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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律改革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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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律改革论文范文第1篇

凝聚引导广大青年,是共青团重要的政治任务,在当前社会激烈变革的新形势下,广大青年的所思所想、行为方式、关注诉求同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给青年工作的路径、方式、方法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共青团组织改革转型,无论从环境压力还是事业需要出发,都成为必然。

一是团组织在观念认识上有改革空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过去大量集聚在学校、工厂、农村、企事业单位中的青年群体数量不断减少,转而大量聚集于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等体制外组织,群体特性呈现流动性、自由性、不稳定性。曾经,依托各级团组织动员指令就可以联系覆盖大部分青年的体制基础已经不再牢固可靠。共青团与广大青年之间的联系定位需要从覆盖青年、组织青年为主线向找到青年、引导青年为主线转变。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群团工会会议上指出,部分群团组织存在着机关化、行政化的倾向,探究其根源,在共青团组织中就是过往的思维认识与当前青年实际有较大出入所造成的现实体现。因此,共青团组织需要在思维观念上真正突破迷障,认清我们所面临的环境形势、群体形势、任务形势,找到青年真正所在、找到问题真正所在、找到方向真正所在,减少行政化、材料化、文字化工作比重,组织引导广大团干部真正到青年群体中寻求创新工作载体,挖掘新的组织影响力。

二是团组织在工作方法路径上有改革空间。过去团的工作往往是团的上级机关定主题、方向、指标,团的中层机关定内容、路径、要求,团的基层组织搞落实、对标、材料,自上至下层层以文件传达,由下至上层层总结报表。这种模式虽然利于形成合力,便于统一考核,却不能兼顾普遍差异。同时,以固定主题,固定内容的方式组织青年活动,与基层青年实际需求也有着明显落差,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容易陷于东边锣鼓喧天,西边反应冷清,成为团组织自己的自娱自乐。因此,团组织在青年工作的路径方法上,应该重点研究、因地制宜,大胆创新。首先在工作设计上应该秉承开放包容,团的领导机关在方向把握及主题确定上,不宜做一刀切、全指标化的顶层设计,应鼓励多种形式的工作思路方法,以实效为考量,允许基层团组织丰富手段路径。其次在工作工具上应充分利用新媒体工具。随着新媒体技术发展,可以不夸张的说,当今青年一代是生活在手机网络上的一代,如果充分在新媒体做好功夫,联系覆盖、组织动员、阵地路径等很多青年工作中重点难点都将迎刃而解。还要在活动设计开展上创新形式,摒弃过去追求大场面、大声势的思维,多用项目化、菜单化、快餐化的理念设计活动,以青年实际需求及流行为出发,才能真正让青年参与并传播,使活动及活动所蕴涵的主题具有生命力。

三是团组织在重心阵地载体上有改革空间。受惯性思维影响,过去很长时间内,共青团组织关注的重点仍然局限在学校、农村、社区等传统领域,对青年社会组织的关注受法律、观念、方法等限制,并没有提高到一定水平。然而,就是在过去十余年间,各类青年社会组织蓬勃发展,吸引了大量青年自发的参与其中。如今,青年社会组织对广大青年的影响力和组织力,在某些方面,已经可以和团组织持平甚至超越。在青年群体已经认可和选择青年社会组织的前提下,如何开展青年工作,是共青团工作改革的重要课题。从这个角度说,团组织与青年社会组织存在着某种竞争关系。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共青团组织需要摆正姿态、认清形势,将攻关青年社会组织作为凝聚联系青年的重心来做。首先要积极主动同青年社会组织取得联系,建立信任,积极主动的扶持青年社会组织发展,在互动中建立共赢关系。其次,要充分发挥组织优势与体制优势,为青年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引导服务,进而达到联合联动效果。同时,要抓住青年社会组织核心骨干,进行培育引导,最终实现青年工作统筹同步,使青年社会组织成为共青团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协调整合资源,建设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以平台建设为基点,形成对青年、对青年社会组织的服务、联系、覆盖网络。

近年来,面对青年工作新形势、新变化,团大庆市委也采取了一些创新改革措施。两年来,我们先后启动了3批次集中基层调研活动,团市委的每一个机关干部对直属的每一个团委都进行了工作考察调研,在工作的设计中,不再局限于团市委拿思路,而是设计菜单,由基层团委自主选择对哪一项重点工作最感兴趣,选择承接。在全年重点工作群定中,对每一个直属团委都进行意见征询,淡化指标化行政命令。2013年,我们牵头成立了大庆市青年新媒体协会,整合本地有影响力的新媒体行业资源、人才资源,攻坚新媒体阵地。每一个专项工作都建立了微信群,建设大庆共青团官方微信平台,各栏目汇总涵盖子栏目共13子项,微信平台粉丝发展到12800余人。早在2009年,我们就重点跟进青年社会组织工作,在全国地市级团委中率先召开青年社会组织领袖沙龙,团大庆市委被推举为枢纽型社会组织。2014年,我们在市青联设置青年社会组织界别,选举了部分青年社会组织核心骨干成为青联常委。目前,团市委已在32家青年社会组织中建立团组织,紧密联系青年社会组织750家,实现联系覆盖156家,影响覆盖青年20万人次。

下一步,团大庆市委还将着力在引导青年社会组织参与公益活动、团干部深入青年、新媒体平台建设等方面做深入研究部署和实践。

(作者系团大庆市委副书记)

欧盟法律改革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高等职业教育创立40年来,经历了探索与试点、改革与发展两个重要阶段,为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做出了重大贡献。40年来,高职教育改革成就卓著:统一管理运行高效,改革路径逐步清晰,制度保障渐进完善,能力社会逐渐形成。展望未来,作为国家宏观调控重要手段的高职教育,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国战略;现代高职教育体系的持续完善,使得高等教育结构调整获得突破,达到全球高等教育改革的中国高度;形成由战略性中央政府、竞争性地方政府和有活力的高职教育市场三个维度构成的高职教育中国体制;专科高职教育类型特色更加明显,达到国际水平,形成中國品牌;本科职业教育将创造新理论,向世界高等教育贡献中国智慧。

关键词 高等职业教育;“中国模式”;三维教育体制;40年

2020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年,也是现代高职教育创立40周年。40年来,高职教育快速发展,为我国普及高等教育做出了巨大贡献,它推倒了横亘在大学与社会之间的“围墙”,使得我国高等教育更加接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倘若我们能够在对高职教育发展历史的深刻反思中,理解到高职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高度一致性,就能够将其巨大的能量转化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设性力量。

一、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历程

(一)高职教育的探索与试点(1980-1998年)

1.职业大学的探索

现代高职教育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改革开放后,在经济发展和学生升学的强烈需求下,一些地方根据当时国家调整高等教育结构、大力发展专科层次高等教育的政策,创立了短期职业大学。最早创办的短期职业大学是1980年8月在江苏省南京市创办的金陵职业大学[1]。此后几年,全国各地共创办了128所短期职业大学[2],这些职业大学与当时国家包办的大学办学体制不同,实行“自费,走读,不包分配”的办学制度,开设的课程带有一定的职业性。但是,因其类型特色不明显,原国家教委认为,职业大学在高职教育上的探索并不成功。这一判断的原因,需要从当时高等教育结构的调整说起。1985年中央提出,“改变专科、本科比例不合理的状况,着重加快高等专科教育的发展”[3]。经过几年发展,专科学校数量、招生人数和在校生人数都有明显提高。“但是,普通高等专科教育事业的现状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专科教育在高等教育体系中仍然是比较薄弱的部分,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4]因此,在两年调查的基础上,1990年国家教委在专科教育改革会议上提出职业大学“分流”发展的意见,即“现有大多数短期职业大学……与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区别甚微……办学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认真研究这些学校的办学方向。一部分应办成以培养高级技艺性人才为目标的高等职业教育;一部分……可以明确为普通高等专科学校。”[5]

2.高职教育的试点

在职业大学办学探索的同时,我国提出“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技术院校”[6]、“积极推进现有职业大学的改革,努力办好一批培养技艺性强的高级操作人员的高等职业学校”[7]的号召。国家教委先后进行了多种形式的试点。

