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5月8日听了省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张国臣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专题辅导后,使我又一次全面、系统地学习了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公权力配置与私权利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人民有所呼,立法有所应,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积极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吁求,使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得以消解,化解了一直以来严重制约着司法的公平公正,损害着司法公信力的难题,堵住司法漏洞,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次的修改条数之多、修改比例之大,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毫无疑问,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修法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具有独特的价值,透过修法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治理念的提升,也可以切实体会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感触最深的就是集中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由于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法律界素有“小宪法”之称。但1979年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受制于历史的局限性,打击犯罪是立法的主导思想,法律的程序性价值未能真正体现出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深化,中国法治理念发生了深刻变革,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有罪以及疑罪从无等内容,人权保障的分量在加重。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这一规定具有宣示性的意义,而要让这种宣示成为具体而真实的司法实践,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支撑。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其立法理念要体现宪法的原则,其制度设计更要保证宪法原则真正落到实处。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集中体现了这一点。总则代表了一部法律立法的原则和基本思想,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从而为整部法律确定了总基调,并在多项具体规定中贯彻这一总基调原则,如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把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等等规定,更好地保护了公民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能有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
民诉法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一、检察机关受理抗诉申请的条件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建议检查的条件, 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存在当事人对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产生质疑,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情况。为了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落实解决重复申请、多方审查的劣势, 加强法律监督的效果。本次法律修改中明确了当事人提出控诉的步骤流程, 即先向法院提起控诉申请, 在人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的、法院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对再审申请作出解决办法的或裁决结果又错误的情况下, 当事人才能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对于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向提出检察抗诉或再审建议则不会导致工作重叠; 如是在法院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对再审申请作出回复的, 在这个时候申请检察建议或是抗诉申请则是有助于发挥监督的作用; 如果法院初审结果有错误, 那么则必须要在最短时间内进行再审, 及时改正初审时的错误裁决, 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新颁布的民诉法规定, 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控诉申请或检察建议不做决定, 那么当事人则不能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申请或是检察建议[2]。在当事人提出了再审申请后, 检察院无论是正在进行审查处理, 还是已经做出了了处理办法, 或是不予再审的决定, 再次提出控诉申请就变得没有意义, 反复的申请只能会导致工作内容重复, 浪费司法资源, 最终引起“终审不终”的结果。
二、受理抗诉申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民诉法修改后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仍有遗漏和缺陷, 需要完善和进一步的改进,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抗诉事由存在分歧
抗诉事由的具体设置。无论是法律性的还是具体事实性的, 都存在着合理解释的空间, 所以, 事实类的抗诉事由中, 再审新证据规定范围大小不一, 在瘦身过程中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 不利于司法管理, 所以对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方面仍需要改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如何正确运用新证据, 需要司法部门加以明示。还有在法律适用的错误事由中, 有一些方面还需要改善。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里规定的事由主要包括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本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错去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等情况, 支持超过实现的诉求不受理在有效期限内的诉求等情况。这样一来, 案件处理有了最低限度要求, 但是同时也将诉求是否超出了实效作为提出抗诉申请的事由之一。
( 二) 取证范围保守, 难以适用于新的法律需求
近几年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 不少当事人为非法获取利益、逃避法律责任, 与人串通伪造证据, 提起不实诉讼, 利用裁决漏洞实现其非法目的, 这种现象日趋增加, 引起民众恐慌, 对司法部门产生怀疑。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 检察院如因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查需要, 可向当事人或其他案件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随着新法的实施, 点差取证将成为检察机关向虚假诉讼做出回击的重要武器, 同时也是受理抗诉案件的主要证据来源。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民事检察院应就原审结果对案件进行审查, 并且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外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提供相关线索后法院未能调查取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证据为伪证和裁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这几种情况, 通常不进行调查[3]。在实际的审议过程中, 这曾对指导监察部门做好本职工作、把握事实情况做出了重大贡献, 但因时间久远, 已无法适应当今的法律环境。
(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执行力度仍需加强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提出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 人民法院在受理民商事案件时, 要主动自觉地运用这一原则。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是一个十分具有挑战性的任务, 但即便如此, 在社会诚信的背景下, 仍要坚定信念, 坚持落实这一原则, 维护控诉程序的公平公正, 将法治留在每一位老百姓的心中, 规范民事诉讼秩序, 对于非法乱纪的不法分子予以严惩。
三、结语
《民诉法修改决定》的实施, 代表着我国司法部门的诉讼法制度步入了一个新的篇章, 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受理机关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基础, 这一决定的实施必定给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只执行工作带来重大影响, 帮助执法机关更加准确的办案、调查, 维护受理方和当事人双发的利益, 同时也为推进司法公正, 实现法治社会做出了伟大贡献。
摘要: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改, 在一定程度上对执法部门的工作产生了影响, 具体体现在加大了法律监督的职责, 加大了检查机关的工作任务, 规范了相关监督程序, 对抗诉受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抗诉申请,受理申请,民诉法
参考文献
[1] 罗欣, 张步洪, 张嘉军, 乔志华, 曹普卿, 徐亮, 王金辉.民诉法修改施行后如何受理抗诉申请[J].人民检察, 2013, 16:41-46.
