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行政执法案例(精选6篇)
粮食行政执法案例 第1篇
乌什县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1、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如下执法内容。
2、执法职责公示。分别在铁岭日报和市粮食局设立公示,公开粮食行政执法机构设臵、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内容、工作时限、法律责任和办公电话。
3、执法程序公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粮食行政执法采用一般粮食处罚程序、听证程序、粮食资格许可程序、粮食监督检查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的内容分别在公示板上公示。
4、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公示版、手册、图表、网站等,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掌握情况。
5、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每个公示制度上都要注明负责人姓名、职务。
6、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评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乌什县粮食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制度
1、为规范粮食行政行为,保证执法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2、粮食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各项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3、本制度所称的“证”是指经上级机关和部门审查后所发的执法证件或监督证件。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4、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未经培训和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执法。
5、粮食执法机构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要虚心接受人民群众以及人大、政协、市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规范执法行为。
6、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以权谋私,不吃请,不收礼,不受贿,不办人情案。
7、执法中要做到语言文明,态度和蔼,举止端庄,杜绝不文明执法行为。
乌什县粮食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
1、本制度所称立、结案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给予处罚的:
(1)有违反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的;
(2)依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3)属于应由粮食行政执法处罚机关管辖的;(4)违法行为未过追究时效的。
2、所有立案案件(包括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行政处罚)必须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决定后方可立案检查、调查。
3、在案件结案之后,行政执法机构要将“结案报告” 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核,然后建立卷宗归档。
4、各行政执法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案件卷宗工作。
粮食规范性文件审核和上报备案制度
1、依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审查、上报备案的相关要求,结合粮食系统法规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2、各职能科室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拟定以本机关名义下发适用于本辖区内涉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性文件起草后,应由该科室先送局行政办公室初审,以保证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性文件的规范性、合法性。
3、局行政办公室接到初审稿后,要在3日内就拟报文件的标题及内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条款的正确性进行深入细致的研讨,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4、文件起草科室将法制办公室初审过的文稿修改后,报送分管该科室的局领导做进一步的研究审查,如有异议按分管局长的审查批示意见,再次进行修改补正。
5、文稿经修改补正后,再经分管局长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局长做最后的核准、审批。
6、依据乌什县政府的有关规定,正式文件应报送局行政办公室二份,局行政办公室在15日内,上报乌什县政府行政办公室备案接受审查。
7、各职能科室按程序起草和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一周年时,要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8、要求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性文件或者以县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文件,履行报批程序。粮食局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核。粮食行政执法登记和统计制度
1、依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为掌握本系统、本部门行政处罚情况,有针对性的指导改进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特制定本制度。
2、各行政执法机构(科室)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行政处罚理由、对象、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时间、是否需要听证、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等进行登记。
3、做好《行政处罚统计报表》填报工作,每11月份上报局行政办公室,由行政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表的同时,报送行政处罚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不足,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设性意见。
4、行政执法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统计填报工作,确保统计准确及时,不准虚报、瞒报、漏报、滥报。粮食局将此项工作纳入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粮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评议考核制度
1、为了加强对粮食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维护和监督粮食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粮食实际制定本制度。
2、粮食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行政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小组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3、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执法的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例如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情况,立案案件领导审批和重大案件(应告知听证权力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执行情况。
(2)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
(3)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例如:有无越权、失职、侵权和不当行为。
(4)使用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5)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监督制度的落实情况。(6)行政处罚和罚没财物的处臵和罚缴分离执行情况(7)其它应监督的事项。
4、监督检查的方式:
(1)采取日常和年终检查、抽查和现场检查的形式对各执法机构进行检查。
(2)实行报告制度:新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一周年情况报告,每次综合执法检查情况报告。
5、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6、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与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法,评议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对个案督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扣分记录,汇入评议考核成绩。检查考评之前,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完成自查自评工作。
7、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8、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1)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2)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建立健全和及时调整、完善情况;