1985年7月,国家教委首先采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五年制模式,在上海电机学校等3所中等专业学校基础上试办五年制技术专科学校[8],探索五年制高等技术教育。1994年和1996年,国家教委分两批共批准18所中专学校试点五年制高职班。其次,1987年和1993年,国家教委两次在改革成人高等教育的文件中提出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要求。期间,上海、天津、沈阳、江苏、河北等省市办学条件较好的职工大学最早试办了成人高职班,至1997年国家教委已分批批准380所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高职班[9]。第三,1990年专科教育改革会议明确提出,专科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中本科之下的另一个相对独立、不可缺少的层次,它的任务是为我国经济建设培养应用性专门人才,改革的方向是弱化理论教学,强化实践训练。此后,国家教委分4批共对216个专业开展了教学改革试点工作[10]。第四,1991年,国家教委决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工业学校基础上举办邢台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试点高中后三年制职业教育。1993年,深圳市创办深圳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第五,本科学校的职业技术学院也举办了高职教育专业。试点期间,从1989年开始,国家教委、国家外经贸部与加拿大国际开发署(Canadia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gency,简称CIDA)在我国开展了“中加高中后职业技术教育项目”(Canada China College Linkage Program,简称CCCLP)。这个项目对试点学校成功移植北美以能力为基础的教育模式提供了很大帮助。经过几年试点与探索,高职教育形成了“高等学历教育+职业能力培养”的教育模式。在以上多种学校试点基础上,经过广泛讨论,1995年国家教委内部在高职教育的性质问题上初步达成了共识[11]。

3.以能力为基础的职业教育教学模式的成功移植

经过职业大学、高职、高专、中专、成人高校和本科学校10多年的探索与试点,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成功移植了以能力为基础的职业教育教学模式。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CIDA利用CCCLP项目合作机会,多次派专家向我国职业教育界介绍基于能力教育(Competency-based Education,简称CBE)的DACUM (Develop a curriculum)课程开发方法,对当时的高职教育教学产生了很大影响。这种方法根据实际岗位工作能力的需要开发课程,“CBE模式实际上是一种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出发点的教学体系……最大特点是整个教学目标的基点是如何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一种职业所必需的能力,因此目标很具体,针对性强……由于在制定教学计划时把各项岗位要求进行系统分析,再组成一系列教学模块或单元,使不同起点、不同要求的受教育者都能根据自己的情况取舍,所以具有很大的灵活性。”[12]由于传统学科体系思想影响较深,许多学校开发的DACUM表在转化为实际课程时对原来课程体系改变并不大。当时,国家教委最早批准的4所高职试点学校都采用了这种方法,邢台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因在DACUM表转化为实际课程时效果最好,后来成为国家教委推荐的全国学习典型。该校“自1992年下半年起对汽车工艺与维修专业采用系统分析方法,编制出技能分析表……最后确定18项综合技能、85项具体技能……提出85份具体技能分析表。汽车专业93级教学计划即以此为基础……进行了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的总体设计……采取模块式教学”[13]。

经过几年试点与探索,高职教育形成了明显的特点:以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应用技术人才为目标;培养方案设计以技能培养为主线,强调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设计以应用为主旨;实践教学的主要目的是培养技术应用能力;具有“双师”素质的高职教师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人才培养途径强调与用人单位结合、与实际劳动结合、与实践结合。能力本位教育模式的引入,对于改变我国高职教育中学科本位课程体系,起到了十分有益的作用。

4.高职教育发展的方针和政策

在取得共识的同时,國家教委开始研究在全国大规模发展高职教育的方针和途径。当时国家还比较贫穷,没有财力新建大量高职院校,而且高专学校、成人高校、职业大学都需要转型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决定把这些学校的转型与发展高职教育结合起来[14]。1994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提出了“三改一补”发展高职教育的方针,即通过现有职业大学、部分高专学校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改革办学模式,调整专业方向和培养目标来发展;在仍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利用少数具备条件的重点中专学校改制或举办高职班等方式作为补充。后来,国家教委高教司在此基础上提出多渠道、多模式和多机制发展高职教育的新方针(简称“三多一改”),即“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民办高等院校都可以来探讨这个问题……高等职业教育可以实行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宽窄专业结合,招生对象和学制都可以进行多方面的探索和实践;多种机制办学,可以国家办也可以民办”[15]。

1997年,国家教委对高职学校的设置标准和校名进行了规范,新设高等职业学校一般称为职业技术学院,可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因素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16]。当年,首先批准了邢台职业技术学院和深圳职业技术学院挂牌。这两所学校因职业教育办学特色突出,成为当时全国职业院校学习的典型。

20世纪80~90年代,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这一时期,由于思想认识、历史传统、管理体制、办学经费等问题,高专学校、高职学校、中专学校、成人高校、职业大学和本科学校职业技术学院举办的高职教育,并没有完全形成一股合力。因此,统一思想,共同发展,成为高职教育下一阶段改革的关键。

(二)高职教育的改革与发展(1999年至今)

1.第一轮改革与发展:规模扩展与基本建设(1999-2005年)

1998年5月,教育部在内部机构改革中将原来分属于高教司、职教司和成教司的高职高专学校全部划归高教司管理,从此高职教育进入统一协调管理的改革与发展阶段(2012年又划归职教司统一管理)。在这一阶段,除了按照“三改一补”“三多一改”方针发展教育规模之外,高教司主要进行了办学方向定位和基本教学改革与建设,为此后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工作奠定了基础。

1999年1月,教育部和国家计委印发《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揭开了长达6年的高职教育规模高速扩张的序幕。新的管理模式扩大了省级政府举办高职教育的权力和责任。新的运行机制实行以学生缴费为主,“毕业生不包分配……由举办学校颁发毕业证书”[17]。同年6月,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提出高等教育大扩招的目标,此后几年高职教育规模快速发展。1999年11月,教育部组织召开第一次全国高职高专教学工作会议,宣布进行第一轮改革与建设。

会后,教育部决定从中央部委院校高职、高专和本科院校职业技术学院中“挑选30所现有学校建设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主要支持“实验、实训场所建设;师资及管理人员的培训”[18]。此后3年,教育部分两批共批准31所学校开展示范院校建设。2000年3月,国务院将专科层次高职院校设立审批权限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政府[19],为此后几年高职教育规模大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同年6月,教育部启动高职高专院校专业教学改革试点工作,此后5年共批准4批415个专业进行试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数据显示,2003年我国就已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20]。2002-2004年,教育部分三次先后召开了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产学研结合经验交流会。会议对于高职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提出了方向性的指导。

2.第二轮改革与发展:示范建设(2006-2015年)

在第一轮改革与发展基础上,2005年10月,国务院提出,把职业教育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实施职业教育示范性院校建设计划,拉开了为期10年的第二轮改革与发展序幕。2006年11月,教育部提出“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改革人才培养模式”[21]的要求。同月,教育部、财政部提出示范性院校建设目标和主要内容。这次建设分三批最终选出100所示范院校建设单位和9所重点培育(扶持)院校。2010年7月,教育部、财政部再次提出,新增100所骨干高职建设院校单位进行建设。经过10年建设,199所院校通过验收。同时,各省、市、自治区还建设了省级示范高职院校。示范建设大大提高了高职教育的办学实力,带动了高职教育整体的快速发展。

3.第三轮改革与建设:创新发展(2015年至今)

为完成“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在还没有进入“十三五”时,我国就提前启动了第三轮高职教育改革与发展。2014年2月,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5月,国务院提出到202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目标;6月,国务院召开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描绘了全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建设的蓝图,吹响了新一轮高职教育创新发展的号角;8月,教育部提出开展现代学徒制试点,探索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双主体育人的新模式。2015年10月,教育部印发《高等职业教育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15-2018年)》,指出此后3年高职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具体实施计划。同月,教育部、发改委、财政部联合提出地方本科院校向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培养方向转变的试点要求。2019年 3月,政府工作报告提出高职教育扩招100万人,主要面向退伍军人、新型农民等社会人员。同月,教育部、财政部发布《关于实施中国特色高水平高职学校和专业建设计划的意见》(简称“双高计划”),计划建设50所左右高水平高职学校和150个左右高水平专业群。5月和12月,教育部先后共批准21所高职学校升格本科院校,试点本科层次职业教育。高职学校升格与本科学校转型两个路径同时进行,加快发展本科层次职业教育。

二、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经验和成就

(一)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和规划是高职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从高职教育发展史来看,教育部的统一领导是高职教育改革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1998年以前,多部门拥有高职教育管理权限,认识的不统一影响了试点和探索。20世纪80年代,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和人们对高等学历教育的强烈需求,举办了职业大学,但其职业教育特色不够鲜明;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中期,国家教委职教司试点了专科技术教育和高中后高职教育,在办学模式和人才培养模式上形成共识;80年代末至90年代末,教育部(或国家教委)成教司管理的成人高校举办了高职教育试点班,扩大了高职教育队伍,但偏重学历教育;90年代,教育部高教司管理的高专学校受到传统发展路径束缚,改革速度缓慢;90年代末,本科学校职业技术学院举办的高职班,受学科课程影响较大。虽然1995年国家教委曾建立协调小组,但是协调效果不佳。1998年5月,国家教委内部机构改革后,高职教育统一划归高教司管理,从此高职院校与高专院校共同进行高职教育改革。

