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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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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范文第1篇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和缺陷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与其他传统的诉讼存在着差别, 主要在于其目的和功能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主要体现在其目的具有公益性这一方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而不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并不是社会每个人个体利益简单的想加, 而是社会本身所具有的、为社会大众所享受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还体现在环境保护的归属上, 即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成果不能归于个人、而应该归属于社会本身。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不仅具有预防性还具有补救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环境损害的事实的实实在在的发生, 只需要有环境损害潜在的威胁存在, 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在环境损害未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时, 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因环境造成人身和财产收到损害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 鉴于司法不诉不理等特征, 使得环境保护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 不存在原告, 发生环境损害事件, 只有环境公共利益发生了损害, 而没有具体的主体受到损害, 那么就不可以提起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二, 原告不适格, 如果有人妄图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但是这个主体是与环境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那么就不能以民事诉讼的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第三, 原告放弃诉讼权利, 即因为环境问题的事件受到侵害的具体的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没有提出, 也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 也就没有办法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第四, 原告未就环境公益诉讼提出诉讼, 即有人因为环境损害事件提起了诉讼, 但是仅仅是就其受到损害的的私人利益提起诉讼, 而没有就同时受到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没有提起诉讼, 也就没有办法切实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第五, 通过诉讼方式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这一途径并不是时时刻刻都可以实现, 即使有人就环境公共利益提出了诉讼请求, 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很难实现其本来打算实现的利益。

二、环保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的突破

环保组织, 就是指与环保有关的社会组织, 不以营利为目的, 主要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了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 不仅仅只是需要环保组织实施监管职能, 而且环保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根据宪法人民主权的原则, 应当让广大的人民群众成为民事环境保护的主体, 参与环保事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法院常常以被告人不具有起诉资格而予以驳回, 如果《民事诉讼法》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原告理论得不到突破, 那么环保组织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就得不到的落实。世界各国存在着不同的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民事诉讼原告的理论突破。在理论上说, 环保组织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显著的地位, 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在实践中有着意想不到的优点,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承认了环保组织作为主体的地位, 但是仍然有些许法院会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其提起的诉讼, 显然, 中国的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道路任重道远。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有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有关国家机关, 为了预防可能侵害环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发生, 或阻止侵害环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继续, 或救济已经受损的环境公益, 而以环境公益的民事危害着或者致害者为被告, 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请求, 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判的法律制度。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前现存的缺陷出发, 从而论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进而讲述了环保组织虽然环境监管机关不能很好的履行职责, 但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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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范文第2篇

一、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

( 一) 从国家性质来看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体国家, 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 管理社会事务。”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人民是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最终享有者, 享有对其维护与保护的权利, 国家是人民进行社会统治的工具。所以, 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公民当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 行使公益诉权。[1]

( 二) 从国外公益诉讼主体来看

公益诉讼制度并不是新出现的一种诉讼制度,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古罗马法》中规定, 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凡市民均可提起诉讼。此外, 古罗马存在的被人们认可的“信托理论”也足以说明公民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信托”理论主张, 国家公共利益的所有者不是国王也不是政府, 而是这个国家的国民, 国王和政府不过是代为他们管理这些财产的人。[2]

二、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利弊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早已存在, 但是在我国该制度为新兴的一种诉讼制度, 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阶段。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 主张的是多元化诉讼主体模式, 打破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但是, 令人遗憾的是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将公民个人明确纳入到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 笔者在本文中阐述了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依据, 主张公民个人享有公益诉讼的诉权。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对公益诉讼既有有利的方面, 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

( 一)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利性

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助于提高诉讼的可能性。[3]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所要维护的利益与诉讼主体并不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为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并没有完全得到法律救济, 这种情况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诉讼主体怠于提起诉讼, 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提高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其次,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能够弥补其他诉讼主体的不足。公民个人在社会职能中享有监督的权利,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能够让公民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中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三、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存在的不足

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符合我国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要求, 但从客观方面分析来看, 在我国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也存在一些问题, 需要通过立法不断地完善来予以解决。

( 一) 诉权行使动力不足

赋予公民公益诉权符合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要求, 但在司法实践中, 即使赋予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也是很少有人会行使这种权利。首先, 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与本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很多公民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 不会主动行使该权利。其次, 对于起诉主体来讲, 公益诉讼比私益诉讼更为复杂、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诉讼中所面对的被告主体往往是具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与团体, 案件涉及的内容也更为的复杂, 这样的案件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具有很大的挑战性。

( 二) 存在滥诉的可能性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这一诉讼的诉讼目的是明确的、高尚的, 是为社会所倡导的。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权后, 每位公民均有权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 有些公民会出于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利用手中的权利对被告主体进行诉讼, 以达到限制被告人的某种行为的目的或对某种不合法利益的保护争取时间,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建议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不仅符合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 也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因此, 在立法中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 在对公民个人行使公益诉讼权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 也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以实现公民个人公益诉权的真正实现。

