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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发展与协调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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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发展与协调(精选5篇)

论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发展与协调 第1篇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

论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 作者 于 朝 目 录

一、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与应用

二、我国司法会计专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三、解决司法会计专业面临问题的主要对策

四、我国司法会计专业发展前景展望

一、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与应用

1-1 司法会计一词中,“司法”二字是指诉讼,用来界定司法会计的社会属性是一种诉讼活动;“会计”二字是指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用于明确司法会计活动的内容。

1-2 司法会计,是对司法机关在法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所进行的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等诉讼活动的总称。

1-2-1 司法会计检查,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产进行的司法检查。是一种司法勘验检查的手段。其检查的对象是案件所涉及的财务资料、会计资料和有关财产物资(数量)。诉讼主体主要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诉讼目的是发现、收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诉讼结果是查明案情,取得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

1-2-1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知识的人员,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的对象的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诉讼主体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及其他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由于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在实际处理案件时往往也通过会计检查或会计鉴定收集证据)。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以查明相关的财务会计事实。诉讼结果是查明案情,取得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1-3 司法会计作为一种诉讼活动,无论对司法会计专业而言,还是就具体案件而讲,都是产生于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需要。所谓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包含财务会计事实的案件和案件本身虽不包含财务会计事实但需要通过检查财务会计业务查明有关事实的案件。

1-3-1 从司法会计专业而言,目前已接触到的文献中,尚未发现建国前有关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记载。但我国唐朝将管理百官俸料、赃赎的比部司置于刑部管辖,宋朝有过延续。这一做法与刑部处理官吏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比部司协助查帐有关尚不得所知。五十年代开始,随着公有制经济的建立,财务会计技术的应用得到普及,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投机倒把、偷税等案件中开始出现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等司法会计活动。特别是在侦查审理贪污案件中,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往往聘请会计专业人员协助查帐,或将案卷交与会计鉴定人进行审查,就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及贪污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80年代中期。其中,鉴定人确认贪污数额的做法对后来的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产生过重大的不利影响。1985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提议,基层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逐步建立了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发展,已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专业目前开始进入总结提高阶段。全国检察机关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逾千人,每年检案数千件,在提供查帐技术协助和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结论,保障了诉讼的依法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80年代后期,法院在审理一些民事、行政案件时,也开始委托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进行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去年(97年)以来,为了便于开展司法会计活动,审判机关、公安机关也开始酝酿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开展司法会计技术工作。

1-3-2 从具体案件讲,凡是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都有进行相关司法会计活动需要。在刑事案件中,仅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财务会计行为或内容的案件就有110多种。如资敌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案,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非法出租枪支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走私案,2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案,金融诈骗案,危害税收征管案,侵犯知识产权案,扰乱市场秩序案;职务侵占案,挪用资金案,挪用特定款物案;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非法向外国人出售文物藏品案,倒卖文物案,擅自进口固体废料案,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制造、贩卖淫秽物品案;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单位受贿案,对单位行贿案,单位行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等。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法人或经营单位的,也都会涉及财务会计业务。

1-4 司法会计,在英美法系中多称法庭会计。我国司法会计理论最先是从前苏联引进的。50年代在引进的前苏联法学理论中,有一分支学科称为《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原理》。当时的政法院系主管部门高等教育部将其列为法律专业课。但由于受司法实践需要的制约,至70年代末,我国没有人对该学科进行专门的研究。1981年7月,司法部在制定法学教学方案时,将司法会计列为选修课。因课程开设的需要,当时的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个别同志开始涉足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并于80年代中期开设了《司法会计鉴定学》或《司法会计》课程。之后,又有一批政法院系的法学教学人员、财经院校的会计教学人员和检察干部介入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90年至92年期间,司法会计专业发表出版物达到一个鼎盛时期。

1-4-1 我国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大都是借鉴前苏联的理论体系和直观的归纳司法实践可行的做法。这种研究路线导致司法会计的理论研究出现两大失误:一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认为司法会计即指司法会计鉴定,将司法会计鉴定归纳为查帐、查物和写鉴定书,这一观念不仅严重制约了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且对立法、司法实践也造成的极为不利的影响;二是,受司法实践中具体做法的误导,将财务会计错误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列入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造成司法实践出现鉴定人超出技术范围出具鉴定结论、相当一部分鉴定结论本应当是有罪证据但出具为无罪证据。例如:我国法学词书中最早对司法会计的词义进行解释的是84年出版的《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司法会计鉴定“即运用会计学专业知识,对国家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中怀疑有贪污行为的财务人员经管的财务帐目进行的一种鉴定。主要解决对财物收支出纳是否平衡,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在财物流转 3

中是否舞弊以及如何舞弊等。”。有些司法会计学或司法鉴定学教科书中,直接将财务会计行为是否系贪污、挪用、偷税、抗税等列为司法会计鉴定解决的问题。

1-4-2 我个人认为,建立司法会计学科体系应当考虑科学性、合法性和可发展性三个方面。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采用了以诉讼立法精神和刑事侦查学原理为指导,借鉴法医学等学科的立科方法,先进行基本原理的研究后建立实务操作理论的研究路线。通过十一年的业余研究,完成了“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研究”课题。提出了将司法会计从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两大分支的“二元”立科思想。在理论体系方面,建立了以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为基本结构的“二元论”理论模式,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分别进行研究的理论研究思路。在理论方面,从学科原理、操作程序、操作方法和实务理论等方面解决了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分科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推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由案件承办部门和技术部门分别主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回答财务会计问题的做法。

