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民族学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传统是一条河,应世世代代相传,可是目前我国民族音乐已经进入了“低谷”时期,本文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外国音乐的进入对中国民族音乐的冲击和当今中国民族音乐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为我国民族音乐走出“低谷”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民族音乐;民族音乐学;低谷;困境;措施
中国民族音乐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流行音乐走向市场化、经济化,而中国民族音乐却不断受到排挤,逐渐走向下坡路。虽然近些年来也提出了“尊重多元文化”的观念,实则仍是欧美日韩和港台的古典音乐和流行音乐、流行歌曲占据主流地位。然而由于民族音乐在多元化中的占有比例严重失衡和不足,导致我国的民族音乐面临着“边缘化”、“靠边站”的趋势。并且我国的很多的地方戏曲、曲艺和少数民族的民歌更是濒临着灭绝的状态,造成了生存的困难,而这些民族音乐恰恰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瑰宝,更是传统文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目前来看,我国的民族音乐却面临着比历史上的任何时期都更为严峻和残酷的挑战。同时,也得到了社会前所未有的高度关注。
现如今,我国的民族音乐已然进入了“低谷”期,从进化论的角度来讲,任何事物都会经历从产生到发展,然后到灭亡,旧的事物总会被新的事物所代替或覆盖,彻头彻尾讲究的是“适者生存”。诚然是这样,但是作为“业内人士”(民族音乐学学者)的我们来讲,我国很多少数民族的民间音乐虽一直在本村落或部落传承,但由于传播能量极小(甚至不被世上大部分人所知),近些年又受到现代社会的科技化、现代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冲击,无辜的走向没落,到了现在,有些民族的年轻人都已经不再会说本民族的语言、不再会写本民族的文字,例如现在满族人会说满语和会写满文的人已经屈指可数,而各少数民族的民歌通常与语言的韵律相联系,这就给我们民族音乐学学者对其民歌歌曲内容的研究带来了极大地困难,同样也抛出了一个问题,对于业内来讲都清楚,很多的民族民间音乐通常用“口传心授”的方式来传承,而语言缺失的同时,也带来了传承的问题。现在我国民族音乐面对的诸多问题都已导致其进入了“尴尬”的境地,作为民族音乐学的学者,我认为我们有责任和义务,对于我们国家的民族音乐进入“低谷”的原因应做出分析,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一、民族音乐走入“低谷”的原因及当今所面临的困境
(一)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外国音乐的进入对中国民族音乐的冲击
1.学堂乐歌时期
早在19世纪初,清政府为即将覆灭的命运,被迫接受部分“维新派”主张,新型的教学体系学堂乐歌得到了政府支持,外国音乐、音乐理论、音乐教育体系、音乐创作开始进入中国,使得中国传统音乐文化不得不从主流地位走下来。而学堂乐歌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大部分照搬了外国的音乐教育体系,大量引进西方音乐和日本音乐作为歌曲曲调,使得中国古代“口传心授”、“传子不传外”的传承模式被迫改造。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学堂乐歌运动也颇具局限性,因其运动政治功利目的极端化,使其该运动在诞生之初就忽视了音乐艺术属性的印记。同时也因受其该运动的影响,使得国人看待中国传统、中国传统音乐普遍存在歧视观念,迫使作品缺乏其个性与民族性。
2.“五四”新文化运动
新文化运动中举起了“民主”与“科学”两面旗帜,抨击封建主义旧文化,提倡新文化。而“五四”是新文化运动的继续,并且“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的中国音乐也达到了中国近现代史上的第一个高峰期,在这个时期的音乐家大多都经历过出国留学,萧友梅、赵元任都曾学习西方作曲技法,并且运用西方作曲技法、民族固有思维创作过中国传统音乐作品。例如萧友梅的合唱套曲《春江花月夜》、管弦乐《新霓裳羽衣舞》、赵元任的歌曲《卖布谣》等,萧友梅在德国留学时期也曾创作过具有西方古典音乐特点的《D大调弦乐四重奏》,而赵元任创作的大型声乐曲《海韵》,在其风格上也接近欧洲的清唱剧。在“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的另一位作曲家黎锦晖,创作了很多的儿童歌舞剧,典型的作品有《可怜的秋香》、《好朋友来了》、《葡萄仙子》等,为儿童音乐教育事业做出重大贡献。同时,他也是流行音乐的鼻祖,开创了中国流行音乐的形式,他创作流行音乐作品有《毛毛雨》、《桃花江》、《我侬词》、《特别快车》等。由上述可见,“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的音乐创作,是新的传统音乐创作开始出现,西方的创作技法、作品也同样开始出现,同时还开创了流行音乐的形式。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在学堂乐歌和“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对中国民族音就受到西方音乐和日本音乐的影响,传统音乐也为西方音乐做出让步,同时形成了国人对传统音乐的其歧视观念,传统音乐发生新的改变,形成新类型的传统音乐。流行音乐形式的出现同样为民族音乐的发展暗藏潜在的威胁。可见,我国民族音乐现在面临的困境早已在历史上就播下了种子。
(二)当今中国民族音乐所面临的困境
1.当代人音乐观念的转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音乐走向市场化、经济化,欧美日韩及港台流行音乐在生活当中大量涌现,似乎流行音乐和古典音乐更更容易被年轻人接受,很多年轻人认为流行音乐更能反映年轻人的心理、张扬其个性。古典音乐的“高雅”也获得了更多的受众群体。流行音乐中的R&B、HOUSE、Britpop、Trip-Hop、Rap、Gangsta、Synth Pop等在生活中可谓是无处不在,而流行歌曲更是传播之广泛,受到年轻人的追捧。近些年来追星族自杀事件频频出现,可见有些歌迷已达到痴迷、癫狂的地步。而贝多芬、肖邦、李斯特,以及青年钢琴家李云迪、郎朗、王羽佳等及其演奏作品也都是年轻人经常谈论的对象,而我国的民族音乐对于现在的年轻人来说却是落后的、不符合时代的,似乎与现在的年轻人毫无关联,也正在渐渐地淡出年轻人的世界。
2.政府保护力度不够
近些年来,我国的地方戏曲、曲艺、民歌等中国传统音乐及少数民族音已经处于死亡或“抢救”状态,评剧、豫剧、川剧、秦腔、吕剧、沪剧等地方戏都已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曲艺类的京韵大鼓、天津时调、河南坠子、苏州弹词、陕西快板等等,现在也并不常见;曾被广为传唱的云南民歌《猜调》、《绣荷包》、《耍山调》、《小河淌水》,现在也已不像以前那样火热,就连被称作是“瑶族音乐文化典范”的《蝴蝶歌》现在也是不被广为熟知。可见,地方政府对文化部门其缺乏宣传力度、研究力度、保护力度,并且存在投入经费不足的问题,也使其组织研究人员、宣传人员等各项工作难以实施。
3.民族音乐后继乏人
依照目前形势来看,我国的传统音乐的地位下滑严重,而少数民族音乐的地位更是下滑得厉害,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其民族音乐的环境、生活习俗也随之改变,劳动失去了场所,机械代替了人工,这样不仅环境受到破坏,失去了传承人,同音乐音乐形式流失,因此受之影响的就有森林号子、船渔号子等民间音乐形式。而民族音乐的传承、弘扬后继乏人,也是当今一个重大问题。依托“口传心授”的形式,想要把“活”的艺术形态保留下来,是当今比较脆弱的部分,而持有音乐文化的人也面临着老龄化严重,民族音乐濒临失传的问题。据统计,20世纪五六十年代,山西地方剧种高达52个种类,仅过了短短20年就剩下28个,可见流失速度之惊人。
二、民族音乐走出“低谷”的具体措施
(一)政府及学校
1.政府应加大民族音乐的保护力度
首先,国家文化部门及地方各级政府应加强各地区的非物质遗产的保护与国际交流,并建立非遗传承的基础设施,其设施包括博物馆、传习所等,因为它们承担着非遗的收藏与展示、研究与传习的任务等,
其次,政府应加强民族音乐的宣传工作,中央电视台举办的“CCTV青年歌手大奖赛”、《民歌·中国》等栏目都应将少数民族音乐带入社会公众视野,并且充分利用广播、互联网等媒介充分传播少数民族的新兴力量。
再次,政府应支持各地区传统民俗活动的开展,尊重其民俗仪式和信仰,保护其原生态环境,对特色文化形态划定区域,进行整体的生态区保护。
2.学校教育
首先,应将民族音乐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培养学生的民族自豪感,调整音乐教材,适当增加民族音乐模块知识,搭建语言平台,使少数民族学生熟练掌握本民族语言,了解本民族传统习俗和宗教信仰,汉族的学生也应学习一些少数民族的语言,学唱少数民族歌曲,了解少数民族文化,了解传统音乐。
其次,在高校中开设《中国民族民间音乐》、《中国传统音乐》、《中国少数民族音乐》课程,收集、整理本地区的民族音乐,以专题的形式为学生讲解或以讲座的形式进行讲解,培养学生对民族音乐的兴趣,发挥好学校的传播和传承作用。
(二)作为学者角度建议
1.有效保护民族音乐传承人
首先,民族音乐传承人作为转播、传承的主体,应加以保护。一直以来,只注重了对音乐本身的保护,却忽视了传承人的保护。由于社会对民间艺人的关注度较低,很多艺人可能不能全身心投入到音乐的创作及传承中来,有的时候可能要忙于生计。所以,政府或文化部门应加大保护经费的投入,让艺人能够全身心投入到传承中来。
其次,可以邀请一些技艺高的民间艺人来各大高校讲学,学校应给予一定的报酬,这样就既可以解决艺人的生计问题,又可以达到传承与传播的目的。
2. 民族音乐学学者应做好本职工作
首先,收集、整理、研究是民族音乐学学者的本职工作,民族音乐学学者应积极申请关于民族音乐的科研项目,对即将死亡或流失的民族音乐进行及时的“抢救”,并向有关部分反映其情况,政府也应及时对其加大保护力度,立设专项经费,完善管理机制。
其次,民族音乐学学者在搞研究的过程中应不忘初心,立于本职,实事求是做好学术研究,注意学术道德,克服种种困难,坚守自己的学术阵地。
结语
如今,我国民族音乐已进入“低谷”期,民族音乐从形成到兴盛,再到“低谷”,经历了每一个过程。不仅仅是历史因素,它也经历了全球化的压迫,使得现在遇到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挑战,作为民族音乐学的学者,我们应为我国的民族音乐担起责任与义务,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为国民族音乐走出“低谷”做出努力。
[参 考 文 献]
[1]王学仲.试论民族音乐观念的危机[J].乐府新声,1992(01).
