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权范文第1篇
一、身份权的演进
( 一) 罗马法
古罗马法对身份权有着具体的规定, 罗马法在成熟前也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在王政时期, 存在三个不同的部落, 国王由授权而产生, 三个部落共同选择出一个国王, 这一时期保留着原始的农业畜牧业经济, 父系社会解体, 形成了家族社会, 在这样一种社会状况下, 国王的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 公法与私法划分, 罗马法的私法雏形开始形成, 而当时法律的主要渊源为习惯法, 身份权只是在习惯法上的规定。
在共和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 形成了贵族与平民的差别, 这一结果造成了社会的矛盾, 二者相互协调的结果是《十二表法》, 以及有当时的平民大会制定法律的权利, 成文法得以产生, 这一时期就有着家长权的规定, 家长权即在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 以及子女的子女都处于家长的权力之下, 无疑, 存在于《十二表法》第四表的家长权, 这是一种身份权, 基于亲属关系而取得。
在帝国时期, 作为罗马法的渊源有: 敕令 ( 即皇帝的命令) ; 法学形成不同的法学派, 由皇帝赋予解答权, 法学家进行解释, 产生系统完备的罗马法。在这一法律体系之下, 身份权由原来简单的家长权发展为内容多样、形式不同的身份权。包括父权、夫权和监护等。父权是家父 ( 家庭中的父亲、祖父、曾祖父) 对子女享有的支配权, 这里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以及收养的子女。
( 二) 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是近代民法的巅峰之作, 受欧洲启蒙运动的影响, 资产阶级反封建运动开始, 在天赋人权、权利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思想影响下, 法国立法也以此思想为根据, 《法国民法典》继承和扩展优士丁尼 ( Iustinianus) 编纂的《法学阶梯》的体例, 包括: 总则、人法、物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
这其中, 人法是对民事主体的规定, 包括对个人和亲属的规定。在人法中, 规定有相关的身份权, 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的规定, 由于身份权继承了罗马法封建制的家长权的性质, 所以, 法国民法典虽然是近代意义上的以宣扬自由平等为要义的身份权, 但是法律的规定仍有封建的成分, 例如, 在夫妻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213 条215 条217 条规定, 在夫妻关系中, 妻子对于丈夫的顺从; 妻子未经丈夫的许可, 不得提出关于财产的诉讼; 未经丈夫的参与或者书面同意, 不得对财产进行转让、抵押或者取得。在亲权的375 条至383 条, 规定父母对于子女的拘留权。由于思想观念的限制, 导致立法者不能彻底认清自由平等之真正含义, 以至于出现近代意义的形式与实质的不平等的身份权, 但是随着自由平等观念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的修改逐步剔除了不平等的法律规定。
( 三) 德国民法典
现代意义的民法典当属《德国民法典》, 它继受了古罗马《学说汇纂》的特色, 在立法时, 德国民法秉承对概念的分析, 同时受潘德克顿学派代表人物温德海得 ( Windcheid) 的影响, 突出对法律体系的构建, 形成了结构严谨, 逻辑体系严密的五编制结构的民法典。包括: 总则、债法、物法、亲属法、继承法。
这其中, 身份权的内容在亲属法中有所规定。亲属法中的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的规定。我们现在知道,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身和财产关系, 而按照萨维尼所形成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体系中,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财产关系和亲族关系, 这将身份权纳入亲属法中并由其调整具有极大的启示意义。
根据研究, 身份权的有最初的具体论述的被认为是哲理法学派的开创者康德, 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 其中阐述了物权, 对人权和有物权性的对人权三种权利, 而物权和对人权是罗马法本身就有的概念, 而对于有物权性的对人权, 康德认为这是他在法学上的一大发现, 并将此权利适用于婚姻和家庭中, 包括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主人与仆人之间。其实, 康德之描述, 就是原始意义的身份权, 首先, 这种权利是基于婚姻和家庭的, 是一种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对人权, 其次, 这种权利具有物权性质, 在自由之意志情形下, 我的就是我的, 我可以在别人占有时, 行使我的权利, 是他回到我的权利之内, 但是这种权利又不是物权, 因为物权的客体是物。所以, 康德描述了类似于现代意义上的平等自由特性的身份权。他也将身份权纳入到亲属法中。
二、现代身份权的性质
古罗马的身份权, 是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就形成的一种权利, 罗马法规定家父是家庭中的自权人, 而妻子、子女则属于他权人, 他权人受到自权人的支配和控制, 家父高位于他权人, 所以这种基于亲属关系得身份权不是平等性质, 而是具有支配性。发展到近现代, 身份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 在梁慧星教授《中国人身权制度》写道: 人格权的日益扩张与身份权的消亡的问题。其后, 在王利明、杨立新等人看来, 现代的身份权虽与古代有区别, 但不意味着消失。而是在新时期下赋予身份权新的意义。身份权是一种以人格独立、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权利。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身份权, 但是在婚姻家庭法中可以看到它的影子, 在学理意义上的身份权仍然存在, 在有无的问题上, 学者们争议的源头是其性质到底为何?
