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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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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范文(精选8篇)

论食品安全 第1篇

从食品安全问题谈起

食品安全是个综合性概念,具有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律上的考量。它首先客观

反映的是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卫生、质量和营养等相关方面的内容。作为社会学概念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社会治理。作为政治概念的食品安全,是政府

对社会最基本的责任和必须做出的承诺。作为法律概念的食品安全,国际上从社会系统工程

建设的角度出发,正逐步以食品安全的综合立法替代卫生、质量、营养等要素立法的趋势。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餐饮卫生监管,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并将此作为社会事业建设的重要内容,这

对政府食品监管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和基本目标。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现代

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这是我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之一。

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信用经济,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

证,是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同时也是社会不断进步的重要标志。加快食品安

全信用体系建设,不仅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和支撑系统。

长久以来,食品饮料行业以其确定的稳定性增长特征一直被市场誉为典型的防御性品

种,然而这次三聚氰胺事件使得食品饮料这样传统的防御型板块遭受了重创,蒙牛复牌第一

天竟下跌60%。这样的危机,暴露出食品安全性问题已然成为这类公司最大的不确定因素所

在。危机背后,消费者需要更加谨慎的选择食品;对于投资者,是否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更加

清醒的思考和挖掘事件背后折射出的新的投资视角;而对于政府机关来说,是否也同样得到

一些应该注意的问题呢。

对于投资者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食品安全像我们看好的环保节能概念一样,蕴藏着长

期的投资机会。从A股投资机会来看,食品安全可追溯到食品加工业的上游,可谓抓安全

性必然从源头抓起,源头有很多种,其中畜牧养殖业就是食品源头的重要一环,例如加强动

物疫病的防疫,杜绝有害的饲料添加剂等,由此我们联想到,像疫苗兽药等行业也许值得市

场更多的关注。另外从安全性角度看,规模化养殖必然是未来的趋势,由于我国畜牧业规模

化养殖比例较低,导致牲畜安全性存在隐患,未来随着规模化养殖的推广对疫苗、兽药等的要求会更加高,因此相关行业的增长前景值得长期看好。所以投资者们可以做好在这方面的企事业投资。这样既有利于自身,同样也保证了消费者的安全。

俗话说“政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所以对政府而言食品安全与否将直接

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重于泰山,做

好食品安全工作意义重大。现实生活中个别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利欲熏心,不按标准生产甚

至在食品生产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尤其是滥用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问题

非常突出。例如,液态奶检出三聚氰胺事件, 美国“花生酱事件” 致癌大米、双氧水鱼翅、进口奶粉被污染和亚硝酸盐超标、瘦肉精、结核奶、金华火腿添加敌敌畏、毛发酱油、农药

残留超标的蔬菜以及食品未标注转基因标志,等等,使庞大数量的国内外消费者安全权益受到

了极大伤害,也间接影响到中国食品工业的出口。从实际情况看,这些问题主要并不是因为

这些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落后所造成的,而是少数生产经营者丧尽天良,见利忘义,造假售

假所致。要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从最基础的、最根本的建设抓起。从而我们应

该建设一个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通过相应的制度规范来培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遵纪守法 ,从

而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论食品安全 第2篇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食品安全已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食品安全与人民生命财产息息相关[1]。几年来,被公开曝光生产和销售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层出不穷,受害者成千上万。1998年,山西朔州制售假酒喝死了人。案发后哄动全国,制假者被处以极刑,就是这样,也未使制售假酒者受到双慑。之后又在广州白云区相继发生两起白酒中毒事件,造成数十人中毒,13人死亡。制假售假者胆大妄为,无法无天,真是丧尽天良[1]。

过去,对生产销售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治理整顿没有做到法规化,制度化,而是“救火”式的治理,哪里发生问题治哪里事情过后“刀枪入库、马放南山”。因而制假售假屡治不绝,屡禁不止,甚全有愈演愈烈之势[2]。

1.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1.1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并不令人乐观:剧毒农药、兽药的大量使用;添加剂的误用、滥用;各种工业、环境污染物的存在;有害元素、微生物和各种病原体的污染;有害生物和疫病多次发现;生物技术和食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带来的可能的负面效应;周边国家疫情的频繁发生;国内外人口流动的增加,新疾病的出现和原已消灭的重大疫病的死灰复燃等。近年在市场上曾发现食物加吊白块、鸡鸭饲喂激素、面粉加增白剂、海鲜用甲醛浸泡等,还有在水果上喷施催熟剂、膨大剂,在蔬菜上喷施剧毒农药等案例。

食品安全问题似有愈演愈烈之势,概括起来,有如下三个特点[3]。一是问题食品的涉及面越来越广。问题食品已从过去的粮油肉禽蛋菜豆制品、水产品等传统主副食品,扩展到水果、酒类、南北干货类、奶制品、炒货食品等,呈立体式、全方位态势。二是问题食品的危害程度越来越深,已从食品外部的卫生危害走向了食品内部的安全危害。过去只注意食品细菌总数,现在是深入食品内部的农药、化肥、化学品残留。三是制毒制劣手段越来越多样、越来越“深入”、手法越来越隐蔽,从食品外部的走向内部的、从物理的走向化学的。从曝光的有毒有害食品看,犯罪分子制毒制假手法花样翻新、五花八门。正是不怕你做不到,就怕你想不到[

