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例(精选6篇)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第1篇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儋州市的一起交通肇事死亡赔偿案做出了终审判决,认定死者为长期城镇居住和工作人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其家属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81300.8元。推翻了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死者为农村人口的结论和赔偿金额为28985.6元的判决。
今年2月1日,家住儋州市那大镇东兴居委会的吴某在途径一加油站路口时,被个体司机李继传因超载和操作不当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据了解,死者吴某生于1941年,农业户口,1993年从原居住地儋州市木棠镇大文村委会朗闾村搬至那大镇居住至案发,并在那大镇人民路的某中学附近一直从事自行车维修工作,时间达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第2篇
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604534.2元
2、丧葬费:56401÷2=28200.5元
3、交通费:3500元
4、住宿费:元
5、家属误工费:1310元/月÷303人15天=1965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74654.5元
父亲:83岁 22396.355年÷3=37327.25
母亲:81岁 22396.355年÷3=37327.25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刘某家属应得赔偿=764854.2元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第3篇
1、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为了工作生活的方便, 我们免不了相互借车使用。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 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 赔偿责任应怎样分担?如果小张驾驶大李的车辆, 与老王发生交通事故, 对老王的赔偿也会由于小张与大李不同的关系, 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案例一:雇佣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时, 小张在执行大李分派的任务, 那么, 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 直接确定由大李为被告, 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案例二:夫妻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后, 可直接确定由肇事司机小张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 无须追加驾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被告, 并承担实体责任, 因为该责任已在其他法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案例三:借用关系
朋友情、同事情、亲情, 各种情感与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而将己物无偿借给朋友、亲属、同事使用也是基于情感因素。如果大李在将车辆借给小张使用时, 知道小张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 (如喝酒、身体不适等) , 那么, 大李已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 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四:身份证出借购车
在这里, 大李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 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小张, 笔者以为, 应由小张承担赔偿责任, 而名义车主大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 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 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 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 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 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 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 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 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 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 从另一个角度说, 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 出借身份证必须慎之又慎。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谈
通常以为, 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 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 是一种误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 如果不服, 惟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交通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法院不能也无权做出更正。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 民事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事实上, 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尤其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歧比较明显。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五: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 法院并未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骑自行车顺行与赵某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 赵某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 而刘某因其自行车无牌号, 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第4篇
商品房适用《消法》的问题刚解决,奇谈怪论又转到汽车之上。
曾有经销商卖车有诈,消费者要求双倍赔偿,官司打到法院。受理的四川省成都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书竟都白纸黑字地写着“汽车是奢侈品,不适用消法”的字样。法官如此言论,一时舆论哗然。四川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刘亚兵秘书长甚至把此判决称作“笑话”。后来,我见到曾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最高法院苏副院长。聊起此事时,他说那时他已离开了成都中院,他要在,“决不会让这样的判决书出台”。
消费有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之分,即使是奢侈消费,也属于生活消费的一部分。在《消法》中,消费品没有贵贱之分。不管这种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多高,只要消费者为生活所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一旦受到侵害都应受到《消法》保护。
汽车消费属于大宗消费,一旦车辆出现问题,消费者支付的代价就更高、潜在危险更大,消费者很容易受到心理和经济上的双重伤害。对于汽车消费,法律更应对其有严格的要求和惩罚措施,汽车生产销售商更应背负更重的社会责任。如此,才不会出现《消法》只保护得了小额消费,却难以保护汽车等大宗消费的怪事。
解铃还需系铃人,2004年在四川达县发生了一起事故车当新车卖的双倍赔偿案。
2002年8月,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隐瞒真相,将一台修复过的广州黑色本田雅阁2.0轿车当作新车卖给消费者朱敏,车款共计28.5万元。2004年3月,朱敏获悉所购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遂以达州分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达州分公司退还购车款并双倍赔偿损失以及承担其他相应损失。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三级法院均认为朱敏购买车辆用于生活消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判决达州分公司承担欺诈消费者的双倍赔责任。
2006年12月28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成立。成立大会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大审判厅举行。成立大会一结束即转到阶梯会议室,在那里,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召开了首次3.15论坛—汽车消费维权研讨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上述案件的女审判长张蜀俊首个发言,介绍办案体会。张法官还特别跟我说看了我在一家省级电视台对此案的点评。
本案系汽车消费的首例加倍赔偿案件,加上又有前段时间汽车消费不适用《消法》的奇谈怪论,因此媒体格外关注达县法院的判决以及二审的走向。一审后,重庆卫视《拍案说法》栏目约我点评此案,我说当然支持达县法院的判决。一般案件终审前我不向媒体说三道四,但那次却破例赴渝。
2007年初法院总结时,张蜀俊与我通话。她说她跟领导说到北京参会介绍此案应该加分,庭长说此案又没获奖怎么加分。我说,获奖还不容易——设个3.15案例奖给你们评奖。
2007年3月2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在人民大会堂宾馆五层第四会议室召开第一次会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每年发布“3.15维权案例”。3月14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召开《弘扬3·15精神暨3·15维权案例发布会》,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到京参会领取了三级法院的《“3.15”维权案例》奖。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第5篇
交通事故赔偿之一次性赔偿协议案例
甲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某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此时,乙某持证驾驶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二轮摩托车经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之后撞在甲某三轮车后部,致甲某跌地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乙某夜间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某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
甲某、乙某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议。事故发生后,甲某当即被送往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颅骨骨折、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左腓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出院。一周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乙某赔偿甲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误工费等合计21574.64元。调解书中约定:本起事故经双方签字,调解部门盖章后生效,今后双方互不相涉,有关部门不再受理。
协议订立后,乙某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时隔不久,甲某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三叉神经痛,行手术治疗近一个月出院。二次治疗期间,甲某花去医疗费10423.85元。之后,甲某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经法医鉴定,甲某系左额聂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10级伤残,医疗时限为6个月左右。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某虽对甲某第一次治伤的费用作了
赔偿,但甲某由于交通事故招致的伤害尚未治愈而再次住院治疗,其因乙某过错行为延续的相关损失费,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理应由乙某作出赔付。且甲某已构成伤残,协议一次性赔偿后互不相涉,对于甲某显然有失公平,故对甲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已协议约定,乙某一次性赔偿后双方互不相涉。乙某按约履行了义务后,意味着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某再次要求乙某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双方因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双方一旦就赔偿问题依法达成协议,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中的一次赔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是不是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后,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只是依据合同责任追究侵权人的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上可撤销的情形,受害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重新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远少于实际损失,且凭受害人的医学常识在协议当时,并不能预料到以后会构成残疾及花去巨额治疗费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甲某在协议订立时单方误解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甲某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结论:本案原告可以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然后再要求乙某承担法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甲某在诉讼过程中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则依双方的有效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第6篇
2011年9月20日,凌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发生事故,致凌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治疗用去11453.5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凌某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