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视反义词范文第1篇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食物的要求不再仅仅是局限于饱腹上面。水果,作为食物的一种,不仅仅有较高的营养价值,更可以美容养颜等诸多功效。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意识到了水果对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性。于是,水果市场行业快速兴起。其销售方式也由零售向超市市场和超大型百货市场为主的商业形式转变。
然而,当人们每天都在大型超级市场购买水果,自以为享受着物美价廉,方便省时的待遇时,他们会意识到自己已经被“潜规则”了,其实际正在被价格歧视吗?
图一:沃尔玛图二:小店铺
所谓价格歧视,是指商家对相同的商品索取不同的价格, 目的是为了剥夺消费者剩余,获得更多的利润。价格歧视可分为三级,即一级价格歧视、二级价格歧视和三级价格歧视。
为此,我们小组成员就水果价格在沃尔玛、小店铺以及水果地摊进行了比较。调查结果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表,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水果摊的价格明显低于大型超市以及普通的店铺。 所以,以后在哪里水果,哪里便宜不言而喻了。
歧视反义词范文第2篇
一、犯罪客体中的犯罪对象
如所周知,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 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即: 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只有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才能认定一个行为是犯罪, 进而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客体指的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或者说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包括保护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方面。何谓法益?张明楷教授认为: “法益, 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 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 就是刑法上的法益。” (1)
当然, 犯罪客体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 我们很难直观地认识和把握它。然而, 抽象的事物在客观实践中一定会有具体的表现形式, 好比内涵需要通过外在来显现, 从而使人们得以发现和认识。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人和事物。 (2) 在刑法分则部分, 为保护特殊的弱势群体, 刑法就不同的犯罪对象做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 如: 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 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
二、强奸罪犯罪对象的“性别歧视”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 由于种种原因, 直到1979 年7 月1日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才诞生。当时的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 以强奸论, 从重处罚。”1997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79 年的刑法进行了修订, 对强奸罪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 并在1997 年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中予以规定。不仅如此, 为严厉打击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司法部门相继颁布了不少相关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 在这些法律条文中, 犯罪对象却均没有涉及男性。
传统观点下, 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包括14 周岁以下的幼女和已满14 周岁的妇女。在传统社会中男子为尊, 男人被定义为征服者, 女人则被定义为被征服者; 男人主动出击, 去占有、掠夺其他事物, 而女人则只能被动承受, 接受男人的支配。在男尊女卑的时代, 只有男人主动才能完成插入式性交, 所以当男人利用自身优势, 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女人的意志, 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就被认定为强奸。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 男人不仅身强力壮、体力充沛, 在生理构造上占尽优势, 而且见多识广、经验丰富, 智力也比女人略高一筹。一旦男性想与女性发生性关系, 女性反抗不从, 那么女性就很有可能被强奸。这在传统时代是符合社会现实的, 仅将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但是, 现下已不再是当初那个女性绝对服从男性统治的时代。随着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 女性权利意识的不断崛起, 女性亦可以成为性行为中的主导者, 甚至使男性在性行为中处于“劣势”地位, 从而落为性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不仅如此, 现实中同性恋者也可能会强行与男子发生相关系, 对男性的性权利造成侵害。
强奸侵犯的是性权利, 即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这是性的自主选择权, 也是人可以接受或拒绝性交的基本权利。那么只有女性才具有性权利吗?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一种,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它不会只是某一性别的人所专属的权利, 男性和女性应当同等享有。
人, 生而平等。法律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时候人为地以性别为界限将某一性别人群的利益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伞之外, 不知是立法者对被保护者的重视还是对不被保护者的歧视。不仅如此, 在司法实践中忽略某一性别人群的利益也会使一些案件的解决陷入窘境, 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树立刑法威严。以性别为标准对犯罪对象进行区分保护, 就意味着侵犯受法律保护性别的行为是犯罪, 而侵犯不受法律保护性别的行为不是犯罪。笔者认为, 这是有失公允的。法律可以对部分人群进行特别保护, 对某一性别的犯罪对象作出特别保护的规定, 但是却不能因此而忽视了对其他性别应有的保护。
