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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论文题目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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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摘要〕 提升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要求做到: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既要从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加以审查判断,还要注重审查鉴定“科学性”对证据能力的影响;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明力,应坚持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并没有优先于普通证据的证明力、司法裁判者最终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的原则;确立科学证据的质证制度,包括确立科学证据的言词辩论原则,推行科学证据的庭前开示制度,建立和完善对科学证据的交叉询问制度;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包括明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完善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和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包括明确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意见性质,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诉讼责任。

〔关键词〕 科学证据,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证明力,质证

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科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广泛地运用于司法领域,在证据的发现、识别、提取、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运用和司法证明环节都大量出现了一类称之为“科学证据”的证据。所谓科学证据,就是通过科学知识、科学方法或者科学技术取得的证据,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是其在法庭上的表现形式 〔1 〕 (P12 )。科学证据是学理研究对证据的分类,它通过“科学”来限定和表述这类证据的本质特征,以“科学性”区别于其他普通证据。作为一类证据的统称,科学证据有极为开放的外延,以多种表现形式出现在司法领域,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和常见的科学证据形式是“鉴定意见”,即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技术和方法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提出的专家意见。因此,本文以“鉴定意见”为例讨论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凭借其特有的解读证据和发现事实的能力,有效地缓解了事实认定者处理“专门性问题”的压力,提高了案件事实认定效率,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趋受到司法实务人员和办案部门的认可。但是,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负面效应,主要表现为刑事审判中科学证据不当运用而导致的错误事实认定。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因错误运用科学证据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发生,“在震惊全国的20起刑事冤案中,有15起案件,即75%案件在鉴定结论方面出了问题” 〔2 〕, 曾经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案中的测谎鉴定、李建林特大杀人错案中的DNA鉴定等都是典型的科学证据不当运用的例证。这些错案的负面效应因为刑事司法领域社会影响突出被进一步放大,一定程度上使得科学证据运用陷入了异常尴尬的困境。提升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有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为此,笔者立足科学证据的科学性本质,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充分运用审判程序的质证环节,探求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科学证据运用的保障机制。

一、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依赖非常严重,甚至罹患“司法鉴定依赖综合症”〔3 〕 (P162 ),表现出对各种专门性问题随意启动鉴定或者重复鉴定,对鉴定意见类证据不加审查就完全采用等情形。从本质上看,无论对案件事实认知是基于何种程度的科学机制,科学证据都还只是证据的一种,必须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换言之,包括科学证据在内的任何证据必须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中,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能否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是从法律层面对证据适格性提出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一项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能力(可采性),就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国目前关于证据能力的研究大多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规范科学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非常不完备,证据能力审查判断法律规范严重不足,规范科学证据证据能力的规则更是少之又少。比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的法律条文仅有十条左右,其中对于审查判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至关重要的“科学性”规定基本没有涉及,只是通过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要求来规范其证据适格性。缺少充分的证据规则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不力,表现出“无效审查”或“自由审查”的趋势,“科学证据在我国法庭没有遭受严格地审查,通常直接推定为真实可靠” 〔4 〕,以不可靠的科学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然会导致错误判决的发生。因此,提升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首先要严格审查其证据能力。通过对科学证据证据能力的规范来控制科学证据的失真,充分发挥证据能力“过滤器”或“安全阀”的功能,防止“垃圾科学”进入法庭,从证据源头上预防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科学证据的不当运用。

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要从关联性和合法性两方面加以审查判断。从内容上看,科学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该证据能够提供用以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的信息,它的运用将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作出判断。科学证据内容的关联性还应当从其生成过程予以保障,要求鉴定意见生成主体所擅长的鉴定领域要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解决方案具有相关性,比如法医病理专家对尸体死亡原因的分析,否则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就因没有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科学证据的合法性主要适用一般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三个方面。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进行正面规制,而是从消极方面规定对非法鉴定意见予以排除。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出了明确要求,确立了针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对于“鉴定人资格和条件的缺陷”、“鉴定程序和方法的错误”、“送检材料鉴定程序的违法”和“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欠缺”等四种非法鉴定意见适用排除规则。根据此排除规则,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将被排除而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此来规范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进入法庭的证据能力。

与普通证据相比,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判断还具有其特殊性,即必须注重审查鉴定“科学性”对证据能力的影响。为了防止各种垃圾科学和伪科学进入法庭混淆法官的视听,必须将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作为考量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重要条件。借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专家证人证言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靠:第一,审查判断该鉴定意见是否依据了可靠的原理和方法,是否基于充分的事实或数据,在相关专业领域是否得到了同行的普遍承认;第二,审查判断鉴定人是否以可靠的、可以信赖的方式将该原理、技术和方法运用到鉴定意见的生成过程当中。

二、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明力

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具备证据能力的科学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所具有的证明效果,也是事实认定者通过借助于专门知识判断事实真伪或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而发生心证的“作用力”。证据的证明力是对证据逻辑性的要求,其大小一般不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而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认定。但“自由心证不能随心所欲,它必须符合经验和逻辑,即接受理性的限制,同时须以制度设置保证其具有可检验性以及可矫治性”。〔5 〕 (P191)

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都没有对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足够重视,使得判断科学证据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究竟适用何种法律规则标准不一。司法实践中,法官评估判断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时,往往依照自己的主观认识比较随意地进行认定。这样,评判科学证据证明力进行事实认定的最终标准被寄托于法官的理性、学识和经验。然而,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普通个体,也拥有常人的情感、欲望和偏见,其特有的经历、价值观念和职业技能必然会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产生影响。尤为重要的是,法官一般都不十分了解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背后的科学原理、方法和技术,缺少审查判断科学证据所必需的知识储备,这种知识缺陷带来的科学证据证明力判断负面影响更大。

法官审查科学证据证明力时应当坚持四个原则。第一,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并没有优先于普通证据的证明力。和普通证据一样,科学证据必须在法庭上依法质证后由司法裁判者对其证明力进行评价,亦即“鉴定意见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 〔6 〕 (P34 )。第二,司法裁判者最终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根据法官最终裁决原则,在事实认定时科学证据不能代替判决,鉴定专家也不能代替法官。但基于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和具有的特殊证明价值,法官作为“专门知识”的业余人士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不能随意决定采信或者不采信科学证据,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信予以说明。第三,要对科学证据司法证明确立补强证据规则。根据证据法原理,依据单一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单一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科学证据也不例外,司法证明中要严格遵循“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必须适用鉴定意见补强证据规则,重视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这是由司法证明的任务和科学证据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第四,要客观地分析科学证据证明力的证据性信息。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强调证据系统证明力的要求,追求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然而科学证据往往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要客观地看待科学证据的证据性信息,防止随意推断或者想当然地扩大使用,比如案发现场痕迹鉴定意见与某人相符合,最多能够证明其曾到过案发现场,而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