( 一) 设立鼓励性机制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个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即使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权, 大多数公民也不会行使该权利, 为了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手中的权利, 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立法应对公民行使公益诉权给予特殊的法律权利。首先, 制定诉讼费用减免政策。减免诉讼费用, 减少诉讼主体的负担,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勇气。其次, 制定奖励性机制。奖励性机制就是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给与一定的物质奖励。公益诉讼行为具有公益性, 能够提起公益诉讼, 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民都应收到表扬与赞美。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更为艰难与复杂, 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为此笔者认为对取得公益诉讼胜诉, 或是通过诉讼对维护公共利益具有帮助的公民个人给与一定的物质奖励, 这样一方面是对公民个人行为的肯定, 另一方面也能激发公民个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热情。

五、进行必要的程序设置

法律维护和保障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同时也应对公民个人行使公益诉权进行必要的程序设置, 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对于诉权行使这一问题上, 笔者主张在公民个人公益诉权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发生冲突时, 公民个人权利让位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对数个公民同时行使诉权的情形, 可以考虑合并审理; 前置程序的设定, 为了防止公民个人滥用公益诉权, 在公民诉权行使前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比如在提起诉讼前先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等; 举证责任分配, 在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 对公民个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进行慎重的考虑, 要充分顾及到公民个人的举证能力与案件的公益性质等等。针对诉讼主体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 对于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细致全面的考虑, 以实现在保护公民公益诉权的同时又有利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 公共利益纠纷的不断增多, 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将我国公益诉讼正式纳入到立法程序, 但是相关立法过于笼统。本文主要对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进行研究, 分析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问题, 从而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民个人,主体

参考文献

[1] 沈长月, 王艳娇.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与扩张[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2014 (11) .

[2] Gerry Bates,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3) , Butterworths, 1992:373.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范文第3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制度建立的缘由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 我国公民对公共利益维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曾经发生多次公共利益没有得到维护的案件, 激起了群众的愤慨之情。我国为了维护社会和平, 同时使公共利益得到保障, 于2012 年8 月31 日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在其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 根据古罗马法律制度的诉讼程序, 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 首先是法定诉讼程序, 即原告必须根据古罗马的法律要求进行起诉, 同时必须采用法律要求的怨言和动作进行诉讼,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 则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其次是程式书诉讼程序, 此时对原告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语言和工作要求没有那么严格。最后是非常诉讼程序时期, 此时需要将诉讼的资料及程式书公开。在法定诉讼程序阶段和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 还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 而到非常诉讼程序阶段, 则没有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 主要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 因此公益诉讼起源于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 其相对于私益诉讼, 其可以由任何市民因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同时受到侵害的人祸公认为适合起诉的人拥有优先起诉的权利。

公益诉讼, 顾名思义则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 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公益诉讼主要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 就侵害国家利益、污染环境及社会利益的群体或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对群体和行为进行审理并追求法律责任的过程。根据原告主体和诉讼对象等特征, 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两种, 即任何人、单位或组织, 都可以对危害公共利益、触犯相应法律法规的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一种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 即只有国家特定的机关和组织, 才能够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相关组织和法律单位要明确公益诉讼的特征, 即公益诉讼首先要以公共的利益为目标, 确保诉讼要求和达到的结果能够维护多数人的利益, 而不是单单只维护原告或某单个人的利益。公益诉讼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 因此不同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诉讼注意, 即使是与案件没有之间厉害的关系, 也可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缘由, 担任诉讼主体, 起到起诉违法行为的作用。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受到的危害程度达到最小, 需要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 并确保判决效力的扩张。

根据对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研究和分析, 其主要考虑到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得不到完善解决等, 因此社会群众就社会公共利益日益增加的情况, 向国家发出呼吁, 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有明确的规定, 即只有与案件有之间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才能够担任原告, 这与公共利益维护的要求不符, 同时也造成人民法院在受力公益诉讼方面, 也受到限制。另外, 有些实体法对原告主体的规定并不局限直接利害关系, 如海洋监督部门则可以根据相关法律, 以代表国家的形式, 向危害海洋环境责任者提起诉讼, 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程序法不够完善, 实体法依然不能够进行有效的管理, 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够协调。

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实践

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明确出现的时间并不长, 因此其与传统的诉讼有一定的区别。过去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 大家常见的诉讼类型主要是私益诉讼, 因此当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 逐渐在我国引起较大的关注。我国比较著名的公益诉讼案件, 同时也是号称我国第一例民事公益诉讼案乃是1996 年福建邱某因邮电局多收了0. 6 元的话费, 而将邮电局起诉至法院。该起案件的影响力极大, 社会各界也开始因该起案件而逐渐公益诉讼, 主要表现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国有资产保护等。本文主要就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和全国牙防组违法认证案进行了分析。

( 一) 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

在我国经济发展之初, 较为注重工业的发展, 而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如今,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 城市人口相应增多, 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加重, 如雾霾、酸雨、噪音、垃圾等, 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了群众, 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虽然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治理, 然而效果并不明显。虽然有人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 然而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 因此难以真正维护利益。如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 龙阳湖作为养鱼基地, 其有超过半个世纪的时间都有渔业作为附近渔场职工的生活来源, 然而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 工业污水排入到龙阳湖中, 造成严重的水质污染, 导致养鱼基地的鱼逐渐死绝。渔业承包人就湖水污染和死鱼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 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对龙阳湖排污水的公司立即停止排放, 并赔偿渔场损失230 万元。

