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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上诉状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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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上诉状(精选9篇)

民事诉讼上诉状 第1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捍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贵,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原审被告:姚林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城郊乡樊楼村十里铺七组。

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强,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路43号。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上直接违反举证规则。

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未举出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上 1

诉人也从未认可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并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和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举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因此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这一认定首先直接违背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又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硬课给上诉人一个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姚林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证据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性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并未额外地提交新的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专门机构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情况下强认责任明显缺乏经验上的支持,原审法院仅凭推理作出了姚林涛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由此足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请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原审推断的逻辑和相关证据,车辆所在位臵可能因车速高低而有所差异,而被上诉人亲属驾驶车辆最终停放位臵距离问题,还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亲属驾车超速的结论。而驾车超速显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上的明显不当。

三、原审判决忽视了事故损害与交通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事故发生上的责任与损害形成上的责任存在不一致之处。在本案存在得特别突出。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脑损害失血过多。而颅脑

损伤与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有关。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死亡与自身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关联,至少对损害的扩大有直接影响。而原审判决对此执字未提。

四、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实其亲属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均为具有主观性且不具有持续性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亲属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举证证实了其亲属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根据两种不同证明方向的证据,证实其亲属为农村居民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而原审判决竟以城镇标准给以赔偿,因此明显不妥。

五、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与现行法律相悖。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至今有效。据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关精神抚慰金请求部分,原审判决竟支持3万元之多。

六、原审判决支持丧葬费同时又支持交通费系重复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即系为办理丧葬所支持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系事故发生当场死亡,并未发生救治等事项和费用。因此仅应发生为丧葬所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一方面支持丧葬费另方面又支持交通费显然相重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判决结果当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民事诉讼上诉状 第2篇

(二)上诉期自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对判决的上诉应在15日内提出,对裁定的上诉应在10日内提出。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

(四)提出上诉时须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研究 第3篇

一、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含义及其功能

(一) 民事上诉制度的含义

对于上诉的概念, 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上诉[1] , 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 在法定期间内声明不服, 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审理, 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民事上诉制度也即是规范民事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核心就是两审终审中的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2] , 是指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针对允许上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 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上诉是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唯一途径。

(二) 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

既然第一审程序已经给私人纠纷提供了公立救济的途径, 又为什么还要设置上诉审程序呢?当然这与上诉审程序的特有功能是分不开的。笔者认为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点:1.监督一审程序, 纠正下级判决的错误, 保障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权威。由于我国一审法院的审级比较低, 法官出现错误的情况是在所难免的, 上诉审程序是能够监督初审程序的程序, 通过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 使其错误受到监督和控制, 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2.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纳度。上诉制度具有补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权利保障的功能, 通过初审和上诉两次的审判, 使当事人相信法院的判决是经过合法程序的, 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度。3.减轻法官的压力。对于那些争议很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 面对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一审法官常常不知道该怎么判决, 经常处于两难境地。上诉制度的设立就可以让不同等级的两个法院和多个法官来考虑这些问题, 使上诉法院成为初审法院的责任分担, 从而减轻初审法官因受社会舆论而带来的巨大压力。

二、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四级两审终审制系在移植大陆法系的基础上逐步磨合改造而成, 是由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在此之前我国也曾实行过以三级法院制和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者一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 四级两审终审制逐渐的暴露出一些弊端,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上诉条件过于宽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 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 只要当事人愿意就可以提起上诉, 这样就极易造成诉讼投机, 使得有些当事人利用上诉来拖延时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或者律师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来鼓励当事人上诉, 导致那些原本在一审就已经得到公正判决的案件不得不再上诉到二审法院, 这样以来极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 终审法院级别过低, 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

在我国的四级法院组织中, 虽然每一级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审理的第一审法院, 但一审民事案件大多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 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就成为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3] 虽然近年来, 严格了我国的司法的准入制度, 我国法院系统也吸收了大量的年轻人才, 但是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和业务知识还是比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差一些的。另一方面由于初级人民法院和中院有经常的往来联系, 也不利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纠错功能的发挥。