就身份权的性质而言, 各学者看法不同, 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身份权带有支配性、排他性, 故甚近于物权。此言不无道理, 确实, 早期身份权基于一种不平等的制度, 身份和身份权带有物权的性质, 在前面已经有所论述。正如先前康德对其描述为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将早期的身份权界定为物权性或者支配性没有问题, 但是就现代意义的身份权而言, 界定为支配权存在以下问题。第一: 违背民法基本原则。高在敏教授所言的自由平等、等价有偿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古代身份权的支配性, 乃是把人当做或者近视当做物的支配。那么, 近现代所谓的基于自由理性而形成的人格与权义能力也就没有多大的意义, 在形而上的基础上, 人就不能为人。所以, 古代身份权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就与现代之民法相悖。第二: 逻辑体系的混乱。在物权上, 我们有人对物的支配, 没有物对人的支配一说, 也就是说支配是单方的。身份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身份或者身份利益说形成的一种权利, 是一种对人权, 在逻辑上, 似乎不存在两人之间相互支配的情形。此外, 我们也可以看到身份权的非支配性的存在, 夫妻关系的平等不必多言, 父母也没有对于子女的婚姻和财产支配性。
身份不是一个贬义词, 身份不是高低贵贱的划分标准,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身份, 比如家庭的、工作场所的、国家的身份, 每个身份都具有价值, 我们不能因此视身份和身份权为不自由、不平等。身份权是对民法上个人本位原则的赞同, 不承认现代意义的身份权, 实际就是否定民法主体应有之权利, 实为不妥。笔者认为, 现代意义的身份权, 是自由平等主体之间由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或者身份利益形成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就历史发展来看, 由古至今, 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内容, 我们现代也该沿用传统, 将其归类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就性质来看, 身份权是人对人的权利, 除了有基于身份对于他人物权的支配来看, 更是对他人人身的一项复杂权利, 例如对于特定人的同居、抚养、赡养请求权, 还有同意、追认的形成权。所以不好说身份权就是物权或者债权性质, 因为在亲属法上, 人与人因为道德和伦理亲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占有多数。所以, 身份权乃是一综合权利。
三、我国民法典编撰身份权的位置
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 人身权的位置出现很多争议。人身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 它不仅仅是一些学者所称的“只是让民法典好看”的问题, 即形式问题。其实这是实质问题, 毕竟, 实质决定内容, 而内容通过形式表现出来。不讨论人格权的内容, 但就身份权来说, 我们可以有很多安排。
参照罗马法的体系, 身份权被安排于人法中, 当然, 这是通过家长权形式表现出的身份权, 在现代民法中, 这种隶属的不平等的身份关系不复存在, 也被现代民法原则否认, 他给我们编撰民法的启示意义在于标榜人作为自由平等主体的对于人格权、对于身份权的所享有的权利。这在《法国民法典》得到印证, 法国法上的身份权, 同人法中人格权的泛化不同, 它在人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中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 五编制的结构使身份权脱胎于法国法的人法部分, 使其归入亲属法中, 这种结构使人格权与身份权通过立法技术, 得到分离。在《瑞士民法典》中, 人格权独立成编, 在人格权后半部分亲属法中规定身份权。可见, 人身权在民法中日渐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民法通则》中, 人身权处在民事权利一章中, 它与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三种权利并列, 在这种立法指引下, 我国民法典也许会出现人身权独立成编的情况。
就笔者看来, 随着法律的发展, 法律一定是越来越细化的, 身份权或是通过亲属法表现出来。或是与人格权结合形成人身权编。我更倾向于人身权独立成编, 身份权包括其中。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 通过历史来看,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那么, 把人格和身份放在一起, 算是符合多年来的民法思维方式。第二: 从逻辑上看, 人格与身份乃是自由平等主体的内生和外在, 二者结合独立成编, 既是对康德自由理性的尊重, 更是对黑格尔“成为一个人, 并尊重他人”在法律上的践行。第三: 通过比较其他国家法律, 人格权与身份权结合成编, 已被认可。具体而言, 婚姻家庭法乃是民法的一部分, 身份权是人与人之间基于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权利, 身份权是婚姻家庭中的权利, 人与人格在婚姻家庭中找到归属感。
摘要:身份权是民法中人身权的重要内容, 身份权源于古罗马法, 后经不断发展形成现代意义的身份权。其性质与原来有很大出入, 最重要一点, 身份权的性质不再以支配权为主, 是平等主体之间集合请求权、形成权等性质。在民法典编撰时, 身份权是处于民法总则中, 还是处于分则中, 有待于立法者作出规定。
关键词:身份权,性质,民法典编撰
参考文献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91-92.
[2]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9.31.
[3] 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86-87.
[4]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1.73.
[5] 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制度[J].中国法学, 1989.91.
评价权范文第2篇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
被遗忘权, 指的是自然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时, 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立即、永久性地删除其自身信息的权利, 除非该信息的留存、使用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因此也被称为删除权。被遗忘权的实质是自然人在控制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享有的选择暴露抑或不暴露其个人信息的一项权利, 并不等同于隐私权。被遗忘权的提出符合时代的发展特征, 更有利于应对网络社会中个人信息采集、保存和使用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二、被遗忘权的产生及法理
被遗忘权起源于法国, 最开始只适用于刑法领域, 目的是保证罪犯的犯罪记录不被公开, 给予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 让其有“重新开始”的机会, 体现“遗忘”的精神。随着网络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 个人信息不断被网络所采集、储存、使用, 大量的个人信息被放到网络上,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 使得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大大减弱, 被遗忘权也因此被赋予了新的价值, 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滥用, 维护公民人格尊严不被侵犯,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最初的刑法领域扩大到民法领域。在欧盟、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早期相关立法中就有类似被遗忘权的规定。
遗忘, 是人的天性, 我国古代就提倡被遗忘的精神, “人非圣贤, 孰能无过! 过而能改, 善莫大焉”、“浪子回头金不换”等古谚均提倡遗忘过去做错的事情, 给予犯错的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体现“遗忘”的精神。而在信息网络时代的今天, 我们也应该拥有选择被遗忘的权利, 这便是被遗忘权的法理所在。
三、被遗忘权的构成要件
近期通过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 ( 以下简称GDPR) 对被遗忘权做了明确规定。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权利, 必然具备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等方面的内容。
( 一) 被遗忘权的主体
被遗忘权的主体指的是在被遗忘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 可区分为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
1. 权利主体
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信息主体, 是根据个人信息能够被识别的人, 仅限于自然人, 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 GDPR在被遗忘权的规定中使用了大量与人格相关的术语, 如关于身份信息、生理因素、精神因素等, 以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笔者认为, 之所以将权利主体限定于自然人, 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关于信息保护的问题复杂化, 及避免增加贸易壁垒。
2. 义务主体
即在被遗忘权法律关系中删除网络个人信息的义务承担者, 其需要根据权利主体的请求予以删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数据或链接。根据GDPR的规定, 义务主体指的是信息控制者, 指获得个人信息并且对之进行储存和使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公共组织机构及其他实体。
( 二) 被遗忘权的客体
被遗忘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数据, 指的是已经公开的网络个人信息。在此需特别注意, 并不是对所有的个人信息权利主体都能主张删除的权利, 例如权利主体不能要求删除未曾公开的网络个人信息以及报纸、期刊、杂志等纸质层面保存的个人信息, 同时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时不能与言论自由及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
( 三) 被遗忘权的内容
