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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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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精选8篇)

辽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1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渝价〔2006〕67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司法局、律师事务所: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渝文审[2006]28号)。现将该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

(四)请求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

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

知》(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

辽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2篇

鲁价费发〔2009〕68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附件:

1、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律师服务 收费 通知

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附件1: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依法在山东省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接受委托跨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下列律师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山东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一)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二)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

(三)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承办律师的业务水平、社会信誉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法律事务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追索因交通、工伤、医疗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费用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五)依法应减免收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曾代理一审或者二审,又代理二审或者重审、再审的,其服务费按照初次代理的收费数额或计费比例的50~70%收取。初次代理依法实施收费减免的除外。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者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实行计时收费的,按照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完成承担工作所需时间之和计算计费时间。律师事务所应就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和内容、服务效果、计费时间核验办法和收费标准等,向委托人提供详细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二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明确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或者比例、付款和结算办法、违约金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还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风险责任等。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等;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收费的补充合同或者协议。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律师服务收费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完整、不明确,又没有其他书面凭据,致使收费标准、数额或者比例等难以确定的,参照办理同类或者相近法律事务的政府指导价执行。但委托人已经或者自愿按照约定履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服务业务,需要预收异地办理业务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委托人预付,并签订书面协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上述差旅费用包括:承办律师的交通费及相关的保险费等、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信费、邮资以及其他因异地办理业务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结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支出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以拒付。

第二十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理业务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

除前款规定的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财物。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接受委托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本所网站和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浮动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理律师业务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供代交费用、异地办理律师业务差旅费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举报。

第二十六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

争议标的额计费比率

10001元—100000元部分5%~6%

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4%~5%

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3%~4%

5000001元—10000000元部分2%~3%

10000001元—50000000元部分1%~2%

50000001元以上部分0.5%~1%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8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但最低不少于1000元。

四、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一)侦查阶段:

1、提供法律咨询:300~500元/次;

2、申请取保候审:500~3000元/件;

3、代理申诉和控告:1000元~1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500~1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的70%执行,但最低不少于2000元。

(三)审判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1)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2500元~20000元/件;

(2)担任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000元~1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计时收费

办理本标准第一至五所列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适用计时收费,收费标准为:100~2000元/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办理法律服务事项时花费在旅途上的时间,折半计算。

七、本标准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律师收费是否需要“指导”? 第3篇

业内人士分析, 李庄一个案子收150万元加速了北京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出台。

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司法局日前发布《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试行)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规定自5月30日起, 在北京代理民事诉讼等5类案件的律师收费将实行政府指导价, 并明确规定了各类案件的具体收费标准。

在受到市民欢迎的同时, 新标准也在北京律师界引发了一场争论。“按照这样的标准收费, 很多律师就活不下去了。”一些律师公开表达了不满。

记者调查发现, 律师们的质疑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律师收费凭什么要政府指导?政府制定律师收费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与此同时, 一些市民也担心, 这个收费标准能得到不折不扣地落实吗?在实施中会不会又搞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如果律师有意规避、不按标准收费, 老百姓能通过何种途径维权?

“实行政府指导价”有法律依据吗

“代理民事诉讼等5类案件的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非北京市的发明。相反, 北京是除西藏之外, 最后出台收费指导价的省市。

早在2006年, 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就已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北京市此次出台的规定, 不过是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重申, 并依据该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授权具体规定了“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而已。

对此, 有学者认为:“对律师主要业务活动实行地方政府分别制定指导价并直接干预收费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人自治的原则, 也有损于根据律师与客户的合意确定服务报酬这一自由职业的本质。”“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直接用于律师收费, 弄不好很可能导致这样令人哭笑不得的结局:法院还没有来得及跳出地方财政约束的‘金钟罩’, 刚翻身不久的律师事务所却又听到了地方指导价以及行政处罚的‘紧箍咒’。如此一来, 不仅审判独立和律师自律等理念难以落实, 要消除司法体制的地方主义流弊也将面临更大的阻力。”

作为最懂得权利保护、权利诉求的律师, 在质疑“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合理性之外, 对其合法性也在追问:“制定这样一个关系到北京几万律师切身利益的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何在?”