(3)配套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实施情况;(4)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执法依据、程序使用情况;
(5)行政领导学习法律法规和依法决策情况;(6)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7)行政执法案卷建立情况;(8)考核标准中规定的其他项目。
9、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定成绩,并按规定的分数线评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四个档次。考评结果记入行政执法机构或个人政绩档案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1、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2、县局行政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做好行政复议审理和复议备案登记,接受县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4)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7)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8)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3、行政复议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具有市政府核发的《复议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4、粮食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人员要认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严格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其他行为。
5、粮食行政复议过程中应贯彻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6、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15日内,将“行政复议备案报告”和“复议决定书”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7、《行政复议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一次。
粮食行政应诉 行政赔偿案件报告 裁判结果备案制度
1、为加强行政应诉事先报告、行政赔偿案件报告和裁判结果备案管理,促进粮食依法行政,根据《乌什县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35号令)制定本制度。
2、市局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应诉活动和行政赔偿案件报告、裁判结果备案管理,并接受市政府法制办的监督管理。
3、粮食行政应诉机关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积极、认真行使应诉权利,履行应诉、赔偿义务。
4、粮食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做好下列工作:
(1)组织以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的应诉小组;(2)组织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对策,草拟答辩状;
(3)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列出证据清单;
(4)确定行政应诉人员;
(5)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6)在10日期满前,将行政应诉答辩状及副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5、实行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内首起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应诉案件每年在4件以上的,法定代表人至少应出庭2次。应诉案件为重大行政处罚和其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
6、实行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报告、裁判结果上报备案。粮食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应诉事项、原告及主要案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判决或裁定生效后,5日之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粮食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被撤消或认定违法的,应在报送判决书或裁定书后30日内将败诉的原因、责任追究、整改意见形成书面报告,一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分别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10日前,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7、粮食行政应诉机关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1)怠于应诉,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答辩状,造成败诉的;
(2)未认真履行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造成败诉的;
(3)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
(4)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粮食应诉机关已经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而不纠正、不采取措施,造成败诉的;
(5)与原告恶意串通、提供伪证,损害行政机关利益,造成败诉的;
(6)其他应诉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8、实行败诉案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凡行政应诉中粮食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本案件的执法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乌什县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粮食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1、为规范粮食行政行为,保证执法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依照《乌什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市政府第3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2、各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为《乌什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3、市局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4、报送的备案案件应当包括《粮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和《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
5、本制度适用于粮食系统各行政执法机构。
6、对违反本制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粮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为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依照《乌什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制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1、本制度所称重大案件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
(1)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
(2)对个体户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
(3)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
(4)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案件;
(5)按规定应处罚而未处罚的案件和在达到向司法机关移送标准的案件;
(6)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2、重大案件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3、对违反本制度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相关领导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为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进一步提高粮食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案卷质量,制定本制度。
2、县粮食局行政办公室是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3、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各行政执法机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各类案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和案卷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进行评比、奖惩的活动。
