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精选9篇)
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 第1篇
新民事诉法从不同的维度提高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包括职能、范围、方式与手段、程序与可操作性等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具有全方位、立体化特征, 对纠正违法行为, 树立司法权威有着重要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 民事检察监督对民事诉讼活动应起到补充的作用, 而不是进行过多的干预。
理论上来说, 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的力量, 它所具有的强制性和不对等性, 既是绝对必须, 又含潜在的威胁。检察权的行使, 正是为了防止审判权滥用, 维护司法的公正。
司法实践中, 一方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审判权滥用现象时有发生。单靠内部监督机制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 必须强化外部监督机制, 用检察监督权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另一方面, 民事执行案件中行为不规范、管理无序等不法行为越来越多, 严重破坏了法院的权威。作为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 民事执行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新民诉法的修改, 正是体现了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肯定和完善。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现状考察
经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有了新的规定:一是在监督范围上, 除了对生效判决的监督之外, 增加了执行监督、调解监督以及对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它审判程序中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监督;二是在监督方式上, 除了抗诉之外, 增加了检察建议的方式;三是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将原来的“民事审判活动”延伸为“民事诉讼”, 人民检察院开始对人民法院所有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且人民法院包括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第20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23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由此构成了由抗诉与检察建议共同构成的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的权能格局;新民诉法第209条、210条细化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三类情形, 并明确了对申请的审查期限和次数限制, 并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而享有的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调查核实权。在司法解释层面, 为落实新民诉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 》就民事检查监督案件的受理、程序等方面做了比较细化的规定。
从监督范围来看, 虽然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大, 但仍具有狭隘性。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民事调解的监督, 但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较多;从监督方式来看,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四百一十五条、四百一十六条细化了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其效力, 实践效果还需时间来检验;从监督手段来看, 规定检察机关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 但对法院在相关方面协助和配合义务却未予规定。
三、民事检查监督保障之措施
权力的行使需要相配套的保障措施。下面, 我通过三个方面论述一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保障:
(一) 立法保障
1.明确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可以在宪法中明确检察院、法院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地位, 同时界定检察监督的含义及其具体权能。
2.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增设“人民检察院监督”专门一章,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在管辖、受理、审查、其他规定等一并明确, 避免检法两家的争议。
(二) 制度保障
1.建立检察系统独立垂直的领导体制。检察系统只有外部独立, 才能正确行使职权, 发挥检察监督制度应有的作用。
2.明确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法律后果。在检察权和审判权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情况下, 权力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成立专题委员会或者专题小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以保障检察监督的实效;另一方面, 在监督检察建议的情况下, 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建议罢免权, 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人大提出建议, 罢免涉嫌相对严重违法的责任人。
3.赋予检察院民事公诉权。现有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检察院具有提起公诉的权利, 其实只有赋予其相应的诉权, 才能更好地以保障法律监督的目的得以实现。
4.建立法检沟通机制。可以在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开放平台, 同时开展民生热线、派出检察室等新平台联系社会群众。
(三) 加强民事检察自身建设
要推进民事检察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加强高层次人才培养, 同时还应在检察队伍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 严格办案责任制度、落实办案回避制度等, 严格杜绝腐败的滋生。
摘要:2015年最高法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检察建议等制度。规范层面上的制度修正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实施, 需要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保障
参考文献
试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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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兰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这次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根据实践需要,应适度扩大执行检察监督范围,规范监督方式,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论文关键词 执行检察监督 监督范围 检察建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近年来,各地民事执行工作都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包括怠于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增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执行监督这个领域进行了许多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说,作为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中的实体和程序瑕疵予以矫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授权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还应进一步论证和细化,使这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执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
在这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行为拥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方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追究民事执行人员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时,必然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相关审查和监督,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就成为该法的应有之义。可以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早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之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诉再审后的诉后监督领域,主要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应当说,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执行监督领域,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需求。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要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豎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审判公正,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能够自动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实体权益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豏执行检察监督的专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决定了其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对象是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活动。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必须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坚持检察监督不能代行执行权的基本要求。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一项延伸和拓展,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
(一)规范监督原则
开展执行检察应树立规范意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法律文书都要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避免随意性。
(二)居中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是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执行权,也不能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三)有限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凡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执行检察启动的时机和采取监督措施的强度都要适当,避免干涉司法独立。
(四)同级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应主要实行同级监督,即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抗诉监督的上级监督模式,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平和效率成为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将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实行同级监督,正契合了当代社会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价值观。
三、适度扩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尚未超过2年);超标的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更好的适应民事执行领域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有必要适度扩大目前的监督范围。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应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决定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具体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考虑到目前执行检察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具体工作内容还需要逐步探索,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五种情形之外,增加对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不作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执行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几种情形的监督,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
