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举制度废除范文(精选6篇)
科举制度废除 第1篇
茅于轼,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国务院法制办:
值此全国法制日即将来临之际,我们郑重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诚然,劳动教养制度是特殊时空环境下的历史产物,如果说在建国之初它还对社会稳定起过阶段性作用的话,那么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业已入宪的今天,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越来越悖逆于时代的潮流,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进步。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等上位法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
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
其三,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信守《公约》的责任和义务。
其四、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
该制度成形之初,是为了配合“镇反”运动的临时应对之举。改革开放后,为了处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再度激活了劳教制度,并实现了劳教对象向普通违法行为的转型和延伸。尤其是九十年代末以来,劳教制度一方面日益强化,另一方面也开始制度化。在管制效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措施。
劳动教养制度的存续和膨胀明显的违背中央政府提出的构建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的执政方向,具体弊端如下:
1、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
2、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
3、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
4、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5、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
6、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
7)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公安部门甚至利用劳教处罚权搞部门创收。
8)劳动教养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9)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这从公安部
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就可见一斑。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4年,明显违宪。“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1-3年。,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理应在正式批准,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第十条规定:15“人人1992年发布《关只能由法律设定。《公约》尽快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污受贿、刑讯逼供、栽赃陷害等职务违法行为几乎从来不适用劳动教养。
诸多事实表明,乱象从生的劳动教养制度不可能给中国社会带来真正的长治久安,它的巨大负面效应足以让中央政府改弦更张、从善如流,反思现有的治理模式,从而推动立法部门早下决心,尽快废除这一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严重背离亲民、爱民政策的劳动教养制度。
我们认为:国务院既然曾经批转过这个试行办法,也应当对此办法是否违法负有监督责任,理当对这一违法违宪办法的废除尽些责任。因为它关涉到人治抑或法治的两极选择,更体现的是官贵民轻或民贵官轻的治世思想走向。
如果人治兴,红头文件和领导讲话就是“法”。然而法治兴,则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启动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就是捍卫国家宪法的尊严,剥夺了各级领导的法外之权,此举有望进一步缓解官民矛盾,促进民生福祉。
胡锦涛总书记在最近主持的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抓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各项工作,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法制保障。特别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为全社会作出表率。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综合运用各种监督形式,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
我们认为: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可以说,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否,将是“人治中国”与“法治中国”的分水岭;将成为“文明中国”与“野蛮中国”的试金石。为此,我们再次强烈要求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表明中央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决心。
敬请国务院积极配合此次公民违宪审查呼吁行动为盼。
2007年11
茅于轼(经济学家)
俞梅荪(法学家)
立法(民间政治活动家)
杨子云(记者)
人士)、李咏(法学者)
人士)、涂金灿(学者)
杨大民(律师)
师)、李敦勇(律师)尊严、权威。特别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29日联署签名:、贺卫方(教授)、胡星斗(教授)、郭世佑(教授)、张鸣(教授)、夏业良(教授)、、孙国栋(学者)、赵国君(学者)、范亚峰(学者)、王俊秀(学者)、笑蜀(学者)、姚、韩三洲(学者)、黄卉(学者)、张星水(律师)、韩一村(律师)、谭雷(律师)、、李方平(律师)、李和平(律师)、贾承霖(律师)、斯伟江(律师)、万延海(民间公益、马福祥(律师)、汪席春(律师)、郝劲松(民间公益人士)、丘建东(民间公益、李苏滨(律师)、杜鹏(律师)、吕进(律师)、程海(律师)、魏汝久(律师)、、章立辉(律师)、张建国(律师)、王利平(教授、律师)、林小建(律师)、黎雄兵(律、罗居剑(工程师)月
科举制度废除 第2篇
[摘要]众所周知,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独有的,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改造教育制度,劳教制度产生于50年代的肃反,虽然从它产生以来,对于维持社会秩序,预防犯罪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它的负面作用越来越明显,极大的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活,侵犯了公民权利,在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劳教制度被废除了,对于它的废除学界观点不一。
[关键词]劳教制度废除改造制度
一.劳教制度的产生和内涵
劳教制度是中国所特有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教育改造制度。据资料记载,劳教制度产生于上个世纪50年代的肃反运动,最早关于劳教的法律是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设置劳教制度的目的是想把一些游手好闲、违纪乱法与不务正业的但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可以自食其力的人,这样能够保证公共秩序的维护与社会主义的建设。
根据传统的刑法学教科书,它是指“对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依法收容于劳动教养场所,实施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及其相关制度。”
劳教制度的内涵是劳动、教育、培养相结合的制度,简称“劳教”,党中央1955年《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规定:对在肃反运动中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破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继续留用的,其余进行劳教。其基本方针是“灌输、感化、挽救”,性质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强制性教育改造,从而形成了一种具有鲜明社会主义人文关怀的制度。