三、确立科学证据的质证制度

证据裁判原则确立了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然而,面对具有“专门知识”的科学证据,尤其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科学证据,熟悉法律适用的法官就成了“门外汉”。“法官应当如何准确评估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是近三百年来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带给法庭的一个司法难题,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学领域所提出的最有力和最持久的挑战” 〔7 〕 。而且,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还比较混乱,呈现出司法鉴定机构“私有化”趋势、鉴定人“兼职化”趋势和鉴定条件“简易化”趋势,伪科学、垃圾科学大量涌入法庭是不争的事实。相当一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简单,只有结论没有解释,法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很难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评估和裁判。面对良莠不齐的鉴定意见,必须通过有效的质证程序来保证证据信息的可靠性。

证据的质证是诉讼双方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通过采用辩论、质疑、说明、解释、咨询和辩驳等形式核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诉讼活动。在质证活动中,对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是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进行质问是基本形式,质疑和质问是质证环节相辅相成的内容 〔8 〕 (P236 )。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决定了对其进行充分质证的必要性,我国应当确立科学证据的言词辩论原则,推行科学证据的庭前开示制度,建立和完善对科学证据的交叉询问制度,确定科学证据证据能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从而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最终决定是否采纳和采信相关科学证据。其中,庭前开示是对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的前提,交叉询问是对抗制的规定性特征,具有攻击和反驳的性质,是审查判断科学证据的主要质证手段。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着庭前证据开示的主要义务。辩护方通过证据开示了解控方的鉴定意见,根据情况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聘任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参与法庭质证;控辩双方通过对鉴定人进行盘诘性地交叉询问,有效行使辩护权,有利于发现鉴定意见的问题,也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

对鉴定意见审查评判是科学证据法庭质证的核心内容,主要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展开,也就是针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而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应当围绕以下方面进行:(1)是否存在回避情形;(2)鉴定人的资质是否合法;(3)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完好;(4)鉴定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行业规则和法律规定;(5)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6)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7)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8)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更多是从形式要件层面对鉴定意见质证内容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资格、鉴定过程和判断能力,因此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质证还应当注重其生成过程中影响科学性的因素。确立有针对性的科学证据质证制度,控辩双方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主要质证内容,就鉴定意见生成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展开充分质证,从而明晰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科学证据通过质证环节的对抗性诉讼活动能有效揭示科学证据生成过程中的科学性,有利于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保障了法官裁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四、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与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密切相关的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是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实际生成者,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法庭审判中对科学证据有效质证得以运行的基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要求事实认定者对审判具有亲历性。所有证据都应该在法庭上出示,证人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而非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否则其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根据一定的材料运用其本身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其本质上是一种言词证据。所以,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不能仅仅通过当庭宣读书面意见的方式来进行,而要通过对鉴定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来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鉴定人出庭参与鉴定意见的质证,能更好地揭示出鉴定意见中隐含的信息,解释控辩审各方所不能理解的以专业知识为内容的证据性信息。这样一来,鉴定人的解释和说明就能达到控辩双方认知鉴定意见的目的,也有助于帮助事实裁判者更好地理解和评判鉴定意见,从而更好地完成案件的事实认定。

但是,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鉴定人出庭率还非常低,“只有不到5%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质询” 〔9 〕 (P271)。法庭审理时如果没有鉴定人的参与,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就无法有效进行,以鉴定意见为主要形式的科学证据就畅通无阻地进入法庭,成为了法官认定事实进行裁判的依据。这样一来,鉴定人成为了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就成为了科学的判决。因此,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提升科学证据运用水平的关键环节。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配套制度。首先,明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现行法律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应当界定为两个条件有其一者即可,换言之,控辩任一方要求或法院单方决定均可以成为鉴定人出庭的条件,这样就既能保证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也能满足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实际需要。其次,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果经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笔者建议,此种情形下法院还应当通知该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如果公安侦查机关内设机构鉴定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法院应当通知该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第三,完善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和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鉴定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法定主体,也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负责保护鉴定人。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现需要启动特别保护措施时,除了自己能够执行的以外,可以申请该专门保护机构负责实施;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笔者建议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体或者人民法院承担,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五、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

毋庸置疑,法庭质证是发现和揭露案件事实真相最重要的制度,质证程序中的交叉询问环节更是被称为“发现事实真相最伟大的法律引擎”。从理论上来看,控辩双方通过质证程序证明或反驳所指控的事实,有利于裁判者兼听则明最终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然而,面对以“专门知识”为内容的科学证据,纯粹外行的诉讼当事人根本无法正确解读,更谈不上对其进行有效地质证;法官往往也由于专业知识欠缺而不能准确判断鉴定意见的所有证据性信息。另外,刑事审判中的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公诉方提供的,被告方面对的只有“检验报告”等有限的书面信息,即使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也难以对这些科学证据进行有效地和实质性地质证,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所谓的法庭质证就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建立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科学证据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必然要求,是对科学证据实现有效质证的切实保障。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产物。其中,专家辅助人是诉讼双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解释和理解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经法官允许出庭参与质证的专家。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也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得过于空泛,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进一步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增强控辩双方对科学证据质证时的“平等武装”,完成刑事审判任务。首先,要明确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没有具体要求,意味着只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出庭担任专家辅助人。但是,专家辅助人的核心职责在于协助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评价,其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质证效果、诉讼效率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笔者建议现阶段专家辅助人暂由已经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相关领域专家担任,等到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规范体系相对健全后再适当扩大候选专家资格人选的范围。其次,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意见性质。从诉讼职责来看,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应当定位为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法》107条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并列,但专家辅助人在法庭审理中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于控辩一方;专家辅助人意见性质直接影响其参与诉讼的功能,目前已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相当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性质与“辩护人意见”相当,可以称之为“专家辅助人意见”,这样既指向准确、简单明了,又能避免在诉讼实践中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第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诉讼责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保障其实现诉讼功能、发挥辅助作用所必需的权利,包括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权、对鉴定意见的质询权、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对无理要求拒绝参与诉讼的权利等;专家辅助人的义务包括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忠于法律与科学、如实地解释说明和质疑鉴定意见、认真履行当事人委托和保守秘密等;专家辅助人的责任指当其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不当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鉴于专家辅助人目前主要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担任,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对鉴定人的惩罚措施规范专家辅助人。最后,法庭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与否要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专家辅助人意见是针对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所提出的意见,对准确进行事实认定有重要的作用。法庭无论是否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这样既能保证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权利,也能使专家辅助人参与科学证据质证制度落到实处。

提升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健全科学技术为司法领域服务的有效机制,是证据法学的重要内容。所以,美国证据法学者米尔建·R.达马斯卡展望证据法的未来时指出:“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 〔10 〕 (P200 )司法裁判者必须正视科学证据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应积极履行司法裁判者的职责,把质证程序作为审查判断科学证据的核心环节,充分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升自身审查判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意识与能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提高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可接受性,从而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刘晓丹.论科学证据〔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

〔3〕常 林.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张君周.论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以美国的看守职责为视角〔J〕.法律科学,2008(6).