[2]刘桂腾.“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困境——少数民族原始宗教音乐的保护问题[J]. 南京艺术学院学报,2009(03).
[3]陈业秀.中国民族音乐及其教育困境的生态学分析[J].浙江艺术职业学院学报,2010(03).
[4]樊祖荫,赵塔里木,徐天祥.我国少数民族音乐保护与开发的现有策略与当前困境[J].中国音乐,2015(01).
(责任编辑:章若艺)
欧盟的民族学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土耳其地处世界最主要能源产地和世界第二大能源消费市场之间。1990年代初,土耳其在美国支持下开始推行能源走廊计划,与它东部的能源产地以及西部的能源消费国进行广泛的能源合作,多条跨边界的油气管道修建而成,形成了比较发达的管道体系,具备成为欧盟能源供给中转地的条件,但也要看到,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面临着俄罗斯强有力的挑战。
关键词:土耳其; 能源走廊; 欧盟; 俄罗斯
近年来,欧盟在能源方面屡屡受到俄罗斯的牵制。2008年8月俄格战争初停,俄罗斯就宣布停止向欧盟供应天然气30个小时,以此报复欧盟和北约对格鲁吉亚的支持行为。土耳其由于其区位优势突出,东部紧邻世界两个重要的能源产地——中东和里海地区,西部又临近欧盟市场,从理论上讲,它可以在缓解欧盟能源困境方面发挥枢纽作用,而在实践中,从1990年代初起,土耳其就积极推行能源走廊计划,进行大规模的油气管道建设和能源体制改革,期望以能源合作为契机推动土耳其与欧盟的关系。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能否在保障欧盟能源安全方面发挥建设性作用?本文将作一分析。
一
冷战时期,土耳其作为北约成员在地缘政治中被西方阵营看作是阻止苏联向中东、地中海和波斯湾扩张的东方堡垒。冷战结束后,土耳其的战略重要性有所下降。然而,近几年来,土耳其因地缘优势又在世界能源版图上显现出重要性。尽管土耳其国内石油天然气资源严重匮乏,90%的石油和全部的天然气都依赖进口,但是在地理上,其东部紧挨里海地区①和中东地区,这里拥有的天然气和石油储量分别占世界储量的71.8%和72.7%,而其西部的欧盟又是世界第二大的能源消费市场。[1]这种地缘优势使其具备了充当能源走廊的条件。
1990年代初,利用地缘优势打造能源走廊成为土耳其的国家政策,其背景是1993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丝绸之路战略法案”明确提出要建立从中亚地区到东地中海的战略走廊,控制这条能源通道,而里海地区与土耳其分别处于这条通道的两端。根据“丝绸之路战略法案”,美国政府开始推行“多重管道战略。”
(Multiple Pipeline Strategy),其重点就是开发、利用和控制里海地区的油气资源,并使之安全输出。里海地区地处亚欧大陆的心脏地带,不仅极具地缘价值,而且这里已探明的石油和天然气储量分别高达328亿吨和27万亿立方米,被称为“第二个中东”。[2]1994年,在美国的支持下,土耳其与阿塞拜疆签署了输油管道协议,修建一条从阿塞拜疆的巴库经格鲁吉亚的第比利斯直到土耳其的地中海港口城市杰伊汉的输油管道,然后通过船载将阿塞拜疆的石油输往欧盟市场。该协议是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的开端,被土耳其称为“世纪性的协议”。1996年,美国又提出修建管道,过境土耳其输出里海地区的天然气。近年来,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逐渐摆脱美国的影响,更多考虑欧盟的需要,这在伊朗天然气输欧项目上表现得非常明显,土耳其不顾美国的反对,执意与伊朗展开能源合作,在两国间修建天然气管道。土耳其方面认为,能源走廊计划为土欧关系的发展提供了新机遇,使它在加入欧盟的谈判中拥有更多筹码。
对于欧盟而言,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有助于改善欧盟的能源安全供给状况。尽管1970年代石油危机以后,欧盟国家在核能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国际能源组织(IEA)表示,矿物燃料(石油、天然气和煤)依然是全球能源市场的主导。欧盟80%的能源消费依赖矿物燃料,其中,50%的天然气和石油依赖进口,预计到2030年天然气进口比重会上升到80%,石油进口比重则升至70%。欧盟能源安全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对某个国家和地区的油气资源过于依赖,特别是对俄罗斯的依赖。欧盟能源市场上45%的天然气和20%的石油来自俄罗斯,其中,有六个成员国100%依赖俄罗斯的天然气供应,至少有7个成员国90%的石油进口自俄罗斯。[3]
对俄罗斯能源的高度依赖让欧盟感到担忧,因为俄罗斯不仅控制着油气资源,还垄断着输欧的油气管道。虽然欧盟在能源方面一直致力于与俄罗斯建立伙伴关系,但是近年来俄罗斯与邻国能源摩擦层出不穷。2006年1月,俄罗斯与乌克兰之间的天然气价格争端,使欧盟数个国家在冬季出现供气紧张状况。同年7月,俄方又以技术原因为由暂停通过“友谊”石油管道支线向立陶宛供油。2007年初,俄罗斯与白俄罗斯发生“石油争端”,波兰从俄进口石油一度中断。如果说能源纷争还容易化解的话,那么以下两方面问题的存在使欧盟对俄罗斯能源供给的持续性、可靠性以及价格的合理性的担心就很难释然了。首先,俄罗斯不可能一直维持能源的高出口率。尽管目前俄罗斯是世界上第一大天然气出口国,但是随着俄罗斯几个主要气田日益枯竭,俄罗斯天然气产量迟早会下降。同样,俄罗斯石油储量占世界的6%,而其产量却占世界的12%,居世界第二位,要一直维持这种高产量是很困难的。其次,俄罗斯的能源扩张面临着投资不足的困扰。近年来,俄罗斯一直致力于实行能源扩张战略,与许多国家签有能源供应合同。国际能源组织指出,2001年至2030年间,俄罗斯国内能源领域需要累计投资3390亿美元,即每年大约需要投资110亿美元,其中,1/3的投资用于向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国家(OECD)的能源出口计划,而1998年至2003年的五年间,俄罗斯国内整个投资规模不过570亿美元,平均每年的投资规模不足120亿美元,其中外商投资每年约52.5亿美元,这种投资水平无法满足俄罗斯能源工业的发展。然而,俄罗斯对外资进入国内能源市场比较排斥,荷兰皇家壳牌和英国石油公司原先分别持有俄罗斯沙哈林2号气田和科夫塔气田的股份,在俄政府频频施压之下,两家公司被迫以低价将它们所持有的股票卖给了俄罗斯国内的能源公司。投资不足迟早会影响俄罗斯能源生产效率以及能源价格,这将对欧盟能源市场的稳定带来冲击。
因此,从长远看,欧盟有必要寻找其他安全可靠的能源供给地,增加能源供给渠道,降低对俄罗斯的依赖。由于里海地区油气资源储量丰富,又靠近欧盟市场,2006年欧盟能源绿皮书指出,如果欧盟能分享里海地区的能源,将有助于缓解欧盟能源供给安全,并提出要逐步把里海地区的能源市场与欧盟市场整合为一起。[4]里海地区一直远离世界能源市场,前苏联时期,该地区的油气资源主要通过“中亚-中央”管道集中输送到俄罗斯之后再出口。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等国独立后,成为中亚内陆国家,其能源出口在很大程度还是依赖俄罗斯,但是俄罗斯往往用较低的价格购买这些国家的油气资源,然后再以高价出口,这一现实迫使它们寻求其他可行的出口通道。由于与这些前苏联国家在历史、文化和语言方面存在亲缘关系,土耳其在1990年代初率先承认这些国家的独立,并向它们提供了大量援助,包括15亿美元的低息贷款、7000万美元紧急援助,并在这些国家开办了2000多家合资企业。[5]这种良好关系使土耳其成为里海国家能源出口通道的选择之一,而欧盟能源绿皮书中也暗示土耳其是里海地区油气资源输欧最可靠的、最安全的中转地,称土耳其对于欧盟能源安全供给具有战略重要性。有专家表示,拥有世界天然气储量35.5%的10个主要供应国已经或者打算利用土耳其作为中转地向欧盟输出天然气。预计到2015年,欧盟国家15%的天然气进口和10%的石油进口将会过境土耳其。[6]
对土耳其来说,能源走廊计划将给其带来巨额的过境费,同时也能解决其自身的能源供给安全问题。为更好推进能源走廊计划,1999年欧盟赫尔辛基峰会宣布土耳其成为入盟候选国后,土耳其对国内能源体制进行了市场化与私有化改革,鼓励投资、竞争、市场定价以及提高能源效率,从而使本国的能源体制符合欧盟的要求。这一改革增强了土耳其国内以及国外能源公司投资土耳其油气管道建设的信心和热情。目前,土耳其境内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发达的油气管道网络体系,已建、在建或者规划中的油气管道有14条之多。
二
在石油输送方面,目前每天大约有600万桶石油过境土耳其输出。[7]作为能源走廊计划的重要部分,巴库-第比利斯-杰伊汉输油管道(以下简称BTC管道)于2006年投入使用,全长1760公里,日均输油100万桶,占世界日均供油量的1.5%。整个工程耗资36亿美元,主要由英国石油公司(BP)投资。通过这一管道输出的阿塞拜疆石油在到达土耳其地中海港口杰伊汉后,由油轮运往意大利。该管道建成后不久,哈萨克斯坦官方宣布了要借道BTC管道输出本国石油。根据2006年哈萨克斯坦与阿塞拜疆签署的协议,每年将2000万吨产自哈萨克斯坦卡沙汗大油田的原油海运到巴库,然后泵入BTC管道,输往杰伊汉再出口欧盟市场。这一协议得到了土耳其的同意。从经济角度看,哈萨克斯坦的石油的注入将使BTC管道扭转亏损局面。
除了BTC管道之外,博斯普鲁斯海峡分流管道也在修建中,这主要是为了缓解土耳其海峡的海运压力。由油轮装载通过土耳其两海峡的石油占世界日常消耗量的4%。2003年有8000船次通过两海峡,1.5亿吨主要产自俄罗斯的石油和石油产品由此输出,预计到2010年这一数字将达到20亿吨。[8]但是,土耳其两海峡是黑海和地中海之间海上通道的主要“梗阻点”,其中,博斯普鲁斯海峡最狭窄处只有半英里宽,将拥有1200万人口的伊斯坦布尔一分为二,密集的通航船次给伊斯坦布尔带来不小的环境压力,而且这里的反向水流非常强烈,以至于该海峡成为世界上导航难度最大、最危险的海上通道。所以,土耳其提出修建分流管道解决海峡拥堵问题。2000年,英美两国政府以及一些世界知名的石油公司如壳牌、美孚、英国石油公司等接受了按“无偿原则”为土耳其修建一条分流管道。土耳其方面主张该管道应跨越整个安纳托利亚地区,起点是黑海南岸的土耳其港口萨姆逊,终点是杰伊汉,这一主张得到了除俄罗斯外各方的认可,2007年4月,该分流管道开始修建。
