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精选9篇)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科 学 技 术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第 18 号
为引导和规范煤矸石综合利用行为,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们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80号)同时废止。
发 展 改 革 委 主 任 徐绍史
科 技 部 部 长 万 钢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苗 圩
财 政 部 部 长 楼继伟
国 土 资 源 部 部 长 姜大明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税 务 总 局 局 长 王 军
质 检 总 局 局 长
支树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4年12月22日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014年修订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健康有序发展,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是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
第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术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统一,加强全过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等负责起草、拟订、发布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规划、产业和扶持政策、技术规范等,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综合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煤矸石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和发布本地区煤矸石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要积极发挥在技术指导、市场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主要产煤省份(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新疆、贵州、安徽、云南等)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综合利用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并将控制煤矸石利用碳排放纳入当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工作方案(或低碳发展规划)。
第九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篇章中须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明确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对未提供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
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工程,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企业要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开采方式,煤炭和耕地复合度高的地区应当采用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其他具备条件的地区也要优先和积极推广应用此项技术,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损毀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订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标准体系,编制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方案。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煤矸石发电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规定进行规划建设,煤矸石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且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低于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应根据煤矸石资源量合理配备循环流化床锅炉及发电机组,并在煤矸石的使用环节配备准确可靠的计量器具。鼓励能量梯级利用,满足周边用户热(冷)负荷需要。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发电项目(机组),其入炉混合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应不高于12550千焦(3000千卡)/千克。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煤矸石产生单位应对既有的煤矸石堆场(库)的安全和环保负责,应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期限,采取有效综合利用措施消纳煤矸石、消除矸石山;对确难以综合利用的,须采取安全环保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煤矸石自燃对大气及周边环境的污染,鼓励对煤矸石山进行植被绿化。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煤矸石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
(―)煤矸石井下充填;
(二)煤矸石循环流化床发电和热电联产;
(三)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
(四)从煤矸石中回收矿产品;
(五)煤矸石土地复垦及矸石山生态环境恢复;
(六)其他大宗、高附加值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 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对煤矸石高附加值利用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和产业化推广给予一定支持。
第十九条 煤矸石利用单位可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并网运行、财税等资源综合利用鼓励扶持政策。对符合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的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含热电联产)企业,可享受环保电价政策。
第二十条 对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设计、施工单位应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引导、扶持、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正式运行后,煤矸石综合利用未按照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的综合利用方案实施的,项目核准部门应监督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三)
(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矸石堆场取矸时,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煤矿生产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应当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80号)同时废止。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2篇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发电项目。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经委、经贸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热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新(扩)建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规划、项目申报与核准,以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四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应按照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依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模、工业发展状况和资源等外部条件,结合现有电厂改造、关停小机组和小锅炉等情况编制。
热电联产专项规划的编制要科学预测热力负荷,具有适度前瞻性,并对不同规划建设方案进行能耗和环境影响论证分析。
地市级及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并应纳入全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各地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装机总量应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全国电力发展规划装机容量范围内负责专项规划的审定,统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工业区应当尽可能集中规划建设,以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 在已有热电厂的供热范围内,原则上不重复规划建设企业自备热电厂。除大型石化、化工、钢铁和造纸等企业外,限制为单一企业服务的热电联产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中,优先安排背压型热电联产机组。背压型机组的发电装机容量不计入电力建设控制规模。
背压型机组不能满足供热需要的,鼓励建设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的大型高效供热机组。
第十四条 在电网规模较小的边远地区,结合当地电力电量平衡需要,可以按热负荷需求规划抽凝式供热机组,并优先考虑利用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热电联产机组;限制新建并逐步淘汰次高压参数及以下燃煤(油)抽凝机组。
第十五条 以热水为供热介质的热电联产项目覆盖的供热半径一般按20公里考虑,在10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
以蒸汽为供热介质的一般按8公里考虑,在8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
第三章 核准
第十六条 除背压型机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热电联产建设方案与热电分产建设方案进行审核,热电联产年能源消耗量和在当地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索应用高效清洁热电联产技术,重点开发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煤炭气化、供热(制冷)、发电多联产技术。
第二十二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在实行竞价上网的地区,由市场竞争形成;在未实行竞价上网的地区,新建项目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公布的新投产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二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热力出厂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经成本监审核定的当地供热定价成本及规定的成本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统一核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煤热联动。
对热电联产供热和采用其他方式供热的销售价格逐步实行同热同价。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应优先上网发电。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运行时,依据实时供热负荷曲线,按“以热定电”方式优先排序上网发电,在非供热运行时或超出供热负荷曲线所发电力电量,应按同类凝汽发电机组能耗水平确定其发电调度序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项目检查和认定核验制度。
