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补偿制度范文(精选4篇)
离婚补偿制度 第1篇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就是现代婚姻中的经济补偿制度。实施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付出较多义务, 而不是因为一方存在过错, 这里的义务主要是指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的工作。所以经济补偿是一种劳务补偿, 只有这样才能在财产上或经济上给予付出义务较多一方合理的补偿;另外, 经济补偿只发生在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 为该请求权的适用前提。如果双方实行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 则不产生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因为在共同财产制下, 如果离婚时为家庭作出较大贡献的一方要求另一方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也只是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问题;再者, 当事人提出离婚经济补偿只能在离婚时行使, 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均不得行使。最后, 如果离婚时享有权利的一方没有提出经济补偿请求, 均视为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是对我国婚姻制度立法的补充, 填补了在分别财产制下对负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保护的空白。经济补偿制度是公平维护婚姻双方利益的需要, 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生活, 促进夫妻和谐生活, 从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
2 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时间过于狭窄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 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赔偿, 时间只能限制在离婚时, 在离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 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即离婚后, 该请求赔偿权随即消灭。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不科学的, 这样规定会导致在婚姻存续期间, 不管一方对另一方付出了多少, 另一方只需要享受, 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没有及时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请求, 那么相应的付出多的权利人也失去了请求权。相反的, 当事人会钻此项规定的空子, 很有可能以其他非法手段转移、隐匿财产以此逃脱补偿责任, 这样会导致请求方的权利得不到实现, 也是有悖于离婚补偿制度的宗旨的。
2.2 夫妻一方付出的较多义务没有量化
《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赔偿。其中较多义务主要是指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或者情感方面的支持付出的义务。家务劳动是为了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 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做饭洗衣及其它的一些家庭琐事。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生活必不可少的, 但是在实践中, 家务劳动多少到底怎样界定?怎样才算“较多”?有的付出是有形劳务, 可以通过市场进行评价;有的付出是无形劳务, 没有一个明确的价格;有的付出是非财产性劳务, 如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 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一方对另一方精神上的支持、对子女的关怀、对老人的慰藉等等, 目前还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 所以有必要在以后立法中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补偿因素进行细化。
2.3 对知识产权收益规定不明确
《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这种期待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都没有区分取得收益的知识产权是属于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目前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
2.4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过于粗糙
2001年新修的《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但是并没有对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 经济补偿形式主要包括现金形态给付、实物形态给付、有价证券形态给付或者其他形态给付。经济补偿是一次性给付, 还是分期给付, 这些《婚姻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得不到一定的保障。
3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3.1 放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请求时间的规定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设定的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在离婚之时。如果在离婚时本应行使请求权的付出较多义务方一旦因各种原因未能行使请求权, 便会丧失了再次提出请求权的机会。所以笔者认为应给予行使请求权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定的权利行使期间。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应以离婚时起算为宜。参照我国目前婚姻法及其他民事立法的规定, 期间应以一至两年为宜。
3.2 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马克思主义关于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认为, 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 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 所以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能创造价值。婚姻是个共同体, 在婚姻存续过程中, 双方总是为共同利益而努力。中国传统家庭模式是更多的丈夫是在外面打拼, 专注事业, 妻子则放弃自己学习、深造、晋升等机会, 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抚养子女, 照顾老人, 协助丈夫发展。无论丈夫还是妻子, 在从事家务劳动过程中表面看没有产生经济效益, 但实际上增加了价值, 妻子承担起家务劳动的重担, 节约了家庭聘请保姆的开支, 妻子放弃自己学习深造的机会让丈夫全身心的投入工作, 无形中也为家庭节约了成本, 创造了财富。笔者认为, 这种无形的家务劳动也应该有其价值, 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观点应仿照已经社会化的家事劳动经济补偿的价值量计算, 如家庭服务人员 (保姆、钟点工) 的工资量, 以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确定请求人付出其义务以外贡献。
3.3 健全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制度
对于夫妻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备受争议,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直接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应根据具体情形而定。主要有四种情况: (1) 婚姻明确取得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收益在婚后实际取得, 则该收益为个人财产。因为这属于婚前债权性利益在婚后的实现形式, 婚后取得的事实不改变该财产的婚前财产性质。 (2) 当知识产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婚前知识产权所得、许可他人使用所得、在婚内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获得赔偿, 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的约定, 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知识产权人在从事这些行为时, 必然要付出时间、精力甚至财产, 这就影响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积累的贡献。 (3) 当知识产权人转让该权利所获得的收益, 只能属于个人财产, 如果配偶另一方对转让行为做出贡献的, 从公平角度讲, 可适当给予其补偿。 (4) 如果知识产权在婚前遭受侵权, 而在婚内所获赔偿应为个人财产。因为该侵权赔偿实际上是拥有婚前知识产权的一方在婚前所遭受的损失, 只不过是婚后才得到赔偿而已。
3.4 细化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方式的规定
补偿的形式可以采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甚至是劳务的形式。根据补偿责任方的现实经济状况和未来给付能力补偿的期限分为一次性给付和分期给付。在补偿责任方的经济状况良好、给付能力较强的情况下, 优先适用一次性给付, 对于夫妻双方来说都是一种高效的选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 大多数选择了分期给付经济补偿, 与一次性给付相比, 分期给付缓解了补偿责任方的压力, 也避免了补偿请求方因要求一次性全部给付而作出迫不得已的让步。但是分期给付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补偿责任方在离婚后的经济状况未见好转, 甚至不如以前, 那么补偿请求人的利益就有可能无法实现。所以补偿请求人有必要在要求分期给付判决时, 要求补偿责任方提供一定的担保, 或者提供资信良好保证人或提供有价值的担保财产。在将来补偿责任方到期不能给付时, 补偿请求方可以凭有效的担保合同请求保证人代为给付或者执行担保财产, 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
总之, 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要想真正能够起到让付出较多义务方能够得到补偿, 实现自己应有的权益, 以上存在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 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婚姻家庭幸福, 增进夫妻和谐生活, 积极的推动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向东.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足及完善[J].河北理工大学学报, 2009, (11) .