4、5]。

1.2产生原因

对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有以下七点[6]:

一、监管疏漏,“苏丹红一号”事件呈现出国家、企业等对在食品生产中被广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监管存在漏洞。

二、执行不力,我国于2002年5月将孔雀石绿列入《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中,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但在实际检测中,却发现在我国很多地方,孔雀石绿仍在被普遍使用。

三、欠缺考证盲目定论,“转基因水稻事件”告诉我们,对于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不能轻易下结论。在没有精确的考证之前,任何单角度的结论都要慎重。

四、利益驱动逃避责任,以“雀巢金牌成长3+”奶粉碘含量超标事件为例。雀巢在这场博弈中的表现出的企业利益第一,逃避责任的做法并不是个例,其实很多其他行业的知名企业在利益与责任的博弈中也有极其相似的表现。

五、政策法规不健全,国家在管理和规范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导致问题不断。

六、媒体误导草木皆兵,由媒体片面报道引发的轩然大波,不得不通过权威部门发布的权威数据来消除,包括国际间的贸易往来也因此受到了巨大的冲击。甲醛啤酒事件——“国产啤酒95%含有甲醛”的说法是否有夸大事实的嫌疑,或者说这样的“失实”报道能不能在媒体职业操守范围内经过严格的核实而避免。另外,同行业竞争对手的恶性竞争,也是导致此类“闹剧”时有发生的原因。

七、标准滞后,国家监管部门应该根据国际标准及时修改旧标准,尤其是在食品健康安全方面更要与国际接轨。

2.辫证看待食品安全问题

人们对食品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质量和安全问题,这是我们生活质量提高之后的必然要求,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这种要求是合理的,也是需要不断满足的。但从一个产业的发展角度来说,对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却要客观辩证地来看待。任何产业的发展都要有一个由小到大的过程,就像一个人的成长一样,我们不能过早过多的要求孩子具备成人的思想和品质,拥有像成人一样的言行,这对他的成长是不利的,让一个孩子从小就像成人一样,也是不现实的。产业的发展,本来就要经历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要不断积累经验,不断成长壮大。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只有适当适时地提出相应的要求和标准,才更有利于产业自身的发展。我们应该有这样的认识,只有有了产业,才可能谈到发展,才可能有质量和安全[7]。

另一方面,社会的需求也是随时间的推移在不断变化不断提高的,即便是在同一个时间段,其需求也是多样性的,分不同层次的。目前,新的产业不断产生或派生出来,就是因为市场的需求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丰富多彩。同时,不同的需求也在创造着五花八门的新产业。仔细观察一下,就会发现,我们更多的是纵向的来划分质量安全与市场需求,而现实中质量安全与市场需求却是横向的,不同层面的市场需求有着不同的质量安全要求和标准。我们好象还只是用一个同一质量安全标准去面对不同的需求和不同的产业发展。

还有一点,要保证质量和安全,靠政府部门、靠企业自律、靠舆论监督是能够解决一定问题的,但从根本上来讲,还是要靠产业的发展、靠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完备的信用体系的建设来保障。这种保障更持久、更有效。

社会发展到今天,我们的消费者、我们的政府已经把食品质量和安全问题放到了一个从未有过的高度,这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的合理要求,而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还只刚刚开始。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用辩证的思维来看待和思考食品的安全问题[7、8、9]。坚持辩证思维看形势,就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任何事物都包含着极其复杂的矛盾方面,要揭示事物的本质,必须全面考察、科学把握构成事物的所有要素及其发展趋势,全面看,看全面,认清客观事物的实际状况,防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两耳塞显,不闻雷霆”。

坚持辩证思维看形势,就要分清表里,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清主次,区别事物的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区别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不被表象遮眼,不被假象迷惑,从而认清趋势,把握大局。

坚持辩证思维看形势,就要坚持“两点论”,防止片面性和绝对化。在看到主要倾向的同时,也要看到另一种倾向;在看到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成效的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严重危害,增强忧患意识和紧迫感;在深刻分析存在问题的主客观原因的同时,也要认清解决问题的有利条件,提高勇气,增强信心。

坚持辩证思维看形势,就要具有联系的、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既联系过去,也联系现在和将来,看清发展过程,把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发展的趋势,知形识势,见微知著,审时度势,因势利导,从而顺应规律,把握机遇,掌握主动权,促进食品药品安全总体形势向更好的方向转化和发展。

一句话,只有认清形势,才能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地为国担责,为民分忧,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安全。

浅论食品安全治理 第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多中心,治理

一、管理主体单一化无法遏制食品安全乱象

政府的首要职责是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 食品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 做好食品卫生监管工作是政府的义务。中国目前正是遵循这个逻辑建构了以政府为单一主体的食品管理基本模式, 该模式具有如有四个特点与缺陷。