热电联产项目必须安装热力负荷实时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发电调度机构实现联网。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3篇
《办法》提出,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术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统一,加强全过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据了解,国家发改委会同科技部、工信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监局等负责起草、拟订、发布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规划等,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按照《办法》要求,对未提供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新建( 改扩建) 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 库) 。
煤矸石发电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规定进行规划建设,煤矸石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 ( 重量比) ,且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低于5. 02 MJ/kg。
违反《办法》相关条例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4篇
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7]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建设厅(建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华能集团、大唐集团、国电集团、华电集团、中电投集团、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神华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华润集团、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规范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工作,对促进我国能源的合理和有效利用、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技术进步、减少环境污染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制定了《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新(扩)建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经委、经贸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规划、项目申报与核准,以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四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应按照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依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模、工业发展状况和资源等外部条件,结合现有电厂改造、关停小机组和小锅炉等情况编制。
热电联产专项规划的编制要科学预测热力负荷,具有适度前瞻性,并对不同规划建设方案进行能耗和环境影响论证分析。
地市级及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并应纳入全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各地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装机总量应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全国电力发展规划装机容量范围内负责专项规划的审定,统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专项规划应当实施滚动管理,根据电力规划建设规模确定的周期(一般为三年),统筹确定热电建设规模,必要时可结合地区实际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应优先在大型煤炭矿区内或紧邻大型煤炭洗选设施规划建设,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考虑热电联产;限制分散建设以煤矸石为燃料的小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第七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设备选型应根据燃料特性确定,按照集约化、规模化和就近消化的原则,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循环流化床发电机组,在大型矿区以外的城市近郊区原则上不规划建设燃用煤矸石的热电联产项目。
第八条 热电联产的建设分5类地区安排,具体地区划分方式按照《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热电联产应当以集中供热为前提。在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暂不考虑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第十条 在严寒、寒冷地区(包括秦岭淮河以北、新疆、青海和西藏)且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城市,应优先规划建设以采暖为主的热电联产项目,取代分散供热的锅炉,以改善环境质量,节约能耗。
在夏热冬冷地区(包括长江以南的部分地区)如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可适当建设供热机组,并可考虑与集中制冷相结合的热电联产项目。夏热冬暖地区和温和地区除工业区用热需要建设供热机组外,不考虑建设采暖供热机组。
第十一条 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工业区应当尽可能集中规划建设,以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 在已有热电厂的供热范围内,原则上不重复规划建设企业自备热电厂。除大型石化、化工、钢铁和造纸等企业外,限制为单一企业服务的热电联产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中,优先安排背压型热电联产机组。
背压型机组的发电装机容量不计入电力建设控制规模。
背压型机组不能满足供热需要的,鼓励建设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的大型高效供热机组。
第十四条 在电网规模较小的边远地区,结合当地电力电量平衡需要,可以按热负荷需求规划抽凝式供热机组,并优先考虑利用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热电联产机组;限制新建并逐步淘汰次高压参数及以下燃煤(油)抽凝机组。
第十五条 以热水为供热介质的热电联产项目覆盖的供热半径一般按20公里考虑,在10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 以蒸汽为供热介质的一般按8公里考虑,在8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
第三章 核准
第十六条 除背压型机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热电联产建设方案与热电分产建设方案进行审核,热电联产年能源消耗量和在当地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热电分产的,方可核准热电联产项目。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提供上一款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是项目核准的基本依据。项目核准应当在专项规划指导下进行,拟建项目应当经科学论证和专家评议后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热电联产项目在申报核准时,除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配套热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当地整合供热区的方案,已有机组改造和小火电机组(小锅炉房)关停方案,以及相应的承诺文件,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的热力价格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热电联产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第十九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在申报核准时,除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项目配套选用锅炉设备的订货协议,有关部门对当地燃料来源的论证和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利用多种方式解决中小城镇季节性采暖供热问题,推广采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天然气、煤气和煤层气等资源实施分布式热电联产。
中小城镇季节性采暖供热应当符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先进适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发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积极探索应用高效清洁热电联产技术,重点开发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煤炭气化、供热(制冷)、发电多联产技术。
第二十二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在实行竞价上网的地区,由市场竞争形成;在未实行竞价上网的地区,新建项目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公布的新投产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二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热力出厂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经成本监审核定的当地供热定价成本及规定的成本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统一核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煤热联动。
对热电联产供热和采用其他方式供热的销售价格逐步实行同热同价。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应优先上网发电。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运行时,依据实时供热负荷曲线,按“以热定电”方式优先排序上网发电,在非供热运行时或超出供热负荷曲线所发电力电量,应按同类凝汽发电机组能耗水平确定其发电调度序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项目检查和认定核验制度。热电联产项目必须安装热力负荷实时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发电调度机构实现联网。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投产后,由项目核准机关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检查,确认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项目核准文件的各项要求。受托组织竣工检查的单位,应将检查结论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经竣工检查合格的项目,方可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或补贴等政策。热电联产企业与其他供热企业应同等享受当地供热优惠政策或补贴。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生产运行过程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经委、经贸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核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核准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取消其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组织专项稽查。经查明确有弄虚作假的,责令其停止上网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燃用煤矸石和低位发热量小于12250千焦/千克的低热值煤的项目审批核准,应按照燃煤项目进行管理,适用本规定以及其他燃煤项目的有关项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5篇
