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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代理相关问题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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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代理相关问题范文第1篇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提供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有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业主是外国公民的(中国公民除外),要提交正面免冠相片1张(张贴在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的左上角)。

(六)委托税务代理还须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二、注意事项

(一)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以及残疾人、退伍军人和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持相关证明原件,在办理个体户性质税务登记证手续时,享受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优惠,税务机关在《再就业优惠证》等证明上注明“国税税务登记开业/变更免收工本费XX元”的优惠内容。

(二)税种核定有效期起为办理税务登记的当月1日,在此之前若纳税人有经营情况须如实申报。

(三)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而是办理无证户纳税人,对其进行税种核定,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事宜。不允许发放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进行票种核定和发票的发售,需开具发票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无证户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应填写相应的税务登记表。

(四)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个体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须知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后,因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向税务机关申请将税务登记内容重新调整为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一种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纳税人发生税务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表内容项目变更时,应进行税务登记变更。

一、提供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变更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变更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证内容无关的,不需提供此件)。

(三)税务机关原发放的《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的原件(变更登记内容与税务登记证内容无关的,不需提供此件)。

(四)除基本资料外,根据变更内容不同,纳税人还需要提供以下的资料:

1.变更经营地址

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2.变更银行账户

(1)银行开立账户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2)《广州市电子缴税入库系统委托缴税协议书》(一式三份,变更ETS缴税账户时提供)。

3.变更经营范围

《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一式二份、涉及税种变更的填写)。

二、注意事项

2. 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以及残疾人、退伍军人和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持相关证明原件,在办理个体户性质税务登记证变更手续时,享受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优惠。

个体户办理税务登记相关事项须知

注销税务登记办理须知

(适用于个体双定户)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

一、提供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一份)。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原核发的《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四)有购发票的业户需提供《发票缴销登记表》。

二、注销登记前的清理工作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须对下列事项进行清理:

(一)清理发票

纳税人必须携带《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未进行验旧的普通发票存根联,连同填妥的《发票缴销登记表》、普通发票电子稽核录入盘,办理缴销和验旧发票手续。

(二)最后一期税款申报和清理期税

纳税人必须在清理发票后,及时申报和清缴应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欠税。

(三)完成《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核销。

(四)完成纳税人的多(预)缴税款的清理。

(五)其他注意事项

1.纳税人有在查案件或违法违章案件的,必须办理结案后才能注销登记。

人事代理相关问题范文第2篇

1、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管理主体: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

法律规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业务范围:甲级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管理主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

法律规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规定,获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业务范围: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略。

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一、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审批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4、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5、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6、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7、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二、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条件第(2)项至第(6)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2、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三、已获得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

5、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管理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备案。

法律规定:依据《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获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业务范围: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的招标。

6、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人事代理相关问题范文第3篇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纠纷《案例》

案例一: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出租房屋存在漏雨的情况下,至今未对房屋进行维修,显属违约;被告作为承租方,在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既不自行修缮,又不将已空关的房屋交付原告,导致房屋空关至今造成租金损失。对此,被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空关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双方应各半承担。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某公司(以下称“我方”)与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我方承租刘某某位于某小区A1楼401房;(2)房屋租赁期间,刘某某保证房屋符合出租房屋使用要求,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定期检查并承担正常的房屋维修费用,因出租人延误房屋维修而使承租人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负责赔偿。(3)我方在入住前对房屋内的各种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并在使用期间保证完好无损(包括附件设施),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设施损坏的,承租人负责按价赔偿或给予维修。

2011年10月5日,我方租住房屋的厨房水槽进水管软管发生故障,向外喷水,导致屋内漏水,并漏至楼下。10月7日,刘某某要求我方赔偿房屋损失,我方拒绝,刘某某扬言要把我方物品扔出,我方人员报警,110出警到现场,建议双方通过法院调解解决纠纷。10月13日,我方给刘某某寄送《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要求刘某某退还费用共计5250元。

10月18日,受理法院向我方送达刘某某诉我方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法律诉讼文书,刘某某诉称我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租住房屋漏水,要求我方赔偿地板、墙面损失7000元。 另:受理法院向我方送达陈某诉我方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的法律诉讼文书,陈某认为我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屋内漏水,并漏至其楼下房屋,造成其房屋受损,要求我方赔偿屋顶处理费、灯具费用、在外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5380元。

二、办案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并对当事人提出以下处理思路: 1. 对刘某某一案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2.申请陈某一案中止诉讼。

3、在陈某一案中追加刘某某为我方。

三、法庭审理

法庭审理中,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我向合议庭提出四点代理意见: 1. 房屋漏水的根本原因,是刘某某房屋设施出现故障所致

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10月5日下午,我方所租刘某某某小区A1楼401房屋漏水。我方得知情况后,立即派人到漏水现场查看,并及时采取弥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第二天下午,我方与刘某某、物业公司楼管员靳某某等人进出租房屋查看漏水原因。如靳某某所言,“经查看,系厨房洗菜盆下连接阀门和洗菜盆之间的软管(即水槽进水软管)发生漏水,水在往外射,而不是滴,其余地方再无漏水”。10月8日,刘某某找装修工人熊某某更换了进水软管。

刘某某、我方向法庭提交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所不同的是,刘某某提交证据:物业公司《 A1-401渗水至A1-301情况说明》,载明是“401室内厨房水龙头软管漏水,导致401室内木地板大面积翘起”。至于“水龙头软管漏水”的具体指向,结合房屋内漏水现场照片,可以确定是厨房水槽进水软管突然破裂导致漏水。据此可知,刘某某房屋设施出现故障,是导致房屋漏水的根本原因。

2. 刘某某出租房屋设施存在严重缺陷,没有安装进水总阀门,没有尽到定期检查义务和修缮义务,也是造成房屋漏水的重要原因 依照合同法和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出租人负有对出租房屋及其附着物(包括水、电、煤气等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的义务,并保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本案中,房屋租赁期间厨房水槽进水软管突然破裂,进而引起房屋漏水,有水压的原因、厨房水槽进水软管材质的原因、安装的原因,更有刘某某没有尽到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义务的原因和对设施存在故障不积极修缮的原因,而非我方的使用不当造成。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刘某某房屋设施存在严重缺陷,疏于履行以下义务,也是导致房屋漏水的重要原因:

(1)刘某某在出租房屋时,没有向我方提供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使用说明。

(2)刘某某对其装修所用材料材质可能存在的缺陷,既没有尽到定期检查修缮的义务,也没有告知我方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防范; (3)刘某某出租房屋提供的附属设施存在严重缺陷,没有安装进水总阀门,楼层总进水阀又由物业公司控制,使得我方离开房间时无法切断水源。如果刘某某事先给出租房屋安装了进水总阀门,使我方离开房屋时能够关闭阀门,也不会引起房屋漏水。