诉讼过程中, 当地环保局拒绝提供相关湖水污染资料, 且当地人民法院也迟迟不肯作出判决。就环保局的不合作, 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渔业承包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被驳回。由于该案件影响较大, 中级人民法院后来受理了该案件, 但在暗箱操作的情况下, 渔业承包人以放弃诉讼, 活动200 万培养金的情况下, 案件被强行和解。由此案可以看出, 渔业承包人无法与大企业和政府部门进行抗争, 大企业和政府部门可以用资金和权利, 使案件诉讼不能以公正、公平的状态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 环保局拒绝了原告的取证, 采取一种置身事外的态度, 然而在最后的协商阶段, 环保局有参与其中。因此我国需要注重公益诉求制度的完善, 保证诉讼的公开化, 且原告能够从取证、诉讼成本等方面得到帮助和支持。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 我国开始注重接受环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有些地方成立了环保法庭, 用以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我国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多, 因此无法从实践中逐渐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 二) 全国牙防组违法认证案

随着我国注重文明法治社会的建立, 但在社会上还会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等情况, 消费者伪劣能够保护自身的权益, 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如由于全国牙防组在没有取得论证机构资格的情况下, 以虚假宣传的方式证明一些口腔护理商品的预防牙病的效果。李某发现此情况后, 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该情况, 希望认监委能够对全国牙防组进行查处, 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认监委却对该情况置之不理。后来李某多次经过多种途径, 提起诉讼, 却都遭遇驳回。直到最后法院在舆论压力下, 才受理诉讼, 才对案件作出判决, 然而判决结果并没有达到李刚预想的效果。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 原告只能是与案件有直接理该关系的公民, 因此李某通过购买产品的方式将自己变成消费者, 但最终也致使获得了8. 9 元的赔偿。李某的诉讼一直得不到法院的受理, 可以反映我国公益诉讼难的问题, 主要是由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够完善。

目前, 我国已经将公益诉讼制度加入了《民事诉讼法》中, 其在我国逐渐得到重视, 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增多, 其制度也会相应完善。

三、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目前危害公共利益的常见途径有污染环境、垄断市场、侵犯消费者权益以及破坏公有财产等。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即包括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 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更进一步。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的是公共利益, 因此当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是个体利益, 则不能采用公益诉讼。当涉及到个体利益时, 只能通过私益诉讼。另外, 对于公益诉讼不仅仅只包括明文规定的两类案件, 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属于公益诉讼, 如侵害国有财产、垄断市场等。公共利益在法律中常常出现, 但对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虽然公共利益简单来说就是公共的利益, 然而它并不代表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 因此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才可以明确何种利益才算是公共利益。虽然公共利益的界定比较困难, 而且难以用文字或语言的形式进行准确的表达, 不过全球对公共利益包含的内容比较明确, 如环境保护、生态保护以及长远的经济发展等。如果在诉讼中, 诉讼对象或内容与私人利益挂钩, 则诉讼只能按照私益诉讼。在同一起案件中, 如果同时危害公共利益和私益。

四、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定

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而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比较严格, 其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滥诉的现象。为了既保证公共利益得到妥善的维护, 由避免出现滥诉现象, 需要对公益诉讼原告注意资格进行确定。滥诉现象在各个国家都出现过, 因此我国非常注重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对诉讼原告主体的严格限制已经无法满足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需要酌情放宽诉讼条件。根据对其他国家公益诉讼模式的分析, 主要分为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国家诉讼, 指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 如英国、日本等都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的原告主体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表示只有国家才能够提起公益诉讼, 如法国相关法律规定, 当出现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 检察院将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第二种团体诉讼, 主要是由一些社会组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 第三种则是公民诉讼, 该种诉讼模式具有自由性, 即任何公民都可以政府的名义, 针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提起诉讼。美国主要采用的公民诉讼, 同时美国为了防止滥诉, 公民诉讼案件主要针对主要的违法行为。公民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起诉和审查起诉, 直接起诉即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审查起诉则是指原告在起诉之前, 需要向相关部门反映, 如果相关部门制止或没有提起诉讼时, 原告才能够提起诉讼。

虽然不同的法系对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并未同意, 但它们均为采用一元化的方式, 而是原告主体多元化, 即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担起原告作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 因此原告主体多元化是我国未来的发展方向。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 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经过三个阶段的完善。

( 一) 立法第一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2011 年10 月24 日, 《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有关机关、社会团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将原告诉讼主体确定为有关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 二) 立法第二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2012 年4 月24 日, 《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将原告诉讼主体确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 三) 立法第三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为了能够使原告说说你改主体的范围更加宽泛, 将有关社会团体更改为有关社会组织, 后来经过讨论, 将有关社会组织更改为有关组织, 并得到了常委会的审议, 最后通过。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表明机关是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然而有关组织是否收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不明确。不过, 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不受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

最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 并没有明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具体机关和组织, 因此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确定原告主体。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则是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公民个体受到侵害后, 虽然不能够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 但可以以普通侵权诉求的方式要求法院进行诉讼。

