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自由理念中的价值原则(精选7篇)
论现代自由理念中的价值原则 第1篇
论现代自由理念中的价值原则
价值原则是现代自由理念的一个重要原则,因为人类活动以其价值导向性区别于其他生命形式;价值原则真正体现了人类活动的自由与自主;但是价值原则的.理想性维度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因此,它又与乌托邦历史设计完全不同.
作 者:黎玉琴 作者单位:肇庆学院,政法系,广东,肇庆,526061 刊 名:肇庆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ZHAOQING UNIVERSITY 年,卷(期): 23(3) 分类号:B018 关键词:价值原则 自由 自由理念论现代自由理念中的价值原则 第2篇
《论语》中记载了一个小故事:“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 其父攘羊, 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 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这个故事体现了孔子的主张, 即他认为, 父亲为儿子隐瞒罪行, 儿子替父亲隐瞒罪行, 这才是父慈子孝。这是儒家学派“礼”的特点, 由此延伸出在中国有悠久历史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亲得相首匿”是我国古代传统法制中的一个观点。“亲亲”是指特定的对象, 即亲属之间;“首匿”则是行为方式, 即相互隐瞒、包庇罪行。所以“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就是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包庇或者隐瞒罪行且不受法律追究的原则。
传统法制提倡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封建社会中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汉朝的时候, 它作为一项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正是确立下来;亲属之间的范围亦逐渐扩大, 不仅仅局限于父母子女, 丈夫妻子之间。在后来的唐律中, 则规定了奴婢可以为主人隐瞒罪行, 即使通风报信、帮助逃匿, 也不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但在其中, 另外还规定了, 犯谋反、谋大逆等罪行不适用此原则。于是,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慢慢确立和发展起来, 从一种思想变成了历朝历代的明文规定。
“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的逐渐确立到发展, 是有一定历史和社会的原因作为背景的, 从这一层面上来说, 这可以带给我们一些必要的思考。从社会角度来看,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封建统治者维护经济和政治基础的需要。当时的社会是以小农经济为主体的, 一个家庭共同生存需要团结一致, 才能一起致力于农业生产, 这是缔造封建经济这个基础的前提。另外, 封建社会等级制度森严, 宗族制度对“礼”的要求十分苛刻, 由此这一切以“礼”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原则或制度, 是为了维护封建政治统治的需要;国和家合二为一, 家庭的和睦友爱是国家安定的前提。再从自然人性角度来看, “亲亲得相首匿”良好地体现了人性的特点。当时, 封建法制的发展刚刚起步, 可以说是最朴素的法治思想, 流露最多的是人民大众之普遍的基本思想和基本经验;亲友中有人犯罪, 总是试图想去包庇, 这是合乎大众心理和逻辑的, 因为这是人的一种维护亲情的本能。也许就是因为这一点,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在法制的发展进程中, 曾被不断沿用并且发展。
二、现代法治中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否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及其上层建筑的不断完善, 我国法治建设也在不断地改革和进步。从思想层面, 现阶段我国法治的思想, 要求依法治国, 对犯罪进行“严惩”, 以彰显正义。自然不免对传统法制的观点进行摒弃, 并不断加强立法的完善;从源头上, 行为时, 结果中寻求对犯罪的谨慎的发现和惩处, 以维护良好的法治秩序。“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也被作为一种带有个人情感而不利法治发展的思想加以消除。所以, 该原则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已经渐渐地没有了存续的土壤。
从法律层面, 法律的明文规定, 让“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没有生存的空间。《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 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 但是为其隐藏提供处所、财物, 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1]构成这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所以, 就算是亲人之间, 想要基于亲情而隐匿犯罪, 那么反而会构成犯罪。又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义务作证, 且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因此, 在刑事诉讼中, 规定了亲人之间基于犯罪事实具有的法律上的义务。
