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民法的案例分析论文题目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8
1

民法的案例分析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作者简介:菅巨 (1989-)男,所在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学术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专业。

摘要:1804年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两部法典作为同时代的重要法典,其法典中所蕴涵的价值和留给后人的启示,仍然值得我们去挖掘和思考。本文以两部法典中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析作为出发点,就此展开探究分析。

关键词:大清律例;法国民法典;结婚条件;比较分析

1804年拿破仑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大清律例》则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经过乾隆审阅后,正式“刊布中外,永远遵行”,为清朝的基本法典。两部法典作为同时代的重要法典,其法典中所蕴涵的价值和留给后人的启示,仍然值得我们去挖掘和思考。

一、两部法典规定的结婚条件内容

《大清律例》中规定的结婚的必备条件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达到法定年龄。虽然《大清律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婚的法定年龄,但《大清通礼》规定清代的适婚年龄为男16岁,女14岁,这主要是因为历代封建王朝都提倡早婚。

《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结婚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自愿,法典第146条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第二、达到法定年龄,法典第144条规定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第三、一夫一妻制,法典第147条规定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结婚的程序:婚姻仪式应公开举行和婚姻证书应两次公告,法典第63-65条和165条-171条对此有相应规定。

二、两部法典规定的结婚禁止条件内容

《大清律例》中相关规定有:第一、同姓不婚;第二、亲属不婚;第三、良贱不婚;第四、禁止结婚的时间,丧期及父母被囚,不得自主嫁娶。

《法国民法典》中相关规定有:第一、不符合年龄要求的子女未得到父母同意不得结婚;第二,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禁止结婚;第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

三、对两部法典结婚条件规定比较分析

1、产生历史背景的比较分析。

大清律例的基本内容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在进行修订后成为清王朝的最后一部基本法典。中国传统法律的继承性特点体现在法律的传承不因一个王朝的更替而终止。张晋藩先生指出:制定法“在中国法制史上辗转相承从未中断,构成了中外少见的完整的制定法传统,成为中华法系的主干”。①因此大清律例在结婚条件的法律规定是遵循了中国两千多年的结婚传统即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举行礼仪程序。而《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法典,它第一次以成文形式确立了自由契约与私有财产权利的法律原则,首次系统地制订了适用于资产阶级需要的法律关系。马克思指出:“法国拿破仑法典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 起源于法国革命”。②法国民法典是由法国大革命催生的和资本主义的变革发展带来的结果, 更是得益于法国社会、思想以及法学的长期历史发展,是历史积淀和现实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法国民法典在结婚条件的规定才会超越以往,使自由平等原则在结婚条件中充分体现,而且允许男女双方在婚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体现契约自治原则。正是两部法典产生背景不同,才会使大清律例在结婚条件的规定上依然体现坚守传统,而法国民法典则代表变革创新。

2、文化影响的比较分析。

大清律例的文化基础是来源于中华文化传统,建立在符合封建统治的儒学基础之上。中国古代传统法学是礼法结合,而礼教对人的约束严格,从而使封建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结婚条件的管束力比较强。因此,冀望大清律例在结婚条件的规定能够在礼教基础上统治社会中得到较大修改是不现实的,影响人们的传统观念是不易得到改变的。虽然在启蒙运动的指引下人们理性思维占据主导,但对传统的固守导致法国民法典依然存在着对传统的继承和妥协,这一点在婚姻家庭制度上体现明显。比如,虽然在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已经明确承认结婚和离婚自由,成年人不再从属于亲权,然而法典却很大程度上依然维护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条就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清楚地表明,子女即便已经成年,其结婚自由也要受到父母的限制,尤其是父亲的限制。对比大清律例在法律继承上的一贯连续性,《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继承上趋于保守甚至是倒退。

3、父母对结婚的影响的比较分析。

大清律例结婚条件中,父母之命是必要条件。父母在子女的婚姻上拥有绝对话语权,子女在婚姻上处于依附地位,只能听从父母。是中国古代传统的封建礼教的重要体现,子女必须听从于父母的决定,婚姻不得自主。同样法国民法典也很大程度上维护父母的主导地位。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 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子女即便已经成年,其结婚自由也要受到父母的限制,尤其是父亲的限制。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父母对子女的约束,只要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合意即双方当事人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年龄符合规定,不必受到父母的约束,而这一进步则要归功于启蒙运动的理性、平等、自由发展的影响。两者的比较说明了思想传统影响的根深蒂固和对一切事物发展的阻碍,新思想则因为其进步性必然取代旧思想,必然为人们所接受;同时因为新旧思想的冲突和激荡,其反应的法律必然体现了传承、妥协和发展。

4、男尊女卑在婚姻条件的比较分析。

“夫为妻纲”是封建社会夫妻关系的重要一点,大清律例同样规定夫权占主导地位。值的注意的是,男尊女卑是法国民法典同样体现,有违资产阶级宣扬的人人平等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外国妇女与法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尽管法国民法典体现了法制的进步,但是受法国传统夫权的影响,男尊女卑在婚姻条件中依旧保留着。说明了在历史的过程中夫权主导地位一直在存在着,妇女一直处于附属地位。这在两部法典中都有迹可循。当然由于历史的进步,思想的发展,法国民法典依旧体现了妇女地位的提升,值的肯定。