现实社会中女性或男性侵犯男性性权利的事例亦不在少数。男性被“强奸”; 男学生被“诱奸”; 丈夫被妻子虐待;男下属被女上司“潜规则”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家吴宗宪教授曾指出: “《刑法》中的强奸罪指出的受害人是妇女, 但是社会发展到现在这种情况, 应该给予男性性权利’关注。在犯罪中, 应不分男女’规定。”
2010 年, 42 岁的张某从东北来京后进入某保安公司。5月9 日深夜11 点多他在保安宿舍内对一名18 岁男同事即被害人李某进行“强奸”, 导致李某肛管后位肛裂。此后李某报案, 李某的伤情经过法医鉴定已经构成轻伤。2011 年1月4 日,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采访中, 北京中广维天法律服务所主任芦争表示:“如果被张某强奸的不是男同事而是一名女同事, 根据刑法规定, 仅强奸一罪, 张某就要面临3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张某也致这位女同事轻伤, 将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 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3)
同样的事件发生在性别不同的人身上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追究, 这不免会引人深思。“强奸”的行为侵害的都是公民的性权利, 当犯罪对象为女性就入罪, 当犯罪对象为男性就出罪, 现行法律的空白导致的这种情况实在是让人有些匪夷所思。而且, 上述案例中, 张某是基于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实施的行为, 仅因现行刑法中不能以强奸罪定罪, 而客观上又恰好造成了轻伤的结果就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实在是有客观归罪之嫌。北京师范大学著名刑法学教授赵秉志也认为: “该案存在判决错位的问题, 仅以故意伤害罪定案有失妥当, 实属无奈之下的牵强之举。”笔者也认为, 这样为了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客观定罪, 不仅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重罪轻罚, 而且也有损刑法的严肃性。
1974 年美国密歇根州生效的《性犯罪法》将关于强奸的法律其所保护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女性而扩展到了男性。1983 年加拿大在法律中以“性侵犯罪”取代“强奸罪”, 其特点在于保护所有性关系中的性权利, 不区分规定受害人和被告人的性别, 即既包括可能被男子伤害的女子的性权利, 也包括可能被女子侵犯的男子的性权利, 甚至包括被男子侵犯的男子的性权利。1994 年法国在重新修订的《刑法典》中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1998 年德国新版的《刑法典》也删去了1975 年原联邦德国《刑法典》强奸罪中的“强迫妇女”的表述, 以“强迫他人”代之。还有意大利、芬兰、西班牙、瑞典、奥地利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它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 (4)
强奸罪完全可以将男性纳入到犯罪对象之中, 保障所有公民的性权利不受到非法侵害。其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设计如下: 犯罪客体是人的性自主权。犯罪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当犯罪对象是年满14 周岁的人时, 强奸标准应当按照“插入说”来认定 (5) ; 当犯罪对象是不满14 周岁的人时, 强奸标准则应当按照“接触说”来认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14 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正常, 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即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可能构成犯罪。
三、结语
刑法之所以对妇女和儿童作出特殊规定, 主要是因为她们是社会的弱者, 常常是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刑法通过对罪名、法定刑作出特殊规定, 进而有效打击犯罪、为被害人提供救济。但是, 在保护她们合法权益的同时, 若是忽略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就未免显得有些顾此失彼了。现行刑法在对男性权利的保护方面就存在明显的缺陷。几个月前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 九) 将“强制猥亵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 意味着男性也将被认可为猥亵罪的对象, 扩大了保护对象。既然如此, 何不同时也扩大强奸罪等罪的犯罪对象, 不再搞性别化保护, 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 根据现在社会的实际情况, 对刑法进行一定的修改和补充, 使各种犯罪所侵害的犯罪对象不再成为某一性别的“专利”, 以保障所有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不受侵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摘要:我国刑法对犯罪对象以性别为标准进行区别规定, 在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等罪名中仅将女性作为犯罪对象予以保护。传统观念中, 女性社会地位较低, 被普遍认为是弱势人群, 刑法的立法者通过立法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区分, 从而对女性进行特别保护以更好地维护女性权益, 这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若是为了突出对某一性别的特殊保护而完全忽视另一性别的权益就会显得有所偏颇。本文将以刑法分则中的强奸罪为例, 对犯罪对象性别化引起某些权益被忽视的问题进行探讨, 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
关键词:犯罪对象,性别,性权利,强奸罪平等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第二版) 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345.
2 高铭喧,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65.
3 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EB/OL].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11-01-04/132621756447.shtml, 2015-2-22.
4 李拥军.现代西方国家性犯罪立法的特点与趋向---关于完善我国当前性犯罪立法的一点思考[J].河北法学, 2006.