(三) 我国法院系统行政色彩严重, 存在普遍的案件请示制度

我国上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这种业务指导是通过二审、复核、复议等司法程序实现的。但是, 现实中一些上级法院总是以种种借口来干预下级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 把业务指导关系越来越严重地演绎成了实际上的领导关系。还有一些下级法院主动接受上级法院的“领导”, 就具体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处理意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还有很多初审法官因为二审的改判会影响到自己的升职和奖惩等, 故初审法院法官经常会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审判意见。这样一来, 就混淆了人民法院的审级, 在客观上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影响司法的效率与公正。

(四) 再审程序导致“终审不终”

我国的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依法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从一定程度上说, 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 这种补充作用已经名存实亡, 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 损害了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而且在我国检察院有发起再审的权力, 在上级检察院给下级检察院下达抗诉的指标的情况下, 检察院也会鼓励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 故许多当事人就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监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 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

三、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制度, 应该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和司法实践, 在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的基础上,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 完善现行我国的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在审级制度中, 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要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 首先就应该考虑如何完善第二审程序, 使之更加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要实现这一目标, 就要实现好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就是要使这个关系达到平衡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限制上诉条件和建立相对独立于行政区划的法院体系来实现。今年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 并借鉴国外的做法, 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实行一审终审。很多小额案件不再能上诉, 相对来说对上诉的条件进行了很大限制, 是一个明显进步的趋势。但是我国的法院体系特别是地方的法院体系的建立是和我国的行政区划的设置基本上吻合的, 并且地方法院在财政方面还是由地方财政拨款的模式, 这样法院的裁判很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此, 笔者认为, 应该建立独立于行政区划的法院体系, 法院的财政等应统一由中央财政划拨, 不受地方财政的控制, 各级法院法官的薪金待遇和升迁等不受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的影响。

(二) 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避免“终审不终”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固有特征之一。在德国和日本等国家, 再审之诉是案件发起再审的唯一途径,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借鉴吸收, 变再审程序为再审之诉。应该把主动权交给当事人, 让当事人成为再审之诉的主体。当然为了限制当事人滥用再审之诉, 法院可以设置审查程序, 对于没有错误的裁判可以不予受理或者直接驳回起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是全面的监督, 这有悖于民事诉讼是处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笔者认为, 我们可以把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只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的案件。并且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使检察机关能准确把握自己的民事抗诉权, 并可以提高这种权力特行性, 减少这种权力的随意性使用。

(三)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如前文所述, 国外很多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 而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仍然采用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 在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基础上,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这样可以减少审级不足而带来的弊端。具体的来说,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三审终审制:

1.限制第三审的受案范围

西方国家对三审上诉的限制, 各国立法与判例也不尽统一, 但是控制终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 排除终审法院审理事实问题的可能性, 是西方各国的普遍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上诉状应写明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但并没有对准予上诉的理由予以限定。所以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第三审程序的上诉应该规定只能就原审判决或者二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第三审上诉。

2.实行上诉许可制度

所谓上诉许可[4] , 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申请应该经原审法院或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并获得许可, 才能启动上诉审程序。如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案件的上告实行许可制, 只有经过州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宣告许可上告的, 才准许提起上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 可以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对于哪些已经经过二审审判但还没生效的判决, 当事人想要提起第三审上诉, 必须经过二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的许可才能提起三审上诉。

3.第三审案件的管辖和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担负着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不可能承担大量的第三审案件, 因此, 可以将第三审的审判管辖权下放到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对第三审上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权应归第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受理第三审上诉在操作程序上基本上可采用受理第二审上诉的程序, 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间内将上诉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 应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 报送第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对原审法院不信任, 也可以直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上诉, 第三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5]