杰伊汉是基尔库克-优木尔塔输油管道的终端,这里的管道每年可输出7000万吨的伊拉克石油。1990年代,在伊拉克受制裁期间,这条管道在联合国“石油换食品”计划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土耳其作为能源走廊所承担另一任务是输送天然气。据国际能源机构预测,世界能源市场上的天然气消费将会持续大幅增长,因为它不仅便宜,储量丰富,而且也是最清洁的能源,目前欧盟国家已经广泛使用天然气发电。与石油不同,天然气液化后由船载输出成本相对较高,所以修建输气管道直接连结供给方与消费方是优先考虑的方式。到目前为止,土耳其境内已经形成自北而南、从东向西的完整的天然气输送网络,有六条跨境输气管道穿越土耳其的边界:(1)俄罗斯-土耳其西部管道,输送俄罗斯的天然气,年输送能力是140亿立方米;(2)北部有蓝流管道,穿过黑海海底,也是输送俄罗斯的天然气,年输送能力最高可达160亿立方米;(3)东部有南高加索管道,输送阿塞拜疆的天然气,年输送能力80亿立方米;(4)东部有德布里兹至埃尔祖鲁姆的管道,输送伊朗的天然气,年输送能力200亿立方米;(5)南部有阿拉伯管道,输送埃及的天然气,年输送能力100多亿立方米;(6)西部有土耳其-希腊管道,主要是再出口阿塞拜疆的天然气,目前年输送能力7.5亿立方米。
根据俄罗斯与土耳其的天然气合同,前两条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只能用于土耳其国内消费,不允许再出口,其它管道输入的天然气可用于再出口。这六条管道中,最为重要的是南高加索管道,它是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的支柱。该管道与BTC输油管道并行,主要输送储量达6250亿立方米的阿塞拜疆沙赫·丹尼兹气田的天然气,途经格鲁吉亚,最终到达土耳其城市埃尔祖鲁姆。为实现阿塞拜疆以及今后更多的里海地区天然气过境土耳其输欧的目标,土耳其与希腊在2003年签署协议,修建长285公里的输气管道,这是建设南欧天然气网络的第一步,第二步是将这条管道延伸至意大利。根据协议,管道建成初期每年向希腊提供7.5亿立方米的天然气,此后逐步增加到每年供应30亿立方米,另外每年还将向意大利提供80亿立方米的天然气。该管道已于2008年4月投入使用,这是里海地区天然气第一次不经过俄罗斯领土直接出口欧盟市场。
南高加索管道以及土希管道的投入使用,极大地推动了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目前,土耳其和欧美方面正与里海国家商讨沿里海天然气管道体系的修建计划,该体系以南高加索管道为主,再新建辅助管道(重点是修建里海水底管道)将土库曼斯坦和哈萨克斯坦的天然气引入南高加索管道,同时欧盟将修建纳卜科(Nabucco)天然气管道,与南高加索管道在土耳其境内实现对接。纳卜科管道将连接奥地利与土耳其,途经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等国,还将与计划中的南欧天然气管道网络连成一体。所以,纳卜科管道计划非常重要,它将创造一个新的完整的天然气输送体系,可以成为目前俄罗斯-欧盟输气管道的补充或替代,将使土耳其继俄罗斯、阿尔及利亚和挪威之后成为第四个输欧天然气大动脉。2004年,欧盟在维也纳成立了纳卜科管道研究股份公司,出资400多万欧元对这条管道进行了可行性论证,并在2007年任命荷兰前外长尤兹亚斯·冯·阿特森为该项目的协调专员,显示了欧盟对这一计划的重视。
除了寻求输出里海地区的天然气,土耳其还与中东的天然气供应国进行合作,以充实纳卜科计划与南欧天然气管道网络计划。2007年7月,土耳其不顾美国对伊朗的制裁,与伊朗签署协议,获准开发伊朗南部海湾水域南帕斯(SouthPars)三个天然气田,并将开发出来的天然气出售给伊朗,再由伊朗每年输送100亿立方米天然气给土耳其,土耳其可用之供应国内也可输送至欧洲。双方还将合作在土耳其境内铺设两条共计约3500公里长的天然气管道,每年向欧盟市场输送400亿立方米天然气,土库曼斯坦也表示会通过此管道向欧洲输送天然气,欧盟方面已经默认了土耳其与伊朗的能源合作。土耳其还与伊拉克进行商谈,提出“伊拉克综合天然气管道”计划,希望参与开发伊拉克天然气。此外,连接土耳其与埃及的阿拉伯天然气管道也已经建成,该管道途经约旦和叙利亚。根据该协议,埃及每年向土耳其出口40亿立方米的天然气,并过境土耳其向欧盟出口80-100亿立方米的天然气。沙特阿拉伯也提出要借阿拉伯管道向欧盟输出天然气。
三
土耳其已经拥有较为发达的油气管道网络,无论是里海国家、中东国家还是欧盟都有意选择它作为能源中转地,在一定程度上,它已经成为亚欧之间的能源走廊。然而,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对欧盟的能源安全能做出多大贡献,将取决于它能再出口从其他渠道输入的油气资源的数量。从目前情形以及未来趋势看,对欧盟而言,土耳其作为天然气中转地的重要性显然要甚于其作为石油中转地的重要性,因为欧盟市场上的石油主要通过霍尔木兹海峡由船运输入的局面在一段时期内是难以改变的。那么,土耳其能否成为第四个输欧天然气的大动脉?土耳其总理埃尔多安给出了答案,他说:“只有沿里海天然气项目成为现实,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才能完成。”[9]沿里海项目重要性在于其关系到纳卜科天然气项目的实施,而纳卜科计划则决定着土耳其在欧盟能源安全中的地位。卡塔尔、阿曼、阿联酋等中东天然气生产大国表示,只有纳卜科计划完成以后,他们才会考虑过境土耳其向欧盟市场出口天然气。[10]
然而,无论沿里海项目还是纳卜科计划都面临着俄罗斯的挑战。首先,在里海的法律地位问题上,俄罗斯改变了原先的共管原则,即“离岸45海里区域为沿岸各国所有,其余海域则为沿岸各国共有”,提出根据沿岸各国海岸线长短,按中间线等距离划分里海海底矿产资源。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倾向接受中间线原则,而伊朗则坚持共管原则。俄罗斯方面强调,建设任何沿里海的管道体系,只有在确定里海法律地位后方可进行,这实际上是警告西方的能源公司和财团不要在争议尚存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其次,俄罗斯与里海东岸的土库曼斯坦、哈萨克斯坦开展能源合作,阻止里海天然气西流,并取得一定成果。2007年,三国签署协议,同意对现有的中亚至俄罗斯的“中亚-中央”天然气管道进行更新改造,并在里海附近铺设新的通往俄罗斯的天然气管道,形成中亚地区规模最大的天然气输送体系,普京强调,“这条新能源动脉的开工建设将保证我们的伙伴获得长期、稳定的天然气供应,为巩固欧洲、欧亚乃至全球能源安全作出新贡献。”[11]该工程最早将于2008年下半年动工,年输气能力可在2010年前达到100亿立方米,此后有望增加到300亿立方米,这对沿里海天然气项目构成有力的竞争,也对纳卜科计划形成威胁。最后,俄罗斯提出南流管道项目(South Steam Project)直接对抗欧盟的纳卜科计划。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已经与意大利埃尼公司(ENI)签署协议,宣布成立合资公司共同修建南流管道。该管道穿过黑海海底,抵达保加利亚后,再分成两条管道,一条沿西北向延伸到奥地利,一条先南向抵达希腊,再向西到达意大利。目前,该管道的过境国匈牙利、希腊、保加利亚、斯洛文尼亚等国已经与俄罗斯签署了有关南流管道的合作协议。由于南流管道在线路上与纳卜科计划基本上重叠,从而降低纳卜科计划的现实意义,匈牙利等国政府已公开表示不支持纳卜科计划。[12]
可以看出,俄罗斯对欧盟方面提出的绕道俄罗斯的天然气管道计划非常敏感,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使欧盟国家在天然气供应方面无法摆脱对俄罗斯的依赖,从而达到牵制欧盟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油气管道无疑具有了政治内涵。二是加强对里海地区的控制。一方面,里海地区的战略地位重要,是俄罗斯的南大门。近年来,随着北约的不断东扩,俄罗斯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这决定了它不会轻易放松对里海地区的控制。另一方面,俄罗斯国内的能源产量不可能长期维持其能源扩张战略,这要求它必须获得更多的能源供给。
此外,尽管欧盟认为土耳其是里海地区油气资源输欧的最安全可靠的中转地,但是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难以回避以下问题。首先,里海地区和土耳其都是地震多发区,历史上这里曾多次发生7级以上的大地震,这增加了管道建设的技术难度。俄罗斯方面就曾经以地震为由反对铺设里海海底管道,称海底管道一旦破裂造成原油泄漏将会威胁里海的生态环境。其次,地区局势的不稳定也给管道的安全运行造成了困难。由于中东局势的动荡,土耳其与伊朗、土耳其与伊拉克之间的油气管道多次陷于中断,最近的俄格战争迫使途经格鲁吉亚的BTC管道和南高加索管道关闭,而库尔德游击队的恐怖袭击也使土耳其北部的管道时常陷入瘫痪。
总而言之,油气管道已经不单纯是一种运输通道,也是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博弈的渠道。很显然,土耳其能源走廊计划面临诸多挑战,特别是俄罗斯的挑战,凭土耳其一己之力难以应对,需要欧盟提供更多的支持。在欧俄关系充满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欧盟有必要协调各成员国立场,更加坚决地推进纳卜科计划,使俄罗斯输欧天然气管道处于竞争状态,这是缓解欧盟的能源困境的现实可行的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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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俄欧暗战:到底谁动了谁的奶酪?载http://news.chemnet.com/content/2007-05-18/286437.html.