我国规定的劳教兼备了劳动、教育、培养三个特点,共同构建了劳教制度。第一,劳动方面。对劳教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在劳动场所的被教养人员,也会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
第二,教育方面。要对被教养人员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
第三,培养方面。对被教养人员,让他们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学习生产技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
二.劳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在文章里我们说废止是很容易的,可在废止劳教制度后,在我国现有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原先劳教制度适用适用的那一部分人员该怎么处理?以下几个因素我们不得不考虑:其一,我国受儒家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我国传统的治国理政经验“缩小(刑罚)打击面”(法不责众),减少犯罪数,尽可能使国民免留“罪犯”的污名劣迹,减轻心理压力,利于个人自由发展。其二,只要还存在有大量的“刑法边缘行为”的存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现行刑法因其属于结果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其具有结构性缺损,导致劳动教养对象成为法律的不管地带,而劳动教养正是通过行为侧重反映行为人的劣根性,从而“注重结行为人的教养处遇,这恰好弥补了刑法的结构性缺损,劳教与刑法形成了功能的互补格局,其存在的价值恰恰于此”。其三,立即废除劳教制度将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劳教制度自我国存在了五十多年,其实践作用和社会功效是不容忽视的。如果立即废止劳教制度而没有相应的替代措施肯定会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对停止实施劳教制度持否定说学者认为,尽管停止实施劳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就目前形式看来不太乐观,他们有一下几点理由。
1.停止了实施劳教,对某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治理。一下子停止实施劳教,必定会使社会上许多闲杂游手好闲之人数量增多,他们有劳动力却好逸恶劳,又没有良好制度来约束,很容易让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假设小偷盗窃了不超过盗窃罪规定最低标准的财物,如何对其处罚呢?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因为他根本没有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标准。能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若小偷没有任何钱财,就不能对其财产处罚,或将其拘留十五日,他就能改变这种盗窃吗?如果财产了劳教制度,这些问题就将成为现实,那时候我们又将如何处理?
对停止实施劳教持否定态度的学者看来,停止了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对某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制止。
2.停止了实施劳教,不利于司法资源节约。停止实施劳教,本来简单的行为通过劳教解决的,却要到法庭进行辩论,很大程度上制造了司法资源浪费,也让公安机关对新的停止使用劳教的做法不太适应了。在十八大之后,国家提倡加快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对停止了劳教的做法,必定会使法院加大审查力度的负担和公安机关执行力度。
三.劳教制度的不合法性分析
2012年广州代某在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张贴关于车牌、证照的广告,被当地保安员当场发现,并且在其住所内检获一把武士开山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17件自制开锁工具、一件套筒工具、三块车牌、一箱广告小贴纸,办案民警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涉嫌盗窃为由,将代某刑事拘留,送白云区看守所羁押。7月19日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代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代某劳动教养一年。
因张贴小广告就被判劳教一年?其实这是一个不可思议的事情,按这个逻辑来讲,那么多人贴小广告,那还都得去被劳动教育吗?如果说不是,那凭什么代某要去被劳教,这个问题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到底是谁的问题?其实答案已经显而易见,这不是单单一个原因造成的,是多个因素综合影响的。关于劳教制度的问题,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是不正义的,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所以我认为,劳教制度应该废除,因为它是不正义的。
1.劳教制度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相违背。我国《刑法》第3条将其概括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出刑。”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不法人员所受的处罚应该与其所犯罪行的类型以及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罪行比较严重要受到形式处罚,罪行比较轻微,要受到轻微罪行的处罚,总之就是犯罪人员所承担的责任要与其所犯的错误相一致。但是劳教制度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最长能够达到4年,这已经能够相当于刑事处罚的程度了,但是在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一个人所犯的错误与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相符,甚至被剥夺限制自由的时间甚至比收到刑罚处罚的罪行更严重,这显然就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2.劳教制度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的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其中法律是狭义的法律,是通过民意产生的法律,那这样来讲,那么有关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有关劳教制度的形成过程,在第一部分我们已经讲过,它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最早关于劳教的法律是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与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其中关于劳教制度的一些规定,并不在“法”的范围之中。
3.劳动教养制度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公开的司法听审,不得被剥夺权利和自由。劳教制度中的结果决定没有相关的法律程序加以制约,更没有合法的机关对其案件进行庭审,所以是不合理的。劳教委员会也只是一个行政机关,它存在于公安机关之中,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真正行使劳教审批权的还是公安机关。在我国劳教制度事实上已经是第三种独立的制裁体系,它已经不受其他法律体系变化的影响。
四.展望未来
尽管劳教制度已经在十八届三中全会被废止了,但是这并不完全意味着是中国法制的胜利,中国的法制建设还有一条很长的道路要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道路任重而道远。时至今日,《违法行为矫治法》仍未颁布,违法矫正制度也没有建立起来。中国共产党执政六十多年来,在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党陆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在十五大首次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后又进一步提出“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让我们对中国的法
制建设多一些耐心,相信自己的国家一定会更加美好!