五、公益诉讼需要关注的问题

( 一) 受案范围及管辖方式

2012 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其中通过列举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以及概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 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时, 除了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 其他关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要仔细考虑和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早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解释。关于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 可以通过集中管辖的方式, 一审则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 二) 举证责任分配

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方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侵害的内容和过程也会采用各种方式遮掩, 如果原告想要对被告进行诉讼, 则会遇到较大的困难, 因此需要注重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使原告和被告能够在公共利益诉讼方面达到平等, 从而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如果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担任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则可以采用传统的举证责任方式, 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如果是有关组织担任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则需要相关机关根据事实情况出具鉴定结果, 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危害公共利益鉴定监管, 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从而保证公益诉讼的顺利。要求相关机关对参与到公益诉讼中, 主要是由于原告和报告之间存在很大的经济差异, 而且原告一般作为弱势群体, 其对想要找到被告侵害公共利益的证据比较困难, 如果相关机关不对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进行调查和举证, 则难以起到法律公平、公正的效果。

( 三) 诉讼费用

在公益诉讼中, 原告主体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且它们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的利益, 因此在承担诉讼费用时, 需要经过合理的分配。如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公益诉讼中, 最终被告败诉, 则被告承担双方的费用, 如果机关和有关组织败诉, 则主要通过公益诉讼基金承担, 没有公益诉讼基金, 则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承担。

( 四) 承担责任方式

在公益诉讼中, 如果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最终败诉, 其需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停止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同时消除侵害后所造成的影响, 尽量将公共利益恢复原状, 并需要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 由于环境具有很多不同的价值, 如生态、经济等, 因此对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无法进行明确规定。如果公共利益中含有私有利益, 则以私有利益的赔偿为主, 私益损害赔偿需要从原来接受赔偿的组织和机关中获取。

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 一) 界定公益诉讼制度适用范围

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虽然我国很多法律中都对国有资产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 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我国法律主要是利用行政手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这种方式无法起到效果。因此为了保护国家财产, 需要将公益诉讼制度延伸到国有资产保护中, 起到遏制国有资产流失的作用。环境保护是我国最注重的问题, 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个人民事赔偿、行政手段救济和刑事诉讼追究的方式, 这些方式仍然无法完善保护环境。因此需要将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权赋予更多的群体和机构, 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环境。垄断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 其很可能是在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的保护下进行, 因此将反垄断案件引入公益诉讼, 则可以形成多方位的约束。另外还有消费权益保护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 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在公益诉讼制度范内。

( 二) 公共利益的改革

随着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 然而公共利益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 对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因此无法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容。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研究和分析, 可以确定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公共性。其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公共利益注意和内容的不确定, 而公共性则表现在与私益区分开。公共利益与政治、经济、文化具有一定的关联, 本文主要将其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随着我国的发展而变化, 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同时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通过列举公共利益包括内容, 如公共道路、交通设施, 排除看似公共实则私益的内容, 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七、结语

综上所述,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非常明显, 然而人们逐渐意识到, 随着经济的发展, 环境污染更加严重, 公共利益侵害问题也日益增加, 因此需要注重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 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以改善。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提升非常明显, 反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步, 我国公共利益逐渐被侵蚀。为了能够保障公共利益, 我国在2012年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以起到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本文主要分析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制度建立的缘由, 司法实践中的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阐述了影响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问题, 并针对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以期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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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范文第4篇

在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中, 涉及的利益往往非常复杂, 其中既有纯环境公益的损害, 又有以环境为中介而导致的广大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害。虽然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界定的标准并不相同, 但有一点还是可以明确的, 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本人也并不会因此而获得任何赔偿, 而是与其他人一样, 在环境污染的治理和改善中受益。事实上,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 并不是多个人因为环境而遭受损害的利益集合。因此, 如果不特定多数人因为环境污染而受害, 其中一人或多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提起了诉讼, 但诉求仅仅是要求赔偿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害, 那么这种诉讼是不能被界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

然而, 现行法提到的“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却并不指向纯粹的环境利益, 因为从文义表述上看, 法律规定的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由于“污染环境”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列, 并且同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范畴之下, 因此可以肯定, 现行法所指向的必然是以人身和财产为核心的人的利益, 而不是纯粹的环境利益。

因此, 即使现行法规定可以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也并不一定就是环境公益诉讼, 因为只有针对纯环境公益损害提起的才是环境公益诉讼, 而针对以环境为中介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害提起的诉讼则属于传统的民事诉讼, 可以通过共同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加以调整。

二、民诉修正案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现行法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这里尽管提到了“法律规定”, 然而目前却找不到任何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 对于该规定排除公民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争议声也是不绝于耳。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 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广泛主体说”, 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6 条。第二种是“相关团体、组织说”, 即只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三种是“公权机构说”, 即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民诉修正案与上述学说相比较, 不难发现, 我国目前采纳的应该是“相关团体、组织说”, 即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原告主体资格之外。但是在将世界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之后我们不难发现, 放宽原告主体资格已经成为立法趋势。例如印度法就规定, 任何个人都不必证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下面, 本文将就公民和其他可能的原告主体进行分别研究。

