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价值范文(精选11篇)
民法的价值 第1篇
关键词:中世纪,民法文化,法律价值观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实质上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传统、习惯等文化因素一道共同构成文化的固有内容。并且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与历史习惯和传统密切相连,是一个民族长期的生活方式、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的沉淀和凝结的结果,并深深地融会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稳定性。亨廷顿认为,我们所说的文化是人类生产或创造的,而后传给其他人,特别是传给下一代人的每一件物品、习惯、观念、制度、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
一、民法文化的概念及确立
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文化的最大区别在于,民法文化主要表现为一种伦理文化,所体现的价值以对人自身的关怀作为首要价值取向。“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民法文化作法律文化的分支及其主要组成部分,是指以市民社会和政治民主为前提,以自然法思想为哲学基础,以民法特有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私法自治之理念为内涵,运作于社会生活而形成的、社会普遍的心理态势和行为模式。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适应当时简单商品经济的需要,已开始在一定范围内确认了主体间的平等与法律行为的自愿性,初露民法文化的端倪。罗马法适应当时发达奴隶制经济的要求,在简单商品生产的推动下,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体现出对人的自由、平等和财产权的尊重,这里面也包含着自然法思想和基督教教义对它所施加的影响。尽管罗马法终究摆脱不了时代的烙印,但它的影响却远远超出了孕育它生长的社会,从而成为全人类的文化遗产,并成为我们研究民法制度和精神的起始点。现代民法之所以确认罗马法为其起源,绝不仅仅是因为其规范的适用性,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于其中的公平正义的自然法观念。
二、民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其哲学基础
任何一种人类文明的塑造,都离不开哲学思想的指导,民法亦不例外。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及19世纪一系列民法典的诞生,自然法思想始终是其精神支柱。如前所述,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欧洲兴起,格老秀斯为其奠基人。在其所经历的缓慢发展过程中,自然法将侧重点从理性法的客观基础是人的社会性转向强调人的“自然权利”,认为制定法应以确立人的自然权利为已任。它摒弃经院式方法,把法的系统性提到颇高的程度;它以科学为榜样,以一种公理的、完全合乎逻辑的方式表达它的法律观。它发现了法律与自由、平等价值之间的联系,并“通过无视历史,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完成了一项社会任务。其意义超过了单纯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做的工作。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学家奠定了现代西方文明法律大厦的基石。”
三、民法文化的意义世界
大体上,我们可以在这样几个维度上把握民法文化:1、民法文化为人类活动的创造物,存在于思想、情感和起反应的各种业已模式化了的行为方式当中;2、从历史上得到并经由选择形成的特定观念构成了民法文化的基本核心;3、以特定观念为核心的民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创构、建设和生成的作用;4、这种作用的现实关怀在于提供了个人和群体生活所凭藉的意义结构;因是之故。5、作为一种特定法律文化模式的民法文化,就与人们的特定生活方式息息相关;也正是基于这一点。6、民法文化为后天习得之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开放的特性,这就使得对民法文化的沟通和理解成为可能。
如果追随格尔茨的理念,所谓文化无非是人们自已编织的意义之网,对文化的分析,唯一的目的就在于意义的探求。作为这一理念的体现,民法文化则可以理解为由民法所建构的意义世界。对民法文化的反思,其目的也就是要析解民法文化所蕴涵的世界的意义。在文化人类学家的研究过程中,他们的注意力所关注的中心既不是规则,也不是事件,而是观念。正是凭借着对具有建构力的普遍观念的把握,意义世界的析解才得以可能。文化人类学家的研究方法颇具启发,我们因此可以通过对观念的把握深入到民法文化所建构的意义世界当中。我们首先看看从历史上得到并经由选择形成的特定观念。民法文化的意义世界以私权本位、私法自治和身份平等诸观念为基石。
1、私权本位
所谓私权本位是以民事权利为民法的核心观念,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成为民法的最高使命,任何个人、组织特别是权力均不得侵犯民事权利;并且,非以公正的法律程序,民事权利不得被限制或剥夺。
私权本位的观念滥脑于罗马法中的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这一区分不仅确认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而且也为私权创设了相对独立的支配空间。虽然我们无法断言私权本位观念是否在罗马法中就已成为一种贯通性力量,但是我们无法否认罗马法中私法的发达以及它对后世人类思想和行为的意义深远的影响。正是基于私法与公法划分的前提,罗马法对市民的权利提供了明确的保障。这种法律保护不仅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上,也融会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架构中。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宣称:“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其中。人”是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物”是权利和义务本身;“诉讼”则是据以维护权利和义务的救济手段。显然,有关权利的分配、范围和保护在罗马法中至少已得到充分的体现。
2、私法自治
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应从公、私法的划分开始。。罗马法则真正进行了公私法的划分。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 (公元170-228年) 也许并非是第一位提出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学者,但他的论述却被《民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赋予了法律效力。他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4段则写到:“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在罗马法文本中,《法学阶梯》只论述私法,附加一些刑法和程序法的媒介性主题;《学说汇纂》也是如此,但在第1卷不成系统地论了一些官员的职责;《法典》十二卷只有最后三卷涉及公法。因此,仅从数量而言,罗马法大量篇幅皆为有关私法之规定。“事实上,仅仅私法才是许多世纪以来人们认真注意的对象,公法仿佛是个徒有其名的、无用的、甚至是危险的对象。罗马没有我们所理解的宪法或行政法。刑法也只是在私法周围发展,因而它基本上似乎是有关私人 (犯法者和受害者或其家属) 的事务,刑法实际上从未成为公法部分,从未达到私法那样的发展程度。”这标志着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已趋于成熟。所以,公私法的划分并不是以所有制和意识形态为前提的,而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根据各自所反映的社会关系的差异所作的区别。古罗马法学家提出此种划分的本义,旨在防止在私法领域公权的涉人,从而维护市民社会依自身的力量发展并保证私权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尽管法律分类作为一种人为的构造,永远也无法完全包含变化多样的人类行为,罗马人的设想难免时时被现实击破,但这种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对权力的休惕之心却让人顿生崇敬之意。
3、私法自治对中国民法的意义
国人关于公私法的争论几乎全是由列宁的一段话引起的,即他在1922年2月20日写给民法起草者德伊库尔斯基的信中明确指出:“制定新的民法,确定对私人’契约的新的态度等等。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 (原译为私法’,1987年译本改现称) 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的东西。”不久,列宁在“对法典草案的意见”中再一次强调不要迎合欧洲,而要在“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干预方面有所突破”。
参考文献
法国民法典与中国民法的比较 第2篇
余蓁茜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学号2010111279)
【摘要】:
《法国民法典》不仅是资本主义世界最早的民法典,也是世界上最长寿的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了200个年头了。在这200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敬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纵观世界法治发展历程,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开启了人类法治时代的新篇章。作为世界第一部成文民法典也是19世纪资本主义早期民法典的代表,以其先进的思想和立法成果对近代各国民法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它提出了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和法治思想,并确立了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过错责任三大民法根本原则。这些对我国当下正在讨论的民法典的制定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关键词】:
法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启示;立法
法国民法典给中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
发现他人的优点其目的是为了见贤思齐。法国民法典所表现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对于任何地方、任何时代的寻求自由与解放的人
民,都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和价值,对于任何一个想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人民,也具有极大的益处。1.1 指导思想上的借鉴
制定我国民法典应该坚持从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指导思想。从我国国情出发,我们既不应回归罗马也不应照搬德国。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国民法典制定完毕是200年前的事情了,在社会进程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如果不对今天的现实惊喜关注而单纯的迷信这部法典,就会给人以一种“抱残守缺”的保守形象。因此,中国制定民法典不应以哪一个模本来抄袭,而应是借鉴它们。事实上,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国人从法国实际出发并且借鉴罗马法才制定出这样一部伟大的民法典。
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当然首先是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然后是民族的传统和法律的传统。需要指出的是,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也特别重要。如果我们的法律是“松散式”的,是“联邦式”的,缺乏体系性和逻辑性,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还应注意我们的法学教学和法学理论要就的实际,教育和理论研究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注意到我们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和律师是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进行思维和推理;注意到我们的立法实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是德国式的 1.2 立法原则上的借鉴
1.2.1法律统一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这个条文包含两点:首先,法律须经“公布”。公布是法律对外生效和施行的要件。其次,法律公布后,在全国范围施行。系统化的民法典有利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内部协调,避免民事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接触,从而获得更大的确定性。1.2.2回复民法私法地位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死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使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967条规定:“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或以遗赠的方式,或以启发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方式,以遗嘱处分其遗产。”这些条文规定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罗马法“私人平等”和“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1.3 立法技术上的借鉴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重要的特点有:总分结构、语言完美、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等。这些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国民法典的质量和特色。
1.31总分结构。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虽然所谓的“总则”知识一个只有6条条文规定了法律效力、裁判规则、基本原则3个问题。前3条规定法律效力。第1条规定生效时间:民法典自其为公众所知悉时起生效,而公众知悉时间是根据其所在地距离王室所在地的远近,由法律推定的。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法典之亲民特色的良苦用心。第2条规定法律无溯及力。第3条规定法律对
人及不动产的效力。第4~5条规定裁判规则,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禁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经行援引一般规则性条款。第6条属于基本原则问题: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了双重规定:在续编中概括地规定了意思自治、权力行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另外又在契约编中予以具体规定。
法国民法典师承查士丁尼《法学阶梯》而有所创新,在续编之后设计了闻名遐迩的三编制:人、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取得财产的方法。作为法学阶梯体系之范式,法国民法典没有设总则。这与其说是当时的立法者尚未认识到总则在体系上所起的提纲挈领统摄全局的作用,不如说是民法具体制度不够成熟,使得逻辑演绎缺乏基本素材所致。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编制一个能在在体系上起到提纲挈领统摄全局作用的总则。另外,在各个部分,法国民法典也是采用总分结构的。这值得我国借鉴。
1.3.2语言的完美性
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陈赞。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司汤达“为了获得其韵调”上的语感,每天都要读几段法典条文;保尔·瓦莱丽则称《法国民法典》为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在近代以来的众多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受到后世和外国学习法律者的交口陈赞。一部大众的、通俗的法典有助于民众了解法律知识。
1.3.3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
民法的价值 第3篇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大学生;素养;价值;策略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指的是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第三条对平等原则的规定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能够很好地体现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且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标志。同时,平等原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和发展的内在要求,其是民法的基础性与根本性的内容。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指的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意志下进行自由民事活动确认的一项准则。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第四条对自愿原则的规定是:“民事活动要在自愿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自愿原则是在平等原则存在于实现的基础上存在和实现的。同时,自愿原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要求。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应当根据社会公平观念来依法从事各项民事活动,以及合理维护各利益方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对公平原则的规定是:“民事活动要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公平原则在民法上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要求,同时也是当事人进行合同关系缔结时,特别是在确认合同内容时所要遵循的必要的指导性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进行过程中必须要以善意、诚实以及权利行使中不侵害到他人和社会的权益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民事活动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发展中的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
5.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指的是公共秩序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中的重要内容,具体指的是所有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是:“民事活动应当要充分尊重社会公共道德以及不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
