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警示教育活动情况报告(精选9篇)
案件警示教育活动情况报告 第1篇
********** 关于对中共****纪委《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关于***原局长***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通报>集中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通知》的学习
情况报告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纪委《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关于***原局长***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通报>集中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通知》(**纪发[****]**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党员干部廉洁从政,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我委于11月30日召开专题会议学习文件精神,班子成员、各站各股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上首先纪检书记*****传达了********纪委《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关于***原局长***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通报>集中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通知》(**纪发[****]**号)文件精神,要求广大党员干部增强廉洁自律意识,严格遵守省、市、县纪委的规定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做好学习笔记,尤其是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写出书面的对照检查。
会上*****主任强调,我们要以案明纪、引以为戒,认真开展警示教育活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
一、要严格按照***纪发[***]****号文件要求,集中精
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成效取信于民。要不断用反面典型警示自己,不断改造世界观,增强防腐拒变的能力,正确对待和行使手中的权利,堂堂正正做人,勤勤恳恳工作,清清白白做官。
会上还观看了专题教育片《小官大贪警示录》,党员领导干部再次学习了《中共国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通过观看讨论,大家一致认为:这些活生生的案例再一次告诫自己,理想信念不能丢,根本宗旨不能忘,权利运用不能滥,侥幸心理不能有,党内监督不能松,这次学习是对自身思想上的一次洗礼。广大党员干部纷纷表示,一定要汲取片中反面典型的深刻教训,筑牢思想道德防线,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警钟长鸣。
****年***月****日
案件警示教育活动情况报告 第2篇
本院根据湘高法(2010)52号《2010年全省法院系统开展 “百万案件评查”活的实施方案》及中院和市区政法委下发的“百万案件评查”活动工作方案,决定抽查本院涉访涉诉案件65件。本院党组非常重视,2010年7月份接到文件后,立即召开党、院务会,并成立了“百万案件评查”活动领导小组。院长王小长任组长,主管审判管理工作的副院长李晓华、纪检组长黄山平为副组长,由各业务庭、局、队、办公室、监察室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审监庭(审管办)负责人担任主任,于2010年8月3日召开全院干警大会进行动员。明确了被评查案件的范围、数量、任务及目标。评查的依据仍然依湘高法(06)29号《评查规则》进行评分,并结合每一件信诉涉访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走访当事人、律师、企业征求意见,做好息诉工作。取得了明显社会效果。
一、实施情况如下:
1、从历年来立案台帐中查找本院信诉涉访案件个体数量,抽查重点未息诉和已息诉的案件,由立案庭报审管办上访案件26件。(中院要求从2008年开始),抽查历年来涉诉案件39件,做到了立监有机结合。
2、评查方案先由各业务庭、局初查,院审管办复查,采取不护短实事求是的方法。依据湘高法《评查规则》逐案进行评查,毫不留情该扣分的必须扣分,做到一案一表,认真查找问题,制作了汇总表。
3、共评查涉诉上访,市中院、市、区人大、内司委、省、京共计26件,其中邵瑞、华尧才二案未息诉外,已全部息诉并得到合理的处理。例如:特别是在处理2000年94号刘忠诚上访案,院党组开会决定由段副院长带领3名干警立即赴广州及时解决该案实体难题,及时化解矛盾,平息事态的发展,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赞扬。上访旧案24件已全部息诉。
4、对涉诉的39件,其中周治兰案继续上诉,在目前,廖缓案申诉,罗湘林、刘红梅、刘华勉、汤诺案正在审理之中,执行局3件共9案外,30件已息诉。
5、为了挽回民调排名落后局面,借助“百万案件评查活动”的东风,取得了群众的信用和支持,本院正在组织走访辖区的45个街道及居委会,松木乡、角山乡部分干部群众225人/次,并向辖区内的群众发出一份公开信,组织座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吸收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和企业负责人参加的(49人/次)座谈会,干群反映情况良好,群众基本满意,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
6、对11件重点涉访诉案件正在抓紧处理和审理落实之中,取得了明显社会效果。力争早日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提高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
二、存在问题:
1、自查自纠力度不够,还不能做到每个案件心中有数。
2、对息诉息访案件没有完全做到回访,可能造成上访案件死灰复燃。
3、对仍处在上访的案件工作力度不够,还须加强。
三、下步工作安排:
严格按照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石鼓区政法委开展“百万案件评查”活动工作方案要求,和院党组讨论决定的既定方针,从每一件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进行有步骤、全方位、高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审管办集中评查,进一步健全审判管理机制做到不护短,促司法公正,遏制涉法涉诉信访新案的产生,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附:“百万案件评查活动”65件个案评查得分汇总表。
案件警示教育活动情况报告 第3篇
一、民事抗诉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2013 年1 月至2015 年5 月,河北高院、各中院共受理民事抗诉案件705 件。其中,河北高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338件,提审178 件,指令再审160 件。各中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385 件,提审76 件,指令再审309 件。
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河北高院、各市中院共审结案件267 件。其中,改判78 件,改判率29.2%;维持原判98 件,维持率36.7%;发回重审68 件,发回率25.5%;调撤7 件,调撤率2.6%;其他方式结案16 件。河北高院审结提审的民事抗诉案件116 件,其中,改判51 件,改判率44.8%;维持原判42 件,维持率36.2%;发回重审14 件,发回率12%;其他方式结案9 件。各市中院审结提审的民事抗诉案件62 件,其中,改判9 件,改判率14.5%;维持原判12 件,维持率19.4%;发回重审39 件,发回率62.9%;调撤1 件,调撤率1.6%;其他方式结案1 件。各市中院审结河北高院指令再审的民事抗诉案件91 件,其中,改判18件,改判率19.8%;维持46 件,维持率50.5%;发回重审15件,发回率16.5%;调撤6 件,调撤率6.6%;其他方式结案6 件。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河北高院收案明显增多,指令再审率明显下降
2013 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启动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在后的审判监督模式。申请再审前置和抗诉上提一级的规定使省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更加集中,进一步加剧了再审案件分布的“倒三角”现象。河北高院2012 年受理民事抗诉案件55 件,2013 年受理85 件,2014 年受理175件,2014 年较2013 年收案增长了105%,案件增幅十分明显,民事抗诉案件已经占到再审全部收案的3/4 以上。各市中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数量未受到明显影响,有些中院还有下降趋势。一方面,民事抗诉案件向河北高院集中,是进一步落实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制度的体现;另一方面,各中院民事再审案件的减少使得审监庭的业务进一步萎缩,职能、地位、作用日益弱化。
