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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工作会议制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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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工作会议制度范文第1篇

1、 安全领导小组,在校长的领导下,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传达上级安全工作重点,总结上一个月的安全工作,部署下一个月的安全工作任务。

2、 每月召开全体教职工安全工作会议,传达学校安全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分析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布置下一阶段安全工作目标,明确全校各岗位人员安全职责。

3、 特殊情况可不定期、不定时地安全工作会议,确保我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4、每周一中午1点召开教职工例会,校长要将学生安全工作做为重点工作向教师们提要求。

5、每周一全校师生参加的升旗仪式,校长要讲评上周全校安全问题,对本周安全工作提出要求。

6、各班主任利用班会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听取学生建议,把安全落到实处,培养学生安全意识。

7、每学期开学第2周周末召开学生家长会,在家长会上,班主任老师要认真向家长讲评本班学生安全情况,并对家长提出保证学生在校内外安全的建议,提高家长的安全防范意识,使学校、家长一起行动起来,抓好学生的安全工作。

9、每月召开一次寝室管理员、食堂员工例会,查找安全问题,提出确保学生安全的意见。

民族宗教工作会议制度范文第2篇

一、 根据上级部门对安全生产的总体部署或要求,不定期召开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会议,及时宣传贯彻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精神,确保公司的安全生产体系在统

一、规范的轨道上有秩序地运行。

二、 每月召开一次由公司总经理主持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检查、总结上月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部署下月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并明确各环节的阶段性工作重点。如发生突发事件、重大交通事故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应及时召开安全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解决。

三、 大假、汛期、春运、重大会议和重要活动前,应召开专题安全例会,制定针对性安全工作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 公司要利用各种适时场合对员工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听取他们的合理化建议,把安全真正落到实处。

民族宗教工作会议制度范文第3篇

一、要充分认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古语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单位的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过程中, 必然涉及到单位人财物的管理、经营活动的管理和改革发展方针政策的确定。这些管理如果仅仅停留在口头、道德规范等约束层面, 在贯彻落实时就会造成没有书面依据和疲于解释等困境。只有建立了一整套的规章制度, 才能使单位的人财物管理、经营行为管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才能在单位形成良性的经营管理秩序和规范的经营管理行为。

二、认真抓好制度的制定工作

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 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制定制度, 是从事制度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在制定制度的过程中, 应重点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 高度重视。高度重视的具体体现, 就是要有相应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在工作领导班子配备上, 要重点落实“一把手”抓制度建设工作责任制和班子成员分工负责制。在工作机构人员的配备上, 应从行政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技术管理和经营管理等方面选择和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 要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没有计划的工作, 是杂乱无章的。在制度制定过程中, 必须根据实际情况, 认真拟定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 明确相应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明确工作内容、目标任务和质量要求, 规定完成的时限要求。这样才能保证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第三, 要从实际出发。每个单位都有每个单位的特点,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 在不违反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要针对单位的现状开展深入细致的调研工作, 充分了解和掌握单位的自身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 认真梳理单位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 深入分析现行制度的执行效果, 发现单位管理方面的漏洞和制度缺陷。这样制定出来的制度, 才能有便于操作和执行的土壤。

第四, 制定的制度要有可操作性。首先, 要做到用词言简意赅、通俗易懂, 并且没有模棱两可、容易产生歧义的词句。其次, 要有相应的操作流程。对可以用流程图表示的管理活动和行为, 用流程图的形式表现出来, 使每位干部职工一目了然地知道如何开展工作或者实施管理。

第五, 制定的制度要统筹兼顾好管理和激励两者之间的关系。管理和激励在一定程度上, 是相互矛盾的。过度的管理约束必然不利于人员创新力和创造的发现和挖掘。所以在制定制度时, 不能简单地考虑如何去规范管理、去规范人的惯性不良行为, 而要从激励干部职工创新力和创造力的角度出发, 研究制定规范管理的制度措施。

三、认真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

再好的制度, 如果没有强有力贯彻落实, 根本不能取得促进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的作用。所以对制定出来的制度一定要认真抓好贯彻落实。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 抓好制度的宣讲工作。制度制定出来以后, 要让每位干部职工自觉执行, 必须让干部职工熟悉和了解制度规定和操作流程。这就需要单位对制定出来的制度, 采取橱窗宣传、组织专题学习会和宣讲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讲, 使制度规定为每位干部职工所熟悉和了解, 并充分认识制度规定的精神实质和核心。从而达到制度的执行变成习惯性的、自觉自愿的行为。

