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精选6篇)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第1篇
目 录
[内容摘要]……………………………………………………………………………2 [关键词]………………………………………………………………………………2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2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2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2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2
二、交通肇事罪概述…………………………………………………………………3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3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3
三、我国现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4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4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目前的处理方式………………………………………4
(三)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处理中的常见问题………………………………………5
四、完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6
(一)拓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6
(二)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原则……………………………………6
(三)积极对待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7
(四)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具体处理程序……………………………………7 参考文献………………………………………………………………………………8
论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内容摘要]: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构建,必须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背景下。基于此背景下的案件处理要结合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问题的自身特点,以及刑事案件和解处理的条件综合把握。首先,要回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中;其次,要给交通肇事犯罪一个准确的定位;最后,我们才能得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案件特有的处理程序。我们既不能漠视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能放弃公
法的适当监督。而在此基础上的两种思路两条法理精神的结合恰是我们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案件的基础。同时要看到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成本将再次挑战我们一贯认为的和解节约成本一说。
[关键词]:刑事和解、交通肇事、逃逸、处罚、预防、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仿。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2、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早在唐朝时,就以律典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在保辜制度的运行中,通过加害方对受害人的积极治疗,实现了双方接触和沟通,在内心感情上恢复和好,消除受害人及其家族因复仇和治疗费可能导致的矛盾。同时,加害人也因对自己行为的真诚悔悟而被减轻处罚,并被社会宽容。由此可见,保辜制度虽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它所具有的和解性功能无疑对立足本土文化,探讨刑事和解具有借鉴价值。
二、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
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分国籍、民族、宗教信仰、性别、职务,均可作为该罪的主休。具体的讲,交通运输人员包括:(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如非司机违章开车。
2、主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导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过于自信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秩序的稳定。交通运输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
4、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方面: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造成的后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
三、我国现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要否定的是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条款在此处适用的情况。因为那些条款的规定丝毫没有涉及到我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的任何一种犯罪。其次,要反驳的是实践中有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程序法依据的情况。再次,我们公认的那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工作:……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从立法学的角度说,该规定虽然能够贯彻刑事和解政策但是法律位阶
未免过低。立法者既然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弦上之箭,就应当给这支箭一个好的发力点。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提高刑事和解的立法位阶已成当务之急。最后,对于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微罪”情况,由于其开放性较强,我认为可以适用。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目前的处理方式
1、双方当事人的主动和解。在理论上,“刑事和解本身被认为是犯罪人在犯罪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该方案侧重于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抚和物质补偿同步。
2、交通警察介入的和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后,交警部门认为属于刑事案件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事故的损害状况、肇事者的态度而做出撤消案件,归入和解的情况。
3、检察机关介入的和解。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照自身的不起诉权力对某些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进行有选择的放弃起诉,转入和解的情况。
4、人民法院介入的和解。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因素和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经当事人申请而将案件转入和解的情况。
(三)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处理中的常见问题
1、一般刑事案件和解程序是否适用的问题。此处的一般刑事案件和解程序指的是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以外的和解程序。那些程序因为与交通肇事案件有着相同的法律性质,因此基本的启动方式上应该是相同的。
2、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现实操作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当他们在认定过程中发现涉及交通肇事犯罪时,案件自然要转入立案侦查阶段。
3、交警部门能否参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警察显然是有权主持交通事故的和解的。但是这里仅仅限于民事赔偿问题的和解。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公安机关所能做的 仅仅是在案件调查清楚之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立即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不需要的,则直接撤销案件。
4、和解自愿的问题。交通肇事的刑事和解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实中司法机关主动要求双方和解的做法不仅违背了这一原则,而且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不公平的结局。但是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该案件是否可以和解。
5、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其实这一问题无论是否实现和解都应当得到重视。但是在实务中,和解似乎就意味着对被告人而言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而言只能得到一些财产补偿。基于此种想法,有些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常会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前或者协议达成后向肇事者实施报复,以平衡内心的怨气。这种行为虽然是违法的,受害方之所以会做出此种过激行为,原因还是其精神上仍然未得到真正的慰藉,虽然其在物质上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但作为肇事者的一方所受到的不应有的伤害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无辜的。
四、完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拓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1、从量刑方面衡量是否适用和解。我们知道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除第一档次,其他两个档次的刑期都在三年以上,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因而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比较适宜。至于第二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有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2、从犯罪情节方面衡量是否适用和解。具有逃逸情节或者因此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不宜适用和解。否定这一情节适用和解的原因并非可能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怨愤较大。真正的原因在于肇事者在违反法律的恶性结果发生后仍然继续违法,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
(二)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原则
1、侦查机关积极侦查原则。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对交通刑事案件严格立案侦查。不能以行政调查代替刑事侦查,对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办理,更不能超期羁押嫌疑人。
2、和解的限制性使用和和解自愿原则。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限制性使用是指:首先从立法上,严格规定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否则极容易导致刑事问题民事化的结果出现。其次,只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和解协议的效力.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和解的申请必须是有形受害方的当事人和肇事者的主动做出。