法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再审,再审方式分为提审和指令再审。为了避免程序无效“空转”,近二年,河北高院严格控制指令再审,坚持启动再审以提审为原则,民事抗诉案件的指令再审率从2013 年的66%下降至目前的29%,确保了纠错的及时性。而各市中院的指令再审率仍然偏高,近三年平均为62%,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河北高院《关于严格规范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若干规定》,限制中院再审案件指令再审的比例。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中级法院是否有权指令再审民事抗诉案件,尚属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传统类民事案件居多,几乎没有公益类案件
从案件类型分布来看,人身、财产侵权纠纷77 件,占22.8%;劳动争议纠纷54 件,占16%;一般合同纠纷53 件,占15.7%;买卖合同纠纷35 件,占10.4%;民间借贷纠纷26 件,占7.7%;婚姻家庭纠纷26 件,占7.7%;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2 件,占6.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5 件,占4.4%;租赁、承揽合同纠纷15 件,占4.4%;其他民事纠纷15 件,占4.4%。以上数据表明,抗诉案件以传统民事案件为主,其中人身财产侵权、劳动争议等案件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当事人纠错诉求较其他案件类型更为强烈,一旦处理不当,容易激发新的矛盾。
对于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生效文书,检察机关更应当行使监督权,但从统计数字来看,人民法院收到的抗诉案件基本上都来自于当事人申请抗诉,几乎没有公益类案件进入检察监督的视野。“3+1”模式的确立为当事人穷尽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诉讼制度保障的同时,造成申请抗诉案件数量明显增长,占用了检察机关主要时间与精力,已无暇就公益类案件提出职权抗诉。
(三)抗诉事由、改判事由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类和法律适用类
以选取的42 件民事抗诉案件作为考察对象,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第1 款第6 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有23 件,占54.7%;以第200 条第1 款第2 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出抗诉的有6 件,占14.3%;同时以第200 条第1 款第2项、第6 项事由提出抗诉的有11 件,占26.2%;以上三类事由合计占95.2%。以第200 条第1 款第8 项、第10 项等程序类事由提出抗诉的有2 件,占4.8%。没有以第200 条第1 款第13 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中有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种事由混淆的现象,虽然多以法律适用错误作为抗诉事由,但多数本质上还是属于事实认定类事由,如就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认定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均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另据调查,以法律适用错误为抗诉事由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事实认定类事由,主要原因是抗诉机关有让上级法院提审的意愿。
上述42 件中改判的22 件民事抗诉案件中,最终因原审裁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改判的9 件,占40.9%;因适用法律错误改判的7 件,占31.8%;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因兼具而改判的5 件,占22.7%;因原审裁判程序存在问题发回重审的1 件,占4.8%。
可以看出,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所依据的再审事由,还是法院启动再审后的改判原因,均集中在事实认定类和法律适用类事由。
(四)改判率平均29.2%,河北高院发回重审率明显下降
2013—2015 年上半年,省市两级法院的民事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平均为29.2%。其中河北高院的改判率为44.8%,各市中院的改判率为14.5%,区别较为明显。省、市两级法院平均将近30%的改判率,一方面说明原审裁判的质量不尽如人意,比如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于主要证据的采用、对于法律适用的正确理解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另一方面,改判率偏高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造成了严重威胁,对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带来了负面影响;法律关系的重新确定和调整,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发回重审率逐年下降。尤其是河北高院发回重审率从35%降到6%,下降幅度十分明显。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预期发回重审将得到进一步控制,发回重审率将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调解率不高。一是因抗诉案件已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多次诉讼,再审是当事人最后一次法律救济的机会,是一场诉讼“决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较为激化,调解难度普遍增大;二是抗诉这一公权力的介入在某种意义上也打破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三是没有协调抗诉机关介入调解。
(五)检察建议主要集中在各市中院,启动再审率不高
2013 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同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同时对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三种情形,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当事人申请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经统计,自2013 年至2015 年5 月31日,省、市法院共受理检察建议案件103 件,全部源于当事人申请,无依职权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审结83 件,进入再审16 件。其中河北高院受理检察建议1 件,审结1 件,未进入再审;各市中院受理检察建议102 件,审结82 件,进入再审16件,再审率19.5%。检察建议一般都经过了检委会,但个别法院进入再审的案件未经过审委会。在对检察建议的审查内部机构的职能分工上,各中院没有很大区别,一般都是由审监庭负责。
三、民事抗诉案件审查审理中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请抗诉案件以书面方式为主,较少听取双方意见
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请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2013 年11 月18 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中发现,同级检察机关或提出抗诉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中往往采取书面调卷审查方式,只听取申诉人一方意见,较少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证据不够全面,不少被申诉人在法院再审立案后才知道检察机关已提出抗诉。更有甚者,检察院抗诉书做出之前,当事人已经和解并立有协议,但检察院仍然提出抗诉,挤占了再审司法资源;有的未向被申诉人送达抗诉书,未依法满足被申诉人的知情权,也影响了法院审理期限。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不够严谨,影响了做出的审查结论的正确性,不利于抗诉水平的提高。
(二)检察机关抗诉有转移信访压力的倾向
检察机关迫于信访压力对某些上访缠诉案件提出抗诉,是公权力的不恰当运用。实际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已经投入了超出普通案件的精力,已充分考量了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上访情形,甚至有些裁判结果已经对上访人有所照顾。这类案件如果进入再审程序容易造成申诉人心理预期过高,甚至通过上访、群访等不正当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一旦法院维持原判,则会引发新一轮的申诉上访。检察机关不仅有依法监督的职责,而且应当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在处理这二者关系上还没有找到平衡点。
