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银行信贷市场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最近国际证券市场朝一体化方向发展。回应证券市场的一体化,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也走向一体化。本文结合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发展情况,探讨了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理论模式及法律实践,并提出了我国参与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的对策。
关键词: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对策
资本市场的开放是大势所趋,证券市场国际化是一股潮流。总体看来,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要经历全球化、一体化、全球一体化这一循序渐进的过程。近年来,世界各大证券交易所合并大潮兴起,这标志着证券市场已渐渐走向一体化。本文结合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发展情况,探讨了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理论模式及法律实践,并提出了我国参与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的对策。
一、证券市场一体化
证券市场一体化是证券市场国际化的一个阶段或者一个层面,要清楚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内涵、外延以及实践情况,必先了解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概况。
(一)证券市场国际化
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指各国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和一体化。这里所谓的“全球化”特指以前并不重要的证券市场的崛起以及全球范围内以前并不存在证券市场的国家出现众多具有活力的证券市场,“一体化”是指各国证券市场的快速融合,“国际化”则包括“全球化”和“一体化”。而“全球一体化”是指全球范围内各个地方的证券市场融为一体,它是证券市场一体化的高级形态。由上可知,全球化所说的是世界各地证券市场崛起的动态现象,而一体化意指各地崛起的证券市场融为一体的表征。全球化是一体化的前提条件,而一体化是全球化的纵深发展。
(二)证券市场一体化内涵与外延
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内涵是指各个证券市场中市场主体、行为及其法律适用等各种因素的同质化趋势,外延则是指这些同质化因素所延展到的市场范围。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内涵可从一国角度和国际角度来理解:从一国角度看,证券市场的一体化是指一国证券市场具有多元性;从国际角度看,证券市场一体化是指不同国家证券市场之间的相互融合和相互依赖。
(三)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实践
现在,世界各大证券交易所非互助化即公司化改革以及横向合并的浪潮风起云涌。尽管纳斯达克市场正在非互助化的进程中,位于法兰克福、斯德哥尔摩、阿姆斯特丹、澳大利亚、伦敦、香港的证券交易所近来完成了他们的非互助化的进程,并且时常导致市场的联合。例如,位于阿姆斯特丹、布鲁塞尔和巴黎的证券交易所近来合并形成欧洲新市场,新加坡股票交易所在现有与澳大利亚股票交易所联盟的基础上计划寻求与东京股票交易所的联结,香港联交所现正扩大同中国大陆证券交易所的联结。证券交易所的非互助化及其横向联合扩大了跨国投融资活动的规模,增进了市场效率,加强了不同证券市场、不同发行人和不同投资者的同质化发展,标志着证券市场国际化已由初始的全球化阶段渐渐步入了一体化、全球一体化阶段。
二、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理论模式
证券市场走向国际化说明市场化取向更强,市场效率更高。同时,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更有机可乘。因此,很多国家从市场规律出发,顺应市场的变化转变了对跨国证券的监管思维,从实质性审查走向信息公开披露监管,并且加强了信息披露监管的国际合作。证券市场国际化由全球化阶段逐渐步入一体化阶段,相应地,各国对信息披露的管辖也由竞争走向协调,信息披露规则迈上一体化。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实质是不同国家之间共用相同的披露标准。根据各国证券市场之间的经济联系和监管体制的共性因素,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可以有两种形态,其一是相互适用,其二是普遍适用。
(一)信息披露规则的相互适用
信息披露规则的相互适用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监管体制较为相似,经济联系较为紧密,这些国家之间可以互相承认对方国家体制的信息披露标准。
理论上,信息披露规则的相互适用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普通的相互适用协定”(normal reiprocity agrernents),以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MJDS)以及欧盟国家间的护照制度为典型,此种模式中的证券发行适用发行人因国法;另一种是“便捷式相互适用”(Portable reciprocity),此种模式中发行人选择遵循的法律与交易行为地脱离了关系。便捷式相互适用是普通的相互适用的扩大化,它建立在一个简单的观点上:基于他们选择的投资者保护机制中成本和收益的内部化程度,发行人将选择能使所涉及到的证券交易各方当事人共同盈利最大化的保护机制。
(二)信息披露规则的普遍适用
信息披露规则的普遍适用是指信息披露规则的协调和统一,即在不同的国家之间针对信息披露问题制定统一的标准,每个国家都根据这个标准修改自身的规则,但在最初时这些国家之间的规则并不相同。普遍适用是对证券市场区域一体化和全球一体化的回应。证券市场全球一体化不能一步到位,只能由区域一体化逐渐过渡到全球一体化,由单个方面的合作逐渐走向全面合作。相应地,信息披露规则也只有先通过区域的和某些方面的协调,才能实现全面的统一。
三、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法律实践
世界各地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不均衡,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不能同步。再说,立法实践中,信息披露规则相互适用和普遍适用亦不像理论述说中那样截然分开。因此,以下立足于双边合作、区域性合作以及全球性的多边合作几个层面,着眼于相互承认与协调统一两个视角,对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的法律实践加以分析,以资借鉴。
(一)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
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实质是一种相互适用制度,它是美国和加拿大就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进行的双边合作,体现了信息披露的母国控制原则,即由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属地管辖转向对证券发行公司的属人管辖。美国的国内资本市场体系和监管制度都比较完善,但对国际化的证券市场的管理存在诸多障碍。为力促真正的全球化的市场制度,美国SEC在通过《S条例》和144A规则的基础上,于1991年6月与加拿大共建了“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简称MJDS,由U.S.MJDS和CMJDS两部分构成)。该制度是美加政府间一项互惠的双边安排措施,它要求各方接受依据对方法律程序编制和审查过的有关特定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
根据U.S.JDS的规定,加拿大发行人在美国从事发行证券的有关事务,应分别依1933年和1934年证券法的规定进行注册,但该制度省略了其中重叠的内容。根据CMJDS,加拿大证券管理局针对美国发行人在加拿大发行证券也采纳了相应的披露制度。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
的实质是相互承认对方有关法律在本国的效力,在某些场合中,这种“承认”实际上并不存在承认程序,而是一方国家的信息披露文件可直接在对方领域生效。它的建立为美加两国私人发行人在对方证券市场从事活动提供了便利,简化了特定事项信息披露的程序,降低了信息披露的成本,同时也提高了两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
(二)欧盟有关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统一
欧盟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是区域性的较为全面的一体化。欧盟的指令就证券领域法律规制的合作规定了三原则:相互承认原则;最低限度的协调原则以及母国控制原则。这三原则也体现在欧盟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过程中。关于相互承认原则,欧共体特别制定了两个指令,即:《第一相互承认指令》和《第二相互承认指令》。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注册地在欧盟任一成员国的公司申请在欧盟成员国发行或上市,必须遵守欧盟指令中的相互承认条款。这些条款规定了任何招股说明书文本必须被申请上市的其他成员国确认,而不必那些国家监管当局的许可。欧共体及其指令中多边性质的相互承认原则不仅适用成员国之间,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能扩展适用于欧盟之外的非成员国。
除相互承认制度以外,欧盟就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亦达成了较高程度协调。欧共体对证券市场进行信息披露统一二规制的过程中,重点规制证券上市,再而规制证券发售。规制证券上市的指令主要有1979年通过的《准入指令》和1980年通过的《上市说明书指令》,规制证券发售的指令主要是1989年4月通过的《公开发售指令》。考虑市场变化的需求,欧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3年11月4日通过了《修改说明书指令》,该指令统一了证券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及交易招股说明书,建立了一个新的统一信息披露体制,对上市说明书不再单独立法,这是该指令的最大创新之一。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修改说明书指令》对证券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及交易招股说明书的统一,相互承认制度将被“通知”制度取代,该制度仅要求发行人对招股说明书概要进行翻译。说明欧盟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即将超越相互适用阶段而进入普遍适用阶段即区域性的全面一体化阶段。这一模式足以垂范于其它区域性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的合作。
(三)《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准则》
