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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假条例范文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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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假条例范文(精选6篇)

年假条例 第1篇

春节前,A请了5天年假,包括2月11、12、20、21、22日(其中2月13日-2月19日公休)。但是A请年假后,2月11日,单位通知放假:从2月12日到2月21日,2月22日上班。

请教,A当初请的年假与公司放假重合了,问A的年假能往后推3天吗?

[劳动法关于年假条例]

年假条例 第2篇

RT。公司正处淡季,我有5天年假,打算出去玩,去个不太远的好度假的地方,不知哪里好玩,请大家帮忙推荐个好地方。大连冰峪沟、长白山、凤凰山、大鹿岛不想再去了。

[你有年假么?你请年假了吗?年假怎么过?]

年假条例 第3篇

关键词:《海关稽查条例》,行政强制措施,条例规范

海关稽查是海关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通关模式和的转变及经济发展新常态, 稽查工作越来越凸显其地位, 海关稽查工作的依据之一《海关稽查条例》也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进行更新。本文以新规定的第十五条为例, 从中理解、分析新条例如此修改的意义。

一、新旧条例的对比

2016年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以下统称《稽查条例》) 的第十五条明确写道“海关进行稽查时, 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 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 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1) 对比于旧版的《稽查条例》的第十五条, 新条例把“经海关关长批准”更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规定更加直接及明确。同时, 新条例把原条例中的“暂时封存”更改为“查封、扣押”, 增加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二、新条例修改相关内容的意义

新版的条例对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都进行了修正、补充, 用语更加严谨规范。这使得日后稽查工作的进行更加规范, 给予海关稽查工作一定的方便及明确性。

(一) 相关内容的更改使得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流程及权力责任更加明确

在原来的条例中, 稽查人员在稽查时发现相关情况需要经海关关长批准才能实施封存等行政措施, 但是“经海关关长批准”这一说法其实是比较模糊, 其语义的涵盖范围比较大, 没有明确指示是哪一个级别的关长, 没有把这种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及责任明确落实到具体的领导层级。但是新条例中直接规定了有权力批准实施相关措施的是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 这种用语更为具体明确, 也更加规范, 指明权力的行使者及这种行政行为的负责人。

这种更改使得相关的权力和责任得以明确和落实, 也是使得这种批准的权力有所束缚, 避免权力的滥用。那么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流程就能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 避免这种措施随意使用, 不容易在程序上出现问题。

(二) 相关内容的修改使得新《稽查条例》更加符合上位法, 更具合法性

海关属于行使进出口监督管理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受到行政法的约束。而为了履行海关的职责, 国家赋予了海关在特定情况下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而海关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应该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分别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三) 相关内容的修改更加符合海关稽查实际工作

在查阅相关资料和询问相关问题后发现, 封存、查封和扣押是存在差别的。封存可以是异地封存也可以是原地封存, 更加偏向于将相关材料物质密封保存, 强调的是避免相关材料物质外泄、流失, 实施的目的应该主要是出于保护相关对象的利益。而查封, 意思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等进行检查后贴上封条, 不准动用、处理, 主要是就地进行。查封强调经过行政机关的检查, 有关的物品、文件才能进行查封, 更加偏重于财产, 偏重于保持原状、不准动用更改的意思。而扣押则是相关行政机关把行政相对人的可作为必要证据的物品、文件及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物转移至其他场所, 加以扣留, 防止当事人占有、使用或处分, 主要是异地进行, 不贴封条。扣押可针对依法予以没收的财产, 强调的是必要性的证据, 偏重与证明方面的物质材料。

(四) 相关内容的修改增加了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 扩大稽查资料范围及证据的来源

相对于旧版中的纸质资料, 新版条例中增加了查封、扣押的对象“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互联网时代,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 电子数据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企业大多情况下多数以电子数据记录、储存自身的经营情况及相关数据 (2) , 而海关的实际工作及改革中也逐渐强调电子数据的使用。所以将“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纳入查封、扣押的对象, 体现了一种与时俱进的理念, 扩大了稽查资料的范围以及稽查证据的来源。电子数据可以增加一些稽查线索来源, 透露更多的信息, 可以提高海关稽查工作的效率, 增加查获几率, 避免被稽查人利用电子数据钻空子的情况。