被遗忘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1. 权利
被遗忘权是指自然人依法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 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指的是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享有删除的权能, 消极权能指的是权利主体排除他人对其个人信息控制权的侵害和干预。
2. 义务
被遗忘权中的义务人, 是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 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义务。除该信息的收集、使用、储存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需求的情况外, 未经本人允许, 他人不得擅自处理其个人信息。
四、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
( 一) 人格权属性
人格是作为人的资格, 与生俱来。在网络世界中, 这种关系个人形象和社会评价的人格往往并不是以自然人之间的现实接触为产生的基础, 而是以数字化后的信息资料为基础而构成的自然人人格的虚拟化, 构成与实际人格相似的“信息人格”或“数字人格”, 即以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出来的信息或数字数据为基础的个人公共形象被用来作为人的代号。相比之下, 数字人格更容易受到侵犯。
被遗忘权作为一项自决权利, 个人可以自由决定怎样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决定是否公开或不公开以及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开, 一方面, 个人信息一般与特定主体相关联, 能够直接、间接地识别到本人, 与其主体人格密切联系; 另一方面, 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私密性, 属于个人私人空间范畴, 这些为被遗忘权的设立提供了支持。被遗忘权的提出, 可以进一步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 因此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 二) 财产权属性
进入互联网时代, 个人信息俨然成为一种商品, 其经济价值毋庸质疑, 在美国, 仅1997 年一年, 个人信息的销售价值就已高达约15 亿美元。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今日, 个人信息的价值也不断提高。这些信息大多涉及客户的财产信息、商业信息, 谁获取了这些信息, 就意味谁可以创造巨大的商业价值。
个人信息所具备的这一经济价值决定了其具备财产权的权利属性。首先, 个人信息在现实上被广泛的应用于商业领域, 成为一种商品从而牟利, 对信息有需求的公司大量搜集个人信息。其次, 在多数情况下, 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信息也逐渐成为社会核心资源, 但同时, 不和谐的现象依然存在, 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发展使网络空间中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买卖等不法使用的几率大幅增加, 用户上传到网络上的信息也属于个人财产。被遗忘权保护的正是网络中的个人财产, 因此其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五、中国的立法现状
随着中国立法工作的推进, 已有三十余部法规和近两百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 但均都未涉及被遗忘权, 2010 年的《侵权责任法》第36 条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 明确赋予了被侵权人对网络上针对自身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的权利。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 ( 学者建议稿) 》在对个人数据的删除问题上也作了相关规定, 但较为简单。由于我国在被遗忘权方面存在立法空白, 如发生此类侵权案件时, 被侵权人仅能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隐私权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寻求救济, 这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通过借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 将被遗忘权本土化, 将其纳入我国公民人格权的内容, 明确行使被遗忘权的条件、举证责任及处罚等相关内容, 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作为在新兴网络信息领域中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权利, 被遗忘权为互联网信息时代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救济手段。本文将从“被遗忘权”的基本概念入手, 从其法理, 构成要件及其权利属性及我国在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现状等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被遗忘权,法理,权利结构,侵权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 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 2015 (2) .
[2] 连志英.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J].图书馆建设, 2015 (02) .
[3] 彭支援.被遗忘权初探[J].中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4 (01) .
[4] 彭支援.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保护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策略[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5 (01) .
[5] 侯学宾.网络世界里的“被遗忘权”[N].检察日报, 2015-1-21.
评价权范文第3篇
(一)司法审查权的含义与起源
司法审查,亦称“违宪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表现在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联邦法律或州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如发现州宪法和法律或联邦法律和联邦宪法相抵触,可宣布其违宪。某项法律一经宣布违宪,法院便不能再援用。
这项制度的制定和运行有它的理论依据,那就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议会、政府立法执法的基础和根据,宪法至上,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院)是保障宪法的机关,对宪法有最后的解释权,议会、政府的法律、法令如果违反宪法,司法机关可以裁决该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无效。
提到司法审查权,我们就不得不想到著名的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因为正是它开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先例,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如果不是马歇尔以其智慧为美国最高法院“窃取”了司法审查大权,现代美国民主制度演变以及最高法院的历史恐怕也要改写。由于掌握司法审查权,美国最高法院才有机会从最初一个不起眼的司法机关逐渐成长为能够有效制约立法和行政机关权力的独立力量,并塑造现代美国民主政治分权制衡原则的基础。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司法审查的门槛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两大方面。
司法审查的门槛即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一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行政案件。进入20世纪后,美国为防止行政权的不断膨胀,维持权力平衡和权利保障,司法对行政加强了控制力度,重要表现之一是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让起诉变得更加容易。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被诉行为标准:从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
不可审查的假定,即私人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这是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干预行政,在行政案件的受理上所持的观点。20世纪后,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立为受理行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
法院是基于什么样的原因作出这样的改变呢?最高法院的判例揭示了两点理由:第一,“确认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责任,是一个司法职能”,即是说,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多大,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做最终判断,而应由司法来最终决定;第二,“国会建立法院审理侵害人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自私人的不法行为,或由于行使没有授权的行政行为”,即是说,按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一切案件和争议,而不看涉及到谁。
在可审查的假定背景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了正面障碍,而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国防、外交行为、政治任命、行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司法部的追诉行为。 关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达到“明白的和令人信服”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司法审查。关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法院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大大缩小了关于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司法审查之规定的适用余地。但是所谓的排除事项都不是绝对的排除,如果当事人以损害其重大利益或者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由起诉,法院也应受理。