歧视反义词范文第3篇
摘要:身份认同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关键,也是农民工融入城市的根本尺度。我们通过分析广西南宁万秀村农民工的工资、住房、子女教育、医疗卫生、工伤保险、文化水平、生活方式、社会歧视等问题,探索其在职业、学历和阅历、心理和户籍制度等方面的成因,以此提出解决农民工问题的主要措施,以增强农民工的城市适应性,促进我国的城市化进程。
关键词:农民工;身份认同;影响因素;解决措施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工业化和城镇化得到了迅速发展,巨量的人口流动风潮更是风起云涌。万秀村位于南宁市明秀路和友爱路的交汇处,是广西典型的城中村。为了研究农民工的身份认同及影响因素,我们采用了个案法、访谈法、调查法等收集材料。据统计,目前万秀村的流动人口超过40000人,占当地总人口的90%,其中外来人口主要是农民工,这为我们的课题研究提供了范例。
一、农民工的形成背景
农民工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和现代化进程中相叠加的一种产物,同时又是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特有形式。农民工的形成背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结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出现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人口,亟需向非农产业与城市转移,在转移的过程中,由于特有的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的限制,使转移出去的农村劳动力形成了农民工。
二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是造成农民工的直接原因。首先,城市大量就业机会与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是农民工产生的主因。其次,城市高收入与农村低收益之间的巨大差别是农民工产生的内在诱因。再次,城市劳动就业制度的改革与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给农民人身自由是农民工产生的体制因素。最后,城市就业的结构失衡也为农民进城提供了机会。
三是农民阶层分化的产物。农民工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打破了户籍藩篱,加快了制度创新,瓦解了不利于民主和法治因素生长、壮大的社会根基——小生产的社会土壤,加快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和城市化步伐,改善了农民的经济状况,提高了农民的生活水平,有利于“三农”问题的根本解决,因此,农民工是农民阶层分化群体中对社会影响最大的群体。
二、农民工融入城市的主要问题
1.工作报酬和时间长度问题。首先,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现象屡禁不止,一些企业利用农民工不懂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钻法律的空子,往往非法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也由于目前我国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尚不够健全,没能有效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农民工自身文化水平不高,工作类型具有不稳定性,工作时间和报酬也因而不稳定。据调查,78.7%的农民工是初中以下文化水平,职业技能低,找工作较为困难,往往从事的是建筑、纺织、服务等劳动密集型工作,而且是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重活,工作时间长。据调查,46.2%的农民工每天的工作时间在8—10小时,13.8%在10—12小时,15.4%在12小时以上,报酬却很低,83.9%的月薪低于800元,与城市职工有较大的差别,使他们感到自己不属于城市。
2.消费、住房问题。相对于农村,城市的消费对农民工来说确实难以接受,城市的吃、住、穿、用等问题成为农民工最为头疼的大问题。据调查,78%的农民工无法承受城市的消费水平。目前南宁市的物价居高不下,肉类都在每斤十元以上,蔬菜也在每斤一元以上,每平方米四千元以上的商品房对他们来说更是一个天文数字,每个月约800元的工资,要想在城市中生存谈何容易!据调查,96.9%的农民工只能租房住,一间住房的月租金一般在二百元左右,几个人挤在十平米左右的房子里,他们的生活状况令人堪忧。俗话说“安居才能乐业”,没有住房,农民工在城市中便没有“家”的感觉。
3.子女教育问题。在城市打工,有的农民工的孩子也跟随而来,成为城市的一个新群体——流动儿童,其教育问题也日益凸现。他们不能像城市的孩子一样享受同等的教育,在城市公立学校读书要交如借读费等各种高额入读费,而90%的农民工子女只能进入私立或农民工子弟学校,这些学校的师资、办学条件和基础设施均比较差,他们被称为“农民工子弟”,受到城市居民的歧视。
4.医疗卫生、工伤保险问题。据调查,78.5%的农民工存在着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他们生病一般不上医院,通常去药店买点药来解决,仅13.8%的农民工去无证无照的小诊疗所,只有患上严重的疾病时才会到正规医院治疗,而这种治疗可能要花掉他们几个月甚至一生的积蓄。对他们来说,病是生不起的。据调查,68.5%的农民工没有购买工伤保险,29%的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意义了解不多或几乎不知道。
5.生活环境、生活方式问题。农民工从农村流动到城市,与原来居住的环境及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原来慢节奏的、自由自在的生活方式变为快节奏的受诸多约束的生活方式,他们常常难以适应城市快节奏的生活方式,出现“文化震惊”的现象。
三、农民工身份认同的主要影响因素
农民工的身份认同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们调查发现,57.8%的农民工认同这一身份,29.2%呈模糊状态,仅4%不认同这一身份。可见,大部分农民工对城市的归属感很弱。