5、禁止结婚条件和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规定的比较分析。

两部法典在禁止结婚方面的基本内容相同,这是归因与人类在共同生活中总结的基本经验,近亲属结婚容易导致遗传病的频发和族群的灭亡。此外,大清律例规定了和禁止结婚的时间,法国民法典则对此没有规定,这主要是受到两国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的影响所致。大清律例规定了良贱不婚,法国民法典也在第161条规定:“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同样,两部法典在对本国人与外国人的结婚规定都体现一定的歧视性,大清律例严禁本国人与番人结婚;法国民法典则规定本国妇女如同外国人结婚则所享权利依附夫权,不享有法国人待遇。因此两部法典对本国人与外国人的结婚所给与的权利受到极大束缚。(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等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出版,1979年第一版.

[2]张晓蓓:《清代婚姻制度研究》,2003年.

[3]《大清律例通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解

①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

②马克思:《第一七九号“科伦日报”社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一二九页。

民法的案例分析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摘 要:“公平责任”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进行规定,为“公平责任”的滥用预留了空间。“公平责任”一般条款设立之初,被认为确立了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个独立的责任原则。随着“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泛化,导致“公平责任”成为了“劫富济贫”的工具,违背了公平的价值理念。《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试图改变这一局面,但现实结果并不理想。不过,这一改变却引起了学界对“公平责任”的进一步反思,逐渐摒弃了“公平责任”的原则说。但是由于“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存在,实务中确出现了将其“原则化”适用的情形,并没有让“公平责任”滥用的局面得到改观。民法典编纂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契机。因而应当摒弃“公平责任”一般条款规定的方法,倡导“公平责任”以特殊条款的形式存在,以避免“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泛化的可能。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滥用;特殊条款;适用范围

“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让学界重新聚焦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规则。一审法院的判决虽有值得商榷之处,但是二审法院判决中认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备受质疑。产生以上“商榷”和“质疑”,正是作为“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第24条适用范围的模糊导致的。学界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但是结果总是以另一种不确定来替代,难以达成共识。2018年8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稿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明显将“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缩小了[1]。本文试图探究公平责任在确立及变动过程中适用范围的变化,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审议稿对“公平责任”条款的修改,能否将其适用范围调整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一、“公平责任”的原则之争

公平责任的原则之争发端于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让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创造了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大归责原则,也就是“公平责任原则”。有些学者虽然认同“公平责任原则”的提法,却难以接受法条背后,法官巨大的裁量空间以及对传统归责原则体系造成的威胁[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是否创造了一个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新的归责原则,需要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检视。

(一)国际视野下的“公平责任”

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第41、42、43和44条综合确认了可以基于公平的特别考虑,让精神病人和儿童对其所作出的侵权行为负责。这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公平责任”的起源。探究这种造就“公平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至一种自然法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基于公平的考量,一个造成某个穷人极大损失的富有精神病人并不能因为精神病的存在而免除责任[3]。从世界各国对“公平责任”的规定方式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1. 特殊侵权类型,即在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中适用公平原则以减少赔偿责任,适用的范围受法律规定的列举情形限制,这是各国主要采取的类型[4]。这种立法类型主要适用于涉及无责任能力的侵权情形中。当受害者无法从他的监护人或者负有监护职责的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就可以考虑让法律上的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①、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②。

2. 减轻赔偿类型。此类公平责任实质上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轻[5]。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第2099条的规定③。该规定认为可以在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产状况以及损害赔偿后果的基礎上,适当减少无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数额。

3. 一般基础类型。该类别“公平责任”的主要特征是它提供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而该条款单独就能够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中的第752条的规定认为若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基于故意或者过失,那么法官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针对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该条文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含糊性而广为当时的德国人厌弃,最终没有被采用。学理上也有学者,如德国著名法学家J.w.Hedemann就认为公平责任是能够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相并列的第三种独立责任,其实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6]。

(二)我国“公平责任”条款的价值取向

我国成立初期的法律大多移植于前苏联,《民法通则》也不例外。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之时借鉴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即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该条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表述的较为抽象,但在适用范围上与苏俄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保持了高度一致性。所以,从上文对“公平责任”类型的划分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应属于一项责任原则,也就是不同与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第三种独立的原则。但是,我国民法学界至今还没有对公平责任能否成为归责原则达成一致意见。

支持“公平责任”条款属于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1)“公平责任”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有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理应成为一项原则;(2)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纠正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个案不公正,进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反对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内容这个角度来看,该条款确实可以单独作为责任基础,但结合体系解释的方法从其所处《民法通则》之位置来看,并不是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细究立法本意,其规定并不具有归责原则的地位。也即,“公平责任”并未能够作为一个规则原则而被《民法通则》确立。既然如此,该条文也就失去了作为独立责任基础的合理性支持。此外,《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条款缺乏安全性价值,也使得法律不能有良好的可预见性。因为在排除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外,还可能适用公平责任,让当事人承担责任。最后,该条款还会威胁到原归责原则体系的稳定性,使得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能得到确定性结果。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虽然吸收了法学界的建议,对“公平责任”的范围进行限缩。但是《侵权责任法》依然延续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只是略有不同。《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相比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将主体缩限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将“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似乎形式上,否定了“公平责任”作为一种原则的存在,但是实际上是否将范围限定在了合适的范围内还值得商榷。下面将详细分析《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