〔5〕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张 斌.论科学证据的概念〔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6).

〔8〕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0〕〔美〕米尔建·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 杨在平

民事诉讼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摘要: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整个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并规定了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再由法官决定采纳逾期证据或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但这样规定仍存在问题。出于对程序公正兼实体公正的保障,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以证据失权为原则,采纳逾期证据为例外。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应当对逾期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

关键词: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举证时限;证据失权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05

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现象普遍存在。某些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搞证据突袭,不仅破坏了诉讼稳定性,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了司法不公正。虽然2002年开始实施的《证据规定》首次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却未得到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认同与有效运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根据长期积累的司法经验,增加了举证时限的规定,并且对《证据规定》有所改进。然而举证时限制度的新规定仍然引起了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需要什么样的举证时限制度?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怎样规定才是公平正当的?这些都值得深思。

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意义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源于举证时限制度。若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就没有逾期举证的问题,更谈不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时限的概念,我国学界虽然众说纷纭,没有完全统一的观点,但基本上都是从举证责任或不及时举证将发生消极诉讼后果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概念的,将举证时限限定在举证责任的范围之内[1]。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的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2]。举证时限制度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的期限,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指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间内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没有正当理由,则不得再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

《证据规定》使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初步设立,并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这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举证时限制度过于超前,特别是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过于严苛,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未达到预期效果。不过举证时限制度对减少证据突袭、降低诉讼成本、保障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作用[3]

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举证时限的内容,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规定在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同时,对逾期证据不再采用“简单粗暴”的证据失权,而改为由法院责令逾期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理由进行裁量,最终决定采纳证据或证据失权。

《民事诉讼法》将举证时限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体现出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表明《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解决了《证据规定》适用困境。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而《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不能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自行造法,因此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并且举证时限制度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传统诉讼理念存在较大矛盾,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将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更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官也不会严格适用举证时限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只要对方不主动提出异议,法官仍然会组织质证,不会裁定证据失权。《民事诉讼法》增加举证时限的规定不仅解决了《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冲突问题,而且使其在适用上更为灵活。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逾期理由,会使逾期证据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次,进一步提高诉讼稳定与诉讼效率。稳定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4]同时,民事诉讼若“没有效率,即使实现了裁判的公正也往往是没有用的。迟到的判决意味着法院允许并给予侵权者更多的时间去继续作恶,迟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有意折磨当事人的身心,错过良机的裁判造成大量的执行难问题,怠于审理和裁判难免要导致最终的空判”[5]。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举证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各种后果可能性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一方面强化了法院职能主义诉讼模式对诉讼程序稳定性的控制。另一方面,由于逾期举证仍有证据失权的潜在风险,当事人仍不能通过逾期举证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最后,保障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公正,从而保障审判结果的公正。一项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不是它是否能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障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6]。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不会发生价值冲突,反而会更进一步地相互配合、紧密联系。“理想的诉讼模式来源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评价诉讼模式的优劣,首先就要看其是否能保障和体现程序公正。”[7]一旦程序出现不公正,无人能保障依据该不公正程序所得到的裁判是公正的。《证据规定》以严格的证据失权作为法律后果,忽视了实体公正,因此并未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完全认可。《民事诉讼法》将逾期证据的认定权赋予法官,让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判断,而不是一刀切的做法,也是出于对实体公正兼程序公正的考量。

二、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现行规定及不足

对于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法律后果:一是逾期理由成立,采纳该证据;二是逾期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证据失权;三是逾期理由不成立,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新规定实施以来,已经有法院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例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收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时,还收到了一份罚款决定书,限令在2013年3月1日前缴纳罚款5000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商事案件被告无故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责令被告向法院提供《具结悔过书》,向法庭和其他当事人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情况。

案例中的逾期举证当事人虽受到法院的训诫、罚款,但同时法院也采纳了逾期证据,并使其赢得了诉讼。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做法对未逾期当事人是有失公平的。但这或许不应责怪法院或者逾期当事人,只是制度设计上还存在着缺陷。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民事诉讼法》第65条来看,法官在举证时限中的自由裁量权表现在:1.决定举证期限的时间长短;2.决定是否将举证期限延长;3.责令逾期举证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并决定是否采纳该理由;4.逾期理由不成立,决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将以上事由交予法官自由裁量,也是根据多年司法实践而得出的。如果将举证期限的确立赋予当事人,不但不能发挥举证时限的作用,而且还导致法官审理难度加大,诉讼效率降低。

虽然我国法官的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相比法制健全的发达国家仍然不高,但随着

我国法治社会理念的不断推广,司法改革以及法律观念的进步,法官已经能够更好地完成国家赋予他们的审判职能。因此新规定充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权力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权力越大腐败将越严重。尤其是我国司法监督体系不健全,新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并不合适。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自由裁量,法官能够决定是否采纳逾期理由,决定逾期证据是否仍具有证据能力。若该逾期证据属于关键证据,则法官的权力已经大到能够随意采信证据,甚至左右裁判结果的程度。同时法官们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基础理念和价值内涵的理解不同,在审判中所适用的宽严标准也不同,这样的意见分歧会造成司法实务上的适用混乱。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得到普遍提高,诉讼案件数量正在快速增长,使我们正经历着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法官工作量激增,为不超审限,很可能出现其利用自由裁量权减少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而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的情形。而且在目前的规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未受到限制,法官只受职业道德和内心约束。法官虽非恶人也绝非圣贤,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又缺乏相对的约束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更多的违规操作。

(二)三种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合理

从三种法律后果来看,有两种情形都为采纳逾期证据,只有一种情形是证据失权。体现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但笔者并不赞成这样的规定,有以下理由。

