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纠纷范文(精选12篇)
农村土地纠纷 第1篇
1.1 二轮承包不规范, 政策理解和执行不到位
二轮承包时, 有些地方的承包地因调整不久, 就没再调整承包地;个别地方的承包时间没有与国家规定的时间同步, 承包时间延后;有些村社对土地承包政策理解不正确, 仍按实有人口收回和调整承包地;不少农户没有参与二轮承包, 有些农户虽承包了土地, 却又将承包的土地推回集体[1]。此外, 不少村社大面积预留机动地, 机动地变动频繁, 有些村社在调整机动地时, 把经营权等同于承包权, 按原承包人口调整机动地;很多村社以土地经营权确定成员资格, 新增土地仍按原承包人口发包;须经2/3以上集体成员讨论通过的发包及调整承包地法律规定, 往往使无地和少地的农户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2 承包地、股份地、撂荒地处置方式不当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农户整户消亡后, 发包方应收回其承包地, 但很多代耕者和承包地的转出家庭因惠农政策的补贴效应, 缓交或者拒交承包地;不少村社片面强调承包关系的稳定性, 不及时甚至拒绝将新增土地调整给新增人口, 侵害了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些农户不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义务, 随意撂荒、弃耕承包地;没有纳入二轮承包的股份地, 无地少地农户要求按其他方式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 原种植农户要求按30 a年不变的承包地延长至二轮承包期满;收回重新发包的股份地原承包农户要求按原承包人口重新发包, 不少村社将农户撂荒和弃耕的承包地重新发包和平分到户, 处置方式不当。
1.3 集体成员资格确认出现偏差, 集体收益及征地款的分配方式不当
当前, 有些村社将种地人口等同于现集体成员, 涉农补贴的发放都以种地人口为依据, 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不少村社以在册户籍为确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 将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简单化, 侵害了大中专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利。个别村社片面地将土地经营权等同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 按原承包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有些地方讨论制定分配方案时, 承包人口减少的农户结成利益群体, 依靠人多的优势不按法律规定办事, 侵害了别人的合法权利。
1.4 土地流转不规范, 家庭内部承包地的处置方式不当
当前, 很多农户流转承包地时, 没有向村社备案的观念, 导致履行义务主体不明确, 对土地流转的规范程序不清楚, 流转程序不规范, 侵害了本集体成员的优先流转权;受承包地条块化和农户流转自愿性的限制, 土地整体流转的难度大;集体整体流转的土地, 在流转款的支付方式上随意性较大, 影响了农户整体流转的积极性。二轮承包后, 儿女成家立业要求分户时, 有的农户拒绝分割承包地;父母单独立户, 承包地由子女代耕的, 父母去世后其承包地由其子女继承;妇女离婚、改嫁后原家庭拒绝分割承包地或其承包地由集体强行收回。
2 思考与建议
2.1 知法、遵法、守法是前提, 公平、公正、合理是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二轮承包时没有调整承包地的, 承包期限短于或长于30 a的都以30 a为准。按“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则, 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 对应享有土地经营权而未取得承包地的农户, 应优先从预留的机动地和其他方式增加的土地中加以解决;对承包延期的地方, 二轮承包期限从实际发包年份算起。没有参加二轮承包的农户, 应视为自动放弃, 本轮承包期内原则上不再划给承包地, 但生活确有困难的, 经本人申请, 集体商议,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适当划给一些承包地;参与了二轮承包, 但将承包地强行推回集体的农户,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的, 不论是否有书面声明交回, 都视为自动放弃,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的, 若无书面声明和会议记录, 不得认定为自动放弃;因地方政策的限制二轮承包时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农民, 集体应从预留的机动地和其他方式增加的土地中优先划给承包地。
2.2 稳定是前提, 调整要适时
尊重历史, 面对现实, 维持农村社会稳定, 机动地的本质是解决人地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 其年限一般为3a, 最长不超过5 a。在二轮承包时将机动地分摊到户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应视为承包地, 没有将机动地分摊到户的, 应将机动地优先发包给新增人口和无地常住人口, 以解决人地矛盾突出的问题;依法收回、交回及其他方式增加的土地, 本质上属于机动地的范畴, 应视为机动地, 其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归集体成员所有, 非集体成员无权享有[2]。全家迁入城市,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整体消亡农户的承包地, 必须依法坚决收回;外出务工人员和整户迁往小城镇落户家庭的承包地, 要遵从其意愿, 不得强行收回和流转;局部调整和发包的土地, 应及时变更经营权证或颁发新的经营权证书;家庭成员部分消亡的, 按照经营权与所有权、承包权分离、家庭成员共有承包的原则, 仍由家庭其他成员经营, 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三年一小调, 五年一大调”的地方, 应以最近一次调整为准, 确权后应停止小政策的执行。
农户撂荒、弃耕的承包地, 第1年, 发包方应通知并督促撂荒和弃耕承包地的农户履行义务, 恢复农业生产;第2年仍撂荒和弃耕的, 发包方在书面通知无效后, 应暂收回交由他人代耕, 代耕后撂荒和弃耕农户要求耕种的, 应在茬下种地, 并交纳撂荒和弃耕期间的长年建设费, 拒绝交纳的, 经社员会议讨论, 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同意, 暂停其惠农补贴的发放, 并在6个月内申请农村土地仲裁调解委员会仲裁裁决;但不得收回平分或重新发包其承包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 连续撂荒或弃耕2 a的, 发包方应与承包方解除合同, 收回承包地;对实行股份地的地方, 股份地应按其他方式的承包地认定, 股份地到期后, 应收回集体所有, 优先承包给新增人口和无地常住人口;对整村整社因股份地承包合同没有进行二轮承包的, 股份地到期后应按现集体成员重新发包。
2.3 正确确定集体成员, 依法、依据、公平、合理分配集体收益
集体成员资格关系着每个农民的切身利益, 坚决纠正以土地经营权确定成员资格的错误做法;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户籍是否在当地, 父母一方或配偶是否为本集体成员为主要依据, 对一些特殊情形的人员也应视为集体成员:如户籍转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现役军人, 服刑劳改人员等;同时, 对户籍在当地的非婚入和非新生的挂靠户口, 不能认定为集体成员。征地补偿费用及集体收益的分配是当前农村土地矛盾纠纷的焦点, 按照承包地经营权家庭共有的规定, 家庭留存成员继续享有承包地经营权是政策强制规定附带的红利, 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 但集体土地的征用仍属政策的强制性规定, 非集体成员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 其留存家庭共有成员享有的政策红利应自行终止。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不合理现象, 征地款的分配要尽量采用第一种分配方式, 经集体讨论后, 将不低于80%的征地款按享有土地经营权的现有人口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对其失地人员不再进行安置;对确需按第二种分配方式分配的, 安置补助费应按原承包人口中的现有人口分配, 土地补偿费按现有集体成员分配。
另外, 要规范土地流转, 在流转过程中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妇女离婚、丧偶、改嫁后, 不论是否在当地生活, 其原按人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 原家人不得以家庭共有承包为由, 拒绝划分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户籍转出为由收回承包地。儿女成家立业符合分户条件的, 经承包方申请可以变更或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由家庭双方协商解决;父母单独立户承包地由子女代耕的, 父母去世后, 一是赡养父母的子女家庭新增人口没有承包地的, 按照耕种者优先的承包原则, 其家庭新增成员享有优先承包已故老人承包地的权利;二是赡养父母的子女家庭没有新增人口, 父母去世原承包家庭已消亡, 其承包地应由集体收回, 重新发包。
2.4 树立法治意识, 依法及时仲裁
农村土地矛盾纠纷的解决, 必须要在源头控制、及时调解、依法仲裁三个环节上下功夫, 广大农民要树立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 乡镇、村土地调解委员会对出现的矛盾纠纷要及时调解解决, 制定的解决方案要切实可行, 既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 也不能迁就于既得利益者和个别人的意志。此外, 要依法做好仲裁调解工作, 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摘要:当前, 随着国家对农业投入的加大, 土地增值日益明显, 农村土地矛盾纠纷呈现出数量扩大化、诱因多元化、形式复杂化、调处困难化等趋势。结合多年来从事农村土地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实践, 以及与农民群众广泛深入的接触交谈, 根据当前农村土地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 从法理角度分析当前农村土地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关键词:农村土地,矛盾纠纷,法理