对于这个问题,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给出了答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 对于“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显然, “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是被当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看待了。对此, 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王进喜表示认同。在他看来, 律师服务是可以归类于“公益性服务”的, 因为律师收费制度不仅体现了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 还体现了律师同司法制度、司法利益的关系。“就后者而言, 律师收费决定了委托人诉诸司法的可能性, 并对司法效率及社会关于司法制度公平性的整体观念有影响。此外, 律师收费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等一起, 共同构筑了保障公民诉诸司法能力的制度框架。因此, 考察律师收费问题是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基础的, 公共利益是一个重要的维度”。

《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为“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则明确把“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的定价权, 授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可见, 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北京市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在合法性上没有疑义。

会不会被人钻了空子

记者调查发现, 出于对律师漫天要价、高收费、乱收费现象的强烈不满, 对北京市新出台的律师收费标准, 多数市民持欢迎态度。但同时他们也担心, 这样一个“迫降”律师收费的标准, 能得到不折不扣地落实和执行吗?

老百姓的担心是有道理的。在其他一些已经出台政府指导价的地方, 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

对于精通法律的律师而言, 规避政府指导价标准也许并不困难。以刑事案件为例, 按照北京市的收费标准, 从侦查、起诉到一审, 一个完整的诉讼阶段下来, 律师最高收费不得超过5万元。但如果改计件收费为计时收费, 则可以轻易突破5万元的限制, 这是合法的规避。另外, 还可以通过收费标准自身的漏洞来规避。收费标准有这样一个弹性条款, 对于“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以及“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可以“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而何谓“复杂”、“疑难”、“重大”, 标准是相当模糊的, 这就为规避政府指导价留下了缺口。除去上述两种方式, 对超过标准部分的收费, 以法律咨询或法律顾问的方式变相收取, 也是一种规避手段, 因为按照规定, 对于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 收多收少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不进行干预。尽管《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规定“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改变或变相改变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类型”, 但实践中如何认定, 并不简单。

违规收费效力如何

如果遭遇律师违规收费, 当事人通过何种途径维权?这也是老百姓关心的问题。

对此,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是这样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 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 一旦闹到法院, 对于违反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收费行为, 法院将如何认定其效力?

对于这个问题, 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巩沙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举例说, 一些地方出现过此类诉讼:“法院的判例依照合同法支持了律师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而没有支持‘指导价’。”

记者没有检索到巩沙律师提到的案例。但从法理来分析, 这样的“判例”似乎是有问题的。

《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可见, 政府指导价的执行具有法定的强制性, 对于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只有执行的义务, 没有改变的权利, 可以反映执行中的问题, 提出价格制定是否合适的看法, 但政府调整之前必须严格执行。否则, 就属价格违法行为。《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上述两条规定构成一个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无效”。也就是说, 一旦律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违规收费, 那其直接法律后果应当是:相关的《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收费条款无效。无效合同或者合同条款当然不具备履行条件, 是不能履行的。怎么可能“依照合同法支持了律师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而没有支持‘指导价’”呢?

可否借鉴律师费转付制度

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是, 即便按照北京市即将施行的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不少老百姓仍然认为收费过高, “还是请不起律师”;而律师们同样也牢骚满腹, 认为“这样收费, 根本活不下去”。有没有更好的办法解决这样的矛盾呢?一些专家提出, 律师费转付制度值得借鉴。

据专家介绍, 目前,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律师费转付制度。这种制度, 通过确立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一转嫁机制, 将胜诉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同时, 对违约行为予以惩戒, 达到维护公平和正义的目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建立这种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转嫁机制, 律师费是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很多被侵害方进行诉讼, 花去时间与精力, 却往往要支付律师费用而“赢了官司输了钱”;许多经济条件差的群体, 因为诉讼成本过高, 而不得不放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某些有钱人又滥用诉权, 占用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此外, 虽然我国正在积极推行法律援助制度, 但是对于众多贫困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杯水车薪。因此, 此时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确有必要。

专家们还指出, 我国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已为建立此制度提供了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见, 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

专家认为, 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 有助于解决在收费问题上“律师不满意, 百姓还嫌高”的矛盾。

相关链接

《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试行) 》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1.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 侦查阶段, 每件收费2000至10000元。

(2) 审查起诉阶段, 每件收费2000至10000元。

(3) 一审阶段, 每件收费4000至30000元。

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2.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3.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 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4.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 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 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发展分析 第4篇

关键词:农业标准化;成效;问题;建议;辽宁

中图分类号:F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61(2014)03-0081-02

十七届五中全会决定指出:发展现代农业的根本途径是不断提高农业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和集约化水平。这“四化”当中,标准化作为一种全新的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理念,是建设现代农业的抓手,是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条件。

辽宁省近年来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国家标准为主体,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相互配套,包括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农业标准体系,并相继建立了技术推广、质量检验、农产品认证、执法监督与质量安全信息等标准化支撑体系,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与管理为手段,有效地带动了全省农业标准化基地建设快速发展,提升了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目前,全省已建设农业部农业标准化示范县8个,省级农业标准化综合示范县20个,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55个。