第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可能卷土重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一种是证据失权,而另外两种都对当事人的逾期证据没有影响。从概率上来看,逾期举证将不会受到严厉制裁。这样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对逾期举证不存在畏惧,逾期当事人或被责令说明逾期理由,或因逾期理由不成立而被法官训诫、罚款,两种情形都能使法官采纳逾期证据,从而使其赢得诉讼。按照这样思考,逾期举证的一方是更有利益可图的,但对未逾期的一方是明显不公平的。特别是如果当逾期证据属于关键证据,法官将面临采纳与失权的两难境地。试想一种极端情形,双方当事人都逾期提交关键证据,那么无论法官是同时采纳还是同时不采纳,又或者采纳一方而不采纳另一方,都会直接影响案件结果。不管法官最后如何定夺,但这种情形反应的另一问题却很明显,那就是举证时限制度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已荡然无存,“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将卷土重来。

第二,证据失权的规定并不谨慎。从《证据规定》实施的经验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一套完善的审前程序制度,法官适用证据失权的概率相当低。证据失权确实存在埋葬事实真相,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因素。它与我国传统诉讼理念是相悖的,因此,适用证据失权应当谨慎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但此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将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之一。而法官裁判证据是否失权的依据,仅为当事人自己陈述的逾期理由。这样的规定过于简略,表现出我国立法对证据失权的态度并不谨慎。证据有效性和证明力大小的前提是证据能力。在一个没有审前程序环境下而实施的证据失权,是对证据能力简单粗暴的排除。既然双方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那么就应当遵循诉讼的程序规定,而且我们的程序规定,必须是能够保护他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

第三,第三种法律后果不符合逻辑。法官责令逾期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理由成立,则采纳证据;理由不成立,则不采纳证据。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也是人们所能理解的。但是理由不成立,却依然采纳证据,实在令人费解。此情形有效仿国外之意,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的条款明确增加了违反答复义务的制裁措施,但这种制裁权力只有在当事人无充分理由不履行答复义务时才能行使。此外,若当事人一方不作为不会损害整个诉讼程序利益时,即使无充分理由,也不会导致其证据失效”[8]。但国外的规定引进到国内,也可能会因为诉讼观念不同,或该做法过于超前,产生水土不服的后果。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立法者对于逾期举证的态度是宽松的,即逾期提交的证据,依然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为了保障实体上的公正,不导致错案的发生,无论逾期理由是否成立,民事诉讼依然对逾期证据敞开大门。但这种做法,在笔者看来却偏离了法律价值本身,法官对公正的追求不应当在于还原案情真相,而是应当着眼于现有的证据,通过法律思维分析,得出案情事实并适用法律。法官不应当过多关注事实是什么,而应当关注从证据中能够得出什么样的事实。因此,控制违规证据进入诉讼,保护诉讼整体上的程序利益,是法官的重要任务,也是真正的公正所需要的。另一方面,理由不成立仍采纳逾期证据,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说明当事人逾期举证已经造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结果,应受到一定惩罚,但出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应该采纳逾期证据。这是将诉讼划分成为保护实体与保护程序两个部分,割裂了诉讼的整体性。

三、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重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并不赞同目前关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出路应当是对其进行重构。具有程序正当性的逾期后果应当是建立在审前程序下的证据失权,并且出于对程序公正兼实体公正的保障,应以证据失权为原则,采纳逾期证据作为例外。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应当对逾期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

(一)审前程序下的证据失权

审前程序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与法官管理的有机结合。就当事人的审前准备行为而言,双方当事人通过与对方交换证据及有关资料,以加强事实和法律上的攻击防御方法,从而为法庭辩论做积极准备。很难想象,没有审前程序提供争议交点和证据整理,集中审理和适时举证的目标会得以实现。证据失权是具有公正性的,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的公正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型的追求。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型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9]。为了充分发挥证据失权的作用,证据失权应建立在完善的审前程序之下。

第一,以答辩失权为核心的诉答程序。无论在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有将诉答程序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诉答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为诉讼开始以及确定诉讼争点的程序”[10]。诉答程序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表达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主张,如果不履行答辩义务,将产生答辩失权的不利结果。答辩失权指被告在答辩期内如果不提交答辩状,即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而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原告在收到答辩状后,如果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也将承担同样的逾期后果。但对于答辩失权,我国学者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只能倡导和鼓励被告答辩, 但不能强制被告答辩或者使逾期答辩产生失权后果[11]。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被告有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而在其他案件中则还是不加变动[12]。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被告是否有代理律师,都应当答辩失权,[13]。第一种观点与现在实务做法相符,但显得过于保守。被告因原告的起诉而参加诉讼,答辩一方面可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防御,另一方面可以针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可以认为,答辩是整理争议焦点的第一步。若被告不答辩,举证时限制度很难提高效率。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被告有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形才能引入答辩失权,将被告分为无律师代理的被告和有律师代理的被告,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法院可以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向被告释明答辩义务以及不答辩的失权后果。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至被告,被告能够针对性地进行证据调查,如果被告在答辩期不进行答辩,而在庭审时直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使原告来不及准备,无疑造成诉讼突袭,影响审判的公平性。这种任意答辩行为,实则摧毁了举证时限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的根基,因此规定答辩失权是极为必要的。

第二,强制证据交换。虽然《证据规定》中已有证据交换的规定,但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运用。原因就是没有强制性,也没有解释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法院应当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不一定是面对面的会议,通过书面或者网络会议的形式也应当被认可。在交换证据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报告,即意味举证时期届满,如果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是证据报告里未包含的,则法院将不得直接采纳。法院可以对拒绝参与证据交换的当事人作出制裁,责令强制交换、视为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驳回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在庭审前的信息沟通,其另一功能是能够促进和解,

在审判前的证据交换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由于当事人对案件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更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当然,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一个前提是当事人已被给予了充足的时间来收集和提供证据。

(二)失权为原则,采纳为例外

尽管美国、德国、日本都在修改民事诉讼规则

后,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从上述三国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它们对待失权问题是非常慎重的,在司法实践中,尽量避免证据失权,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14]。李浩教授认为,上述三国无论从法治水平,公民的法律意识,律师代理诉讼等方面都比我国更高更好,却未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但在笔者看来,正是因为美国、德国、日本它们的法律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它们的法律规则已经更加完善,因此他们能在当事人举证环节,进行很好的规范和控制。而不会像我国那样,出现当事人滥诉、拖诉、恶诉,或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我国法治还在逐步发展的阶段,想一口气跨越到发达的法治状态,并不实际。更为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才是我们所需要的。“一旦迟延行为与举证失权的效果分离,就会导致行为人评估迟延行为与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从而实际上鼓励了迟延行为,同样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和理念。”[15]如果以采纳逾期证据为原则,虽然对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实体公正有利,可这样做不但违背了举证时限的本意,而且可能丧失了法律应有的庄严,对程序稳定性带来极大的波动。严格的证据失权并非世界通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着力效仿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忽略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官的地位、司法独立程度、案件的数量等多方面因素。虽然法官腐败问题或许只是少数而不是全部,但司法腐败问题还是经常出现在公众视野。让人感觉法院的公信力有所下降,从而使当事人得到法院裁判却没有感到公正。因此我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必须严格,而不是宽松。不仅法律规定要严格,法律适用也要严格。如若建立了完善的诉讼审前程序,法官在采纳逾期证据时,还需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条件:1.逾期举证当事人不提出逾期证据,将明显错误的对其实体权利造成重大影响。2.逾期证据是在举证时限届满后而取得。3.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没有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的故意。虽然这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不符,但是观念的改变并非一朝一夕,如果不首先从制度上加以修正,观念的改变更无从谈起。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应当同等重要,法律所维护的公正,不仅是案件事实,也是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本身。如果举证是建立在诉答程序以及证据交换之上,并且已经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准备时间,那么证据失权必然不算严厉。