[3]Zeyno Baran,EU Energy Security:Time to End Russian Leverage,The Washington Quaterly,N0.3,2007,p.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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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Zeyno Baran,EU Energy Security:Time to End Russian Leverage,The Washington Quaterly,N0.3,2007,p.140.
责任编辑仝瑞中
欧盟的民族学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英国近些年一直进行议会制改革,2005年颁布的《宪法改革法》中规定设立最高法院,代替了上议院长期拥有的最高司法权,并于2009年颁布《最高法院规则》,对最高法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经过这几年的实践,最高法院的运作开始成熟,尽管逐渐脱离上议院的影响,但受到欧洲法院的影响已经体现,也说明了欧盟法律一体化的趋势。
关键词:最高法院规则;宪法改革法:议会改革;欧洲一体化
一、《最高法院规则》颁布的背景
长期以来,英国的最高司法权掌握在上议院手中,2009年的《最高法院规则》颁布以后,英国也有了独立的最高法院,尽管在案件管辖权问题上,英格兰、苏格兰和威尔士具有各自的特点,但是这不会影响英国设立最高法院的划时代意义。英国设立最高法院的影响因素来自多个方面,首先,工党上台以后继续采用保守党的经济政策。被认为放弃了应有立场,因此对宪政进行改革是彰显左翼力度的重要手段,上议院绝大多数席位由保守党占有,致使工党的决策屡遭拒绝,这是工党对上议院进行改革的重要原因,而宪政改革也是英国最高法院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第二,上议院拥有最高司法权,使立法权和司法权掌握在同一主体手中,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因此经过长时间的议会辩论,2005年《宪法改革法》规定设立最高法院,并于2009年颁布《最高法院规则》;第三,上议院实行贵族世袭制违背了英国民主社会的理念。遭到了民众的抵制,民众要求司法独立的意愿为最高法院的设立提供了强大的动力。此外,欧洲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这也对英国最高法院司法改革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一)根本原因——议会改革
英国对于上议院进行改革的议题已经讨论了百余年,2005年《宪法改革法》的出台也经历了各界代表长期的辩论。1873年,执政的自由党政府试图通过《司法法》来废除上议院的司法,而随后执政的保守党则推迟了该法的生效时间,并最终废除了该法。上议院司法权存废的争议与斗争不仅由来已久,而且从开始就是保守与革新势力实力消长的晴雨表。总体上,上议院司法权一步步在缩小,但上议院仍然做出种种积极的努力来维护和保留其权力,如力图使其司法高度职业化、精英化,确保司法独立、审判公正等。1998年《欧洲人权法案》成为英国法的渊源,对英国政府与司法间的平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议会主权”理论部分地被宪法优先所取代。法官解释法律时为与传统相合,导致了大量与政府意图相冲突的先例判决。为解决面临的困难,继续推进宪政改革的进程,英国政府于2003年6月宣布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计划。
在2003年1月21日英国国会议事录中记载了对于上议院进行改革的讨论情况。DrJack Cunningham(Copeland)指出了议会改革的长期性和冲突性,并在附件中提到了许多关于改革的重要标志,如1671年,下议院断言它对征税有唯一的控制权事件和改革议会法案等等,这些改革都是在争论中产生的。罗斯伯里议员警告自由主义的政府干涉上议院组成是非常不合适的,除非他有能力来解决组成问题的矛盾,这也是联合委员会的观点。他强调改革的第一项任务是解决上议院的地位、功能和权力。联合委员会报告致力于建立一个强大的、实际的、赢得广泛支持的上议院。Mr.Erie Forth(Bromley,and Chislehurstl指出,报告提出了7个投票项是一直存在的工作,并对完成目标的时间和可能性提出质疑。DrJackCunningham指出,报告中规划的目标和时间是经过具有专业知识、经验和判断能力的议员制定的,并接受了所列举团体的严格指导,不仅参考了充足的证据参数,还考虑到皇家专门调查委员会、白皮书、公共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报告。报告的第二部分关于上议院的地位、功能和权力:第三部分是议会五种类型的尝试;第四部分是议会的组成、任期和过渡性安排。对于这几个重要部分,报告中贯穿了我们商议和决定的过程。上议院改革是议会、政府和联合委员会共同努力的结果,而不是某一个部门。需要强调的是,报告没有继续维持现状,而是决定移除世袭贵族成员,代之以建立一个法定的独立任命委员会来平衡各个区域、种族、年龄的议员的资格,这是议员在投票时要谨慎考虑的。Mr.David Clelland(Tyne Bridge)反驳道,任命不必然是维持现状任命的内阁也会对委员会产生约束,报告采用的方法和实际情况才是更需要进行解释的地方。Dr.Jack Cunningham说,这次改革是一个历史的机遇,使上议院继续扮演补充下议院的重要角色,应当从历史的范畴去考虑这次改革。此外补充强调这个报告在提交议会决定前已经经过仔细慎重的思考了。Mr.Mark Fisher(Stock-on-Trent,Central)说,对于刚刚提到改革任命上议员最好的方法是否有预先判断和衡量?是否反对一个完全选举的内阁?Dr.Jack Cunningham认为这是对他的话的误解,他的意思是如果在不得不任命的情况下将会有一个新的安排,而且是不可选择的。很明显一个完全选举产生的议会是不会发生的,如果那样的话,随着独立派的产生,主教们和司法委员将会被移除,因为他们不具有代表因素。因此需要一个新的、更好的、更具代表性的系统,正如报告中所说的。Andrew Mackinlay说,当委员会考虑到两院关系的时候,是否考虑部长作为特殊措施的制定者或有特殊职务的人,应当能够回答两院问题或者通过议会控制立法呢?这是其他大部分威斯敏斯特型宪法和议会的模型。Dr.Cunningham说并没有考虑这样的设计,委员会不希望上议院是复制下议院的,并提出了几个疑问。一个完全选举产生的上议院是否会接受现在的地位、功能和权力,以及既有的惯例和束缚?选举产生的议员是否会主张更多对于下院和政府的权力?一个新的独立任命委员会是否能给上院带来更大的合法性和代表性?独立性和独立派怎样在上院改革中确保其安全地位?这样的安排足够承受长时间吗?他认为下院不能忍受作为竞争对手的上院拥有类似的权力。他指出大众并不关心议会讨论的核心是什么,而是迅速提供更好的治理、权力组成的防御体系以及他们社会和经济幸福的增长。他以美国滑稽演员George Burns的话结束此次问询会:知道如何管理国家的人却在忙于开出租车和理发,这是非常糟糕的事情。
接下来由Mr.William Hague(Richmond’Yorks)来回答对报告的质询,他提到1911年议会法序言中设想它是临时措施,指导议会具有新的代表性。92年后,讨论的仍然是这个问题,不知道是否还需要一个92年,使议会具有普遍代表意义是上下两院未来共同商议的问题。1649年,统治者相信上议院是没用的、危险的,因此决定将其废除。这种想法也被今天一些人接受,即使这是附随军事独裁的。报告中陈述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院制,世界各个主要国家已经将宪法基点放在自由和民主上,除了新西兰都采用两院制。Pete Wishart提示大家注意1995年国际议会联盟的调查,共有178个立法机关,127个一院制。Mr.Hague说尽管像平壤只有一个立法机关,但是更多同家不是这种组织形式,而委员会报告中强调坚持自由和民主的观念。议会上下两院的权力不是零和游戏,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加强。对于提高政府审查的改革,提高了下议院的一些权力,这样的措施应当与改革相伴而生。迄今为止上议院改革减少了英国地理上的代表性,形成了一个以东南线为中心的集体。对于世袭贵族唯一的尊敬就是让他们分散遍布整个英国。Mr.Forth问代表性在某种程度上是政治迷雾吗?一个人可能找到各种方式、各个议会成为代表,无论性别、种族、地域、职业、政治、宗教或其他的东西,但是要实现代表性是不可能的。Mr.Hague说,从数据上看,要达到每一个类型的代表是不可能的,但让人们通过一种方式感觉到他们被代表或者被联结是可能的。委员会一些阁下相信上院的权力将保留,正如他们在议会法中所写的规则一样,但实际上,上议院的这些权力经过历史实践,很少哪些与写下来的相对应。回溯18世纪,上院与下院享有平等的权力。除了财政方面。如果他们愿意,他们能够完全扔掉法案,但是他们只在18世纪受到国王的命令时做过一次。因为任免权已经超过他们实际应有的权力。从此次议会记录可以看出英国议会制改革艰难的过程,而这只是英国宪政改革道路上的一天,查阅英国国会议事录可以发现,一部法律的颁布需要经过数次讨论,听取各方意见,以达到对该法有充分的共识。
(二)直接原因——宪法改革法
2005年《宪法改革法》在序言中称:“本法对大法官办公室进行修改,并规定其职能;建立英国最高法院,取消上议院的上诉管辖权;规定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管辖权及枢密院院长的司法职能;规定了法官制度。及其任免和惩戒;及与此相关的目的。”从序言可以看出《宪法改革法》废除了上议院的最高司法权,设立最高法院代之,此举是在各界人七的推动下完成的。无论最高法院需要多久形成成熟的体制,应当说这是英国司法的进步之作,议会的职责本不在于此。从代议制度的表现形式来看,英国、德国采用议会制;法国采用“半总统半议会制”;日本采用内阁制;美国虽然有国会,但是采用的是总统制;俄罗斯虽然有联邦委员会和杜马,采用的也是总统制。代议制度是以“民主”为核心价值观的,无论各国以何种制度体现,代议制度作为间接的民主形式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手段和途径。因此将最高司法权从英国议会剥离以后,我们期待一个更加完善的英国议会制度。2005年《宪法改革法》第四十五条对《最高法院规则》①的制定进行了规定,(1)最高法院院长可以规定《最高法院规则》,并掌握法庭进行的实践和程序;(2)制定《最高法院规则》权包括根据不同案件、程序类型、管辖制定不同条款;(3)院长行使制定《最高法院规则》必须保障:(a)法院注重便民性、公平性、高效性(b)规则的制定与表述都要求简易化;(4)院长在指定规则之前应当与以下人员商议:(a)司法大臣,(b)第五款列举的机构(c)院长应当将咨询的适当名额分给该规则将影响的团体的代表;(5)依照第四款应当咨询的机构团体有:(a)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总理事会;(b)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协会;(c)苏格兰律师联合会;(d)苏格兰法律协会;(e)北爱尔兰律师总理事会;(f)北爱尔兰法律协会。
(三)群众基础——抵制上议院议员世袭制
英国上议院的贵族世袭制已有近千年的历史,主要依赖于贵族政治和神职人员的地位。但是这与英国民主宪政的核心是相悖的。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和民主观念的加强,英国民众对于改革上议院议员世袭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对上议院贵族世袭制进行改革被提出以后,便势在必行。从19世纪开始英国上议院的权利逐渐衰弱,“行政集权时代的英国议会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政治机构,相反,它在提供人民主权向政府治权的合法性转换、内阁政府的立法和政策的权威性认定、提供政党合法活动的一种体制框架、作为公民向政府“诉苦”(陈述民情)的必要场所等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更何况议会在法律上至今依然保留了“议会主权”的形式地位。”经过多次改革,近几年的改革措施是最为彻底的。一方面有工党积极推进改革进程,另一方面下议院采取多项应对改革上议院的措施,更重要的是,随着英国选举制度的不断完善,无论是内阁成员还是民众,都拥有较为完善的选举权。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这也是废除世袭制的重要因素。上议院放弃了最高司法权,其职能逐渐向行政方面转化,正如2006年女男爵海琳·海曼当选上议院议长,但并没有担任最高法院法官,这是英国宪政改革重要的一步,得到了广泛的支持。
(四)内在要求——司法独立
尽管社会各界要求司法独立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真正赋予它法律的意义并非易事。例举2003年9月8日英国国会对于司法独立问题的讨论,思考英国设立最高法院的艰难历程。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问权威的政府他们建立英国最高法院和司法任命委员会的建议如何保障司法独立。大法官说,辩论会让议会讨论司法行政如何根据政府的改革方案得以加强,当然司法是独立的,这不仅是一个正确的司法系统的要求。也是法治的基本要素,这不仅是对法官、律师也对每个人都很重要。生活在民主法治的社会是幸运的,但是辩护的社会也要求我们改变管理体系,包括司法体系改革不仅要好好设计,而且要以一种培育和扶持司法程序的方式仔细地实施,以给公众信心。在司法独立被高级部长暗地里破坏的情况下完成这个是很困难的,正如司法内政大臣的攻击,或者在建议提出之前没有法官自己的讨论。Lord Irvine的离开留下了一个没有高度、权威,时而没有独立性的政府,由他来平衡政府机构,内阁机构和议会机构的结合,仅仅靠强加给部长一个法律责任来促进司法独立是没用的,这个责任应当适用于整个政府,不管怎样,法官在需要保护司法权威时能为自己辩护是必要的。比任何正式的和非强制的立法责任更加重要的是司法和行政。政府各个部门和公众之间的相互信心、信任和尊敬的文化,机构改革的建议是非常合理的,政府一开始错误地处理改革建议,毫无疑问地毁坏了公众和司法对改革的信心,所以他们欢迎Lord Wooff决定继续作为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的消息,可以使司法独立得到保障和司法系统得到保留和提高。这咨询文件没有请教司法部长,为了加强法治原则,他应该被授权参加内阁和内阁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以对法律和法律公共政策提出权威的建议。首相可能根据澳大利亚的例子和结束这个从司法部长到内阁成员的惯例。我们支持政府建立一个司法任命委员会的建议,用英国最高法院代替上议院法官,建立一个多样化的司法制度,结束政府对高级顾问的任免权,我们已经对这些改革做了多年的工作。我们欢迎政府近来的改变,确实,内阁部长不应任命法官和作为终审法官,Lord Bingharn of Cornhill说“上议院法官是裁判者而不是立法者,也不属于他们能做一点贡献的议会。”我们应当花边上议院法官对委员会工作所做的贡献,并加以讨论。但是他们的确已因避免利益冲突的需要而变得勉强,他们正确的职责是审判而不是政治的,法官应当被咨询法律公共政策,但他们不应当是立法者。
