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完善审计强制措施(精选8篇)
论如何完善审计强制措施 第1篇
论如何完善审计强制措施
完善审计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
审计强制措施的设定必须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行政法律关系也相同。与其他法律关系略有区别的是:行政权利在行政主体上转化为行政职权,行政义务在行政主体上转化为行政职责和行政责任。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对应统一关系。即:一个行政机关有多大的行政职权,也应该承担多大行政职责,反之亦然。法律不应该也不允许存在无行政职权的行政职责。审计法明确了国家审计机关具有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监督职责,也同样应赋予依法履行其职责的权限和法律手段,审计机关的职责与职权同样应建立在对应统一的前提下。权限大于职责必将导致权利的扩大化和滥用,相反缩小和不必要的限制也难以保证审计机关职责的履行。这应是完善现行审计法律法规中审计职责与审计职权关系的理论依据。
完善审计强制措施的主要方面一、应设定财产查封的强制措施。查封财产,是指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被审计单位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现行审计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可以采取封存账册资料的措施。虽然这一措施保证了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的监督权,但从审计监督全过程看,仅仅查封账册资料并不能有效控制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的资产,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措施的法律含义和法律适用条件完全不同,严格意义上讲不可相互替代。因此,应明确设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财产的查封措施。
二、应明确对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冻结的强制措施。审计实践表明,一些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有的被审计单位以正常业务活动为由,混淆、转移违纪资金,隐瞒违纪违规事实;有的违法违规取得的资产也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在。审计中如何对以上问题进行有效的控制仍然是审计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实施部门的含义要明确。虽然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制止无效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和暂停使用直接有关款项。但是暂停拨付并不能对已经拨付款项构成实际控制,同时“有关主管部门”的含义也不确切。其二,“暂停使用”的法律概念没有明确解释。现行商业银行法中有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律概念,而没有“暂停使用”一词。针对银行存款如何实施“暂停使用”这一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向商业银行作出解释,而除商业银行以外的“有关主管部门”又没有控制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存款的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实施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的强制措施。因此,审计法律中应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冻结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保证审计机关从资金源头上制止和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审计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完善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规定了三种强制执行措施:第一,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罚款;第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第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执行权的划分上,法律可以规定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也可以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两者并行;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或措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现行审计法律法规只在执行权的划分上,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规定审计机关自行执行。实践表明,这一规定客观上给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带来一定困难,无论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上都应进一步完善。其一,按行政责权统一的原则。作为经济监督部门,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具有再监督职责和依法处理权限。同时,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如税收、物价等法律法规相应的规定了自行执行权,而具有再监督职责的审计机关却没有自行执行权,显然这是审计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缺陷。其二,从审计实践方面看,一些本由审计机关就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审计决定,由于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执行程序方面的限制,执行期限较长,也增加了审计机关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在审计决定执行阶段应设定审计机关强制执行权及其应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逾期不执行审计决定,又不提出行政复议的被审计单位首先由审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完全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完善审计强制措施是依法审计的客观要求,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审计机关对审计强制措施的设定应规定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和明确的法律解释,真正做到既要保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又能够维护被审计单位应有的合法权益,促进审计法制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
论如何完善审计强制措施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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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措施。司法实践表明这五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现有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和实用性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巳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刑事诉讼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文就如何改进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略陈已见。
一、关于拘传
根据刑诉理论,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末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从我国刑诉法第50条规定看,除说明拘传的机关、对象、方法和目的外,没有其它内容。由于规定过于抽象,在适应中逐步暴露出下列问题:
1、适应面偏窄。拘传是我国现有五种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其目的仅仅是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这种对被拘传人约束力极其有限的强制措施,如果仅适应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它的实用性也就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的情况并不严重,而较多的是那些拒绝提供案件情况的知情人,但这种人恰恰被立法者排除在拘传的适应对象之外。
拘传的时限规定太短,刑诉法第92条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如果12小时之内不能讯问完结,应该将被拘传人立即释放,且不能再拘传了,这就丧失了拘传的其它目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针对上述问题对现有拘传措施作如下改进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扩大拘传的适应范围
拘传措施,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应外,对拒绝提供情况的证人也可以适应,理由很简单:①这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刑事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及时完成。而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案,其行为如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样会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着延缓作用。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正是为了体现拘传的目的,符合立法原意。②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有利于公民履行作证义务,我国刑诉法48条虽然规定也:“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对有义务履行,也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公民则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有义务作证的公民拒绝履行向司法机关作证义务的现象,致使一些案件难以处理。如果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不仅可以约束公民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而且可以预防和减少拒绝作证现象的发生。