综合以上分析,刘某某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不仅没有保证房屋符合出租房屋使用要求,也没有对房屋及其附着物履行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修缮的义务,导致厨房水槽进水软管突然破裂,进而引起房屋漏水的后果。因此,刘某某应自行承担出租房屋所受损失,并赔偿我方因此而受到的物品损失。

3.我方已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及时采取弥补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

(1)房屋租赁期间,我方已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不存在不当使用房屋和附属设施的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房屋漏水发生在10月5日白天,当时房屋使用人、我方总经理华某某正在公司值班并检查工作,加之进水软管突然破裂,我方无法预料,而非我方不履行管理和善良注意义务。

(2)房屋漏水后,刘某某及时采取弥补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10月5日下午,当得知房屋漏水后,房屋使用人华某某立即安排公司办公室人员前去查看,并及时采取弥补措施,用笤帚、拖把等工具清理房间积水,避免损失的扩大。由此,进一步说明我方积极履行了管理义务。

4.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某某装饰公司工程预算书》,是刘某某单方委托装饰公司做出的工程预算,不属于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房屋漏水的根本原因,是刘某某房屋设施出现故障所致。刘某某出租房屋设施存在严重缺陷,没有安装进水总阀门,没有尽到定期检查义务和修缮义务,也是造成房屋漏水的重要原因。我方已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及时采取弥补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不应承担刘某某出租房屋所受损失。

四、审理结果

受理法院以刘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漏水是因我方过错造成为由,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没有提出上诉。

随后,陈某诉我方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向受理法院申请撤诉,受理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至此,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得到维护。

案例三:房屋漏水纠纷

住过楼房的人往往有这样的经验,因为相临房屋漏水,使得原本和睦的邻里关系而受影响,甚至破裂。而且作为受害方,不知如何索赔,也不知索赔多少。下面这个案例,可以提供一些借鉴意义。 原告(上诉人):刘女士 被告(被上诉人):陈女士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02年3月8日至12日间,由于被告卫生间水管破裂,大量自来水沿被告房屋地坪自上而下流入楼下原告住房内,直到漫溢室外被邻居发现。漏水造成原告三房二厅二卫及厨房间装潢重度受损,所有房间地面积水,天花板受潮起皱、涂料脱落,墙纸剥落,地板起翘。家中大量物品受潮湿、水浸损坏,以致无法居住在内,只能将出租给他人的另一套自有住房收回自住。因被告拒不承担相邻方应尽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直接与间接损失人民币8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因漏水损坏的SONY29英寸彩电一台、落地音响一对、写字台一张、紫红色皮沙发一套、聂耳牌钢琴一架予以修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损失修复费用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今的房租损失人民币25000(按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2002年3月8日至12日间因其卫生间抽水马桶连接水箱的软管破裂,确实发生了漏水。但漏水原因不在被告。被告所住该房从未进行装修,且房屋地坪倾斜,存在质量问题,更由于原告没有配合共同更换污水管道才造成水漏出后流向楼下。在此次漏水之前,原告的房屋已经历两次漏水。1998年因三楼住户阳台出水管堵塞造成的漏水损坏了原告一部分室内装潢,原告未就此重新装潢。2002年1月,因三楼住户热水器故障,漏水造成原告厨房受损,原告曾向热水器生产厂家索赔,但后来又放弃了。现原告将两次漏水的损失转嫁到被告处,明显不合理。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刘女士系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路338号荣德公寓16号101室及上海市沪青平路101弄荣德大厦2号203室房屋的所有人。本案被告陈女士系原告住所楼上荣德公寓16号201室所有人。2002年3月8日至12日间,因被告卫生间抽水马桶连接水箱的软管破裂,大量自来水沿被告房屋地坪自上而下流入楼下底层原告住房内,直至漫溢室外被邻居发现。其时原、被告均不在沪。漏水造成原告卧室、厅墙面和顶面不同程度出现涂料、墙纸起壳、剥落、霉变,客厅、卧室地板、木质踢脚线浸水、受潮,不同程度隆起、褶皱和断裂,卧室房门变形,发霉。装潢修复费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闵行分部鉴定为人民币13559元。漏水造成原告家中一对音响外壳变形,写字台发霉、开裂。漏水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居住上海市沪青平路101弄荣德大厦2号203室至今。

另查明,1999年因荣德公寓16号三楼阳台下水口堵塞,发生漏水,殃及本案原、被告的住房。2002年1月,因荣德公寓16号三楼住户的热水器故障,漏水影响到原告的厨房间。原告为此曾与热水器生产厂家交涉,要求赔偿。

又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路338号荣德公寓B座102室即现荣德公寓16号101室,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 本案有如下证据:

现场照片2本、洪菁实业公司照相馆的冲印证明1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漏水造成装潢受损情况。

录像带1盘,证明漏水发生5天后现场情况。

华舒物业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漏水原因在于201室卫生间洗脸盆下阀门破裂所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是现沪青平路338号荣德公寓16号101室和沪青平路101弄荣德大厦2号203室房屋所有人。

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原将自有的另一套住宅荣德大厦2号203室房屋出租给上海金洲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租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3200元。 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1份,证明201室是被告所有。

通告1份,证明荣德公寓的开发商因房屋经常发生漏水问题,要求业主配合维修管道。

向刘猛勇、朱业明、王桂琴、沈信杰、张若杰做的调查笔录,证明1999年该幢房屋三楼阳台出水管堵塞引起漏水,2002年1月三楼渗水影响到原告厨房,原告曾要求更换厨房的天花板和吊厨。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闵行分部对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路338号荣德公寓16号101室受损装潢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受损装潢修复材料费、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3559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关于物品损失。原告主张因漏水损坏的物品有:SONY29英寸彩电图像失真;音箱因浸水外壳变形;写字台发霉、开裂;皮沙发外观未坏但内里受水浸受损;钢琴弹不出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物品进行修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物品漏水前是否已损坏、漏水后损坏到何程度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复的依据不足。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确认上述物品存在于原告漏水侵害的上海闵行区沪青路338号荣德公寓16号101室现场。原告提供向朱震宇所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漏水前的2002年春节钢琴弹奏情况良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熟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使钢琴当时是好的,现在有损坏,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坏。原告提出的证据又是孤证,故缺乏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的物品系在家庭内部使用的器物,按音箱因浸水外壳变形、写字台受潮发霉、开裂,不需再对受损原因举证,法院即可确认损害系漏水造成。原告虽有初步证据证明漏水前钢琴弹奏状况良好,但原告主张的彩电、钢琴、皮沙发的损坏情况是内在的,仅凭视觉观察无法确定,现被告不认可此三样物品损坏系由漏水引起,故应由原告对此进行举证。原告现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对彩电、钢琴、皮沙发因漏水而损坏的事实难以采信。 关于装潢修复费用。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坚持以人民币4万元来计算其装潢受损费用,缺乏依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针对房屋现状作出的,应当扣除房屋遭受前两次漏水造成的装潢损失,被告只愿补偿原告相当于13559元的1/3的损失。因原告当庭承认1999年、2002年1月三楼漏水殃及原告住房,故被告要求扣除相关的装潢损失,是合理的。 关于租金损失。2002年3月28日原告之夫回国处理漏水事件,因家中无法居住,遂取消另一套住宅的出租协议,住进荣德大厦2号203室。原告于2002年10月回国后也居住在该房内至今。原告要求租金损失按每月人民币1600元计算,因赔偿纠纷尚未解决,要求租金损失以人民币25000元总计。而被告认为漏水的房屋经收拾尚可住人,不愿赔偿租金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有关租金的举证与其欲证明的租金损失有25000元之事实缺乏客观联系,法院不予采纳。但漏水发生后,原告房屋装潢受损程度较为严重,使原告与其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该房屋,原告另觅住处合情合理。即使原告居住的是自己的另一套房屋,但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以租金损失形式提出的赔偿,具体数额可由法院参照同类地段相似房屋的月租金予以确定。