第二, 做好制度执行中遇到抵触情绪的说服、解释工作。任何一项制度, 在执行之初都会受到一些抵制。毕竟制度是在改变和规范干部职工的一些惯性行为和习惯, 在执行初期, 必然会有一些干部职工不理解, 甚至是予以抵制。作为管理制度的执行者, 面对这些情况时, 要采取面对面交流、交心谈心等方式, 认真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

第三, 要加强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没有检查督导, 就不可能了解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情况。在制度公布以后, 要针对制度的执行情况, 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采取调查问卷、现场检查制度落实情况等办法, 加强制度执行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以确保制度执行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 制度的执行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规章制度的执行过程中, 必须本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严格按照制度的有关要求, 开展管理工作, 不能因人因事违反制度的执行。总之, 凡是制度规定的事项, 不论是任何人都必须按照制度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五, 及时做好制度的修订、完善工作。制度的制定有一定时限性局限, 所以在制度执行的过程中, 要注重收集、整理制度的缺陷和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 要及时做好制度的修订完善工作。但制度的修订完善, 要保证制度的相对稳定, 不能因制度的修订完善, 在干部职工队伍中形成朝令夕改的概念和意识。

总之, 笔者认为制度建设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 只有从单位实际出发, 本着激励干部职工创造性、促进单位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的角度出发, 从加强领导、建章立制、强化监督检查入手, 才能使单位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行为步入有章可循、有据可依、良性的法治轨道, 也才能真正使制度建设成为促进单位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有力抓手。

摘要:本文论述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抓好制度制定的工作重点, 并认真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

民族宗教工作会议制度范文第4篇

2、支持独立自主办教的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允许境外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

3、引导村党支部、村委会重视宗教工作,明确宗教工作联络员负责联系和管理本村的宗教事务;

4、限制不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5、要在群众中广泛宣传党的宗教政策,深入开展“无神化”的宣传教育;

6、劝说党员干部不要信教和参与宗教活动;

7、及时掌握各村的宗教工作动态,发现情况妥善处置;

民族宗教工作会议制度范文第5篇

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背景与方向

( 一)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背景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背景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法治包含了“权力必须受到约束”的基本内涵。在法治政府的理论框架和实践路径中, 政府必须服务于民, 从传统的行政管理转变到行政服务的轨道上来。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流程繁杂, 程序冗长, 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因而必须予以改革。同时, 行政审批是一项重要的公权力, 该项权力的行使可能会出现“权力寻租”现象, 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因此,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同时也是打造廉洁政府的重要手段。可见, 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背景是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和廉洁政府的建设。

( 二)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

按照李克强总理的指示和要求, 我国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必须做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以推动政府职能转型。从中可以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归纳为如下四点: 一是简政放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做到简政放权, 简单来说就是能裁减的行政审批权必须裁减, 能下放的行政审批权必须下放, 能简化的行政审批程序必须简化; 二是放管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做到放管结合, 不能由于简政放权而导致行政不作为, 该放的放, 该管的管; 三是优化服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体现出服务型政府理念, 应做好行政审批服务, 使行政相对人享受到优质的政府服务; 四是职能转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只是一种手段, 目标在于政府职能转型, 因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最终方向是政府职能转型。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

制度改革, 观念先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能否得以成功, 除了顶层设计外, 还需要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在思想观念上有所转变和行动, 并以思想保障、思想激励, 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 一) 夯实思想基础

制度改革的推进必须有一定的思想动力作为保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简政放权、简化程序、提升服务质量。一系列改革措施可能会使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产生一些错误的观念, 如行政审批工作不重要了, 进而在思想上有所松懈; 或者由于思想滞后而无法从行政管理模式转变到行政服务模式, 难以适应角色和地位的变化; 或者由于简政放权而认为自己岗位工作及权力的“含金量”有所降低。这些错误的思想观念对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是有害的, 必须予以纠正和澄清。思想政治工作能够起到观念纠偏的良好作用, 有助于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夯实思想基础, 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各项工作。