把最高法院移到合适的地方可以克服现在严重的空间缺乏。这是现在阻碍上议院法官有足够支持人员和阻碍公众拥有适当设备的,高级法官和公众的需要都不将再受到这座大楼中空间缺乏的约束。当然,高级法官应当从中得到一个比现在更多样化的具有候选资格的地方,在性别、种族传播、经历赫尔经验方面,我指的“好的资格”是不仅有智力上的资格,而且在独立和公平的行为和品质上也有资格。独立品质是法官从独立条款中获得的,这个条款是宣称自我掌控、有个人主见、经受过坚定的独立观念训练,但是这个独立条款缺乏多样性,他没有提供这样潜在判断才能的专有权,法官和律师需要承认辩护的经验是作为一个好的法官不可缺少的条件。这个需要的品质能被独立条款之外的专业训练所提供,包括事务律师,进入法院的人,已成为著名学院教授学者的人或公务员。司法独立包括法官个人的独立,反映在任期保障上,由法官主持法庭的机构独立,包括政府的行政和法律分支机构间的关系,这不意味着法官是免责的,或者没有任何对法官表现的评估,但是它意味着机构的设置必须考虑任何法官的经验、能力、独立性,以及我之前谈到的相互信心、信任、尊重。
他分享Lord Woolf关心的问题,关于司法任命委员会的建议可能过度受政治家的影响。正如他所说“如果行政能影响谁是任命委员会的成员,谁来任命,它就影响司法”。由于政治立法和议会责任,议会特别委员会以某种方式或首相推荐高级法院的最高权威的任命都是令他们满意的。但是这不会意味着部长能影响这个程序,而不是通过接受或拒绝这个建立任命委员会的提议。部长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局限于批准和拒绝任命,我们当然也反对像美国操作的政治党派的压迫批准程序。一个独立的司法任命委员会应当对直接任命的下级和推荐的上级任命负责。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方式是重要的,委员会不需要法官来主持,不能被法官左右,因为它将导致合作主义的形式。但他需要包括高级法官的重要比例,以在工作中咨询法律问题。他必须被看做是明显独立的,任命程序的标准必须是经过良好的设计和透明的。他强烈反对咨询文件中任何委员会成员的推荐机构是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而不是一个完全独立于政府的机构。预算和人事的问题很重要,我认为最高法院如同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和美国联邦法院,应控制它自己的预算,对法院人事和服务负责。这是一个重要的改革,要费更多精力的工作,冲突不是在咨询文件中爆发,第一次是在多年前由Lord Browne Wilkinson提出。
二、《最高法院规则》的内容
英国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菲利普斯勋爵。作为英国最高法院第一任院长,根据2005年《宪法改革法》赋予的权利和规则,制定了2009年颁布的《最高法院规则》。第一部分是关于基本问题的解释说明和范围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上诉申请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关于上诉的初始准备工作,第四部分是关于听证和裁决程序的规定,第五部分是关于一般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第六部分是关于特殊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第七部分是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第八部分是关于过渡性安排的规定。
第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的范围。国会关于苏格兰最高司法权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Annabelle Ewing问政务次官(国会秘书),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的顾问反对英国新的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苏格兰刑法的上诉。
Mr.Leslie说政府2004年1月公布了一个大概的回答。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网站也公布了全部的回答。政府已经提议英国新的最高法院管辖权不包括苏格兰刑法的上诉,大多数顾问都同意,但包括苏格兰的社会法和行政法的上诉。Annabelle Ewing说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部长上次与苏格兰长官见面讨论英国最高法院的建议是什么时候Mr.Leslie说:2004年2月20日Annabelle Ewing问是否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部长已经会见苏格兰律师协会、苏格兰律师公会、地方司法官机构、苏格兰法官、苏格兰法律援助委员会的代表,讨论英国最高法院的提议,Mr.Leslie说部长已经会见了苏格兰律师公会、苏格兰法官的代表讨论这个问题。与苏格兰律师协会和其他响应建立最高法院的部门咨询文件的组织已交换了意见。但与地方法官和苏格兰律师援助中心无任何会议。最终,英国最高法院享有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案件具有最高司法权,而不能受理苏格兰刑事案件的上诉审。苏格兰高等法院为苏格兰的终审机构。苏格兰的法律体系具有独特性,因此在议会讨论中并没有强加给苏格兰接受最高法院刑事诉讼终审权的义务。
第二部分到第五部分是审判的一般程序和事宜,此处不做赘述。第六部分规定了特殊案件和例外适用情况,主要是《人权法案》的问题。如果一个上诉案件与1998年《人权法案》第四部分相冲突,应当给王权21天对此问题的关注时间,如果王权愿意调整,适当的部长或者其他人应当相应地调整。如果审讯中第一次出现这种问题,应当注意下放管辖权的问题。最高法院下放管辖权时,处理上诉请求或者参考推荐信应当与规则相一致,但是法院应当给出特别的指示。特别是关于1998年《苏格兰法案》的第33部分,1998年《北爱尔兰法案》的第11部分或2006年《威尔士政府法案》96、99、112部分。最高法院应参考F放管辖权问题的相关意见。直接指导参考资料有1998年《苏格兰法案》附件6的第33和34段,1998年《北爱尔兰法案》附件10的第33和34段,2006年《威尔士政府法案》附件9的第29和30段。相关长官提出的参考意见是用于归档和给其他在程序上有潜在利益关系长官以通知。
第七部分是关于费用和成本的规定。在国会讨论时Annabelle Ewing说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在民诉费用方面对可能产生的变化的评估是必要的,随着最高法院在苏格兰和英联邦其他国家的建立。MrJeslie说由民诉引起的英国最高法院的费用将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北爱尔兰的费用相符合,政府正在做的工作是通过苏格兰的行政法,发展一个适合苏格兰的提供资金途径。第八部分是关于过渡性安排的规定。英国最高司法权一直掌握在上议院手中,要使最高法院完全将其取代,还需要实践的检验和法律的完善。过渡性安排规定,除非法院或者司法常务官有指示,可以对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英国最高法院发展趋势
英国最高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对O’Brien上诉司法部的案件进行裁判,从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英国最高法院受到欧洲法律和欧洲法院的影响。O’Brien是一个律师,1978年3月1日被任命为兼职法官,他一直连任,直到2005年3月31日退休。与其他兼职法官一样拿到一笔劳务费用。但是,与全职法官和拿兼职工资的法官不同,他和其他兼职法官没有退休金。2005年9月29日,他到就业仲裁处诉请被告(前身是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给予他与其他类型法官一样的退休金。他依据欧洲众所周知的兼职工人条款和欧洲关于兼职工人的框架协议。欧洲立法寻求兼职工人与全职工人的平等待遇。框架协议第2条第1款说该协议适用于有合同和法律范围内雇佣关系的工作者,协议在成员国有效。2000年关于预防兼职工作者不利待遇的第17条,是英国将欧洲法调转为国内法,但是却排除了对兼职法官的权利。Mr O’Brien主张他属于欧洲立法定义的工作者的范围之内。他强调,即使没有这个案件,兼职法官也是在英国国内法范围内有劳动合同和雇佣关系的工作。欧洲立法不准许国内权威机构武断地使用如第17条规定一样的条款来分离工作者的地位。Mr O’Brien在就业仲裁处获得了成功,但是却在上诉审查中因超过时效的问题被驳回请求,因此他将此案上诉到最高法院。Mr O’Brien和被告在提交的意见书中都认为涉及到的欧洲法对他们有利,但是他们强调,如果最高法院不能通过意见书进行审查,那么应当向欧洲法院求助于关于欧洲法的规定。
最高法院全体一致地同意将此案求助于欧洲法院。法庭请求欧洲法院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框架协议第2条第1款对于工作者的定义。国内法是否可以对兼职法官另作规定,或者是否有对本案具有决定性的欧洲社会规则;二是如果兼职法官有第2条第1款所述的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关系,国内法是否可以对全职和兼职法官区别对待,或者不同兼职法官享有不同的退休金。英国最高法院求助于欧洲法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法院不想直接通过国内法裁判此案,在请欧洲法院考虑的问题中,也没有陈述英国国内法。(2)欧洲法的问题有3点是非常清楚的:第一,欧洲法没有一个包括所有良好立法目的的关于工作者的定义;第二,框架协议影响国内法对工作者的定义;第三,国内法不是剥夺或赢过欧洲潜在立法,或者以另一种方式挫败他,避免歧视的立法目的都是应当受到尊敬的。(3)欧洲法院的法律体系也没有给成员国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明确的指导,对于国内法如何变通会损害欧洲法也不是很清晰,因此这个问题必须请求欧洲法院进行考虑。
这是2009年英国最高法院成立以后处理的涉及到欧盟法对英国法影响的典型案例,那么无论是英国议会改革还是最高法院的设立。都受到欧洲一体化趋势的影响。欧洲法院的职责是负责条约的解释和法律得到遵守,监督共同规则的统一适用,保障实现共同体法律和条约的目标,可以对共同体依法作出裁决。法律的欧洲化主要取决于欧洲经济的一体化。尽管次贷危机给欧洲经济带来了重大打击,但是在欧洲各国加快调整本国经济的同时,也加强了一些国际市场的联系和合作,这就在无形之中促进了法律的一体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英国长期以来由上议院掌握最高司法权,违反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也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随着欧盟成员国关系日益密切,英国的这种司法制度势必遭到挑战。在2004年,对《宪法改革法草案》进行激烈讨论的同时,欧盟成员国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欧共体的法律一体化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尽管欧盟立法和欧洲法院判例仍对英国最高法院的裁判产生影响,但这不是对英国司法独立性的破坏,而是欧盟法律一体化的发展过程。“欧盟虽然有自己的立法机构,如欧盟理事会和欧洲理事会及其下属的具有法律创制职能的各个委员会,但由于它没有一个像主权国家那样的最高权力机构,故它的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进一步说,它的制定法法源非常有限,欧盟内部大部分法律关系及其对外法律关系的调整实际多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创制予以完成。”从近几年英国最高法院的实施情况来看,他已经取得英联邦大部分地区的最高司法权,而要解决如苏格兰刑事上诉权的问题,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尽管欧洲法律在创立之初是以国际组织的形式开始的,也曾被否定了立宪主义的特征,但是却不能否认司法改革受到宪法改革的必然性影响,和欧盟国家的司法制度受欧共体法律的影响。
责任编辑 王友海
欧盟的民族学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全面、准确、广泛、深入地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合理调整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各种利益,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重要任务。本刊特请云南省民委副主任、省民委“四五”普法领导小组副组长高广同志介绍云南自2001年启动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四五”规划》以来的新成果、新经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和《国家民委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精神,结合云南实际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把提高全省民委系统干部的依法行政、依法决策水平和民族地区广大民族干部的法律素质,作为主要的目标和任务,在云南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云南省民委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的民族团结,维护了社会稳定。
一、以创新精神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
云南是一个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全省有55个少数民族,其中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少数民族有25个。少数民族人口达1400多万,占总人口的1/3。在“三五”普法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以创新精神认真组织实施“四五”普法活动,使全省干部群众熟悉民族法律、法规,为民族团结提供法制保障十分必要。