(二)就办案实际情况着想,规定十二小时内就同一事实不能讯问完结的,可以接着讯问不算超限,但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为限。
二、关于取保候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实际上是一种人保或财保相结合的形式,以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条件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具体说,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直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措施的执行实际上是靠保证人对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约束,缺乏来自外界和有关机关的强制力,因而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就是,对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而发生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事件,视情节轻重,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和给予其他处罚。如果保证人有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跑或帮助其逃跑或者明知被保证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而不制止、不报告,应按刑法第310条规定:以包庇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情节一般的可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另外,建议实行双保制,把人保和财保有机结合起来,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保证人应同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随案移交,在变更或解除这一措施时,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履行义务情况法定是否退还,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其保证义务,以约束犯罪嫌疑犯、被告人的行为。
三、关于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根据情况,贪污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行动自由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方法。就立法本意看,监视居住介于拘传、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属于一种有条件地相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性措施。但由于立法当时对这项强制措施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弹性过大,加之又未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因而在实践中特别是检察环节中,很少使用甚至不使用监视居住措施,使这项强制措施基本流于形式。故一些学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这项强制措施,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为保持原有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增强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衔接性。取消监视居住以后,可能考虑把收容审查升格为刑事强制措施,取代监视居住。理由是:
1、收容审查与拘留,取保候审相比,更能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2、收容审查与拘留、逮捕相比,适应条件宽,对人犯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低,深受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普遍欢迎,把收容审查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可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一步完善。
四、关于拘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措施,实际上是一种针对刑事诉讼中紧急情况而采取的紧急处置手段,它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中起着重要而又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近年来刑事诉讼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增多,拘留措施也暴露出一些需改进和完善的问题,最突出的表现是立法规定的时间过短,影响了使用效能,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样犯罪嫌疑人实际拘留期限为十四天。而我国幅员辽阔,司法人员办案路途遥远,交通又不十分发达,少数边远地区更是如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商品经济蓬勃发展,人员流动越来越大,要想在限定的三至七日内查清主要犯罪事实,达到批准逮捕的程度,显然是不客观的。因此,笔者认为现有的拘留期限仍有适当延长之必要,根据一般案件在提请逮捕前侦查工作实际需要的天数,同时考虑当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现有的侦查条件,能力以及承受力等因素,将现在的三至于七日延长到十至十五天,以增强拘留的实用性。
五、关于逮捕
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措施,也是司法实践中适应较多的一种。尽管立法当时对这一措施规定的较为详细,但在实践中仍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是:①逮捕条件弹性较大,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三个条件,最容易掌握的仅仅是第一个条件,而第三个条件最难把握,例如:社会危险性指什么?怎样认定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继续犯罪逃跑、自杀、行凶报复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判断依据是什么?这些都是很难具体把握,结果只能凭侦查机关或有权批准,决定逮捕的机关自由认定。②法律规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有点欠妥,刑诉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从立法原意上看是为了加强公检法三机关间的相互制约。但实际上,公安机关除对自行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派人执行外,对检、法两家自行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人犯的,基本上不派人执行,以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为例,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后,不要说到外分,主刑已执行完毕,但还在执行附加刑,不享有政治权利,有的没有固定住处,不属常住人口,没有稳定的收入等。
二是保证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保证义务。在许多情况下,保证人办理守取保候审手续后,一般很少过问被取保人的情况。
三是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监督不到位,缺乏对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进行处罚的必要的法律措施和手段。虽然刑诉法第五十五条有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对保证人进行监督和考察在 本上没有监督和考察,一旦发现被取保人逃匿或保证人有帮助之嫌,也时过境迁,难以取到相应证据,确定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以此处以刑罚,往往只能处以罚款了之,难以达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2、执法不严,违规取保候审。
一是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对象决定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⑴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⑵可能头版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贩毒等),可能判处实刑的被告人,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规定,一般是不能保候审的。但有的执法部门往往从自身利益和办案的困难考虑抓住案件中的一些情节,如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等,而不顾案件性质的严重性。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取保候审时,以收取高额保证金决定取保候审,导致其继续危害社会。如某地一个月内连续发生6次抢劫学生和老师的案件,抢劫财物的价值虽不巨大,但作案次数多,社会影响大,严重影响正常教学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家长也终日惶惶。县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调查和师生反映,作案对象逐渐集中到徐某(17岁)身上。在种种压力下,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了6次作案,并检举了同案犯,但隐瞒了自己是组织、策划者的情节。在当事人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收取了3万元的保证金。徐某取保后在不到1个月内又伙同他人抢劫两次,并打伤1人,作案后出逃外地,后经公安机关多方合作才缉获归案,这是因违规取保导致不该发生的案件发生的典型例子。
二是对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滥用取保候审。