四、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监督方式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以检察建议为主,暂缓执行通知书、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线索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检察建议的运用方法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情形拟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有异议的,还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于执行后可能出现执行回转困难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错误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尽量减少被执行人因裁判错误或执行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法院即应暂缓对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促成和解
检察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力进行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实际纠纷矛盾,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线索
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执行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享有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有权调阅或复制人民法院的卷宗、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受理执行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法院应当迅速、及时地提供卷宗。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当事人申请的或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展开调查和获取有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询问、查询、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要注意的是,此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没有限制,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的,检察机关也不能调查,否则势必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
五、加强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其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同特点。要将这项工作顺利向前推进,必须根据其自身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办案机制和考核考评机制。首先,应制定适应工作需要的办案流程,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监督、发出法律文书、后续跟踪监督等程序和环节都要具体、明晰。其次,要有相对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统计报表和相关工作制度也要健全。再次,要设计、实施一套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考核考评体系,考评项目、考评标准及分值都应规范和细化。科学的考核考评体系不仅能够进一步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还能够为下级院指明这项工作的重心和发展方向,起到对工作的引领、促进作用。最后,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人民法院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开展执行监督要特别注重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及时协调解决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能够保证执行检察权在合法、合理、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参考文献:
浅析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 第3篇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 让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进行监督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笔者认为要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4条进行解释, 规定民事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 其应当包括民事执行活动, 这样就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力, 使其能够有效实施监督。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的基础上, 我们要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和程序进行具体的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检察监督的范围首先取决于执行程序涉及的内容。理论上一般认为, 民事执行活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决定, 即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停止和结束;二是执行裁定, 即对民事执行活动出现的异议进行的裁决;三是执行实施, 即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目前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 执行决定、执行裁定和执行实施都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执行行为包括的三个方面内容相联系, 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依据违法。执行必须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否则即是违法执行。如法院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包括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 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 或执行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等。2.执行裁决违法。执行裁决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争执的解决, 其本质上属于司法审判活动。法院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和决定, 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 构成执行裁决违法。其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做出的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裁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裁定确有错误等。3.执行措施违法。包括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执行措施;采取的执行措施违背了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滥用执行措施, 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侵害或损失的等。4.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关联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或者利用执行权力实施犯罪行为等。5.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消极执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而执行人员怠于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消极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关于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选择, 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监督方式应该和监督内容相一致;二是监督方式应该体现监督机关职权的特点;三是监督方式要限定在监督的权限之内;四是监督方式的采用要考虑能不能实现监督效果。
基于这样的考虑, 民事执行监督的常规方式应包括:
1. 抗诉。
适用对象是执行依据违法, 这属于常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其中的生效裁判当然包括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执行裁决错误, 主要通过启动再审的方式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 其中的生效裁判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其仍然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
2. 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书仅适用于轻微程序违法案件及执行中某些明显不当的执行行为。轻微程序违法案件具体主要是程序违法案件, 包括执行程序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不到位, 采取强制措施时制作笔录不符合程序要件等, 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行使的违法行为。不当执行行为, 主要涉及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尽量做到公平、合理。所以对于轻微违法案件及不合理案件, 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纠正其轻微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
3. 纠正违法通知书。
适用对象是执行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以及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消极执行行为, 对于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消极执行行为通过纠正违法通知的形式督促法院的执行人员及时进行执行工作,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又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通过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进行监督, 对于严重违法的由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那么如何界定哪些是严重违法行为呢?这需要根据执行行为的性质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两个因素综合予以判断。首先, 从行为性质看, 凡是能够直接影响执行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的违法执行行为, 如拒绝执行, 执行强制措施违法法律等。其次, 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执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使其受到非法侵害, 具体为利害关系人财产被减少或者人身受到非法限制或剥夺。与之相配套的制度, 首先应当要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 并弥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需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要承当赔偿责任, 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其次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其执行行为不违法, 应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 检察机关可会同上级机关一起督促纠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