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经审理查明漏水原因在于被告房屋卫生间设施的缺陷,漏水造成楼下邻居原告房屋装潢及物品损失,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辩称漏水的发生是房屋质量问题及原告不配合更换污水管道所致。因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的义务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故被告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诉情。在此次漏水之前,原告的底层住房已经历两次漏水,因被告对前两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难以举证,价格认证机构对装潢修复费用的鉴定又是根据房屋现状作出的,另考虑到原告因厨房间漏水曾向案外人提出索赔后又放弃的情节,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装潢修复费用的90%。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的物品,其范围应当是因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坏,法院根据常理推断及原告的举证,确定由被告人修复音箱、写字台。考虑到原告房屋装潢受损程度较为严重,使原告及其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另觅住处合情合理。即使原告居住的是自己的另一套房屋,但原告的利益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原告以租金损失的形式来主张此项利益,对合理部分法院可予支持。法院为弥补原告的利益损失及促使原告收拾发生水患的房屋,早日回搬,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参考同类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赁价格,酌情确定以租金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支持租金损失3个月。法院另考虑到原告遭受如此漏水后清理现场需花费精力,其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尚在情理之中,故法院在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时亦酌情考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女士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企业,对漏水造成损坏的原告刘女士所有的、现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路338号荣德公寓16号101室内的音箱一对、写字台一张予以修复。 被告陈女士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女士装潢修复费用人民币12203.10元。

被告陈女士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女士租金损失人民币3600元。

驳回原告刘女士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70元、鉴定费人民币680元,由原告刘女士负担1000元,被告陈女士负担3260元。 上诉人诉称: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陈女士应赔偿刘女士租金损失25600元(以每月人民币3200元计,计算8个月)。原审以人民币1200元计算租金损失不合理,参照周围邻居及自己原出租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每月以3200元计算租金实属合理;由于事件发生后为便于进行受损评估,故保留现场至今,原审确定租金损失仅为3个月,也属欠公平,现主张以8个月为限计付租金损失应属恰当。 被上诉人辩称:刘女士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原审中刘女士未主张对租金损失进行评估;二审中刘女士也不主张对受损房屋2002年3月间租金价格进行评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范围的认定、赔偿责任的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判令均合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上述处理予以维持。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中租金损失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刘女士就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在本案中未行举证,亦不要求有关专业权威机构就此进行评估,因此,其对租金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而难获支持。原审考虑到事件发生后,刘女士确实一时难以在该房内居住,发生了另居他处的情况,客观上也可能发生因此事件而带来的利益损失,故依据双方陈述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价格酌情确定租金以每月人民币1200元讲,支持3个月的租金损失,已属公平合理。在刘女士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前提下,刘女士的上述请求,二审法院难予支持,原判可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刘女士负担。

四、对本案的解析

我们在处理相邻损害纠纷案件时,常遇到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一些价值明显不大,但确有损坏的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的诉讼成本可能远大于物品损失本身。也有一些物品的损坏是否在侵权行为中形成,没有专业机构愿意鉴定、评估,导致这部分事实难以查明。我们认为,简单地以当事人未提供损失的依据而不予支持,有失公允。应当在确认赔偿范围的前提下,结合法官的生活经验和现有的相关依据,充分考虑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对确需鉴定的事项,如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装潢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确定包含前两次漏水引起的损失,但损失有多少,原、被告没有举证,鉴定结论也无法明确,法院根据前两次漏水主要侵害厨房间的天花板、吊橱,酌情确定在总的装潢损失中扣除10%,是比较合理的。关于租金损失,比较严谨的做法是委托专业机构对发生水患的房屋在该时段内的租金市场价进行评估。但这样做势必增加诉讼成本,拉长办案周期,最终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而且,租金市场价不是非鉴定评估不可,原、被告是上、下楼领居,对本地租金行情有达成共识的可能。法官遂征求双方意见,原告称每月租金1600元,被告称装潢新旧程度为1000元至1500元不等。从原告的诉讼心理来看其一般是就高要求的,考虑其装修已有6年,遂确定租金为每月1200元。根据生活经验,通常家庭装修住房3个月可完工。为促使原告早日回搬,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酌情支持3个月的租金以计算原告的损失,也比较公平合理。后原告对有关租金损失的一审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又不要求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上诉请求遂被二审法院驳回。

五、律师提醒

在发现漏水情况后,作为受损方首先应当保护现场,并进行证据固定。如能进行现场公正最好,次之可拍摄照片等。其次,对于损失的范围,我们建议能请有评估资质的企业,如价格认证中心等,到现场进行评估。上述手续完备后,再向法院起诉为妥。

人事代理相关问题范文第4篇

1 锅炉水质化验的方法

1.1 化验锅炉水硬度的方法

在锅炉的运行过程中, 锅炉水的硬度会直接影响锅炉的传热效率和运行效率, 所以, 一定要注重锅炉水硬度的化验, 实际的化验过程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操作:首先, 选取50ml的锅炉水, 将其倒入200ml的锥形瓶中;其次, 将3ml的氨-氯化铵缓冲溶液和少量的固体铬黑T指示剂加入装有锅炉水的锥形瓶中;再次, 不断摇晃锥形瓶, 加入EDTA标准溶液进行滴定, 直到溶液变成蓝色后停止摇晃, 并且在这个时候记录所消耗的EDTA标准溶液的体积 (V) ;最后, 按照GB/T6909-2008锅炉用水和冷却水硬度分析的方法进行化验, 就能得出锅炉水的硬度[1]。