从以上这两个方面, 我们可以看出,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已经完全没有立足之地。也许从它的消失中, 我们可以看出法治的进步, 越来越接近理性, 越来越接近公平公正, 也越来越有权威和威慑力。但是我们是否有时候也会思考,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所体现出来的人性的特点, 即人性、人情与法律的结合。虽然, 法律是理性的, 不该基于个人情感和主观臆断;但是如果法律违背了人民的普遍认知, 提倡“大义灭亲”, 那么法治社会的构建会不会履步维艰抑或引起民众的质疑反而动摇了法律的地位呢?笔者认为, 不应该全盘否定“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它的价值在于, 启示我们立法应该顺应民意, 不能与人民的常识、常理、常情相违背。
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对当今法治建设的启示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从表面上看, 似乎仅仅是一种基于亲属关系而存在的包庇和隐瞒行为, 与法律的公平公正显然格格不入。但是如果把该原则置身于古代法律制度的大背景之下, 我们便可以懂得其存在并发展的根源和意义。封建社会讲求“礼”, “以礼治国”是治国方略。可以说, “礼”作为一种思想和制度, 已经深入人心, 小到个人, 家庭, 大到国家, 都视礼仪为正确和理性的化身。当一种观念深入人心, 成为大众的思想并且具有了社会的普遍认同感之时, 它便能轻易得到大众的认可和遵从, 因为习惯是法律最好的解释者。[2]在此基础上, 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为法律制度, 则是适应社会大众的认知标准的, 即是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之科学理论的。
“常识、常理、常情”是一种正确的法治观念。现代法治, 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 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过程, 应该是一个和人民群众, 包括刑事被告人等, 将心比心, 以心换心的过程;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仅仅因为为了维护法律权威而维护法律权威。因此, 我们要找到法治的灵魂所在。这里的“常识、常理、常情”是指, 为一个社会的普遍民众长期认同, 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基本的原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3]如果一国的法治建设可以遵循这个原理, 那么民众对于法律的了解度和遵守度无疑会好的多。因为没有谁会先学了交通法再驾驶机动车, 也没有谁会先学了消费法再去商店购买东西;所有人的活动都是基于“常识、常理、常情”来进行的, 而不是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行动的。由此, 我们可以从法律运行的现实规律中体会到“常识、常理、常理”的重要性及其对现代法治的意义。
另外,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说, 也可以看出“常识、常理、常情”在法治中的巨大作用。贝卡利亚说, 每一个人的气质都和其体质和感觉相关, 刑讯的结局正体现着个人气质的计算状况, 因此, 一位数学家会比一个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的好。[4]在贝卡利亚眼中, 从全面计量生活的幸福和灾难来讲, 立法是一门技术, 它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 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受的不幸。所以, 可以从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模式的公式下, 去探讨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的法治与社会。因为“常识、常理、常情”理论讨论的是普遍情况下的基本认知, 所以用经济学原理分析即从普遍守法者的立场出发较为适当。如果法治贯彻了“常识、常理、常情”, 那么实则是社会用了最少的成本创设了规制社会的法律, 因为人们无需去学习太多, 而仅仅用常识性的思维就可以作出判断, 用相对较为简易或者方便的途径便可知道并了解法律的运作;由于成本与收益是成反比关系的, 因此, 对整个社会来说, 法律效益也是最大的。
如今“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已经被当代的刑法新规所替代, 我们看到了公正公平的影子, 有时候却也怀疑法律与人情对立了起来。其实在司法实践中, 常常会出现一些情况在法治与“常识、常理、常情”中徘徊。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 迫于法律的压力, 指证了亲属, 但是内心却备受煎熬;另一种是, 犯罪嫌疑人的亲属, 屈服于人性的软弱而选择替亲属保密, 但这样的结果却导致另一个新犯罪的产生。所以无论是哪一种情况, 结果似乎都让人叹息人不能自觉绕开人性的弱点, 却又不小心走进了法律的禁区。从此点看来, 禁止“亲亲得相首匿”背离了人的本性, 同时也背离了人的“常识、常理、常情”, 大众并没有先天的觉悟与意识, 所以也不会自愿主动遵从。所以, 笔者认为, “亲亲得相首匿”所体现出来的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合理法治思想应该被发展并完善。
综上是“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带给现代社会法治的启示。虽然它表面上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是它顺应人性、符合大众的普遍认知, 是一种人性之治、良心之治。现代法治, 也应该遵循“常识、常理、常情”这一理论基础, 这正是现代法治的灵魂所在。
参考文献
[1]杨再明, 汪力.刑法分论[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 2008:283.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18.