[2]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杜, 2005.
申请离婚补偿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第2篇
申请离婚补偿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申请离婚补偿需要满足的条件如下: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
3、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
4、离婚补偿的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只有在双方准备离婚或者其中一方提出的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离婚时,女方能否要求家务补偿 第3篇
青岛市民程某(男)与高某某(女)结婚,两人都是事业型,生活独立。结婚时两人书面约定:婚后的收入除生活必需品外,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两人婚后生活甜蜜,儿子出生后,高某某毅然放弃工作,在家照顾幼子和多病的婆婆,而程某则一心放在事业上,收入激增。自2006年开始,高某某发现程某对家庭的态度愈发冷淡,后来得知程某有了外遇并同居!高某某多次规劝,而程某依然不知悔改。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对婚后财产已有约定,对家庭履行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能否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条规定被称为“家务补偿条款”。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的当事人依此规定进行了財产约定,但高某某辞职后没有了收入来源,实际上已无自己的财产。实行法定婚姻财产制的夫妻,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也可得到共同财产的一半,是对一方家务劳动的价值的肯定。但如果夫妻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则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法再分得对方的财产,实际上将家务劳动的价值忽视了,不能维护该方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所以,为保护妇女的权益,《婚姻法》中规定了“家务补偿请求权”,遵循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该方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以获得救济,是有积极意义的。
律师提醒:
离婚补偿制度 第4篇
一、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是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必要前提, 共同财产制则排除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这样设计的缘由是:如果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 则在财产分割时, 就已考虑到对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照顾, 故没有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此论述成立的前提是:从事很少家务劳动的一方, 在其他方面所获取的收益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且在离婚时能够分割。若失去这种转化和积累的物质基础, 对于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照顾”便成空头支票。比如夫妻一方承担家务劳动, 另一方出国学成归来之后提出离婚, 或将精力投入某项事业, 待成名之后提出离婚。此时, 对方的付出并不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体现, 而是转化成隐形收入能力。因此,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仍有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余地。诸如文凭、执照、资格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 未来可能产生长久的收益。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益都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不应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限于有形财产。换言之, 经济补偿制度自设立之初, 就是要通过国家立法确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 从而解决一方付出较多家务而在离婚后无法得到补偿的问题, 防止一方通过离婚逃避其占有对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责任。如前所述, 家务劳动具有社会经济价值, 也是重要的人力资源资本, 如果投在照顾家庭方面, 自然失去将该资本投入社会劳动的机会, 也就意味着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当事人损失了人力资本的其他收益。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互负抚养义务, 因此不存在对在家务上付出较多的当事人的人力资源损失的补偿问题, 但一旦婚姻关系终止, 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也随之终止, 如果双方当事人实行分别财产制, 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损失显而易见。现实中, 多数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 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往往被忽略。因此,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不仅仅只适用在分别财产制, 也应规定特定情形下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此外, 如果根据约定财产制, 最后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所分财产明显偏少, 也应根据公平原则, 作出适当调整。
二、放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请求时间
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设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在离婚之时。在离婚时本应行使请求权的付出较多义务一方一旦因各种原因未能行使请求权, 便丧失再请求救济的机会。所以在制度设计上, 对于离婚时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 应给予其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以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 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相比较而言, 我国《婚姻法》不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当事人在诉讼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提起家务补偿的请求, 这样的规定是不公平的。离婚经济补偿权只能由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提出请求, 人民法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无法依职权追加诉请。作为一项民事权利, 法律规定行使期限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 但该期限太短, 实际上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加之法律宣传的不够和民众法律观念的薄弱, 导致众多受损者未能适时适当地行使该项权利。笔者建议比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当事人请求权进行救济。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普通债权诉讼时效为两年, 但考量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建议对离婚经济补偿权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1.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家务补偿请求而不提起离婚的, 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告知原告具有经济补偿请求权, 此处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3.付出较多义务的当事人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 如果不同意离婚而法院判离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 逾期请求权消灭。4.一年的除斥期间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三、细化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给付方式, 可以首先由夫妻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补偿的形式可以采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甚至是劳务的形式。补偿的期限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是分期给付, 如何选择主要取决于补偿责任方的现实经济状况和未来给付能力。如果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良好, 给付能力强, 那么法院判定一次性给付最有利于家务补偿请求权人利益的实现。如果义务人经济状况较差, 法院有必要作出分期履行的判决, 同时要求义务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担保财产。这既考虑了义务人的经济状况, 又保障了权利人利益的实现。[1]离婚补偿的适用形式直接关系到付出较多家务劳动方补偿请求权能否实现的结果, 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处理, 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这些都是婚姻法修订需要关注的内容, 尤其是分期给付情形下, 补偿请求方有权要求补偿责任方提供一定的担保。所以在采取一次性补偿还是分期补偿的情况下, 应当慎重考虑, 平衡各项利益因素。基于此, 笔者赞同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给予补偿请求权人以充分的保护, 同时也应当照顾义务人的利益, 对于分期给付予以适当的限制, 例如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不足以维持原来的补偿数额时, 可以对每次的数额予以适当的降低。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