( 二) 提升服务意识

不管是制度的改革还是制度的实施, 关键在于人, 即古人所说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能否取得成功, 关键在于行政审批人员是否树立较强的服务意识。传统上政府治理的基本理念是管理和管制, 但是这些落后的理念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需要, 也难以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要求。政府工作必须从管理转变到服务, 这不仅仅是机制上的转变, 更是观念上的升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转变政府职能, 切实优化政府服务, 使行政相对人不再面临“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窘境, 而是享受到高品质的行政服务。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能够使行政审批人员充分认识到强化服务意识的必要性, 并在行政审批的每一个细节上体现出服务意识。

( 三) 实现高效廉洁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既要做到高效, 又要做到廉洁, 以此践行政府法治精神, 推动政府廉政建设。长期以来, 尽管大多数工作人员能够切实按照廉政规范严格做好行政审批工作, 但行政审批领域极易滋生寻租和腐败, 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著名的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曾经痛批“行政审批是腐败源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着力点是简政放权, 这是最好的廉政方案, 也是最优化的廉政路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 能够使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认识到“权力行使必受监督”的法治理念, 行政审批工作必须做到高效、廉洁, 从而提升工作人员的廉政思想境界即从“不能腐”, 到“不敢腐”, 再到“不想腐”。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

那么, 应如何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 以配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程呢? 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 一) 以法治思维为根本

行政审批中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应以法治思维为根本。法治的基本意蕴即“权力受到法律的控制”, 法治思维能够深刻地改变一个人的权力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体现了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所取得的成就, 法治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路线图。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应致力于提高行政审批人员的法治思维, 使他们充分认识到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以及法治对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强化法治理念后,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必然能够在岗位工作中敬畏法律、依法行使, 自觉遵守各项规范, 积极配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战略, 并以实际行动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程。

( 二) 以规章制度为圭臬

行政审批是政府公权力的行使, 应高度严肃, 不得有丝毫马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 应教育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 不得容忍任何工作闪失。思想政治工作中应要求审批工作人员做到: 一是具备高度的责任意识, 认真做好审批工作, 负起审批职责, 绝不推卸职责、逃避责任; 二是不得违规操作, 更不得利用审批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是依法依规, 防范法律风险, 避免投诉、举报和诉讼。做到上述三点必须要求审批工作人员在思想上高度重视, 在政治上高度成熟, 在业务上高度熟练。

( 三) 以群众路线为指引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做到简政放权, 以方便群众为宗旨。群众是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者, 群众是否满意是行政审批工作是否到位的衡量指标。行政审批人员应以群众路线为指引, 发现群众需求, 倾听群众呼声, 接受群众批评, 以此改进工作作风, 杜绝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 不让群众“摸不着门”、“跑累了腿”。思想政治工作中应不断坚持群众路线教育, 使每一位行政审批工作人员都能够认识到群众路线对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并自觉在工作中践行群众路线精神, 不断改进工作方法, 提高审批服务的质量, 真正做到便民、服务、高效、廉洁。

( 四) 以服务品质为追求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必经之路, 也是实现政府善治的重要方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就是要将审批工作作为一项行政服务来对待, 使行政相对人感受到一定的服务氛围, 享受到便民、高效、高品质的行政服务。基于服务型政府理念,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各项措施的制定上, 要充分突出服务属性, 不但审批人员应以服务心态做好审批工作, 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对审批服务的态度和品质提出批评指正的意见, 从而实现双向的、良性的互动, 推动行政审批服务质量的不断提升。

( 五) 以作风建设为突破

不管是群众路线精神的贯彻, 还是行政审批服务品质的提升, 都有赖于转变工作作风。工作作风的转变, 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为直观的表现, 也是服务型政府理念的直接表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以作风转变为突破, 不但要求行政审批人员在思想上认识到转变作风的重要性, 还要求行政审批人员在行动上积极转变作风。行政审批服务中的作风转变, 应以“三严三实”、反“四风”的总体要求为指引, 结合行政审批工作的实践情况, 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下, 发挥积极性、能动性, 自觉形成良好的作风环境, 展现行政审批服务的新形象。

总之, 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发展,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也是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应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提高审批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 实现理念转变、作风转变和机制转变, 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入。

摘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 能够夯实思想基础、提升服务意识、实现高效廉洁, 最终达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目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应做到以法治思维为根本、以规章制度为圭臬、以群众路线为指引, 以此提高行政审批服务的质量, 实现制度转型和群众满意。

关键词:行政审批,改革,思想政治,简政放权

参考文献

[1] 张劲松, 朱勃勃.流程再造:地方服务型政府构建的路径[J].领导科学, 2013 (8) .