统一领导主要解决了教育行政部门内部的认识分歧,但是没有解决教育行政部门与高职院校之间的认识分歧,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最终建立消除了这种分歧。在从1983年国家提出建立职业教育体系到2014年发布《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简称《规划》)的20多年时间里,许多高职学校为升格本科院校不断努力,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高职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规划》发布后,有升格想法的高职学校数量大大减少。2019年3月,教育部、财政部发布“双高计划”,为此后5年高职教育进一步发展规划了新蓝图,彻底打消了高职院校升格的念头。从最近20年发展史来看,国家的统一规划也是高职教育改革与发展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二)高职院校持续的创新发展是高职教育改革不断深入的关键

20世纪80~90年代,国家教委职教司为了弄清“什么是高职教育”,选择了4所学校开展高职教育试点。这些学校在职业教育受人鄙视的社会背景下,解放思想,改革原来的学科教学模式,创新发展职业能力教学,很好地回答了国家教委的问题。以邢台职业技术学院为例,该校借鉴加拿大CBE教育模式,进行课程设置改革,改变了传统的老“三段式”教学体系(公共课、专业基础课、专业理论课),形成了新“三段式”课程体系(公共课、专业理论课和实践课)。2002-2004年,教育部连续三次组织召开产学研结合经验交流会,推广高职院校有鲜明职业教育特色的教育模式。以永州职业技术学院为例,该校通过校办产业的企业化运作将科技转换为生产力,“他們始终抓住了‘发展’这一根本性问题,使学校处处呈现出一片朝气蓬勃、欣欣向荣的景象。”[22]近年来,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迅速,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就“更新教育教学理念,探索实施以学生学习成效为导向的OBE(Outcome Based Education)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深入推进……‘六个融合’,提升学生的就业能力、职业生涯拓展能力和幸福生活创造能力”[23]。

(三)渐进式改革是实现高职教育从量变到质变的路径选择

与激进式改革相比,渐进式改革的优点是兼顾发展与稳定两方面因素,从总体改革效果来看发展脚步稳,发展效率高。在我国现代化历史上,但凡成功的改革大都采取渐进方式,高职教育发展也不例外。改革开放后,为弄清“什么是高职教育”,国家教委职教司组织中专学校逐步开展试点与探索,花费10年时间最终解决了这个问题。1985年,国家教委批准上海电机学校等3所中专学校开展五年制高等技术教育试点;1991年又批准邢台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进行“入学双起点,毕业双证书”试点。1995年,国家教委职教司多次召开会议,总结试点经验,在几个基本问题上形成共识。

1998年后,为办出职业教育类型特色,教育部高教司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改革与建设。1999年11月,教育部组织召开第一次全国高职高专教学工作会议,统一了改革方向,此后5年进行了教学基本建设和办学特色建设。2005年10月,国务院颁发《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后,教育部迅速组织开展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工作。经过10年改革与建设,示范性(骨干)高职院校类型教育特色凸显。2015年10月,教育部要求加快进行优质院校建设。如今,300多所国家优质专科高职院校职业教育类型特色得到加强。2019年4月,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双高计划”,再次启动高职教育的质量提高计划。5月和12月,教育部先后共批准21所高职学校试点本科职业教育。渐进改革,稳步推进,已经成为高职教育最佳发展路径。

(四)体制机制创新是高职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制度保障

校企合作无法取得突破,是多年来高职教育改革难以真正进入“深水区”的痛点。1999年前,许多高职院校属于企业、行业、部门的一部分,人才培养主要为本单位服务,校企一体。1999年教育体制改革后,高职院校逐步成为一个独立的教育机构,与原来所属单位分离,学生实习成为学校自己的事情,与企业、行业无关。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24]。要求学校转变思想观念和内部运行机制,逐步形成与企业共同培养人才的新体制。2014年6月,《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发布后,国家已经做出多项制度安排。比如,2008年教育部等12部门举办了第一届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如今大赛制度逐步在职业院校中形成,带动了技能人才培养的全面改革。再如,2017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后,各部门迅速启动,开始建立校企协同育人的制度。2019年4月,“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试点(即1+X证书制度试点)启动。这些新的制度安排正对高职院校教育教学改革产生深刻影响,政府主导的体制机制创新正在成为改革与发展的制度保障。

(五)持续的改革与建设对于我国从学历社会向能力社会转变发挥了很大作用

从人才制度转变角度来看,我国的现代化也是从学历社会向能力社会转变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高职院校经历了相当痛苦的抉择。20世纪80~90年代,一方面经济发展要求高职院校培养大量高层次技术技能型人才;另一方面在许多行业和部门,高等学历与高技术技能相比能为个人带来更多利益。因此,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一段时间里,在发展遇到多重困境的情况下,许多高职高专学校提出升格要求,严重影响了改革与发展。针对这种情况,2002-2004年教育部连续3年在全国高职高专产学研结合经验交流会上提出高职高专学校的办学定位问题,并指出改革的方向。此后10多年时间,教育部组织高职高专学校开展了多轮教学改革与建设,从示范院校建设和骨干院校建设,到优质院校建设,再到双高计划。持续的教育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高职高专院校升格的想法和做法,为我国从学历社会向能力社会转变赢得了时间,做出了贡献。

三、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未来走向

根据我国目前职业教育发展节奏判断,高职教育将会在最近10年时间里从引进借鉴全面转向自主创新,形成高职教育的“中国模式”。

(一)进入宏观调控领域的高职教育,将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担当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2019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在稳定和扩大就业部分提出,“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改革完善高职院校考试招生办法,鼓励更多应届高中毕业生和退役军人、下岗职工、农民工等报考,今年大规模扩招100万人。”[25]通过高职扩招政策,与就业密切相关的高职教育已进入到国家宏观调控领域[26]。未来5年,是我国制造业实现从大国到强国的历史跨越关键期。然而,全球新冠疫情肆虐,外需渐进疲软,国际经济形势持续向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提高高职教育的地位,要求其承担越来越大的经济社会发展责任。未来一段时间,随着国家“双高计划”的稳步实施、各地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学校内涵建设的持续推进,高职教育必将更多承担起制造业转型升级、青年和大众就业的多重重任,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担当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二)高职教育体系走向完善,高等教育结构更加合理

未来几年,我国现代高职教育体系将不断走向完善。从层次结构上来看,专科高职教育类型特色鲜明,形成中国品牌;本科职业教育模式初步形成,规模初现;以提升职业能力为导向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初步建立。从体制机制上来看,产教融合、技能大赛、现代学徒制、1+X证书制度等职业教育的重大政策、基本制度和运行机制更加完善,行业企业广泛参与。

高职教育体系的完善,促使高等教育结构发生深刻变化。从内部来看,现代高职教育自成体系,协调发展;从外部来看,专科、本科及研究生层次职业教育的崛起,使得高等教育结构得到优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大大提高,與欧洲博洛尼亚进程和美国高等教育行动计划相比,达到世界高等教育改革的中国高度。

(三)形成由战略性中央政府、竞争性地方政府和有活力的高职教育市场构成的高职教育新体制

20世纪80~90年代,在高职教育试点探索阶段,其多头管理的现实导致改革思想不统一,影响了高职教育为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效果。其后,多头管理转变为统一管理,体制改革使得高职教育发展进入新阶段。近年来,随着高职示范院校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高职教育正在形成在国家战略决策指导下,在地方政府持续推动下,行业企业积极参与办学,私立院校群体与公立院校群体竞争,专科院校与本科院校竞争的市场格局,形成战略性中央政府、竞争性地方政府和高职教育市场的三维体制。未来一段时间,这种市场格局逐渐成熟之日,就是高职教育新体制形成之时。

(四)专科高职教育类型特色更加明显,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019年1月,国务院发布《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计划用15年时间,使高职教育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支撑国家重点产业、区域支柱产业发展,形成一批有效支撑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制度和标准。同年4月,教育部、财政部启动“双高计划”,成为当前我国职业教育领域最重要的品牌建设行动,该行动及此后的升级行动很可能会在15年左右时间内确立起专科职业教育的中国品牌。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产生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职院校,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多样化人才培养模式,行业企业积极参与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政府统筹管理,社会多元办学。

(五)本科职业教育加速发展,将创造有中国特色的新教学理论

我国高职教育从探索试点到规模扩展,再到示范院校建设和优质院校建设,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目前采用的“高等学历教育+职业能力培养”的模式,并不能很好地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存在教育投入过大、投入产出比不高、教育效果不理想等缺点。现有教育模式的这些问题,对职业教育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不宜再用这种模式发展本科职业教育。因此,自2014年我国明确提出发展本科职业教育的规划以来,一些高职院校、本科职业学校和应用本科学校已经在积累本科办学实践经验的同时,开始构建区别于高等工程教育和高等技术教育的职业教育理论。根据高职学校试点本科职业教育情况[27]判断,新教学理论的初创期可能在未来5~10年时间。这种理论可能考虑以下几种因素:高职学生的能力层次、心理和素质成长特点,新思想和新技术的应用状况,人才培养的制度成本、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和社会效益等。