3、检察机关主动监督原则。本类和解问题不仅仅围绕着对肇事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者能否实现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的问题,检察机关还是无形受害方的利益代表。
4、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无论是受害方还是肇事方,其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应有的保障。诉讼状态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漠视,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被害人如果采用和解的方式结案,在和解程序中如果没能提出有效的补偿及精神抚慰要求,对受害者而言将是雪上加霜。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和解程序中对无形受害方的利益保护方式提出具体要求。
(三)积极对待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提出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不存在先后关系。这是因为该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利益关系。因此权利列为平等更容易使得权利得到灵活行使。有人认为公诉机关也有权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建立在是否受理提案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基础上。我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提出不应当和当事人的提出权等量齐观。公诉机关的所谓提出权更应当理解为是一种说明权。此正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询问当事人是否调解。
在该类案件的受理上,我认为只能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最终决定或者有权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我的理由如下:
1、多种机构参与到和解中来,会影响到案件和解的公正效率。很多情况下甚至只会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各机构充分发挥其监督职权作用,但这样会使案件久拖不决。要么某些结构只是名义的参与,显然又与我们的制度设立目的南辕北
辙。而且很多和解的当事人本来是报着尽量缩小影响才和解的目的,其后果只能是把和解制度最终置于无人问津的地步。
2、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和不起诉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每一个国家机关都需要接受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机制已经由宪法明确做了分工。如果还需要变化的话,只能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完成。
(四)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具体处理程序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该认定书的制作过程中或者制作完成后发现有犯罪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刑事立案的参考,不能是绝对依据。只有在刑事立案之后,才能开始案件的刑事侦查。目前的法律规定已经完全可以支撑这个程序,所缺少的仅仅是有些地方的依法执行。
2、审查是否起诉。当公安机关的侦查完成之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听取当事人双方和侦查机关意见后,承办检察官应全面审查案件肇事方在赔偿问题上表示愿意妥协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承办检察官认为可以适用和解机制的,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审核批准的,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3、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沟通,进行和解。但是这种和解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直接见习和解的整个过程。当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应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受害人一方需要聘请律师,但经济特别困难的,承办检察官可联系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4、和解时,肇事方应当做出何种赎罪措施。此处,我认为应当特别强调受害方的意见,因为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对于有形受害方,我认为其单方面不宜做出太多的要求犯罪分子悔过道歉的具体措施。因为由于个体上的差异,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未必是有形受害方真正需要的。而受害方出于自身条件提出的要求可能更符合其个人实际状态。
5、制作书面协议书。和解书完成签字后,需要承办检察官及时完成案件审查报告,提出适用不起诉处理意见,报院检委会或检察长决定。该决定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有形损害方,还包括无形损害方。
6、人民法院主持或者参与交通肇事刑事案的和解。该程序应该发生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双方当事人又申请和解结案的情况下。具体操作与检察机关的操作有诸多相似之处。
7、受害方的自我救济。如果肇事方的行为严重违反和解协议的,受害方可以到检察院申请对其恢复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核实,检察长批准,可以恢复起诉。和解协议的事后监督工作其实在和解工作中十分的重要。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合法合理解决,依赖的不仅是法学理论思想的进一步发展,还包括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备。其实,更依赖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的提高以及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全社会对交通肇事犯罪的正确定位。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构建,只有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才能正常的运转,交通肇事犯罪比率自然可以因此降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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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第2篇
摘 要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是一种新的规制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索,其目的在于释明相关法条的内涵,以期能够准确适用。
关键词 当事人 和解 公诉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1案件的适用类型界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作为特别程序的第二章予以专门规定。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依据刑法第277条仅限两类,一类是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换句话说,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依据犯罪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适用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这里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理解为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能判处的刑期,不应是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刑期。对于民间纠纷的概念,法律没有给出解释。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此外,刑诉法第277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排除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
和解协议必须要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且必须合法,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平等自愿原则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整个过程的行为出于自己的意愿,具有平等的地位,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对当事人施加不正当的强制和影响。加害人和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人、被害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要有真实意思表示;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出于自愿、真诚;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时,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必须出于真实意愿。合法原则是指,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公序良俗。和解协议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达成的合意,但这种个人之间的合意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这里的法律包括民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不应仅限于刑事法律。由于民法明确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和恶意沟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无效,因此,和解协议不得有如上情形,否则违反法律的部分自然无效。
对于和解协议中被害人要求物质损失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按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照该规定的理解,物质损失的范围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也即,物质损失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以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其规定的赔偿项目比刑事附带民事多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在和解协议中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认定有效。
