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法律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安乐死总的说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 自然单纯的以减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为目的进行的不会人为缩短生命期限的行为;二, 以减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为目的进行的会带来缩短生命期限副作用的行为;三, 为了减少或消除患者痛苦而取消积极治疗措施导致生命期限缩短的行为;四, 为了免除病危患者的痛苦而积极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笔者认为狭义上的安乐死指的是上述的第四种, 也正是存在最大争议的一种。因为其他三种是医疗上的正常措施或可以理解的行为, 而第四种本质上是一种积极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应该合法化的理由
(一) 安乐死具备正当性
从其正当性来看,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人们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 维护公民自由选择生存或死亡的权利。人们活着是为了有质量的生存, 有尊严的活着, 而不是为了苟延残喘, 苟活于世。对于那些挣扎于生死线上, 依靠医疗器械才能存活的人, 其生命质量可想而知, 对患者本身失去了质量生存的权利, 而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使患者有尊严的死亡;对于社会而言, 医疗资源是有限的, 浪费资源延续低质量的生命会使更多人丧失生命, 而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使社会保留其医疗资源用于更有价值的地方, 保障了更多人的获得生存的权利。
(二) 安乐死具备必要性
从其必要性来看,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更好的保护亲属家人的权益, 立法活动迫在眉睫。在中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中, 王某及医生蒲某因帮助王母免去死亡之苦, 惹上官司, 虽然最后判定无罪, 但是他们的生活陷入麻烦之中, 个人权益难以保障。而安乐死合法化, 会使得亲人的权益得以保障, 亲人可以在法律保护下使亲人免受病痛折磨, 使得亲人可以合法保护患者的尊严, 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能够合理满足社会需求。据世界癌症报告数据显示, 现今中国每年新发癌症晚期病例约196万, 而癌症疼痛诊疗规范也明确指出这些晚期癌症患者最常见的症状之一便是重度疼痛。在医疗技术有限的现今中国, 癌症晚期通知基本等同于具有时限的死亡预告书, 且如今针对此类患者缓解疼痛唯一实行的三阶梯止痛治疗在实践中也被证明无甚起色。的确, 在这些癌症晚期及其他病患者中有人选择忍耐坚持甚至出现了医学奇迹, 但这和196万甚至更多的总数相比又有多少呢?我们更要看到那些基本无可挽救且不能忍受病痛折磨的绝大多数患者希望安乐死的意愿和诉求。
(三) 安乐死具备可行性
从其可行性来看, 严格的操作程序使得公民的意愿得以保障和维护, 可行度较高。借鉴于国外的操作程序, 多次申请多次审核, 多名见证者, 这样的模式使得安乐死的操作过程更加严谨, 不会使一个患者草率的结束生命。在安乐死操作过程中, 既保护了公民生存的权利, 也保护了公民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 充分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意见, 使公民的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对不规范的社会行为具有解决力。虽然现今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安乐死作为犯罪处理, 但由于法律本身缺少对其主客观方面的明文规定, 现实生活中隐蔽的安乐死处理以及类似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私下制作交易安乐死的药物, 甚至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的掩饰, 其性质与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通过安乐死合法化这一进程, 我们可以用法条合理规定具体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以及程序, 将其公开化明确化以达到规范社会行为的目的, 保障人民权益。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成效远远大于投入。安乐死合法化牵扯的东西很多, 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 精力以及金钱, 可是其作为一个逐渐深入的“化”的过程, 是并不需要开始就投入太多的。同时, 安乐死合法化有效避免了安乐死不规范事件的发生, 体现了法律对这些回天乏术不堪忍受的临终病人自主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的尊重。在此基础上, 医疗资源也相对倾向那些仍有希望的患者, 给予他们生存的机会与权利。获得的成效远大于可承担的成本, 我们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