综上所述,高职教育“中国模式”的主要特征有:稳妥高效的三维教育体制、完善独立的教育体系、特色鲜明的教育模式、支撑产业的职业教育人才。如果说英国职业教育是以证书体系为主体,澳大利亚是以TAFE体系为代表,美国是以社区学院为特色,德国是以双元制为特点的话,高职教育“中国模式”就是以三维教育体制为主要特征。与大多数发达国家在高职教育体制中对教育市场实行弱干预[28]不同,我国实行的是强干预。我国的体制比发达国家多出战略性中央政府和竞争性地方政府两个维度,就是说,我国各级政府在高职教育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所起的战略规划和指导作用,比发达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强的多。一强一弱,就会使得高职教育在国家社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有很大不同,强干预性的高职教育有利于保证其始终能够成为支撑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高职教育40年发展史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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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China Model”; Three-dimensional Education System; 40 years

Author  Liu Caiqin, professor and secretary of Party Committee of Xingtai Polytechnic College (Xingtai 054000); Guo Junchao, associate professor of Xingtai Polytechnic College

欧盟法律改革论文范文第3篇

一、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改革的内涵及作用

(一)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改革的内涵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14年夏季达沃斯论坛上第一次向全国人民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并且在2015年“两会”上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中,将其上升为国家新战略。自此全国掀起一股创业大潮。创业作为一种高风险的劳动方式,天然和各种各样的风险相伴随,是指通过优化整合各种创业资源以创造出相应经济效益以及社会价值的过程。对于既缺乏创业资本、又没有创业经验的青年大学生而言,在创业过程中需要面对诸多风险。创业法律教育通常指由学校通过向大学生开设相应的创业法律课程,传授与创业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更好地帮助青年大学生树立良好的创业法律思想观念、创业法律心理和创业法律认知,进而提升大学生的创业法律运用能力,以适应市场竞争对大学生综合素质的要求。创业在本质上而言就是一种创新行为,高校使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作用

1.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内在要求

在法治社会,大学生作为创业大军理应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依法治国在创业领域的体现就是大学生创业者要知法、守法、用法、护法,要坚持依法创业,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也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完善系统的大学生创业教育,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创业价值理念

目前各高校的创业教育主要注重创业基础理论方面的培训,这直接影响到大学生创业的成功率。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有利于完善系统的创业教育。使创业大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树立正确的创业价值理念。

3.有利于规范学生创新创业行为,降低学生创业法律风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大学生开展的创业活动也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有可能引发不利的法律后果。学校在学生创业前可以开展相应的创业法律教育,使学生在创业实践中更好地规范自身各种行为,降低大学生创业的法律风险,才有可能更好地保障所创办企业的合法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现状分析

在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高校大力发展大学生创业教育,尤其2015年,李克强总理在首届中国“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作出重要指示,強调将创业教育纳入人才培养体系的必要性。自此,掀起了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浪潮,各高校业将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逐步渗入到学生的人才培养教育体系之中。但在这如火如荼的大学生创业活动中出现了一些创业失败的案例,逃税,侵权,售假,违约等现象泛滥。所以大学生在创业的同时也承担着极大的风险。据调查显示,当前大学生创业的成功率不足3%,这不仅浪费了学生宝贵的时间,还严重打击了学生的创业信心。因此,建立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防范平台和维权机制,为大学生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迫在眉睫。

三、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不够准确,课程设置不合理

开展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不仅是国家经济转型升级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新时期国家人才培养的迫切需要。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许多高校尚未构建一个正确的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束缚着我国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同时,大学生在实际创业过程中法律风险非常高,这就需要高校在开展创新创业活动中涉及合同法、税收法、公司法等诸方面的法律问题,从而真正使大学生通过课堂学到有用的法律知识,并且根据教学需求配备系统的创业法律教育教材,以保证学生可以学有所用。

2.创业法律教育师资结构不合理,创业法律教育实践性指导欠缺

由于创业法律课程需要将不同类型的法律知识融合在一起,再加上法律本身的专业性、实践性要求,这就需要创业法律教师本身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以及较高的教学水平。但是,优秀的创业法律教育人才在高校创业教育师资队伍中比较少,无法对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给予专业支持。同时,创业法律教育必须体现出创业和法律的实践特点,注重实践应用,才可以获得良好的教育效果。但大多数创业法律教育侧重法律法规的条文及相关案例讲解,加之创业法律教育类的实训软件也亟待开发,影响了大学生创业法律观念的建立。

3.创业法律教学方法多样化不足

高校开展创业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是使大学生具有良好的创业法律素养,以便在创新创业实践中可以更好地处理一些创业法律纠纷。然而,创业法律教育教学形式单一落后,课堂讲授乏味,教学方法还停留在课堂理论讲授阶段等问题,无法激发青年大学生的学习兴趣,难以实现创业法律教育的预期教学目的。高校的创业法律教师应该选择相对生动且鲜活的创业项目引发大学生的关注,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4.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缺乏合适的教材。

由于大部分高校创业法律教育只以开设《经济法》课程的方式体现,使用的《经济法》教材一般为财经管理类专业(非法学)的专业基础课教材,并非为服务校园创业而编写,所以校园创业法律教育教材和创业需求存在不对口的问题。

四、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问题的对策

1.加强全民法治理念,树立正确的创业法制意识。

教育部印发的《做好2016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从2016年起所有高校都要设置创新创业教育课程,对全体学生开发开设创新创业教育必修课和选修课,纳入学分管理。”因此,高校必须主动改变传统理念,坚持先进教育理念,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法律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主动将大学生创新创业法律教育纳入到学校教育改革发展规划体系中,并将其作为高校教育教学评估的重要指标之一。

2.重视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不断完善大学生创业法律课程体系

高校是创业法律教育的实施载体,应从课程设置、师资结构等方面加强建设。根据创业大学生对创业法律知识的不同需求,分别开设创业法律教育必修课和选修课。同时应不断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内容体系建设,要求创新创业法律教学内容在广度上和深度上必须适当。这就要求教师在设计教学内容时,应结合不同专业学生的学科背景和现实需求,科学设置必修内容以及选修内容,自主选择教学内容则根据不同专业学生进行相应的调整。

3.加强社会联动,加强创业法律师资队伍建设力度

高校创业法律教育想要获得实效,建立一支优秀的师资队伍是根本。高校应在教学安排、授课时间、薪资待遇等方面改革教学管理方法,研究切实可行的政策以鼓励教师“走出去”,同时也要帮助具有实践意愿的教师与法院、律所、中小企业创业者建立联系。只有教师懂创业、热爱创业,才能感染学生主动学习、快乐学习。所以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应尽量以法学教师为主,以其丰富的法律教学经验和扎实的法律功底开展高质量的创业法律教育。学校组织教师参加教学研讨和专业教师交流经验,不断完善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课程。

4.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开展创业法律风险教育实践活动

创业法律教育除了课堂上的理论讲授和案例分析,还应加大实训实践教学比例,可以让学生模拟设立一家公司或模拟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等,使学生知晓创业的一些基本法律知识及相关流程。同时,带领学生到校企合作企业去参观、见习及实习,也可以聘请企业的专家来校作讲座。对于立志创业的高年级学生,学校可以组织他们利用寒暑假到企业参加实践锻炼,为以后创业打下基础,政府、高校、社会以及创业者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科学体系,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的可持续发展。

5.以创业教育为理念,鼓励教师编写特色创业法律教材。

目前我国高校的人才培养方案仍然沿袭传统的教育理念,注重学科体系和理论讲授,与日新月异的社会需求相脱节。目前我国有关高校创业法律方面的专业教材凤毛麟角,很大程度上阻礙了创业法律教育的开展。高校应从薪资、评职、科研立项等各方面着手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本校教师团队结合学校优势学科和学生特点,编写特色创业法律教材。另外,在讲授创业教育课程时,应该从法学专业教师队伍体系中选拔一部分教师进行专业的创业法律教育,提升创业法律教育教师的教学能力。

综上所述,创业法律教育是高校大学生创业教育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应引起政府和学校的重视。针对当前我国高校在创业法律教育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各方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科学合理地开展创业法律教育活动,切实提高学生的创业能力,为大学未来的创业行为保驾护航。

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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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21年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课题,立项名称“双创背景下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研究”,(202101260004)