3和解的签订与履行期限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当事和解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由解决赔偿的和解协议达成与审查和协议履行后的刑事责任处理两部分组成。和解协议的达成按照当前的模式有两种: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当事人基于第三方的介入(司法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司法机关介入的调解,司法机关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关于时限的规定,不会造成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对于当事双方或人民调解组织介入的和解过程,司法机关无法了解和解的进度,极易影响诉讼效率。为保证案件及时审理,减少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增设给予当事人和解处理的告知期限,符合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七日内,由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可和解的权利;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要求或自行和解的权利;审查终结前三日或提起公诉前三日是和解协议签订的截止时间,以免案件久拖不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截止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按刑诉法第242条的规定,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提起再审,要求再审法院把达成的协议作为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在签字之日履行,但考虑到我国社会大部分人不富有的实际情况,一部分具有真诚悔过之心,但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要求其签字之日全额给付不现实,其提出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提供人保或财保,法律上也应认可,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使刑事和解让经济实力雄厚者独享。审判实际中出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后毁约不履行的情况,当事人毁约的主要理由是受协迫达成的和解协议,无论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还是人民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果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而担保人下落不明或财保财产难处理,必然会引起被害人申诉或上访,导致司法机关处于两难的境地。因此,在刑诉法规定的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时,在法律上增加审查程序和审查笔录公示,对审查程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供日后查阅,以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按协议要求履行义务,及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4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的监督问题
为确保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顺利贯彻执行,必须以加强监督为前提。我国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处于初级阶段,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理论基础以及实践经验都不健全性,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具体操作,以及司法解释都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操作不当会出现一些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行为人通过当事人和解诉讼案件逃避法律的制裁、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滥用、乱用,滋生腐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 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院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不可推卸的负有监督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制度实施的责任,对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适用条件、刑事处罚的正当性和协议履行情况都负有监督的职,发现滥用、乱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人和事,一律予以纠正,引导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制度正确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第3篇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范围,适用罪名,案例实证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 在法律的层面上一直是立法空白 (直到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 , 尤其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一方面是司法实践率先“试水”, 然后, 地方性规范文件纷纷出台, ①而后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因为各地方出台的具体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一致, 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只是概括规定, 致使刑事和解工作成为司法适用的难点。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界定是进行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 故此, 分析、研究和讨论这一课题, 对于建立和实施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现状
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之前, 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尽管没有单独的章节进行规范, 但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 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但应当记入笔录, 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确立了刑事和解与量刑的关系。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 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 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 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 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该条规定将刑事政策与刑事检察工作结合起来, 做出不起诉决定与安抚被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取得其谅解等刑事和解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第3条第9款和第10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以定量的方式确立了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与从轻处罚的量刑关系。
纵观上述司法解释的颁行, 尽管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涉及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时比较谨慎, 刑事和解仅限于自诉案件、罪轻简单的公诉案件。由于刑事和解强调公共利益保护的原则, 因此, 我国各地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大概有五类:轻伤害、交通事故、未成年犯罪、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独) 罚金类的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②
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以基本法律确定了包括刑事和解范围在内的刑事和解制度, 该法第277条规定:“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以列举和排除的方式确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具有下列特点:第一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第四章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案件的具体罪名有: (1) 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情节较轻的情形, 下列省略“刑法”) , (2)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33条) , (3) 故意伤害罪 (第234条) , (4)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 , (5) 过失重伤罪 (第235条) , (6) 强奸罪 (第236条第1款) , (7)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237条第1款) , (8) 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 (9)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第1、第2款) , (10) 诬告陷害罪 (第243条第1款) , (11) 强迫劳动罪 (第244条) , (12)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244条之一) , (13) 非法搜查罪 (第245条第1款) , (14) 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5条第1款) , (15) 侮辱罪 (第246条) , (16) 诽谤罪 (第246条) , (17)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249条) , (18)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250条) , (19) 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252条) , (20)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第253条第1款) , (21)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第1款) , (22)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第2款) , (23)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7条) , (24) 重婚罪 (第258条) , (25) 破坏军婚罪 (第259条第1款) , (26) 虐待罪 (第260条) , (27) 遗弃罪 (第261条) , (28) 拐骗儿童罪 (第262条) , (29)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262条之一) , (30)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262条之二) 。