(一)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高度集中化与食品安全问题本身分散化的矛盾

现在中国整个食品安全监管采取的是以政府为单一主体的高度集中化的模式, 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力只有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公务人员才具备。然而, 食品安全问题本身又是十分分散的, 全国各地可能生产各种各样的食品, 某个企业的食品加工使用了什么样的添加剂, 这样的问题很难进行集中统一化的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高度集中化与食品安全问题本身分散化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从根本上造成了了食品安全监管的低效, 甚至是失效。

(二) 政府内部多头管理、职责交叉

食品安全的管理, 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不同食品品种、不同环节, 都有不同的部门在管理。甚至不同地方, 监管体系都有所差别。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组成部门来看, 目前对外正式公布的有13个, 包括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保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粮食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据了解, 目前组成部门有所增加, 但尚未经过正式批准。在组成部门中, 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五个部门是直接具有行政执法管理职责的部门, 其他组成部门的职责仅是涉及, 比如, 盐业管理由发改委负责。这种管理体制导致监管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职能交叉、模糊与空白地带, 引发政出多门现象的出现, 既造成了政府本身资源的浪费, 又给问题食品流入市场有可乘之机。这不得不归因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链条过长、环节过多、政出多门、职责不清、衔接不畅等问题。

(三) 单一主体模式下的食品安全管理粗犷化特征明显

在食品安全监管集中化与食品安全问题本身分散化以及多头管理、职能严重交叉的弊端影响下, 必然会由于或责任心缺失、推诿扯皮, 或监管人员精力有限无法细化等问题造成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粗犷化。这与食品安全监管必须精细化的内在特性相违背。

(四) 忽视食品安全监管社会力量的培育, 导致合力的缺失

切实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仅靠政府一己之力是难以实现的, 政府只是社会发展的舵手, 其社会治理是宏观的。市场则具有自利性和信息不对称的缺陷, 市场主体面对利润往往缺乏治理的积极动机。政府与市场的这种双重局限要求食品安全中社会监管力量的崛起。然而在一盘散沙的社会结构中, 个人力量是很弱小的, 当其个人权益受到损害时, 也无法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特别是由于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导致的资源分配不均衡, 诱发了基层监管力量薄弱的问题, 弥补这个不足的有效方法在于社会力量的培育。

二、食品安全多中心治理的必然性

多数的经济学家认为, 公共资源的治理由于存在集体行动的困境, 即谁也不愿意付出成本去推动公共治理, 都想搭便车, 因而只能陷入困境, 所以公共资源只能交由政府去管理, 或者私有化, 让私人公司来承担经营的任务。但是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的研究发现, 在很多地方, 包括中国, 面对很多复杂的公共领域, 多中心的, 也即政府、私人公司、居民自治、行业自治、专家意见等均可参与进来, 从而形成一种多中心治理的格局。食品安全是一种公共产品。按照公共经济学的原理, 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物品应当由政府提供, 或者由第三方组织来提供。原因在于两点:一是食品安全问题具有明显的外部效应。食品市场上的守法厂商对消费者和不法厂商产生正的外部性, 守法厂商生产并出售合乎质量标准的食品, 给消费者以信赖感, 吸引消费者购买。消费者购买同类但却是不法厂商生产的伪劣产品, 结果给不法厂商带来了收益, 守法厂商对于不法厂商产生正外部效应。而不法厂商对于消费者和守法厂商则产生负的外部效应, 甚至可能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因此如果仅仅依靠市场机制, 不法食品提供者或厂商行为往往会损害其他相关方的切身利益, 并且可以得到守法厂商带来的边际收益。二是食品安全问题信息不对称特征明显。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投机主义行为以及消费者的“逆向选择”, 仅仅依靠市场和消费者自身来获取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难度相当大, 这里既有能力问题也有成本问题。基于上述理论逻辑, 食品安全的提供需要包括政府、第三方的参与等多主体在内。

因此, 加强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管, 必须将个人组织起来, 通过组织的渠道导引公民的行为, 培育公民的责任意识, 使公民主动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的活动中来。近年来, 中国食品监管领域内各类民间组织的兴起, 为提升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力量奠定了根基。民间组织具有公益性、非盈利性等特征优势, 契合了风险社会下食品安全监管的现实需要。

三、多中心治理:保障食品安全的路径选择

(一) 整合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充分发挥政府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建立一个高度权威的、负有完整行政管理职责的综合监管机构。多中心的治理不是要忽视政府的作用, 关键在于如何在强化政府应有作用的基础上引入助力。针对目前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中多头监管、权责不清的弊病, 当前必须整合相关管理机构, 在国家层面上建立一个高度权威的、负有完整行政管理职责的综合监管机构。使其在领导全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收集与分析食品安全信息, 制定整体的食品安全政策, 组织各部门制定和修改全国食品安全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2009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通过, 其中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条款规定意味着这一措施目前已进入实质阶段。然而, 食品监管主体机构的设置只能算对目前体制的一种变通, 多头监管的弊端仍然存在, 在实际操作上也面临许多困难。针对这一不足, 有学者强调建立强有力的统一监管机制, 把多部门监管改为少部门集中全程监管。而罗杰等人则在承认现有分段管理的前提下, 强调了中央和地方协调的重要性, 在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部门之间的联合行动、地域之间的职权冲突及职权空白问题的同时, 地方各级政府也要设立与中央类似的食品安全委员会, 领导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并在行政上接受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以达到中央和地方的有机统一。