关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程序的启动, 在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是在当事人申请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于执行活动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 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 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同样应当得到体现与贯彻执行。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执行程序高效运行, 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检察机关不得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除此之外, 笔者认为,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检察机关也应当进行监督。理由是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者, 其有权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进行监督, 对于这种监督笔者认为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程序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或申诉的例外情况存在, 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摘要:针对我国目前一些地方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立法和司法已经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改革和实践, 但是缺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 这也是产生执行难执行乱的原因之一。本文试通过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见解, 以期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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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几点思考 第4篇
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刘如卿 李仲辉、论文摘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诉讼监督的价值基础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也要求有相应的检察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致使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分析,发现其中的问题,从而提出解决对策并将此制度加以完善,以期使检察监督发挥维护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的检察职能。【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完善建议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上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作了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190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和程序。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用“监督”来约束“诉讼”是“诉讼监督”的基本目的。诉讼监督,意在对诉讼活动的察看和督促。广义的诉讼监督是指包含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诉讼监督仅指专门国家机关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制的调解系统。法律系统投入运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总是会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监督机制的主要任务就是控制各种干扰的影响,及时地调节法制环节,消除偏离现象,保证系统向预定的方向和目标前进。诉讼监督是使法制在诉讼阶段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
第二,诉讼监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机制。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内容。诉讼监督,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民主制度关系极为密切,监督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
第三,诉讼监督是权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诉讼中,通过权力制衡,通过规范与完善各监督主体的职能,一方面使 被被监督者不滥用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公正。
二、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在现阶段主要表现在再审监督,采取的是事后监督方式,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民事行政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的任务在于对可能存在的因裁判者原因造成的司法不公,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以督促裁判者公正司法并为合法权益人提供一个利益救济途径,是为纠正审判偏差和错误而确立的一项特殊制度。然而,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具体,相关部门特别是检法机关对于法律理解的不一致,致使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实务开展中遇到了许多问题:
(一)抗诉监督的范围不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并未明确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其次,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仅仅为这10条裁定中的部分裁定,法律也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由此,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 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因此,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基于审判独立的理念,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不应太过宽泛。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存 在着个别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着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在抗诉监督不能达到监督的效果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创设一些替代监督形式,以最终达到诉讼公正的目标。
(二)案件的再审法院不合理
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颇为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法院的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立法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其立法意图在于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
(2)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尽管在再审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审判人员仍需面对较大的压力,不利于纠正错误审判。
(3)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 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只是一种观察,也不只是一种判断和评价,它必须能够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被用以制约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力。而要使这种监督权真正起到制约作用,具有相应的权威,至少其地位和效力应与被监督的权力是平等的或相对峙的。因此从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出发,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以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再将案件交给原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予以审理。
(三)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再次抗诉
对下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机关(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批复时所体现出来的: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该批复持有异议,认为它不当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因此尽管有了这一批复,在一些地方原抗诉的检察机关对由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仍然再次提出抗诉。最 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有其合理之处: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了抗诉再审的无限循环,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但从另个角度分析,此批复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收到申诉后,一般都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慎重的选择,挑选那些符合抗诉条件,有把握抗诉成功的案件进行抗诉。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再次抗诉会格外慎重,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会轻易地又一次提出抗诉。因此不予受理此类抗诉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如按批复中由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会引起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级别上严重失衡和增加上级检察机关工作负担,增加监督成本等诸多问题。笔者认为,由上级法院自己进行再审,是解决此问题的合理方法,由此就不会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多次循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判决,只有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抗诉。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依照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当加强其监督效果的体现,而其核心就在于构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在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建并运用了一些颇有成效的检察监督方式:
(一)检察意见
检察意见是体现检察效率原则的一种监督方式,是指在 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错误。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走抗诉的程序,而是有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不是按照检察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是按照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应当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再审法院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检察院认为自己提出的意见正确,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意见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专门说明:“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可以使用此文书,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等案件,可以此文书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在实践中,运用检察意见这种监督方式,应明确以下问题:
(1)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2)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 误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监督审判活动。
(4)再审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判决书送达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二)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中进行改进。纠正或者改进后,法院应当就纠正或改进的情况通知做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三)特定案件的民事起诉和诉讼参与