欧盟法律改革论文范文第4篇

一、欧债危机背景下的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新动向

自从2009年欧洲债务危机爆发以来,欧盟各国金融动荡,对外经济贸易日渐衰退。在此经济背景下,欧盟新制定或修订了诸多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有:

(一) ErP指令(2009/125/EC)正式颁布,产品范围扩展到所有用能产品

2009年10月,欧盟颁布了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指令2009/125/EC(简称ErP指令)。ErP指令将EuP指令(耗能产品生态设计指令2005/32/EC,简称EuP指令)的产品范围由耗能产品扩展到了所有使用中会影响能源消耗的能源相关产品。

自2008年12月开始,欧盟陆续推出了针对具体耗能产品、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实施措施。截至2011年12月,欧盟已正式公布了家用和办公用电子电气设备待机和关机、简单型机顶盒、非定向家用灯、荧光灯、高强度气体放电灯(HID)及其镇流器、外部电源、电动机、循环器、电视机、家用制冷器具、家用洗衣机、家用洗碗机、非住宅用通风机共十二项实施措施。

(二) 新能源标识框架指令2010/30/EU出台,产品范围从家用产品扩展到商用、工业设备等能源相关产品

2010年6月,欧盟出台了新能源标识框架指令2010/30/EU。主要调整包括:“新能源标识在原等级上增加了A+、A++、A+++三个更高等级,但能效等级的数目限制在7个。产品的广告和技术宣传资料上要显示能效等级。产品范围也从家用产品扩展到商用和工业设备以及门窗等能源相关产品。①”

2010年11月,欧盟公布了第一批新能源标识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EU) No 1059/2010(家用洗碗机)、(EU) No 1060/2010(电冰箱)、(EU) No 1061/2010(家用洗衣机)和(EU) No 1062/2010(电视机)。②”

2011年正式公布了空调的能源标识(EU) No 626/2011,并且通报了家用滚筒干衣机的实施条例草案。

(三)欧盟新WEEE指令(2012/19/EU)发布,细化了产品范围和实施时间

WEEE指令为《电器及电子设备废料指令》,该指令规定了电器、电子设备的处理、回收与循环使用要求,根据规定,2006年8月13日以后所有投放到欧盟市场的产品必须符合WEEE指令的要求。2008年12月,欧盟发布了第一版WEEE指令修订草案,2009年9月,欧盟发布了第二版修订草案。

2012年7月,欧盟发布了新版WEEE指令(2012/19/EU)。新WEEE指令对产品适用范围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而且对于不同产品范围的实施时间也作了细致的规定。同时,在回收目标方面,也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同类别的产品回收率也不同,回收目标较原WEEE指令有了明显的提高。

(四)欧盟RoHS改写指令2011/65/EU发布,产品范围扩展至所有电子电气产品

ROHS指令为《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该指令限制使用以下六类有害物质:铅、镉、汞、六价铬、多溴二苯醚和多溴联苯。RoHS针对所有生产过程中以及原材料中可能含有上述六种有害物质的电气电子产品。ROHS指令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8年12月,欧盟发布了第一版ROHS指令修订草案,2009年9月,发布了第二版修订草案。

2011年7月,欧盟发布了RoHS指令(2002/95/EC)的改写指令2011/65/EU《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限制电子电气产品中某些物质使用的指令》。新RoHS指令2011/65/EU主要扩大了产品范围至所有电子电气产品,将医疗器械、监视和控制仪器以及其他电子电气产品纳入指令范围;建立了明确的有害物质核查机制,保证其与REACH法规等其他化学品相关法规协调一致;与(EC)No 765/200和768/2008/EC相协调,明确制造商、授权代表、进口商、经销商的责任;增加了加贴CE标志以及EC合格声明的要求。

(五)欧盟再次修订REACH法规, REACH法规更加完善

2007年,欧盟发布了REACH法规。它是欧盟化学品监管的综合性基本法律规则,几乎涵盖了从原料到成品各行各业的所有产品。

2009年,欧盟对REACH法规进行了修订和增补。主要修订内容包括:“附件II安全数据表的编写指南;调整附件VII至附件X规定的标准检测体制的通用规则及附件XVII制造、投放和使用的受限的物质、配制品及物品。2009年6月和12月分两批共30种物质纳入高关注度物质(SVHC)。③”

2011年,欧盟进一步对REACH法规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 (EU) No 143/2011、(EU) No 207/2011、(EU) No 252/2011、(EU) No 253/2011、(EU) No 366/2011等。

(六)欧盟发布富马酸二甲酯(DMF)禁令

2009年3月17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富马酸二甲酯(DMF)禁令(第2009/251/EC号)。禁令要求“自2009年5月1日起,欧盟各成员国禁止将富马酸二甲酯(简称DMF)含量超过0.1 ppm的消费品投放市场或在市场上销售;已投放或销售的含有DMF的产品应从市场上和消费者处回收并以适当方式通知消费者上述产品可能产生的危害;欧盟成员国应立即向欧委会通报其所采取的措施。④”鉴于DMF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以及欧盟还没有其他永久性的法规对DMF加以管制,因此对其禁令有效期再延长至2012年3月15日。

二、欧债危机背景下的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新特点

(一)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贸易保护手段

自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后,WTO各成员国公布的技术贸易壁垒通报数量的统计结果显示,2009年为1969项、2010年为1899项、2011年为1772项。欧盟成员国所发布的技术贸易壁垒通报数量分别为2009年141项、2010年162项、2011年136项。⑤由此可见,在当前欧债风暴强烈冲击实体经济的背景下,欧盟出于保护本国市场的目的,进一步积极修订、制定了多项技术贸易壁垒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大力强化进口产品管理要求。因此,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

(二)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的“准入门槛”越来越高,系统性越来越强

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发展到不仅产品技术水平要求越来越高,而且是针对大类产品采取体系化、系统化的综合措施。例如2009年欧盟发布的ErP指令,它将EuP指令的产品范围由耗能产品扩展到了所有使用中会影响能源消耗的能源相关产品,并且从2008年12月开始,陆续推出了针对具体耗能产品、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实施措施。再如2007年欧盟发布的REACH法规,它是欧盟化学品监管的综合性基本法律规则,几乎涵盖了从原料到成品各行各业的所有产品,并且经过近几年的不断修订和完善,REACH法规已经涵盖了每一种化学物质及用途,涉及到了每一种化学物质的进口厂家和生产厂家及这些化学物质下游使用者。

(三)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十分重视健康问题

从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修订的内容来看,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的内容占了较大部分。例如欧盟(EU) No 252/2011修订REACH附件I,即“关于评估物质和准备化学品安全报告的一般规定”,重点修订的内容包括化学安全评估的步骤、人类健康危害评估的目标、人类健康危害评估考虑的因素等13个方面。欧盟DMF禁令(2009/251/EC)规定禁止将富马酸二甲酯(简称DMF)含量超过0.1 ppm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因为DMF被广泛用于竹木制品、皮革制品、纺织品、鞋类商品等的杀菌及相关产品的防霉处理,如果DMF使用超量,将可能引起使用者皮肤过敏、灼伤性疼痛或皮疹,甚至有时会导致使用者呼吸困难。

(四) 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尤其注重节能环保产业

近年来,在低碳经济发展和节能环保产业兴起的背景下,欧盟越来越注重制定进口产品的节能环保标准,加大力度建设节能环保市场准入技术制度。例如2009年至2011年,欧盟对绿色双指令“WEEE/RoHS”进行的多次修订,旨在提升法规的可执行性。 新“WEEE/RoHS” 指令对有关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和回收提出更高的要求,加重了电子电气设备生产商的负担,进一步提高了电子电气设备的进口门槛。并且,欧盟自2008年12月开始陆续颁布了针对具体耗能产品、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实施措施,截至2011年12月,欧盟已公布了十二项相关实施措施。

三、欧盟技术贸易壁垒新动向对中国出口贸易的负面影响分析

(一)欧盟新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对我国出口贸易量抑制作用明显

自从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以来,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已经发展到不仅产品技术水平要求越来越高,而且是针对大类产品采取体系化、系统化的综合措施。例如ErP指令将EuP指令的产品范围由耗能产品扩展到了所有使用中会影响能源消耗的能源相关产品;新REACH法规已经涵盖了每一种化学物质及用途,涉及到了每一种化学物质的进口厂家和生产厂家及这些化学物质下游使用者;新“WEEE/RoHS” 指令对有关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和回收提出更高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电子电气设备的进口门槛。这些新技术壁垒措施几乎影响到了我国对欧出口的所有商品,近几年我国对欧出口数量大幅减少,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对我国产品出口抑制作用十分明显。