1.职业因素。在企业中,拥有高学历的人往往从事一些相对轻松、高薪的工作,受到企业领导的器重。而农民工由于自己的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比较低,往往从事那些时间长、强度大、工资低的工作,这是城市人不愿意干的脏活、累活,城市居民因之抱着鄙视的态度,这往往使他们更趋向于认同农民工这一身份。
2.户籍制度。中国长期存在着刚性的城乡二元结构,而户籍制度严格地限制着人们的身份地位,使农民工无法逾越城乡差别的鸿沟,虽然在城市工作,农民工却享受不到城里应有的社会福利。据了解,40%以上的城市居民不希望农民工把户口签入本地,认为他们给城市带来的消极影响大于积极影响,户籍制度影响了农民工的身份地位。
3.心理障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农民工一般都有一种乡下人的心理倾向,难以接受城市的文化生活。据调查,67.2%的农民工从来没有参与过所在社区的活动,他们不知道能否参与社区的活动,认为那是为当地居民组织的,农民工没有参与社区活动的资格。表明农民工对社区关注很少或根本不关注,农村文化与城市文化的巨大差异使农民工对城市文化的适应程度不高。这就是美国社会学家威廉.奥格本所说的“文化堕距”。
4.需要不能满足,城市人身份得不到认可。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将人的基本需要从低级向高级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需要。社交需要指人们渴望获得友谊、得到情感的支持、归属于某一群体,为群体和社区所接纳。尊重需要指人都有自尊和被人尊重的需要,希望获得名誉或威望,取得成绩时,希望被人所承认。据调查,66%以上的农民工很少或几乎不与城里人交往,80%的农民工认为自己来城市的目的是养家糊口,55.6%的农民工认为自己工作的贡献不大或没有贡献。
四、解决措施及文化适应对策
1.建立健全维护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完善农民工保障体系。各企业要贯彻落实《劳动法》,劳动部门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惩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真正把群众的事当作自己的事。各企业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保障因工致残致伤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利益。各政府要建立和完善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外,社会保障的主体不应只限于城市居民,农民工也应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应降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障的门槛,鼓励、支持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
2.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技能水平,做合格进取的农民工。农民工一定要学法、懂法、守法、护法,当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农民工不要采取偏激、鲁莽的方式,这样不仅不能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盲目的行动可能会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提高农民工的文化素质,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农民工劳动技能的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职业道德水平。政府部门应该免费为农民工提供上岗技能培训,农民工自身也要肯学多干,做到谦虚上进,快速成长。
3.解决农民工的住房问题,消除户籍制度对农民工的限制。由于城市住房价格走势日益高涨,单靠农民工本身是难以买到住房的,因此必须努力整合社会力量和资源,让农民工有自己的住房,政府应有一部分的财政预算用于建造农民工的经济住房或廉租房。
4.消除对农民工排斥的政策,利用媒体打造农民工的正面形象。农民工进城务工对城市的发展有利有弊,但总的来看是利大于弊,他们从事城市中低收入、脏、累、重活,减少了城市的运行成本,对城市社会贡献巨大,我们应当以多劳多得原则提高他们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给予他们应有的尊重,增强他们的主人翁责任感,建设城市的安全稳定与社会和谐。
从文化的层次看,由于结构变动导致了处于劣势地位的少数人群体的产生,处于劣势地位的少数人群体的存在一旦不再是暂时的,而是较为长期的现象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其中的文化因素的影响。调查结果表明,农民工大多认同他们属于农民工群体的身份,具有较强的群体归属感,他们对农民工群体的认同及认同程度基本不受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状况、身体状况和家庭人数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其作为一个群体表现出很强的一致性。
通过加强社会文化整合的行动来消除导致农民工的社会文化基础,是农民工融入城市社会的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帮助他们摆脱农民工群体认同感,给他们向上流动的机会,不让农民工身份长期化和固定化,以阻止其群体认同的“内卷化”建构,有利于农民工群体的社会融合,让他们对城市具有强烈的归属感和认同感,最终获得城市人的身份认同。
参考文献:
[1]邓予晨.从农村到城市的远征.http://www.cncdcs.com/viewthread.php?tid=36,2003-3-3.
[2]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3]黄志强.社会学导论[M].当代文艺出版社,2006.
[4]李强.当代中国社会分层与流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
[5]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7.
[6]覃明兴.扶贫自愿性移民的迁移决策及主体选择性研究[J].数字化期刊2007,(11):32-38.