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这是检察制度的目的所在。当一个民事行为侵害了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或者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不是直 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往往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起诉权,也常常以起诉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无直接的关系而无人起诉。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就可以以原告身份启动诉讼程序,使人民法院有权对这种案件行使审判权,同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诉讼参与权,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但是,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民事诉讼参与权毕竟不同于公民和法人的此类权利,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就会因检察机关的过多介入而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效果大打折扣。检察机关起诉和参与诉讼的民事案件主要应为以下两类:(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在实践中,国有资产主要是在投资、转让、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流失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员参加诉讼。对于关系重大国有资产的投资、转让、处分等案件,应有权参与到诉讼中,了解有关国有资产的具体情况,为国有资产的保护作好坚强卫士。(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第5篇
2015 年2 月4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对有关民事执行监督适用的详细规定依旧没有做出详细说明。在现今社会环境下, 缺乏具体规定的执行监督权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了更好地行使执行监督权, 我们需要建立具有实践价值的执行监督制度。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作用
( 一) 有利于制约公权力保证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和执行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最终的判决若不能得到公平的执行, 当事人就会采用上访等方式, 这些方式会激化社会矛盾。在实践中单纯依靠法院内部自我监督的手段明显无法触及规范执行权利的本质, 不能起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对执行权的有效制约, 可以减少司法不公现象。
( 二) 有利于化解执行难问题[1]
由于各种干扰因素的存在, 导致法院的裁决在执行时遭遇各种困境, 间接导致国家公信力受损。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此种问题应探索引入独立于法院的运行体系, 即在执行过程中请求检方介入。
( 三) 有利于法官法律素养的提高
检方对执行活动的介入, 不仅有利于法院工作人员从自己的角度看待问题, 更有利于其从法律监督者的角度思考问题。面对相同情形时, 能够熟练的按照法律程序去办理执行案件, 从而捍卫国家司法的权威。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 可以根据执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从严处理枉法裁判的执行法官, 纠正错误的执行方式, 有利于提升法官的法律素养。
三、实践操作中该制度的不足
( 一) 立法有关规定缺乏严密性
法律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只是框架性规定, 并且其中只是较少的涉及到检察建议和不支持监督申请两个层面。该制度在设计上的先天性不足, 使得其不具备应对纷繁复杂执行问题的能力。在没有国家具体法律规定下, 因法检两院在理解适用上的不同, 达不到执行监督应有的效果。
( 二) 检察建议制度等有关规定缺位
检察建议使用细则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 其在处理相关问题中所暴露出的不足, 主要体现在对其适用情形做了扩大解释、程序性效力不足、缺乏救济途径、事后追责不力等方面[2]。
( 三) 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受限
作为宪法授权的监督力量, 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对公诉的重视、对民事方面的关注度不够。作为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对法律素养要求较高, 因此该工作对检察官的业务水平是一个巨大的考验。受制于此项工作基础的薄弱, 使得我们的相关工作人员很难较快的具备与该项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
四、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 一) 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客体和程序
从立法实际出发, 将监督范围扩大到涉及国家、社会相关利益的执行活动。明确监督过程中的调查权, 对行使该项权利的方式、使用主体等方面作出详细说明。要使得法律监督的作用发挥到实处, 那么与此相关的配套方法是关键。与此同时, 检察院与法院应相互理解, 减少法律适用的争端。这样能使法治的精神得到更好的体现。
( 二) 细化检察建议制度
首先加强该制度的程序性效力, 建立与该制度相适应的配套体系, 当执行工作人员在收到检察建议时, 参照立案登记制度进行备案, 其次拓宽救济渠道, 当人民法院收到涉及民事执行的检察建议时, 审查后发现该建议的提出不当时, 赋予执行人员就该建议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最后设立责任倒查制, 完成建议书送达后, 经办人员将有关情况进行备案, 事后发现使用错误的, 撤销原决定, 同时启动责任倒查对办案人员问责。
( 三) 改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提高检察队伍素质
为了将人民赋予的权力更好的落到实处, 应当建立法检合作办公机制。按照依法监督、有效救济、司法公平的原则, 监督协作机制能够加强和改进法院与检察机关的联系, 实现信息共享, 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其次是构建有关办案机构共享涉及执行问题情报制度。在相关情报共享的前提下, 可就执行监督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各相关部门通过调动系统内的优势, 将其他各类违法犯罪中涉及执行监督的案件线索进行移送。在认真领会中央对司法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 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注重自身建设的重点在于专业立院。专业立院的前提是认真领悟立法精神, 以强化监督工作为切入点, 细化相关监督制度, 努力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执行监督受理与办结体系[3]。不断提高执行监督队伍的理论素养和办案水平, 实现执行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高飞, 潘晓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 23 (2) :144.
[2]蔡坚兵.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D].厦门大学, 2014.
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 第6篇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特有的法律监督体系。我国与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不同, 主要是通过司法权的分立和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完成法律监督任务的, 形成了党的监督和人大监督为最高形式, 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为主体, 传媒和其他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督体系。我国检察权以法律监督权为核心的固有属性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 由于检察机关的地位较为特殊, 且拥有业务上的专门性、执法上的权威性等特点。它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属于司法领域的内部监督, 而且检察监督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属于程序内监督。 (1) 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能上, 具有其他任何机关无法替代的正当性和优越性。
检察院、法院两家共同的价值追求。法院与检察院共存于司法机关这一特定集体中, 具有共享价值、共同的价值取向, 司法公正是检法两家共同的价值追求。若检法两家承认司法公正是其共同的价值追求, 就不应当排斥民事执行工作中必要的监督, 反而应当相互间给予对方必要的支持, 凭借两个公权力的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 抵御和排除司法领域之外的不恰当干预, 最大限度地保证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 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民事执行权性质的内在要求。民事执行权从构成上讲, 包括执行司法权和执行行政权。但从总体上看, 由于执行行政权在运用频度上占了绝对多数。因此, 民事执行权主体部分应是行政权。 (2) 现代行政学对行政权进行细致分析后认为, 合理的行政权除决策、实施外还应当包括监督, 且这种监督可更多地依赖外部的司法监督, 而不一定由行政系统自己承担。 (3) 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行政权也应当为其他权力所规制, 即理应接受监督, 尤其是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而且, 由于民事执行行为本身便是诉讼程序的延伸, 专业化程度较高, 选择同样专业化程度高的检察权进行控制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而执行司法权由于其本质就是司法权, 按我国现有的权力架构, 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当然也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 由检察机关来监督裁判行为是该制度的必然结果。 (4)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需要
民事执行主体的权力过于集中。“权力导致腐败,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5) 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种种弊端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执行主体的权力过于集中:法院作为民事执行的主体, 其民事执行权包括执行司法权和执行行政权, 既拥有像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程序方面的权力, 也拥有像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决定暂缓执行等实体方面的权力, 其权力相对比较集中而且难以得到有效约束;法律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由执行员主导整个执行案件的全部过程, 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包括决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负责交接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 执行解除保全的命令等等权力。因此, 建立民事执行检察这一外部监督制度, 可以对执行主体进行有效监督, 规范民事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 并且成为制约民事执行主体权力过大的必要手段和完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的有效路径。
民事执行欠缺有效的外部监督。现阶段以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为主要模式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在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主要归结为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是一种“自己监督自己”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 缺乏公开化和透明化, 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缺陷;二是上级人民法院无法全面掌握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 难以发挥监督的职能和作用;三是这种自我监督的模式还存在诸如监督范围不清、监督程序不明、监督过程不透明等缺陷。因此, 将有效的外部监督注入以法院内部监督为主的封闭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 就成为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现实需要。
民事执行当事人救济还不完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在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等三个条文中对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进行了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提级执行和执行异议等相关内容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 但是也同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 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审查机构、审查方式和审查程序;二是对当事人申请提级执行的规定不甚明确, 上一级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形下责令原人民法院执行, 在什么情形下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在什么情形下决定由本院执行, 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上述原因致使当事人在面对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的情况时, 由于法律规定的救济制度并不完备, 因此没有明确、及时、有效的执行救济程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构建