(一)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的重要措施。2001年,省民委研究制定了《云南省民委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并对各地、州、市民委和委属单位下发了《关于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在民族工作部门、民族地区及全社会中深入进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民族工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增强了少数民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为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为建立健全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和监督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确保普法规划顺利实施,云南省民委成立了以格桑顿珠主任为组长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全省民委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求各地州市民族工作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普法规划,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确定普法宣传员。此外,云南省民委组织编写出版了《马克思主义民族观与党的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与云南民族知识》、《民族区域自治法规文件汇集》等书籍,作为普及民族法律法规的读本,并印发各类宣传材料11400多份。云南省一些民族地方还用少数民族文字进行宣传,德宏等地州还制作了傣、景颇、傈僳等多种语言文字的广播电视宣传片、宣传版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二)把开展“四五”普法与民族法制建设相结合,促进民族团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也是云南省“依法治省”战略的需要。近年来,云南省颁布实施了《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共26件,目前正在制定和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通过举办全省民委系统行政执法培训班,参加人大、司法、法制等有关部门举办的法制培训班的形式,不断增强民族工作部门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近年来全省民委系统组织和参加各类法律法规培训班176期,受训干部达2700多人次。通过学习,使全省民族工作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制宣传教育有了更深的认识,提高了依法做好民族团结工作的能力,使全省民族团结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
(三)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推进民族团结工作制度化。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是云南省民族工作部门在长期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对民族团结工作实施量化目标管理的方法。1999年全省民委系统推行了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把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重点考核的内容来抓,并做到年初有布置安排,年中有督促检查,年底有考核奖惩。1999年至2002年,全省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共依法调处各类矛盾纠纷6181起。全省民委系统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全面推行,使云南省民族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层层落实的良性管理机制,改变了过去遇有问题协调处理的多,依法解决的少,矛盾问题容易反复、反弹的被动局面,几年来,保持了全省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可喜局面。
(四)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民族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民族法律法规代表了各民族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各民族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也是少数民族群众当家作主的可靠保障。多年来,云南省民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一是坚持在各级党校、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全省各级党校、行政院校都开设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课程。省民委还与省教育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在云南省各民族教师、学生中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的通知》,要求各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专题讲座,各大中专院校举办的各类师资培训班,都要开设民族法律、法规讲座。通过在各族教师中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教师的民族理论水平,增强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加强对青少年进行民族法制教育,使民族团结的优良传统代代相传。二是借助民族节日、庆典活动,开展民族团结月、民族团结周和民族团结乡、村评比活动,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各地州市及其县(市)都把民族传统节日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通过开展知识竞赛、电视讲话、街头宣传和歌舞表演等各种形式对少数民族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三是开展横向联系,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搞好法制宣传教育。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省民委与省人大民委、省政协民宗委、省司法厅、法制办等部门共同合作,通过开展知识竞赛、法律知识解答、法律咨询、民族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检查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了民族法律法规。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先后在《云南日报》、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云南电视台、《今日民族》杂志、《民族时报》等新闻媒体中开设了“民族知识问答”、“民族法制建设”、“政策开讲”、“民族风”等专栏。四是加强普法工作督促检查,开展考核评比,实施奖惩。云南省民委多次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及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地积极主动的出主意、想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普法宣传活动,营造了全省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良好氛围。
二、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为民族团结提供法制保障
不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全省民族工作系统的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能力和各民族群众的法律素质得到了普遍提高,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力地推进了全省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一)全省民委系统干部依法行政能力明显提高。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类依法行政培训教育,单位50%的公务员必须获得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督察资格,持证上岗。通过这种制度化要求对法律知识的强化学习,全省民委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得到不断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各级民委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本部门的议事规则、工作制度、会议制度依法进行了制定、修改和完善,全省民委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也实现了班子议事制度化,执法主体明晰化,执法人员合法化,执法行为程序化,执法文书规范化和监督约束多元化。全省民委系统“四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提高了广大干部依法行政能力,使民族团结工作法制化。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省民委有针对性地加大在民族工作“热点”、“难点”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依法协调处理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维护了各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了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
(二)少数民族群众法律素质明显提高,自觉维护民族团结。随着国家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程的实施,通过全省民委系统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云南少数民族群众学法、用法、守法逐步成为自觉行动,遇事问法、想法、依法办事的观念逐步形成。玉溪等市在基层选举中,95%以上的村委会一次选举成功,在选举村委会、居委会的运行过程中,村民的民主权利得到充分体现,在民族山村实行了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村务、财务公开,少数民族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增强,为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奠定了基础。全省不少村社实行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依靠群众,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切实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三)依法治理工作和民族团结工作相结合,取得成效。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广大群众的积极协助下,省民委配合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行了严厉打击和查禁取缔;与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展开了坚决的斗争;对影响民族地区团结稳定的“热点”问题进行了综合治理;建立了“云南省民族团结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全省民族团结稳定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共同配合做好工作,收到较好的效果。
总之,坚持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是做好民族工作的基础和关键。要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族工作,就必须在广大干部群众中深入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国家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的范围,不仅仅是少数民族聚居的民族地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也不仅仅是民族地区的干部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而是全体公民,重点是各级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省民委法制宣传教育的目标就是要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面提高全省民委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促进民族团结工作的法制化,用法律保障和维护民族团结,构筑民族团结的坚固长城,巩固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和祖国的统一,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欧盟的民族学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美欧各国加强了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范,欧盟推动了新一轮的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旨在打破各成员国在金融监管领域相互割据的局面,实现欧盟层面上的统一监管。其核心内容是建立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C)和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ESFS),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加强监管。本文分析了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动因、演进过程和主要框架,并探讨了新欧盟金融监管体制的主要特点和对深化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实践与启示