(一)“公平责任”主体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将主体确定为“受害人”与“行为人”,显然是对《民法通则》第132条将主体范围规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改进。有学者指出“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含混的概念,具有可被解释的巨大空间,其既可以解释为仅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也可扩大解释为与侵权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后者主要涉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伤害事故第三方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之下,涉及受益人的补偿问题,则无法从24条规定中寻求依据。从以《侵权责任法》6条、第7条与第8条为代表的用语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行为人”应仅指加害行为人这一结论。同理,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民通意见》第156条中的“受害人与受益人”也无法被解释成为“受害人与行为人”。因此,第24条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中,“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不应理解为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条款,是否涵盖于“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也值得商榷。因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全都是“行为人”,只有将“行为人”扩大解释为“可能行为人”时,才适用的理所应当[7]。

(二)“都没有过错”的暗含条件

在论述“公平责任”之争时,已经指出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作为一种原则,可以适用于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适用的独立领域中。进一步分析,就是“公平责任”可以适用于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由于没有过错,因而导致受害人的巨大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而予以适用的情况。也可以适用于本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存在免责事由,而使得受害人受到的巨大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形。也就是说,从《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可以推断出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与《民法通则》第132条基本相同[8]。那么《侵权责任法》第23条,将《民法通则》中第132条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的努力应该是无效的。虽然在形式上,分担的是一种损害后果,也即没有责任。但是实际适用中,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无论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或者过错责任的场合,均有可能适用“公平责任”。由此可见,“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改变。如果允许《侵权责任法》第23条进行单独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当然可以依据法条的明确规定,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适用。

(三)“实际情况”包括何种情况

传统上,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实际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理论界对此多有批评,认为这种解释导致财产罪过论。而且在现实中,法官为了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和谐社会”,往往滥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适用“公平责任”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但是有损害就有补偿不是《侵权责任法》应该追求的价值,而是社会福利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所以“实际情况”到底是何种情况,以及怎样进行解释会使“公平责任”摆脱被滥用的局面。对此,有文章指出“实际情况”不应仅仅指财产状况,应该设置一套体系性指标缩小法官裁量空间,以达到相对公平。

有学者指出“实际情况”应该将除了双方经济状况外的其它条件纳入考虑范围以内。其它条件应包括以下几种:(1)损害的严重程度:只有损害特别严重,让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显得极为不公平时才需要适用公平责任;(2)受害人的其他救济手段:当受害人有其他救济手段,例如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等损害分散手段时,自不需要用公平责任来分担损失;(3)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在事实因果关系存在,而法律因果关系不甚明朗的情况下,可以将因果关系的关联度的大小纳入考虑因素;(4)“行为”起因与经过:关于行为的起因和经过在刑法中属于“量刑情节”,在民事侵权法中也可以作为确实损失分担时的考虑因素[9]。通过以上条件,我们似乎很难看到确定、量化的因素,而将这些条件进行综合也会得到一个极其模糊的范围,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所以“实际情况”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最终都将会导致含混不清的范围,以至“公平责任”适用的泛化。

(四)因果关系的要求

对于“公平责任”需要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侵权责任法》第23条很难得到明确的答案。从条文本身规定的“受害人”与“行为人”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只有“行为人”做了某种行为,才会使“受害人”受害,这本身暗含着一种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也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条件因果关系(也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理论界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必须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但这种关联与过错侵权责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有着本质不同[10]。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多是考虑到救济性的价值因素,主张不应当为待救济的受害人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但有学者则主张,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均为相当因果关系,公平责任的“公平性”体现在对主观因素中的过错要件的省略上。如果再进一步弱化因果关系要件,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了过于宽泛的负担义务,动摇侵权责任的价值体系[11]。就因果关系本身而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因素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价值所在,而界定行为人应否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则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要义。换言之,真正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而非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用于分配法律责任的工具,借以平衡损害的可救济性与法律责任承担的关系[12]。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多数法官的支持,即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亦多采纳事实因果关系这一证明标準。总体而言,因果关系有较为一致的理解,即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但是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身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但不排除,有些法官也会采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使得“公平责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公平责任”的适用,也就出现了极不合理的不确定范围。

三、“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反思

无论是《民法通则》中的第132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的第24条,都没有摆脱适用范围过宽的命运。尽管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试图缩小“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以便澄清其与归则原则的界限,但这种尝试在现实中显然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而且,期待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法官能够“衡平”个案,对行为人苛以补偿责任进而发挥社会保障或补偿功能的作用时,“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无论怎样规定都无法避免范围泛化的结果。此外,立法者很难期待用一个明确而具体的条款按照个案的不同情况,定点救济那些受害人。因而近年来,学界开始反思《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平责任”是否与该法的宗旨相适应,并主张以社会保障来替代。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这种反思是有益而适时的。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没有延续《民法通则》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个一般条款的做法,似乎预示着“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将进一步缩限。而《民法典·侵权分编》最终将会对“公平责任”怎样安排,尚属不知。