( 一) 公民

虽然法律可以规定许多国家机关和非政府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但是, 这些机关和组织在其活动范围内仍有局限性, 例如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行政职权, 非政府组织由于资金和专业技术问题而不得不置身事外等。在这些情况下, 赋予公民原告资格就显得尤为必要了。其实,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已经出现过以公民为原告的公益诉讼先例。

现行法将公民排除在原告资格之外, 究其原因, 或许是担心在降低了诉讼门槛之后会增加诉讼案件, 导致诉累的, 加重法院的负担。其实, 这样的担心完全是不必要的, 由于诉讼的高成本和高技术要求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搭便车者众多, 很多公民会自然被阻挡在法院之外, 所以诉累不会产生。例如, 尽管印度公民可以很容易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但也没有出现诉讼爆炸的情况。为了防止滥诉, 起诉人的诚实、善意是法院认定是否存在充分利益和审查原告起诉动机的一个核心。如原告起诉是为私人利益、政治目的或给予对被告的嫉妒、仇恨和敌意, 或者起诉人是一个纯粹的商业机构, 则此种起诉丧失公益诉讼的特质而被法院驳回。我国在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后, 也可以采取类似的规制手段, 而不能因噎废食, 只因担心滥诉而将其排除在外。

( 二) 法律规定的机关

目前为止, 法律对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并无明确规定, 但学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和检察院, 而且争议颇大。

1. 行政机关

许多人认为负有环境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本身就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公权力, 也有着专业人士和其他资源, 自然应当承担起原告这一角色。但是另有很多学者提出, 这种主张看似合理, 却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那就是行政机关本身就享有行政权力, 他们本就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手段实现其职能, 如果让他们作为原告, 等于间接允许他们通过诉讼将本身的职责转移给法院, 这造成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且有违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件最著名的莫过于2002 年的“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笔者认为, 该案件的处理其实很好的回答了上述提到的质疑。行政处罚是对于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一种不利后果, 它产生的原因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违法。而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要求对海洋环境、渔业资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其原因是因为有损害。二者的性质不同, 是可以并存的。依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行政机关所能做出的最高处罚额为20 万元, 当它远远不能弥补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害时, 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这是一种双管道的救济, 并不是行政职能的放弃, 也并没有浪费行政资源。所以,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只不过之后的法律应该对其行政处罚后又提起诉讼的条件加以明确。

2. 检察机关

部分学者认为检察院是最合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因为检察机关一直都被视为公共利益的代表, 在刑事诉讼中, 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 也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 可见刑事诉讼本身也是属于一种公益诉讼, 而且检察院也有相应的资源, 可以负担诉讼成本。这样看来, 检察院似乎应该可以作为名正言顺, 毫无疑问的原告。

然而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 检察院作为原告可能会干扰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和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民事索赔权, 让行政机关处于一种权力架空的状态, 此时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但是, 如果在行政机关知情而不处理, 或者纵容违法行为, 或有其他难以行使职责的因素时, 检察院的介入就有积极的意义了。由此可见, 我们应该做的, 应该是通过制度将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权范围进行合理的划分和衔接, 做到二者不互相重复和干扰, 既避免资源的浪费又避免法律真空状态的出现, 而不是一味地肯定或否定检察院的原告主体资格。鉴于检察院已经承担了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 实在很难有多余的人手和精力投入到环境公益诉讼之中, 加之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 既然为“监督”, 凡事则大可不必亲力亲为, 只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职权、滥用其职权时起到监督作用, 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即可。

( 三) 有关组织

现行法将公民、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之外的主体统称为“有关组织”。学界此前对此类主体的名称和范围一直不统一, 有的称为社会团体, 有的称为非政府组织, 有的称为民间环保组织等等。“组织”一词是一个包含范围极广的概念, 它将“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政府发起的组织”“民间组织”等都包容其中, 在最大的限度内放宽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资格。虽然民诉修正案并没有将组织的范围界定清楚, 但却强调了“有关”, 也就是说, 不论该组织是官方的或者是民间的, 是社会团体还是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或是基金会, 必须是与环境保护相关才可以, 其他诸如商会、作家协会、体育协会等等都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组织作为原告是有其优势的, 因为个人的力量不论是在专业技术方面、调查取证方面还是资金支持方面都是有限的, 而结社则能够形成规模效应, 使得因成本昂贵而无法个人参加时能够集体行动, 使个人在依靠自身力量无法实现其利益时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得到弥补。而且, 组织一般不使用公共财政资源, 独立于政府, 可以更好的做到中立。事实上, 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很多都是由环保团体做原告提起的, 如美国的公民的诉讼很少是以公民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绝大多数公民诉讼是通过公民团体进行对比, 即使没有现成的团体, 他们也会临时成立团体或者协会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但是, 组织也因为良莠不齐, 容易受到出资人的影响, 不同组织之间利益取向相差很大, 往往只能代表个别阶级和人群等而频频受到质疑, 但笔者认为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以后的法律进行解决的。其实本次修正案中的“有关”二字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与环境保护无关的组织往往缺乏专业人士, 并不能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好的支持, 甚至很可能将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标准的案件提交法院, 这样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降低法院的工作效率, 影响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质量。简单两个字, 就对各类组织进行了一个去粗取精的筛选。所以, 我们还是应该把环保组织作为最有潜力的主体进行培养。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完善