4.实行飞跃上诉制度

飞跃上诉制度, 也叫越级上诉制度, 指在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 由当事人达成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协议, 从而跳过第二审法院向第三审法院上诉。[6] 借鉴西方国家的这种做法, 我国也可以采取越级上诉制度, 可以直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但越级上诉是否受理同样应由第三审人民法院决定, 如果第三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按通常情况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更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自愿不提起三审上诉的协议。当事人自愿达成不提起该上诉的协议, 这是当事人处分上诉权的行为, 法律上理当允许, 其实际效果也可以减少案件的审级。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 而是建立在深厚的经济基础和司法实践基础之上。鉴于笔者的知识范围和认识水平有限, 上述有些观点也许存在不足之处。但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法治事业的不断进步, 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也会不断的改革创新, 相关的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也会越来越健全。

摘要:民事上诉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 特别是今年的修改值得关注, 但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还存在着不足, 在民事上诉制度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应当依据我国具体国情, 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民事上诉制度, 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

关键词:民事上诉制度,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9:15.

[2]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7, 3:353.

[3]杜惠滨, 杜洪娟.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J].世纪桥, 2009, (9) :24.

[4]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9:194.

[5]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J].法学研究, 2010 (4) .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附带上诉制度 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定义;基本特征;必要性;合理性

程序效率和实体公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且得到广泛应用的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附带上诉制度,在彻底解决民事权利纠纷和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缓解诉讼压力、充分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最起码的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本篇文章中,笔者试图对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的定义和基本特征以及我国当前形势下构建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系统论述,以期为有朝一日正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这一制度奠定先期理论基础。

一、民事訴讼附带上诉制度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

由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正式引入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所以,迄今为止,理论界仍然未能对这一制度的定义给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如,有的学者主张“附带上诉者,由当事人之一告提起上诉时,其对告牵连于上诉人之上诉所提起之上诉也,易词言之,由上诉人之上诉所声明不服之判决,其对告亦利用主上诉之诉讼行为,以声明不服,要求其更为利己之,特向第二审法院所为之意思表示也”[1];再如,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附带诉讼,指对控诉人进行不服申诉的第一审判决,附带其控诉,由被控诉人提起的诉讼” [2]。

尽管以上学者对附带上诉制度的阐明方式不同,但总的来看,他们似乎均主张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理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附带上诉的产生需以合法的主上诉存在为前提,即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才会有附带上诉的产生,换言之,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或者提起上诉之后又因为各种原因撤回上诉,那么附带上诉就不复存在;二是附带上诉始终站在主上诉的对立面上,与其针锋相对,即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附带上诉,其目的就是要进一步推翻上诉者的上诉指控,使诉讼的结果朝着更加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角度发展,因此,不管是在举证上,还是在辩论上,附带上诉的提出者必然与上诉人势不两立;三是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提起附带上诉,就相当于在原上诉基础上又产生了一个新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主上诉中的上诉人同时是附带上诉中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提出者同时又是主上诉的被上诉人,因此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双重身份。

综合以上几个特征,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其实就是指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依附于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而提起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上诉资格,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以后,以对方主上诉为依托,在已经开始的上诉程序中提起的上诉[3]。

二、构建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上诉制度,在附带上诉制度上仍然处于空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冲突和民事纠纷势必会不断增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维护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方面考虑,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逐步引入并构建附带上诉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构建附带上诉制度,是司法实践应对社会转型的重要环节。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这一阶段,民事纠纷日趋多元化、复杂化和专业化。在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公民已经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便成了切实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然而,由于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诉讼经验不足,往往会由于错过上诉期限或者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未上诉或是上诉被驳回,此时,如果苛刻的遵循法律条文,那么难免会导致当事人彻底丧失维护其合法权利的资格,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附带上诉制度的构建,通过赋予逾期上诉期、撤回上诉、舍弃上诉或者上诉被驳回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权利,使其利用上诉人的上诉程序提起一种特殊的诉讼,从而对其业已失去的诉讼权利进行补救,更好的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4]。

其次,构建附带上诉制度,是缓解法院上诉压力,提高法院审理效率,维护法院判决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证。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是所有诉讼都追求的程序性目标。近年来,上诉率和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执行困难重重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障碍,这不仅给法官带来了沉重的工作负担,而且从长期看也不利于法制国家建设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附带上诉,可以通过一次诉讼程序实现对当事人双方需求的满足,降低甚至避免了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启动的可能性。因此,要想真正实现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进一步缓解法院上诉压力,不断提高法院的审理效率,切实维护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就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逐步引入并构建附带上诉制度。

参考文献:

[1]邵勋,邵峰.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672.