三、不应该合法化的理由
(一) 难以反映本质意愿
安乐死难以完全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不利于对于其生命健康权保护。我国目前没有能力提供完善的医疗保障, 因此难以保证患者平等, 自愿的行使权利。荷兰因为提供普遍的医疗保健, 因此加速亲属死亡的经济因素并不存在。而在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态, 医疗保障不健全。很多人希望安乐死不是因为“治不了“, 而是”治不起”。金钱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识的一个重要因素。有钱可以治病, 没钱的人为减轻家庭重负而放弃自己的生命。这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待, 给予弱者更加消极的人生态度。安乐死适用对象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症, 有极端痛苦的病人。越是生命危急人越有求生的本能, 如何确定他们是真正选择放弃生命还是出于怕家人承担巨额医疗费的无奈选择。
安乐死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很多疏漏。在荷兰大约有半数从未表示过愿意安乐死, 其他人则在结束生命以前不久没有表示过愿意安乐死以满足能够实施安乐死的标准, 许多人是昏迷或痴呆病人。如何能够保证每个患者都是在自愿、清醒明确的前提下做出安乐死的选择?而且即使事后建立审查制度惩治滥用职权的医生或者是不法分子, 悲剧已经发生而且无法挽回。
(二) 缺乏土壤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缺乏合法化的必要条件, 贸然立法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当今中国医患矛盾尖锐, 不符合安乐死需要的用来保障不发生冲突的良好互信医患关系。加上, 当今中国的立法并不成熟, 对于安乐死的理论研究也不充分, 难以保证对像安乐死这样一个极富争议性和极难把握分寸的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立法。一旦贸然立法, 必然会使法律脱离实际, 其完备性得不到保障, 执行力不强, 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三) 与道德冲突
法律作为一种底线式社会规范, 应切合道德要求。安乐死本质上是一种被动性的死亡, 而非当事人自发实施的自杀行为。即使是当事人主动要求结束生命也与社会“生命之上”理念相违背, 又是否一种变相承认人们面对人生各种挫折时自杀行为的合理性。法律一旦打开这样一个口子, 为那些想要逃避巨额医疗费和照顾义务的家属提供借口, 病人的生命权便难以保障。安乐死合法化诱发大众对于生命特别是微弱生命的漠视态度, 其危害无法估量。
中国的传统观念注重伦理道德。其中主流思想儒家思想对于孝文化、礼文化又极为重视。百善孝为先。而这种对帮助尚未停止呼吸的亲人结束生命的做法, 有违奉养父母的孝道。一个人出现生命的困难时要尽其所能帮助他留在这个世间, 对生命抱有积极的态度。安乐死如果合法化, 在当今中国可能是一种对于传统道德的冲击和对生命的亵渎。
四、结语
笔者认为, 从法律视角看, 安乐死欠缺正当性, 故不应当合法化。法律上正当性的来源, 第一需合乎宪法与法律原则。宪法是体现全体公民共同意志的根本大法, 是法律的根本价值来源, 从现行中国宪法文本看, 第三十三条指出, 生命权是宪法的基石, 全体公民将生命权视为最高价值。安乐死是医生以消解痛苦为目的结束患者生命, 法律肯定医生此行为, 即承认消解痛苦重于努力生存, 与现今全体公民所认可的宪法基本价值体系相悖, 法律原则亦是如此。第二需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契合, 民法第98条规定中, 生命利益为自然人最高利益, 安乐死亦背离于此, 法律上正当性如何保证?
摘要:在2016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湖北省代表团召开的小组会议上, 全国人大代表、华中科技大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培根建议考虑“安乐死”立法。其实,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能否合法化是一直被热议的话题, 而讨论这个话题必须明晰安乐死是什么, 在当下是否有需要以及存在的土壤, 合法化之后会有什么影响。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当今中国
参考文献
[1] 李茂久.从敬畏到接纳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法理基础探讨[J].医学与法学, 2016.1.
[2] 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1 (5) .