二、当前民法基本原则下培养大学生素质中存在的问题
1.平等原则问题
大学生对平等是有着强烈向往和追求的,并且其思维发展中所形成的是绝对和理想化的平等,这也就使得其对平等原则无法进行理性和全面性的理解,从而也就在社会地位、男女、财富以及关系等方面的差别认识上出现了偏差,进而也就对平等原则进行怀疑和否定。因此,社会、家庭以及高校积极引导和教育大学生学习和认识民法基本原则,就能够引导其形成正确和理性的平等价值观,及时纠正其过于理想化和绝对化的错误平等观念,从而使得大学生可以客观认识在社会地位以及男女差别和财富与关系差别的平等性。
2.公平原则问题
当代大学生在公平的认识与理解上的偏差主要体现在对社会公平的片面和不科学的认识与理解,同时也由于在当前社会快速发展与转型时期出现的各种分配、教育等方面的不公平现象进一步使得大学生对公平产生了怀疑,甚至是否认,因而最终不承认公平原则的存在。因此,加强对当代大学生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与教育能够在根本上纠正和正确引导大学生对个人、社会以及集体利益进行正确、科学以及全面的处理,以此来形成科学化、客观性的公平价值观。另外,由于大学生尚未踏入社会,所以缺少丰富的社会经验,这也就会经常性的出现大学生无法客观看待和正确处理所遇到的各类不公平的社会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则能够帮助大学生从法律角度与社会整体角度上来对这些不公平现象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理解,以辩证的角度来看待和认识公平原则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
3.自愿原则问题
当前大学生对自愿上认识的偏差主要体现在其在事情发展中过于注重自我观点的强调,并且还存在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身上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当前多数大学生属于独生子女,父母过于溺爱,从而使得其不会考虑到他人的感受;其次是当前大学生由于自身人格上的不健全造成其还没有形成较为理性的资源,从而就会出现各类校园暴力以及社会性的问题。因此,加强大学生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与教育,能够有效地促进其在自愿方面形成健全的人格和正确的社会道德与利益价值观。具体来说,大学校园是一个“小社会”,包含着多方面的利益关系,而在人格尚未健全以及价值观存在偏差的大学生在处理与他人的利益以及人际关系上,如果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那么其就能够用辩证和客观的角度来看待和分析问题,进而就能够以社会成员的地位来将个人、社会以及集体利益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正确的处理个人以及与他人和社会的关系。
4.诚实信用原则问题
由于当前多数大学生从各类渠道中所了解到的各类不诚信新闻以后就很快形成当前社会已经严重缺乏诚信的观念,再加上其对诚实信用就有着非常强烈的向往和要求,因而就会导致大学生认为讲求诚信已经过时,老实人会吃亏,不讲求诚信也可以成功等错误认识的存在。所以,加强对大学生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和教育,不但能够在根本上扭转大学生已经形成的失信观念,而且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大学生形成良好和健全的诚实信用价值观。
5.公序良俗原则问题
当前大学生对于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的认识与理解比较浅显,可以说当前大学生在其成长过程当中所接触与认知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教育是非常少的,因而也就无法形成全面且客观的公共道德观念和公共利益价值观。因此,加强大学生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与教育,不仅仅能够引导大学生深入的认识到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还能够培养大学生形成良好的社会公共道德与公共利益价值观,从而摒弃与避免个人利益至上的错误观念,将自我看成是社会发展中的一份子,进而为全社会的良好的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人文关怀:中国民法应然的价值追求 第4篇
人文关怀, 发端于西方的人文主义传统和近代的人本主义思潮, 其核心在于关注人的生存与发展、肯定一个人的现实价值和精神价值。“人文关怀是对人自身生存和发展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的关注、探讨和解答, 体现的是一种人文精神。”[1]因此, 人文关怀的科学内涵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人的基本的物质生存条件的关怀;二是对人的精神世界的关怀;三是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尊重;四是将人的存在和发展作为社会价值目标。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所研究的民法, 主要是指我国现行的民法法律制度, 包括《民法通则》、《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担保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条文。在人文关怀的视野下, 要深刻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 需要从三个“维度”入手:一是从私法的维度。民法属于私法, 它集中体现在对人追求物质和精神利益的肯定和支持, 它的使命在于规范和维护市民社会当中正常的人追求自身发展和生活福祉的各种行为关系。二是从权利法的角度。在民法框架下的所有制度设计都围绕“权利”这个轴心来建立, 民法的主旨内容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 它赋予每个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正当性, 并且规定了权利的主体、行使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等内容, 所以, 民法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三是从调整对象的维度。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我国调整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两者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2]正是这一个方面的原因, 因此, 其作为调整调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私法, 应然的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利”为归依, 遵守“私权神圣”、“人格平等”和“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 这种民法的基本原则包蕴着明显的人文关怀的基因, 我国民法亦以此为圭臬指导着民法框架内的各项制度设计。
三、民法人文关怀思想的集中体现
(一) 崭新的法制生态:保障人格权利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 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3]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捍卫是民法人文关怀最直接、最重要的体现。追求个性自由、获得社会尊重终是人类孜孜不倦所追求, 作为人内在的本性所外化的社会规则, 民法设立就是为了维护人生而应当享有权利。这种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层面的主体自决 (即自由) 以及人格尊严。自从二十一世纪开始, 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高度重视人权, 对于保护和尊重人权重要性形成了一致的意见。上世纪四十年的后期德国《联邦基本法》之中规定应当“充分确保人格自由发展”。[4]在此基础上, 该国的法官在实务之中阐明了一般人格权, 利用相关制度来保障各种权益或者权利。六七十年以来, 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之中, 均体现出对人格利益的重视, 对其保护程度逐渐提升, 并且逐渐优化保护的措施与手段, 毋庸置疑, 人格利益在民事权益中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瑞士民法典首当其冲, 单独设立设了“人格的保护”的专门法条, 第28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不当之侵害者, 得诉求其法院除去其侵害。”[5]在中国大陆现行的民法里面, 同样对这一个方面做出具体的要求, 其中, 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指出:“法人、公民享有名誉权, 严禁通过各种手段与途径来对他们进行损害。”另一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这个方面也做出明确的要求, 其中十四条中指出“在购买、使用商品与接受服务时, 消费者享有民族风俗习惯、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不仅如此, 其四十三条之中针对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受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6]综上, 以一般人格权崛起为最突出的特征, 在世界范围内, 各国民法对于人格权利的保护出现了不断完善、不断精细化、不断人性化的潮流, 推动这种潮流的, 是人文精神在法律实践中重新定位, 必将导致“人法关系”在法制追求中的价值重构, 最终将开启在新的时代精神下的崭新的法制生态。
(二) 公正的法制理念:关怀社会弱势群体