“公平责任”的设定并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后两种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其本身的可归责性。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侵害行为人本身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它调整范围内的活动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危险性。但“公平责任”不同,它重在补偿被侵害人,更加关注个案中对受害人的救济。尽管三者都具有救济性,但是“公平责任”的救济更倾向于一种社会保障性质的救济。“公平责任”引入我国法律的初衷或基于一种让社会保障制度与侵权责任法共同发挥救济性的功能的考虑。有学者认为要以社会救济的方式来实现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进而代替侵权责任法的做法是不可行的。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看,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不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从一些国家实际推行的效果来看,以社会救济方式来代替侵权责任法,效果并不理想 ,也使国家不堪重负[13]。上述观点显然混淆了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与社会保障的价值。如果行为人没有可归责性,行为人也很难预料到行为的结果,那么就难以进行预防。所以侵权责任法不会或难以实现预防的效果。本文认为尽管基于特殊情况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但不能全面适用。在社会实践中,“公平责任”作为一般条款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并没有实现公平公正,反而造成了法院“和稀泥”的局面,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基于这种救济性的价值,立法技术没有办法既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又能具体明确,否则就难以达到上述所说的救济功能。总之,侵权责任法追求的某种不当目标就注定了,采用一般条款规定“公平责任”,会出现层出不穷的问题。这种方式不但在法理上有违法律的明确具体性要求,也难以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性功能,并且还会造成“公平责任”不公平的尴尬局面。

四、“公平责任”走向何方

“公平责任”在经历了原则之争后,并没有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改变其适用范围泛化的局面。在侵权法救济价值的完全指导下,以一般条款对“公平责任”进行规定,尽管明确其为非归责原则的损失分担规则,但并没有改变其在现实中“原则性”的用法。《民法总则》的颁行,似乎预示着“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将会随着学者们的呼声淹没在历史的长河中④。《民法典·侵权责任分编》2018年8月的审议稿第九百六十二条将原“公平责任”一般条款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适用,明显将“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减了,但却没有大力度地将该条款予以删除。

在新时代的今天,社会保障等社会救济机制已经基本完善的情况下,作为以救济为中心的“公平责任”是否还需要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文认为“公平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可以保留部分如“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等特别条款,但不必保留“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公平责任”是在个案中通过对行为人苛以责任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等救济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社会救济机制得到一定的救济,我们就没有必要苛责无归责性的行为人作出相应的补偿,也就没有必要保留这个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即使以“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也可能会因为该条款的存在,变相地鼓励“公平责任”特殊条款的制定,进而导致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张,而不是直接诉诸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来解决问题。最后,若立法者以一般条款对“公平责任”加以规定只是为了体系的自洽性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如前文所述,“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并不当然被“公平责任”所包含。所以用一般条款的形式对“公平责任”进行规定,其涵盖的范围不仅在价值上存在商榷之处,在体系自洽性的形式意义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注 释:

① 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②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第2款规定:“在负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参阅第 2045条)。”

③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

④ 《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部分没有对“公平责任”采用一般条款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1] 张绵绵.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体现民事权利保护的新进展[N/OL].中国人大网,2018-8-29.[2019-06-27]http://www.npc.gov.cn/npc/cwhhy/13jcwh/2018-08/29/content_2059826.htm.

[2]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51-52.

[3][4][5] 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2):138-144.

[6][7] 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2):104-111.

[8] 王文胜.《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规则的构造、表达及其反思—从“郑州电梯劝烟案”说起[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5):157-170.

[9] 周秀美.从“电梯劝烟猝死案”看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具体适用[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0):44-48.

[10] 张丽君.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劝阻吸烟案”为例[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8,(6):12-14.

[11] 张家勇.也论“电梯劝阻吸烟案”的法律適用.法治研究,2018,(2):12-14.

[12] 郑永宽.论责任范围限定中的侵权过失与因果关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2):102-114.

[13]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8,(4):3-15.

民法的案例分析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摘 要

民商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分立,一种是民商合一,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当今民商立法的发展趋势,值得我国借鉴,接下来,本文将结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探讨民商法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模式

无论是民法还是商法,都是我国十分重要的法律,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目前,我国针对于民商法的建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民商分立”,一种是“民商合一”。无论是哪种模式的存在,都是为了实现民商管理的加强。在法律上来说,民法与商法既是相互依存和相互补充的,同时又各有各的特点,只有充分了解民法与商法的特点和模式,才能实现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正确选择以及应用。

1 民法与商法相关的概念分析

1.1 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

1.2 商法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商法的建立主要是针对于国家的一切商业经济活动而存在的。

1.3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1.3.1 民法和商法既是相互包含的关系,又是相互補充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既是独立存在的,又是互相补充的,有的人说商法实际上就是民法的一个部分,因为我国民法涵盖了全国所有的商品经济活动,而商法只是对部分的具体的经济活动做了明确的规定和分析。因此我们说民法和商法可以说是一种涵盖关系。民法包含商法,但是商法又比民法更具有针对性,商法针对于商业经济活动有一个更具体化的规定和限定。由此可见,二者既是独立存在的,又是互相补充的。