(二) 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企业自我管制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企业而言, 要采取各种手段保障食品质量安全。而企业要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各项检验工作是否扎实、有效。企业所做的检验是一种“自我监督”, 那么怎样才能实现企业的自我监管呢?笔者认为政府应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方面做更多工作, 以此激励和约束企业自我管制, 这不仅可降低政府监管成本, 也是成熟市场经济发展趋势。

(三) 大力培育第三方, 使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无论如何, 自主治理的监控不是一夜之间就可以进行的。人们要有能力建立一个行业组织, 形成一种力量, 来自行监控食品安全。这个组织不需要政府的支持。当然在中国, 这个情况可能比较困难, 但是我们可以想象一下, 建立这样一组人群或者团队, 他们是独立于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 这个人群可以包括科学家、生产蔬菜或者肉类、牛奶的农民自己, 或者其他的对这一问题比较关注的普通公民。相关的人员可以成立主要包括志愿团体、社会组织或民间协会等组织在内的第三方。第三方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有自己独特的优势, 比如贴近基层、灵活、效率、专业等。在食品安全方面, 可以考虑确立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 赋予其部分公共管理职能, 为消费者提供信息服务, 对生产销售者进行社会监督, 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政府监管体系的设计要指导和帮助社会力量监督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建立多向信息途径, 提高市场经济信息的透明度,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能对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冲突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由他们来共同探讨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 比如通过发表一些新闻信件或者专业的科学文章, 来探讨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源, 搞清楚到底是什么导致了食品安全问题, 弥补这方面知识的缺乏;弄清楚在此之前有无收受贿赂, 或者说寻租牟利的需求。如果被给予更多自主权的话, 行业也许就可以有自己的检查人员, 这些检查人员可以决定什么时候、去哪里、检查谁的产品质量, 包括我们还可以得到一些来自大学的研究人员的支持, 由他们来决定或者建议进行什么样的检查。互联网也可以提供帮助, 让这个行业共同体当中的人们, 包括消费者, 对食品安全的情况进行更多的信息交流。

总之, 就是要用不同的方法来打破一种对食品安全治理的垄断, 让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能够对各界开放, 改变食品安全监控的“自上而下”的原有模式, 将食品生产的整个过程开放。打破垄断之后, 随着整个食品生产中相关知识的传播, 可以逐渐地去解决这个问题。

参考文献

[1]吴白云.对治理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制度思考[J].商场现代化, 2006, (7) :232-233.

[2]李长健, 张锋.构建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三种力量[J].生产力研究, 2007, (15) :77-80.

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年来“地沟油问题”、“酒鬼塑化剂超标”“毒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一次又一次的冲击着公众的心理底线,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对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威胁,也影响了食品经济市场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机制的介绍和分析,结合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现状和问题,借鉴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提出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建议。

一、美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机制的特征

1906年,美国颁布了关于食品犯罪的第一部成文法《纯净食物和药品法》,经过百余年的发展,美国食品犯罪立法体系日益完善。尽管其食品安全的部分附属刑法只是针对特殊领域如家禽、奶制品等,显得立法分散、没有章法。但作为世界上食品犯罪立法先进的国家之一,美国的食品安全立法仍达到了严密调控的效果。总体而言,食品犯罪立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体系完善

美国没有统一的刑法典,附属刑法在其刑事立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基本可以划分为三大领域: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等,美国农业部执行的《联邦肉类检验法》、《食用奶法》、《蛋产品检验法》等,美国环境保护局执行的《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等。这三大机构将美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基本划分成了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的农产品、作为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环境三大块,同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环境保护局三家执法也互有交叉,因此,美国食品安全在立法上覆盖了食品安全的成品、原料、生产条件三个环节。

除了覆盖环节完整外,这些法律以《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为核心,规定了食品安全的标准并细化到各类食品,建立了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制度和监测制度、食品进出口制度、食品安全的标准、食品安全的召回制度等有关食品安全的制度。

(二)全面细致的法律调控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调控全面细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二是犯罪行为。

在犯罪对象方面,上述法律和《美国谷物标准法》(1916)、《蜜蜂法》(1992)、《联邦种子法》(1939)、《猪类健康保护法》(1980)等分别对肉制品、饮用奶、蛋产品、水、等作为犯罪对象进行调控。

在犯罪行为方面,除了普遍的生产、销售行为外,美国食品犯罪立法还将其他许多但凡涉及到食品安全的行为纳入到立法规制中。以《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为例,包括:记录行为、人为改变行为、通知行为、进口行为等等。

