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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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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过失致人死亡案例(精选6篇)

开车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第1篇

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2009年10月25日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浏览次数:496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被告人朱家平。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家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家平为了拆迁,从拆迁市场购买回来旧砖头、旧钢筋、旧楼板交给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建两层楼房,并吩咐于全门为其节省资金。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于全门带领王顶玉、王顶宝、王玉喜、王桂莲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04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朱家平经于全门同意将两桶烂泥浆调到二楼廊檐顶部不久,在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负荷作用下,导致挑梁断落,致使王顶玉被砸当场死亡;王顶宝被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进喜、王桂莲被砸成轻微伤。经鉴定,该房建造标准很低,泥浆强度为0,主要承重构件构造连接和整体性很差,挑梁不符合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平建设两层楼房,购买的是旧材料,为了拆迁,吩咐于全门尽量节省,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亲自用吊车将两大桶烂泥浆吊到二楼,最终导致楼房崩塌,进而致两死两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两死两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考虑到被告人朱家平在整个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家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家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开车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第2篇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仅仅属于交通事故?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拒绝停车接受辅警人员检查,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攀上该车的辅警王某某摔下车致死,而被告人胡某明知车压到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逃跑,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避开检查开车逃跑过程中,并不能预见王某某将攀上行进车辆并摔下致死,且引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人,只能认定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尚构不成犯罪,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结果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该案的关健是能够区分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

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从犯罪构成来讲,即两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危害结果是在被告人逃跑过程中,辅警王某某追赶并攀上被告人车辆时,因被告人拒绝停车而使得王某某摔倒被压死亡,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危害结果发生前被告人胡某虽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发生的并不是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是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因害怕受到处罚,在逃跑过程中忽视他人生命权利而导致的致人死亡行为,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有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有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驾车逃跑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攀爬在车门外,应当预见继续驾车逃跑可能会导致王某某被摔下车死亡的严重结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因过失造成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区别在于: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存有过失的,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交警”处罚而逃跑,在王某某攀上该车让其停车时,被告人非但不停车仍继续开车逃跑,使得王某某摔下车后死亡,且事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人主观上存有过失是确定的;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本案被告人因过失导致了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属于交通事故是显然是不当的。

开车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第3篇

被告人李某1972年起即在某村卫生室工作, 曾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所发的《乡村保健医生证书》。2001年8月, 该村村委会向区卫生局提出设置该村卫生室为医疗机构的申请, 经主管部门验收, 因故不合格, 至本案案发时尚未领取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1年9月10日, 王某在镇卫生院做了青霉素皮试, 其结果为阴性, 但未在该院输液。随后王某来到李某所在的卫生室, 李某看过王某在镇卫生院的病历、处方和皮试单后, 要王某做皮试, 王某称刚刚做过, 李某即未坚持, 遂对王某进行青霉素输液。王某在输液后不久即感到不适, 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 李某在未对王某重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给王某注射了与镇卫生院皮试液不同厂家的青霉素, 以致王某发生青霉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 属一级医疗事故。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 出现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 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构成非法行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李某在给就诊人员治疗时严重不负责任, 未做皮试就对就诊人员注射青霉素, 造成就诊人员死亡, 应按医疗事故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 李某的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1. 本案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要求。

非法行医罪是故意犯, 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不应脱离案情作一般化的判断, 而应结合本案中的特殊背景进行分析。被告人李某曾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资格证书》, 一直作为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工作了近30年。1999年5月1日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 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可至本案案发时, 国务院尚未制定相关的管理方法以规范乡村医生的行医资格。因此, 考虑到我国乡村卫生工作的不规范性, 乡村医生行医资格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从事诊疗工作的历史延续和行医现实, 其与刑法责难的那些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出于牟利目的, 不顾就诊人健康的非法行医行为不同, 法律不强人所难, 从刑法设定非法行医罪的本意出发, 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行医违法性的故意, 对其不以非法行医定罪为宜。

2. 本案被告人李某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身份。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只有医务人员才可以构成。所谓医务人员是指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工作者, 即其行医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 李某未取得医师资格, 亦未进行注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因此, 李某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不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 李某因为不具备非法行医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但此判断并不能否定李某不是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工作者的事实。在此, 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罪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3.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简析 第4篇

2007年10月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贵阳市城基路××超市上班时,因怀疑被害人罗某偷窃该超市物品,将罗某带至保安室询问。在上楼时王某怀疑罗某手里的塑料袋里装有被盗物品,即用手去抓扯袋子,因用力过大导致罗某受惊摔下楼梯。王某与该超市另一名保安彭某将罗某扶至保安室约5分钟后,罗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为猝死,即因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原有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由本案引出的问题

本案是一起有争议的案件,其分歧焦点在于:罗某的死亡是否与王某的抓扯行为有因果关系;王某是否要负刑事责任。

由本案案所引发的问题是:何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如何定罪?