安乐死的法律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②医学人道主义观点。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医学人道主义是对病人的尊重、同情、关心和救助,医师是病人心目中圣洁的白衣天使,是处于绝境中的病人的唯一依靠,医师只能“救生”,而不能“促死”而安乐死使医师由救人的“白衣天使”变成杀人的“白衣恶魔”,丑化了医师的形象,也打碎了病人心中残存的唯一一点希望。这违背了医学人道主义。
③不可逆的诊断未必绝对。对病人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身患“不治之症”,已经“不可救药”。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这种诊断未必绝对。这有两个原因,其一,不治之症总是相对于时代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院的技术水平,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不治之症都可以成为可治之症。其二,由于医师认识水平的限制,误诊误治的例子在现实中并不罕见。基于此,安乐死的反对者认为,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使病人丧失很多机会。
④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从实施安乐死的后果来考虑安乐死的弊端。反对者认为,医学之所以不断发展、进步,就在于医学家在所谓“绝症”面前不畏艰险,知难而进。而安乐死则会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从而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⑤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血浓于水”是许多民族都有的传统伦理观念。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显然与这种传统美德相悖。
⑥自愿安乐死中的“自愿”值得怀疑。反对者认为,所谓的“自愿”值得怀疑。因为,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有强烈的求生欲望,特别是在处于死亡边缘的时候,求生欲望更加强烈。在极度痛苦的时刻,病人也许希望一死了之,但痛苦相对缓解,许多人会改变主意。因此“自愿”的安乐死是不可信的。
⑦实施安乐死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许多消极后果。首先,社会接受安乐死,可能为某些不义的晚辈、亲属逃避赡养义务甚至谋财害命大开方便之门,个别医务人员也可能会以安乐死的名义掩盖医疗事故。其次,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会使步入暮年的老年人产生某种消极的心理,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来说,也将是沉重的心理打击。最后,实施安乐死还容易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即如果允许在某种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那么,你可能为在其他情况下乃至于所有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打开了大门。
首先,现今阶段我国将安乐死转换为法定权利不合时宜。
第一,我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将受到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和具体国情同步发展。对比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我国的临终关怀和社会援助起步不久、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而对于医学上濒死者的确认,需要具备相当的医疗条件和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就不同。在现在客观因素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将“安乐死”转化为合法权利的可行性不高。
第二,人们的道德素质尚不能为安乐死提供伦理保障。在我国医疗保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工作都由子女承担,但多数人的承受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病人成为子女严重拖累的情况下,一些不孝子女可能作出某种暗示让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当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依靠子女的时候,他还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吗;如果安乐死立法,岂不是给某些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姑且不论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何得以保障,就是合法化引发出的更多、更复杂的社会问题就足以将安乐死毁得面目全非。所以邱仁宗教授说:“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 ”。
其次,安乐死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病人主动要求安乐死是处于极度痛苦,感觉生不如死时提出的,而当他神志清醒时,就会更加感到生的可贵。调查显示,90%的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的想法。试问,把病人在极度痛苦时的想法作为判断依据,是否有失偏颇呢?或者他们不是出于痛苦,而是出于其他考虑:报告显示患者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动机只是“担心失去尊严和控制能力,担心不能独立生活而成为负担。” 那么,我们要做的是否应该是消除患者的担忧,而非剥夺他们的生存权?
第二,医生对“不治之症”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我国医疗技术和设施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各个地区医疗水平也参差不齐,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关键裁定者的医生无法保证其判断的绝对准确性。据调查,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疑难病例的误诊率甚至达到40%以上。如果现在就匆忙为安乐死立法,很难避免误诊带来的安乐死失误。
安乐死的法律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的争议 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
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三)、立法中“安乐死”定义必须严格要求
“安乐死”不能滥施,只能对有必要的人来实施。立法中的“客观存安乐死”定义更应严格规范,从根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必须先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垂危状态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 (2)、“安乐死”必须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在病人已无意识的情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同意。
(3)、“安乐死”必须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上几点要求才能真正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 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乐死”概念绝不能泛 化,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危险而令人畏惧的词语。
二、关于我国“安乐死”的概况
(一)、我国“安乐死”观念的萌生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施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
(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与现状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社会学界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三、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马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鄙人和结果。