“社会弱势群体”属于社会学的概念, 而并非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在社会功能的角度下, 通常情况下, 其常常被这样进行界定:因部分障碍及社会、政治、经济机会缺乏, 使其在社会之中处在劣势地位的一个群体。现代民法“人文关怀”追求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基本摒弃了单纯的“功利思维”和“唯社会效率论”, 即在民法立法和制度设计上, 宁可牺牲一些社会运行效率, 也要尽可能保障社会成员的享有公平正义的权利, 另一方面, 还大量倡导适当地保护社会之中的那些弱者。在长期的实践之中, 全球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开始注重对社会弱者的保护, 构建起相应的法律保护体系, 同时在实践中不断对其进行优化, 使其不断完善, 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弱者免受侵害。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 保护弱者理念在民事基本法的具体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 (1) 《民法通则》里面就针对弱者制定了相应的条款, 明确指出限制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 同时还指出了具体的分类标准, 除此之外, 其中还针对该群体指明了相应的监护制度。 (2) 通过国家强制力介入经济生活, 对“契约自由”“生活自治”“所有权绝对”以及“责任自负”等传统民法原则进行干预甚至排除, 以确保社会弱势群体的相关制度设计。如:《合同法》中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未定、格式条款的合同制度;《继承法》中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的制度;《民法通则》中无过错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的制度等。
四、一种潮流:民法人文关怀的本位回归
现在的中国是一个现实的中国,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社会物质财富得到相当积累, 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升, 同时, 社会正处于快速转型期, 各种思想、价值观交织碰撞, 各种矛盾冲突频发。在此现实下, 为有效用对上述的各种问题, 立法人员需要对民事立法的主旨进行明确, 一方面, 目的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一个框架, 另一方面, 也应当充分体现出对人的关怀, 这属于一个比较高级的任务, 只有使民事立法和人文关怀价值追求保持一致, 唯有如此, 方可使其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提供准确的行为范式。纵观近几十年国内外的民事立法实践, 民事立法出现了指向“人”的本位回归的潮流, 出现了一系列以人文关怀为价值追求的新转变, 赋予了民法鲜明而清新的时代特征。
(一) 由“财产法”为核心向“人法”的转变
交易属于传统民法的重中之重, 归根结底, 其主要目的是为财富与交易提供服务而产生的, 某种意义上, 其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在这种“重物轻人”的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中, 极少有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即使法律声称要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更多的是财产性权利, 未能实现对人格权利的保护, 也就无法真正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 民法立法出现了人格利益不断朝着类型化的方向发展, 在这个背景之下, 人格权保护范围在逐渐拓宽, 另一方面, 其种类同样在逐渐增加。我国在立法中, 充分吸取了建国之初曲折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中的经验和启示,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的宪法里面具体指出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在随后的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制定中, 对人格权制度进行了不断的完善, 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私法主体地位得到确立。伴随《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相关律法条款的出台与实施, 公民的私法主体地位不断提升, 获得国家律法制度的认可。第一, 确立法人和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中专门对这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自法人成立时其民事权利与行为能力产生, 一直至其终止时消灭。”“公民自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直至死亡才消失。”其次,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得到确认。我国从1978年开始对外开放, 此后将私有财产看做是市场经济的有机内容之一, 例如, 07年出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中指出:积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充分确保所有市场主体在法律上的发展权利与平等地位。”[7]这就充分体现了民法体系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观念。
(二) 秉持和变革:中国民法的未来之路
纵观中国法制历史和文化意识, 传统中国既缺乏民法制度产生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制度基础, 又缺乏追求自由和尊严的人文精神的土壤。在建国后的几十年里, 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民事法律制度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但是,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 相对于那些经济水平发达国家和地区来说, 中国人格权保护起步较晚, 与后者存在很大的差距, 其范围相对较窄, 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身体、自由等权利。这就要求中国民法一以贯之的秉持“人文关怀”的应然价值追求, 充分培育法律信仰和人文精神, 实现公序良俗和法治秩序的有机统一, 以推进中国民法法典化为总揽, 有力应对社会经济发展对民法体系所带来的新挑战, 促进人文价值和法治规则的统筹和谐。
参考文献
[1]贾高建.马克思主义与人文关怀[J].理论前沿, 2000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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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第5篇
关键词:联系;民法规则;民法原则
法律后果、构成要件组成的法律规则就是民法规则,其特征是具体明确。而民法原则主要体现了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的本质,是判断民事行为、抽象价值的重要准则。在民法的全部领域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而民法规则则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深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实际应用中提供便利,从而做出更加准确的判决。
一、民法規则与民法原则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
(一)在审判时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1]。
(二)两者都具有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三)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印度刚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2]。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主要差异
(一)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3]。
(二)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
(三)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4]。
(四)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三、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了解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的关系,也存在相互区别的关系。只有深入认清两者在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内容、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在实际应用中做出合理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崔建远.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J].清华法学,2014,06:43-53.
[2]郭少飞.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D].郑州大学,2015.
[3]马黎.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4]曾聪俐.原则与规则之间: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从两则案例谈起[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07:94-97.