[2]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9.

[3]王丽娟.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10:3.

[4]郑世宝.构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60-64.

作者简介:

刘选卫(1973.10.15~ )男,汉,安徽六安人,河北省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本科学历,目前就读于河北省委党校法学专业在职研究生班。

民事上诉状-上诉状 第5篇

被告:马XX、男、汉族、32岁,住崇州市怀远镇枫崇村七组。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事实理由为下:

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登记结婚,组织家庭,婚后夫妻尚能相处。于当年八月生有一子吴X杰,(原名:马X)现在已经10岁,随母亲生活。

二零零二年起,原被告一起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红星村一组租房搞建材生意(房主人:钟XX)生意比较顺利,原告守门市,被告负责进货。外勤,因此经营了四年以后,有一 定的.积蓄,有固定资金、流动资金近十万元。并购买川A-MF990奥拓小车一部。二零零六年三月外出,将小车开走,并将货款带走。(出走情况见村镇两级证明)。从二零零六三月至今已两年有余,未予原告联系,被告未尽夫妻责任,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责任,属于遗弃行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是死亡的婚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2间半,因儿子吴X杰才10岁。只能有原告抚养,因此房子只能由原告母-子居住、所有。被告带走的小车、财

产,原告保留对被告的结蒜权利。

以上是事情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吴

民事上诉状 第6篇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术军,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务农,土家族,住:本县塘坝乡花桥村申家村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德,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坝黄镇泥哨村上寨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树德,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景林,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安联村凉厅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强,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枫芸村街上组。

上诉人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8日做出的(2011)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款的客观事实不存在。

一审原告起诉称被告欠款为:“陈术军自称当地一霸,目无法纪,横行乡里,强行占用原告在林区新修的公路,用于自己滥砍乱伐林木及非法运输,并同时胁迫原告终止林区砍伐及合法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讲理,被告无奈只好找有关部门的解决,2011年6月13日,被告外出江口办事,原告与被告在江口县公安局坝盘乡派出所主持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即原告诉被告欠款为:上诉人现欠被上诉人3万元钱实为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在林区修的公路的使用费,上诉人同意对这个事的补偿为3万元,3万元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交易行为欠的钱。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协议”

和“收条”,该证据就足以证实了双方对占用林区公路使用已协商一致,不存在欠款。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其欠款的形成没有查明。即上诉人因什么原因欠被上诉人的哪样款项,该欠款合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

三、本案“欠条”的形成事实,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2011年6月上诉人与罗兵共同做菜籽生意。本案被上诉人获知这一信息后(被上诉人在沿河县塘坝乡做木材与上诉人认识),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诱骗上诉人供货给被上诉人。2011年6月8日上诉人将菜籽运到江口后,被上诉人故意以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欠款为由,不支付货款。该事经江口县公安局调解,货款才得以兑现,(这里能看出被上诉人有预谋骗取上诉人钱)。6月12日晚,上诉人被本案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被逼写下10万元的欠条,6月13日早上上诉人报警110(江口县公安局有上诉人报警人身受限制记录),110指派坝盘乡派出所出警后,其态度很差。身在异乡,身心受折磨疲惫的上诉人为了早日脱身,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又将10万元的欠条撕后,重新写了3万元的欠条,这就是欠条的形成。

事后上诉人也想过报案,可上诉人想:原告(陈树德)现欠上诉人31000元,被上诉人是怕上诉人向他们要这31000元,所以才让上诉人给他们出3万元的欠条,上诉人想当然认为不找他要了,不就行了,这就是一个没文化、法盲的真实想法。我相信10个农民,遇到这样的事后,有8个农民不知向哪个部门求助。