[2] 高欣欣.再审检察建议若干问题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 2013.
民诉法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 一) 主体
在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定义时, 很容易将其主体界定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虽然对于同一待证事实, 举证不明的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但任何当事人都有可能通过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所提出的主张, 或反驳对方的观点, 都不能随时提出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因此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也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
( 二) 期限
举证时限的终点也就是证据失权的起点。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 细化举证的具体时限, 明确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方式。 (1) 第二, 增加对证据的补正, 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2)
( 三) 权利范围
证据失权的权利范围也即证据失权中的“权”是指什么, 这决定了证据失权制度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失权制度有什么根本区别。在证据失权制度中, 当事人实质丧失的是证据提出权与证明权。 (3)
( 四) 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与民诉法相比的新规定表现在: 第一, 细化逾期举证的后果。 (4) 第二, 引入费用制裁措施。 (5) 目前当事人逾期举证将面临的后果是: 1、逾期举证, 应向法院说明理由, 甚至还要提供佐证。2、不作逾期的情形: 由于客观原因逾期, 或者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3、逾期举证分为一般逾期和故意重大过失逾期两种类型。4、故意重大过失逾期, 只有在该证据构成案件基本事实组成部分的, 才会被法院采信。非故意重大过失逾期, 法院应采纳。5、逾期提供证据, 法院应对逾期方进行训诫, 故意重大过失逾期证据如被采纳还会被罚款, 此外, 逾期举证者还应承担相关必要费用负担。
二、我国证据失权制度之不足
( 一) 证据失权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1. 适用情形不明确
根据民诉法解释,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 视为未逾期。但是何为“客观原因”, 人们确存在不同理解。可以理解为自然灾害中或社会事件中的不可抗力因素, 也有人认为应当包括当事人无法自行取证的因素。同理, 关于何为“基本事实”, 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 主要事实, 是指足以影响案件定性, 或者影响审判结果的事实; 第二:法律事实, 也就是指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实。这使得客观原因、基本事实等判断标准成为一个不确定的因素, 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
2. 审查机制缺失
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 关于“逾期举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 法院将不组织质证。 (6) 然而逾期举证的理由也是当事人的一项主张、一个观点, 当事人也必须对这一“理由”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可见,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 由双方当事人针对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攻击和防御, 法官居中, 对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
( 二) 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
1. 答辩失权缺失
答辩失权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相联的。首先, 如果当事人不答辩, 法院就无法组织审前准备程序, 无法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争点。实际上答辩是固定证据的前提, 不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证据失权制度就难以发挥功效; 另一方面, 武器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公开诉讼资料, 避免诉讼突袭, 如果被告不答辩, 而在庭审中答辩、主张诉讼请求或提出诉讼资料, 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
然而如果被告迟迟不答辩, 在我国并不会受到什么制裁, 原告也没有什么救济方法。根据现行法律, 当事人放弃答辩, 只会产生一种直接的诉讼后果放弃管辖异议权而导致默示管辖, 对其他诉讼权利没有任何影响, 对实体权利也没有任何影响。由此可知, 答辩在我国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而非义务。我国并未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 审前程序不完善
设置证据失权制度各国的另一个共通之处就在于, 它们都将准备程序作为证据失权的配套制度, 虽然具体设置各有不同, 但功能与目的大致统一。在此程序中可以将当事人的争点予以明确, 并围绕争点促使当事人举证与证据交换, 在举证时限结束之前将争点与证据固定, 故审前程序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程序。《证据规定》虽然也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 但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其作用和效果与其他各国审前准备程序有着显着的差距: (1) 以法院为中心, 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2) 我国的证据交换一般只有一次, 且证据交换之日即举证期限届满之时; (3) 往往是当事人自己在举证的最后期限才将证据交至法官, 并寻求复印对方的证据材料, 证据交换几乎形同虚设。
3. 法官释明义务缺失
释明是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法院的主动询问, 促使当事人完全、正确地进行主张和提供证据。
在我国, 法官是通过举证通知书来实现释明的 (7) , 释明内容包括举证责任、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证据失权的后果等。《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法官的释明基本内容, 但是 (1) 该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不高; (2) 并未规定释明应达到的程度; (3) 没有规定违反释明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对法官没有强制力; (4) 从实践的情况看来, 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千篇一律, 缺乏案件的具体指导性, 法官在完成释明义务时积极性也不高。