1.3.2 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除了是涵盖和补充关系之外,民法与商法还存在基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属于基本法,因为民法所涉及到的内容和方面比较多,而商法属于特别法,因为商法是专门针对于商业经济经济活动所设立的,具有限定性。虽然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的地位要更高一些,但是商法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总而言之,我们说商法是特别法的存在,而民法是基本法的存在。

3 民商法的立法模式

3.1 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目前我国针对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一共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合一的方法,另一种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首先来说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主要指的是将民法与伤法进行有效的结合,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将商法向民法去转变;另一种则是将民法向商法去转变。商法向民法转变主要指的是,我们都知道,民法涵盖的内容是十分宽泛的,其中就包含商业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建立,针对于商法的建立与民法的建立有很多重合的部分,因此,我们可以将商法向民法去转变,补充民法,去除商法,不再单独建立商法典。 第二种观点,主要是民法向商法转变。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商业活动是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活动的基础,同时商业活动的发展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商法的存在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因为商法和民法中有很多重合的部分,因此为了改善这一问题,可以去除民法中商法的这一部分内容,保留商法法典,进而实现民法向商法的转变。

3.2 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民法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国外用的比较多,也相对来说也比较简单,也就是说民法要有自己的民法典,同时,商法也要有自己的商法典,针对于商业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依赖在商法典的法律法规的建立上;而针对于民事活动方面的问题,主要依赖在民法典对于法律法规的固定上。目前,很多国外的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比如西班牙、法国以及巴西等等。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民法与商法之间,既是独立存在的,又是相互依存的,各有各的特点,同时也各有各的优势。民法算是一种基本法,因为包含全国上下各种各样的活动,当然也包含商业经济活动;而商法属于特别法,主要是针对于商业经济活动所建立的。目前,针对于民法和商法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也是多种多样的,有二者合一的,也有二者分立的,不同国家针对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也是大不相同的。希望在本文相关的一系列的分析和建议的帮助下,可以帮助更多人认清民法和商法的不同,也帮助更多人了解大两种立法模式的不同之处。

参考文献

[1]刘幸.商法的立法体例选择——基于民法典模式下的探讨[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4):123-127.

[2]迪力努尔·阿力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3(10):436-437.

[3]杨杰.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J].科技与企业,2013(04):220.

[4]李宝君,吴元国.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5):126-128.

[5]邹开亮.民、商法的同源性研究——兼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2):12-13+25.

作者简介

王澍(1994-),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为沈阳师范大学本科在读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省沈阳市 110034

民法的案例分析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 一) 民间借贷的含义

作为传统的借贷方式, 民间借贷是借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影响着资本的流动和经济的发展, 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普通公民, 所以民间借贷与民法密切相关。所以, 民间借贷出现的问题, 大部分都是民法问题, 因此研究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想要研究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首先要明确民间借贷的含义、定义范畴。对于民间借贷的含义, 国内外专家有着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国外的学者认为, 民间借贷并不是正规性的金融活动, 将其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金融活动。而我国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不受国家金融监管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

虽然国内外对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定义并不是十分相同, 但是大致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自发产生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有着十分久远的历史, 也是目前最为常见的融资方式。

根据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和性质, 民间借贷可以被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亲友之间互助的借贷行为, 是非商业性的借贷方式。第二种是通过相关金融机构、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金融机构或有闲置存款的个人发生的信贷行为。第三种是商业信贷, 具有一定的土地性质。第四种则是商品性质的商业信贷。此外, 还可以依据是否具有盈利性将民间借贷分为盈利性放款与互助性放款, 还可以依据是否有抵押将民间借贷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

( 二) 民间借贷的形式

从民间借贷的基本内容入手, 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种基本形式。第一, 通过人脉网、关系网、朋友圈进行的亲友之间进行的借贷, 这种借贷方式的款项来源一般都是亲友的家中积蓄, 一般来讲, 借贷期限较短, 数额较小, 且利息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而且, 在一般情况下, 这种借贷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的规定。第二, 与贷款相结合的一种借贷行为。第三, 利息数额十分高的借贷行为, 俗称高利贷。这种借贷行为, 一般借贷时间较长, 金额需求较大, 且利率通常高于银行的利率。

( 三) 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第一, 相对于官方的借贷行为来讲, 民间借贷较为自由, 手续简便, 没有正规金融机构那些复杂的程序和严格的要求。民间借贷也没有固定的流程, 甚至没有固定的利率范围, 借贷的利率完全由双方协定。

第二,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以货币为主, 这是由该行为的主要功能决定的。缓解资金压力或者进行资金的周转, 这是人们融资民间借贷的主要用处, 因此, 标的物一般都是货币。当然, 这里的货币不仅仅限制于人民币, 还有外币、国债、有价证券等。

第三, 民间借贷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或是自然人, 虽然借贷双方是非正规的金融机构, 但是也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的。

第四, 借贷的资金主要是民间的生活积蓄, 是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自有资金。

第五, 民间借贷的基础是个人信用。由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 主要是亲朋之间进行借贷, 所以借贷的基础是对对方资料的了解, 这样可以降低一些还款风险。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问题