4、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全面检查、全面抽查、重点检查、重点抽查。重点检查和重点抽查随时进行或随专项执法检查、个案督查一并进行;全面检查或全面抽查,每年进行一次,所查案卷为本年评查日期上延至上年同期。评查结果汇入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总分。
5、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包括:①行政处罚卷;②行政许可卷;③行政监督检查卷;④行政审核确认卷;⑤行政复议卷;⑥其他应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
6、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⑴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⑵适用依据是否正确;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⑷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⑸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⑹执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⑺文书书写是否规整,运用法言法语是否规范正确,卷宗制作归档是否符合标准;⑻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依法执行;⑼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了罚缴分离;⑽罚没物品是否在卷中反映出已依法拍卖、上缴国库或销毁。
7、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⑴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⑵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⑶行政许可的条件是否合法;⑷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⑸案卷中行政许可材料是否齐全;⑹行政许可是否做到不收费。
8、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⑴行政主体是否合法;⑵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⑶适用依据是否正确;⑷程序是否合法;⑸决定是否合法、适当;⑹文书是否完整齐备、规范。
9、评查人员评查执法案卷时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对被评查单位执行统一评查标准。被评查单位对案卷评查得分结果有异议的,评查小组应进行复查。
评查人员在评查工作中,违背公正、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行政责任。
10、被评查单位对评查小组提出的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进行整改,如次年案卷评查出现同类问题,对该单位加倍扣分。
粮食收购许可审批管理制度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全县粮食系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管理制度。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范围。
凡在本县行政区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年收购粮食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2、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条件。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1)具备3万元以上粮食经营资金;
(2)具备或者租赁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经营场地;
(3)具备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验工作的场地、设备,包括定等、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检验仪器。对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机构进行检验。
3、粮食收购资格申报材料。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签的《辽宁省粮食收购许可申请表》;(2)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5)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6)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7)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金证明等材料。
4、申请要求。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要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5、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程序。
(1)申请。①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提交有关申请材料;②负责解释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依据、程序、期限等公示内容。
(2)受理。①对依法不需要取得“粮食许可”的或不属本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制做“不予受理决定书”;②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或者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更正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制做“补正告知书”;③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制做“粮食许可受理通知书”。
(3)审查。①依照法定条件和标准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粮食许可进行审查;②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派两人以上进行现场核查;③审查检测部门“粮食检测设备、质检人员”核准情况;④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⑤需要听证的按听证程序执行。
(4)决定。①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制做“准予许可决定书”,颁发加盖粮食局印章的“粮食许可”证件;②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时,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6、许可办理方式。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直接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申请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提出申请。
7、许可期限及费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办理粮食许可不收取任何费用。
8、法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许可时,违反有关规定,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2条和《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1、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管理:
(1)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试。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核发。
(3)上级粮食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问题应当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
(5)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3、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权:
(1)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3)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4)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5)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内容: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2)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4)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5)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6)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7)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8)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9)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11)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12)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5、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粮食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1、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决定,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2、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单位(代收金融机构)分离,所有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3、行政执法机构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实际被处罚人应当交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事项。