(三)申请抗诉期限没有规定,38%抗诉对象为二年以上生效裁判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001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年8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发布的《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不予受理。由于这两个文件效力较低,颁布时间又较早,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遵守[1]。以河北高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为例,当事人在原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抗诉申请的抗诉案件大约占所有民事抗诉案件的62%,二至五年内提出抗诉申请的约占36%,五年以上提出抗诉申请的约占2%,其中甚至还有十年以上的陈年老案。而且抗诉书中有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有的依职权提起,有的不明确。原审裁判结果做出时间较长之后再提出申请抗诉的案件,由于基础环境和法律关系均已发生较大变化,经常出现找不到被申诉人的情况,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而且离客观事实发生的时间过于久远,再审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大大增加,有的再审价值也大大降低。
(四)抗诉直接启动再审,入口审查有待加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7 条规定,就符合条件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 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符合条件的抗诉”是指抗诉材料完整、抗诉对象属于可抗诉的裁判类型、抗诉事由属于法定事由、再审申请已被法院驳回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等。实践中,尤其是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基本处于“一抗就立”“有抗必立”的状态,几乎不做任何审查,导致一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抗诉案件进入再审,再审审理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只能采取终止审理等非常规的方式结案,社会效果不好,也浪费司法资源。
(五)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类抗诉事由居多,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挑战
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类两类事由共计占到95.3%。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唯一的,会受到法官的学识背景、执业经验、逻辑思维能力等多重因素影响,往往因人、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例如证据的判断、证明力的比较、责任大小的区分、损失数额的计算、比例的分担等等,检察官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也不会完全一致,是否可以就法官自由裁量后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提出抗诉,值得商榷。
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是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 条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 条规定,法官在证据认定上采用心证自由原则,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规则对证据和事实作出了认定,该案件事实就不应轻易被推翻。而且,检察机关不具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一般未曾亲历诉讼庭审,未曾直接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出示、质证、辩驳意见,对于证据和事实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检察机关若泛泛以事实认定类事由提出抗诉,则法官不会轻易动摇原判决的既判力,这样就会形成“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消极现象,法律监督流于形式,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比如,王某与某村委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村委会以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且王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推倒王某的蔬菜大棚,王某遂以其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结论就大棚损失提起诉讼,原审生效判决认为评估结论依据的是王某单方提供的材料,且村委会不予认可,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大棚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大棚损失,因建棚至今时间太长未果,原审法院进而参照王某申请贷款表中填写的大棚成本,并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对大棚损失做出了最终认定。检察院则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走访了解的情况即认定大棚损失,理据不足。以上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无法获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照间接证据运用主观心证做出了事实认定,这种情况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是较为多见的,毕竟直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几率并不高,否则也不会经常出现事实真伪不明需要运用证明责任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因此在再审审查中,如果没有更为充分的理由推翻原审证据判断,是不宜以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启动再审的。
(六)检察机关参加庭审多走过场,出庭支持抗诉效果有待提升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6 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后提出检察建议。在实际的庭审中,检察机关大多只是宣读抗诉书,宣读完毕即行离开,因极少依职权调查证据所以也不需出示说明,一般不回答被申诉人提出的问题,也不参加之后的庭审程序,与庭审的严肃氛围十分不符,出庭支持抗诉效果并不理想。
(七)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优于抗诉,审查程序仍需规范
抗诉案件属于“有抗必立”的刚性监督,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不能保证再审后是否能够达到改判效果。而检察建议虽然属于“协商式”的柔性监督,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是一旦检察建议被采纳,也就意味着法院认定原审裁判存在错误,会直接带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实体性效果。因此,检察建议不存在再审程序“空转”的风险,再审结果更易被当事人接受,监督效果明显优于抗诉程序。
数据显示,目前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并不高,一方面有原审法院就本院裁判启动再审存在抵触心理的原因,另一方面说明检察建议的适用还不够严格,检察建议较抗诉制度更易操作,不需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而不受监督的监督权往往存在着滥用的可能。
四、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抗诉审查程序
与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相比,检察监督是“3+1”民事诉讼机制中的最后一道关口,审查标准应该更加严格,审查程序应该更为严谨,把关不严将使一些模棱两可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与检察监督依法纠错的程序设计背道而驰。河北高院近三年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询问率平均为24%,以拟裁定再审的案件居多,事实证明采取询问审查方式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升司法公信力,也有利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案情,确保裁定再审结果的正确性。因此,建议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抗诉案件的审查听证制度,尤其是对于当事人以有新证据提出抗诉申请、案件存在上访缠诉或属于陈年老案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围绕当事人申请抗诉理由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后,再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二)限缩抗诉事由