(责任编辑/陈雅莉)
歧视反义词范文第4篇
根据1958年的《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中的规定, 歧视的定义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 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1)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定义中所列举的几种歧视现象并不能涵盖当前所存在的不同歧视现象。各国还应该按照自己的具体情况据以来确定歧视。
歧视大致上有两种基本形式, 即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直接歧视是指一个人基于不同的种族、肤色、出身、性别、年龄等因素而明显低于另一个人所受到的待遇。直接歧视主要涉及三个要件: (1) 同等的条件下受到不同的待遇; (2) 这种不同待遇是跟就业要求无关的条件造成的; (3) 这种区别待遇企业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和例外的条件。间接歧视则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是在平等的条件下, 由于有关人员自身的主观因素, 而造成了两个人的不平等。这种歧视表面上来看是一种比较公平的中立制度, 却在实质上造成了歧视。
构成歧视的关键在于是否因职业的客观需求而对当事人差别对待。在司法中, 为了方便判断正当职业要求, 现已确立了三段论的证明方法。首先, 差别对待因有合法的目的。雇主可以以一定的理由来进行招聘, 但在其符合合法的目的的基础上, 还应该有恰当的理由来支持这一理由。其次, 实现该目的的必要手段还应该是适当的。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 还要求雇主的手段是必须的、不可避免的。最后, 前两者一定要有相关联系。只有符合了以上三点的前提下, 才能认定其雇主不构成歧视。只要有一点不符合三段论的要求, 即认为其构成歧视。
二、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现状及不足
(一) 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反就业歧视立法与我国现行的社会体系越来越不能相适应。我国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反就业歧视的专门立法, 仅仅是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一些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 这些规定大者是原则性、间接性的, 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从公民平等权的角度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所有公民都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宪法规范主要为公民平树立平等的理念, 是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基础。《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则具体规定了劳动者的就业权是平等的,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劳动者职业待遇是平等的, 依照按劳分配, 实行同工同酬。《就业促进法》还就乙肝病毒等传染病携带者的就业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该法的第三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不能因为劳动者是乙肝病毒等传染病携带者为理由拒绝录用该劳动者。如果该劳动者是医学鉴定的具有传染性并未痊愈的, 只能在其痊愈后不再具有传染的危险的情况下, 才能从事工作, 避免因其具有传染性而使传染病病原扩散。 (2) 这些条文都涉及劳动者平等就业和禁止歧视的内容。此外, 《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对妇女就业、残疾人就业平等以及禁止歧视都作了规定。但是这些立法大多只是一个权力性宣告, 而缺乏相关的程序性法律制裁, 很难对就业歧视进行法律保障。
(二) 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不足
1. 就业歧视界定不明确
目前,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就业歧视及其具体表现形式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劳动法》也仅仅采用列举式对就业歧视作了说明, 涉及可能的四种情况:民族歧视、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信仰歧视。而现实广泛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根本没有在任何法条中进行叙述。由于相关概念及范围不明, 致使使现实中一些明显的就业歧视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立案, 相关主体的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现行法律法规虽针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就业者实施特殊的保护, 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但对地中海基因携带者就业的保护问题鲜有涉及, 这与国际上对就业歧视的立法原则是不符的, 同时对于哪些情形是就业歧视现象的例外也未作明显的规定。
2.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
从目前法律适用情况来看, 用来规制就业歧视的很少, 现有的法规对就业歧视的规定, 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劳动法》关于反就业歧视的相关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而大多数的农村劳动者和公务员则不在此列, 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3. 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在反就业歧视立法方面还很不完善, 2008年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3) 这是较全面论及就业歧视的法条, 此外, 《劳动法》及《宪法》也针对就业平等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对特定人群的就业歧视做了规定。但是不管在实行上还是地区规划上, 都缺乏具体全盘规划和充分有效手段。在国际上, 经过多年的发展演变, 反歧视法已经构建成为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但是我国国内目前仍然还没有一部反歧视的基本法。而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扩散, 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4. 缺乏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行部门