证券市场的全球一体化在短期内不可能实现,信息披露规则全球一体化的全面展开也需有个漫长的过程。目前,信息披露规则全球范围内的一体化只能首先在易于统一的某些单个方面进行。证监会国际组织技术委员会于1998年9月发布的《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准则》迈开了成功的一步,其制定了一套公认的财务报告以外的披露准则,以便外国发行人按照东道国的审查批准程序,用之于在跨国发行和上市时单一的披露文件中。《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准则》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该准则仅针对财务以外的披露要求,不涉及发行人制作其财务报告时所应遵循的会计、审计原则。本准则不涉及适用于某些国家对其他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诸如企业合并、收购、交易要约、私有化交易、利害关系人交易。本准则亦不适用于集体投资计划,以及无营业记录的“新创立”公司。本准则未涉及某些情况下要求的修改性的持续报告信息披露,例如,违背内幕交易法律,披露重大的发展和反欺诈的保护。本准则也不涉及与权益证券上市有关的适合性标准,诸如公司的经营业绩、资产规模、营利能力、市场流通、股价等,这些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
由上述对准则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准则虽然是全球性的统一化的信息披露准则,但其统一局限于非常狭隘的层面。而且,在某些法律辖域内,可能采取其他措施,诸如对准则加以补充。在效力上,国际披露准则仅为外国发行公司编报单一披露文件提供了备选准则,但对本国或外国发行人而言,这并不意味该准则已替代现行的法定披露要求,或在东道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阻止外国发行公司应用现存的披露要求。尽管如此,此准则对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非财务报表事项信息披露要求的统一所做出的努力,是信息披露规则全球一体化过程中重要的一步,其为信息披露规则的全球一体化树起了新的里程碑。
四、中国进行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的对策
证券市场一体化从外界给我国证券市场以冲击。为应对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冲击,我国应积极参与信息披露规则的国际一体化合作,以引导我国证券市场融入国际一体化,发达国家及国际社会在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但是,参与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合作应立足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现状,才不至于在国际合作中矫枉过正。
(一)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
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也要经历由初始进入全球化证券市场的阶段到一体化阶段这一过程。中国证券市场是证券市场全球化中一个重要的新兴市场,近10来年渐渐迈上了国际化之路。证券市场国际化是一个双向的活动,包括国际化的证券融资和国际化的证券投资两方面。从1992年1月我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成功发行了100亿日元的债券至今,我-国在国际化的证券融资方面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在国际化的证券投资方面,我国做得很不够。这制约了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市场做强做大,也削弱了我国证券业的抗风险性能。加入WTO以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具有了双向性,我国企业引进外资的同时,我国投资者也开始投资于海外证券市场,新近中国公司在海外发生的并购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以上着眼于市场主体和行为的多元性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从市场体系本身的国际化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要实施横向联合战略、走出去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大型证券交易所合并为时尚早。但我国国内的证券交易市场比较统一,证券交易所属于“航母型”,对国内各种层次的证券市场具有整合力。可设想,上海证券交易所将以发展主板市场为取向,而深圳证券交易所则集中于发展创业板市场。如果进一步对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司化的结构改革,我国证券交易所实施走出去的战略与港澳台地区以及其它国家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横向联结或合并是可实现的。届时,我国的证券市场才算真正融入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浪潮中。
(二)我国参与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的对策
目前,我国对跨国证券信息披露还较少规制,我国公司海外发行上市主要遵守东道国的信息披露规则,我国未接受外国企业来华发行股票和上市,从而国内法也就缺乏对我国境内的外国证券的信息披露要求。但事态是发展的,随着跨国投融资的双向流动和我国证券市场逐渐融入双边、区域、多边的一体化市场,我国应改变现存的法律状态,积极参与跨国证券信息披露监管的国际合作,走向信息披露规则的一体化。
根据我国证券市场一体化发生的层面、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经济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共性因素,可就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合作实施不同的策略。
1.一国四地的一体化合作。我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但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存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四个经济或行政上相对自主的地区。虽然由于法律传统不同,四地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证券制度也趋同发展,所以将来的四地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可先采取相互适用模式。只有四地证券市场真正达到一体化时,信息披露规则才能完全统一。
2.双边的相互适用模式。在与我国经济联系比较紧密、证券市场发育程度比较近似以及监管体制具有较大共性的国家之间,我国可学习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的模式,建立信息披露规则相互适用制度。这既可以促进我国与它国证券市场一体化,提高市场效率,又能平衡各方利益,以免出现市场一边倒的现象。
3.区域一体化模式。区域经济合作是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模式,亚太地区众多国家间经济合作日益加强,因此,并不排除的可能性是: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趋同发展,将来亚太地区众多的国家间可学习欧盟指令的模式,达成区域性的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统一。中国作为亚太地区的一个经济大国、强国,在区域性的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中应有所作为。
4.多边的或全球性的合作模式。证监会国际组织技术委员会于1998年9月发布的《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准则》是信息披露规则全球性多边合作的一个典范,中国应积极参与此类型的全球一体化合作。但基于国际披露准则的软约束力,我们首先应适应性地完善国内准则,以利于国际披露准则的转执行。
责任编辑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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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银行信贷市场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一、欧债危机背景下的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新动向
自从2009年欧洲债务危机爆发以来,欧盟各国金融动荡,对外经济贸易日渐衰退。在此经济背景下,欧盟新制定或修订了诸多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有:
(一) ErP指令(2009/125/EC)正式颁布,产品范围扩展到所有用能产品
2009年10月,欧盟颁布了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指令2009/125/EC(简称ErP指令)。ErP指令将EuP指令(耗能产品生态设计指令2005/32/EC,简称EuP指令)的产品范围由耗能产品扩展到了所有使用中会影响能源消耗的能源相关产品。
自2008年12月开始,欧盟陆续推出了针对具体耗能产品、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实施措施。截至2011年12月,欧盟已正式公布了家用和办公用电子电气设备待机和关机、简单型机顶盒、非定向家用灯、荧光灯、高强度气体放电灯(HID)及其镇流器、外部电源、电动机、循环器、电视机、家用制冷器具、家用洗衣机、家用洗碗机、非住宅用通风机共十二项实施措施。
(二) 新能源标识框架指令2010/30/EU出台,产品范围从家用产品扩展到商用、工业设备等能源相关产品
2010年6月,欧盟出台了新能源标识框架指令2010/30/EU。主要调整包括:“新能源标识在原等级上增加了A+、A++、A+++三个更高等级,但能效等级的数目限制在7个。产品的广告和技术宣传资料上要显示能效等级。产品范围也从家用产品扩展到商用和工业设备以及门窗等能源相关产品。①”
2010年11月,欧盟公布了第一批新能源标识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EU) No 1059/2010(家用洗碗机)、(EU) No 1060/2010(电冰箱)、(EU) No 1061/2010(家用洗衣机)和(EU) No 1062/2010(电视机)。②”
2011年正式公布了空调的能源标识(EU) No 626/2011,并且通报了家用滚筒干衣机的实施条例草案。
(三)欧盟新WEEE指令(2012/19/EU)发布,细化了产品范围和实施时间
WEEE指令为《电器及电子设备废料指令》,该指令规定了电器、电子设备的处理、回收与循环使用要求,根据规定,2006年8月13日以后所有投放到欧盟市场的产品必须符合WEEE指令的要求。2008年12月,欧盟发布了第一版WEEE指令修订草案,2009年9月,欧盟发布了第二版修订草案。
2012年7月,欧盟发布了新版WEEE指令(2012/19/EU)。新WEEE指令对产品适用范围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而且对于不同产品范围的实施时间也作了细致的规定。同时,在回收目标方面,也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同类别的产品回收率也不同,回收目标较原WEEE指令有了明显的提高。
(四)欧盟RoHS改写指令2011/65/EU发布,产品范围扩展至所有电子电气产品