参考文献
[1]严军兴.农村常见纠纷解决办法[M].北京:海洋出版社, 2009.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 第2篇
〔案例〕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浅谈当前农村土地纠纷 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 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4)08-165-001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保存在的问题
个别村土地延包时遗留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有的村当时采取动账不动地方式延包,实际土地承包不均,现在需要重新分配土地;有的村土地延包后的几年里又因为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抽调了农民的土地,群众有意见等等。
人口回迁和新增人口造成人地矛盾。税费改革前有的村民为了回避统筹提留等税费负担外迁了户口,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这些人没有土地承包权,但农村形势和政策变化的吸引,使得他们要求回迁户口和分配土地;也有的户在这些年增加了户口,按照他们的传统观念,增加了户口,就要增加土地,而按照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承包关系要长期稳定,确需小调整的,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人地矛盾带有普遍性,基层解决不了就会出现问题。
违法调整土地,引起群众不满。这类问题近年来逐渐减少,但有的村仍然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延续之前的做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和审批程序,就根据人口增减调整土地,有的甚至一年一调,被抽地农户往往有意见。还有的村在机动地能够满足新增人口需要的情况下,仍然抽回减少人口农户的土地,或把减少人口农户的土地变为机动地收取土地承包费。
预留土地群众要求均分。有的村延包时有预留机动地、建设预留地、果园地等土地,这些土地有的到了承包期,有的已成了可耕地,现在村民要求均分这部分土地,但原承包户不肯倒地,产生纠纷。
土地流转不规范产生纠纷。前些年尤其是农村税费改革前,有的农民因为当时种地有税费负担、效益低等原因,口头流转了土地,大多没有签订流转合同,现在想收回土地,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这样的纠纷处理起来难度较大。
二、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个别基层组织对土地延包问题重视不够。这些基层组织干部对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对存在的土地承包问题重视不够,对问题解决无措施无办法,群众反映突出的一些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发展。
基层干部群众传统的土地承包观念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冲突。随着党的农村政策的调整、支农惠农政策不断加强以及失地补偿的增多,农民占有土地的愿望越来越强烈,要求增人分地,而不顾及法律的规定。基层干部如果不注意掌握政策,就难以正确认识和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村級存在不依法行政的问题。有的村仍然按过去的管理方式来对待土地承包工作,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土地调整和土地管理,引发减少土地农户的不满。
三、处理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建议
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基层解决好土地延包突出问题。各级农经业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指导督促力度,帮助基层组织处理好土地延包存在的问题,化解矛盾纠纷。要总结好的典型经验,指导帮助基层组织对存在问题的村开展综合治理,在理顺好干群关系的基础上,做好延包完善工作。
加强土地承包管理。基层组织要对农村土地小调整加强管理。土地小调整必须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和审批程序。对土地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实行合同化管理,各级要做好流转管理与服务工作。加强机动地等土地的承包管理,把这些土地的发包纳入村级集体资产资源和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范围,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发包,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做好征占农民土地的补偿工作,尊重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散杂居苗族农村土地纠纷 第4篇
关键词:风俗习惯,土地流转,企业进村,土地整形
散杂居少数民族农村土地纠纷是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在纠纷类型、成因方面存在特点。本文关注云南省A县K村的土地纠纷, 通过入村走访、个案访谈、参与纠纷调解的方式, 了解该村2009-2013年的土地纠纷51件。1K村内辖9个村民小组, 5个苗族村民小组、4个汉族村民小组。2012年该村总人口2321人 (苗族1048人, 汉族1173人) , 人均耕地2.2亩。K村是A县两个较大的苗族聚居地之一, 也是所在乡唯一的少数民族村委会, 苗族在宣统年间或民国初年从贵州威宁地区进入云南, 后于20世纪40年代后陆续迁入K村。K村苗族、汉族村民小组彼此独立, 呈现苗族与汉族杂居下的小聚居, 苗族、汉族土地毗邻、交叉分布。虽然近年村民外出务工人员增加, 但因K村离县城 (约16公里) 和乡政府 (约15公里) 较远, 受城镇化影响小, 属于传统农业生产的散杂居少数民族农村。K村社会秩序良好, 自20世纪80年代至2010年无纠纷诉至法院2, 调研的51件土地纠纷均 (人民) 调解结案。
一、风俗习惯引发的土地纠纷
风俗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行为模式和行动偏好。在长久的杂居环境中, K村汉族、苗族的风俗习惯相互影响、融合, 其中可能诱发土地纠纷的是殡葬风俗和分家传统。
殡葬风俗引发的土地纠纷基于两方面原因, 即苗族、汉族殡葬习俗的差异和汉族殡葬中的风水观念。这类土地纠纷主要发生在K村与相邻的H村之间, 纠纷背景是部分H村汉族村民的祖坟分布在K村苗族或汉族的土地、山林地界范围内。这些纠纷或表现为村民小组与家族的对峙, 或表现为村民与村民的对峙, 具有跨村委会 (K村与H村) 或跨民族 (苗族与汉族) 的特点, 纠纷处理难度较大。如2010年4月, K村一个苗族村民小组为解决村民耕种用水问题 (当地连续3年干旱) , 在H村王氏家族三座祖坟所在地 (地界范围属于苗族村民小组) 挖水池, 导致H村王氏家族与该苗族村民小组的激烈冲突。该纠纷的诱因是苗族、汉族殡葬习俗的差异, 苗族村民小组明知挖水池的地方有三座汉族祖坟, 但因坟茔管理不善 (由于年代久远, 三座祖坟坟堆已经塌陷、没有立碑, 表面看去仅有三个凸起的土堆, 但坟主后人每年都上坟祭祖) , 抱着侥幸心理挖了水池。调查发现, K村苗族与汉族的祭祖习俗差异大, 苗族没有上坟祭拜的传统, 对坟茔管理、重视程度不如汉族。该纠纷发生后, 王氏家族要求苗族村民小组杀猪宰羊款待H村整个王氏家族, 并要求恢复坟茔。经3次 (人民) 调解, 双方达成协议:由苗族村民小组填平水池, 恢复三座坟茔, 并明确王氏家族对坟茔有管理权。殡葬习俗引发纠纷中涉及的土地是荒地、耕地或林地。K村传统的做法是入葬占用荒地不予补偿, 占用耕地或林地给予相应土地 (多按500元/亩) 、青苗或林木补偿。
在K村, 汉族和苗族都有分家的传统, 多在儿子结婚后分家, 房屋、土地是分家中重要的财产。分家时财产由父母分配, 如果父母对土地面积、类型 (水田或耕地) 、质量优劣分配不公, 就可能诱发兄弟、妯娌、子女与父母间长期的家庭矛盾, 甚至导致赡养纠纷。2013年3月, 沈家两兄弟因父母的土地分配不公经常发生纠纷, 后根据父母意见, 重新分配土地, 并就父母赡养问题进行约定。2013年6月, 李家两兄弟 (苗族) 因父母生前的土地没有平分, 在父母去世后, 弟兄争执, 后经调解由弟兄二人平均分配父母的土地。
调研了解的坟地纠纷4件, 分家导致的土地纠纷2件。虽然因风俗习惯引发的土地纠纷数量不多, 但这类纠纷在处理中既要考虑传统习俗、民族差异, 又要兼顾公平, 解决难度较大。
二、流转引发的土地纠纷
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加和烤烟规模化种植的需要, 当前K村土地流转的形式主要是出租, 即外出务工或劳动力弱 (如老年人) 的村民将土地租给他人耕种, 租种土地主要用于烤烟种植, 年租金100-200元亩。K村土地以本村委会的内部流转为主, 包括汉族租给汉族、汉族租给苗族、苗族租给苗族3种形式, 也有村民租种相邻其他村委会的土地。随着烤烟的规模化种植, 该村土地流转日益紧俏, 有的苗族村民表示很难租到土地。K村土地流转由来已久, 与当前土地出租相比, 过去的土地流转主要表现为借用、置换 (如用于建房) 、买卖, 其中以借用现象最为普遍。目前K村因流转引发的土地纠纷多是过去这三类土地流转的遗留问题, 它们的共同特征是缺乏书面协议、周期长 (如土地出借人收回十多年前出借的耕地) 、协议面积不准确。