第五章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案件的具体罪名有: (1) 抢劫罪 (第263条) , (2) 盗窃罪 (第264条) , (3) 诈骗罪 (第266条) , (4) 抢夺罪 (第267条第1款) , (5) 聚众哄抢罪 (第268条) , (6) 侵占罪 (第270条) , (7) 职务侵占罪 (第271条第1款) , (8) 挪用资金罪 (第272条第1款) , (9) 敲诈勒索罪 (第274条) , (10) 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275条) , (11) 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276条) , (1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276条之一) 。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具体罪名,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 失火罪 (第115条第2款) , (2) 过失决水罪 (第115条第2款) , (3) 过失爆炸罪 (第115条第2款) , (4)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115条第2款) , (5)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第2款) , (6)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第119条第2款) , (7)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第119条第2款) , (8)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第119条第2款) , (9)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第2款) , (10)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24条第2款) , (11)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1条) , (12)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2条) , (13) 交通肇事罪 (第133条) , (14) 危险驾驶罪 (第133条之一) , (15)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4条) , (16)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4条第2款) , (17)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 , (18)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之一) , (19)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6条) , (20)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7条) , (21)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 , (22)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 , (23)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之一) 。第六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 过失损毁文物罪 (第324条第3款) , (2) 医疗事故罪 (第335条) , (3) 污染环境罪 (第338条) 。
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共计有68个罪名, 但这些罪名在适用时, 还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 我国立法确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采取的是性质 (民间纠纷) +侵害客体类别 (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故意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列举方式, 或者过失犯罪+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了渎职罪以外的犯罪的列举加排除方式。上述两类适用刑事和解时, 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排除在外。因此, 我们可以预料, 在司法实践中哪些罪名应该适用刑事和解范围一定存在争议。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68个罪名, 只是占整个刑法452罪名的15%左右, 大部分罪名被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 被排除的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类案件、危害国防利益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的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侵犯客体为单一客体的案件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案”。③不能入围刑事和解立法视线的基本理论是“公共利益保护原则”, 也就是刑法首先保护的社会公共客体的具体表现。但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于刑法保护的犯罪侵害客体本质一直争论不休, 存在“社会危害性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折中说”等多种学说。故此, 以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划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从理论上并不充分, 另外, 在司法实践中, 早已突破2012年新刑诉法确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二、司法实践模糊了两种和解案件范围的界限
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区别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制度, 立法也将两种制度分列于不同编章, 适用不同程序。④实质上两者有严格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参加主体不尽相同。前者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而后者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参加诉讼。一般来说, 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而刑事和解的被告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时也存在例外: (1) 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 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 (3)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 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 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⑤第二、引起诉讼的主体不同。一般刑事和解由被告人主动提出, 以表明其确有悔改诚意, 而附带民事诉讼由原告人提起, 代表被害人主动请求赔偿。第三、适用程序不完全相同。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的一审、二审甚至执行程序的任何程序进行, 而附带民事诉讼和解一般只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一审或二审进行。第四、主持和解的主体不同。刑事和解一般由侦查人员、公诉人或审判人员参加主持, 而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和解。
两者尽管存在上述诸多区别, 但司法实践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和附带民事诉讼和解是一个混同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致使两者概念模糊不清, 因参加诉讼的主体基本一致, 不管谁提起赔偿之动议, 另一方必须做出自愿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 才能达成和解协议, 故此, 在这方面两者又统一起来;而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当达成刑事和解时, 都视为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并且, 两者达成和解后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一致, 被害人得到赔偿后, 也得到了精神安慰, 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自愿赔偿后, 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或人民法院量刑时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正是因为这些相同的因素交叉以及诉讼权的或然选择, 两者的概念混同一起, 统称为刑事和解。
因两种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的统一, 其和解的案件范围也基本一致。只要是被侵害主体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的案件, 一律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为代表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案件, 当然适用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 只是涉及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 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 但这部分案件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少, 故此, 在司法实践中, 将两种和解的案件范围也混同一致了。只有在刑事和解时没有达成协议时, 参加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放弃赔偿请求权, 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刑事和解的请求权转化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 这时两种和解制度的区别才泾渭分明, 被害人通过两种和解来实现赔偿的单一目宣告终结, 转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分源合流了。故此, 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以刑事和解通称这两种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也统称为两种和解制度下的案件范围。
三、“超范围”刑事和解的案例实证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既是一个热门的研究课题, 在司法适用时也是一个模糊的待证区域。即使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后, 也必然出现刑事和解超出法定范围的现象, 因大量的案例已经证明“超范围”这一事实。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刑事和解并不限于轻罪
我们认为, 2012年新刑诉法确立的民间纠纷仅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尽管具有明确、统一等特点, 并且基本肯定了司法实践刑事和解取得的成果, 但显得保守和小心。我们从一般通说的刑事和解定义分析, 刑事和解是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 加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下同) 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 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 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 综合案件情况, 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 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其目的在于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 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⑥可见,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当事人双方, 主持参加者除了必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 一般可以有当事人双方的律师 (或其他代理人) , 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为实际赔偿损失和真诚的赔礼道歉, 刑事和解的后果是被害人得到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的安慰, 加害人得到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裁决。满足上述条件和符合上述程序, 达成的解决民间纠纷刑事和解协议, 就是符合刑法原则的合法有效协议, 因此, 也就不存在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司法实践中, 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 这些案件也不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 甚至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直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形。