ROHS指令为《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该指令限制使用以下六类有害物质:铅、镉、汞、六价铬、多溴二苯醚和多溴联苯。RoHS针对所有生产过程中以及原材料中可能含有上述六种有害物质的电气电子产品。ROHS指令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8年12月,欧盟发布了第一版ROHS指令修订草案,2009年9月,发布了第二版修订草案。
2011年7月,欧盟发布了RoHS指令(2002/95/EC)的改写指令2011/65/EU《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限制电子电气产品中某些物质使用的指令》。新RoHS指令2011/65/EU主要扩大了产品范围至所有电子电气产品,将医疗器械、监视和控制仪器以及其他电子电气产品纳入指令范围;建立了明确的有害物质核查机制,保证其与REACH法规等其他化学品相关法规协调一致;与(EC)No 765/200和768/2008/EC相协调,明确制造商、授权代表、进口商、经销商的责任;增加了加贴CE标志以及EC合格声明的要求。
(五)欧盟再次修订REACH法规, REACH法规更加完善
2007年,欧盟发布了REACH法规。它是欧盟化学品监管的综合性基本法律规则,几乎涵盖了从原料到成品各行各业的所有产品。
2009年,欧盟对REACH法规进行了修订和增补。主要修订内容包括:“附件II安全数据表的编写指南;调整附件VII至附件X规定的标准检测体制的通用规则及附件XVII制造、投放和使用的受限的物质、配制品及物品。2009年6月和12月分两批共30种物质纳入高关注度物质(SVHC)。③”
2011年,欧盟进一步对REACH法规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 (EU) No 143/2011、(EU) No 207/2011、(EU) No 252/2011、(EU) No 253/2011、(EU) No 366/2011等。
(六)欧盟发布富马酸二甲酯(DMF)禁令
2009年3月17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富马酸二甲酯(DMF)禁令(第2009/251/EC号)。禁令要求“自2009年5月1日起,欧盟各成员国禁止将富马酸二甲酯(简称DMF)含量超过0.1 ppm的消费品投放市场或在市场上销售;已投放或销售的含有DMF的产品应从市场上和消费者处回收并以适当方式通知消费者上述产品可能产生的危害;欧盟成员国应立即向欧委会通报其所采取的措施。④”鉴于DMF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以及欧盟还没有其他永久性的法规对DMF加以管制,因此对其禁令有效期再延长至2012年3月15日。
二、欧债危机背景下的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新特点
(一)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贸易保护手段
自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后,WTO各成员国公布的技术贸易壁垒通报数量的统计结果显示,2009年为1969项、2010年为1899项、2011年为1772项。欧盟成员国所发布的技术贸易壁垒通报数量分别为2009年141项、2010年162项、2011年136项。⑤由此可见,在当前欧债风暴强烈冲击实体经济的背景下,欧盟出于保护本国市场的目的,进一步积极修订、制定了多项技术贸易壁垒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大力强化进口产品管理要求。因此,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
(二)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的“准入门槛”越来越高,系统性越来越强
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发展到不仅产品技术水平要求越来越高,而且是针对大类产品采取体系化、系统化的综合措施。例如2009年欧盟发布的ErP指令,它将EuP指令的产品范围由耗能产品扩展到了所有使用中会影响能源消耗的能源相关产品,并且从2008年12月开始,陆续推出了针对具体耗能产品、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实施措施。再如2007年欧盟发布的REACH法规,它是欧盟化学品监管的综合性基本法律规则,几乎涵盖了从原料到成品各行各业的所有产品,并且经过近几年的不断修订和完善,REACH法规已经涵盖了每一种化学物质及用途,涉及到了每一种化学物质的进口厂家和生产厂家及这些化学物质下游使用者。
(三)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十分重视健康问题
从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修订的内容来看,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的内容占了较大部分。例如欧盟(EU) No 252/2011修订REACH附件I,即“关于评估物质和准备化学品安全报告的一般规定”,重点修订的内容包括化学安全评估的步骤、人类健康危害评估的目标、人类健康危害评估考虑的因素等13个方面。欧盟DMF禁令(2009/251/EC)规定禁止将富马酸二甲酯(简称DMF)含量超过0.1 ppm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因为DMF被广泛用于竹木制品、皮革制品、纺织品、鞋类商品等的杀菌及相关产品的防霉处理,如果DMF使用超量,将可能引起使用者皮肤过敏、灼伤性疼痛或皮疹,甚至有时会导致使用者呼吸困难。
(四) 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尤其注重节能环保产业
近年来,在低碳经济发展和节能环保产业兴起的背景下,欧盟越来越注重制定进口产品的节能环保标准,加大力度建设节能环保市场准入技术制度。例如2009年至2011年,欧盟对绿色双指令“WEEE/RoHS”进行的多次修订,旨在提升法规的可执行性。 新“WEEE/RoHS” 指令对有关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和回收提出更高的要求,加重了电子电气设备生产商的负担,进一步提高了电子电气设备的进口门槛。并且,欧盟自2008年12月开始陆续颁布了针对具体耗能产品、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实施措施,截至2011年12月,欧盟已公布了十二项相关实施措施。
三、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新动向对中国出口贸易的负面影响分析
(一)欧盟新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对我国出口贸易量抑制作用明显
自从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以来,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发展到不仅产品技术水平要求越来越高,而且是针对大类产品采取体系化、系统化的综合措施。例如ErP指令将EuP指令的产品范围由耗能产品扩展到了所有使用中会影响能源消耗的能源相关产品;新REACH法规已经涵盖了每一种化学物质及用途,涉及到了每一种化学物质的进口厂家和生产厂家及这些化学物质下游使用者;新“WEEE/RoHS” 指令对有关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和回收提出更高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电子电气设备的进口门槛。这些新技术壁垒措施几乎影响到了我国对欧出口的所有商品,近几年我国对欧出口数量大幅减少,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对我国产品出口抑制作用十分明显。
(二)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市场准入限制效应显著
欧盟是我国的第一贸易伙伴,也是近几年制定和修订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最多的国家。尤其是欧盟新EuP指令、WEEE/RoHS指令、REACH法规、DMF禁令等的实施,进一步强化电子电气、化工产品、农副产品、电器产品等进口商品的技术要求和管理,不断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已经使其越来越成为保护本国市场的主要手段。在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的影响下,我国电子产品、电气设备、化工产品、农副产品、电器产品等行业的对欧出口均受到了显著的市场准入限制。
(三) 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大大增加了我国企业出口成本
自从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以来,欧盟修订、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这些新措施进一步提高了欧盟的市场标准和进口商品的技术要求。我国出口企业为了能达到欧盟技术贸易措施所规定的新标准和新要求,合法地打入欧洲市场,就必须尽快更新现有的技术相对落后的生产设备,不断提高出口产品技术水平,努力提高出口产品的节能环保水平,甚至要重新进行产品技术标准认证。这一系列的改进措施将大幅地增加企业出口成本,进一步削弱企业出口竞争力。
四、欧债危机背景下,中国应对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的主要策略
(一)加强技术贸易壁垒应对体系建设,密切跟踪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的新动向,进一步完善技术壁垒预警机制和反应机制
首先,各级政府应不断加强技术贸易壁垒信息平台的建设。各级政府应加大专项投入,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技术贸易壁垒信息平台,组建专业的技术贸易壁垒信息收集和咨询机构,密切跟踪国外新技术贸易壁垒的新动向,并且加强对重点技术壁垒信息的分析,为本地出口企业提供及时的技术壁垒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技术贸易壁垒信息平台的预警作用和指导功能。
其次,各级政府应鼓励和带动行业协会积极参与技术壁垒的应对工作。行业协会应积极跟踪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新情况,定期发表年度技术壁垒研究报告,有针对性地将技术壁垒新动向和研究结果传递给相关企业,帮助出口企业提出具体应对策略。
最后,出口企业应当密切关注欧盟新技术壁垒措施,构建企业快速反应机制。出口企业应当密切关注欧盟技术贸易壁垒的新动向,实时掌握与企业出口产品密切相关技术壁垒的新措施和新要求,合理评估对产品出口的影响状况,并针对性采取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
(二)加强制定经贸发展战略规划,努力完善配套措施,积极应对欧盟新技术壁垒
首先,各级政府应加强宏观经贸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各级政府在制定经贸发展战略规划时,要突出对社会经贸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及产品、影响行业出口竞争力的关键技术、影响行业可持续性发展的产业集群和产业带三个方面的重点规划。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应努力完善经贸发展战略规划的配套措施。各地政府部门应建立完善有效地联动协作应对机制,各地区的商务部门、通关部门、商检部门要信息共享,强化服务,协同为本地企业应对新技术壁垒提供足够的支持。
最后,各级政府应在遵守 WTO 规则的前提下,进一步构建和不断完善我国技术壁垒应对体系,尤其是对我国的幼稚、战略新兴等产业进行适度地保护。
(三)加强新国家标准体系的建设,积极推动企业实施国际标准化战略,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建设和认证工作