1-4-3 从近几年的司法会计专业出版物看,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分别进行研究的理论研究思路已日趋于成熟,司法会计鉴定专用技术的研究也有了突破性进展。

二、我国司法会计专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2.从我国司法机关诉讼技术专业整体看,司法会计专业目前与法医专业、物证专业已形成鼎立之势,并在诉讼中分别提供着相关技术证据。但从发展角度讲,司法会计专业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2-1 专业技术人才缺乏。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或司法会计方向的本科教育,仅在94年和97年培养出两名司法会计方向的硕士(其中一位的硕士论文主要是在我指导完成)。目前几乎没有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人员,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位同志在兼职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许多政法院系无法开设司法会计课。从诉讼业务的需要讲,全国至少需配备一万人左右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全国现有在岗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仅千余人。人才缺乏问题,不仅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教学工作带来被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未建立司法会计专业地方,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活动受到技术方面的限制,有些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司法机关,也出现了因技术力量不足而不便进行司法会计检案或草率检案的情形。

2-2 现有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尚需提高。目前司法机关已配备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主要是从会计、审 4

计等工作岗位选调来的,其专业技术水平大多还处在应付诉讼的阶段。许多技术人员尚缺乏开展司法会计业务所需的法学、司法会计学专业的理论和实践,因而导致司法会计实践中出现违法检案和技术性错检情形。2-3 司法会计专业技术活动缺少必要的客观环境。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会计专业技术的应用缺乏必要基础。由于大多数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缺乏对司法会计专业一无所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不送检,或提出不适当的问题要求鉴定人解决,或不会收集检材至使鉴定无法进行等情形。第二,司法会计专业活动缺乏必需的技术标准。从我们集中查阅的一百多份司法会计技术文书所透视出的针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便作出鉴定结论、应当验证技术事项出现重要疏漏、结论的论证不严谨等不当做法,足以说明由于检案无章可循,已使一些司法会计检案带有明显的随意性。

2-4 专业技术交流渠道不畅。司法会计学是边缘学科,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不定期进行一些司法会计学术会议外,目前国内唯检察专业刊物和其他少数报刊可接受和发表一些专业性不强的司法会计文章。这与司法会计学科研究的发展需要是极不适应的。一方面,一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急需的专业理论和专业技术无处可觅;另一方面,许多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工作和研究成果却难以发表和交流。

三、解决司法会计专业面临问题的主要对策

3.我个人认为,解决司法会计专业面临的问题,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3-1 重视司法会计技术理论的研究

由于我国开展司法会计技术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无论是基本理论还是技术对策等方面的研究都与司法实践还有很大的差距。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明显已受到技术理论研究水平的制约。因此,加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已刻不容缓。首先,应当加强注意基本理论的研究,建立较为完善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借以指导具体技术理论的研究。其次,具体技术理论研究的重点,应放在对检查技术、鉴定技术进行开发性研究方面,不能仅限于对已有经验的总结。3-2 改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的培训方式

应当改进目前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的培训模式。一方面,根据培训目的的不同,将培训分为上岗培训、技术资格培训和强化培训等不同档次;另一方面,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具体情况,将培训分为专业技术培训和相关专业培训等不同类型。为了适应各类培训的需要,建议中央司法机关与有关机构协调,筹建专门的司法会计培训机构,使 5

司法会计专业培训逐步走上经常化和规范化的轨道。3-3 开展司法会计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

司法会计技术包括帐物检查技术、帐务验证技术、鉴别判定技术和证据审查技术等。在法学及相关专业的教学部门和司法机关、律师机构推广司法会计技术是诉讼改革和司法会计专业发展的需要。首先,在办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中都会不同程度的应用的司法会计技术,因而所有的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都应当掌握一定的司法会计技术,才能适应办案。其次,通过司法会计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可以为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的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我们认为,政法院系、司法机关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司法会计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活动。按照实际应用司法会计技术层次不同,可以将推广对象分为三级:①专业级:即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和司法会计方向的在校生(本科生和研究生);②业务级:即主管、办理涉及经济案件司法人员和侦查专业的在校生;③普及级:即主管、办理其他诉讼业务的司法人员和法学专业的在校生。3-4 积极推进司法会计标准化的进程

司法会计标准化,是指司法会计技术标准化组织,针对司法会计活动中具有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和技术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而进行的一项专门性社会活动。我们认为,为了适应司法会计标准化研究与操作的需要,当前应主要抓好两项工作:第一,尽快建立司法会计标准化组织,这是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前提条件。第二,组织人力、物力尽快编纂司法会计引用技术标准,以解燃眉之急。3-5 建立司法会计学术组织

目前我国的司法会计专业,无论是专业人员数量还是专业技术的应用广度都已初具规模。从加强司法会计技术交流和技术推广的角度看,尽快建立全国性的司法会计学术组织,应当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我个人认为,在建立司法会计学术组织的过程中可考虑采用两条路并行方式进行:一方面,积极与有关学会、协会联络,直接筹建司法会计学会和协会;另一方面,也可先成立司法会计学研究会之类的相对独立学术组织,待时机成熟后再成立学会或协会。

四、我国司法会计专业发展前景展望

4.随着我国诉讼科学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在未来的法律诉讼中,司法会计活 6

动将会越来越多,司法会计理论和技术的应用将会在诉讼中普及,司法会计活动也将会置于相关技术标准下统一实施,司法会计专业的建立与发展也会受到应有的重视。可以相信,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具有广阔前景。作出这一判断的主要依据是:

4-1 从刑事诉讼看,97年1月1日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开始生效。强调以证据定罪、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是修正后诉讼法律的一大特色。这在客观上为司法会计活动的广泛开展提供了依据和动力。例如,获取有罪证据已被规定为预审的前提条件,在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侦查中,那种先录口供后取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做法已被否定,取而代之的将是先进行司法会计检查收集线索和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并对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后,查明有犯罪事实方可进行预审。

4-2 随着经济刑法的不断补充,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类型已成倍增长。这一新的形势给以经济犯罪侦查技术对策为研究对象的司法会计检查技术的研究与发展,提供更广阔的领域。例如,根据原刑法,案件本身包含财务会计事实的案件仅有二十余种,而根据修改后的刑法,此类案件已有一百多种。由于不同的犯罪类型在犯罪手段、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内容方面存在着差异,就需要理论上不断地提供新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和对策。

4-3 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建立,必然会带来更多的和全新的财务会计事项。因此,未来涉及经济的各类诉讼案件中也会出现更多的财务会计问题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例如,证券、期货问题的鉴定是在90年代初才被提出的;而目前的企业产权重组中所出现的财务会计事项便是以往经济案件所不可能涉及的。

4-4 我国具备一定司法会计技能的法律工作者和司法会计专业队伍正处在日益壮大时期。随着高等院校法律教学体系的日臻完善,具备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法学研究人员、法律工作者会大量涌现。高层次的司法会计技术人才也会逐步增加,这将为提高司法会计专业的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供人才方面的。

论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发展与协调 第2篇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 刘 峥

近年来,关于法解释的著述颇多,但主要是从学理角度探讨法解释的历史延革、学说源流、价值取向和方法模式等问题。而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从制度层面上来规范司法解释,以构建司法解释体制更具实务价值。

司法体制改革之要义乃司法独立,司法解释权的设立正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表现;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从一定程度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乃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之契机,司法解释体制如何构建亦为司法体制改革纵深程度的标尺。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解释现状的分析,以司法改革为依托,探求规范司法解释的最佳途径。

一、学理背景:司法体制、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基本界定

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范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体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组织制度。

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内容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

显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说重合性。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实为司法解释体制的基础,对后者的主体、内容、权限具有决定意义。司法体制是司法权配置的结果状态,而司法解释权乃司法权之附属,司法解释体制是在司法权一级配置之后进行的再次配置或称二级配置。二级配置只能够在一级配置的范围之内进行,如二者重合不能,即会形成制度对司法实践的阻却和制约。而司法解释权利具体行使,理应在司法解释体制内运行。因此,司法解释的界定应该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1。但实践及学理界对此概念已有较大突破。实践中,非正当主体如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非司法机关等行使司法解释权已呈正当化趋势;正当主体间权限交叉导致解释冲突也屡见不鲜。

在学理上,对司法解释的定义至今歧见纷呈。溯及本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命题:从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约束性、司法解释体制对司法解释活动的规范性而言,司法解释逾规现状是对法定体制的侵害,会导致其合法性缺失及司法权虚置。但是,如果司法权的一级配置存在不合理状态,或称“体制不顺”,其二级配置的合理性即值得怀疑。在异化体制下进行的司法解释规范化自然会有诸多冲突难以解决。就此意义而言,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呈单向制约规范作用,而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则会呈现互动发展的客观情态。司法解释体制的建立是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司法解释规范化是对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程序等进行规制,而这些内容即为司法解释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合理的司法解释体制会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内生性障碍。在寻求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历程中,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是必由之路。

二、当代中国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及法理诠释

自1979年以来,我国进入立法的蓬勃发展时期,司法解释也相应日趋活跃。据不完全统计,仅1978年至1993年15年间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就相当于过去30年所作的司法解释总和的近两倍2。与之相辉映的是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活动和学理研究也相应启动。自建国至七十年代末期的长期实践中,司法解释现象虽然广泛存在,但其内容主要属政策法律化的范畴,在主体、程序、解释权限上也一直处于无序状态。随着1981年决议的出台,对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下称1955年决议)进行修正,使司法解释的主体、权限得到初步明确。至1996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发布实施《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下称1996年《暂行规定》);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并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下称1997年《若干规定》),分别对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程序进行规范。以1981年决议为基础,结合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述规定,司法解释主体得以扩展,解释权限被加以区分,解释程序也趋于规范,当代中国司法解释体制初步建立,司法解释活动呈现从无序到有序的演进态势。但不可讳言,在有效法律文本构建下的司法解释体制不仅未使司法解释的有序状态日趋合理,其异化甚至对文本的背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日益明显。学理研究对此予以关注,但主要是针对如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使司法解释规范化,忽略了在现行体制下司法解释能否规范化。由此,中国当代司法解释呈现理论研讨与立法实践、司法实践与法律文本相悖的局面,司法解释规范化陷入困境。

(一)主体正当性危机

1981年决议明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为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主体二元格局由此确定。非司法机关不具司法解释权,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也非正当主体。司法解释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为公众接受,但实践中,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非正当主体正当化与正当主体非正当化现象引发主体正当性危机。具体表现如下:

1法定主体的非正当性内核。主要是针对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元主体地位而言。自1981年决议出台,最高检察院始享有司法解释权并单独或参与制作印发了大量司法解释文件。对检察权性质乃司法权的认同和接受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但随着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权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对抗导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适用不一等弊端,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最高检察院的地位正当性问题并形成诸多观点。否定说认为,从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将司法解释权统一于最高审判机关乃世界通行做法;而最高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自已解释法律又自己进行监督,会致监督流于形式;“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都会导致政出多门3。肯定说也有两种代表性倾向,其一认为以法律监督权来否定司法解释权不合逻辑,因为二者具正确实施法律之共同目的,不具根本对抗性;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互冲突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问题可通过“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来解决。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体地位不仅合法,还应进一步强化。4另有学者虽肯定最高检察院的正当解释主体地位,但主张其解释权限应被限定在刑事司法解释或部分刑事程序法解释权,即对现行法定权限内容加以限制,以顺乎检察权自身职能的内在要求。5

由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引发的学术争论中,否定说显然倾向于在司法权重新配置状态下取消最高检察院的一元主体资格,而肯定说主张在现有司法体制内以程序整合消弥冲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门,如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其所作司法解释应具普遍约束力,包括适用于审判机关裁判具体案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解释置之不理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导致的这一现象根本背离了法制社会对司法统一的要求。其次,我国的司法体制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主要源自一种经验性事实而非预先设计的结果。如不顾这一事实而仅从法理逻辑上讨论最高检察院主体正当性,其主张可能会与事实根本违背,成为“历史中的聪明人和实际中的傻瓜”。将司法解释权统一归于最高法院行使应是理性的终极目标,而渐进完善过程中,笔者赞成通过解释权逐步限制和程序规制来达到目的。对此,下文将在规范化途径中作深入论述。

2非正当主体的“合法”存在。这主要是:

1非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6由众多不具备法定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的机关7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内容上带有严重部门利益倾向,解释形式也缺乏严肃性,甚至出现违法司法解释。如1998年11月15日国务院某部就《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行政诉讼溯及力的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对《价格管理条例》颁布前有关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此内容直接触及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对司法程序进行限制解释。

2下级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拥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权。在1981年决议等法律文件中皆明确规定,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非司法解释正当主体;1987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下简称1987年批复),亦再次强调“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但司法实践中,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现象使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由法定一级制表现为多级制的实态。对此现状,反对者认为司法解释只能归于最高司法机关,这是司法权独立与统一的要求8;认可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因此应给予其合法生存空间9。认可者中还有从司法解释与法律具体适用的相互依存关系出发,认为司法解释即为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因此,法官也应成为合法的法律适用解释主体10。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主张失于单薄。以审判解释为例,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适用解释或称地方司法解释不仅大量存在且具准法律性质。如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备案。”另外,地方法院作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者,如禁止其解释法律即会造成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解释频繁发生,导致一、二审合一,上诉审流于形式,既不合司法程序公正精神,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由此,这种一级体制导致的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与法律适用主体多级性并不协调,违反法律适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

(二)解释权限界定不当

这主要指二元主体间的权利分割。1981年决议将司法解释分割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规定意在厘清二元主体间的解释权限,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却屡受冲击,其具体表现为:

1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内容上的冲突。如最高法院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范围进行限制,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形成竞合。

2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1981年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表述说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具有双向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统之内。当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时,便会各自颁发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如最高检察院于1990年、1992年分别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问题进行解释,明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作相应解释,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拒不接受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诉讼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限制了最高检察院该项解释效力的发挥。

另外,因司法解释权限界定不当还造成对司法权的不当介入问题,这主要指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其中,关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即司法机关无权对地方法规行使解释权。同时,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案件时可以法律文书中予以引用。可适用却不可解释,显然不合逻辑。在肯定地方法院具有一定司法解释权时,将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增列为司法解释权内容,符合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依存关系。1981年决议未对行政法规解释作出规定,在实践中通行做法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确定行政法规“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而具体应用仍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行政法规也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制作中可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这一剥离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一样,既不合法理,又会因部门利益不同而造成地方行政法律割据和司法功能残缺。

(三)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

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的生效、失效时间及其援引力等内容。对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1997年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日期为生效日期,改变了过去生效标准不一的情形;对于司法解释失效时间,该规定沿袭自动失效原则,即“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此规定过于笼统,仍应辅之以及时清理、编纂及声明,使适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或放弃适用实际效力仍存的司法解释的实效混乱局面得以根除。

至于司法解释的援引力,即可否在裁判文书中引用问题,实践中看法不一,最高法院也先后作了不同规定。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因此直至目前,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公开引用司法解释的甚少。对此,有观点主张司法解释仅是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本身不是法律,自不应同法律并列为裁判的根据。如果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可能会造成以解释代替法律的后果。另有观点认为,由于客观上有些司法解释乃法律漏洞之补充,依之定案的文书如不引用该解释,则使裁判失去了依据。而且既然司法解释是公开的,允许文书引用可使当事人全面了解裁判理由,从而利于法制宣传、减少无谓上诉与申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至1989年9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第4条规定:凡依《通告》从宽处理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可以写明:“鉴于被告能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待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199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最高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并可以法律文书中引用。”1997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相;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综观上述规定,司法解释能否被裁判文书援引的问题仍未真正解决。虽然相对于1986年的最高法院批复而言,后来的法律文本放松了限制,但是以下问题仍无答案:

第一,1997年《若干规定》与1993年《会谈纪要》相比,所指司法解释范畴是否同一?如是,则所许可引用的只能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检察解释的援引缺失;第二,1997年《若干规定》限制司法解释的引用条件,则补充法律漏洞的司法解释(即无“有关法律条款”时),其能否引用又如何引用?上述一系列法律文本并未使司法解释援引力真正明晰。