4、行政执法机构罚款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核对,了解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到期不缴纳者,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按月向县粮食局行政办公室上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5、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依法当场做出罚款决定的,但是,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以及交通不便地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指定代机构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构 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4)依法拍卖、变卖实物的抵缴罚款。
6、按照第五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有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
7、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认真执行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等制度,对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及时全额上交国库。
8、违反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市局法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粮食局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9、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如有擅自设立过渡账户、截留、挪用、坐支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缴入国库,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粮食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
1、为加大执法监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力度,强化内部的层级监督,特建立行政举报投诉制度。
2、本制度所称的举报、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人员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发现粮食执法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向县局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3、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市局受理举报投诉单位为市局法制办公室(保卫科),电话:5328166 5328196。
4、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人接待举报、投诉,并认真做好举报、投诉记录,应在48小时内将内容向有关领导汇报。
5、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一周内对举报、投诉拿出处理意见,对不属自己管辖的应上报或移送有关部门。
6、对举报的投诉人的个人情况要严格保密,以确保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7、对违反本制度或对举报、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执法案例 第2篇
通过学习,我初步了解和掌握了一些粮食行业的基本知识和我国目前的粮食政策、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定。逐步理解和认识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粮食流通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转变的关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的行政执法职能。在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入的新形势下,认真落实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国家粮食调控目标、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证。
在《粮食行政执法实用手册》一书中,我主要学习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基础理论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实务两大块内容以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依据。通过第一篇的学习,我初步了解了什么叫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执法的特征及种类以及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执法的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什么是行政执法的主体以及行政执法的特征和种类。接着我们又学习了行政执法的行为(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行政执法监督(层级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通过第二篇的学习,我基本掌握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明确了我们粮食行政职能部门最终目标只有一个,就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为了实现这一总目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两个抓手,一是执行宏观调控的载体,包括企业和市场。二是实现政策目标的机制,包括发挥载体调控作用的机制和市场监管的机制。认识到新时期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意义有以下五点:
一、维护粮食市场流通秩序,保护种粮农民、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打击不法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国家粮食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三、保障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服务。
四、保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的真实,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可靠依据。
五、检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效果和反馈完善政策的建议。
以上是我学习的一点粗浅的体会。
关于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的思考 第3篇
一、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的意义
(一) 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保护种粮农民、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多元化的粮食经营主体受到利益驱动, 容易出现背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有意无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当粮食供过于求时, 个别经营者在收购时压级压价, 使得谷贱伤农, 种粮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当粮食供给吃紧时, 个别经营者互相争夺粮源, 囤积居奇, 哄抬粮价, 使粮食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任务之一, 就是要宣传和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的规定, 规范市场秩序, 纠正违规行为、鼓励合法经营, 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保障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 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服务
民以食为天, 食以粮为源。粮食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经济的发展, 社会的进步, 粮食已不仅仅是解决人类社会温饱问题的物品, 更是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资源。我国目前的粮食流通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 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的经济运行模式。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市场进行适度干预, 保持适当的粮食宏观调控能力。粮食市场越是放开, 越需要加强宏观调控, 这是保障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贯彻落实、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
(三) 保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的真实, 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可靠依据