三是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规变更为取保候审。虽然法律规定逮捕以后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但这种变更是有严格条件的。目前,捕后取保候审的较多,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毁证甚至又犯罪,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危害。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逮捕的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有的公安机关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时,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逮捕后取保候审的随意性大,逮捕后取保的理由各种各样,有的以投案自首为由,有的以亲人病危为由,有的以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为由将捕了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四是对同一对象违规重复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后,在起诉和审判时,检察院和法院又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取保证金导致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多次,多次交纳保证金。
五是人保和财保同时使用。有的执法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担保人质,同时又收取保证
以上种种违法违规决定的取保候审,都给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带来严肃的挑战。
二、违规取保候审的原因及危害后果
1、违规取保候审的原因
①受利益驱动。当前,司法部门都存在办案经费短缺,为钱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可以收取保证金,且数额没有封顶,使取保候审变为执法部门解决经费不足的“创收”手段,导致执法不严,受利益驱动违规取保,给社会治安再添乱源,使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较为严重。
②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办“人情”案,违法取保候审。在情与法、权与法的较量中,少数执法人员因思想素质不高,过不了“人情关”、“金钱关”、“权力关”,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轻罪责,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的目的,违法取保候审也是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是上级领导打招呼,顶不住压力,或为讨好领导,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违背事实真相的相关材料;二是朋友、同学、同事打招呼或者接受请托人的财物、吃喝,为其提供方便或编造理由为人“了难”;三是徇私枉法编造虚假病历或故意违背事实作出错误法医鉴定,为其减轻罪责。用这样的手段取保候审后,其结果必然是被取保人翻供、串供、威逼和利诱证人反证,颠倒黑白,使案件是非难辩,以达到逃避法律惩处的目的。
③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
2、违规取保候审的危害后果。
⑴不利于打击犯罪。不符合取保候审的对象被取保后,有的妨碍或逃避侦查、审查和审判,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判处实刑后收监难,逃匿后的缉获难度增大。
⑵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进行串供、毁证、转移赃物,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和阻力,导致案件久侦难结,久拖不判,甚至不了了之。
⑶有损于执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法律的尊严。执法人员的每一行为都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违规取保候审,使案件长期不能终结,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惩处,被害人得不到伸冤,人民群众丧失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信心,执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将受到损害,法律的尊严将受到破坏。
二、规范和完善取保候审的对策。
1、规范和完善取保候审,严格按照取保候审的条件、程序操作,是严格执法、准确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公正执法、保护人权的需要,也是使取保候审服务于办案,成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的要求。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完善取保候审。
2、完善立法。一是尽管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表面上看,规定比较全面,而实际上不够具体,衡量标准不明确,容易千万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给决定者的自由载量空间太大。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进行完善,使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具体化,严格取保候审的对象和范围,以便在办案工作中更好操作。如:规定暴力型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嫌多次犯罪的,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取保候审。暴力型犯罪社会危险性大,人身攻击性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不利于法庭审判,更不利于收监执行;涉嫌多次作案,说明主观恶意大,社会危害大,取保后更容易继续危险社会。二是保证我的法律责任应具体化。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太笼统,无法操作,应当对保证人的行为以具体罪名来规范,因为保证人的行为,事关法律的落实和法律的权威,所以应当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如明知被取保人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导致传讯时不能到案而未及时报告,应以窝藏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帮助被取保人逃跑的,应从重处罚。明知被取保人干扰证人作证,不及时报告的,应以包庇罪追究其法律责任,与被取保人串通,妨碍办案的,从重处罚。明知被取保人在伪造、毁灭证据不及时报告的,应以伪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帮助被取保人毁灭和伪造证据的,从重处罚。
3、建立违规取保候审惩罚制度。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替人“了难”,违法取保候审,导致打击不力,案件久拖不决的,应当以渎职罪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处罚。没有构成犯罪的,应建立违规取保惩罚制度,以严厉的惩罚来规范执法人员的行为。
4、建立和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后,执行机关对执行情况没有一套有效的管理制度,千万人保流于形式,财保成为“以罚代刑”的手段,没有针对执法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因此不但在完善执行机关本身的执行管理制度,同时应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使取保候审的执行置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中。应行实取保候审备案审查制度和个案执行报告制度,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对每一起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通知。这样使取保候审在执行过程中中发生的违法乱纪情形及时查处和纠正,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论如何完善审计强制措施 第3篇
1行政强制措施概述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前, 我国现行法上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这个字眼。在文字表述上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接近的现行法上的概念, 有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 以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 但其含义与现在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很少或根本没有相通之处。《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 各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基本沿袭《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的轨迹发展。
2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独立的《行政强制法》, 因此在执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诸如随便侵入公民住宅等侵犯公民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总体上说, 现行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2.1 概念范围界定不清, 内涵外延不明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不细致, 给实践中采取此措施留下很大空间。我国行政法理论对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强制手段, 及行政执法实践中使用的各种强制方法, 缺乏理性的总结、归纳和抽象概括, 也没有充分地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学理研究的准备和积累不足, 致使立法在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 本应紧跟其后的相应权威性解释, 因缺乏深厚的理论支撑而无所适从, 不得不长期保持沉默。
2.2 立法缺乏对监督实施的规定
我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广泛, 机关众多, 但是, 该些法律对如何规范和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极少, 特别是对当事人及执法机关相应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中, 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 同时必须协助配合执法工作的规定不明确。
2.3 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
行政强制措施在赋予行政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 也有必要对其加以限制。目前, 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确立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原则和制度, 没有明确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件, 没有明确行政强制措施在什么时间实施, 持续多长时间等等, 导致实践中有些行政主体在执法中采取强制措施比较随意。