[3]陈忠林.“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J].太平洋学报, 2007 (06) :16.
论现代自由理念中的价值原则 第3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由
在党的十八大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凝练的24个字出现。2014年5月4日习近平在北京大学师生座谈会上的讲话围绕青年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展开,作为凝聚当代中国力量的核心思想,社会主義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人思想的主心骨。把自由作为社会层面的第一个内容说明它在当代社会的重要价值,具有统领社会层面价值观的作用,全面理解马克思主义自由观才能帮助人们更加正确的理解自由的意义和价值。
一、马克思主义自由观与西方自由观的差异
1.价值导向。西方社会提倡个人的自由高于社会,个人的权利也高于社会,所以导致西方社会个人利益至上和自私自利的意识占据主流思想,属于典型的个人主义自由。马克思主义自由观认为集体主义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人们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全面发展,所以马克思主义自由观比西方自由观更加符合社会和人类发展需要。
2.特点。西方自由观是“消极自由”,即个人自由不受干涉。而马克思主义倡导的“积极自由”不仅包括“消极自由”的含义,还倡导自由是人人都有自我实现、自我发展的权利和机会。所以马克思主义自由观更加全面的体现了人的价值并以人为本,自由是人和人类社会的终极目的,乃至人类的彻底解放。
3.本质。西方自由观是为推翻十七八世纪的封建神学和封建专制而提出的,当资产阶级的政权建立以后,自由又是为了国家对社会的统治,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各种资源集中在资本家手中,大部分人的自由是没有基础的空谈,所以西方自由观的本质是政府统治的工具。马克思主义自由观是为了人的全面发展,社会主义的各种资源都集中在人民群众手中,其自由就是人民当家做主,与西方自由观有着本质的区别。
4.哲学基础。西方自由观建立在唯心史观基础之上,认为个人不受约束,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和与生俱来的权利,不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社会主义自由观建立在唯物史观基础之上,认为个人应该受到约束,并随着时代的具体情况而不同,所以个人的自由应该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是一种后天发展的权利,因而马克思主义自由观是科学的自由观。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
1.自由与必然的关系。正确理解自由与必然的关系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的前提,自由与必然不是对立的,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与必然是辩证存在的,要进行唯物辩证法的科学分析,“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这无论对外部自然规律,或对支配人本身的肉体存在和精神存在的规律来说,都是一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是遵循社会、自然以及人自身的发展规律的自由。遵循自然发展规律。恩格斯认为“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期初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往后和在往后却发生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最初的结果又取消了”“人定胜天”的思想是错误的.我们只有尊重自然、认识自然和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造福才是真正的自由。在今天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尊重自然发展规律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中之重,人们不能为了自身的利益随意做改变自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破坏问题日益凸显,尊重自然才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的应有之义。遵循人自身的发展规律。真正自由的人是具有高度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的人;是能够自觉运用时间充分发挥、发展自己潜能的人;是具有高尚的精神生活和审美情趣的人。”黑格尔认为“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是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只有遵循人自身的发展规律才是真正的自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认为人类的发展规律应该是递进的,人们必须达到—定的水平才能做到一些事情,这样才是真正的自由,想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由观违背了人自身的发展规律。遵循社会发展规律。自由的发挥一定是建立在遵循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之上,比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倘若不遵循这个规律,人们的社会活动就会受到相应的阻碍,所以遵循社会规律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准则。
2.自由观的目的。自由是人类社会的最高追求目标,“共产主义社会是人的自由发展的社会。……在共产主义社会。生产力获得了高度的发展和巨大的增长,私有制和旧的社会分工已被彻底消除,维持人类生存的必要劳动时间被极大缩短,劳动时间和自由时间对立的阶级根源已被消除,劳动的普遍化得以实现,这就使每个人都拥有足够的自由时间,从而自觉自愿、不受阻碍地充分发展自己的才能,施展自己的本质力量。”在生产力较低的社会,人们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因此人的自由度较低,但是在共产主义社会,人有多方面的发展,更加具有全面性的同时也更加自由。此外,人与物的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不自由,人受到物的支配,人与人的异化、人与物的异化和人与社会的异化都体现了西方自由观的局限性。马克思主义自由观认为人的自由发展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和结果,“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一自由的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就是以人为本的自由,以实现人的自由发展为最终目。
论契约自由原则 第4篇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通常认为, 该条原则被认定为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契约自由制度首次得到全面规定并达到相当高度, 正是罗马法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观念和思想。自罗马法以来, 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从思想到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实现的。近代以来, 各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在法律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之所以在合同法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也是其自身的内涵决定的。众所周知, 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为基本要义。