调研的6件 (2012年3件、2013年3件) 土地流转纠纷中5件发生在汉族村民小组, 1件发生在苗族村民小组。如耕地借用纠纷:2012年4月, 吕某 (苗族) 在张某 (苗族) 的土地上种土豆引发矛盾。原来该土地是十多年前吕某借给张某耕种的, 吕某种土豆是为了收回土地。该案最终以张某退还吕某土地的方式解决。实践中, 出借人回收土地较困难, 即借用人往往不愿归还, 或阻拦、或向出借人提出额外的补偿要求。又如土地买卖纠纷:2012年12月, 龙某 (买方) 、候某 (卖方) 因1996年买果园时, 评兄弟感情指定地界 (未丈量) , 后经丈量实际出让面积与约定面积出入较大, 双方发生纠纷。该案最终以龙某将3亩耕地划拨给候某耕种的方式解决。再如土地置换纠纷:2013年5月, 因多年前周某建盖烤房 (烟叶粗加工房) 与沈某置换后, 周某一直未将置换土地交付沈某, 沈某要求周某履行约定未果发生纠纷。该案调解中周某否认曾与沈某置换土地, 由于缺乏书面证据, 加之唯一的证人赵某已外出务工, 调解委员会于是决定等赵某务工回村后再处理。
在K村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中, 发生在汉族村民间的纠纷明显多于苗族。调查发现, 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当地苗族的土地面积少于汉族, 土地质量也相对偏差, 加之苗族外出务工人员明显少于汉族的原因, 苗族土地流转从过去到现在都较少。
三、土地使用中的纠纷
土地使用中的纠纷是指村民在耕种土地过程中, 因通行、通水、地界、面积等发生分歧。调研中有5件 (2013年) 因土地使用引发的纠纷, 4件发生在汉族村民间, 1件发生在苗族与汉族村民间。这些纠纷有两种表现形式:
其一, 相邻土地因通行、地界、面积发生纠纷 (2件) 。如2013年3月, 因杨某与李某的土地相邻, 杨某的土地在李某土地前方, 杨某进出土地均从李某土地上经过, 影响李某的生产活动和庄稼生长。该案最终以双方当事人明确地界 (打起地埂) 、杨某从大路上另修一条路进出土地的方式解决。调研发现, 地界不明是相邻土地使用纠纷中一个常见现象。
其二, 因新建住房或扩建房屋影响相邻土地的通行、通水、面积发生纠纷 (3件) 。如2013年2月, 因冯某修阴沟挡墙阻塞张某菜园排水沟发生纠纷。该案以冯某留出1米宽的水沟, 确保水沟通畅、不影响菜园正常使用的方式解决。又如2013年1月, 因吴某建新房挖了张某的地角发生纠纷。该案以吴某重新划拨0.01亩土地给张某长期耕种的方式调解结案。在K村, 村民多选择在通行方便的道路旁建房, 建房地基是自家或与他人置换而来土地、林地。此类纠纷多表现在修建房屋辅助设施过程中 (如阴沟、挡墙、围墙) 影响相邻土地的通行、通水, 或少量占用他人土地。
四、企业进村引发的土地纠纷
企业进村在增加村民就业机会、收入的同时, 也影响着村民的传统生活方式和生产活动, 进而改变着村民的观念和行为模式。调研的13件土地纠纷发生在砂厂 (厂址建在苗族村民小组内) 与苗族村民 (或苗族村民小组) 间, 其中2012年的纠纷最多 (8件) 3。这些纠纷或发生在砂厂建厂过程中 (建厂时租用、购买村民土地) , 或发生在砂厂生产中 (如厂房扩建、改道、修路) 。所有涉企土地纠纷均肇始于占用村民耕地或林地, 多以砂厂补偿村民 (或村民小组) 损失的方式解决。
企业与苗族村民的纠纷如:2013年2月, 砂厂扩展料厂需占用韩某 (苗族) 0.3亩土地。因韩某年纪大, 加之砂厂扩建后对土地耕种有一定污染, 韩某希望将1.5亩土地全部卖给砂厂, 要价15000.00元。该案调解后, 砂厂仅占用韩某0.3亩土地, 一次性补偿韩某5500.00元, 剩余1.2亩土地由韩某继续耕种。
企业与苗族村民小组的纠纷如:2012年10月, 因砂厂拉砂大车较多, 大车长期从苗族村庄穿行, 影响村民的生活、生产和房屋安全。于是, 该村民小组长 (苗族) 、村民代表 (7名苗族) 就道路通行问题与砂厂协商, 最终达成砂厂另修道路绕过村庄的协议。具体协议内容是:砂厂一次性补偿村民小组18000.00元, 改道修路占用村民 (苗族) 耕地由砂厂与村民协商补偿, 占用村民松树及其他树木, 由村民小组按棵补偿。
调研发现, 企业与村民 (或村民小组) 间的土地纠纷补偿标准不一, 有的以6000元/亩 (8件) 、有的以1000元/亩 (1件) 、有的以18000元/亩 (1件) 的标准计算。
五、土地整形引发的纠纷
K村在2013年1-6月开展土地整形, 即通过修建新的田间道路、拓宽并平整原有道路、推平分散的小片土地重新分配、完善田间地头通水沟渠的系统工作。在土地整形过程中, 集中爆发了21件土地纠纷。其中, 施工方与汉族村民纠纷6件, 汉族与汉族纠纷13件, 汉族与苗族纠纷1件, 苗族与苗族纠纷1件。土地整形中涉及汉族的纠纷明显多于苗族, 主要原因是参与该年土地整形的汉族耕地多于苗族。4
土地整形施工方与村民的纠纷如:2013年3月, 施工方把卫某通往果园水池的水沟挖了200多米, 致使果园无法引水。调解后, 水沟由施工方重新修好。2013年2月, 因施工方的疏忽挖了罗某的祖坟、土碑, 由此引发纠纷。调解后, 施工方一次性补偿罗某8000元, 坟地由罗某自行恢复。
村民与村民纠纷如:2013年4月, 因土地整形将通往郑某土地的土路推平, 被推平的土路又被陈某 (苗族) 耕种, 致使郑某通行不便, 进而诱发纠纷。该案件最终以郑某、陈某明确地界 (打起地埂) , 由陈某从现有土地中让出一条2米宽的车路供双方通行的方式解决。2014年5月, 因土地整形把孙某和张某的田 (已干涸) 合并在一起 (原来的田埂被推平) , 双方因田地划分方式 (一方要横分, 一方要竖分) 分歧发生纠纷。该案调解后按照原来双方土地的位置、方式进行划分。土地整形中发生在村民间的纠纷或因土地整形推平了原来的田埂、地埂, 导致地界不明发生纠纷:或因土地整形推平了原来的道路, 影响村民通行发生纠纷;或因土地整形后, 相邻土地面积或土地划分方式意见不一发生纠纷。
调研了解的51件土地纠纷虽然不是K村2009-2013年的全部土地纠纷, 但结合在该村的走访、调研发现这些纠纷反映了这五年该村土地纠纷的总体情况和发展规律:其一, 外部因素 (如2012年企业修路、2013年土地整形) 介入村庄后, 容易诱发土地纠纷, 使得纠纷数量在短期内急剧增加。与此同时, 当这些外部因素从村庄退出或影响消退后, 土地纠纷又回归理性。其二, 汉族土地纠纷多于苗族 (32件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是汉族, 19件纠纷双方或单方当事人是苗族) 。K村散杂居背景下苗族小聚居的环境使得苗族、汉族的观念、习惯、行为模式既相互影响、融合, 又相对独立、各成系统。在土地纠纷调研中发现5个苗族村民小组的传统社会控制较强, 加之苗族土地相对偏少、村民流动率低5, 村庄秩序稳定的传统特质, 苗族村民间的土地纠纷相对较少。
注释
11 2009年2件、2010年2件、2011年1件、2012年11件、2013年33件, 这51件土地纠纷并非K村2009-2013年发生的全部土地纠纷。调研发现, 2012-2013年是K村土地纠纷的高发期, 这与2012年企业修路和2013年土地整形直接相关.
22 截止2014年7月, K村有两件纠纷诉至县法院, 分别是2011年的赡养纠纷、2012年的伤害纠纷, 两个纠纷都发生在汉族村民小组.
33 2012年因砂厂改道修路, 涉及多起因修路占用村民耕地、林木的补偿纠纷.
44 因K村村民的土地多分布在半山腰, 或土地坡度超过45度, 机械设备无法施工, 故未纳入当年土地整形的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 第5篇
〔案例〕胡某诉所在村及第三人张某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纠纷一案简要介绍:
1985年左右,村民张某在第一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取得了0.51亩土地,后他将该幅土地出借给同村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胡某与所在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亩多土地(其中包括那0.51亩土地).20,村里将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这2亩多土地)给某厂建厂房搞生产。当时给村民约定的是土地补偿费4000元/亩、安置费4000元/亩、青苗费1000元/亩。某厂也答应再按3000元/亩多补偿一些钱。后村里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留给村里所有,某厂多补的钱等开村代会再作决定,只同意将安置费和青苗费补偿给被征地的村民。胡某不服,起诉要求村里将土地补偿费、某厂多补的钱返还给自己。0.51亩土地的原承包人张某则主张0.51亩土地的补偿应归自己。村里认为当时与胡某签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里实际上并没有搞第二次土地发包,合同应视为无效。
浅谈新时期农村土地纠纷问题 第6篇
一、新时期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
近年来,國家先后取消农业税、发放种粮补贴,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热情,土地对于农民越发重要。但同时农民争相种地的意识越来越强,也引发了大量纠纷。主要有:一是因土地征收补偿引发的纠纷。一些地方政府以“土地利益总体规划”为由征地,以获取土地增殖收益;一些工商企业在政府的支持下,为获取巨额利润而实施商业性开发征地,因补偿不到位或补偿过低,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权益。二是因土地承包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有的地方村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不经民主议定便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发包,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三是因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引发的纠纷。由于历史原因,有些土地权属不明确,没有核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
二、 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特征