王靖
自诉制度废除之我见 第3篇
一、自诉制度废除的必要性
自诉制度即告诉乃论, 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控诉形式。[1]目前我国追诉犯罪的形式是以公诉为主, 自诉为辅。大多支持自诉制度者认为:自诉制度的存在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比如说:有利于侦查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资源。笔者认为:现行的自诉制度存在诸多弊端, 已经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颠覆了其应有的价值理念和道德要义, 几乎无存在的必要性。
(一) 被害人难以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提起自诉的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 而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收集调查证据, 更没有规定收集调查证据的方法和程序, 使得被害人收集调查证据既无法律根据又无法定程序可依。
(二) 公安机关和法院互相推卸, 缺乏有效的监督
针对自诉人告诉的案件, 司法机关相互推脱, 导致控诉无门, 反而加重了政府部门的任务。再者, 没有一个完善的检查监督体系。被害人在自己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时候, 往往采取一些极端的手段, 损害了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三) 自诉罪与公诉罪是否可以合并处理法律没有规定, 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
出现两诉并存的情况有三种:1.在审查被告人公诉罪过程中司法机关发现被告人还犯有自诉罪, 或者被告人同时又被被害人提起自诉。2.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自诉罪时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公诉罪, 或者被告人同时又因公诉罪正被追究。3.自诉被告人反诉的是公诉罪。诉讼中遇到这种情况时, 有人主张可以并案处理, 认为这样既可以全面查清案情, 分清罪责, 公正处理, 又有利于诉讼经济;有人认为并案处理没有法律根据, 把本属两种不同诉讼程序的案件并案处理。既有分的, 也有合的, 不利于统一正确执行法律。
二、自诉制度废除的依据
一部分国家率先废除自诉, 以全新的国家追诉主义取而代之。比如日本、法国、美国等, 其中以日本最具代表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公诉由检察官提起”。在实行只有公诉的同时, 保留了告诉才处理的制度, 但是否向法院提出起诉, 由检察官决定。
众所周知, 台湾刑事诉讼法采用大陆法系, 许多制度与我国有诸多相似之处。台湾学者林钰雄说:自诉制度的目的及其与刑事诉讼其他机制有消长关系。只要其他机制能够防范检察官之滥权并保护被害人之利益, 便可以考虑限缩, 乃至废除自诉制度。据此, 改革相应的检察制度, 设计适当的强制起诉制度, 以取代自诉制度。既可由法院有效监督检察官是否滥行不起诉, 被害人之利益亦能获取充分的保障, 不但解决现行自诉制度的诸多问题, 甚至可以取代现行流弊丛生的再议制度。[2]
三、自诉制度废除后的构想
(一) 将我国自诉案件所罗列的范围, 单划一章, 纳入到公安机关的立案范围
只要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的犯罪,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 公安机关都应立案。自告人只要告, 侦查机关就必须依法受理进而开展侦查工作, 这样就在全民中树立起一种“有事找公安的理念”。
(二) 检察机关的过滤功能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结束后, 将卷宗移交检察院, 由检察院进行过滤和审查。所谓过滤就是指:这类案件属于涉及隐私、秘密、名誉、荣誉以及社会人情的案件。遇到这类案件, 检察机关可以先行进行调解、和解或者与被害人协商。如果被害人同意调解和解的,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调解书或者和解书后即可终结诉讼程序。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 而且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如果经过协商不同意和解调解的, 则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交卷宗, 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三) 法院的审理应有别于其他案件
首先,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 检察机关应当参加, 但不是以公诉人的身份, 而是以监督机关的身份;其次, 审理此类案件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在审理程序、审理期限方面应当有别于其他案件, 适当简化和减少。
(四) 建立公诉权支持制度
1.建立担当诉讼制度。
担当诉讼是指自告人本人出现特殊情况而导致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时, 人民检察院可以取代被害人在审理阶段的原告人身份。在原告人恢复行为能力时, 原告人可以取代检察院的地位, 同时检察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推出诉讼程序。
2.建立诉讼承担制度。
当被害人出现特殊情况不能告诉时, 人民检察院在衡量利益的基础上, 认为该案件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如不追究则不利于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 应当主动以公诉程序进行。[3]
(五) 告诉人的权利义务
告诉人除具有其他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 还有:可以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可以在检察院移交与被告人和解或撤回告诉;可以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申请检察院撤回公诉;撤回告诉或申请检察院撤回公诉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告诉;可以对一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告诉时应当提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证据。这里告诉人的出证与自诉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 自诉人负有证明整个犯罪事实的责任, 而告诉人只负有证明自己被害的责任。
摘要:自诉作为一项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制度, 在我国由来已久。但是, 近年来自诉滥行, 其在立法上有无存在的必要成为了热门的话题。本文通过对自诉制度弊端的研究, 对自诉制度引发系列思考, 主张废除自诉制度。
关键词:自诉制度,废除,构建
参考文献
[1]祝锡山.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89:211.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 2005.