劳动权作为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 不只应该在法条中予以保护, 还应该在反就业歧视执行方面为劳动者提供合理保证。而我国目前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在受理案件时是以劳动关系存在前提, 处于求职阶段的关系并不在其受案范围内, 而且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也比较分散, 在各机构的衔接及配合上存在诸多问题, 并没有专门法庭来处理劳动就业争议。
三、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建议
近几年, 随着我国社会和媒体的高度关注, 就业歧视问题相较于前些年得到很大解决, 但依然困难重重、十分严峻。反就业歧视诉讼依然面临很大的困境, 立案难、举证难、胜诉难、赔偿低、成本高。这无不将大大削弱求职者维护自己权利的信心, 进而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 也影响了社会和谐。
(一) 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体系
我国在反就业歧视立法方面, 体系相对较为分散, 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有效的法律体系。我国应该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 制定出一部真正适合我国的反就业歧视法。并修改和完善现有的反就业歧视法律和政策, 形成一个公平, 正义的法律体系, 从源头对就业歧视现象进行遏制。反就业歧视法的条款应涵盖就业机会平等、就业待遇平等、就业安全保障平等等, 尤其要突出对女性劳动者和农村劳动者就业平等权的保护。还应该根据就业歧视种类的不同, 分别明确不同的界定标准, 同时制定操作性强的制裁性条款。因此, 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就业歧视法》, 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由于我国目前对就业歧视的定义仍然不明确。理应在法条中应该进一步拓宽就业歧视的范围并建立具体的界定标准,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拓展法律责任形式, 理顺救济途径, 引进公益诉讼制度, 以有力遏制就业歧视行为,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 通过行政措施推进反就业歧视
从现行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劳动行政部门应该对企业存在的就业歧视进行审查。但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的规定中却不包含就业歧视。这导致劳动监察执法中很难对就业歧视进行检查, 造成行政机构很难推进反就业歧视。我国在今后应明确劳动行政的使命, 将就业歧视明确加入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加强劳动监察的力度, 并对监察失职和履行不力的行政人员进行处罚。各级政府应尽其所能的对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帮助。
(三) 完善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机制
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之所以仍然不完善, 除了缺少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外, 最主要的就是缺乏有效的申诉救济机构。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 却没有一个强而有力的援助机构维护公民的人权, 这将大大造成法律的缺失性。
成立一个确实有效的救济机构, 首先应该从企业自身内部作起。我国虽然只有国有公司才规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还没有明确把就业歧视列为其中。而中小型企业更是欠缺类似的调解机构。根据国外反就业歧视的重要经验, 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可以通过更方便有效的解决就业歧视争纷。这种救济机构可以为劳动者提供一个求助平台, 来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利。我们可以通过免费提供咨询服务、调解服务、法律援助服务, 来灵活地解决就业歧视纠纷。这种救济机构可以为劳动者提供一个求助平台, 来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利。
(四) 加强宣传, 提高全社会法律认识
造成我国目前就业歧视严重的原因除了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维护求职者的权利之外, 还由于我国整个社会缺乏就业歧视的认识, 而忽略不良企业对我们自身利益的剥削。加强专家学者、非政府组织、媒体在充分宣传、研究和教育反就业歧视方面是十分必要的。媒体作为一个宣传、教育的的机构, 是公众了解信息的一个最直观、深入、有影响的途径。充分发挥媒体作为领头羊的带动作用, 可以让广大的求职者认识到就业歧视对自己权利的损害, 继而站起来反对就业歧视。媒体还可以通过传播平等观念, 提高就业歧视的社会认知度, 继而对政府进行影响。
摘要:目前我国就业歧视问题非常严峻, 社会矛盾问题日益突出, 严重影响了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本文从就业歧视的界定入手, 分析了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现状及不足, 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 提出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就业歧视,平等权,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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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雄, 刘山川.我国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若干问题研究[J].清华法学, 2010, 1 (11) .
[4] 高倩男.我国就业歧视现状分析及立法完善[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报, 2011 (1) .
[5] 刘延华.中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对策[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 2012 (5) .
歧视反义词范文第5篇
1.1 局部性
该现象不是普遍性的, 且该现象对女大学生就业有一定影响, 但不是绝对性影响;该现象主要存在于中小型企业或私企, 因为一些正规的大型企业在人才选拔、升迁时是比较公开透明的, 中小企业男性领导会更多一些。
1.2 相对微弱性
与其他专业的同龄大学生相比, 经管类专业毕业的大学生是受隐形职场性别歧视影响相对比较小一些。
1.3 态势平稳
从近几年短期来看, 经管类专业的大学生受到的隐形就业歧视的这种状况没有特别明显的上升或下降趋势, 是一直平稳的存在的。
1.4 相反力量不足
一方面中小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 男职工过多, 企业文化呈现不健康的状态, 某些企业会调节男女比例。此外一定程度上, 性别歧视是社会分工的结果。
2 大学生就业性别歧视的成因
2.1 用人单位过度关注自身利益
刚毕业的女大学生即将面对生育、家庭等问题, 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工作进度。另外, 国家为了保障女性权益, 要求企业给予女性职工很多特权并享有较高的福利, 这些都会使得用人单位成本增加, 从而使企业对女性职工存在隐形歧视。