(四)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失谐

所谓抽象解释,指作出解释不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具体解释与之相对,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显然更接近司法解释的目的:将抽象法律适用于多变化社会关系的导入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虽有很大自由裁量权,但不得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解释法律或抽象地去制定类似于法律形式的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抽象解释被更为严格地限制。抽象解释呈现的法律创制倾向使人们怀疑抽象解释是解释还是立法,是否对立法权有所超越。综观我国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以贯彻或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办法为由,脱离原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与被解释的对象间存在实质差异。究其成因,源自历史惯性与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我国司法解释的发展源于1979年以后这一时期剧变的社会关系与速成立法所导致的法律即时性与立法粗糙。社会关系的急速变动与日趋复杂,使法律的发展面临诸多具对抗性的要求。如一个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依赖于大量地制定法律和规则;而社会转型的现实又要求现行的法律保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

同时,立法过程中域外经验与本土经验的冲撞也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不和谐。凡此种种情态,客观上为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保留了一个相当大的空间,而司法解释作为矫正、弥补成文法立法局限性的有效形式,在立法技术粗糙所致立法不完善、法条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差时,可通过细化抽象法律条文以适于操作,亦可通过创制性的解释对立法疏漏补白,从而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起到立法先导作用。在此背景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不仅是阐释法条,同时还带有创制法律的色彩。历史惯性之外,抽象解释未顺应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退居次位还有着制度上的原因,主要是:

1司法解释条件过于抽象。司法解释条件是指司法解释主体在何种情形下才能作出司法解释,此亦为司法解释权正当行使条件。1981年决议只笼统规定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法院1997年《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表达相对于1987年决议无任何细化。

2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高度垄断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使司法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多地表现为带有立法意味的抽象解释。

此外,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的缺位,使司法解释的制定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随意性极大。司法解释内容表述上,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推理不严谨的情形。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而实际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导致理解困难,从而出现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

综上,我国当前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根源于司法解释体制失衡。除上述制度上的原因外,现实困境的成因中还存在技术原因和司法理念滞后的情形。在技术层面上,首先,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其技术存在或者说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同样重要,以致法解释方法单一。随着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扩充司法解释的生存空间。其次,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以及各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也是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具体解释所致解释权滥用使用体解释效力受损,也使司法解释权垄断为解释主体倚重;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以制度失衡为主,辅之以技术单一与观念滞后是我国司法解释现实困境的原因,也是制约司法解释规范化的主要障碍。

三、司法解释规范化及其途径

论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发展与协调 第3篇

一、会计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

会计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市场国际化的必然要求。在这个过程中, 跨国公司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资本市场的国际化与跨国公司的发展互为作用, 从而为会计国际化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1、跨国公司的发展与会计的国际协调。

20世纪60年代, 跨国公司作为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得到了迅速发展。当代跨国公司的最基本特征是在国外拥有对企业资产的控制权和企业经营的决策权。会计国际协调的初衷就是规范跨国公司的会计与财务报告, 这是东道国乃至居住国政府对跨国公司实施监管的必然要求, 也是跨国公司内部提高经济和财务决策、管理成本与效率、业绩评价等方面的工作水平的需要。因此, 跨国公司的发展, 有力地促进了会计的国际协调。

2、资本市场国际化与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的相关努力。

近年来, 跨国上市和发行证券等国际性筹资活动日益增多, 资本市场国际化的程度正在不断提高, 使得证券监管面临更多的问题, 特别是会计与财务报告问题。

3、国际会计准则的认可程度。

近年来, 国际会计准则得到了来自国际资本市场的强有力的支持, 从而获得日益广泛的认可。会计国际协调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增强本国资本市场的融资能力、跨国上市和发行证券的公司降低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筹资成本和提高筹资效率的重要考虑, 也成为各国之间加强会计的理解、沟通和交流的重要方面。

二、我国会计国际化的现状

会计国际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会计准则国际化。目前, 世界各主要证券交易所已拥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上市公司, 由于会计准则的差异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由于历史原因, 我国的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相比, 还存在着较大差距。这些差距首先表现在会计准则的数量上。目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已制定了41项具体会计准则, 国际会计准则已经比较完备。美国的会计准则也已制定了一百多项。而我国目前只有十几项具体会计准则。相比之下, 我们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其次表现在会计准则的功能上。作为一种商业语言, 会计准则的功能应该是让投资者通过阅读企业的财务报告, 明白企业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效果。但我国由于证券市场不够发达, 上市公司的面比较窄, 以致会计准则的实施受到了限制。客观地讲, 我国在会计准则的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大的进步, 自1992年以来, 已陆续修订颁布了《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 以及十多项具体会计准则, 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确认、计量标准, 与国际会计准则中的核心准则所规定的已基本相同。如国际会计准则要求期末存货按照可变现净值孰低计价, 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也要求企业期末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价。我国还将根据经济发展的实践出台企业外币折算、企业合并等新的准则, 这些都将逐步缩小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距。

三、对加速我国会计国际化的发展建设

1、会计教育国际化

要加快中国会计制度改革和会计国际化的进程,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会计队伍十分重要, 而这必须仰仗于会计教育的改革和教育水平的提高。