《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活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2、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第一,两者出发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
第二,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第三,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第四,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第五,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在我国有立法的必要
实际上,安乐死立法并不象很多人说的那样,是“超前立法”。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滞后”。因为“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行动缓慢以至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系出现较长时间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式——滞后立法。
“安乐死”在我国的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只有尽早立法,才能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完善,才能使类似悲剧不再发生。因此,我国应正确对待国情,正确处理舆论,在大局稳定的基础上,尽快实行对这安乐死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必须符合国情
一个社会能够切实新生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那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字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荷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安乐死立法,公用的限制条件主要有:(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明确要求并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的形式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规定原则上应有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必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的规定是要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的去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出于临终状态14天侯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以上的“等待期”。 以上比较了世界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限制条件,而我国虽然要尽快立法,但也不能草率行事。我国安乐死立法。绝不能照抄搬荷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更加严格的、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条件。 第一,“安乐死”要由明确的定义。
第二,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具体为:(1)、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的不治之症;(2)、病人的剧烈痛苦无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3)、病人有要求安乐死的真诚意愿;(4)在不违背病人的意愿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再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5)、执行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6)、它时在特定情况下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
第三、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通常以下三种认为实施对象:(1)、肉体和精神处于极端痉之中的绝症患者;(2)、靠人工维持生命长期昏迷不醒丧失自我意识的病人;(3)、有严重失陷的新生儿。
第四,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合法的安乐死形式既包括被动安乐死,也包括主动安乐死。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未能的医务人员。
第五,安乐死的实施程序。基本应遵循以下程序:(1)、请求程序。请求必须是病人的意志清楚的情况下,出自本人的真诚意愿。对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亲属请求,但需要得到有关部门和医疗单位的同意方为有效申请。(2)、审查程序。设立有医学专家、法医、医学伦理专家等共同组成安乐死审查委员会,其任务是对安匀死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医学和司法审查,防止误诊和失控。(3)操作程序。安乐死申请的到批准后,必须由病人所在医院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实施前病人表示反悔,不同意实施安乐死,应尊重人的选择、不得强迫实施安乐死。 第
六、法律责任。(1)、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由确切证据证明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时在病人的真诚请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仍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未经病人同意,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对由行为能力的人擅自实行安乐死得,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四、“安乐死”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存在着的积极意义
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迅猛发展着的我国,“安乐死”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解名词了,许多人都声称到无法医治又承担巨大痛苦,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但不管安乐死的多么的首任青睐,目前它终究还未被中国法律允许实施。2003年8月,被称为“中国„安乐死‟之子”的王明成颓然离开人世,留下的是家里欠已久的债务,和人们对于安乐死话题更沉重、更深入的思考。
安乐死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第一,安乐死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胁;第二,安乐死的确帮助了很多生存无望的人结果了无谓得痛苦;第三,它乐死也在促进着人们对生死价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过安乐死,人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对人们来说虽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无意义、无价值的事情。
作为安乐死的有限替代品,目前,一般实行两种做法:一个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原则;再一个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但无论哪一样都无法从根本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病人在清醒且理智的情乱下,慎重的提出“安乐死”对其个人及其家庭也未必都是件好事。
在我国,一般家庭都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更何况有很多家庭收入低微。因此,有绝症病人的家庭通常都是心理负担,对家人更是心理及身体的双重负担。而适时,适当的安乐死,对病人个人来说即结束了无休无止的痛苦,也免去了等死的心进压力,更解除对家中亲人有种种愧疚;对病人家庭来说,也不必再承担巨大的身体与精神核压力,可以更从容的生活下去。虽然,在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必然的,只是或早或晚的问题,家人是必定有心理准备的而从另一方面来考虑病人承受痛苦本身就使家人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痛苦,而病人早一日结束痛苦,家人心理也会早日获得轻松的。