[2] 栗燕杰, 吕艳滨, 田禾.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效、问题及解决路径[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2015 (1) .

[3] 王克稳.论行政审批的分类改革与替代性制度建设[J].中国法学, 2015 (2) .

[4] 宋圆圆.解析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大众标准化, 2015 (9) .

民族宗教工作会议制度范文第6篇

一、先行调解的含义

要界定先行调解的含义, 首先得界定“先行”是先于哪个诉讼阶段。根据字面意思, 先行调解可以理解为先于立案前的调解、先于庭审前的调解、先于判决前的调解三种含义。在学界, 认为这三种含义均存在的学者不在少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 对先行调解的理解有“收到当事人起诉书后、尚未立案之前”, “立案受理后、移交民事庭审理前”, “开庭审理之前”以及“开庭审理之后”四种含义。

然而, 术语的使用必须满足单义性与稳定性之要求, 如若违反了这种要求势必会对学术研究与学术交流造成混乱。 (1) 先行调解含义的混乱会在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中对大众与法官造成困惑。我们需要通过科学的解释明确先行调解之含义。

对于先行调解之含义, 应当按照该法条在民事诉讼法中属于哪一章节, 从民事诉讼的体系来进行解释。先行调解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中, 其属于“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之中。该节中, 第119 至第121 条规定的分别是起诉的实质要件, 起诉的形式要件以及起诉书的内容, 第123 条规定的是起诉权和受理程序, 第124 条所规定的是起诉的消极要件。从条文编排的逻辑来理解, 第122 条所规定之先行调解应当是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书到法院受理起诉立案这段时间内的调解, 即诉前调解。该节之后的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133条所规定的是开庭前的调解, 第三节“开庭审理”中第142条所规定的是判决前的调解, 在逻辑以及体系上亦印证了122 条所规定的先行调解为诉前阶段的调解。

需要强调的是, 真正使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先行调解制度有意义的是, 通过立法明确了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就对纠纷进行调解。 (2) 否则于122 条规定“先行调解”制度便如同画蛇添足。

二、先行调解之法理依据

根据上述对先行调解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结论, 先行调解理应解释为立案前的调解。然而, 不管是庭审前的调解, 还是判决前的调解, 其调解之时诉讼系属是属于法院的, 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于原、被告及法院三方之间, 此时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是有法理依据的。而在立案前进行调解便出现了一个问题: 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书到法院立案之前, 此时民事纠纷之诉讼系属还未属于法院, 法院何以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这不禁使人们怀疑先行调解的正当性。

虽然有观点认为, 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书, 即可视为当事人有意愿由人民法院处理其纠纷, 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先行调解有了合理性。并且, 诉前调解程序不至于因为诉讼程序的司法性带给当事人压力, 出现诉讼过程中调解容易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现象, 诉前调解可以使调解与审判适度地分离, 以实现调解结果相对的公平公正。

但笔者认为, 以上种种均是为先行调解披上了一层正当性的外衣, 先行调解机制是与诉讼法理有所出入的。法院在立案之前, 是不能主动实施具有司法职能性质的行为, 包括法院所进行的调解行为。究其原因, 是由于审判权是因起诉主体之起诉行为所产生的, 其本质乃是被动性, 此即“无原告即无法院”、“无起诉即无审判”之基本诉讼原理。 (3) 故先行调解这一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固然有重大意义, 是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多元化的重要一步, 使得法院及法官在立案前对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其确立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却是令人怀疑的, 这需要通过后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该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

三、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之规定, 当事人递交起诉书请求人民法院裁决的民事纠纷, 根据纠纷的情况适宜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则径行立案。即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同意调解, 纠纷适宜调解, 且该纠纷仍应当是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的。