(三)采纳逾期证据并费用制裁

费用制裁虽然也是一种惩罚措施,但它却有别于训诫、罚款。当事人妨碍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才会被处以训诫、罚款这样的民事强制措施。费用制裁不是强制措施,而是法官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因逾期举证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造成诉讼延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专家证人聘用费等。不赞同证据失权的学者指出,虽然逾期证据不应当失权,但应当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给予相当的处罚。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对逾期举证当事人处以费用制裁是合理的,因为与证据失权“相比较而言,费用制裁应当是一种更恰如其分,更具有平衡感的处置方法,尽管它的制裁的力度上可能不如证据失权”[16]。费用制裁应当作为民事强制措施的替代性惩罚措施。这种费用制裁只存在于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一方面,法官能够依自身职权而做出决定,无需像罚款一样经院长批准,使其更具有操作便捷性。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价值就是效率,无论是在举证环节,或是对逾期举证的处罚环节,迅速、有效、方便、快捷的方法都是我们所追求的。另一方面,费用制裁是为了补偿未逾期当事人因对方逾期举证所造成的超额经济损失。当事人进行诉讼是既是为了解决纠纷,又是为挽回自己受损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大部分情况下都体现为经济上的利益。当面临可能遭受的经济性费用制裁时,当事人将会更为谨慎,因为在某些诉讼中,费用制裁带来的不利益可能超过他胜诉所带来的利益。费用制裁的目的是保护未逾期方的利益,是对逾期方逾期举证行为的惩罚,而不针对实体胜败。因此,对逾期理由不成立的证据,若当事人主观无故意,客观上对整体诉讼利益不带来危害,那么采纳逾期证据不该对逾期当事人惩罚。但是为了诉讼公平,法官应当酌情适当地给予其费用制裁,来补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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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Parties’ Overdue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

QIU Jin

(College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overdue proof is the core of the whol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The newly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increased th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and stipulated that the parties shall illustrate overdue reason, and then the judge shall decide to adopt the overdue evidence or to disqualify the evidence. But this provision is still a problem. With due process,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overdue proof should be established by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under the pretrial procedure. And in order to protect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general principle to be stick to shall be based on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and the adoption of overdue evidence are limited in exceptional cases. When the overdue proof is adopted, the party shall pay a fine.

民事诉讼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在刑事案件当中, 比较有歧义、判断难度高和接触最多的就是言词证据, 因为言词证据的技术含量低、获取较为简单、办案成本不高所以非常受办案人员的青睐, 但是又因为言词证据的准确性较低、稳定相差等特点又是它的弊端, 如果没有相应的言词证据运用规则就会给司法机构带来判错案的结果, 所以我们国家应该致力于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的言辞证据运用规则, 让公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保证。

二、言词证据的特点和含义

因为我们国家的法律还在不断的完善当中, 在对言词证据的理解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知, 某些人士认为言词证据是在刑事诉讼当中由办案工作人员根据流程给当事人收集和让当事人描述案发的记忆, 通过语言的描述得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某些人士认为可以把证据分成两种, 一种是言词证据, 另一种是实物证据, 只要是当事人使用文字表达出来的案件事实就是言词证据; 而我认为不要局限于实物或者是语言, 通过各种媒介以及载体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语音表达就能认为是言词证据, 例如无法出庭的证人录音, 证人的书信, 证人的视频等等。

刑事诉讼当中言词证据就目前来看其实包罗了五种类型, 他们分别是: 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辩解, 这些都属于言词证据, 提供言词证据的人都是直接感受过案件发生的人, 并且他们的描述必须满足事物的客观事实, 言词证据有信息量大并且形象完整的特点, 并且相对来说更好收集, 能够从动态证明案件的事实, 也就是可以证明事件的发生过程也能证明发生事件原因和结果, 但是言词证据非常的具有主观性, 比较容易受到其他主观原因的影响, 这就给言词证据带来了不稳定和易变性。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指的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言词证据是陈述人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描述与发生案件有关的事实,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言词证据是属于人证, 但是我国又对人证没有一个非常明确地界定, 非常的模糊, 所以说按照目前言词证据的发展, 言词证据不属于人证。

三、影响言词证据的收集和形成原因

( 一) 言词证据的收集和形成

前面已经说到, 言词证据是直接感受到案件事实的人通过自己的语言描述, 通过各种载体所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所以说言词证据的形成是从与案件有关的描述着先是通过客观的印象再结合自己的主观感情所表达出来的一种语言性证据, 为什么说是先从客观印象再到主观感情, 因为我们人类是先通过自身的感知, 例如眼睛、耳朵、鼻子、嘴巴等等具有感知能力的器官来感受外界的信息然后传输到自己的大脑当中, 然后通过大脑形成自己的主观感情, 稍加整理后最后通过语言描述、笔录形式、录音形式等形成言词证据, 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影响, 因为毕竟是通过人的描述形成的, 不同人的感觉能力可能是不一样的, 有的人非常的敏感, 有些人鼻子非常灵, 有些人的视力不好可能会看错, 有些人听力不好等等问题都会影响主观感情的形成, 最终导致言词证据的形成不够准确, 甚至可能影响司法人员的追查案件方向。

( 二) 时间间隔影响言词证据的形成

在言词证据形成的过程当中, 有一个过程是通过案件相关者的主观感情经过整理用语言描述出来这个过程, 但是由于这当中有时间的存在, 时间可以让大脑记不清某些事情, 并且大脑在不断地与外界接触当中, 当发生的事情太多大脑的遗忘机制就会开启, 如果是感兴趣的东西印象就会更加有印象一点, 如果是不感兴趣的大脑就有可能开启遗忘机制, 所以说案件发生时间和司法人员传讯问话时间越短言词证据中有用的证据的就越多, 案件发生时间和司法人员传讯问话时间越长言词证据中有用的证据的就越少, 根据以往的经验看来, 时间间隔的长短会影响言词证据的有效性, 虽然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可能有一点印象, 但是又不能完全记起来, 描述情景时会非常的模糊, 这可能会给办案的人员带去误导, 使得办案的方向有偏差, 多做一些无用功。