粮食流通统计数据是否真实, 直接影响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加强对全社会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督促粮食经营者依法及时、准确地报送粮食统计数据, 可以使中央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掌握粮食流通的真实情况, 为保证粮食安全, 制定粮食中、长期发展计划, 以及紧急情况下准确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等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四) 保障国家惠农政策的落实, 保护农民利益的实现
国家对“三农”问题历来非常重视, 没有农村的稳定;就不可能有整个社会的稳定, 没有农业的发展, 实现“四个现代化”就成为一句空话;没有农民收入的提高, 就不可能全面达到小康。对粮食流通市场进行监管, 就是要藉此手段防止“谷贱伤农”, 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
二、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存在的不足
(一) 粮食流通法规制度不够完善
粮食流通法规制度是对粮食流通市场进行监管最有效的法律武器。但是法规制度本身的缺陷, 影响了执行的效果。如《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权和对无证收购粮食的查处权, 但处罚权却在工商部门, 这是典型的行政许可、行政查处和行政处罚相脱节的现象, 监督与处罚的分离, 无疑削弱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地位;《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国粮政[2004]121号) 第八条规定对于年收购量低于50t的个体工商户 (农民经纪人)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很显然, 这一规定为遍布农村的个体粮贩无证收购粮食开了“绿灯”;同时也给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带来负面影响。目前, 除国有粮食企业外, 主动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粮食资格并获通过的个体工商户寥寥无几, 而无须办证的个体粮贩占个体粮贩户数的95%以上。他们每年只要向基层工商管理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就可凭一纸收据为其“保驾护航”, 在县区域范围内畅通无阻。
(二) 粮食政策法规宣传力度不够
由行业内部管理转为全社会粮食流通管理, 是法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 成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一大突破。由于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正处于起步阶段, 加之我们对粮食流通法规政策宣传的局限性, 对于这项新生事物, 许多粮食经营者特别是个体粮食经营户不够了解, 认识也不到位, 对新形势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产生怀疑、误解, 甚至抵触, 阻碍了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 思想观念转变滞后
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 少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思想陈旧, 未能及时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管理手段, 仍习惯于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 不能及时转换在粮食流通中的角色, 对粮食依法监管工作重视不够, 没有摆上位置, 对行政执法工作只停留在口头上、文件中;另外, 行政执法软硬件条件上存在明显不足, 必要的经费、设备等不能完全到位, 向政府争取落实难度很大, 致使一些执法活动往往处于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境地;导致粮食行政执法工作进展缓慢, 成效不明显。
(四) 粮食行政执法队伍力量相对薄弱
目前, 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体系还很不健全, 粮食部门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能不相适应。普遍存在着人员编制严重不足、力量薄弱、结构不合理、年龄偏大、素质不高、队伍青黄不接、断层现象突出的问题。各地虽设置了执法机构, 但专职执法人员偏少, 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 执法能力有待加强, 与粮食行政机关所担负的执法重任极不相称;现有的粮食行政执法专职工作人员大多数为“半路出家”, 而且人员普遍老化, 文化层次不高, 尤其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 对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了解不深, 掌握不透, 执法能力与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不相适应。这些问题严重地制约着粮食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五) 多头执法易造成越位、缺位现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大部分条款不是由粮食局来直接执行的, 而是根据职能由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多个部门共同执行的。粮食行政部门一旦发现了问题, 需要移交到工商部门、价格部门、质量检查部门等来执行, 但处理结果到底如何, 粮食行政部门就不得而知了, 影响了执法的延续性与直接性。久而久之就会影响到粮食行政部门的执法积极性。有的执法工作需要几个部门一同参与, 而往往因为涉及部门多, 难以协调, 很难形成经常执法的局面。
(六) 行政执法政策措施不力
一是粮食收购市场尚不规范, 个体粮食经营户无收购资格许可证入市零星收购, 哄抬价格, 扰乱收购市场, 粮食部门无法控制和管理。二是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措施不力, 使个体经营者不能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报表, 无法准确掌握全社会粮食购销存情况, 影响宏观调控决策。
三、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的思考
(一) 加强粮食流通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颁布实施, 虽为有法可依提供了依据, 但如果不加强宣传力度, 那么依法加强对粮食流通监管工作将很难得以有效地开展。为此, 通过大力宣传粮食流通法规制度, 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提高全社会对粮食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认知度, 提高粮食经营者学法守法意识和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加强粮食法规、政策的社会宣传, 使广大粮食经营者知法、懂法、守法, 自觉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大力倡导诚信经营、规范管理、质量优良、文明服务行业新风, 形成人人关心粮食、科学节约用粮、安全放心消费的良好社会氛围和粮食市场环境。
(二) 加强粮食流通执法队伍建设
依法对粮食流通进行监管, 是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 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因此, 加强粮食流通执法队伍建设,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是首当其冲的关键。其一应增加执法人员的编制和执法经费。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工作, 如果离开了执法人员的参与, 如果没有必要的执法费用, 那依法行政无异于纸上谈兵。为使行政执法工作落到实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整合人才资源, 按照专门机构、专业队伍、专项经费的要求, 成立运转有效的执法机构。其二, 要着力抓好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粮食流通业务的培养, 采取业务培训、组织学习、参观交流、人才引进等多种方式, 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同时, 要强化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严格要求, 严肃纪律, 以构建一支政治优良、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纪律严明、开拓进取的高素质执法队伍。
(三) 严格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关
粮食收购是粮食流通的开端与源头, 把好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关, 是抓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前提和关键环节。一要严格粮食收购行政许可准入制度。对申请收购资格的经营者,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严格审核, 认真把关, 坚决杜绝违规违法办证现象的发生。二要抓好粮食经纪人队伍管理。从近几年的粮食收购情况来看, 粮食经纪人已逐步成为粮食收购的有生力量, 有效地缓解了国有粮食企业改制后点多、人少上门收购难的矛盾。同时, 粮食经纪人队伍的不断壮大, 也给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带来一定的困难。他们中的大多数常年的收购量般都少于50t, 少数超过50t的又比较难确定, 这部分人成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的难点。为有效管理粮食收购市场, 必须对粮食经纪人实行规范管理, 以维护正常的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三要建立动态监督检查机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群众性工作, 不仅如此, 它还有很强的时间性, 错过特定的时间, 就很难掌握违规违法的事实与证据。而且, 由于粮食执法人员人手有限,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所以为确保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就很有必要建立巡回举报并举的多样化的监督检查机制。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 确保监督检查准确有效。