二、原告资格标准:从权利损害到法律利益损害
原告资格标准经历了从权利损害标准向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的转变。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前,法院坚持权利损害标准,即当事人只有法定权利受到行政行 2
为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原告资格。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后,法院以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界定原告资格,即当事人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具有起诉资格。1970年,最高法院将此标准概括为双层结构标准,即宪法层次的标准和法律层次的标准。第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要符合根据宪法规定的“案件”或“争议”,而只要被挑战的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损害”即构成“案件”或“争议”;第二,被侵害的利益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与扩大原告范围的政策相适应,法院对“法律保护”持宽泛的解释标准,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仅限于法律明确设定的权利,而且包括法律所明示或隐含调整意图的利益。
值得提出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政治问题回避”,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仅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但是,司法问题和政治问题的划分有时是相当微妙的。
三、适格被告:取消“主权豁免”原则
由于美国法制源于英国普通法,因而英国长期奉行的“主权豁免”原则在美国也根深蒂固。该原则在司法审查上表现为:司法审查不能以国家和政府为被告,只能以官员个人为被告。直到1976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时才明确放弃了“主权豁免”原则,并规定:“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及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官员提起。”
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很宽的被告资格范围,原告可以在起诉行政机关、官员甚至美国政府之间作出选择,为了保险起见,原告可以将他们全列为被告;第二,无论被告是哪个行政部门,代表政府进行辩护的律师都是司法部统一派出,被告是谁不重要,只要原告胜诉,执行没有问题;第三,即便原告所列被告错误,则法庭书记官会修改为正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在美国法庭有义务指出正确的被告。
司法审查的范围指的是司法审查的程度或深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与审查标准是相互对应的,审查标准高,则审查程度深,反之则浅。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
事实问题的审查包括三个层次的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重新审查标准。所谓实质性证据又称为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它主要应用于按照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两种方式是专横、任性,行政程序法上规定的专横、任性都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它的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
二、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事件。法律解释是脱离具体事实的逻辑运算,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充分行使最终的解释权。法律适用既有法律问题,也有事实问题,二者之中事实认定的分量更重,因此其审查标准侧重于事实裁定的审查标准。
三、司法审查范围的相互接近
在早期,法院只看行政机关认定的证据是否可以定案,而对案卷中存在的其他相反证据视而不见。过于宽松的标准容易放纵行政违法和滥用权力,因此行政程序法专门针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审查全部记录,或记录中为一方当事人所引用的部分”,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在法律问题方面已经采取与事实问题同样的司法审查标准。最高法院在审理著名的Chevron案中提出的“法院不能以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被认为标志着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与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趋同。
四、规章的司法审查范围
美国自1946年行政程序法公布以来,行政规章即成为司法审查的诉讼对象,规章与裁决在审查范围上相同,因此在审查标准上也与裁决的审查标准相同,具体说,按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按非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如果规章影响公民的重大宪法权利,则适用重新审理标准。法院经审查认为规章违法,可以直接判决撤销。
(三)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作用
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力和制度,它以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为基础, 在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度, 调整联邦和州的矛盾冲突,调整行政、立法、
司法三机关的关系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表现是:
一、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使得司法部门有权制约立法和行政部门,是实现“分权制衡”宪法原则的有力手段。从宪政结构的三个层面即国会与总统的关系、联邦与州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上可以充分看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平衡作用。这种司法审查权保障了三重分权,维护了宪政结构,促进了美国政治及政治形态的发展。
二、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权,通过对一系列重大案件的判决,调整了中央与州的分权关系,扩大了联邦权力,限制了各州权力,确立了联邦中央在宪法明确规定的权限内至高无上的国家主权原则,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
三、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演变,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以及经济发展的状况,灵活地解释宪法,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经常被联邦最高法院用来作为司法审查依据的宪法条款主要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贸易”条款、“平等保护”条款等,最高法院在不同的时期根据需要赋予它们以新的解释。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的比较
我们学习一个国家的制度不仅仅是为了认识和了解别国的特色,更重要的是希望对本国的发展有所借鉴。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世界上较为成功的宪法司法制度,它对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现状并不乐观,甚至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宪法并未真正进入司法领域。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将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的相比较,以更清楚地认识问题所在。许多学者都对这个问题做出了一定研究,列出了十多条的差异,我认为较为重要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质性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权一是只能依法行使,二是要以行政法规为依据,因而仍然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的法律监督,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制衡关系,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是有限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对立法权的审查,我国的司法审查没有对立法行为的审查权,不存在司法审判权和立法权的制衡因素。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既可以对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实现了司法对立法和行政行为
的制衡作用。
二、职能上的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职能作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不对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只是名义上的司法审查,而非本质意义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对行政行为的制约。更不存在对立法行为的制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可以行使撤消权,因而是实质性审查,能真正发挥制衡作用。