一、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动因与演进
2008年,起源于美国的次贷危机演变为全球性金融危机,金融危机充分暴露出了欧盟金融监管各国条块分割的弊端,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欧盟对于在欧洲金融市场上不断蔓延的风险缺乏全面认识,反应迟钝,等到危机爆发时,又各自为战,几乎没有统一应对的有效手段。因此,对欧盟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加强宏观审慎性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将危机遏制于萌芽阶段成为金融危机后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2009年5月,欧盟委员会发布《欧洲金融监管》草案,该草案就建立新的欧洲金融监管体系提出了一个平衡、务实的设想。这一设想的核心是加强各国监管者的合作和协调,包括建立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并首次建立一个欧洲层面的机构负责监测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2009年9月22日,欧洲议会通过欧盟金融改革法案,决定建立一系列新的欧洲监管机构替换之前的各种委员会以监管各类金融机构,并成立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负责监控和预警欧洲经济中的各种风险。2011年,欧盟三大金融监管机构(欧洲银行业监管局、欧洲保险与职业养老金监管局和欧洲证券与市场监管局)正式开始运转,加上此前已成立的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由金融危机催生的新欧盟金融监管体系已基本建立并开始履行职责。该新体系旨在为欧洲金融业的有序复苏提供更优良的监管环境,并避免再次发生大规模的深度金融危机。
二、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框架
(一)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C)
长期以来,欧洲的宏观审慎分析是分离的,由不同国家、不同层次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这使欧洲金融市场积累了很多风险因素,包括系统性风险。为此,欧盟委员会决定建立一个单独机构,负责对整个欧盟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监管。它能够识别金融稳定面临的潜在风险,提前发布风险预警,并提出风险处置方案。这个单独的机构就是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C),新设立的ESRC负责在欧洲层面实施宏观审慎监管,并维护金融稳定。其主要职责是在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发展背景下评估欧盟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如果可以预见显著的金融风险,ESRC会提供早期预警,必要时将建议采取怎样的补救措施。ESRC提出的预警和建议是普遍性的,也可能针对某个成员国,而且将为相关应对政策提出具体时间表。这些预警和(或)建议将通过经济与财政部长委员会(ECOFIN)和(或)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发布。ESRC还会依据建议对象的报告,负责监督其建议的落实。
(二)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ESFS)
2009年,欧盟理事会通过关于建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简称ESFS)的决议。作为欧洲监管的操作系统,其旨在通过建立更强大、一致性更高的趋同规则来提高各国监管能力,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ESFS由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组成,与新的欧洲监管机构一起,确保单个金融机构层面的金融稳定,并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的利益。新的欧洲监管体系一方面建立在平均分摊和相互强化的职责基础上,将各国监管与整个欧洲层面的集中监管结合起来,以促进规则统一以及监管实践和执法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则建立在伙伴关系基础上,灵活而有效,主要目的是要增进各国监管者的相互信任,确保东道国监管者有合适的权力来制定有关金融稳定和消费者保护的政策,从而使跨境风险得到更有效的管理和防范。在欧盟层面上,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下设三个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即欧洲银行业管理局(EBA)、欧洲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局(EIOPA)、欧洲证券业管理局(ESA)。
(三)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的协调统一
欧洲金融监管改革的目标是要确保宏观审慎监管(ESRC的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ESFE的管理)的有效性及其良性互动,ESRC在履行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职责时,需要微观层面提供统一的、及时的数据流。同时,各国监管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也将受益于ESRC对宏观审慎环境的洞察。只有ESRC与ESFS充分合作、加强沟通、协调行动,在“微观”和“宏观”层面之间实行有约束性的合作和信息交流程序,欧洲金融监管的新框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为识别欧盟金融体系所面临的潜在风险并确定其严重程度等级,ESRC不仅可以从ESFS那里获取微观审慎监管有关数据——尤其是大型和复杂跨国集团的数据,而且有权就特定问题直接对各国监管机构和(或)市场经营者开展特别调查。根据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建立所适用的相关法规,各国监管机构需向欧洲监管机构提交必要信息。ESFE同时也需定期向ESRC提供关于所有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尤其是大型和复杂跨国集团的汇总和匿名分类数据。
三、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特点
(一)新体系的监管层次和监管对象更加全面
一方面,欧盟的监管权限得到扩大。除了专门设置履行宏观监管职能的欧洲系统风险委员(ESFS)会外,更将欧盟层面的直接监管权限由原来仅限于证券市场,扩展至包括银行、保险、职业养老金在内的几乎整个金融服务领域。另一方面,全面加强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欧盟认为金融业应当遵循实体经济发展规律,而非脱离实际地自我膨胀。国际金融危机之后,欧盟开始致力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方面的改革。其不仅强化了对银行的风险约束和关于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要求,而且通过了关于加强信用评级公司权威性和监管的提案,以及为了增强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透明度的监管,欧盟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包括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在内的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欧盟监管框架指令的相关提案。
(二)欧洲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职能和地位明显加强
首先,从欧盟金融监管体系的组织机构来看,欧洲中央银行的地位举足轻重。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欧洲中央银行行长担任ESRC的主席,ESRC的成员还包括欧盟各国中央银行的行长、三个欧盟金融监管当局的主席和欧洲委员会的委员。其次,从欧盟金融监管体系的运作来看,欧洲中央银行将为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提供包括信息搜集分析和行政执行管理等多方面的支持,以便对欧盟整个金融系统履行宏观审慎的金融监管。第三,欧洲中央银行与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大大加强,因为ESRC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分析、监测和评估需要将中央银行的宏观经济信息和监管当局的微观监管信息有机结合。
(三)欧盟层面的金融监管机构地位大大提升,并拥有一定的超国家权利
在以往的监管体系中,欧盟名义上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只是负责协调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政策、促进成员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等,并没有直接的监管权和实际的执行权。改革后的泛欧金融监管体系突破了欧盟成员国的主权“防线”,部分制度在设计上带有明显的超国家性质。新成立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在某些领域和某些特殊情况下可拥有超国家权力,如对欧盟境内注册的评级机构进行直接监管,在紧急状态下可临时禁止或限制某项金融交易活动等。此外,欧盟委员会每隔三年都要提交一份评议报告,内容包括是否需要授予泛欧金融监管机构新权力,此举意味着这套体系正在为欧盟未来统一的金融监管打好基础。
四、对深化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启示
(一)建立中央银行主导的宏观审慎管理体系
我国中央银行在法律上拥有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义务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责。在未来金融改革中,应完善中央银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义务与权利的对称性,确立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主导性作用,进一步强化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稳定和金融主权维护者的地位与作用。首先,宏观审慎管理具有宏观溢出效应,逆周期监管与货币政策调控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其次,中央银行作为支付手段和金融市场即时流动性的唯一提供者决定了其在维护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过程中可发挥决定性的作用。第三,中央银行在维护系统性金融风险中具有先天性便利条件,而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所必需的分析,可以部分借助中央银行为制定货币政策而进行的经济或货币形势分析,同时中央银行拥有支付、清算、结算和信息的优势和资本则有利于发挥自身的优势作用。第四,赋予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权利同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权责是对称的。
(二)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
充分重视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范是金融危机留给人们的重要启示,金融危机之后,欧美等发达经济体开始对传统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大规模改革,主要目的就是要预防和抑制系统性金融风险对整个金融体系乃至宏观经济的巨大威胁。我国金融体系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金融市场化改革时间很短,其在抑制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制度建设方面较为欠缺。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不仅缺失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极为重要的存款保险制度,而且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设计和金融机构内部治理机构等微观审慎性监管制度建设方面也存在很大缺陷和不足。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程度和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系统性风险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将会越来越明显。未来一旦经济减速或金融创新活动过度,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则有全面爆发的可能。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我国在制度创新方面的后发优势,未雨绸缪,提前设计和规划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冲击的金融管理体系。