第19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25号)和有关要求,我们对《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1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4年12月27日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效益,改善农村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促进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赈济的一项扶持政策。
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当地贫困农民参加工程建设,—1—
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预算内扶贫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各级以工代赈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重点投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下简称连片特困地区),兼顾连片特困地区之外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国家明确的其他贫困地区,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倾斜。其他有关地区的以工代赈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安排。
第五条 以工代赈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包括基本农田、农田水利、乡村道路(含独立桥涵)、草场建设、小流域治理、片区综合开发,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以工代赈办公室,下同)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规划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应与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实施,是编制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规划内容包括发展背景、总体要求、主要目标、重点区域、建设任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规划实施过程中,各地可适时进行中期调整。
第九条 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扶贫方针政策为指导,以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为依据,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分为中央财政预算内计划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可分专项或分安排。基本内容包括政策要求、建设规模、建设时限、投资规模及构成、建设内容和劳务报酬等。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主要安排连片特困地区跨行政区、示范带动作用强、具备一定规模的综合性扶贫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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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编报的以工代赈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后,负责汇总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下同)以工代赈建议计划草案,并于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议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时限、投资规模及构成、建设内容和劳务报酬等。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根据各省贫困地区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农村基础设施水平、贫困人口、贫困发生率等因素及受灾、地方投资安排、计划执行等情况,结合建议计划草案,编制下达国家以工代赈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以工代赈计划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以工代赈计划按照项目分解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专项以工代赈规划和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审批权限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列入以工代赈建议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在以工代赈项目库中选择,并优先安排深度贫困乡村的项目和群众参与积极性高、减贫效果好的项目。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特别是扶贫专项规划相衔接。项目应当完成前期工作,审批手续齐全,地方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他项目由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履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审批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合规性负责,并根据建设规模或投资规模大小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审批权限可以下放到县。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建设,并支付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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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在项目前期工作和计划安排中,应结合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劳务报酬。各地区、分行业劳务报酬标准由各省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农民积极参加工程建设,并优先安排建档立卡贫困农民参加。尽量提高劳务报酬占总投资比重,做好劳务报酬发放工作。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拖欠。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工程标准设计,并组织施工。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要求,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除技术复杂等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可以不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招标、施工、监理、财务、验收等档案的管理,长期保存劳务报酬发放档案。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分别按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3第3号)有关规定管理。以工代赈项目的具体补助标准可在国家控制范围内由各省根据不同类型项目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协调和配合资金管理部门及时按照以工代赈计划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中安排项目管理费外,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也可以在地方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省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减免贫困地区地方投资的政策规定,按照“省负总责”的要求安排以工代赈省级投资。地方投资与中央投资统筹管理和使用。可以整合其它渠道资金或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用于以工代赈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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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健全以工代赈管理机构,充实干部队伍,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干部队伍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心系贫困群众,按章办事,廉洁自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工作总结和宣传,利用各种媒体宣传以工代赈政策、成效和经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并探索建立监管平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和稽察,并接受单位、个人对以工代赈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监测机制,实行动态监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跟踪掌握本省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按季度、形成报告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检查制度,对项目选择、计划执行、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主动开展检查和稽察,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工程标准和效益、劳务报酬发放、实施单位及责任人、举报电话等。
第三十二条 对由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以工代赈项目资金申请审核不严而造成损失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投资计划草案。对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的,以及在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酌情减少其国家以工代赈资金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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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编报下达以工代赈投资计划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违反规定原则、程序下达投资计划或安排项目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应当对相关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调减当地下一以工代赈投入规模。凡拖欠、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贪污以工代赈投入的,责令限期归还,如数追缴,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以工代赈管理细则,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现状 第6篇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现状
煤矸石是我国排放量最大的`工业废渣之一,不仅占用大量农田和土地,而且严重污染环境.为了加强对煤矸石利用以使其资源化,对我国的煤矸石资源状况、我国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技术研究的现状进行了综述,并对煤矸石资源化提出了一些设想.