事实上, 国家肩负着保护每个公民不受外来非法侵犯的职责, 当公民因他人犯罪被非法侵害后, 国家应当负有包括侦破案件、惩处犯罪分子和帮助、给予被害人物质赔偿 (补偿) 的义务。因为我国国力等国情的实际情况, 目前尚未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韩国根据《韩国宪法》第30条的规定,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生命、身体侵害的国民, 可根据法律规定从国家获得救助。2010年5月制订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16条规定:“犯罪被害人没有获得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时有权申请并获得救助金。⑦因此, 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时, 享有更宽泛的处分权, 因这一处分权除了来源于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请求赔偿权、精神安慰权外, 另一方面也来源于因国家没能建立补偿制度的前提下, 国家的补偿权让渡给被害人, 被害人以请求赔偿权参加诉讼。故此, 早于2012年新刑诉法立法的司法实践, 已经将被害人的处分权扩展到很宽裕的施展空间, 这方面的案例可谓不胜枚举。
【案例1姜勇、吕岩梅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⑧2005年12月19日23时被告人吕岩梅酒后驾驶车号为鲁B1G786蓝色吉利牌轿车, 在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与桑梓路路口处, 与被害人吕巍驾驶的鲁U58168白色福特牌轿车相撞后二人发生冲突, 吕岩梅声称要找人来收拾吕巍, 随即给被告人姜勇打电话, 让其到事发现场, 姜勇到场后, 在吕岩梅的指认下, 姜勇上前对被害人吕巍进行殴打, 朝吕巍身上连捅数刀致其倒地, 吕岩梅冲上前朝吕巍身上猛踹一脚。案发后, 被告人吕岩梅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姜勇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吕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 吕巍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勇、吕岩梅的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共计赔偿人民币46万元, 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姜勇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吕岩梅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1中被告人姜勇、吕岩梅涉嫌罪名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可能判处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 该案在法官的支持下, 经过被告人的亲属 (代理律师) 与被害人的亲属进行刑事和解 (该案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被害人的亲属获得了物质赔偿的同时, 得到了精神安慰, 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也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这类频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和解解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及国家的社会利益, 都得到一个圆满的保护, 促进了和谐社会的进程。
学者大都认为, 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 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⑨司法实践证明, 针对最严重犯罪死刑, 实现“少杀慎杀”的最有效路径是适用刑事和解。目前, 对于一些案件性质不很恶劣, 手段一般的杀人案件, 如果双方达成协议, 法院一般都倾向于从轻量刑, 所以法院对于是否达成赔偿协议越来越重视。⑩故此, 可能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案件是否达成赔偿协议, 往往是决定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是适用死缓的决定因素。下面的杨某抢劫案, 一审判决死刑, 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后, 改判为死缓。
【案例2杨某抢劫案】112004年5月17日晚8时许, 杨某同龙某、宋某、周某密谋抢劫。当晚9时, 4人窜至东莞市东城区九龙路旁的桃树林, 对正在该处谈恋爱的苏某、杨某某实施抢劫, 遭到苏某的反抗, 杨某即持水果刀捅刺苏某数刀, 致苏某死亡。一审法院判处杨某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 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由杨家赔偿苏家人民币5万元, 苏家向法庭请求改判杨某死缓。该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 改判杨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判理由:“鉴于其认罪态度好, 有悔罪表现;案发后, 其家属主动提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 正是渐进性废除死刑制度的有益尝试, 也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谨慎做法。12案例2进一步证明, 如果还拘泥于轻罪才适用于刑事和解, 则我国的“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等刑事政策就会落入纸上谈兵。
(二) 刑法第二章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和解实践
刑法第二章涉及的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 世界各国在界定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时十分谨慎, 尤其是故意犯罪一般不纳入和解范围, 我国也不例外, 2012年新刑诉法明确将这一类犯罪摒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但过失犯罪早于立法出现在案例中,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早已实施和解, 证明了司法的前瞻性。并且,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施刑事和解, 下面的张利娟涉嫌的放火罪, 就是一个刑事和解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成功判例。
【案例3张利娟放火案】13被告人张利娟于2007年9月26日12时许, 得知其母亲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三排个体棉套加工厂因加工棉套收取加工费问题与被害人陈义英发生争执后, 即到上述地点与被害人陈义英理论并趁其不备故意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加工厂内的棉套等物点燃后逃走, 造成该加工厂内存放的棉套、棉花125公斤、棉套网25公斤及弹棉花机1台被烧毁, 经价格鉴定, 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80元。被害人陈义英在救火时被烧伤, 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利娟经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即被抓获归案。另外, 因被告人张利娟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 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由被告人张利娟赔偿被害人陈义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 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义英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张利娟谅解, 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利娟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娟在开庭审理中对自己的罪行有所反省, 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视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陈义英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系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相对减小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利娟案发后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依法对被告人张利娟减轻处罚。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利娟犯放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该案被告人张利娟不仅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而且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 故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 (三年) 以下, 符合罪与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 也是重罪进行刑事和解减轻处罚的一个范例。
(三) 刑法第三章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
刑法第三章涉及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刑事和解的判例。下面的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是在侦查程序的一个典型刑事和解案例。
【案例4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14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 邓某所在的辽宁省某市机械加工厂,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的许可, 在其生产的汽车转向器上擅自使用该公司“海D牌”注册商标, 扣押已经销售数量达810台, 涉案非法经营额达405000元。嫌疑人将其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到辽宁省的丹东市、大连市以及山东省的临沂市等地, 部分假冒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购买方退回给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 给该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也致使该公司的销售收入明显下降。侦察机关还在嫌疑人工厂的仓库扣押3200枚未经使用的假冒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海D牌”注册商标标识;侦察机关扣押了贴有假冒注册商标尚未销售的产品122台 (货值为61000元) 以及所有财务账册17本、有关票据185张以及计算机主机4台;同时冻结了该加工厂账户现金98000元。