3解决问题的措施
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存在以上一些问题, 所以我们要采取相关措施对其加以完善, 只有这样, 才能更好地使其发挥作用。
(1) 完善立法, 细化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可行性规定。
各行政主体应及时总结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提出可行的建议, 通过合适的渠道, 积极主动地把自己的意见反馈给立法机关, 促使《行政强制法》早日出台, 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 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因而在制定《行政强制法》过程中, 充分发扬民主, 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特别是征求基层执法者的意见, 使出台的《行政强制法》更加符合实际, 更具科学性。
(2) 健全行政强制措施的构成要件。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 其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客观存在的。二是必须具有紧迫性。三是不得已而为之。
(3) 完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
完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 是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建立健全各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 把依法行政纳入政绩量化考核;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把依法行政责任真正落实到各职能机构、各个岗位和各执法人员;执行公开办事制度, 促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明确主体, 恪守程序, 公正办事, 规范行为, 使行政执法工作全面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从制度上保证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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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 第4篇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检察机关
强制性侦查措施是针对任意性侦查措施而言的,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采取的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限制都一一进行了规定,而与公民财产权息息相关的搜查、扣押、冻结等只是作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侦查措施进行规定,并没有将其纳入强制措施体系范围。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是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平衡的有效途径。所以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机制,可以在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权利保障,寻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最终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是应有之义。虽如此说,仍有必要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理论进行梳理,为制度构建提供相应基础。
(一)权力制衡理念
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和公共福祉的最大化。因为国家权力本身天然的扩张性,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被视为一条公理,考虑到监督的成本与收益,各国只对那些重要权力设置了监督机制,另外一些权力则依赖于权力者的自律和由相对人启动的救濟机制。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不仅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也是权力制衡理念在侦查过程中的体现。
(二)人权保障理念
现代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一个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保护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不受政府任意侵犯即“人权保障”的过程。随着诉讼民主、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越来越以一种公开、民主的方式进行,惩罚犯罪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日益受到关注,这背后蕴涵的即是人权保障思想。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保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赋予被告人在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进行防御的权利。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对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使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强大的国家机关追诉权力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才能得以真正发挥。
二、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不足
(一)监督方式的被动性和滞后性
目前侦查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案卷的提供均是侦查人员所为,如果侦查中个别侦查人员存在违法搜查、扣押等情形,其势必会不记载或者补办法律手续等方式加以掩饰,变为书面合法。这就使检察机关仅依靠审查案卷难以发现侦查机关违法的事实。这种书面审查无疑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程度的有限性和监督方式的被动性。同时侦查机关基于自身判断便可以对公民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无需经过其他监督机关的批准或备案,必然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前进行及时的监督,事前监督机制的缺失,导致无法及时纠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不当适用。
(二)监督范围窄,内容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虽然在理论上,其监督范围必然包括对侦查过程中各种活动的监督,但是除逮捕以外,侦查机关所决定的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及扣押、搜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在法条上没有明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把一部分强制性侦查措施纳入了监督范围,但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相应规定。强制性侦查措施完全处于一种封闭运行的状态,检察机关无法介入这些侦查行为,也就无法主动掌握侦查机关侦查中采取这些侦查措施的情况。
(三)监督的权威性不够,手段软弱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纠正手段主要有三种:一是口头通知纠正,这种监督手段主要适用于较轻的违法行为。二是书面通知纠正,这种监督手段主要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三是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监督手段主要适用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行为。侦查机关往往口头上承认应当接受监督,而另一方面行动上消极对待监督。只要违法侦查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就不会受到重视。以致通常会出现检察机关一而再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纠正违法,侦查机关同样的违法问题一犯再犯。其根本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缺乏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侦查机关是事实权威,而法律监督机关连法律权威都不充分具备。对侦查机关拒不执行的纠正违法意见的,缺乏明确有效的制裁措施。法律既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必须根据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四)终结程序缺乏确定性和保障性
我国法律中对搜查行为的终结规定不明确,如未对同一个搜查证的使用次数作出限制,在实践中常有持同一搜查证多次反复搜查的现象。而无罪判决后,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如何处理以及在什么时限内处理也没有规定,以至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获无罪判决后却无法讨回被扣押、冻结的款物,导致缠诉缠访。
三、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审查机制
(一)完善提前介入制度
提前介入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手段,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可以有效的解决监督方式被动性和滞后性带来的弊端。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没做出明确规定,现阶段这一工作的开展还存在重配合,轻监督的问题,要予以进一步完善。就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主动提前介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有权进行适时审查其合法性和适当性,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备案制度