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保证了市场交易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最大限度地维护平等主体之间交易价值的等值性。然而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结束后的几十年里, 垄断的加剧、失业率的增加和交易扩大导致的交易程式化, 使古典的契约自由原则日益陷入无法排解的窘境: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 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 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要想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 契约正义的规范必不可少。哈耶克也曾指出:“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 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亦即要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 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 实现平均正义。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和重塑, 以实现实质正义, 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2 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
在自由经济占统治地位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 契约自由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这一私法体系的最高准则在契约领域的本质要求和集中体现。契约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契约成立的基础, 契约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通过协议规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以及变更契约、解除契约乃至解释契约的自由。法律尽可能少地干涉人们的行为, 成立后的契约排除和拒绝公共权力或法院的干预。
近代意义的契约自由摒弃了古罗马契约法对契约主体的多重限制、对契约形式的严格要求, 合意原理成为契约法的内核, 契约从形式到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正义是法律通过正当的程序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体现在契约法中, 就是契约正义。“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 无论是利益或是不利益, 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 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 它就是正义的。”在自由竞争的社会中, 人们坚守“交易能力自由支配”信条, 依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 并认为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为公正, 因而契约自由合乎契约正义的要求。
近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民主政治、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所需要的政治、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政治保障。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民主政治下, 契约自由才能充分实现, 并在契约自由中实现契约正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经济基础。“经济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 受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所牵引, 不仅使自身利益得以实现, 而且促进了社会利益, 政府对经济应采取不干涉的政策。
3 实质正义对契约自由的修正
(1) 现代契约法中的契约理论。
首先, 现代契约理论的发展突破了契约关系必须拘泥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传统理论框架, 将契约更进一步视为分别处于不同经济地位和社会环境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劳动者由于其身份受到劳动法的特别保护, 消费者由于其身份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倾斜保护等。其次, 诚实信用原则地位的上升使契约关系成为以诚信为基础的当事人的利益共同体。现代契约法价值取向发生了调整, 由奉行绝对自由而走向从社会公正的角度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 于是, 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契约理论中迅速崛起。这种由道德规范提升而来的原则本身所蕴含的利他性与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的契约自由之间, 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它要求市场活动主体真诚守信, 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它有利于矫正契约自由过度而产生的弊端;它的边界的模糊性使得司法干预契约自由成为可能。正是借助这种伸缩性更大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 现代契约法找到了契约规范与社会生活的切合点, 使得契约秩序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在公正合理的价值准则指引下, 契约自由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再次, 社会本位思想是现代契约理论形成的法哲学根基。进入20世纪, 国家加强了对经济及其他事务的干预, 法律也从个人自由本位转为社会本位。
(2) 对契约自由的规制实质正义的实现。
对契约自由规制的方式主要有:行政手段、自律手段和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主要表现为许可、认可、核准和监督等, 是对不公平合同条款所采取之最早的规制手段。自律手段由各商业行会及消费者团体等民间组织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和受理投诉, 从而取消或限制某些不公平条款的使用。法律手段是各国通用且最有效之限制不公平合同条款使用的方法, 包括立法和司法规制两个方面。立法规制指国家通过立法一方面将某些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地写进法律当中, 并规定其为无效, 另一方面法律代订某些契约条款以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司法规制指在司法上, 法官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利用立法上的弹性条款, 如诚实信用原则等, 对合同加以解释, 从而限制不公平合同条款订入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审判上的适用, 标志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 契约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在现代契约法中的地位在于, 首先契约自由仍然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和限制改变了古典契约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独占地位, 契约自由不再具有支配一切的神圣地位。其次, 契约正义是契约自由发展的临界面。现代契约中的契约正义充分考虑到社会利益, 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协调与平衡, 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共同发展。