作 者:曹建军 刘永娟 郭广礼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环境与测绘学院,徐州,221008 刊 名:环境污染治理技术与设备 ISTIC PKU英文刊名:TECHNIQUES AND EQUIPMENT F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NTROL 年,卷(期): 5(1) 分类号:X7 关键词:煤矸石 综合利用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7篇
要求更加严格
粉煤灰对我国的环境和生态造成污染和破坏。粉煤灰的消纳和处理需要管理制度的完善, 尤其是政策方面的鼓励和支持。
胡维淳在谈到新修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时说, 《管理办法》出台不容易, 综合考虑了很多方面, 既增加了新的内容, 同时也对产灰单位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管理办法》明确了粉煤灰的概念, 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胡维淳说, 煤矸石是新增加的内容, 来自煤矸石方面的粉煤灰虽然现在排放量不大, 但是是发展趋势, 以后粉煤灰的排放会越来越多。《管理办法》新增加了这一条, 以保证了其管理利用的覆盖面。
从粉煤灰综合利用原则看, 《管理办法》将过去的“谁排放、谁治理”改为“谁产生、谁治理”业内人士指出, 从“排放”到“产生”, 将粉煤灰的处理环节进一步提前, 将污染扼制在产生的源头, 凸显了对污染源的追责。
胡维淳还解释说, 《管理办法》最大的两点在于, 它对产灰单位提出了前置条件, 要求新建和扩建燃煤电厂必须事先提出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 明确粉煤灰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存储、装运的设施和装备以及产灰单位自行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粉煤灰的, 用灰单位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另外, 《管理办法》要求产灰单位灰渣处理工艺系统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灰渣分排的原则进行分类收集, 为用灰单位提供方便。
同时, 《管理办法》对粉煤灰堆放、运输、处置和利用规定进一步细化。如明确了“粉煤灰堆场 (库) 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等要求。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 并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 避免二次污染等。
关于新的《管理办法》, 武英刚对记者说, 《管理办法》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 重在规范粉煤灰的处置, 对燃煤电厂等相关企业会产生一定影响, 并“倒逼”其更新生产设备, 改进生产技术。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管理部门职责。明确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作为粉煤灰综合利用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的牵头部门, 科技部、环境保护部等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共同推动的协调和管理机制;明确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区域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 并建立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数据信息统计体系。
鼓励措施更多
《管理办法》明确了一系列鼓励和支持政策, 加大了政策优惠力度, 由过去的4条优惠政策扩展为现在的7条。《管理办法》中提出, 鼓励对粉煤灰进行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具体包括支持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支持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黏土进行配料;鼓励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用灰单位可以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的用灰单位, 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另外, 该管理办法还明确提出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制品;对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 相关部门将给予一定支持;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措施;鼓励产灰单位和用灰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另外, 相关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产灰、运灰、设计、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及个人可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除了奖励措施以外, 对违反《管理办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相应规定。《管理办法》对违规占地、产生环境污染以及综合利用产品达不到质量和建筑工程要求的行为, 进一步明确了处罚以及追究相关责任的内容。
另外一方面, 也有业内人士认为《管理办法》存在着不足之处, 如对于贮灰池 (场) 落实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要求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此外, 已有的粉煤灰贮灰池 (场) 有不少存在距离居民区、水源或者牧场太近的问题, 如何整改, 也需要有更明确的规定。