1.2 化验锅炉水酸碱度p H值的方法

在化验锅炉水酸碱度p H值的实际过程中, 主要可以按照以下的步骤进行:第一, 在本化验过程中主要将玻璃电极作为指示电极, 将饱和甘求电极作为参比电极, 利用p H4或者p H9标准缓冲液进行定位, 进而化验锅炉水的p H值;第二, 称取10.22g的邻苯二甲酸氢钾, 将其溶在试剂水中并且定容为2L。因为该溶液的稀释效应比较小, 所以在称量前不用下燥。但是, 该溶液在放置几周之后可能会出现发霉的现象, 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 可以在溶剂中加入少量的微溶性酚, 作防霉剂使用;第三, 对于新使用的玻璃电极或者是长时间不使用的电极, 应该先放在p H4标准缓冲液中浸泡一段时间;第四, 饱和氯化钾电极在使用之前也应该放在饱和氯化钾溶液稀释10倍的稀溶液中进行浸泡。在不使用时最好将注入口封闭, 使用时直接打开就可以。

2 锅炉水质化验中的相关问题

2.1 缺乏锅炉水垢处理的能力

对于锅炉的使用而言, 它已经广泛应用在各个厂家中, 但是, 很多企业对锅炉水质的处理问题不是很明确, 缺少相应的水处理观念。而且, 企业中的员工对锅炉设备的特征没有过多的了解, 在水质化验环节缺少足够的能力, 化验人员不能及时的将锅炉水的酸碱度和硬度等传递给相关的管理人员, 所以, 导致不能及时做好锅炉水垢的处理工作, 使锅炉产生结垢的现象。另外, 如果锅炉排污不彻底的话也会使水中有污垢积累, 久而久之就成为结垢, 如果时间太长, 会导致结垢加剧, 从而影响锅炉的运行, 这也会给人们的生活和生产带来非常大的影响[2]。

2.2 忽视水处理设备的质量

锅炉相关工作人员在检验锅炉的运行时, 应该重点关注锅炉自身的检验和与之相关的设备检验, 尤其是水处理设备的质量, 一定要认真检验。但是, 在实际的检验过程中, 大部分的工作人员都只注重锅炉主体的检验, 而忽视了水处理设备质量的检验, 这样会严重影响锅炉水质的化验质量。

3 锅炉水质化验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3.1 认真做好锅炉水质处理, 注重锅炉结垢的检测

在现代的工业生产过程中, 如果没有应用实行锅炉水质化验的企业应该认真落实水处理的措施, 并且对相关的人员进行培训, 使其充分了解水质化验的相关知识, 做好锅炉水质的化验工作。在进行锅炉水的处理时, 会含有大量的杂质, 因此, 要先进行过滤、沉淀等, 提高锅炉水的质量。而在锅炉的运行过程中, 锅炉结垢直接影响着锅炉的传热性能, 从而阻碍了锅炉的正常运行, 为了能够避免锅炉结垢给锅炉的运行带来安全方面的问题, 工作人员一定要注重锅炉结垢的处理, 做好锅炉水质的化验工作[3]。

3.2 增强水处理设备的质量

在工业锅炉的运行过程中, 质量达标的锅炉水处理设备是其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所以, 国家相关部门一定要加强水处理设备的质量, 保证锅炉的给水指标符合GB/T1576-2008的要求。而且, 在检验新安装的锅炉时, 一定要做好水处理设备的检验工作, 确保设备的制水能力和锅炉相匹配。另外, 相关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检验时, 一定要确保锅炉的资料和证书十分齐全, 重点要关注水处理设备的资料, 包括使用说明、合格证书等, 从而保证锅炉水处理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的使用标准。

4 结语

综上所述, 在我国现代的社会中, 锅炉的使用领域非常广, 而且对社会的生产和生活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实际上, 锅炉属于一种高承压的设备, 所以说在使用的过程中可能会带有一定的危险性, 为了避免危险的发生, 要定期对锅炉进行检测, 特备要注重水质的化验。锅炉水质的质量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在进行水质化验时一定要采取有效的措施, 防止出现破坏水质化验的问题, 进而促进工业锅炉的良好运行。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我国锅炉的使用越来越普遍, 但是, 锅炉属于一种耗能高、污染高的特殊设备, 而且锅炉的水质问题对我国人民的生活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所以, 一定要注重锅炉水质的化验, 充分研究其中的相关问题, 本文对锅炉水质化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锅炉,水质化验,问题,解决措施

参考文献

[1] 陈映彤, 孙婷婷, 汪金金.关于工业锅炉水质分析检测的相关问题探讨[J].科技风, 2014, 20:143+145.

[2] 袁新玲, 范永胜.对工业锅炉水质常规化验方法的思考[J].科技风, 2015, 09:68.

人事代理相关问题范文第5篇

抢劫罪中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 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暴力和胁迫的界限规定较为模糊, 对其他手段的界定也不甚清楚, 尤其是对物施暴和对在场其他人施暴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 对暴力和胁迫的界定

1. 对物施暴的归属问题

高铭暄教授认为, 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仅可以针对人身, 而且可以针对物。例如, 行为人以暴力的方法破门而入将室内的财物进行毁坏后携部分财产而逃, 但自始至终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对被害人发出威胁, 此即属对物施暴的情况。而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暴力的对象只包括人身不包括物, 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对物实施暴力, 则最多属于胁迫, 而非抢劫罪中规定的暴力。因为对物实施暴力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法迫使财物的直接控制人屈服, 这与直接施加于财物直接控制人人身的暴力是不同的。[1]所以, 行为人针对物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确实使被害人因产生某种恐惧而不敢反抗, 但该行为的实质其实是胁迫, 而非暴力。[2]

笔者认为, 对抢劫罪的定罪量刑不以物是否作为暴力的对象而受影响,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分歧, 是因为看待暴力的角度不同。从行为人角度考虑, 只要其实施了对人或对物的侵害就是“暴力”;而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则是从财物直接控制人的角度去考虑, 认为只有对自己人身的侵害才可称之为“暴力”, 对其他的侵害都归于“胁迫”。从行为人的角度, 当然是通过“暴力方法”取财, 但从财物直接控制人的角度, 理解为被迫交出或不敢阻止其抢走财物则更为恰当。因此, 问题不在于暴力手段是否包括物, 而在于对“暴力方法”应当从哪一个角度去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3]笔者认为从被害人的角度去考虑对物施暴问题, 将其界定为胁迫行为的观点更接近于立法本意和有利于司法实践。

2. 对在场其他人施暴的归属问题

此问题的分歧在于暴力的对象是否包括在场的其他人。部分学者持肯定观点, 但部分学者提出了自己不同于前者的看法, 认为对其他在场的人施暴, 实际上是对前者的胁迫, 与对前者直接实施暴力有所不同。[4]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压制财物的直接控制人, 但对在场的不直接控制财物的其他人实施暴力, 并不能起到此效果, 实际上只是一种通过对不控制财物的第三人实施暴力进而对前者进行胁迫的一种变相胁迫手段。