首先,近年来欧盟、美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新制定或修订了诸多技术贸易壁垒措施,使得我国当前的国家标准与国外发达国家标准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关注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发展动态,加快修订现有的国家标准和完善国家新兴产业标准,使新国家标准体系尽可能地与国际标准接轨。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应积极推动企业实施国际标准化战略。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推动本地企业的标准化建设和认证工作,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认证投入,加强国际标准化认证。
最后,出口企业应该积极开展出口产品国际标准认证工作。出口企业应重视国际标准化认证,积极推进本企业标准化建设,把商品生产和出口中的每个环节都纳入标准化管控工作,切实完善产品质量监测体系。
(四) 努力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大力实施以质取胜出口战略,进一步加快产品技术创新
首先,各级地方政府应努力推动企业进一步加快产业结构升级。各级地方政府应制定促进本地产业升级的相关配套政策,加大对技术密集型产业的扶植力度,尤其是应重点加大对电子信息业、纺织服装业、机电生产业、装备制造业等优势行业的支持。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和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大力实施以质取胜的出口战略,不断加大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比重,努力提高出口的总体结构水平。
最后,出口企业应重视高新技术人才的引进,加大引进人才的力度和科研资金的投入,努力推动生产工艺的技术升级,进一步加快产品的技术创新,不断增强产品出口的核心竞争力。
(五)充分利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整合各种优势资源,努力跨越技术壁垒
首先,各地政府及企业应对国外的各种新技术性贸易壁垒进行及时地跟踪和系统地分析。各地政府、企业应该熟悉WTO规则和“TBT协定”,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违反“TBT协定”,损害我国企业对外贸易利益的新技术壁垒措施规定和做法积极应对,坚决抵制,切实维护好我国企业正常的贸易业务和合法的经济利益。
其次,各级政府部门应该整合本地区各种优势资源,以协助企业努力跨越技术性贸易壁垒。各级政府可以充分利用本地区的大学资源,建立校企合作平台,引导大学和企业之间的合作,促进高校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企业的生产力,使高校能满足市场的需求,驱动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更快地进行技术升级。
注释:
①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2010/30/EU指令下的能源标识》
②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2010/30/EU指令下的能源标识》
③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 《深圳市技术性贸易措施年度报告(2009)》
④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富马酸二甲酯禁令》.
⑤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 《2011年TBT统计分析》.
参考文献:
[1]薛锋,钱菊根 :欧盟贸易技术壁垒联合应对体系研究[J],中国科技信息,2010(23).
[2]于小路:从欧盟玩具新指令看对产品出口的影响[J],轻工标准与质量,2011(1) .
[3]卢 林:论金融危机下技术壁垒对我国外贸经济的影响[J].现代商业,2010(9) .
[4]丁宝根: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贸易保护主义及中国应对策略[J],北方经济,2009(8).
[5]张燕生:在金融危机下认识和应对贸易保护主义[J].中国金融,2009 (11).
欧盟银行信贷市场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随着我国药物临床试验事业的蓬勃发展,药物临床试验损害作为一种新的损害情形在赔偿诉讼中尚存司法定性争议。作为对赔偿制度的补充,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已在英美建立。相较之下,《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只较为笼统地规定了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的大体模式。因此,将系统整理英美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模式,以期为完善我国模式提供参考。
关键词:
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损害补偿;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
D9
文献标识码:A
1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1 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21 CFR 50.25 (a)(6))规定,“若临床试验风险超过最低风险,则研究者必须在试验开始前向受试者表明损害发生时是否提供治疗或补偿。若是,研究者需具体说明有哪些补偿措施,或受试者经何种渠道可获得更多信息”。此处“最低风险”指代日常生活风险或日常身体/心理检查的风险。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申办者/研究者实际上并没有被施加补偿受试者损害的法律义务。尽管如此,美国政府部门、高校研究机构和试验申办企业仍自发制定了一些补偿计划,共同组成美国药物临床试验的损害补偿体系。
1.1.1 政府补偿项目
自2007年7月9日起,美国政府机构Medicare与Medicaid服务中心(CMS)开始为Medicare参保人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相关规定收录于《临床试验政策》中。根据该政策文件,申请享受Medicare补偿的临床试验必须带有治疗目的,即招募目标疾病患者为受试者。当试验同时满足CMS规定的科学合理、真实可靠等其它特征时,试验项目负责人可向美国独立政府机构医保研究与质量管理局(AHRQ)提出资格审查申请。随后AHRQ将召集专家小组,共同鉴定该试验是否符合Medicare补偿条件。此外,这支专家小组还将定期组织会议审查试验进展,随时向CMS提出补偿调整建议。不过,FDA新药临床试验将自动归入Medicare补偿范围。最终,在符合条件的临床试验中,若遭受损害的受试者同时为Medicare受益人,将享受CMS就其后续治疗费用提供的补偿。
除CMS外,早在1998年,美国老兵事务部就开始为其资助的临床试验提供受试者损害补偿,并由受试者所在地的VA直属医疗机构免费提供治疗。当该医疗机构无法提供受试者需要的紧急救治或专家指导时,也可转至VA直属医疗机构外的医院进行治疗。不给予补偿的情形包括:受试者未遵循试验方案所致损害和非VA资助的临床试验。
不难发现,以上政府补偿项目的共性为只针对特定人群。例如,CMS需事先严格筛选临床试验,在这样的试验中,只有作为Medicare参保人的受试者方可获得补偿。VA则只针对其资助的临床试验,并排除由受试者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害。但是,Medicare参保人仅限65岁以上老人,而作为主管老兵事务的部委,VA资助的临床试验也非常有限,还可能更多地与老年人口疾病治疗药物有关。由此,美国政府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的受众范围实际上非常狭窄,且由于CMS与VA从未公开过补偿记录,这些项目的实施效果和影响实属未知。
1.1.2 高校研究机构自筹资补偿项目
美国许多高校附属医院均开展临床试验,但美国卫生部2005年对102家高校临床试验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16.3%的高校试验中心自愿给予受试者损害补偿,其中以华盛顿大学的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建立最早、发展得最为成功。
华盛顿大学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始建于1972年,性质为自筹资无过错补偿,只适用于学校自身申办的临床试验。在该项目中,只要受试者因试验程序或药物造成损害,便可选择侵权诉讼,或向校方申请补偿,两者不可兼得。申请补偿者,经校方审查同意后,将在华盛顿大学附属医院获得免费治疗,同时获得最高一万美元医疗费补偿。某些偶发费用(如交通费、儿童护理费)也在交涉范围之内,但受试者的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予补偿。
对于由企业申办的临床试验,华盛顿大学认为申办企业首当其冲负有受试者损害补偿义务。因此,试验开展前,校方会同企业商定损害补偿责任分配,并将结果写入研究合同。在校方强大的谈判能力下,目前发展出的补偿责任分配体系为:一般情况下,由申办者为受试者提供损害补偿,当损害由校方研究者自身导致时,企业无需提供补偿,由校方自担责任。这种方式的受试者损害补偿又称合同补偿项目,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自设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以来,华盛顿大学每年一般需要受理1-2起补偿案例,但每年总补偿成本很少,基本不超过3000美元。事实上,这种高校自筹资补偿项目的运作成本并不高昂。根据美国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的统计,损害补偿成本平均为侵权诉讼成本的1/20。可见,在保障受试者及时获得损害补偿、维护生命健康之余,设立此类项目还将为高校大大节约成本。
1.1.3 申办者与研究者合同补偿项目
虽然部分政府机构与高校已自发建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但这些项目多半只针对政府或高校自身资助的临床试验。即使未作此限定,也可能为申请享受补偿政策的试验设置严格的筛选条件,如前述Medicare补偿项目。事实上,政府与高校资助试验只占一部分,更多的临床试验由私人药企申办。但是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律未强制申办者或研究者为受试者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因此,为保障受试者和自身利益,研究者通常会跟申办企业在研究合同中明确划分补偿责任,例如华盛顿大学针对企业申办试验的做法。
要求申办企业承担受试者损害补偿责任具有经济理论依据。损害发生时,通常只有两种选择:将损害造成的损失留给受害者,或将这种损失转移至别处。别处可为某个实体,也可为整个社会。经济理论认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最能高效支付的人承担。因此,对于药物临床试验而言,经济理论支持将损失转移给试验申办企业,因为申办企业一般比受试者拥有更多资源,调用资源时也比号召社会力量更高效。此外,申办企业还可借助保险、提价或其它创收机制弥补经济损失。因此,从经济角度考虑,申办企业是承担损失的最佳人选。