( 一) 民事立法的缺失与矛盾

与民间借贷相关并能用于解决纠纷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只有这几个法律与民间借贷相关, 然而作为监管、约束民间借贷的法律, 仅仅这些是不够的, 而且法条分散, 没有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 一旦产生纠纷, 可以依据的法律出自不同的部门法, 有可能出现多原则性的规定, 使得纠纷更加复杂, 难以解决问题。没有统一的准则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同时, 由于时代快速发展, 漏洞也越来越多, 立法中并没有针对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更新, 落后的法律体系无法跟上快速发展的民间借贷, 无法满足民间借贷对于法规的需求。

其中有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借贷意见》这两部法, 在针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内容有所冲突, 虽然我国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指导原则, 但是从生活实际出发, 从实践来看, 还是《借贷意见》更加贴近民情, 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规律。

( 二) 利率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没有固定的范围, 常常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最后确定的, 所以利率往往会存在一些问题。

国家金融机构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着明确的规定, 给出了一个合理的范围, 限制了利率的水平。然而, 近年来, 我国经济发展的十分迅猛, 对于民间借贷的需求也大幅度上升。强制性的上限约束干预了民间借贷市场化的进程, 不符合金融发展的客观规律, 抑制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这些法规与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民的主观意愿。当事人双方有权利对借贷的利率进行自我调节, 这是出于借贷双方自愿意识的行为, 借贷双方作为行为主体, 自愿承受风险或还款压力。然而与民间借贷不同, 我国法律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十分宽容, 限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四倍属于违法行为, 而正规金融机构收取利率在四倍以上就是合法行为, 这种不平等的态度严重的违反了公平原则。

( 三) 借贷合同问题

民间借贷的借贷合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常常发生在亲友之间, 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行为, 所以常常没有规定还款时限, 增加了民间借贷的风险。一旦发生了无力还款或不愿意还款的行为, 合同上如果没有约定的还款时间, 就加大了追款的难度。我国的《合同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合同合法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 如果不能达成有效的合同, 就无法明确双方的债权关系, 也无法顺利的进行维权。合同有效, 才能达成正常的债权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有金额认定、还款时限、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合同作为借贷双方发生关系的凭证, 与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民间借贷的案件中, 会出现诉讼时效的问题, 由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 借款人与贷款人对该问题发生了严重的分歧, 一方认为时效已过, 一方认为时效未过, 增加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所以, 在撰写民间借贷合同时, 应加上诉讼时效, 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 减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 节约人力、物力、时间。

同时, 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不规范, 用语歧义, 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旦发生纠纷, 公民无法很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

上述分析显示出, 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存在着诸多问题, 然而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借贷形式, 关系到人民群众最切实的根本利益, 影响着民间经济的经济运转, 一旦发生问题, 就会发生复杂的法律纠纷。所以, 解决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迫在眉睫, 这关系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进程。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应该从法律入手, 从制度入手, 只有从法律入手才能完善民间借贷的制度, 才能切实的解决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 一) 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想要解决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问题, 首先要从法律的角度, 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给民间借贷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没有明确的定义就很难让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 导致民间借贷的风险加大。用法律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约束, 可以使民间借贷流程趋向正规化, 能够促进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具体有以下几个解决措施。

第一, 要加快民法的完善进程。民法作为我国的大法, 是保护人民安全、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依据, 也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二, 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让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 正规化。从立法的层面更好地约束借贷双方的行为, 通过金融监管来限制民间借贷, 减少问题的发生, 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更好地监督民间借贷, 引导民间借贷向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三, 要通过立法来防止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确立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 来更好地解决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

( 二) 采取灵活的利息政策

针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 国家应该制定较为灵活的利率政策。更加公平的对待民间借贷, 遵循借贷双方的意愿, 但同时又不能全面放开约束。对于民间借贷来讲, 资金的用途也是很多的, 国家可以根据资金量、资金用途的不同来制定不同范围的利率上限。针对于生产经营性的融资借贷, 国家可以上调相应的利率上限, 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的融资进程, 这样还能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自用消费型的融资, 可以对上限利率进行下调, 可以避免不法分子谋求不正当利益, 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进行利率的制定时, 应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考虑, 根据借贷双方的实际情况, 所在地区的经济状况, 所在地区的发展水平来进行综合性的评估和计算。

制定灵活性的利率政策可以减少法规对民间借贷发展的约束, 促进民间借贷更好更快的发展, 进而增加社会经济活跃度, 促进国家经济全面发展。同时还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切实的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切实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 三) 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对于个人信用方面, 目前我国并没有建设一个完善的信用体制, 也没有出台健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所以, 对于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来讲, 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尤其是对于无抵押的、纯信用借贷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些风险, 提出了以下三个有效措施。

第一, 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制, 完善和健全相关立法。还要采取公证制度, 这样可以较大程度的减少民间借贷的风险。还可以完善合同, 减少合同的漏洞, 更好地避免风险。

第二, 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时, 要撰写规范的借贷合同, 并且明确还款时间。还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撰写民间借贷合同时, 应加上诉讼时效, 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 减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 节约人力、物力、时间。在进行撰写借贷合同时, 要用规范的语言和文字, 避免歧义。要重视书面合同, 这是民间借贷的凭据, 一定要妥善保管, 按照正规的流程进行签字, 在结算收回欠款时也应及时终止和完成合同。

第三, 在签订合同时, 要标明借贷双方的责任范畴, 明确双方的利益关系, 写明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并注明违约的事项。只有在合同上严格书写出来, 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 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四、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民间借贷也在飞速发展中, 为了维持经济平稳发展, 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就要解决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让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使民家借贷规范化。这样才能加速民间经济的发展, 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并为民间借贷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能够更加公平的处理相应的问题。这样才能让民间借贷更好地发展, 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

摘要:文章简要介绍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形式和基本特征, 并根据国内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根据分析和探讨找出了问题发生根本原因, 并根据问题提出了合理有效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法问题,解决措施,借贷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颖.民间借贷若干疑难民法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 2012.