理由主要有四:一是与当事人的诉权不同,检察机关抗诉权具有鲜明的公权力性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其应主要关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类案件,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违法的程序正义类案件[2]。同时,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围绕公共利益的现代诉讼,比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诉讼等,当事人诉讼地位极不平衡,也需要检察机关参与进来,为保护社会公益服务,在社会公共政策形成中发挥积极作用。二是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错案标准认识不一定一致,《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中多次出现的“基本”“主要”“明显”等关于事实类和法律类再审事由的限制性用语即意在于此,可以理解为只要人民法院按照证据判断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做出的裁判,均不宜再予启动再审。动辄对一些自由裁量幅度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抗诉,违背了民事审判应遵循的客观规律。三是当事人的申请抗诉理由和申请再审理由往往基本相同,法院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法律依据也都相同。按照“3+1”民事诉讼机制,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之前,人民法院已做出驳回再审裁定,已就当事人的再审理由进行了全面审查,检察机关进行二次审查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四是抗诉目的不应当是启动再审,而更应着重纠错,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促使人民法院及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因此,抗诉事由的设立应以纠错为中心,更加注重精确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出现“再审立案宽进、再审改判严出”的现象。建议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主要限定为公益类和程序正义类案件,涉及当事人私益的事实类和法律适用类案件,可主要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以更为有效地发挥公益主体和私益主体在启动再审中的不同作用。
(三)明确申请抗诉期限
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司法中的纠错都不是没有限制的。规定启动再审期限是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可能提起再审的不确定状态,避免因生效裁判缺乏稳定性而削弱民事诉讼制度定分止争的功能。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同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两种方式,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也相同,都应遵照有限再审、及时再审的原则,现申请再审期间已从二年缩减为6 个月,建议抗诉程序也能够参照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确定自法院驳回裁定或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6 个月的申请抗诉期限,以进一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抗诉权利,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申请抗诉期限,考虑到该类公益案件涉及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广大公民的不特定利益,可设定较长的申请抗诉期限如五年。
(四)严格抗诉案件审查程序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但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绝对无限的抗诉权,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在再审立案前仍需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对抗诉案件予以审查,不是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而是减少和避免检察机关抗诉的随意性和差误,维护司法机关整体的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7 条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要审查申诉人的抗诉资格,实践表明,由于案件从起诉到抗诉历时较长,原审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大多已历经变迁,自然人已经去世或法人主体已经注销的情况比较多见,严格审查申诉人是否仍具有诉讼资格是一个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
(五)检察机关可以不再参加庭审
两造对立的当事人和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所组成的三角形式结构,是最基本、最典型和最理想的民事诉讼结构[3]。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介入民事私权利保护的领域,应保持一定的适度性和谦抑性,避免成为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容易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因此,抗诉决定一旦做出,审判监督程序开始启动,检察机关的使命就已完成,不宜再参加庭审出庭支持申诉人,否则将进一步打破民事诉讼中的两造平衡,影响诉讼秩序与司法公正。
(六)适当发挥检察建议的监督优势
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两种形式中,当前仍以抗诉为主,检察建议为辅。以抗诉为主的监督模式使得抗诉案件大量涌入上级法检机关,“倒三角”的工作格局让上级法检机关不堪重负,而且抗诉再审的改判率并不高,公众对抗诉监督的效果并不十分满意。如前所述,检察建议系同级监督,且实体监督效果要优于抗诉,进一步加大检察建议在检察监督工作中的适用力度,不但有利于化解检察监督工作长期以来的“倒三角”困局,还有利于减少先再审、后维持的尴尬局面,从而提升法检两家的司法公信力。《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13项再审事由中,第1 项新证据事由和第7 至13 项程序类事由相对好判断,启动再审的准确率较高,因此检察机关就此类事由可优先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监督权,更有利于及时纠错,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法检沟通机制
一是检察机关在做出抗诉决定前、审查案件中可与原审法院进行沟通,听取原审法官对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意见,综合整体案情确定裁判的正确与否,从而避免做出以偏概全的抗诉决定。二是检察机关做出抗诉决定后、人民法院再审中,双方可就抗诉意见进行沟通交流,确保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检察机关抗诉意图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再审裁判。三是人民法院做出再审裁判后,法检两家要统一观念,减少推诿,共同做好当事人释法明理工作。四是日常工作中,法检两家应在抗诉标准、改判标准、共同调解上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共同维护好司法机关的整体权威。
摘要:经对河北高院及全省中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民事再审抗诉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发现,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存在检察机关抗诉把关不严、出庭支持抗诉效果不佳、改判率不高、法检沟通不畅、检察建议适用不够严谨等问题。鉴于此,探讨通过严格抗诉审查程序、限缩抗诉事由、建立法检沟通机制、规范检察建议适用等措施,来提高抗诉案件质量,处理好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事,再审,抗诉,调研
参考文献
[1]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4.
[2]许尚豪.论独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J].政治与法律,2010,(4).