四、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2日,陈述军的声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6月13日上诉人写的欠条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可以理解为其欠款系上诉人对占用林区公路使用的补偿,这应该是2011年6月12日以前产生的债务啊,属于陈述军“声明”包括范围,不应该是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上诉状 第7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则,女,汉,1957年1月15日,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旗苏布尔嘎镇杨家壕村三社3-21,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九则,男,汉,1952年5月05日,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旗苏布尔嘎镇杨家壕村三社3-21,联系电话:1504988431

2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伊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法民初字第1312号,并改判准予离婚;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损失。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收到伊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法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事与理由纯属恣意推断,毫无事实依据

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页倒数第四行第二行中)说:“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这段描述纯属一审法院的恣意推断,因为没任何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以及“感情基础较好”。一审法院仅已“原被存在结婚事实”、“婚姻登记期间三十余年”、“有若干子女”即武断的认为原被之间感情基础较好,显然是将恣意推断当事实。

2、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页倒数第六行至第五行中)说:“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行为不检点问题,原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

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这段描述存在严重的断章取义,因为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不检点行为,但是原告不是说与被告从2011年正月才开始分居,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多年,原告在起诉书中、一审庭审笔录中、居所地社区出具的证明中均可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这句话意思是2011年春节时曾回家与子女团聚过,并被被告殴打又离开,但原被告的分居事实长达十多年一直没有中断过。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为“从2011年正月才开始分居”,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总之,一审法院既无采信原告坚决离婚的态度,也无采信原告陈述的分居十多年、与同事居住的书面证言以及社区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反而主观臆断为“原被之间属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显然违反《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二、一审法院以《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和《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为裁判依据,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不检点行为,即不能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感情不和并分居满两年,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证据如下:

1、原告的对被告家庭暴力和行为不检点问题的陈述,这部分陈述不论真实与否均表明原被告之间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因为感情不和不是以被告同意或与被告有相同的感受为前提,完全可以是任何一方的单方感受,因此原告的一方陈述,完全可以独立证明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

2、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社区证明、与同事共同居住的书面证据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居至少满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理由如下:

1、原告坚决的离婚意志,表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

2、至少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标志;

3、原告不服一审错误判决不准离婚,并毅然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准予离婚,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即完全破裂。

总之,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和《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为裁判依据,无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等规定的存在,错误认为感情不和必须是双方的共同的感受,忽视原告陈述本身是一种可以独立作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另外,还回避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同事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至少分居两年的事实。因此,一审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必须到庭的被告尚未到庭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法定的措施即直径缺席判决,显然严重违法程序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具体理由有三: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可知,只要是离婚案件,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或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并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书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均应当到庭。而本案中,被告越久则既不是“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被告,也不是“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并递交书面意见”的被告,因此,被告越久则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

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的被告。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花则依法要求被告越久则返还自己私人生活用品和社保卡的行为,即是要求被告越久则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的具体表现,因此,越久则作为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告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到庭均无法查清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因此,法律将离婚案件的被告设为必须到庭的被告。而本案当事人之一越久则不到庭,无法查清刘花则与越久则之间夫妻是否感情破裂,所以,本案被告越久则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的存在,将必须到庭的被告作为不是不需到庭的被告经行裁判,既违反了依法司法原则,也违法了诉讼效率和便民原则,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并造成了当事人的累讼以及增加了上诉人财产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裁判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正确适用法律,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依法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民事诉讼上诉状 第8篇

一、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概述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典》中, 都普遍规定了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但各国 (地区) 对于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概念却不尽相同。如法国学者[1]认为, “所谓民事附带上诉是指仅仅有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又如日本学者[2]将其表述为, “附带控诉是指被指控人趁指控的机会把指控审判的范围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扩大, 并请求受诉法院审判其主张的申请”。再如台湾学者[1]是这样表述的, “附带上诉者, 当事人之一对于第一审判决中不利于己的部分提出上诉后,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 请求废弃或变更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的部分, 而扩张有利于己部分判决的行为。”通过以上国家关于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概念的剖析, 笔者认为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请求后, 另一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 在上诉期满后, 舍弃上诉权后或上诉被驳回后, 依附于上诉人的上诉程序, 在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内请求法院撤销和变更对其不利的判决, 作出对其有利判决的上诉请求。从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内涵中看出, 它与民事上诉制度不同, 有其独特的特征:

(一) 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具有依附性

既然说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具有依附性, 那么便有其依附的对象。附带上诉依附的对象则是上诉人提起的上诉, 大陆法系把它称为[4]主上诉, 之所以称为主上诉, 是从附带上诉的层面来讲的。严格来讲, 附带上诉的依附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附带上诉的提起依附于主上诉。附带上诉的提起要以主上诉的合法存在为前提条件, 只有上诉人提起了主上诉, 丧失上诉权的被上诉人才可以在上诉期满后依附于上诉人的主上诉提出附带上诉。否则, 被上诉人不可以提出附带上诉。第二, 附带上诉的存在依附于主上诉。主上诉不仅是附带上诉提出的前提条件, 而且也是附带上诉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上诉人撤回主上诉或者主上诉被法院驳回, 那么主上诉和附带上诉一并不存在。

(二) 当事人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

主上诉是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 而附带上诉则是由被上诉人对主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这样看来主上诉与附带上诉的双方当事人是重叠, 不同的是在主上诉和附带上诉中当事人的角色发生的变化。

(三) 当事人诉讼目的具有对抗性

主上诉中的上诉人与附带上诉中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均是希望通过二审程序撤销、变更不利于自己的部分, 作出维护、扩大或变更有利于自己的部分。如此一来, 两诉讼中的当事人便存在相反的利益要求, 从而使二者的诉讼目的呈现本质上的冲突性。

(四) 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审理范围具有一致性

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对二审审理范围采取的是有限审查制度, 即二审审理范围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而附带上诉制度依附于主上诉的存在而存在, 由此, 附带上诉的被上诉人应在主上诉人请求的范围内提出附带上诉, 不得超出主上诉的范围。从这一角度出来, 便很容易理解二者审查范围的一致性。

(五) 两诉在审理方式上呈合并性

附带上诉与主上诉应使用同一程序审理。一来附带上诉与主上诉具有诉讼地位的双重性、诉讼目的的对抗性以及存在与提起的依附性, 这都紧密的将二者联系起来。又从审理范围的一致性归结出附带上诉与主上诉应有相同的审理方式。再者, 附带上诉与主上诉使用同一程序可以减少诉累, 节省司法资源。

二、我国的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进入法院, 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面临案件数量大、涉及范围广、新型案件多、审理难度大等新问题,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要求, 需要引进新的制度来解决。而通过对附带上诉制度基本理论的探究, 我们发现其可以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某些方面的不足。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附带上诉制度。近几年即使在学者们高亢的呼吁下, 新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仍未采纳这一制度。

追逐我国上诉的足迹:

1.1982年《民事诉讼法》对上诉审采取全面审查原则。这意味着二审法院对一审的所有事实和法律重新审查, 不管被上诉人是否提出上诉, 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附带上诉。

2.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上诉审的审查范围进行了调整, 采取有限审查原则, 但是1992年最高院针对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又采取了全面审查, 这在本质上发生了矛盾。附带上诉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3.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36条对二审审查范围进行了界定, 但在这种规定下, 在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但我国现有制度不足以解决这一弊端, 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法理和诉讼实践所产生的问题来看, 大陆法系国家的附带上诉制度却可以解决我国的司法不足, 促进司法稳定。

三、附带上诉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从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概述中我们发现其可以阻止恶意上诉、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结合我国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 采用此项制度在我国是可行的, 具体表现在:

(一) 全面贯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也就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 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 则丧失上诉权, 换句话说,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只能防御不能发起进攻。这有违诉讼基本理念, 而采纳吸收附带上诉制度则可以解决困境, 符合诉讼理念。