三、作用上的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针对的目标是个别行政案件,纠正的是个别行政机关的个别执法行为,对本地区其他行政机关和其他地区的行政机关的警示作用不大,社会影响不大。美国司法审查针对的是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全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社会影响巨大,而且在全世界产生巨大震动和影响。
四、实际效能上的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高而发挥作用小,不仅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审查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监督作用。不仅没有有效制约违法行政行为,有时甚至成为违法行政行为的保护伞。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而言,自我满意度和群众满意度均不高,但是法院判决维持率极高,使人们几乎丧失了行政诉讼的信心。背离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宗旨,抹杀了立法借鉴的先进性。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低,而发挥作用大。到现在为止,美国司法审查程序虽然只启动了几次,但不仅在国内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发挥了有效的制衡作用,而且在国际上引起了法制进步国家的纷纷效仿,引导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国际化。
评价权范文第4篇
20世纪70年代初, 美国的著名经济学家戴尔斯提出了排污权交易这个概念, 具体是指将污染排放权作为有价证券卖给报价最高的购买者, 通过这个办法, 加大了污染的代价, 从而通过市场机制使排污方自觉地减排、甚至不排来节省下的排污权进行出售, 变成了减排的回报。该观点最先在美国的《清洁空气法》中得到体现, 被当局应用于大气污染和河流污染的治理工作, 为美国的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20世纪90年代, 我国就开始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1991年开始, 我国先后在十六个城市确立了排污权交易的试点, 但未取得明显的效果。在这个之后, 排污权交易的总量被我国政府定为考核各级政府的绩效的重要内容之一, 因此,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重点也由原来的限制排污转变成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随着近20年的实践工作探索, 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在不断地夯实和发展, 促进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实行。不少的地方政府还出台有地方特色的排污权交易相关法规条例条, 此外, 也设立了排污权交易的场所, 这个平台为排污交易的发展壮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仅就2007年, 浙江、江苏、上海、广东、湖北等五地即发布明确的排污权交易的方案, 并建立了排污交易中心, 为我国排污权交易的顺利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同时, 也起到了一定的带动区域发展的模范作用。
二、排污权交易的逻辑构成
排放权交易是指在保持一定水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变的前提之下, 经环保部门许可, 该水域内的一方排污者将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排污权出售给另一方排污者的行为来控制污染, 达到减少排污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科斯定理, 即:只要市场交易成本为零, 无论初始产权配置状态如何, 通过交易总可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了理论来源。
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或者保障。排污权转让方和排污权买方在该交易中都享有自己的权利。排污权转让方享有以下权利:根据自己意愿出售的权利;请求买方对方给付交易对价的权利。排污权买方所享有以下权利:买多少、何时使用的权利, 不受干涉;商讨交易价格、给付方式金额和付款时间的权利;依法对已经购买的排污指标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等。
排污权的获得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向政府环保部门购买, 另一种是向持有排污权的权利人购买。以上两种购买途径, 前者价格相较后者会较低, 而后者价格会较高。于是, 这种局面会刺激排污方更新技术来自觉减少排污, 甚至达到不排污的目的。
三、排污权交易的意义
通过排污权交易, 可以明显减少企业治污费用, 节省成本。作为一个生产型的企业, 在生产中必然产生废物, 那么就需要进行治理。当企业治理成本高于市场的排污权价格, 那么肯定会从市场上买进排污权来降低企业治污成本, 而不是去自己治理。反之, 企业污理成本低于比市场价格时, 它则会努力提高自身多治理污染的水平;同时, 在市场上把自己剩余的排污权出售并获得利益。如若没有排污权交易的场所, 那么每个生产者都应当自己治理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 这样可能会有一部分企业治理成本过高, 企业不堪重负, 对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但是治理成本低的那些企业不愿去多治理、多承担责任, 就影响了整个社会的治理成本, 不利于降低总成本。
实行排污权交易, 有助于提升污染治理技术。排污权交易的实行, 让一部分企业通过治理污染产生了收益, 因此它们理污染的主动性就必将大大改善。这些企业就会为了获取利益, 争先改进生产技术, 不断降低排污量, 力争实现清洁生产, 从而就无形推动整个治理技术的不断进步。排污权交易有利于环境容量的最大化利用。由于环境容量也是一种资源, 因此只有这种资源得到最佳的配置和利用时, 才能尽其所能。排污权交易的实质是企业富余的环境容量使用权的交易。如果不允许企业排污权的交易, 就会使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所剩余的排污权闲置浪费, 造成对环境容量的利用不足与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实行排污权交易, 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环保部门的权力寻租和权力滥用行为。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之下, 排污权交易的实行使企业治污与其自身利益紧密关联, 而环保执法部门却不能从中获得一丝好处。但是, 如果实行的是排污收费制度, 那么则直接关系到环保执法部门的利益, 而且就有可能同时存在环境继续被污染和环保执法部门渎职, 这种行为对构建美丽中国显然是百害而无一利。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排污权交易的起源和在我国的实践开展情况进行概述;其次对排污权交易的概念、理论基础及内容进行论述;最后分析了排污权交易的优点, 为我国排污权交易理论研究添砖加瓦。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逻辑构成,意义
参考文献
[1] 马歇尔.经济学原理 (下) [M].陈良璧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
[2] 汪劲.环境法学 (第二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8.
[3] 王岚.国际排污权交易机制研究[J].吉林大学学报, 2010 (4) .
[4] 王佳.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J].吉林大学学报, 2010 (4) .
[5] 李雯.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研究[J].河南大学学报, 2011 (5) .
评价权范文第5篇
摘 要:商号是由文字构成的,是商事主体用以彰显自身的标识。商号具有标识商事主体的基本功能,在此基础上广告、信誉等各方面的价值也在商号之上纷纷叠加。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竞争方式的多元化,与商号相关的争议或者侵权案件也随之增加。如何完善我国的商号权法律制度,有效低成本地保护商号权成为保护商事主体,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商号权;商号侵权;纠纷解决;保护
作者简介:沈汪成(1997-),男,汉族,浙江湖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商号权的基本概念、性质和内容
商号权是基于商号之上的一种权利,基于商号产生。对商号的界定也决定着商号权的概念的范围。在各国的商法领域中,对于商号的理解也有很多种,德国商法典将商主体的商号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日本将商号理解为商主体的名称,而我国在立法领域和商业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是字号而非商号。根据主流观点,商号是指商人或者商事主体的名称,作为商业识别标识,只有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才能够享有。
商号权的保护离不开对于相关法律的运用,而运用相关法律的依据又要关注商号权的性质。对于商号权的性质界定,当下学界主流的观点主要四种: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格财产权双重属性说还有知识产权说。虽然普遍认为商号权是拥有人格财产权双重属性的权利,但在现代的民商法律体系中,商号权已经逐渐成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不仅仅只能在传统民商法的框架下得到保护,基于对于商号权更加深入的认识,主张运用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法律保护商号权的呼声也是日益高涨。
商号权的内容是指商号权产生后,权利人能够通过哪些商行为或者法律行为处分并享有商号权中的利益。关于商号权的内容,根据通说主要包括商号设定权、商号专用权、商号处分权和商号救济权。其中与商号权保护紧密相关的,笔者认为是商号专用权和商号救济权。
商号专用权是指商号经登记后,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效力即商事主体拥有禁止他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登记和使用相同或者相似商号的权利,是商号权的核心内容。商号作为区分不同商事主体身份的重要工具,承载着商誉等经济价值,正是有了商号的独特性才能够在商业实践中体现出其权利主体的独特性,商号专有权是商号权的重中之重。而商号救济权是指在商事主体对于商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有权采取相应的行动以保障自身权益的权利。救济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商号权人主要是通过公力救济,请求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保护的救济方法,具体的保护方式又有命令或者判决侵权方承担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责任;同时也会通过私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来实现商号权的救济,向侵权方提出赔偿要求,与对方协商等等。