( 三) 感知主体对感知兴趣的深浅

前面已经说到了感知主体对感知兴趣的问题, 假设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中某个点非常的感兴趣, 并且自己本身就有涉猎, 那么当案件发生的时候恰好他又是案件的目击者, 那么他就可能会对案件当中的那个点描述的非常清楚, 甚至可能会加上自己对那个点的认识, 这有可能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办案也有可能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困扰, 因为他可能描述的不是事实可能是主观臆测, 但是如果他没有对案件当中的任何一个点感兴趣, 只是单纯的把自己看到的、闻到的或者听到的等等描述出来, 反而描述的更清楚, 不会给办案人员带去困惑, 所以说案件感知主体对案件的兴趣深浅也会影响到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向。

( 四) 感知主体的表达能力

每个人的表达能力是不同的, 有的人可能因为紧张就会显得语言非常的混乱, 没有一个表达的主体, 有些情景可能会漏掉一些非常重要的线索, 有的人可能可以非常清晰的描述和表达案发当时的场景, 但是说出来的话语可能会词不达意, 也就是说明明是想表达的不是这个, 但是说出的话却又往这方面描述, 还有的人表达的非常清楚, 但是毕竟是语言性的东西, 每个人的想法不同, 或许你说的不是这个意思但是却也可以理解为是这个意思, 那么这几种现象的出现就会给案件的描述带去误解, 也有可能会使得案件进入一个死胡同, 所以说语言的表达会影响到言词证据的形成, 那么案件有关当事人就应该利用简短的、没有歧义的词语或者是语句去描述。

( 五) 言词证据描述主体和案件的关系

证据形成的过程当中, 最应该注意的就是描述主体是否与发生的案件有关联或者是与案件的嫌疑人有关系, 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所描述的案发情景的可信度是会降低的, 他们可能会隐瞒案件的事实或者是篡改部分事实, 或者是和嫌疑人有仇会故意在描述的时候对部分事实夸大的描述, 这样容易引导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向。

四、言词证据中的运用规则目前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们国家的法律还在不断的完善当中, 我们国家目前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但是这个历程非常的曲折, 存在的许多问题都要改革, 目前来说存在的问题有:诉讼的机制不够严密不够细致, 没有一个规范的机制流程;控诉缓慢、辩论失衡以及审判迟缓问题非常的严重, 整体的素质不高; 法律氛围气氛不够, 裁判的权威没有很好的建立, 法律秩序混乱等问题。

五、完善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

( 一) 完善证人作证规则

目前来说证人作证是现阶段法院审判当中较为重要的一个过程, 有些人不愿意上法庭作证, 这就给证人作证原则带来阻碍, 证人不愿意上法庭或者是不敢上法庭作证导致控辩两方经常出现宣读证人证言和笔录的现象, 所以应当完善证人作证原则, 强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除开满足不出庭的条件之外的证人, 证人满足条件可以不出庭作证的除了要提供书面材料外还应该提供视频或者听力材料, 这样才可以改变证人不愿意上庭作证的状况, 并且证人上庭作证必须进行宣誓或者是保证证词的真实性, 要接受法庭律师的质问。

( 二) 完善举证时效规则

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办案的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 因为这和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自由权等人身权益相关, 对司法机构的办案效率也有很大的关联, 当证人当庭作证但是证词和原先的不一样的时候就应该把证词作废, 沦为无效; 在案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之后出现了新的证人如果证人的证言没有根据是孤证, 那么证人证据无效; 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不会因为证言是否属实而导致处罚加重。

( 三) 完善认证规则

认证指的是言词证据经过了法庭的举证和质证之后对证据进行确认或者是否认, 这就是认证, 认证分为法庭认证和法庭外的认证, 在构建我们国家的认证规则的时候, 认证的形式必须要合法, 不能触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 证据的内容必须是符合逻辑不会互相矛盾, 证据是否采用应该在法庭上当场采用或者是在判决的时候采用, 没有经过认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而且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论述或者是辩解是不参与认证的。

( 四) 增设不能违法取证制度

违法取证受到我们国家某些居民的指责, 取证一直以来都是我们国家证据制度的敌人, 收取证据的绊脚石, 违法取证的过程中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或者是偷偷录音之类的, 但是我们可以根据证人给出的证据进行确定是否违法, 增设了违法取证制度就可以保证某些工作人员为了不会为了办案而违法取证。

( 五) 增设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制度

关于沉默权的问题在我们国家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因为沉默权会使得某些侦查员会太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或者是会利用别的方法进行逼供, 但是这也有利于我们国家依法治国道路的前进, 并且我们国家的生产力水平发展不平衡和资源的匮乏制约着沉默权的发展。

六、总结

刑事讼诉当中的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非常的多, 本文就不一一介绍, 本文主要说的是和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关系比较密切的规则, 这也是现在刑事诉讼当中比较常用的运用规则, 像还有一些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等是我们在现实中比较少用的规则, 随着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的修订和完善当中, 我们国家正在努力的向国际法律的标准靠近当中, 但是依然还存在着不足之处, 我们国家的国情以及社会体制决定着我们国家法律的制定, 我们坚定不移的朝着依法治国、有法可依的方针和政策前进。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 我们国家的经济水平在不断地提高当中, 一直以来我国都提倡依法治国, 法律也在这样的环境下建立健全并且还在不断的完善当中, 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刑事证据规则, 它对司法机构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有指导作用, 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以司法证明活动没有完全完善, 所以法律当中会规定在会出现错误的地方可以浪费证据, 也就是说这些证据用不上, 本文就刑事诉讼法中的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进行讨论和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言词证据,运用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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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一)司法鉴定的证据特征

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用语,通常包括司法鉴定体制、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活动以及鉴定结论两层含义,本文无意讨论司法鉴定的概念。现从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方面探讨其证据特征。

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接收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活动。该表述有三层含义:

(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为: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

(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1].案件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二)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委托鉴定和庭审质证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诉讼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愈显重要。

1.证明案件事实。(1)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签订合同的文件检验鉴定,血亲关系事实的法医学鉴定;(2)对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进一步分为婚姻能力、扶养能力和合同能力等);(3)对其它证据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声纹鉴定)。

2.确定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经常需要就侵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如判定目前的症状与一年前的意外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意外事故的参与度,由此,还涉及某一行为的过错程度,如医疗纠纷的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是确定诉权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是划分责任比例的科学依据。