作者简介:
朴秀妍(1993.03.30~)女,朝鲜族,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民法。
关于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第6篇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含义
民法原则在法律上体现了民法, 在经济上体现了其本质和主要特征, 是抽象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相反, 民法规则就更加具体。它是由具体案件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总而言之, 两者的联系体现在共同特征上, 而区别则是因为民法规则起源于民法原则。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联系
( 一)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参与了整个民事立法的程序
民法中最普遍应用的《物权法》和《婚姻法》, 这两者本质上也是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为依据的。可以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在四川某地, 一位“二奶”为了争夺死者的遗产将死者的结发妻子告上法庭, 该案受到了法庭的正式受理。该案件是一起涉及《婚姻法》的民事案件, 法官在进行受理官司的过程中, 为了彰显民法的公平和正义, 维护社会的核心价值观, 必须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合理裁定原告的罪行。此外, 在判决过程中还必须参考民法规则, 保护死者原配妻子的合法利益。通过发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 法官可以判决出符合社会价值观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心声的结果, 不但增强了法庭、法官和法律的公信力, 而且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健康向上的积极风气。
( 二)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的细则并不明确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没有具体文本形式的内容, 这两者的运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人意志。因此, 必须谨慎度量案件的严重程度, 以现有的法律基础为依据, 既不能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 也不能无凭无据越权审判, 从而酿成冤案、惨案。基于这一严重缺陷,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 必须严格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不断完善立法, 从而推动法律走向明确化和清晰化。
( 三)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中都蕴含民法精神
民法精神主要体现在解放人性、弘扬社会道德、遵守法律规则、追求公平正义上。从民法精神出发,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运用过程中, 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还要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符。因此, 法官在裁判法律事件时, 一方面要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 做到了惩恶扬善, 另一方面也要通过法律案件对公民进行一定的法律教育, 引导公民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只有通过民法精神的弘扬, 才能保证社会的秩序得到提升、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免遭破坏。
三、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民法在实际推行中主要借助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 因此清晰分辨出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区别, 不仅能够帮助人们认识民法的本质, 而且有利于法律人士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司法程序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既相互联系, 又相互独立, 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 一) 民法原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差异
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能够应用到民法的所有领域, 是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基本政策的体现, 除了能够反映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 也能够体现民法的特点和本质, 可以有效的帮助人们探索民法的运用与实现。民法的具体原则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被限制在民法的指定领域范围内。具体原则下的民法只能间接反映统治阶级处理民事法律问题的主要政策, 具有不全面的缺点, 而且缺少了大范围领域和环节的思想指导。
( 二)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1. 内容。民法规则包含了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 比起民法原则更加的具体清晰, 而且从更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反, 民法原则较之于民法规则更加的抽象和模糊, 既没有详细的构成要素, 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法官的要求更高, 需要将社会核心价值观、 国家宪法等纳入考虑范围, 增加了法官判决案件的难度。
2. 使用范围。民法原则由于内容更加充实, 因此能够应付更多情节复杂的案件, 而且法官可以借鉴民法原则从更多角度审理和判决民事案件。与之相反, 民法规则则没有民法原则的优势, 过于具体的内容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 只能固定用于特定类型的民事行为、民事纠纷和民事关系, 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简单参考。
3. 使用手段。当个案需要通过民法规则进行判决时, 必须保证民法规则是合乎法律的既定事实, 或者具备长期的有效性, 最重要的是法官等审判者和当事人必须接受该规则给出的解决办法, 否则民法规则在案件审理时就形同虚设, 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相反, 民法原则的多样性决定了指导案件的多样性, 民法原则不会因为案件的改变就失去价值, 它有着不一样的适用度。
4. 作用效果。很显然, 民法原则对审理案件的限制性和强制性要低于民法规则, 从而民法规则做出的判决不会偏离法律的轨道。
四、结语
通过对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关系的理解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判权,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可以最大化的体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摘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是两个不等同的概念, 但存在包含关系, 民法规则的起源和根本是民法原则。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 它摆脱了民法规则的缺陷和限制, 能够直接被人民法官用作仲裁个案的法律依据。本文将具体分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关系
参考文献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第7篇
一、法国民法典
(一) 《法国民法典》的主要思想。
1.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法国大革命“解放”了在封建制度下被压迫、被奴役的人, 把所有的人置于同等的地位, 承认所有法国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了此项内容。从此以后, 这一条成为很多国家民法的最根本的原则。
2.《法国民法典》树立了近代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在封建立法中, 因为封建领主制与家长制的关系, 民事行为与民事责任是分开的。行为人往往不是责任人, 而非行为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法国民法典》改变了这种不公, 它承认每个成年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和自主的意思, 也就要求每个人对其行为负责, 而且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法国民法典》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也有所改变。有先进的方面, 如将婚姻世俗化, 否定了在结婚方面的家父的绝对权力。但仍保留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规定, 如保留了不自由的离婚制度等。但与革命前的封建制度和封建法相比, 它已对“旧制度”作了极大的变革。
4.《法国民法典》奠定了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 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新法典把封建性的财产权利和封建的财产制度清除得干干净净。在财产法方面, 《民法典》既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优良的制度和规定, 也贯彻了西方启蒙思想家的一些思想主张。
(二) 法国民法典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
1.我国法制建设要充分考虑国情。
一部优秀的法典不能只从法典本身来入手, 其诞生的时代背景和现实因素也是不可忽视的, 分析我国自身的现实条件和需要, 让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向着更科学方向发展。我国民法典要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和根本利益。
2.我国法制建设要注重法律的实用性。
在编制体例上, 我们要学习其方便性、实用性的价值目标, 在具体法律条文上, 对于具突破性的条款内容, 要结合国情仔细斟酌。针对法律条文的概括性和开放性, 要避免不好理解易生歧义的条款, 使法律条文通俗易懂。
二、德国民法典
(一) 德国民法典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为大陆法系最为代表性的两部法典。但两部法典却在很多方面表现出不同。一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最著名的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两个条文规定了诚信原则。事实上, 以后德国法院就利用这一原则处理了第一次大战后因通货膨胀, 德国马克贬值而发生的债务案件。二是德国民法典体制采用五编, 这比法国民法典三编合理得多。这种编制也就使德国民法典的整个内容要更具条理性。三是德国民法典中增加了很多适应时代发展的新规定。这些几乎都是社会经济发达与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结果。如代理制度, 在法国民法典中, 代理不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 与委任混淆不分, 德国民法将代理与委任分开, 而且从性质上加以区分。四是德国民法典在内容充实了很多。法国民法典中一些非常简略的规定, 在德国民法典中都发展成为整套的体系严密的规定。使内容更加饱满, 体系更加完善。