二、商号侵权行为的常见类型与情形
在具体的实践中,商号侵权行为时常发生,所侵害的商号权不仅仅有普通的商号,受伤害的更多是知名商号,侵权争议多种多样。不仅包括两个商号之间的登记、使用纠纷,也包括商号与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使用纠纷
(一)未经他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
擅自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就是指未经商号权人同意,在自己的商品、服务或者其他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由于商号与商事主体的关联性极强,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大,擅自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时常发生。无论是侵权行为人没有商号而擅自使用他人商号,或者侵权行为人虽然有自己的商号但擅自使用他人商号,都是将本应由他人实现的商号上的利益占为己有,显然构成了商号侵权行为。
(二)商号误认混淆
商号误认,主要是指商号因表达内容不恰当或因与他人的商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诱使社会公众产生合理的想象或联想,但结果却可能是对商事主体的身份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是对商事主体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商号误认大致又能分为三个类型:独立误导型、关联混淆型、品牌冲淡型。独立误导型主要指的是因为商号的登记或使用不当,致使其表达或传递的内容不恰当,容易诱使公众对此产生合理的想象,会使公众对商人的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关联混淆型主要指的是因为商号的登记或使用不当,与他人商号或者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诱使公众对此产生合理的想象,可能使公众对两个不同的商事主体产生混淆。而品牌冲淡型因为商号的登记或使用不当,与他人商号或者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诱使公众对此产生合理的想象,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商誉和商业利益。
(三)商号权和商标权产生矛盾冲突
商号和商标本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概念,而两者都是商事主体的商事标识,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权利上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两种权利冲突的存在:一是\"商标的商号化使用\",即将他人注册在先并且享有一定声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中的文字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商号予以登记使用而产生的两权冲突。二是\"商号的商标化使用\",即将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从而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形。
三、商号权纠纷的解决机制和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解决的建议
商号权纠纷的解决机制总的来说有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
在司法保护机制中,法律规定关于商号的诉讼通常包括三类:一是企业名称合同纠纷,二是侵害企业名称纠纷,三是企业名称的仿冒纠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应该继续贯彻以下三个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它要求商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承诺,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违背他人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这一制度落实到商号权纠纷中就是指商事主体应该依法登记使用商号,不得擅自使用未经登记的商号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商号,使公众产生误解;商事主体选定商号时应当遵循真实性原则,不得使商号内容含有不恰当的表述或与他人的商号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相近,造成公众的误解和混淆。同时商事主体行使商号权时也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进行不正當的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市场公平是现代市场经济倡导的重要价值,只有维持市场公平竞争才能更好地促进商事活动的开展。在具体实践中,大量商号纠纷的出现不利于市场的正当竞争。在法院的具体审判过程中,基于这个大的原则,还衍生出了防止商号误认和利益衡平保护两项具体原则。首先,法官在处理具体的商号权纠纷时应该先思考是否存在商号误认这一问题,一旦发现纠纷的症结在此,就应该紧紧围绕商号误认的一些具体类型,思考“哪些行为导致了商号误认”、“怎样解决这些商号误认”的难题。其次,法官不应该仅仅将商号纠纷的利益冲突局限在当事人身上,也要更多地关注这一个商号权纠纷的结果在具体的利益结构中会有什么样的影响,不仅要关注商号权纠纷中的私人利益冲突还要关注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条重要原则,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后权利不得妨碍在先权利的行使。虽然我国还没有明确地把商号权归入到知识产权法领域,但该原则并不严格地限制在这个领域之内,商号权在专用权保护等方面与商标权有很多的相同之处,实际上也可以尝试在解决商号权纠纷中适用这一原则,降低对于一些疑难商号权纠纷案件的解决难度。
而在行政领域的保护,由于商号权需要登记,所以保护难度会相对较小,保护的效果也往往更加明显。我国对于商号权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在商号或商标注册程序中,对于侵害在先商号权的申请予以驳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在商号权之间,或者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予以处理。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查处有关违法的产品,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给予罚款,撤销或者责令变更侵害在先商号权的商号或者商标。
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始终是商号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尤其是在地域性的问题上,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它的受保护范围往往是覆盖全国。而商号权虽然具有很强的知识产权权利性质,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并没有将其归入到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内,商号权的获得和保护是建立在层层的行政登记管理制度下的,商号只在登记注册地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的地域范围狭窄,行政级别低。商号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地方不享有在先权利,而中国由于其自身国情,地域范围广阔与常用汉字有限性的特点,商号与外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但是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字国,对于商号权登记和具体保护并不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商号权应该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而受到保护,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在地域范围内商号权的保护是自相矛盾和冲突的,不利于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要再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扩大商号专用权的地域范围,甚至可以将商号权归入到知识产权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以内。同时应该确立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时的交叉综合审查制度,减少两者的冲突,就目前而言,一方面国家工商总局应将商标检索权限进一步下放,方便地方工商部门在企业名称登记及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的检索,同时建立企业名称综合查询系统,并逐步实现联网互动。
综上所述,商号虽然在我国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但是我国法律对商号以及商号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整个立法以及司法过程中显得很混乱。未经他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商号混淆、商号与商标纠缠不清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商号权保护还不到位的情况下,我们要善于使用司法和行政两套救济体系,尤其是在司法方面,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上要把握好相关的原则制度,使得更多的判决结果能够给后来问题的解决提供依据。同时还要可以从商号权和商標权因为地域性保护问题的差异中出现的权利冲突入手,完善和修改相关立法,逐步建立起更加有利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 参 考 文 献 ]
[1]吴琨.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2]吴林伟.论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J].创新科技,2016(5).