(四) 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职责范围正确行使职权, 并积极主动争取有关职能部门的支持, 重视与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与《办法》的规定, 共同执法, 各履其职, 各尽其责, 形成合力, 共同搞好粮食执法, 避免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监管的“缺位”、“错位”、“越位”。
(五) 发挥粮食行业协会在粮食流通中的作用
粮食行政执法案例 第4篇
关键词:档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行政处理;评析
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已有的档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对以后的档案行政执法实践起着不可忽视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但是,一些案例对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问题和不足,令人遗憾,有必要给予评析和纠正,以防其起到不当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1 丢失国家所有档案案例
案例描述:2002年11月,临沭县在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两个镇政府档案室存在档案丢失现象,其中一个镇发现缺少33卷(包括组织人事方面的档案19卷),后来从组织委员处找到8卷,尚缺25卷,缺少的案卷中永久卷17卷,长期卷8卷;另一镇发现合并到本镇的一原撤销乡镇档案缺少11卷,均为1992年至2000年的长期卷。县档案局对此高度重视,反复研究制订了查处方案。先行下达时限一个月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无改正结果的情况下,按照有关法律程序,成立了由档案行政执法员组成的调查小组进行立案调查,制定了《临沭县档案局立案报告表》,于2002年12月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形成《陈述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并认真填制了《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经局长办公会多次研究,最后决定对两镇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收到告知书回执;告知期内,两镇并无陈述和申辩,县档案局于2003年5月19日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两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的情况下,分别对两个镇政府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这两个镇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罚款专户。日前已形成《结案报告表》予以结案。[1]
存在问题:行政处理不当、自由裁量偏失。
处理结果评析:本案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行政处理不当。档案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法定原则,必须严格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它是档案行政执法合法性原则在档案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档案行政处罚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于丢失国家所有档案(以下简称“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也就是说,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对于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的第一选项应是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视情节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第二选项才是行政处罚,视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而且这种行政处罚还是有条件的,即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发生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由此可以看出,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对于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除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发生丢失档案违法行为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外,其他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均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那么,作为临沭县所在地的《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1996年版,以下简称《条例》)对丢失档案是如何规定的呢?《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丢失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有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从《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对于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其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其第二款去除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的限制,将行政处罚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丢失国家所有档案的违法行为,并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数额。按照《条例》规定,对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第一选择仍是给予行政处分,第二选择才是给予行政处罚。即便是给予行政处罚,首选是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也就是说,在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时,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罚款只是选择项,而不是必选项。通过以上《档案法》、《条例》对丢失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理有关规定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的第一选项应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二选项应是行政处罚。在选择行政处罚时,只有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的选项。也就是说,行政罚款只是给予警告的附属性选项,只能与警告行政处罚同时出现。《档案法》、《条例》并没有单独给予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至此,可以说,临沭县档案局对两乡镇单独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行政处理明显失当。虽然《暂行规定》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三种,并可以单独使用,但是,本案所依据的《档案法》、《条例》等实体法中没有单独使用行政罚款的法条规定,所以不适用于本案。至于档案实体法法条与程序法法条之间的不协调,只能通过修改相关实体法的法条来解决,而不能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突破实体法的法条规定,使档案行政处罚失去处罚依据。就本案来说,正确的行政处理应该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首先建议临沭县监察机关给予两乡镇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然后给予两乡镇行政警告并处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自由裁量偏失。《暂行规定》规定:档案行政处罚要坚持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的原则。处罚适当原则实际上是涉及档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档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在档案行政处罚案件中,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会大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行使不当,不仅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自身也可能因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者不当而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按照处罚适当原则要求,在档案行政处罚中,对违法程度较重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对于违法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不能重过轻罚,也不能轻过重罚。本案中临沭县档案局自由裁量是否偏失,取决于两个问题:一是两个乡镇丢失档案的性质是否一样。