(二)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市场准入限制效应显著

欧盟是我国的第一贸易伙伴,也是近几年制定和修订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最多的国家。尤其是欧盟新EuP指令、WEEE/RoHS指令、REACH法规、DMF禁令等的实施,进一步强化电子电气、化工产品、农副产品、电器产品等进口商品的技术要求和管理,不断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已经使其越来越成为保护本国市场的主要手段。在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的影响下,我国电子产品、电气设备、化工产品、农副产品、电器产品等行业的对欧出口均受到了显著的市场准入限制。

(三) 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大大增加了我国企业出口成本

自从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以来,欧盟修订、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这些新措施进一步提高了欧盟的市场标准和进口商品的技术要求。我国出口企业为了能达到欧盟技术贸易措施所规定的新标准和新要求,合法地打入欧洲市场,就必须尽快更新现有的技术相对落后的生产设备,不断提高出口产品技术水平,努力提高出口产品的节能环保水平,甚至要重新进行产品技术标准认证。这一系列的改进措施将大幅地增加企业出口成本,进一步削弱企业出口竞争力。

四、欧债危机背景下,中国应对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的主要策略

(一)加强技术贸易壁垒应对体系建设,密切跟踪欧盟新技术贸易壁垒的新动向,进一步完善技术壁垒预警机制和反应机制

首先,各级政府应不断加强技术贸易壁垒信息平台的建设。各级政府应加大专项投入,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技术贸易壁垒信息平台,组建专业的技术贸易壁垒信息收集和咨询机构,密切跟踪国外新技术贸易壁垒的新动向,并且加强对重点技术壁垒信息的分析,为本地出口企业提供及时的技术壁垒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技术贸易壁垒信息平台的预警作用和指导功能。

其次,各级政府应鼓励和带动行业协会积极参与技术壁垒的应对工作。行业协会应积极跟踪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新情况,定期发表年度技术壁垒研究报告,有针对性地将技术壁垒新动向和研究结果传递给相关企业,帮助出口企业提出具体应对策略。

最后,出口企业应当密切关注欧盟新技术壁垒措施,构建企业快速反应机制。出口企业应当密切关注欧盟技术贸易壁垒的新动向,实时掌握与企业出口产品密切相关技术壁垒的新措施和新要求,合理评估对产品出口的影响状况,并针对性采取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

(二)加强制定经贸发展战略规划,努力完善配套措施,积极应对欧盟新技术壁垒

首先,各级政府应加强宏观经贸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各级政府在制定经贸发展战略规划时,要突出对社会经贸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及产品、影响行业出口竞争力的关键技术、影响行业可持续性发展的产业集群和产业带三个方面的重点规划。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应努力完善经贸发展战略规划的配套措施。各地政府部门应建立完善有效地联动协作应对机制,各地区的商务部门、通关部门、商检部门要信息共享,强化服务,协同为本地企业应对新技术壁垒提供足够的支持。

最后,各级政府应在遵守 WTO 规则的前提下,进一步构建和不断完善我国技术壁垒应对体系,尤其是对我国的幼稚、战略新兴等产业进行适度地保护。

(三)加强新国家标准体系的建设,积极推动企业实施国际标准化战略,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建设和认证工作

首先,近年来欧盟、美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新制定或修订了诸多技术贸易壁垒措施,使得我国当前的国家标准与国外发达国家标准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关注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发展动态,加快修订现有的国家标准和完善国家新兴产业标准,使新国家标准体系尽可能地与国际标准接轨。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应积极推动企业实施国际标准化战略。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推动本地企业的标准化建设和认证工作,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认证投入,加强国际标准化认证。

最后,出口企业应该积极开展出口产品国际标准认证工作。出口企业应重视国际标准化认证,积极推进本企业标准化建设,把商品生产和出口中的每个环节都纳入标准化管控工作,切实完善产品质量监测体系。

(四) 努力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大力实施以质取胜出口战略,进一步加快产品技术创新

首先,各级地方政府应努力推动企业进一步加快产业结构升级。各级地方政府应制定促进本地产业升级的相关配套政策,加大对技术密集型产业的扶植力度,尤其是应重点加大对电子信息业、纺织服装业、机电生产业、装备制造业等优势行业的支持。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和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大力实施以质取胜的出口战略,不断加大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比重,努力提高出口的总体结构水平。

最后,出口企业应重视高新技术人才的引进,加大引进人才的力度和科研资金的投入,努力推动生产工艺的技术升级,进一步加快产品的技术创新,不断增强产品出口的核心竞争力。

(五)充分利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整合各种优势资源,努力跨越技术壁垒

首先,各地政府及企业应对国外的各种新技术性贸易壁垒进行及时地跟踪和系统地分析。各地政府、企业应该熟悉WTO规则和“TBT协定”,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违反“TBT协定”,损害我国企业对外贸易利益的新技术壁垒措施规定和做法积极应对,坚决抵制,切实维护好我国企业正常的贸易业务和合法的经济利益。

其次,各级政府部门应该整合本地区各种优势资源,以协助企业努力跨越技术性贸易壁垒。各级政府可以充分利用本地区的大学资源,建立校企合作平台,引导大学和企业之间的合作,促进高校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企业的生产力,使高校能满足市场的需求,驱动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更快地进行技术升级。

注释:

①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2010/30/EU指令下的能源标识》

②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2010/30/EU指令下的能源标识》

③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 《深圳市技术性贸易措施年度报告(2009)》

④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富马酸二甲酯禁令》.

⑤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 《2011年TBT统计分析》.

参考文献:

[1]薛锋,钱菊根 :欧盟贸易技术壁垒联合应对体系研究[J],中国科技信息,2010(23).

[2]于小路:从欧盟玩具新指令看对产品出口的影响[J],轻工标准与质量,2011(1) .

[3]卢 林:论金融危机下技术壁垒对我国外贸经济的影响[J].现代商业,2010(9) .

[4]丁宝根: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贸易保护主义及中国应对策略[J],北方经济,2009(8).

[5]张燕生:在金融危机下认识和应对贸易保护主义[J].中国金融,2009 (11).

欧盟法律改革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我国药物临床试验事业的蓬勃发展,药物临床试验损害作为一种新的损害情形在赔偿诉讼中尚存司法定性争议。作为对赔偿制度的补充,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已在英美建立。相较之下,《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只较为笼统地规定了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的大体模式。因此,将系统整理英美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模式,以期为完善我国模式提供参考。

关键词:

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损害补偿;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

D9

文献标识码:A

1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1 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21 CFR 50.25 (a)(6))规定,“若临床试验风险超过最低风险,则研究者必须在试验开始前向受试者表明损害发生时是否提供治疗或补偿。若是,研究者需具体说明有哪些补偿措施,或受试者经何种渠道可获得更多信息”。此处“最低风险”指代日常生活风险或日常身体/心理检查的风险。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申办者/研究者实际上并没有被施加补偿受试者损害的法律义务。尽管如此,美国政府部门、高校研究机构和试验申办企业仍自发制定了一些补偿计划,共同组成美国药物临床试验的损害补偿体系。

1.1.1 政府补偿项目

自2007年7月9日起,美国政府机构Medicare与Medicaid服务中心(CMS)开始为Medicare参保人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相关规定收录于《临床试验政策》中。根据该政策文件,申请享受Medicare补偿的临床试验必须带有治疗目的,即招募目标疾病患者为受试者。当试验同时满足CMS规定的科学合理、真实可靠等其它特征时,试验项目负责人可向美国独立政府机构医保研究与质量管理局(AHRQ)提出资格审查申请。随后AHRQ将召集专家小组,共同鉴定该试验是否符合Medicare补偿条件。此外,这支专家小组还将定期组织会议审查试验进展,随时向CMS提出补偿调整建议。不过,FDA新药临床试验将自动归入Medicare补偿范围。最终,在符合条件的临床试验中,若遭受损害的受试者同时为Medicare受益人,将享受CMS就其后续治疗费用提供的补偿。

除CMS外,早在1998年,美国老兵事务部就开始为其资助的临床试验提供受试者损害补偿,并由受试者所在地的VA直属医疗机构免费提供治疗。当该医疗机构无法提供受试者需要的紧急救治或专家指导时,也可转至VA直属医疗机构外的医院进行治疗。不给予补偿的情形包括:受试者未遵循试验方案所致损害和非VA资助的临床试验。

不难发现,以上政府补偿项目的共性为只针对特定人群。例如,CMS需事先严格筛选临床试验,在这样的试验中,只有作为Medicare参保人的受试者方可获得补偿。VA则只针对其资助的临床试验,并排除由受试者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害。但是,Medicare参保人仅限65岁以上老人,而作为主管老兵事务的部委,VA资助的临床试验也非常有限,还可能更多地与老年人口疾病治疗药物有关。由此,美国政府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的受众范围实际上非常狭窄,且由于CMS与VA从未公开过补偿记录,这些项目的实施效果和影响实属未知。