笔者认为, 对在场的其他人施暴问题的归属, 正如前一问题所述, 在于从哪个角度考虑更符合立法本意。从行为人角度分析, 无可厚非是以实施暴力的方法完成抢劫行为, 但从财物直接控制人的角度考虑, 则是由于被胁迫而不敢反抗或自愿交出财物, 属于一种精神上的压制。笔者认为, 站在被害人的角度考虑更符合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任务, 也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 对“其他方法”的界定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和胁迫之外与暴力、胁迫产生效果相当、直接针对被害人人身的其他行为。这些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 损害人身权利;第二, 使财物的控制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第三, 行为的实施与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其实施实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 并且为后续非法取财行为创造有利条件。[5]但是“其他方法”中不应该包括“骗”的手段, 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 “其他方法”多表现为药物麻醉、用酒灌醉、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

在这里, 值得注意的是, 这种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其他方法”, 必须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 然后当场从被害人处取走财物。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借助、利用了被害人的这种状态, 而从被害人处取走财物, 则会成立盗窃罪, 而不是抢劫罪。如甲因喝醉酒倒在路边昏迷不醒, 此时乙取走了甲随身携带的钱包, 此时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而是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甲的醉酒状态是乙为了取得甲的钱包而故意造成的, 则乙是采用了此处所论述的“其他方法”, 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 构成抢劫罪。

二、抢劫罪对象的界定

(一) 抢劫罪对象不包括不动产

动产作为我国抢劫罪的对象理所当然, 而不动产是否也被包括在抢劫罪的对象内, 学界尚未达成一致。例如, 甲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占有乙的房屋, 甲是否构成抢劫罪?张明楷教授和高铭暄教授对此持肯定态度, 原因有三:第一, 如果只按民事纠纷处理, 可能会轻纵罪犯,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易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第二,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抢劫罪的对象只包括动产, 排除不动产缺乏合理依据;第三, 国外尚不乏将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的立法, 如日本。但是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 抢劫罪的成立要求“两个当场”, 而不动产是不可移动、不可携带的财物, 不可能像抢劫一般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 而被害人却可以较容易地依靠政府有关机关收回自己的房产, 恢复行使自己财产的权利。[6]

笔者认为, 我国目前不易将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对象。首先, 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说, 难以满足两个“当场”的要求;其次, 将不动产列入抢劫罪的对象易造成立法混乱, 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最后, 如果实践中出现如前文所述的强占他人房屋并伴随有伤害、杀害他人的行为, 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故意毁坏财物, 情节严重的, 可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如果属于一般违法的, 则不应以犯罪处理, 而应按照行政法规来处理, 更不能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7]

(二) 抢劫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 是指除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 除了积极财产即有意义的财产的增长之外, 还包括消极财产即无意义的财产的减少, 不仅包括永久性的利益, 而且暂时性的利益也包括在内。[8]在各种侵犯财产罪的著作中多有涉及财产性利益取得方式的内容, 大致包括三种:第一, 强行使被害人做出免除债务的行为;第二, 强行使被害人做出增加债权的行为;第三, 强行要求被害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笔者认为, 强行要求被害人提供一定劳务, 实质上属于第一种情况, 即强行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债务。如甲乘坐出租车, 负有对司机履行债务的义务但拒不履行, 即是强行使被害人免除自己债务的情形。所以, 财产性利益的取得方式归根结底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行为人强行使自己或者第三人取得债权, 强迫对方作出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 二是强行免除行为人或第三人对特定人所负的债务, 使被害人提供劳务也属于这种情形。[9]

抢劫罪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其对象, 但是对“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 也仅是在原有法条意思之上做出的必要解释, 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此外, 抢劫财物与抢劫财产性利益具有相同的实质内涵, 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也相当, 如因侵害对象不同而得出不同的法律归罪, 显然不属于刑法的平等适用。[10]所以, 将财产性利益归入抢劫罪的对象之列是没有疑义的。但是, 我们不能简单将刑法中抢劫罪所认定的财产性利益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 应作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对于抢劫罪中涉及的财产性利益的界定具有借鉴意义:第一, 其内容属财产权;第二, 应具有管理可能性和移转可能性;第三, 属客观上可以评价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第四, 行为人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损失。[11]

三、抢劫罪主体的界定

本文探讨的抢劫罪的主体, 仅限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能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关于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给出了答复: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当场使用暴力,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 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并不赞成如上观点, 其认为以上人员可以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 并应对事后抢劫承担刑事责任。其理由有三:首先, 事后抢劫作为抢劫罪的特殊类型, 其与普通抢劫具有相同的性质, 并且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本应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 因此基于总则指导分则, 分则以总则为导向的原则, 此类主体自然不能排除在事后抢劫罪的主体之外;其次, 西方多数国家的法律把此类人作为一切犯罪的主体, 在借鉴西方法律规定的基础上, 此类人对事后抢劫负刑事责任也是没有疑义的。相比之下, 我国法律将此类人排除在事后抢劫的主体之外是不合适的;[12]最后,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并不是指此三种罪的既遂形态, 只要有盗、骗、夺的故意和行为, 就有实现转化型抢劫的可能。因此, 即使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不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主体, 但只要其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就不能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13]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有待商榷。首先, 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因此如何理解这其中的“罪”关系重大。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以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就刑法而言, 一种犯罪的成立, 必须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成立都要求“数额较大”, 缺乏数额较大的必备要件则不成立犯罪, 也就无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可能。如果将刑法明确表述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不以“数额较大”为标准, 而是只要求行为人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 就有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可能, 势必降低入罪的门槛, 加大打击犯罪的范围, 且有违刑法的严肃性与正当性。其次, 刑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后盾具有谦抑性。在此种情况下, 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完全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 由监护人等对其教育, 对情节严重的进行政府收容教养, 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使其改过自新、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 而且也符合刑法作为后盾法谦抑性的要求。最后, 无论从国际还是到国内, 刑法都在走向轻刑化, 最高院的答复正是这一国际趋势的践行, 我们应当把最高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付诸实践, 最大限度地减小对未成年人的打击范围。