(三)广泛存在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美国食品安全犯罪普遍遵循的责任原则。立法上往往将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作为加重犯情节规定。如《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第三章“禁止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禁止的行为”对食品犯罪的构成,只是对行为的客观特征进行了规定,该章第三节“刑事责任”规定,“违反本章第一节规定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第一节规定的行为被判处后,又违反第一节规定的,或者带有欺诈或误导的目的故意违反第一节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

然而,虽然严格责任在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中占主导地位,但不是绝对的严格责任,立法相应地规定了一些抗辩事由。如《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第三章第三节同时有“基于合理相信等的例外规定”等免责事由。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制最早是在198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里首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做出了补充性规定,从无到有之后,立法逐渐完善。为了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2011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做了重大修订,首先,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使之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其次,修改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法定刑,取消了“拘役”,直接判处有期徒刑;取消了“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的限制性规定,加大了罚金刑的力度。最后,在刑法第408条后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除了这几条直接保护食品安全的刑法条文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还有涉及食品安全的其他刑法规范和一些司法解释。尽管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已初具规模,但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犯罪归属存在缺陷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更多的表现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安全。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侵害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目前我国仍将食品犯罪归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势,不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力,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也不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归属存在的缺陷是明显的。

(二)法律调控上定罪条款过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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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对象。我国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对象仅规定了“食品”,而《食品安全法》不对食品还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都作出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就难以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行为。如上所述,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涉及到食品的生产、销售、运输、接收、进出口、记录、持有、公示等多个环节,立法调控范围极宽。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虽然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基本形成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环节调整。但是,刑法中规制食品犯罪的主要罪名都集中在生产和销售领域,没有将包装、加工、运输、贮藏、进出口、展览等行为方式予以考虑,缺少应有的规制,比如,对于滥用农药和生长调节剂问题、在流通过程中造成的食品污染等问题,现行刑法基本没有发挥规制作用。这样的疏漏便给不法商家创造了可乘之机。

(三)食品安全犯罪主观罪过范围过窄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普遍采取的是严格责任的原则,只有少数情况规定了辩护理由。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遵循的是罪过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存在罪过,才能被认为是构成犯罪。然而,随着食品生产、加工技术,食品原材料技术的日新月异的发展,相关安全检测标准随之提高,法律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和注意义务也逐渐提高和增多。

(四)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设置不尽妥当

在严格责任制度之下,美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以行为犯为立法模式,重防患、早打击,设置的刑罚一般较轻。②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犯罪构成大多是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故法定刑规定的也相对较高。

基于加强对牟利型犯罪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一目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罚金刑以来实行并科制裁,取消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数额限制的规定。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并存的缺陷也是明显的。无限额的罚金由于并未明确罚金的具体数额,违背了刑罚的法定化。况且,无限额罚金令法官很难做到罪刑均衡,易造成畸轻畸重,使罚金刑的价值不能充分体现。

(五)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技术不稳定

我国《刑法》中,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分化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诸多罪名,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分化出食品监管渎职罪等诸多罪名,这种立法越来越琐碎化的做法需要反思。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在刑事立法上的确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是,刑法作为基本法应该有其稳定性,能通过法律适用解释来解决的,就不一定非得频繁的修改刑法。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归属

依据刑法理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决定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两罪的犯罪主要客体与刑法第二章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的客体相同。因此我们建议将其从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调整到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大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刑法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后者,作出上述调整将有助于提高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食品安全。

(一)扩大刑事立法的调控范围

(1)犯罪对象上,刑事立法应该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相关产品也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2)犯罪行为上,刑法应当延伸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环节,增加规制行为的表现形式,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妥善对接。将“生产、销售”改成“生产、经营”,把片面的规制模式扩大到食品生产、加工、运输等食品链各个环节,把局限的规制对象扩大到与食品有关的相关产品等各方面,间接扩大规制主体范围,形成全面、统一、协调的法律监管体系,有效抵御“漏洞”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同时,应增加不作为犯罪,如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召回不安全食品的义务,为保持立法统一性,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刑法也应当将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不作为行为予以犯罪化。

(三)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如前所述,现行刑事立法下食品安全犯罪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验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也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这样就增加了认定犯罪的难度,不利于防范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犯罪,同时比照故意犯罪规定相应较轻的刑罚。

(四)完善刑罚设置

笔者认为,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应进行细化规定。一是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增强罚金刑的严厉性和威慑力,在原则上,不低于食品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数额幅度;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上限规定,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起码要求。二是细化罚金刑的具体量刑幅度,综合考虑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动机、情节恶性、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是否为累犯等因素进行适当量刑,实现罪责性相适应。可以在量刑参照系数上将违法“货值金额”作为罚金参照基准,准确反映出行为人的全部罪行,罚当其罪,确保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五)探索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目前来看,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相关的行政法律还处于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中,为了及时有效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充分发挥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保持刑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和刑罚,采用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规范来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消除刑法典相关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只要符合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实践中是并无法律障碍的。

注释:

①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

②《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规定:“对于一般违反禁止规定的,设置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对再犯或者带有欺诈或误导目的的故意犯,设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