[3]张洋,著.商号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09.
[4]谢慧兰.我国商号权立法的困惑及解决途径[J].法制博览,2016(4).
[5]娄莉.试论商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商,2016(13).
评价权范文第6篇
摘要:我国法律中没有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相关立法分散,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联系《民法》关于隐私权规定、《侵权责任法》、相关行政法规、单行法以及地方性法规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内容,规定很零碎。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网络侵犯个人信息权现象明显。网络的匿名性和开放性等特点,导致个人信息随意被他人收集、销售,个人信息权就此被侵权。法律不完善,也就难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因此,必须制定相关法律保护网络用户的权利。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网络侵权;立法保护
作者简介:张子艳,女,汉族,华南师范大学,2015级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龚文豪,女,汉族,华南师范大学,2015级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大数据时代,数据是互联网竞争的核心,个人信息在网络中的位子越加突出。根据各个网站的不同需求,网络用户的基本信息、社会关系甚至喜好习惯等会因此而被记录。但随着各种数据泄露事件发生,互联网用户的信息安全面临的威胁不断增加。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2016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显示,84%的网民曾亲身感受到因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2017年国内互联网信息安全泄漏事件、某城全国简历泄漏事件,某网3毛一条贩卖个人信息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如何保护互联网用户的个人信息权,需要法律的不断完善。
一、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一)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隐私权的规定起源于美国。美国法最初通过判例法将隐私权认定为一种民事权利。此后,由于一系列判例的出现,美国法院将其上升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归入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中。隐私权既受宪法保护,也是民法保护的一项民事权利。而大陆法国家则是在人格权发展过程中逐步借鉴美国法对隐私权的规定,形成受保护的一项权利。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①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与隐私权相区别,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虽存在交叉关系,但其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从各自的性质上看,个人信息权属于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而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②从各自的范围上看,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等权利的总和,而隐私权则主要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从各自的内容上看,隐私权主要维护个人生活的安宁、个人私密未经授权不被公开等,个人信息权主要是私人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和支配。并且,双方各自的保护方式也存在差异。可以看出,个人信息权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不能等同。
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所有者对于其自身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③总的来说,个人信息权是个人可以自由选择在任何时间、以自主的方式,告知或者传递他人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一种权利。
(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电子科技飞速发展,全球进入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成为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源。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超出隐私权范围,个人信息权必须独立规定,才能更好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
1.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屬性
(1)个人信息权具有主体识别性,直接或间接指向某个特定的人。个人信息主要的功能是通过信息识别出特定的对象。对一个人的认识,姓名、性别、面部特征、工作、职位,学历等信息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对其进行了解。无论是直接得到的信息,还是间接得到的信息,都体现个人信息权的主体识别性。
(2)个人信息权具有主体的专属性。个人信息的取舍,信息保密,他人信息的查询,对自己信息的更正,对自己信息的封锁、删除等都由信息主体确定如何处理,不受他人的干涉。
2.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
(1)个人信息权具有商业价值。市场需求,个人信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用于交易、参与市场流通、成为市场中的商品。④如:个人姓名注册为商标,个人信息评估作价用于投资,信息收集个人资料成为官方和非官方的报告。特别是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权的商业价值尤为明显。
(2)个人信息权不是物权,但具有物权的属性。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个人信息产生的一系列物品,如:个人信息表、个人银行凭证等,存在物权性质。
(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与整合
信息化时代,社会到处体现开放性和多元性。个人信息在生活中的占有和使用,往往会引发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博弈。使用个人信息权是否合理,是否侵犯权利,需要法律作出合理的规定。
1.个人信息权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冲突
社会发展需要,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社会公众做事都可能触及他人的个人信息权。如何合理处理个人信息权与信息自由的关系,需要法律作出合理的规定。在国际交往上,鼓励个人信息自由。国内立法通常以国家安全为底线,以规范的自由化为宗旨为前提,侧重多数方的权益。个人信息权的处理,就容易侧重一方利益,为保护人格利益而限制他人对个人信息处理,或者为实现信息自由而允许个人信息被他人自由地收集与处理。⑤
2.个人信息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民法给予人们很大的自主决定权,人们具有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推行便民服务,可能会需要收集大量的个人信息。特殊利益面前,人们则需要作出让步。但法律的不完善,则容易出现个人让步尺度的分歧,这则需要法律衡量如何平衡利益关系。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侵权的认定
(一)侵权的责任主体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案件中,由民事侵权人对其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除了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可能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网络存在匿名性和虚拟性的特点,难以与现实身份对应。另一方面,网络法律的不规范,难以明确认定侵权行为。这不利于被侵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侵权常见类型
在网络环境下,常见的个人信息权侵权方式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未经同意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网络服务者收到删除、更改、断开链接等通知,未及时履行义务,使当事人的损失扩大;网络商家泄露个人信息、销售个人信息等。
1.个人信息收集侵权
网络中,个人信息需求量大,容易产生过度收集或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个人信息存在商业利益。网站用户注册、网络购物、网络信息投票等都需要用户输入个人信息,不法商家为有利可图,就会销售个人信息获利。利益促使,还会出现网站未被授权而追踪网络用户访问路径,恶意攻击获取信息,使用软件监控网络用户,了解其个人兴趣及偏好、消费习惯等,从而对其发放有针对性的广告和营销业务。
2.个人信息的不当利用
个人信息权的侵犯,还存在个人信息被不当利用。网站、不法者未经信息主体的同意,擅自将个人信息转讓给第三人而获利、把获得的个人信息与第三人共享、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不正当技术分析、利用收集到个人信息恶意骚扰当事人或恶意传播等,都反映出个人信息容易被不当利用。
3.个人信息的不当管理
网站合法途径获得的个人信息,保存不善,则会容易造成信息泄露。如:招聘网站、快递网站、考生考试报名信息保存网站等储存的资料就有新闻媒体曝光过,信息因不当管理而泄漏。
各种网络个人信息权的侵权,如何去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如何保持网络公开性与合法性、个人信息保护并存,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去处理相关问题。三、外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侵权的民法保护
经济全球化和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各国的交往,仅需通过网络就可以实现。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运用和传播变得十分频繁。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出于维护个人信息的安全的考虑,相继着手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立法和规范。
(一)欧盟关于网络中个人信息权侵权保护的规定
欧盟在个人信息保护权的保护上,通过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和规范体现,包括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2002年的《隐私与电子通讯指令》、2006年的《数据保存指令》及第29条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许多意见和建议,2012年1月发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条例》草案。该草案考虑到了网络时代的特点,并充分结合欧盟一体化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以促进数据的交流便利化为目的,实现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现代化。⑥