四、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财物的司法适用

很多以取财为目的的绑架案中都会伴随着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情况。对这一现象如何进行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两抢意见》中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 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 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发布后的确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司法审判工作的作用, 但是学术界对此一直有质疑。学者们对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没有疑义, 但是对于应择一重罪论处罚则不敢苟同, 其中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代表。其认为虽然绑架罪和抢劫罪的法定刑都比较重, 但是择一重罪论处并不合适, 原因有三点:其一, 绑架和抢劫属于性质不完全相同的犯罪, 前者侵犯的是与人身有关的自由和安全, 后者不仅侵犯了人身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对此种行为仅以一罪评价, 有失偏颇;其二, 对两罪的数罪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 如同绑架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实行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一样;其三, 与抢劫过程中或既遂后实施绑架行为应当并罚相比, 对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行为的, 也应当并罚。[14]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这个观点。首先,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 是两个独立的行为, 此时不论行为人有没有当场劫取被害人携带财物的行为, 绑架罪的所有构成要件都已齐备, 已经构成绑架罪, 而发生行为人当场劫取被害人携带财物的行为时, 这明显属于行为人另起犯意, 主观上另起了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劫取行为, 此时的行为必然是由于遭受暴力或受到暴力威胁、胁迫等而不能反抗、无法反抗, 被强行劫取了财物, 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 此劫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并不是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这一目的, 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是为了绑架的目的而在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上触犯新罪名抢劫罪, 所以这必然不成立牵连犯, 不可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即“从一重处断”。同时也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的要求, 所以也不能按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以“从一重处断”, 更不属于结合犯, 包容犯等。

综上, 从刑法理论角度无法说通绑架又当场劫取财物的需从一重处断, 所以应把二罪进行并罚。其次, 有的学者认为把二罪并罚会有重复评价的嫌疑, 笔者认为, 这是有的学者没有理解把握到底何谓“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 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15]即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法律评价。在此情形下, 把二罪并罚不会造成重复评价, 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 是紧密结合的两个独立的行为组成的, 两行为之间也不存在附属的关系, 所以对其并罚并不是重复评价, 反而, 如果只评价其中一个行为, 则会漏掉另一个行为没有给予评价, 这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最后, 从被害人角度来看, 绑架行为主要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劫取随身携带财物行为主要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 这是两种不同的法益, 但是都属于刑法要保护的合法权益, 对其并罚才能兼顾两种法益的保护。

摘要:抢劫罪严重损害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 其常见、多发, 历来被各国所重视并予以严厉打击。由于司法实践中一些新的问题层出不穷, 抢劫罪的立法以及司法规定略显滞后, 完善抢劫罪的规定也势在必行。本文在对抢劫罪的手段、对象、主体等问题进行逐一界定的基础上阐述个人观点, 以期对抢劫罪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抢劫罪,手段,对象,主体

参考文献

[1] 林亚刚.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法学评论, 2013 (3) .

[2]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18.

[3] 林亚刚.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法学评论, 2013 (3) .

[4]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13:903.

[5]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45.

[6]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13:899.

[7]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51.

[8]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422.

[9] 陈烨, 李森主编.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 (11) .

[10] 张洪昌.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探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 (7) .

[11]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35.

[12]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J].法学家, 2013 (5) .

[13] 张明楷.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A].顾军.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18.

[14]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 2011:17.

人事代理相关问题范文第6篇

企业价值评估是当今国际价值评估行业中迅速发展的领域。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产权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各界对企业价值评估的需求也呈迅速上升趋势。为规范企业价值评估行为,2004年12月30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了《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基本要求、评估要求、评估方法和评估披露等方面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提出了要求。指导意见的发布适应了当前企业改革对评估中介服务的需求,有利于解决当前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从施行情况看,指导意见对于进一步规范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对资产评估行业服务于企业并购、重组和产权变动等经济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笔者近年来一直从事企业价值评估的理论探索和实务工作,更是有幸负责了指导意见发布后国内首例采用收益法的大型评估项目。该项目已于今年6月顺利通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现结合本人收益法应用过程中的切身体会,谈谈指导意见对收益法应用的积极意义及施行过程中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几点建议。

一、指导意见的积极意义

1.肯定并促进了收益法的应用

收益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是国际通用的企业价值评估三种基本方法。收益法与其他两种基本方法一样,都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广泛的应用范围,但由于其在我国评估实践中应用时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得有关部门和一些媒体对收益法提出了质疑。但我们坚决认为,业内和社会各界不应当因为收益法在应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就简单地否定或回避收益法,而应当在充分肯定收益法能够有效反映企业整体获利能力的基础上,加大对收益法运用的规范,防止收益法的滥用。

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评估方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指导意见还旗帜鲜明地指出,“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指导意见参照国际惯例将收益法作为企业价值评估的基本方法之一,同时以相当多的条文规定对收益法的运用提出了相应要求,包括分析收益法的适用性、判断预期收益的合理性、合理确定收益期、合理选取资本化率或折现率等。这些要求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中合理运用收益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2.提出了收益法适用性的判断标准

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指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被评估企业成立时间的长短、历史经营情况,尤其是经营和收益稳定状况、未来收益的可预测性,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这有别于《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以下称“规范意见”)中对收益法适用条件的规定:“(1)资产与经营收益之间存在稳定的比例关系,并可以计算;(2)未来收益可以正确预测。”在未来收益预测方面,重点强调可预测性,这无疑拓宽了收益法应用的空间和范围。而且,指导意见第五条还明确指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企业价值评估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3.澄清了长期以来含糊不清的企业价值评估对象

在国际企业价值评估惯例中,以企业股东(或投资人)权益或部分权益作为交易对象时,对此进行的评估一般称之为企业价值评估。实务上,企业价值评估可以进一步分为整体价值评估、全部股权价值评估和部分股权价值评估。相对应的评估方法上也区分为间接法和直接法。国际上一般采用间接法评估企业价值,即通过对企业整体价值的评估去间接获得全部股权价值,全部股权价值 = 企业整体价值 - 付息债务价值。

而长期以来,我国资产评估界并没有对企业价值评估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定义,在评估实践中也往往误将企业价值评估业务转化为对企业所拥有资产的价值评估。如规范意见对“整体企业资产评估”给出的定义是:“整体企业资产评估是指对独立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他具有独立经营获利能力的经济实体全部资产和负债所进行的资产评估。整体评估的范围为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这一定义并没有对企业整体价值和企业全部权益价值进行区分,只是在第113条介绍方法时,指出可以通过资产扣减负债来得到整体企业资产评估值,但从专业的角度来看,确切的评估对象依然是含糊不清的。在实践中,有不少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或评估过程中混淆了企业整体价值和企业全部权益价值,从而导致产生误导性的评估结论。

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第二十条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第三条明确指出“本指导意见所称企业价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第二十条也指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谨慎区分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和股东部分权益价值,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4.规范了收益法应收集的信息资料及应履行的专业判断程序

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充分收集各种信息资料。指导意见对信息资料的收集非常重视,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充分沟通,从十一个方面收集并分析被评估企业的信息资料和与被评估企业相关的其他信息资料。被评估企业的信息资料包括被评估企业类型、评估对象相关权益状况及有关法律文件等六个方面。与被评估企业相关的其他信息资料包括可能影响被评估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宏观、区域经济因素等五个方面。