一是纠纷范围具有广泛性。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农民与政府之间、农民与土地使用单位之间、农民与工商企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纠纷的范围更加广泛。二是纠纷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村委会、村民、政府、土地征用的单位、单个农户、外村的村委会或村民等等。三是纠纷的性质具有多元性。大量农村土地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但涉及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四是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增多的直接原因。农民对土地的依赖依然很强,社会保障体系也仍未将农民容纳进去,一旦丧失土地或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其基本生存将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五是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集体性上访事件。一旦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矛盾就会空前的凝聚激化,政府部门一旦处置不到位,就十分容易导致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产生,给社会治安与稳定带来严重的影响。
三、 新时期农村土地纠纷的原因分析
农村土地纠纷成因及其解决对策 第7篇
一、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原因
1. 社会经济的发展, 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 国家对农业的政策是引发土地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
我国的农业这几年得到了很大发展, 土地效益明显增加,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 加之国家许多惠农政策的出台,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许多在外打工的农民纷纷回乡要田要地,以求好的收入。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 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农民对土地的渴求成为纠纷发生的现实诱因。
2. 没有切实贯彻执行法律政策是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
由于一些地方的乡镇政府、村委会、村干部出于各种利益考虑,不仅没有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法律和国家政策,而且还侵害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习惯以行政手段处理土地承包事务,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 甚至还存在着任意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乡、镇级以上政府对于村委会或村干部违反法律或政策规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视而不见,消极对待农户的维权请求,这也是引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 渴望真正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民, 希望村委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公平发包土地、公开补偿办法、保护合法的土地流转。
3. 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不懂法,对土地权属提出没有法律或政策根据的要求, 这也是造成土地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
农村是法治教育的薄弱环节, 许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都是因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 不注重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导致的。村民及村委会的法律基础较差, 合同签订很不规范, 从而造成法律关系不明确, 双方当事人容易对合同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 而相关行政部门在合同管理上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农民的经济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4. 落后的传统意识和习俗的影响。
中国农村地区, 传统意识和习惯、习俗影响还相当严重。特别是对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侵害比较普遍, 因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二、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日益增多,此类纠纷能否顺利解决,直接关系到稳定农村,稳定农民,稳定农业的问题,为此,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 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我国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制定的。该法也是农村实施土地承包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首先, 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 使有关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互衔接, 保障农民承包土地的主体地位, 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还应出台相关法律细则, 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障农民拥有承包土地和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最后, 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以及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法律法规, 保护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收益, 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
2. 强化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
首先,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力度,提高乡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自觉守法、护法, 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而有效地防止各种矛盾纠纷的发生。其次,乡镇政府应尊重农业承包合同, 规范各种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予以指导和监督。对于土地资源、承包方案予以公开, 对于各种补偿规定也要予以公开,进一步完善各级职能部门对农村承包合同的鉴证和备案, 健全合同管理等相关制度。最后,应加快改进土地征用补偿方式, 完善补偿标准, 规范补偿费用管理, 妥善解决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3. 畅通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渠道,健全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机制。
畅通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渠道,建设一个科学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营造良好的农业生产、生活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要完善乡村协商调解,强化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的法律效力。在农村,许多人发生纠纷后,愿意通过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来协调解决,但是,由于这种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往往在当事人反悔后无法最终得到解决。所以,应该赋予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下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作用。二是完善土地纠纷解决的诉讼制度。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农民土地纠纷,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考虑农民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为农民诉讼提供便利。比如,尽量使用简易程序,降低农民的诉讼费用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农民充分利用司法救济途径。三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通过仲裁解决土地纠纷与诉讼相比,无论从成本还是从时间上对农民来讲都更有利一些,但是,必须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大力宣传仲裁制度,健全仲裁机构,并赋予仲裁裁决解决争议的终局效力。这不仅可以畅通仲裁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途径,而且也让农民懂得用仲裁来维护自己土地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刘敏, 杨远珍, 等.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山东审判, 2004 (5) :32-35.