(一) 关于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设计
1.抗诉程序
抗诉对象。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的抗诉对象应当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 主要包括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 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的裁定。
抗诉事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民事执行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决定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应当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提出抗诉。由于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是执行过程中的抗诉, 在这一点上与对判决事后抗诉的程序设计有所不同, 应建立“同级抗, 同级审”的制度。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 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 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情况及抗诉理由。《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 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 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纠正违法通知书程序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创设的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适用范围主要是执行裁定本身正确, 但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违法执行的行为。因为不存在错误的裁定书, 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 因此不宜一概采取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 而应当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自行纠正错误。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不当或者违法执行的, 应当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要求该人民法院依照司法赔偿程序或者其他程序处理, 或者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不当或者违法执行的, 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检察建议程序
检察建议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活动中就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等情况所作出的基本结论和监督意见的一种非诉讼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经查证属实, 应当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 督促该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或者自行改正工作失误。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经查证属实, 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
(二)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程序设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 应当在收到抗诉书的同时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并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并于作出再审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抗诉案件开庭审理时, 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执行当事人和本案利害关系人出庭。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并宣读抗诉书, 监督再审法庭的庭审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对民事执行抗诉案件作出书面裁判, 并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执行当事人和本案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 应当在《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保障民事执行正当程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对滞后, 也没有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已经不能应对当前“执行难”和“执行乱”严峻形式的需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构建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势在必行。但是, 我国要真正构建起一个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并继续为之努力。
参考文献
①参见翁晓斌, 方文晖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载于《人民检察》, 2001年第4期。
②参见张志铭著:《民事执行权的制度安排》, 载于《人民法院报》, 2002年5月1日。
③参见余晖著:《改革政府机构的四点建议》, 载于《南方周末》, 2003年2月27日。
④何小敏, 吴世东著:《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管见》, 载于《检察论从》 (第7卷) , 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491页。
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 第7篇
目前, 全国各地“执行难”现象比较严重。翻阅最近几年民事执行申诉案件, 我们就会了解到以下现象:某些执行人员侵占执行款, 执行标的数额错误, 执法手段野蛮粗暴, 被执行对象错误, 随意使用拘留, 罚款等强制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乱收费用等等, 因为以上行为而被依法查办的法官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作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 对上述局面的产生是否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呢?检察机关如果正确履行职责, 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那么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违规、腐败现象的发生。但事实上,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 在执行监督中却处于弱势地位。在此次民诉法修改以前,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有执行监督权, 法院只承认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 却不认可检察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权。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
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以及相关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 民诉法第14条、第235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手段, 第20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顺序, 第208条与第209条一起共同规定了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 关于民事执行监督权力行使的保障则体现在第210条。此次法律条文的修改, 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依据、手段方式、顺序和保障, 使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有法可依, 同时也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趋于规范化、制度化。
首先, 新民事诉讼法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并且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将原“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 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 新增加一条即第二百三十五条。 (3) 这两条法律条文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
其次, 将原187条 (4) 改为第208条 (5) 及第209条。 (6) 从以上条文我们可以看出, 本次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提出检察建议和提起抗诉。如果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就是抗诉, 如果是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就是提出检察建议, 或者同级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进行抗诉。通过比较两次条文修改内容, 可以得出此次修改明确了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可以提起检察建议。
再次, 第209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抗诉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关系。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的三种情况。本条规定和第208条法律条文共同构成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提起方式, 既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发起也可以由当事人自我申请。
最后, 第210条 (7) 规定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检察机关享有可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的调查核实权。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监督法院执行活动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但我们同时也看到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 关于检察建议的效力及处理方式
此次民诉法修改, 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以及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检察建议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就为我们司法实践提出的难题, 容易造成检察建议流于形式的后果。
(二) 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 对法官正确行使执行权, 规范执法行为,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构建和谐社会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检察权也要严格遵守执行工作规律, 不要影响法官的正常执行工作。应当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将其界定在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
(三) 对检察机关违规监督的处理
监督者更应该受别人监督的道理。绝对的权力是不存在, 权力如果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就会导致权力滥用, 就会滋生腐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也应该接受别人的监督。因此, 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在受到检察机关监督时, 如果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履职时有违法或者违规、不合理现象发生, 法院应该有一个反映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注释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 自2008年4 月1日起施行.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3 同上.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 自2008年4 月1日起施行.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6 同上.