此外, 还有业内人士认为, 新《管理办法》对于如何保障统计数据真实性的问题力度不够, 虽然明确了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的申报义务和统计主管部门, 但是对于企业申报数据造假的法律责任仍然是空白, 还要防止在实际中电力企业夸大上报其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率。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8篇
(2014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队伍的管理,明确保安人员的职责和行为规范,提高保安人员责任、安全意识,确保公司和员工、财产、治安、消防安全,保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保安工作权限:
1、保安人员有权按照规定,制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公司厂区内。
2、保安人员有权按照规定,对出入公司的人员、车辆及其所携带、装载的物品进行验证、检查。
第三条
保安工作职责:
1、保安队长在公司行政人事部的直接领导下,对全队人员进行管理、培训、教育、考核。要求恪守原则纪律,树立服务理念,坚持文明执勤,维护公司利益,确保公司厂区安全;
2、保安人员在保安队长的直接领导下,认真履行执勤任务,积极配合日常管理。要求坚守职责岗位,注重礼节礼貌,讲究工作方法,积极主动灵活,有效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工作;
3、保安人员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公司财产及员工财产安全;
4、保安人员协助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落实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做好消防器材的日常管理工作;
5、保安人员严格执行公司人员进出管理制度、物资放行管理制度,车辆放行管理等制度;
6、保安人员严格履行人员管理、考勤管理等公司制度中要求保安队完成的职责。
露饰物上岗。
第十四条
注意个人卫生,上岗前不饮酒,吃葱、蒜等异味食品,严禁带有异味上岗。
第十五条
站姿正确,精神饱满,按军姿标准站立(立正或跨立),两臂自然下垂,两手伸开。严禁双手卡腰,抱在胸前或将身体东倒西歪的靠在墙上,不得前顶后靠。
第十六条 坐姿要端正,双腿自然平放,双腿间距可容一拳,严禁前仰后合、摇腿晃脚、翘腿等不雅之举。
第十七条
巡逻行走时用正规齐步,两人以上行走时,不得勾肩搭背。
第四章 工作守则
第十八条
忠诚于公司,热爱本职工作,对工作要有责任心、热情,有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尊重领导、团结同志、服从管理、听从安排。
第十九条
工作认真,不拖沓、不积压、不抱怨、不挑拣,同事之间要包容、配合、团结。
第二十条
执勤时态度要谦和、诚恳、有礼貌,不卑不亢,须以理服人,处理问题要保持冷静,语气温和、婉转,不能和对方发生冲突。
第二十一条 执勤时切忌粗言秽语,不得讥笑或不理睬员工及客户,不准与员工、客户争吵。
第二十二条
爱护公司公共财产、不随意破坏、挪为私用,严禁监守自盗。第二十三条
保持保安室及周边的干净整洁,及时清理、整理个人工作用具,办公桌不放与工作无关的用品。
第二十四条
未经同意不得翻看他人文件、资料,不得泄露公司领导个人资料、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严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记及车辆停放的引导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所有车辆必须凭车辆出入通行证进出公司,没有领取车辆通行证的一律不得进入公司。
第四十条
外来车辆要进入公司的,保安应主动询问、核查,确认无误后协助司机完成登记手续,领取车辆出入通行证,方可放其进入;离开须收回辆通行证后方可让其离开。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允许,保安不得让非货运车辆从南门、货运车辆从正门进出。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开公务车辆到访,应主动走向前询问,联系相关人员核实,确认后可直接放行,登记表由保安员自己填写完成。
第四十三条
保安应加强车辆停放监管,引导车主按要求停放车辆,对乱停乱放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按规定对违规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司员工车辆遇非车主开车出去时,应礼貌的将其拦下,问清原由且与车主或相关部门核对后方可放行。
第四十五条
各门岗值班人员应做好公司车辆的进出登记,未接到车队长或行政部领导出车报备的车辆(镇内办事专用车辆除外),禁止任何人驶离出公司。
第四十六条
车队司机违反规定,将公司车辆停在生活区过夜的,宿舍保安应进行登记,并上报给行政人事部。
第六章 外来人员到访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公司外来人员进出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访客登记、核查手续。
加强厂区安全管理,维护好厂区的安全与秩序,消除不安全因素,凡外来人员进入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外来人员管理办法》,门岗值班人员必须对外来
办理的放行单据,保安方可放行。凡未办理放行手续的或不符合放行规定的物资,一律不得放行。
第五十七条
物资放行前,必须认真核对货物数量及品种是否相符,如不相符,不得放行,且马上报告保安队长或相关人员到现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员工携带物品出门岗的,必须进行例行检查,防止公司财物丢失。
保安人员有权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核实,将不定期在制剂大楼大门、大小门岗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检查,一经发现有员工偷带公司物资出厂,按《物资放行管理制度》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现有私带公司物品或他人物品嫌疑的,要暂扣留物品,并报保安队长处理;情况严重的,马上报行政人事部处理。
第六十条
保安队应将上收的《物资放行条》分门别类、按时间顺序制定成册,以便公司查阅,《物资放行条》至少须保存三年。