[2]蒋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121-133.
农村土地纠纷成因及其解决对策 第8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征地补偿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多,农业生产力水平比较低。20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实行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农村土地、资金、劳动力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强烈冲击,农村土地争议和矛盾日益增多,土地问题正在成为影响农村地区稳定和发展的一大障碍。因此,如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减少及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力图通过实地调研和对中国典型案例数据库中近三年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例进行统计与分析,了解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对土地承包引发纠纷的原因、种类进行分析研究,并为预防和减少这些纠纷的发生,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对策进行了认真思考,并提出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引发纠纷的原因也是多样的,主要原因有:
(1) 社会经济的发展, 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 国家对农业的优惠政策是引发土地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我国的农业生产这几年得到了很大发展, 土地效益明显得到提高,加之国家许多惠农政策的出台,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许多在外打工的农民纷纷回乡要田要地。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 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农民对土地的渴求成为纠纷发生的现实诱因。
(2) 没有切实贯彻执行法律政策是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由于一些地方的乡镇政府、村委会、村干部出于各种利益考虑,不仅没有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的法律和国家政策,而且还侵害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习惯以行政手段处理土地承包事务,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 甚至还存在着任意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乡镇级以上政府对于村委会或村干部违反法律或政策规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视而不见,消极对待农户的维权请求,也是引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 渴望真正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民, 希望村委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公平发包土地、公开补偿办法、保护合法的土地流转。
(3) 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不懂法,对土地权属提出没有法律或政策根据的要求,这也是造成土地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农村是法治教育的薄弱环节, 许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都是因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不注重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导致的。村民及村委会的法律基础较差, 合同签订很不规范, 从而造成法律关系不明确, 双方当事人容易对合同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而相关行政部门在合同管理上也存在很大的缺陷,农民的经济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4) 落后的传统意识和习俗的影响。中国农村地区,传统意识和习惯、习俗影响还相当严重。特别是对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侵害比较普遍,因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二、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能否顺利解决,直接关系到稳定农村、稳定农民、稳定农业的问题,为此,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 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我国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制定的。该法也是农村实施土地承包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首先, 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 使有关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互衔接, 保障农民承包土地的主体地位, 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还应出台相关法律细则,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障农民拥有承包土地和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最后, 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法律法规, 保护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收益, 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
(2) 强化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首先,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力度,提高乡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自觉守法、护法, 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而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纠纷的发生。其次,乡镇政府应尊重农业承包合同, 规范各种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予以指导和监督。对于土地资源、承包方案予以公开, 对于各种补偿规定也要予以公开,进一步完善各级职能部门对农村承包合同的鉴证和备案, 健全合同管理等相关制度。再次,应加快改进土地征用补偿方式, 完善补偿标准, 规范补偿费管理, 妥善解决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3) 畅通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渠道,健全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营造良好的农业生产、生活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要完善乡村协商调解,强化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的法律效力。在农村,许多人发生纠纷后,愿意通过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来协调解决,但是,由于这种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往往在当事人翻悔后无法最终得到解决。所以,应该赋予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下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作用。二要完善土地纠纷解决的诉讼制度。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农民土地纠纷,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考虑农民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为农民诉讼提供便利,比如,尽量适用简易程序,降低农民的诉讼费用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农民充分利用司法救济途径。三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通过仲裁解决土地纠纷与诉讼相比,无论从成本还是从时间上对农民来讲都更有利一些,但是,必须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大力宣传仲裁制度,健全仲裁机构,并赋予仲裁裁决解决争议的终局效力。这不仅可以畅通仲裁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途径,而且让农民懂得可以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参考文献
[1]刘敏, 杨远珍等.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山东审判, 2004, (5) :32-35.
[2]蒋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121-133.