1.1.2 高校研究机构自筹资补偿项目

美国许多高校附属医院均开展临床试验,但美国卫生部2005年对102家高校临床试验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16.3%的高校试验中心自愿给予受试者损害补偿,其中以华盛顿大学的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建立最早、发展得最为成功。

华盛顿大学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始建于1972年,性质为自筹资无过错补偿,只适用于学校自身申办的临床试验。在该项目中,只要受试者因试验程序或药物造成损害,便可选择侵权诉讼,或向校方申请补偿,两者不可兼得。申请补偿者,经校方审查同意后,将在华盛顿大学附属医院获得免费治疗,同时获得最高一万美元医疗费补偿。某些偶发费用(如交通费、儿童护理费)也在交涉范围之内,但受试者的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予补偿。

对于由企业申办的临床试验,华盛顿大学认为申办企业首当其冲负有受试者损害补偿义务。因此,试验开展前,校方会同企业商定损害补偿责任分配,并将结果写入研究合同。在校方强大的谈判能力下,目前发展出的补偿责任分配体系为:一般情况下,由申办者为受试者提供损害补偿,当损害由校方研究者自身导致时,企业无需提供补偿,由校方自担责任。这种方式的受试者损害补偿又称合同补偿项目,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自设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以来,华盛顿大学每年一般需要受理1-2起补偿案例,但每年总补偿成本很少,基本不超过3000美元。事实上,这种高校自筹资补偿项目的运作成本并不高昂。根据美国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的统计,损害补偿成本平均为侵权诉讼成本的1/20。可见,在保障受试者及时获得损害补偿、维护生命健康之余,设立此类项目还将为高校大大节约成本。

1.1.3 申办者与研究者合同补偿项目

虽然部分政府机构与高校已自发建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但这些项目多半只针对政府或高校自身资助的临床试验。即使未作此限定,也可能为申请享受补偿政策的试验设置严格的筛选条件,如前述Medicare补偿项目。事实上,政府与高校资助试验只占一部分,更多的临床试验由私人药企申办。但是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律未强制申办者或研究者为受试者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因此,为保障受试者和自身利益,研究者通常会跟申办企业在研究合同中明确划分补偿责任,例如华盛顿大学针对企业申办试验的做法。

要求申办企业承担受试者损害补偿责任具有经济理论依据。损害发生时,通常只有两种选择:将损害造成的损失留给受害者,或将这种损失转移至别处。别处可为某个实体,也可为整个社会。经济理论认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最能高效支付的人承担。因此,对于药物临床试验而言,经济理论支持将损失转移给试验申办企业,因为申办企业一般比受试者拥有更多资源,调用资源时也比号召社会力量更高效。此外,申办企业还可借助保险、提价或其它创收机制弥补经济损失。因此,从经济角度考虑,申办企业是承担损失的最佳人选。

尽管许多申办企业承诺补偿受试者临床试验损害,但受试者要想真正获得补偿可能仍旧存在困难,因为在美国,申办企业并不要求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由此,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为补偿设置重重条件。例如,申办企业尽管在知情同意书中申明其补偿责任,但仅限于“在您严格遵照试验研究者的指导下,损害是服用受试药物的直接后果,且医疗保险并不担负相关补偿时”。为此,受试者为获得补偿必须证明自身与损害无关,而这在受试者同时为患者时显得更加困难。一旦无法证明其损害直接由试验导致,没有医疗保险的受试者反而将面临沉重的医疗负担。

图1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2 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英国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的法律框架由欧盟指令(2001/20/EC、2005/28 EC)以及依指令而制定的《(临床试验)人用药管理规章》构成。三者均关注补偿程序透明度,令申办者/研究者公开受试者损害补偿措施及相关保险政策,却未就损害补偿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为弥补缺少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不足,英国制药行业协会(ABPI)制定了一系列受试者损害补偿指南。尽管有人曾质疑ABPI指南作为非法律文件的实施效果,但经过三十余年发展,ABPI指南已使英国制药业从伦理角度达成了对受试者具有损害补偿义务的共识。

在ABPI指南的指导下,当前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构建如图2所示。试验开始前,经伦理委员会审查确定申办者参加的临床试验保险符合指南要求后,申办者方可开展试验。对于首次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药物,由于其不良反应发生率较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更高,故两类试验需具备不同水平的担保总额:首次在人体上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保险公司担保总额至少为每项试验500万英镑;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临床试验,这一数字为250万英镑。若申办企业同时开展两种类型的药物临床试验,可选择每年定期为所有试验合并购买保险。另外,由于损害可能具有长期潜伏性,因此保险条款应确保在试验结束(最后一名受试者使用最后一剂量药物)后三年内均生效。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发生后,补偿申请最好由受试者经研究者向申办者提出,也可由受试者直接向申办者提出。一旦确定试验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办者将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即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受试者是否有能力证明申办者存在过错或试验用药物存在缺陷,申办者必须迅速给予损害补偿。试验开始前,申办者还必须在知情同意书中向受试者明确传达该补偿原则,对受试者达成契约承诺。

在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上,伦理委员会发挥着关键作用。综合考虑过去三十年内该试验领域的补偿申请数量、先前法庭判例中给付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市场的实际供给能力,伦理委员会可决定减少补偿金额或为其设定上限。若受试者自身对损害也负部分责任,或能够从其它保险渠道独立获得补偿,则补偿金额可相应减少。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还需权衡患者受试者原先疾病的严重程度、出现不良反应的可能性,并比较试验用药物和当前标准治疗药物的风险收益比,以灵活调整补偿金额。例如抗癌药物临床试验中,由于临床上采用的标准治疗手段(如铂类药物)风险高且收益不理想,那么试验用药物的补偿或可酌情减少。最后,当试验当申办者与受试者就补偿金额大小存在意见分歧时,可诉诸第三方仲裁者。

图2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2 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给我国的启示

2.1 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

英国制药行业协会发布的全国性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指南,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因内容面面俱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虽然已经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这一部门规章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但其规定还较为笼统,仅要求申办者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却只字未提补偿范围、补偿金额、补偿程序和利益冲突处理,因而在具体实施中收效有限。因此,为更有效地建立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可能需要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规定。

在细化规定的同时,还需注意补偿金额应随受试者身份的不同而合理改变。英国ABPI系列指南特别将I期与II、III期临床试验区别对待,因为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尽管开展研究仍为试验的首要目的,但医生从心理上更可能将受试者视为目标疾病的患者施以治疗,并预期患者受试者可能从免费使用试验用药物中获益。在发生相同损害的情况下,健康受试者还可能比患者受试者遭受更多损失。因此,补偿金额有必要出现适当波动以实现公平。

2.2 鼓励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

英国ABPI指南明确要求试验申办企业参加保险,并对担保总额作出了详细规定。在美国,虽然保险并非法律强制,但若申办者未办理这类保险,风险投资公司和试验机构将不会有意愿启动试验,从而无形中迫使企业参加保险。就性质而言,这类针对药物临床试验损害的保险属于责任财险。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暂时不及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国内目前只有极少数保险公司开设有这类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因为缺少保险机制的支持,即使申办者有意愿为受试者提供补偿,也可能在经济上力不从心。

因此,鼓励国内保险公司积极开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简化理赔手续,科学设置保险条款。同时,鼓励和要求申办者投保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尤其当试验用药物可能存在高风险时,万一受试者发生损害,药厂可将经济负担转嫁给保险公司。实务中也可将试验医院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当损害事件发生时,受试者很可能首先找到医院讨要说法,此时医院若能出示保单将能有效化解潜在的医患纠纷。

2.3 发挥伦理委员会的监督审查作用

从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伦理委员会在多处环节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伦理委员会需要在试验前审查申办者投保的保险,确认保险是否达到要求的担保金额和有效期限。损害发生时,伦理委员会还将主要负责补偿金额的设定。但在我国,伦理委员会的发展起步较晚,而且出于历史原因,伦理委员会的职能还主要局限于试验方案伦理审查和医疗伦理问题咨询。但是作为保护受试者权益的两大基石之一,伦理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实现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而且其综合学科背景的成员构成,使之在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中,可发挥重要的监督和协调作用。

3 结语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内涵丰富,但只有部分损害情形应获得补偿。当前,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还稍显笼统,加之我国药品临床试验责任险尚未充分发展,导致受试者发生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时鲜有补偿。从英美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完善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和加强伦理委员会的参与力度成为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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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Guest,S.Compensation for subjects of medical research[J]: the moral rights of patients and the power of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s.Journal of Medical Ethics,1997,(23): 181185.

[8]Association of the British Pharmaceutical Industry.Guidelines for phase 1 clinical trials (2012 edition)[EB/OL].http://www.abpi.org.uk/ourwork/library/guidelines/Pages/default.aspx,201331.