三、对问题的分析

(一)法条规定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将原刑法的“过失杀人”的罪名改为“过失致人死亡”,使罪名更加准确;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由原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删除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此外,“本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二)对构成要件的分析

何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它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要准确地认定此罪,关键在于对此罪构成要件的正确认识。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侵犯的客体——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人的生命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因此,当一名胎儿与母体完全体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且能自主呼吸之时,他(她)就成为一名公民,就享有生命权。他人无权剥夺公民的这一权利。如果有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

2.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现

(1)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无行为既无犯罪。这种行为,是在人的主观支配下做出的。人在睡梦中、精神错乱、不可抗力、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当然也不属于此罪行为的范畴。

(2)行为人已实际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3)他人死亡这个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反映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必然说”认为,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必然因果关系,才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结果犯,死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以本案为例,虽然王某拉扯罗某手中的塑料袋导致罗某摔下楼梯,但是此行为并不足以导致罗某的死亡。罗某不是由于摔伤而死,而是因情绪激动诱发原有疾病急性发作猝死。王某的行为与罗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上的表现为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本条规定,依照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不同,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应当预见”的前提,二是“没有预见”的事实。而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预见的义务,是一种责任,是由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规定的,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规章时,一般应根据生活经验来确定。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预见义务,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具有预见的条件,不存在预见的能力,即使发生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此负刑事责任。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二是行为人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开车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第5篇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律适用,异同

案例:2014年3月7日上午, 被告人李某勇雇佣李某富驾驶挖掘机在某镇为李某勇拆除杂物屋时, 因李某富、李某勇两人疏忽大意, 在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确保房屋内外安全的情况下, 就由李某富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 钩机钩倒墙壁砸下, 砸中正在房屋内的陈某华、李某航, 造成李某航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陈某华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李某航是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陈某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上, 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两被告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发生, 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则粗暴施工, 最终导致李某航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陈某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严重结果, 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件, 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两被告人在拆除旧房子过程中, 属于生产、作业过程中, 被告人李某富、李某勇由于安全生产意识弱, 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致使被害人李某航死亡、陈某华受轻伤的严重结果, 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要件, 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 两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过失犯罪, 危害结果是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 既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均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罪的构成要件为:第一, 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可构成本罪主体;第二, 本罪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行为人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重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第四,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他人死亡, 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第一,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可构成本罪主体;第二, 本罪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 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的;第三,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 并因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后果;第四,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我们以刑法修正案 (六) 颁布实施的时间为界点, 分别进行比较分析。

一、在刑法修正案 (六) 出台前, 两罪是不存在分歧的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条款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法人, 不是自然人, 因此,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 (六) 出台之前, 对于在生产、作业中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如果主体不是单位, 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在刑法修正案 (六) 出台后,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发生变化, 两罪的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

2006年6月, 刑法修正案 (六) 把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后, 重大责任事故罪由特殊主体变成一般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 (六) ,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相同的地方:两者都是过失犯罪, 主观上都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 客观上都包含导致了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结果, 主体都是一般主体。这样一来, 在适用这两个罪名的过程中, 经常会出现分歧。

那么, 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对两个罪名进行区分。

第一, 从发生的场合来判断, 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的场合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发生的场合没有要求。如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过失, 即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则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里需要提醒的是,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罪的行为须是发生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 该行为与上述活动的业务相关。比如:港口企业的司机在港区内卸货时违反操作规程, 致使重大人员伤亡、公私财产受损,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如该司机在生产作业中, 因个人恩怨与他人发生口角, 错手打死人的, 因与业务无关, 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 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表现为对不特定人或公私财产的侵害, 其处罚的不仅仅是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的侵害行为, 还包括对公私财产的侵害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 处罚的是侵害相对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 而不包括公私财产的行为。

第三, 在选择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时, 应遵循法律的特别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应属于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关系。过失致人死亡属于一般的过失性犯罪,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具体的过失性犯罪。在遇到两者竞合时, 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 依照规定”,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恰恰是对侵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或公私财产安全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 因此, 两者竞合时, 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既非“注意条款”也非“法律拟制”, 也不同于一般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处理原则, 而是特殊规定, 即如刑法另有规定的, 按另有规定处理。如在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危险驾驶、重大劳动安全中致一人或以上死亡的, 分别以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驾驶罪、重大劳动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样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另有规定”, 也是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方式一样的。