农村土地纠纷 第9篇
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自2006年开始以来, 受理涉地纠纷案件294件, 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107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34件, 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53件。经调解裁决结案282件, 其中息访265件, 约占结案数量的90%。2007年4月, 沈阳市政府在东陵区召开了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现场会, 2007年末, 东陵区被国家农业部列为全国首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单位。
现在, 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已成为依法解决农民涉地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 切实保护了承包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了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 拓宽了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有效渠道, 初步形成了信访、调解、仲裁齐抓共管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调处机制。
一、增加投入, 保障有力
东陵区委、区政府对仲裁工作高度重视, 2006年, 东陵区成立了“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并从区农经总站抽调政治素质高、服务意识浓、政策理论精、业务能力强的3名农经师组建“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与此同时, 在全区11个涉农乡、街相应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配备了专职或兼职的仲裁人员。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在办公用房紧缺的情况下, 从区信访局腾出办公室, 装修了一间标准仲裁庭, 两间工作室, 解决了办公场所问题;投入10余万元, 配备了一台工作用车;购置了电脑、相机、复印机、传真机、录像机等办公设备;专门为仲裁人员统一着装, 树立仲裁人员的执法形象, 提高办案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区财政拨出专款, 保证仲裁经费。
二、规范程序, 依法仲裁
1. 建立配套制度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仲裁工作制度、回避制度、仲裁员工作守则、仲裁档案管理等;明确了仲裁案件受理范围, 统一仲裁文本,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并将各项制度上墙公示。
2. 严格仲裁程序
仲裁庭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仲裁法》等有关规定, 借鉴司法部门的办案程序, 严格执行受理、取证、现场勘察、举证、调解、开庭、裁决和执行等规范程序。在仲裁中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独立办案, 保证公正裁决。
3. 调解为主, 裁决为辅
工作中先进行调解, 通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耐心细致地向双方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尽量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重大疑难案件或确实无法调解的, 首先进行实地查看, 查清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然后邀请省、市农业主管部门, 区法院有关人员, 召开论证会, 征询意见建议, 确保“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结果合法”。最后,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 严格规范操作, 做到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 并履行裁决审批程序。事后把各种调解、裁决文书整理归档。
4. 全面提高仲裁人员素质
定期组织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学精、学透业务知识, 熟练掌握政策法律规定, 全面提高业务素质, 增强办案能力。区委、区政府每年还定期组织区法院、仲裁员对村干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政策法规知识培训, 提高村干部依法开展工作的能力, 从源头上尽量减少违法违规操作。
三、沟通法院, 协调办案
为了树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威信, 提高办案水平, 区仲裁庭特别重视同区法院的沟通和协调, 专门邀请了区法院相关人员, 协商达成“东陵区凡涉地纠纷, 先由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受理立案, 区法院暂不直接审理立案。在仲裁之后30日内有一方上诉的, 区法院再受理立案”的默契。特别是在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时, 区仲裁庭及时与法院沟通, 就适用法律、案件焦点等问题进行论证, 形成共识, 最终依法裁决。几年来, 经仲裁后又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 没有一起因程序或裁量等问题被法院驳回, 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信访合作, 联动机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设计 第10篇
关键词:公正,效率,一裁二审,一裁终局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征
在国家实行“工业反哺农业, 城市反哺农村”后, 由于对种粮实行补贴再加上国家工业化进程的加快,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近年来也随之上升。以土地承包纠纷的主体为标准,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有: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与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承包方与承包方的纠纷。从纠纷的内容来看, 主要有:返乡人员要求耕种原来的承包地与现耕种人员引发的纠纷;土地转包、转让、互换等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乡镇、村组侵犯农户自主经营权纠纷;乡镇、村组违法剥夺农户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土地征收、费用分配方面的纠纷, 等等。
由于我国传统“厌讼”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仲裁和诉讼在时间、精力、费用上的高成本, 农户与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于争议标的额不大, 绝大部分都能经过当事人私下协商就能得到解决;不能私下解决的, 在村委会或乡镇的调解下, 也基本会得到解决。真正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 绝大部分是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与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据中南财政政法大学“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调查小组在2002年9月至11月初对农户、村干部、法院做的访谈显示, 农户间的土地纠纷比较少, 甚至可以说很少, 在法院的调查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辽宁省2005年、2006年631份集体上访的事件中, 投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有599份, 反映土地承包方面问题的占66.8%。这些纠纷具有如下特征:
(一) 纠纷的标的额较大。
在与发包方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 只有对争议标的额较大,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被剥夺等情况下, 农户才会考虑通过仲裁机构或法院处理。以2000~2004年厦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212件案件为例, 有204件案件能够从判决书查明其争议金额。从这204件案件争议的标的金额看, 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数目占多数, 约占55.9%。
(二) 群体性和复杂性。
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 合同的条款差不多都是一样的, 所以如果土地承包合同出现了纠纷, 这种纠纷往往具有普遍性和同质性, 而不是一两户的问题, 而是与某一类成员的问题。如, 剥夺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就是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内部有出嫁女的家庭的纠纷, 而不是与那一户集体的纠纷。
(三) 发包方因违法而败诉的占绝大多数。
据调查, 在提起仲裁、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 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因违法违规而败诉的占绝大多数。厦门市两级法院2002~2004年所审理的有关土地纠纷的以村民为原告的案件共212件, 结果显示, 裁判结果对村民有利的, 占82.1%, 对农民不利的仅占11.8%, 以调解和和解等双方都可接受的方式结案的占6.1%。如果把有利于村民的和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都视为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则它所占比例达88.2%。之所以如此, 主要是由于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除了发包方这一身份外, 还承担农村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 这就使得发包方处于事实上的强势地位, 能在许多其他方面对承包方进行控制和制约。现实中,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常利用手中的权力随意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中仲裁制度的设计
为了保护农户利益, 促进农村和谐与稳定,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抓紧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通过在县、市 (地级市) 级设立仲裁机构、取消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人员, 法院在法定情形下的裁定不予执行等一系列制度来平衡发包方与承包方地位的平衡, 摆脱行政干预, 从而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一) 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 以县、区、县级市级为起点。
自1995年9月1日《仲裁法》施行后, 全国一些省份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相继制定了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地方规章, 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以乡镇为起点。由于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与乡镇关系密切, 也与乡镇有着各种利益瓜葛和工作联系, 乡镇的许多工作都需要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支持协助, 再加上仲裁制度的不完善, 仲裁最容易受各种非正常因素影响。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设立在县级;设区的市设立的, 市辖区不再设立;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比而言, 县级与发包方利益联系不大, 仲裁会相对独立、客观、公正。这种仲裁机构的设计, 无疑会获得农户对仲裁的认同。
(二) 在仲裁人员的选任上, 赋予当事人自主权。
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同,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 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 无疑会促使仲裁员秉公执法。同时,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员可以从律师、学者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聘任。这无疑进一步提高了仲裁的公正性。
(三) 一裁二审制度。
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再次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 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持了一致。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 主要是考虑充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基本设置在县乡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经营管理机构内, 具有较强的行政性。由行政性很强的机构负责仲裁, 纠纷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存有疑虑, 而由保证社会公正的司法制度来最终裁判当事人的纠纷, 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 这种一裁二审制度是符合我国当前广大农村实际的。
(四) 或裁或审的制度设计。
与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 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意愿, 选择仲裁实际上表明了当事人对仲裁的认可。如果由行政性很强的机构负责仲裁, 纠纷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心存疑虑, 那么, 在仲裁非为前置程序的前提下, 疑虑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接受仲裁而直接选择向法院起诉。
参考文献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辽宁省农委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调研组.影响辽宁农村稳定涉地矛盾纠纷问题专题调查[J].辽宁法治研究, 2007.4.
农村土地纠纷 第11篇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草案)》的出台使得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定位为行政仲裁有开历史倒车之嫌,仲裁行政化也有违仲裁的本质;另一方面,在否定仲裁民事性的同时,又存在大量对诉讼程序简单模仿、抄袭和沿用的条款。应淡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行政性,尽可能地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当只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行政化;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程序
中图分类号:DF4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6439(2009)02-0001-04
On Establishing Arbitration System of Land-contracted Dispute
—Comments on Rural Land-Contracted Dispute Arbitration Law
LI Ji-he, ZOU Ai-yong, WANG Chun-xia
(School of Economic Law,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anxi Xi'an 710063, China)
Abstract: Arbitration Law of Rural Land-Contracted (draft) makes the introduction of China's rural land contracting dispute arbitration system in a dilemma. On the one hand, the positioning of rural land-contracted dispute arbitration to administrative arbitration is to put back the clock, that arbitration is endowed with administration infringes essence of arbitration, on the other hand, while civil affairs of arbitration are denied, there are a lot of provisions which imitate judicial proceeding. Administrative rural land-contracted arbitration should be weakened, meaning autonomous principle should be embodied as much as possible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 should be monitored by a court.