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调整是形成合理企业价值结论的基础。因此,在信息资料收集后,注册资产评估师还应当对其进行分析,履行应有的专业判断程序。指导意见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根据评估对象、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等相关条件,在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协商并获得有关信息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方法,对被评估企业和参考企业的财务报表中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具有影响的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分析调整,以合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

根据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考虑以下分析调整事项:

(1)调整被评估企业和参考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2)调整不具有代表性的收入和支出,如非正常和偶然的收入和支出;

(3)调整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及与其相关的收入和支出;

(4)注册资产评估师认为需要调整的其他事项。

5.对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的评估提出了明确要求

我国企业中存在非经营性资产和溢余资产的现象较为普遍。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可以理解为企业持续运营中并不必需的资产,如多余现金、有价证券、与预测收益现金流不直接相关的其他资产等。企业价值由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营业现金流现值和与正常经营活动无关的超常持有的资产价值构成。如果企业存在超常持有的资产,这部分资产的价值要单独计算。在收益法评估实践中,有些评估师往往忽视对这些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的了解、分析和界定,造成漏评或低估。由于对这些资产的考虑直接影响企业价值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指导意见对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给予了关注,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进行沟通,获得委托方关于被评估企业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的说明,并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和评估。

二、指导意见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几个问题

指导意见发布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又组织编写了《〈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讲解》,对帮助广大评估师对指导意见形成正确的理解具有极大的帮助。在施行过程中,我们觉得有些问题还需要我国资产评估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1.明确各种收益口径的适用条件及对应的价值内涵

长期以来,我国的一些资产评估机构都认为会计利润是最主要甚至是单一的收益口径。我们都知道在不同的会计政策下,企业会计利润可调节的空间比较大。相对而言,现金流量更能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运营的收益,因此在国际上较为通行采用折现现金流量的模型来估算企业的价值。指导意见顺应潮流打破了只用净利润作为预期收益的传统观念,将现金流量放在了第一的位置,指出,“收益法中的预期收益可以现金流量、各种形式的利润或现金红利等口径表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收益口径”。同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资本化率或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但这里仍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1)如何根据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收益口径,特别是现金红利口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选用?(2)在实际运用中,与预期收益口径相一致的资本化率或折现率怎么取得?

2.规范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

收益法应用过程中往往采用分段法对企业的收益进行预测。即将企业未来收益分为预测期期间的收益和预测期之后的收益。其中对于预测期,应当根据被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以及被评估企业所在行业现状及发展前景合理确定。预测期的确定,应使预测期结束时的经营状况能达到稳定状态。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往往只重视预测期的价值折现,却忽略了预测期之后的价值折现。实际上,后者在公司价值中占的比重通常超过前者,因此恰当考虑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对企业价值评估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讲解》中提到了戈登永续增长模型、清算模式等终值的计算方式,实际应用中还有很多方式方法,需要业内关注与研究。

3.进一步规范折现率的确定

多年以来,由于规范意见中规定“折现率可以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为基础,再加上3%至5%的风险报酬率。除有确凿证据表明具有高收益水平或高风险外,折现率一般不高于15%”,结果是一些评估师在采用收益法时,不论企业性质、市场情况有多大的差异,折现率一般都不超过15%。而且,一些评估师在确定折现率时,不论评估的是整体企业价值还是权益价值,通常是简单地运用风险系数累加法,并不作应有的解释说明,或者是不加分析地、简单地运用有关净资产回报率的统计数据来确定折现率。这样的折现率没有体现所面临的实际风险水平,同时收益口径也不一定匹配。

鉴于此,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水平、市场投资回报率、加权平均资金成本等资本市场相关信息和被评估企业、所在行业的特定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资本化率或折现率。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资本化率或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明确指出了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折现率并要求所选用的折现率与收益口径要匹配。根据国际惯例,在使用折现现金流量模型来计算企业价值时,与上述的自由现金流量相匹配的是加权平均资金成本(WACC)。因此,引入加权平均资金成本的概念,意味着中国的企业价值评估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这是一个非常巨大的进步和突破。

折现率是收益法评估中的一个敏感变量,而在发达国家的收益法评估中,折现率的主观调控空间实际上是很小的。因为影响折现率的很多因素,在发达国家都有公开数据可供查阅。而在国内,评估基准日的无风险收益率(国内不同评估公司或一个评估公司内部不同的注册评估师对相似项目的无风险收益率取值经常不同)、市场风险溢价(国内市场风险溢价由于缺乏权威数据导致随意性较大)、β系数(即便是对于同一企业,由于回归分析时间的长度、收益率的时段设置与所采用市场收益率的不同,β系数也会差异很大)、资本结构(国内资本市场特殊的股权分置现象及信息披露的不规范现象导致资本结构信息经常失真)等资本市场相关信息,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笔者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关于折现率合理选择的要求,并建立行业信息系统,统一发布有关参数。同时,评估师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延伸分析所评估企业的特有风险,对不同区域的风险差异进行分析和比较,以合理估算折现率。

4.规范折现期的计算

在采用不同收益口径的情况下,是在年终、年中或一年的某个时点折现,不仅直接影响评估结果,也关系到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如国外有些案例在折现时间的考虑上采用了年中调整系数,即假定公司的现金流全年都在均匀地发生,折现时间是在每个预测期间的年中考虑,而非年终。有些采用导数推算出在一年的某个时点,而国内大多在年终折现,结果显然是不同的。如果评估基准日不在12月31日,是直接折现到基准日时点还是先折算到该年12月31日后再折现到基准日时点,结论也是不一样的,这都需要业内加以研究。

5.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影响

指导意见在第十三条里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且要求在出具的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中披露“价值类型和定义”。价值类型是评估理论上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但在我国价值评估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未予以重视,《资产评估准则—— 基本准则》第一次对价值类型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也未具体规定使用的价值类型。不少评估机构不理解价值类型具体的含义,也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在价值类型与评估方法应用之间的具体关系尚不清楚、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和报告使用者不理解价值类型的具体含义的情况下,实务界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探索阶段,急需理论的指引。

6.加强企业价值评估披露与现行报告规范的衔接

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明确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有别于财评字[1999]91号《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对评估报告的规定,指导意见增加了价值类型和定义的要求,强调了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对被评估企业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的描述、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的披露、以及对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的说明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但目前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报告基本上仍沿上述91号文件的要求,为了获得审批通过,评估师仍需要执行91号文的规定,只在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中才能完全遵守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中评协在报告披露方面与财政部尽快沟通,做好与91号文的衔接工作。

三、几点建议

由于当前经济的全球化进程大大加快,资产重组以空前的规模和速度进行。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无论是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还是国际财团进入中国的资本市场,都要求中国的资产评估行业尽快与国际接轨。沿用了十多年的成本加和法无法适应交易的要求,市场法、收益法等国际通用的方法将逐步走向前台。