虽然《民事诉讼法》破了之前民事诉讼原告必须具有利害关系的限制, 使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为可能。但是, 仅仅一条原则性规定太过笼统, 难以操作, 配套制度的缺乏难免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成为摆设。为了真真正正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的作用, 必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之外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特别的制度安排。

( 一) 原告多元化的冲突解决

民诉修正案的规定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实现了多元化, 虽然目前为止, 公民个人还没有获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但就世界各国的潮流和我国的情况来看, 这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原告的多元化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环保组织、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 但是也必然产生一个原告冲突协调的问题, 即针对同一行为,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告同时起诉, 各原告之间应当如何予以协调。

( 二) 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因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为了纯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 原告是不能从中得到任何额外利益的, 加之公众普遍存在的“搭便车”心理, 即便赋予了公民和环保组织以原告资格, 他们也缺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在我国率先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贵阳、无锡和昆明, 环保法庭在总的收案数量上虽然基本适当, 但公益诉讼的开展仍略显不足, 由此可见,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起诉激励方面是缺乏长效机制的。所谓起诉激励, 理当包括诉讼利益的可预见性、起诉方式的便利性以及法院在诉讼费用、审判方式、执行程序等各个环节所给予的支持和帮助。

第一, 诉讼费用的合理承担。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 但实际由原告预付。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其诉讼费用的高昂非一般公民或组织能承受, 为了不让诉讼费用成为诉讼的障碍, 应适当减轻诉讼费用, 并在法律中规定对原告有利的费用分担原则, 如对于胜诉或不完全胜诉但对公益诉讼促进有贡献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并对胜诉的原告进行必要的奖励。或者让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支付诉讼费用, 也可以确定单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规则, 即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 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而原告败诉则不存在承担对方诉讼费用的情况。

第二, 确立公益律师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通常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而被告则为实力雄厚的企业或政府机关, 当事人双方地位悬殊, 非常需要专业律师的参与和奉献。在美国, 律师协会设有关于公益辩护的特别委员会, 律师6. 2% 的时间都投入公益活动。相比之下, 我国在设计律师制度的时候, 对律师应担负的全部角色和律师业的发展趋势缺乏深刻的认识, 没有把律师制度作为一种权利保障机制而建立。因此, 可以在每个环保组织内设立志愿者律师名册, 这样既可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又可以节省资金, 充分发挥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供法律援助的作用。

第三, 诉讼所得利益分配和专项基金。诉讼所得的利益, 因为该诉讼是基于环境公益受损而提出的, 所以所的费用应当用于环境公益的弥补和建设, 政府可以建立一个专项基金, 诉讼所得进行统筹管理, 进行有关环境公益活动的开展和保护。此外, 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在诉讼所得之外也可以寻找别的途径, 例如接受社会捐赠。在美国, 国家从税收上确立捐赠部分可以抵税的制度, 来扶植、鼓励这种风气。我国也应规定捐赠者本身享受减免税待遇, 通过这种优惠税制来激励社会捐赠。

四、结语

随着工业化步伐的迅速推进, 工业生产所造成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人们的环保意识也开始觉醒, 开始不仅限于个人利益, 而是更多的关注到“环境”这个让大家一损俱损的公共利益。事实证明, 切实维护环境、实现环境优化, 离不开广大群众和社会团体的参与, 在环境保护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既是维护整个社会环境公益的迫切需要, 也是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法律应该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基础之上, 明确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将公民个人纳入其中, 并对其配套的保障和激励机制进行完善, 使其能够有效的运转。

摘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真正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考查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分析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等不同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利弊得失, 有助于未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范文第5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 一) 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创立的初衷是保护社会公众集体的利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可知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特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社会团体, 根据法律的授权,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通过特定的民事法律规定, 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 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 二)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不局限于一般民事诉讼固有限制以及严格规定, 具备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特征, 但是作为民事诉讼体系中的一项法律制度, 其实质上依然具有民事诉讼的特征。

首先, 民事公益诉讼的宗旨是守护捍卫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性是民事公益诉讼的鲜明特征, 虽然部分案件中会有为确保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求, 但是维护公众集体利益仍然是整个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中心任务。

其次, 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即原告, 具有法定性、广泛性和特殊性。

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根据法律规定, 只能是得到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 公民并不是公益诉讼的原告, 即为法定性的特征。其广泛性与特殊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与案件不要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此外,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实力具有不均衡性。

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被告的一方大多是大型集团或者是处于垄断优势的企事业单位, 相对于原告拥有较丰富的诉讼经验和较强大的诉讼实力。

最后,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要求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在侵害行为造成现实损害的情况下进行, 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却并不以此为前提条件, 它是可以对将来会发生的损害进行起诉的。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2013 年修改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结合社会现实问题和学界的研究探讨成果, 创设了公益诉讼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将公益诉讼制度法定化, 其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2015 年酝酿已久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 通过八个法律条文对公益诉讼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和补充, 以使其适应当前社会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