安乐死的法律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安乐死一直是各国备受争议和关注的热门话题,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中大家对死亡的观念不断的演变着,而且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有尊严并能安静地离开人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制定相关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是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人们对于安乐死走向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它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实施有条件的安乐死不仅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愿望,.而且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本文主要从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合法化进行论述。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
目 录
引 言.................................................. 1
一、安乐死的概述........................................ 1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 1.安乐死的概念.......................................1
2、安乐死的类型.......................................2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2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3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3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4
(一)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5
1、肯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6
1、国内外安乐死运动不断壮大..........................6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7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7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8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8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9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9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9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0
四、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3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引言
生与死是一种更古不变的自然规律,是人们永恒不变必须面临的现实问题,我们任何人都无法逃避。但对于死亡的方式我们却有不同的选择。而我们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或者说是否有帮助他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得生命至高无上没有人能剥夺他人生存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们可以自己选择死亡方式,在病人极度痛苦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实行安乐死,所以安乐死应该的到法律的认可。由于安乐死的矛盾冲突,所以引起了各界人士对生命至上的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是否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学者们众说纷纭,.在本文中本人将要就安乐死合法化进行探讨.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实际也是一种受人嘱托杀人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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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历史源远流长,追溯安乐死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安乐死的存在与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医疗水平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
早在史前时代,有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就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用一些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同时也减轻了整个部落的负担。在古希腊的斯巴达,为了保持人民的健康与战斗力,会处死生来就处于病态的儿童以及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的权利,这一习俗在整个民族成为了一种习俗,这使得安乐死在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内得到了认可。
[2]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即《自然死亡法》。该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积极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正式生效这部法律规定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经本人申请可以由医生采取措施加速其死亡。
人类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升,人们对高生活品质追求的同时,对死之品质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对安乐死的态度也产生了很大的改变,更多的是对安乐死的认可与赞同所以安乐死的大力倡导实质上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
(一)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
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客观地存在并引发人们的讨论。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立法,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5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交了安乐死议案;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2003年12月21日,广东省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议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
[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态度
在我国法学届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与反对者的观点相互对立。
1.肯定安乐死的观点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其对患者和家人都是一种煎熬。而且对实施安乐死的人引以刑罚处罚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国际上肯定安乐死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应顺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背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从科学发展角度看,“绝症”是相对的,允许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可能使医护人员不尽职责,安乐死可能造成病人身份地位不同,而对生命不一视同仁,安乐死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失去生活的勇气,这种消极悲观的人生态度不宜提倡,持这种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根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达1000万人,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当然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上述情况表明,社会现实生活已对安乐死提出了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为90.1%。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1、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