2.2 性别歧视组成要素无法确定, 用人单位的不公平行为无法考证
隐形性别歧视的“花招”层出不穷, 十分具有隐蔽性。虽然用人单位常常会在面试时没有明显的排斥行为, 但面试通过率低或将其调配到环境较差、技术要求低的岗位, 导致其工资收入很低, 迫使其主动请辞, 或通过“工资属个人隐私不得外泄”来掩盖“同工不同酬”的事实。
2.3 现有的反对性别歧视有关法律不够细化
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工会法》中均有反歧视的相关规定, 但这些条例并没有提到违背上述规定后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没有详细描述就业歧视问题。
2.4 中小型企业企业文化不完善
隐形性别歧视的情况主要发生在中小企业, 中小型企业多为一人一岗, 生存压力比较大, 相对来说就更加重视效率和利益;此外, 中型企业的企业文化不是很完善, 其高层并不重视企业内部性别比例的调整来维持企业文化的健康。
2.5 男女生理的差异大多男性比女性能为企业创造更多价值
女性受家庭牵绊更多, 高学历的女性一毕业就面临着结婚生子的问题, 在产假期间职位的空缺等也会影响企业效率和单位运转。
3 解决对策及建议
3.1 国家方面
3.1.1 制定细化的有针对性的就业职场反歧视法。
有法律明文定义何为性别歧视, 明确其构成要素。另外, 坚持维护女性利益为先的原则, 在用人单位无法详细提供免责材料时, 认为女性权利受到侵犯并且该单位存在性别歧视, 由此对此单位进行处罚。
3.1.2 扩大经管类专业就业。
只有总体改变供求状态, 创造更加公平的、平等的环境, 才能比较好地改善就业歧视问题。
3.1.3 充分发挥政府力量, 为反对性别歧视提供强制执行力。
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就业性别歧视问题。
3.1.4 从政策上促进劳动市场性别平等的实施。
设定详细政策, 为严格执行维护女性权益的用人单位给予鼓励, 如下发补贴、实行减免税、加大贷款额度、扩大政府采购规模等, 由此对企业进行良性刺激, 减少由于女性职工本身的生理特点而为企业带来的额外成本。
3.1.5 加强社工队伍建设。
对与消除就业性别歧视问题相关的非政府、非盈利的组织进行扩大和发展。通过加大公益宣传使得人们对于维护女性权益的重要性等有更加深刻的理解与认识。
3.2 学校方面
加强高校教育的引导。高校应采取有针对性措施, 如因性别施教, 从社会需求出发施教, 根据女性特点开设发挥女性特长的课程, 加强综合素质的培养, 提高女性就业职场上的的竞争力。同时, 引导女大学生树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独立自强的先进观念。
3.3 个人方面
3.3.1 注重经验的积累, 能力的提升。
多参加校园模拟招聘活动与招聘讲座, 争取更多的实习机会。扎实掌握专业知识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 提高自身能力与素养。
3.3.2 抢占先机。早计划、早行动, 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
本科毕业季是大企业进学校招聘的高峰期, 一般正规企业会率先来高校招聘, 这是抢占先机是找到一份好工作的重要机会。
3.3.3加强对企业的了解。
了解企业对岗位有什么样的需求、企业文化、招聘形式等, 将其与自身特点相衔接。针对企业对女性歧视的因素来提升自己, 比如针对企业害怕女性抗压能力低的方面来向企业展示出自己吃苦耐劳的精神。
3.3.4 女性自身心理上的调整。
女性应当摒弃一心一意照顾家庭的传统观念, 使自身工作能力以及综合水平得到提高, 由此就能够削弱性别歧视带来的不利影响, 改善现状或赢得更加理想的就业机会。
摘要:职场隐形性别歧视, 指女性因怀孕生子等生理特征或在家庭中的责任等原因在找工作过程中受到的的就业歧视现象。本文首先阐述了经管类大学生职场隐形性别歧视的发展现状和成因, 并结合实地调研、文献分析及个人思考总结出经管类大学生职场隐形性别歧视的相关解决对策与建议。
歧视反义词范文第6篇
一、由于民众对该标准不是特别理解, 遭到普遍反对, 对社会产生了恶劣影响, 不利于社会稳定, 建设和谐社会
根据《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不管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在法律地位上应该是一律平等的, 始终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二者的赔偿标准又是区别对待的, 这就形成“同命不同价”的说法。该说法引起了社会上激烈讨论, 讨论其是否合理?社会大众广泛讨论上种说法, 说明人们对它的重视, 也它已经给社会上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当中, 赔偿金额数目存在最大区别的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划分, 有的人把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的不同看作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明确“标价”, 这种“同命不同价”是对人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等权利的侵犯, 是与建设和谐社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宗旨相违背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的, 而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有很大的区别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得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也是理所当然的, 因此让一部分人民群众感觉很气愤, 他们认为:这是以户籍不同为标准, 对人划分三六九等, 是对生命权、健康权平等的不尊重, 是严重对农村户籍的歧视。
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 逐渐对于这种“同命不同价”的标准产生了强烈的反对, 他们认为有关部门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的原则, 积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避免给社会带来的不好后果, 争取促进司法和谐, 建设人人渴望的和谐社会。
二、对于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我们应当一分为二的来看待
一味地把在交通事故中对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减少, 当成是对农村居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标价”折价的观点是片面的, 但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增加, 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所以, 他们对法官判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使判决能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产生良好的社会公信力。