尽管许多申办企业承诺补偿受试者临床试验损害,但受试者要想真正获得补偿可能仍旧存在困难,因为在美国,申办企业并不要求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由此,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为补偿设置重重条件。例如,申办企业尽管在知情同意书中申明其补偿责任,但仅限于“在您严格遵照试验研究者的指导下,损害是服用受试药物的直接后果,且医疗保险并不担负相关补偿时”。为此,受试者为获得补偿必须证明自身与损害无关,而这在受试者同时为患者时显得更加困难。一旦无法证明其损害直接由试验导致,没有医疗保险的受试者反而将面临沉重的医疗负担。
图1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2 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英国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的法律框架由欧盟指令(2001/20/EC、2005/28 EC)以及依指令而制定的《(临床试验)人用药管理规章》构成。三者均关注补偿程序透明度,令申办者/研究者公开受试者损害补偿措施及相关保险政策,却未就损害补偿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为弥补缺少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不足,英国制药行业协会(ABPI)制定了一系列受试者损害补偿指南。尽管有人曾质疑ABPI指南作为非法律文件的实施效果,但经过三十余年发展,ABPI指南已使英国制药业从伦理角度达成了对受试者具有损害补偿义务的共识。
在ABPI指南的指导下,当前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构建如图2所示。试验开始前,经伦理委员会审查确定申办者参加的临床试验保险符合指南要求后,申办者方可开展试验。对于首次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药物,由于其不良反应发生率较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更高,故两类试验需具备不同水平的担保总额:首次在人体上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保险公司担保总额至少为每项试验500万英镑;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临床试验,这一数字为250万英镑。若申办企业同时开展两种类型的药物临床试验,可选择每年定期为所有试验合并购买保险。另外,由于损害可能具有长期潜伏性,因此保险条款应确保在试验结束(最后一名受试者使用最后一剂量药物)后三年内均生效。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发生后,补偿申请最好由受试者经研究者向申办者提出,也可由受试者直接向申办者提出。一旦确定试验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办者将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即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受试者是否有能力证明申办者存在过错或试验用药物存在缺陷,申办者必须迅速给予损害补偿。试验开始前,申办者还必须在知情同意书中向受试者明确传达该补偿原则,对受试者达成契约承诺。
在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上,伦理委员会发挥着关键作用。综合考虑过去三十年内该试验领域的补偿申请数量、先前法庭判例中给付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市场的实际供给能力,伦理委员会可决定减少补偿金额或为其设定上限。若受试者自身对损害也负部分责任,或能够从其它保险渠道独立获得补偿,则补偿金额可相应减少。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还需权衡患者受试者原先疾病的严重程度、出现不良反应的可能性,并比较试验用药物和当前标准治疗药物的风险收益比,以灵活调整补偿金额。例如抗癌药物临床试验中,由于临床上采用的标准治疗手段(如铂类药物)风险高且收益不理想,那么试验用药物的补偿或可酌情减少。最后,当试验当申办者与受试者就补偿金额大小存在意见分歧时,可诉诸第三方仲裁者。
图2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2 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给我国的启示
2.1 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
英国制药行业协会发布的全国性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指南,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因内容面面俱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虽然已经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这一部门规章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但其规定还较为笼统,仅要求申办者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却只字未提补偿范围、补偿金额、补偿程序和利益冲突处理,因而在具体实施中收效有限。因此,为更有效地建立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可能需要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规定。
在细化规定的同时,还需注意补偿金额应随受试者身份的不同而合理改变。英国ABPI系列指南特别将I期与II、III期临床试验区别对待,因为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尽管开展研究仍为试验的首要目的,但医生从心理上更可能将受试者视为目标疾病的患者施以治疗,并预期患者受试者可能从免费使用试验用药物中获益。在发生相同损害的情况下,健康受试者还可能比患者受试者遭受更多损失。因此,补偿金额有必要出现适当波动以实现公平。
2.2 鼓励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
英国ABPI指南明确要求试验申办企业参加保险,并对担保总额作出了详细规定。在美国,虽然保险并非法律强制,但若申办者未办理这类保险,风险投资公司和试验机构将不会有意愿启动试验,从而无形中迫使企业参加保险。就性质而言,这类针对药物临床试验损害的保险属于责任财险。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暂时不及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国内目前只有极少数保险公司开设有这类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因为缺少保险机制的支持,即使申办者有意愿为受试者提供补偿,也可能在经济上力不从心。
因此,鼓励国内保险公司积极开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简化理赔手续,科学设置保险条款。同时,鼓励和要求申办者投保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尤其当试验用药物可能存在高风险时,万一受试者发生损害,药厂可将经济负担转嫁给保险公司。实务中也可将试验医院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当损害事件发生时,受试者很可能首先找到医院讨要说法,此时医院若能出示保单将能有效化解潜在的医患纠纷。
2.3 发挥伦理委员会的监督审查作用
从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伦理委员会在多处环节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伦理委员会需要在试验前审查申办者投保的保险,确认保险是否达到要求的担保金额和有效期限。损害发生时,伦理委员会还将主要负责补偿金额的设定。但在我国,伦理委员会的发展起步较晚,而且出于历史原因,伦理委员会的职能还主要局限于试验方案伦理审查和医疗伦理问题咨询。但是作为保护受试者权益的两大基石之一,伦理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实现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而且其综合学科背景的成员构成,使之在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中,可发挥重要的监督和协调作用。
3 结语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内涵丰富,但只有部分损害情形应获得补偿。当前,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还稍显笼统,加之我国药品临床试验责任险尚未充分发展,导致受试者发生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时鲜有补偿。从英美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完善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和加强伦理委员会的参与力度成为必要。
参考文献
[1]Steinbrook,R.Compensation for injured research subjects[J].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2006,354: 18711873.
[2]Human Subject Division,University of Washington.The office of sponsored programs has released an important reminder & update about industrysponsored clinical trials[EB/OL].http://www.washington.edu/research/hsd/announcements/?q=264.2008128/201331.
[3]Scott,L.D.Researchrelated injury: problems and solutions[J].Journal of Law,Medicines & Ethics,2003,31(3): 419428.
[4]Child,C.,etc.Cost benefits of an institutionallybased subject injury treatment and management program[EB/OL].https://www.rmis.ucsf.edu,201331.
[5]Workshop and Commissioned Papers.Women and health research: ethical and legal issues of including women in clinical studies[C].1999,volume 2.
[6]Hockhauser,M.Paying for research related injuries in the US[J].British Medical Journal,2006,332 (7541): 610.
[7]Guest,S.Compensation for subjects of medical research[J]: the moral rights of patients and the power of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s.Journal of Medical Ethics,1997,(23): 181185.
[8]Association of the British Pharmaceutical Industry.Guidelines for phase 1 clinical trials (2012 edition)[EB/OL].http://www.abpi.org.uk/ourwork/library/guidelines/Pages/default.aspx,201331.