监督主体要对监督对象的情况有较全面的掌握,才能开展监督工作,否则监督权便形同虚设,这就需要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备案审查制度。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等较严重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案件均要及时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在这一制度完全贯彻实施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立法渐渐的把部分重大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授予检察机关行使,国外已有类似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借鉴性。从而实现监督权由现在的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的转变。
(三)确立检察机关在监督中的调查权
对于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调查权,有调查才有发言权,这是权力体系完整性、有效发挥监督职能要求。检察機关进行调查:可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要求公安机关提供采取侦查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件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进行调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询问证人和有关知情人等,必要时可以询问侦查人员,要求其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
(四)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制裁权与处置权
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导致了侦查监督缺乏必要的刚性。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制裁权和处置权,使检察机关不仅能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还要有权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进行惩戒。首先,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使其具有实施上的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此办理,以达到检察机关要求的效果为目标。其次,对于拒不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应规定相应的惩戒条款,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保障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不按照法定期限办结或者拒不办理法律文书所要求的事项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对侦查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进行惩戒,即不批准逮捕和不予起诉;另一方面应有权建议侦查机关撤换相关的责任人员,同时要求其所在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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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斯年.论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适用制度的构建[J].肇庆学院学报,2011(06).
论如何完善审计强制措施 第5篇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论行政强制措施论文 第6篇
摘要: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非处分性,三是临时性,四是实力性,五是具体性,六是可诉性。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区别可诉性分析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几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拟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强制制度说起。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牵涉到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时更是如此。
二是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三是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是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不管怎样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第五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些虽在形式上挂有“措施”而内容上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就不应被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与法律特征作了探讨,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内在”的研究。在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外部概念而这些概念是最易与它相混淆的之间的界线,细心探测“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边界”,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中国早在业已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已被作了严格界定。按理说,两者的“界河”较为明晰。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这给我们的区分工作带来困难。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纯粹基于学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法律的适用。某一行政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那它就必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们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衡量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该行政行为被确定是“行政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应受中国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制。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4)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从法律法规上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罚则,被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而行政强制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我国已有“行政处罚”的单行法,等“行政强制”的单行法制定以后,两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区别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形式”、“手段”认定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需对照上述标准作具体分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性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滥用职权;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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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如何适用强制措施 第7篇
《刑法修正案
(八)》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并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刑法中自然人犯罪唯一没有规定有期徒刑刑罚的条款,但是,正是这样独特的量刑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危险驾驶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采取强制措施产生了诸多疑惑。
一,对危险驾驶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显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因此,对于危险驾驶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只能采取拘留、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不能直接采取逮捕措施。
二,对危险驾驶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可否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由拘留后转为逮捕,也不能直接予以逮捕。因此,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拘留后,直接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再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拘留期限内完成审 1
判。诚然,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案一般是现场查获,单人单案,案情简单,司法机关在最长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从侦查到审判的程序也是可能的。况且犯罪嫌疑人常常不是本地人,一旦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往往不能及时通知到案,无法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这样的做法,看似提高了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有四种处理结果,其中第(二)项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可见,公安机关对拘留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后,才可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而不能将被采取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三,危险驾驶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甚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该如何采取强制措施?