4 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
我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契约自由原则, 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离不开契约自由原则, 立法者在确立这一原则的地位的同时也在不同条款中以契约正义对其进行了规制。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也是近代各国合同法的立法趋势。但从我国国情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看, 契约自由原则只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首先, 我国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容许不适当地抬高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为矫正“市场失灵”, 保护交易中的弱者, 实现交易公正, 维护社会利益, 国家必须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 限制合同自由, 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没有合同自由, 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 而如果没有国家干预, 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可见, 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二者不可偏废。
其次, 我国正处在建立和完善比较成熟的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时期, 为了保障正常交易秩序,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也有必要加强国家干预, 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比如限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形式选择的自由, 不论是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还是将其作为证据上的要求, 都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预防争议, 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积极的意义。
任何国家都面临着如何平衡公共政策和合同自由间紧张关系的问题。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 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不仅是必要的, 也是合理的。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曾说:“如果我们从正义角度出发, 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 那么我们无论怎样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成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 因此为了社会福利, 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 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 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无政府的政治自由会演变成篡权者个人的情况, 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因为契约是社会环境下的契约, 而不是个人环境下的契约, 所以契约必须考虑社会利益, 必须体现平等、公平、诚信和正义。
5 结语
现代法律中的契约正义, 并非古典契约理论所描述的那样, 只要契约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 那就是公平和正义, “契约即正义的命题”受到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对契约自由予以法律上的诸多限制, 以期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分配的公正, 是现代契约正义的应有之义。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和重塑, 以实现实质正义, 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自梅因提出“从身份到契约”这一论述以来, 社会经济和法律本身已经发生诸多深刻的变化。几十年后的今天, 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 但这种法律和制度本身可能是不公正的, 所以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正如王泽鉴老师所说:“契约自由应受限制, 为事理之当然。无限制的自由, 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在某种意义上, 一部契约自由史, 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 经由深化和发展, 从而实现契约正义的记录。”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必要限制, 不是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 而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真正的回复和匡正。契约自由已越来越偏离自身价值而徒具形式的情况下, 对契约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不是契约自由的衰落, 而是强制其归位, 以恢复其本来的价值和地位, 步入其应当走向的道路。
摘要: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于《法国民法典》, 近代以来契约自由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不断实现自我修正。拟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基础来论证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统一是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发展的必然结果, 指出追求实质正义与追求契约自由在合同法的终极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
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傅静坤.20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215.
[2]罗尔斯.正义论, 何怀宏译[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1, (6) :169.
[3]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中外法学, 1997, (2) :225.
[4]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J].法学研究, 1996, (3) .
[5]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中外法学, 1997, (2) :135.
[6]白晨航.契约自由原则的相对化与定式合同的性质[J].河北法学, 2004, (3) .
[7]茨威格特.克茨, 孙宪忠.合同法的自由与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8]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9]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中外法学, 1997, (2) :98.