4. 原被告救济途径不对等
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下, 证据失权的救济途径对于原被告却是不平等的。对于原告在证据失权后的撤诉行为, 民诉法中并未明确规制。也就是说, 原告逾期举证时, 完全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来进行救济, 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至于被告有何救济呢? 民诉法及《证据规定》并未规定。
三、完善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思考
( 一) 完善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规定
1. 明确失权条件
如上所述,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何为“客观原因”、“基本事实”, 由于不同法官理解不一, 会造成同样的情形在不同案件中的不同实践。应当通过修改司法解释, 或者公布指导案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中客观原因及基本事实的含义。
2. 明确审查程序
如上文所述, 我国在制度上, 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笔者建议由双方当事人针对逾期举证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攻击和防御, 法官居中, 对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
( 二) 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 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如前文所述, 答辩失权制度对证据失权制度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应该包括以下要素:
2. 完善审前程序
首先, 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使其能够进行主张与对抗, 从而了解对方的观点、证据, 为证据失权和集中审理提供前提条件。其次, 扩大证据交换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最后, 增加证据强制交换程序。在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而拒不提出时,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也可依职权来启动证据强制交换程序。
3. 完善法官释明义务
明确释明权性质。笔者认为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中以及民事诉讼的发展阶段, 释明权应当被认定为偏向义务属性的一种职权, 应当具有公权力所具备的主动性、强制性、中立性等特点。
提高释明义务的法律强制力。目前关于证据失权问题的法官释明义务均规定于《证据规定》之中, 然而作为司法解释, 其法律效力有限。
规定违反释明的法律后果。建议参考台湾地区规定, 将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视为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由此导致的逾期举证将不发生证据失权的效果。
4. 限制原告的不当撤诉
对于原告在证据失权后的撤诉行为, 民诉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而是交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应基于当事人的平等角度对撤诉的行为有效性、正当性进行考察。对于因逃避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或基于败诉逾期等原因的撤诉行为不予准许, 对于无不正当理由撤诉的, 应当进行罚款等措施, 让原告承担比原规定更大的惩罚措施, 以避免证据失权制度的空转。
摘要:为了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维护好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来保障民事诉讼安定有序的进行, 这种制度就是证据失权制度。民诉法司法解释引入了分层次分阶梯的逾期举证后果, 但笔者认为目前的证据失权制度, 仍有其制度价值和完善的空间, 未来仍需进一步改革。
关键词:证据失权制度,民诉法解释,逾期举证
参考文献
[1] 蒲菊花.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探析[J].宁波大学学报, 2005 (1) .
[2] 肖建华, 任玲.论证据失权的救济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6 (5) .
[3] 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4] 夏璇.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东南司法评论, 2014 (1) .
民诉法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五条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第三章 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 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确保司法廉洁
第十五条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坚持司法为民
第十九条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二十四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二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实施本准则,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命题题眼
修订后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从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方面提出了很多具体的要求。比如,明确规定要“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强调“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强调法官“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强调“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等。
2003年试卷一第76题:法官在主持开庭审理某一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官与律师就案件的焦点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法官多次制止律师的发言。律师对此提出异议,遭到法官拒绝后当即退庭。检察官对正走出法庭的律师说:“你要小心点。”事后,律师担心遭报复,向当事人提出解除代理关系。上述案例中,法律职业人员存在的不当行为有哪些?