在起诉方面, 法律规定仅受理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有损群体利益的案件。起诉主体, 即原告只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起诉除要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 还要提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

在管辖方面, 司法解释第285 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知, 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原则上是中级人民法院。其他有关管辖方面的问题, 基本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相一致。

在程序方面, 新《民事诉讼法》共用了6 个条文进行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告知程序、关于共同原告的规定, 还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妨碍私益诉讼的提起。值得一提的是, 该法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和解和调解程序, 但应当将协议进行公告。以此来预防因私下的钱财交易所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外, 法律规定原告, 不得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销诉讼, 这一规定也是出于相同的目的。

为了适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制度运作的要求, 《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进行了相关的修改, 对公益诉讼的运作提供了法律支撑。

三、当前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建议

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日趋完善的一个标志, 其对于解决群体性公益案件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 我国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想象中的滥诉现象, 反而门可罗雀。据悉, 从2000 年到2013 年, 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不足60起, 而且起诉主体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和地方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 环保社会组织起诉的案件很少。[1]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尚处于起步阶段, 各项法律规定不甚完善, 法律之间不甚协调。虽然, 2015 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已经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有所完善, 以使其适应司法实践的运作要求, 但仍然存在可改进之处。

( 一) 原告的范围不明确

透过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难看出, 法律将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限定为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并未给予明确的范围,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并没将此进行细化规定。这样规定使能够行使诉权的主体在范围上变窄, 标准上变高, 剥夺了公民个人和许多非政府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机会。当然, 不得不承认, 这也为学界的争论和日后的立法完善提供了空间和平台。本文认为, 这里的“法律规定机关”应当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 这样可以使原本在公益诉讼中诉讼实力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平衡的地位, 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关于“有关组织”, 如果仅仅依靠特别法中规定的有资质的社会团体作为起诉主体, 如《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则必然会使公益诉讼的门槛过高, 维权之路不平坦。因此, 对于“有关组织”的规定不应过于严格限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胡静建议: 起诉主体中, “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但应与起诉事项有一定关联, 只需达到基本的“有关”即可, 不宜过于严格。[2]

此外, 关于是否应当将公民个人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之内, 在理论界仍存在着争论。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认为: “在我国, 尤其要鼓励私人积极发动公益诉讼, 这是因为法律的实现需要国民的参与, 私人在多大程度上期待并积极行使其自身权利以促进法律目的之实现, 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律的发达和民主程度。[3]”公民个人出于对社会的责任感和正义感, 从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维护群体利益, 这种行为对于我国的社会稳定, 人民团结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是有着积极的作用的, 因此, 本文认为可以适时附条件的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 二)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明确

法律条文中仅仅列举了环境污染纠纷以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两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类型, 在其之后用“等”字进行兜底,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并未予以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范围过宽将会出现公益诉讼案件滥诉的现象, 从而破坏正常运行的司法秩序, 浪费诉讼资源; 若是范围过窄, 则不能发挥和实现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功能与立法初衷, 进而使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得不到充分的运行, 出现上文提到的“门可罗雀”的现象。一个“等”字同样也使得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运作过程中陷入困境, 因此, 应当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细化规定,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本文认为可将下列案件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内。

1.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我国实行的是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 国有资产体现的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 国有资产受到人为的故意侵害就是使国家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 将该类型的案归为公益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中, 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具有积极作用。

2.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主要是指经济法上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欺诈、虚假宣传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4]这类案件往往是消费者个人为保护其私益而提起诉讼, 但是审判结果一般可以适用于每个消费者, 所以它有私益性, 也有公益性。当然, 这类案件对于消费者个人来说并不容易维权, 因为被告往往是大型集团, 诉讼实力强大, 将这种案件归入到公益诉讼体系之中, 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集体利益, 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 确保社会稳定。

3. 教育权案件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法定权利, 是不允许被剥夺的。但是, 在社会生活中, 一些地方或家庭, 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这不但违背了宪法的法律规定, 还不利于儿童的成长。将教育权案件归入到公益诉讼体系之中, 对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积极意义。

4. 食品药品安全案件

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关乎公民的人身健康, 社会的稳定, 我国政府也高度重视该问题, 积极进行排查并予以处罚, 但难免出现一些漏网之鱼在社会上兴风作浪。因此, 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列入到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可以管辖的范围中, 相当于为社会公共安全又增加一个屏障,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促进各民族的团结。

四、结语

自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来, 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 2015 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针对这些问题, 将公益诉讼制度予以完善, 明确了起诉条件、管辖和程序运行上的基本问题, 这推动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但仍然存在可以改进之处。当然, 我们应该明确的是, 一项制度从确立、发展到完备必然需要时间的保障和实践的支撑, 一气呵成是空谈。同时, 这也为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使其适应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公益诉讼构建之路, 前途光明道路曲折, 期待着立法者更大的努力。

摘要: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 对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作出了进一步完善, 使该项法律制度更加具有活力和可操作性。本文将通过新出台的司法解释阐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并结合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对该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参考文献

[1] 贺震.公益诉讼会出现滥诉现象吗[J].中国环境报, 2015 (02) .

[2] 马广志.公益诉讼主体应该多元化[N].华夏时报, 2013-08-29.