案件警示教育活动情况报告 第4篇
摘 要:随着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调解这一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手段越发受到重视,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有效地推动了法院的调解工作开展,案件调解率大大提高,大量的诉讼纠纷被化解,社会矛盾被钝化,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已经成为化解矛盾纠纷,提升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的重要手段。但也有不好的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关键词:民事调解;申请执行;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3-02
一、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基本情况
通过调研发现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数占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和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迅速提升,且与案件调解率成正比,调解申请执行案件类型比较集中,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加大。
(一)案件类型比较集中
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多集中在涉及债权债务合同、侵权纠纷和劳动争议等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其中以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最多,其次是侵权纠纷和涉及婚姻家庭的财产类纠纷。
(二)执行难度相对加大
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应考虑到自己的履行能力,在协议生效后自觉履行,但从调研情况看,许多调解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义务人仍会采取各种方式逃避和规避执行,从而使自己的诉讼利益最大化。另外,相比较判决案件,调解案件在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的比较少,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更大。
(三)当事人情绪激动,矛盾激化风险加剧
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的心理预期比判决案件要高,特别是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官、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已经做出较大让步,一旦不能自动履行难免会有情绪,在执行中常常会指责法院办案不力,甚至认为法院调解不当或调解有误,进而引起信访、申诉,使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
二、民商事调解案件不能履行的影响
(一)债权人权益难以保障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让步的产物。一般来说权利人之所以愿意让步、同意调解,是不希望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缩短办案周期,尽快实现自己的权益。但调解协议如果得不到自动履行,那么权利人在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让步,不仅不会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恢复,还将面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甚至在执行中有的权利人不得不再一次让步,显然这违背了权利人进行调解时的初衷,使权利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执行难问题不断涌现
民商事调解案件大量涌进执行程序,使原本就不堪重负的法院执行工作更加雪上加霜,使一直以来困扰着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从理论上讲,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实现合意最大化,义务人应当自动履行义务,不应有过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调解申请执行案件占执行案件比例升高,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升高,执行难度增大的“两高一难”现象。
(三)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只能代表“案结”,并不能代表“事了”。只有调解协议执行完毕,因纠纷而损害的社会关系才会真正得到平复,法院的工作才真正结束。调解案件从法律本意上来讲是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完成的行为,现在却由法院强制执行来完成,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法律确立调解制度一种歪曲,同时也助长了某些债务人利用法律规避义务的邪气。
(四)调解功能无法体现
调解案件与判决案件同样进入执行程序,使快捷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立法本意弱化,作为原告的一方以让步自身利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目的就是想尽快实现利益,但调解后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当事人的预期愿望没能实现,使当事人对法律丧失信心,造成对法官不应有的误解,执行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思想更加难以沟通,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五)涉诉信访压力进一步加剧
部分当事人因调解协议得不到及时履行,进而对法院、对法官产生不信任,甚至迁怒于法院和法官。当法院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权益时,不少当事人选择上访的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实现,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院涉诉信访的压力。
三、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层面因素
部分调解案件的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无视法律规定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挖空心思逃避债务,采取能逃则逃,能躲则躲,能赖则赖的消极态度抗拒执行。恶意调解,逃避债务,一些当事人把调解当作拖延债务履行,减轻债务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存有恶意,企图通过调解拖延时间使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更有甚者企图通过执行阶段的执行和解逼迫权利人进一步让渡权利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良动机导致调解协议难以自动履行,同时也导致调解案件的权利人对法院意见加大,双方当事人矛盾加剧,执行难度增加的不利局面。此外,当事人无履行能力也是部分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
(二)机制上因素
当前调解率高低成为考核法院、法官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调解原则也由原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重视调解并没有什么,但过分强调调解率,忽视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这一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导致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过于强调调解的表面形式而忽视案件实际问题解决的现象,部分案件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矛盾并未真正化解,进而进入执行程序。另一方面,调解和执行工作衔接机制不顺畅也是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重要因素,审执分离使得司法工作在各个阶段更加专业化,规制了司法权的滥用,但审执过度分离而缺少衔接则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受考评机制和业务量的影响,部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关注调解案件的履行问题,单纯为提高调解率而调解,导致调解质量不高,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增多。
(三)法官层面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受证据因素和考核目标的影响,部分法官为迅速提升案件调解率,规避办案风险,降低改判、发回重审率,在办案中存在“和稀泥”的现象,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匆忙主持调解,有的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果造成了当事人对调解工作不满,调解申请执行率上升的现象。调解协议不完善,也是导致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的原因之一。一方面,部分法官在调解协议的内容表述上不够清晰,致使当事人因履行问题发生分歧而申请执行;另一方面,多数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致使当事人容易对生效的调解协议反悔,进而进入执行程序。
四、降低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调解原则,更新调解理念