对危险驾驶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措施,但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规定,就可以变更为逮捕;特别是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法律只规定了逮捕一种强制措施。可见,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
重的,就可以予以逮捕,而不必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基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0年8月28日发布《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会
[2000]2号),其中第九条、十七条和二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若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或者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由此可见,此时人民检察院并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进行审查,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或者五十七条审查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况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只要“情节严重”,无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批准逮捕。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法庭审理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二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决定逮捕。
何谓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哪些情况下可以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会[2001]10号)
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论如何完善审计强制措施 第8篇
一、无形资产审计存在的问题
(一) 对无形资产审计重视不够。
对无形资产审计重视不够,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在计划工作中不够重视, 在审计的计划阶段, 很少通过了解程序获取客户无形资产方面的相关信息, 在制定审计计划时, 很少考虑到无形资产, 缺乏针对无形资产的审计程序, 这势必会导致在实施审计时忽略无形资产;其次, 未能对无形资产实施有效的风险评估程序, 在以风险为导向审计的今天, 通过风险评估程序对各审计对象的重大错报风险进行评估, 进而确定审计的重点。但是, 在审计实务中。很少会对无形资产进行专门的风险评估程序, 也就难以评估其重大错报风险;再者, 在形成审计意见时未充分考虑无形资产审计的结果, 注册会计师应该在对审计中获取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审计意见, 而在目前, CPA在形成审计意见时一般都没有考虑到无形资产审计的结果, 很少出现因为无形资产审计状况而影响和改变审计意见的情况, 使得无形资产审计的风险问题大大提升。
(二) 缺乏有针对性的测试程序。
无形资产表现为文字, 图案, 关系, 公式, 配方等各种形式, 不像有形资产那样具有实物形态, 那样直观地在生产经营中发挥作用, 其收益难以确定, 所以对无形资产审计的方法和程序必然应有别于有形资产审计。遗憾的是, 目前我国仍然没有针对无形资产审计的具体业务准则, 在审计实务中, 要么忽略无形资产审计, 要么将其归入有形资产一起进行审计, 在无形资产占总资产比重极低的以前, 这样做基本不会影响审计质量, 还是可以被接受的, 但是在无形资产占总资产比重较高的今天。再这样做势必会影响审计质量。从形式上看, 有形资产审计和无形资产审计的区别并不明显, 要区分有形资产审计和无形资产审计应从本质上考察。它们的本质区别在于, 有形资产的可触的、有形的和可视的因素赋予其审计价值, 有形资产的审计价值来自于它的物质特征, 尽管其财产权利是无形的, 但它来源于其物质特性。在对无形资产进行审计时, 仅仅是对在会计账簿有记录的无形资产进行价值与数量的审查,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所规定的无形资产包括的内容, 逐项检查每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和数量是否真实, 合法, 核对资产负债表上的无形资产与会计账簿无形资产是否相符, 总账无形资产与明细账无形资产是否相符, 会计账簿上的无形资产与实际现有无形资产是否相符。
(三) 无形资产价值难以确定。
相对于存货和固定资产等有形资产而言, 无形资产会计核算的重点和难点是其价值的确定。同样这也是无形资产审计的关键。然而我国在无形资产会计方面处理上比较混乱, 账面价值往往不够准确,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自创的无形资产的计价, 其研发费用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资本化费用是否符合准则的要求, 这都依赖于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 而我国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相对较低, 难以保证无形资产入账价值的准确性, 在审计实务中忽略此内容或轻易认可被审计单位的处理, 缺乏必要的审计程序;二是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欠规范, 一方面, 无形资产评估的方法有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等, 但是在各种方法的具体运用中, 评估要素和参数的计算口径和方法非常复杂, 很难找到统一的评估口径。三是忽视对无形资产的摊销的检查, 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对无形资产摊销不合理、不合规的问题, 主要有:摊销期限不合理、不合规, 对已确定的合理摊销期限任意变动, 无形资产未摊入“管理费用”中而摊入生产费用或销售费用, 任意多摊或少摊无形资产, 人为地调节财务成果的高低。每一期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之后, 还得考虑无形资产减值问题, 并且所计人的科目完全不同, 导致会计人员容易出现错误, 而且也等于间接增加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 而对表报使用者来说, 也增大了理解的难度。