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 嫌疑人的亲属已经与受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 给予受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和以后将来造成的损失一定赔偿和保证, 并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嫌疑人亲属同意并实际支付受害单位除了冻结资金以外的300000元的损失赔偿, 并保证今后属于嫌疑人单位出售的假冒产品引起的损失、质量索赔因此引起的费用损失, 都由嫌疑人单位负责, 受害单位也出具“声明”, 请求侦察机关等司法机关不予嫌疑人刑事处罚。据此, 检察机关做出不予批捕决定书, 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这类案件以刑事和解解决并不多见, 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罚的直接原因是在侦查程序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 被害单位得到因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经济赔偿, 基本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市场销售利益和企业产品质量信誉。将刑法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排除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 不利于有效解决争议, 消除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消极影响和物质损失。通过刑事和解, 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给予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有的案件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声明) , 恢复了被害人的商业信誉和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 将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让渡给被害人, 并以被害人的名义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对被告人处以较宽的刑事处罚, 符合刑法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 第三章比较常见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 该类案件一般是由经济纠纷引起, 司法实践当事人双方对于入罪定性分歧较大, 但这类案件一旦和解, 一方面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和谐稳定,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消除因被告人诈骗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
【案例5石保华合同诈骗案】152008年12月份, 被告人石保华利用“杨帅”的身份证应聘到河南省宋贡酒业公司担任业务员。2008年12月的一天, 被告人石保华到息县城关镇千佛庵中路计某所开的“牛兰山二锅头专卖店”内推销“宋贡酒”, 并于2008年12月26日代表河南省宋贡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总部和计某签订了总经销合同。2009年2月16日计某按照被告人石保华的要求向户名为“任娟娜”、卡号为:6228480710378444115的个人银行卡内汇入货款29030元。被告人石保华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17日在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郑州市将该款全部取走, 后计某向被告人电话催货, 被告人谎称生产厂家因检修停产一周, 暂无货, 并以宋贡酒业公司名义向计某发了一份虚假通知, 后逃匿。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他人钱财, 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保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 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 取了被害人谅解, 社会矛盾得到化解, 且积极缴纳罚金, 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 根据被告人石保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可宣告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石保华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
众所周知, 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析出独立而来, 其与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最为相近, 该罪侵害的客体主要分类为扰乱市场秩序, 同时也侵害了参与交易的被害人的个人财产权利。而诈骗罪入围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已经没有争议, 因此, 将合同诈骗罪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归类为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也无可非议司法实践的判例已经证明。
(四) 刑法第六章故意犯罪案件的和解实践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犯罪比较频繁的罪名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寻衅滋事罪, 该罪被称为“小口袋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罚的争议也比较大, 对该罪通过刑事和解解决, 可以说解决了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案例6朱鲁浩寻衅滋事案】162010年6月1日21时许, 邢百珂 (另处理) 在郑州市中原区桃园网吧与网吧老板孙某发生纠纷, 遂返回郑州市大中原果品物流港, 纠集被告人朱鲁浩及阎高鹏、刘磊、李文涛、薛建峰、刘佳、杨冰超、孟云龙 (均已判刑) 等多人窜至桃园网吧内, 用拳脚及木棍、砖头等工具对孙某、孙某某及上网人员谢某、姬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 致上述人员受伤。经鉴定, 被害人孙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 谢某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为7.3CM, 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审理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朱鲁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确有悔罪表现, 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朱鲁浩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妨害司法犯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一般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17故此, 将该罪归类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但一些学者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 (法益) 是被害人对自己财产权的追求权, 因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 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给被害人。18因为该罪侵害客体具有财产的属性, 所以英美法系将该罪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大罪, 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把偷盗罪、盗用罪、诈骗罪和收受赃物罪合并为盗窃罪;而英国在《1968年盗窃罪法》和香港在《盗窃罪条例》规定了赃物罪。19正因为这一原因, 该罪可以比照盗窃罪进行刑事和解, 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下面列举的钟锡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就是一例典型的刑事和解案。
【案例7钟锡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01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康建潘到三都镇上茅坪邀谢久光 (在逃) 一起去三都镇农贸市场偷电视机。二人走到三都镇农贸市场失主李泽科的“三都五交化家电”商店前, 由谢久光用自带的工具打开了卷闸门, 二人窜至店内, 盗走挂式液晶电视机两台 (其中, 海信牌TLM37V68电视机一台, 价值4299元;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一台, 价值3299元) 、电饭煲一个 (价值260元) 。2010年6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康建潘向被告人钟锡会将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以1500元销赃, 被告人钟锡会明知该电视机是赃物, 仍然予以购买, 并将其邮寄回四川老家。案发后, 被告人钟锡会将所购赃物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泽科, 并赔偿了该电视机显示屏因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款2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锡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 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锡会认罪态度较好, 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锡会积极退赃, 赔偿损失, 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钟锡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处拘役四个月。
第六章第六节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侵害的客体为环境保护制度、土地管理制度、矿权资源保护制度等资源性制度, 侵害的对象为土地、矿产、林木等财产, 这些具有财产性的利益被侵害后, 所有权人往往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此,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也适宜刑事和解。下面列举的古德旺等人盗伐林木案, 就是通过主动赔偿因盗伐林木给被害人, 实现刑事和解。
【案例8古德旺等人盗伐林木案】21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三人经预谋盗伐林木, 后于2009年7月31日、8月2日两次擅自将桐柏县大河镇箭杆冲村古家庄组古德松责任山上的马尾松砍伐109棵, 合立木蓄积6.4003立方米。被告人宋新军于2009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实,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各赔偿古德松损失2400元。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各缴纳罚金5000元, 被告人宋新军缴纳罚金8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砍伐他人林木, 数量较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新军案发后主动投案, 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属自首, 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三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且缴纳罚金的情节, 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古德旺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振贵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新军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管制一年, 并处罚金8000元。
通过上述案例实证分析已经证明,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屡次涉及, 而且在立法时也经反复斟酌。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所言:“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立法过程中十分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范围过宽, 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 牺牲国家法治权威。范围过窄, 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22案例实证已经证明, 刑事和解应当主要适用于单纯涉及或犯罪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均涉及私人法益的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 而犯罪主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的侵犯国家和社会权益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 这是由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实体处分权所决定的, 但司法机关拥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力。23