袁世凯与清末科举制度的废除 第4篇
关键词:袁世凯;清末;科举制;教育
关于袁世凯的综合评价早已形成,但就事论事,袁世凯的教育思想及其对废除科举制的努力对中国社会以及近代教育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前人对袁世凯废除科举制的研究颇多,这些学者从许多方面分别进行了分析,如邓亦武的《袁世凯的教育理念及政策》(绥化师专学报,2003年第1期)分析了袁世凯当选为临时总统后形成的鼓励义务教育、社会教育、采用现代学制体系等符合客观实际的教育理念;张华腾的《袁世凯与千年科举制度的废除》(安阳师专学报1999年第3期)分析了清末科举制废除前的维新派的教育改革及袁世凯在其教育思想的影响下为废除科举所做努力,并简短分析了科举制废除的影响。这些著作,或从袁世凯废除科举制,或从科举制的发展历程角度进行研究,但是对于袁世凯对科举制废除所做努力及废除后的影响却缺少系统研究,所以就袁世凯及科举制的废除做一个较为系统的综合论述很有必要。
一、清末科举制的发展状况
清末,中国社会主要存在三种思潮:一是经世致用思潮,在经世致用思潮的影响下,时人开始质疑传统的科举制。二是洋务思潮,19世纪60年代起,洋务运动渐兴,洋务派开办洋务以实现“自强”和“求富”。洋务派“把近代科技知识引入课堂,动摇了科举制度,改变了封建传统教育的教学内容,培养出一批近代的科技、军事、外交等方面的新式人才,开辟了一条与传统的科举取士不同的选拔人才的新的道路,丰富了教育内容,开阔了人们的视野,科举制度地位逐渐衰落”。[1]三是维新变法思潮,甲午战争中国失败后,国民的“救亡图存”的意识更加强烈,康有为等掀起一场维新变法运动,并对八股文及科举制度进行鞭挞。在百日维新期间,光绪帝对教育进行了改革,义和团运动后,清政府为挽救岌岌可危的统治于1901年宣布实行新政,加速了科举制度的废除。
科举制度发展到清末,其考试内容保守且脱离实际,形式僵化,再加上科场舞弊等诸多问题,使得科举制度培养出来的人才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而且科举制度对新式学堂的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障碍,如争夺生源,办学经费等。面对“西学东渐”大潮,再加上国内有识之士的呼吁,国民价值观念的转变,要求废除科举制的呼声越来越高。面对这样的情况,科举制度在清末面临着被废除的命运。袁世凯也积极转变思想,开始极力主张废除科举,创办新式学堂,培养新型人才。
二、袁世凯与科举制的废除
1.袁世凯主张废除科举制的思想基础
袁世凯字慰庭,号容庵,清咸丰九年阴历八月二十日(1859年9月16日)生于河南省项城县。因其为项城人,故以后人称之为袁项城。[2]袁世凯出生于地主官僚家庭,家人对他的成才及以后的仕途道路给予了厚望。然而他却不喜读书,在经历了两次科考失败之后对科举制产生了憎恶之情,决心弃笔从戎。他曾言到“大丈夫当效命疆场,安内攘外,岂能龌龊久困笔砚间,自误光阴耶!”[3]。
袁世凯十年的外交经历使他了解了各国的情况及世界发展趋势,再加上清末社会上先进思潮的影响,使他的思想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也使他认识到了大清各方面的落后与腐败。甲午战争失败后,中国社会各阶层充满了爱国救国的呼声,中华民族逐渐觉醒。袁世凯在清末社会特定环境下,清楚的意识到“人才”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他强调人才对于国家的繁荣富强起着关键作用,然而清末科举制是不能满足国家对于人才的渴望与需求。于是他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人才理论,通过实现自己的教育主张来顺应时代发展潮流。
袁世凯认为教育及人才关系着国家的命运安危。他主张向西方学习,重视教育与人才培养,主张推广新式学堂,规划学堂管理及废除科举制度,建立新的地方教育行政机构,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等等。他非常注重对人才的吸纳和培养,对无法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科举制度极力主张废除,并积极倡导创办新式学堂,推广新式教育,他认为“国势之强弱,视乎人才,人才之盛,原于学校”。[4]在推广新式学堂过程中,袁世凯还提出了“崇实学、增实科”[5]的主张并极力培养具有真才实学的人才。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袁世凯还主张派官绅及学员出洋游历学习以增长见识,而且还聘请外国顾问和教习进行讲学。并注重对师资的管理,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同时进行女子教育等。除了这些,袁世凯在“启民智”的全民教育思想影响下,提出了发展义务教育及实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等主张。他把完成初等教育作为公民应尽的义务,把民众作为国家教育的主体,并鼓励发展社会教育活动及事业如创办报刊,推广图书馆及创设普通科学馆和罪犯习艺所等。另外对民众进行实业和通俗教育,发动全民办教育,使新式能够培养出真正与实际相结合的具有独立能力和基本素养的合格的公民。
在山东及直隶任上,他推行了一系列的教育改革,如创办学堂、发展师范教育及改革教育体制推动地方教育发展等等,并作出了不小的功绩。这些实际的例子也都证明了袁世凯确实是有心废除科举制的,他的教育主张有着一定的先进性,对中国教育的近代化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总之,袁世凯的教育主张大部分是与科举制度相冲突的,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要推行新的教学方式,培养多层次人才,这也是袁世凯主张废除科举制的思想基础。
2.袁世凯为废除科举制的努力
面对中外压力,以西太后为首的掌权集团在其统治面临朝不保夕的危机中,试图改变中国贫弱落后的状况,在20世纪初进行了新政变法。其中教育改革是变法之重,而废科举制的又是重中之重,袁世凯在其中做了不少的努力。由于袁世凯在朝中拥有一定的权力,再加上主张废除科举制进行新式教学的思想基础,在先后的山东及直隶任上时自清政府颁布新政命令后就积极做出了实践活动。他的教育改革主张主要包括废除科举、创办新式学堂、发展军事教育和师范教育,创办实业教育及社会教育等。另外还有如改革教育体制、整顿学制及制定学堂章程等等。