1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工作成效

1.1 以政策推动农业标准化进程

2002年辽宁省人大出台了《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和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生产、销售,并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2005年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农委《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业标准化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了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的主要工作任务及工作目标。意见中所设定的目标目前已全部完成。

2006年辽宁省开始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面积指标作为考核农业标准化的量化指标,纳入到省政府对各市绩效考核范畴,促进了“三品一标”的发展,提高了全省农业标准化水平。以蔬菜为例,目前全省蔬菜抽检合格率已由2000年的70%提高到96%以上。

1.2 进一步完善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辽宁省优先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同时根据本省农业生产特点制定了辽宁省地方标准296项(种植业),作为国家标准的补充。全口径的农业标准已制定735项。相关标准每年印发给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农业推广部门据此再制定地方生产技术规范。此外,印发更加易于执行的“明白纸”“作业历”等,并组织标准宣传培训,鼓励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内部执行标准”。

1.3 完善标准执行效果检测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推广成果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必须通过检测机构的检测才能确认。常规技术性标准的验证可以通过现场检查以目测来完成。辽宁省有10家农业部部级检测中心;14个市多数都成立了市级区域性农产品检测中心;44个农业县检测站正在建设中;乡镇监管站、生产企业设立的快速检测室也正在启动。现有的农产品检测机构每年能够检测样本20多万个,以定性快速检测为主,覆盖全省种植业中蔬菜、水果、食用菌等高风险产品。

1.4 大力开展农产品认证工作

“三品一标”作为衡量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的唯一量化指标,是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抓手。辽宁省大力开展农产品认证工作,推出符合优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截至2012年底,全省认证有效无公害农产品2 461个,生产面积309.3万hm2,占全省耕地果园面积的64%;绿色食品642个,生产企业281家;有机食品66个,生产企业20家;地理标志农产品27个。

2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工作存在的问题

2.1 政府对农业标准化工作的支持力度还不够大

我国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的是“两手抓”政策,即:一手抓监管,解决当前生产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一手抓标准化生产,转变生产方式,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特别是在当前粮食安全以及保障“菜篮子”“米袋子”的压力下,各级政府对农产品数量的要求远远大于对质量的要求,即使对质量安全提出要求,落实措施也不到位。省农委目前制定的标准化经费每年只有50万,落实到每个标准的补助经费只有3万元左右,这些资金用来制定生产操作规程勉强可以,而制定产品标准就略显不足。

2.2 标准制定远远满足不了生产发展和市场监管需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新问题将会不断出现。近几年出现的许多安全问题都是在食品中违法添加工业产品,而在食品标准中对所有可能添加的非法添加物事先设定检测参数又无法实施。这也是社会对食品标准质疑最多之处。我国现有已登记农药品种1 500多种,化工原料等可能被非法添加物质成千上万,而对食用农产品设定的检测参数标准只有十几项、二十多项,否则承担不起检测经费。由于检测覆盖面还很小,检测参数还很少,出现问题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农业部提出“防止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奋斗目标。

2.3 生产者的素质与标准化生产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

目前农业生产者普遍存在能力不高,对先进生产技术掌握不好,选购农业投入品时盲目跟风,对最基本的农业使用量、休药期把握不准等问题,而现有的乡镇农技推广站人员缺乏,无法一一指导到位。

3 推进辽宁省农业标准化发展的对策与建议

1) 农业标准化事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级政府要大力提高对农业标准化工作的认识,并将其纳入现代农业发展规划中。完善省、市、县农业标准化监管机构,强化其管理职能,解决“上热下冷”的现象。当前特别是要健全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的建设。

2) 农业标准化是公益性事业,标准化的推广需要所有农业管理部门和广大生产者共同努力。政府应加大支持力度,增加经费扶持。同时要加大政府绩效考核的力度,凡出现农产品(食品)安全事件一票否决。凡涉及农产品生产的项目,必须设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指标,所生产产品必须达到无公害农产品以上标准。

3) 加大标准宣传、培训力度。在采用国际、国家以及行业标准的基础上,补充完善辽宁省地方标准,特别是做好原有标准与《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协调一致,鼓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要有针对性地做好现有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提高生产者的认识,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做到每个农户、每个生产大棚都有相应的作业历(标准),并做好生产过程记录。

4) 完善检测体系,加大检测覆盖面。完善省、市、县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站)建设,建立乡镇检测室,增加产品检测数量,开展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5) 开展以“三品一标”为重点的农产品认证工作。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面积作为衡量一个地区农业标准化水平的量化指标,积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大力发展绿色食品,因地制宜发展有机食品,树立农产品地理标志品牌形象。以产品认证推进农业标准化的实现,以创立优质农产品品牌来实现标准化生产带来的效益。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 第5篇