第一, 会计教育的国际化导向。要求会计教材、教育组织形式等应当面向国际化。在过去的20年中, 一些高校已经在这方面有了很好的尝试, 已经开始采用英文教材进行教学等, 这一工作应当继续加强。随着会计国际化进程的加快, 我们应当把国际会计准则当成教学和研究的重要参考蓝本。当然会计教学的国际化, 并不是简单地重述会计准则条文, 而应当主要分析国际会计准则背后所包含的原理和理念, 这些原理和理念应当成为今天会计学教学的基础和重要内容, 而不应当局限于特定条文的含义。

第二, 会计教育的导向。改组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面临着一个重大选择, 即如何坚持以前一直认定的原则, 避免一些国家如美国越来越体现出的规则导向。

第三, 会计教育中的案例导向。当前我国会计队伍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便是职业判断问题。为此, 我们在提倡会计教育的原则导向的同时, 应当加强案例教育, 以提高会计人员发现问题、分析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四, 加强簿记教育。突出簿记教育是我国会计教育的特点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会计人员的簿记知识和技能就十分过硬了。

第五, 处理好学历教育与继续教育的关系。对于会计教育中的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要避免陷入一种误区。在会计继续教育方面, 我们不应当仅仅满足于对新会计准则的宣讲, 应当同时补充以现代会计理念和知识的教育, 补上市场经济会计这一课。

2、推进会计准则的国际化

当前要加快推进会计准则的国际化, 特别要服从财务报告的基本目标, 重视投资人和债权人的信息需要;摆正会计准则和传统会计制度的关系, 避免准则与制度关系的混乱;同时还应加快准则的制定速度, 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拓展准则的深度与广度, 提高其可操作性;争取财务信息主要相关者积极参与准则的制定, 调动全社会力量, 广泛开展准则的制订、培训、宣传、研究工作, 使准则尽快深入人心。

3、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规范上市公司的财务行为, 就是要进一步增强公司管理层及时、充分、如实披露财务信息的意识, 促使管理层在真正提高公司质量上下功夫, 而不是依赖非常交易及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操纵利润。

4、全面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素质

全面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和执行水平, 推动国内会计师事务所与国际著名会计师事务所的联合。要努力提高国内注册会计师的专业技术与职业道德水平, 提高其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的自觉性, 使其尽快向国际水准靠拢。

浅谈我国司法会计的现状与发展 第4篇

关键词: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作为一种新兴的取证技术和鉴定手段,正是为了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力打击危害国家经济秩序、政府行政秩序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应运而生并篷勃发展起来的。借助于现代会计学的发展和计算机等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司法会计已成为司法鉴定技术领域内的一支生力军,其在司法机关诉讼中准确“认定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证据”功能。值得注意的是,司法会计的发展,远不如象法医技术、物证技术那样备受关注。探讨司法会计的“历史”与发展,解读制约司法会计发展的因素,以期让更多的司法界同仁们来了解它、关注它,是本文的主题。

一、司法会计的起源与发展

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司法会计起步较晚。据现有资料记载,司法会计活动及司法会计学在我国出现还属当代的事情。80年代后期,一些法院在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时,开始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相关的司法会计活动。个别地方的法院还与银行、审计等部门联合成立了开展司法会计业务的机构。到二十世纪末,一些地方的公安、法院等部门为了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需要,也开始酝酿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人员,开展司法会计工作。

司法会计是基于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已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中发挥了其他技术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争鸣与勃兴

由于受司法会计实践的影响,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现有资料记载,在80年代以前我国没有人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只有极少数的会计人员和高校的教学人员对司法会计实践和司法会计教学进行了一些经验总结。从80年代开始,我国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才真正开始。

1985年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建立后,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工作者,结合司法会计实践开始了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并逐渐成为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主力军。进入到21世纪,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大连、南宁组织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和理论研讨会。这两次会议,不仅总结了检察机关自开展司法会计工作以来取得的成果,交流了工作经验,对司法会计领域内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两次会议,极大地推动了检察机关乃至全国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工作。

三、目前我国司法会计存在的问题

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司法会计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

(一)人才资源缺乏

科技要发展,人才是关键。司法会计的发展,同样面临着人才资源缺乏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目前我国公、检、法、司及其他部门至少需要一万名左右的司法会计人员,而现在检察机关内仅有2000余人,其他司法机关更是寥寥无几。

从科研和教学来讲,至二十世纪末,我国尚未建立起司法会计专业或司法会计方向的本科教育体系,仅培养出了极少量的司法会计方向的硕士研究生。目前,仅有个别高等院校着手司法会计方面的本科教育(据不完全统计,在校生不足百人)。

人才资源的缺乏,不仅制约了司法会计的发展,造成了理论研究、教学工作的被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证据收集活动也受到技术方面的限制,更不要说为司法实践提供司法会计方面的科学证据了。

(二)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尚需提高

目前,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主要有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及一些大专院校的会计科研、教学人员。这些人员,主要是从财经院校会计、审计及其他经济专业毕业的,许多人还缺乏开展司法会计工作所必需的法学、侦查学、司法鉴定学和司法会计学专业理论和实践。社会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教学、科研人员更是缺乏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专业技术水平的不足,往往导致在司法会计实践中违法检案、技术性错检等一系列问题。

(三)司法会计专业技术的应用缺乏必要的环境和基础

由于大多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律师缺乏对司法会计的了解,有的甚至一无所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不送检,或提出不适当的鉴定要求,或不会收集检材至使鉴定无法进行等情形。因此,司法会计专业技术的应用还缺乏必要的环境和基础。