针对社会现状及承受能力,袁世凯于1901年4月向朝廷提出“变科举”的主张,“不必一旦全废”,只是“旧科中额,每次递减二成,实科递增二成,以六成为度”,最终达到“不废而自废”。[6]袁世凯的主张得到了两江总督刘坤一和湖广总督张之洞的认可与支持,1901年6月,刘、张二人上书朝廷,提出了比袁更为激进的废除科举的主张。在朝野上下一片强烈的呼声中,清政府于1901年8月宣布废八股改试策论,这在废科举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1903年4月袁世凯特上《请递减科举中额专注学校折》,进一步说明他的改革科举思想。他认为“盖学校所以培才,科举所以抡才。使学校于科举一贯,则学校将不劝自兴,使学校与科举分途,则学校终有名无实”,“是科举一日不废,即学校一日不能大兴,学校不能大兴,将士子永远无实在之学问,国家永远无救时之人才,中国永远不能进于富强,即永远不能争衡于各国”。[7]他主张尽快地废除科举制,但鉴于清政府实际情况,又不得不接受渐变地废除科举的形式。清政府虽对外宣布新政变法,于内却是反对变法的。因此,尽管袁世凯及张之洞等重臣不断上书改革科举,均无多大实际效果。到1905年,由袁世凯主稿,“联合了盛京将军赵尔巽、湖广总督张之洞、署两广总督岑春煊、署两江总督周馥、湖南巡抚端方等六督抚大臣,联衔向清廷上了《请立停科举推广学校并妥筹办法折》”,[8]要求清政府立停科举制,并提出“欲补救时艰,必自推广学校始,而欲推广学校,必自先停科举始”。[9]鉴于几次的上书请奏,清政府不得不对废除科举制慎重考虑,随后于1905年9月颁布上谕,宣告从1906年起停止一切科举考试。至此在中国历史上沿袭了1300多年的科举制度基本被废除。
袁世凯在致力于废科举制的过程中,不只是得到了清政府的一张纸令,而且他在地方任职时,通过积极兴办教育并实践自己的教育主张,实实在在的为废除了科举做了许多准备工作。他要将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科考取士,用近代教育理论及多学科全面教育所替代,真正培养出对国家有实际效用的人才。
三、清末科举制废除后的社会影响
清末科举制度在不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情况下被废除了。这一制度是被废止了,但是作为上千年的存在所产生的影响是不能忽视的。这些影响对中国社会的发展,既有有益的一面又有不利的一面。
1.科举制废除的积极影响
科举制度的废除促使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教育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起来。科举制度被废除使得以科举入仕为传统阶层流动的渠道被堵塞,大量士人不能通过科考入仕,使社会中的精英分子游离于政权之外,使专制统治更加僵滞,加速了封建清政府的垮台。这些知识分子虽不能科考入仕,但脱离了对政治与王朝的人身依附关系,开始寻求新的出路。民国年间,士人阶层作为一个群体在社会上基本消亡,士不再成为独立的职业项目。此外,科举制度的废除使得儒家传统不再“唯我独尊”,专制政权与作为封建意识形态的儒家价值体系相分离。传统士绅也从儒家伦理圈子中跳了出来,人们的思想受到了共和主义及自由主义等新思潮的影响,获得了极大的解放和发展。儒家思想受到质疑,经学教育地位下降,人们的价值观念开始转变。反应在中国学术的发展上来看其要求也越来越高。人们摆脱了长期以来“读书做官”的思想的缚束,认识到治学并不一定与做官联系在一起,主张要为了学问而做学问。科举制废除后通俗文学得到广泛流传,推进了20世纪初中国学术文化的繁荣和发展,推动了中国学科独立发展,如经济学、政治学及哲学等分支学科的相继独立;学术方法不断科学化,形成壮大了新的现代学术队伍;通俗化的学术形式吸引了大批有志之士进行学术研究;人们的思想转变造就了新的学术灵魂的出现,大批学者潜心研究学术如梁启超、王国维、赵元任等这些学术大师为20世纪初中国学术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科举制废除的消极影响
科举制的废除虽一方面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但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科举制度的废除使士绅阶层加大了对政府的离心力,且打破了社会阶层上下的流动,不利于社会整合,由于缺乏一定的官员选拔规范,于是出现了讨官跑官、任人唯亲及结党营私等现象。科举制度的废除使绅士群体的产生机制破亡了,士大夫阶层分崩离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中坚折断了。这些士大夫分散在“三教九流”的队伍里,在社会各阶层中产生了大量问题,加剧了社会的动荡。
另外,新式教育有一定的贵族化倾向,新式学堂教育大多是在城镇且学费较贵,不能做到真正的普及,而且新式教育按班组织授学,不能做到因材施教,给近代教育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新式学堂虽在乡村也有创办,但其中唱歌、体操、物理及化学等知识的讲学内容使大多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的民众不能接受,使农村教学效果不佳,不利于新式教育的推及发展。
四、结束语
科举制在经过了唐宋元明清几个朝代不断发展、变革之后,于1905年被废止。它的实行加强了中央集权,维护了封建统治促进了社会的稳定,有其一定的合理内核,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科举制的废除是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有其自身的原因,也有社会的压力。其中对于科举制的废除,袁世凯做出了不少的努力,他积极主张发展新型教育,对于人才及教育有其自己的主张和思想。他不断上书陈述自己的科举主张,在废科举的道路上他毫不畏惧,联合张之洞等大臣上书劝废,最终得到清政府的准许,促进了中国教育的近代化。
参考文献:
[1]黄魏.科举制度的废除与晚清社会思潮[J].历史研究.2007(2).27.
[2]侯宜杰.袁世凯传[M].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5).2.
[3]沈祖宪,吴闿生.容庵弟子记(卷一)[M].台湾文海出版社,1913.4.
[4][6][7][9]廖一中,罗真容.袁世凯奏议(上册)[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87.317,271,736,1187.
[5]刘曙东.袁世凯教育改革思想述评[J].涪陵师范学院学报.2002(1).111.
[8]苏全有,张华腾.袁世凯与中国近代化[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9.261.
科举制度废除 第5篇
为什么这些人这么的“嚣张”,因为就是觉得自己肯定最后是能拿到毕业证的,是可以在大学里肆无忌惮不畏惧这些,但是现在呢,最后能不能拿到毕业证已经是很难说了,具体我们一起往下看吧!
我们先来说一下是“清考”制作呢?通俗一点来说呢,就是一门学科或者多门学科始终是考不过且多次挂科的学生们来说,学校会组织学生在大四的时候,统一安排一场考试,清理大学这四年来所挂的科目。但是,这个“清考”的存在,可是一直是饱受诟病的。
因为很多优秀的学生就会觉得很不公平,在大学中自己不努力学习,最后还能顺利毕业,拿到大学的毕业证书、学位证,自己这些年这么努力感觉就是白费了一样,最后出去还是跟他们一样的起跑线。而且中国的许多大学都是“严进宽出”,而不是“严进严出”,为国家输送有用的人才。
“清考”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打压了平时优秀的学生们学习积极性,严重来说的话是有点纵容“差生”们不断在大学里面“堕落”自己,整天无所事事,不知进取,这可是不符合当代大学生的作为。