Key words: disputes of rural land-contracted; arbitration administration; meaning autonomous principle; arbitration proceeding
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家庭承包经营制是中国现行的农地政策的基点,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农民的一项法定权利。然而各地大量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表明,虽然农村土地纠纷诉诸法院有了明文规定,①但事实上许多农民通过法院诉讼有一定的困难,②而希望通过简易、方便、及时的途径解决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立了仲裁作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仲裁机构也在法律层面得到了肯定。但没有相应的专门法律规定,对机构、程序的设置以及仲裁协议、或裁或审还是仲裁前置、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都没有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出台为解决以上诸多疑惑做出了努力,然而对草案的争论也广泛存在。为此,加强对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研究,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① 如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使农户的权利主张可以诉诸法律。
② 其中的缘由包括厌诉心理、中庸思维、对法律了解不多以及诉讼程序复杂、耗时耗力、成本高昂等。
一、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性质
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民事属性
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在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出台此规定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面广量大,涉及广大农民的利益,《仲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难以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仲裁。①基于此,部分学者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属于行政仲裁,应建立起有别于普通民事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程序和制度。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理论支撑不足。(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权属纠纷、履行或变更或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纠纷,这些纠纷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本质上都是民事性质的纠纷,其签订的合同都属民事合同。(2)有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事实上存在着行政上的不平等,这种看法是也是不准确的。原因在于,无论是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村委会在法律上都已经不是行政机构,其在农村土地承包的过程中行使的也不是行政职权,而是一种民事权利。②(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根据平等、意思自治原则订立的民事合同。(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属于仲裁的一种特殊情形,其例外情形应在遵守仲裁基本精神实质的基础上进行规定。总之,我们认为,此类纠纷的仲裁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仲裁,而不是行政仲裁。当然我们不否认这种民事仲裁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具有与其他民事仲裁不同的特征,而正因为这种特殊性的存在才使得该草案的早日通过具有现实意义。但并不能因其具有特殊性而否定其民事属性。
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自治性
在承认其民事性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应重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仲裁的自治性是土地承包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充分展现,“仲裁的一个最明显特征在于,当事人可以对整个仲裁程序加以控制。”[1]具体而言:(1)是否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2)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的主任代为指定;(3)当事人在开庭和裁决过程中,可以约定公开仲裁或秘密仲裁,也可以约定开庭仲裁或书面仲裁等有关程序事项;(4)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5)纠纷双方可以自愿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等。这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中也具有适用价值。
① 其支撑观点,比如,民商事仲裁机构主要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往往发生在乡、镇一级,是最基层的社会纠纷,民商事仲裁机构面临难以便利农民就近、及时进行仲裁的困境。
② 参见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草案引起的思考
1.草案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定位为行政性质理由不足
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在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被包括草案制定者在内的支持者视为圭臬。甚至有观点认为“一般而言,中国农民都具有一定的‘畏官心理,他们一般能够相信官方会公正地处理纠纷并习惯于服从官方的处理决定。”[2]然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1)仲裁作为与协商、调解、诉讼相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其优势在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构,在于其独立性、公正性和保密性上。(2)改革开放前,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不无道理。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等多元化农村承包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而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定位于行政性质不符合仲裁的现代化、国际化要求。(3)如上文所言,村民委员会不再是一级政府机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民事合同。纠纷在性质上是民事争议,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将土地承包纠纷与劳动争议同等看待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仲裁行政化有违仲裁的本质,也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本质在于它的民间性,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将纠纷提交他们信赖的第三人居中裁判。在这点上无论是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还是普通仲裁都是相通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也是一种民事关系,而民事关系的调整应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显然是不合适的。
2.草案采取依申请仲裁不符合仲裁自治性原则
草案实行申请仲裁,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书面仲裁协议,这固然是考虑到我国农村村民的素质和法律意识现状下作出的选择,然而不以当事人之间具有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机构受理的前提条件,是与仲裁的自治性相违背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也看到,即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在另一方提起诉讼时,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案件,这不利于充分发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作用。从更现实的角度来看,采取依申请仲裁的方法,只是单纯地追求了广泛的案源,但可能因纠纷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接受仲裁裁决,从而导致大量已经仲裁的纠纷又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客观上使消灭纠纷于诉讼前的初衷无法得到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在该草案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无仲裁条款的,则应当在纠纷发生后对是否接受仲裁进行协商,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才能受理。这种规定既有助于仲裁裁决被当事人接受和执行,也有助于贯彻仲裁的自治性,保证仲裁的统一性得到贯彻。
3.草案规定的仲裁程序呈现严重的诉讼化
这是一个广为仲裁界诟病的老话题,即对仲裁程序如何进行作了严格且繁琐的规定。正如有人批评道,我国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仲裁的契约本质,有仲裁之‘形,而缺乏仲裁之‘神,缺乏市场经济之‘神,是一部‘先天不足的法律”。[3]这一批评也适用于本草案。草案规定的仲裁程序不仅也呈现严重的诉讼化,而且也没有体现出其不同于仲裁法的所谓特殊性。比如其第24条规定的回避程序几乎就是法官回避程序的翻版。再比如:开庭审理是民诉普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最主要的诉讼阶段,是审判的中心环节。开庭审理依照法定形式进行,采取公开审理、言词审理、直接审理的形式,包括开庭准备阶段、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和评议与宣判阶段等。而仲裁的审理,一般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在陈述意见时附有辩论的意见,或在辩论时也可以陈述事实;在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进行辩论或是陈述,反之,也是如此。甚至在有些庭审中,根本就没有明确的陈述和辩论阶段。即使案件没有庭审完,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就可以进行调解。然而,我国草案却忽视了这种差异,虽然强调仲裁“独立性”,却不恰当地走入了仲裁的法定程序化、制度化。法定程序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且不能由当事人协议排除适用的程序,而仲裁程序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强调过多法定程序无疑会限制了当事人意思的独立性。仲裁的诉讼化还意味着仲裁面临更多的司法干预和控制。[4]从各国立法实践分析,关于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涉及仲裁庭的组成(如仲裁员的任命、撤换与更替,组成人数,仲裁员任职资格等)、仲裁程序的进行(如举证、通知义务、时效等)、裁决的作出(如是否附具理由、裁决的形式、裁决的送达等)三个方面。这也应当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所以,草案应当在此点上适当修改,以体现仲裁的基本原则。
四、结论与启示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实际处在了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定位为行政仲裁面临开历史倒车的境地,仲裁行政化也有违仲裁的本质;另一方面,在否定仲裁民事性的同时,又存在大量对诉讼程序简单模仿、抄袭和沿用的条款。因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
1.淡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行政性