(二) 德国民法典给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
1.我国民法典在体系和结构应科学严谨。
《德国民法典》的科学性堪称近现代世界民法典的典范。在体系结构上依次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隶属法、继承法等共五篇。这种划分体现了近现代世界民法体例的一般规律:由总到分的体系结构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柜架, 由债权对物权的体系结构体现了社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 由债权到物权的优越性和民法典以立法精神, 由财产关系到人身关系到两者结合的体系结构又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和社会功能。《德国民法典》体系结构上的高度科学性颇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现在,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 以《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以及其它众多的单行民事法规为补充的立法框架, 这就为我们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法律条件, 但我国民事立法体系仍明显存在着立法层次不清、立法规范交叉重叠或相互矛盾等缺陷, 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首先解决的。为此, 我们应对已制定的各项民事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民法原则进行修改、完善, 对尚未制定或制定中的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科学预测, 统一和完善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和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一部结构严谨、体系完善、内容和谐、语言生动的民法典。
2.我国民法典既要有现实性又要有超前性。
德国民法典既适应了当时资本主义制度下发展商品经济、改革生产关系的要求, 又具有较强的超前性。《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至今已有一个世纪, 其间虽然经多次修改和补充, 但基本框架和基本规范仍未改变。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现实而又适当超前的特点。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在长期处于“成熟一个, 制定一个”、“需要什么, 制定什么”、“宜粗不宜细”的状态, 原有立法难以满足快速发展的需要, 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为了改善这种立法上的局面, 我们应解放思想, 实事求是, 将现实性和超前性有机地统一于我国民法典制定之中, 这就要求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但要适应当代而且要适用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至少上百年时间, 为此, 我们必须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转变为“明确性”的立法, 将“滞后立法”和“同步立法”转变为“超前立法”, 以彻底消除原则性立法多而操作性立法少, 确认性立法多而导向性立法少的缺陷和弊端。
3.我国应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内容和形式, 受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民族传统、法律意识等多种因素的制约, 从而显露出自己的特色。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国在民事法律规范正是通过对这两种新型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来规范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活动, 保护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裁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保障有中国特色有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 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因此, 我国民法典应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典。
三、结语
一部法典的制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既要追求体例的健全完善、内容全面充实、语言严谨简洁等法典本身所具有的特征要求, 而且要使其精神内涵符合时代需要, 能够与本国法制体系健康融合互动。通过学习外国的优秀法典终将为自身而服务。所以, 制定我国的民法典, 更要带着一种批判与学习的态度, 不能顾此失彼。相信通过对已有外国法典的学习借鉴, 将会促进我国的民法典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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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林嘉.外国民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第8篇
一、对民法方法论的分析
随着我国民法学研究工作的不断深入, 更加注重对民法方法论的探讨, 不再单纯的对外国的研究成果进行生搬硬套,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 将与民法有关的规范配置和规范类型作为研究的课题之一, 其中包括对强制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研究, 比如在研究倡导性规范时, 借助了《合同法》中的条文;其二, 民事法典化将民事习惯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 学者不再单纯从静态法典化角度出发, 而是站在动态法典化的层面分析民事习惯, 提出建立司法制度机制的建议。同时, 分析在实现民法法典中国化的过程中民事习惯的重要作用;其三, 将法律概念作为实现民法法典化的工具。通过对法律概念的特点和体系结构进行分析, 发现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法律概念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其四, 重视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通过学者对民法典中一般条款的研究发现, 只有通过法官的裁量权才能发挥一般条款的功能, 为此在民法典的发展过程中要注意对制度性空间的创造。总之, 目前我国对民法方法论的研究工作在不断的深入开展。
二、对人格权法的分析
人格权法是我国民法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曾经对其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引起了激烈的探讨, 引起了学者们对人格权法的研究热潮。目前对人格权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上, 主要表现在部分学者借鉴商品化权的理论对人格权的研究, 认为只有在无形财产权范围内, 才能透彻的把握商品化权的实质;部分学者从二元性角度对人格权进行分析, 对人格权的财产性质展开研究, 为实现人格权的商品商品化打下坚实的基础;还有部分学者站在信息财产权的角度分析人格权, 认为个人信息财产权是一种新式的财产权, 应该得到应有的保护。另外, 由于目前人格权商品化的研究还相对滞后, 主要对发达国家的理论进行借鉴, 需要研究者进一步思考。
三、对物权法的分析
其一, 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遇到的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平等保护原则, 在经过学者的不断探讨研究将平等保护原则归结为我国物权法一项基本的原则, 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属性。平等保护原则是符合我国宪法要求, 是可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需求的, 为物权法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其二, 物权自由观点的提出虽然对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产生了冲击, 但是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对促进物权法规范体系和公有制财产权利的整合和建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最终被物权法吸纳。而物权自由派认为依靠物权法定原则建立的物权体系是无法将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物权及时吸纳, 并对民事主体的财产自由形成了限制。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虽然存在许多缺陷, 但是既然被物权法所确立, 就需要研究者不断对其进行完善和弥补。
四、对侵权责任法的分析
虽然在传统上债权责任法被归为债法, 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采纳了债券责任法相对独立的观点。债券责任法遵循的主线是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部分学者提出抛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 认为应该将归责标准分为“危险”和“过错”, 建立新的归责赔偿的二元体系。另外, 确定债券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 是需要立法机关认真对待的问题, 比如从政策角度出发部分学者认为界定权益范围时, 不仅要实现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平衡, 还有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矛盾, 再比如从立法角度出发部分学者认为可以采用“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来确认权益范围。此外, 要加强对债券责任法的经济分析, 不断对债券责权法进行完善。由于目前我国对债券责任法的经济分析工作尚处于初级阶段, 仍然需要研究者的深入研究。
结语
时代的快速发展, 难免会对我们民法学研究产生影响, 民法学人要抵制不利因素的影响, 加大对民法学的研究, 努力实现民法典的创制。同时, 学者要认识到当期我国民法典创制的现状, 采用脚踏实地的研究态度, 及时发现我国民法学存在的问题, 做好迎接民法解释论新时代到来的准备。
摘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 民法典创制一直是民法学人的梦想, 并为了实现梦想做了坚持不懈的努力和奋斗。伴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和侵权法立法工作的迅速开展, 促进了我国民法学研究工作的繁荣, 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法学研究在民法典创制时期下的特点。虽然民法典创制工作道路依然漫长, 但是我们要做好迎接民法解释论到来的准备。
关键词:民法典创制,中国,民法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周友军.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J];中国法学;2008-02-09.