不过,最近教育部就是突然宣布一个消息,里面有一条就是关于这个“清考”的,对于一些打算混毕业证的学生们来说,可是有点危机了。内容如下:“加大过程考核成绩在课程总成绩中的比重,严把毕业出口关,坚决取消“清考”制度。”,换个意思来理解就是说从20xx级的大学生们开始,将不会有“清考”制度的出现了。
劳教制度废除后违法行为矫治问题 第6篇
LHH 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劳教制度历经半个多世纪,近年来因其法律依据不足且违反宪法和上位法,有违罪罚相当和程序正当等原则,且在实践中被广泛、严重滥用,劳教措施侵犯人权的问题成为众矢之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强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制度终成为历史。那么,后劳教时代,违法行为的矫治问题必然会被提上日程。
关键字:劳动教养 社区矫正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
劳动教养是指行政机关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条件且有劳动能力,放在社会上又会造成危害的人采取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以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处罚措施。劳动教养的对象主要是两类人: 一类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屡教不改, 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刑法又没有相应罪名, 重新放回社会又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人; 另一类是“刑法边缘行为”, 即形式上符合某一罪名, 但是并未达到刑法处罚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1]
一、正视废除劳教制度的影响
随着法制观念的不断深入,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凸显,其不正当性、不合理性和不合法性的缺陷是难以克服的。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和论证,劳动教养制度终于走到了尽头。但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必然会带来一系列后续问题,正视这些问题,也是后劳教时代我们面临的唯一选择。
(一)公安机关面临的选择
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走到了尽头,但是在维护社会稳定,维持社会治安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在其替代措施还未成熟之前,公安机关的巨大压力可想而知。劳动教养废除后,曾经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即那些所谓的“大法不犯,小法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应该如何处理,必然会成为摆在公安机关面前的一 1 道难题,这不仅会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理念造成重大冲击,也将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模式提出极大挑战。虽然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早已被提及,但是当到了真正被废除的时候,很多机关也还会感到措手不及,对立的教养制度的依赖在短时间内不可能会完全消除,这必然会导致相应的措施可能会跟不上。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结果:其一是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可能会扩大警力,加大对社会的控制,公民个人的权利空间相对缩小,公民个人权利被侵害的潜在威胁在无形中增加;其二便是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手段的选择,为了片面追求某种效果,一些非法的或者不合理的手段可能会盲目地被采用,极其容易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当中。但是,上述问题都是可以预料到的,所以可以提前防患于未然,急早出台应对措施,减轻这种情况的影响才是首要目的。
(二)社会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呈逐年上升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和形象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频频发生。虽然我们倡导现今是权利本位的社会,但是社会管理者不会为了保护犯罪人的权利而把放松对犯罪的惩罚。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使社会丧失了一种社会治理手段,整个社会面临的压力加大。犯罪行为虽然是极少数,但是对社会的危害是广泛存在的,这时可能就会出现权利冲突,如何平衡这种冲突,而是尚待解决的问题。
对整个社会来说,违法犯罪活动是与社会同生共死的,只要有社会存在,就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因此,一个社会有违法犯罪活动并不可怕。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们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宽容度正在加大,社会自身的净化能力正在一步步提高,对抗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能力也在增强。因此,社会不会因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而出现混乱甚至倒退。
二、“后劳教时代”的违法行为矫治
根据社会发展和法治推进的需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并对我国现有的教养形式进行梳理、整合、重构犯罪预防的制度模式,涉及到国家权力控制和社会安全的敏感神经,直接面对着诚实公民和违法犯罪人之间的人权冲突。一方面,我们既不能继续坐视法律活动自身的不透明现象,更不能容忍警察权力的恣意滥用;另一方面,又必须正视转型期间社会流动加快,城市、农村预防犯罪的能力相当脆弱的现实,并承受因社会犯罪不断增加带来的巨大压力。[2]因此,为避免更大的社 会风险,增强制度活动的可预测性,有必要选择一条相对稳妥又不断进取的制度建设的道路。