四、国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对我们的启示
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一般没有纳入正式立法程序并以文字表现出来, 而是以习惯法和非正式形式存。我国的刑事和解相当于在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 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案例诞生于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 (Kitchener) 。24随后,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 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在美国最终被合法化。英国、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纷纷推行刑事和解。到目前为止, 世界上已经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 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在上述国家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广泛, 有的被适用于杀人、抢劫等严重的暴力犯罪, 如美国。25恢复性司法也得到联合国组织的赞赏和推崇, 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2003年对总则规范及分则内容做了重大修订) 第76条规定, 初次实施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程度犯罪的人, 如果他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 则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26至于“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程度犯罪”, 在该法典的第15条2款、第3款已经界定: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故意行为, 是轻罪。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故意行为, 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过失行为, 是中等严重的犯罪。27可见, 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窄于我国2012年新刑诉法的规定, 但俄罗斯刑事和解后对犯罪的人刑事处罚的宽泛程度很高, 可以说实现了彻底的刑事和解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1993年1月4日法国议会通过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 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 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 在其就公诉做出决定之前, 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可以决定调解。”28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从而终止刑事诉讼。一般认为, 法国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采取“和解普遍化”的运动, 只要在公共秩序未受到严重扰乱的前提下, 鼓励当事人和解。29而后的1999年6月23日, 为了缓解法院积案过多的现状, 恢复了1995年曾被宪法委员会摒弃的“刑事指令”的法案, 并将此法案作为刑事和解的指南。检察官可以向承认自己实行了特定犯罪 (暴利、盗窃、损坏财产等) 的成年人提议采取诸如“替代追诉”的措施。30
英国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一般限于对少年犯罪的案件, 《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第65条规定:“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 31在执法官主持下, 犯罪少年的父母、被害人达成和解后, 少年犯就不移交法庭进行审判。
德国的刑事和解从1990年少年刑事法 (1998年进行了修改) 的仅适用于少年犯逐渐扩展到成年人犯罪 (德国刑法典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 对于自诉案件只有和解不成才能准许自诉人提起诉讼, 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 当被告人做出一定的赔偿 (全部或大部) , 以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 则经审理法院和被害人同意, 检察机关可以对轻罪做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32
从上述几个国家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总结如下特点, 以供我们启示。第一, 尽管刑事和解不是产生于少年犯罪, 但各国都将少年犯罪案件最先用于刑事和解, 后来才推广到成年人犯罪。第二, 刑事和解案件一般限于轻罪, 但有不断向中等严重程度犯罪、特别严重犯罪甚至死刑犯罪发展。第三, 刑事和解案件类型都限于破坏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以外的轻刑犯罪案件。第四, 对于不同程度的犯罪, 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 由检察机关或审理法院做出不起诉、暂时不起诉的决定, 以终结案件的继续审理。
五、对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展望
司法活动活跃于立法活动, 这种现象是由司法和立法的本质属性决定。刑事和解制度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 司法案例在先、立法确认在后是一共同规律。在我国, 尽管2012年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的立法有一个很大的扩展, 但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 必定不能局限于立法框定的案件范围, 并且事实上, 以前的刑事和解司法适用已经突破现今的立法框架。故此, 我们对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进行立法构建, 以展望和预测今后的司法和立法趋势。事实上, 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和被害人学研究的纵深发展, 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政策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 被害人权利更加广泛, 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刑事和内容更加丰富。33对此, 如果我们对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还限于因民间引起的罪轻案件、少年犯罪案件, 则阻碍了日益活跃的刑事和解司法之路。
据此, 我们对于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进行重构, 2012年新刑诉法以下列立法规范予以确立:
第277条 下列公诉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后, 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自愿和解的, 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因非国家或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主体的, 涉嫌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案件;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278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279条 对于在侦查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意见书, 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起诉决定。
对于除了上款以外的刑事和解案件, 由人民检察院主持达成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2012年新刑诉法提出上述立法构想, 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将刑事和解案件确定为非国家或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范围, 渎职案件以外的案件, 五年内再犯故意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 基本符合2012年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精神。
第二、在和解程序授予公安机关对于主持和解案件有提出不起诉意见书的权利, 而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这一权利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相对应, 符合起诉意见权利的对应性公安机关有提出起诉意见的权利就有提出不起诉意见的权利。
第三、在侦查程序达成和解协议, 公安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的案件仅限于2012年新刑诉法第277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范围。
第四、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将未成年案件和解案件也一并纳入和解程序, 使得和解范围更加完整、全面。
第五、公安机关只是对于自己主持和解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 最终处理由检察机关做出最终决定。
扩展后的适用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罪名大致为172个, 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二章大部, 第三章的第一节、第七节和第八节, 第四章大部分, 第五章, 第六章的第一节 (除了第294条第1款至303条第2款) 、第二节个别罪名、第四节、第五节和第六节, 占整个452个罪名的大约38%, 相对于2012年新刑诉法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增加23%。我们相信, 随着我国尊重和保护人权、刑事法治政策建设的不断深入, 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必然逐渐扩大。
六、结束语
刑事和解制度近几年来之所以一直备受重视和热议, 并且适用案件范围不断扩大, 是因为被害人和被告人普遍重视并与切身利益紧密相关。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愿、相互妥协和谅解、修复关系, 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34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花钱买刑”, 被告人侵害个体权利的同时, 也侵害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公共客体, 而被害人对侵害自己权利处分时, 是通过被告人赔偿损失、慰藉被害人精神创伤, 让渡或处分一部分实体权利, 当然这种让渡也包括法律赋予的处分侵害国家法律保护的客体部分。因此,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者在法律框架下的一种利益妥协。同时, 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自愿认罪的行为, 也证明其确有真诚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得到一定经济补偿, 减轻了其 (亲属) 的痛苦, 抵消损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或生命权带来的物质的和精神上的损失。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第4篇
关键词:轻伤案件;公诉阶段;和解;机制