自愿调解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第9 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 对纠纷进行调解时, 应秉承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对于先行调解而言, 立案庭的法官在进行调解前应当事先充分向当事人双方阐明所享有的权利, 以及调解的具体程序, 明确当事人是否愿意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进入先行调解程序, 如若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 法院不得强制对其纠纷进行调解。如若不能在期限内达成调解, 应当及时立案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坚决反对滥用调解、久调不决、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拖延不立案, 并且也不得为了追求调解效率而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为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和调解的公正性, 调解进行过程中法院应当客观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保持中立而不偏袒任何一方, 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明确了以下案件类型不适用于调解, 即特别程序案件、身份确认案件、婚姻关系案件、破产还债案件、督促程序案件以及公示催告类型的案件这六类。除了以上禁止性的规定外,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六类应当予以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 即家庭纠纷案件、继承纠纷案件、邻里纠纷案件、合伙纠纷案件、劳务纠纷案件、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法院在判决之前应当进行调解并争取在调解中使双方互相谅解, 以达到缓解矛盾之功效。但在这六种案件中明显没有调解必要的则可以直接进行宣判, 无需再进行调解。虽然这六类案件是先于开庭审理且仅在简易程序中所使用的调解, 但其亦是为诉前的先行调解案件类型提供了一个参考, 即熟人之间的纠纷以及小额标的的纠纷适宜于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先行调解。

四、先行调解的主体

对于起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 先行调解可以由立案庭的法官实施。而根据2004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对法院进行调解工作的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 首次提出了法院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其他机构与个人对纠纷进行调解。随后的2009 年7 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诉调衔接之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解释, 该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 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在法院收到起诉书后、正式立案之前对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内的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无法在合理期限内达成调解的, 法院应当及时立案。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了先行调解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派其他组织或机构进行调解。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主持先行调解的主体为下列两种情形: 第一, 起诉主体递交起诉书至法院后, 由立案庭的法官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适宜调解, 若是并有调解的可能, 应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若都不反对, 即可依职权对该纠纷进行调解, 若调解成功, 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与诉讼中法院主持的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 若有不适宜调解、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未达成调解的情况则径行立案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第二, 起诉主体向法院起诉后,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后, 将案件委托给法律所规定的社会组织或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成功的则以法院外的调解组织或机构之名义出具调解书; 调解不成, 则应将案件转交至法院对该纠纷进行立案以诉讼程序处理。调解达成后所订立的调解协议书, 不得有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 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更不能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达成调解协议。

五、先行调解协议之效力

明确先行调解所达成之协议的效力是构建先行调解制度的核心内容, 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 而且也是当事人是否选择使用该制度及该制度是否具有生命力的决定性因素。 (4)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一并设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为先行调解之有效运行提供了司法方面的支持与保障。 (5)

根据上述对先行调解程序的两种运行方式的论述, 即可以由立案庭的法官实施先行调解, 亦可以将纠纷委托给行政机关、调解组织来实施先行调解, 对于调解协议之效力确认应按这两类运行方式分情况确认。

对于法院立案庭主持达成的先行调解协议, 应当认为该调解协议直接具有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虽然立案是诉讼程序的起点, 立案之前案件的诉讼系并不属于法院, 则先行调解应当是独立诉讼的程序。但不可否认的是, 先行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是紧密相连的, 它仍是法院所实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一, 属于诉讼的替代程序, 应当认为其效力等同于立案后人民法院主持的庭前调解及判决前调解。即调解达成以后, 调解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强制执行。

而对于由法院外的机构或组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 应当认为调解协议只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效力, 即并无法律约束力来请求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强制执行。虽然法院外机构或组织主持调解是由人民法院所委派的, 但不得就此认为该调解具有司法性, 因为调解协议仍是由非司法机构所主持达成的, 具有司法性的行为应当是由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对该种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 可通过“诉调对接”, 由当事人选择立案签发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和或依据特殊程序请求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方式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

六、结语

司法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在当前中国构建法治社会的环境中变得越来越重要, 但由于其固有的局限性, 司法在面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的情况下显得有点力不从心。先行调解制度之确立无疑为案件之分流带来了显著的效果, 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重大进步, 并且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诉调对接”机制。科学有效可行的先行调解程序还需要在之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以协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程序的有机运行。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先行调解制度体现了法治社会构建中对调解的重视。通过该制度之确立, 使调解真正意义上覆盖了诉讼的全过程, 法院与法官于诉前对纠纷进行调解变得有法可依, 然而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却显得有些不足。除此之外, 关于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以及运行机制仍未有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 需要我们进一步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完善。

关键词:先行调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协议,效力

注释

11李德恩.先行调解制度重述:时间限定与适用扩张[J].法学论坛, 2015 (2) .

22 李浩.先行调解制度研究[J].江海学刊, 2013 (3) .

33 赵钢.关于“先行调解”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 2013 (3) .

44 许少波.论先行调解协议的效力[J].江苏社会科学, 201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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