甲方:

乙方: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

甲方因与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井巷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现委托乙方律师、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参与工伤赔偿的全部活动。乙方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双方一致同意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元整。

二、律师费支付的时间:甲方须在订立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交清。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

四、乙方律师办案过程中,所必须的办案费用,包括办案支出的交通费、复印和材料费、政府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甲方负责。

五、本合同有效期限自订立之日起至本次委托的法律事务办理终结(如仲裁裁决、调解)时止。

六、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名):乙 方: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 第6篇

一、办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每件500-3000;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收取律师服务费: 争议标的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500-1000元

10001至100000元5%-4%

100001至500000元4%-3%

500001至1000000元3%-2%

1000001至10000000元2%-1%

10000001元以上1%-0.5%

二、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500-2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800-3000元;

3、一审阶段1000-4000元;

4、刑事自诉案件代理或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1000-4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执行。

三、办理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5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执行。

四、办理刑事案件以外的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5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执行。

五、办理仲裁案件按民事案件标准收费。

六、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七、上述各类收费标准是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收费;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二审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收费可高于规定的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3倍。

八、实行财政补贴的律师事务所及贫困县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的低限收费,或按低限与委托人协商。

九、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上述各类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7篇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核心内容: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同时废止了前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全文内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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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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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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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辽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8篇

上班需交“抵押金”

据收费站职工介绍,该处下属几个收费站从1998年开始就强行收取上岗职工每人3000元的“抵押金”。而且一收就是10年,不计息、不给利。据说员工这部分押金被公路管理处借给了一个加油站作为经费。当年职工为了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明知道不合理还是迁就了。10年的时间,数百名职工每人3000元钱不是个小数目。后来,有的收费站取消了这种做法,还象征性地给了职工少许“意思”;有的收费站却换汤不换药,把“抵押金”换成了“纪律保证金”“业绩保证金”,这显然与《劳动法》背道而驰。

那么,有关部门究竟出于怎样的考虑公然采取这种措施,而且一直延续下来呢?记者采访了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主管收费的周科长。周科长表示:“因为收费员这个职业比较特殊,需要经常接触钱,如果员工贪污票款,拿钱走人,那我们这个钱是追不回来的。这时候我们就要从纪律保证金’里扣,其实这是防止员工作弊的一项保障措施。”

记者观察:这些职工来单位时,有关部门对他们的一些背景资料是否了解?

周科长:一般情况是职工在上岗之前必须填写身份证件、家庭住址等重要信息。

记者观察:这些信息还保障不了对他的处罚吗?

周科长:不能,比如说刚毕业的学生,你没法追究他。

记者观察:这笔钱是怎么保管的?

周科长:我们有专门的账户管理。

记者观察:职工将这笔钱交到了企业,但这么多年未能流转,从某种角度说是一种损失。企业如果把它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该如何处理?

周科长:职工走了可以还给职工。

周科长表示,收取押金是因为企业有难处。在以前监控设施不健全的情况下,有的收费员贪污票款一天多达几百元。

据部分职工反映,盘锦公路管理处下属4个收费站,有3家已经返还职工押金,至于利息,仅一家收费站给职工补了一年的利息。而另外一家收费站,今年采取“自愿”的方式收取职工每人3000元的“业绩保证金”。

随后,记者来到仍在收押金的盘锦市胜利塘收费站进行采访。该站宁站长说:“纪律保证金”存在已久,始因单位管理上不去,省里统一要求收取。

记者观察:今年还有收抵押金吗?

宁站长:是。去年我们完成了700万,今年上级(辽宁省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给我们定的任务是800万。今年职工交的是“完成任务保证金”,目的是促使大家完成任务。

记者观察:今年的任务能完成吗?

宁站长:看来不能了。

职工说:作为收费员,只有车来了才有费收,没车流量,既定的指标、任务就无从说起。企业不应该把这样的责任强加于职工身上。《劳动法》规定不许企业收取抵押金是对职工人格充分尊重的体现。企业不该把员工聘来当“贼”防。这样只能说明该企业管理滞后,漏洞太多。

加班超时不计费

有职工反映,在盘锦市公路处收费站,人员混编,有编制的职工有一部分,临时工占了大多数,人员的工资也不尽相同。对于工资问题,职工还提出基本工资与最低工资的问题,如果基本工资就是最低工资的话,职工认为收费员每月300元这个标准远远低于当地平均水平。采访中,有职工反映:收费站上班实行“三班倒”的制度等于每个月加了八天班!职工算了一笔账:工作一天,休息两天,即每月工作10整天。这样的规定表面看来还不错,可是细细算来就有问题了,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来算,职工就等于整个月都在上班,那么正常应该享受到的8个休息日就这样被剥夺了。

一位老员工愤愤地说,“每个月我多干8天,我干了10年,单位该给我多少加班费?”