具体到本案中, 被告人李某富、李某勇由于在拆除旧房子过程中, 疏忽大意, 未严格清场, 也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没安排人员看守, 粗暴施工, 致使被害人李某航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陈某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严重结果。李某富、李某勇两人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客观上因其过失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 (注:在施工时, 李某富、李某勇对于房屋内有人的事实并不知情) , 因此, 两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

对于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均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名, 两者的设立均有其原因和处罚的范围, 在产生竞合时, 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罪名来适用, 而不是两者均可, 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对于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能会产生的刑罚存在差异的情形, 是由其行为本身的性质确定。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的构成要件存在相同的地方, 但两者的本质是不同的, 在选择适用的过程中, 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定性。若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则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2]张明楷.刑法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

开车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第6篇

一、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

在刑法理论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直存在模糊的界限,以至于同一个案子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理论是服务于实践的,司法实践能够检验法学理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因此,对理论的研究在任何时候都具有价值,理论也是需要不断完善的。理论是在假想的前提下构建的,是对所涉对象群体的高度概括。在实际运用中,没有一个理论能够直接适用于案件,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通过各种现实案例来完善理论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故意犯罪的法条规定来看,故意包含两点:1.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的;2.对危害结果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的不同,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间接故意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过失犯罪的法条规定来看,过失包含两点:1.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2.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可划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理论观点

故意和过失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是属于罪过形式。一个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不可能二者皆有。①因此,主观罪过形式中故意和过失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只可二者选一作为主观罪过形式。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相似性,却存在明显差异。马克昌教授认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三方面的不同:就认识因素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总是表现为轻信,而且轻信的内容是有根据的,即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的现实可能性,而间接故意只是某些情况下表现为“轻信”,而且这种“轻信”的内容是缺乏根据的,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很小。②就意志因素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间接故意则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③就行为及行为人的可责性而言,过于自信的过错在于认识因素中的轻信,而间接故意的过错在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结合,落脚于意志因素。④由此可见,两者的区别在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可责性三方面的不同。

刘宪权教授同样指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有很大的区别。从意识因素上分析,尽管两者同样都是对危害结果有可能性预见,但是这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是不一样的。间接故意中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概率比较高,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概率则比较低。⑤第二个区别是,尽管他们的态度都是不希望结果发生的,但是有程度上的差别。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不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是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性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

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必然性认识与可能性认识两种情况,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可是可能性认识。应当说,二者都有一定道理。间接故意在认识特征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为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而不是放任,就超过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属于直接故意。⑥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发生只可是可能性认识,且认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低,是一种小概率事件,且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发生。

虽然在理论上能够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遭遇了极大的困难。因此,有人构建新的罪过形式,即故意、过失和严格责任,在很难区分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的情况下,采用严格责任的形式。其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分辨不清的情况下的一种不甚明确的罪过形式。⑦储槐植教授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理论,⑧在罪过形式领域引进“模糊认识理论”,进而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将使很多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迎刃而解,其中包括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别这一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得以解决。但是,本文认为,在现有刑法体系下,复合罪过形式虽然解决了一些难题,但是缺乏法理依据。在适用《刑法》的时候,还是应该恪守罪行法定原则,而非为了解决问题而肆意扩大了惩罚范围。

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通过上述对故意和过失的介绍,本文认为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存在明显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罪过形式的不同,二者都造成死亡的结果,只能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间接故意杀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发生死亡结果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对死亡结果持不否定的态度;在过失致人死亡中,死亡结果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希望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因此,区分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持“否定”的态度。

三、本案中向某行为的定性

2014年4月4日7时许,向某使用一根长约4米的尼龙绳及一根长约60厘米的棉绳将张某某捆绑在家中卧室的床脚处,并且不向张某某提供饮用水及食物。自2014年4月4日7时起至同年4月9日18时期间,向某每天早晨外出上班,晚上返回家中吃饭、睡觉,均未对张某某解除捆绑、提供水及食物,终致张某某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因生前长时间捆绑、饥饿、脱水及营养不良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2岁的向某是贵州省六盘水人,先后经历过两次不幸的婚姻,女儿张某某是她和第二任丈夫的女儿。在张某某刚刚出生一个多月的时候,第二任丈夫也离开了她。十年前,再次离婚的向某带着女儿张某某回到娘家,和父亲以及弟弟们住在一个三层小楼内,母女俩的房间是一个二十平米左右的杂物间。这期间,向某一直没有什么正式工作,她曾经卖过菜,后来到某一家商场做保洁员。女儿张某某三年级开始逃学,母亲管不住。⑨向某望女成凤心切,故采取上述手段管理其女儿张某某。

针对上述行为,向某的行为应该怎么定性?是(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抑或两者都不是呢?