(一)劳教对象的分流处理
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对于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行政化处理,即主张将原劳动教养的内容纳入治安处罚的范围。其二,刑事化处理,即主张将原劳动教养的内容纳入刑法的范围,不过,对纳入刑法后的原劳动教养行为的制裁,有的学者主张作为保安处分的一部分,也有的学者主张作为刑罚的一部分归入轻罪。其三,行政化和刑事化双重处理,即主张将劳教适用对象中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行为纳入行政处罚体系;将那些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处罚体系。[3]
第一种主张的优点是不需要扩大犯罪圈,且在立法改革上比较简便,即加重行政处罚。但是这种方案面临两个问题,其一是行政处罚不能对人身自由做出过多的限制,所以对于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还是无能为力;其二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如果过度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则很难解决行政处罚程序的正当性问题,由于行政处罚并不具备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在实践中极其容易被滥用。这样的改革与国际公约的要求仍然存在差距。第二种主张需要改变我国目前刑法对犯罪的定义,以便将那些尚不够刑事处罚而被处以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作为轻罪处理。这样,不尽会造成实际犯罪量呈几何增长,也会导致我国的犯罪定义体系的变迁,带来过多的社会成本和司法成本。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改造我国劳教制度的建议,属于比较法研究中的嫁接错误,不足以解决劳教对象的转化处理问题。[4]
鉴于劳教对象的复杂性,行政化和刑事化的双重处理方案可纳入考虑之列。适当扩大犯罪圈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结构,特别是轻微刑罚,从管制、拘役到有期徒刑,并有罚金和缓刑等,应当可以满足对原来劳教对象的刑事处罚的需要。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处罚较轻,对相对严重违法行为不能起到很好的处罚作用,因此可以考虑适当延长或加重某些行政处罚手段,更好地实现与刑法的对接。[5]
对于劳教对象进行分流之后,纳入刑法之中的案件会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于此相适应,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需要进行多元化改造。201年我 3 国刑诉法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果将部分劳教案件也纳入其中,用相同的程序处理显然不太合适。所以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多种特别程序,使简易程序设计更加层次化、科学化,已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被纳入行政化处理的原劳教案件,尤其是适用“保安措施”和“保安处分”的案件,面临着处理程序再造的问题。这类案件如果由法院来解决,那么就面临增设治安法庭的问题;如果将决定权保留在公安机关,则面临与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的矛盾。基于劳教制度改革的初衷,应当考虑在法院系统增设治安法庭来处理此类案件。
(二)社区矫正的不断发展
劳教制度面临废止,但对那些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又不够刑事处罚条件的劳教处理对象应当如何处理,他们是否能被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吴宗宪教授表示:“根据我自己的研究来看,劳动教养的废除跟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变化,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但是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实际上给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从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来看,现在我们基本上也达成一个普遍的共识,就是感觉到在社区矫正的执法人员里面也应该有一定数量的警察来从事相关的工作,另外一个劳动教养的这个设施,也可以用来促进社区矫正的发展,比如说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的教育,培训等等。”[6]
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称为社区服刑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上服刑的人员。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中国于2003年开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北京等13个省(区、市)已经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8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27.8万人。[7]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 4 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2012年3月1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