A.法官多次制止律师的发言的行为
B.律师退庭的行为
C.检察官对律师的言行
D.律师向当事人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
答案:ABCD。
2003年试卷一第77题:按照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以下哪些情况违反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保持中立地位的要求?
A.在法庭上对当事人态度不够礼貌
B.警告当事人如果不按有关规定及时举证则必然败诉
C.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告诉当事人一方:如果不接受调解则肯定败诉
D.在法庭外与当事人一方就城市交通问题短暂闲聊
答案:BC。
2004年试卷一第96题:下列表述中何者为影响法官内部独立的行为?
A.在公开场合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是非曲直发表评论
B.私自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意见,告知其应如何判决
C.向其他审判庭的法官咨询,探讨某一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D.庭长要求合议庭对某一案件进行重新合议
答案:AB。
2005年试卷一第48题:李法官在审理一起二审民事案件中的哪一种做法违反了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
A.某市领导电话暗示此案只能判原告胜诉,李法官表示理解,但未作任何承诺,事后也没有采纳这位领导的意见
B.就案件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李法官查阅了资料,但对其中几个概念不甚明了,于是就此向某大学教授请教
C.本案一审法官张某来访,李法官予以接待并宴请,席间张某就此案发表了个人意见,李法官表示“可以考虑”,并在数日后制作判决书时打电话征求张某意见
D.原告上书市人大对本案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市人大常委会向法院提出询问,李法官根据院长指示,向市人大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答案:C。A、B中李法官没有违反外部独立的规则,没有受到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应排除。C中违背了内部独立的有关内容。D中是市人大常委会向法院提出询问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力,李法官根据院长指示,向市人大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D应排除。
2005年试卷一第88题:法官王某的下列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A.根据领导批条办案,谁的官大就按谁的批示办理
B.同学朋友问案,总能仗义地告知案件审理和合议情况
C.对双方律师宣称:该吃可以吃、该喝可以喝,案子该怎么办还怎么办
D.一方托情相约,在承诺保密的情况下,同意私下单独接触
答案:ABCD。
2006年试卷一第96题:关于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甲、乙、丙、丁四人的下列何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说,依我的意见,律师做广告、乱许诺、高收费、搞风险代理、不敬业尽职、挖墙脚争案源的,都应开除出律师队伍,情节恶劣的要严打
B.乙说,法官就应该深居简出,高薪高福利,终身任职,任凭自己内心确信去独立判案
C.丙说,新的《公证法》对私自出证、出假证、篡改公证书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隐私的,处罚很重,对公证处罚款可高到10万元,还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吊销公证员执照,有的还可追究刑事责任
D.丁说,对法律职业人员来说,总的要求就是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
答案:CD。这题的考点主要是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A、B选项的错误较为明显,D项说法显然正确。
根据《公证法》第42条的规定,C项说法正确。
2007年试卷一第88题:下列哪些属于法官张某违反法官职业道德规定的情形?
A.年底前,张某要求当事人撤诉,明年再起诉,理由是年底不结案就会影响全年结案率
B.张某之妻从事律师职业
C.张某私下通知当事人王某接受对方的调解意见,否则将败诉
D.张某与对方当事人同时出现在某研讨会上
答案:AC。
2008年试卷一第50题:邱法官在出席会议期间,参加会议组织的联欢活动,发现会务组安排她与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代理律师同桌相邻而坐。此时全体代表已就坐,除了给邱法官安排的座位之外已无空位。在这种情况下,邱法官的下列哪一做法最符合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A.按号就坐,但装作与律师不认识,与其不说一句话
B.按号就坐,可以与律师寒暄,但是不交谈案件事务
C.仅与同桌的人调换座位,但桌号不变
D.马上与会务人员联系调换座位,不与律师同坐一桌
答案:D。法律禁止法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接触,为了避免引起公众的误解,D项的做法是最好的。
2009年试卷一第50题:下列哪一法律职业人员的行为不违背相应职业纪律要求?