欧盟关于个人信息权立法中,赋予了相关主体充分的权利,并规定了权利的保护和侵权的救济。根据欧盟相关立法的规定,个人信息权的主体主要享有访问权、拒绝权、自主决策权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美国关于网络中人信息权侵权的保护的规定
美国政府一贯鼓励支持采取行业自律和单位立法相结合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利益。⑦因此,美国没有专门立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分散立法,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而相关的《信息自由法》、《网络电子安全法》、《网络安全信息法》等,针对网络经营者的具体情况,对其在涉及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的问题上提出相应的特定要求,不同情况下处理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纠纷。
(三)日本关于网络中人信息权侵权的保护的规定
日本早期制定的有关个人信息权的规定,包含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个人信息权保护问题,主要通过已有的法规或行业自律的方式来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的普及,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的案件增多,人们意识到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自律机制来保护个人信息权侵权问题是不够的。无论是欧盟的立法模式、美国的立法模式还是日本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侵权的民法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四、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侵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网络环境下存在的个人信息侵权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为个人所设定的一项权利,更旨在构建一个平衡个人、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利益的法律框架。⑧然而,我国处理网络日益增多的个人信息权侵权事件,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处理。在处理个人信息权侵权问题,存在许多不足,需要法律不断完善。一般情况下,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来自于三个方面。
1.政府网络系统的漏洞,导致个人信息的泄漏。中国青年报曾有报道,一家广告公司中拥有的客户的个人信息,其中大部分老板信息来自工商局或税务局,车主信息来自车管所,地产从业人员信息来自房管局。
2.各种网络企业收集的个人信息,为了谋取利益,会把个人信息泄漏,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十分普遍。网络购物平台、商业机构等许多业务会收集到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利益驱使,就会把个人信息泄漏,以获取利益。
3.网络用户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侵权。如:微博、论坛上常会看到人肉搜索出某个人的个人信息,被搜索出的个人信息十分详细,并被到处传播,足以造成被侵权人的生活困扰,然而追责却存在困难。这就需要法律去维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由于我国个人信息权还没有相应的立法。因此,处理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问题还是按照传统的方式处理,主要通过保护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对网络个人信息权进行间接保护。
网络环境下,现在可以采取的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的形式有:
1.采取停止侵害责任方式。停止侵害主要针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仍在被侵害的情况下实施,要求侵权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实施侵害个人信息权。但由于网络环境具有匿名性、虚拟性的特点,信息一旦传播,受众广、传播速度快,难以及停止行为。
2.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在网络中侵犯个人信息权,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是在明确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明显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这些救济方式。然而,网络的匿名性、虚拟性导致这些救济方式难以实施。
3.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赔偿的范围一般以实际损害、实际经济损失为依据。现今的立法,追究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者的责任,需要引用其他相关法律,导致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难以追究责任。
五、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不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文件还存于基础规定的阶段,如:2012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和201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这些文件与相关法律规范,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有一定的意义。关于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的保护,还需要网络不断完善。
(一)传统规定上对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救济的补充
首先,網络个人信息权当事人受到损害,赋予其绝对请求权实施停止侵害的权利,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侵害行为还在实施,个人信息权人就有权向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商主张权利,给予个人信息权人获得诉前“禁止令”或“先予执行”的公力救济,⑨减少个人信息权人的损失。追究责任上,为了更好维护被侵权人的权利,还可以要求由侵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网络侵权的影响范围比现实社会影响范围广且难以追究,为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实施,除非间接侵权影响大,可以主要追究直接侵权人行为。侵权的网络服务商,也应作出相应的赔偿与公告声明。如果,被侵权人认为隐私不宜公开,还可要求按被侵权人的方式实施。
(二)制定相关的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的法律
(1)明确个人信息权基本法律的基础之上,确立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的责任归责和损害赔偿问题追责。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进而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网络具有虚拟性、匿名性的特点,为了减少追责难度,还可以规定具体的免责事由,防止网络用户随意要求网络个人信息权侵权追责。而且,网络传播速度快,还需要考量是否适合精神损害赔偿。(2)规定网络在线仲裁也是一种可行方式。网络在线仲裁是指从仲裁协议的订立和仲裁程序的进行,进而到仲裁裁决的做出,均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并且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来解决争议,这是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一种新的解决机制。⑩(3)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对个人信息权侵权问题上存在关联。对恶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加强网络法律保护力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维护其平台遵守法律。对网络用户侵权视而不见,或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主动进行分类、推荐、置顶等增加点击率,则必须严惩。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网络环境。因此,必须对网络的个人信息权侵权维护进行立法完善。
[注释]
①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2.
②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2(6).
③韩迎春.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探析[J].前沿,2010(12).
④洪海林.个人信的民法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7.
⑤齐爱民,李仪.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在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J].法学评论,2011.5.
⑥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J].苏州大学学报(哲
学社会科学版),2012.
⑦蒋坡.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43.
⑧孔令杰.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63.
⑨陈昶屹.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⑩刁胜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2.
[2]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2(6).
[3]韩迎春.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探析[J].前沿,2010(12).
[4]洪海林.个人信的民法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7.
[5]齐爱民,李仪.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在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J].法学评论,2011.5.
[6]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7]蒋坡.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43.
[8]孔令杰.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63.
[9]陈昶屹.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0]刁胜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