虽然要从这些存储介质中找蛛丝马迹对稽查人员提出新的挑战, 但也激励这些稽查人员不断充实自我, 提高素质, 增强相关技能。

(五) 相关内容的修改能更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同时及避免海关在诉讼中败诉

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 新条例把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例进行完善, 从法律程序到实体问题, 从用语到实施范围条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海关的工作依据愈加规范, 也就约束力越强, 越发不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而且行政相对人也能更加清楚相关的程序要求, 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海关工作人员来说, 并且相关的修改可以方便和规范有关的工作, 明确的流程和实施条件能够使海关稽查工作有条理, 同时可以有效避免相关的争议。我们也知道有一些海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案例,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些程序性问题, 还有一部分是因为相关工作条例缺乏上位法直接支撑。所以这样修改之后, 海关平时工作程序就更加严格, 只要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要求, 那么当行政相对人对海关稽查采取的行为产生争议, 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时候, 海关的工作人员可以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找到合法依据支持自己的行为, 避免由于程序问题和相关条例的模糊与不符使海关采取的行为败诉。

三、结语

而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稽查条例》必然需要随着时代不断地更新换代, 不断地完善以匹配上位法。每一次修改都是一种进步。

新《稽查条例》的实施无疑是海关稽查方面的一大进步, 而其中相关条例对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内容看似仅仅是部分用语的修改, 但是对海关稽查的发展却有着重大的意义。新条例的出台就需要海关稽查人员严格遵守, 真正使这一条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相信随着稽查工作的不断进行, 新《稽查条例》关于这一方面的修改必然会逐渐凸显其意义, 而新《稽查条例》也会不断发挥其指导作用、规范作用, 不断地推动稽查工作的发展, 推动海关稽查工作走向更广阔的舞台, 迈向更高的台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2016.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

[3]赵钟根.论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D].西南政法大学, 2014.3.

[4]朱昉.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稽查执法[EB/OL].中国海关总署官网, 2016-7-19.

年假条例 第4篇

我于2003年4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已达12年,2014年度未休年假。2015年3月底,我在办离职手续时,发现单位没有支付10天年假工资,遂主张补充支付,但遭拒绝。单位拒绝的理由是:从未限制我休假,我本人也从未申请休年假,故应算我自己放弃休假,所以单位没有义务支付年假工资。请问,这种辩解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读者:曹晓晶

曹晓晶读者:

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的规定,休假天数因工作年限不同而有所区别: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以及请事假或病假达到规定的天数的,则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你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时间已达12年,依法享有10天的年休假。

安排职工休年假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不能以职工本人未提出申请而视为放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7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这些规定说明,主动安排职工休年假是单位的强制义务,单位应积极制定并公示年度职工休假计划,并督促职工休假。对于劳动者未主动申请的,也不能视为自动放弃。除非用人单位安排休假,但职工因本人原因且通过书面形式正式向单位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方可视为自行放弃。本案中,你虽未主动要求休假,但单位也未主动安排,所以不能认定你放弃休假,单位应当按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标准向你支付10天年假工资。

年假条例 第5篇

(一)对于老员工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所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都能享受到带薪年休假(下称年休假)。其中,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办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法、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合并为“累计工作”时间。

《办法》此项规定明确了年休假是劳动者的福利,保障的是全体劳动者的休息权,不是根据对某个企业的贡献来确定的。

(二)对于新入职的规定:

《办法》还规定:劳动者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当年的年休假的天数,按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后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假如工作了7年,在今年8月1日跳到乙单位工作的,那么他今年在乙单位剩余的“日历天数”为153天。按累计工作时间算,他不足10年,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那么今年他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53÷365)5天=2.1天。由于0.1天不足1整天,不能享受年休假,因此他今年的年休假天数是2天。

年假条例 第6篇

卢某于5月到某纺织品公司工作。4月,卢某提出辞职。工作期间,纺织品公司未安排卢某休带薪年休假。205月20日,卢某离开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后,双方因年休假工资发生争议。卢某于年7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纺织品公司给付其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5元。纺织品公司认为,关于年休假工资,并非单位不给,是因卢某在工作期间未向单位提出休带薪年休假申请。根据单位“休假必须提交申请,否则不予批准或按旷工处理”的规定,卢某不应享受300%的年休假工资。仲裁机构经过审理支持了卢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享受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须在单位不予批准职工休假申请的情况下才可享受。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4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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