二是对两乡镇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恰当。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两个乡镇丢失档案的行为都违反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临沭县档案局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对两乡镇丢失档案的行为定性是正确的。第二个问题,对两乡镇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恰当,这主要看适用法律和两个乡镇丢失档案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上。本案中,一个镇丢失档案25卷,其中永久卷17卷,长期卷8卷。另一个镇丢失档案长期11卷。临沭县档案局对两个乡镇都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了2000元罚款的最低行政处罚。问题是这样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来看,对违法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对违法单位行政罚款的最低下线。从两个乡镇丢失档案的数量来看,都应该是较重以上的丢失档案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临沭县档案局对法律法规的适用存在两个偏失:一是两个乡镇都是较重以上的丢失档案行为,适用对违法单位罚款标准的下线进行行政处罚,显然是重过轻罚。二是两个乡镇丢失档案的数量、价值不一样。一个镇是丢失档案永久17卷、长期卷8卷,应该是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一个镇丢失档案长期11卷,相对于另一个镇来说,其违法行为明显较轻。在对两个乡镇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有所区别,而临沭县档案局都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进行处理,显然是处罚失当,不足以彰显档案行政处罚适当的原则。
2 出卖国有档案案例
案例描述:西部山区某县肉联厂,原是该县较大的国有企业,共有职工近二百人,年产值上千万元。2006年10月,该厂正式改制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在改制期间,县档案局接到反映,说该厂档案有可能已丢失。档案局随即派人到该厂进行现场查看,发现该厂档案柜内文书及会计档案数百卷已全部不知去向,于是立即展开调查,后调查到原是负责看守该厂的留守人员张××(原在该厂食堂)当废纸全给卖到造纸厂处理了。因本案档案数目较大,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以及当事人张××分别作了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2]
存在问题:违法行为定性不准、行政处理不当。
处理结果评析:本案中的第一个问题是档案违法行为定性不准。本案例取自《西部山区县几起档案丢失案例引发的思考》一文,是以丢失档案案例的形式出现的。从案件的行政处理结果看,也是按照丢失档案来处理的。那么,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性质真是丢失档案的性质吗?不是。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工作失误造成档案损失和擅自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综合性档案违法案例。第一,从起因上看,负责该企业改制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某肉联厂的档案进行有效的处置,使其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以致最后导致被人擅自出卖,负有因工作失误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任。第二,从案件反映的实质上看,留守人员张××将档案出售是档案违法行为的实质。档案丢失是指档案去向不明。本案调查初期以档案去向不明展开调查无可厚非,但在调查终结时发现档案是由留守人员张××将档案出售给造纸厂时,档案的去向已经明了。也就是说,档案丢失只是假象,某肉联厂的档案并没有丢失,而是留守人员张××擅自将档案出售,违反了《档案法》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规定。第三,从留守人员张××的主观意图上看,某肉联厂的档案放在档案室的档案柜里,有明显的档案案卷特征,其与一般的废纸是有明显区别的。留守人员张××作为看厂留守人员,其职责就是看护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失,在明知企业档案是企业财产的情况下,仍将其出售,存在着明显的主观故意。第四,从留守人员张××的行为结果上看,其出售档案给造纸厂,致使其损毁灭失,已经造成了国有档案实质性损失的客观结果。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一是负责某肉联厂改制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暂行办法》规定,没有有效地处置某肉联厂的档案,致使其最终被擅自出卖,负有因工作失误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任。二是留守人员张××违反了《档案法》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规定,擅自出卖档案,负有擅自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责任。
本案例中的第二个问题是行政处理不当。从本案作者介绍的行政处理结果来看,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以及当事人张××分别作了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这个看似合理的行政处理结果其实也存在着不当。第一,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是不对的。案例中没有提及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依据,笔者不好揣测,但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八种行为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种行为都不相符,无法作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依据。而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即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且,这也是国家档案局专门用于调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关系的部门规章,是特别法。所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暂行办法》的规定来作为本案行政处理的依据。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行政处分。案例中,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正确的,但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则于法无据,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行为。第二,对留守人员张××的行政处理是以行代刑、以罚代刑。在我国档案法律法规中,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有档案是严重的档案违法行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或者个人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从案例描述中可知,留守人员张××出售的“档案数目较大”,符合《刑法》、《档案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追究留守人员张××的刑事责任。而案例中只对留守人员张××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明显背离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种以行代刑、以罚代刑的息事宁人行为。针对案例中留守人员张××出售“档案数目较大”的违法行为,正确的行政处理方式有两种:第一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首先,是给予留守人员张××行政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其次,是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310号令)第三条规定,将案件按照程序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最后,是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决定给予留守人员张××行政处分的处理。第二是在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留守人员张××出售的国有档案数目较大,涉嫌犯罪时,首先,是立即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其次,是配合公安机关、法院进行案件侦查、审判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进度和最终结果;最后,是根据案件审判结果,给予留守人员张××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
通过对上述两起典型案例处理结果的评析可以看到,档案行政执法效果如何,关键在于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要做到行政处理于法有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就要不断地加强对档案专业和相关公共法律法规的学习,真正地熟悉法律法规。只有真正地掌握和熟悉法律法规,才能把法律法规准确地运用到行政执法实践中去,不断地提高档案行政执法技巧和行政处理决断能力,防止对档案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失当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临沭档.山东临沭县查处两起档案违法案件〔J〕.山东档案,2003(6):42.
[2]姚小春.西部山区县几起档案丢失案例引发的思考.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722/15/11384847_396281323.shtml.