[10]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第5篇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合意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及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来源于罗马法,由其中的诺成契约发展而来。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也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合同自由的本质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强调合同双方的合意,合同就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主要体现在:
1、是否缔约的自由
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有自由决定权,该权利不受他人的制约和限制,任何人对此不能随意干涉。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缔约自由就无法谈合同自由。该内容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缔约合同,另一方面该权利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2、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可以自由选择缔约合同的相对人,缔约合同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所需要服务的提供者,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以及喜好来决定与谁缔结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合同内容是合同的核心,合同内容自由是合同自由的灵魂。该自由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选择缔约条款的自由。主要是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条款,比如合同标、合同履行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方式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允许。法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认合同的有效性。二是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选择何种类型的合同进行交易,比如根据双方的自愿可以采取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的方式。市场经济是丰富多彩的,存在着多种多样的交易形式,只要这些交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法律就应该承认其有效。三是变更合同的自由,缔约后,当事人亦可以协议的方式对成立生效后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延伸出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4、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都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形式,但是,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则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这说明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订立合同的方式,这是法律保护交易的重要体现。
5、解除合同的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还体现在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在缔约后,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合同进行解除。解除的方式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3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自由原则受限制的理论基础
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绝对自由,其底线是不得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所以,合同自由原则是相对的是有限制的自由。合同行为是人们行为的重要方式,既受到法律保护又受到法律的限制。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订立的,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受到道德规范的限制。任何自由权利不得被滥用,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合同法》 中也对合同自由原则作了限制, 如在第3条中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7条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道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合同自由的不足, 在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的基础上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效力。
三、合同自由原则在具体运用中的限制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分析出对于合同自由限制主要方面有:
1、对于缔约自由的限制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与他人订立合同,但是,在缔约合同的时候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主要是有当事人缔约能力的限制。(1)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直接关系到缔约能力,这是与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息息相关的。我国对于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缔约能力的范围是有区别的。( 2) 对于法人的缔约能力的规定, 要求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对决定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
合同内容是合同成立的本质条件,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内容的限制主要是体现在规定不法合同的种类方面,合同标的必须合法,主要是标的必须具有经济或其他价值,必须确定并可能实现。
3、对合同格式的限制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对于合同的形式已经不注重要求,主要强调合同的内容合法。但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减少纠纷的可能性,为以后诉讼提供证据等要求,对于一些特殊合同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产生了“格式合同”, 通过预先设计格式化的合同条款,对交易相对人普遍适用,可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费用。但是,格式合同的适用经常侵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对其进行限制。主要是规定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格式合同提供者必须进行说明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加以限定,对于特殊格式合同还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等等
四、结语