[3] 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一一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 2007 (5) .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范文第6篇

一、问题的缘起

2012年的新民诉法第55条明文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立法上恢复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界定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 仅仅将消费者协会和环保部门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 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仍是立法空白。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概述

(一) 原告资格的语义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语义上来看是指在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条件背景下, 谁有资格提起诉讼的问题。“资格”即意味着准入条件, 即并非每个社会主体都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启动诉讼程序。实践中每一个启动诉讼程序的人, 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哈兰大法官坚决反对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 认为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完全会破坏联邦程序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诉讼开始之时就排除那些胜诉无望和不具有可裁判性的诉讼请求 (unmeritoriousand unjusticiableclaims) , 以免听证程序 (evidentiaryhearings) 耗费当事人和法院的财力和时间。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与一般的普通公民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相比, 其特点如下:

1. 原告主体具有广泛性。

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要求必须与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厉害关系的个人、组织, 但是按照我国立法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争议的法律没有任何关系的组织、机关。

2. 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 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重要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 立法理念也随之改变。因此, 民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它不要求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只要原告有能力并且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原告就是适格的。

3. 原告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起诉。

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诉讼, 行使的是私权力;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运用自己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权, 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其的公权力。

(二) 域外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1. 意大利

罗马法规定,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凡市民皆可提起。这表明最初的公益诉讼在原告主体上可以扩大到一切市民, 只要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在法律的轨道内公民就具备了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权利。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 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 于是, 国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 这就是诉讼信托。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 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 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 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当然, 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起诉, 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保护信托的财产。

2. 美国

作为现代型公益诉讼制度开创者的美国, 在司法实践中, 原告的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 最后到现在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事实不利影响标准”, 即只要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为的不利影响, 就具有了原告资格, 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 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可见在美国, 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一)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认定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资格要求。原告要符合如下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 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形式要件, 即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是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 即民事公益诉讼, 这突破了传统的原告需要与所诉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该条文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具体包括哪些, 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这些条件是由谁来制定的, 立法上仍然在探索。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需要从以下几点入手:

1. 制度的设置目的

一个制度的设置必然是为某个目的来服务的, 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这必须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类型区分开来。传统的民事诉讼是为维护直接利益的受害者设定的, 因此行为人启动诉讼程序仅仅为了维护自己的私人利益。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新的社会问题出现, 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日益增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赋予一部分主体有起诉的权利, 这就导致了很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因此, 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是国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而鼓励有资格的原告行使自己的诉权。

2. 与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利害关系

传统的民事诉讼是为了定纷止争, 维护私权而设定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审理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显而易见, 这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利害关系说受到很多学者的抨击。但事实上, 在很多污染环境的案件中, 是有实际受害人的, 如果法律可以赋予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而为了受害者的公民为什么就不能有这样的权利呢?

3. 诉讼利益

诉讼利益, 是原告启动诉讼程序的首要因素。“原告, 为自己之利益诉讼者。”人都是趋利避害的, 没有一个主体会做有损害于自己的事情。若启动诉讼程序没有使其获得利益, 就没有必要去做一些无意义的事情。诉讼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即私利。诉讼主体不仅是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也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具备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自愿承担败诉的风险或者将胜诉的利益归于公有的利益追求。

(二)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种类

1. 检察机关。

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 检察官在公共秩序或者利益受到侵害时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很多学者呼吁要求将检查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入法。事实上, 我国检察机关与国外的检察机关在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行使检察权。从现实情况看, 由检察机关充当行政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监督者, 其是完全能够适应所要求的专业法律能力的。

2. 公民诉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只要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 就不能做过度限制。

启动诉讼程序的主体, 为的是追求法庭的公正审判, 是寻求法律的救济者。诉讼行为就是原、被告双方的博弈行为, 诉讼结果不是恒定不变的。换而言之, 原告起诉并不一定胜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哪怕是享有诉权者, 也不一定会行使该权利, 更不必担心有心之人会滥用诉权,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理论上说, 我们应该鼓励有能力的公民去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而不是限制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3. 组织对于环境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确立了下列判断标准:一是环境社会团体的起诉资格可以以成员的诉讼资格为前提;二是环境社会团体成立的宗旨或目的与其保护的利益具有相关性;三是诉求无论是索赔还是其他救济, 团体成员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这个标准至今沿用, 据此衡量环境社会团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为环境社会团体参加诉讼提供了依据。如环保部门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支持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当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最严重的领域中, 环境危害首当其冲。环保部门具备了许多个体无法占有的技术、资源、信息, 因此在公益诉讼中胜诉的几率较大。

四、结语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是可以随便照搬外国的经验的, 我们应该清醒的意识到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的特殊性, 这正是笔者主张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个人、组织, 不包括检察机关的重要依据。

摘要: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获得我国的立法认可, 确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则成为该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认定标准有:制度的设置目的;与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利害关系;诉讼利益。本文赞成个人、组织等私主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对于呼声很高的检察机关则持否定态度。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参考文献

[1]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52.

[2] 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5.

[3] 章千惠.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湘潭大学, 2014.

[4] 李静.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D].华东政法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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