一方面, 立法上对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划分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的补偿, 也体现了对他们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医疗费等确切可以计算出的损失, 也包括假设他们不受伤应该获得的收益, 如:误工费等, 而像误工费等损失, 我们是可以通过根据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不同, 对损失程度进行预测的,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职业、学历、收入、行业、领域等不同进行预测,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对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进行划分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另一方面, 现如今, 随着社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法律有一定的滞后性, 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因此其作用有一定局限性, 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合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三、有关机构应当采取的措施
随着对人身损害标准问题的划分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 为了尽量减少这些负面影响, 为了让更多的人民群众更加深入了解该标准, 更加深入思考交通事故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划分是否合理, 我们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 进行相关普法宣传, 积极做好相关法律宣传工作, 让大家对交通事故中侵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有更好地了解, 更加深入的认识到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有很大区别的, 具体说来, 它们包含的损失范围是不同的,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更广, 不仅包括可以直接计算得出的确切的损失, 也包括因此而受到减少的将来的损失, 而财产损害赔偿只包括可以直接计算得出的确切的损失。然而, 由于历史基础、制度因素、政策倾斜度、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省份间差距悬殊, 因此, 在我国的各个地区, 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 再结合每个人自身的差异, 每个人在社会上存在的价值差异, 从而形成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补偿额也是有差异的。因此, 在交通事故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所体现的“同命不同价”不应该理解为是对生命“标价”, 因为生命是无价的, 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 而应该理解为是对于人们失去生命的一种补偿。
(二) 有关机构在对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划分进行认定时, 应该更加注重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 把好关, 更加注重对复杂案件的把关, 尤其注意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进城务工或定居农村居民, 当达到一定标准或一定条件时, 应当看成与拥有城市户籍一样的, 享有“同城待遇”。现今, 城市建设不断发展, 成批的农民工进入城市加入带现代化建设中, 城市的建设离不开他们, 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已经在城市定居, 甚至在城市已经连续居住或者生活达到一年以上, 实际收入并不比城镇居民低, 此时, 我们仍然按照他是农村户籍来进行赔偿, 显然是不合理的, 有失公平, 此时法官在判案时应该考虑到这种情况, 对于这些人赔偿金额应当有所提升。
2.当按照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标准不确定时, 当证据标准达到一定程度时, 对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户籍进行赔偿。这种情况如:农民工进城打工或者定居超过一年, 而且他们的收入、消费、生活都在城镇, 但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暂住证不连续也没有及时到相关部门更换暂住证, 因此我们不到一年以上。因此, 考虑到暂住证制度本身存在欠妥, 法院对当事人提供其它有利证据与暂住证或暂住人口登记表相互印证的, 我们也认为是可取的, 相关机构通过对其它证据的审查核准认定之后, 根据所有证据形成证据链, 然后在确定以“城市户籍”还是“农村户籍”进行赔偿。
3.由于有的未成年人虽然是农村户籍, 但是跟随父母在城镇上学、生活达到一年以上的, 发生交通事故时, 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标准来计算。这种情况的发生更多的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进城打工或者定居的, 而未成年子女就随同父母到城镇上学、生活, 并且持续时间已达一年以上, 发生交通事故时, 只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城镇达到一年以上, 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维护农民工子女在城镇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虽然现在绝大多数人不太认同“对人身损害标准问题”的划分, 但是我们仍然需要用理性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 尽量避免其负面影响, 达到维持社会稳定的长远目标!
摘要:从以往的案件中, 我们可以看出: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人们会由于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的不同而差别对待, 这在社会上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 同时也被人们热烈讨论, 被认为是“同命不同价”的表现。本文以下着重对于交通事故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歧视农村户籍是否合理的思考”,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当持有理性的态度, 思考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对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标准进行明确划分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歧视农村户籍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户籍,歧视,负面影响,措施
参考文献
[1] 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J].清华法学, 2008 (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