(四)司法会计工作缺乏统一和规范

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由于对司法会计工作缺乏统一和规范,在司法会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较多,如司法会计的用语混乱,大量引用证人证言作为结论的依据,应当验证的鉴定事项有重要疏漏,结论的论证不严谨,超范围解决法律定性的问题,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五花八门等做法,这些说明由于缺乏统一和规范,使司法会计工作有明显的随意性,造成了一些混乱。

四、我国司法会计的发展前景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诉讼科学化进程的加快,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在客观上为司法会计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更好地使司法会计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和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

(一)适应形势发展,大力加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

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会计的现状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需要还有很大的差距。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已明显受到理论研究水平的制约。因此,加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已刻不容缓。

司法会计理论研究,首先要加强对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解决目前还没有解决的一些司法会计的基本理论问题,逐步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以指导具体技术理论的研究和司法会计实践。

(二)建立司法会计教育体系

根据司法实践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要求,在我国高等院校,应逐步建立起司法会计专业的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体系,培养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才,以适应司法实践和司法会计学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已有部分财经、政法院校开设了司法会计方向的本科教育,还有部分政法院校招收少量司法会计方向硕士研究生,这为培养高层次的司法会计人才开了个好头。

(三)标准化:司法会计的最终出路

在诉讼中,诉讼证明标准的提出和证据法的制定被逐渐提到立法日程上来,这对涉及技术性证据的司法鉴定技术提出了一个现实而又紧迫的任务。司法鉴定的标准化是司法鉴定工作的最终走向。司法会计也不例外。要解决目前司法会计实际工作中的诸多问题,司法会计必须走标准化的道路,这既是诉讼科学化的要求,也是司法会计自身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司法会计标准化研究与操作的需要,首先要尽快建立我国的司法会计标准化组织,这是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前提条件。其次,要组织人力、物力,借鉴会计、审计的现有成果,尽快编纂司法会计引用技术标准,以解实际工作之急。

(四)建立全国性司法会计学术组织

目前,我国的司法会计专业,无论是专业人员数量还是专业技术的应用都已初具规模。从加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技术推广的角度看,应尽快组建全国性的司法会计学术组织。(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于朝著《司法会计学》,山西省经济出版社,2014年版。

[2] 何联升著《司法会计鉴定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 谢次昌主编《司法会计学概要》,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论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发展与协调 第5篇

高级会计师的业绩评级与考核作为会计人员能力发展的激励机制, 是大力培养高层次会计人才的一个有力途径。故此, 建立科学、规范的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意义重大, 有利于弥补当前我国高级会计人才的缺口, 为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奠定较好的财会人才基础。

建立高级会计师的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 需要深入分析高级会计师的职业特征, 明确其业绩内涵, 才能制定科学的评价与考核体系。本文从绩效评价与考核理论出发, 结合高级会计师的职业特征, 分析了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与考核中的问题, 并提出了发展的难点与方向。

二、绩效评价与考核理论

目前来看, 业绩评价与考核理论基本上包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业绩视为“结果”。这种观点认为绩效就是在特定的时间内, 由特定的工作职能或活动产生的产出;第二种观点以能力为基础的业绩观点。该观点认为:能力保证员工能够合理地完成工作任务的基础, 缺乏必要的能力, 工作绩效会大打折扣;其第三种观点将绩效视为“行为”。此观点认为:绩效可以被定义为一套与组织或组织单位的目标相关的行为。自20世纪60年代起, 众多学者开始研究如何增强绩效评定的有效性问题, 试图寻找和描述与职务有关的员工行为, 并运用关键时间技术 (Critica incident technique (CIT) ) 来获得这些行为指标 (Smith&L.M Kendall, 1963) 。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开发较具影响的行为测量方法, 如行为锚定等级评价法 (BARS) 和行为观察量表法 (BOS) 等。在对基于行为的绩效内部结构研究方面, 1993年美国学者Borman和Motoweidl所提出的任务绩效 (Task performance) 和关系绩效 (Contextual performance) 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其看来, 任务绩效是指员工从事某些活动的熟练程度, 这些活动或者是其本职工作的一部分;关系绩效本身不是直接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即它并不服务于技术核心, 而是构成组织的社会、心理背景的行为, 它可以促进其中的任务绩效, 从而提高整个组织的有效性。其后, Borman、Motoweidl等人又进一步分析决定任务绩效与关系绩效的因素, 划分了能力和个性两个范畴的因素。他们认为:能力虽然对关系绩效产生影响, 但是能力能更好地预测任务绩效, 虽然个性对任务绩效产生影响, 但是个性能更好地预知关系绩效。

此外, 由于对于绩效观察和测量的角度不同, 相应的评价和考核方法也迅速发展起来。目前考评方法主要有图尺度考核法、排序法、强制法、关键事件法 (CIM) 、行为锚定等级考核法 (BARS) 、目标管理法 (MBO) 等。此外, 绩效评价指标设计方法主要KPI法、BSC法、360度法、完成比率计分法、数量递减计分法、否决计分法、等次评分法、功效系数计分法、区间计分法等。总之, 绩效考评理论越来越注重系统化, 越来越强调绩效是由多维因素决定的。实践中的绩效考评也越来越追求实效性。