安乐死的本质在于解除病人的痛苦,是患者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使死亡过程和方式趋于安乐。因此,安乐死并不违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性的尊严。如果人类的理性对死亡采取放任的立场,无视病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正处于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则既构成对病患者本人肉体上的摧残,又是对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属感情的漠视。这种现象对[6][5]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对社会是不经济的。而安乐死行为科学地结束了人类一个阶段上道德无用及人性无奈的状况,由此可以认为安乐死是正当的。安乐死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医学所倡导的救死扶伤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义关怀与救抚,符合伦理学所推崇的人性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学原则中所力行的保护主体自由、幸福和需求权利的原则。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安乐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我认为两者虽然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两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生命短期内已确定将要终结,实施安乐死只是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其次,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是恶意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安乐死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是完全出于对患者的利益的考虑。
最后,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这是行为人在濒危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出要求的一种被动选择的结果,是濒临死亡者自愿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所以该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是国内外的大趋势,安乐死在法制上的合法化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相对落后,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龄化加剧,如果安乐死立即合法化,恐怕会导致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它的利用这一制度制造合法的杀人行为而被误用。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但是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也不能急躁冒进,鲁莽从事[ 7]。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对安乐死进行全国性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建议国家可在某个省、市,局部性地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积累经验。这种形式好处很多。通过个别试点、以点带面,使较大范围内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认识安乐死,接受安乐死。并且既为要求安乐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避开全面施行所面临的困难。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可行的。实施安乐死要求社会全员较高的文明程度,具备一定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条件,这些条件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备。.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严格限制,对于可以使用安乐死的患者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因为安乐死在形式上毕竟是一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不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的限制,则有可能导致安乐死的滥用.所以安乐死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
一、濒临死亡。只有现代医学认为无可救药,现代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中的人,才能适用安乐死。第
二、存在巨大的肉体痛苦。没有痛苦的濒临死亡者亦不能适用安乐死。(2)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是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主体一定要严格限制防止他人滥用。所以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非经法定程序执行的应视为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处罚。
(3)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在病人的亲笔书面授权下才能实施。既不能是口头授权,更不能在家属或监护人的要求下授权实施。否则,将极易导致安乐死的滥用发生侵权现象。并且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 (1)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作为安乐死的法定启动程序,是必经的程序。不经当事病人的申请而擅行安乐死,无疑会被认定杀人。因此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
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安乐死。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实施程序
在安乐死申请得到审定、批准之后,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在医生提供正确信息或在医生提供虚假信息而未加审查的情况下,审定机构如作出错误决定,或不能及时作决定从而延长了申请人的痛苦时间,或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该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应受处罚;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律师、公证人员、审定机构派出的代表等未对实施安乐死的各项工作如实的证明,疏于职守、马虎从事而导致实施有误,或虽未发生错误但有关证明材料未经规定作出的也应受一定的处罚。
总而言之,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最起码的权利。任
[8]何人未经法律允许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五、结束语
生存是人们需要的,从呱呱坠地的那一刻就决定你要生存下去,有生存的权利。但死亡是我们面临人生结束的最后一个阶段,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我们应该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既然面临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呢?人的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的贡献上,而这种价值也同时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那些绝症患者,整日饱受病痛的折磨,在呻吟中失去了尊严,怎样保证他的生命质量。