(二) 具有安定诉讼程序的价值

我国民事案件在一审法院审判后, 上诉率较比其他国家一直持续高温。其原因可以归咎于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实质性限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不服, 就可以在上诉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这样一来, 就可能导致上诉权滥用, 从而为一些当事人恶意启动二审程序创造了机会。而另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放弃了上诉或错过了上诉期限。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就先下手了强提起上诉。而采纳附带上诉制度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根基。附带上诉可以使被上诉人在上诉程序中对因第一审判决不服部分进行救济, 这一方面可以使息诉的当事人有救济的机会, 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恶意诉讼的上诉人卷入附带上诉程序中, 从而起到牵制作用, 使诉讼程序得以安定。

(三) 提供充分便捷的救济渠道

在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下, 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 可以在丧失上诉权后, 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自身的利益进行救济:

1.调解。被上诉人可以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本着自愿合法原则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

2.发回重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裁定撤销原审判决,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3.申请再审和申诉。被上诉人可以在二审法院审判终结后, 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救济自己的利益。但是, 现行的救济途径不足以给被上诉人提供充分快捷的救济。因此, 可以增加附带上诉制度。而附带上诉的优点就在于快捷便利, 它可以把上诉程序与附带上诉程序合并审理。由此, 给予被上诉人充分快捷的救济需要。

四、结语

我国上诉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很多弊端意味着现行的上诉制度需要改革, 需要一个新的制度对上诉制度的不足填平, 而附带上诉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制度。它可以一方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维护司法公正, 又可以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科学配置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 还可以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由此, 我国移植附带上诉制度有其可行性, 附带上诉制度也应该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摘要: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作为一项诉讼救济制度, 旨在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在上诉人提起上诉后, 被上诉人可在上诉期满、放弃上诉权或者上诉被驳回后, 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 保障其诉讼利益, 依附于上诉人的诉讼而提出其诉讼请求, 以此使其诉讼利益得以保障。本文以民事附带上诉的基本原理为出发点, 结合我国的上诉制度, 从而得出民事附带上诉在我国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附带上诉,现状,可行性

参考文献

[1][法]让.文森, 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 (下) [M].罗结珍译.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07:1194.

[2][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229.

[3]王福华, 张玉标.对设立附带上诉的冷思考[J].法学论坛, 2007 (03) :35.

[4]郑世保.大陆法系附带上诉制度研究[J].当代法学, 2008 (04) .

[5]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民事诉讼上诉状 第9篇

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要求法院解决的某个具体问题(具体纠纷)。可以这样说,诉讼请求如同在走路之前先确定到达的目的地,如果目的地确定错了,随后与此有关的一切努力则都是无用功,即使在中途发现错误后纠正,也要事倍功半。

诉讼请求的选择要考虑是否有法律根据

只凭想当然地认为自己有理而并不清楚自己的这一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即贸然提出诉讼请求,其结果只能是以官司的败诉而告终。如报纸上刊登过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在2006年10月与赵某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赵某的一套房屋,并约定在王某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后,赵某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在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取得房屋后一个月内,赵某办好了房屋产权证却未办土地证,赵某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办。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将赵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因被告的这一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证为合同生效条件,办理土地证只能认定是合同约定的随附义务,而随附义务不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而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败诉后的王某在明白人的提醒下,以解除与赵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退还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为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这次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同样的事实仅仅因为诉讼请求不同,结果便迥然不同。因为合同有效,你要法院确认无效就没有法律根据:而要求解除合同则有法律根据,自然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类似的情况还有:男女青年恋爱分手后,一方向另一方讨要青春损失费的:患者听信了包治某病的医疗广告后前去治疗,因治疗未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以医疗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等等。因为青春损失费并不是法律所确认的损失:而包治某病属于医疗合同的内容(未治好是违约行为),在不能证明医方在具体治疗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常规的情况下,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诉讼请求是选择侵权还是违约至关重要