A.金法官向自己审理案件中受尽屈辱的原告推荐社会知名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B.闻律师在办理无偿的法律援助案件后,收取受援人交通费
C.公证员黄某在派发的名片上印有“法学硕士、法学副教授”的头衔
D.曾律师发起举办了“金融危机下律师业的挑战”研讨会并邀请一些教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朋友出席
答案:D。法官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等邀请参加座谈应当谢绝。而D中的行为因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所以不违背相应职业纪律要求。
2010年试卷一第89题:法官李某的下列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A.庭审时,发现当事人高某聘请的律师赵某明显不负责任,提醒高某可另行委托律师钱某
B.办案时,发现原告律师程某系自己高中同学,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C.庭审前,向所办案件当事人委托的张律师指出某一证据效力不足
D.讲座时,提出司法腐败主要是当事人行贿所致
答案:ACD。法官提出司法腐败主要是当事人行贿所致,会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故D当选。综上,本题选ACD。
强化模拟题
1.下列关于法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准则的表述哪一项是不正确的?
A.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用适当方式向双方当事人表明自己对案件审理结果的观点或态度
B.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C.法官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D.法官不得擅自过问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答案:A。
2.下列( )行为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
A.某法官的一位朋友提出申诉,因不属于本院管辖,就介绍其到下级法院一位他认识的法官那里立案
B.某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C.某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了自己审理的案件的审理进程
D.在办公室与书记员一起会见一方当事人
答案:AB。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但披露案件审理进程并不违反此规定。法官与书记员共同会见当事人,不是单独接触,不违反职业道德。
3.下列选项中,法官的( )行为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A.王法官受理一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正好是他大学同学李某,李某以同学之名邀其小聚,王法官碍于情面准时赴约,聚会情形正好被对方当事人看到
B.某当事人用硫酸把其妻致成重伤,审判法官对当事人的行径大加批评,全部驳回当事人为自己的辩护,使其不敢再为自己辩护
C.某法官向其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了个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D.某法官的亲戚是一案件的当事人,他进行了回避,只是向亲戚介绍了办案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的一些信息
答案:ABCD。A项中的王法官本身就不该单独会见当事人,并且由于受理的是老同学的案件,应当考虑回避。
B项中法官把个人的好恶在法庭上过多地流露出来,没有保持中立性,所以B项也是错误的。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所以C项是错误的。
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所以,D项也是错误的。
(2011年1月6日中国公证协会修订后重新发布)
为加强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法律 尽职履责
第一条 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第二条 公证员应当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维护公正、恪守诚信,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
第三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第五条 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执业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更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六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 规范服务
第七条 公证员应当珍惜职业荣誉,强化服务意识,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 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要注重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 公证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项,注重提高办证质量和效率,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延误办证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二条 公证员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或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利用媒体或采用其他方式,对正在办理或已办结的公证事项发表不当评论,更不得发表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三、加强修养 提高素质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遵守社会公德,倡导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 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弘扬正义,自觉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利益。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当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十八条 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廉洁自律 尊重同行
第二十条 公证员应当树立廉洁自律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和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亲属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不得索取或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或途径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8日)
为进一步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关系,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新类型案件;
(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民诉法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第三十一条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十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八十七条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九十三条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2〕21号
第三十四条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九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八十二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
第一百八十三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第一百九十五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九十八条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第二百零二条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零五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二百二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阅读。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百八十八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四百七十三条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第五十七条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五十三条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第三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民诉法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刑诉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司法制度,突出强调保障人权、规范执法,同时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赋予了新的重要职能。近期,我市检察机关采取脱产学习、网络教育、专题讲座、研讨交流、岗位练兵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抓好对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培训,提升了检察干警的法律素质和执法能力。市委常委会还专门听取市检察院的专项报告,研究解决我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急需解决的机构人员、科技装备等问题,为修改后刑诉法在我市全面正确实施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赖德贵要求全市检察机关要紧抓学习培训,提高全面把握修改后刑诉法的能力水平;紧抓理念更新,提高正确履行修改后刑诉法的思想认识;紧抓机制健全,提高严格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工作成效;紧抓基础建设,提高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执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