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 第8篇
一、民事执行制度具有缺陷与不足
2007年10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通过, 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下称民事诉讼法) , 对执行程序作了重大的修改, 增加了立即执行、财产报告、执行联动、执行异议等方面的制度, 同时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和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 加大了执行力度, 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纵观整个执行程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从制度层面上有力地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但有些制度在执行实践的可操作性层面上尚存着不明确或难以操作的缺陷, 还需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以便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1. 执行程序异议可操作性不强影响法院执行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专门规定对违法执行提出异议的制度, 虽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但对于哪些具体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提出时间、异议审查机构和程序、复议审查程序和期限、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等, 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 一方面被执行人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 可能会利用不明确的执行异议情形, 滥用行为异议制度, 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在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 由谁审查、如何审查执行行为异议以及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如何进行存在分歧, 而延误执行时机, 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2. 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管辖法院不明确, 不利于案外人通过诉讼得到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案外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但案外人对哪些事由可以提出异议、案外人之诉究竟属于一个通常情况下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还是一种新类型之诉, 诉讼的目的为何, 当事人如何确定都不够明确, 可能导致在执行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理解不一, 再则由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 债权人可以选择多家法院执行的权利, 当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不一致时,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由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执行法院管辖, 还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未作明确规定, 可能出现法院之间相互推诿,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无门, 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的现象, 从而引发当事人四处申诉、上诉, 给法院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
3. 执行管辖复杂化, 管辖制度亟需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赋予债权人可以选择多家法院执行的权利, 被执行人的财产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 由于法院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的认识不一, 客观上导致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 可能发生多家法院同时立案执行或疑难案件相互推诿执行、财产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执行案件过分集中于某一法院等现象, 导致因管辖权争议问题久拖不结影响案件的正常执行。
4. 立即强制执行规定不够完善, 影响执行措施效果的发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 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虽规定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但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 在执行立案前能否采强制措施、是否必须由执行法院实施等, 这关系到强制执行措施能否及时得以实施。并且这个条款中用的是“可以”两字, 也就是说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也可以不采取。
5. 连带之债的执行缺乏规定, 导致执行难度增大
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执行模式基本上是针对单一之债而言的, 对连带之债的执行却很少涉及, 而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共同侵权、保证等而产生的连带之债的执行却经常发生。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 且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时, 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因缺乏法律的规定, 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 由此导致执法秩序的混乱和执行难度增大, 甚至引发新的诉讼。
6. 执行过程不透明, 导致涉执上访案件增多
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尚未建立执行释明制度, 虽然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都或多或少、不知不觉的运用了释明权, 但总体上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甚至存在一些偏差, 往往给执行工作造成负面影响。此外, 申请人和社会各界过分关注案件的执行结果, 对法院的执行过程往往缺乏必要的了解, 案件一旦执行不能, 往往就对执行人员产生强烈不满, 引发针对执行人员的上访、控告、投诉案件有愈演愈烈之势。这固然与执行工作自身的特殊属性有关, 但执行释明不够和执行释明不当, 导致当事人、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不了解、不理解, 也是是重要原因之一。
二、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1. 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是保证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当前在我国民事执行中存在不少问题。对民事执行申请, 消极的不执行、拖延执行、积极的违法执行, 时有发生。其具体表现主要有: (1) 在中止、终结执行,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过程中, 对有关法律及事实把握不准, 裁定错误, 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等人的合法权益; (2) 在查封、扣押财产、送达执行通知书等具体执行行为过程中, 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损害国家司法形象和法律权威; (3) 执行承办人员包办包揽, 实际中执行案件由承办人一包到底, 权力相对集中, 随意性大, 执行工作不透明, 承办人怠于执行, 损害国家集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存在的许多违法执行或消极不执行的实际状况, 造成侵犯案外人、第三人合法权利和法律白条的大量存在, 导致社会对执行工作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机关应有的职责。当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得不到保障, 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公民、法人应该有权得到国家救济。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 在民事执行工作中,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得不到保障, 也同样具有得到国家救济的权利, 而不能只依靠执行者自觉纠正错误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当执行者本身的业务素质低下, 或者是执行者因其他一些不正当原因造成的错误, 致使事实存在的错误无法得到纠正的, 在没有其他监督机制的情况下,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 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保证依法执行、实现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必须建立有效的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制。
2. 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及检察监督实践, 是切实可行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 同样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 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 是宪法赋予的权力, 符合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法治社会要求法的运行高效良性的运行, 要求立法、守法、执法和法律监督高度统一。而民事执行活动和审判活动同是法院执行适用法律的活动, 且现行《民事诉讼法》已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民事审判活动。该法第二百零八条也规定:“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 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 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 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另外, 2002年刑法修正案 (四) 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罪里, 也反映了国家确立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地位的立法意图。因此, 以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为己任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既符合宪法规定, 又合乎法运行的法理。