(一)认识因素

向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够预见长时间捆绑不提供食物、水会导致死亡的结果,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向某内心却坚信自己女儿张某某会向自己屈服,从而达到管教女儿张某某的目的。由于女儿张某某处在青春叛逆期,和向某赌气,不肯听妈妈的话。从常识来说,对于一个九岁的女孩,谁能够想到,宁可死也不向母亲承认错误,这是很难想像的。向某自认为女儿张某某会屈服以及张某某的宁死不屈,这两种因素造成了该死亡结果,总的来说,向某是对自己教育的方式过于自信,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从这个角度出发,可认为向某是过于自信的表现。

(二)意志因素

古人云:虎毒不食子。向某的第一次婚姻的儿子被判给了前夫,张某某系向某唯一的女儿,向某不可能有杀害自己女儿张某某的故意。向某的行为只能称之为过激的管教行为。从人伦角度分析,向某42岁时生的女儿张某某,她应该是倍加疼惜的,没有理由会杀害自己的女儿张某某。向某将捆绑女儿张某某的地点选择在自己家中,说明自己是害怕女儿张某某出事的,因为向某早出晚归,也对女儿张某某进行询问,这也表明向某对女儿张某某的死持否定态度。案发之后,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配合警方调查,仔细交代自己犯下的错误,在法庭上向某愿意为自己犯下的错误承担刑事责任。本文通过分析向某的表现,结合常理、将女儿绑在家中的行为综合分析,认为向某对其女儿张某某的死亡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

(三)对法院观点的反驳

二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故意杀人,其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长时间不提供水和食物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向某的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⑩

针对上述观点,法院指出“明知长时间不提供水和食物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向某的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本文认为是不成立的,诚然,向某知道长时间不提供水和食物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向某对该种状态持续多久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向某是不明知的,在向某看来,她认为这不足以造成张某某的死亡,这是她预见失误,是过于自信的表现。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和平为达到教育被害人张某某的目的,用尼龙绳及棉绳捆绑张某某130余小时,在此期间未提供水和食物致被害人张某某因长时间捆绑、饥饿、脱水及营养不良而导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11针对这个观点,本文认为,这是一种过激的管教方式,而非故意杀人,由于过激的管教方式,向某由于工作的原因没有掌握好度,从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恰恰说明了向某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因此,本文认为法院的定性欠妥。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外一个危害结果的出现;为了实现某种非法犯罪意图,而放任另外一个危害结果的出现。这两种情形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但是向某的行为都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向某的目的是为了管教张某某,其行为不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本案如何定性是值得深究的,有人指出,之所以制定间接故意杀人罪,是因为向某持续的事件太长。那么本案中,时间是否是关键要素呢?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实施犯罪的人是与被害人毫无血缘关系的人,对被害者进行如此长时间的捆绑,有充分理由可从客观推定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态度,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是毫无问题的,行为人肯定是任由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向某是张某某的亲生母亲,无法想像亲生母亲会致自己的女儿于死地。向某的目的是为了使女儿张某某认真学习,没有想杀害张某某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向某是间接故意杀人是难以让人信服的。有人肯定会问,为什么相同的行为却会是不同的结果呢?因向某是张某某的唯一监护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向某不会有杀害张某某的动机。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和法律层面的监护关系,向某的大儿子和兄长证实,向某对待其女儿张某某费尽心血,对张某某的管教也是因张某某逃课、不认真学习的原因。

行文至此,通过对向某行为的分析,从主观罪过形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出发,向某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向某对其女儿张某某的管教行为属于过激的教育方式,有人据此认为向某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是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本文却不这么认为,本案应该分为两层次,即向某对张某某捆绑的故意,向某对张某某死亡结果的否定态度,即过失。之所以会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都犯了同一个错误,即只考虑了本案的危害结果,而排除了死亡结果发生之前的捆绑行为。笔者认为,在张某某死亡之前的捆绑行为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而张某某的死亡结果应该是非法拘禁的加重结果。由于本案中,向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的特殊关系(母女关系),让判断者对捆绑行为忽略评价,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向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而死亡只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因此,本案不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也不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定罪处罚即可。

四、结论

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持“否定”的态度。但是具体在案例中,要厘清行为之间的关系,某些案件是多个行为的叠加,在这种情况下,故意和过失可能会同时存在,诸如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中,基本犯罪是故意,而加重结果是过失。因此,本文认为,在用理论分析具体案例的时候,针对每部分一定要对应相应的行为进行逐一定性,整合之后方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摘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在实践中模糊不清,这二者有相似性,但也有明显的差异,准确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基础。近来,贵州一母亲向某将自己的女儿张某某捆绑在床头,经六天五夜饿死女孩的事件引发社会大众的关注,也引起法律层面的讨论。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都不是呢?文章认为有必要厘清间接故意杀人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以下略写为“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进而能够将本案准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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