(四) 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有待提高。
审计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计主体一注册会计师的素质。我国无形资产审计质量不高也与我国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不高密切相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 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欠佳, 在对无形资产确认审计的过程中, 由于竞争加剧和市场无序容易使注册会计师忽视职业道德, 其独立性易受到来自诸如经济利益、关联关系、外在压力等各方面因素的干扰, 导致其在审计过程中不能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未能执行相应的审计程序, 审计人员可能就会轻易地接受客户声明书的观点或出具与审计结果不同的观点。有的注册会计师即便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客户的无形资产存在问题, 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也不会在审计报告予以披露, 甚至与之同流合污。由于学历、专业知识、经验、个人因素等原因, 导致多数审计人员还不具备专项审计的能力。这必将影响无形资产审计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也不能保证审计良性效益的发挥。
二、无形资产审计的完善策略
(一) 重视无形资产审计。
在计划审计阶段, 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初步业务活动时, 应关注其无形资产业务, 并分析其重大错报风险, 在此基础上, 在审计计划中反映对无形资产审计的目的和要求, 免得使无形资产在审计过程中成为被遗忘的角落。
(二) 执行针对性测试程序。
无形资产审计, 对其审计除了执行常规审计程序外, 还应根据无形资产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 重点检查以下几个关键点, 以保证审计质量:一是审查其所有权是否归被审计单位所有, 通过对相关的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的检查, 验证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归被审计单位所有, 是否被用于抵押和担保, 尤其应关注是否有存在纠纷和法律诉讼的业务;二是检查无形资产的增减变动, 对于无形资产的增加, 重点应检查增加业务是否真实, 相关的手续和法律程序是否完备, 不同途径增加的无形资产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重点检查以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换和投资转入等方式增加无形资产业务, 特别应关注是否存在关联方业务;对于无形资产减少业务, 应注意转让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转让损益的账户处理是否正确;三是检查无形资产摊销, 主要检查摊销政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摊销政策是否发生变动, 如发生变动, 其依据是否充分, 是否经过批准, 摊销期限是否正确, 摊销额的计算和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四是检查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审查其减值准备金额的计提和处理是否正确, 尤其应关注计提减值准备后摊销的金额是否进行了调整。
(三) 合理确定无形资产价值。
验证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准确性, 是无形资产审计的重点和难点, 也是为了实现“估价与分摊”这一具体审计目标, 要做好这项工作, 应把握以下几个关键之处:一是对于自创无形资产的审查, 重点是检查其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 即研究阶段费用是否计入无形资产成本, 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开发费用是否符合资本化的条件, 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判断其是否正确区分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 验证自创无形资产入账价值的准确性;二是验证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 以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换和投资转入等方式增加无形资产业务和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等业务都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 所以公允价值是否准确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无形资产业务核算的准确性。三是对无形资产摊销和减值的检查, 对无形资产摊销, 主要是检查其摊销期限是否合理、摊销方法是否合理并经过审批、摊销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等, 对于无形资产减值, 关键是计提减值的金额是否正确, 以及减值准备即转回金额的处理等。
(四) 提高审计人员素质。
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是保证无形资产审计质量的基础, 需要审计人员时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性, 对此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 提高审计人员职业道德, 通过职业道德的约束和行业监管, 辅之以加大违规成本, 促使审计人员在对无形资产审计过程中, 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恪守职业道德, 能够抵制经济利益的诱惑和外来压力的干扰, ;另一方面, 审计人员应该努力学习, 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 熟悉无形资产相关的各种知识, 不仅应掌握常规的审计技术和知识, 还应结合无形资产的特点掌握特定的、有针对性审计技术, 以保证发现无形资产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降低审计风险, 保证审计质量, 履行其“经济警察”的职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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