目前,国外投资人在国内投资时,往往不相信国内评估师的胜任能力。虽然因我国对国外评估机构的资格限制,国外投资人仍聘用国内评估机构进行企业价值的评估,但同时聘请外资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由于过去我国对企业价值评估没有一套成熟的方法体系,一些国内评估师对评估中出现的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途径,因此常常遭到外资机构的质疑。指导意见的发布,为我们提供了收益法、市场法应用的指南,从而使我们能够从容地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1.加强企业价值评估的研究和培训工作

收益法和其他评估方法一样,并非十全十美。但对于中国资产评估行业来说,当务之急就是学习和推广收益法在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应用。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企业价值评估方面的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在实际工作中,许多评估师多从现有的价值评估出版物中寻求理论支持。而这些出版物多为投资银行或大专院校翻译出版的有关企业价值评估在证券评估或价值管理中如何应用的教材,虽然能够解决一部分理论模型与分析计算的问题,但还是不能解决企业产权交易中价值评估中的许多实际问题。由于缺乏适用的企业价值评估培训教材,评估师更难以得到机会接受企业价值评估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因此要贯彻实施指导意见,评估行业必须加强对企业价值评估的研究,组织编写专门的企业价值评估培训教材,积极开展不同层次的企业价值评估培训。通过理论培训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培训方式,实实在在地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

对指导意见在具体执行中产生的新问题,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具体业务中面临的难点问题,应统一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进行及时、有效的补充说明,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具体业务中面临的难点问题进行及时的解释和回答,使指导意见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同时也通过沟通和交流,提高全行业对企业价值评估的正确认识。

2.利用目前正在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加强对控股权、少数股权、流动性的溢(折)价问题的研究

正是由于业内对收益法的研究的滞后,我们已经丢失了许多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的评估项目。如果我们对控股权、少数股权、流动性的溢(折)价问题研究滞后,可能会丢失未来更大的并购市场。

现代企业价值理论认为,拥有控股权的股东与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相比,由于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拥有更多的权力,因此给予拥有控股性质的股权以溢价,而企业内的少数股权需要折价。在我国的企业价值评估中,多数情况下部分股权的价值往往只是按照其对于全部股权的相应比例确定,忽视了控股权和少数股权对价值的影响。指导意见从规范企业价值评估的角度,引导评估师考虑这些因素。这是我国企业价值评估的一次重要突破。

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流动性对企业股权价值的影响。目前,股权分置还是国内股市的一大特点。现有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即国家股、法人股是不能在证券市场流通的。能流通的股票与不能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之间存在很大的价差。应该说股票的流通性所引起的折扣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股票的流通性所引起的折扣应该是多少,国内对这个问题还未形成广泛的共识。因此评估师要提出令人信服的流动性折扣同样是件不容易的事情。即便目前如火如荼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也还会在一段时间存在股权分置流通权与一般流通权的问题。即便实现全流通后,随着CAPM模型、WACC模型的应用推广,要采用上市公司的公开参数,收益法评估股权价值仍然必须考虑非流通性的折价问题。

考虑到控股权溢价和少数股权折价、流动性溢(折)价的实践在我国尚处于待发展阶段,指导意见仅原则性地要求评估师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由于控股权和少数股权等因素产生的溢价或折价,并做出适当披露。这种做法体现了我们资产评估行业的严谨工作态度。

然而在现有法规中,对评估结果的使用已经超出了评估咨询的范畴,评估结果已经不仅仅是为交易价格提供的一个参考数据。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同样,此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财政部颁布的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也指出,“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这样,造成了交易价格基本上使用评估结果的事实。

2003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第3号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指出,“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同时规定“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因此,我们对部分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时,控股权、少数股权、流动性的溢(折)价是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综合国外有关数据,控股权溢价一般在20%-40%之间,流动性折价一般在30%-50%,甚至有的在50%以上。由于控股权、少数股权、流动性的溢(折)价问题对部分股权的评估价值影响巨大,如果不加强这方面的研究,部分权益价值评估结论的可信度要大打折扣。而这样的评估结论,并非简单地予以披露就能解决相关矛盾的。如果这个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评估的作用也就无法充分发挥,法定评估的业务自然也会越来越少。

股权的溢(折)价确实是评估实务中的一大难点。尽管美国企业价值评估界在这方面的研究十分活跃,但也只是停留在大量数据的统计分析上,也未上升到成熟的数学模型阶段,但需要溢(折)价的现实问题不能回避。因此我们也不必总是抱怨国内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而必须尽快启动对这一问题的专向研究,积累大量的案例数据作为支持。而股权分置改革正好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这样的机会,希望以此为契机推动股权溢(折)价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

3.争取各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认同与支持

指导意见对评估方法进行了整体性及系统性的规范。第二十三条指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第三十八条指出“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评估对象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形成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和初步价值结论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的质量和数量的基础上,形成合理评估结论。”可以说这突破了目前我国企业价值评估实务上一直以来惯有的模式,即规范意见中规定的以成本加和法为主对企业整体价值进行评估,采用收益法对成本法评估结果的辅助验证的评估模式。这必将促使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具体条件,合理、恰当地选择评估方法,而不是仅采用规范意见中的单一评估模式。

但由于我国各地对有关问题认识的发展并不均衡,一些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评估方法选择的理解上依然墨守成规,对收益法采取了排斥态度。这不仅不利于收益法的应用与发展,实际上也不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希望协会能够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调,以取得相关当事人的认同和配合。

此外,中国证监会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中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应慎重使用收益现值法。资产评估机构应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禁止根据不切实际的各种简单假设进行随意的评估。为防止公司和评估师高估未来盈利能力,并进而高估资产,对使用收益现值法评估资产的,凡未来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10%-20%的,公司及其聘请的评估师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凡未来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20%以上的,除要作出公开解释并道歉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实行事后审查,对有意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误导投资者的,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规对公司和评估机构及其相关责任进行处罚。”这一规定无疑可以防止滥用评估方法与人为操纵评估结果,但对收益法的适当应用未必有利。

企业价值评估遵循的是持续经营原则,即前提是被评估企业的资产按目前用途和使用的方式、规模、频度、环境等情况下继续使用,或者在有某些改变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在此前提下确定评估方法和有关参数。如果未来企业中某些资产持续经营的情况发生了改变,则实现的利润将必然发生变动。因此,企业未来实现的真实利润与评估报告中的预测数据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利润实现数一低于评估师预测数的某一百分比,就处分评估师,无疑是不提倡采用收益法。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协调,对此不合理规定进行调整。

总之,指导意见不仅借鉴了有关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评估准则规范的有关条款,而且结合了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实际状况及行业所处的法律与社会经济环境,解决了行业存在的许多认识上的偏差和误区,同时也从经济全球化、行业国际化的发展高度,对企业价值评估提出了新的要求。指导意见是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监管部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广大资产评估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多年经验和智慧的结晶,它必将促进和推动我国新时期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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