参考文献:

[1]左袖阳: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特征比较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01期。

[2]舒洪水: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思考[J],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于志刚:《简论台湾地区的附属刑法》[J],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 年版,第 2 期。

安全征文:论安全 第5篇

杨葱郁

安全者,有大有小。大者可包罗天地万象,小者可匿于草木间隙。安全之大即是和平,何为和平?与中国而言,万里江山,无狼烟四起便是;与世界而言,再无枪林弹雨、铁蹄铮铮便是;与宇宙而言,少了那几朵行星迸发的“绚丽”便是…安全之大,难以定夺,亦难以评判。

那何为安全之小?匿于草木间者?虫蚁走兽着?非也。安全之小于言行举止、人间百态中应有尽有,并非止于草木。敢问阁下,一阵吞云吐雾后,可否掐灭手中那一二公分的烟头?还是任其在风头自生自灭?又可否反思“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这便是安全之小。再问阁下,于车水马龙间,红黄绿灯前,可否做到“红灯停,绿灯行”?

是以“飞人刘翔”之势,足尖飘飘,“凌波微步”飞越围栏?还是以“追风少年欧文”之势,横穿直插,“单刀”杀过斑马线”?

若为前者,小生祝您一路走好----此生与“铁‘拐’杖法”无缘。。。若为后者,小生请阁下切记,于斑马线上耍“单刀”,已非关公之“挡我者死”,而是“遇挡我者必死”。。。这亦是安全之小。

闲聊至此,想必阁下已觉,安全之小,并非小事,而是重中之重。

那又何以强调安全之重?坐于学堂论“红灯停,绿灯行”?非也。古往今来,凡叹江山之多娇者,必立于山巅;凡感沧海之无常者,必立于风头浪尖。李白未于寂寥中感慨“将进酒”,王安石也未在酒醒时写成“兰亭序”。此类安全之事,亦更应于生活中授之,方可师者倾囊相授,徒者学以致用。

至此,想必阁下会问,以上几点,似乎万事俱备,可何来“东风”?殊不知,东风已隐于万事之中。例如,若无一星二点的火苗,或许便少了几条“火蛇”、几座炼狱、几缕火中的楼影。。。多了几分幸福、几丝宁静、几条无辜的人命。。。。几条人命或是警察,世间便因此少了几分恶气;或是医生,世间便因此多了几分和善。以此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东风”便生于万物之中。

总而言之,安全者,似水。于江河中为小,于沧海中为大。人心者,似龙。于江河者而言,过大。于沧海者而言,过小。人者,只有于江河者论安全之小,于沧海者思安全之大,方能使安全永存于江河、沧海,永存人心!

安全是幸福的保障

安全,是什么?

在网上,安全的定义是指不受 威胁,没有 危险、危害、损失,在我们看来,安全就是不受伤。

论食品安全与政绩考核 第6篇

我们应该将食品问题分为两大类。一方面是生产方式不合格引起的食品安全;一方面是以次充好引起的食品安全。

生产方式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诸如不合理的生产工艺,不卫生的生产条件等。而以次充好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诸如掺假,掺有害物质等。后者虽然危害更直接,但是我们对待生产方式一样不能掉以轻心。结合其他一些我们都熟识的食品安全问题因素,大体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最迫切要解决的是:继续加大对有害食品制售的多手段严厉打击;加大对食品生产条件生产方式的检查力度;加强市场供应食品的抽查监测;加强行业协会自我监督;依靠群众积极举报制售有害食品的行径。

而从根本上解决还是要:加强完善食品安全立法工作的建设;加快食品国家标准的制定落实;加快建立食品安全问题整治联席机制,明确各部门分工,责任到位;同时加快推进问题食品召回和补偿机制,推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和长期赔付机制建设。

试论食品安全之刑法探究 第7篇

[论文摘要]食品,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不仅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迅猛发展的科学技术为我们生产了许多营养丰富的健康食品,也为我们监测食品安全提供了保障。然而,先进的技术也被许多不法分子所利用,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食品安全犯罪频频发生。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已刻不容缓。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现状 刑法介入

一、食品安全的现状

所谓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相关统计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近三年来,中国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上述两类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和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159.88%和257.48%。

我国作为食品生产、消费大国,相关政府部门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绝大部分食品的质量能够得到保障。然而,受发展水平、诚信道德等因素制约,一些违法违规现象仍然存在,食品安全状况仍不容乐观。当前,政府正积极采取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加强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二、食品安全领域的刑法介入

近几年来,重大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犯罪日益猖獗。其危害的严重性、广泛性可以说已经威胁到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刑法作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充分发挥作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一)必要性

1.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威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一些食品生产、加工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技术手段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甚至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些有毒、有害食品已经严重威胁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2.食品安全事故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事故不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且会增加社会的经济负担,扰乱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如2008年轰动全国的三鹿奶粉案,最终导致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宣告破产。而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它破产的同时也导致一些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商举步维艰,还有许多奶农可能也因此而失业。这就给社会增加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对此,尽管相关部门加大打击力度,涉案人员也受到了法律制裁,但是它不仅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社会经济稳定发展也带来了潜在的危险。