有时原告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但原告在没有认真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和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想当然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我们还是举一个实例来说明吧:中央电视台在2005年11月26日的《今日说法》节目中播出这样一个案例:杭州一女乘客晶晶在乘坐出租车时,因车费问题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被出租车司机勾海峰杀死。勾海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死刑。晶晶的父亲以出租车的车主倪德华侵权为由诉讼到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车主赔偿损失66万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晶晶父亲的诉讼请求。节目主持人撒贝宁引用法律专家的话说:“如果原告不是以侵权为由,而是以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向被告提出赔偿,情况就会大不一样了。”主持人撒贝宁所说的实际上是这样一种情况:原告如果以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话,就可以要求雇佣出租车司机的车主进行赔偿,因为车主显然是运输合同的一方(车主雇佣驾驶员勾海峰)并且车主也是有赔偿能力的。但原告却错误地选择了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案的侵权行为人已经构成了犯罪,犯罪行为显然不能认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只能是犯罪人本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犯罪行为和雇佣其开车的车主没有关系;而本案的被告人因犯罪已经被法院判处了死刑,又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车主赔偿的诉讼请求自然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了。

法官点评: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时,一方当事人违约同时又违法,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都会面临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问题,这就要学会如何选择有法律根据、有证据支持等请求,以最终使被损害的权利得以补偿。

诉讼请求的选择要考虑证据证明的难易程度、胜诉后权利实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如果有多种诉讼请求可供选择,就要考虑自己在证据方面是否能予以充分的证明,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再好的诉讼请求你证明不了都无济于事;在可选择的诉讼请求都可以胜诉的情况下,则要考虑胜诉后其权利实现的难易程度,等等。举一个自己经办过的案件:青年农民李某(男,24岁)到某医院开设的特色门诊治疗痤疮,该医院的广告承诺:治疗两个疗程(一个月)后,60%的人可治愈,40%的人会明显好转,如果没有明显好转则退还医疗费及往返交通费。李某在该门诊部治疗两个疗程后,其病症不仅没有明显的好转,而且脸上的痤疮比以前还多了,并有痛痒的感觉(以前没有)。李某找到医院负责人要求其履行承诺,即退还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往返交通费。医院则认为李某的情况属于特异体质所致,只同意半价再给李某治疗两个疗程。根据李某提供的案件情况,我向他指出,本案可以提起违约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提起侵权之诉时才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提起侵权之诉,我方证据不足,对方恐怕也能够证明自己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或者病情没有好转与其治疗没有因果关系,这样,我方就得不到任何赔偿;而如果提起违约之诉,我方则可以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有把握要求对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即履行承诺。原告听从了我的意见,向被告医院提起了违约之诉,结果在法庭调解之下,最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方当庭返还了1200元医疗费。

有时在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中都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其诉讼请求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时要考虑哪一项请求更有把握实现或者说更容易实现一些。例如,居民王某家住二楼,一楼是商业用房,房主将该房租给一李姓个体户开饭店用,李某制作了一个大牌匾安装在饭店门厅的上方,挡住了王某家窗户的一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某因此曾多次找市容管理部门,市容管理部门不但未予解决,最后还给李某颁发了悬挂牌匾的合法手续。作者在对此案进行分析后向王某指出,本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选择行政诉讼,最终解决还要靠行政机关(王某说李某在市容管理部门有关系),解决起来可能会有一些麻烦,要慢一些。最后,王某听从了作者的建议,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其权利,法院以相邻权案件立案后,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排除妨碍一拆除遮挡王某窗户的牌匾。判决书生效的第五天,李某就自行拆除了遮挡王某窗户的牌匾。

法官点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不但取决于法院能否判决自己胜诉,还取决于被告方是否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诚意等因素,这都是在诉讼请求选择中应当考虑的。

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要适当

在赔偿数额的请求中,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中,请求人往往以为精神损害没有具体数额上的限制,就尽量多写一些,总以为是多多益善。根据作者多年办理法律实务的体会认为,这样做是不明智的。这不仅不利于诉讼请求的顺利实现,反而会带来不利后果:一是要多交诉讼费用,二是可能引起法官和对方的反感,给人以“狮子大开口”、甚至无理取闹的印象。就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来说,正确的做法是比通常应当得到的数额略高一点,以利于在调解中进行适当的让步。

总之,诉讼请求是民事诉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这是原告处分权最集中最典型的表现,法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既不能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既是一个写作诉状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认真分析和把握争议的法律关系、能收集到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赔偿能力等基础上,审慎地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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