新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刑事和解有了法定效力,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一个从轻或减轻情节,为检察院作相对不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刑事和解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实施以后,上升到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效力增强,实务中刑事和解工作也在不断加强。刑事和解制度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羁押、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制度较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更有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加害人是指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和解的和字有和睦、和气的意思,解字有解决纠纷的意思,基本意义是通过解决纠纷达到和睦的状态。这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古代儒家有“致中和”的思想,现代宪政理论有“共和” 的思想,如果在小事上大多能达成和解,那么从整个社会来看就会出现“共和”的状态。和解对社会治理影响深远。
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室将轻伤案件刑事和解工作作为首要工作,近五年来办理了大量的轻伤和解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在此基础上作一个初步的总结,供大家参考。
和解有一个基本前提,要求当事人是一个有理性、有道德的人,能为对方着想。纠纷起源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严重不对称,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把各自的预期降下来,从而达到对称的状态。如果是一个一味为自己考虑的人,他能把自己的预期降下来吗,显然是不可能的。他只能求助于第三方裁判,如判决、仲裁等,第三方裁判不可能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总有人心存怨气,这就会增加社会风险,如当下频发的打法官、杀法官事件,促使法院不断加大安保措施,最终增加社会成本。
和解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二是经调停人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互相退让,改变自身预期,解决纠纷。轻伤案件和解主要靠后一种方式,因为轻伤案件是双方当事人预期严重不对称并引发负面情绪,导致一方或双方采取暴力行为并造成轻伤后果的案件,如果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最大可能是再次引发暴力行为。轻伤案件和解要加强调停人的作用,笔者办理的轻伤和解案件,都是调停人调解的,大部分是笔者调解的,少部分是公安干警、村干部、街坊邻居调解的。
公诉人作为调停人符合自然正义的原则。公诉人只负责刑事诉讼,不代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赔偿成功也只是作为刑事部分的一个从宽情节,对定罪没有影响,公诉人作为调停人符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要求。
调解失败对公诉人后续的起诉工作有一定影响,但可以克服。公诉人从事调解工作需要在案卷之外收集一些民事部分的证据,如被害人的损失、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赔偿能力等。增加民事证据后,会不会使公诉人偏袒一方当事人,对主观心证产生不良影响?答案是否定的。证据是用以发现事实的一个手段,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是一样的,证据可采性和相关性的标准也是一样的,只不过是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收集更多证据有利于更好地发现事实,而不会起到妨碍作用,偏见的克服只能依靠自身的职业素养,而不是靠远离证据,刑事证据同样也有这方面的影响。
从刑事诉讼程序和职权的角度观察,公诉人作为刑事和解调停人有相当的优势。
相对于侦查人员而言,首先,侦查人员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将破获案件、惩治犯罪作为自己的终极使命,在这一终极目标的指引之下让侦查人员担任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将很难保证刑事被害人的利益;而公诉人可以较为全面地兼顾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在国家利益、刑事被害人利益、刑事加害人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其次,侦查人员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在于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侦查和采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控制,并不具有为刑事案件定性的独立的法定权力,所以由侦查人员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无法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而公诉人拥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这些权力使刑事纠纷在公诉人的调停与监督之下以和解方式结案成为可能。
相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司法判决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要求审判人员要处于绝对的中立地位,只有保证审判人员绝对中立,我们的刑事判决方能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威严方能得到最有效的维护。如果由审判人员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那么审判人员往往要在刑事纠纷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就接触刑事案件,这就会造成审判人员对刑事案件先入为主,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前就会形成一种偏见,虽然偏见的克服要靠司法人员的职业修养,但职业修养不够无法克服偏见的话,宁可让偏见污染公诉人,也不要让偏见污染审判人员,公诉人有偏见还可以由审判人员来排除,审判人员有偏见就无药可救了。
最后介绍一下调解的方法。笔者从事调解工作一般是采取五步法,具体如下:一要釋放当事人的负面情绪。人是感性的动物,尤其是受到伤害后,大多数人会情绪激动,失去理智,想报复,这个状态是不适合调解的,理性是调解的前提。调停人要多召集双方当事人见面,让他们互相指责、交流,等双方气顺了,再调解,就开了一个好头。二要释法说理,让当事人明白判决结果。调解如果失败的话,剩下的唯一途径就是判决。对当事人分析在判决中的成本和收益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心态,打消他们不合理的要求,促使他们接受调停人提出的解决方案。在伤害案件中,判决结果一般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被害人的收益就是判决结果减律师费、打官司期间的误工费,侵权人的支出就是判决结果加诉讼费、律师费、打官司期间的误工费,在被害人的收益和侵权人的支出间任何一个价位达成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三是和双方当事人反复沟通,探知他们的心理底线,从而提出双方可接受的赔偿建议。四是在双方当事人底线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对双方的预期进行打压。把被害人的收益压下去,把侵权人的支出拉上来,从而使双方当事人预期对称,达成协议。打压要单独进行,也称为“背对背的调解”,要求讲究语言技巧,恶话要当好话讲,要让当事人信任,还要适当照顾弱势群体。五是在一方当事人很难调解的情况下,分析他的家庭背景、社会关系,找出对他影响力最大的人,来协助调停人释法说理,增进调停人和当事人的信任关系。
调解成功后公诉人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在公诉人是调停人的情况下,这一步可以省略,因为公诉人调解时已主持、诱导了和解,掌握了和解的全部信息,就无须对和解再次进行审查了。
刑诉法对调解没有作出规定,公诉人开展调解工作没有程序上的限制,如管辖权、办案时效等,公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开展调解工作,除在案件起诉阶段调解外,也可在侦查阶段联合公安机关调解或单独调解,也可在审判阶段协助法官调解。
轻伤案件和解工作能减少社会矛盾,防止再次伤害行为的发生,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工作,笔者作了一点粗浅的总结,希望能抛砖引玉,促使更多人来研究这项工作,促进这项工作。
参考文献:
[1]张欣,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2]王璐、谢菲、李鹏,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把握及时性原则[J],人民检察:2008年02期.
[3]宾斌,检察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年06期.
刑事案件必须公诉吗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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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必须公诉吗
我们知道对于刑事案件有公诉和自诉之分,那么对于公诉和自诉又有什么样的区别以及什么样的案件才进行公诉和自诉?那么接下来就由赢了网小编就由这方面的内容跟大家进行详细的介绍。那么读者们就来跟着小编一起来进行相关的认识吧。
如果你的案件不属于自诉,那就必须公诉了。
自诉
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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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如果受害人不愿意告,那犯罪人还会受到法律制裁吗?是不是刑事案件一定会公诉?
看你具体是什么案件了,有的是必须公诉的,有的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
1.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虐待案;
4、侵占案。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
(1)故意伤害案;
(2).非法侵入住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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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犯通信自由案;
(4).重婚案;
(5).遗弃案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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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5.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2人以上的,自诉人在自诉时需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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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对于刑事案件公诉的相关知识的具体介绍,我们知道对于刑事案件不是都要选择公诉的,需要根据案情来进行选择,如果大家在这方面还有其他的疑问,那么随时欢迎来来咨询赢了网的小编。最后祝福大家工作顺利。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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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侦查监督 http://s.yingle.com/ss/879977.html 怎样写上诉状 http://s.yingle.com/ss/879976.html 欠款法院强制执行司法拘留一年几次 http://s.yingle.com/ss/8799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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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法律法规规定(2018)2018http://s.yingle.com/ss/879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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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用) 第6篇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