(二)正当性

1.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

刑法具有严厉的强制性与制裁性,这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因此它是直接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当运用其他法律规范不足以制止和惩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时,就必须动用刑法和刑罚。且作为最后一道防线,《食品安全法》等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也需要刑法作为后盾,需要刑法护航。

2.刑法机能所决定

现代刑法具有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机能。而对社会各种法益积极保护以及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可以满足公民所需的安全感。特别是在科技快速发展的风险社会下,刑法更加应当将安全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而公众对安全的诉求就刑法机能而言,实际上是加强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这也是刑法基本机能的应有之义。面对会严重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刑法理应也必须充分发挥其机能,预防、制止食品安全犯罪,积极保护各种法益,保障人权,以满足公民的安全需要。

三、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日渐完备,但是面对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现行刑事立法仍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存在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模式单一

1.附属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状和法定刑仅在《刑法》中予以规定,而相关的附属刑法只在处罚罚则中对刑事责任做原则性表述。如《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某些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罪名予以规制,如拒不履行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义务。这样当刑法典的规定相对滞后而附属刑法又无具体规定时,一些犯罪行为人就会设法逃脱刑法制裁,从而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食品安全。

2.缺乏单行刑法规定。目前我国没有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单行刑法。而在风险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日益增多,食品安全犯罪也显现出新的特点。面对这些新型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有时候就会显得“有心无力”。虽然事后可以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规制,而且刑法修正案确已成为我国刑法修改的主要方式,但是在风险社会,面对层出不穷且危害极大的食品安全犯罪,如果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来弥补刑法的不足,显然方式过于单一,从而导致刑法反应滞后。

(二)罪刑设置滞后

1.过失食品安全犯罪缺乏规定。现行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是故意犯罪。而面对科技社会带来的危险的不确定性、潜在性,行为人应承担起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法律也应逐渐提高和增加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和注意义务。现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食品安全犯罪设置的主观罪过都包括过失。如德国刑法就很注重对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如果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仍然限定为过

失,则不能有效地应对现今居高不下的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2.资格刑缺失。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比较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两种。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资格刑就只有剥夺政治权利。由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多为一些个体经营户、雇主或者企业,具有政治色彩的剥夺政治权利对他们而言威慑力度显然不够,而且剥夺政治权利不能适用于法人,对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这可以说是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设置诸如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营业资格等资格刑,加强打击力度,就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已经迈入风险社会。面对各种风险,刑法作为法秩序共同体安全的最有力保护者也应当以社会为基础,适时予以调整、完善,以充分发挥刑法的机能,保护各种法益,为公众提供安全保障。针对关系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食品安全,特别是面对近年来频繁发生、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犯罪,完善刑事立法规定,强化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完善附属刑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单行刑法,整合食品安全刑事法律体系

在食品安全领域,面对科技发展带来的各种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如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规范了一些新型的违法行为,同时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也对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完善。但是,《食品安全法》偏重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对刑事责任只是笼统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法规定的一些新型违法行为在刑法中又难以找到确切匹配的罪刑规定,即便是《刑法修正案

(八)》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就导致一些新型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逃脱刑罚制裁。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定罪量刑,同时保障刑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在风险社会中,在刑法修改之前,不能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来完善刑事法律体系,有必要在《食品安全法》等其他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一些新型的犯罪行为的罪状及法定刑,或者采取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整合食品安全刑事法律体系,多角度、全方位地预防、打击各种犯罪,构筑坚固的食品安全刑事保护屏障。

(二)完善罪刑设置,加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1.增设过失食品安全犯罪,扩大刑法调整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颁布的,在高科技社会中,食品行业作为一个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领域,即便是专门的从业人员也未必完全了解食品本身及各种成分的属性和作用,认定其行为具有犯罪故意是比较困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食品原料的认识,却不具备非食品原料之毒害性的认识的情形,是极有可能存在的。事实上,实践中很多的食品安全事故的确是由过失行为造成的。此时就不能以故意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倘若再不设置过失食品安全犯罪,就会使一些不法分子以自己不存在犯罪故意为由,逃避刑罚制裁。这显然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所以有必要增设过失食品安全犯罪。

2.增设资格刑,完善刑罚设置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而且单位实施食品安

论食品安全与法制 第8篇

中央电视台曾曝光山东某集团的速成鸡问题, 而某快餐连锁店的鸡肉部分曾采购于山东某集团。某快餐连锁店一直有委托某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对于山东某集团的速成鸡问题已有了解, 但是未立即停止对其的鸡肉原料采购。对此, 媒体对某快餐连锁店的知情不报大加挞伐, 而某快餐连锁店却表示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检测结果要向社会公开, 并且宣称自己的食品原料都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这次的事件毫无疑问是一个食品安全问题。由于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 社会公众对于食品问题的神经敏感而脆弱, 而部分生产经营者自身素养问题和法律的局限性, 使得食品安全问题日趋严重。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准绳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在大多数人心中, 是公平和正义的象征。当有重大的社会问题出现时, 人们的目光总会不约而同地投向法律。