3.明确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后果的界定,可以明确赔偿的范围,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常需要法医学鉴定,伤残程度与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医疗费审查与医疗费赔偿和误工损失,医疗终结与医疗依赖。

(三)司法鉴定与举证责任

1.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显而易见,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官认为,鉴定应在诉前完成,这样不仅便于立案,而且可以节约诉讼时限;鉴定结论是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有学者提出,第64条第2款应改为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决定,当事人申请,乃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先决条件[2].作者认为,鉴于司法鉴定程序的特殊性,鉴定机构非民间组织,为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科学,鉴定对象的完整,委托鉴定须由法院负责;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科学文化程度的特点,法院应主动调查收集鉴定证据。

2.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目的。在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理论中,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并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内容[3].对于司法鉴定的目的,是由法官决定,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当事人有伤残,但是没有提出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请求,法官是否委托伤残鉴定的问题,法官占在中立的立场上如何把握公平。作者认为,法官委托鉴定的时机很重要,根据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审理期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问题,法官委托鉴定,而不应该由法官在开庭前大包大揽进行鉴定,这样可能针对一个案件,不同的委托目的而进行多次鉴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情况,法院应依职权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

3.关于司法鉴定中的举证问题。鉴定的对象(包括被鉴定人、病历和比照样本等)一般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拒绝提供或部分提供有关鉴定物,不仅可能导致错误鉴定,而且影响案件的处理。对此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4],当事人双方应将鉴定专家认为对他完成任务是必需的一切文件立即交给专家。如当事人不尽其责任,鉴定专家将此情况通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文件,有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如有可能,准许鉴定专家不予理会,或照常提出鉴定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与重视。

二、民事诉讼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证据审查是证据判断的前提,换言之,未经过审查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判断的对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当事人双方的作用似乎是次要的[5].其主要表现为:①有些法官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足,甚至缺乏基本知识,不能很好地利用鉴定这一手段,凭经验办案。②盲目轻信鉴定结论,不审查判断,“拿来”就用,当事人有意见则完全推给鉴定单位。③根据自己的需要或理解,对鉴定结论作随意取舍,而对于鉴定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又不及时反馈给鉴定人。④由于当事人不能与鉴定人及时交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的,法官只好反复委托重新鉴定,造成鉴定结论多,案件久拖不决。

笔者曾就审查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几点意见[6],其实际上仍停留在法官主导的传统“职权主义”立场上,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有通过庭审,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辩论,通过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才能得到合理的答案[5].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证据法典,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散见于诉讼法,未形成系统的规范。笔者认为,结合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审查鉴定结论的办法。(1)在正式审案之前,法官可以授权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调查、查证、鉴定事实,技术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的其他人(法国民诉法,233条)。我国法院有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接受委托时,可以就双方当事人有关鉴定的意见进行询问(或书面意见),使鉴定工作有的放矢。而现在鉴定人怕见当事人,只接触法官;法官又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见,甚至当事人不知道案件已委托鉴定。(2)对于纯技术问题,法官随时均可决定采取咨询,将采取咨询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双方(法国民诉法,256,257条)。在我国法官咨询比较常见,但是否通知当事人双方,或满足当事人咨询的要求值得探讨。(3)鉴定专家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如有书面意见和要求,鉴定专家应将他们的书面意见和要求同鉴定结论附在一起(法国民诉法,276条)。此点可直接借鉴。以上三点是减少对鉴定结论争议的救济措施,可弥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不足,但是,无论是否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必须在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在开庭审理时进行。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目前,鉴定人出庭情况极少,究其原因,①法官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此无争议的多;②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往往由法院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好强求;③没有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清。当然,鉴定人出庭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7].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加大鉴定人出庭的力度,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如鉴定人出庭收费标准,鉴定人拒绝出庭应承担的责任,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免责事由等。

关于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处理。有关司法鉴定中的虚假证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②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是供鉴定人鉴定使用所资料,如病历资料等;③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虚假事实,一般指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如合同中的签字文件。

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不属于刑法伪证罪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以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但对鉴定人出具伪证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具体规定。国外有规定除罚款和拘留外,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由于此类情况发生在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绝大部分鉴定人可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较少。对于提供虚假事实的处理,目前法院处罚过轻,打击力度不够,造成屡禁不止。建议借鉴国外的办法,如法国民诉法,对伪造证书的规定多达十余条,并从刑事和赔偿两方面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常林:《医疗行为与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法律与医学杂志》1996年第2期。

[2]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4]内部资料:《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上)》,1981,下同。

[5]叶自强:《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6]常林:《新形势下审判工作与法医学鉴定评论》,《审判工作研究》1994年第3期。

[7]林池:《法医出庭制度是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必然》,《法律与医学杂志》1995年第4期。

民事诉讼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2.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证据目

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是法庭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而民事诉讼证据是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以便通过确认这些损害而从被告处获得赔偿的目的。

3.证人作证的态度不同。对国家机关收集证据,证人一般能严肃对待,所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较高;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除了法院通知证人当庭作证外,民事诉讼原告或代理人收集证据时,证人可能受其要求、利诱、威胁、恐吓等原因,所作证词的真实性就打了折扣。

4.收集证据的人对法律的认识理解不同。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一般都经过专业学习或培训对法律的理解比较准确和全面,而原告及其代理人认识法律较偏颇,往往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因此双方所收集的证据易产生差异。

>gt;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冲突的情形

1.两者存在矛盾。即一方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方证据则证明不构成犯罪。

2.两者存在排斥。互相排斥的情形常出现在涉及财产的侵害案中,两种证据的排斥产生在财产损害的金额上。如王某盗窃了周某家的一台电视机。法庭上公诉人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认定盗窃金额为9600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根据该电视机购买时为1.6万多元、使用不满两年以及销售公司的估价报告,认为被盗电视机仍值1.2万元。这两方面的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不同的价格认定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该地区的有关规定,盗窃金额为9600元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金额为1.2万元则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两者出现差异。在某强奸案中,公诉方证据表明,曾某对幼女李某(5岁)实施了奸淫(性器官接触),但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处女膜破裂。而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某权威机构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处女膜破裂。除了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外,还要赔偿处女膜修复费1万元,由此与公诉方的证据产生差异。

>gt;解决冲突的途径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必须解决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笔者认为合理合法解决这种冲突的途径有以下几条:

1.认真审查刑事诉讼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认真审查公诉证据,根据需要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收集补充证据,防止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发生冲突。

2.详细交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在受理案件三日内告知被害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同时也应详细告知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防止被害人或代理人为达到个人目的,制造伪证造成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