(三)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虽然现行监管体制有利于监管的专业化分工,提高监管效率。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已无法有效实现混业趋势下的监管协调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管理,从而难以有效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对此,应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管理。一是要强化各专业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协调合作,这是保证金融监管体系稳健运作、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础;二是完善中央银行和各监管机构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应建立包括国务院、中央银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在内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宏观与微观监管信息及时、全面的共享和交流;三是加强中央银行与国际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授权中央银行在国际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和维护金融主权中发挥主导作用,防范国际金融风险溢出效应和新一轮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变化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冲击和金融发展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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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符瑞武(1981-),男,海南文昌人,研究生,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黄辉(1965-),男,湖南安化人,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陈太玉(1982-),海南乐东人,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欧盟的民族学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民族权利的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就最为重视的问题之一,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民族地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包括在政策上的倾斜和支持,以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历史传统、地理环境、文化、宗教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民族地区的经济与其他地区相比较,还是有着较大的差距,因此,也影响着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和法治进程,同时也直接影响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因此对民族经济与民族权利保障与维护的关系研究,在理论上也就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民族地区;民族经济;民族权利
我们所讲的民族经济主要是讲民族聚居地的物质生活条件问题;其中当然的核心问题是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现状。在某种意义上来看,我国民族地区的经济主要问题是西部的民族经济发展问题。“我国少数民族大部分居住在西部地区。国家在‘七五’计划中,把整个国土从经济上划分为东部沿海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三大经济区域,其中西部地区是指大西北、大西南的山区高原地区,包括陕西、宁夏、甘肃、青海、新疆、四川、重庆、贵州、云南、内蒙古、广西、西藏等12个省、区、市。在全国总面积中,西部地区面积大约占70%左右,而在西部地区的总面积中,少数民族分布区则又占了80%以上,在全国56个民族中,聚居在西部地区的51个少数民族,其人口总数是全国少数民族人口的86.1%。地区经济发展实质上也就是西部地区经济发展。”[1]因此,我们分析论证这一问题也主要以西部经济态势,主要以民族地方的态势为依据。
一、民族地区经济整体滞后是民族权利保护不力的根源
中国古代的文人贾谊曾有“仓廪实而知礼节”之语。历史事实表明一个真理,即经济发展是民众懂礼守法最基本的物质条件。马克思、恩格斯在分析海商法和罗马法复兴的历史背景时曾指出:“在现代各国人民那里,工业和贸易瓦解了封建的共同体形式。因此对他们来说,随着私有制和私法的产生,便开始了一个能够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在中世纪进行广泛的海上贸易第一个阿马尔非也制定了航海法。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了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2]马克思的分析,充分表明经济的发展促使法律与权利地生成,同时也表明了一个真理,即经济发展同时也需要权利的存在,而且权利的合理保护对于经济增长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马恩在对于这一问题分析时,精辟地指出由于有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资本家们对资本的安全,尤其是长远的安全,充满了信心,他们才有“到处落户,到处开发,到处建立联系”,从而“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所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3]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经济滞后不仅需要进一步地发展生产力,而且更需要权利对经济发展地确认与保护。
西部的经济态势恰恰说明了这一点,“城镇化从某种程度上标志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由于各种原因,民族地区城镇化水平还非常低,1999年城镇化水平只有21.04%,远远低于全国同期30.9%的水平,2000年全国的城镇比率为36.1%,而西北4省区的城镇化率仅28.7%,比东部低17.4个百分点,比全国低7.5个百分点,相当于90年代初全国平均水平,是我国城镇水平最低的区域之一;城市密度是东部的6.47%和全国的21.43%,建制镇密度只有东部的3.38%和全国的10.51%。”[4]总之,“民族地区城市规模小,综合经济实力较弱,发展极不平衡。城镇化的滞后导致生产集聚效应的缺失,严重制约了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4]因此,对民族地区而言,除国家在经济政策方面给予鼓励,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民族地区从立法上给予相应特别权利规定,并且对已有的权利规定,通过系统制度的设立,以保证权利落到实处,而不至于流于形式。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指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5]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状况决定了国家必须更多注意民族的权利及权利保护状况,我们相信“普遍信念从来就认为,利用法律去扩大经济上的生产能力是最好的社会发展手段或措施。”[5]
二、民族地区的地理环境是民族权利保护的客观基点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的是民族地区有经济滞后与法律权利需求的内在关系,特殊的地理环境本身也是民族地区的特色,但对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制约也是显而易见的,如“独龙族就居住于我国云南贡山的独龙江两岸之独立山上,仅从县政府所在地到独龙江就要走好几天的路程,而且要翻越海拔3700多米的高黎贡山。该山一年之中有半年左右的时间大雪封山,交通不通。”[6]“如果把我国人口较少的民族的空间分布与生态脆弱地带的空间分布叠加分析更可发现,我国人口较少民族居住地区基本上分布在我国四大生态脆弱的地带中的西南石山岩溶地区、北方黄土地区和西北荒漠地区这些地区自然条件比较恶劣,地势高而陡峭,山地比重大,生态环境脆弱,易于产生大面积水土流失,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例如,贵州省的山地约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87%。丘陵占10%,而坝子仅占3%,是全国唯一没有平原大坎的省份。)”[6]民族地区的自然生态地理环境差,不仅造成了众所周知的落后的事实,而且也导致民族地区法律意识淡薄,权利观念虚无的社会现象。比如“怒族、佤族、独龙族等某些成员信仰万物有灵的自然拜物教,普遍保留着杀牲祭鬼、剽牛等传统习俗,部分成员每年都要杀牛或猪(杀鸡、羊就更普遍了)用以祭鬼神,以求神灵的保佑。”[6]这样的情况必然导致的一种结果就是对权利存在普遍的漠视,自然就更谈不上对权利的尊重与权利的保护问题了,是严重的权利缺失现象。更严重的是“在许多地方,对土地的归属仍以习惯和约定俗成为主(习惯法),土地证的使用并不普遍,实际上,在一些边远山区,深山老林中也难以使用。可以说,许多人口较少民族由于商品经济尚未发展起来,其成员对于土地的产权观念极为模糊的,他们尚不理解,当然难以使用。”[6]因此,在民族地方以特殊权利保护是民族地区经济、地理及其自然环境的内在必需,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不解决这些地区的民族权利保护问题,想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实属痴人说梦。
三、现在经济态势下民族权利保护的几点思考
第一,国家层面的关于民族权利保护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制定了一定数量的有关民族地区的发展和民族权利保护的政策、法律和法规,并且在宪法的层面也对民族权利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对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人民权利维护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衡量,还是有相当缺憾,如在国家层面的一些立法,对民族权利保护,还有相当缺失,如在三大诉讼法中,有关民族权利保护的条款相当少,应当有单独的民族诉讼立法,如民族习惯和国家法律冲突的时候,如何在诉讼法中体现和协调。同时,应当有实体法上的单独权利设定。这样,从立法的权威上可以体现出国家对民族权利维护和保障的决心,同时,也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和推进民族地区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进程。
第二,进一步强化民族地区法律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虽然我国在民族地区的法律工作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但由于诸多因素影响,民族地区的法治推进工作还是比较滞后,所以应当在大力发展民族经济的同时,进一步加大民族地区法律工作的投入,包括资金和人才投入,鼓励优秀人才到民族地区从事法律工作,通过这样的举措,不仅可以提高民族地区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有助于改变原有工作拖沓和不利的状态。如在海南省,应当向黎族、苗族聚居区的行政县市加大资金投入和人才引进,这样可以改变当地法律工作者生活和办公条件,同时,由于新的人才,是相当一批人才引进,能够带来很多新的法律观念,这样就可以形成对原来的不科学法律观的冲击和影响,从而有效提高当地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其能够首先懂得自身权利遭受侵害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寻求应该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三,多样动感的法制宣传。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当地的公检法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精心准备一些内容切合当地实际,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进行常态化的法治宣传工作,而不是现在的走过场的法治宣传。有些工作不是一时的,也不是一个政绩的形式,而是扎实的民生工程,法治宣传就是这样的工作。如可以在一个行政村设置一个长期的法治宣传点,各个涉法机关可以轮流驻村进行法治讲座、法治电影电视播放等,还可以长期制作一些生动的,容易明白的宣传画,还可以进行有奖问答竞赛等形式,总之,笔者相信通过这样的活动,对提高村民,尤其是民族村民的法律意识具有不可替代的功效和价值。
方法是多样的,途径也是多样的,关键在于人们的认识与努力,我们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广大民族地区,民族同胞的权利,将有着一个崭新的面貌,这是一个可以相信与期待的现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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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田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