但是,社区矫正也面临众多困难: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矫正工作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强制措施的保障、社区群众的认同度不高、矫正对象本人的心理障碍、矫正经费的短缺和无着落、解决实际问题的有限性、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的短缺。从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情况来看,担任矫正工作的主要是我们的司法行政人员。但我们的司法行政人员在从事矫正工作时也需要培训,而且还面临人员短缺、工作强度大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也使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利用社会资源的问题上不够充分,使得社区矫正的心理矫正难以完成。
因此,社区矫正还需在法律层面进行定义和规范。这个制度的实践基础和保障的机制,还都没有完全的建立起来,它需要一个从宏观,从整个刑事法治这个角度来讨论设计和完善,这样使我们国家治理违法犯罪的方式,能更加从容更加科学完善,也更加有效。
(三)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
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措施,《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曾两次被列入立法规划中,但一直存在反对的声音,所以至今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单行法的颁布和实施,劳动教养措施被逐步分解。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践中的滥用导致其某种程度上已经污名化,而且有侵犯人权之嫌,以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取代劳动教养,形成“治安管理处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刑罚”三级制裁体系。其基本理由是:以我国目前的刑罚与行政处罚适用对象而言,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灰色地带需要弥补。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则可以适用于那些危害不大,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对象,即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难死公安,气死法院”的人员。从此方面考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可以弥补刑罚和治安处罚的不足,是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中间选择。
在具体设计上,该改革方案的要点包括:
其一,基于劳教的实质在于较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改革劳教制度
[8] 5 的关键在于明确划定限制和比多人身自由的界限。除了现有的劳教对象之外,还可将吸毒成瘾者的强制隔离解读、对卖淫嫖娼者的收容教育、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等“保安措施”和“保安处分”统一纳入“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调整范围。
其二,明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具体对象、条件、程序、执行方式、期限以及执行监督等具体问题。首先,在具体对象上,除了适用保安处分和保安措施的对象外,还包括两类,一类是触犯刑法但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判处治安处罚又会导致处罚太轻的行为,另一类是社会危害性不大但主观恶性较大或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行为。其次,在适用和决定程序上,应当司法化或适当司法化,可考虑在法院内部增设治安法庭,由治安法庭适用司法程序决定进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并遵循权利监督制约、律师介入、证据规则、救济程序等各项正当程序规则,构建我国的治安法庭诉讼程序。第三,在执行方式上应当向轻缓化方向改革,根据具体对象,可采用以开放式的社区为主,以社区和专门机构或设施结合的半开放式为辅,以专门机构和设施的封闭式为临死或个别的三级执行模式。第四,在执行期限上,严格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适用。第五,各个程序中的专门监督和社会监督都是必须的,应当在设计予以体现。[9]
通过上述改革,“违法行为矫治教育矫治”可望实现社会管理由重管理,重控制向重服务、重科学死亡历史性转变。
综上所述,劳教制度废除后,对违法行为的矫治肯定会面临一定的困境,但是只要我们采取措施,循序渐进的推进改革,这些问题必然会迎刃而解。后劳教时代的替代性制度选择也很重要,无论是社区矫治、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还是对劳教对象的分流处理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需要克服一些固有的缺陷。因此,劳教制度的废除并不会出乎社会大众的预料,但是对于原劳教对象的矫治问题才是关键。6 参考文献:
[1]刘静坤:《关于四川省劳动教养和社区矫正问题的调研报告》,《四川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2]王利荣:《制度性教养的走向与立法选择》,《理性与秩序》2002年版,第197页。
[3]赵秉志:《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方向与方案》,《法学研究》2010年1期,第154页。
[4]屈学武:《轻罪之法价值取向与人身权利保护》,《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第20页。
[5]张建伟:《监禁权专属原则与劳动教养的制度困境》,《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160页。
[6]http://news.163.com/13/1127/12/9EMI8UOC00014JB5.html.[7]http://baike.baidu.com/link?url=1eDUIVE7_3K4i95VikhGyqBHfDY9cixhwg_QpdLVVo9jeeI5kHTZ-t27iM097yzN.[8]魏晓娜:《走出劳动教养制度的困局:理念、制度与技术》,《法学》2013年第2期,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