3.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正确意见要及时调查落实;对于他们的无理要求要有理有据依法向他们说明,以便在庭审时协调一致,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4.庭前核实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庭审前最好先了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有冲突的证据及时核实。必要时可以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交换意见,以便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顺利审理。

>gt;[案例]关于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民权县顺河乡帅庄村委卞庄村。本案被害人伏秀荣之丈夫。

被告人郭海亭,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梁沟村纪垛2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梁沟村纪垛25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袁

建国,该公司经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亭于200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驾驶豫A51158号东风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顺河集十字路口时,因靠左侧行驶将在此处卖水果的顺河乡帅庄村民伏秀荣当场轧死;郭海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海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认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

肇事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海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诉称,其妻伏秀荣于2004年5月23日被郭海亭驾驶的豫A51158号东风货车轧死,司机郭海亭是为郭海群所雇往民权顺河运煤,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亚联运输公司,请求判令郭海亭、郭海群和亚联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获赔依法应得赔偿款后不再要求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海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足额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辩称系投案自首,且已预缴事故赔偿金,请求从轻处罚;认为自己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辩称,其安排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货车去民权顺河运煤途中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辩称,豫A51158号东风货车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公司出资购买,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公司不收取豫A51158号货车任何利润费用,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海亭是为郭海群驾驶豫A51158号货车,郭海群每月给付郭海亭工资1000元;豫A51158号东风货车系由郭海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亚联运输公司购买,亚联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代豫A51158号货车办理各种规费手续,车辆由郭海群自主支配经营,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运营利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海亭驾车靠左侧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海亭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亭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了事故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海亭根据郭海群安排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海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海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豫A51158号货车营运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海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丧葬费5374.5元、死亡赔偿金44713.6元、交通费520元,合计50608.1元,郭海亭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对犯罪事实无争议,争执焦点在民事赔偿方面,主要有三点:一是应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亚联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应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人身损害解释》)之前,除《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通常被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明文规定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新《人身损害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在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赔偿,而非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该解释时效的规定,上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已被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仍然继续有效。所以,自2004年5月1日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仍于法无据。本案是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起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而驳回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非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因遭受精神痛苦仍可依据《精神损害解释》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再称呼为“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主张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从案情中可知,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东风货车,郭海群按月给付郭海亭报酬,郭海群与郭海亭之间是雇佣关系,郭海群是雇主,郭海亭是雇员。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的其它方面,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雇佣劳动形式,因而雇主的赔偿责任也就客观存在。新《人身损害解释》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第九条明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雇主郭海群应依法承担因雇员郭海亭执行其安排的任务途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雇员郭海亭作为司机,违反交通常规而靠左侧通行致事故的发生,显属重大过失,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司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与雇主郭海群一起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当然,雇主郭海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郭海亭追偿。

民事诉讼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 一) 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 电子证据的收集首先要符合我国的民事程序法, 一定要根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只要用合法的方式去收集相关证据才能够让其具有法律效应。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电子证据一定要是真实的, 不能收集虚假的证据。第二, 不能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去收集电子证据, 在收集过程中不得威胁、引诱他人, 不能采取任何非法的方式来收集电子证据。第三, 收集电子证据的形式也需要在合法范畴。

2. 客观性原则

收集的电子证据必须要能够客观反映事物的原本情况, 资料一定要全面齐全。每一个证据都是客观事物的反应, 所以收集的过程应当要先认清客观的事实, 把主观意识与客观事实结合起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第33 条中有明确规定, 只有把证据经过认证确定属实之后才可以作为事实依据。所以, 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必须要采用先入为主的手段, 要主观的意识取代客观事实的事情绝对不能做, 更不能在收集过程中弄虚作假, 制造不合法的证据。

(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与传统的方式有一定差异, 从取证的思路到取证的方法上都是有较大差异。

首先, 电子证据的收集是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 把电子证据通过法定的形态或者说法庭确定可以采纳的证据来固定形式。可以说法定的证据形态都是需要可以感知, 可见的, 电子证据时运用电或者磁的脉冲, 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把证据转化成可以感知的形态, 如此才能够让证据有效, 能够在法庭上以证据的形式展示。

第二, 在电子商务的贸易中, 买卖双方都能够提取并且储存网络资料。网络服务商都具有资料保存以及储存的义务, 对于每一个用户都用数据或者密码提取的方式来保护其的资料安全, 所以只要贸易双方有纠纷发生时, 就可以把存在双方的网络服务资料来作为有效的诉讼证据。

最后, 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74 条有明确规定, 在证据难以取得或者说可能毁灭的情况下, 诉讼人员应当向法院申请诉讼证据保全, 法院也可以自行对证据进行保护。在网络环境下, 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规范网络证据秩序, 除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电子证据外, 法院也应该积极主动的保护证据。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是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在诉讼前, 一种是在诉讼中。

二、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资格, 其实就是电子证据的开采性。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是包含两个条件的: 一方面是法律对该证据的形式有特定要求, 并且该材料的事实符合这种特定要求, 另一方面是该事实材料的收集方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对证据的可取性考察, 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4]。

( 一)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考查

所谓的电子证据合法性, 其实就是采取的证据必须要与法定形式相符合。电子证据是通过无纸化的形式来进行储存的, 可以通过声音、图片、万字等等形式来保障其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当前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还存在争议, 诉讼理论界中基本上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材料, 来作为我国的法律认可证据之一。

(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与合法性考查

电子证据在收集以及提起过程中任何工作都需要在法律的允许下。所以, 电子证据的收集中合法性是关键的标准。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并不会完全排除非法证据, 但是我国也对有限的非法证据规定排除原则, 对于电子证据的生成以及取得的过程中, 只要涉及到不合法的情形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 就应该考虑排除这个证据。

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 一)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内容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其实就是它的证据力度, 就是证据在证明事实的过程中展示的价值大小。不同的诉讼证据制度,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定义也是不同的。

( 二)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法中64 条有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要根据法定程序, 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核证据的重要性, 要根据法律的规定, 在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 用逻辑推理你与日常生活的经验, 证明证据的有力性, 以此来公开判定证据的公平性。所以, 法律上的证据证明力其实就是法官的内心主观判断力, 这种判断其实并无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 只是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力来断定的。

摘要:信息时代的到来, 给民事诉讼与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传统的证据法发生了巨大改变, 电子证据已经渐渐取代了传统证据方式, 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当前我国的法律在电子证据上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导致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当中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以及证明力等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

参考文献

[1] 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87.

[2] 王亚林, 范胜兵.论民事电子证据[EB/OL].中国律师网, 2012-7-12.

[3] 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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