民法的案例分析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从整体上来说, 我国法典中通行的法律一般包括法律包括行政法、民法和刑法, 在这三类法律之上还有想法。民事违法行为的界定由民法通则、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来进行。除此之外, 行政法的具体法规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环境保护法、税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工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这些服务于社会基本规则和体系建设的法律中, 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最为密切的还是民法典的相关细则。我国民法立法的科学性在于, 国家法律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保障比较全面。在公民人格权的保障中, 民法立法的保护面涉及到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其中, 具体人格权体现为荣誉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的权利等等。

二、我国民法立法的科学性分析

(一) 法律与社会契合程度高

法律制度的完善体现出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们国家现在通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制定的时间比较早, 另外, 从法律的效力来说, 我们国家的民事纠纷诉讼法律还是使用的《民法通则 (试行) 》的版本。这部法典反映了人们对于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审判方式的认识, 服务于上个世纪国家相对闭塞、对外开放程度不高的社会环境。新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实践之路上的巨大成果, 其中, 法律与社会的契合程度相当高。

2012年8月, 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新的《民事诉讼法》, 相比之1991年的旧版《民事诉讼法》, 新的民法立法更加贴合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新法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出发, 过渡到民事诉讼法则的具体制度。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说, 新的诉讼法简化了诉讼程序, 为解决民事纠纷建立了更加合理有效的机制, 相比较旧版的诉讼法, 做出了较大的修订补充。为了顺应诉权保障宪法和国家化的趋势, 新法体现了“接近正义”理念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二) 系统性地保障了公民权利不被侵害

我国民法立法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分为一般侵权性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中, 如果公民存在权力受损害的事实, 或者是对方存在有加害的行为, 那么只能是支配权。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 如果两者有具体的因果关系, 那么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的都属于一般性的侵权行为。在特殊侵权行为中, 我国的民法对立法的细节进行了深度划分, 避免了在民法裁决中出现的权责不清等一系列具体的问题。特殊的侵权行为中, 分为“无过失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转承责任” (为他人负责) 等三个行为方面。其中, 无过失责任分为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方面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机动车致人损害等都属于无过失责任, 这些特殊行为都体现了我国民法立法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除了这些, 我国民法立法还对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了划分。它具体包括建筑物致人损害以及地面施工未设标志致人损害。在转承责任方面, 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包括公务员侵权、法人职员侵权行为、雇员侵权行为、监护人责任等, 新的民法立法权责分明, 有效地做到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障。

(三) 法律程序的严谨性程度更高

我国民事诉讼法例程序在实施的过程中, 更加重视法律程序的严谨性, 同时, 兼顾了民事纠纷处理的时效性。对于民事领域中的金额较小的经济纠纷案件, 适用直接开庭的司法处理程序, 摒弃了以往反复调查取证, “询问被告”再“求证原告”的冗杂刑事处理程序, 这一种司法实践改革的目的是使得《民法通则》能够更好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的现代化法律精神追求。通过精简高效的司法处理方式, 减少了时间的浪费, 也避免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结语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实践之路中, 采用简便、灵活的方式尊重了原告和被告的利益, 更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尊严。通过庭审问询和调查, 直接查明案件事实, 消除民事纠纷中的各种矛盾。因此, 新版的《民法通则》在庭审的程序上更加科学与合理, 安徽省的法律庭审简化了民事诉讼法中第124条的复杂程序。并且, 在明示诉讼程序时, 又简化了原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繁复程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社会对于法律规范对精神层面的整顿要求不断加强。为了保证社会的繁荣稳定, 促进我国经济的继续稳步发展, 相关立法人员必须要认清我国目前的立法领域存在的局限性, 认识到当前民法体系中与社会现实和市场经济不匹配的地方, 作出调整和科学性建设。本文根据我国当前的民法立法现状进行讨论, 提出几点有利于法律修订改革工作, 有利于社会持续稳定与和谐发展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民法立法,科学性,人权保障

参考文献

[1] 孙宪忠.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J].清华法学, 2012, 6 (6) :46-60.

[2] 兰仕丽.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与科学化问题[J].法制博览, 2015 (22) :237-237.