作者简介:

王吕蓉,女,西安外事学院专职教师,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业贿赂。

欧盟法律改革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员额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是司法改革成败的关键环节,而合理的法院辅助人员配备模式与员额制改革密不可分。实行法官员额制的目的在于实现人员分类管理,让优秀审判资源集中到审判一线,建立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中心的法院人员配置模式,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目标。本文认为,目前适合建立以“一一一”为基础的法院辅助人员配备模式,即一个法官加一名助理加一名书记员,其中一名法法官和一名助理是基本配置,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进行增加,书记员配置则较为灵活。

关键词:员额制;法院;法官;书记员

作者简介:肖珊(1986-),女,硕士研究生,石狮市人民法院湖滨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梁秋芳(1986-),女,硕士研究生,石狮市人民法院湖滨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部署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员额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改革成败的关键环节,而合理的法院辅助人员配备模式与员额制改革密不可分。

一、辅助人员配备是员额制改革的题中之意

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司法技术人员等五类人员,本文探讨主要是指员额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备模式。

实行法官员额制的目的在于实现人员分类管理,让优秀审判资源集中到审判一线,建立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中心的法院人员配置模式,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目标。员额制意味着法官的精英化和人数的相对减少,而在案件数量并未减少的前提下,法官人数的减少,将会使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如何保证员额制改革和整个司法改革的推进,这一矛盾的解决需要多方面入手,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要解放法官的精力,让法官能够专心处理审判事务,这就需要辅助人员的协助。

现行的审判模式当中,主要是法官与书记员的配置模式,根据人员编制情况、案件数情况以及速录员招录情况等,法官与书记员的配置比例可能是一个法官搭配一个书记员(速录员),或者是两个法官配一个书记员,甚至是三个法官配一个书记员。由于辅助力量不足,审判事务与辅助事务难以有效剥离,法官承担了更多的辅助事务。一线法官除承担审判事务外,还要做送达、保全、一般事项调查、调解、接待当事人、判后答疑等非审判核心事务,而书记员一般也要跟两名法官,通知应诉、庭审记录、送达、卷宗装订等辅助事务工作量极大,加上聘任的速录人员因工资待遇、职业晋升空间小等原因而辞职,经常出现工作交接情况,更是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整体效率,法官自己甚至需要自行整理装订卷宗。这些都打乱了法官处理核心审判事务的节奏和思路,很多裁判文书的撰写和阅卷工作只能通过加班的形式来完成,导致法官加班已经日渐常态化,法官内心的疲惫不断显现。

按照现代社会分工理论,没有哪个行业是可以单凭某一主体的力量来完成的,将审判事务区分由不同的人按分工承担,是社会化大分工原理在审判领域的体现。[1]员额制改革在于“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在提升法官审判素质和审判效果的基础上精简法官,而精简法官与案件数量增长之间的矛盾就需要通过调整法官和辅助人员之间的配置来解决。

二、法官与辅助人员职责区分是配备模式的逻辑前提

实行法官员额制,归根到底是要推动建立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的法院人员配置模式。[2]因此,需要科学划分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责范围是人员配置模式的逻辑前提。我国现行的法院运行模式当中并没有法官助理这一角色,制度意义上的审判辅助人员只有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理办法》的规定,书记员主要是进行“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整理装订归档案卷、配合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及完成法院交办的其它事务性工作”,实践中助理审判员和法官基本都是从书记员培养起来的,书记员更多的时候是法官的助理和学徒,审判员可以不受限制的把审判有关的事务交由书记员进行处理。

而司法改革过程中,引入了法官助理这一角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中明确了法官助理的职责:“(一)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二)庭前组织交换证据;(三)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四)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五)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六)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七)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八)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九)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十)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十一)根据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十二)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上诉职责目前很多是由法官自行完成的,有的甚至是由书记员来完成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书记员基本职责是承担诉讼过程中的记录工作,负责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案件相关信息录入,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以及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责分工上来说,是将现在法官需要承担的审判事务、辅助事务进行了细化。明确职责范围能够让辅助人员可以在自己的分工领域内娴熟的处理司法事务,协助法官尽可能快速地将各项工作整理得有条有理,便于法官随时查问和做出决定,从而可以高效地协助法官;另一方面由于他们无权决定审判实体性内容,他们不能对审判结果起到不当影响,可以有效地保障法官裁决的公正性。

三、法官与辅助人员配备模式的合理设计

合理设计法官与辅助人员配备模式,是司法改革成效能否凸顯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认为,合理设计法官与辅助人员配备模式的前提首先要厘清以下2个问题。

(一)审判事务与非审判事务的界分

中国的法官需要处理的审判事务、非审判事务很多,其中审判事务具体的范围是哪些,是仅仅包括审理和裁判具体案件工作呢还是包括其他的?非审判事务包括辅助审判事务和行政事务、人事监察等等,哪些应该是由法官处理的,哪些是由后勤或者其他专门部门处理的,都应该加以厘定区分,并且审判工作当中哪些工作是必须由法官承担的事务,哪些是可以由辅助人员替代的事务,也应该加以厘定区分。[3]笔者认为审判工作当中必须由法官承担的事务是开庭审理、裁判具体案件,而庭前准备、庭前证据审查、管辖权处理、诉讼保全、委托鉴定等具体的程序性审判事务可以在法官的指导下由法官助理承担,庭审记录、整理归档卷宗则由书记员负责。至于审判研究、司法统计、人事监察等工作应属于专门部门负责。

(二)明确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或速录员的职责

在厘定审判事务和非审判事务的基础上,要定位好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或速录员的职责界限。首先要明确司法改革后我国法官的种类,员额制是针对法官人数的比例,但是目前的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了主审法官、承办法官等法官的区分,则主审方案与承办法官是否都是员额制范围内的法官,主审法官的职责和承办法官的职责界限是在哪里?二者所审理的案件是如何进行区分的?二者的权限和职业保障是否是一致的?其次,要明确法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或速录员的职责和权限。法官助理作为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当中新增加的角色,其职责和权限是哪些?是否具有独立的审判辅助职责,是否有独立的权限,还是法官助理的所有辅助审判工作都必须由法官来承担后果?

在厘清上述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法官与辅助人员配备模式的设计要考量以下几个标准:一是法院审级与功能,不同的法院所审理处理的案件类别和数量是不同的,所要承担的案件审判工作具体事务也有差异,因此不同审级的法院法官与辅助人员的配置模式应有所区分;我国有专门的行政法院、铁路法院、军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这些专门法院的功能也与地区法院有区别,其法官与辅助人员配置模式也应加以区分,而不是固定的一个比例配比;二是以案件量、人口数量确定法官人数以及法官与辅助人员的配置比例,目前法院系统的编制数考虑了地区人口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但是并不是以法院案件数量为考虑标准,在编制安排上与实际需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应改革法院编制安排的确定标准,以地区人口、经济发展、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多个标准来衡量,同时也是法官和辅助人员配置比例的标准。

在确定上述标准后,笔者认为目前基层法院的法官与辅助人员应在“一一一”的基础配置模式上结合员额法官数、案件数量均衡度进行调整,即基本的配置比例是一名法官配置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多名法官配一名助理或者多名法官共同配多名助理的情况,容易导致多头管理或者是法官在给助理分配任务时需要考虑其他法官是否有分配任务给该名助理的情况,不利于法官与助理之间的配合,也不利于助理专心处理案件事务的情况,因此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配置最好是以专门配置为主。在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会有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的助理对该合议案件负责辅助事务,其他法官的助理可以根据法官的要求对该案件的处理提供意见建议,但不具体处理如委托鉴定、文书送达等具体的程序性事务,合议庭的法官也可以对主审法官的法官助理就该案件提出指导意见,这样子就可以避免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多头管理的现象发生。而书记员的配置则可以较为灵活,这与书记员的职责是相适应的,书记员主要负责庭审记录和整理归档卷宗,在工作量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是一名法官配一名书记员或者两名法官配一名书记员,或者采取以法庭配书记员的模式,即固定法官庭审所需要的法庭,以法庭固定书记员配置。在一名法官配置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的“一一一”的配置模式基础上,各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可能是一名法官配置两名助理一名书记员,或者是一名法官配置两名助理两名书记员等,具体的配置模式应以法院审判实际工作需要为准。

[ 参 考 文 献 ]

[1]邹碧华.审判事务的分工与法官辅助人员的配置探讨[J].法律适用,2002(12).

[2]贺小荣,何帆.深化法院改革不应忽视几个重要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3-18.

[3]詹建红.法官编制的确定与司法輔助人员的设置——以基层法院的改革为中心[J].法商研究,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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