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5篇
第一条为保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公示是指执法机构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三条行政执法工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书面公告、制度上墙、网络公告和其他可以让执法相对人知晓的方式。
第四条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在其正式施行之日的30日前进行公示;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若在颁布之日起施行的,在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颁布之日起10日内进行公示。执法结果实行公示,重大执法结果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认为应该公示的,在作出之日后10日内进行公示。
第五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执法时,应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时限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
第六条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公示。
第七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领导小组责令改正。
粮食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第6篇
南丹县粮食局罗继华
粮食是特殊商品,粮食流通市场的健康发展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粮食流通管理进入了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新的发展时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充分发挥行政执法职能,加强粮食流通市场监督管理,促进粮食流通市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确保粮食市场繁荣和稳定,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
一、粮食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粮食行政执法工作机构不完善。粮食行政执法工作机构至少应包括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工作机构,才能保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全面而有效地开展。虽然市、县粮食局都建立了行政执法科或粮食行政执法大队,主要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但是多数县级粮食局都没有设立政策法规和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二)粮食行政执法基础工作不扎实。粮食行政执法基础工作涵盖明确执法主体、分解执法职权、落实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确定执法奖惩等工作。从实际情况看,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很不健全,甚至有些单位没有建立工作制度;粮食行政执法责任落实不到位,粮食业务工作与粮食行政执法相关工作没有彻底分开,既当 1
指挥员、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部分单位虽然建立了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但是制度之间缺乏相关性和可操作性。
(三)粮食行政执法对象不够明确。《条例》对粮食行政执法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是粮食行政执法的对象。只是对不同的粮食经营者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不同而已。但是,有的认为粮食行政执法对象只是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有的认为只是粮食收购个体户、民营企业和粮食加工企业。由于认知上的偏差,直接造成粮食行政执法监督的广度不够。
(四)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一是开展粮食流通执法检查时,存在不亮证执法、不作现场检查笔录的现象,检查后,与粮食经营者仅作口头交换意见,没有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件;二是粮食行政执法文书填写不规范,对粮食经营者存在的问题记录过于宽泛,不具体,被检查人只签名未表明具体意见,引用法规条款不准确。
二、原因分析
(一)对粮食行政执法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粮食行政执法工作重视不够。一些地方的粮食行政机关没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高度,有的未能及时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管理手段,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企业经营行为,认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不可为、无法为;有的部门保护意识较浓,不愿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存在自己的孩子不愿打的现象;有的对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不够重视,或者重视行政执法工作只停留在口头上、文件中,必要的设备不配置、必要的经费不保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进展缓慢,成效不明显。
(二)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体系不健全,专职执法人员少,执法能力有待加强。当前,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建设从上到下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粮食行政执法标识,没有统一粮食执法机构名称,没有统一设置监督电话,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受到挑战。同时受人事编制的限制,越到基层粮食行政机关,专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配备越少,甚至还存在无机构、无专职行政执法人员的状况,与县级粮食行政机关所担负的执法重任极不相称;现有的粮食行政执法专职工作人员大多数系“半路出家”,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对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了解不深,执法能力与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不相适应。
(三)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工作顾虑较多,普遍存在“三怕”心理。一怕执法人员工作出差错,吃行政官司,成为被告;二怕粮食经营者不配合,过分夸大粮食行政执法难度;三怕粮食经营者暴力抗拒执法,执法人员的人生安全受到威胁。
(四)粮食流通法规制度体系不够完善。我国粮食流通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于粮食流通市场化进程,还没有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相互协调的法规制度体系。粮食流通法规立法层次较低,粮食行政执法的依据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而部门规章有些早于《条例),存在与《条例》相关规定不一致。对《条例》中的原则性规定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容易产
生歧义,增加了执法的难度。
三、对策措施
(一)加大学习宣传粮食流通法规力度,营造良好执法环境。在学习宣传粮食流通法规方面要下深功夫,加大工作力度,要以学习《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为重点,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深刻理解,不断增强遵守执行粮食流通法规的自觉性;要定期不定期的组织粮食经营者开展粮食流通法规知识培训,对粮食流通法规条款进行深人浅出的讲解,使其知晓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违法经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断提高其守法经营的意识。
(二)完善执法工作体系,夯实执法工作基础。目前,应争取政府将事业性质的粮食行政机关调整为行政编制的粮食行政机关,使粮食行政执法主体符合法定的原则;争取人事部门批准在粮食行政机关增设政策法规、粮食监督检查、粮食质量监管等行政执法必需的内设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能职责,适当增加机关工作人员编制,调整、充实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争取财政部门将行政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机构落实、职责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国家和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应尽快研究统一粮食行政执法标识,统一设置行政执法监督电话,以便于粮食行政执法从上到下形成工作体系,增强执法效力。各级粮食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加强粮食行政执法基础工作,从建立健全涉及粮食行政执法责任、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粮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粮食行政执法案件合议、粮食行政处罚听证、粮食
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执法奖惩、粮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各项工作制度。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一要配备与执法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执法工作人员,把敢于坚持原则,既了解法律知识,又熟悉粮食工作的人员调整充实到粮食行政执法队伍中;二要支持、鼓励在职执法工作人员积极参加法律专业学历的学习与培训,在学习时间上给予保证,在学习费用上给予适当补助;三要加强交流与联系,既要在粮食系统内部经常交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的经验,又要密切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学习执法技巧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