病种分类和定额标准制定过程中, 注重对医院意见的听取和采纳。让医院充分参与, 既是遵循科学的客观需要, 也是对医院的尊重, 讨论的过程也是医院对生育保险新政策消化适应的过程, 有利于新的结算办法执行时最大程度的得到医院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在制定政策时, 对病种如何分类, 哪些情况定额付费、哪些情况限额付费、哪些属于特殊情况应按项目付费, 充分听取了临床妇产科专家的上, 南京市在制定生育保险新政时, 着力均衡不同分娩方式的政策待遇水平, 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结算控制激励机制, 围绕联网结算, 优化政策和流程, 降低管理的人工成本。经过反复论证, 形成了调整现行意见;对主要分娩病种的临床路径, 广泛征求三级医院医保办和成本核算部门意见, 重点界定哪些是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在定额付费中应包含哪些项目内容;同时, 选有影响力、操作规范的医院报送定额付费标准测算方案。在综合医院的测算方案、省市卫生系统单病种限价和围产期妇女医保政策、参考同类城市的水平, 并对顺产结算标准适当倾斜以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的基础上, 南京市医保结算中心提出了两套方案供决策者选择。
2 统筹政策, 为生育保险改革铺路
2007年11月, 南京市重新颁布市政府第260号令, 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对《生育保险办法》进行大幅度修改, 扩大保障范围、提高医疗待遇、规范享受条件、增加享受待遇项目类型。在2008年制定的《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中, 又重点阐述了联网结算模式下医疗待遇给付的方式, 并增加定点管理、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等内容。同时还颁发调整生育保险用药、医疗服务项目范围通知、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及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名单通知等四个配套文件, 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文本》。明确药品目录以城镇职工医保为基础, 增加维生素E、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3种生育临床常用药品进入基本目录, 就医实行围产期检查定点、分娩转诊的全程管理模式。
鉴于生育保险的特点, 南京市生育保险新老政策衔接期长达10个月, 过渡时期双轨制运转意味着双倍的工作量。如果联网结算启动时, 50多万参保女职工持卡率不高或对新政启动时间知晓率过低, 都会导致业务量激增。多部门配合做好基础工作是刷卡实时结算成功启动的关键。
先行启动制卡工程
考虑制卡周期较长, 在政策尚在调研阶段, 医保结算中心提前与制卡中心联合启动制卡补卡工程, 通过媒体反复宣传并对未制卡单位逐一通知, 至新政启动前持卡率已达98%, 确保启动时女职工手中有卡并知道主动刷卡。
扩大定点范围
采取有放有收的做法, “放”是联合卫生部门将基层妇幼和计生指导机构及时纳入定点范围, “收”是坚持在医保定点中择优作生育定点;同时细化管理, 根据医疗机构等级、资质给予其不同服务权限, 分层管理结算。
坚持“一个结算信息系统”原则
依托医保信息系统, 资源共享, 完成生育保险软件开发。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可在定点医院同时看病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实现一卡就诊, 分别支付, 基金分开列账, 同步结报。
3 做实政策, 生育保险成效凸显
基金效率提高, 参保待遇提升
南京市生育保险新政的实施, 立竿见影的效果就是基金收支情况发生了变化。截至2010年5月, 在保险费率由0.8%下调至0.7%, 基金收入减少3700万元的情况下, 年度结余仍保持在958万元, 占当期基金收入的3.68%。
生育保险新政完善了生育津贴计发办法, 将津贴计发基数由本人产前上月缴费基数调整为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 月人均缴费基数由之前的2045元上升到2478元, 比同期医保高出236元, 调动了参保人员主动缴费的积极性。
基金支出结构也变得更为合理 (见下表) 。提高生育医疗待遇和规范生育津贴计发办法两项措施, 使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的支出比由过去的1∶1.85变为现在的接近1∶1, 纠正了过去基金支出结构畸高畸低的状况。医疗费用支出中, 医院结算费用比重逐月上升, 第一年度占总医疗费用的64%, 第二年度升为78%, 对医疗费用上涨的控制逐渐有了抓手。女职工生育保障待遇水平提升到省内前列。2009年全年生育女职工统筹基金人均支付12110元, 其中基金支付医疗费人均3117元, 生育津贴8344元, 营养费649元。待遇水平比2007-2008年度提高了26.3%。
管理成本下降, 效率提高
两年来, 有近39万人次享受了在医院刷卡实时结算待遇, 2009年零星报销8403人次, 月均报销700人次, 是改革前同期的1/3左右, 大大减轻工作人员和单位经办人员手工操作量, 提高了工作效率。
从生育保险刷卡就医人数逐月上升, 尤其是住院病人在3个月内达到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 住院零星报销人数随着住院刷卡人数的快速上升而迅速下降, 而由于门诊就医具有随意不可预知性, 政策知晓率上升幅度持续时间相对较长。
病种结算成效突出
生育保险新政策大幅提高了女职工生育医疗待遇, 但由于病种定额结算调动了医院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人均住院医疗费用较上年度仅上涨4.1%, 是同期职工医保上涨幅度8.2%的一半。按病种结算启动一年后, 南京市主要三级医院的顺产、剖腹产人均费用剔除自理部分后, 均能控制在2300元左右, 低于定额2600元的标准, 结余空间较大, 其中鼓楼医院和市妇幼医院的顺产、剖宫产远低于定额指标, 运转半年, 两家在定额上净赚均超过10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