民法的案例分析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要】 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未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认可,而现实中频频出现的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由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漠视和保护缺位,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可依的现状。针对这个问题,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和理论分析的方法,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和判例成果,同时借鉴现有学说基础上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加以研究,试图能够加强我国对胎儿权益民法保护的研究。

【关键词】 胎儿权益;权利能力;民法保护

2012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①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②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③这些案例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是德国学者所创。依该学说学者观念,法益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其实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只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法益。④生命权益保护说以法益作为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基点,巧妙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⑤然而,其把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认为是“自然”与“创造”,不仅缺乏严谨性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显然,该学说还具有弊端。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立足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其认为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决定胎儿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因素。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在“民法典”中予以明文规定。由此,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但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当然享有说),这种学说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当然取得了权利能力,如果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⑥。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溯及享有说),该学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当然取得权利能力,直到其完全出生时,才溯及地取得相应的权利能力。⑦此种学说是日本民法的通说。

笔者赞同权利能力说中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一方面,权利能力说符合了传统立法的习惯和心理,从而保持了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因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将来的人的一种保护,所以理应规定胎儿在活体出生后再溯及到其所拥有的权利,并不需要规定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法定停止条件说比法定解除说更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认为:民事主体在诞生前和消灭后,都存在着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这两者同人身权利相互连接,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虽然该学说大胆的突破了权利能力制度,但其仍然没能说明胎儿权益应该予以保护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完善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

(一)确定民法保护的胎儿利益的范围

1.生命权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天然的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来说,胎儿具有生命利益是无可质疑的,但对于胎儿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生命权则观点不一,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赋予了胎儿生命权则与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相违背。笔者则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理应具有生命权,这一观点同计划生育和堕胎无罪并不相悖,因为胎儿只有出生时为活体才是其具有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胎儿出生前死亡,其都不具有生命权。因而法律应该赋予胎儿生命权这项基本的人格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

2.继承权

物质财富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可为日后胎儿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因而被世界各国所普遍予以接受。我国继承法的第28条虽然没有明确承认胎儿的继承权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胎儿的继承权,不过其前提为胎儿出生后为活体,否则其当然失去了继承资格。

3.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受孕后到胎儿出生这段时间之间,所以其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第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特殊性;第三,损害事实认定具有时间性。⑧笔者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利益,相关权利人就可以追究侵权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前面所提到的保护主义法定停止条件说的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为活体后方可行使。

(二)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方面几乎处于空白阶段,民法上采取对此绝对主义的观点极为不利胎儿利益的保护。针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胎儿利益加以民法保护:

第一,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当胎儿出生为活体时,其自受孕时即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为死体时,则视其利益自始不存在。

第二,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赋予胎儿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及健康权等。胎儿的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其出生为死体,则视为对其母亲人格权的侵害。

第三,对于胎儿的继承权予以承认,修改《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出生为死体,则继承份额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四、结语

频频出现的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让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引发公众的担忧。笔者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应该拥有与出生的婴儿同等的权利,因为胎儿作为生命体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所以,法律应赋予胎儿全面的保护,除非其出生时为死体,才溯及的取消其应有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对社会存在越来越多的侵犯胎儿权益的问题予以解决,从而更好维护胎儿的权益。胎儿作为未来的“人”,其权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国目前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方面存在不足,但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有关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会不断改进和完善。

注 释:

①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5.

②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01).

③张长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5.

④张长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15.

⑤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魅力中国,2011(8):131.

⑥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

⑦同上.

⑧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魅力中国,2011(8):129.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5.

[2]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01).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4]张长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5-15.

[5]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魅力中国,2011(8):131.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0]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45.

相关文章
财务工作实习报告范文

财务工作实习报告范文

财务工作实习报告范文第1篇财务自查报告本学期,本人担任学校财务及报账员,为了严肃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提高学校资金使用效益...

1
2025-09-19
纯文本外链的作用范文

纯文本外链的作用范文

s("wzfz");上一篇:财务工作实习报告范文下一篇:财务部岗位职责全范文

1
2025-09-19
财务部岗位职责全范文

财务部岗位职责全范文

财务部岗位职责全范文第1篇前 言为加强公司正规化管理,强化对员工的管理,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特制定本《内部规章制度》,各...

1
2025-09-19
村务公开内容目录范文

村务公开内容目录范文

村务公开内容目录范文第1篇2、党组织任期目标和近期目标; 3、党组织班子成员责任分工情况; 4、党费收缴情况; 5、发展党员情况;6、党员示...

1
2025-09-19
餐厅经营工作计划范文

餐厅经营工作计划范文

餐厅经营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在筹备期的前10天里,请保持清晰的头脑,将组织形态(预计是多少人的组合)、组织名称(就是贵公司宝号)、股东人数...

1
2025-09-19
初三语文综合训练范文

初三语文综合训练范文

初三语文综合训练范文第1篇第一阶段:9月-10月本阶段约2个月,主要进行速度、力量、弹跳、耐力和灵敏等身体素质的全面综合训练,为形成较全...

1
2025-09-19
长途运输工作计划范文

长途运输工作计划范文

长途运输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2 汽车司机应持有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不得驾驶与证件不相符合的车辆。不得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3 车辆不得...

1
2025-09-19
财务个人事迹材料范文

财务个人事迹材料范文

财务个人事迹材料范文第1篇XXX同志,男,现年XX岁,大学学历,XX职称,现任XXXX,主要负责XXXXX。该同志自2014年8月份进入该岗位工作以来,...

1
2025-09-19
付费阅读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