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合同自由原则受到公法和私法等多方面的限制。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自由原则也重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这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的相关制度还需要不断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冉克平:《强制缔约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版。
[2]姚新华:《契约自由论》,米健主编:《比较法学文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论自由主义流派的民主原则 第6篇
关键词 自由 平等 三权分立 主权在民
中图分类号:D095 文献标识码:A
卢梭是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上倡导民主的典型代表,他对民主理论的最大贡献是其学说中包含的合法性观念。他认为,真正合法的权威只有一种,即建立在人们自由之上的权威,自由意味着自主。
1 卢梭的自由观思想
卢梭在社会秩序的研究和探讨中,从人类的现实情况与法律的情况角度去分析确切且合法的政权规则,他把权利和利益结合在一起,最后促使正义与功利二者没有分歧。他认为:“生为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并且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不管我的呼声在公共事务中的影响是多么微弱,但是对公共事务的投票权就足以使我有义务去研究它们。”卢梭在对各种政府进行研究探索时,总会很欣慰地发现自己的政府很值得去热爱和拥护。他认为,如果想要建立一种持久的制度的话,就要竭尽全力使它变为永恒的现实。
在《卢梭论理想人生》中卢梭这样表达自己的愿望:他宁愿在这样一个国家生存,在这里主权者和国家人民都有唯一的共同利益,国家政府结构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以人民的利益为根基的,以人民利益为核心。而这种情况存在的条件是,当主权者和国家人民存在共同的利益。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公约的存在,国家人民就赋予了政治体的生命和存在,也只能由立法机关来给予政治体意志和行动。
2 卢梭的“主权在民”理论
在近代西方国家,主权问题自博丹提出之后,许多思想家便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主权应当在君还是在民?主权可不可以分割?主权应不应当限制?对这些问题,不同思想家代表资产阶级不同阶层的利益和要求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卢梭代表的是农民、手工业者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政治愿望,他的回答是十分激进的,他提出了主权在民的理论,这一理论是他整个政治思想的核心和归宿。
2.1 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所有
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讲到:“国家乃人民之事业,而人民是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集合起来的集合体。”卢梭指出,国家意志的体现应该是全体公民意志的体现,社会契约是每个民主国家实施权力的基础,是每个公民没有任何保留地交出权利的保障,所以,每个公民都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卢梭说:“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浸染其受公意所指导时,如上所述,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卢梭十分强调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必须以公益作为依据标准。通过运用国家主权来谋取个人利益,在民主制国家中是绝不允许的。……因此治理社会就应该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卢梭的这段话表明,主权和公意是不可分离的,公意的执行就是主权。公意永远是正确的,永远着眼于公共利益。
2.2 立法权必须属于人民所有
卢梭说,人的一切自由行为,都是两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一种是决定这种行动的意志——精神;另一种是执行这种行动的力量——物理。在一个国家里,立法权体现意志,行政权体现力量。立法权掌握在谁的手中,谁就拥有了主权,立法权被人民所掌握,就说明人民拥有了应有的主权,如果立法权不属于人民,也就无所谓人民拥有主权了。
立法权掌握在人民的手中,是卢梭一直坚持主张的。他说:“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属于人民。”作为民主国家的人民,他们不仅是握有立法权的主人,即有权定制法律制度,而且可以根据人民的需要来随时改变,使其更加完善。他主张,立法权的最终目标是全体人民的最大幸福,这一幸福可以归结为两大目标,即自由和平行。他说,理性的呼声就是自由,社会自由的基础就是社会平等,没有平等,就无所谓自由。卢梭并没有把平等解释为绝对平均,而是把它解释为取消非法的暴力与特权,并进而提出财富占有的相对平均,反映了当时广大劳动者的愿望,这也正是卢梭比其他思想家更为进了一步的地方。
2.3 主权不可转让,亦不可分割
卢梭认为,人民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主权体现人民的意志,它是公意的运用,是集体的生命,“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人民没有任何理由转让主权,转让主权就是出卖意志、自由和生命,而无论以任何代价出卖意志,出卖自由和生命,都是既违反自然,同时又违反理性的。
卢梭指出,主权既是至高无上的,也是不受限制的,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约束和支配,它却可以约束和支配其他权力。同时,主权虽然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代表人民握有主权的立法者,不应超越社会契约的界限,不能做损害人民的事情,只有在维护人民共同利益的前提下,主权的不受限制性才能实现。如果有人篡夺了人民的主权,或利用国家权力来压迫人民,人民便有权认为先前的契约已遭到破坏,可以用暴力夺回自己的主权。
3 卢梭“主权在民”学说的影响
首先,卢梭的“主权在民”学说使处在封建桎梏下的人民得到了有力的思想武器,它的思想给广大被压迫人民带来了希望,因此对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美国的独立战争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其次,卢梭的“主权在民”学说作为封建专制在思想上的掘墓人,它的思想也深深地影响了德国的古典哲学家们,包括康德、黑格尔等。如康德的政治道德学说就是继承和发展了卢梭的“人生而自由”的观点,他始终坚持卢梭“主权在民”的思想是正确的。
最后,卢梭的“主权在民”学说的思想对我国维新运动的领袖康有为和梁启超也有很大的影响。而且在辛亥革命时期,卢梭的“主权在民”思想被孙中山发展为三民主义中的“民权”,即“要建立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的民主政治”。
总的来说,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反映了法国小资产阶级民主派较为激进的政治要求,它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民主派的思想武器。卢梭的思想不仅对法国革命发生了重大影响,对其他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也发生了重大影响。列宁说过,处在革命时代的各国资产阶级都曾经把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当作福音。
参考文献
[1] 卢梭.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1982.
[2]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3] 卢梭.爱弥儿[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
[4] [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王焕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5] 刘莹编译.卢梭论理想人生.内蒙古文化出版社,2003:200.
[6] 万绍和.从古代正义到现代正义[D].浙江大学,2004.
[7] 李平沤.主权在民[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7-31.
[8] 宋全成.论卢梭的国家权力理论[J].东南学术,2000(2).
[9] 贺龙栋.权力文明:历史维度与发展逻辑[D].南京大学.
[10] 曹绪飞.论公共行政中的公民本位[D].复旦大学.
[11] 刘伟红.公民信息获取权研究[D].山东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