因此, 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符合相关法律精神, 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是切实可行的。
此外, 我国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设立十几年来, 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监督的成效正逐步显现, 监督经验也正不断丰富,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些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与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联合起来成功查办了一批审判人员渎职的犯罪案件, 大大地提升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地位和监督水平。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推进, 民行检察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正在不断优化。现在民行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和法院审判人员的任职门槛是相同的, 均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监督能力正不断提高的民行检察部门有能力做好民事执行监督这项工作。从这一层面而言, 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符合检察监督实践, 亦是切实可行的。
三、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相当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执行活动做了详细规定, 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却未作出规定, 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阶段无从得到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 将法院执行活动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而事实上, 针对可能错误的裁判提出暂缓执行确实很有必要, 有些案件基于错误的裁判而错误地执行, 即使案件最终会被改判, 但由于执行已无法回转, 也会给当事人带来本可以避免的损害。
四、立法确立检察执行监督制度具备相当的理论基础
1. 执行权是一种凭借自身的力量或权威、依照法定或既定指示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 存在依据法律 (或判决) 执行和依据行政命令 (或政策) 执行等区分, 是兼顾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的一种权力, 具有司法裁断性, 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 检察机关对执行进行监督合乎法理。
2.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刑罚执行监督权, 既然检察机关对刑罚的执行有进行法律监督以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必要, 民事、行政执行应该也不例外。
3. 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监督不应被理解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对抗关系, 而是旨在支持、纠错与共进。
4. 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必要且可行。近年来, 关于执行法官职务犯罪的报道不断见诸媒体。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占法院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总数的比例较高, 这与民事执行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有直接关系。
5.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民事执行活动固然有其自身规律, 较之民事审判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其特殊性并不足以排斥检察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监督。
结束语
加强执行工作法律监督, 对于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 维护司法公正, 确保当事人的权利最终得以实现至关重要。对执行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有助于完善执行监督体系, 矫正执行违法行为;有利于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查处执行工作中的职务犯罪, 促进公正审判、廉洁执法。
人民检察院要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目标, 充分认识执行工作法律监督的重要性。要牢牢把握“强化法律监督, 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 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的责任感和工作信心, 努力推进执行法律监督工作。
摘要:在民事执行阶段, 民事检察监督立法的缺位导致民事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上和适用实体法上产生诸多瑕疵, 基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论基础, 提出了建立民事执行程序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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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 第9篇
一、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法定的几种情形,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及其监督方式的规定, 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 提供了法律依据。
十几年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有效地维护和体现了司法公正, 保障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实证明,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只能加强, 不能削弱, 更不能废止。
但有些人, 主要是一些法官和学者, 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持否定态度, 认为:
l.民事行政审判的检察监督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 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 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
2.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是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 是对审判权威的破坏, 是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失去信任的根源, 也是导致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件产生的根源, 它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 是一种立法理念上的错误, 是走进了刑事审判“有错必纠”的误区, 它直接导致了了诉讼成本的增加, 是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 与“精简、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 引起权力之争, 即检、法之争, 司法冲突、分歧伴随始终, 无法有效解决。
5.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因为实践当中, 一、二审法院关系密切, 刑事抗诉案件胜诉就不多, 民事行政案件抗诉胜诉更是少之又少, 监督也是白监督。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律师辩护制度、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和人大监督的途径, 没必要让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参与进去。
当然也有学者驳斥:“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权的独立和检察权的独立, 司法权威也包括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可以说, 两者是相生相克的, 又是相辅相成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实现目的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只有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共同得到维护, 国家的法制权威才能得到维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并不是要损害和削弱审判权威, 而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维护和提高审判权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对私权的救济和保护, 国家不应当进行强制和干预,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种观点貌似正确, 但也是站不住脚的:民事诉讼活动本身就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要求国家以公权力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私权利作出裁判, 民事审判活动本身就是公权力对私权的重新确认和调整, 就是对私权利的调整干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为了防止审判权这种公权力在确认和调整私权利时被违法滥用。检察监督权针对的是审判权的不当行使和违法行使, 是以一种国家公权力监督另一种国家公权力, 根本不是对私权利的强制和干预”[1]。
笔者认为, 以上纷争和问题的存在, 与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有很大的关系。我们不妨从立法和执法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单一化。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抗诉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 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经过实践, 存在三种弊端:一是办案期限长;二是效果差;三是执行难。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就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作出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对此案件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审理, 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案件也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作出决定, 再加上当事人申诉、受理、调查, 往往一个案件一年半载还判不下来。这让许多当事人丧失信心。抗诉虽获得改判, 但由于是迟到的公正, 往往给当事人的精神和财产造成很大的伤害和损失, 当事人很难体会到法律的公正, 社会效果欠佳。由于时过境迁, 相关财产等已于判决、裁定生效时交付执行, 有的东西已不复存在或物非所值, 执行难度非常大。