社会应为了保障人权将中国的死刑—安乐死趋向国际化,体现法治人性化。我国一般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加大对生命的保护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
“宁愿尊严的死去,也不愿意丧失尊严的痛苦活着”这是一些人生前遗嘱表明的态度,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认为是人道精神的体现,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参考文献
安乐死的法律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学号:**********
姓名:**
专业:2010级法学(2)班
201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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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乐死问题
摘要:生死乃人生一大问题,人有生就有死,死对芸芸众生是必然和平等的。但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遭遇,一般而言人是不可预约的。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则是打破了这种常规,它使人有权利选择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方式,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本文以一个法学专业学生的角度从社会伦理、法律这两个方面浅析安乐死问题,最后从各个角度探求安乐死合法化在当今时代的必然性。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1]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与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从伦理道德角度看,否定实施安乐死措施的观念可以归纳如下:
(1) 保障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原则。传统伦理观念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损”,“好死不如赖活”,传统道德规范对人的生命的确认和保护抓住了生命问题的本质,是一项社会整体性和基础性的制度,这一地位和作用,即使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仍然动摇不得。[2]安乐死人为地终止生命不符合保障人生存权利的准则,既违背了传统伦理道德,也与人道主义的最基本原则相悖。
(2) 救死扶伤是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著名的希波克拉底医生曾公开宣誓:“我绝对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2]成立于1947 年的世界医学协会充分肯定了该誓言,在其汇编的日内瓦法规中严格规定:“一个医生必须始终记住保护人类生命的职责,一个医生对他的病人应完全忠诚和贡献他的全部科学知识。”[3]延续了几千年的传统医学伦理学坚持一条不可违背的原则: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务人员的天职。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既违背了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
(3) 安乐死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传统伦理道德认为,人的生命至高无上,即使生命享有者本人也不能随意处置,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人生不仅是个人的事情。它包含着过去、现在、未来和他人,包含着对社会的参与和义务的复合体,保护自身生命以及消灭它的权利并非绝对权利,这个权利应鼓舞人去过美好的人生,而不是用来判定个人生命的终结”[4],从而否定人有自由选择死亡的权利。另外,安乐死是一种自私的行为,提前结束生命自己是解脱了,但非自然死亡及不孝的社会舆论会给亲友带来沉重的负担,使他们的感情受到挫伤。实施安乐死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实际上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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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自身存在的蔑视,是悲观失望的生命观,是对人类生命神圣性的践踏,是文明的倒退。
(4) 安乐死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就有可能纵容那些不愿承担照顾之责的家属放弃对重病患者的救治,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责任可能变得淡漠,并且殃及残疾患者、智力有缺陷者的生命保障,以及对高龄老人的保护等等。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就可能为医务人员谋私利大开方便之门,他们可能见利忘义,借机滥用,使病人生命权受到肆意侵害,造成难以弥补的恶劣后果。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死亡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实行安乐死符合现代人道主义,是对患者的尊重,并不影响现代医学的发展,不是对社会责任的否认,具有现代社会价值。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安乐死的正当性可以从对痛苦的不堪忍受,对有尊严的死亡、对生命质量的追求,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等来证明:
(1)安乐死的使用体现了人们对个体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的重视。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生命神圣,将医务工作者的使命简单地归结为挽救个体的生命,也是不全面的。医学的目的既是为了治病救人,也是为了使人们健康愉快地生活而不是无限制地延一长毫无意义的生命。[5]“生命不是唯一的价值,生命价值原则还涉及其它方面,至少还涉及人类的生存和完善,根本不考虑生命质量的绝对化的“生命神圣论”观点是空洞而片面的。”[6]所谓的生命质量指生命的特征和所包含社会能力以及个人综合状况的一种感觉体验,这种体验可以反映个人的期望与实际达到之间的差距,或反映个人实际与他应达到之间的差异,并把生命质量中的健康状态、文化价值体系和主观感觉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体现了生命质量的内涵。[7] (2)安乐死的使用可以帮助患者结束痛苦,捍卫生命的尊严,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原则。对绝症患者处于晚期而言,疾病几乎是治愈无望,当绝症患者濒临死亡,无法忍受极端痛苦,希望在医务人员的帮助下早日解脱时,放弃治疗,甚至为解除患者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这正是对患者最佳利益和生命尊严的维护。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出于善意的,是出于对患者利益和安宁的考虑,是对患者意愿和生命价值的尊重。
(3)安乐死的实施并不违背医学人道主义,符合新型医学伦理观点。在新时代的变幻中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医学固有的局限性,当死亡不可避免时,为了患者的利益,尊重患者的意愿,为患者创造出安详的死亡环境,使其无痛苦地死亡。这种新型医学伦理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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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更为注重个体的价值、尊严和生命权利,符合医学领域里“与时俱进、以人为本”的思想,也符合国际上包括中国在内的十四国制定的“医学目的”,即
1、预防疾病和损伤,促进和维持健康;
2、解除疾病引起的疼痛和痛苦;
3、关怀和治愈患有疾病的人,关怀那些不能治愈的人;
4、避免早死,寻求平和的死亡。在这里,解除疼痛和痛苦以及寻求平和的死亡被列在医学的主要目的之中。[8]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下面从法律的角度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
一、从客观危害、人身危害性、主观恶性方面看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从客观危害角度分析,安乐死实施后必然造成患者的死亡,但这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以尊重患者权利和尊严为原则的情况下实施的,其造成死亡的结果也是患者所期望的,对患者没有造成侵害。当然,法律对安乐死的实施要制定严格有效的监管制度,防止安乐死的滥用,从而保证安乐死行为不造成客观的社会危害。