1 人们对法律的质疑和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是某种有效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或规则体系。法律的作用包括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法律的社会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为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提供准则和指引, 并在其发生违法行为时予以制裁。在大多数人心中, 法律的规范下, 诸如速成鸡等食品安全问题应该极少发生, 即使发生了, 也应该很快就被发现, 并且相关责任人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现实却是食品问题频频发生, 山东某集团的问题由来已久, 公众现在才得知真相, 某快餐连锁店知情不报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法律的尊严, 受到人们的质疑。

其实对于食品安全问题, 我国曾在2009年2月颁布、并在2009年6月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加强了国家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明确了地方政府负总责的原则, 建立起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测制度, 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 对食品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理力度。那为何食品安全问题还是频频发生呢?这就不得不谈到法律的局限性。

尽管法律能在调整人的行为和规范社会关系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但这种作用是有一个客观限度的, 也就是说, 法律是有局限性的。法律的局限性大致包括:法律只调节人的行为, 不调节人的思想;法律永远有漏洞;法律难以到达人人平等;追求程序的合理性, 有时可能会丧失实质的合理性;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律的运行需要辅助条件。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是指法律在其运行过程中, 需要有良好的执法和司法体制和人们的自律等因素才能保证其有效地运行。因此, 政府的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者的自律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可惜因为辅助条件的欠缺或不足导致法律的运行大大受限。因此对于食品安全问题, 需要政府加强管理和监督、生产经营者强化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

2 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在我国, 对于即将进入市场流通的食品, 生产经营商要出具检验合格证, 产品检验标准由国家制定, 具有法律效应。有自检能力的生产经营者往往对这些食品采取自检的手段, 而没有能力检验的则常采取向第三方检验所送检的方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会不定时地对这些食品进行抽检。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 政府对于食品的监管是侧重于对最终的管理, 而对于食品生产过程中是否有保障食品质量、是否严格遵守生产工艺流程、是否按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是否有不生产有毒有害的食品却鲜有涉及。政府监管的薄弱往往会为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这次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山东某集团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激素和过量的抗生素, 就是因为其食品生产过程中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 而抽检时问题食品恰巧没有被抽到, 使得问题鸡肉源源不断地流向市场。同时, 政府也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 使得食品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上报。政府应该从此次事件中得到警醒, 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十分迫切。

徒法不足以自行, 政府的监管对于法律的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政府应加强对食品生产过程中各环节的监督, 坚决查处食品非法添加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深入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治理, 强化全链条安全保障措施。面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律能力不足的情况, 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是当下较为有效的市场管理手段。同时, 政府内部也要强化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健全信息反馈机制, 从立法上补充对类似速成鸡的检测与向社会公开的具体要求, 明确相关单位和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强化对生产过程中食品安全的监管。

3 生产经营者的自律和社会责任

商家在社会生产活动中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 因此商家会极力降低生产成本, 努力提供产量, 这种做法无可厚非。但是因此选择铤而走险, 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是绝对不能容忍的。维护食品安全虽然有法律的保障和政府的监管, 但同时也需要生产经营者的自律, 有自觉守法护法的意识和行动。因为法律和监管只能调节人的行为, 不能调节人的思想。上有政策, 下有对策就是对不自律, 整天想着钻法律空子的人的写照。如果每个商家都挖空心思钻法律的空子, 食品安全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食品安全问题只会越演越烈。因此, 生产经营者应该努力做到自律, 维护食品的安全。

生产经营者们仅仅做到自律还是不够的, 还应该肩负起对社会的责任。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创造利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 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要求生产经营者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 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 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在这次的事件中, 某快餐连锁店知情不报虽不构成违法, 但也反映出其缺乏社会责任心。山东某集团生产的速成鸡质量严重超标, 消费者食用后必然会对其身体健康状况造成一定的影响, 即便未被消费者食用, 这件事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某快餐连锁店在得知此事后, 理应有责任、有义务向社会通报此事, 即便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 但这项社会责任也是社会普遍认为某快餐连锁店必须承担的责任。试想一下, 如果某快餐连锁店在得知此事后, 立即停止对山东某集团鸡肉原料的采购, 并向社会通报, 那么速成鸡问题也不会存在多年而未被发现。虽然在这件事中, 政府部门的监管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但生产经营者也应支持政府的管理, 维护食品安全。

4 小结

面对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 食品的安全性备受质疑的现状, 要维护食品市场的安全, 需要集结各方力量, 共同努力。有了法律规范化的要求、政府部门有力的监管和生产经营者的自我约束, 才能保障在食品安全方面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健全的法制规范着食品市场, 最终使食品安全处于较高水平。

参考文献

[1]刘霞, 基于企业社会责任视角的食品安全问题浅析[J]。《商场现代化》2007, 02S。354-354。

[2]刘玉满尹晓青杜吟棠王磊.猪肉供应链各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基于山东省某市农村的调查报告[J].《中国畜牧杂志》2007, 2。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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