2. 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不明确、不全面。《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两相比较, 有些法官和学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只是限于审判活动, 而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调解以及关于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定, 不能行使检察监督权。
3. 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实践中很难操作, 且容易引起执法冲突, 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1)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对拒不接受检察监督、阻碍检察监督等行为的司法处罚权。严重制约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削弱检察监督权的权威, 客观上导致了检察监督的苍白无力, 往往形成“监督也白监督”的局面。
(2)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到188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调卷权、调查核实权、勘验检察权、相对应审级的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这些权利, 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至关重要, 但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检、法两家于法无据, 认识不一, 导致许多案件不得不胎死腹中, 检察机关无法作为, 当事人徒呼奈何。
4. 立法机关, 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法院两家的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 没有得到具体体现。
5.“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存在冲突。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是对私权的一种救济和保护。这种救济和保护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 显然是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 只要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检察机关均可以决定提出抗诉。
(二) 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 缩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 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执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 进一步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相反的, 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一些程序问题, 没有出台任何的司法解释。由于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定的监督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判决、裁定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部分的限制和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 显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缺乏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 不是积极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司法解释权, 而是要么被动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要么单方面作出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单方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 法院方面不认可, 基层检察机关无可奈何。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 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的规定, 法院就不加理会, 检察院办案人员不得不将“调卷函”改为“借卷函”, 许多地方甚至只能在法院档案查阅室查阅。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就再审等有关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同样不予认可。广西直至2005年3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形成共同意见下发后, 三级人民法院才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这一法律形成予以认可。
3. 重实体问题监督, 轻程序问题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但实践中,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通过抗诉方式行使检察监督权的, 几乎没有, 基本上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个无关痛痒的检察建议了之。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必须依据和体现宪法精神, 体现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 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司法理念及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确保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并非我国特有。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最初直接借鉴于前苏联, 司法理念也与前苏联一脉相承。现在世界各国大多数的检察机关都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参与和监督。大致可分为四种模式: (1) 法国模式; (2) ) 德日模式; (3) 英美模式; (4) 苏俄模式。法国的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 可作为主当事人 (原告) 参加诉讼。日本的检察官有提起诉讼权、参与诉讼权、上诉权三种权利。美国的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2]。前苏联的检察机关与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大体一致, 可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总的来说,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3]。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必须依据我国的国情来修改和完善, 不能简单照搬别国模式。
笔者认为,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 赋予检察机关诉讼参与权, 以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因为, 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 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者的面目出现, 当国家和公众爱到侵害时, 检察机关有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我国一直是法律的一个空白点。改革开放以前的计划经济年代, 这个问题还不显现, 现在进入市场经济年代,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种利益的不断调整, 这一问题的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公害案件、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不断涌现, 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呼唤有人来保护, 这一责任, 检察机关义不容辞, 而且国外的实践已经证明, 赋予检察机关这一职权, 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2.制定《监督法》, 明确人大作为监督“一府两院”以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监督的事项和方式方法。通过立法, 消除司法界、理论界多年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许多分歧与纷争, 规范和完善法律监督形式, 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3.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进行修改完善, 把“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把调解和执行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这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可避免调解结案中给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及第三人利益所滋生的司法腐败现象, 避免执行权力的滥用。
4.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 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享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司法处罚权。这样可以有效地保证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树立检察监督权威和国家司法权威, 及时有力地打击司法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遏制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现象。
5.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 享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勘验鉴定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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