三、我国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现状与不足

自高级会计师评审制度建立以来, 如何科学、规范对其进行业绩评价与考核一直是研究重点和难点。最早对其进行理论研究是刘玉廷 (2004) , 他在《对我国高级会计人才职业能力与评价机制的探讨》一文中认为:要建立高级会计师评价机制, 就必须研究高级会计人员培养目标、应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框架, 并从5个方面阐述了高级会计人才应具备的素质能力。其后, 荆新、胡铁安 (2005) 在《激励、识别与职业能力框架兼谈我国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制度》一文中将会计师职业能力划分为职业知识、职业技能以及职业价值观, 并进一步指出能力甄别与激励是高级会计师评价的一个核心问题, 也是进行职业能力评价和制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深层原因。故此, 他们进一步提出应建立基于职业能力的高级会计师评价机制。王淑霞 (2009) 则单独研究了正高级会计师的评价体系与能力建设, 提出职业能力的界定是建立正高级会计师评价体系的基础, 科学的评价体系是引导正高级会计师能力建设的桥梁。对于如何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 她结合广东、湖北、河北等省开展情况, 指出应完善正高级会计师评价标准, 评价体系应包括申报条件、评审标准 (衡量指标及量化办法) 、评审程序、评审后续管理及人才运用等。

此外, 从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实践操作层面来看,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体系。考试科目设置为《高级会计实务》, 考试形式也大多采取开卷考试方式。在评审方面, 主要有学历、工作表现、论文条件、业绩等, 并针对每个条件设置量化标准, 如湖南省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评审量分表从学识水平 (满分25分) 、业务能力 (满分20分) 、工作成就 (满分35分) , 面试 (满分20分) 四个方面进行设置, 对于每一个大项下面又设置若干子项目, 子项目分别有具体量化标准。山东省高级会计师也是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体系。申报条件主要由基本条件、学历资历两方面内容组成;评审条件主要由专业理论知识条件、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业绩与成果条件等内容组成。在评审组织方面由省人事厅组织评委会来进行。从实践操作来看, 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主要以结果为主, 能力项目所占比例较小。

综上所述, 可以发现我国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存在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的脱节, 即理论研究注重以能力导向的评价考核体系, 而实践操作中仍是以结果为导向的评价考核体系。产生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两层皮的深层次原因在与理论研究只是提供了高级会计师素质能力框架, 而没有形成真正的素质能力模型, 无法将其素质能力项目行为化, 自然也就难以形成以能力为主导的业绩评价体系。其次, 有关评审方法、手段的落后也难以保障以能力为主导的业绩评价体系的运用, 高级会计师隶属于知识员工群体, 其内在的关键素质能力可能需要现代素质测评方法, 而这些方法在目前高级会计师评审中很难见到。再次, 作为评价考核体系其核心是一个激励机制, 激励大家提高业务能力故此, 这是一个系统工作, 不单单涉及评审, 还涉及反馈、人才运用等。在这一点上现行的评价考核体系存在较大缺失。最后, 在具体评审指标设置上, 存在指标设置过于僵化, 难以准确测评所需具备的素质能力等缺陷。在具体的评审过程中, 素质测评方法运用较少, 评审的主观性较大, 科学性不强等不足。这些不足一直受到业界人士诟病。

四、我国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的未来发展

现有研究为完善我国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体系提供了基础, 也为下一步的发展明确了方向。要完善我国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体系, 首先应界定高级会计师业绩内涵及绩效目标, 然后对高级会计师进行职业特征、所需素质能力模型进行分析, 进而确定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的模式。以此为基础分析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指标及其相应权重、业绩评价方法与标准等。确定了业绩评价体系后, 需进一步研究高级会计师考核模式、组织、流程、方法等。总之, 我国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体系的完善应坚持如下原则:

⑴高级会计师隶属于知识性员工, 对其业绩评价与考核应能力为主导。要建立以素质能力为主导的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必须将高级会计师所需素质能力行为化, 而素质能力模型是一个很有效的工具。

⑵业绩评价与考核是一个系统过程, 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应适当后展、前延, 建立一个系统性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意义重大。

⑶任何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都有其明显的时代性, 故此, 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必须定期评估、调整。

⑷现代素质能力测评方法是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的重要保障, 必须充分运用素质能力测评方法, 才能保证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的科学性。

结合以上分析, 我国高级会计绩效评价与考核体系的完善面临如下难点, 需要相关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以及主管机关进行深入、系统研究。一是如何建立基于素质能力模型的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模式;二是如何建立基于素质能力模型的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指标与方法;确定以能力为导向的高级会计师业绩考核模式与方法;建立基于能力发展的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评估与调整机制。我们相信, 在相关人员的努力下, 我国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将会日益完善, 在高级会计人才的培养中也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摘要:建立科学的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与考核体系有利于促进我国高级会计人才的发展。而我国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存在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脱节的现象, 即能力导向与结果导向的不相符。为更好的促进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发展, 未来研究及实践应注重、引入素质能力模型, 将能力导向真正贯彻到高级会计师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实践中。

关键词:高级会计师,业绩评价,素质能力模型,能力导向

参考文献

[1]刘玉廷, 对我国高级会计人才职业能力与评价机制的探讨, 会计研究, 2004.04

[2]许萍;曲晓辉, 高级会计人才能力框架研究, 当代财经, 2005.11

[3]荆新;胡铁安, 激励、识别与职业能力框架——兼谈我国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制度, 会计研究, 2005.05

[4]马玉珍, 高级会计人才职业能力框架构建的结构分析, 统计与咨询, 2005.05

[5]王淑霞, 正高级会计师的评价体系与能力建设, 会计研究, 2009.07

[6]方振邦, 战略性绩效管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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