作者简介:
王吕蓉,女,西安外事学院专职教师,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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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银行信贷市场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能源合作一直是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经济合作的重要内容。首先,欧盟与海合会之间能源结构和能源安全的互补性,以及各自在全球能源体系中的地位,构成了双方能源合作的动机;其次,欧盟与海合会之间建立的能源合作模式,则充分展现了权力平衡、制度建设、议题设置和认同强化在双方能源合作领域中的功能性作用;最后,欧盟与海合会能源战略重点的调整和转移,还展现了双方未来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前景。
关键词:能源合作;欧盟;海合会
文献标码:A
欧洲联盟和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是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两大地区性国际组织,它们之间的合作对话最早可以追溯到1988年欧盟前身欧洲共同市场与海合会签署的双边合作框架协议。在这一框架协议的指导下,双方确定了“政治对话”、“自由贸易谈判”和“经济合作”等三大支柱来推行合作进程。在此后的20多年中,欧盟与海合会的合作关系虽然经历了重重波折,尤其是1990年以来双方进行的一场马拉松式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至今悬而未决,但双方的合作意愿却未曾消失,合作进程也从未中断,合作领域还不断扩大,涵盖了政治、经济、安全、科技、教育等各个方面。其中最关键的原因就是,能源合作始终是维系欧盟与海合会之间合作关系的重要引擎,而且也是双方经济合作领域中最重要的内容。对于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本文重点关注的首先是双方能源结构和能源安全互补性以及双方在全球能源体系中的地位所构成的能源合作动机;同时还要分析双方能源合作互动模式中,权力平衡、制度建设、议题设置和强化认同所发挥的功能性作用:另外还要探讨双方在能源战略调整和转移过程中,能源合作的发展前景。
一、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动机
欧盟与海合会的地区间能源合作,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并反映了能源市场一体化的要求。作为合作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双方能源的结构属性和能源安全需求的互补性,还是更大范围的全球能源秩序构建,都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奠定了某种必然的基础。
从地区本身的实际情况看,欧盟与海合会显然有着天然的能源相互依赖性。就双方的能源结构属性而言,欧盟是以进口能源为主的地区一体化组织,海合会则是以能源出口为主的地区性组织,它们不仅在能源供需层面具有明显的互补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双方在能源安全上也体现出相互之间的确保性。正是这些重要因素,形成了欧盟与海合会在能源领域的相互依赖性。在能源供求方面,欧盟经济主要依赖进口能源,海合会国家则依赖出口能源,而且这两个地区在地理位置上相互靠近。根据国际能源组织公布的数据,海合会六国目前总共占据了全球石油储量的40%和全球天然气储量的23%。在全球石油生产能力和出口总量上,海合会成员国沙特阿拉伯、阿联酋、科威特、卡塔尔都名列前茅。与此同时,欧盟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能源政策绿皮书《可持续的、具有竞争力的、安全的欧洲能源战略》则宣称,欧盟未来对能源的进口需求会不断增长,预计在未来20至30年内将达到能源总体需求的70%。欧盟对进口能源的严重依赖,也体现出其能源供应结构的脆弱性。尤其是2006年俄罗斯和乌克兰之间的天然气之争,则进一步凸显了欧盟能源供应依赖所面临的风险。目前,欧盟面临着多种能源供应来源的不确定性。其中包括:里海地区、中亚和俄罗斯的政治关系变化;伊拉克国内局势的持续动荡;伊朗核问题带来的外交困境等。这些都促使欧盟必须考虑将海合会国家作为其能源供应的主要来源,并提高与海合会的地区间能源合作。从目前情况看,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发展依然存在着巨大的空间。根据世界各大能源机构公布的最新数据,双方在能源供求方面的互补性已经初步形成。2010年,欧盟从海合会国家进口原油占其总进口比例的10%左右;2010年,从海合会国家进口的天然气占其总进口比例的8%左右。同时,海合会国家向欧洲出口的原油约占其总出口比例的8%,其中沙特阿拉伯2011年向欧洲出口石油占其总出口量的12%。这些数据表明,欧盟与海合会国家之间的能源供需关系已经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互补性,但尚未达到能源供求的高度相互依赖性。因此,在探讨欧盟与海合会之间能源合作的动机时,还要进一步分析双方能源合作的更深层动机,也就是能源安全的相互确保性。
从意义更为广泛的能源安全来看,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中还包含着安全方面的相互确保性。在能源合作中,能源安全这一概念蕴含着多重意义。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能源供应安全外,还包括能源通道的顺畅、能源市场的价格稳定、能源投资开发的安全保障。从这个意义来说,欧盟需要稳定的海湾国家能源供应,海湾国家也需要欧盟这个稳定的能源市场。由于欧盟对进口能源的严重依赖,因而能源安全一直被欧盟视为其对外关系中的重中之重。因此,从欧盟方面来说,与海合会进行能源合作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确保能源供应的安全以及能源价格市场的稳定。通过减少能源市场的动荡和提高价格的稳定性,既可以确保以合理的价格为欧盟提供稳定的能源供应,也可以确保欧盟在海合会国家能源产业领域的投资。另外,能源安全还要确保运往欧洲的石油运输线路和天然气管道的通畅和安全。在海合会方面,能源安全主要是培养像欧盟这样稳定的市场。对于海合会国家政府来说,他们最关心的主要是石油和天然气出口的“需求安全”,因为这些国家需要依靠油气出口来推动国内的经济增长,增加政府收入,以及维持社会稳定。因此,海合会国家必须保持能源市场稳定,才能保证国家的预算资金来源并调整未来的投资水平。
此外,从全球能源供求体系来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能源市场一体化的发展,能源消费国与输出国已逐步成为“命运共同体”。因此,作为能源消费方与输出方代表的欧盟和海合会,也不可避免地要在能源市场中相互制约和依赖,不断加强合作与对话,共同致力于打造新的国际能源秩序。对于海合会国家而言,能源也是其在国际社会交往中的利器。丰富的能源资源已经使得海合会在国际能源领域中占有了不可替代的一席之地,尤其是在石油上游产业中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不仅如此,海合会国家还力图加强组织内部的凝聚力和统一性,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其在国际能源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和话语权。而欧盟方面,天然能源资源的匮乏导致了其对能源进口的严重依赖性,因而在石油产业上游领域中几乎完全没有发言权。不过,欧盟通过自身的科技优势全力发展石油下游产业,从而在国际能源秩序和规则制定上同样显示出无可比拟的影响力,并最终成为国际能源体系中的关键一员。由此可见,欧盟与海合会在全球能源市场中的不同定位,还有他们在能源产业链中的互补联系,使得他们之间虽然存在竞争,但更多的却是合作。作为能源消费方和输出方的两大地区组织,欧盟与海合会有义务为稳定安全的国际能源市场共同做出努力,并确定“未来的能源保障是共同的责任”。很明显,欧盟与海合会之间在能源领域的相互依存性是双方能源合作的根本动力,而消费方和生产方之间“平等互需”的共识,更是其在国际能源秩序中运作和互动的基础。
二、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模式的基本功能
作为两大地区性国际组织,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合作从理论上来讲属于典型的地区间合作,因此两者之间能源合作模式的功能可以运用地区间主义的理论框架进行分析。根据地区间主义理论的观点,地区间合作模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即权力平衡、制度建设、理性化、议程设置和认同强化。具体来说,权力平衡指区域大国或集团通过地区主义扩大其整体权力,从而形成与其他地区的权力平衡;制度建设指地区间和跨地区合作机制不仅会导致国际体系多样性,从而为国际制度增加新的维度,而且随着地区间不断互动交往而引发的地区间合作需求,也会增进地区组织的制度联系;理性化指多边全球论坛往往忙于应付那些日益复杂和有技术性含量的政策问题以及不断增加的代表不同利益的行为体成员,而地区间和跨区域合作则可以分解一部分决策过程,减轻全球论坛的负担;与理性化功能密切联系的议程设置,主要是通过地区间合作达成具有一定广泛基础的共识,从而为全球性问题提供更加便利的解决平台;认同强化主要强调这些互动行为带来的影响效应,才使得现有的地区间互动能够增进地区内的凝聚力和强化地区身份认同,从而巩固地区性色彩。根据这个分析框架,在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模式中,同样也可以分析出权力平衡、制度化建设、理性化和议程设置以及认同强化等四个功能层次。
1、能源权力平衡