在案件的调解工作中需要进一步重申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强化对这一调解原则重要性的认识,做到依法调解、公正调解;要更新调解理念,树立案件调解率和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兼顾的调解理念,在案件调解过程住兼顾执行,能当庭履行的案件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不能当庭履行的案件要制定惩治失信的措施,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二)健全考评机制,细化调解结案考核标准
矛盾的化解并不是通过单一的案件调解率能够反映出来的,对于调解案件的考核不能仅看调解协议是否达成,调解率是否提升等。应进一步细化调解结案的考评标准,建立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财产保全率、债务担保率等综合考量的考评机制。
(三)建立审判法官协助执行制度
审执分离是为了加大执行力度,提升执行效率,防止司法腐败,但并不是将审判执行截然分开。法官不能就案办案,而应考虑办案效果,兼顾审判执行,应当建立审判法官协助执行制度,在调解结案后,审判法官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并对案件进行跟踪管理,通过电话督促提醒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延伸调解工作,必要时审判法官也可直接参与到调解案件的执行程序中。
(四)建立财产申报和担保履行制度
在调解的过程中,可以要求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财产的数量、处所、银行账户等等,使其对财产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即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协议导致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也能依据申报尽快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减少执行难度,提升执行效率。同时,对于不能当庭履行的调解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在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设立担保履行条款,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选择的第三人提供相当于债务数额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可以直接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也可以直接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够尽快执结。
(五)完善立法修订,将拒不执行调解书纳入刑罚惩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它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建议修改刑法第313条,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使对那些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进行追究有法可依。实现对拒不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同等的打击力度。
案件防控警示教育自我剖析报告 第5篇
我所全体人员于7月23日在营业室召开了会议,认真传达银行业案件防控警示教育大会精神.并组织观看了“案件专项治理警示教育大会”的光碟,听了监狱的几位服刑人员剖析了他们心灵蜕变、走向犯罪、痛心疾首的忏悔。这些服刑人员过去都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有一个相对舒适趁心的工作环境,有一个较能发挥作用和才能的工作岗位,有的甚至成为部门的重要岗位领导。但是他们由于贪图享乐、目无国法、走向犯罪成为阶下囚,深深体会到大墙外的自由与快乐不再属于自己的痛苦。
我认为这次警示教育是非常及时的、必要的。案例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领导干部和职员,不仅毁了自己的前程,也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银行的形象,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走进了铁窗高墙。我及时对他们犯罪的过程、原因及教训作了反思:第一、职员在工作上防范意识差,私欲膨胀,背弃职业操守,使人生观、价值观偏离了正确方向;在思想上道德观念失衡,把手中的权力,当成了谋取不义之财,谋取私利的工具;生活上腐化堕落,踏上了不归路。第二、管理者疏于管理,基本制度执行不力,管理者未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只重发展,不重视内部管理,安全教育和责任意识。第三、监督部门的审查监督不严、部门分工不明确、责任没落到实处。
找到了案件发生的原因,就应该分析如何防止案件发生,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法制学习,增强法制观念,树立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一些新进员工,刚走上工作岗位不久,由于平时疏于学习,对法律法规知之甚少,思想中罪与非罪、违规与违法的界限十分模糊。因此,在日常工作中除了加强自身学习外,还要多组织员工学习和讨论日常工作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树立依法办事的思想,使自我保护意识得到提高。
二、加强职工思想和道德教育,应该经常坚持对员工开展思想、道德,及各项业务风险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其次可以采取定期不定期的自检自查、上级检查等方法,对于一些不良行为,要及时的发现和制止,在追求业务发展的同时,还要强调员工的思想道德教育。
三、加强制度建设,加大制度执行力度,严禁有章不循、违章操作。建立和健全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大制度的执行力度,全方位筑牢防范案件风险的屏障,让有章不循、违章操作无处可循。
关于信访案件办结情况的报告 第6篇
根据县信访局的要求,城区对2012年6月份以前的信访案件办结情况报告如下:
一、信访案件办结情况
今年,城区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信访局的指导帮助下,按照市、县关于信访工作的要求,紧紧围绕自身工作,以维护社会稳定为落脚点,从提高依法处理信访工作能力入手,以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为基础,以抓源头、常预防为重点,不断增强服务意识,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群体性突发事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扎实做好信访维稳工作,为创建和谐社区作出应有贡献。
1至6月份,城区共受理信访案件2宗,其中县信访局交办1宗。6月5日,城区接待滨河社区居委会河北服装巷居民来访,就居民反映的街巷硬化问题,做出只要县政府有街巷硬化的政策就予以考虑的答复;6月13日,滨河社区居委会滨河住宅小区居民到县信访局反映液化气站安全隐患、小区围墙建设、小区内路面损坏及维修、小区楼内配套设施损坏以及成立业主委员会等5项问题。城区在接到县信访局的通知后,积极接访,配合县信访局了解相关情况,县信访局做出如下答复:
1、责成安监、消防和城建等部门对液化气站安全隐患排查、处理;
2、由义兴镇配合县土地局处理小区围墙建设问题;
3、小区内路面损坏及维修和小区楼内配套设施损坏问题,由小区开发商处理解决;
4、由城区配 合小区开发商,逐步成立业主委员会。目前,城区信访案件全部办结,案件办结率100%。对上述案件,城区做到了件件有登记,案案有责任人,确保每个案件落到实处。
二、主要做法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一是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重新制订和完善了城区信访工作制度,明确信访工作领导接访制、领导包案制、信访工作答复制度、信访维稳工作排查预案、信访值班制度等。同时,城区建立健全了信访工作责任机制,由城区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层层落实,做到责任到人。二是做好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工作。通过日常接访,认真细致做好信访接待和疏导解释工作,通过个案研究力争妥善解决,逐一化解息访。对于确实需要相关责任单位协调的,请示县领导,由县信访局牵头,通过召开信访矛盾纠纷排查会议,寻求解决方法,共同做好化解工作,尽量对群众合理诉求及时给予解决。
(二)增强意识,以理服人。结合城区工作实际,加强领导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人权意识和依法办事能力。通过下访、约访和慰问疏通化解等相结合的办法,体现人文关怀,以情服人、以理服人,积极引导相关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特殊诉求问题。
(三)整合资源,形成长效机制。城区积极整合工作资源,集合各方力量,形成化解矛盾的长效机制,把“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到实处。
三、存在问题
城区信访工作虽然在维护稳定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是权责分离。城区作为最基层组织,大量而繁重的具体工作任务,如基层党建、计划生育、民政救济、综合治理、环境卫生、安全生产、青少年教育、社会保障等各项工作,既需要面对众多的上级部门,更需要面对广大人民群众。城区信访问题内容复杂、种类繁多、涉及主体多样,不仅需要城区做好当事人问题协调处理工作,更需要上级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但是,权限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城区信访工作,导致城区协调力度不足,效果不明显,尤其是在协调处理辖区内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企业与居民之间的矛盾纠纷时,难度则更大,成功机率更低。而上级有关部门在处理具体问题过程中有时往往一味强调“属地管理原则”,并要求确保不发生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这往往也使城区感到无所适从。