[2]吴治繁.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追究[J];西南财经大学;2011-05-01.
民法的价值 第9篇
一、培养学生民法思维能力特点分析
在我国民法主要是继承在大陆法系民事立法的基础之上, 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主要的依据和参照, 以自然科学的方式来制定的民法, 为此, 这样的情况就必须要求我们培养一定的民法思维能力, 想要更好的让学生学习民法的, 那么就一定要的培养学生民法的思维能力, 因为的民法制度的科学表达和理解都是必须建立在民法思维能力的基础之上, 下面我们就对如何培养学生民法思维能力进行分析和阐述。
1、培养学生一定的抽象能力
民法广义上的来说, 可以说就是对于现实生活的一种高度的概括和定义, 主要对一些纷繁复杂的生活进行了高度的抽象叙述, 因为民法中主要内容都是以一系列概念组成的, 这些相应的民法概念在应用和理解方面都具有非常强度的抽象性, 因此, 想要最大程度上的理解相应的内容以及使用方式, 是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抽象能力的, 所以, 培养学生学习民法必须要首先培养他们的抽象能力。
2、培养学生逻辑思维能力必须严密
所有的法学知识, 在要求方面都是必须要求其逻辑和思维能力缜密的, 最忌讳和避免的就是出现的过多的漏洞, 为此, 为了能够遵循和按照学习法律的相关的要求, 我们一定要做到的缜密的思维能力和逻辑体系, 因为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 民法的使用范围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 主体、客体、在理解这些相关意义的同时, 是必须具备缜密的逻辑和思维能力, 如果一定逻辑和思维能力不缜密, 就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民法程序混乱的情况发生, 为此, 培养学生缜密的逻辑思维性, 是我们学习和研究民法的关键, 更是掌握和应用民法解决问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3、培养学生独特的民法观念
民法在长期的延续和传承过程中, 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独特的理念和思维方法, 民法的观念, 主要是指在人在理性的指导下, 在社会的日常生活以及活动中所形成的价值目标, 法律精神, 主要是在民事活动和民法立法的指导作用下形成的, 民法观念可以说是法律制度和体系的结晶和灵魂, 培养学生一定的民法观念, 可以帮助学生解决日常生活中所面临的一些问题, 更是学生通过日常生活进一步加深民法观念的重要的手段和方式, 因此, 一定要通过民法观念, 让学生了解和明确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 只要培养学生一定的法律观念, 才会帮助和扶持学生奠定良好的民法基础。
二、学生民法思维能力培养是民法学教学改革和创新的关键
只有学生具备一定的民法思维能力, 才能够更好的学习民法学, 因为目前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很多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 都出了校门以后就不会办案了, 当了法官之后不会审案了, 可以说这样的情况和状况非常的普遍, 因此, 笔者认为解决这样情况最根本的方法, 就是培养学生一定的民法思维能力, 要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多向学生灌输一些民法实践性的知识, 不仅仅要告诉学生什么是民法, 还要教会学生怎样的使用民法, 因此, 笔者认为学生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对民法学教学改革和创新发挥着非常巨大的作用, 更是改革和创新的关键所在。
三、在进行民法教学的创新过程中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
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可以说是民法学教学创新的关键, 学生想要更好的发展, 那么就必须要培养自身一定的民法思维能力, 因此, 在培养学生民法思维能力和创新民法学教学过程中, 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的相关问题。
1、转变教学理念
我们从传统的民法教学过程中来看, 主要将民法学大致分为了两个部分, 第一点是理论教学部分、另一部分当然就是实践教学部分了, 在进行理论教学的过程中, 教师在民法教学中, 主要就是像学生灌输和讲解一些民法学的概念以及主要内容, 在进行实践教学过程中, 也就会将事先设计和准备好的相应实践内容让学生进行实践和联系, 这样的方式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给学生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限制, 为此, 为了给学生提供最大限度的发展空间, 我们在教学理念方面一定要及时的转变, 做到知识与理论相结合的教学目标, 让学生能够有自身发展和挖掘机会。
2、知识点的掌握
在进行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 一定要注意创新的中心点, 就是要注意专业术语方面的教育和联系, 虽然在民法的学习过程中, 有很多术语都是非常贴近我们生活的, 但是为了能够进一步提高学生的良好的法律素质, 提高专业水平, 我们一定要在日常学习中就培养和锻炼学生使用专业术语进行课堂教学, 这样是非常有利于学生发展的, 在知识点的学习方面, 更是要注意一定要让学生了解民法中什么是重点, 不可以盲目的进行民法知识的学习, 要有井有序的进行知识点的学习和知识点之间的衔接。
3、及时向学生灌输民法中发生的变化
随着我们国家的不断发展和改革, 很多法律也在随之社会发展的脚步, 不断的得到完善和修订, 因此, 为了能够让学生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我们一定要将最新的法律知识和内容, 像学生进行及时的讲解和灌输, 避免法律知识失去时效性的情况发生。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只有学生具备和奠定一定的民法思维能力, 才能够将民法学的内容理解的更加透彻, 因此, 培养学生民法思维能力更是民法学教学创新的关键, 希望我们可以不断的对其方式方法进行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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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信仰:法律人的精神诉求——兼论民法学教学方法改革[J].法制与经济, 2009 (20) .[3]法律信仰:法律人的精神诉求——兼论民法学教学方法改革[J].法制与经济, 2009 (20) .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第10篇
关键词:胎儿;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
一、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1.生命权
笔者认为胎儿是具有生命权的。胎儿和刚出生的新生儿在意思能力的表达上有何区别?若刚出生的婴儿有生命权,那么胎儿也就应当享有生命权。若其遭到侵害时,可由其母亲以母亲权利遭到侵害为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虽然说在胎儿未出生之前是和母亲是一体的,但其最终还是会以出生的形式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的个体。
2.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胎儿原则上不享有向其父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若是因为父母的遗传疾病的原因,导致胎儿出生后患有疾病,且父母不履行其抚养的义务将婴儿抛弃,笔者认为,此时,胎儿有权向其父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3.健康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是胎儿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若胎儿的健康利益受到侵害,很有可能导致其出生后有残疾,这会给新生儿的家庭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带来沉重的打击,同時也造成社会的负担。所以,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包括胎儿的健康权[1]。
4.受抚养权
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胎儿当然应当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在胎儿未出生之前,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抚养能力,则必然使胎儿出生后的受抚养利益遭受损害,故侵权人应对胎儿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胎儿受抚养的权利应在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之内。
5.继承权
对于胎儿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各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已经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我国亦对此表示赞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
6.纯利益获得权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那么对于胎儿来讲,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受遗赠权的权利,即法定代理人代胎儿行使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2]但是,法定代理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这种纯利益,不得实施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胎儿的含义和我国现行立法对其保护的规定及缺陷
“胎儿是在母体内自受胎之时起,到出生完成之时止。受胎也叫成功受孕,即“精子与卵子结合,并于子宫内膜着床时始,并非要胎儿初具人形,或者胎儿要有胎动之时,才视为成功受孕”[3]。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条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来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并没有给予胎儿继承权。“留而不给”,不利于胎儿权益的及时实现。财产等利益并没有被胎儿及时占有,如果出现愈外风险后,胎儿的利益就会丧失。二是《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从表面上着是维护怀孕妇女的利益,其实还蕴涵着深层的含义,即保证胎儿的出生以及维护其人格权和身份权[4]。
仅仅依靠上面两条规定并不能维护好胎儿的利益。“胎儿为母体之一部,不能独立存在,而且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当权益损害时,只能附带在母亲的利益受损害的基础上进行救济。[5]当胎儿利益受损但母亲的利益并没有损害的情况下,胎儿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为他还没出生,还没有权利能力,“惟如贯撤此原则,对于胎儿之保护,未免欠周,因而各国法律对于胎儿之保护,均设例外之规定。”
三、中国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评析及完善建议