摩根索在《国家间政治》中描述国家权力要素时,曾指出自然资源构成了权力要素之一,并强调能源(石油)是世界政治中一种强有力的因素。其具体表现就是:“一个在其他任何方面没有权力的国家,从传统的权力角度看不是强权,却能对除了缺乏一种资源——石油以外具有所有权力工具的国家行使巨大的(在某些条件下甚至决定性的)权力。”这意味着,能源实际上为海合会这些油气生产国提供了某种独有的权力,以欧盟为代表的能源消费国必须运用其他手段才能平衡这种权力。只有建立这种平衡,才能体现出双方相互合作解决能源领域问题的可能。不仅如此,这也是作为不同能源属性的两大集团之间的利益权衡。
另外,作为非国家行为体的跨国石油公司在参与能源领域权力互动过程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苏珊·斯特兰奇曾指出,国际社会中的结构性权力是形成和决定全球各种政治经济机构的权力,各国及其政治机构、经济企业、科学家和专业人员都不得不在这个结构里进行活动。在世界能源体系中,产油国、进口消费国和跨国石油公司三者之间的互动决定着体系结构。三方实力的变化,引发权力对比的改变,从而导致体系结构发生变化,进而在重新建立的权力结构上确立新的利益分配关系。作为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模式中的第三种行为体,跨国石油公司代表的利益集团也会对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产生巨大影响。比如,欧洲石油公司对于发展海合会国家的石油天然气储备发挥着主导作用,而海合会国家对欧盟的投资也形成了海湾地区的商业阶层,他们的投资与欧洲经济的稳定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正如经济学家鲁西安尼(Giacomo Luciani)所指出的,通过相互投资,欧洲石油公司与海湾国家国有石油企业之间的合作促使了欧盟与海合会的纵向联合。
2、能源合作制度化建设
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机制建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双方能源合作的制度化建设已具有相当规模。两大地区组织在宏观战略层面的能源合作机制,主要体现为每年举办一届的“欧盟与海合会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会议”(EU-GCC Joint Council and Ministerial Meeting)。在具体操作层面,双方的能源合作机制主要有“欧盟与海合会能源专家会议”(EU-GCC Energy Experts Group Meeting)、“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EU-GCC Clean Energy Network)等。在多边合作框架中,欧盟与海合会国家还在更大范围的地中海联盟,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以及国际能源论坛(IEF)等多边组织和国际论坛中进行能源领域的频繁互动。
在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的双边合作机制中,双方自开始合作起,每年都召开“欧盟与海合会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会议”,并在会后发布联合公报。会议的议题涵盖欧盟与海合会合作领域的各个方面,还随时根据新发生的国际事件来增加和调整讨论重点。从1990年到2012年,双方已举办22届“欧盟与海合会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会议”,针对各种合作政策交流意见。历届部长级会议中,能源领域都是无法回避的议题。特别是从1997年的第七届会议起,双方开始专门针对能源合作领域进行讨论,会后公报也单列出讨论能源合作的相关议题。为了庆祝1988年合作协议签署以来22年的合作,欧盟与海合会于2010年签署了一项“联合行动计划”(2010~2013年),旨在加强贯彻和落实之前的合作协议,并对未来进一步的合作前景表明信心。“联合行动计划”几乎涵盖了欧盟与海合会所有的合作领域,尤其是针对能源领域的具体合作范围以及合作机制做了详尽的阐述。“计划”还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能源合作项目,包括交换有关石油天然气市场发展及双方能源政策的观点;交换涉及能源上、中、下游产业的政策、机构和技术方面的经验;在能源设备装置和零部件生产上合作,特别是石油和天然气相关产业;在清洁能源技术上合作;在能源效率政策和测量领域的合作;还有在太阳能技术和政策框架领域的合作。针对以上合作领域,双方建立了联合能源专家工作组及其子工作组,设立了“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还制定了后续的工作计划及合作机制。这些机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成立针对专门领域的特别小组;二是举办研讨会、展览、工作坊、互访、技术交流以及联合研究等活动;三是在一些确认合作的领域进行培训和能力建设。
在欧盟与海合会双边能源合作的具体操作层面上,双方先后成立了“欧盟与海合会能源专家会议”、“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等合作机制来处理具体事务。1990年,欧盟与海合会正式成立了能源专家工作组,专门负责能源领域的合作项目。工作组于1992年和1993年分别在布鲁塞尔和迪拜召开了两次会议。在能源工作组的建议下,欧盟与海合会1996年11月在卡塔尔的多哈组织了有关天然气问题的研讨会,1997年10月又在巴林召开了有关石油和天然气技术的高级研讨会。1999年和2000年,双方召开了能源工作组会议。2010年,又召开了能源专家工作组会议,确立了建立“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以便进一步深化双方的能源合作进程以适应新能源体系的变化。“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的建立,可以说是“能源专家会议”的延伸和扩展。
在多边合作框架中,欧盟与海合会近年来也在不断开拓新的合作平台。2004年4月5日至6日,国际能源论坛秘书处在利雅得举办了第一届“欧盟海湾能源工作坊”(EuroGulf Energy Workshop)。工作坊中启动的“欧盟海湾计划”(EuroGulf Project),目的就是要研究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关系。这个项目受到了欧盟委员会以及欧盟和阿拉伯研究机构团体的支持。2005年,科威特在国际能源秘书处的协助下,主办了“欧盟海湾计划”高级别会议。此次会议由科威特能源部长、OPEC主席和欧盟委员会能源专员共同发起。会议期间,来自国际能源论坛、国际能源组织和石油输出国组织的主管相继做了主题发言,从全球能源生产国一消费国对话的视角,强调了欧盟与海湾国家地区间能源合作的重要性。会议汇聚了来自欧盟和海合会国家的高级官员、专家学者、顾问和公司代表,提出的议题和项目包括:能源安全的政治经济环境:国际石油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海合会天然气产品向欧盟出口的前景等。
除以上提到的双边和多边合作机制和合作框架外,欧盟与海合会还在逐步提升能源合作领域的制度化建设层次。近年来,欧盟与海合会国家签订了一系列对能源合作具有重要影响的经济和贸易协定。2004年,欧盟在海合会秘书处所在地利雅得设立了外交使团(办事处),并派驻了负责处理欧盟与海合会六国全面事务的大使。
3、能源合作议程设置
在全球能源体系改革的背景下,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议程也在不断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变化。这些合作议程涉及能源运输领域的变革、能源利用方式的转变、可代替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推广等。
设置建设能源运输管道网络的议程,主要是因为传统能源运输方式(如罐装运输、油轮运输等)已经无法满足能源运输的要求。能源运输方式的变革,主要是构建一个四通八达的能源运输管道网络。一方面,管道运输可以减少石油天然气的运输成本,并使运输过程更加便捷和环保;另一方面,庞大的运输管道网络可以保障能源供应通道的多元化,从而确保能源运输安全。实际上,欧盟早已开始表明希望减少对石油罐装运输方式的依赖,并极力鼓励使用管道运输。欧盟还积极推进建立以欧洲为中心的跨国能源市场,而建立这个跨国能源市场的首要步骤,就是把欧洲与中东的油气资源连接起来。由于欧洲的地理位置与盛产石油天然气的西亚北非临近,因而采用管道运输比海洋运输更为便利。同时,海合会国家也对发展油气运输表现出强烈兴趣。2007年起,海合会国家已经开始建造地区内的天然气管道网络。这一项目由阿联酋政府所属的海豚能源公司负责规划,其中包括建立一条长达364公里的海底管道,将卡塔尔的天然气输送给阿联酋首都阿布扎比,然后将此运输管道延伸到阿曼,形成一个服务于海合会国家的地区内的天然气供应网。
目前,欧盟与中东产油国正在就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升级项目开展广泛合作。预计,欧盟将在2020年完成伊朗至奥地利、阿尔及利亚至西班牙、阿尔及利亚至意大利以及埃及经土耳其至欧盟的多条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此外,意大利、西班牙、英国还修建了液化天然气码头,以便从中东和北非地区进口液化天然气。到2020年,随着这些项目的完成,中东、中亚和北非石油天然气资源国,将和欧盟之间形成一个庞大的石油天然气供应网络。随着欧盟对海合会国家天然气需求的增长,尤其是将卡塔尔列为新的潜在能源供应伙伴,欧盟委员会明确表示,将扩大与包括海湾国家在内的新的供应商之间的天然气贸易。欧盟同时还指出,将继续深化与外部供应国以及过境国之间的战略关系,以减少与未来供应国之间的政治和技术风险,确保多元进口管道对欧洲的能源供应。为了消除运输问题对能源进口构成的潜在威胁,欧盟正在努力构建多元化的供应来源。在欧洲国家政府为新的管道项目提供的支持中,包括“南部走廊”的建设以及“纳布科管道”(Nabucco Pipeline)的工程项目,其目的就是将里海地区以及中东的天然气直接输送到欧盟市场。因此,通过建设管道连接欧盟与海湾国家的合作议程设置,不仅将加强双方之间的天然气供求关系,同时也会扩展地中海周围各种现有和计划中的天然气管道建设,诸如阿拉伯天然气管道(AGP)和纳布科管道,并最终实现欧盟与海湾国家内部天然气运输管道网络的对接。