这种权力的有限和责任的无限,加大了城区信访工作的难度,制约了城区信访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二是群众对城区信任度不够。长期以来,群众就有一种 “唯上”的观念,就是什么事只要通过找上级,就能解决。城区每年接待居民来访,有些问题我们可以解决,有些问题我们无法解决,如:工资待遇、住房改革、房屋拆迁等,需要很多部门来协调解决。对此问题,我们一旦无法解决时,居民往往就会怨气冲天。跨越我们直接找上级领导,有的甚至干脆找上级领导。因为群众对城区的能力信心不足、信任度不够,认为城区级别过低,根本不可能解决什么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思路
为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我们明确了今后信访工作的基本思路:一是必须抓苗头,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二是必须抓根本,下大力气解决群众合理诉求;三是必须抓落实,切实履行好信访责任;四是必须抓作风,增强对群众的真感情。
具体工作中,城区将着力做到“三个进一步”:一是进一步加强信访处臵力量,不断完善“一岗双责”的信访工作模式,充分发挥信访工作专职与各业务室专业紧密结合的工作优势,牢牢把握工作重点,解决好各类信访当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二要进一步完善信访机制,坚持领导班子信访接待日和信访工作例会制度,为信访矛盾化解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不断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三要进一步提升工作水平,牢固树立群众观念,不断强化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把来访群众当家人,把群众来信当家书,把群众反映的问题当家事,把群众工作当家业,进一步提高信访业务水平,扎扎实实地为群众排忧解难。
和顺县城区管理委员会
某县治安案件办理情况调研报告 第7篇
治安案件的查处,是公安机关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依据法律实施的一种治安行政管理活动。是公安行政执法的基本内容。由于这种治安行政管理活动涉及面宽、范围广,所遇到的问题并不是彼此孤立的,往往具有极大的敏感性和裂变性,治安案件查处工
作,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净化社会风气,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县近年来治安案件查处工作状况及问题
近几年,我县治安案件查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长期存在的处理不公、处罚不力、久拖不结三个一直比较突出的问题都有明显好转。通过执法实践,培养锻炼了队伍,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促进了依法行政,全面推动了公安法制建设。尽管经过我们的不断努力,着力解决了一些治安案件查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但是,从调研掌握的情况和社会各界反映的情况看,问题依然不少,当前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案不及时。一些单位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案,由于未及时受案,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造成当事人不满,引发群众上访。
2、取证不及时。个别办案民警受理案件后,未及时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有的接案后,拖至数日才找证人取证。使案件纠缠不清,时过境迁,久拖不结。
3、网上办案的熟练程度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治安案件查处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影响治安案件查处的原因很多,从客观上讲,群众法制观念淡薄,知情不举,知情不报。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得不到群众的配合、支持,甚至有的出假证、伪证,给依法查处案件带来极大困难。人体伤害案件案发后,当事人往往需要就医治疗,伤害程度一时难以认定,因此无法及时裁决;致使案件很难尽快结案。从主观上讲,民警的办案技能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三、治安案件查处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1、坚持依法办案
任何执法中的偏差,都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我们要准确地适用法律,严格地执行法律。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2、保证办案时限
提出办案时限,目的是为了加快案件的审结,从根本上解决久拖不结的问题。保证及时结案或在规定的时限内结案,关键在证据,接受案件就要及时出现场,收集证据,治安案件是以责论处的,证据充分了,责任也就清楚了,所以证据是办好治安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3、强化执法监督
检察院自侦案件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第8篇
关键词:自侦,监督,公平正义,惩罚
就目前来讲, 实践当中自侦案件工作方法成功案例屡见不鲜, 已成为检察机关工作业绩当中的一项重要指标。成功的主要做法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抓住重点。如前所述, 贪污贿赂案在自侦案件当中所占比重较大, 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 调配适当的人力物力, 以保证热点案件的顺利侦破, 同时避免人员的闲置与资源的浪费。二是重视创新, 即重视办案机制的创新。随着国家、社会和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 自侦案件的办案环节也在发生着显著的改变, 因循守旧的照搬原有的机制和方法不可行, 并将使机制成为阻碍。相对于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的普通刑事案件, 自侦案件的侦查权与起诉权统一于检察机关, 这样更有利于案件办理过程的一致, 能更好地避免案件前后观念不一致或证据链前后有出入等问题。三是自侦过程必须高度重视司法过程的监督。权力的统一和集中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甚至滋生腐败。自侦案件要坚持公平正义, 首要任务是加大检察院自身的监督力度, 监督权力和形式都更加开放, 使侦查起诉过程可以得到全方位的监督和监控, 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不可否认, 自侦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也暴露出了检察工作的一些问题和矛盾, 主要表现是案件办理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自侦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案件, 从侦查、立案到起诉, 全部过程都在检察机关内部完成, 其他机关无法介入其中, 权力的制衡机制被打破, 必须完全依靠检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才能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总结以往案件中的经验, 自侦案件的监督机制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首先, 监督缺乏体系性。各监督部门针对自身各自的职能对案件过程的某个部分、某类人员进行监督, 没有形成监督的合力。同时, 分管责任不明也导致监督的区域有些部分重叠、某些部分空白等现象, 无法达到有效、全面监督的目标。我国各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是, 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不够。由于以往的观念只注重案件审理的结果, 也就是说只要处理结果符合公平正义、过程中如何操作完全可以忽略, 这就导致了目前程序正义缺失的状况时有发生。事实上, 程序正义也是必不可少的要素, 即使案件在实体上并没有背离正义的标准, 程序上的瑕疵和不公也足以毁掉法律在群众中的根基、妨碍社会的前进步伐。体系性的缺乏还表现在对检察人员社会生活监督的缺失上。自侦案件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承受着来自外界的各种压力与诱惑, 涉案人员与检察人员私下联系也存在可能性, 有效的约束是必要的。
其次, 监督存在滞后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办案同步监督少,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考虑到可能会影响案件的进度, 也为了避免监督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检察机关目前的做法中, 很少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这种做法刚好措施了监督最佳的时间段, 也使案件监督的作用由事前的预防转移到了事后的惩罚上;二是纪检部门的监督缺乏主动性, 通常很多事件的发生都是在得到举报信息后, 纪检部门才开始调查相关的情况。此时, 可能案件已经已经发生了错办的结果, 或者案件办理过程中有违公正的行为取证已经非常困难, 延误了处理的时机。
最后, 监督结果中的责任不够明确。对于司法监督的监督更应该体现责罚一致的原则, 对于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不应该只是停留在监督过程的表面, 监督结果做出后, 应当有与之相应的责任承担和惩罚方式。目前的现状是, 自侦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出现了错案或程序问题时, 归责机制不够明确, 让责任的归属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 对于责任人的惩罚也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 让惩罚的实施很难有准确的依据。这些都是监督不力现象存在的原因, 理应得到有效的解决。
