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保险范文第1篇
中保人寿一生安康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
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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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10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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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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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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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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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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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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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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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 )项方式处理:(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注: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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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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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2012-11)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30天以上、不满56周岁(详见释义),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1.3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容变更
您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5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
2.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1.6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本合同保险金额
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年度分红累积增加的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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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12020080 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1.5倍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之前(不含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则其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含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则其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倍。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本合同终止:
(1)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则其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以下二者之和:
①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 ② 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2.3.3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已满18周岁未满61周岁,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2.4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5.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6.战争、军事冲突、**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其发生上述第2-7项情形或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2.5保单分红本合同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 2.5.1年度分红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
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按有关监管规定,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分红水平并进行红利分配。本公司将在前一保单生效对应日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并作为下一次年度分红的基础。本公司每年将向您提供红利通知书,载明当次分红的相关信息,您也可以向本公司查询。
2.5.2终了分红终了分红所分配的红利包括以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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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12020080 1.满期生存红利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满期生存红利的形式与满期生存保险金一并给付。
2.体恤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或身体全残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一并给付。
3.其他终了红利
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因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发生责任免除事项、转换条款、合同效力中止期满未达成复效协议等情形导致的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其他终了红利的形式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并退还。
上述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险单特性(包括交费期间、基本保险金额、保单经过年度、性别、投保年龄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本合同分红具有波动性,无法预先设定且各年度并非完全相同。
3. 您的权利和义务
3.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3.2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您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3.3合同效力中止
除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保单分红。
3.4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5转换条款
本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二年后,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的,在宽限期满前可申请将本保险转换为本公司认可的保险。本公司将根据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有可能分配的其他终了红利之和,在扣除各项欠款后转换本保险。
3.6减保
本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二年后,您可以申请减保,保险金额中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与有可能分配的其他终了红利。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减保后的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减保后的保险费=本次减保前的保险费×(1-减保比例) 本公司按减保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3.7满期养老年金转换
保险期间届满时,如被保险人仍生存且年满60周岁,则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被保险人可向本公司申请,将领取的满期生存保险金与终了分红之和的全部或部分,作为一次交清保险费购买个人转换养老年金保险。个人转换养老年金保险的领取金额和方式按照购买当时本公司提供的年金领取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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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12020080 准确定。申请转换的金额不得低于转换当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限额。
3.8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受益人书面同意,您可凭保险单向本公司提出保单贷款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您可办理保单贷款。每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额度和贷款利率根据您与我们的约定执行。贷款利息根据贷款额度和贷款利率按年复利计算,并应在贷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归还,逾期不还者,贷款本息与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满期生存保险金、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您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1.申请满期生存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全残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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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12020080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申请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或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全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6.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7.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4.4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您欠交保险费或有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5. 基本条款
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3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您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新华人寿保险条款样本 第5页 保险理财规划师:邱静媚
咨询电话:13811100385
QQ:12020080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5.4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您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5.5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5.6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 释义
6.1周岁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6.2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指您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生过减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减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6.3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6.4身体全残
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且病程持续超过180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新华人寿保险条款样本 第6页 保险理财规划师:邱静媚
咨询电话:13811100385
QQ:12020080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6.5保单生效对应日
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6.6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6.7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8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10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11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6.12指定鉴定机构 指本公司指定的残疾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安康保险范文第3篇
安康相伴之综合意外保障-计划2是意外保险中比较受欢迎,因为其保障范围全面而且价格适中。因此,好险啊针对该产品进行了评测,将它与全家福之综合意外保障-计划1保险进行对比,评测结果如下。
2、产品对比详情
2.1产品概况对比
安康相伴之综合意外保障-计划2: 全家福之综合意外保障-计划1:
2.2保险产品保障参数对比
保障期限:365天
安康相伴之综合意外保障-计划2 意外伤害 意外医疗 救援服务 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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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结语
安康保险范文第4篇
险
简
介
一、 女性安康保险简介
1. 保险对象:女职工及男职工家属。 2. 投保年龄:16—65周岁。 3. 保险费:45元/份。
4. 保险金额:10000元/份。 5. 保险份数:1—5份。
6. 保险责任:乳腺癌、子宫癌、子宫颈癌、子宫肉瘤、卵巢癌、输卵管癌、阴道癌。其中乳腺癌为双倍赔付。上述癌症中的原位癌非免除责任,赔付20%。
7. 手术责任:因上述癌症导致的子宫全切和卵巢全切,另赔付保险金额的20%。 8. 观察期:60天,续保没有观察期。 9. 责任免除:(1)隐瞒、欺诈行为。(2)在投保前患癌症。(3)患先天或遗传疾病。(4)军事**行动。(5)私自服用注射处方药物。(6)艾滋病期间患恶性肿瘤。
二、男性安康保险简介
1. 保险对象:男职工及女职工家属。 2. 投保年龄:16—65周岁。 3. 保险费:45元/份。
4. 保险金额:10000元/份。 5. 保险份数:1—5份。
6. 保险责任:癌症(指恶性肿瘤等所有癌症),其中直肠癌为双倍赔付。 7. 观察期:90天,续保没有观察期。 8. 责任免除:(1)原位癌。(2)A期淋巴细胞血液病。(3)I期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5)T1NOMO期前列腺癌。(6)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三、理赔材料
1. 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2. 带癌症字样的诊断书原件。 3. 病例复印件(带医务科红章)。 4. 病例分析复印件(带医院红章)。
5. 本单位职工证明:职工身份,参保时间(年、月)。 ※领取保险金请带患者本人身份证和代领人身份证原件。
领取前请事先与市总教科工委联系,预约时间。联系电话:87657635 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125号市委8号楼20楼2003办公室登记后到女工部领取。
安康保险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 、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投保人必须为其父亲或母亲。
二、被保险人:凡0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政党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或全残保障:
(一)被保险人在16周岁之前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5%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16周岁之后身故或全残:
1、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40%,并返还所缴保险费(不包括 核保后的加费部分),本合同终止。
2、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重大疾病提前给付: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后2年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院确诊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明列的重大疾病,并经保险人聘请的医生根据医学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
(二)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申请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全部有效合同中,此项给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后不办理退保;
(三)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后,缴费标准不变,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与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洒、斗殴;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因意外伤害、自然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如为趸缴方式的,保单生效未满2年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保单生效已满2年,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为年缴方式的,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为终身保险,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出生90天内投保的,保险责任自其出生90天后次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70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前一日24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可投保一份或多份。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缴费标准视被保险人的性别、投保时的年龄及所选定的缴费方式而定(详见缴费表)。
三、本保险设趸交、限期交费(5 年、10年、20年缴费)等缴费方式。
第七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定立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定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的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同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奖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意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察、调查等项费用。
第十条
减额缴清
投保人缴足2年保险费且保单生效满2年后,投保人可将本合同现金价值作为趸缴的净保险费(办理减额缴清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所对应趸缴保险费的95%),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各项保险金额(不得少于0.5份),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凭保险合同及最后一次缴费凭证、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下同)出具有 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书、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3、如被保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人指定的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鉴定书;
(三)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保险金的申领:
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 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与之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
二、如被保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受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力,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驶而消灭。
第十二条
身故保险金领取的选择
被保险人身故后,身故保险金可一次性领取,也可转换成子女抚育金或配偶养老金:
一、子女抚育金:如被保险人的子女为受益人,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受益人未满18周岁,
部分身故保险金可转换成抚育金。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的30%。余额于每年按抚育金给付标准给付抚育金,至受益人25周岁或25周岁前身故时止。
二、配偶养老金:如被保险人配偶为受益人,且被保险人身故故时受益人年满50周岁、
未满70周岁,部分身故保险金可转换成养老金。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的30%,余额于每年按养老金给付标准给付养老金。若受益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直至身故;若受益人领取养老金未满10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直至满10年。 上述两种选择由被保险人选定,未选定的,受益人只能一次性领取身故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单质押贷款
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两足年以上,且保险期已满两足年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申请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80%,贷款期间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逾期不还,贷款本息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贷款利率按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逾期还款,预期 期间的利率按原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
保单质押贷款须填写保单借款申请书,并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四条
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缴付保险费者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保险费。如愈期缴付,,应补缴利息。自交费日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愈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五条
保险费垫缴
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分期缴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且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中止。在保险费垫缴期间,如发生退保或保险金给付,保险人在给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中扣除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终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保 险人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从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 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 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至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被保险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欠缴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保险人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若投
保人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保险人应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 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并通知。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 时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帖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转换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2年后申请将本合同转换成其他保险合同。经保险人申核同意后,投保有可将本合同现金价值作为趸缴的净保险费(办理转换时被保险人年龄所对应新合同的趸缴保险费的95%)转换为新合同,转换后的保险合同不得少于0.5份。被保险人50周岁以后不再接受合同转换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扣除保单工本费10元后退还以收保险费。由保险人按排体检的,另须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 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
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管辖法院为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释义
一、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二、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的计算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 伤害的客观事件。
四、利息:本合同所涉及的利息按“计息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三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0%计算。
五、保险单现金价值:见保险单相应栏目。
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手续费为保险费的70%;趸缴保险费方式的手续费为保险费的15%。
七、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所列明的生效日期每年的对应日。
八、爱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九、爱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十、宣告死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或自然伤害事故失踪,经利害关系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保险人可按疾病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受益人须签署声明,同意在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将该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十
一、本合同工所定义的全残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 持生命必要和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十
二、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为:
(一)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缺血性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突发性、持久而剧烈胸痛或胸骨后压迫性疼痛;
2、近期心电图呈异常变化,常拌有严重心律失常和(或)急性循环功能障碍; 3、心肌酶异常增高。
(二)恶性肿瘤:指由遗传性发生改变并拌有相对自主性生长能力的细胞所构成的新生组
织,具有向周围正常组织浸润和向远处器官的转移特性。凡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国际疾病伤害及死亡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三)四肢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是指经6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者。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6个月以上者。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关节、膝关节、踝关节。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
(五)重大器官移植:指被保险人必须且已进行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或骨髓移植。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不包括在内。
(六)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脑血栓形成和脑栓塞、脑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脑神经专科认定,仍遗留下列障碍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生活无法自理。
所谓生活无法自理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基本生活能力
都不能自理,而需要别人扶助的状态 。
(七)暴发性肝炎:指肝火病毒感染导致在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自行服毒或酒精中毒者除外),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八)帕金森氏病:缓进性的神经系统退化疾病,主要症状包括行动迟缓、反应迟钝、肌肉僵硬、休息时有不自主震颤及姿势摇摆。须同时满足下列各项:
1、无法以医疗方法控制;
2、渐进的损害症状;
3、日常生活活动评定确认被保险人在无旁人协助下无法完成下列至少三项事情:洗澡、穿衣、进食、上下床、排便;
4、病因不明。有明确病因如食物中毒或毒品引起者除外;
5、须由神经科医生作出判断。 此保障至65岁止。
(九)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不被保险人自了性或 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十)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必须且已进行的血管绕道手术。 此手术是指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组塞情形,从而必须接受的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十一)主动脉手术:指必须且已进行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手术除外。
安康保险范文第6篇
中保人寿一生安康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
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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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10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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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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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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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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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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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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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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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 )项方式处理:(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注: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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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