从草案看,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有严格限制,其成员任期、运作机制等有关事宜由该组织的章程规定,但仲裁委员会由当地县级政府组织设立,其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都受制于政府,因此具有明显而强烈的行政性。我们认为应当淡化该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赋予仲裁机构民间性的本性,从而使其体现其应当具备的中立性、自治性,以保证仲裁机构的裁决得到当事人遵守。而客观上这也是草案能够获得通过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
2.仲裁制度应当尽可能地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
自治性是仲裁的基石。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大多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在立法政策层面存在特殊考虑和保护的必要性,但仍应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中尽可能地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无仲裁条款的,纠纷发生后也应达成合意。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才能受理。逐步推广书面仲裁协议,教育和引导农民在承包农村土地时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尽可能地与国际上通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衔接。这样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又可以减少纠纷。(2)纠纷双方有权选定或者约定仲裁员审理方式和是否公开审理等有关程序事项,而非如草案第31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外,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对仲裁程序做出严格性限制,不符合仲裁应当确定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的价值目标。我们认为,应遵循程序主体性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只要不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当事人甚至可以决定整个仲裁程序。强调自治性至上的仲裁原则,不仅使得仲裁成为一种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方式被树立起来,更为重要的是使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真正接受和执行。因此,自治性应当得到草案的重视。
3.法院应当只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
草案第4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书,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未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的;(2)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的;(4)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5)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笔者认为,该条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书的情形规定过于宽泛,甚至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而这意味仲裁裁决效力在一段时间将陷于未定状态,容易使仲裁处于“中间环节”,而不是与诉讼并行不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这不仅削弱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特性,还使纠纷几乎用尽了所有的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的及时性特点,故应当严格限制不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且应当限定在程序违法方面。
在呼吁修改《仲裁法》、《土地承包法》的呼声不断涌起以及《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草案)》已经出台的当下,探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也应当基于与时代、与仲裁制度的基本发展方向相符合的前提下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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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与对策 第12篇
1.1 农村土地纠纷与信访特点
一是土地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涉地信访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案件类型日益呈现出多样性。既有土地承包纠纷, 也有土地流转纠纷;既有农户之间的纠纷, 也有农户与村组集体之间的纠纷。三是信访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承包人之间, 部分案件存在原、被告和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案件既是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 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四是信访时间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农民土地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春季播种前和冬季农闲时节, 而其余时间由于农民忙于耕种或管理, 发生的土地纠纷案件较少。五是越级、重复上访现象较多。六是反映的老问题比较多, 时间跨度长, 调查取证和调解处理都比较难。
1.2 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类型
1.2.1 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方面的纠纷问题。
一是前些年部分农民外出务工经商, 自愿将承包地交给村组, 有的还写了“永不要地”的保证, 现在又回来要地, 因当初交回的土地村里已发包给其他农民, 原承包人强要, 现承包人不退, 此类纠纷很难调解。二是前些年有些农民擅自弃地抛荒, 村干部怕上级检查发现土地撂荒追究责任, 便将抛荒地临时安排其他农民代耕, 现在弃地者回来要地与村干部和代耕者发生纠纷。三是二轮承包时不知去向的农民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 现在回来要地。四是少数村前些年以未按时如数上交农业税、三提五统费、水费, 未出义务工、未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等为由, 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 税费改革前被收地农民认为种地负担重、效益低, 收走无所谓, 现在看到形势变了种地效益好又强烈要地。五是部分有开荒扩地条件的农民在二轮承包地周边随意扩地, 近几年有些地方搞土地清理重新丈量土地, 将多出的地或收回或实行有偿承包, 导致农民不满。六是家庭成员因分户、继承老人承包地经营权发生纠纷。
1.2.2 乡村集体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纠纷问题。
一是相当一部分乡村不按规定公开发包, 群众不满意而上访。二是承包合同到期后发包方要提高承包费标准重新公开发包, 原承包人要求继续承包引发纠纷。三是有些乡村干部认为前任领导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标准偏低, 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标准引发纠纷。四是少数发包方一块地向多人发包引发纠纷。五是有些发包方合同未到期以欠费等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引发纠纷。
1.2.3 土地流转 (包括家庭承包地和集体经营土地) 方面的纠纷问题。
一是流转合同不规范、内容不完善、约定不明确, 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发生纠纷。二是转出方违约终止流转合同或提出加钱等条件引发纠纷。三是层层加价转包引发纠纷。四是由乡村统一组织的反租倒包形式流转的土地, 到期后, 当地农民要求自己种或重新发包, 承包方赖着不走, 要求继续承包, 签不成协议就上访。
1.2.4 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的纠纷问题。
一是思想工作不到位, 补偿标准低, 导致农民上访。二是安置工作不到位, 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无保障, 生活水平比征地前下降, 补偿的钱用完了生活困难就上访。
2 农村土地纠纷多信访多的主要原因
2.1 惠农政策和农产品价格两大因素提高了农民种地的积极性, 农村普遍出现了“土地热”现象
土地一热, 土地纠纷和涉地信访必然增多, 有理的理直气壮上访, 没理的也赖着上访, 如有些农民前些年不愿种地, 主动交回土地或擅自弃地撂荒, 现在又回来要地, 要不上就上访;有些农民几亩几分地过去不当回事不上访, 现在当大事上访。
2.2 相关政策法规学习宣传不够
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不强。有些基层干部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引发纠纷;有些基层干部不及时调解处理本辖区的土地纠纷, 导致农民越级、重复上访;有些农民对政策法规知识了解较少, 因自身的过错引发土地纠纷或出现无理上访现象。
2.3 土地流转不规范、农民对未来的种地效益形势预测不准、诚信意识差三大因素导致土地流转纠纷多
“依法、自愿、有偿”六字原则“依法”原则坚持的很不够, 多数没有依法按规定程序流转、没有依法签订规范合同、没有依法报批备案, 基本上处于混乱无序、放任自流状态, 埋下了不少纠纷隐患。多数农民对未来农产品价格、种地效益预测不准, 流转时按当时的价格行情签订合同, 过几年如出现农产品价格更高、种地效益更好的形势, 好多转出方都反悔, 或要求加价, 或要求终止合同, 此类纠纷较多。
2.4 乡村集体经营土地承包管理不规范
很多地方没有实行公开发包, 没有使用统一印制的承包合同, 人情发包、承包期长价格低、合同不规范、约定不完善不明确、层层加价转包等现象比较普遍, 容易引发土地纠纷。
2.5 农经部门力量薄弱、权威性不够, 对相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农村土地承包日常管理情况监管不力
有些县乡农经工作基本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
2.6 信访途径解决问题具有灵活性、不收费等特点
好多农民自知自己反映的问题通过法院解决自己会败诉, 便选择信访途径, 有些上访户反映的问题通过法院审理自己败诉后又通过信访途径重复越级上访, 不达目的不罢休。
3 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的对策措施
3.1 集中时间治标
统一部署, 层层落实责任制, 限期将所有未处理结案的涉地信访案件全部妥善处理, 作出结论。对农民合理的诉求要不折不扣地解决;对不合理的诉求要向上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对无理取闹者要理直气壮地进行批评教育。
3.2 多措并举治本
一是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力度。提高基层干部政策执行水平, 避免发生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增强广大农民守法观念和诚信意识, 避免发生各种土地纠纷。二是认真制订执行《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认真做好失地农民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管理的意见》, 严格规范农村土地流转行为, 预防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不到位引发的各种纠纷案件。乡村集体经营土地必须实行公开发包, 机动地承包期必须控制在3年以内, 经济田承包期不得超过5年, 必须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等事项。三是加强农经部门的工作力量, 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农村土地流转、变更登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等工作, 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摘要:近几年, 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日渐突出, 涉地信访逐年增加, 为有效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 针对当前土地纠纷的特点、类型、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措施。
关键词:土地,纠纷,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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