第七章 员工进出及考勤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严格履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的监督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科做好考勤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上下班打卡时间段,维护好员工打卡秩序,监督员工遵守打卡纪律。
第六十三条
发现打卡机出现故障,须马上向人力资源科报告,以便公司及时进行维修。
第六十四条
负责员工工作卡佩戴的日常监督及抽查,发现员工不按要求佩戴工卡的,有权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严禁穿拖鞋上班。员工穿拖鞋上班,保安人员有权阻止其进入公司,凡发现在上班期间穿拖鞋的(车间工作鞋除外),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巡逻保安要认真填写《巡逻记录表》,并按要求做好巡逻签到工作。保安队长应定期地对保安的巡逻记录及巡逻签到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第九章 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十四条
保安队要认真协助安全生产办公室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安全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第七十五条
保安队长负责安排人员每月定期进行消防设备、设施的检测、保养、维护,及时排除消防设备故障,消防器材损坏或缺漏的,应及时上报行政人事部进行采购增补。
第七十六条
保安员要熟知相关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应熟记各类消防器材及救护应急物品的放置地点。
第七十七条
保安队应加强消防器材日常管理工作,对违规使用安全器材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制止,并上报安全生产办公室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保安队应加强对易燃易爆危险品、明火作业区的监控,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上报安全生产办公室整改。
第七十九条
发生火警,应立即上报安全生产办公室及行政人事部领导,保安队长或班长应第一时间赶赴失火现场查看并通过对讲机向当班保安通报火情。
1、若火情较小,在可控范围的,应第一时间组织人员灭火;
2、若火情比较严重,超出可控范围的,应立即拉响火情警报,拨打119火警电话,指挥员工撤离出危险地带,并组织义务消防队开展灭火。
3、发生火情时,各门岗必须保证有保安员值守,保持警戒。
第十章 紧急或意外情况处理
第八十条 暴风雨来袭,出现漫水等险情,应立即上报上级领导,并通知相
1、对工作流程或管理制度等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施行,卓有成效的;
2、在维护员工及公司财产安全中,制止盗窃行为中有突出表现的;
3、见义勇为,敢于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成绩显著者;
4、保护公司财产,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事故发生,使公司财产免受损失者;
5、遇有意外事故,奋不顾身,不避危难,减少公司或员工损失;
6、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公共财产,事迹突出者;
7、维护公司重大利益,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和声誉的;
8、发现职责外故障或事故,及时上报处理或妥善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
9、有其他重大功绩者。
第十二章 处罚规定
第八十七条
保安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在工作中执行要到位,切实加强物资和外来人员管理等。若在工作当中有不当行为或违反公司放行规定的,经核实后按本制度将予以处罚。
保安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口头警告一次,并扣除10元至50元月度考核奖金:
1、上班时未按公司规定着装,仪容、仪表、礼节不符合规范的;
2、上班时间看书看报,上网聊天、观看视频等与工作无关行为的;
3、上班时间擅离岗位、出现串岗、睡岗的;
4、不讲究卫生,随便吐痰、乱扔纸屑、杂物,不按要求打扫值班室物品卫生的;
5、在公众场所与同事、访客争吵,造成不良影响的;
6、没有按时开关灯、开锁门的;
17、在公司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受到公安机关处分的;
8、犯有性质、后果与上述情况相类似的行为。
第九十条 保安员被处罚时,根据其上级领导责任大小,必要时将追究上级领导责任,给予连带责任惩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由行政人事部负责监督执行和实施管理,不定期抽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违规人员及时查处,并将检查、处理情况向全公司公布通报。
第九十二条
本制度是在2008年9月1日颁布的《保安管理制度》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本制度执行后,旧制度自行废止。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由行政人事部负责制订、修改、解释,并自公司批准颁布之日起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
煤矸石的危害与综合利用 第9篇
煤矸石的危害与综合利用
摘要:煤矸石是在煤炭开采、洗选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是我国目前排放量最大、利用率最低的工业废渣之一,弃之为害,用之为宝.论述了煤矸石的概况和主要危害,探讨煤矸石的.资源化综合利用,使之达到废物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作 者:叶吉文 沈国栋 路露 Ye Jiwen Shen Guodong Lu Lu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资源与地球科学学院,江苏,徐州,221116 期 刊:中国资源综合利用 Journal:CHINA RESOURCES COMPREHENSIVE UTILIZATION 年,卷(期):, 28(5) 分类号:X752 关键词:煤矸石 危害 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