对此,周科长说:“根据新《劳动法》,我们这里调整后的基本工资是500元,单位在这个基础上,给员工增加保险钱和浮动工资等其他钱,而且马上就会开始实施了。”然而,根据胜利塘收费站宁站长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班长、收费员的工资从原来的450元、350元降到了300元。职工说,加班费给了,基本工资降了。据了解,收费站的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即收入由省交通厅下达收入计划,同时有支出计划。职工对此质疑:既然收入和支出都是有上级主管部门制订计划,职工收入和加班费这样实质的问题落差为何如此之大呢?尤其是职工各项保险制度为何也在盘锦公路管理处落实得走了样呢?

有职工告诉记者:“我们这些收费员看上去风光,其实一个月就拿几百块钱的工资,由于人员超编,原本是50多人的工资,现在却要发给70多个人,这样的情况由来已久。另外,单位多年不为我们缴纳保险,我们对自己的未来深感担忧!”

保险经常被克扣

职工的工资单上明明写有发给职工的各项保险金,为什么职工还要说单位多年未予缴纳保险呢?

一位职工说:“盘锦公路管理处下属这几家收费站职工的保险历来都是采取保险工资一体发放的制度。即,单位并未把应为职工交纳的保险交到有关部门。而是随着工资发放,让我们自己去交。如果我们旷工,那么保险也和工资一道被扣发。”对此,盘锦公路处收费科周科长说:“收费站人员来源比较复杂。有些险种单位统一交是没有办法的,因为人员流动性非常大。所以我们就把保险直接打到工资里,让他们自己交。”

职工们却认为:单位人员组成的特殊性确实会给单位交纳保险金造成一定的麻烦,但不能成为理由,众所周知,一个企业应该给员工缴纳的保险:包括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另外还要有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盘锦公路管理处下属这些收费站不仅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为职工缴纳保险,还在这个问题上给职工的未来留下后患。据了解,自由职业者参加社会保险,只能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其他保险个人是无法参保的,只能由企业到相关部门为员工交纳,企业单纯为了省事把保险捆在工资里一起发放,让员工自己交,这种办法怎么能行的通?事实上,这些需要自己去交保险的职工几乎没人能够解决这个问题。盘锦市胜利塘收费站作为三级收费站,50多位员工的领头人宁站长说:“因为我们是临时性事业单位,工人不上班单位就没有效益,我们赚的都是效益工资,所以不上班就不能得到保险。”那么,上了班的人的保险究竟是否起到了保险的作用呢?

10年工龄一朝归零

公路收费站作为临时机构,因它特有的性质随时面临着退出舞台的可能。那么它的工作人员的善后生活保障就越发显得至关紧要。

盘锦公路处几个收费站在未来三四年内都会停止运行,那么职工将何去何从?“从哪来回哪去。”周科长与宁站长一致表示。在职工中,有的工人虽然当初是以临时工的身份参加工作,但是根据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单位工作10年的就可以成为正式职工。如果说“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可以勉强适用于那些临时工,那企业对工龄已经超过10年的职工又该采取哪种做法呢?周科长说:“《劳动合同法》从今年开始实施,适用的是今后工作10年的职工,在这之前的10年不应该算数。”

这就意味着这些职工的工龄归“零”了!

记者观察:据职工反映,以往收费站和职工的合同都是一年一签,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临时工工作不能超过半年,还有和员工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永久性职工,那么有的收费站到2012年停止收费,这4年员工的身份应该怎样解决?

周科长:以往我们是一年一签,但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开始,到2012年之间我们和员工只能签两次合同。

记者观察: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法》,还是一年一签?

周科长:对。

记者观察:为了避免签3次而签两次,这是不是在规避《劳动合同法》?

周科长:收费站存在一个时间长短的问题,如果收费站没有了,合同还有什么意义?收费站存在的情况下属于规避,但在不存在的情况下,我们是为员工考虑问题。

职工则说:收费站是个临时机构,可是,公路系统并非短暂存在;负责任的单位应该依法考虑我们这些多年工作在岗位上的员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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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作文指导专题(精选8篇)话题作文指导专题 第1篇无愧我心 人可以欺骗一切,但唯独无法欺骗自己的心灵,心灵是比雪山天池还要澄明清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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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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