现有的调研结果显示, 自侦案件的办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坚持了司法正义的, 树立了检察机关威严的司法形象。存在的问题只是少数, 在监督网络、监督时效、责任追究等方面不断完善后, 此类案件的办理过程将更好的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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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警示教育活动情况报告 第9篇
1.对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院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共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7件,占受理刑事案的70%,开展诉讼监督的案件3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3件。从办理的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在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面临的困难。
1.1诉讼监督的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一是诉讼监督重点有待于进一步突出。实践中,对服务经济发展、保障民生民利、维护社会和谐等方面存在的违法问题监督还不够突出。工作中更多注重提出监督意见,但对意见的落实情况跟踪督促不够,监督的实效不够明显。二是诉讼监督的深度还待于进一步深化。部分检察人员在办案质量的把握上主要偏重于事实和证据,即保证案件捕得准、诉得出,但在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和行使侦查监督职责上,只停留在表面,而没有细查深挖。三是实际工作能力与新形势新要求还有距离,尤其是发现问题、行使监督职责的能力还不够强。有的基层检察院个别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意识薄弱,审查甄别证据、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不够高。
1.2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方法还需不断探索,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一是在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方式比较单一。立案监督仅限于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案件,对侦查机关立案后撤销及立案活动过程的监督未能有效掌握。在强制措施方面监督,侦查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如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刑事拘留等,均自行决定执行,缺乏有效监督。二是在审判监督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审判监督主要以抗诉方式。对于一些程序性违法的情形也未能做到及时有效的监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自诉案件,法院无需通知检察机关,因而对这两类案件还缺乏有效监督。还有二审法院书面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开庭,目前仍缺乏有效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上、下级之间有些案件请示过密,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有些案件提出(提请)抗诉积极性,不利于抗诉工作的开展,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工作和加强监督。
1.3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法律缺乏明确的操作规定,使法律监督不能到位或监督不力。一是法律对侦查监督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方法,导致在实践中监督难、难监督的状况。同时侦查活动监督一般是事后监督,只能运用现行法律规定的口头纠正和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而法律没有明确对侦查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侦查活动监督显得无力。二是现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比较大,而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过于原则,增加了监督的难度,导致在抗诉问题上,将法院会不会改判作为抗诉的依据来考量,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权的行使。
2.通过调研需要提出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2.1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加大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力度,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神圣使命。因此,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化法律监督职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加大对刑事诉讼活动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力度。要加强对刑事立案监督,重点监督纠正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和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纠正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以及错捕漏捕、错诉漏诉等问题。加强对刑事审判的监督,重点加强对定罪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的监督。并加强对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案件的监督。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违规留所服刑、不文明监管等问题。加强对监管场所的法律监督,防范监管场所重大事故,深挖监管事故背后违法犯罪。加强对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保障死刑执行依法进行。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保障刑罚正确执行和严肃性。要通过加强刑事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着力维护社会稳定,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2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要自觉接受检察法律监督,保障法律正确贯彻实施
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制度。侦查机关要对立案、破案、撤案、提请批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和整个侦查活动,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审判机关要重视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要对自行提起再审和其他应当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自觉接受监督。刑罚执行机关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的监督,进一步促进监管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要积极配合和支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要通过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进一步强化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保障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
2.3健全和完善自身制约监督机制,积极探索法律监督方式,着力促进法律监督工作
检察机关要以制约和监督权力为核心,进一步强化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要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審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活动的内部监督,健全和完善检察自身制约监督机制。要严格执行自侦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认真落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规定,不断提高办案质量。要深化检务公开,推进“阳光执法”,提高执法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要积极探索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等的沟通与联系,共同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要进一步推进与监管场所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推动建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要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监督方式,不断促进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要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信息平台建设,拓宽监督渠道,创新监督方式。
2.4进一步强化高素质检察队伍建设,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立正确的执法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