从人身危害性分析,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所在。
从主观恶性分析,恶是对某一行为人的人格或者人性的否定性评价。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善意的,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安乐死行为人的欲望是出于对患者的深切同情,从这个意义上说,安乐死行为人的欲望来源是“善”,而非“恶”,而且这种对欲望的满足方式是经医务人员确认的摆脱痛苦的唯一途径,更无恶性可言。
二、从违法性阻却事由来讲,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违法阻却事由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重要内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分为三个递进性层次: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若是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是犯罪。[9]所谓违法阻却,是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由于某一允许规范的介入而被合法化,因为它在特别的情形下,并不表明行为的实施具有实质不法。[10] 而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认为“大陆法系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意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但在某种情况下,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存在,排除了该习惯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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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违法性,或者说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种特殊事由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11]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根据对社会平均人面临同样情势时所共有的常情与常理的经验判断,如果认为无法合理地期待其面对无可救药而又极端痛苦的绝症患者而无动于衷,就可以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对其进行责任非难的根据,不予定罪。安乐死实施者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患者自愿的原则,实施安乐死行为的。[12] 总之安乐死,无论从民众伦理意愿还是法学理论,又或是在实施条件上都具有合法性,可行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安乐死的个案也时有采取默认合法的态度,加上这些年我国各种法律在不断地完善,相信不久的将来安乐死的合法化必将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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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瞿晓梅:《安乐死:概念和伦理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论文,1998年3月,第58页。 [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98页。
[10]汉斯·因里希·耶塞克 托马克·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9页。
[1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人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12][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论(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安乐死的法律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在中国安乐死的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通过安乐死的定义,我们知道,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就我本人而言,我十分同意实施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可以使人摆脱极度疼痛,它是对病人人格的一种尊重。人的一生会受到很多的痛苦,当这些痛苦已经达到了所能承受的极限,与其继续受折磨不如选择个痛快。如果病人同意,我觉得安乐死是很人道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安乐死是对病人的一种解脱。当一个病人已无望治愈,并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时,此时勉强延长并没有体现生命的美好,而是“生不如死”的痛苦煎熬。既然与死神的抗争已毫无意义,既然生命的美好已无法珍惜,与其在病魔面前遭受屈辱,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磨难,不如遵从死神的召唤,主动结束生命,以换来人格上的尊严。从这个角度讲,“安乐死”其实是对于人性更深层次的注解,是对人格更高层次的尊重。
其次,安乐死是自由选择权的一个实证。作为一个人,他享有神圣而不可侵犯的生命权。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最神圣的天赋权利;它是生命得以存在的载体和标志;它是一个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权不受任意的侮辱、损害、践踏和剥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生命权不受任何限制。也就是说患者有自主选择生命的形式。同时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自古是人类追求的理想。
并且,安乐死实现了对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现在的中国医疗资源等是十分有限的。将大量医疗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病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其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与其那些把有限的医疗资源支付给身患绝症、已没有治疗价值的病人的做法,不如把这些剩下的医疗资源用于那些生活在贫困地区、因缺医少药而得不到良好治疗便死亡或残疾的人。
最后,安乐死对于病人家属也是一种解脱,是对一个生活质量低下的人的解脱。病人家属出于爱心、良知和人道,以巨大的精神、经济负担为代价,换来病人痛苦生命的延续,无疑是与理智背道而驰的行为,这种行为又因给病人及家属带来更多的痛苦而从根本上背离了人道。
虽然我十分地同意安乐死,但是安乐死如果真正地在中国实施,其判断依据、实施条件等是十分笼统、含糊的。
首先安乐死是针对不治之症的病人,针对现在飞速发展的医学而言,对于不治之症的判定是困难的。利用这个漏洞,也许不法分子和丧尽病狂的家人会和医生勾结,给病人下发患有不治之症的通知,在给病人实施安乐死后,对病人的器官进行买卖。这是我们难以防患的。
其次安乐死是病人提出申请,在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病人在患有极度痛苦疾病的情况下,我们难以判断病人提出安乐死是否是在其头脑清醒的情况下。
现代国外最主要的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国际人类生命组织“生命第一”的主席马修·哈宾格神父提出“滑坡理论”认为:一旦生命不再被视为上帝的神圣赐物,一个社会将不可避免的以各种形式拥抱死亡。如果同意积极自愿的安乐死,就会滑向非自愿的安乐死。如果同意非自愿的安乐死,就会滑向“草菅人命”。如同现在的很多行业 规则被滥用一样,安乐死合法化后无法避免出现滥用的情况。同样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也认为:在医生可以主动杀人的社会中,病人总是心存恐惧,他们常常担心医生会不会对他们下手?换而言之,你不知道医生来看你,是为了治疗你的病,还是来取你的生命。你也不能保证医疗事故不会用安乐死来作外套而合法化。无论如何,杀死病人都与历时数千年的医学伦理相抵触。我认为这种理论清晰地展现了安乐死合法化以后将产生的后果。
其实现在社会上的大多数人是支持安乐死的,在饱受痛苦的疾病时,与其痛苦地等待死亡,等待这个必将到来的事实,不如选择安乐死,选择一种对自己、对家人、对社会都有利的方式。反对安乐死的人大多数并不是反对安乐死这种方式,而是在安乐死的实施过程中,它的法律的漏洞实在太多,容易使太多的人钻空子,通过这个漏洞来谋取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