除了建设能源管道运输的议程外,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中的议程设置,还涉及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能源效率以及环境问题。近年来,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以及能源效率等议程被推向越来越高的优先级,欧盟与海合会在这些新能源议题上的合作也涉及诸多领域。海合会国家对可再生能源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特别是太阳能和风能。因此,欧盟与海合会关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技术、产业及政策上的合作前景相当乐观。另外,海合会国家作为能源生产国,还可以与欧盟发展与“碳捕捉和储存技术”相关项目的合作。在电力生产、传送和互联领域,海湾国家也在寻求新的发电方式,包括煤炭和核能,这样可以将国内的石油主要用于出口,天然气用于石油化工原材料的使用,以获得更高的能源利润。这些合作除了能够为欧盟提供新的投资机会外,还可以建立从海合会国家通过地中海国家到欧盟地区的电网互联,形成更大范围的电力传送网。由于海湾地区发展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所具有的重要潜力,未来欧盟与海合会的合作重点将会越来越侧重于这一领域。随着欧盟与海合会国家在清洁能源与电力市场整合领域合作的不断加强,这一议程在今后的合作中将会得到充分体现。
目前,欧盟与海合会在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发展可再生能源方面的合作,已经付诸实施。其实施主体就是早期建立的“欧盟与海合会能源专家小组”。这个建立于20世纪九十年代初的专家小组不仅已经成为欧盟与海合会合作机制的最大支柱,而且还在涉及能源环境问题的领域与“欧盟与海合会气候变化专家小组”形成相互补充。目前,该小组是欧盟与海合会合作中最为活跃的机构,其重要工作之一就是召集大批研究人员,根据气候变化问题的研究结果来确定具体能源合作项目的可行性。2009年3月18日,欧盟与海合会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19届联合委员会上,双方决定扩展能源合作的新领域,建立“欧盟与海合会清洁能源网络”。这个清洁能源网络是一个集科研、技术和政策为一体的合作网络,特别关注可再生能源、能源需求管理、能源效率、清洁天然气、清洁能源技术、电力并网互联和市场整合、碳捕捉和储存(技术)等领域。考虑到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和能源效率等领域未来的强劲发展趋势,欧盟与海合会将共同致力于打造一个更加宏大的平台,来促进双方在国际能源研发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实现绿色能源利用的不断增长。
4、能源市场一体化中的认同强化
在欧盟与海合会两大地区组织的合作进程中,两大地区组织内部的一体化身份认同也得到了强化。对于以能源消费为主的欧盟来说,其对内能源政策始终是强调凝聚内部力量,统一和强化内部能源市场,将欧盟视为一个整体。因为欧盟认为,建立“一个真正竞争性的、相互连接的和单一的欧洲内部能源市场……将为欧洲消费者及欧盟能源安全带来重大意义。”对于以能源生产输出为主的海合会而言,这个组织的成员国虽然多为小国,但各自的大量能源资源依然让他们在国际能源体系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对于这些能源生产国来说,“集体抱团”不仅能够进一步扩大海合会在全球能源市场的份额,而且还能凸显其在全球能源秩序中的杠杆效应。不过,海合会虽然是比欧盟更早建立的地区性国际组织,但其内部的一体化程度却根本无法跟欧盟相比,内部的制度化建设也远不如欧盟。因此,欧盟与海合会的合作,能够发挥一体化建设的示范作用。从能源领域出发,能源消费国的统一身份认同还有助于促进欧盟内部能源统一市场的建立,这一集体行动也为欧盟赢得了在国际能源体系中强有力的筹码和更大的发言权。对于海合会来说,建立地区能源市场一体化的努力同样可取。作为以能源出口为主导的国家,能源产业作为其经济命脉在海合会各成员国的国内经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一共性正是促使海合会国家建立命运共同体的根本动机。从一体化的示范效应来看,欧盟可以作为地区一体化的范本供海合会借鉴,并为海合会内部的合作和一体化发展提供经验。这意味着,“欧盟与海合会的地区间合作,可以为欧盟在中东地区发挥的影响树立一个好的榜样。”
三、欧盟与海合会能源合作的发展前景
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始于20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今已经经历了20多年的合作历程,双方的能源合作无论在形式还是内涵上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近年来在全球能源秩序变革的背景下,双方在能源领域的合作更延伸出大量新的维度。其中尤其值得重视的至少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双方已经开始实现能源合作重点的转移。在欧盟与海合会地区间能源合作中,欧盟的规范性力量虽然一直推动和主导着双方合作的基本议题,但在过去二十多年的合作历程中,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重点已从原来的传统领域,也就是从传统的油气产业领域发生了转移。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欧盟与海合会未来能源合作的重点将逐步转向建设能源运输管道网络,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还有提高能源效率等新的议题上来。同时,双方在能源合作领域的互动中,欧盟虽然继续占据着双方合作的主导地位,包括对能源合作议程的设置及其偏好的设定,但海合会也开始在各种场合积极推进或主持与欧盟的能源合作项目,而且这种趋势正在变得日益明显。对于欧盟来说,也必须进行自身心态的调整。因为目前欧盟在能源合作领域中,虽然占有更为充分的技术优势和话语权,但仍需要以平等的身份地位和相互利益的关切作为双方合作的前提。
另一方面,欧盟与海合会在能源合作中还实现了能源战略的调整。近年来,双方从各自的能源战略出发,海合会国家“向东看”的趋势愈发明显,而欧盟也在不断加强与东盟以及中国等亚洲国家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并与南地中海国家保持紧密的能源战略伙伴关系。这种同时“向东看”的趋势,虽然有可能对欧盟与海合会的能源合作产生一定的离心力,但还是为双方在能源战略调整方面的合作提供了大量空间。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亚洲能源市场的不断扩大,尤其是中国等新兴国家对能源需求的快速上升,海合会国家在对外交往中积极推进与亚洲国家合作的“东向”战略也日益明显。这是因为他们青睐中国为首的亚洲国家的经济腾飞,希望分享东亚地区经济发展的红利和改革成功的经验。他们更看重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大国,不仅有潜力巨大的市场容量和规模庞大的综合国力,而且能够成为其能源合作的可靠伙伴,并成为平衡西方大国争夺的有力砝码以及民族经济发展和对外国际交往的战略依托。与此同时,欧盟与亚洲国家及其地区组织之间也在不断加强合作,特别是太阳能、风能、生物能等高技术能源方面的新能源产业领域的合作投资,还有涉及能源领域的气候变化问题等方面的合作交流。欧盟作为全球气候变化条件下新能源体系的倡导者,在推动节能减排和发展绿色能源和清洁能源所代表的绿色经济方面也具有世界领先地位。针对亚洲新兴国家近年来发展迅猛,却依靠传统能源消耗及环境破坏为代价的情况,欧盟势必会将这些地区和国家作为其倡导全球新能源秩序的重要阵地。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也将推动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战略合作。
总体来说,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经济合作进程虽然曾因双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搁浅而屡受打击,但双方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却为双方的经济合作注入了新动力,带来了新气象。如今,能源合作不仅构成了欧盟与海合会最初合作的动机,而且已经成为巩固双方经济合作关系的支柱。作为双方经济合作领域的亮点,欧盟与海合会之间的能源合作前景依然令人期待。
(责任编辑:李意)
欧盟银行信贷市场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信贷市场中,由于借贷双方的信息掌握程度不一致,从而导致了信贷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由于借款人和贷款人的经营目标不一致,作为受托人的借款人会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效应,给作为委托人的银行带来潜在的损失。本文就如何设计贷款合约以及抵押担保物在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时的机制做了一系列的探讨。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道德风险;抵押担保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