1.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相对薄弱。其一,《继承法》作为对胎儿利益进行直接保护。其二,《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事立法基本法,既没有对胎儿利益作出总体规定,也没有对胎儿特定的受抚养利益和胎儿的健康利益作出规定。其三,《合同法》作为我国重要的民事特别法,对胎儿的依契约受益利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6]另一方面,相关立法没有将孕妇和胎儿作为两个独立主体进行保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及刑法》均是通过保护孕妇来对胎儿利益进行间接的保护,尽管这样也可以对胎儿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孕妇和胎儿的利益,应将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主体,分别予以保护。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与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这两部建议稿均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尚且不论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否完善,足见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引起我国学者的高度重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却未将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条款列入其中[7]。
2.完善建议:以中国未来民法典为例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一方面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采用附条件保护模式,明确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视为已出生。另一方面,在总则编和相关分编中增加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如在总则编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某些特殊利益受民法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者,其在受胎期间所受损害,受法律保护。在人格权编规定,胎儿享有健康利益,该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依侵权行为编的相关规定请求救济。在继承编规定,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享有继承利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2]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4
[3]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10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91
[5]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91-92
[6]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15(1):49-52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第11篇
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可以把民法的概念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总和。民法是从商品经济中派生出来, 在商品交换频繁的古罗马时期, 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而产生商品交换的习惯, 习惯又衍生为法, 进而产生民法。[1]对于商法概念的界定学界给出了统一的观点: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即以商事方法为主要调整手段, 旨在调整商事主体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票据法等。[3]公元11世纪, 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 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这种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 最终发展为商法。
二、联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 都属于私法的范畴, 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4]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 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 而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地被民法所吸收。另外从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可知, 民法因商品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 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毋庸置疑, 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 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它所保护的也是个人利益。
三、差别
虽然它们联系密切, 但在司法实践和具体的制度要运用上也各有特色, 即差别。民法与商法的差别导致两个结果, 一是商法只是民法中的特别法, 二是民法又逐渐“商法化”。第一, 调整对象存在差别。[5]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复合性;商法调整的是商主体在商品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具有单一性。第二, 法律关系不同。民法中的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 不可让与, 近而不具备营利性。而商事关系发生在商品市场交易中, 具有营利性。比如商事关系中, 等价有偿原则得以普遍使用, 而在民事关系中, 像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具有身份性的不能适用这一原则。第三, 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 民法是相互间平等的民事主体, 而商法则只能是在商事活动中从事商品交易的商事主体。另外有些制度只适用于商事关系而不适用于民事关系。比如我国破产制度只适用于企业, 而不适用于公民和个人。
四、学者们的观点
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 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对此学界存在以下几种争论:
第一种,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支持者认为:民法有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商法作为特别民法, 主要调整各种商事关系。我国采用民商合一, 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 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
第二种, 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支持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以简单商品经济为背景, 与现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产生冲突, 加之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 其不合理性被显现出来。
第三种, 王利明教授等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6]一方面,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商法部门。尽管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得到了相应重视和加强, 但其多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品关系, 因而可以被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 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 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 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
另外, 这种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 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民事和商事的统一立法, 被称作民商合一。[7]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 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德国、法国等多数国家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和商法典, 但有单行的公司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等商事立法, 应该说我国是不完全的民商合一制度, 但是多数学者是赞成民商合一的。
五、小结
综上所述, 民法与商法之间既存在差异也存在联系。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 不能仅仅制订一部单独的民法典或商法典, 也不能否认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用民法取代商法的作法。应当以民法作为基本法, 以具有部门法性质的单行的民法、商法作为主干, 以众多的民事、商事特别法作为辅助而构建。当务之急, 就是及时制订统一的民法典, 进一步制订和完善各种单行的民事、商事立法, 早日形成既具有我国特色又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严谨的私法体系。[8]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56.
[2]范健.商法[M].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3]赵万一.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82.
[4]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5]范健.商法[M].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6]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8 (5) :44-52, 83.
[7]范健, 王建之.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